解釋內容:
台(81)內營字第8104300號
有關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申請自用農舍是否有棟數限制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廳81年7月24日81建四字第033557號函。
二、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申請自用農舍既以同一戶自用為限,自屬無分棟建築之疑義。
(89)農企字第890151582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之「取得」是否包括繼承或分割繼承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89年9月28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8586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之「取得」,本會前於(89)年6月27日以(89)農企字第890132707號函轉內政部函復略以「不動產之得喪變更,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以取得土地有效日期係以登記機關土地登記簿之登記日期為準。」惟該函係指買賣之情形,茲因繼承或分割繼承取得問題再生疑義,經洽詢內政部函復略以「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分為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及1147條所明定,又查『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1001號著有判例。故因繼承、分割繼承丁取得農業用地者,不待登記即已生效,並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之分際。」是以爾後因繼承或分割繼承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取得」認定疑義,請參照內政部上開函釋辦理。
90營署建管字第001840號
關於農舍使用執照已登載之配合耕地面積,在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是否得辦理分割及刪除套繪管制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奉交下貴府89年11月28日89府建管字第120844號函暨依本部地政司90年1月5日90地司(三)發字第9000023號書函辦理。
二、按耕地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業有明定,在符合該條規定者自得依規定申辦分割。至其分割後之耕地,得否刪除使用執照所登載並解除套繪管制乙節,應在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所多餘之配合耕地,始得據以刪除。
(90)農輔字第900050102號
有關屏東縣政府函為因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農業區建蔽率規定之修正,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後即符所需,剩餘之建築基地是否得辦理分割後解除套繪並自由買賣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再復貴署89年12月29日89營署都字第52245號函。
二、本案本會於90年1月17日邀請貴署內政部地政司及中部辦公室、縣市政府舉開「研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相關移轉分割執行問題」會議,會中決議本案係屬都市計畫法與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問題,縣市政府審核時如確知農舍係以配合耕地方式興建,且該配合耕地以單筆形式解除套繪後,其農舍建築面積和耕地面積之百分比仍能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時,應同意解除套繪。惟本案問題非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而是如何符合建管法令問題,宜由貴署本諸權責核處。
台90內營字第9082636號
關於貴府函為因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農業區建蔽率規定之修正,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後即符所需,剩餘之建築基地是否得辦理分割後解除套繪並自由買賣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89年11月22日89屏府工建字第186994號函。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0年2月1日(90)農輔字第900050102號函(詳附件一)示意見:「…縣市政府審核時如確知農舍係以配合耕地方式興建,且該配合耕地以單筆形式解除套繪後,其農舍建築面積和耕地面積之百分比仍能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時,應同意解除套繪…」在案。是以,本案旨揭農業區土地是否得辦理分割後解除套繪乙節,本部同意依上開函示辦理;至其是否得自由買賣乙節,本部業以89年12月22日台(89)內地字第8962476號函(詳附件二)復在案。
90營署都字第018568號
關於貴府函為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一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保安保護區領有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使用執照之房舍,是否可視為農舍乙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月30日(90)農輔字第900103037號函轉貴府90年1月10日89北府農務字第482808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物使用執照上登記為住宅使用之房舍,與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9條有關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興建之農舍,其性質及申請要件有別,並不得視為農舍;惟本案領有使用執照之房舍,如有變更使用之需要,且符合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一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保安保護區之使用管制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自得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規定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農舍。
(90)農輔字第900050675號
檢送本會90年6月20日舉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執行事宜會議紀錄一份,請查照。
無
(90)農輔字第900135185號
有關台端陳情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宜放寬農民申請興建農舍,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二年及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等限制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90年6月30日申請書。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規定申請,即原有農民申請興建農舍不受興建需有最低面積規定之限制,以保障原有農民權益。而本次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主要在「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要求就修正施行後取得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以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此為該條例第18條第5項之立法宗旨。且因農業用地取得已不限定身分,對修正後新取得農業用地者,限制興建農舍應取得一定面積規模之農地,應有鼓勵確具意願實地從事農業生產者新購農地之意義,而過濾僅為興建農舍目的而購入小面積農地之非農業生產者。
三、農舍是農業生產不可分離之一部分,故農舍之界定係為照顧農民因農業經營所需而允許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之特殊規定,因此,農舍之興建,應與農業經營有密切之關連。若於小面積農地上允許零星式的興建,則不僅增加如水電等公共建設之投資,且排放之廢污水,車輛進出之廢氣排放等,都將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安全衛生農產品之提供。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對購入0.25公頃以下小面積之農地或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未滿兩年者,可採行集合20戶以上,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此一方式不僅可享有較佳之公共設施,亦可申請政府經費補助或協助,同時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質。
四、至於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係為落實農地農用,便利照顧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及參照現行台北市規定農民申請建築農舍,土地登記與戶籍登記應滿五年以上之規定,而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其戶籍住所與取得之農業用地應在一定範圍與期限,以避免新購農地目的在於興建農舍,而造成農舍濫建與投機炒作現象。
五、茲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甫於本(90)年4月26日內政部與本會會銜公告,有關台端建議放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面積0.25公頃及取得農業用地時間不受二年限制之意見,留供將來修法之參考。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滿兩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檢討之。」,故本會目前正積極彙整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建議意見,台端意見將予列入參考。
90營署綜字第039149號
無
一、台端90年6月17日大函敬悉。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8款規定:「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是以上開辦法附表所示公共設施係利用法定空地整體規劃設置,以合理使用為原則,其各設施間未規定比例限制。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但離島地區,得以1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是以起造人應皆為農民且為該農業用地所有權人,應無與營造公司有土地買賣過戶情節。
四、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規定興建農舍之起造人為該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變更之起造人需符合上開辦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
(90)農輔字第900165031號
有關申請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民,應持有多少面積自有農地才符合參加資格,又以共同持分持有農地之農民,可否參加集村興建農舍等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90年11月22日90府農務字第335937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同條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依前揭規定,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起造人無最小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且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亦可參加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
(90)農輔字第900167184號
有關宜蘭縣政府函為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及一併移轉之農舍,擬申請農舍增建,是否仍應依據90年4月26日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 貴署90年12月5日90營署綜字第071930號函。
二、查「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增建: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2款規定:「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4層或14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或農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10%,...」。本案若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10%)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即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業用地面積與取得農業用地時間限制。
三、本案新購農地在原有農舍是否辦理增建或新建,涉及前揭建築法規之認定,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89年1月28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
農輔字第900168479號
有關台端詢問81年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後,其分割土地可否讓承購者再申請興建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90年12月11日申請書。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月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款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內政部會同本會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基上述規定,已整筆被註記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或提供申請興建農舍計算面積使用之農業用地,即使該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其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農業用地,亦不得再申請興建農舍;惟原興建之農舍如未用畢法定建築基地面積,則可將未用畢法定建築基地面積還原至已分割農業用地上。本案涉及法定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及管制解除等相關建築法令規定,非本會主管權責業務,因台端亦同時將申請書送內政部,建由內政部本於職權主答。
營署綜字第09000807490號
有關貴府函詢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及一併移轉之農舍,擬申請農舍增建,是否仍應依據90年4月26日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0年11月8日90府建管字第121639號函。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2月18日90農輔字第900167184號函說明二及說明三,略謂「若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10%)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即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業用地面積與取得農業用地時間限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89年1月28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
三、貴府函詢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及一併移轉之農舍,若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10%)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即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業用地面積與取得農業用地時間限制;如該農舍增建係利用非原提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不得超過總面積10%或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興建,即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
農輔字第0910104842號
有關台端詢問為夫妻均有農業用地,每宗各達0.25公頃以上並具備農民身分,且夫已曾申請農舍,妻是否可再申請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1月21日營署綜字第0912901148號函辦理,並復台端91年1月10日申請書。
二、本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妻若為該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及無自用農舍,其資格條件符合前揭法令規定,即可以妻名義申請興建農舍。
農輔字第0910108952號
有關○○○申請農舍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1545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係屬該條例修正前後農地管理之一貫政策,旨為避免造成農舍與基地分離所衍生之紛爭,其相關規定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散見於貴管地政法令暨解釋函。本案農舍於尚未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已將農舍單獨讓與○○○,致造成農舍、基地已非屬同一人,而今申請農舍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仍請本諸職權,依貴管法令逕為核處。
農輔字第0910110520號
台端等函詢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等91年2月18日申請書。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客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所明定。
三、查上揭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本次「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要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申請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辦理,故本案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因繼承取得農地,自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四、至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為2人以上共有時,共有人是否可依個別持分面積於該宗農地上個別興建農舍一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故台端可先辦理分割(分割後農業用地面積應大於0.25公頃),而以該宗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興建農舍,亦可數位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農舍,或由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一人申請興建農舍,其申請人資格條件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者,即可提出申請興建農舍,惟依前揭規定將來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且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再使用申請。
五、至於是否可合併其他筆耕地面積計算達0.25公頃,以符合新購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面積限制一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而對於「一宗土地」之定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1款規定「係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故分離且不相連之數筆土地,依上述規定不得合併作為認定申請面積達0.25公頃之條件。
六、至於補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增建事宜,事屬建築管理範疇,非本會主管權責,宜由內政部主政答復。
營署建管字第0910024222號
關於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興建自用農舍並領有合法使用執照,得否於原基地另行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1年3月20日府工管字第0910043395號函。
二、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如附表一。」又非都市土地係按宗編定實施管制。有關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使用,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至於農地上興建農舍後得否再設置農業設施一節,經轉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4月19日農授中字第0910119282號函示略以:「農舍與農業設施性質不同,申請興建農舍其建築面積不包括農業設施在內。本案農業用地所有權人甲君,得依其實際經營農業需要,於原基地內申請興建農業設施。」請據以依照辦理。
農輔字第0910122575號
台端請釋「農業發展條列」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是否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疑義案,釋復如說明。
一、復台端91年4月22日申請書。
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又同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本會經於去(90)年4月26日以(90)農輔字第900116718號令與內政部以台90內營字第9083054號令會銜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該辦法第三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例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合先敘明。
三、本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即指「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農業用地而欲興建農舍且符合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者,依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審查項目第五目「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係要求申請人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文件,準此,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農業用地,仍應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始得申辦農舍興建。
營署都字第0910052645號
關於○○有限公司擬於貴市都市計畫農業區部分土地申請加油站設施使用乙案
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旨揭土地既經申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案,如擬再申請設置加油站,宜由申請人依上開規定,申請將該土地重新分割,並就分割所剩餘土地整界後,依上開施行細則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設置加油站。
二、另有關該加油站設置是否應自建築線退縮乙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相關規定尚無明文,惟依上開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加油站之設置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請貴府本於權責核處。
農輔字第0910149848號
貴府請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農民資格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91年8月28日府農務字第09123837300號函。 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有關農民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分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會前經於90年6月20日邀請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地政司、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等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執行事宜會議獲致決議,並經於90年7月4日以(90)農輔字第900050675號函送該會議紀錄(諒達)。其附件一-○○縣(市)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列申請人應檢具證明文件:「(一)申請人戶籍謄本。(二)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四)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五)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七)申請人切結該宗農業用地未曾興建農舍或提供申請興建農舍計算面積使用之文件。」。 四、本案有關農民資格條件及應檢具證明文件,請依前揭規定辦理,並請貴府本諸權責逕予核處。至於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等疑義,係屬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宜請逕函內政部營建署釋復。
農輔字第0910116825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地,經辦理農地重劃,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土地分配方公告確定,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暨同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主張優先購買權承購區內零星集中土地,並與原受分配土地辦理合併,導致申請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不同,有適法差異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91年3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10025379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本案參與農地重劃後重新分配之土地,雖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公告確定,仍可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為顧及法之衡平性,其興建農舍之土地面積,以未逾重劃後分配及新取得之農業用地面積為限。
台內中地字第0910008054號
有關貴縣地政士公會函為該公會會員○○○代理○○○申辦萬丹鄉○○○地號耕地共有物分割登記,因未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致分割後面積差額超過1平方公尺以上,遭貴屬屏東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乙案,請查照並依說明二、三辦理。
一、依據貴縣地政士公會91年5月13日(91)屏地公字第25號函辦理,並檢附該函及其附件影本1份。
二、查共有耕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倘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縱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多於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在1平方公尺以上者,亦無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前經本部89年12月13日台(89)內地字第8962386號函釋有案。復「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故協議成立時,不論其協議之方法係原物分配、變更原物而分配價金、由一部分共有人取得原物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其他方法消滅共有關係,均得為之。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共有人本於共有權所為處分,其分割方法如何,法無禁止明文,共有人間應得自行協議決定。至共有人分得部分超過其於該共有物之原應有部分,是否含有互易性質,係應否課稅問題,不影響協議分割之合法性,是數筆共有土地併同協議共有物分割,其共有人是否相同及分割後土地分配情形,應非屬登記機關審查範圍。」亦為本部91年5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6992號函所明釋。另查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依本部90年11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16308號函釋:「關於夫妻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若其權利價值相差在1平方公尺以上者,經約定為『夫妻間之贈與,不另補貼』時,應有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及財政部86年10月13日台財稅第861919390號函之適用。」是以,本案夫妻共有耕地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依上開規定,無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本案請轉知屏東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辦理。
農輔字第0910129535號
貴事務所請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地,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後,可否依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91年5月24日申請書。 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其「修正施行前」係指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合先敘明。 三、本案○○○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民國59年4月11日)取得農業用地,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民國91年1月2日)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由該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核處。
農輔字第0910151735號
有關審查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1年9月5日91府農務字第0109088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為二人以上共有時,可由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一人申請興建農舍,其申請人資格條件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者,即可提出申請興建農舍,惟依前揭規定將來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且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再申請。
農輔字第0910142176號
台端請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六條及第八條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91年7月22日書函。
二、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六條係規範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該農舍並無區分是否以個別方式或集村方式興建,故有關同辦法第八條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未有規定部分,仍適用於第六條之規定。
三、至於有關建築基地之容積率及建蔽率,申請興建農舍之法定空地疑義部分,允宜由內政部營建署依權責釋示。
農輔字第0910154560號
台端請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是否包含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91年9月23日申請函。
二、申請興建農舍之相關資格與限制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所明定。查上揭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對於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申請興建者,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又依上開辦法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者,仍需受五年內不得移轉之限制。
農輔字第0910158337號
有關農舍是否能作為便利商店營業之使用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部91年10月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5652號函。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考量農業經營者有居住兼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即使「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有關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尚包括農產品買賣及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買賣,亦與服務農業經營有關,如純作一般商品販售場所,不僅與政府因農業經營因素准予農民興建農舍之目的有違,擴大適用結果,恐造成管理疏漏,致農地資源扭曲利用現象,有所不宜。
農輔字第0910160801號
有關台端擬申請興建農舍,應依據何種法令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台端91年10月22日91嘉大許字第001號函敬悉。 二、本案如為使地形完整利用而無涉及買賣調整地界合併分割,在所有權人不變更情況下,其農業用地取得時間仍可視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取得,得依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又所述○○○地號部分面積如符合相關規定興建,仍需整筆註記,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座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併予敘明。
營署綜字第0910067445號
關於台端函詢為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及道路如何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91年9月1日陳情書及兼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16日農輔字第0910155064號函。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第4款:「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規定,是以第3款計算出各起造人之基層建築面積後,再依第4款規定加總後之總和,即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並隨文檢附集村興建農舍如何計算其基層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案例提供參考。 三、另有關前揭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乙節,按本部90年3月22日台90內營字第9082948號函略以:「上開使用項目除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種類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外,申請設置時均應面臨既有道路,所稱之『既有道路』一詞,除本部營建署90年元月9日89營署中城字第77B-8923166號函送之○○縣(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範例第3點第1項之都市計畫道路及現有巷道外,尚包括既有之農路」,故參照前開函釋意旨,本款所稱道路應包括計畫道路、現有巷道及農路。
農輔字第0910164124號
有關貴縣民雄鄉公所91年10月21日建字第9100019330號函詢有關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91年10月31日91府農務字第0131345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應指整筆農業用地而言,對於共有土地雖可由其中一位共有人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建農舍,惟在農舍管理方面,仍需整筆註記,未來移轉亦應遵循上開條文之原則,合先敘明。
三、共有土地原應由共有人共同行使權益,惟部分共有人自願放棄自有權益,不必然即應免除限制。本會91年10月2日農輔字第0910151735號函已具提示效果,亦即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一人申請興建農舍,將來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且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再申請,故共有人決定是否出具同意書時,應自行衡量未來可能導致之結果,而此與政府規定之原則並無關聯。
農輔字第0910171491號
台端函詢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有關法令存有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91年12月10日申請書。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稱「未經申請」係指該農業用地上現未有農舍或遭註記前曾合併其他農地計算興建農舍而列管在案者。
三、關於集村興建申請過程之異動處理,建請洽內政部。
四、查農宅輔建貸款計畫自92年度起併入「農業發展基金」計畫項下辦理,請洽當地縣市政府。
五、所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中有關細節認定問題,建請洽當地縣市政府。
台內中地字第0910020004號
關於○○○申請農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地籍字第0910140356號函。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農輔字第0910108952號函略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係屬該條例修正前後農地之一貫政策,旨為避免造成農舍與基地分離所衍生之紛爭,其相關規定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散見於貴管地政法令暨解釋函。」在案。另「..農舍起造人為基地所有人,於農舍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已將農舍單獨讓與者,農舍買受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違反上開農舍與基地一併移轉之規定,應不予受理。..」為本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83)內地字第8373440號函釋在案。本件參依上開規定農舍於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已將農舍移轉與第三人,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不予受理。至本件土地既已依規定編定為「農牧用地」,因農舍起造人非基地之所有權人,該管建築機關係依據何項法令規定核發農舍使用執照?宜由該管機關妥為處理。
農企字第0920010417號
檢送92年1月22日召開「研商集村興建農舍如何辦理分割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無
農輔字第0920109343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共同持有農地,其取得時間已滿2年且面積大於0.25公頃,唯土地所有權人達2人以上,可否經全部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以共同名義為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請參酌本會91年11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64124號函,請查照。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2年2月14日營署綜字第0920006248號函轉貴府92年1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10016747號函辦理。
農輔字第0920050205號
台端函詢有關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之限制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91年11月29日申請函。
二、本會92年1月9日農輔字第0910169344號函諒達。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農舍興建方式為以集村或自有農地上興建(個別興建)二種,殆無疑義。而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經查閱當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立法意旨,並未排除集村興建農舍,先予敘明。再審視該點特別強調需於「自有農業用地」文意,應在強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之政策差異,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農舍起造人未必是土地所有權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為避免農舍管理之困擾,特別強調農舍必須興建在自有農業用地上,故有同條文第4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配合規定。故從農舍政策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之改變,第2項旨意應不限個別農舍始需受5年移轉限制。
四、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包括「農地興建農舍之許可條件,尤其以農舍興建滿5年始得移轉以及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再重複申請兩項,可充分防止投機炒作。」故現行為鼓勵集村興建農舍,雖儘量放寬許多限制,如分割不受限制、無需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滿2年、面積不需達0.25公頃等,甚至給予公共設施興建等協助,然而基本的興建原則仍需遵循,如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等,是以非如外界指稱集村興建農舍既朝鼓勵方向,不應無加以限制之疑慮。
五、從法律釋示精神,條文字意固為判解之一,惟背後立法目的更需衡酌,不論集村方式或個別興建農舍,該農舍本就需興建自有農業用地上,而從法律平等原則看,5年移轉限制,並不影響農舍興建者的實質權益,反而彰顯農舍確係提供農民方便農業經營之居住功能意義,及政府基於防止投機炒作之政策考量,故不論集村或個別,均有一體適用必要,準此,有關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者,仍需受5年內不得移轉之限制。
農企字第0920111558號
有關貴縣縣民○○○代理○○○等24名申請於泰武鄉○○○號土地集村興建農舍之專案分割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92年2月20日屏府農務字第0920028519號函
二、依本會92年1月22日「研商集村興建農舍如何辦理分割案」會議部分決議(正本諒達),包括(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7款得申請專案核准分割規定,僅適用耕地部分,故集村興建農舍之專案分割,亦以於耕地上興建集村農舍者為限。(二)提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部分涉及產權移轉,不論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應由起造人出具共同協議書,併同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案提出。(三)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該宗耕地,如提供者亦為起造人之一,則提供集村興建農舍耕地之基層建築基地與起造人保留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得為分割。故集村興建農舍涉及耕地分割者,應依上開原則處理,合先敘明。
三、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7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6款規定「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得申請專案核准耕地分割,意旨該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案應於計畫核定後,始有專案核准分割問題,又為避免申請人假集村興建農舍之名,行分割之實,依據地政機關辦理分割作業情形,有關經本會專案核准分割時點,宜在申請人請領使用執照前,再檢附前項文件送本會核定。故本案目前僅在申請受理階段,尚未涉及專案分割核定問題,仍請申請人依上開會議決議先於申請案內檢具起造人共同協議書,由貴府依集村興建農舍審核程序辦理,並俟計畫核定後,於起造人請領使用執照前,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本會核定專案分割。
農輔字第0920111540號
有關申請人原有合法農舍既已過戶予申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申請人確無自用農舍屬實,是否得據以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書案,請參酌本會91年1月28日農輔字第0910104842號函旨核處,請查照。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2年2月25日營署綜字第0920009867號函轉貴府92年2月14日府工築字第0920031323-0號函辦理。
農輔字第0920114185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持有之共有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申請興建農舍適用法令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92年3月10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台端所持有土地如符合上開規定,自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限制。
營署綜字第0920015265號
台端詢問有關原農地所有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已贈與他人,之後又依調解回復所有權,取回農地,是否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法令申請興建農舍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2年3月19日函。
二、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1月28日90農輔字第900162022號函說明二,略以:「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若取得農業用地並完成登記日期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1月28日)後,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申請興建農舍。」是以本案原農地所有權若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回復所有權登記,則請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90年11月28日函釋辦理。
農輔字第0921005339號
有關貴縣轄草屯鎮鎮民○○○申辦興建農舍,於執行上發生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92年3月10日農務字第0920046069-0號函。
二、「申請人無自用農舍」之認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精神,係指申請興建農舍者,於自有農地上未曾以農舍名義興建農舍者而言。
三、因房屋與農舍功能不同,故申請人雖持有房屋,若其無自用農舍者,亦得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四、有關如何認定房屋與農舍部分,得請申請人提供該房屋座落地之地籍資料以資認定是否為農地,或請其提供繳納該房屋地價稅之相關證明文件。
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
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有關共有耕地分割後,耕地仍維持部分共有之土地,辦理分割疑義乙案,請查照辦理。
一、依據法務部92年3月18日法律字第0920003696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2月26日農企字第0910170069號函辦理,檢附該函影本乙份;兼復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91年11月22日全地公(三)字第91545號函。
三、准法務部首揭函以:「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為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由於共有物之用益與管理不便,或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或共有人間糾紛不斷等經濟上之不利益情事,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其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準此,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時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該共有關係乃係消滅原共有關係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其成立時點為原共有物分割完成時。鑑於共有人間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其僅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不同,故本件依來函及附件資科所示,共有人間協議分割共有物時,仍有上開判例意旨之類推適用,即應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其成立時點係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前或之後,以判斷是否有同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之適用。」
三、依上述法務部意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耕地,所有權人主張分割後之耕地仍維持部分共有者,其權屬狀態則轉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共有情形,未來如欲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自不得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是以本部90年2月27日台(90)內地字第9003692號函,仍應予維持。
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5706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農舍補照,是否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乙案,請查照。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地政司92年3月4日台內地(十)字第0920002989號函轉立法委員劉○○服務處92年2月19日苗鴻請(栗)字第920094號函轉○○○92年2月18日陳情書辦理。 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8月30日農輔字第0910122575號函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農業用地,仍應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始得申辦農舍興建」。惟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本部營建署92年2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04646號函示申請農舍補照,如該農舍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業經違章建築查報並認定未構成拆除要件得予補照者,方得無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營署綜字第0922904944號
關於縣(市)政府執行集村興建農舍業務時,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諸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91年8月6日水保企字第0911846059號函、91年9月23日水保企字第0911846210號函、91年9月25日水保企字第0911846213號函副本及91年10月25日水保企字第0911823041號函,並兼復台南縣政府91年9月10日府工管字第0910147313號函及宜蘭縣政府91年8月9日府農輔字第0910092097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所指之道路或計畫道路之認定標準乙節,本部90年3月22日台90內營字第9082948號函略以:「上開使用項目除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種類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外,申請設置時均應面臨既有道路,所稱之『既有道路』一詞,除本部營建署90年元月9日89營署中城字第77B-8923166號函…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範例第3點第1項之都市計畫道路及現有巷道外,尚包括既有之農路」,參照上開函釋意旨,第6款所稱道路應包括計畫道路、現有巷道及農路。
三、有關未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是否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造疑義乙節,依建築法第16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是農舍得否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得依上述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考量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訂定。
四、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用地、基層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及建築物高度等節,按首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4款:「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第5款:「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60%、容積率不得超過240%。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40%、容積率不得超過120%。」是以第3款計算出各起造人之基層建築面積後,依第4款規定加總後之總和,再依第5款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計算其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並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管制其建築高度。
五、有關首揭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附表所列公共設施項目之設置標準為何乙節,集村興建農舍之公共設施係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其規模、大小應視實際需要妥善規劃。
六、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圍牆範圍乙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集村農舍坐落土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仍供農業生產使用,是如需設置圍牆,以首揭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集村興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範圍為宜。
七、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規範乙節,按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限,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倘建築物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開條款公寓大廈之定義者,應依前揭條例第3章規定,成立管理組織。
八、有關首揭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乙節,其意旨為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相同之行政轄區或相連接之不同行政轄區,與是否被道路或河道阻隔無關。
九、關於集村興建農舍如何辦理分割乙案,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月22日召開之「研商集村興建農舍如何辦理分割案」會議紀錄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月27日農企字第0920010417號函諒達)
十、有關縣(市)政府應由何單位受理興建農舍申請案乙節,依首揭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另同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是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單位負責核定作業後再由建築管理單位執行後續建造執照核發作業。
1一、有關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之限制乙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2月26日農輔字第0920050205號函說明五之函示意旨略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者,仍需受5年內不得移轉之限制。
1二、有關集村興建農舍申請中途,如申請人死亡或其他原因致申請人數或申請興建之土地面積有增減時應如何處理乙節,因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本署已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中。
農輔字第0920117500號
有關花蓮縣萬榮鄉民○○○因受天然災害,擬於該鄉(農牧用地)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得否以耕作權利證明書申請農舍建築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會92年3月24日原民地字第0920009396號函。
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該原住民雖可預期取得土地所有權,但仍有其不確定性,為避免農舍與農地產權發生分離之情事,本案仍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依法申請興建農舍為宜。
台內地字第0920005408號
關於台端函詢坐落苗栗縣大湖鄉○○○地號等土地,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辦理合併分割乙案,復請查照,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3月24日農企移字第0920116244號移文單移來台端92年3月18日陳情書辦理。 二、關於台端函詢坐落苗栗縣大湖鄉○○○地號等土地,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有關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辦理合併分割,分割後該等地是否屬新購農地疑義乙案,按「…;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末段所明定,是以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因界址曲折,需調整以利使用,而擬予重行合併、分割,顯未涉及權利之移轉,自非屬新購農地。 三、檢送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調查表乙份,請惠予填答後寄還本部。
農輔字第0920119786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地申請農舍補照,是否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請依內政部92年4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5706號函辦理,請查照。
農輔字第0920119734號
有關所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中心92年4月2日新農地字第00160號函。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同法第4條規定:「人口聚居達125萬人以上者,且在政治...之地區,得設直轄市。人口聚居達15萬人以上未滿50萬人以上者,且工商發達...之地區,得設縣轄市。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前3項之規定。」準此,「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所稱「同一縣(市)」轄區之界定,應有上揭地方制度法之適用。
三、台端所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稽其法旨,應係指戶籍及農業用地均係同在桃園縣者而言,設如戶籍在桃園縣,農業用地在桃園縣之桃園市(縣轄市)者,則可謂在同一縣內。
農林字第0920119444號
有關貴府函為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之農牧用地,經原地主細分割轉售,承買人完成登記後個別申請興建農舍,所提送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核准駁發生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2年3月28日府農保字第0920029765號函。
二、貴府函所述之山坡地或森林區申請興建農舍案件,係為建管單位審查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時,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爰依水土保持法規定,配合審查其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貴府如認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農舍林立,有破壞自然景觀、污染水源之虞,宜請建管及環保等單位加強管制;另為強化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亦得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不准其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申請。
農輔字第0920000263號
有關所詢農地所有人逝世後,由其妻繼承農地,其申請興建農舍之起算時間問題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院王院長金平92年4月10日致本會李主任委員箋函辦理。
二、針對台端認為夫妻之不動產登記大都擇一登記,不會登記為共有,但事實為兩人共同努力所得,應溯自夫或妻名義登記時間開始起算一節,本會認為夫妻之財產是屬夫妻共有或個別所有,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認定,若涉及物權規定者,亦需符合物權之相關規定,以符合法制。另「繼承」已屬土地權利義務主體之改變,故需申請興建農舍者,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農輔字第0920120764號
關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農地因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規劃之農、水路致使無法合併為一宗,其於申請興建農舍時可否視為一宗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署92年4月8日營署綜字第0920018438號函。
二、旨揭農地因有農水路之明顯區隔,故雖同一所有權人,仍不宜視為同一宗土地申請興建農舍。
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竣後,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土地申請合併,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至於農地重劃之目的,係將一定區域內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加以重新規劃整理,建立標準坵塊,並配置農水路,使每一坵塊均能臨路、臨灌排水路,以改善農場結構,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便利機械耕作,達到提高經營效率之目的。本案陳情人指稱,其農地因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規劃之農、水路致使無法合併為一宗一節,可能有誤,因農地重劃之目的,係將畸零細碎之土地予以調整合併分配,使耕地坵形方整,便利機械耕作及管理,俾利境界明確,權利分明,似不太可能有陳情人所提情事,此部份建請由縣政府查明後再議。
營署綜字第0922906214號
關於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疑義乙節,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2年4月3日函。
二、關於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已明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係「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次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集村農舍起造人固各自持有農業用地,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是集村農舍各起造人於尚未辦理該農舍坐落用地之權利移轉登記前,尚非均為該坐落用地之所有權人。如於審核農民資格或集村計畫時,未檢附相關之土地供共同起造人建築使用之同意文件,其於他人土地申請建築,自應依「建築法」前開規定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築。
農輔字第0920050505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其面積究係指有效面積抑或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府91年7月23日府建管字第0910081671號函副本辦理。
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旨揭有關農業用地面積之疑義,係指依法辦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為準。
農輔字第0920125641號
關於○○○函詢為起造人於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期間意外死亡,其繼承人得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而重新或繼續申請農舍建築執照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署92年4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19635號函。
二、查我國民法就繼承之規範,採當然繼承主義,即被繼承人一死亡,不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立即發生財產繼承之效力。由當然繼承主義,又發生概括繼承之效力,即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如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或不屬於其專屬性(如職務保證)者,均由其繼承人繼承,合先敘明。
三、案內所稱領得農舍建造執照之法律性質究係權利,抑或專屬權利,得否為繼承之標的,應予釐清。至本案起造人於申請農舍建照期間意外死亡,其權利尚未具體形成,似可認可。
營署綜字第0920028672號
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繼承取得之農業用地上之農舍,可否申請拆除重建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5月14日農輔字第0920127721號函辦理。
二、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繼承取得之農業用地上之農舍,申請拆除後重建,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有關規定。
營署建管字第0920028012號
關於起造人於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期間意外死亡,其繼承人得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而重新或繼續申請農舍建築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4月3日農輔字第0920117970號、92年4月4日農輔字第0920116510號函辦理。
二、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5月13日農輔字第0920125641號函略以:本案起造人於申請農舍建照期間意外死亡,其權利尚未具體形成,似可認定。另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2月19日農輔字第0910108666號函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時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申請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辦理,故本案若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已有明示如附件,請參考。若仍有疑義,因涉及事實認定,宜請檢具具體圖說資料逕向當地主管機關洽詢。
農輔字第0920129636號
有關臺中縣政府函為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造執照施工期間死亡,繼承人是否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具備農民身分,始得變更起造人,執行上尚有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署92年5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25575號函。
二、本會已明示「申請興建農舍起造人如於領得建照執照後死亡,因非屬人為因素可操控,應可同意由其繼承人申請變更為起造人」之原則,另本會92年5月13日農輔字第0920125641號函(諒達)所提意見併請卓參;至有關申請變更起造人之程序及應附文件等事宜,係屬建築管理相關法規規範事項,宜由貴署依權責卓處。
環署綜字第0920052148號
有關○○○等20人申請集村興建籌設許可案,是否適用「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局92年6月6日水保企字第0921812426號函。
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第25條所稱新社區興建,係指開發行為以社區型式申請興建者。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一、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同條第八款則規定,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停車位、社區停車場、廣場、兒童遊憩場等公共設施。上述事項已符合認定標準第二十五條所稱社區之定義,故其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依認定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97號
特定農業區養殖用地可否於同區農牧用地參加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2年8月4、5日致本會水土保持局(企劃組)申請書。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已明定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故特定農業區內編定之養殖用地及農牧用地均屬農業用地範圍,當得併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事宜。
農輔字第0920156320號
台端所詢有關搭建農舍面積86.25平方公尺,申請補照如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2年9月22日營署綜字第0920056453號函辦理,並復台端92年8月14日陳情書。
二、請先釐清所興建之建築物究係農舍或農業設施,二者不宜混為一談。如係農舍,因農舍補照涉及建管相關法令,請逕洽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如係農業設施(即內政部營建署前揭函所稱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之農業設施),請依本會訂頒之「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申請容許使用。
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337號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地,如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可否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乙節,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92年10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59622號函。
二、農民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89年1月28日生效)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參照本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明定不得依法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惟依據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作為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
農輔字第0920133880號
關於89年1月28日以後取得之農地,其土地所有權人將該農地內原有農舍拆除,今擬重建農舍時,是否需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於取得土地後需經2年後始得申請暨申請興建之農地面積需在0.25公頃以上等之限制疑義案,請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5月26日營署綜字第0920028672號及本會92年5月20日農輔字第0920127131號函釋原則卓處,請查照。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2年6月6日營署綜字第0920030795號函(副本諒達)辦理。
台內營建管字第0920087592號
為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造執照施工期間死亡,繼承人是否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具備農民身分,始得變更起造人乙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6月5日農輔字第0920129636號函辦理,並復貴府92年5月2日府工建字第0920108029號函。
二、按「申請興建農舍起造人如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死亡,因非屬人為因素可操控,應可同意由其繼承人申請變更為起造人。」、「查我國民法就繼承之規範,採當然繼承主義,即被繼承人一死亡,不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立即發生財產繼承之效力。由當然繼承主義,又發生概括繼承之效力,即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如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或不屬於其專屬性(如職務保證)者,均由其繼承人繼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9月27日(89)農輔字第890147285號函及92年5月13日農輔字第0920125641號分別明示有案。
三、「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8條所明定。是本案農舍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造執照施工期間死亡,該農舍既已在施工中,如繼承人繼承該農舍及其坐落土地繼續施工者,得由其繼承人辦理變更為起造人;並應符合本部81年8月17日台(81)內營字第8104300號函示「不得分棟建築」之規定。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381號
有關登記機關受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之審查原則乙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一、有關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併同協議共有物分割,登記機關審查範圍為何,前經本部91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10006992號令示在案,惟執行以來尚有部分登記機關審查標準不一,本部為齊一登記機關受理協議分割共有物申請登記案件審查標準,經於本(92)年5月21日邀請司法院民事廳(請假)、法務部(請假)、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召開「研商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申請登記案件之審查原則」會議,獲致結論如次:(一)共有人持憑「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其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二)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如經共有人全體協議亦得辦理共有物分割,惟其協議分割後之土地,僅得分配予該宗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三)有關坐落台中縣太平市○○○地號等土地申辦共有物分割案件,因協議分割後之土地,並非分配予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不符民法「原物分配」之規定,其性質係屬「交換」,故不得以共有物分割申請辦理登記。 二、上開會議結論經分別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2年6月20日(92)秘台廳民二字第14968號函復略以:「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共有人本於共有權所為之處分行為,其分割方法如何,民法並無規定,以原物分配、價金分配與價格補償交互運用,共有人間得自由協議決定,惟如採原物分配,該土地僅得分配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且其協議內容非法規禁止或有無效之情形,登記機關應准其辦理分割登記。又共有人協議分割後之土地,如未分配予該宗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固不符原物分配方法,非屬民法協議分割之範疇,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不影響共有人間協議之效力。」;法務部92年6月24日法律字第0920024636號函復:「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故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據此,二宗以上土地之共有人倘不相同,自無從於分割後取得非共有土地相互之移轉權利,且既非『原物分配』,自亦無從對移轉部分負擔保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從而,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倘共有人欲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分配土地,因共有人既不完全相同,於他宗土地無所有權之人,自無法與他人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所有權,不符『原物分配』,非屬民法物權編所稱之『協議分割』,其性質似屬民法債編所稱之『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規定參照)。」在案。 三、有關登記機關受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之審查原則,請轉知所屬登記機關依本部上開會議結論(一)(二)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21816670號
○○公司辦理○○○等20人申請於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為集村興建籌設許可案,是否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規定;集村農舍是否屬新社區及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7月18日環署綜字第0920052148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92年5月28日府農務字第0920116433號函。
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所稱新社區興建,係指開發行為以社區型式申請興建者。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規定申辦集村興建農舍,已符合上開認定標準第25條所稱社區之定義,故其開發行為應依該認定標準第25條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088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第4項有關興建農舍滿5年移轉時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2年7月7日申請書函。
二、查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准許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優惠,合先敘明。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亦規定有「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連之鄉(鎮、市、區)。」是以,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故起造人提供申請之各宗農業用地均屬該農舍之坐落用地(使用執照上之坐落基地欄亦有登載)。
四、另台端所詢「比率用地」有關疑義乙節,經查現行相關法令規定並無該用辭。又本會91年4月17日農企字第0910010047號函釋,係針對個別興建農舍,而且行為係在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者所為之解釋。
農輔字第0920147124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興建之農舍(原配合耕地一筆),該農舍及農地一併移轉後得否同意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取得之農地取代原配合耕地合併計算建築總面積10%(按原申請面積計算不增建),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業用地面積與取得農業用地時間限制,並解除原配合耕地之法定空地列管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92年8月5日府建管字第0920094913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稽其立法意旨係為方便農地之利用管理並避免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滋生困擾,影響土地使用之效能。
三、原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若可由其他土地予以取代,將產生興建農舍規模及增修建條件之變動;此外本案原有農舍係屬於修法前所興建,但擬取代之農業用地係修法後取得之土也,依規定需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興建,倘配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得予以取代,將產生相關土地管理與權利義務劃分之疑義。
四、另來函說明二「另依現行法令,提供興建農舍超過10%法定空地,可申請解除管制」,究係何所指?宜釐清。
台內地字第0920012071號
有關 貴會函為屏東縣泰武鄉原住民保留地上農舍設定典權予非原住民乙案,請 查照。
一、復 貴會91年12月9日原民地字第0910003642號函。
二、案經本部於92年6月23日邀集貴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務部(請假)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立法原意觀之,原住民保留地主要係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具有特定政策目的所劃設供原住民使用之土地;倘本案准許原住民保留地上農舍單獨設定典權予非原住民,依現行民法第913條及923條規定,如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造成轉典為賣之移轉行為,致使原住民將逐漸喪失保留地之使用權,悖離原有劃設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另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是以,當典權期限屆滿後,出典人不予回贖即視為絕賣之規定,使非原住民藉此途徑單獨取得農舍所有權,故本案保留地上農舍應禁止單獨設定典權,以避免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立法精神有違。基此,本部90年5月28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8712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營署綜字第0920059473號
主旨:關於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可建之基層建築面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1847142號函(諒達)會議結論第6案後段略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於個別農舍,應無疑慮,惟如20戶以上之起造人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以單獨完全所有之農業用地集中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其「各起造人所有各宗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面積」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含法定空地面積)」兩者之比率應不得低於九比一,亦即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不得超過各起造人所有農業用地面積總和之10%,且不需屬同一宗農業用地,復請查照。
復貴局92年9月19日局工建字第0920004800號函。
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得否依前臺灣省政府所訂「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辦理,將其十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嘉義縣政府92年8月5日府工建字第0920097370號函及花蓮縣政府92年9月17日府城建字第09201030600號函。
二、有關臺灣省政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定之行政規定(如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前經該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示,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是本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不宜再依「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將其十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
台內營字第0920089561號
檢送研商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有關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補照事宜會議記錄乙份,請查照。
農企字第0920161439號
有關函請釋示貴轄湖口鄉○○○申請該鄉○○○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2年10月14日府農務字第0920108604號函。
二、查本會91年4月17日農企字第0910010047號函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於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興建農舍,但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業已移轉他人,則該農舍及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時,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案,係以該農舍及其坐落基地移轉時之情況,是否仍符合申請興建農舍時「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之要件,為審核基準。
三、綜上,本案土地雖經共有物分割為單獨所有,該農舍與其農業用地之比例仍符合前開「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之規定,應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輔字第0920158796號
有關貴署92年9月29日函詢事項,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署92年9月29日苗檢惠調他657字第13734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依農業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該法條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買賣、贈與、拍賣等)之農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內政部主管之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以保障原擁有農地者既有權益。而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取得之農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則另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範之。上開辦法業於90年4月26日由內政部會銜本會發布施行,查農業發展條例並未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事項授權由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法規規範。
三、復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於山坡地興建農舍,其開挖整地之挖填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核。如其開挖整地之挖填土石方未滿五千立方公尺時,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
農輔字第0920158778號
有關○○○等7人申辦南投縣水里鄉○○○地號共有土地上已興建農舍(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部92年9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6269號函。
二、農舍應與其座落用地併同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之政策,係為避免產權分屬不同所有人而衍生農舍與農地管理問題,以符合興建農舍之精神。
三、依現行法令規定,建築物雖非強制採取全面性一次總登記,但來函說明三亦認為「為確保其權利仍應依法辦理登記,始為正辦」,故對於擬申請移轉之農地上若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農舍者,建請土地所有權人先辦理農舍之建築物登記後再辦理農舍與農地移轉程序,以利土地管理機關掌握農舍與農地是否併同移轉之事實,並避免土地移轉後農舍與農地產權分屬他人,致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
農輔字第0920174772號
關於農民擬申請興建農舍,其農業用地原屬共有,甫於92年取得所有權持分,則其土地取得時間是否自取得全部持分後開始計算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92年12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20154號函辦理,兼復貴府92年11月11日府農務字第0920098490號函。
二、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興建農舍之起算點亦應由土地登記簿最新登記時間為準,應無疑義。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雖於92年始取得該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但該農地係自85年起已開始享有該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
三、依照現行規定,共有農地擬申請興建農舍者,可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或由共有人出具同意書由其中一人申請興建農舍,而申請人若為修法前取得土地者(不論其餘共有人是否於修法後辦理持分之權利移轉),得依據修法前相關規定辦理;惟因地權單一較利於農地之使用與管理,且農舍與農地產權分屬多人時,農舍與農地後續之移轉與土地管理等事項亦較為複雜,故於農業發展條例對於修法前共有之農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放寬其得適用修法前之規定申請。
四、另,內政部前函已明確釋示:「共有物分割係屬原物取得,尚非屬權利之移轉變動」,而本案○○○自85年起取得該筆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於92年以共有物分割方式取得該筆土地全部權利,依前函意旨其取得時間點之認定,得依據修法前規定辦理。
農輔字第0920175142號
有關花蓮縣政府函為使農業用地達到整體利用價值而新購農業用地,得否合併舊有農地申請建築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署92年12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70088號函。
二、對於修法前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計算方式,本會無意見;惟針對修法後所持有之農地擬興建農舍者,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案3筆地號土地合併後,因興建農舍之權利客體已有所變動,建議仍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相關規定辦理,以符合法制。
農企字第0920163303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農舍,其為補申請建築執照,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事宜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92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561號函(諒達)辦理。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而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申請興建農舍者,仍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會92年8月22日農輔字第0920147195號函釋在案。惟農民有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前,即已先行動工興建農舍,致無法取得前開證明書。
三、為利旨揭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依法補辦申請建築執照,農民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其申請書係勾選「為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且經建設或工務單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中註明「農業用地上有應補辦申請建築執照之農舍」者,倘其他審查項目均符合規定,則可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應於該證明書上註明「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等文字。
營署綜字第0920066612號
關於台端陳情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23990號函辦理。
二、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及建蔽率計算乙節,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及第5款規定:「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60%、容積率不得超過240%。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40%、容積率不得超過120%。」是以,第4款規定加總各起造人之基層建築面積後之總和,應再依第5款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計算其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如本案集村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總和確為1549.22平方公尺,且位於平地,其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上限分別為929.532平方公尺(1549.22乘以0.6)及3718.128平方公尺(1549.22乘以2.4);其餘618.688(1549.22乘以0.4)平方公尺即為該集村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的法定空地,並應依首揭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設置公共設施。
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12211號
關於貴市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將其原耕地面積足夠暨符合建蔽率規定以外之土地,得否循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自使用執照已記載基地面積範圍刪除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92年9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3733700號函。
二、查耕地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業有明定。另有關因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農業區建蔽率規定之修正,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後即符所需,剩餘之建築基地是否得辦理分割後解除套繪並自由買賣乙案,前經本部90年2月26日台90內營字第9082636號函釋有案。惟本案係涉「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得否比照辦理,係屬貴管權責,請貴府本於職權核處。
三、至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其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經解除套繪後,應依建築法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將該筆耕地自使用執照予以刪除。
營署綜字第0920066347號
關於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提供之農業用地,其坡度超過30%以上,是否可提供作為集村興建農舍用地乙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23992號函辦理。
二、查本案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7日召開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案第2次會議」中討論,並獲致決議略以:「...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研訂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移轉之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可透過前揭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移轉以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質之目的。換言之,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得併同提供山坡地與平地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但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意旨,不得申請興建農舍。」即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
農輔字第0920162948號
有關高雄縣政府函為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領得建造執照案件,嗣後因起造人將該申請農地全部賣出,再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89年1月28日)後買回上開農地,前領得之建造執照是否仍為有效,並得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署92年10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61491號函。
二、查本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領得建造執照,嗣後將申請農地全部移轉,依內政部74年1月24日台內營字第277516號函示規定,應撤銷該農舍建造執照,撤銷係屬政府主動作為,非需民眾申請才可生效。惟該建造執照在高雄縣政府為撤銷之處分前,應認仍為有效,合先敘明。
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持有農地時間點之認定,應依地政機關最新登記時間為準。
農輔字第0920051406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所取得之農業用地為四人所共有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二宗共有耕地,分別由二人持有一宗耕地,今耕地所有權人並無自用農舍而須興建,是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行前取得農業用地規定,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陳○○服務處92年11月4日陳服字第92110401號函辦理。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訂定之目的,係為保障修法前持有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農舍之權利、減少法令政策之變動造成原所有權人之衝擊,故明定修法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據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而針對共有土地者,為鼓勵產權單純化、減少土地管理之複雜性,於該項後段明定修法前共有之耕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即該條規定亦已明確界定興建農舍得適用相關規定之原則。 三、此外,依據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對於耕地維持部分共有土地辦理分割疑義說明二表示「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時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該共有人關係乃係消滅原共有關係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其成立時點為原共有物分割完成時」。故本案雖為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但於修法後分割仍維持共有關係,其興建農舍之條件宜仍依照現行規定辦理。
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90217號
關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可否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92年9月19日局工建字第0920004801號函辦理。
二、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21日農授水保字0921847337號函示略以:農民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89年1月28日生效)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參照本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現行相關法令規定,並無明定不得依法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是本案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前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規定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
農輔字第0920168792號
關於台端建議調降農舍及農地貸款利率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2年11月18日院臺農字第0920061652號函轉台端10月20日致總統呈辦理。
二、為輔導農民從事農業經營,歷年來本會經辦理多項專案農業貸款。其中,有關農舍及農地之貸款,有農業發展基金「輔導修建農宅專案貸款」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如附),貸款利率目前分別為年息二、125%及2%,台端如符合上述貸款資格,可向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中國農民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
三、至於一般農貸,本會已於92年11月26日函請各(縣)市政府瞭解農(漁)會放款利率偏高因素,並輔導轄下放款利率偏高農(漁)會合理調降放款利率。
四、本會已另函請中國農民銀行指派農貸輔導員瞭解台端所稱農貸利率偏高情形,並協助處理。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20154號
關於臺東縣政府函為農民擬申請興建農舍,其農業用地原屬共有,甫於本年取得所有持分,則土地取得時間是否自取得全部持分後開始計算疑義乙案,本司意見如說明,請卓參。
一、復貴會92年12月3日農輔字第0920167747號函。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所明定,查本案據案附登記謄本所載,○○○係於92年9月25日以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取得所有權全部,惟「共有物分割」係屬原物取得,尚非屬權利之移轉變動(如買賣、贈與…);至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意旨,係以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間為基礎,惟所稱之「取得」,是否包括共有物分割?事涉上開條例規定及農業用地使用之管理政策,宜由貴會詮釋。
農輔字第0920169670號
有關○○○申請於貴市安南區○○○地號建自用農舍,其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日期為91年2月27日分割繼承,但繼承發生日期為90年4月18日,是否依登記日期或發生日期為基準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92年11月18日南市建農字第09241057340號函。
二、土地若因繼承而移轉者,雖對於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自繼承發生日起即生效力,但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亦即不動產經登記後始明確界定繼承人所繼承之權利範圍,亦始得處分其物權;準此,本案對於修法後因繼承所取得之農業用地擬申請興建農舍,其土地取得應滿兩年之時間點認定,應自土地登記日期起算。
農輔字第0920170757號
有關農舍移轉部分持分予土地共有人之一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92年11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9221號函轉貴府92年11月14日府地籍字第0920114729號函辦理。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與其座落農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最主要原因,係避免農舍與農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時,衍生農舍與農地管理等問題,先予敘明。
三、雖農地或農舍並無限制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對於農舍之移轉,需符合前項需併農地移轉之原則,始符合法制,即農舍所有權人欲移轉部分農舍所有權予他人者,其農地之所有權應併同為之。惟本案農舍所有權人雖僅將農舍二分之一權利移轉予他人,但其承受人為該農舍座落農地之另一位共有人,其並未增加整體權利關係人數,本會同意貴府意見。
農輔字第0920173132號
所詢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適用法令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92年12月5日申請書。
二、申請興建農舍之相關資格與限制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所明定,查上揭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對於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如涉及實質認定問題,可逕洽所轄縣市政府。
內授中辦字第0920020881號
關於臺端詢問「農舍」所有權人得否將「自用農舍」委託他人經營「民宿」使用乙案,業經本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四六六一號函復臺端有案,請查照。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16日農輔移字第0920173407號移文單移來臺端92年12月4日申請書辦理。
農輔字第0920170440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由該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核處,請查照。
復台端92年11月25日申請書。
農輔字第0920173770號
貴府函為因繼承取得之農業用地上已有合法農舍(89年1月4日後發生之繼承),農舍拆除重建,是否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申請人資格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92年12月9日府農務字第0920324022號函。
二、依建築法規定,建築物之拆除重建係屬新建;而內政部營建署業以92年5月26日營署綜字第0920028672號書函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繼承取得之農地及其農舍申請拆除重建,需符合農業用地最小面積0.25公頃之規定,故對於拆除重建之申請人,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資格審查。
農輔字第0920171919號
關於○○○陳情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即先行施工建築,申請自用農舍補照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署92年12月3日營署綜字第0920072392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對於農民資格審查包括申請者年齡、戶籍地、土地取得時間、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等項目之審查,為配合前揭審查項目中有關「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之審查,本會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4款明定「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證明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以符合法令規定。
三、準此,於正常情況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持憑申請符合農民資格之核定函,並持該函申請建築執照,惟本案未經申請核准即已先行建築,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故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致其後續之申請作業亦無法進行。
四、為解決類似前開「未經申請核准即已先行建築」之問題,內政部前於92年9月26日召開會議研商,就「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許可即已先行動工之農舍」建議先行核發「加註記僅供補申請建築執照」用途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後續申請作業,本會亦配合於92年10月31日以農企字第0920163303號函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五、為前開會議及函釋僅就「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予以規範,而本案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始取得之農業用地」,故無前函之適用。
六、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後』取得農業用地」者,其申請興建農舍之差異僅在於其申請農民資格核定時,「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始取得農業用地」者,需多具備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要件,包括該宗農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兩年等。準此,貴署如認為前開「加註記僅供補申請建築執照」用途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助於農民資格審查及解決實務程序違規之問題,本會可配合以補充函釋擴大前開函釋之適用及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始取得之農業用地」者。
農輔字第0920174345號
有關貴縣羅東鎮○○○陳情為其持有農地分割後興建農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92年12月10日府農務字第0920147565號函。
二、依據內政部92年12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20154號函說明二:「...共有物分割係屬原物取得,尚非屬權利移轉變動...」。
三、本案○○○與○○○分割後所取得之面積僅相差1平方公尺,乃土地測量與分割所難以避免之公差,本案得依修法前相關規定辦理。
農輔字第0920175690號
有關○○○陳請放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2、3款規定,並准予於繼承取得之農業用地上興建自用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92年12月15日屏府農務字第0920214954號函。
二、申請興建農舍之相關資格與限制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所明定,查上揭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對於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申請興建者,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
營署建管字第0920078434號
○○○陳為原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因土地分割,可否將多出之空地解除套繪申請建築乙案,涉事實認定係屬貴管,移請妥處逕復。
一、依據○○○92年12月10日申請書(影本及附件原件如附)辦理。 二、分割後之耕地得否刪除使用執照所登載並解除套繪管制乙節,本署90年1月20日90營署建管字第001840號函已明示,請依上開函示規定認定核處。
漁四字第0931201584號
貴局所詢特定農業區養殖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是否先辦理養殖漁業登記證案,查依漁業法規定,養殖漁業係採登記制,非許可制,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未規定養殖漁業登記證為興建農舍之要件,申請養殖用地集村興建農舍應無涉養殖漁業登記證,復請查照。
復貴局93年1月12日水保企字第0931848266號函。
營署綜字第0930003644號
關於集村興建農舍建築物允建高度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3年1月9日府工管字第0930005726號函。
二、關於集村興建農舍建築物之允建高度,請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容積率及建蔽率檢討辦理。
三、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自不宜採集中垂直集合住宅方式興建建築物。
農授水保字第0931801793號
有關特定農業區養殖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是否應先辦理養殖漁業登記證案,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未規定養殖漁業登記證為興建農舍之要件,據此,養殖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時應無涉養殖漁業登記證事宜,復請查照。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3年1月19日漁四字第0931201584號函辦理兼復台端93年1月2日申請函。
營署綜字第0932901102號
關於台端陳情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3年1月8日函。
二、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各起造人提供之農業用地,是否均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規定檢討其平均坡度乙節,查本案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2年8月7日召開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案第2次會議」中討論,並獲致決議略以:「...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研訂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移轉之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可透過前揭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移轉以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質之目的。換言之,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得併同提供山坡地與平地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但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意旨,不得申請興建農舍。」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所稱山坡地,係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0條所明定。即集村興建農舍之各起造人提供之農業用地,如位於前開山坡地範圍內,均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規定檢討其平均坡度,而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
三、另台端所稱申請自用農舍,若屬前開山坡地範圍之建築行為,自應依首揭山坡地建築專章之相關條文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31801793號
有關特定農業區養殖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是否應先辦理養殖漁業登記證案,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未規定養殖漁業登記證為興建農舍之要件,據此,養殖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時應無涉養殖漁業登記證事宜,復請查照。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3年1月19日漁四字第0931201584號函辦理(附件)兼復台端93年1月2日申請函。
農授水保字第0931801943號
台端函請釋示新竹縣政府召開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資格條件審查會議紀錄五、臨時動議,有關集村興建農舍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3年1月28日申請函。
二、依據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號函,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農民資格疑義已有明確釋示,且上開辦法並未規定擁有自用住宅及持有有價證券之農民不得參加集村興建農舍。
三、另,依本會92年9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97號函及92年8月7日召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十四之研商結論意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經辦竣重劃之農牧用地均可參加集村興建農舍。
四、又上開執行疑義一及六之研商結論,山坡地與平地可併同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但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不得申請興建農舍,且各起造人提供之配合耕地不需屬同一宗農業用地。
農企字第0930105880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農舍,為補申請建築執照,仍得適用本會92年10月31日農企字第0920163303號函示規定,核發「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請查照。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3年1月29日營署綜字第0932901158號函辦理。
營署綜字第0930008537號
關於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其建蔽率之計算標準乙節,請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即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60%。但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40%。復請查照。
復台端93年2月4日函。
農輔字第0930102310號
有關因繼承取得農業用地之認定時點暨本會92年12月12日農輔字第0920169670號函釋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93年1月8日陳情書辦理。 二、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取得係因繼承或分割繼承者,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外,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故因繼承、分割繼承而取得農業用地者,不待登記即已生效,並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認定時點之基準,本會92年12月12日農輔字第0920169670號函與上開意旨不符部份不再適用。
農輔字第0930106899號
有關數人共有一間農舍,爾後因共有人間之贈與而移轉登記,除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該農舍因而減少共有人,能否逕依法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免再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申請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93年2月2日申請書。
二、土地稅法第28條明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準此,本案所稱「數人共有一間『農舍』,爾後因共有人間之贈與而移轉登記…。」因農舍並非「土地」,故尚無涉及土地增值稅之徵免,亦無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又如係農舍及其坐落之基地一併移轉,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需「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始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故仍需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輔字第0930107756號
有關埔里鎮鎮民○○○於埔里鎮○○○地號,因參加農村社區土地重劃逕為分割致面積不足0.25公頃,查該土地分割非自由意思而為,其申請興建農舍是否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6年12月18日府農務字第09602376670號函。
二、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程序,原則上仍需經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始得優先辦理,故具所有權人自願辦理性質,又重劃後原所有權人仍可分配該重劃區內土地,且土地亦可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故因參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致農地面積分割不足0.25公頃者,其有申請興建農舍必要者,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本會96年12月18日農授水保第0961849067號函有案。
農輔字第0930107756號
有關共有農舍及土地隨同移轉所生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中心93年2月6日新農字第00163號函。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農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最主要原因,係避免農舍與農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時,衍生農舍與農地管理等問題,先予敘明。
三、農地或農舍並無限制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對於農舍之移轉,需符合前項需併農地移轉之原則,始符合法制,即共有農舍所有權人之一欲移轉農舍所有權予他人者,其農地之所有權應併同為之。本案有關二人共有農舍及坐落基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在不增加整體權利關係人數之原則下,共有人得將其農舍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移轉予他人。
四、來函說明二因涉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相關規定,請逕洽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0930082655號
關於○○○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自用農舍補照乙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服務處93年2月20日德發(羅)字第930049號函兼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3月2日農輔字第0930110403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對於農民資格審查包括申請者年齡、戶籍地、土地取得時間、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等項目之審查,為配合前揭審查項目中有關「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之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4款明定「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證明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
三、為解決「未經申請核准即已先行建築」之程序違規問題,本部前於92年9月26日召開會議研商,就「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許可即已先行動工之農舍」建議核發「加註記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後續申請作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配合於92年10月31日以農企字第0920163303號函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四、至「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許可即已先行動工之農舍」者,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3年2月9日以農企字第0930105880號函以補充函釋擴大前開函釋之適用,同意核發「加註記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後續申請作業。但該農舍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30111421號
關於農地承租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具有農民身份,能否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3年3月1日書函。
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有關農民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分限制,合先敘明。
三、關於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明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438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持分土地所有權人,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實施後又取得該筆土地其餘持分,是否仍可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疑義乙節,本會91年2月22日農輔字第0910108544號已有函釋並副知貴府有案,復請查照。
復貴府93年3月3日府農計字第0930014237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31804907號
有關台端函為20人共同持有持分之土地可否以持分方式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比例地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3年3月4日函。。
二、台端所詢「比例地」有關疑義乙節,查「農業發展條例」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法令規定並無該用辭,依來函所述,似為提供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配合耕地)之意,合先敘明。
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其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得小於0.25公頃,但為2人以上共有之農業用地,應由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一人申請興建一戶農舍,亦即共有農業用地其共有人之一申請集村興建自用農舍,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不得再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因此,20人共同持有持分之土地,僅供一人作為提供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他共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作為配合耕地申請建築。
台內營字第0930082582號
關於農地領有農業設施執照,是否得變更使用執照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3年2月4日府建管字第0930000671號函。
二、按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者,不在此限,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3條所明定。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月8日農輔字第0920173098號函示:「農業設施不作農業經營使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許可使用同意文件。」本案若經原核定機關廢止其許可者,依前開規定,應通知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其未經處理前,尚無涉依建築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事。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452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或贈與取得之農業用地,面積小於0.25公頃,可否申請興建個別農舍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3年3月18日陳情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本次「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要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辦理,故本案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因繼承取得農地,自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427號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土地取得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3年3月16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明定,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始得申請興建個別農舍。
三、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營署建管字第0932905168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其既有合法自用農舍拆除重建、修建或改建,於不增加原建築物之高度或面積前提下,得否排除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及其建築基地得否仍併原申請地號檢討乙案,本署92年5月26日營署綜字第0920028672號及本部9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函分別已有明示,請據以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復請查照。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25日農輔字第0920173222號函辦理,並復貴府92年11月7日府工管字第0920189580號函。
重建社字第0930004060A號
有關921震災災區受災戶陳請釋示「921震災災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暫行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一案,請查照並轉行所屬鄉(鎮)(市)公所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3月19日農輔字第09301109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3年3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15276號函辦理。
二、查前開暫行辦法第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受災戶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次查該條文第3款 :「該農業用地所有權人應為農民受災戶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且在本辦法發布前已取得者。」茲為協助921震災災區受災戶得儘速依法申請重建,針對上開暫行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統一解釋:「農民受災戶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921震災災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暫行辦法發布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於上開辦法發布後再互為產權移轉登記者,仍得申請興建農舍,但僅以一戶為限。」
營署綜字第0930022832號
關於貴公司所提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併復貴公司93年3月25日(93)安工字第023號函及024號函。
二、關於貴公司所提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涉本署權責者,說明如下:
(一)關於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為交通用地之農路分隔,不得視為完整連接。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稱之「範圍」,即為「全部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
(三)不得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地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各款土地。
(四)關於申請自用農舍,若屬山坡地範圍之建築行為,自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規定檢討其平均坡度,而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不得作為興建自用農舍之建築基地。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490號
農業用地未與農舍併同移轉,僅單獨移轉農地持分予他人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93年3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3796號函移來貴府93年3月8日府地籍字第09300356930號函辦理。 二、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農舍之政策目的,主要係為協助農地經營與管理。若農地與農舍所有權分屬他人或權利不等時,除造成農地管理規定之複雜化外,亦將影響農地之生產經營環境。此外,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故本案○○○若僅移轉農地部分所有權而無配合農舍權利移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立法規定與原則。 三、檢還本案附件全件。
營署綜字第0932905881號
關於貴事務所所提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所93年3月24日(93)基農字第930324號函。
二、關於貴公司所提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涉本署權責者,說明如下:
(一)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
(二)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均應符合前開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
(三)集村興建農舍之樓層數及高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檢討管制。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517號
關於○○○等人陳情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宜蘭縣冬山鄉農舍上架設電訊基地臺,違反農舍容許使用細目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署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三○○○九七八五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此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對於「農舍」容許許可使用細目,亦僅容許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買賣、農作物生產資財及日用品買賣及民宿等五項使用,無包含「電訊基地臺」項目。 三、因台灣地區目前業依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規定,全面劃定使用分區或辦理用地編定,並依分區別或用地性質,實施土地使用管制。為維持農業用地生產環境之安全性與永續性,經編定為農業用地者,應以農業經營相關使用為限。如有作為非農業使用之需要,建議應依據土地變更使用相關規定申請用地變更,以符合法制。 四、農舍容許設施應單純化,不宜增列與農業經營無直接關聯之必要設施。
農授水保字第0931806098號
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此「該宗」係指同一所有權人之一筆或數筆相毗連農業用地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3年3月19日基府建農參字第0930028996號函。
二、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二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且其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始得申請,以利農業用地管理。
農授水保字第0931808215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取得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申請人申請興建農舍時,其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復請查照。
復台端93年4月13日申請書。
營署綜字第0930027189號
有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自用農舍補照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3年4月5日申請書。
二、查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對於農民資格審查包括申請者年齡、戶籍地、土地取得時間、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等項目之審查,為配合前揭審查項目中有關「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之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4款明定「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證明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
三、為解決「未經申請核准即已先行建築」之程序違規問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許可即已先行動工之農舍」者,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3年2月9日以農企字第0930105880號函同意核發「加註記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後續申請作業。但該農舍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若仍有疑義,其涉及事實認定部分,請檢具具體資料逕向當地主管機關洽詢。
營署都字第0930027540號
關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已興建農舍之土地,得否於該農舍剩餘空地再申請設置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辦公室93年4月15日台內中營字第0930024576號函。
二、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10%農舍面積及90%之農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90%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次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已於92年12月15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施行,同時公告歷止臺灣省都市計畫農業區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種類表,不再沿用。是以,依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設置之農作產銷設施如無涉及建築行為,似得於上開90%農地申請設置;如涉及建築行為,查類似案例本署91年9月17日營署都字第0910052645號函(諒達)已有明釋,請參考。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560號
台端函詢河川區農牧用地可否參加集村興建農舍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3年4月22日申請書。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二)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並未排除河川區農牧用地,惟是否得申請作為集村興建農舍,請洽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
三、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據此,台端新購農地230平方公尺,可作為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配合耕地)。
四、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其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得小於0.25公頃,但為2人以上共有之農業用地,應由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1人申請興建1戶農舍,亦即共有農業用地其共有人之一申請集村興建自用農舍,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不得再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合先敘明。20戶以上起造人各自擁有配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得以共有方式於他處另行購買興建用地供集村興建農舍之用地,但該筆農地需符合未屬供他人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且申請興建農舍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各戶農業用地總面積(含該筆共有農業用地面積)之10%。
營署綜字第0930022761號
關於貴事務所所提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所93年3月26日函。
二、關於貴事務所所提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涉本署權責者,說明如下:
(1)「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7款所提「計畫道路」,係指都市計畫道路及依公路法規劃、興建之道路。
(2)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據以申請建築,該通路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申請「農路」之容許使用。
(3)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面臨之道路無須為「已開闢完成」之道路為限,面臨之道路路寬不足6公尺,基地得退縮至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道路寬度。
(4)水利用地可否架設板橋,合併計算路寬乙節,請逕洽該水利用地主管機關。
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370號
台端函詢有關集村興建農舍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3年4月26日書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明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準此,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
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上開辦法辦理。
四、自從88年精省後,省政府組織架構已廢除,是否還須有直轄市、縣(市)之區分乙節,查行政轄區之劃分係內政部權責,請逕洽該部。
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2項明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所謂戶籍登記日期,應以戶籍單位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日期為起算點。
營署建管字第0930028928號
貴府函為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原配合耕地因另有他用,可否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辦理配合耕地變更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3年4月21日府建管字第0930022805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得否依前臺灣省政府所訂「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辦理,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乙事,本部9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函已有明釋。另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否否以10公里範圍內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農地(取得已滿二年且面積大於0.25公頃)作為合併耕地之空地比乙事,本署92年1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77687號函亦有明釋。至本案旨揭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取得之農地用地,辦理配合耕地變更者,當依前開函示規定辦理。
營署中城字第0933503737號
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已興建農舍之土地,得否於該農舍剩餘空地再申請設置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3年4月5日府建都字第0930040542號函。
二、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故本案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設置之農作產銷設施如無涉及建築行為,得於上開百分之九十農地申請設置,如涉及建築行為,本署曾針對類似案例以91年9月17日營署都字第0910052645號函明釋在案,仍請參考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30125267號
台端建議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對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不受面積0.25公頃限制案,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魏○○國會辦公室93年5月17日立魏國(服)字第931409號函辦理。 二、本次「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要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辦理。故台端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因繼承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面積,自應符合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不得小於0.25公頃之規定。 三、台端之建議將納入於召開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會議時討論。
營署建管字第0930035554號
貴府函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已申請農舍,其合併計算建築面積之他筆農業用地是否經移轉後得再行申請建築農舍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3年5月19日府城建字第0933013413號函。
二、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明定。至本案已申請農舍之合併計算建築面積之他筆農業用地,若未依規定解除套繪,並自使用執照予以刪除者,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得重複申請建築農舍。
營署綜字第0932909297號
台端函詢河川區農牧用地可否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乙節,復請查照。
一、依據奉交下經濟部水利署93年5月19日經水地字第09350224320號函辦理。
二、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河川區農牧用地不容許使用興建農舍,自不得參加集村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相毗鄰之2筆土地合併後面積達0.25公頃,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3年5月21日府農農字第0930051022號函。
二、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鄰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且其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始得申請,以利農業用地管理。
三、另,對於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取得滿2年之起算點,係以土地登記簿所載時間為計算依據,應無疑義。惟對於為符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小規模而辦理相毗鄰農地之合併部分,因土地合併制度僅為利於土地利用與管理,無涉權利之移轉,亦不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之關係,若相毗鄰農業用地個別取得時間已滿2年,辦理合併後需重新計算者,似影響人民權利,故對於相毗鄰之每筆農地取得已滿兩年,其為符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小規模而辦理之合併,得視之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2款土地取得2年之條件。
農授水保字第0930123595號
關於 貴公所向陳總統建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增列原住民保留地除外規定,以利承租人亦能興建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3年5月7日重建社字社區第0930006326號函辦理。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為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產權不一致造成農業經營與管理問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始規定,不論修法前或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農舍之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先予敘明。
三、對於非原住民是否得申請興建農舍,端視申請人是否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非原住民若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者,若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者,亦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企字第0931811709號
有關 貴公所於總統巡視所提「為保障居住於本鄉之『非原住民』基本權益,建請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條文中增列原住民保留區之除外規定,使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非原住民』亦能興建農舍,以利農住及居住之需。」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3年5月26日原民地字第0930012844號函轉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3年5月7日重建社字社區第0930006326號函。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之農民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場所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經營並給予土地稅賦減免的優惠。為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產權不一致或農地投機炒作造成農業經營與管理問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始規定不論修法前或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農舍之起造人為該農舍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先予敘明。
三、若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非原住民得申請興建農舍,不但影響原住民基本權利、扭曲原住民保留區劃設之原則,更與國土整理利用方向不一致,故為利於國土整體發展與利用,於原住民保留地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仍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相關規定辦理,始符合法制及政策原則。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633號
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可否提供作為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上集村興建農舍之配合農業用地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會93年5月3日彰土代93職工龍字第003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規定,若擬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令規定,適用相同之計算標準者,得併同申請﹔若併同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適用計算標準不同或非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者,因該土地繫屬之法律性質不相當,不得併同申請之。
三、復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規定,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研訂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移轉之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可透過前揭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移轉以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質之目的。換言之,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得併同提供山坡地與平地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但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意旨,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
四、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已明定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特定農業區內編定之農牧用地應屬農業用地範圍,又本會92年8月7日召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14之研商結論意旨,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並無限制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675號
台端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在共有農地上建有農舍,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共有物分割擁有面積達0.25公頃,可否再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3年4月27日申請書。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農舍者,…得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4項亦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依上開規定,台端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三、檢還相關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674號
台端函詢可否於農業設施茶葉加工室屋頂興建農舍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內授營綜字第○九三○○八四三五○號函轉台端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申請書辦理。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政策目的,主要係為協助農地經營與管理。又「農舍」容許使用項目為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買賣、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買賣及民宿等五項,農業設施與農舍性質不同,分由不同規定管制,且農舍非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項目之一,故農業設施茶葉加工室屋頂不宜興建農舍。 三、檢還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22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繼承農地後再辦理分割,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3年6月21日基府建農貳字第0930065291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繼承、贈與、拍賣等)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申請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
三、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得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興建農舍,或由其共有人之一提出申請,惟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亦即共同持有持分之農地僅能提供興建一戶農舍,其申請人資格條件,仍應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30128575號
有關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可否作為平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集村興建農舍90%之配合農地使用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貴府93年6月4日府農計字第0930074872號函副本辦理。
二、本案本會93年6月7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633號函示有案。
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已明定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特定農業區內編定之農牧用地及山坡地保育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均屬農業用地範圍。
農授水保字第0931814303號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之農舍,於修正施行後經辦理所有權移轉後,現所有權人申請現有農舍增建,是否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案,請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1月15日營署綜字第09000807490號函示辦理,復請查照。
復貴府93年6月28日府農務字第0930052051號函。
農企字第0930132213號
有關貴縣縣議會關切「農業發展條例」農地移轉分割面積限制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農舍申請面積限制不合宜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一、復貴府93年7月1日府農務字第0930123067號函。
二、有關耕地分割面積限制說明如下:
(一)現行規定耕地分割需受0.25公頃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係僅限於「買賣移轉」而須辦理分割之部分。對於因:1、毗鄰土地合併分割,2、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3、89年修法後繼承耕地者,4、89年修法前已共有之耕地,5、地主以分割耕地補償佃農者,6、耕地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及7、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等7款情形,則不受限制。事實上,本條例89年修正施行以來,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耕地分割案件中,約70%屬上述7款情形之分割案件,而30%則屬符合0.25公頃之「買賣移轉」部分,依此論斷,本項政策已可解決共有產權糾紛問題,並達成「防止耕地細分」之立法原意。
(二)耕地0.25公頃以上始能分割之標準,係參照改善農業經營環境辦理農地重劃標準坵塊面積而設定,從客觀國內外經營規模比較,與考慮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排設施之有效利用等觀點,每宗耕地0.25公頃已嫌太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亦證實小面積之農地經營較缺乏規模經濟效率,故0.25公頃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應尚稱允當。
(三)因應加入WTO所需保留之生產糧食耕地面積可適度減少,92年農業發展條例修訂已合理限縮耕地定義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將每宗面積偏小之都市範圍農業區、保護區內之田、旱地目等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再受0.25公頃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故現有受限於最小分割面積門檻者只有744000公頃耕地;基於整體農業經營效率、農業發展及農地開放自由買賣之考量,0.25公頃之最小買賣分割面積限制,仍有維持必要。
三、有關農舍申請面積限制說明如下:
(一)農舍興建管制愈寬,則申請者將大量增加,於小面積農地上零星興建,不僅增加如水電、道路等公共建設之投資,且排放之廢污水,車輛進出之廢氣排放等,都將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安全衛生農產品之提供。就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尚稱允當。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但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反導致欲經營農業者少,想興建農舍者眾之異常現象,遂有將農舍興建面積由現行0.25公頃,調降為0.1公頃之要求,然以目前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規定,其供居住部分與附屬設施之興建面積比例,為1/10,則以一宗0.25公頃農業用地而言,包括農家住房及附屬建物、空地等,約可興建250平方公尺(約75坪),供農業使用(包括興建農業設施)面積尚有0.225公頃;在任何自然人均可購買農地情況下,如改為一宗0.1公頃即可申請興建農舍,則包括農家住房及附屬建物、空地等,僅約可興建100平方公尺(約30坪)之農舍,而可供農業使用面積僅剩0.09公頃,如此狹小之建築面積與零細之農業經營規模,不論從農業有效經營或農地合理利用或居住者良好居住品質等角度之考量,均不符合施政之目標。
四、89年元月農發條例修法前已取得農地者,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基於保障所有權人既有權益,並無興建農舍基地面積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換言之,此項規定,係針對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新取得農地者所加之限制,俾防止財團購買農地投機以開發興建家居為主之農宅或一般人零星濫建農舍之情形發生。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53號
有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所申請變更編定地號之基地上已存有合法農舍,是否可一起合併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抑或進行土地分割後才能辦理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3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0930510731號函。
二、本會93年4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493號函,係對20戶以上申請集村興建,農舍興建完成後,可否申請辦理用地變更所作之釋示,合先敘明。
三、農業用地為興辦事業而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人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且用地變更後需依核准計畫內容使用,準此,對已存有合法農舍之農業用地為興辦事業而需變更用地者,宜整體考量農業用地之配置是否符合事業計畫之需求與內容,不宜僅將農舍用地部分分割為單宗土地,避免維持農業生產面積不足造成農舍管制與稅賦減免疑義。
四、另因農舍係為協助農業經營而設置,若無農業經營用地則應無農舍存在之必要;故對於已存有合法農舍之農業用地,實有變更使用需求,且該房舍有存在之必要者,於執行面宜先請該管縣(市)政府註銷農舍之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註記,將農舍視為一般房舍處理,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整體利用土地資源之原則。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58號
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農舍,可否出租於農舍所有權人以外第三人從事營業使用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部93年7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439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興建農舍之原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農舍之申請與興建須符合相關規定,主要係避免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屬不同人,造成後續土地使用管理之困擾。本案若依據「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原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後,如係將農舍與農地一併出租予第三人繼續從事農業經營,似不違反該農地政策原則;惟依來函所述,似僅將農舍出租他人供與農業經營無關之使用或非農舍容許使用項目外之使用,則有所不宜。
農授水保字第0931815301號
有關台端所詢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2筆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經合併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時是否應受土地取得滿2年之限制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3年7月6日申請書。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明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是以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因需調整以利使用,而擬予重行合併、分割,並未涉及權利之移轉,自非屬新購農地,內政部92年4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408號函釋有案。
三、台端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所擁有之2筆土地,合併為單筆土地,如未涉及權利之移轉,自非屬新購農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應不受滿2年之限制。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991號
關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農舍,可否出租予農舍所有權人以外第三人從事營業使用乙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7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58號函辦理,並復本部營建署93年6月29日營署綜字第0932910455號書函轉貴府93年6月10日府建使字第0930105297號函。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復略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興建農舍之原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農舍之申請與興建須符合相關規定,主要係避免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屬不同人,造成後續土地使用管理之困擾。又依據「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原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後,如係將農舍與農地一併出租予第三人繼續從事農業經營,似不違反農地政策原則,惟如僅將農舍出租他人供與農業經營無關之使用或非農舍容許使用項目外之使用,則有所不宜。另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得興建農舍,上開農舍(須屬合法申請建築者)之許可使用細目列有一、農家住宅。二、農舍附屬設施。三、農產品之零售。四、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等項。準此,本案請依上開農委會函復意見辦理,且其使用方式應符合上開許可使用細目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36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89年1月4日)共有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否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請查照。
一、依據屏東縣政府93年5月27日屏府農務字第0930100928號函及桃園縣政府93年6月15日府農務字第0930145680號函辦理及復○○○93年5月20日陳情書。 二、依照現行規定,共有農地擬申請興建農舍者,可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或由共有人出具同意書由其中一人申請興建農舍,而申請人若為89年1月修法前取得土地,並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依內政部92年12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20154號函及92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381號函明確釋示:『共有物之分割,依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係屬原物取得,尚非屬權利之移轉變動』,準此,共有農地若分割為單獨所有後之面積與原持分面積不同,且土地所有權人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適用修法前相關規定申請。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89號
台端擬在已核發經營許可證之休閒農場內,申請興建農舍以作為民宿使用,是否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3年7月6日函。
二、休閒農場之經營,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申請籌設及依規定設置相關設施;即休閒農場範圍內土地利用,應依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
三、在休閒農場範圍內申請興建農舍辦理民宿使用,涉及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之變更,依上開辦法第21條規定,應依據程序申請核准。且休閒農場設施使用與農舍興建、一般農業設施申請法令不同,其涉及設施使用事宜,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20條及第21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804號
貴事務所函詢,依本會93年2月9日農企字第0930105880號函取得之「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否依此證明書核發無農舍證明書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93年7月23日申請書。
二、依前述函核發之「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證明,僅得認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對於該申請人是否無農舍,申請人須依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號函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申請人切結該宗農業用地未曾興建農舍或提供申請興建農舍計算面積使用之文件等)供縣市政府審查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805號
有關農地所有人死亡,在未辦理繼承前可否由其全體繼承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其中一名繼承人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93年7月22日內授營綜字第0930085440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93月7月12日府建管字第0930134597號函。
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外,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係以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為限,故本案宜仍需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始得為之。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806號
有關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3年7月30日營署都字第0930048774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93年7月21日府建管字第0930138428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修法前取得農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適用修法前相關規定。本會並對分割後面積增減疑義,於93年8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36號函釋有案,本案若符合上述規定者,得適用修法前相關規定辦理。
三、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調整耕地範圍,並於第3條第11款明定,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及保護區於該次修正時,業排除耕地範圍。
營署綜字第0930052587號
關於台端函請釋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農地,原有之土地已作為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使用,若建蔽率尚有剩餘可否辦理分割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8月6日農授水保字第0930135400號函辦理。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農地,原有之土地已作為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使用,若建蔽率尚有剩餘可否辦理分割乙案,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農地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1日(90)農輔字第900050102號函及91年1月2日農輔字第900168479號書函亦有明示,請參考。
三、隨文檢附前揭函影本各乙份。
農授水保字第0931817540號
現役軍人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之農民資格認定要件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3年7月30日府農務字第0930140919號函。
二、關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認定,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31820445號
台端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以協議同意方式辦理共有物分割,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數減少及土地持分面積增加時,得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仍請依本會93年8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36號函辦理,請查照。
依據台端93年9月1日申請書辦理暨檢還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31820553號
關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繼承取得之共有農地,其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如未達法定年齡之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3年9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54875號函辦理兼復貴府93年8月11日09302203791號函。
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有關農民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份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八條第四項所明定。又建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本案申請興建農舍之起造人,若為未成年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31820997號
以現役軍人身份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3年9月8日府農務字第0930155311號函。
二、關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認定,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又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號函已有釋示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列應檢具之證明文件,並未限制現役軍人不得申請。
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10931號
貴府函為同一所有權人或不同所有權人相鄰不同地號之農業用地,可否以連棟共構方式(共同壁)分別以同一起造人或不同起造人申請新建自用農舍及農業設施之建築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3年7月28日府城建字第09301023160號函。
二、查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第1目,業已明定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至於中央建築法令對於農舍與農業設施使用共同壁,並無禁止規定。若有涉及農業相關法令部份,宜請逕洽農業主管機關。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961號
台端函詢關於一筆農牧用地做為畜牧使用,得否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陳情書。
二、查農舍並不屬於畜牧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畜牧設施,農牧用地如欲申請作畜牧設施使用及申辦畜牧場登記,應依「畜牧法」、「畜牧法施行細則」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至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相關規定及程序,業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規定,請台端依前揭辦法規定向所轄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農授水保字第0930147642號
有關鈞院體育委員會函報擬重新開放受理高爾夫球場申請籌設及後續辦理相關事項一案,本會相關部分,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處93年9月3日院臺體字第0930039879號書函辦理。
二、受理高爾夫球場申請籌設,如涉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且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特定農業區係指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故現階段仍不宜開放「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辦高變更為高爾夫球場使用。
三、本案附表二「高爾夫球場申請籌設諮詢服務書件製作格式」第肆項,有關高爾夫球場預定基地有無位於下列相關法規劃定應予保護、禁止或限制建築之地區項下,宜增列「依森林法編入公告之保安林範圍」乙項;附表四「高爾夫球場籌設申請書製作格式」第6項,有關說明高爾夫球場預定基地是否位屬應予保護、禁止或限制建築之地區項下,亦請增列「是否位屬依森林法編入公告之保安林範圍」乙項。
四、鑑於高爾夫球場開發面積甚大,未來用途廢止後,其土地利用及使用形態可能對周遭經濟及環境產生無法復原之影響,建議於開發計畫書內將廢止後之土地使用或利用態一併規劃說明,以降低球場設立及廢止所造成之影響。
環署綜字第0930076796號
檢送「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其不相毗鄰之開發基地面積計算應否併計」研商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
有關○○○申辦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建號農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農業發展條例執行疑義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部93年10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4319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立法意旨,主因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為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經營利用之問題,故於農舍與農地移轉時對承受者之身分條件有所規範,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若該農業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避免該類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產權之疑慮,本會業於91年10月21日農企字第0910156498號函建議該農舍或農地移轉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並供貴部參酌;另農舍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興建者,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精神宜維持,即農舍若屬上開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本會認為得不受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
四、若農舍與農業用地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農舍於拍賣或移轉時,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
農授水保字第0931825253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將不相毗鄰之農地面積合併計算申請興建農舍,該農地得否申請變更作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籌備處93年11月1日松字931083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及第9條明定,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係包含建築農舍坐落基地(10%部分)及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90%部分),且於農舍興建完成後,應於農舍使用執照及申請興建農舍之所有農業用地土地登記簿上登載。
三、本案土地得否變更作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請依內政部93年7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456號函辦理。
營署綜字第0930069294號
關於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93年10月23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各起造人均應為其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除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外,不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式申請集村興建農舍。
營署綜字第0930068499號
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0月25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24466號函辦理。
二、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4項所稱「自公告徵收日起一年內」,係指地方政府公告徵收該農地之公告文於發文當天黏貼於公告揭示處之日起一年內。
三、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4項所稱「其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被徵收土地之面積」,係指新購農地面積不受限制,但準用本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被徵收土地之面積。
營署綜字第0930069753號
關於集村興建農舍取得建築執照後,未開始施工或施工期間,起造人因個人因素,其農業用地遭法院拍賣,原則同意其承受人(即法院拍定人)得依原規模繼續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復請查照。
復貴會93年10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9000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31825040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3年10月26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89年1月28日生效),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故興建農舍滿5年辦理移轉時,買受人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
三、按耕地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業有明定,在符合該條規定者自得依規定申辦分割事宜。至其分割後之耕地如已登載有農舍,得否刪除使用執照所登載並解除套繪管制乙節,應在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所多餘之配合耕地,始得據以辦理。惟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10%農舍面積及90%之農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90%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四、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89年1月28日生效日)共有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修法前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第3人,申請興建農舍時請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60號
有關位於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上已興建農舍者,得否於該農地上再行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乙案,復如說明。
一、依據本部地政司案陳貴會93年11月17日農企字第0931021615號函辦理。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計有:(一)農作使用(包括牧草)。(二)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十五)...。等項,又「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其基地仍屬農業用地。本案有關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上已興建農舍者,得否於該農地上再行申請設置農業設施乙節,倘該設施與農舍興建、管理有關法令規定並無牴觸,並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理」規定屬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者,原則上與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之性質及管制旨意尚無相違,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確實依原核定計畫之容許使用項目管制使用。
營署綜字第0930073603號
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1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0930154211號函辦理。
二、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4項所稱「其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被徵收土地之面積」,係指新購農地面積不受限制,但準用本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被徵收土地之面積。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舍申請人為無自用農舍者,台端所購農地既已依本辦法第3條第4項申請興建農舍,二年後,自不得再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31827419號
台端函詢關於集村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3年11月23日營署綜字第0930070851號函辦理。
二、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乙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需有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故對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申請或核發時,首需符合該條款規定。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因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可依持有面積申請分割,並依據持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農舍面積。是以,如申請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願意以原規模繼續辦理相關事宜者,得以變更起造人方式辦理,免再重新申請﹔如因其他原因致申請興建農舍之戶數與農舍面積已有所不同,則應以重新方式辦理。本會92年8月21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送縣(市)政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法令執行疑義4之研商結論有案。
營署綜字第0930074872號
關於集村興建農舍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乙節,於非都市土地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其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計算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復請查照。
復台端93年11月22日申請書。
營署綜字第0930075869號
關於被徵收農地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1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27407號函辦理。
二、關於被徵收農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該被徵收農地應係「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第二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且應「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三、若被徵收之農地面積為300坪,新購農地為200坪,其申請興建農舍面積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不得超過20坪。
農授水保字第0931827478號
貴事務所函詢有關無農舍證明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事務所93年11月24日93112401號函。
二、為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檢具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之證明文件。而依據該審查表,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以俾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另,因允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輔助農業經營,故該農業用地需確供農業使用,而申請人需依據前開審查表規定,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等文件以茲證明及審查,故無農舍證明與前述「農用證明」,係不同的證明文件。
三、依貴事務所來函所述,係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事項,非屬審查無自用農舍之疑義,故無法釋疑。另,本案經相關文件審查若確無自用農舍,但仍不符合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之其他資格條件者,仍無法申請,併予說明。
農授水保字第0930157213號
台端函詢「養」地目土地分割,是否受0.25公頃限制及可否作為集村興建農舍用地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3年11月26日申請書。
二、地目等則內政部已著手廢除中,對於農地之利用與管制,主要依循分區別與用地別之規定。台端所詢該土地雖為「養」地目,但因其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明定耕地範圍之農業用地,故因需求擬辦理分割者,仍須符合同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相關規定。
三、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下,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申請興建農舍。另該辦法並無排除集村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之區位,惟集村農舍坐落基地之選定需符合農業經營所需,且須依據相關規定配置環保設施,以避免影響毗鄰農作經營環境。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9124號
貴事務所函詢關於辦理農舍變更使用執照及調整基地地號及面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事務所93年11月23日93112301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之意旨,於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之一宗農業用地,為計算興建農舍面積之標準(一宗農業用地之90%仍應作農業經營使用),故相鄰之農業用地應先合併為一宗,而不相鄰之農業用地無法合計申請興建農舍及供作90%之經營使用面積。
三、至於如何辦理變更農舍使用執照疑義,請逕洽內政部。
農企字第0930156485號
有關位於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上已興建農舍者,得否於該農地上再行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內政部93年1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60號函辦理,兼復貴府93年10月18日府農企字第0930273217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因此,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均需與農業生產或農業使用相關。而本案經詢內政部並以首揭號函(如附)表示略以:「...『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其基地仍屬農業用地。本案...倘該設施與農舍興建、管理有關法令規定並無牴觸,並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屬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者,原則上與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之性質及管制旨意尚無相違,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確實依原核定計畫之容許使用項目管制使用。」是以,有關農業用地上已興建農舍者,其再申請施設農業設施,應就農業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其功能、用途是否與農舍重疊等情形,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視個案實務及事實由縣(市)政府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營署綜字第0930074104號
關於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基地及配合耕地是否受坡度30%限制乙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釋:「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得併同提供山坡地與平地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但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意旨,不得申請興建農舍。」,復請查照。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1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26432號函轉貴府93年11月12日府農務字第0930296696號函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31827293號
新聯成地政服務中心陳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農業用地興建有尚未完工之合法農舍拍賣時,拍定人如何申請起造人變更疑義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署93年1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71583號函。
二、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依上述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條件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已有明定。前開規定對農舍興建人之資格條件並未排除拍賣取得者。
三、本案係為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取得農地,且其農舍係於施工中拍賣移轉,其拍定人既為農舍起造人,即為農舍興建者,依前項說明,仍需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申請人之資格條件規定,始符合法制。
營署都字第0930077397號
關於台端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相關疑義乙案,其中有關臺北市及高雄市對於分割後之耕地如已登載為農舍,得否刪除使用執照所登載並解除套繪管制乙節,查涉關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之規定,分屬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權責,請檢具具體案例逕向各該市政府洽詢,復請查照。
復台端93年11月30日陳情書。
農授水保字第0931829041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取得之共有農地,經辦竣分割為單獨所有,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又取得該筆土地其餘持分,應如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3年12月13日請示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
三、台端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農地經辦分割為單獨所有農地,得適用修法前相關規定辦理。至於在該條例修正公佈生效日後取得其餘持分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法」第3條有關農地面積與取得時間等規定之限制。
農企字第0930157989號
有關函請釋示「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內「四、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者」之認定依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3年12月2日北府農牧字第0930785538號函。
二、在放寬農地移轉及分割限制後,如同意農地所有權人任意在農地上零亂興建農舍,將使農業生產環境遭受嚴重破壞,因此,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時,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採從嚴規定,明定「無自用農舍者」始得申請興建農舍,並於旨揭審查表之審查項目中明列,以落實執行。
三、又「按建物使用執照上登記為住宅使用之房舍,...並不得視為農舍;惟本案領有使用執照之房舍,如有變更使用之需要,且符合...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自得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規定變更建築物為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農舍。」內政部營建署90年4月25日90營署都字第018568號函復貴府在案。
四、至旨揭審查表備註「(一)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之目的,係採前開從嚴規範之意旨,如申請人業有合法房屋可供居住,即不宜核准其另再興建自用農舍,宜依前開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規定辦理。為免造成誤解,前開審查表備註(一)文字,本會將另案修正。
五、綜上所述,本案仍請依內政部營建署前開函釋規定辦理。
農輔字第0930158861號
有關專案輔導之休閒農場內現有設施、建築物等座落於30%以上之坡地,申請用地變更編定、建築執照等之處理原則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93年12月3日府農輔字第0930149608號函。
二、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休閒農場除有超大面積開發涉及需送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案件外,原則上可不送區委會辦理審查,即休閒農場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審查之主要依據為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相關之審查行政規定,與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關規定,尚無直接關係。
三、有關貴府來函說明三所稱專案輔導休閒農場現有設施、建築物等現況地形之認定、適用法規及處理原則,其涉及水土保持之疑義一節,請依行為當時之法高(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作為適用及處理之依據。
農授水保字第0931829460號
貴服務處關切○○○反映現存合法農舍之農業用地擬申請變更地目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服務處93年12月10日立邱彰服字第02451號函。
二、關於○○○之合法農舍擬申請變更編定,對本會93年7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54號函說明四略以「…對於已存有合法農舍之農業用地,實有變更使用需求,且該房舍有存在之必要者,於執行面宜先請該管縣(市)政府註銷農舍之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註記,將農舍視為一般房舍處理,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仍存有疑義乙節;按「建物使用執照上登記為住宅使用之房舍,…並不得視為農舍;惟本案領有使用執照之房舍,如有變更使用之需要,且符合…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自得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規定變更建築物為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農舍」,內政部營建署90年4月25日90營署都字第018568號函示有案。
農企字第0930160833號
有關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或其地上之合法農舍建築物,可否准予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含屋頂型)之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貴署93年12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74856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故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或相關設施,均需與農業生產或農業使用相關,合先敘明。
三、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而類似案件前經貴部以93年1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60號函復意見略以:「...『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其基地仍屬農業用地。...倘該設施與農舍興建、管理有關法令規定並無牴觸,並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屬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者,原則上與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之性質及管制旨意尚無相違,...。」因此,於合法農舍建築物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等,因非屬農業生產經營或農業使用之必要性設施,應一律不得作為農牧用地容許作農舍使用項目中之農舍附屬設施等許可使用細目範圍。
四、至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容許作「戶外廣告物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乙節,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之規定,惟因屬非農業使用性質,應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及第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營署建管字第0930111041號
關於貴府函為非都市土地之合法農舍建築物,可否准予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含屋頂型)之疑義乙案,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2月28日農企字第0930160833號函辦理,復請查照。
復貴府93年11月24日府建使字第0930148969號函。
營署建管字第0930079332號
新聯成地政服務中心陳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農業用地興建有尚未完工之合法農舍拍賣時,拍定人如何申請起造人變更疑義乙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2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27293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工程已申報開工,並已構築建築物結構體(如基礎或梁柱結構)者:倘土地與地上建物併同拍賣且原起造人即為所有權人,其所有權(包括土地及未完工建物)既因拍賣而喪失,就該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供行使,縱建造行為未完工,原起造人亦無請求繼續建造之權利,拍定人得主張其所有權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如建造執照未逾期失其效力,則拍定人得單憑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包括土地及未完工建物)辦理變更起造人,為本部93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435號函所明釋。至於本案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及施工中農舍之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拍定人,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起造人,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規定乙節,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2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27293號函(如附件)請參辦。
農授水保字第0930160953號
關於○○○詢問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後,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93年12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77023號函。
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並無對土地取得有放寬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換取權利之條件,故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
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112號
關於○○○申請坐落斗六市○○○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建有合法農舍一棟),辦理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1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25632號函暨本部營建署94年1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79278號函辦理並復貴府93年10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30712118號函。
二、本案經本部營建署首揭號函釋略以:「按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執照並無註記及註銷之規定。至於使用執照之變更使用,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該辦法第3條業已明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辦理。是本案有關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變更,宜於用地變更異動登記後配合申請辦理。」準此,本案如先予註銷農舍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註記,執行上恐有疑義。有關貴府建請於核准變更編定函中告知申請人於用地變更異動登記後,應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變更,以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建築法之規定,應屬可行。惟請於核准變更編定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異動手續,副知申請人及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一併副知建管、稅捐機關。
農授水保字第0941800657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取得之共有農地,經辦竣分割為單獨所有,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又取得該筆土地其餘持分,應如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4年1月6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三、台端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農地經辦分割為單獨所有農地,得適用修法前相關規定辦理。至於該條例修正公佈生效日後取得其餘持分並合併為單一筆之農業用地,因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與權利規模已變更,故申請興建農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地面積與取得時間等規定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241號
本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送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之研商結論後提出申請之案件,如擬變更起造人,其全部共同起造人之農民資格條件,應以重新方式辦理,請查照。
依據本會94年1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220號函會議紀錄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419號
貴府函詢有關集村興建農舍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4年9月14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940102902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使用之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農牧用地雖容許作林業使用,惟其使用細目僅指「造林、苗圃」使用。換言之,即為林業經營必要之使用行為。本案所稱「原始林狀」是否有經營利用之事實,宜依案實地認定及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有關農民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份限制。
四、為集村興建農舍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使用乙節,對於該審查須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若於農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初核會勘後,其土地使用與環保設施等仍須符合相關規定。故對於設置之設施有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如區域計畫法或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規定),宜依據相關規定辦理。
五、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基地面積疑義,語意未明,隨文檢送內政部營建署91年11月14日營署綜字第0910067445號函送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集村興建案例說明1份供參考。
營署綜字第0940052607號
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被徵收農地之興建農舍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4年9月28日府建管字第0940123562號函。
二、關於被微收農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該被徵收農地應係「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且應「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三、本案被徵收之農地面積為384平方公尺,重新購置農地為583平方公尺,依前項規定,應以被徵收之農地面積384平方公尺檢討其申請興建農舍面積。
農授水保字第0941822963號
有關農業用地上建有農舍並出售予他人,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申請人無自用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4年10月3日府農務字第0940208292號函。
二、為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依據本會90年7月4日(90)農輔字第900050675號函示,檢具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之證明文件;而依據該審查表,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俾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
三、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農業用地上既建有農舍,該筆農地自不得再申請興建農舍,至於該農地所有權人資格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無自用農舍」規定,係屬個案涉及事實認定,請本諸權責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0941800657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取得之共有農地,經辦竣分割為單獨所有,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又取得該筆土地其餘持分,應如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4年1月6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三、台端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農地經辦分割為單獨所有農地,得適用修法前相關規定辦理。至於該條例修正公佈生效日後取得其餘持分並合併為單一筆之農業用地,因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與權利規模已變更,故申請興建農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法」第3條有關農地面積與取得時間等規定之限制。
營署建管字第0940002255號
關於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後,得否以舊農民身分興建農舍乙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0930160953號函示在案。若仍有疑義,其涉及個案事實認定部分,宜請檢具具體圖說資料逕向當地主管機關洽詢,復請查照。
依據本部93年12月7日台內地字第09300167942號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1月30日農企移字第0930156603號移文單移來台端同年月22日信函辦理。
營署綜字第0940010209號
關於貴事務所所提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所94年2月23日北建師字第94010、94011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7款所提「計畫道路」,係指都市計畫道路及依公路法規劃、興建之道路。本署93年5月5日營署綜字第0930022761號函釋在案。貴所所詢非都市土地未依公路法規劃、興建之道路,自不屬前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7款所提之「計畫道路」。
三、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7款所提「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8公尺。」係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時,該建築基地應從計畫道路境界線退縮不得小於八公尺。
農企字第0940111877號
有關繼承人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94年3月4日府農地字第0940058192號函。
二、查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依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準此,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即已發生,惟仍須經辦竣農業用地繼承移轉登記後,再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申辦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等事宜。
三、惟如係已興建但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於補辦容許使用事宜者,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之規定,其繼承人得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就其應繼承部分為申請人,並作為核處農業設施相關規定之依據。倘有相關繼承法令疑義,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認定之。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405號
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之合法農舍,因繼承遺產可否申請辦理使用執照分戶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94年3月10日函。
二、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或辦理變更,係內政部營建署主管權責,合先敘明。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不在此限」,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農業用地而言,其訂定意旨,係單一筆農地興建一戶農舍,以利農舍管理,如因繼承辦理使用執照分戶,勢必衍生管理問題,本會礙難同意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412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後移轉二分之一予他人,或共有農地興建之農舍移轉二分之一持分予其他共有人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4年1月12日申請書。
二、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後始得移轉,且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4項明定。在農地並無限制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辦理移轉農舍二分之一予他人或其他共有人時應將農業用地併同辦理移轉。
營署中城字第0940016403號
都市計畫農業區已興建農舍之土地,得否於該農舍剩餘空(農)地再申請設置農業產銷設施之疑義案。
經查本署93年5月17日營署中城字第0933503737號函釋略以:「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10%農舍面積及90%之農地),不論該90%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故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設置之農作產銷設施,如涉及建築行為,本署曾以91年9月17日營署都字第0910052645號函明釋在案,仍請參考辦理。」又本署91年9月17日營署都字第0910052645號函釋略以:「農業區土地既經申請自用農舍在案,如擬再申請設置加油站,宜申請將該土地重新分割,並就分割所剩餘土地整界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設置」。故本案農地既經貴府核發使用執照供自用農舍使用在案,如擬再申請設置涉及建築行為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應依上開函示規定就申請基地重新分割整界後,再依相關規定申請辦理。至已申請自用農舍建築者(包括10%農舍面積及90%之農地)不得作為該設施之空地比率。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588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已有農業設施鋼骨造乾草房及管理室各乙棟,得否於同一筆地號上再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4年4月27日府農務字第0940076470號函。
二、關於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者,得否於該農地上再行申請興建農舍設施疑義,檢送內政部93年1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60號函及本會93年12月3日農企字第0930156485號函釋示影本供參。
三、農牧用地上已有農業設施鋼骨造乾草房及管理室各乙棟,得否於同一筆地號上再申請興建農舍乙節,事涉個案實務及事實認定,請 貴府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營署綜字第0940027940號
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5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10319號函辦理兼復台端94年5月15日申請書。
二、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路寬度10戶至未滿30戶者為6公尺,30戶以上為8公尺。」係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基地,應有聯外道路通達;另集村興建農舍10戶至未滿30戶者,其農舍面前道路寬度應為6公尺,30戶以上為8公尺。至台端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基地面臨4公尺道路,可否基地臨路部份自行退縮為6公尺乙節,因涉及集村興建農舍基地之實際規劃及事實認定,請檢具具體圖說資料逕向當地主管機關洽詢。
三、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基地內之道路係屬法定空地內設置之公共設施,應由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共同持分共有。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648號
關於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且已施工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建築基地,如擬變更起造人,該建築基地核發供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4年5月18日府農務字第0940066169號函。
二、本案如屬本會93年12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9128號函辦理變更起造人案件者,得以變更部分起造人方式辦理,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且已動工興建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建築基地,如因變更起造人而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得就興建面積是否符合建築配置圖所載面積為審核依據,惟配合耕地則需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41811830號
台端函詢共同持有持分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4年6月1日申請書。
二、有關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其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書申請興建一戶農舍,其他共有人不得再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至共有人之一就共有土地申請建築應否依持分比率計算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係屬私權行為,宜由共有人合意為之,合先敘明。
三、台端資格條件若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規定者,自得申請興建農舍惟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上僅得興建一戶農舍,不得重複申請。
農授水保字第0941811323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地上建有農舍,經辦理移轉後,現農地所有權人擬辦理農舍增建,是否仍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4年5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401029890號函。
二、已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10%)辦理現有農舍增建,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665號
檢送研商「已依法將不相毗連農地合併計算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擬辦理變更編定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如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無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841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89年1月4日)取得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得否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4年7月未列日期申請書。 二、不動產物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興建農舍之起點亦應由土地登記簿謄本最新登記時間為準,應無疑義。台端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座落彰化市○○○地號土地,面積0.1797公頃,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為3筆,其中○○○地號土地,面積0.898公頃,擬申請興建農舍,經查該筆土地雖於94年5月4日經分割登記,但該農業用地係於88年7月22日起台端已開始享有該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得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三、檢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814號
台端陳情在合法農舍之頂樓上再加蓋一層,俾供作為農業設施使用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4年6月27日陳情書。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政策目的,主要係為協助農地經營與管理。又「農舍」容許使用項目為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財及日用品零售及民宿等五項,農業設施與農舍性質不同,分由不同規定管制,且農舍非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項目之一,故不宜在合法農舍之頂樓上再加蓋一層,作為農業設施使用。
內授營都字第0940084906號
檢送本部94年7月20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農業區及保護區以外之使用分區興建農舍,是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營署綜字第0940046060號
關於貴會函詢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會94年8月25日雲建開國字第9408號函。
二、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及建蔽率計算乙節,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4款規定:「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及第5款規定:「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60%、容積率不得超過240%。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40%、容積率不得超過120%。」是以第3款計算出各起造人之基層建築面積後,依第4款規定加總後之總和,再依第5款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計算其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並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管制其建築高度。另依前揭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
三、檢附本署92年1月17日營署綜字第0922900651號函及計算方式圖示影本供參考。
營署綜字第0940047909號
關於台端持有之農地部分屬非都市土地河川區農牧用地,擬申請興建農舍乙節,查使用地屬河川區者,其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應經河川管理機關之同意,復請查照。
復台端94年9月2日來函。
農授水保字第0940150117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取得解除375租約之耕地,面積未滿0.25公頃,得否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4年9月12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三、台端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94年6月24日)取得解除375租約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地面積與取得時間等規定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420號
台端函詢有關農業用地與農舍,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取得興建,但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於今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所受限制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4年9月7日申請書。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對於農地與農舍需併同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之規定,並無排除修法前取得農地者之適用,故對於農舍與農地之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仍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辦理。
三、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係依現地利用情形於實地會勘時認定,如整筆農業用地之利用現況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可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另目前法規雖並未限制農業用地不得移轉部分持分為共有,但因土地共有極易發生產權糾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建議以維持單純產權情況為宜。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998號
關於○○○等20人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且已施工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建築基地,如擬變更起造人,該建築基地核發供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4年1月14日府農務字第0940137450號函。
二、本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送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之研商結論後提出申請之案件,如擬變更起造人,其全部共同起造人之農民資格條件,應以重新方辦辦理,合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且已動工興建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建築基地,如因變更起造人而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得就興建面積是否符合建築配置圖所載面積為審查核發依據,本會94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13232號函釋有案,其意旨略為:「經查核其興建面積符合建築配置圖所載面積,即可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內授營綜字第0940009011號
關於2筆不同地號毗連之土地,分別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可否辦理合併或合併計算土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8月16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066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7條明定:「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個別興建農舍依據之法令規定不同,自不得辦理合併或合併計算土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
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1305號
有關彰化縣花壇鄉○○○已興建並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部分擬設置自產農產品加工室(釀酒用途),申請容許使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辦公室94年8月23日(94)儀國字第940823V01號函。 二、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容許使用及……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附表1規定,「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許可作一、農家住宅。二、農舍附屬設施。三、農產品之零售。四、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五、民宿。等細目使用。復依本部營建署91年5月16日營署綜字第0912907543號函釋略以:「『農舍係指供農民自用之住宅及倉儲使用之房舍,並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本部91年7月2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291號函已有明示,是農舍可否同時經營『製酒業』,係屬個案使用具體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前揭函示自用農舍之用途與功能,宜由該案所轄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逕為核處。」又據財政部92年3月24日台財庫字第0920015523號函說明○○段略以:「惟同年貴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3月11日農糧字第0920106260號函表示農民申請設立酒製造業,若擬利用現有設施如農舍,則可申請變更用途為自產農產品加工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即可合法供釀酒用途,且據了解,目前部分地方政府農業局亦採如此做法。」綜上,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418號
貴府函詢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4項「重新購置農業用地」期限,係採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或以「登記日期」認定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4年9月8日營署綜字第0940047473號函轉貴府94年8月12日府建管字第0940098943號函辦理。
二、「土地法」第43條明示,「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所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本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4項「重新購置農業用地」期限,自應採土地登記簿謄本內「登記日期」來認定。
營署建管字第0940051869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轉立法委員鄭○○新化服務處函為有關1筆農地,因興建農路將該土地分為兩半,被分隔之土地可否合併計算面積申請興建農舍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9月22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313號函轉貴服務處94年9月12日忠服五(六)選字第0940912001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7月4日(90)農輔字第900050675號函會議紀錄決議(三)規定:對於「一宗土地」之定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1款規定「一宗土地:本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而對於個別申請興建農舍之毗連兩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請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以利農業用地管理。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本案單一筆地號之農業用地為農路分隔者,若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該農路非屬上開所稱之道路,依首揭規定可視為同一宗土地,即得合併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542號
有關「農民」申請興建農舍,其身份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4年10月13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940116328號函。
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有關農民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份限制,合先敘明。
三、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
營署綜字第0940054564號
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7款所稱之「計畫道路」,係指都市計畫道路及依公路法規劃、興建之道路,復請查照。
復貴府94年10月7日府建管字第0940123171號函。
營署建管字第0942919140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經法院拍賣或繼承取得之農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修法前既存農舍補辦建築執照,可否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土地取得2年後始得興建農舍之限制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奉交下貴府94年8月19日屏府建管字第0940159669號函。
二、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7月6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788號函(諒達)示略以:取得農業用地需滿2年始得興建農舍之條件與農舍補照條件係規範不同事項,…農舍之補照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反不合法制原則。是本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經法院拍賣或繼承取得之農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修法前既存農舍補辦建築執照,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600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農民資格及建築管理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4年10月16日申請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關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認定,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又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號函已有釋示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列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三、台端所有農業用地位於國家公園區內,有關農舍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等,應依國家公園法相關規定辦理,請逕洽主管機關。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682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供農業生產使用之農業用地,部分已辦理移轉,擬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補足並辦理增建(補照)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4年10月19日北府農牧字第0940715327號函。
二、有關農舍申請增建(補照)乙節,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相關規定,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需以「該宗」農地申請之;此外,因內政部業於92年10月17日廢止十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有關原提供申請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若已移轉,不宜以新取得不相毗鄰農地抵充不足並辦理增建。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683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合法興建之自用農舍,其一宗土地經農地重劃後,獲分配為數宗土地,現欲辦理增建,是否得以分配後土地辦理增建,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一宗土地之限制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署94年10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18920號函。
二、有關土地經重劃後,得否依據數筆不相鄰農地申請農舍增建乙節,內政部業於92年10月17日廢止十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農舍建築面積,且農舍若得依據多筆不相鄰農地申請興建,易造成農地管理與未來產權移轉之問題。另辦理農地重劃係為提供完善農業生產機能,允許多筆不相鄰農地得申請興建農舍易破壞農業生產環境,與農地重劃政策不相符合,故建議以一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原則不宜放寬或調整。
三、檢還全案附件全件。
營署建管字第0942922078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合法興建之自用農舍,其一宗土地經農地重劃後,獲分配為數宗土地,現欲辦理增建,是否得以分配後土地辦理增建,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一宗土地之限制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公所94年9月16日中市都字第0940048826號函,並檢還來函附件原件乙份。
二、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1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683號函略以:「辦理農地重劃係為提供完善農業生產機能,允許多筆不相鄰農地得申請興建農舍易破壞農業生產環境,與農地重劃政策不相符合,故建議以一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原則不宜放寬或調整。」,是本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為一宗土地合法興建之自用農舍經農地重劃後,獲分配為數宗土地,擬辦理增建,應依本部9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及93年5月2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06665號函釋規定,以農舍坐落該宗土地檢討辦理,不得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
營署建管字第0940067377號
貴府函為同一申請人(起造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所持有之農業用地,經申領用途為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後,將該自用農舍出售他人,得否再於其所有之它筆農地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乙案,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2月8日農授水保字第0940167023號函辦理,復請查照。
復貴府94年11月25日府建管字第0940259029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41852800號
台端函詢關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與鄰地辦理合併分割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4年11月24日申請書。
二、對於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如農地有合併分割需求者,得在符合耕地分割條件及農舍與供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比例等規定下辦理,惟農舍與其座落用地之移轉,仍須符合同條第4項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以符法制。
營署建管字第0940067768號
貴府函為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其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變更為住宅後,原配合耕地是否可解除管制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4年12月12日府建管字第0940058921號函。
二、按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其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經解除套繪後,應依建築法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將該筆耕地自使用執照予以刪除,本部92年11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12211號函(如附件)說明3已有明釋。本案旨揭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變更為住宅,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其原配合耕地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解除管制。
農水保字第0941852821號
台端函詢關於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經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後,其他共有人農地擬移轉予農舍所有權人,是否應受農業發展條第18條第2項滿5年始得移轉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4年12月5日申請書。
二、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農舍之政策目的,主要係為協助農地經營與管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明定農舍應與其座落農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最主要原因係避免農舍與農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衍生農舍與農地管理等問題,若農地與農舍所有權分屬多人或權利不等時,除造成農地管理規定之複雜化外,亦將影響農地之生產經營環境。
三、另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所稱「自有農業用地」,應係指興建農舍者之自有農業用地而言;故本案提供農業用地供共有人之一興建農舍之其他共有人,欲將持有農地移轉予農舍所有人者,係屬原有農業用地共有人間之權利移轉,應與該規定無涉。
農水保字第0941852846號
關於○○地政士事務所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有關土地取得時點及同一直轄市、縣(市)內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4年12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40276836號函。
二、有關申請人取得土地與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之限制,其登記時間,以採持續性為準(不能合併計算)。至土地取得原因為繼承,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起算日以繼承原因發生日為依據;其他土地取得原因(如買賣、贈與等),依民法758條規定,其起算日期以登記日為依據,本會90年7月4日農輔字第900050675號函釋有案。
三、查「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故,所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稽其意旨,係指戶籍及農業用地均在同一縣(市)或直轄市管轄範圍內;設如戶籍在高雄縣,農業用地在高雄縣之鳳山市(縣轄市)者,則可謂在同一縣內,如戶籍在高雄市(直轄市),農業用地在高雄縣者,則謂不在同一縣(市)內。
農授水保字第0950102693號
貴府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地,於修正施行後完成贈與,經調解回復所有權,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1月10日府農務字第0950000055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本案所涉農地係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始取得所有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自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等規定之限制。
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420號
有關法院拍賣標的之建物登記為農舍,惟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非屬農業用地,投標人是否須具備無自用農舍之條件限制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一、依據本部地政司案陳貴會96年9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51194號函辦理。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亦有明定農業用地之定義。本案建物用途雖以農舍登記,惟其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非屬農業用地,該建物是否仍為農舍?如認仍屬農舍,則投標人應具備無自用農舍之條件,反之,則不宜限制是否具備無自用農舍條件。以上,仍宜由貴會本於農地政策主管機關權責依法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0961818800號
取得建造執照且興建中之集村農舍,擬僅調整建築面積得否重新向農業單位提出農民資格審查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6年9月26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縣(市)主管機關一次集村申請,經核發興建資格文件及建造執照即得依核定書圖文件興建,合先說明。
三、有關取得建造執照且興建中之集村農舍,其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申請人、戶數均未變更,且「各起造人所有各宗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面積」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含法定空地面積)」兩者之比率亦符合規定,如擬僅調整建築面積者,則無需再重新審查農民資格。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805號
有關臺中縣政府函詢關於原農業區農舍配合耕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其原有農舍配合耕地,可否解除建築套繪管理,重新申請建築許可案,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一、復 貴室95年1月4日台內中營字第0940071049號函。
二、農舍係為協助農業經營而允許設置在農業用地上之建築物,農舍需在農業用地及該農地從事農業經營之條件下始得存在,先予敘明。
三、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後,已規定申請自用農地興建農舍,需於該農業用地辦理註記且無不相毗鄰合併計算之問題;對於修正前不相毗鄰農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係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規定申請,對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農舍與配合耕地之建築管理事項,宜依修法前相關規定辦理。至農業用地因土地使用需求變更為其他用地時,考量農業用地上已轉變其他用地別,農舍使用執照宜配合調整,原配合耕地之註記因農舍之調整宜可解除,惟對於土地登記權限及是否可解除建築套繪重新建築,係屬內政部主管權責,請貴部依權責核處。
營陽企字第0950000281號
關於台端陳情有關本園區一般管制區第三、四類使用地可否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規定,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乙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5年1月11日營署園字第0952900895號函交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701號函辦理。
二、國家公園之成立係為保護國家持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爰此,基於資源保育,並依據國家公園法及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規定,本園區僅一般管制區第3類使用地許可新建農舍,並無開放集村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51842610號
有關貴府函詢於山坡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等開發行為,其適用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規模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本會水土保持案陳貴府95年1月16日府建農字第0950110039號函。
二、於山坡地範圍內個別或集村興建農舍,其適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法令規定,為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開挖整地之挖填土石方絕對值總和,未滿5000立方公尺,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本會91年12月5日農林字第0910167637號函參照)。
營署中城字第0953500623號
有關原農業區農舍配合之耕地比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其原有農舍之耕地空地比土地,可否解除建築套繪管理,重新申請建築許可乙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805號函辦理,並復貴府94年12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40341682號函。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前開號函復略以:「…農舍係為協助農業經營而允許設置在農業用地上之建築物,農舍需在農業用地及該農地從事農業經營之條件下始得存在……。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後,已規定申請自用農地興建農舍,需於該農業用地辦理註記且無不相毗鄰合併計算之問題;對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農舍與配合耕地之建築管理事項,宜依修法前相關規定辦理。至農業用地因土地使用需求變更為其他用地時,考量農業用地上已轉變其他用地別,農舍使用執照宜配合調整,原配合耕地之註記因農舍之調整宜可解除…」。
三、至於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辦理,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所明定。故農舍基地坐落之農業區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時,若該農舍依上開規定變更為其他使用,則其他未變更之配合耕地當一併解除套繪;若該農舍未依該規定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則其他未變更之配合耕地仍應維持套繪管制。又非屬農舍坐落之配合耕地,若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得依其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申請建築,不受原農舍之配合耕地套繪之限制。本案請貴府依上開規定查明處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887號
貴府函詢關於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持有耕地分別座落該農舍興建基地,及配合之耕地可否合併計算其自有耕地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5年2月13日府農務字第0950040134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有關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與上開意旨相同,係包括農舍建築座落基地之農業用地及供農業生產使用之農業用地,即「各起造人所有各宗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面積」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含法定空地面積)」兩者之比率應不得低於9比1,亦即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不得超過各起造人所有農業用地面積總和之10%,且不需屬同一宗農業用地。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800號
台端函詢農地上建有農舍,所有權人擬辦理農舍增建,是否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無農舍自用證明」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未列日申請書。
二、已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辦理現有農舍增建,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無農舍自用證明」規定之限制;惟建築面積仍應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50111262號
台端陳情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農地,經贈與登記後,因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農業用地,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等等之限制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2月16日陳情書。 二、依據內政部95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2188號函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訂有明文。該契約解除之效力,學說見解主要有二:直接效力說(既契約效力因解除而溯及既往消滅,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免除,已履行者,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第437頁);清算說(即解除權之目的,不僅在於使解除權人自契約約束中解脫,通常亦使他方負有返還給付之義務,給付義務已履行者,解除權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為清算關係,債之關係仍存在) (參照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2版3刷,第515至516頁)。目前德國通說及我國部分學者見解,認以採清算說為宜。縱使依直接效力說者,亦認為契約解除僅生債權之效力,並不生物權之效力,因此,僅能依契約及相關規定發生回覆原狀請求權,而不能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保護交易安全。準此,本件申請人持憑解除買賣契約之調解書,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乙節,究該解除契約之效力,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債之關係仍存在,且契約解除不生物權之效力,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並為登記,該登記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應屬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為法務部94年4月7日法律決字第0940002426號重新函釋有案,是類此案件,不論其係檢附法院確定判決、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和解筆錄等證明文件,均應由雙方辦理另一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4433號函)。 三、本案台端所有雲林縣虎尾鎮○○○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57年間)取得,惟於93年5月17日贈與登記完成為○○○所有,嗣雖因虎尾鎮調節委員會調節成立,回復所有權並於93年10月4日登記為 台端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筆土地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2年等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0113899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合併及分割,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5年3月14日申請函。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如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由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核處;如其權利主體已更動,申請興建農舍宜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020號
貴府函詢有關夫妻2人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各自取得相鄰2筆土地,於修法後辦理合併為單筆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得否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5年3月3日府農農字第0950026862號函。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先予敘明。
三、本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各自取得相鄰2筆土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合併為單筆土地,其權利業已更動,申請興建農舍宜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0950115741號
有關電信業者申請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架設基地臺使用時,農業主管機關應如何審查同意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3月22日府農務字第0950501596號函。
二、查行動電話業務電臺架設之性質屬非農業使用,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因此,本案請依本會95年2月3日農企字第0950010472號函(諒達)檢送95年1月23日邀集內政部等相關部會及各縣(市)政府研商「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等農地變更執行疑義會議案由二之決議:「(一)農業用地容許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項目或臨時性設施審查時,因其性質與農業經營無直接關連,且屬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未來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原則性規範,納入『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作為審查依據。現階段得依據上開要點之相關審查標準規定或內涵(不含程序規定)予以審查。...(三)有關上述性質案件,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時,應於審查意見中加註下列事項:1、須依規定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2、農業用地申請作非農業性質之容許使用期間,不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無法享有土地增值稅、遺產稅或贈與稅等賦稅減免之優惠。」辦理審查事宜,並宜將上開回饋金繳交及不符合農業使用定義等情形告知土地所有權人,俾利該土地所有權人瞭解其土地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
三、檢還申請書資料1份。
營署綜字第0950016166號
關於苗栗縣政府函詢有關不同地段而毗鄰之農地,得否將該毗鄰土地視為同一宗基地,准其申請興建農舍案,查係涉貴會94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1590號函釋略以:「…一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屬貴會權責,仍請卓辦,請查照。
一、復貴會95年3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0950115315號函。
二、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規定:「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本案不同地段而毗鄰之農地即不得合併為單一筆地號,併予敘明。
營署中城字第0950014953號
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已興建農舍之土地,得否於該農舍剩餘空地再申請設置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乙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50115040號函辦理並復貴公司95年3月10日致該會申請書。
二、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10%農舍面積及90%之農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90%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故本案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設置之農作產銷設施如無涉及建築行為,得於上開90%農地申請設置,如涉及建築行為,本署曾針對類似案例以91年9月17日營署都字第0910052645號函明釋在案,仍請參考辦理。
三、檢附本署91年9月17日營署都字第0910052645號函影本乙份。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201號
貴府函詢有關○○有限公司所送集村興建農舍配置圖,是否符合集中興建配置,及其餘農業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以維護農業生產環境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3月17日府農務字第0950075483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而集村興建之農舍基地雖與維持農業生產之農地非完整相連,但依據該條文規定,其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需為完整區塊,且需能維持農業生產經營,其面積不得低於申請興建農舍面積90%,先予敘明。
三、另依據營建署91年11月14日營署綜字第0910067445號函所附集村興建農舍範例中,業指出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主要包括60%之農舍基層建築基地及40%公共設施用地,並無預留其他用地。
四、貴府所詢之個案,其保留農地間分散於各基地中,能否達到維持農業生產目的,又不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原有立法目標,均宜評估考量。其土地之規劃配置原則,宜依前述原則辦理,以符合農地農用政策原則及土地使用法制相關規定。
台內營字第0950801724號
關於依法被徵收之訂定有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該被徵收農地之所有權人得否於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縣(市)內重新購置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5年2月27日府建管字第0950020057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依法被徵收之訂定有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經貴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並塗銷註記在案,該被徵收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263號
貴府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5年4月13日府農務字第0950070117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對於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無法具體認定持有時間之起點,故對於5年之起算點以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
營署綜字第0952906585號
關於貴府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奉交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4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950118802號函辦理兼復貴府95年4月7日府工建字第0950049998號函。
二、關於農舍起造人於使用執照申請前,將農地分割合併且未主動告知主管機關,致使用執照核發後,地政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時,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地號及面積不符,而無法辦理註記情事,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
三、關於建議於核發建照執照後,即送請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乙節,留供本辦法未來修定時之參考。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326號
貴府函詢有關不同地段而毗鄰之農地,得否將該毗鄰土地視同一宗基地,而准予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5年3月16日府建管字第0950027115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農舍興建僅限以單一筆地號之農業用地提出申請,不再採合併多筆土地興建之政策,至為明確;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且其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始得申請,以利農業用地管理。
三、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10日營署綜字第0950016166號函所述(如附件),不同地段而毗鄰之農地即不得合併為單一筆地號,係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規中規範,非屬本會政策執行及業務主管事項。
營署綜字第0950020837號
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7款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4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0950120698號函辦理兼復貴事務所95年4月13日(95)善建字第401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7款明定「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八公尺。」係指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基地距離計畫道路境界線應退縮八公尺,其退縮範圍內土地應仍維持農業使用,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農企字第0950121667號
有關貴府函詢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農業設施-農路容許使用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4月19日府農務字第0950049273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農業設施及農舍均屬農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故均應考量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視個案實務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三、申請農路使用,倘確為農作物搬運、運輸車輛通行或迴轉上需要,且與農業生產經營或農業使用不可分離者,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20款其他農作產銷設施-農路之規定辦理,並審酌其經營計畫內容,由貴府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會同地政、工務(建設)等單位視實際需要,本於權責核處。至農路與農舍主體以長廊銜接,其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土地可否視為完整區塊方面,宜以申請範圍之土地利用,能符合農業經營之需要做考量。至於農舍之填土面積是否需平均分布於建物周圍以符合填土目的,其涉及填土之方式,應注意配合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325號
貴府函詢有關毗鄰2筆土地(分屬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合併後始達0.25公頃,若無法合併,得否視為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4月25日北府農牧字第0950323681號函。
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規定:「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經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及第29條,都市計畫保護區與農業區,其劃定原則及使用性質均不相同,依上開規則不得合併為單一筆土地,合先敘明。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相鄰兩筆土地同屬一個所有權人,且各筆面積為達0.25公頃,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辦理合併規定之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地號農業用地,且面積達0.25公頃以上,始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428號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因應農地管理需要,建請貴署函請直轄市、各縣(市)政府,對取得農舍建築執照之農業用地,即造冊列管以符該條例立法精神,請查照。
一、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為農業發展例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明定,另查內政部71年4月19日內地字第82346號函及90年2月26日台(90)內地字第9068423號函釋略以:「……。至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所稱『坐落用地』,指農舍坐落之該筆土地,……。」,依此函示,對於該條例修法後以單筆耕地興建農舍,辦理移轉時尚無疑慮;惟非耕地因不受上開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之限制,故得以任意分割,且內政部94年4月14日函說明二略以:「……。故無論修法前或修法後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除該農舍興建之坐落基地須併同移轉外,其分割出之耕地以外之配合農業用地並無規範須與農舍併同移轉」,顯不符上開條例第18條立法精神。
二、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精神及農地管理政策,建請貴署函示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對申請興建農舍之非耕地,於取得農舍建築執照後應即造冊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列管事宜,不論分割為多筆土地,辦理移轉時均應與農舍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營署建管字第0952908674號
屏東縣政府函為鄉鎮公所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執行疑義乙案,本署意見如說明,請卓參。
一、依據奉交下屏東縣政府95年5月3日屏府農務字第0950070999號函辦理。
二、有關無自用農舍證明之查核,查貴會90年7月4日(90)農輔字第900050675號函檢附之「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審查項目第4項已定有明文。至尚未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或未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是否為農舍,似宜由地方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認定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營署建管字第0950022742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地,經申領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後尚未領得使用執照,得否辦理變更起造人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5年5月1日府工建字第0950116542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之農民,其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應依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地,經申領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後尚未領得使用執照,其因買賣或贈與情形致承受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取得農地,該承受人自應符合前揭辦法規定始得申請建築自用農舍。有關申領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後得否辦理變更起造人乙節,仍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9月27日(89)農輔字第890147285號函示規定辦理。
營署建管字第0950027905號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因應農地管理需要,取得農舍建築執照之農業用地,應即造冊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列管事宜,以符該條例立法精神,請查照。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5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428號函辦理。
營授辦城字第0953503714號
關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已領有「溫室(蔬菜栽培)」使用執照之農業設施,得否於同一筆地號上再申請興建農舍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5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950121261號函轉貴府95年4月17日府農地字第0950104547號函辦理。
二、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得比照農業區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次查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已興建農舍之土地,得否於該農舍剩餘空地再行申請設置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乙案,本署95年4月11日營署中城字第0950014953號函已有明釋。是以,依上開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參酌本署上開相關函釋意旨,本案已興建農業設施之保護區土地擬再建築農舍,如未能依上開細則第29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自不得再建築農舍。
農水保字第0951851383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申請興建之農業用地面積有增減時,對起造人資格之審查,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5月9日屏府農務字第0950089736號函。
二、本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送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之研商結論後提出申請之案件,如擬變更起造人,其全部共同起造人之農民資格條件,應以重新方式辦理,本會94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241號函釋有案。
三、貴府所詢疑義,似屬於審理中之案件,而對於審理中案件配合耕地之面積與地號有所變動後,將相對影響後續農舍建築之權利,而須再行審認之,為利於集村興建農舍案件對於配合耕地與農舍面積之對應符合一致性及完整性原則,對於該類案件採重新審查原則為宜。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585號
貴事務所函詢有關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未滿5年可否辦理自益信託登記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事務所95年6月5日請釋書。
二、依據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又信託依其利益歸屬可分為自益信託、他益信託及公益信託,來函所稱「自益信託」意旨信託契約所定之全部或一部分利益之受益人,非為委託人之信託。故自益信託與其他信託差別僅在於信託利益歸屬不同,惟均屬上開信託法第1條明定之信託本質並無差異。
三、按前開信託意旨,委託人應將財產移轉或處分權利轉予受託,受託人則必須依據委託人之意旨,管理或處分信託之財產。因此,農地辦理信託過程中,委託人仍需辦理農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專業公司,即於土地登記簿辦理信託移轉。對於農地上已興建農舍者,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需滿5年始得移轉,又農舍併同農地移轉之承受人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農民資格,另,農地如屬耕地性質且由法人承受者,該法人應符合農企業法人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相關規定,故本案受託公司顯不符合上開農舍有關規定,再者,基於農舍係考量與農業經營有關之使用,其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亦無其餘利得,如採信託方式辦理,可能衍生債權履行、信託報酬請求及農地融資等相關問題,因此,不論屬何種信託種類,有關本案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未滿5年,自不宜以信託方式為之。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675號
貴府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其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條件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6月19日府農務字第09501047280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其申請興建農舍者,其農民資格條件之審查,依據前開規定辦理。
農水保字第0950138533號
關於集村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項目,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是否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7月7日屏府農務字第0950133461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830號
有關 貴處執行94年執字第31733號債務人○○○所有農地拍賣,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之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處95年7月4日95雄院隆民夏94執字第31733號函。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其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故依據該項條文規定,對於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並未排除因拍賣而移轉之情形。
三、另對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公布施行前,對於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其與坐落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有不同之情形者,相關法令並無強制規定所有權應移轉為同一所有權人所有,惟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若農舍與農業用地所有權人歸屬同一人,則該農地及農舍之移轉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辦理,以符合法制。
四、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後,不宜僅就農舍占用該筆農地之基地予以分割細分;另農地地上物之使用人是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權利,涉及土地法第10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等土地主管單位權責,係屬內政部主管權責,本會無意見。
農授水保字第0950141161號
台端函詢關於95年間取得農業用地及農舍擬申請增建,是否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5年7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37376號函移來 台端95年7月15日申請書辦理。
二、查本會94年6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11323號函釋略以:「已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10%)辦理現有農舍增建,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之限制」,依此函釋本案得免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企字第0950141469號
有關農業用地依法辦理用地變更,申請用地上存有合法農舍,應如何審理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95年7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50141575號函。
二、經查內政部94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112號函釋,已同意農地上合法興建之農舍,於核准變更編定函中告知申請人於用地變更異動登記後,應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變更,以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建築法之規定,並通函縣(市)政府地政單位配合辦理。故農業單位於辦理用地變更審查時,如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已納入申請用地變更範圍,則該農舍應一併於計畫書中說明變更後之用途,俾利於核准變更編定後據以申請用途之變更。該農舍宜由申請人舉證是否為現有合法農舍,並於審查意見欄註明,至可否簽註「於用地變更異動登記後,應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變更」等字樣,可本於權責自行衡酌。
農授水保字第0990110014號
台端函為原有農業用地經徵收後剩餘農地是否能重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9年2月6日營署綜字第0990006104號函辦理,兼復 台端99年1月18日申請書。
二、按內政部營建署函略以:「 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與第4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二、查首揭申請書所陳,旨揭土地係於96年3月21日繼承取得,尚無得適用上開規定。」(如附件)。
三、又本會94年6月7日召開研商「已依法將不相毗連農地合併計算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擬辦理變更編定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如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會議決議:「因公共設施需要徵收土地,致面積小於0.25公頃,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查政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章徵收補償規定,給予原地主徵收補償金(地價、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物等),基於公平原則及內政部93年8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09288號函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通用」意旨,申請興建農舍時,仍應依上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0120011號
有關台端已興建農舍,可否提供另一筆土地作為他人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坐落基地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9年3月23日申請函。
二、關於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資格,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明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農舍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是以,本案擬興建農舍非坐落於自已農地不符本法規定。
農水保字第0991875147號
核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土地取得應滿二年,其共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且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後分割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應以土地完成分割登記日起算。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925號
檢送95年8月16日研商「農舍興建分割移轉及合併計算面積興建農舍農地變更編定等相關疑義」會議紀錄,請查照。
無
農水保字第0951851940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法規適用及一宗土地如何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處95年5月11日營金企字第0950010596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同條文第5項並授權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農舍興建之依據。
三、有關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如何認定及合併計算問題,本會前於95年8月16日邀集內政部等相關單位研商,確認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因單筆地號面積不符最小申請規模者,仍應依現行法令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合併為單筆地號,使其面積達0.25公頃以上,以符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上開決議之原則,為利農地管理及兼顧合理性,不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均應適用。
農水保字第0951852042號
台端函詢有關農舍興建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5年8月25日申請書。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89年1月28日生效),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故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且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爾後再辦理移轉時,得不受5年之限制,惟買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
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2筆農地辦理合併為1筆土地,如未涉及權利主體之移轉,其土地取得時間計算,以合併前取得時日起開始計算,台端擬申請興建之農地取得時點,涉及權利主體移轉,應以所購買之鄰地登記完成時點起算滿2年。
四、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故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
五、農地持有人共同興建農舍,農舍所有權之持分可否不同於農地持分乙節,涉及農舍產權登記之相關規定,請逕洽地政機關。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2309號
台端函詢農業用地上正興建農舍,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得否檢附建築執照申請農業使用證明,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及集村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9月20日申請書。
二、查農業用地容許興建農舍係為協助實際從事農業經營農民,解決所需之居住問題,故僅申請興建農舍尚未完工即擬辦理農業用地及農舍所有權之買賣移轉,似已偏離農舍興建之政策目的。且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審核事項,該農業用地倘有申請興建農舍,應檢具農舍之使用執照,並現場會勘無違規使用情事者,始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因此,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土地買賣移轉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仍應檢附該農舍之使用執照,以供審查。
三、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在未取得使用執照前擬變更起造人,其全部起造人之農民資格條件,應以重新方式辦理。另已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且已動工興建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建築基地,如因變更起造人而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得就興建面積是否符合建築配置圖所載面積為審查核發依據。
農水保字第0951851946號
有關兩縣市相毗鄰之鄉鎮及暫未編定用地可否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暨建築基地中多餘之農地面積是否須要分割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轉貴府95年8月1日府農地字第0950203102號函辦理。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各起造人持有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且基於縣(市)政府業務及農地管理之需要,各起造人提供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應坐落於同一縣(市)內。
三、為利農地管理及明確建築管理規定之適用,暫未編定用地宜先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事宜,俟補註使用地類別後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四、集村興建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係依照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面積,依據上開辦法規定計算而得,應無所稱多餘土地面積之情形。
營署建管字第0950045085號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得否與相鄰之農牧用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5年6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50005591號函。
二、本案涉關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請依案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8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951851944號函示意見略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甲種建築用地未容許作農舍使用,且現行容許作『住宅』使用與『農舍』性質並不相同,另甲種建築用地與農牧用地無合併申請興建農舍之法源依據,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自不得與相鄰之農牧用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辦理。
營署綜字第0950049232號
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地下層」計算,在集村興建農舍係指不得超過該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面積乘以建蔽率,復請查照。
復貴事務所95年9月15日函。
營署建管字第0952915810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經法院拍賣或繼承取得之農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修法前既存農舍補辦建築執照,可否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土地取得2年後始得興建農舍之限制乙案,查本署94年10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19140號函已有明示,請據以依照辦理,復請查照。
復奉交下貴府95年9月28日府農農字第0950130043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2272號
貴府函詢本會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有關「該宗」土地定義,是否有限制人民權益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9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50275560號函。
二、查旨揭函釋:「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鄰二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且其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始得申請,以利農業用地管理。」,貴府說明二「……若有毗鄰二筆地號以上或不相毗鄰多筆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其中「或不相毗鄰多筆」應屬筆誤,茲檢附旨揭函釋文1份供參。
三、依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原則,編定為農業用地者,即應作農業使用之用途,而農業用地上允許興建農舍,亦係以農業經營為主要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功能,其與建築用地編定目的在提供建築使用或以住宅為主之性質不同,故不宜比照建管法令規定,又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登記規則等地政法令規定,一宗土地即指一筆地號,應無疑義。
四、查農業發展條例係規範農地之管理與利用而建築法所規範者為實施建築管理,增進市容觀瞻,二者之立法目的迥不相同。又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由內政部與本會會銜發布,其中有關農地之利用與管理滋生疑義,本會自有權解釋之業務主管機關,故本會基於農業用地管理目的就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該宗」農業用地所為之解釋,亦屬適法。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2281號
貴服務處關切本會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有關「該宗」土地定義,是否有限制人民權益乙案,請查照。
一、依據 貴服務處傳真桃園縣政府95年9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50275560號函辦理。
二、查旨揭函釋:「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鄰二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且其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始得申請,以利農業用地管理。」,桃園縣政府函說明二「……;若有毗鄰二筆地號以上或不相毗鄰多筆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其中「或不相毗鄰多筆」應屬筆誤,茲檢附旨揭函釋文1份供參。
三、依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者,即應作農業使用,而農業用地上允許興建農舍,係以農業經營為主要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功能,其與建築用地編定目的在提供建築使用或以住宅為主之性質不同,故不宜比照建管法令規定,又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登記規則等地政法令規定,一宗土地即指一筆地號,應無疑義。
四、查農業發展條例係規範農地之管理與利用;而建築法所規範者為實施建築管理,增進市容觀瞻,二者之立法目的迥不相同。又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由內政部與本會會銜發布,其中有關農地之利用與管理滋生疑義,本會為權責之主管機關,基於農業用地管理目的就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該宗」農業用地所為之解釋,應屬適法。
農水保字第0951823392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農地,經辦竣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該農地得否視為修法前取得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暨農舍興建完成後得否再申請農業設施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9月18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因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至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上開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三、台端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農地(持分15/100),於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其餘持分為全部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復又賣出部分農地,回復原共有農地(持分15/100)之所有權,期間雖經2次買賣,但台端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79年6月21日)即取得持分15/100土地之所有權,申請興建農舍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法」第2條規定辦理。
四、另有關農業用地上已興建農舍,得否再申請農業設施乙節,應就農業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其功能、用途是否與農舍重疊等情形,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視個案實務及事實由縣政府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五、本會95年9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0950150577號函停止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2403號
台端函詢夫妻申請興建農舍及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10月3日陳情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為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及無自用農舍,其資格條件符合前揭辦法規定,夫或妻即得分別申請興建農舍。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依據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函釋,檢具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之證明文件。而依據該審查表,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俾據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規定。
農企字第0950164527號
有關民眾申請核發貴轄七堵區○○○等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11月13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9501311302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12款業有明文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本會並訂頒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一種,以為執行之依據。所稱「私設道路」因與農業經營所需之「農路」性質不同,且非屬農業設施之範圍,故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倘其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則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始符合法令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50168347號
貴公所函詢所有農地上未種植農作物(閒置)是否符合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條件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5年11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168347號函移文辦理,復 貴公所95年10月31日公所社字第0950015059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依據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函釋,檢具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之證明文件。而依據該審查表,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以俾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且依該審查表備註欄「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房屋為農舍」。
三、據此,農地上未種植農作物(閒置)與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無關;至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之受理單位,應以申請興建農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宜。
農授水保字第0950170879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地,於修正施行後因法院判決移轉,其申請興建農舍應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或第3條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12月12日府農務字第0950241960號函。
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4273號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興建之自用農舍,得否轉租農民以外第三人經營製茶、農產品買賣等業務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12月8日府農務字第0950163818號函。
二、按農舍係與農業經營有關,附帶始提供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行為,包括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及農產品買賣,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意旨,農舍起造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及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故農舍似不宜單純轉租農民以外第3人從事農產品之買賣行為。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010號
農地信託登記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12月12日府農務字第0950369319號函。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同規則第128條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減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準此,由委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將財產權(農地)移轉予受託人管理,須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信託關係消滅,亦應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農地)經由變更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至信託法第35條規定:「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係信託法就信託財產之特殊所為之規定,然並不改變因信託關係而生所有權移轉之事實。 三、本案○○○93年4月29日購入○○市○○○地號系爭土地,嗣於同年5月26日信託系爭土地予○○○,依前揭規定,委託人○○○已將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且辦畢農地信託登記,應認所有權已移轉。至○○○於95年1月5日解除信託並於同年1月6日完成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該筆土地擬申請興建農舍,其土地取得滿2年之計算,應以95年1月6日為起算點應無疑慮。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044號
非耕地上興建之合法農舍,得否將農舍併同座落基地移轉予私法人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服務中心95年12月19日新字第00205號函。
二、有關農舍及座落基地得否移轉予私法人乙節,本會前以95年12月27日以農企字第0950172203號函復 貴服務中心有案(正本諒達),意旨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及農舍建物之併同移轉對象,仍應為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份,故與農業用地是否為耕地或非耕地無關。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4296號
有關農舍增建、增建完成後可否申請拆除重建、農舍與坐落用地移轉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10月14日申請書。
二、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取得之農地及一併移轉之農舍,若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10%)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即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業用地面積及取得農業用地時間之限制;如該農舍增建係利用非原提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不得超過10%或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興建,即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營建署91年1月15日營署綜字第09000807490號函暨本會94年6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11323號函釋在案。
三、農舍興建完成申請拆除重建,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相關規定,內政部營建署92年5月26日營署綜字第0920028672號函釋在案。
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另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064號
有關興建農舍,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得否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讓售部分土地予鄰地所有權人並辦理界址調整,再行興建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12月11日忠農舍地字第09500001號函。
二、基於農舍興建係以農業用地為計算基礎,因此農舍與計算興建之農業用地有絕對關係,如將原計算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贈與或出售,已改變原計算基礎,此部分涉及建管規定,亦即建照執照是否有效,宜先確認;如讓售部分土地予鄰地者,其興建農舍計算面積已更動,似不宜依原建照執照興建農舍。
農水保字第0961848112號
關於農舍建築完成日起滿5年始得移轉之計算點、農舍變更起造人及其資格條件,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95年8月16日研商「農舍興建分割移轉及合併計算面積興建農舍農地變更編定等相關疑義」會議紀錄辦理。
二、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或參加集村興建之農舍,應滿5年始得移轉,其起算日以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期為基準。
三、興建中農舍變更起造人,其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相關規定;若因法院拍賣而移轉者,拍定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
四、拍賣取得之農舍及農業用地辦理移轉登記者,其起算日以土地登記簿登載原發生日期為準,其拍定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
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358號
有關農業區土地經公告實施「變更民雄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致使土地使用分區部分農業區及部分道路,其申請興建農舍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會96年9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967號函。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單筆農業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得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嗣因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如確實有興建農舍需要,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得以逕為分割前之農業用地面積,個案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註記列管。」為貴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56號函釋有案。本案○○○陳為其所有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農業區,因96年3月2日公告實施「變更民雄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及部分道路,致使可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不足0.25公頃而無法興建農舍,本案本部建議比照貴會上開函釋意旨,如確實有興建農舍需要,得以變更編定前之農業用地面積,個案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
營暑綜字第0960048784號
關於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同屬都市土地,各起造人農業用地位都市計畫風景區內之法令規定及國家公園內可否申請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大會96年8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16749號函。 二、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經電洽○○○表示,係詢問臺中市大坑風景區內土地得否興建集村農舍之事宜。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本案土地為都市計畫風景區,非屬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依規定都市計畫風景區內不得興建集村農舍。檢送本部94年7月20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農業區及保護區以外之使用分區興建農舍,是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影本乙份供參。 三、又國家公園範圍內農舍之興建係依各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目前除金門國家公園容許興建20戶以下集村農舍外,其餘均未容許興建集村農舍。
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1600號
○○○書為有關農舍辦理增建,增建部分其滿5年之起算基準疑義乙案,請依說明二查明實情依法核處逕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9月6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963號函轉來○○○8月31日申請書辦理,檢附該函及申請書影本各乙份。 二、按「已登記之建物就其增建部分在同一建號下申請登記時,應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申請辦理,公告時將增建前後之標示分別列示,其登記原因為『增建』。」、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點所明定,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8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925號函釋在有農業用地興建或參加集村興建之農舍,應滿5始得移轉,其起算日以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期為基準意旨,本案原農舍如連同增建部分一併移轉,該增建部分滿5年之起算基準,自應以增建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準。
農水保字第0951854272號
依法興建之農舍,將多餘之房間出租,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案,請查照。
一、依據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14日屏府農務字第0950219695號函、花蓮縣政府95年10月20日府城計字第09501544060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尚無明文限制農舍不得出租,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明文規定無自用農舍之農民得申請興建農舍,故農民在農舍自用原則下,將多餘房間出租,宜就土地或建物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明定之違規使用事實認定之。
農授水保字第0960107349號
為應急難救助通訊需要,並維護民眾通訊權益,建議酌情放寬農舍及林地有關限制,以協助必要之行動基地臺建設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林務局96年2月1日林政字第0961601580號函辦理,復 貴會96年1月11日通傳營字第0960500560號函。
二、有關民間行動電話業者申請在林務局轄區設置中繼站乙節,前經該局以88年10月21日林政字第27169號函訂有處理方式。另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使用該局已出租之林地時,須請承租人出具同意書,並承諾放棄基地台設置面積之承租權後,由業者依前揭函示辦理林地租用事宜。
三、至酌情放寬農舍設置電訊基地台乙節,本會意見如93年4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517號函。
農水保字第0960104159號
台端函為「無自用農舍證明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6年1月14日申訴書。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依據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函釋,檢具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之證明文件。而依據該審查表四,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且依該審查表備註欄「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無自用農舍之審查,應依上開審查表辦理。
三、另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明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所稱「依法」應包括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各種用地之管制在內。另本會並訂頒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作為執行之依據。
四、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雖稱「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等使用均為農業使用,惟土地法規對各種用地之相關規範,亦須兼顧。諸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漁業養殖使用、林業用地不得作農作使用、養殖用地不得作森林使用、國土保安用地僅能作林業及水源保護等使用等等;另都市計畫農業區與保護區土地,又有不同之土地使用管制法規規定。且有關作「森林」使用之認定,本會林務局亦訂有造林樹種、造林年限、成活率等相關認定規範。因此,有關農地農用之認定仍應依相關法規之規定現場會勘認定之。
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
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經法院拍賣者,其投標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請查照。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本會95年8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925號函辦理。
二、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其立法意旨明確規範申請人條件,應為「無自用農舍者」。故經法院拍賣之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
三、至「無自用農舍」之認定,需由申請人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俾供審查。另「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併請參酌。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96號
台端函詢有關興建農舍完成5年內是否得以繳納增值稅方式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6年1月30日申情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同條例第38條及第39條有關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免稅規定,亦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故農業用地得否享有相關稅賦優惠,以農業用地現況是否作農業使用為前提,合先敘明。
三、又依據前開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農舍興建滿5年始得移轉,係就產權移轉之法律限制,與前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可享有相關稅賦之規定,係不同規範性質,二者並無替代關係,應無以繳稅為條件,換取不受農舍興建滿5年始得移轉限制之情形。
農水保字第0961848195號
台端函詢本會92年2月26日農輔字第0920050205號書函是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之規定相抵觸疑義,復請查照。
一、依據法務部96年2月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3909號移文單辦理,兼復台端96年1月19日聲請函。
二、按法律解釋之方法主要有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兩大類,解釋時應先依文理解釋,再以論理解釋為補充。文理解釋乃依據法律規定之文字,按照一般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論理解釋則不依照法律規定文字,而依法律的精神、目的、立法背景以及其他情況以闡明法律規定的含義,其方式有擴張解釋、限縮解釋、反對解釋、當然解釋等,合先敘明。
三、本會92年2月26日農輔字第0920050205號書函屬論理解釋之擴張解釋,尚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無違。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05號
檢送96年3月6日研商「農舍承受人資格、無自用農舍查核、共有農地申請農舍等案處理原則」會議紀錄,請查照。
無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56號
同一所有權人單筆土地因都市計畫區劃定而分割為分屬不同鄉鎮之2筆土地者,其申請興建農舍,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一、依據96年3月6日研商「農舍承受人資格、無自用農舍查核、共有農地申請農舍等案處理原則」會議決議辦理,兼復南投縣政府96年2月1日府農務字第09600309590號函。
二、土地所有權人單筆農業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得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嗣因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由政府辦理地籍逕為分割為多筆,並依法不得辦理合併者,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如確實有興建農舍需要,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得以逕為分割前之農業用地面積,個案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註記列管。
農授水保字第0961804858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6年3月13日府農輔字第0960034763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上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及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得容許設置私有通路;該私有通路屬私有者,得以出具同意書方式辦理,內政部77年8月18日台內營字第622851號函釋有案。又該部營建署91年11月14日營署綜字第0910067445號函說明三略以:「……所稱『道路』應包括計畫道路、現有巷道及農路」,故私有道路視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6款所稱之道路,惟其寬度仍應符合10戶至未滿30戶者為6公尺,30戶以上為8公尺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
有關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承受人資格之審核及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請依說明2、3辦理,請查照。
一、依據96年3月6日研商「農舍承受人資格、無自用農舍查核、共有農地申請農舍等案處理原則」會議決議辦理,兼復桃園縣政府96年3月6日府農管字第0960019434號函、台中縣政府96年1月24日屏府農務字第0950248391號函。
二、農舍與其座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辦理移轉時,承受人應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供地政單位審查。
三、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詳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60113403號
山坡地範圍內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之農業用地,可否提供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6年3月9日府建管字第0960026985號函。
二、內政部營建署93年1月29日營署綜字第0932901102號函示說明二略以:「……。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所稱山坡地,係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0條所明定。即集村興建農舍之各起造人提供之農業用地,如位於前開山坡地範圍內,均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檢討其平均坡度,而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之農業用地,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
三、依上開函示,山坡地範圍內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之農業用地,不得提供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
農授水保字第0960115889號
有關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之受理單位,應以申請興建農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宜,如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發並無不可,請查照。
依據台中縣政府96年3月22日府農地字第0960063418號函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408號
為96年4月17日召開「研商集村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處理原則」會議紀錄決議文更明確,茲檢送更正後之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無
農授水保字第0960123527號
興建農舍應否核發農民資格證明,其法律依據及用意為何,及二所有權人相毗鄰之2筆土地辦理合併後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6年4月2日申請書。
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有關農民申請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同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執行農舍興建業務;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分限制,合先說明。
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者,始得興建農舍,無需申請核發農民資格證明;台端等2人修法後分別持有之農地辦理合併為單筆共有農地,權利主體已有更動,其2年時點應以合併登記完成開始計算且面積需0.25公頃以上……等條件始得申請興建農舍。至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
農水保字第0960120830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繼承共有農地,因遺產申報等稅務問題,延至該條例修正後始完成登記且辦理共有物分割,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6年4月16日陳情書。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1147條所明定,又查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之變動,不受民法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故因繼承、分割繼承而取得農業用地者,不待登記即已生效,並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認定時點之基準;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89年1月4日)共有耕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適用修法前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三、台端86年12月繼承共有農地,雖於89年3月1日始完成登記及95年6月6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完成登記,依上述得適用修法前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424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之處理原則,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一、取得集村興建農舍資格之申請案,如擬變更起造人,其全部共同起造人之農民資格條件,應以重新方式辦理。
二、若起造人之一死亡時,實屬不可抗力之事實,與人為買賣移轉第3人之變更起造人不同,其繼承人願意以原規模繼續辦理相關事宜者,得以變更起造人方式辦理,免再重新申請。
三、至繼承人無意繼承興建權利,其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時,得以提出修正計畫方式,扣除興建戶數及提供興建農舍面積,免再重新審理農民資格;其已取得建造執照或已施工者,修正計畫中除扣除興建戶數及提供興建農舍面積外,應辦理變更起造人及變更設計,已興建中農舍應予拆除,且扣除之建築基地應恢復農業使用。上開案件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如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中或尚未完工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變更。
營署綜字第0960018998號
關於貴府函為農舍樓地板面積計算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6年4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60099239號函。
二、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農舍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者,得予扣除。次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但書規定,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15%,先予敘明。
三、按前揭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60%、容積率不得超過240%。」規定,是集村興建農舍其地下層設置之機電設備空間,依前開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但書規定,如不超過該基地容積之15%部分,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惟個別興建農舍地下層依前開辦法規定,係以基層建築面積管制其使用,如相關法令未訂定容積率前,其地下層設置之機電設備空間,如不超過該地下層當層面積之15%部分,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四、另設於地面以上樓層之機電設備空間及屋頂突出物等面積部分,因前開辦法尚無得予扣除之規定,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5款條文規定,檢討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6212號
台端函詢農地及農舍可否從事農產品批發零售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6年5月7日申請書。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使用,「農業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產品批發零售場(站)」,惟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準此,台端所詢農牧用地可否從事農產品批發零售乙節,如該零售市場係屬前開許可使用細目「農產品批發零售場(站)」者,尚得於農牧用地設置,惟仍需依農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台端如仍有疑義,請逕向該管縣(市)政府(地政或農業單位)洽詢。
三、至農舍可否從事農產品批發零售乙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4月18日農輔字第0910119781號函說明三釋示:「農舍興建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係為照顧農民因從事農業經營所需,而允許無自用農舍者於自用農業用地上興建之特殊規定,因此,農舍之興建應與農業經營有密切之關聯。另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規定,農舍容許使用項目除供農家住宅及附屬設施外,亦可供農產品、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常用品之買賣,而此處所稱之買賣僅限於零售買賣,不宜擴大解釋為農產品、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常用品批發買賣場所,否則將與政府因農業經營因素准予農民興建農舍之目的有違。」台端如仍有疑義,請逕向該會洽詢。
農水保字第0961848387號
貴事務所函詢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交換合併,合併後面積減少72平方公尺,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96年3月27日申請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如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三、○○○73年間取得之農業用地,於95年間辦理交換合併,其面積已更動且不符上述原則,其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農水保字第0961848541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如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請查照。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585號
農業用地可否放寬由公司或農會組織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6年6月4日府農輔字第0960071663號函。
二、按農舍定位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物,其性質係為便利農業經營,始附帶提供居住功能,而非以住宅興建為考量,故不論個別農舍或集村興建農舍,仍需農地所有權人因農業使用需要而提出申請興建。
三、有關現行集村農舍興建已變相由建商先對外購置土地、預售農地私下移轉農民後,再向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興建農舍,實與預售屋無異並開啟財團謀利之管道乙節,本會將檢視相關法令並納入修法參考,並請 貴府本於權責加強宣導集村興建農舍之立法目的,讓民眾瞭解政策原意。
四、本會推動之農地銀行計畫,係為協助有意從事農業經營者順利取得所需農地,並非開放法人或企業取得土地,亦與農舍興建無關,貴府已誤解農地銀行計畫本意,倂予澄清。
農授水保字第0960133172號
有關共有農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6年6月14日府農地字第0960162608號函。
二、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請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示(正本諒達)辦理。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農業用地而言,其立法意旨明確,一筆土地僅得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為限,共有農地除依上開處理原則申請興建農舍外,共有人得共同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692號
○○股份有限公司得否租用自用農舍(坐落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經營便利商店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部96年6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581號函。
二、本會91年10月29日農輔字第0910158337號函,已明釋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產品買賣及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買賣,應與服務農業經營有關,為避免造成農地資源扭曲利用,不宜擴大適用如純作一般商品販售場所,故本案農舍作為經營便利商店使用,即違反上開函釋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農舍許可使用之用途,建議該違規使用之行為仍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0135692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於修法後辦理農地信託登記,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6年6月27日申請書。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同規則第128條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減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準此,由委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將財產權(農地)移轉或受託人管理,須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信託關係消滅,亦應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農地)經由變更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至信託法第35條規定:「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係信託法就信託財產之特殊所為之規定,然並不改變因信託關係而生所有權移轉之事實。
三、本案台端82年因繼承取得之農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因與建商合建,而必需將土地交付銀行信託,依前揭規定,台端已將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銀行),且辦畢農地信託登記,應認所有權已移轉,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
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7991號
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之「農舍」是否得不受「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開收經營民宿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96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60016280號函。
二、旨揭使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定,「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為其容許使用項目之一,其許可使用細目列有「民宿」(附帶條件:限於「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等之農舍),惟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上開附帶條件係依據貴管「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予以訂定,故旨揭4種使用地之農舍擬作「民宿」使用,仍應受前開附帶條件之限制。
農水保字第0961848684號
關於集村興建農舍買賣等相關法令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6年5月30日府農輔字第0960069857號函。
二、刊登廣告販售物品,屬民法規定之「要約引誘」,需俟相對人為「要約」,刊登廣告者為「承諾」,買賣契約始成立,準此,本案僅於刊登廣告之階段,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尚無所謂買賣標的物移轉之問題。如係已完成之集村興建農舍,應已依相關法令申請並經核准,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5年內不得移轉規定辦理,其刊登廣告行為,得否處分,應視其違反法令之行為予以判定,請本於權責核處。
三、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二者之立法目的、規範內容各不相同,適用上應視案件之性質定其適用之法規,不宜混同。
四、「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明定,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屬本條例所定之農業用地範圍;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當得併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事宜。
農水保字第0961848714號
關於所提共有農地申請興建農舍、共有農地共有人之一向銀行借款是否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96年6月10日申請函。
二、共有農地應如何申請興建農舍,檢送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送縣(市)政府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乙份供參。
三、查民法規範之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8條、819條第1項參照);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並非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行使權利,因其應有部分係隱藏,對於各別公同共有物而言,並無應有部分,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827條、第828條參照),合先敘明。
四、台端函詢共有農地共有人之一向銀行借款是否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一節,仍應視其共有土地係分別公有或公同共有而有不同。
五、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亦已明定農舍之使用許可細目,併以敘明。
農水保字第0961848569號
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釋:「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如係繼承移轉,不在此限,請查照。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同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但基於繼承係自然發生,為避免產生無法繼承之困擾,可排除繼承移轉。
二、兼復○○○96年5月23日書函。
台內中營字第0960804431號
有關貴府函請釋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業已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得否再申請興建農舍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6月7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27235號函辦理,併復貴府96年5月2日府建管字第0960087390號函。
二、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3、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10%農舍面積及90%之農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其中「其已申請建築者」係指依上開條項第一、2款規定申請核准興建之農舍而言。
三、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略以:「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又為考量當今農業生產已非單純從事地表耕作,其興建農業相關設施方式以提高生產量或免於遭受災害損失者甚多,爰於上開細則同條第5項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再行申請建築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畜牧廢棄物處理場除外)時,其建蔽率(含農舍)不得超過60%」,並修正第3項明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核准後,據以申請建築使用。是以,本案已申請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擬再申請興建農舍乙節,應由農業主管機關就原核准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同意變更使用計畫後,得參照上開細則第29條第5項建蔽率之規定辦理,並應依同細則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辦理。
四、另有關農舍得否申請地下室,並於地下室設置停車位,再以斜坡車道上至地面乙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2款及第3款分別明定,「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者,得予扣除。」、「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請貴府依上開有關條文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802號
集村興建農舍由建商登報招攬客戶作為興建農舍起造人,是否已悖離原先設計機制「農地農用以農業生產為主」,及集村興建農舍為改善農民生活環境之政策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6年7月5日府農管字第0960222012號函。
二、按農舍性質係為便利農業經營,始附帶提供居住功能,而非以住宅興建為考量,故不論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仍需農地所有權人因農業使用需要而提出申請興建。
三、現行集村興建農舍興建於執行面似有變相由建商先行對外購置土地,作為生意招攬客戶情事,本會已納入修法時參考,並請 貴府加強相關宣導作業規範,讓民眾能瞭解政策原意。
農水保字第0961848812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施工期間,未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前,變更起造人之處理原則如說明,請查照。
一、起造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願意以原規模繼續辦理相關事宜者,得以變更起造人方式辦理,免再重新申請。
二、繼承人無意繼承興建權利,其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時,得以提出修正計畫方式,扣除興建戶數及提供興建農舍面積,免再重新審理農民資格;其已取得建造執照或已施工者,修正計畫中除扣除興建戶數及提供興建農舍面積外,應辦理變更起造人及變更設計,已興建中農舍應予拆除,且扣除之建築基地應恢復農業使用,惟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上開案件如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中或尚未完工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變更。
三、集村興建農舍之戶數與農舍建築基地面積並無改變者,逕審查變更起造人之興建資格條件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三、申請人無自用農舍。四、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則其建築執照已核准部分,維持原核准條件審查。
四、集村興建農舍之戶數與農舍建築基地面積已有所不同者,則應以重新方式辦理。
農水保字第0961848713號
墾丁國家公園區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改劃為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其申請興建農舍規範、權益時點認定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處96年6月14日營墾企字第0960003992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5、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另依內政部訂定之「國家公園區域內農業用地認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第1目規定,一般管制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劃定用地別,其屬農業用地、林業用地之土地,均屬國家公園區域內之農業用地,準此,○○○所有坐落恆春鎮○○○號土地於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3年第2次通盤檢討前,其土地編定為林業用地,然仍屬上揭細則所稱之農業用地,合先敘明。 三、上揭系爭地號土地固屬農業用地,惟因與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30條第1款規定:「林業用地以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1、本區內容許使用項目包括林業使用及無地坪、無固定基礎之林業生產必要設施、墾丁國家公園成立以前之原有合法農舍之拆除重建、增建、改建、修建;及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生態保護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污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等。…」之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即不得申請新建農舍。嗣因系爭地號土地經 貴處於93年間第2次通盤檢討時改劃為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依同原則第29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以供農業生產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1、農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自用農舍之新建、拆除重建、增建、改建、修建:設置無地評及無固定基礎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興建樓地板面積45平方公尺以下及建築高度1層以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休閒農場;及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等。…」,本件系爭地號土地改劃後已得申請新建農舍。 四、本件○○○申請興建農舍究應適用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後之規定乙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文義解釋觀之,應以農業用地之取得時點認定之,本件系爭土地固於93年間第2次通盤檢討時改劃為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然並未變動其土地取得時點(即仍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前取得)之事實,案內○○○申請興建農舍時,主管機關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農水保字第0961848805號
貴公會來函所提有關農舍與配合農地併同移轉及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擴張法律之解釋函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公會96年6月26日96嘉市地公生字第022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該「坐落用地」內政部曾於90年2月26日以台(90)內地字第9068423號函釋係指農舍所坐落該筆土地,故坐落用地之範圍及內涵應於農舍申請興建時即已確定,嗣後雖經土地所有權人分割該筆坐落用地,其分割出去之農地仍屬原坐落用地之性質,本會95年5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428號函解釋應屬合理;另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多餘之配合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申辦分割,再據以解除套繪,內政部營建署90年1月20日90營署建管字第001840號函釋有案。
三、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後之撤銷案:經查本會89年8月29日(89)農企字第890142997號函主旨略以:「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核發後,於申請人向稅捐機關申請稅賦減免或向地政機關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該申請農地如經查有違規使用情事,該證明書是否應予以撤銷案,…。」換言之,該函所稱「農業用地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且於該證明有效期間內,如有違規使用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亦應廢止已核發之證明書」,係指該農業用地「於申請人向稅捐機關申請稅賦減免或向地政機關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倘有違規使用情事,得廢止已核發之證明書。亦即該農業用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違規使用情事,仍屬該所有權人之責任。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831號
關於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且已施工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建築基地,如擬變更起造人,該建築基地核發供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7月14日府農輔字第0950092955號函。
二、依本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送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之研商結論後提出申請之案件,如擬變更起造人,其全部共同起造之農民資格條件,應以重新方式辦理。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且已動工興建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建築基地,如因變更起造人而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得就興建面積是否符合建築配置圖所載面積為審核依據,惟配合耕地則需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875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後分割為4筆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6年6月15日申請書。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係指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始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案既非修法前之共有耕地,自不適用上開規定,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
營署綜字第0960042486號
台端陳情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2筆農業用地,經依法徵收後,得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自公告徵收之日起一年內」新購2筆農業用地皆可興建農舍乙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7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40146號函轉台端96年7月9日申請書辦理,並復台端96年8月2日申請書。
二、依首揭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僅規定重新購置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面積,並未限制土地筆數。
三、至新購2筆農業用地,得否保有興建農舍權益乙節,請依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7月30日函說明二後段略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應在『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前提下始得申請興建一棟農舍,不得於其他農地上再行申請興建」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854號
有關○○○於95年間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並取得使用執照,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96年間將房屋稅籍移轉給配偶,是否適法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96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9074號函,及貴府96年7月11日府農地字第0960192954號辦理。
二、有關房屋稅籍移轉是否視同所有權移轉,建請洽財政部;另依內政部函(副本諒達)說明,本案當事人簽訂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該贈與應屬移轉行為,本案如經認定屬移轉行為,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
農水保字第0961848801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共有農地,經分割為單筆土地,其所有權及面積未更動者,取得之時點計算得由分割前原登記日期起算,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復請查照。
復 台端96年6月28日申請書。
營署綜字第09600412801號
有關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可否於共同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開挖地下室作為各戶單獨使用之停車空間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96年7月25日陳情書。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項第8款分別明定:「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所稱公共設施包括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及社區停車場等。另前開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並規定集村興建農舍之建蔽率。綜上,前開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集村農舍各戶停車位及社區停車場應於法定空地設置,尚無法由地下層留設停車空間替代。
農水保字第0961848889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繼承共有農地,嗣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後再辦理分割合併,其權利主體顯已更動,其「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請查照。
兼復臺中市政府96年7月25日府經農字第0960165479號函。
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1711號
有關農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為移轉契約書時,需否由申請人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規定之文件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6年9月21日府地籍字第0960133881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立法精神及落實農地管理政策,地政機關自應配合上開規定管制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其承受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規定(即一人僅能有一戶農舍),合先敘明。
三、茲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審查疑義彙整表」案由十二,本部原擬意見為:本件係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非移轉登記,故無需檢附,並經該會審核:無意見在案。惟為避免一人有二戶以上農舍之虞,及與案由三之處理原則矛盾,是以有關依旨揭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檢附申請人具結僅有一戶農舍之書面聲明,憑以辦理登記。
農水保字第0961848997號
關於台端所提共有農地在實施建築管理前已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如經稅捐稽徵處證明該房屋納稅義務人非農舍申請人,得否認定該申請人符合「自無自用農舍」條件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62914310號及財政部96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4170號函辦理,兼復 台端96年7月16日申請書辦理。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俾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且在「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房屋為農舍」,合先說明。
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準此,房屋稅之徵收對象,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則本案縱經稅捐稽徵機關證明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農舍申請人,亦無法確實認定其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
農授水保字第0960153936號
○○○於所有坐座落桃園縣平鎮市○○○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6年9月27日府農管字第0960317846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應依上開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說明。 三、○○○所有桃園縣平鎮市○○○地號土地,係由修法前取得之農地及修法後取得之農地合併後再行分割,土地登記簿登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1月因買賣而移轉,其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067號
有關埔里鎮鎮民○○○於埔里鎮○○○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受土地重劃,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6年9月10日府農務字第09601740370號函。
二、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程序,原則上仍需經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始得優先辦理,故具所有權人自願辦理性質,又重劃後原所有權人仍可分配該重劃區內土地,且發還土地亦可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故因參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致劃餘農地面積不足0.25公頃者,申請興建農舍,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072號
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基地公共設施得否設置兒童樂園的溜滑梯或社區管理室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13日營署綜字第0960045634號函辦理,兼復台端96年7月16日冠儀字第0960070016號請釋書。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規定公共設施附表內,其設施項目尚無社區管理室;另戶數30戶以上未滿50戶及50戶以上之公共設施項目應設置兒童遊憩場,惟是否得設置兒童樂園的溜滑梯,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宜由縣(市)政府本於權責卓處。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051號
貴院函詢標的中建物登記為農舍,但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農業用地,是否仍須符合投標人須具備無自用農舍之條件限制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院96年9月8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6執18642號函。
二、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規定,乙種建築用地提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係稱住宅,其與農業用地上為因應農業經營需要附帶提供居住功能而興建之農舍性質有別,故本案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上之建物,用途標示為農舍者,是否應予更正,宜先查明。如經查明非屬農舍,自無投標人須具備無自用農舍之條件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068號
建物登記為農舍,但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得否再購買其他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96年9月12日96成登字008號函。 二、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甲種建築用地提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係稱住宅,其與農舍係農業用地上為應農業經營需要附帶提供居住功能而興建之性質有別,故本案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上之建物,其用途標示何以為農舍,是否應予更正,宜先釐清,如非屬農舍,得再購買其他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舍。 三、本案高雄縣美濃鎮○○○地號農地上之農舍登記在前,而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後,似應先辦理農舍更正為住宅用途之登記。
農水保字第0961849054號
貴府函詢已申領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證明者,於未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前,再以另一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是否符合法令規範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6年9月14日府農務字第0960188870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規定,其中第4款無自用農舍之審查,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以俾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本案有關已申領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證明者,於未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前,得否再以另一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乙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本案已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證明,於未興建農舍前尚無前述之管理機制,亦有貴府所述可能造成同一申請人於不同農地上分別興建1棟農舍之情事,是以本案不宜再以另一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
農企字第0960158403號
有關貴府函詢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有道路通達之道路究應申請農路或私設通路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10月17日營署綜字第09600535942號函辦理,並復貴府96年9月7日府農管字第0960294474號函辦理。
二、查93年3月5日修正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私設通路,「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及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有關內政部營建署93年5月4日營署綜字第0930022761號書函(附件1)說明二之內容,案經該署96年10月17日營署綜字第09600535942號函(附件2)說明略以:「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據以申請建築,該通路…應修正為依現行前開規則規定農牧用地申請『私設通路』容許使用項目辦理。」爰以,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通達之道路應以「私設通路」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139號
有關臺南市政府函為○○○代理○○○申請農舍分割登記是否准予辦理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一、復 貴部96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0960156193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明定,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又貴部90年3月16日台(90)內地字第9004878號函明釋,農舍分割應與基地併同考量,不宜單獨辦理建物分割,故本案原申請建造之一棟農舍,自不宜就農舍本身單獨作分割。
農水保字第0961848684號
集村興建農舍業務執行中,對於相關法令仍存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6年5月30日府農輔字第0960069857號函。
二、刊登廣告販售物品,屬民法規定之「要約引誘」,需俟相對人為「要約」,刊登廣告者為「承諾」,買賣契約始成立,準此,本案僅於刊登廣告之階段,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尚無所謂買賣標的物移轉之問題。如係已完成之集村興建農舍,應已依相關法令申請並經核准,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5年內不得移轉規定辦理,其刊登廣告行為,得否處分,應視其違反法令之行為予以判定,請本於權責核處。
三、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二者之立法目的、規範內容各不相同,適用上應視案件之性質定其適用之法規,不宜混同。
四、「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明定,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屬本條例所之農業用地範圍;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當得併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事宜。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635號
有關坐落於住宅區之農舍移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院98年11月18日南院龍98司執實字第57564號函。
二、依據內政部94年7月20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農業區及保護區以外之使用分區興建農舍,是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用地係指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土地而言,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並未明文限制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之使用分區不得作農舍使用,其使用管制,應依都市計畫法令及各該都市計畫書規定辦理,並無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規定之適用。...」故本案原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若經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管轄範疇,其移轉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農水保字第0961849066號
台端函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有一經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從中通過,但尚未分割成三筆地號,該筆耕地減去道路面積後,仍達0.25公頃,可否申請興建農舍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17日營署綜字第0962914990號函辦理,兼復 台端96年6月12日請釋書。
二、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09條第1項規定:「地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並於需役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地之地號。」其意旨為地役權涉及需役地及供役地,故宜於需役地及供役地登記簿內分別記載各該土地之標示,以資明確。另查行政院65年11月20日(65)台內字第9900號函釋:「關於已供公眾通行道路應如何認定其公用地役關係案,既經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著有判例,行政機關基於公法關係處理公眾通行道路地役權事宜,自應循該判例意旨處理,由於公用地役權之權利人為不特定之眾人,勿須辦理地役權登記。」,合先敘明。
三、是本案除考量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其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外,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9條規定及行政院65年11月20日函釋辦理,並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惟經審認同意個案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註記列管,且道路用地範圍及面積應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建築面積佔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235號
關於銷售公司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開發集村農舍,其代銷公司之角色及農舍完成後移轉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96年10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590號函。
二、按農舍性質係為便利農業經營,始附帶提供居住功能,而非以住宅興建為考量,故不論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均需農地所有權人因農業使用需要而提出興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由建商先行對外購置土地,作為生意招攬客戶情事,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立法精神;代銷(售)公司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協助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者,似需符合相關之申請條件。
三、集村興建農舍取得使用執照後,其移轉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包括:農舍興建滿5年始得移轉,及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且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238號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可否於共同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開挖地下室作為各戶單獨使用之停車空間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96年10月25日營署綜字第0960057779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1項第8款明定,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該公共設施項目即包括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及社區停車位等,又貴署96年8月24日營署綜字第09600412801號函亦明示,有關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集村農舍各戶停車位及社區停車場應於法定空地設置,尚無法由地下層留設停車空間替代,故應無再於共同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開挖地下室作為各戶單獨使用之停車空間必要。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239號
都市計畫內一般保護區土地可否提供作為都市土地集村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96年10月23日96兆字第1023號函。
二、依據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都市土地應依各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與管制辦理,貴事務所所詢一般保護區得否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之特別規定辦理,請逕洽土地所在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明定,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應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本案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函復得予適用者,上開辦法相關規定,亦請配合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244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及公共設施補助款核發處理原則,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96年10月18日召開研商「集村興建農舍及公共設施補助款核發處理原則」會議紀錄辦理。
二、集村農舍及公共設施完成,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補助款核發單位會同建管單位)實地勘查查驗符合規定之農戶依程序核發;惟不符合集村農舍規劃書圖之個別農戶,不予發給補助款,至改正符合規劃書圖經查驗後再予核發;涉及違反建築法或土地使用管制等規定者,應由權責單位依該管法令處理。
三、符合「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暨「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規定者,申請時應由全體農民一次集中申請,惟為避免個別戶行為影響其他起造人之權益,得於領取補助款時個別受理及核發。
農授水保字第0960163941號
被灌溉溝渠所分隔之農業用地,可否視為相毗連,作為申請集村農舍之建築基地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11月12日營署綜字第0960060827號函辦理,兼復貴事務所96年10月23日96兆字第10231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如被灌溉溝渠分隔為數宗農業用地,並未相毗連,故未符合前揭辦法之規定。
營署綜字第0960056860號
農業用地以同意方式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基地,所同意各起造人之基地面積能否分別計入各起造人耕地面積案,復請查照。
一、復大會96年10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073號函。
二、本案本署93年11月5日營署綜字第0930069294號函(如附件)已有明示,僅集村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式,同意該農業用地作為其他各起造人之建築基地使用,並得計入各起造人農業用地面積,惟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基層建築面積,應扣除提供其他各起造人之農業用地面積予以計算。
營署綜字第0960057859號
關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於法定空地上能否設置需計入建築面積之頂蓋式停車場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96年10月16日集村哲字第961016號函。
二、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本案設置需計入建築面積之頂蓋式停車場,即不得設置於法定空地。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346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規定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6年11月7日府農管字第0960371534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
二、農田水利會灌區內排注廢污水管理事項,目前係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點及第22點、「水利法」第63條之3與「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及第2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水利會所屬之灌排系統,未經水利會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灌溉專用渠道則絕對禁止排放廢「污」水。
四、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農舍者,其放流水之排放,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營署綜字第0962919201號
檢送「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位於毗鄰鄉(鎮、市、區)之執行縣(市)政府意見乙份,移請卓處。
一、有關首揭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依大會95年9月5日農水保字第0951851946號函說明二:「…;且基於縣(市)政府業務及農地管理之需要,各起造人提供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應坐落於同一縣(市)內。」意旨,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坐落於同一縣(市),惟考量空間上實際距離,如跨越二個縣(市)之毗鄰鄉(鎮、市、區)案件是否可行,未來地方政府在受理審查、核發建築許可、後續建築管理及地政單位管制事項等,於協調處理上是否會產生窒礙難行之處,本署於96年7月9日營署綜字第0962911141號函請縣(市)政府提供具體意見。
二、嗣經彙整縣(市)政府函復意見,多表示因各縣(市)自治法規、行政管轄不同及聯繫不易,造成行政處分權責難以區分及審查作業之困難,認為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仍應坐落於同一縣(市),僅少數縣(市)政府建議以申請案件之農舍坐落基地面積較大之管轄縣(市)政府負責主辦,相鄰縣(市)政府協辦。
農授水保字第0961823279號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須檢附「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得否以建物謄本替代案,請查照。
一、復貴府96年11月20日府農輔字第0960162799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此限。…4、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準此,「無自用農舍」為興建農舍應具備要件之一,合先說明。
三、至申請人應檢附「無自用農舍」證明文件之「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貴府所陳因無法提出使用執照影本或年代久遠保存不當影印模糊不清,致無以取得無自用農舍證明,實務中產生窒礙難行之處,是否得以建物登記謄本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農舍替代審查,本會前以96年7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639號函提供內政部相關參考意見,並請該部研商,必要時召開會議處理有案,本案請逕洽內政部。
農企字第0960170231號
有關貴署函就彰化縣政府所詢農業設施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為農舍之執行疑義,提供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一、依據彰化縣政府96年11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60238409號函辦理,並復貴署96年12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0962920131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及第18條規定,農業設施及農舍雖同屬農業用地上容許興建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但農舍係為農業經營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而農業設施則純供農業經營使用,且不得作為家居住用途,兩者之性質不同,依據之法律規範要件及管制規定也不相同。按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0條、第12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申請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水產養殖運銷設施、畜牧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各該條各款所定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復依同辦法第23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爰以,農業用地上容許興建之農業設施應依計畫用途使用,該容許之農業設施,基於農業經營內容改變,變更其設施之使用用途時,亦應提出申請,倘非作原農業經營之計畫用途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合先敘明。
三、又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且查本會96年11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322號函,對於「取得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號函廢止,該設施已非屬各種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且農地上有未經申請之構造物,自不符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條件」有案,倘逕為同意農業設施變更為農舍,似有未宜。
農授水保字第0970100796號
都市計畫農業區與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土地,得否以一般農業區規定合併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內政部營建署97年1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68745號書函轉台端96年12月7日陳情書。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7條規定「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依上開規定,都市土地興建農舍應依各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與管制規定辦理,至非都市土地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辦理,兩者分屬不同法規,分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與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之不同地號土地,不得以一般農業區之規定合併申請興建農舍。
農水保字第0971843020號
○○○陳情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得否辦理信託登記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服務處96年12月17日07銘字第50號。
二、查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準此,由委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將財產權移轉受託人管理,須辦理信託登記;信託關係消滅,亦應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經由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不因其係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而有所不同。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有關○○○所有農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依法興建農舍,倘於5年內將其所有權辦理自益信託登記受託人,查與本項規定尚未相符。
農授水保字第0970102961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7年1月未列日陳情書。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查其意皆為:「申請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及其戶籍登記,不論其土地取得或戶籍登記先後,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兩者均應滿2年,其登記時間,以採持續性為準不能合併計算。」。
農水保字第0960174440號
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農舍經營便利商店○○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通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 貴辦公室96年12月26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193808號函。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並給予土地稅賦減免優惠,以便利其農事工作。此外,本會91年10月29日農輔字第0910158337號函,已明釋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產品買賣及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買賣,其使用應與農業經營有關,為避免造成農地資源扭曲利用,不宜擴大適用如純作一般商品販售場所。前述係依農舍之興建目的及其許可使用所為之解釋,不因農舍坐落位置而有所不同。.
三、上開係本會本農政單位立場所提供之意見,至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乙節,已涉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宜請貴部依權責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059號
台端陳情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農地,經贈與登記後,因法院判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農業用地,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等等之限制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96年12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5282號函辨理,復台端96年11月12日申情書。 二、依該部函說明二前段「按『申請人就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因解除買賣契約申請回復所有權,不論係法院判決、和解,或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課徵土地增值稅,但無需課徵契稅。』前經線本部95年7月20日內授中辨地字第0950048420 號函釋有案,本案依案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觀之,所請農業用地撤銷贈與,應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之意旨觀之,本案無論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判決回復所有權抑或「判決移轉」,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合先說明。 三、台端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宜藺縣、○○○、○○○、○○○號地號等3筆土地,經贈與移轉登記為夫後,嗣雖經法院「判決移轉」回復為台端所有,即應辦理另一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判決確定日96年12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其申請興建農舍適應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2 年……等等規定之限制。 四、又上揭內政部函說明二後段「且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所更正登記原因在案」,係指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本案之登記原因由原「判決回復所有權」更正為「判決移轉」,併此敘明。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070號
農地所有權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建造之農舍未辦理保存登記及註記已興建農舍,其後農舍單獨移轉而未與農地一併移轉,則該農地所有權入申請興建農舍,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6年12月25日府農管字第0960428839號函。
二、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申請人興建農舍申請無自用農舍條件,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以俾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且依該審查表備註欄「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房屋為農舍」,本會90年7月4日90 農輔字第9000506758號函送90年6月20日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執行事宜會議決議一有案。
三、旨揭農舍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所建造,其移轉未與農地一併移轉者,其適法性似有疑義,又依貴府來函敘明申請人所有之農業用地上既已興建有農舍之事實,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似有未當。
農授水保字第0970103577號
有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用地取得案,徵收範圍內農舍部分拆除後另地興建執行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 貴署97年1月16日營署綜字第0970002662號書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 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得準用第2條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重購毗連土地與被徵收之剩餘土地合併為一宗基地,該宗基地擬重新申請興建一棟農舍,在符合本辦法第3條第4項其重新購置之農業用地面積不超過原被徵收土地面積之前提下,似得以合併為一宗地號之農業用地面積,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興建農舍,惟本案所涉及土地分割、合併,係屬 貴管仍請卓處。
三、至於被徵收後之農業用地上之農舍有部分被拆除,依法需地機關應給付相關徵收補償之價款,又個案倘仍有部分農舍可供使用,如同意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似與上開辦法未符。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083號
土地所有權人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所有之2筆土地因辦理土地重劃後分屬不同區廓,得否合併計算面積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6年12月31日府農務字第0960170767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業已明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本案土地所有權人90年間取得所有之2筆土地,嗣後因辦理土地重劃後為農水路貫穿,造成分屬不同區廓之2筆農業用地,未能合併為一宗農業用地,且單獨一宗農業用地無法達0.25公頃以上,依上開辦法規定自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惟申請人如有興建農舍之需要,建議可參考上開辦法第8條等相關規定,參加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70104434號
台端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案,復 請查照。
一、復 台端97年1月15 日申請書。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合先說明。
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如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會96年6月8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541號函釋有案如附件。另檢附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釋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110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之資格審核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7年1月14日府農務字第0970006359號函。
二、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日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納入興建農舍計算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惟該共有土地之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示有案(正本諒達);本會91年10月2日農輔字第0910151735號函釋不再適用。
三、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農業用地而言,其立法意旨明確,一筆土地僅得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為限;共有農地除依上開處理原則申請興建農舍外,共有人亦得共同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其申請人資格條件應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農水保字第0971843110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之資格審核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1月14日府農務字第0970006359號函。
二、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日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納入興建農舍計算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惟該共有土地之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示有案正本諒達;本會91年10月2日農輔字第0910151735號函釋不再適用。
三、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農業用地而言,其立法意旨明確,一筆土地僅得申請興建l戶棟農舍為限;共有農地除依上開處理原則申請興建農舍外,共有人亦得共同申請興建l戶棟農舍,其申請人資格條件應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營署綜字第0970003273號
關於申請興建農舍基地內所闢設之「私設通道」面積,應否於申請面積中扣除,並據以計算可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7年1月14日申請書。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故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應依前開規定檢討。
三、又依93年3月5日修正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其許可使用細目之「私設通路」,其附帶條件為「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查前開台端申請書請釋內容似為申請個別興建農舍,非屬集村興建農舍,故該申請基地應無前開容許作私設通路之適用,亦無應否於申請面積中扣除私設通道面積之問題。
營署綜字第0970006688號
關於大會研復屏東縣政府函詢依法興建之農舍將多餘之房屋出租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農業使用範疇及農舍興建等相關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本部97年1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0970號函副本及本部交下大會97年1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051號函辦理。
二、按一塊土地之使用與建築,依現行法令之規定,係分二階段作業,並分由區域計畫法系與建築法系法令所規範之土地使用許可與建築許可予以管制;前開土地使用許可,目前又可依其使用面積大小、使用項目與使用細目等區分為開發許可(使用分區變更之許可)、變更許可(使用地變更之許可)、使用項目許可(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及使用細目許可(許可使用細目之許可)。又前開土地使用許可作業,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於本部分工上,向皆由本署負責開發許可相關法令之研(修)訂與解釋作業;而使用地變更許可及容許使用項目與許可使用細目之是否許可,其相關法令之研(修)訂與解釋作業,係本部地政司主政,至建築許可作業,則係由本署建管單位,按上一階段土地使用許可所規範之使用項目與內涵,賡續依建築法系相關法令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先予敘明。
三、又以往本署就非都市土地使用上,如依本部地政司主管法令規定許可作為農舍使用者,於建築管理上,訂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以為建築許可審查之依據,其後於90年4月29日並依大會修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容,就農舍中屬農業機關主管之農民資格、土地使用主管機關所主管之建蔽率、容積率、地籍管理及建管機關所主管之建築基地面積、建築高度、建築許可與撤銷許可等相關事宜,彙整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再予敘明。
四、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之規定,有關許可使用細目之是否許可,亦明定其執行方式,一為免申請許可使用,另一為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二種,目前農舍屬免經申請許可,係指土地如屬容許作農舍使用者,可簡化程序免辦理該土地使用許可,直接依前揭辦法規定,進入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許可階段,而查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設施之一,向為農業主管機關所強調,是農舍能否供某些使用項目之認定,大會於91年2月7日農輔字第0910107014號函、91年10月29日農輔字第0910158337號函及93年7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58號函亦多次釋示,故前開大會97年1月17日函說明四:「為避免類似案件再三發生,本會建議集村農舍審查時,應考量增列使用行為審查機制及項目,…」,是本案建議宜修正前揭管制規則之容許使用相關規定,明訂於土地使用許可階段,應先由農業主管機關就使用行為進行審查。
農授水保字第0970107452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2筆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7年2月4日營授辦城字第0970006138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97年1月28日府建管字第0970017042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係指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始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案既非修法前之共有耕地,自不適用上開規定,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117號
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農舍得否租借非所有權人做農藥販賣,並據以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及華利事業登記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辦公室97年1月23日台內中營字第0970010626號函。
二、按農舍係與農業經營有關,附帶始提供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行為,包括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買賣、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買賣、民宿等,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意旨,農舍起造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及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故農舍似不宜單純租借非所有權人做農藥販賣行為依上述農舍性質及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當觀之,其管制標準應不因土地為非都市土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而所不同。
農授水保字第0970109631號
所有權人將其農地及其地上農舍因信託關係移轉予受託人(自然人),得否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97年2月20日申請函。
二、查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準此,由委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將財產權移轉受託人管理,須辦理信託登記;信託關係消滅,亦應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經由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不因其係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而有所不同。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有關所有權人將其農地及其地上農舍因信託關係移轉予受託人(自然人),倘於5年內將其所有權辦理自益信託登記受託人,查與本項規定尚未相符。
農水保字第0970106937號
關於礁溪鄉○○○地號土地被依法徵收後,能否一年內購買不超過徵收土地面積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案,本會意見如說明,還請卓處,請查照。
一、依據 貴署97年2月l日營署綜字第09700048831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的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1、依法被徵收……。」、第4項規定「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準此,依法被徵收之土地如欲適用上開辦法第2條、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其前提為該農業用地係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前取得,方有其適用,合先說明。
三、本案依據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一般註記事項之記載有二,一為「宜蘭縣市政府89年7月26日89府地三字第077368號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公告確定」,另一為「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依宜蘭縣政府96年4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60052616a號函辦理」,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由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河川區水利用地之時點為何時?宜先釐明。
四、承上,系爭土地變更時點如為89年7月26日,則其因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而為之變更,與96年始辦理徵收之間,究有無資料可資證明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倘有,參酌前揭辦法第3條立法意旨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農業用地者之權益,得依第2條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倘無,爭土地既已變更為河川區水利用地,依首揭辦法第4條規定不得興建農舍,自無同辦法第2條、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五、再者,爭土地倘如貴署函說明四所稱「於徵收前先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調整為河川區水利用地」,且土地使用分區調整與徵收有關聯,即為徵收目的者,亦得依上開辦法第2條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71803952號
有關○○○申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台北縣三芝鄉○○○、○○○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7年3月3日北府農牧字第0970120696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係指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始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分割自○○○地號土地,該6地號土地既非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法後分割增加之○○○地號,自不適用上開規定,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三、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56號函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單筆農業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得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嗣因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由政府辦理地籍逕為分割為多筆,並依法不得辦理合併者,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如確實有興建農舍需要,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得以逕為分割前之農業用地面積,個案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與本案分別取得不同使用分區之2筆農業用地相迴異。
農企字第0970112248號
有關已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農業用地內未興建農舍之土地面積,可否再行同意申請設置行動電話基地臺使用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97年3月3日府農務字第0970049334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因此,農業用地上已興建有合法農舍者,其扣除興建農舍之土地面積再申請設置與農業生產經營無直接關連之設施使用者,貴府仍應不得同意,並無適用疑義。至已先行使用者,應移請依都市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
三、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由於農業用地容許作電信微波收發站等公用事業設施屬非農業使用性質,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有關法令徵詢農業單位(使用地主管機關)同意時,參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所提區位、面積等是否符合事業所需提供意見後,請貴府農業單位應即配合依據上開要點之相關審查標準規定或內涵(不含程序規定)予以審查提供意見,俾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貴府建管及地政或都市計畫等相關單位核處。
農水保字第0970105573號
有關信託人(自然人)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法務部97年1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70002570號函辦理,兼復 貴事務所96年12月24日申請函。
二、法務部上開函以:「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9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準此,信託係以使他人管理或處分財產為目的,其成立必以一定財產權之存在為前題。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運用而取得之財產仍屬信託財產。本件農地所有權人將農地信託登記予農民,且信託農民依信託本旨興建農舍,該農舍仍屬信託財產。」。另查同法第35條:「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1、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2、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3、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第65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三、依上開法務部函旨,受託農民依信託本旨興建農舍,該農舍固屬信託財產,然未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資格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如可經由信託行為取得農舍,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無自用農舍之農民得申請在其自有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之意旨不符。
農授水保字第0971804167號
有關本會97年2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070號函釋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7年3月5日北府農牧字第0970089683號函。
二、有關旨揭號函說明三:「旨揭農舍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所建,其移轉未與農地一併移轉者,其適法性似有疑義,又依申請人所有之農業用地上既已興建有農舍之事實,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似有未當。」;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若農舍未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者,自不符上開條例;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自用農舍」為申請興建農舍資格要件之一,如申請人已有自用農舍,顯不符「無自用農舍」條件,自不得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
農水保字第0970105573號
有關信託人自然人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法務部97年1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70002570號函辦理,兼復 貴事務所96年12月24日申請函。
二、法務部上開函以:「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係。』;同法第9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減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準此,信託係以使他人管理或處分財產為目的,其成立必以一定財產權之存在為前題。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運用而取得之財產仍屬信託財產。本件農地所有權人將農地信託登記予農民,且信託農民依信託本旨興建農舍,該農舍仍屬信託財產。」。另查同法第35條:「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1、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2、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3、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第65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三、依上開法務部函旨,受託農民依信託本旨興建農舍,該農舍固屬信託財產,然未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l項規定資格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如可經由信託行為取得農舍,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無自用農舍之農民得申請在其自有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之意旨不符。
農授水保字第0970112821號
應買人須提出何種文件供法院審查其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處97年1月24日南院雅96執清字第61979號函。
二、依據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函,農舍承受人需由申請人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俾供審查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另「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合先說明。
三、有關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之受理單位,應以申請興建農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宜,如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發並無不可,本會96年3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15889號函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案如附件。
營署綜字第0970011714號
有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用地取得案,徵收範圍內農舍拆除後另地興建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00867號函轉貴府97年1月2日府工土字第0970001314號函,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2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03577號函及本部地政司97年2月29日內地司字第0970033682號書函辦理。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6月20日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執行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三)略以:「…而對於個別申請興建農舍之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請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以利農業用地管理。」,於申請興建農舍前應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合併為一宗(筆)地號,未毗鄰地號土地不得合併申請,先予敘明。
三、又依本部9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函示內容,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不宜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再予敘明。
四、前開貴府來函說明二(一)及二(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得準用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重購毗連土地與被徵收之剩餘土地合併為一宗基地,該宗基地擬重新申請興建一棟農舍,如符合前開辦法第3條第4項其重新購置之農業用地面積不超過原被徵收土地面積之前提下,得以合併為一宗地號之農業用地面積,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興建農舍;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重購土地,如與被徵收剩餘土地未相毗連,未符前開農委會90年6月20日會議紀錄決議及本部92年10月17日函示內容,自不得合併申請興建農舍。
五、至無自用農舍證明之查核,前開農委會90年6月20日會議紀錄檢附之「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審查項目第4項已定有明文。前開貴府來函說明二(三),被徵收後農業用地上之農舍有部分被拆除,依法需地機關應給付相關徵收補償之價款,又個案倘仍有部分農舍可供使用,如同意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未符前開辦法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70113057號
為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是否須請申請人所有其他縣市農地之所在轄區主管機關協查有無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97年3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11199號函。
二、依據本會90年7月4日農輔字第0900050675號函,農舍承受人需由申請人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俾供審查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另「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合先說明。
三、查「無自用農舍證明」係「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建造農舍時應檢附文件之一,對於「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乙節,係上開函會議紀錄各單位研商結論,有無農舍似宜請相關縣市協查為宜,惟上開辦法貴署為主管機關,仍請依權責卓處。
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852號
有關○○○陳為本部釋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撤銷贈與事件所為之判決,請准依判決書主文辦理塗銷登記,並將登記原因更正回復「判決回復所有權」乙案,請查照。
一、依據○○○97年3月12日陳情書辦理。 二、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為民法第114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本案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文觀之,陳情人係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提出對於贈與人行使撤銷權之訴,該贈與行為既經法院判決塗銷,依上開民法第114條規定視為自始無效,登記機關自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回復至原所有權人名義。為符實際,本案請更正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936號
有關農舍補辦建築執照,其農舍坐落農業用地經法院辦理假扣押登記,得否核發農民資格證明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7月30日屏府農務字第0970151007號函。
二、查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又依第51條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爰以,不動產之查封,在於禁止債務人就查封物作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三、查封及假扣押,均屬強制執行法之強制執行,本案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之農業用地,已受屏東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在案,核發農民資格證明是否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依個案認定。如有礙執行,為避免已受假扣押之標的,處於變動狀態,建議不宜核發農民資格證明。
農授水保字第0970150106號
有關農舍承受人資格限制及農舍興建滿5年出售移轉後,得否再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9月4日府農務字第09701707220號函。
二、農舍與其座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農舍條件;辦理移轉時,承受人應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供地政單位審查。另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經法院拍賣者,其投標人資格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諒達)。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其中「前項」所指為同條第1項,亦即「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故5年移轉問題,其限制對象應指89年1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興建者。
四、農業發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滿5年,依規定辦理移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嗣因經營農業需要而申請興建農舍,其資格條件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者,得再申請興建農舍;至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完成農舍興建後即辦理移轉,並再申請興建另一棟農舍,如經查明係進行土地投機炒作而非真正為經營農業需要興建,查與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相違背,得不受理申請。
農授水保字第0970150554號
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得否同時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9月5日府農地字第0970250347號函。
二、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其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得小於0.25 公頃,但為2 人以上共有之農業用地,應由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一人申請興建一戶農舍,亦即共有農業用地其共有人之一,以其持分面積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不得再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參照本會92年8 月21 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送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法令執行疑義9研商結論)。
三、20戶以上起造人各自擁有配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得以共有方式於他處另行購買興建用地供集村興建農舍之用地,但該筆農地需符合未屬供他人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且申請興建農舍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各戶農業用地總面積(含該筆共有農業用地面積)之10%。(同上開函執行疑義12研商結論)
農水保字第0971843082號
關於依法興建之農舍將多餘之房間出租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農業使用範疇及農舍興建規定案,請查照。
一、農舍興建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意旨,該條例第18條固未對農舍出租明確規範,惟揆諸農舍興建立法精神,係強調「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是以出租行為係營利行為,依社會通識應即認定已違反所謂「自用」原則。
二、復經內政部97年1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0970號函復略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類別後,應依同條附表l 規線定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細目使用。又依該附表l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其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及「民宿」等五項。另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本規則附表l許可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園,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定。綜上,農舍之使用如經認定非屬上開列舉之5項許可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者,即不符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之規定。
三、至屏東縣政府所詢出租個案,因已涉及實質審查,必須依其最初申請內容及核准後之使用現況,判定有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自用」之意旨,故仍應由縣市政府本於權責審認。
四、為避免類似案件再三發生,集村農舍於審查時,請 貴府考量增列使用行為審查機制及項目,對如有出租或分租行為之目的者,考量其屬營利行為,應另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登記民宿者始得營利,並於農舍興建完成後提出。
農水保字第0971843233號
有關共同農地上申請人就其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倘其他土地持分人持分部分已受債權銀行查封,則申請人出具之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及分管契約是否有效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2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70041818號函。
二、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吏,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又依同法第51條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爰以,不動產之查封,在於禁止債務人就查封物作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三、本案因其他持分人持分之部分農地已受債權銀行申請法院查封在案,其分管契約是否有礙執行,應依個案認定。如有礙執行,為避免已受查封之標的,處於變動狀態,建議不宜同意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71805629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未與農舍坐落同一宗耕地,可否與農舍分離辦理移轉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3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70039347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及同法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又同法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合先說明。
三、查本會92年8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088號函略以:「集村興建農舍舍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故起造人提供申請之各宗農業用地均屬該農舍之坐落用地使用執照上之坐落基地欄亦有登載」;依上開規定,兩者應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282號
97年2月5日後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令面積計算方式,得否爰依據本會95年11 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50164806號函辦理,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3月24日府農務字第0970038616號函。
二、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規定,並使產權單純化及便利農地管理,就共有人申請農舍興建之規定,本會於96年3月6日邀集內政部及縣市政府研商「農舍承受人資格、無自用農舍查核及共有農地申請農舍等案處理原則」,就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獲致決議有案。且於96年3月 14 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請縣市政府依此相關處理原則辦理,本會95 年11月17日農授水保第0950164806號函等有關農舍建築面積計算方式不再適用。
三、本案○○○於97年2月5日向 貴府提出共有農業用地農舍興建,其興建面積計算方式自應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送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辦理;惟如經貴府查明,申請人確於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送達貴府前,已提出申請且尚在審查作業中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仍可依本會95年11月17日農授水保第0950164806號函辦理。
四、檢還相關附件還請卓處。
農授水保字第0970116369號
台端陳情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地,於該條例修正後辨竣贈與及夫妻贈與登記,再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之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並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土地取得應滿2年及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等之限制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7年3月24日陳情書。
二、按內政部97年3月19日內授中辨地字第0970042852號函略以:「『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為民法第114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本案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文觀之,陳情人係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提出對於贈與人行使撤銷權之訴,該贈與行為既經法院判決塗銷,依上開民法第114條規定視為自始無效,登記機關自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回復至原所有權人名義。為符實際,本案請更正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是以,本案贈與行為自始無效,應回復贈與前之登記情況,台端得依原所有權取得時點之適用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70120066號
一宗農業用地為河川指示線區隔,今該土地欲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7年4月10日函。
二、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三、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農舍」,惟工業區、河川區有除外規定本件農業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雖有「部分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加註,然其使用分區仍記載為「河川區」自不得申請興建農舍至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時與河川指示線需距離多少公尺乙節,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洽詢。
農水保字第0971843303號
有關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乙節,補充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7年3月11日院臺農字第0970083193號函案轉雲林縣建築開發商業公會97年3月1日陳情書辦理。
二、查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然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非不得以法律限制,此亦為憲法第23條所明定。審諸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為落實農地管理政策,以符社會公益,爰於本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用資規範農舍興建者之資格條件,尚無達上揭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
三、復查本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雖就農舍承受人之資格未作任何規範,屬立法上疏漏,惟查本會係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當依本條例之立法精神及農舍使用之政策目的作解釋。按在農地上興建農舍係為農業經營始附帶提供居住功能並享有土地稅賦優惠,其與一般住宅在建地上興建性質不同,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應無自用農舍,意在避免農舍被視為純住宅使用或投資置產標的,致扭曲農舍興建本質,故限制已興建之農舍承受人亦應無自用農舍,係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本會96年11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21944號函,對於「無自用農舍」為興建農舍應具備要件之一,故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承受人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方符立法意旨及本會農地管理之政策目標;本件興建農舍者需具備無自用農舍之條件,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農舍之承受者亦需具備無自用農舍之條件。
四、至本案有關農舍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規定,是否列入相關法規予以明定,將錄案提供未來本條例檢討修正之參考。
營署建管字第0970020623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須檢附「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房屋財產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得否以建物謄本代替乙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4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17616號函副本諒達辦理,並復貴府96年11月29日府農輔字第0960167894號函。
二、有關無自用農舍證明之查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7月4日90農輔字第900050675號函檢附之「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審查項目第4項已有明示。其申請人應檢附之「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房屋財產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經該會97年4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17616號函同意以建物謄本替代,因涉該會上開90年7月4日函示之執行,本署另無意見。
農授水保字第0970125547號
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基地,其每戶最大基層建築面積含公共設施是否應受非都市土地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之限制案,請查照。
一、復 貴署97年5月13日營署綜字第0970023905號函。
二、查本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送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法令執行疑義及研商結論登錄本局網站下載專區 ,係本會92年8月7日邀集內政部營建署、地政司、中部辦公室及相關縣市政府研商討論所作之結論,其中議題12之研商結論:「20戶以上起造人各自擁有配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得以共有方式於他處另行購買興建用地供集村興建農舍之用地,但該筆農地需符合未屬供他人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且申請興建農舍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各戶農業用地總面積含該筆共有農業用地之10,且每戶最大基層面積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
三、至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分屬不同法令,對於集村農舍每戶最大基層面積,是否應有不同之管制,涉建築管理事項,係屬 貴管,且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案仍還請本於權責核處。
農水保字第0971806786號
台端函詢有關農地及其地上農舍併同移轉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7年4月未列日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申請書。
二、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現所有權人擬將農舍坐落用地持分8分之1及農舍移轉予某甲,而將農令坐落用地持分8分之7移轉予某乙,則某乙依前開民法規定,就農舍之坐落土地全部,去再度持有8分之7有使用收益,核與上揭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有違。
農授水保字第0971809048號
○○○、○○○等2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取得共有農業用地,修正施行後辦理土地分割,維持共有關係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5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70058584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耕地,所有權人主張分割後之耕地仍維持部分共有者,其權屬狀態則轉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共有情形,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釋有案如附件。 三、本案○○○、○○○等2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共有農業用地,於97年4月辦理分割取得○○○、○○○地號等2筆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依上開函釋,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應在「無自用農舍」前題下始得申請,即土地所有權人只得申請興建一棟戶農舍。 四、至有關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函送「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態樣一處理原則一、「為符合產權單純化,修法前已取得之共有土地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要求辦理土地分割再申請興建農舍」,其意指係為「分割為單獨所有」。
營署綜字第0970026871號
有關貴府函為「非都市土地業已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得否再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5 月8 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22367號函詳附件辦理,並復奉交下貴府97年4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70073002號函。
二、首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針對「非都市土地業已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得否再申請興建農舍」乙節釋示:「,農業設施經同意容許使用在案,嗣後如擬再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以農業生產之必要性為原則,且設施問之設置條件、功能與用途不得重疊,並符合農業設施與農舍相關法令規定。」
三、至貴府於個案實質認定時,應請依前揭函釋本於權責卓處。
營署綜字第0972908735號
關於集村農舍之建築基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連接道路建築線,是否得以同農地所有權人之農地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私設通路連接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97年4月21日97祺字第001 號函。
二、查「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前項私設通路長度、寬度及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由縣市政府定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2已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建築基地」尚非僅限於都市計畫內之建築基地,先予敘明。
三、經電洽貴事務所稱本案申請私設通路之都市計畫農業區農地,未納入集村農舍申請範園,至得否申請私設通路連接集村農舍之建築基地,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農水保字第0970121237號
台端就共有農地上興建農舍問題申請再釋疑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 台端97年4月18日申請書。
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三、依據「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態樣二之處理原則「二、共有人最後取得持分面積維持原有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或大於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者,得適用修法前建管法令興建農舍,惟以原來取得之持分面積計算可興建農舍面積」之精神,台端原持分100平方公尺之共有農業用地經分割為單獨所有,得適用修法前相關法令申請興建農舍,惟其興建面積係以原持分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之10計算。
四、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民國89年1月28日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共有人之一經價購取得其他所有權人之農業用地,而為單筆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自不適用「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0970010742號
有關農業用地上已興建之自用農舍,農民申請變更作農業設施之處理原則,請 查照。
一、有關農業用地上已興建之自用農舍,農民因該自用農舍已無居住之需求,且其建築物僅供農場農業生產經營管理之用,應得依農業用地容許做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理之規定,以該建築物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並由受理審查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任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視農業設施及農業經營之必要性、合理性,本於職權核處。
二、鑒於自用農舍倘合於相關規定容許作為農業設施使用,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變更作為農業設施後,該建築物自非屬自用農舍,又查內政部95年11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6315號函,對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合於建築法規管理等相關規定,得變更作為農業設施,應於核可後,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相關土地塗銷註記,解除列管。爰以,自用農舍經變更為農業設施後,應得免再由地政機關套繪、註記列管土地登記資料。
三、綜上,本會95年12月25日農企字第0950171591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農水保字第0970128152號
有關○○○函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其部分建築用地被現有巷道佔用,得否扣除現有巷道佔用所剩餘之面積申請興建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署97年5月26日營署綜字第0970027346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7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坐落基地得申請專案分割,以於耕地上興建集村農舍為限,並未包括配合耕地供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 又「農業用地興建農合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合先說明。
三、○○○擬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坐落之基地,似得以扣除現有巷道佔用所剩餘之面積提出申請,惟應符合上開辦法「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即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主要包括60%之農舍基層建築基地及40%公共設施用地,而無預留其他用地。
農水保字第0970138785號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水利用地,修正施行後經廢溜並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7月10日府農管字第0970223272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2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準此,○○○所有坐落龍潭鄉○○○地號等5筆土地,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其土地編定為水利用地,然仍屬上揭細則所稱之農業用地,合先敘明。
三、上揭系爭地號土地修法前固屬農業用地,惟因與農業用地興建農合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社:……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規定不符,即不得申請興建農舍,嗣因經完成廢溜並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依規定已得申請興建農舍。
四、本件○○○申請興建農舍究應適用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前或後之規定乙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文義解釋觀之,應以農業用地之取得時點認定之,本件系爭土地固於條例修正施行後完成廢溜並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然並未變動其土地取得時點即仍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取得之事實,案內○○○申請興建農舍時,主管機關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台內營字第0970805732號
有關貴府函詢都市計畫農業區合法農舍得否兼營農藥零售販賣業乙案,請查照。
一、復貴府97年5月21日屏府農務字第0970104106號函及97年7月14日屏府農務字第0970141871 號函。
二、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僅規定農業區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之相關規定,而未明訂農舍允許使用細目。經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略以,依農舍性質及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觀之,農舍之管制標準及其可容許使用之內容,應不因土地為非都市土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而所不同。復經洽本部地政司意見略以,按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附表l明定農舍許可使用細目,至於各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園,則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定,本案倘經上開許可細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或縣市政府建設工務局及農業單位認定屬該細目之通用範疇,尚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是以,本案請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本部地政司意見妥處。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45號
有關○○○向法院拍得農地2筆及其上農舍17棟之所有權移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事務所97年6月9日97泓嘉律函字第09706050001號函。 二、案經本會97年7月29日邀集本會相關單位及內政部(含地政司、營建署)、縣(市)政府等,召開研商「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計算基準、審查『維護農業生產』『不影響農村發展』及拍定取得2棟以上農舍移轉疑義」會議決議略以:「本會96年9月4日農授水保0961848953號函略以『其投標人資格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已通函各法院有案,其意旨相當明確,故同一人因拍賣而同時取得二棟以上之農舍,與本會農地管理政策並不相符。』之原則仍宜維持,至○○○個案之處理,考量其於96年8月1日(本解釋函作成前)已得標買受,且法院拍賣前已審查買受人符合「無自用農舍」資格,買受人已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請逕依相關規定辦理。」。
營署建管字第0970043771號
經法院拍賣或其他途徑「繼受」取得農舍後,欲申請該農舍增建、改建、修建,其申請人應檢具之資格文件乙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7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40126號函轉貴處97年7月21日營陽建字第0976001508號函辦理。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月4日九0 農輔字第890167386號函示略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係指無自用農舍而需申請興建者之規範,非屬現有農舍增建規定」,是有關現有農舍申請增建乙節,請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建築法等有關規定辦理,本署90年5月15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027648號函如附件已有明示。本案法院拍賣或其他途徑「繼受」取得農舍後,欲申請該農舍增建、改建、修建乙節,請依前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781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相關執行事宜乙案,請查照轉知。
一、依據本部於97年7月3日邀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部法規會請假、營建署、部分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研商結論辦理。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巳興建及未興建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及造冊列管,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並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該農舍管理之目的,係避免已作為興建農舍之農地或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農地,發生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為避免己作為興建農舍之農地或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農地,發生再度被重複申請興建農舍情事,地政機關於受理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如查明該坐落用地及配合興建之農地,未有註記者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通知建管單位,將該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
四、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興建之農舍,業經建管單位審查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並核發使用執照者,嗣後地政機關受理農舍與其坐落用地移轉登記時,除審查移轉之坐落用地面積不得少於移轉農舍之一樓樓地板面積外,無須再依本部87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8612295號函釋審查移轉復之農地面積有無符合上開建管法令規定原核准使用面積。本部上開號函應配合停止適用。
五、另查農業發展條例並無限制將農業用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故共有農舍與其基地共有人,得將其基地持分之一部分移轉於其也共有人。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
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97年7月29日邀集本會相關單位及內政部(含地政司、營建署)、縣(市)政府等,召開研商「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計算基準、審查『維護農業生產』『不影響農村發展』及拍定取得2棟以上農舍移轉疑義」會議決議辦理。
二、本會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等相關函釋停止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998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農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後,每人持有2筆土地,於興建農舍完成後辦理移轉,得否再於另一筆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7年9月5日申請書。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其中「前項」所指為同條第1項,亦即「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故5年移轉問題,其限制對象應指89年1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興建者。至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完成農舍興建後即辦理移轉,並再申請興建另一棟農舍,如經查明係進行土地投機炒作而非真正為經營農業需要興建,查與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相違背,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得不受理申請。
農授水保字第0970149581號
○○○於三星鄉○○○地號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項目作糧商業是否屬農舍容許使用項目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9月4日府農務字第0970116952號函。
二、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等。有關農舍申請「糧商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查內政部96年5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6212號函說明三略以:「……農舍之興建應與農業經營有密切關聯。……此處所稱之買賣僅限於零售買賣,不宜擴大解釋為農產品、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常用品批發買賣場所,否則將與政府因農業經營因素准予農民興建農舍之目的有違」解釋有案(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960號
已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尚未申請建造執照,是否得另以其他共有農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9月3日府農務字第0970113770號函。
二、本案○○○、○○○、○○○等3人,業已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尚未申請建造執照,今邱○○、○○○等2人及○○○、○○○等2人分別另以其他共有農地上再提出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立法精神及農地管理政策,每宗農業用地僅能興建1戶(棟)農舍,且所有權人亦僅得申請1戶(棟)農舍,故請 貴府先查明95年12月5日所核發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文件是否仍在有效期間,若仍屬有效,應請申請人繳回所核發之農民資格文件,再行審查新提出之申請案件為宜。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137號
有關一筆農業用地上有5個建號的合法農舍,擬將土地移轉為7人共有,其中5間農舍移轉5人,另2人取得土地持分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7年9月23日陳情書。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查其立法精神,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本案1筆農業用地上有5棟農舍,似已無法符合自用之前提,且依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規定,如本案5棟農舍坐落基地移轉為共有持分,仍應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精神。
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2657號
農地共有人之一,僅將其農舍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他共有人,而保留農地共有持分,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請查照轉知。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0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082號函辦理。
二、本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號函略以:「… 三、有關農地共有人之一,擬比照 貴部97年7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781號函示,僅將其共有農舍持分移轉予其他共有人,而保留農地共有持分乙節,尚未符農業發展條例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立法精神。」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故農地共有人之一,不得僅將其共有農舍持分移轉予其他共有人,而保留農地之共有持分所有權。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36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土地佔2/3與修正施行後土地佔1/3之共有農業用地,其修法前取得之共有人得否由共有人名義共同申請農舍1棟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10月31日府農務字第0970144487號函。
二、本案修法前取得之2/3共有農業用地得由該2/3共有人共同依修法前規定申請興建1棟農舍,似無檢附分管契約問題,惟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1/3農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分管契約。
農水保字第0971844387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共有土地,經買賣取得其他持分而為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得否以原共有之持分面積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11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70271145號函。
二、○○○93年取得共有土地持分面積0.33435公頃之農地(總面積0.6687公頃),復經買賣取得其他人持分而於96年8月完成登記為全部土地所有權,查○○○93年已取得面積0.33435公頃之農地,且其已達申請興建農舍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因此○○○原共有之持分土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70171376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共有農業用地,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是否應受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7年12月11日申請書。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同條例同條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農舍興建應滿五年始得移轉問題,其限制對象係指89年1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興建之農舍而言。
三、台端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456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共有土地,經買賣取得其他持分而為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得否以原共有之持分面積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12月11日府農務字第0970165980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三、○○○66年間取得共有土地持分面積657.36平方公尺之農地(總面積710.81平方公尺),復經買賣取得其他人持分而於97年10月完成登記為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查○○○修法前66年取得面積657.36平方公尺之農地,為保障其興建權益,得依修法前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四、至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說明二,有關「其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意旨為「所有權未異動下之土地辦理分割或合併」。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497號
有關農舍興建、移轉及本會97年10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58193號函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12月1日府城建字第0970184398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對於5年之起算點以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另農舍興建完成後,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其5年起算日以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參照本會96年10月18日農水保字第0961849064號函)。
三、本會97年10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58193號函說明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以上農舍坐落用地、移轉年限等等之限制規定,窺其意旨係為防止農地建地化並保護供農業生產之土地,若農舍興建完成即進行移轉,再申請興建另一棟農舍,似已違背因經營農業需要而興建,可能淪為土地炒作與立法意旨相違」。此所稱「農舍興建完成即進行移轉」,係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興建完成之農舍,因非5年移轉之限制對象立即進行移轉者」。
四、農業發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滿5年,依規定辦理移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嗣因經營農業需要而申請興建農舍,其資格條件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者,得申請興建農舍;至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完成農舍興建後即辦理移轉,並再申請興建另一棟農舍,如經查明係進行土地投機炒作而非真正為經營農業需要興建,查與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相違背,得不受理申請(參照本會97年9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50106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71827769號
有關台端95年1月11日取得台南市安南區○○○、○○○、○○○、○○○地號等4筆土地,辦理合併後其申請興建農舍滿2年之計算基準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8年9月25日陳情書。
二、農業用地經辦理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個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通函縣(市)政府有案。查權屬不變動之分割,其農地取得時點計算基準依上開函釋應無疑慮; 惟權屬不變動之合併,其農地取得時點計算基準,應以其中最後取得之農地之時點為計算基準。
三、本案屬個案事實認定,請洽台南市政府本於權責依上述原則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0174919號
有關農舍申請案農地之合併分割及農地興建農舍有違應作農用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12月25日府農管字第0970434530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亨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且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及農地管理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申請興建一棟農舍,合先說明。
三、農業發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滿5年,依規定辦理移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嗣因經營農業需要而申請興建農舍,其資格條件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者,得再申請興建農舍;至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完成農舍興建後即辦理移轉,並再申請興建另一棟農舍,如經查明係進行土地投機炒作而非真正為經營農業需要興建,查與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相違背,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受理申請。
四、農業用地經辦理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個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釋諒達。
農授水保字第0970174921號
有關○○○與○○○所有台中市○○○地號與○○○地號2筆土地,因地段別不同及其合併後土地之時點計算基準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12月26日府經農字第0970316458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有關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如何認定及合併計算問題,本會前於95年8月16日邀集內政部等相關單位研商,確認「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因單筆地號面積不符最小申請規模者,仍應依現行法令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合併為單筆地號,使其面積達0.25公頃以上,以符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不同地段而毗鄰之農地不得合併為單一筆地號,係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規中規範,屬內政部業務範疇。
三、至合併後土地時點計算基準為何乙節?查農業用地經辦理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個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釋有案,按其意旨係權屬不變動之分割,其農地取得時點計算基準依上開函釋應無疑慮; 惟權屬不變動之合併,其農地取得時點計算基準,應以其中最後取得之農地之時點為計算基準。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436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數及資格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 貴府97年10月13日府農務字第09701944160號函辦理。
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有關農民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分限制,合先敘明。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各自為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及無自用農舍,其資格條件符合前揭辦法規定,並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得分別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參照本會91 年1月28日農輔字第0910104842號函及本會94年10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542號函釋)。另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但離島地區,得以1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之規定,於審查時請依該規定予以審核。
四、按來函稱實際僅13戶參加集村農舍,似難謂已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得集村方式興建農舍「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之「20戶」要件,又審計部曾於96年9月6日台審教部字第0964002110號函,依民法第1001 條及1002條規定,夫妻有同居義務,為兼顧民法規定及民間習俗,建議不宜參加同一處集村興建農舍,請審核時併予參酌。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073號
有關參與集村興建舍之配合農地,得否適用「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設置休閒農場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事務所97年12月5日(九七)南高建(大安)字第001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與「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二者立法目的與規範內容各不相同,休閒農場之申請籌設與核發登記證須相關單位審核,且主管機關對已准予籌設或核發登記之休閒農場須定期與不定期檢查,為避免造成休開農場管理之困擾,申請參與集村興建舍之配合農地,不宜申請休閒農場。
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0884號
花蓮縣政府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單獨持有之農地辦理分割非屬共有農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其農舍興建及移轉時點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卓參。
一、復貴會98月2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100214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之「取得」,係指不動產所有權有所變更而言。故不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單獨持有之農地辦理分割者,其僅為不動產標示之變更,未涉產權異動,故應以所有權人分割前「取得農地之日期」作為認定時基準。至二筆以上農地合併,應以其中一筆最後取得之時點作為認定時點基準如三筆農地,其中一筆係於82 年3月2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產權,一筆於88年4月5日以贈與方式取得產權,另一筆嗣於91年3月6日買賣取得產權,其合併後,應以91年3月6日作為認定時點基準,查貴會98月1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74921 號函亦已揭示在案。
三、至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多筆農地,倘於農舍興建完成即進行移轉,嗣後再申請於另一筆農地興建農舍,如何判定其有否違背經營農業需要等,案涉農業政策,本部無意見。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113號
有關○○○與○○○所有台中市○○○地號與○○○地號2筆相毗鄰土地,因地段別不同及其合併後土地之時點計算基準疑義案,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1月15日府經農字第0980009648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有關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如何認定及合併計算問題,本會前於95年8月16日邀集內政部等相關單位研商,確認「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因單筆地號面積不符最小申請規模者,仍應依現行法令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合併為單筆地號,使其面積達0.25公頃以上,以符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先予說明。
三、本案○○○與○○○共有農業用地台中市○○○地號與○○○地號2筆毗鄰土地,依貴府來函所敘,因政策性重劃為不同地段別,依上開實施規則無法合併為單一地號土地,如經貴府查明81年間確實政策性辦理重劃所致,且鑒於分屬不同地段無法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合併,及毗鄰二筆土地並無道路、溝渠或明顯他地分隔之現況,具有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其申請興建農舍,同意由貴府於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精神及公平正義原則之前題下,依個案事實審認。經審認同意受理興建農舍申請者,其農業用地請依上開辦法第9條規定註記列管。 四、檢還本案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184號
有關貴府函詢「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態樣二之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8年8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80135744號函。
二、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附件「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之處理原則」,其中態樣二處理原則係針對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於修法前取得部分持分土地,修法後將其餘共有人之部分持分土地購入合併為整筆土地,俟又保留部分土地,餘移轉他人;或修法前取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修法後又取得部份之土地所有權,嗣因該筆土地遭法院拍賣而將其所有土地分割成單筆土地者適用,合先述明。
三、處理原則第2點,「共有人最後取得持分面積維持原來修法前取得或大於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者,得適用修法前建管法令興建農舍,惟以原來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計算可興建農舍面積。」係指須以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面積依修法前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若以最後取得之農業用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則仍須依修法後之規定辦理。
四、另修法前取得部份土地,修法後又取得土地全部持分,其共有關係消失,且權屬已變動,故不適用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其申請興建農舍則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處理原則第3點,「修法前取得農地之共有人不論原因,經分割為單獨一筆者,為鼓勵產權單純化,得適用修法前法令,依分割後面計算可興建農舍之面積。」係指分割之農業用地需為修法前取得,而分割後面積若變動則依處理原則第1及2點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346號
有關內政部函詢信託財產為農舍,其受託人是否須符合無自用農舍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98年9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9545號函。
二、依據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故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應無自用農舍,以符農業發展條例立法精神。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147號
有關○○○等5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取得3筆農業用地(各持分15),擬辦理合併為單筆後再分割,得否適用修法前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2月3日府農務字第0980012637號函。
二、查○○○等5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取得3筆農業用地(各持分15),修法後辦理合併為單筆土地(各持分15),其權屬並未改變,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為5筆土地(單獨所有),仍屬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示「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併」之範圍,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修法前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1802919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95年11月1日)取得之共有耕地,於97年10月15日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後持有面積與分割前共有時之土地持分面積誤差在1平方尺以內,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2月11日府農地字第0980037897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共有農地,經分割為單筆土地,其所有權及面積未更動者,取得之時點計算得由分割前原登記日期起算,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本會96年8月16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801號書函參照,另依據內政部92年12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20154號函說明二:「……共有物分割係屬原物取得,尚非屬權利移轉變動……」(如附影本),合先說明。
三、有關辦理共有物分割後,若經查明純屬土地測量與分割作業之容許誤差者,其申請興建農舍,同意以分割後之面積及原土地取得時點為計算基準。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097號
農舍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承受人無法檢具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所列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之替代方式案,請查照。
一、依據 貴部98年1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620號函辦理。
二、「無自用農舍」之審查,需由申請人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由農業單位會同建管單位審查。另「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合先說明。
三、依貴部來函說明二(一)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所列房屋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無論其為實施建築管理前或後興建之建物,地政機關得逕依地籍資料查知該房屋之主要用途為非農舍者,當事人無須再行檢附使用執照影本,本會無意見。惟說明二(二)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清單所列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屬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者,以房屋所在農政單位開立之「無自用農舍證明書」代替辦理……乙節,建議仍宜由地政機關依地籍資料查知該房屋之主要用途是否為非農舍。如地政機關仍無法查知,仍宜維持「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之認定原則,不宜以房屋所在農政單位開立之「無自用農舍證明書」替代辦理。
台內營字第0980801682號
關貴函為都市計畫區段徵收作業准否准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法第3條規定辦理乙節,請查照。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2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162號函轉貴府98年2月13日府農管字第0980047530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與第4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參酌立法說明,係「為保障政府興辦公共事業徵收後,其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農舍之權益」。
三、考量都市計畫區段徵收與上開「為政府興辦公共事業徵收」之意旨不符,且非都市土地經辦理都市計畫區段徵收後,所分回土地已提高發展價值與利益或相關補償金已達權益之保障,爰不宜比照辦理。
農水字第0980030414號
有關依法興建農舍產生之廢污水審核案,為維護農業生產環境及避免農舍排放廢污水影響農業灌溉用水品質,惠請貴署協助轉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審核案件,應徵詢當地農田水利會確認是否排入所屬灌排系統及查核排入水質是否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請 查照。
一、依據貴署98年2月11日營署綜字第0982901735號函續辨。
二、旨揭興建農舍產生之廢污水審核案,前經本會以98年2月1日農水字第0980030368號函請各農田水利會配合辦理個案之實質審查作業時,應卻實審核是否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並加強辦理後續灌溉水質管理維護工作,以維護農業生產環境。
三、本會復於98年3月31日邀集農田水利會研商討論前述審核作業配合事項,農田水利會建議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受理審核案件時,應徵詢當地農田水利會確認是否排入所屬灌排系統及查核排入水質是否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以資周延。
營署綜字第0980022944號
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關「依法興建農舍產生之廢污水審核案」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8日農水字第0980030414號函詳附件辦理。
二、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旨揭函敘及受理農舍審核案時「應徵詢當地農田水利會確認是否排入所屬灌排系統及查核排入水質是否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乙節,考量該會係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為維護農業生產環境及避免農舍排放廢污水影響農業灌溉用水品質,請配合該會政策辦理辦理。並請確實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 項規定:「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五、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465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數及資格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98年3月12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421號函辦理,兼復臺南縣政府98年1月20日府農務字第0980018308號函、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13日府農務字第0970194416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98年1月22日府農管字第0980030334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20 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但離島地區,得以1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此所稱之「戶」,係指戶籍法第3條規定之「戶」,故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資格條件除應符合前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亦應符合戶籍法規定,即同一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為限。
農授水保字第0980123817號
土地所有權人因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得否由本人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8年4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23247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98年3月31日府農務字第0980044705號函辦理。
二、前揭內政部營建署函略以:「建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惟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三、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0127031號
有關已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又另以不同地號農業用地申請核發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是否符合規定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局98年5月1日北農牧字第0980320011號函。 二、本案○○○業已取得貢寮鄉○○○地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民資格,現又以同地段○○○地號農業用地再提出申請核發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立法精神及農地管理政策,每宗農業用地僅能興建1戶棟農舍,且所有權人亦僅得申請1戶棟農舍,敬請 貴府先查明98年3月6日北府農牧字第0980166190號函所核發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文件是否仍在有效期間,若仍屬有效,如擬於○○○地號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應請申請人放棄先前已取得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文件,再行審查新提出之申請案件為宜。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605號
有關本會96年3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15889號函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 貴府98年4月28日屏府農務字第0980099763號函辦理。
二、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有關農民申請資格之認定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範圍,合先敘明。
三、依67年1月7日內政部(67)台內營字第779171號令修正發布「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貴縣轄內之無自用農舍證明如確,皆由鄉(鎮、市)公所核發,則本會96年3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15889號函釋,所指主管機關應指鄉(鎮、市、區)公所。
四、有關貴府來函提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等法規執行方式,屬內政部權責,其執行方式,是否據以為「無自用農舍證明」核發機關之依據,請逕洽該部。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626號
有關外國人得否購買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8年4月28日申請書。
二、我國產業以農為主,為防止外資判介入炒作,影響農民權益,土地法第17條原禁止外國人取得農業相關用地;惟民國90年修法時,考量時空丕變,放寬外國人得依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取得農業經營用地,而該農牧經營之投資規模,依內政部「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 第2條之規定,需符合本會訂頒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三、另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徵地價稅等之優惠。本案外國人若基於「住宅」之目的購買土地,因與上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不符,故僅得購買興建一般住宅之土地,不得購買農地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702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基地以小塊農地分隔為2 區,僅以道路相連接,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5月18日府建農字第09814009040 號函。
二、「農業用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l項第1款規定:「20 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 。……。」 ,又同條同項第4款規定:「……,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又同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士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小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合先敘明。
三、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集村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之意旨,亦即計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之總建築基地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則無所謂農舍間會有夾雜維持10分之9作農業使用之農地情形,另建築基地內之農舍配置自需與應設置之公共設施整體考量規劃
四、依本案案附之地籍套繪圖,供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分散於農舍建築基地之前及中間,似有違應為完整區塊,可供農業生產使用意涵。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710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農業用地上興建之2棟農舍,得否辦理移轉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8年3月19日陳情書。
二、農舍與其座落用地併同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地農舍」條件(參照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
三、「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放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且為農地管理需要及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僅得興建一棟農舍,故同一人同時取得二棟以上之農舍,與本會農地管理政策並不相符。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711號
有關單一筆農地上興建二棟或二棟以上建物,其拍賣時係採所有建物與農地合併或建物分案拍賣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區域中心98年5月6日合金中債管字第0980001196號函。
二、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其立法意旨明確規範申請人條件,應為「無自用農舍者」。故經法院拍賣之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合先敘明。
三、「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放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且為農地管理需要及符合上述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僅得興建一棟農舍,法院拍賣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已通函各法院有案,故同一人同時取得二棟以上之農舍,與本會農地管理政策並不相符。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625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單筆農業用地非都市土地,因都市計畫區劃定而分割為分屬都市土地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得否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56號函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管建署98年5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26753號函辦理,併復 台端98年4月14日陳情書。 二、台端63年間取得花蓮縣新城鄉○○○地號土地,嗣因84年間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由政府逕為辦理分割分屬都市土地農業區○○○地號及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號者,參照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56號函如附件,同意於非都市土地新城鄉○○○地號土地,以逕為分割前之農業用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750號
有關「多筆共有土地依法被徽收,得否『合計其持分面積』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購置『乙筆』相同面積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提供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 貴署98年4月10日營署綜字第0980021692號函辦理。 二、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或修法後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僅得於一筆土地上提出,無法令併多筆共有農地之持分另於其他土地興建農舍並計算可建築之面積,先予敘明。 三、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令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本案經洽宜蘭縣政府承辦人表示,陳情人○○○於89年1月28日前分別取得與他人共有宜蘭縣宜蘭市○○○、○○○及○○○地號等3筆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持分各為1/5,面積合計590平方公尺,該系爭土地業依法全部被徵收在案(因徵收資料事涉當事人機密,故宜蘭縣政府用地課無法提供該資料),惟系爭土地是否毗鄰?可否合併?如非毗鄰或不能令併,以本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固因為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擁有農舍興建權益而定,惟徵諸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需符合無自用農舍始得申請興建農舍,即申請人未徵收前,如於任一共有土地上行使農舍興建權利,則其餘2筆共有土地興建農舍權利即受到限制。 四、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目的、前開辦法第3條第3項係僅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既有權利,故基於農舍與農地管理所需,本案建議興建農舍之面積,不宜採合併多筆土地持分面積方式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0131275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數及資格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5月21日府建農字第09853047620號函。
二、本會98 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465號函略以「……即同一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為限」其意旨係指同一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為限,不同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即不受此限。
三、關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認定,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又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號函已有釋示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列應檢具之證明文件(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80134401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得否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1棟1戶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6月5日府農務字第0980077889號函。
二、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請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示(正本諒達)辦理,共有農地除依上開處理原則申請興建農舍外,共有人亦得共同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
三、有關農業用地經辦理分割合併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之認定,請逕洽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協助認定,以資便捷,倘有涉法令執行疑義,請報相關主管機關核示。
內授營綜字第0980805765號
有關多筆共有土地被依法徵收,得否「合計其持分面積」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購置「乙筆」相同面積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乙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6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750號函、本部地政司98 年4月17日內地司字第0980071404號書函以上詳附件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l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117900號函轉貴府98年3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80043036號函辦理。
二、參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與第4項立法說明,係保護「為政府興辦公共事業徵收後,其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農舍之權益」,先予敘明。
三、旨揭案件所涉土地依貴府首揭來函卷附資料顯示,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且係因「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城南基地計畫」之開發所依法徵收,依據本部地政司前揭書函自得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與第4項規定。
四、至多筆共有土地得否合計其持分面積購置乙筆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乙節,請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揭98年6月3日函說明四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686號
有關○○○擬向他人承購其原持有農業用地,被政府逕為劃定公告為水利用地,是否得以原農業用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貴署98年6月1日營署綜字第0982910228號函。
二、有關原持有農業用地如已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相關規定,因政府公共建設所需被劃定公告為水利用地,致不符合最小面積限制,如該被劃定公告為水利用地未辦理徵收補償作業者,而所有權人確實有興建農舍需要,為保障所有權人既有權利前提下,得以逕為劃定河川區前之農業用地面積,個案受理興建農舍,惟經劃定公告為水利用地面積不得併同計算建築面積,已於本會98年1月8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71904號函復在案(如附件)。
三、本案申請人新承購之農地,於購買前已被政府劃定公告為水利用地,並無需保障既有權利之虞,該承受人仍應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80132708號
有關土地徵收戶所購得之農業用地分別屬都市計畫內及非都市土地,得否於一宗土地上提出申請興建1棟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 內政部98年6月1日內授營綜字第0980805078號函辦理,兼復責府98年4月7日府農務字第0980049516號函。
二、本案有關被徵收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對於土地被徵收戶擬重新購農地申請興建農舍者,考量維持既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權利之原則,本會建議土地被徵收戶得擇重新購置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惟其申請興建農舍之面積,以不超過原被徵或讓售土地面積為原則。
三、又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農舍興建僅限以單一筆地號之農業用地提出申請,不再採合併多筆土地興建之政策,至為明確復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 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且其面積在0.25 公頃以上者,始得申請,以利農業用地管理。
四、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10日營署結字第0950016166號函所述如附件 ,不同地段、使用分區而毗鄰之農地即不得合併為單一筆地號,係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規中規範,非屬本會政策執行及業務主管事項。
農企字第0980133430號
有關 貴部函為南投地方法院拍賣○○○所有南技縣仁愛鄉○○○○○建號農舍,因坐落用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無法併同該農舍一併拍賣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部98年6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4830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惟對於農舍若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為避免該類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產權之疑慮,貴部於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 號函釋,得不受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有案。
三、本案依來函所述雖為農業發展條制修法復興建之農舍,惟該農舍係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20條之l規定申請興建,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之限制,造成該農舍坐落基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該土地無從併同農舍移轉之現象,故基於該農舍係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特別法規定申請興建,亦明文排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適用,為解決該農舍產權無法處分之問題,似得參照 貴部上開函釋意旨,同意該類個案得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規定之限制。
營署綜字第0980035833號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有關『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疑義案,本署意見,請查照。
一、復大會98年5月26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714號函。
二、有關「停車位得否設置於1樓內並計入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乙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8款規定集村興建農舍時每戶應至少設置一個停車位於法定空地,尚無法定空地停車位以外,所設置之停車位不得設置於1樓之規定。又依前開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者,得予扣除。」。綜上,設於1樓之停車位應計入建築總樓地板面積。
農授水保字第0980138290號
有關鄉鎮公所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是否須請申請人所有其他縣市農地所轄區主管機關協查有無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8年6月22日營署綜字第0980034058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98年5月19日府商建字第0980074898號函。
二、為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依據本會90年7月4日(90)農輔字第900050675號函示(如附件),檢具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之證明文件;而依據該審查表,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由縣(市)政府農業單位會同建管單位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規定。另「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合先說明。
三、至申請人於兩地以上均持有農地,是否函請其他縣市農地所轄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申請人所持有農地狀況乙節,得視申請人提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其中農業用地上是否有登載房屋,如在他縣市農業用地上記載有房屋者,得請他縣市農地所轄主管機關協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6417號
有關南投地方法院將拍賣○○○所有貴縣仁愛鄉○○○○○建號農舍,因坐落用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無法併同該農舍一併拍賣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8年5月12日府地藉字第09801048960號函。
二、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6月18日農企字第0980133430號函略以,基於該農舍係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特別法規定申請興建,且已明文排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適用,為解決該農舍產權無法處分之問題,得參照本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釋意旨,同意該類個案得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規定之限制。本部同意該會前開意見,隨文檢附上開函影本乙份。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819號
有關本會98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465號函說明二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資格及其他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4月27日府農務字第0980091512號函。
二、查內政部與本會於90年4月26日會銜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即已明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以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並非以農民數目20「人」以上為要件,本會98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465號函釋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稱『戶』係指戶籍法第3條規定之「戶」即同一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為限,該函釋係就上揭辦法所定「戶」之涵義予以釐明,並非對於「戶」有前後不同之解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究否得參加同一處集村興建農舍,本會業於98年1月12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436號函釋,以夫妻有同居義務,建議不宜參加同一處集村興建農舍,惟該函釋僅建議夫妻不宜參加同一處集村興建農舍,並非強制規定夫妻不得參加同一處集村興建農舍,惟如夫妻擬參加同一處集村興建農舍者,仍應符合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l款所定20「戶」以上之要件。倘未符合該20「戶」以上之要件者,則該集村興建農舍之核准處分即於法有違。本案仍請貴府先查明夫妻於申請集村興建農舍當時,究否於同一戶籍?
四、再者,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案如經貴府審認未符上揭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20「戶」以上之要件者,該核准興建之授益處分即為違法,而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之,但撤銷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明定。申請人既已取得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在案,請貴府依本案具體個案情節,依上開規定本權責審認之。
五、如經貴府釐明,該集村興建農舍之核准處分為違法而予以撤銷者,對於夫妻同時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及公共設施補助案,則因該集村興建農舍之核准已撤銷在案,致未符合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第3條規定,自應不予補助。惟倘貴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未撤銷該集村興建農舍之核准處分者,申請人既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集村農舍,且已取得使用執照在案,如亦符合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第6條補助規定,則似無不予核給補助之由。
六、另,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有關「依工程費比例核定」補助公共設施乙節,得以貴府核定之工程造價為基準,每戶最高補助新台幣5 萬元,超過此金額部分,不予補助。
七、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有關『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該停車位得否設置於1 樓內並計入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乙節,按內政部營建署98年6月25日營署綜字第0980035833號函略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l項第8款規定,集村興建農舍時每戶應至少設置一個停車位於法定空地,尚無法定空地停車位以外,所設置之停車位不得設置於l 樓之規定。又依前開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者,得予扣除。』。綜上,設於1 樓之停車位應計入建築總樓地板面積」 (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951號
有關○○○所有臺南縣下營鄉○○○號土地上有3棟農舍,得否拍賣給同一人辦理移轉過戶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處98年6月17日南院龍97執湘字第76865號函。
二、查本會98年5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711號函,對於單一筆農地上興建二棟或二棟以上建物,其拍賣時係採所有建物與農地合併或建物分案拍賣疑義案,說明三略以:「…… 法院拍賣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已通函各法院有案,故同一人因拍賣而同時取得二棟以上之農舍,與本會農地管理政策並不相符(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864號
有關 貴府函詢○○○申請貴轄草屯鎮○○○地號等1筆土地興建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6月8日府建管字第09800943290號函。 二、共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悉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送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辦理(正本諒達),合先說明。 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共有農業用地,修正施行後又取得部分共有農業用地並辦分割為單筆土地,其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與權利規模已變更,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相關規定辦理。 四、本案○○○所有草屯鎮○○○地號等1筆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係屬個案,請本於權責按上述原則依事實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0981816416號
有關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農地由2人共同持有,農舍可否由其中1人單獨持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事務所98年7月13日康用農字第090713001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最主要原因,係避免農舍與農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時,衍生農舍與農地管理等問題,先予敘明。
三、另按內政部97年11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2657號函准:「……,故農地共有人之一,不得僅將其共有農舍持分移轉其他共有人,而保留農地之共有持分所有權」。台端擬將農地由2人共同持有,農舍由其中1人單獨持有,未符合上開規定。
農企字第0980142233號
有關 貴院函詢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規定於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興建之自用農舍,因強制執行拍賣該農舍,造成農舍無法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院98年7月3日投院霞97執仁字第16446號函。
二、有關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於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興建之自用農舍,造成農舍無法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情形,查本會曾於98年6月18日農企字第0980133430 號函如附件1提供內政部意見有案,並經內政部於98年6月30日內授中辦字第0980046417號函如附件2略以:「…同意該類個案得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規定之限制」有案,故本案請依上開原則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150號
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得否逕為認定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7月7日北農牧字第0980528459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明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合先說明。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明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又所稱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家住、其申請人資格、農舍興建面積、耕地面積等申請要件,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均有明確規範,故依前開辦法申請興建者、始符合前開條例所稱之農舍,並非合法房屋即等同於農舍;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前之建築物,應視其是否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且得輔導補辦農舍之申請,而後據以准駁,始符法制。
農水保字第0981842793號
有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詢○○○各持有2分之1所有權之魚池鄉○○○○○、○○○○○建號等2棟農舍,得否分別拍賣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 貴部98年6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5717號函辦理。
二、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經法院拍賣者,其投標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前經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函知各法院有案,故由同一人同時取得二棟以上之農舍,與本會農地管理政策並不相符,合先說明。
三、為避免農舍與農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時,衍生農舍與農地管理等問題,本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將○○○各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二棟農舍,分甲乙兩標分別拍賣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規定。
內授營綜字第09808080402號
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土地使用與建築管理之條文涉本部主管權責,由本部統一說明,請查照。
一、本部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0年4月26日會銜訂定發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實施8年以來本部與該會均依主管權責,視個案內容所涉議題而分別辦理,如有涉及共同事項,則均會先詢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後,再綜合彙整辦理,先予敘明。
二、本部前接獲中部鄉親陳情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0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124號函就提供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計算及建築坐落基地每戶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案,是否逾越權責乙節,經本部營建署與法規委員會檢討上開函內容尚符合本部之相關法令與函釋,本部營建署並已就易遭致誤解處以97年11月10日營署綜字第0970067096號函請該會釐清,於實務執行上尚不致產生「逾越權責」之情事,併予敘明。
三、為避免民眾疑惑,後續關於本辦法涉本部主管權責土地使用與建築管理之條文部分如有執行疑義,請洽本部以利統一說明。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865號
有關 貴署函詢○○○「集村農舍配屬耕地位屬軍事限建區高度有效值計算」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署98年8月10日營署綜字第0982915459號函。
二、按農業用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係為申請人將其他自有農業用地可興建農舍之權利面積,集中建於一處,並與其他起造人興建之農舍,集結成村。如集村農舍之配合耕地位屬軍事限建區,依法該土地可興建農舍之高度即受限制,則其另於集村興建農舍座落之建築基地興建之農舍,其建築高度自應受限制。至其高度有效值應如何計算乙節,涉及建築法令規定,仍請 貴署主政。
農授水保字第0981820088號
貴府函詢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土地之一已提供他人興建農舍,現擬於另外一筆申請興建農舍得否核發無自用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8月19日府農輔字第0980120645號函。
二、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申請人興建農舍申請無自用農舍條件,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以俾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且依該審查表備註欄「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房屋為農舍」,本會90年7月4日(90)農輔字第9000506758函送90年6月20日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執行事宜會議決議(一)有案,合先說明。本案請依無自用農舍應檢具之證明文件作為審認依據。
農授水保字第0980152885號
依內政部函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涉土地使用與建築管理權責部份由該部統一說明,請查照。
依據內政部98年8月24日內授營綜字第09808080401號函辦理如附件。
營署綜字第0980058041號
有關台端函為「集村農舍配屬耕地位屬軍事限建區高度有效值計算」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25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865號函與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98 年8月19日國作聯戰字第0980002303號函辦理,並復台端98年8月3日未具文號函。
二、台端首揭函有關集村農舍之「基地外之九倍配屬耕地位於軍事限建高度範圍」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揭函說明二「……如集村農舍之配合耕地位屬軍事限建區,依法該土地可興建農舍之高度即受限制,則其另於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興建之農舍,其建築高度自應受限制。……」,至高度有效值應如何計算乙節,請檢附地籍圖、地理位置圖將土地位置標於125000經建版地形圖或15000相片基本圖上、土地清冊等資料,俾利進一步釐清。
農企字第0980154022號
有關 貴部函詢農業發條例修正後,興建之農舍與其基地部分併同移轉,二者是否需有一定比率之管制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部98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699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復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10%。按 貴部90年3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3346號函,引述本會90年2月9日農輔字第0900104882號函略以:…該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並無限制不得為共有,故共有人移轉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之持分亦無不可,惟該農舍如係以配合耕地或合併其他共有人興建之農舍,應考慮農舍興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是否符合建管法令規定,以落實該項訂定意旨」有案。是以,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共有人間移轉之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仍應符合建管法令規定,有一定比率之管制。
三、本案農舍所有權人擬將所有之農業用地持分移轉二分之一,農舍所有權移轉十萬分之一,顯無法符合持有之農業用地面積10%興建農舍,90%從事農業生產之相關立法意旨及規定,恐有導致各共有人間農舍及其農業用地持分比率失當之虞,並使共有人持分關係複雜化,而有所未宜。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208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資格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9月2日南市建農字第09841049200 號函。
二、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數及資格疑義乙節,本會98 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465號函略以「......,故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資格條件除應符合前開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外,亦應符合戶籍法規定,即同一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為限」所稱「同一戶籍」係「同一戶」之誤植。故符合戶籍法「戶」之定義,得為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稱「戶」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80156786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其5年起算日基準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事務所98年9月7日(九八)全英字第0907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對於5年之起算點以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另農舍興建完成後,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其5年起算日以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
農企字第0980158048號
有關 貴府函轉○○○陳為農業設施申請變更為農舍之陳情書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責府98年9月11日府農務字第0980217142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農業設施及農舍雖同屬農業用地上容許興建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但農舍係為農業經營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而農業設施則純供農業經管使用,且不得作為居住用途,兩者之性質不同,依據之法律規範要件及管制規定也不相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故有關原申請核准之農業設施倘有違規使用情事,在其違規使用情事尚未排除前,不得變更申請該違規使用之農業設施為農舍,本會前於98年6月15日農企字第0980134312號函附件1說明在案。
三、又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查本會96年11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322號函附件2,對於「取得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號函廢止,該設施已非屬各種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且農地上有未經申請之構造物,自不符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條件」有案,故本會於96年12月28日農企字第0960170231號函附件3 提供內政部營建署意見略以「…倘逕為同意農業設施變更為農舍,似有未宜」,並經內政部營建署97年9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54971號函附件4轉說明有案。故本案仍請 貴府依上開函釋原則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0174093號
貴府函詢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修法後因政府辦理重劃致土地面積不足0.25公頃,其申請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98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6003號函辦理(如附影本),倂復貴府98年10月14日屏府農務字第0980236301號函。
二、按內政部上開函釋「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本案請依上揭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0175944號
貴院函詢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土地取得及面積限制及是否需配合耕地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院98年11月27日新院雲刑禮97訴491字第25820號函。
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有關農民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份限制。故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符合「農業用地應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本會94年10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542號函參照〉。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各起造人持有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且基於縣〈市〉政府業務及農地管理之需要,各起造人提供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應坐落於同一縣〈市〉內。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但書規定,集村興建農舍已排除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2年、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等規定。
四、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於個別農舍,應無疑慮,惟如20戶以上之起造人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以單獨完全所有之農業用地集中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其「各起造人所有各宗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面積」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含法定空地面積〉」兩者之比率應不得低於9:1,亦即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不得超過各起造人所有農業用地面積總和之10,且不需屬同一宗農業用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及92年8月7日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法令執行疑義集研商結論〉。
農企字第0980991168號
有關台端為農業設施申請變更為農舍之陳情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康○○服務處98年12月24日康服工字第19812045號函辦理,並復台端98年12月22日陳情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l及第18條規定,農業設施及農舍雖同屬農業用地上容許興建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但農舍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而農業設施係供農業經營使用,且不得作為居住用途,兩者之性質及法令依據均不相同,分別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且兩者申請之要件及管制規定亦不相同,故無法將農業設施逕為申請變更為農舍,合先敘明。
三、台端如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按本辦法第26條規定,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故台端依法申請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且已興建完竣請領使用執照在案之農業設施,因不符使用需求申請廢止原核發之同意書,原核發之縣市政府或其委任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自得依本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通知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至該設施物是否拆除恢復原狀,自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農業用地有申請興建農舍之需求或未合法之建築物需補辦農舍使用執照者,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辦理,並符合其相關申請要件,始符法制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91800931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戶籍所在地是否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及僅提供農業使用並不涉開發行為,且位山坡地範圍之配合耕地,是否仍需依建築技術規定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檢討平均坡度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 貴公司99年1月11日99年德字第990111001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是以,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民,其戶籍所在地及農業用地,得不受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之限制。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明定,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 ;且基於縣(市)政府業務及農地管理之需要,各起造人提供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應坐落同一縣(市)內(本會95 年9 月5 日農水保字第0951851946號參照)。
三、依內政部營建署93 年1月29日營署綜字第0932901102號函釋略以:「
……,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即集村興建農舍之各起造人提供之農業用地,如位於前開山坡地範圍內,均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 章規定檢討其平均坡度,而平均坡度超過30% 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如附件)
四、復查內政部86年11月7日台內營字第8689013號函訂頒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第6條附表一規定,計畫開發建築地區坵塊上平均坡度是否符合規定之審查單位為縣(市)建築主管機關,至集村農舍屬山坡地範圍內之配合農業用地的平均坡度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併建築執照審查。
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
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避免農地建地化且保護優良農田供農業生產使用目標,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
無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0832號
有關貴府函為興建自用農舍之申請人身分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府100年5月11日府商建字第1000092533號函暨100年5月24日府農農字第1000102236號函。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用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若基於「住宅」之目的興建,與前述意旨不符,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亦即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取得農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不受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2年之規定。惟仍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規定。
四、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構造物,本案申請人未設籍於台灣,如何從事農業經營不無疑義,申請興建農舍非謂具備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形式要件,直轄市、縣市即應為許可,仍須經實質審認個案方得否准。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0198號
有關台端詢問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 查照。
一、復台端100年5月11日申請書。
二、依內政部100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00093706號書函說明二:「...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僅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收益他人所有土地,自與民法第827條規定之公同共有人有別。」,是以本案既非公同共有人,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仍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三、本案審查係屬個案,請洽地方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2165號
有關貴事務所函為分割繼承農地,可否申請興建農舍乙案,復請 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0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30071號函轉貴事務所100年5月12日宏字第1000512號函辦理。
二、經查本會99年6月28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147號令,土地取得時點應以土地完成分割登記日起算,係指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後取得之共有農地,且於98年7月23日以後分割者;次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是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不受前開號令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然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時間點之認定,若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係涉個案之認定,請洽地方政府辦理。
農輔字第1000050671號
有關「農舍」之許可使用細目「農產品零售」是否包含「休閒農場販售自家生產農產品之風味餐」,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0年3月31日府農銷字第100082293號函。
二、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附表一規定,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容許作「農舍」項目使用,該項目之許可細目「農產品零售」並不包括「休閒農場販售自家生產農產品之風味餐」。
農授水保字第1000124528號
貴局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所稱直轄市主管機關疑義,復請 查照。
一、依據貴府農業局100年4月19日中市農地字第1000009654號函辦理。
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為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所明定。
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是以,容許辦法及興建農舍資格核定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應為直轄市政府。
四、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之規定,上開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係規範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轄區公所辦理,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行政處分,應由直轄市政府或依法規委任之區公所核發。
五、至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未有委任或委託之規定,自不得比照前開容許辦法,將其審查權限委任其所屬機關。
六、至於所詢貴局是否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稱主管機關乙節,按上開二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均指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水保農字第1001810296號
有關台端要求都市計畫農業區及都市計畫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二筆土地面積合併計算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 查照。
一、復台端100年4月25日申請書。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農委會93年4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6098號函釋有案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1000122888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如經辦理界址調整事宜,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權屬是否變動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0年4月13日申請函。
二、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與毗鄰農地做界址調整,若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延續。
三、本案事涉農地取得時點認定,個案之實質審認為縣市政府權責,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申請文件等相關資料向縣市政府辦理。
水保農字第1001810236號
台端函詢申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其土地所有權人經信託登記後與農舍起造非同一人,可否繼續辦理使用執照乙案,復請 查照。
一、復台端未列日期陳情書。
二、查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準此,由委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將財產權移轉受託人管理,須辦理信託登記;信託關係消滅,亦應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經由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因信託關係成立,信託財產經由登記致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以致農舍起造人已非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與前開規定未符。
農授水保字第1000125561號
有關貴事務所詢問祭祀公業得否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100年4月21日玲建築字第10004211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興建須為無自用農舍之農民,且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規範之對象係為自然人。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用詞定義:「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並非屬前述所稱之自然人,自不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90178539號
補充說明本會90年7月4日(90)農輔字第900050675號函有關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涉及無自用農舍之認定,請查照辦理。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9年11月22日營署綜字第0992922566號函辦理。
二、有關旨揭號函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涉及無自用農舍之認定事宜,業經內政部營建署99年11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商,結論略以:「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如何認定是否為『農舍』乙節,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
三、爾後,貴府如受理是類案件,應請申請人先依上開結論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3159號
有關共有土地已興建農舍,非該農舍之起造人(土地共有人之一)得否申請核發「無農舍證明」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0年1月13日府農務字第1000006084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需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俾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至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合先敘明。
三、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以所有共有人為共同起造人,於該筆農業用地完成申請興建農舍後,應予註記,因此,該共同起造人自不得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惟共有農地之共有人,如其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如經查明確其名下確無農舍,且符合說明二所敘各項審查要件者,得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得申請於其名下他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1000121319號
有關貴府函為農業用地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土地分管契約書,是否須經法院公證乙案,請 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0年4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18166號函卷附貴府100年3月25日府工建字第1000038653號函辦理。
二、本會96年3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05號函檢送96年3月6日研商「農舍承受人資格、無自用農舍查核、共有農地申請農舍等案處理原則」會議紀錄,其中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樣態一處理原則第2點:「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日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興建農舍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至前述共有人同意書及分管契約是否須經法院公證,目前並無限制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3385號
有關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申請興建農舍是否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同一直轄市規定疑義案,請 查照。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0年1月14日中市農地字第1000000897號函辦理。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之立法目的,在於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個別農舍,係協助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及兼具放置農機具需要之構造物,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又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爰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並應滿2年者始得申請興建,以確保該農舍係為配合在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
三、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前,農舍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未符前開辦法規定,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惟因縣市合併升格為同一直轄市,申請人於99年12月25日後始符合前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之規定,是以戶籍登記應滿2年之計算,應自99年12月25日起算。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6096號
貴府執行農舍違規案件,為有關農舍擋土牆之核照,應否以該農舍基地為核發範圍疑義1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府100年1月24日府農務字第1000022513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之農舍,而附屬設置圍牆,應係屬農舍之附屬設施,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款已明定,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內政部營建署89年12月12日89營署建管字第47774號函,說明略以:「...(1)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圍牆,於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應准予補辦雜項執照後,或依其使用執照上登載已提出圍牆竣工圖,據以辦理查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2)農業用地周邊,原則上不得興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惟因基於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有須於農業用地周邊興建圍牆,各縣市政府應將其視同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之一部分併同容許使用申請案辦理。」有案。
三、另有關農業經營需要,於具有地形落差之農地上興建農舍,其擋土牆之申請疑義,本會亦以97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970168757號函說明,略以:「擋土牆如係為配合農舍興建之需要,經建管單位依據建築相關法規審認,應於農地周邊施作擋土牆,以防止土石崩落及避免水土流失,並准其辦理農舍附屬設施擋土牆之雜項執照者,得認定係屬配合農舍興建之附屬設施,而無須另行補辦擋土牆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惟查卷附資料,系爭土地因違法填土造成之地形落差,該擋土牆設置之合理性不無疑義。
四、綜上,請貴府依該擋土牆之設置目的、需要與否、是否在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及是否符合農業經營需要加以審認。
五、副本抄送內政部營建署,有關本案彰化縣政府詢及農舍分離成二處之適法性,請依貴管權責卓處並副知本會,檢附原函影本及附件乙份。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9217號
有關貴府請釋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屬地役權之需役地,其申請人資格條件是否受影響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府100年2月14日中市農地字第1000003024號函。
二、本案所詢擬就屬地役權之需役地申請興建農舍,如該筆農地及申請人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查卷附資料,該地役權設定目的為農業經營所必須之農路,日後如因地役權消滅致使已興建完成之農舍無道路可通達,是否有違農舍建築要件,請洽詢內政部為宜。
農授水保字第0960153195號
同一戶籍內夫妻或父子等二人以上參加相同或不同之集村興建農舍,是否符合規定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6年9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60208272號函。
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友、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有關農民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分限制,合先敘明。
三、同一戶籍內夫妻或父子等二人以上參加相同或不同之集村興建農舍,其資格條件若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即得個別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60153195號
同一戶籍內夫妻或父子等二人以上參加相同或不同之集村興建農舍,是否符合規定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6年9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60208272號函。
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友、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有關農民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分限制,合先敘明。
三、同一戶籍內夫妻或父子等二人以上參加相同或不同之集村興建農舍,其資格條件若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即得個別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4938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及公共設施補助款核發處理原則,請查照。
一、集村農舍及公共設施完成,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補助款核發單位會同建管單位實地勘查,其農舍坐落基地及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且供農業使用,查驗符合規定之農戶依程序核發;不符相關規定者不予發給補助款,應改正符合規定始得核發。至於申請案涉及違反建築法或土地使用管制等規定者,應由權責單位依該管法令處理。
二、本會98年12月23日農水保字第0981843755號通函各縣市政府,於99年度起不再受理集村興建農舍斜屋頂及公共設施之補助案件,惟98年度已受理之補助申請案件,應符合上開原則始得核發補助款。
水保農字第0991874971號
有關農舍變更出租或經營餐飲行為,不符「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案,請查照。
一、依據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99年2月24日審教處四字第0990000553號函,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審核通知查明處理事項辦理。
二、農舍興建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意旨,該條例第18條固未對農舍出租或經營餐飲行為明確規範,惟揆諸農舍興建立法精神,係強調「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是以出租或經營餐飲行為係營利行為,依社會通識應即認定已違反所謂「自用」原則。
三、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上開違規使用,請依相關法令規定本諸權責查處。
農水保字第0991875146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數及資格疑義案,請查照。
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但離島地區,得以1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其所稱之「戶」,係指戶籍法第3條規定之「戶」,故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資格條件除應符合前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亦應符合戶籍法規定,即同一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為限。
二、前本會96年9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53195號函釋,應停止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3977號
有關貴局函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租約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得否以該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0年1月17日北農牧字第1000050373號函。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目的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
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惟本案農地所有權人已將農地訂定租約,對該農業用地並無使用之權,亦即,該農業用地已非供土地所有權人農業使用。
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倘土地所有權人尚未依法終止租約,收回農業用地自任耕作,則未能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應不宜同意其農舍興建之申請。
農授水保字第1000118070號
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府100年3月24日北府農牧字第1000259558號函。 2.查○○○100年1月10日於本會水土保持局首長信箱留言內容,並未敘明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異動狀況,僅稱56年取得共有農地,並於修法後分割云云。本會答復亦為原則性之說明,而個案認定仍須由地方政府審認,合先敘明。 3.依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又依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上開函之限制。 4.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請貴府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及98年10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184號函,視個案准駁。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9182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函詢集村興建農舍配合耕地申請變更住宅用地,其處理程序為何疑義案,請 查照。
1.依據桃園縣政府100年2月15日府農管字第1000056090號函辦理。
2.查貴署95年2月8日營署中城字第0953500623號函釋有關原農業區農舍配合之耕地比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其原有農舍之耕地比土地,可否解除建築套繪管理疑義,該函說明三略以:「...農舍基地坐落之農業區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時,若該農舍依上開規定變更為其他使用,則其他未變更之配合耕地當一併解除套繪;若該農舍未依該規定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則其他未變更之配合耕地仍應維持套繪管制。又非屬農舍坐落之配合耕地,若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得依其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申請建築,不受原農舍之配合耕地套繪之限制。」
3.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又集村興建農舍之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移轉之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可透過該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以集中興建,準此,若依貴署前開函釋所述非屬農舍坐落之配合耕地,若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得依其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申請建築,不受原農舍配合耕地套繪之限制等規定,恐將造成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面積未足90%,衍生與農舍興建目的及規定不符之疑慮。
4.綜上,非屬農舍坐落之配合耕地,若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者,是否仍應繼續套繪限制或改以他區農業用地作為配合耕地始解除原配合耕地之套繪較為妥適?因事涉貴管權責,未敢擅專,敬請貴管卓處並副知本會。
5.副本抄送桃園縣政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則定有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究否為起造人之一?如該配合耕地係以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式供申請集村農舍者,與前開規定並未相符。另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之處理原則,本會前以96年5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424號函及98年8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943號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案,請貴府依規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9184號
有關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交下台端陳訴「盼放寬農地興建農舍面積限制之建言」乙案,復請 查照。
1.依據行政院秘書處100年2月15日院臺農字第1000007413號函轉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0年2月9日華總公三字第10000016020號函交下台端100年1月19日致總統函辦理。
2.查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功能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住宅有別。
3.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並不受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先予敘明。
4.「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訂有0.25公頃之限制,係針對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新取得農地者所加之限制,俾防止財團投機炒作農地或一般人零星濫建農舍之情形發生;0.25公頃之面積標準,為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宗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
5.台端建議農地建蔽率提高至25乙節,以0.25公頃農地為例,農舍可建築基層面積達0.0625公頃,而可供農業使用面積僅剩0.1875公頃,將減少農業經營規模,且農舍興建面積之放寬,形同鼓勵農地做建地使用,都將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產安全衛生,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使得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復以全球極端氣候變遷影響,缺糧風險與日俱增。爰保護優良農地,確保農地農用,至為重要。
6.謝謝您關心農舍興建的問題,本會期盼與您一同努力打造更好的營農環境。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9217號
有關貴府請釋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屬地役權之需役地,其申請人資格條件是否受影響疑義案,復請 查照。
復貴府100年2月14日中市農地字第1000003024號函。
1.本案所詢擬就屬地役權之需役地申請興建農舍,如該筆農地及申請人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2.惟查卷附資料,該地役權設定目的為農業經營所必須之農路,日後如因地役權消滅致使已興建完成之農舍無道路可通達,是否有違農舍建築要件,請洽詢內政部為宜。
農授水保字第1000115206號
有關「二筆相毗鄰單獨所有土地依法被徵收,得否合併其面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謹提供本會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1.復 貴署100年3月14日營署綜字第1000012736號函。
2.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僅得於一筆土地上提出,無法合計多筆共有農地之持分,另於其他土地興建農舍並計算可建築之面積,此本會98年6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750號函提供意見在案,先予敘明,多筆單獨所有農地亦同。
3.審諸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係保障原可依法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所重者在於強調申請人既有權利之保護,不因權利客體係共有或單獨所有土地而不同。旨案土地所有權人既未於徵收前辦理土地合併,重新購置農業用地依旨揭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申請興建農舍,建議得自徵收前二筆土地選擇一筆作為申請面積。
農授水保字第1000128369號
貴府函為興建農舍申請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多筆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0年5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22034號函轉貴府100年4月12日府工建字第1000134792號函辦理。
2.經查本會99年6月28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147號令,土地取得時點應以土地完成分割登記日起算,係指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取得之共有農地,且於98年7月23日以後分割者;次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是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不受前開號令之限制,合先敘明。
3.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然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時間點之認定,若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請貴府依權責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1000128372號
有關農業用地經水溝通過致面積不足0.25公頃,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台端100年5月4日申訴書。
2.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其中「該宗」係指單筆土地而言,台端如欲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其面積應符合前開規定。
3.本會無降低申請農舍面積規範之研議。至農舍申請興建之個案審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檢具相關資料洽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00118722號
有關繼承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經分割及共有物分割後其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台端100年3月24日申請書。 2.「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1147條所明定,又查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與民法第758條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不動產物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不同,故因繼承而取得農業用地者,不待登記即已生效,並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認定時點之基準。 3.依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附件1),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又依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附件2),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上開函之限制。 4.本案花蓮縣吉安鄉○○○地號取得時點之個案認定,為縣市政府權責,請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向縣市政府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00122888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如經辦理界址調整事宜,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權屬是否變動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台端100年4月13日申請函。
2.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與毗鄰農地做界址調整,若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延續。
3.本案事涉農地取得時點認定,個案之實質審認為縣市政府權責,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申請文件等相關資料向縣市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00122944號
有關繼承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經分割及共有物分割後其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台端100年4月12日函。
2.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3.本案事涉農地取得時點認定,個案之實質審認為縣市政府權責,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申請文件等相關資料向縣市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00120796號
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其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疑義,復請 查照。
一、復貴局100年4月6日中市農地字第1000008217號函。
二、依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又依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上開函之限制。
三、土地所有權人若在合併分割後,其土地面積不變,土地權屬不變之情況下,得依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辦理(本會99年12月22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81845號函參照)。有關本案係屬個案認定,請貴局依上開原則本諸權責審查。
農授水保字第1000120954號
台端詢問無自用農舍證明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台端100年4月6日申請書。
2.為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依據本會90年7月4日(90)農輔字第900050675號函規定,檢具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之證明文件而依據該審查表,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由縣(市)政府農業單位會同建管單位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規定,合先敘明。
3.台端詢問名下2筆農地,其中一筆已搭建未申請許可之建築物,得否於另一筆農地上申請興建農舍,均涉及地方政府個案審查認定,請逕洽土地所在地地方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00120955號
有關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造執照施工期間死亡,繼承人得否以原有農地面積和原建築執照申請起造人名義變更後繼續完成興建案,請依內政部92年7月11日台內營建管字第0920087592號函釋辦理,請查照。
1.復台端100年4月5日申請書。
2.檢附內政部上開號函影本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1000121319號
有關貴府函為農業用地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土地分管契約書,是否須經法院公證乙案,請 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0年4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18166號函卷附貴府100年3月25日府工建字第1000038653號函辦理。
2.本會96年3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05號函檢送96年3月6日研商「農舍承受人資格、無自用農舍查核、共有農地申請農舍等案處理原則」會議紀錄,其中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樣態一處理原則第2點:「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日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興建農舍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至前述共有人同意書及分管契約是否須經法院公證,目前並無限制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1000124528號
貴局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所稱直轄市主管機關疑義,復請 查照。
1.依據貴府農業局100年4月19日中市農地字第1000009654號函辦理。
2.「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為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所明定。
3.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是以,容許辦法及興建農舍資格核定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應為直轄市政府。
4.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之規定,上開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係規範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轄區公所辦理,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行政處分,應由直轄市政府或依法規委任之區公所核發。
5.至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未有委任或委託之規定,自不得比照前開容許辦法,將其審查權限委任其所屬機關。
6.至於所詢貴局是否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稱主管機關乙節,按上開二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均指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農授水保字第1000124952號
有關○○○興建農舍申請案,事涉農地取得時點認定,本會前以100年4月7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17810號函復貴局認定原則在案,至個案之審認,請本於權責核處,請查照。
復貴局100年4月20日北農牧字第1000390850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1000125290號
貴部函詢有關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持分比例一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部100年4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261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農舍與其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產權及經營利用之問題。故本會90年5月22日(90)農輔字第900122265號函說明二所稱農地與農舍移轉時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即指上開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別移轉之情形。
三、另前揭函釋有關農地與農舍移轉時不得有持份不一致之情形,係指在前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原則下,因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開處理,持分自應相等,即持有農舍的比例與農地比例均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意旨。
農授水保字第1000125295號
有關台端詢問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地之申請人申請興建農舍疑義,復請查照。
1.復台端100年4月20日申請書。
2.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7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41351號函(如附件)說明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依上開規定,並無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限制。」
3.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4.本案事涉申請農舍資格個案實質審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申請文件等相關資料向縣市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00125561號
有關貴事務所詢問祭祀公業得否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貴事務所100年4月21日玲建築字第10004211號函。
2.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興建須為無自用農舍之農民,且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規範之對象係為自然人。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用詞定義:「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並非屬前述所稱之自然人,自不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1000128799號
有關貴府函為修法前取得之農地,於修法後分割數筆子地號並售出部分土地,再以原始母地號提出申請興建農舍資格,該農地取得時點之認定疑義,復請 查照。
1.復貴府100年5月5日府建農字第1001402356號函。
2.依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略以:「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次依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本案如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則有前開函釋之適用。
3.有關本案係屬個案認定,請貴府依上開原則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1000126681號
有關花蓮縣政府函詢農業用地土地取得時點應以法院回復登記之日亦或繼承發生之日認定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貴府100年4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00046584號函。
2.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但其他法令如民法另有規定者,得從其規定。本案係涉個案實質認定,請貴府依權責辦理審查。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0198號
有關台端詢問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 查照。
1.復台端100年5月11日申請書。
2.依內政部100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00093706號書函說明二:「...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僅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收益他人所有土地,自與民法第827條規定之公同共有人有別。」,是以本案既非公同共有人,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仍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3.本案審查係屬個案,請洽地方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7991號
貴府函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取得建造執照興建中之農舍,因所有權人死亡發生繼承情形,俟竣工後,該農舍是否受新建農舍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貴府100年6月15日府農管字第1000230737號函。
2.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本案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繼承者,其農地取得時點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自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於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至於5年起算日之計算時點,依本會98年9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156786號函規定,係以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8840號
有關台端詢問集村農舍外配農地其全部坵塊平均坡度是否均不得超過30%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台端100年6月17日戴一字第10006171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範意旨,係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下,得有條件准許無自用農舍之農民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上興建農舍。本會於92年8月7日召開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案第2次會議」中討論,並獲致決議略以:「...各起造人得併同提供山坡地與平地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但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意旨,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此外,位於山坡地供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並依編定之使用地類別使用及管制。
三、至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係屬內政部營建署權責,請向該署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8873號
有關雲林縣政府函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無自用農舍」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貴署100年6月20日營署綜字第1002910530號函。
2.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申請人興建農舍申請無自用農舍條件,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以俾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且依該審查表備註欄「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房屋為農舍」,本會90年7月4日(90)農輔字第9000506758函送90年6月20日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執行事宜會議決議(一)有案,合先說明。
3.至於無自用農舍證明由何單位核發乙節,依本會96年3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15889號函:「有關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之受理單位,應以申請興建農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宜,如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發並無不可。」,本會意見還請卓參。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4675號
有關貴服務處就本會96年3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13403號函是否與建築技術規則第13章第262條後段規定有所牴觸乙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服務處100年4月23日100鳳函字第1000124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範意旨,係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下,得有條件准許無自用農舍之農民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上興建農舍。對於集村農舍復引用土地發展權之觀念,將原可興建農舍之農地使用權利,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進行交換移轉以集中興建,故得否參與集村農舍興建之農地,其前提自以該筆農地應具備可以興建農舍之要件。
三、針對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農業用地,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意旨,基於安全考量,不宜准許建築物之興建,則表示上開土地亦不得興建農舍,自無參與集村農舍之權利;又同條文後段之規定略以:「...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所稱法定空地及開放空間係屬建築管理規定,故與前揭土地發展權之權利概念性質不同。
四、綜上,有關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農業用地,不得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應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意旨,且無牴觸建築技術規則第13章第262條後段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5339號
貴事務所詢問無自用農舍證明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貴事務所100年6月1日宏字第1000601號函。
2.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需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俾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至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合先敘明。
3.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其目的在於避免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重複申請興建農舍。惟如其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經查明其名下確無農舍,且符合說明二所敘各項審查要件者,得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得申請於其名下他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4.農舍興建之審查及核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本案係涉個案認定,請洽地方政府辦理為宜。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0832號
有關貴府函為興建自用農舍之申請人身分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貴府100年5月11日府商建字第1000092533號函暨100年5月24日府農農字第1000102236號函。
2.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用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若基於「住宅」之目的興建,與前述意旨不符,先予敘明。
3.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亦即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取得農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不受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2年之規定。惟仍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規定。
4.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構造物,本案申請人未設籍於台灣,如何從事農業經營不無疑義,申請興建農舍非謂具備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形式要件,直轄市、縣市即應為許可,仍須經實質審認個案方得否准。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1211號
有關農業用地因徵收而逕為分割致面積不足0.25公頃,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局100年5月16日北農牧字第1000492247號函。
2.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其中「該宗」係指單筆土地而言,故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其面積應符合前開規定。
3.農舍申請興建之個案審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貴局本於權責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1559號
有關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造執照施工期間死亡,繼承人是否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具備農民身分,始得變更起造人乙案,檢送內政部92年7月11日台內營建管字第0920087592號函(如附件)供參,請 查照。
復 貴局100年5月18日北農牧字第1000502190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1673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地重劃致變成不毗鄰之二塊農地是否可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台端100年5月18日陳情書。
2.依本會98年12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174093號函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按內政部98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6003號函釋「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即重劃後之農地其土地取得時點仍視為修法前取得,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3.另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且無論修法前或修法後取得之農地,其申請興建農舍均須以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申辦,本會93年4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6098號函釋在案。
4.台端申請農地興建農舍應符前開說明之規定,因個案審認係屬縣市政府權責,請檢具相關資料逕洽縣市政府,以資便捷。
水保農字第1000138876號
貴所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疑義案,復請 查照。
1.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 貴所100年6月17日芬鄉農經字第1000008118號函。
2.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至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興建農舍不受五年移轉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5388號
有關貴府函為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遭毗鄰建築用地建築物佔用部分土地,可否核發無農舍證明及申請興建農舍最大建築面積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貴府100年6月1日府農務字第1000094079號函。
2.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需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俾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至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合先敘明。
3.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本案該筆農業用地遭違規佔用之事實不明,有否歸屬當事人之責亦應先予釐清,因事涉個案實務執行,請貴府本於權責辦理。
水保農字第1000136557號
有關 貴局函詢自用農舍可否出租或無償借予農舍所有權人以外民眾經營農藥販賣業務乙案,復請 查照。
1.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 貴局100年6月8日高市鳳山農務字第1001013269號函辦理。
2.「揆諸農舍興建立法精神,係強調「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是以出租行為係營利行為,依社會通識應即認定已違反所謂「自用」原則。」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3月21日農水保字第0971843082號函已明釋在案,出租或無償借予他人,應可依社會通識即可判釋非屬自用,請 貴局依函釋意旨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2165號
有關貴事務所函為分割繼承農地,可否申請興建農舍乙案,復請 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0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30071號函轉貴事務所100年5月12日宏字第1000512號函辦理。
2.經查本會99年6月28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147號令,土地取得時點應以土地完成分割登記日起算,係指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後取得之共有農地,且於98年7月23日以後分割者;次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是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不受前開號令之限制,合先敘明。
3.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然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時間點之認定,若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係涉個案之認定,請洽地方政府辦理。
水保農字第1000132562號
有關 貴局函詢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執行疑義案,請 查照。
1.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 貴局100年5月23日北農牧字第1000518704號函辦理。
2.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附件「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其中態樣二處理原則係針對一宗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於修法前取得部分持分土地,修法後將其餘共有人之部分持分土地購入合併為整筆土地,俟後保留部分土地,餘移轉他人;或修法前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修法後又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嗣因該筆土地遭法院拍賣而將其所有土地分割成單筆土地之情形,合先敘明。
3.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屬上開態樣,始有農委會上開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0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184號函規定之適用。本案請貴局依申請人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本於權責審認。
4.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1000140585號
有關台端函為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案取得農舍所有權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台端100年6月24日建字第100062401號函。
2.本會於96年3月6日邀集內政部營建署、地政司及相關縣市政府研商「農舍承受人資格、無自用農舍查核、共有農地申請農舍等案處理原則」,並以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知各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該函說明二:「農舍與其座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辦理移轉時,承受人應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供地政單位審查。」,爰一人僅得取得一戶農舍為限。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7828號
有關貴府函為森林區農牧用地有否限制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貴府100年6月13日府農農字第1000115176號函。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現行規定,森林區農牧用地尚非屬不得興建農舍之區位,至於森林區農牧用地興建農舍是否有違區域計畫劃設目的,請向內政部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7924號
有關台端函為於農業發展條例公佈施行前立契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登記日期為農業發展條例公佈施行後,得否興建農舍疑義,復請 查照。
1.復台端100年6月7日申請書。
2.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本案審查係屬個案,請洽地方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00151294號
有關台端函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取得時點認定疑義乙案,請 查照。
1.復台端100年8月9日申請書。
2.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釋有案。
3.本案個案認定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洽地方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00151295號
台端函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取得之兩筆土地,於修法後合併為一筆土地,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台端100年8月7日申請書。
2.依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又依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上開函之限制;另依本會98年1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74921號函,權屬不變動之合併,其農地取得時點計算基準,應以其中最後取得之農地之時點為計算基準。
3.本案係屬個案認定,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農舍之核定作業為地方政府權責,請洽地方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00151481號
有關貴府函為公同共有人是否得檢具分割協議書,以個人名義分別於2筆土地申請自用農舍乙案,復請 查照。
1.復貴府100年8月10日府農管字第1000320239號函。
2.本會前以99年6月28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147號令,核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土地取得應滿二年,其共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且於98年7月23日以後分割者,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應以土地完成分割登記日起算,先予敘明。
3.另依本會96年7月19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714號函,其說明三略以:「...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並非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行使權利,因其應有部分係隱藏,對於各別公同共有物而言,並無應有部分,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827條、第828條參照),...。」是以該2筆土地若未辦理分割且存在公同共有關係者,其申請興建農舍應依前述規定辦理。
4.請貴府依前開釋令及個案事實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1000151777號
有關台端致行政院吳院長陳情書,就農地未能自建房屋陳請協助解決一案,請 查照。
1.依據行政院秘書處100年8月10日院臺農移字第1000042857號函轉台端致行政院吳院長陳情書辦理。
2.本案依卷附資料洽詢地方地政單位,經查所稱45坪之該筆農地為共有且已有登記農舍,依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無法於該筆農地上興建另一棟農舍,建議台端仍循原屋重建之管道辦理。
3.另有關個案審查,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台端洽地方政府查詢。
4.有關住宅之興建或修繕、購置住宅等,政府有住宅補貼等方案方案措施,可向地方政府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00158522號
有關台端函為名下所有農地上有他人之房屋如何取得無農舍證明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台端100年9月9日申請書。
2.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需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俾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至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
3.台端來函所敘事實係屬個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為縣市政府權責,請洽地方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00144135號
貴府函轉民眾詢問「有關98年間購入兩筆農地時未辦理合併登記,可否因屆滿2年據以申請興建農舍問題」乙案,復請 查照。
1.復貴府100年7月12日府農管字第1000272747號函。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本會93年4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6098號函釋有案。
3.次依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又依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上開函之限制。
4.本案係屬個案認定,如經貴府審認符合權屬不變動案件,請貴府依上開原則本諸權責審查。
農授水保字第1000160420號
有關台端所有花蓮市○○○地號土地,擬與同段○○○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疑義,復請 查照。
1.復 台端100年9月20日未具文號申請書。 2.查○○○、○○○地號等2筆土地係台端分別於95年與100年取得,經電洽台端釐清旨案所詢事項,係台端擬將前揭二筆地號合併分割後,以○○○地號土地原有位置申請興建農舍,或將○○○地號移轉予他人,經由合併2筆土地再辦理共有物分割後,以取得之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3.原取得時點不同之多筆土地權屬不變動之合併,其農地取得時點計算基準,應以其中最後取得之農地之時點為計算基準(本會98年1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74921號函參照)。 4.另倘台端將○○○地號移轉予他人後再合併辦理共有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則台端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認定自應有本會99年6月28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147號令之適用。
農水保字第1000160822號
貴委員本(100)年9月16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1次會議對院長施政報告之質詢,就本會蘇前主委嘉全在屏東縣長治鄉興建農舍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用原則及「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副主任於上班時間陪同拜票,是否違法」所提質詢,敬答復如說明,請 查照。
1. 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0年9月21日院臺秘字第1000103807號函辦理。
2.有關「本會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副主任於上班時間陪同拜票,是否違法」一節:
(一)查銓敘部99年12月8日部法一字第09932748722號函示,擬參選人於登記為公職候選人前,尚非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公職候選人,因此,公務人員為其公開站台、遊行或拜票之行為,原則上不受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第1項第6款之限制,惟仍以儘量避免為宜。
(二)經本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查復,洪副主任100年9月13日下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請休假半天。
(三)洪副主任既已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擬參選人又尚未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爰無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情事,惟仍以儘量避免為宜。(附註:依銓敘部98年10月8日部法一字第0983115556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縱為公職候選人之配偶,仍不得於請假或留職停薪期間從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禁止之政治活動或行為。倘已登記為公職候選人,則其配偶應受規範,併予敘明。)
(四)本會為貫徹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嚴守行政中立,業於100年9月23日以農人字第1000081022號函請本會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轉知適用及準用行政中立法之各級同仁確實遵守。
3.另有關本會蘇前主任委員嘉全在屏東縣長治鄉興建農舍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一節,本會業以9月19日農水保字第1001866939號函(副本諒達)請屏東縣政府查復,惟迄今尚未獲該府回復,本會於10月4日再次函請屏東縣政府儘速函復查處情形,函復本會。
農授水保字第1000153020號
有關台端陳為72年取得共有農地,經法院分割調解取得單獨所有土地,得否以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請 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0年8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51796號書函轉台端100年8月9日申請書辦理。
2.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本會前以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案。查前開處理原則之樣態二,係針對修法前取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修法後又取得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嗣因該筆土地遭法院拍賣而將其所有土地分割成單筆土地之情形者,其處理原則為共有人最後取得持分面積維持原來修法前取得或大於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者,得適用修法前建管法令興建農舍,惟以原來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計算可興建農舍面積。
3.本案個案認定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洽地方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00162209號
有關貴署函為民眾陳情購置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與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可否合併計算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乙案,復請 查照。
1.復貴署100年9月28日營署綜字第1000060879號函。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有關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如何認定及合併計算問題,本會前於95年8月16日邀集內政部等相關單位研商,確認「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因單筆地號面積不符最小申請規模者,仍應依現行法令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合併為單筆地號,使其面積達0.25公頃以上,方符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
農授水保字第1000163051號
有關 台端擬於花蓮縣花蓮市興建農舍疑問案,復請 查照。
1.復 台端100年9月30日花字第10009271號函。
2.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之「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係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得不受前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限制,其申請興建農舍仍應符合前開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613號
有關 貴府函詢民眾因所有二筆農地中間夾雜一筆水利用地,致無法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陳情貴府協助解決1案,復請 查照。
一、 復 貴府100年1月7日府農管字第1000008307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卷查旨述民眾二筆農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且因夾雜農田用水需要之灌溉設施,致無法合併,依前開規定自不得申請興建農舍。
三、又二筆農地間因土地重劃,致夾雜一筆水利用地,案涉農地重劃及土地分割合併事宜,係屬內政部職掌,請貴府洽詢內政部。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2050號
有關貴局函詢土地經信託(自益信託)後,其土地取得時點是否有本會99年11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75859號函之適用,復請查照。
一、 復貴局100年1月5日南市農務字第0990374492號函。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準此,由委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將財產權(農地)移轉受託人管理,須辦理信託登記;信託關係消滅,亦應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農地)經由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不因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而有所不同。
三、有關土地經信託後,其土地時點認定疑義,本會業以旨揭函復在案,請貴府本權責依規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5436號
台端陳情農田水利會徵收農地興建圳渠,因圳渠荒蕪,得否以公定價格收購以利興建農舍一案,復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100年1月21日院臺農移字第1000003943號移文單轉台端未列日期陳情書辦理。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台端所有土地如係繼承取得,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故因繼承、分割繼承而取得農業用地者,不待登記即已生效,並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認定時點之基準,是以台端所有土地若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繼承取得,則不受前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台端所稱因石門農田水利會徵收土地興建圳渠,該圳渠現已荒蕪,得否以公定價格收購以達興建農舍面積等情,案涉土地管理機關權責,請逕向石門農田水利會洽辦。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5558號
有關○○○君等20人擬分割平溪鄉○○○地號申請個別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 復貴局100年1月24日北農牧字第1000070278號函。
二、共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且於98年7月23日以後分割者,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應以土地完成分割登記日起算。此本會99年6月28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147號令釋在案,自應溯自98年7月23日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民法第824條之1之規定,係經總統於98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公布,並自98年7月23日施行;自98年7月23日起,有關共有人取得部分所有權之時點,亦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加以認定。
四、本案縱以申請興建集村農舍為合併分割原因,惟既係於98年7月23日以後分割,即應符合前開令之規定,因事涉個案實質審認,仍請貴局本於權責依規辦理。
農水保字第1000105608號
有關貴府詢為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得否由縣市農業主管單位視執行需要及農地政策研訂農業管理措施案,復請查照。
一、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1002901108號函辦理,兼復貴府99年9月29日府農保字第0990167290號函。
二、貴府為防止土地炒作,配合保護優良農地政策,積極任事之作為,本會敬表肯定,本會刻正配合內政部研修「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為防止農地興建農舍成為炒作土地用途有一致規範,除將修正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並加強農舍興建後之管制措施,以確保申請興建農舍係為經營農業所需,減少藉由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而進行土地炒作之情事發生,期勉貴府一同努力。
三、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舊農地興建農舍案,貴府於辦理簽陳中,擬公告實施5項暫行審查措施,以務實態度共同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本會予以支持,經綜整內政部營建署意見後,建議如下:
(一) 審查措施(一)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貴府擬視執行需要及農地政策研訂農業管理措施,應就其內容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後,依地方制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至農地炒作涉市場供需等,因素廣泛複雜,非屬農業專業認定事項。
(二)審查措施(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予以審認核處,農地如確依法作農業使用,依上開規定應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即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係以農業用地之實際使用狀況予以認定,至農地如有進行炒作之情事者,請依本會97年9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998號函:「...如經查明係進行土地投機炒作而非真正為經營農業需要興建,查與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相違背,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得不受理申請。」意旨,由貴府視個案情況審認而不受理其興建農舍之申請。
(三)審查措施(三)有關於核發「無農舍證明」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檢附申請農舍確為農業經營需要,無炒作情形之切結書乙節,基於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及農地農用政策目標,本會原則尊重,惟該切結書究屬宣示性文字或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契約,其法律效力之相關法律見解,請貴府參考「切結書之法律性質 蔡茂寅著」、「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現行臺北市法規之衝擊與因應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切結書之法律性質 陳愛娥著」等,審酌研訂。
(四)有關審查措施(四),於貴府核發農舍建造執照前,相關主管單位如接獲檢舉非供農業使用經查屬實,經通報貴府,得駁回興建申請乙節,按農舍建造執照之核發應為建築主管機關權責,惟如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貴府建管單位自得依此規定納入暫行審查措施辦理。
(五)有關審查措施(五)農業用地申請農舍建造執照,依建築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審查乙節,內政部營建署並無意見(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1002901108號函參照),請貴府視執行需要研訂。
農水保字第1000105636號
謹陳本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相關適法性說明,請 鑒核。
一、依 鈞院秘書長100年1月24日院臺農字第1000004408號函辦理。
二、查司法院釋字第287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爰旨揭令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87解釋,應自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日起有其適用,故解釋令並無法如條列式行政規則於發布令中敘明其生效日期,此亦可由鈞院公報管理作業手冊之行政院公報公文範例(附件1)觀之。
三、旨揭解釋令為行政程序法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解釋令並未創設法無明文之禁止條件,僅係在強化、解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範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而補充認定集村興建農舍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如位於特定農業區內者,即屬「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故該解釋令係闡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尚不致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四、至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而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故行政機關作成各種單方行政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詳吳庚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一版)第75頁)。
五、又按廣義之比例原則包含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3原則,而衡量性原則又稱狹義之比例原則,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適當性原則,第2款及第3款分別相當於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而狹義之比例原則係指「手段與目的之追求的比例原則關係」必須是「適當」、「正當」、「均衡」的,且衡量之準則即其目的與手段關係之考量,仍需依具體個案來決定,質言之,狹義之比例原則是一個抽象而非具體性的概念,從實務的運作中,有3項重要性因素仍需考量,其一為人性尊嚴不可侵害,其二為公益之重要性,這是在整體衡量時所必須考慮之取向,對於基本權的侵害越深,則該規範所欲維護之公益必須更重要,其三為手段之適合性程度。(詳吳庚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一版)第61頁)(詳城仲模著 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 第125頁至第126頁)
六、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基於各地區之農業生產環境現況不同,爰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規定,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落實執行,惟依監察院糾正文所載事實,集村興建農舍之建地化、商業化及住宅化發展現況,執行面確無審酌農業生產環境現況,顯未落實法規範之意旨。
七、又據監察院調查,截至99年6月30日集村興建農舍計85案,建築基地45公頃,其中53案,28公頃(約63%)分布於特定農業區;個別農舍部分,95年至99年6月底止,核發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舍執照計2,844件,建築面積為38.13公頃。依前述數據顯示,集村農舍申請案全國有53案選擇坐落特定農業區,而其面積竟與個別農舍所占面積相差無幾,影響程度廣泛。
八、全球氣候變遷加劇,受極端天候影響,缺糧風險與日增加,世界各國莫不以保護農業用地為優先,並以確保糧食安全為重要政策,根據99年統計資料顯示,全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約27萬公頃,糧食自給率32%,生產力較高之特定農業區農地建地化現象持續擴大。又100年1月12日本會舉開全國農業與農地研討會,會中對於優良農地如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以及台糖土地等優良農地,強調應予高強度保護,施政資源優先用於優良農地,已成普遍共識,本會基於保護優良農田立場並積極回應監察院糾正執行偏差,重視農業用地資源流失之嚴重性,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以99年10月15日農水保第0991875738號令,具體核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內,係為明確認定事實、強化裁量規範而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立法意旨規範之補充,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如位於特定農業區者,自99年10月15日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應依本會上開令釋辦理。
九、本會在公益與私益多方權衡考量下,業以100年1月31日農水保字第0990180467號(附件2)通函各縣市政府,於本會99年10月15日令釋發布前,已提出申請尚未取得集村農舍興建資格之許可者,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會99年10月15日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所做成之解釋令,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6096號
貴府執行農舍違規案件,為有關農舍擋土牆之核照,應否以該農舍基地為核發範圍疑義1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府100年1月24日府農務字第1000022513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之農舍,而附屬設置圍牆,應係屬農舍之附屬設施,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款已明定,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內政部營建署89年12月12日(89)營署建管字第47774號函,說明略以:「...(1)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圍牆,於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應准予補辦雜項執照後,或依其使用執照上登載已提出圍牆竣工圖,據以辦理查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2)農業用地周邊,原則上不得興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惟因基於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有須於農業用地周邊興建圍牆,各縣市政府應將其視同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之一部分併同容許使用申請案辦理。」有案。
三、另有關農業經營需要,於具有地形落差之農地上興建農舍,其擋土牆之申請疑義,本會亦以97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970168757號函說明,略以:「擋土牆如係為配合農舍興建之需要,經建管單位依據建築相關法規審認,應於農地周邊施作擋土牆,以防止土石崩落及避免水土流失,並准其辦理農舍附屬設施(擋土牆)之雜項執照者,得認定係屬配合農舍興建之附屬設施,而無須另行補辦擋土牆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惟查卷附資料,系爭土地因違法填土造成之地形落差,該擋土牆設置之合理性不無疑義。
四、綜上,請貴府依該擋土牆之設置目的、需要與否、是否在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及是否符合農業經營需要加以審認。
五、副本抄送內政部營建署,有關本案彰化縣政府詢及農舍分離成二處之適法性,請依貴管權責卓處並副知本會,檢附原函影本及附件乙份。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2346號
台端函詢無自用農舍可否登記為集村農舍或單一農舍之所有權人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 台端100年1月8日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農民資格審查,目前係依本會於90年6月20日召開研商會議所訂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辦理。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及第同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從事農業使用為目的並不破壞農業生產環境前提下,始得申請興建農舍供農業經營者作居住使用,其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且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對於興建農舍僅審查農民資格,而未由農民定義衡酌,以致部分民眾興建農舍實際以居住為目的而非為經營農業之現象,本會刻正與內政部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等檢討作業。
三、另本會基於保護特定農業區優良農田及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於99年10月15日釋令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惟仍得位於其他使用分區,亦無限制個別農舍於特定農業區之興建權益,併此敘明。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3159號
有關共有土地已興建農舍,非該農舍之起造人(土地共有人之一)得否申請核發「無農舍證明」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0年1月13日府農務字第1000006084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需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俾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至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合先敘明。
三、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以所有共有人為共同起造人,於該筆農業用地完成申請興建農舍後,應予註記,因此,該共同起造人自不得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惟共有農地之共有人,如其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如經查明確其名下確無農舍,且符合說明二所敘各項審查要件者,得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得申請於其名下他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3385號
有關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申請興建農舍是否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同一直轄市規定疑義案,請 查照。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0年1月14日中市農地字第1000000897號函辦理。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之立法目的,在於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個別農舍,係協助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及兼具放置農機具需要之構造物,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又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爰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並應滿2年者始得申請興建,以確保該農舍係為配合在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
三、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前,農舍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未符前開辦法規定,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惟因縣市合併升格為同一直轄市,申請人於99年12月25日後始符合前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之規定,是以戶籍登記應滿2年之計算,應自99年12月25日起算。
農授水保字第1000111342號
有關貴事務所函為興建農舍土地分割合併取得時點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100年2月21日玲建築字第10002211號函。
二、經查卷附資料,貴事務所函詢為共有物分割其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99年6月28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147號令,已核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土地取得應滿二年,其共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且於98年7月23日以後分割者,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土地取得時點應以土地完成分割登記日起算。惟土地若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且於98年7月23日以前分割者,依內政部92年12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20154號函說明二,略以:「『共有物分割』係屬原物取得,尚非屬權利之移轉變動如買賣、贈與...」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得自共有物登記取得時間開始計算。
三、貴事務所函詢土地分割取得時點認定,係屬實質個案審認,請洽地方政府依上開原則認定。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7526號
有關「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H-2類組農舍(包括民宿),所指民宿性質是否屬於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乙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署100月2月1日營署建管字第01000005116號函。
二、查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功能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住宅有別,因此農舍應屬供農民(即農舍及農地所有權人)便於經營農業生產而長期住宿之使用性質。
三、民宿之定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似屬供不特定旅客體驗鄉野生活而短期住宿之建築物使用型態;而民宿得於特定地區之農舍容許使用則依據「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四、綜上,似難謂容許於農舍經營之民宿性質係屬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惟民宿依其經營特性究係何屬,仍應由民宿主管機關卓處。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7999號
有關台端陳情禁止特定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一案,復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100年2月8日院臺農移字第1000004967號移文單暨法務部100年1月28日法律決字第1000180207號移文單辦理。
二、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得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此係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為審酌有無「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事實,應依各地區之農業生產現況而為不同認定,是以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由縣市主管機關落實執行;但依集村興建農舍之建地化、商業化及住宅化發展現況,顯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未依據農發條例賦予之裁量權限落實法規範之意旨。
三、監察院99年9月16日糾正指出,民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迄今,對於集村興建農舍之執行結果,衍生實際參與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係考量居住,而非以農業經營為目的;建築基地多位於優良農田之特定農業區,而配合農地多位於偏遠、低價值荒野之山坡地保育區與森林區或養殖用地,並與建築用地相距甚遠,集村興建農舍之發展已有住宅化與商品化之現象,農地儼然為建地,扭曲住宅市場等諸多悖離農業經營及違反原立法意旨。
四、本會為積極回應監察院指出之前開執行偏差,且基於全球極端氣候變遷影響,缺糧風險將與日增加,世界各國莫不以保護農業用地為要,鑒於99年底資料顯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約27萬公頃,我國糧食自給率亦僅約32%,復以確保糧食安全為重要政策,為達保護優良農業用地之目的,重視農業用地資源流失之嚴重性,於99年10月15日釋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之「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立法意旨下,核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以避免生產力較高之農地建地化現象持續擴大。
五、 100年1月12日召開之全國農業與農地研討會,會中各界咸認應強調高強度保護如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以及台糖土地等優良農地,施政資源並應優先用於優良農地,揆諸此一普遍共識,本會明令禁止特定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是負責任的作法,符合社會公義及多數民眾的期待,更不影響真正從事農業經營行為之農民的權益。
六、本會99年10月15日釋令係具體核釋「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此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強化裁量規範而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針對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之案件,自99年10月15日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無核定集村興建農舍之裁量權限,且於上開釋令發布前已提出申請尚未取得集村興建農舍資格許可者,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8021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繼承取得共有農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擬再辦理分割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台端100年2月8日申請書。
二、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略以:「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另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有關農業用地經辦理分割合併其取得時點,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有關資料洽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認定。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4530號
貴府函詢得否就修法前取得農業用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月19日營署綜字第1000003345號函轉貴府100年1月11日府商建字第1000006652號函辦理。
二、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釋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正本諒達),其中樣態一共同持有持分一宗農業用地,其中共有人之一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取得,其餘共有人為公布生效日後取得,則修正生效日前取得農地之共有人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日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興建農舍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又耕地之分割並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
三、另修法前取得部分土地,修法後又取得土地全部持分,其共有關係消失,且權屬已變動,故不適用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其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本會98年10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184號函參照)
四、有關貴府函詢個案之事實認定,係屬貴府權責,請依上開原則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1000112076號
有關台端等人致總統函,就所再陳「集村農舍禁止於特定農業區興建」案之意見一案,復請 查照。
一、奉行政院秘書處100年2月25日院臺農字第1000009767號函交下台端致總統再陳情文辦理。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基於各地區之農業生產環境現況不同,爰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規定,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落實執行,惟依監察院99年9月16日糾正文所載事實,集村興建農舍之建地化、商業化及住宅化發展現況,執行面確無審酌農業生產環境現況,顯未落實法規範之意旨。
三、又據監察院調查,截至99年6月30日集村興建農舍計85案,建築基地45公頃,其中53案,28公頃(約63%)分布於特定農業區;個別農舍部分,95年至99年6月底止,核發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舍執照計2,844件,建築面積為38.13公頃。依前述數據顯示,集村農舍申請案全國有53案選擇坐落特定農業區,而其面積竟與個別農舍所占面積相差無幾,影響程度廣泛。
四、全球氣候變遷加劇,受極端天候影響,缺糧風險與日增加,世界各國莫不以保護農業用地為優先,並以確保糧食安全為重要政策,根據99年統計資料顯示,全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約27萬公頃,糧食自給率32%,生產力較高之特定農業區農地建地化現象持續擴大。本會基於保護優良農田立場並積極回應監察院糾正執行偏差,重視農業用地資源流失之嚴重性,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以99年10月15日農水保第0991875738號令,具體核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內,係為明確認定事實、強化裁量規範而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立法意旨規範之補充,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如位於特定農業區者,自99年10月15日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會上開令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00112080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因尚未辦理徵收之鄉道佔用部分土地,致扣除道路佔用面積後,該宗農業用地面積小於0.25公頃,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府100年2月24日屏府農務字第1000048720號函。
二、本會100年2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8635號函略以:「單筆農業用地原有面積0.25公頃以上,因現有道路通過,致該筆土地扣除道路面積後未達0.25公頃者,得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註記列管,且道路用地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建築面積佔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係基於現有道路確供公眾通行必要之事實,考量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現況原得申請興建農舍之權益,認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時,得於道路佔用面積不計入提供農舍興建之農地面積前提下申請興建,惟個案狀況不一,仍宜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之。
三、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因公共設施需要徵收土地,致面積小於0.25公頃者申請興建農舍,因政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發給原地主徵收補償金(地價、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物等),基於公平原則及內政部93年8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09288號函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適用」意旨,申請興建農舍仍應依前開辦法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8449號
台端詢問共有土地取得時點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一、復台端100年2月10日申請書。
二、本會99年6月28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147號令,核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土地取得應滿二年,其共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且於98年7月23日以後分割者,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間點應以土地完成分割登記日起算。是以,台端所有共有農業用地若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取得且於98年7月23日以後分割者,土地取得時點應自土地完成分割登記日起算。
三、惟台端所述共有農業用地分割之土地取得時點認定乙節,本會將納入本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參考。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8635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因尚未辦理徵收之鄉道佔用部分土地,致扣除道路佔用面積後,該宗農業用地面積小於0.25公頃,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府100年2月10日屏府農務字第1000036336號函。
二、單筆農業用地原有面積0.25公頃以上,因現有道路通過,致該筆土地扣除道路面積後未達0.25公頃者,得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註記列管,且道路用地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建築面積佔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8644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是否應受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案,復請 查照。
一、復 台端100年2月10日書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爰農舍興建後應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對象係指89年1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
三、台端所詢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不受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8646號
貴院函詢拍賣農舍投標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應由何單位審查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院100年2月10日新院燉荀字第02979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者,始得興建農舍,無需申請核發農民資格證明。又為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依據本會90年7月4日(90)農輔字第900050675號函規定,檢具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之證明文件;而依據該審查表,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由縣(市)政府農業單位會同建管單位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規定。
三、另興建中或興建完成之農舍,經法院拍賣者,其投標人資格仍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函釋有案(正本諒達),敬請參酌。
農授水保字第1000112779號
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農舍增建,是否應再重新審查申請人資格條件,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執行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局100年3月3日北農牧字第1000202699號函。
二、已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10%)辦理現有農舍增建,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之限制(本會94年6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11323號函參照)。
農授水保字第1000116057號
有關貴府函詢民眾於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貴府100年3月15日府農務字第1000025895號函。
2.本會100年1月31日農水保字第0990180467號函正本諒達已具體說明本會99年10月15日釋令發布前,已提出申請尚未取得集村農舍興建資格之許可者,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審查應符合該釋令之規定,請貴府依前開函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00117255號
有關貴府函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共有土地於修正施行後辦理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貴府100年3月17日府農務字第1000068987號函。
2.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
3.本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土地,於修正施行後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如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得以所有權人合併分割前「取得農地之日期」為認定時點基準(參照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1000118042號
貴部函詢地政機關應否審核未登記建物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乙案,復請 查照。
1.復貴部100年3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096號函。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爰農舍已有管制機制可供審核,先予敘明。
3.貴部依民法規定認定建物交換登記為買賣者,則承購農舍時自有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之適用,且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興建農舍者,則須符合同條第2項滿5年始得移轉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1000145977號
有關貴署函為都市計畫內風景區土地是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之「農業用地」乙案,復請 查照。
1.復貴署100年7月19日營署綜字第1002912259號函。
2.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旨揭都市計畫風景區並非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自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之農業用地。
3.至得否興建農舍乙節,查貴署96年9月20日營署綜字第0960048784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土地為都市計畫風景區,非屬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依規定都市計畫風景區內不得興建集村農舍。檢送本部94年7月20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農業區及保護區以外之使用分區興建農舍,是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影本乙份供參。」有案。
水保農字第1001800057號
有關多筆共有土地依法被徵收,得否合併其持分面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請查照。
一、依據○○○99年12月31日申請書辦理。
二、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或修法後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僅得於一筆土地上提出,無法合併多筆共有農地之持分另於其他土地興建農舍並計算可建築之面積,先予敘明。
三、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目的、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僅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既有之權利,故基於農舍與農地管理所需,不宜採合併多筆土地持分面積方式依前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6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750號函參照)
四、本案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被徵收,事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適用疑義,係屬貴管,請主政逕復申請人。
水保農字第1001800622號
關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集村興建農舍未滿5年即行移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月5日營署綜字第1002900005號函辦理,併復貴府99年11月29日屏府水保字第0990291388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三、貴府如發現未滿5年移轉乙事,應儘速查明原因並予以處理,以符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水保農字第1001800780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業用地部分面積為鄉鎮道路佔用,應如何申請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0年1月5日陳情書。
二、單筆農業用地原有面積0.25公頃以上,因現有道路通過,該筆土地扣除道路面積後,未達0.25公頃者,得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註記列管,且道路用地應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建築面積佔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參照本會99年7月22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19805號函)。
三、台端陳情書說明(四)建議事項,屬實務執行事項,請檢具相關資料逕洽當地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辦理。
水保農字第1001801006號
○○○等29人申請於新竹縣新埔鎮○○○地號,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申請辦理專案分割為32筆土地案,請 查照。
一、復 貴府100年1月4日府農輔字第0990192251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意旨揭土地分割為32筆土地,分割事宜請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分割注意事項,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3月7日農企字第0920111558號函辦理(如附件)。
水保農字第1001801149號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強制信託登記疑義案,請查照。
一、○○○因擔任中華郵政嘉義郵局經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名下所有之農地強制信託,其程序上依該法變更所有權人登記,然○○○離開該職務時,亦即以該辦法規定回復為所有權人。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持續且滿2年者始得申請興建,以確保該農舍係配合在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 三、本案○○○係因職務而被要求強制信託其財產,從而致渠所有農地變更登記為信託人之信託財產;另「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土地法第43條已有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向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登記之時點作為土地取得之基準。惟本案之情況依農委會之解釋似仍有疏漏而未盡考量周全之處,經本局函洽內政部,以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強制信託登記,於信託原因消滅後,委託人對該土地權益是否得追溯自原取得之日起並延續存在,內政部於100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0025號函復,建議本局再洽詢信託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意見。 四、鑒於本案○○○因擔任特定職務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規定而變更名下所有農地所有權人登記,並於嗣後亦回復登記為○○○所有,依○○○99年10月27日陳情書說明,主張性質屬自益信託,○○○所陳,本局認為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農地)經由登記,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惟本案係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而強制信託,同時為兼顧維護委託人權益,本局認為其農地持有期間宜認有延續存在之事實。因本案涉委託人申請興建農舍權益,爰依內政部意見,惠請貴部依信託法規主管機關立場,就上開意見是否妥適,提供卓見還辦。 五、檢附相關資料影本供參。
水保農字第1001801869號
有關配合耕地之坡度超逾限度執行及後續督導疑義,復請 查照。
一、復貴署100年1月14日營署綜字第0990087088號函。
二、貴署函復內容所述「配合耕地」(農舍外之耕地)之使用屬農業經營管理,農舍外耕地非屬建築基地,主要係檢討計算集村農舍建築基地面積,其未涉及建築行為,並無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平均坡度之規定乙節,查農委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會議紀錄第1案研商結論係援引貴署91年12月10日營署綜字第0910074657號函說明四內容,即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研訂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移轉之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可透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以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環境品質之目的。
三、次查貴署93年1月29日營署綜字第0932901102號函釋說明二略以:「...。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所稱山坡地,係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0條所明定。即集村興建農舍之各起造人提供之農業用地,如位於前開山坡地範圍內,均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檢討其平均坡度,而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之農業用地,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
四、綜上,有關配合耕地之坡度審查仍應由貴署主政為宜。
水保農字第1001802011號
有關台端來函為共有土地取得時點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一、復台端100年1月17日未具文號函。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6月28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147號令,核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土地取得應滿二年,其共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且於98年7月23日以後分割者,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應以土地完成分割登記日起算。
三、台端所詢土地分割取得時點認定,係屬實質個案審認,請洽地方政府依上開原則認定。
水保農字第1001802967號
有關「農業用地坡度超過30%以上,是否可提供作為集村興建農舍用地」規範乙案,復請 查照。
一、 復貴署100年1月27日營署綜字第0990087991號函。
二、貴署函復集村農舍之外圍配合耕地主要係檢討計算集村農舍建築基地面積,並非建築基地,是非建築法規範對象,尚無須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平均坡度之規定乙節,查農委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會議紀錄第1案研商結論係援引貴署91年12月10日營署綜字第0910074657號函說明四內容,即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研訂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移轉之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可透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以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環境品質之目的。
三、次查貴署93年1月29日營署綜字第0932901102號函釋說明二略以:「...。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所稱山坡地,係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0條所明定。即集村興建農舍之各起造人提供之農業用地,如位於前開山坡地範圍內,均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檢討其平均坡度,而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之農業用地,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
四、綜上,有關配合耕地之坡度審查仍應由貴署主政為宜。
水保農字第1001803495號
有關配合耕地之坡度超逾限度執行及後續督導疑義,復請 查照。
一、復貴署100年2月8日營署綜字第1000005939號函。
二、查貴署刻正辦理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草案第6條第2項第6款:「農業用地屬山坡地,各坵塊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不得計入申請興建農舍建築面積計算;其平均坡度計算方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又集村興建農舍之研訂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移轉之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可透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以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環境品質之目的。因此,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爰建議貴署參考前揭修正條文第6條內容,於第8條集村農舍修正條文中對應納入。
水保農字第1001803976號
有關台端函詢「共有農地之部分共有人得否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及以共同起造人名義申請興建農舍」乙案,復請 查照。
一、復台端未具日期申請書。
二、有關部分共有人得否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乙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三)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者。」因此,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如為該條各款業務需要,自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換言之,共有人亦得申請核發其持分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至其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應由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人員現場會勘審認。
三、依據本會97年2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110號函略以:『以共有土地持分部份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分管土地範圍內...』另依該函說明三:『...共有人亦得共同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惟依本會99年4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4937號函,若僅部分共有人共同申請,而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應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四、台端所陳係屬個案審認,為縣市政府權責,請逕洽所在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辦理。另檢附上開號函影本供參。
水保農字第1001804612號
有關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致無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法務部100年2月21日法律字第1000002468號函辦理,兼復台端99年12月29日致行政院長首長信箱郵件。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規定辦理信託,係以公職人員為前提,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為農民,本案陳情書所述持有農地者為○○○,目前擔任中華郵政嘉義郵局經理,非以從事農業經營為主要職業,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不符。
三、按法務部100年2月21日法律字第1000002468號函說明二,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交付信託之特定財產,其財產權即已移轉予受託人,強制信託原因消滅後,委託人對信託之財產所有權自不得追溯原取得之日起並延續存在。
四、故有關農地信託登記,既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且辦畢農地信託登記,應認所有權已移轉,至於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若辦理登記回原委託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登記之時點為基準,是以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01805683號
有關台端函陳「農舍政策研議之週延性思考與建議」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 台端未具日期建議書。
二、按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要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放寬農地移轉及分割限制,若同意農地所有權人任意在農地上零亂興建農舍,將使農業生產環境遭受破壞,因此該條例第18條規定「有條件」准許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在自有農地上興建農舍。
三、惟興建農舍之建地化、商業化及住宅化之發展現況,未符農業發展條例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爰此,內政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刻正研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將以維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為目標,整體檢討該辦法,提出修正建議。
四、台端所陳,本局將做為修法研參。謝謝您關心農舍興建的問題,本會期盼與您一同努力打造更好的營農環境。
五、另有關「農糧發展之思考」政策建議乙節,本局已轉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參處。
水保農字第1001806008號
○○○等22人申請於新竹縣新埔鎮○○○地號,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申請辦理專案分割為23筆土地案,請 查照。
一、復 貴府100年3月8日府農輔字第1000030709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意旨揭土地分割為23筆土地,分割事宜請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分割注意事項,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3月7日農企字第0920111558號函辦理(如附件)。
水保農字第1001806880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土地,於界址調整辦理合併分割後,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府100年3月18日府農保字第1000046512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界址調整或合併分割,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合併分割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得有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之適用。 三、所詢○○○等有關農業用地經辦理分割合併交換調整後之取得時點認定,屬個案性質,請參考前開說明及申請人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予以審認。
水保農字第1001807178號
貴公司函詢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擬變更起造人之處理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公司100年3月22日一百尚管字第100032201c號函。
二、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之處理原則,查農委會96年5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424號函說明一:「取得集村興建農舍資格之申請案,如擬變更起造人,其全部共同起造人之農民資格條件,應以重新方式辦理。」有案如附件,請貴公司依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01810236號
台端函詢申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其土地所有權人經信託登記後與農舍起造非同一人,可否繼續辦理使用執照乙案,復請 查照。
一、復台端未列日期陳情書。
二、 查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準此,由委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將財產權移轉受託人管理,須辦理信託登記;信託關係消滅,亦應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經由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因信託關係成立,信託財產經由登記致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以致農舍起造人已非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與前開規定未符。
水保農字第1001810296號
有關台端要求都市計畫農業區及都市計畫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二筆土地面積合併計算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 查照。
一、復台端100年4月25日申請書。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農委會93年4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6098號函釋有案如附件。
水保農字第1001812396號
有關農舍拆除重建是否須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處100年5月16日墾企字第1002901513號函。
二、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舍擬申請「拆除重建」,此係建築管理範疇,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2年5月26日營署綜字第0920028672號函釋,本案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即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水保農字第1001812899號
有關台端詢問地權調整分割後可否興建農舍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100年5月31日申請書辦理,兼復台端100年5月19日申請書。
二、依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四、另依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者,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
五、本案若為共有耕地態樣,則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但如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且於89年7月23日以後分割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應以土地完成分割登記日起算,本會業以99年6月28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147號令解釋在案。
六、有關農業用地經辦理分割合併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之個案審認,為縣市政府權責,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有關資料洽縣市政府農業或建築管理機關認定,以資便捷。
水保農字第1001813161號
有關公同共有農地權利範圍改變之土地取得時間點認定疑義案,請 查照。
一、復 貴府100年5月23日府農務字第1003021813號函。
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然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時間點之認定,若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請貴府依權責審認。
水保農字第1001815724號
有關 貴府函詢礁溪鄉○○○地號等4筆土地可否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府100年6月16日府農輔字第1000088080號函。
二、 查卷附希望全球有限公司100年6月7日號函所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0月20日公告,係預告修正「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該辦法業於99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且「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合先敘明。
四、有關旨揭土地得否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請貴府審慎衡酌該申請案是否符合上開立法原意,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有關法令規定審認。
水保農字第1001816533號
有關 貴府為○○○等20人申請羅東鎮○○○地號集村興建農舍案,函請確認建照核發依據並同意專案分割乙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府100年6月23日府農輔字第1000094840號函。 二、貴府受理○○○等20人申請羅東鎮○○○地號集村興建案,本局前以99年11月16日水保農字第0991831149號函說明略以:「農委會前以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針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規定做出解釋,認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內,即屬『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准許其申請。本案貴府以前開函同意旨揭集村興建農舍案件之申請,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0月15日令不符」;另亦於100年1月17日水保農字第0990187228號函復貴府:「本案既未於99年10月15日前核准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自應有前揭釋令之適用」,仍請 貴府依前上開二號函意旨核處。
水保農字第1001816747號
貴府函轉有關○○○、○○○等人集村興建農舍,經審計部調查有不合理之設計缺失,原發照機關南投市公所函報補充說明一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府100年6月24日府農務字第10001215910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範意旨,係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下,得有條件准許無自用農舍之農民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上興建農舍。本會92年8月7日邀集內政部營建署、地政司、中部辦公室及相關縣市政府研商討論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案,並獲致決議略以:「...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研訂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移轉之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可透過前揭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移轉以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質之目的。換言之,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得併同提供山坡地與平地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但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意旨,不得申請興建農舍。」,爰南投市公所函說明三所稱是否符合前開意旨,請貴府查明。
水保農字第1001817116號
有關 貴府函詢五結鄉○○○、○○○、○○○地號等3筆土地可否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府100年6月29日府農輔字第1000098333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且「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就近照顧農作等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合先敘明。
三、有關旨揭土地得否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請貴府審慎衡酌該申請案是否符合上開立法意旨,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有關法令規定審認。
水保農字第1001817701號
有關貴所詢問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其申請農舍之申請人戶籍資格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所100年7月5日芬鄉農經字第1000008992號函。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依上開現行規定,並無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限制。
水保農字第1001819140號
有關 台端函詢農舍經污水處理後之放流水可否排入基地內自設之U型箱涵作為排水設施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 台端100年7月19日未具文號申請書。
二、 如「U型箱涵」等排水設施既屬配合農舍興建而施設,即屬農舍之附屬設施,不得計入農業設施範圍內,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三、惟台端所詢可否自行施設排水相關設施(施設U型箱涵、排水溝、排放污水設施等)乙節,請洽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予以認定。
水保農字第1001820148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取得共有農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台端100年7月29日申請書。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台端所有土地若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取得,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依前開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三、本案事涉農地取得時點認定,個案之實質審認為縣市政府權責,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申請文件等相關資料向縣市政府辦理。
水保農字第1001820452號
貴公司函詢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風景區農牧用地位於水庫集水區及水資源保護區,是否可申請集村農舍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 、復貴公司100年8月3日100年信字第1000803002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二、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貴公司函詢之農牧用地如非位於前述區位及用地者,且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自得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三、至於申請興建農舍有否受水庫集水區及水資源保護區管制禁建,係涉及自來水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請向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洽詢為宜。
水保農字第1001820985號
申請確無農舍證明及興建農舍如何審查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所100年8月8日埤鄉建字第1000010260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次依農委會98年2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02919號函說明三:「有關辦理共有物分割後,若經查明純屬土地測量與分割作業之容許誤差者,其申請興建農舍,同意以分割後之面積及原土地取得時點為計算基準。」請貴所依前開規定辦理審查,惟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01822079號
台端等人函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繼承取得之共有耕地,擬辦理共有物分割申請興建農舍及共同起造之相關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台端等人100年8月未具日期函。
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是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三、有關申請興建農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至於台端等所詢個案之認定,係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權責,請洽地方政府辦理。
水保農字第1001822492號
有關台端為於新北市汐止區姜子寮公園旁規劃設計集村農舍,申請防汛道路通行權一案,復請 查照。
一、復 台端100年8月22日申請書。
二、查旨揭防汛道路係由汐止區公所施作,無涉本局權責。另有關防汛道路是否得作為集村農舍聯外道路,建請向內政部營建署洽辦釐明。
三、檢還原申請書件一份。
水保農字第1001822674號
有關貴署函為農業用地經徵購致剩餘面積未足0.25公頃是否能申請興建農舍乙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署100年8月25日營署綜字第1000051771號函。
二、查本會於94年6月7日邀集貴部及相關單位召開研商「已依法將不相毗連農地合併計算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擬辦理變更編定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如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會議,獲致決議:「因公共設施需要徵收土地,致面積小於0.25公頃,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查政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章徵收補償規定,給予原地主徵收補償金地價、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物等,基於公平原則及內政部93年8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09288號函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適用。』申請興建農舍時,仍應依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以因徵購致剩餘面積未足0.25公頃者,應依前開決議辦理。
水保農字第1001823136號
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及移轉,其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疑義,復請 查照。
一、復貴局100年8月30日中市農地字第1000024746號函。
二、依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又依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上開函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土地所有權人若在合併分割後,其土地面積不變,土地權屬不變之情況下,得依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辦理。然而土地又經分割移轉者,其面積已變動,該剩餘面積究應認屬自始取得,亦或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本局刻正蒐集相關函釋研議,俟確認後函復。
水保農字第1001824531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其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疑義,復請 查照。
一、復台端100年9月13日申請書。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又依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上開函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係屬個案認定,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農舍之核定作業為地方政府權責,請洽地方政府辦理。
水保農字第1001824820號
有關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為興辦「萬長春圳灌溉水質淨化工程」,擬價購其毗鄰之3筆土地及地上建物案,請 鑒核。
一、復 鈞會100年9月19日農水字第1000159072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另依95年12月27日農企字第0950172203號函略以:「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及農舍建物之併同移轉對象,仍應為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分」。
三、本案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擬承購農舍,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水保農字第1001825208號
有關 貴縣○○○持有壽豐鄉○○○地號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經辦理共有物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是否需要申請農民資格審查一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府100年9月21日府農保字第1000163323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合先敘明。 三、次查○○○於86年與另二人繼承而分別共有地籍圖重測前○○○、○○○、○○○地號等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後經共有物分割而單獨取得旨揭地號土地所有權,既○○○於86年繼承取得之農地核屬共有耕地,自得適用上開規定。
水保農字第1001850099號
有關○○○提供農舍興建辦法建議事項1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辦公室100年1月17日傳真。
二、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89年1月28日修法後,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為配套管制措施。農舍興建之立法目的,係以從事農業使用為目的並不破壞農業生產環境前提下,始得申請興建農舍供農業經營者作居住使用,其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
三、 前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訂有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及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規定,旨在確保該農舍係為配合在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另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台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
四、○○○建議事項,本會將納入研參;並於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時,落實符合農舍興建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意旨及加強農舍及其座落農業用地查處工作。
水保農字第1001850214號
有關台端為排除特定農業區集村農舍乙案,復請 查照。
一、依據農委會交下 台端100年1月12日致本會陳主任委員信函辦理。
二、 89年1月4日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固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此係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按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
三、監察院99年9月16日糾正文略以,民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迄今,對於集村興建農舍之執行結果,衍生實際參與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係考量居住,而非以農業經營為目的;建築基地多位於優良農田之特定農業區,而配合農地多位於偏遠、低價值荒野之山坡地保育區與森林區或養殖用地,並與建築用地相距甚遠,集村興建農舍之發展已有住宅化與商品化之現象,農地儼然為建地,扭曲住宅市場等諸多悖離農業經營及違反原立法意旨。
四、現今全球氣候變遷加劇,受極端天候影響,缺糧風險與日增加,世界各國莫不以保護農業用地為優先,並以確保糧食安全為重要政策,根據99年統計資料顯示,全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約27萬公頃,糧食自給率32%,生產力較高之特定農業區農地建地化現象持續擴大。農委會基於保護優良農田立場並積極回應監察院糾正執行偏差,重視農業用地資源流失之嚴重性,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以99年10月15日農水保第0991875738號令,具體核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內。惟仍得位於其他使用分區,亦無限制個別農舍於特定農業區之興建權益。
農授水保字第0991800931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戶籍所在地是否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及僅提供農業使用並不涉開發行為,且位山坡地範圍之配合耕地,是否仍需依建築技術規定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檢討平均坡度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 貴公司99年1月11日99年德字第990111001號函。
2.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是以,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民,其戶籍所在地及農業用地,得不受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之限制。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明定,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且基於縣(市)政府業務及農地管理之需要,各起造人提供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應坐落同一縣(市)內(本會95年9月5日農水保字第0951851946號參照)。
3.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1月29日營署綜字第0932901102號函釋略以:「……,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即集村興建農舍之各起造人提供之農業用地,如位於前開山坡地範圍內,均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規定檢討其平均坡度,而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如附件)
4.復查內政部86年11月7日台內營字第8689013號函訂頒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第6條附表一規定,計畫開發建築地區坵塊上平均坡度是否符合規定之審查單位為縣(市)建築主管機關,至集村農舍屬山坡地範圍內之配合農業用地的平均坡度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併建築執照審查。
農授水保字第0990184253號
台端函詢無自用農舍可否登記為集村農舍或單一農舍之所有權人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 台端99年12月5日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農民資格審查,目前係依本會於90年6月20日召開研商會議所訂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辦理。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及第同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從事農業使用為目的並不破壞農業生產環境前提下,始得申請興建農舍供農業經營者作居住使用,其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且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對於興建農舍僅審查農民資格,而未由農民定義衡酌,以致部分民眾興建農舍實際以居住為目的而非為經營農業之現象,本會刻正與內政部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等檢討作業。
三、另本會基於保護特定農業區優良農田及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於99年10月15日釋令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惟仍得位於其他使用分區,亦無限制個別農舍於特定農業區之興建權益,併此敘明。
農授水保字第0990183777號
函轉○○○詢問申請確無農舍證明疑義案,請 查照。
一、依據○○○99年12月9日書函。 二、為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依據本會90年7月4日(90)農輔字第900050675號函規定,檢具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之證明文件;而依據該審查表,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由縣(市)政府農業單位會同建管單位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規定。另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如何認定為是否為「農舍」,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合先敘明。 三、至○○○所稱所有一筆土地位於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因土地上有鐵皮建築物,遭拒發無農舍證明乙節,案涉個案認定,轉請貴府依前述規定卓處。
水保農字第0990183776號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5款農舍放流水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99年12月13日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貴事務所函詢其建造執照之放流水是否須取得農田旁既有土溝下游處農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或取得縣政府排放許可等節,係涉個案認定,請洽當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水保農字第0990187228號
有關貴府同意○○○等20人申請羅東鎮○○○地號集村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9年12月28日府農輔字第0990188988號函。
二、民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迄今,對於集村興建農舍之執行結果,衍生實際參與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係考量居住,而非以農業經營為目的;建築基地多位於優良農田之特定農業區,而配合農地多位於偏遠、低價值荒野之山坡地保育區與森林區或養殖用地,並與建築用地相距甚遠,集村興建農舍之發展已有住宅化與商品化之現象,農地儼然為建地,扭曲住宅市場等諸多悖離農業經營及違反原立法意旨。此監察院99年9月16日(99)院台財字第0992200727號函糾正在案。
三、針對集村興建農舍執行面遭扭曲誤解之現象,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立法意旨,亦有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保護優良農地之基本立場,農委會為保護特定農業區優良農田,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立法意旨,以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釋令,核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內。本案既未於99年10月15日前核准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依來函說明二貴府至99年11月8日始同意申請),自應有前揭釋令之適用。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為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對該條例執行之疑義具有解釋權限。前揭釋令,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已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發布,自有拘束各主管機關之效力。貴府逕自解釋本會釋令之法律效果,基於職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民眾因信任該處分有效而採取積極作為,因此而衍生不利益之法律責任,仍請貴府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0990168308號
有關 貴府函詢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基地,各戶農舍間雜有未屬配合農地,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8條規定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府99年10月8日府建農字第0995323624號函。
二、經查本會98年5月25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702號函說明二爰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係就個別農舍而言,與貴府函詢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基地,各戶農舍間雜有未屬配合農地是否有違「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規定無涉。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4款規定,略以「...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查貴府函附圖示,各戶間夾雜有非屬配合農地,且僅以道路連接,以客觀面觀之,不宜認定為完整連接,且同條第8款亦規定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貴府宜就本案規劃之合理性及適法性審認。
四、惟數宗建築基地僅以道路連接,得否認定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完整連接,係屬內政部營建署權責,仍請該部逕復。
農授水保字第0990183481號
有關貴府詢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人資格審查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府99年12月13日府農務字第09902563930號函。
二、依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生效日為89年1月28日)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之農民,得依該條相關規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原則下,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5項並規定,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及本會爰於90年4月26日會銜訂定發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作為申請興建農舍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為減少零散興建農舍污染農地破壞農村景觀,鼓勵依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建造更優質的農村環境,該辦法同時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不受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90183217號
有關貴部函詢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執行疑義案,提供本會意見如下,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99年12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6150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故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其移轉仍應符合本會90年5月22日(90)農輔字第900122265號函之規定,即農地與農舍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另農業用地如已興建農舍,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應併同移轉,不得單獨移轉,至承受人應否限制為共有人,本條例並無規定。
三、惟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興建之農舍,其移轉依貴部97年7月3日召開會議結論辦理,即業經建管單位審查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並核發使用執照者,嗣後地政機關受理農舍與其坐落用地移轉登記時,除審查移轉之坐落用地面積不得少於移轉農舍之一樓樓地板面積外,無須再依內政部87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8612295號函釋審查移轉後之農地面積有無符合上開建管法令規定原核准使用面積。建議宜先釐清97年7月3日召開會議之討論議題背景,視個案情況審認是否有該會議結論之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0990181845號
有關貴局函詢土地經合併分割取得時點認定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99年12月6日北農牧字第0991175254號函。
二、本案所有權人若其合併分割前後持有面積之差異,係因依持有比例換算持分後所得之面積與實際合併分割實測所得而不同,在合併分割後土地總面積不變,權利人數不變之情況下,得依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90167156號
有關貴署函為屏東縣政府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涉及無自用農舍認定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99年10月5日營署綜字第0992918415號函辦理。
二、有關來函說明三所提本會90年7月4日(90)農輔字第900050675號函會議決議附表一審查項目、「四、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者?」備註「(一)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乙節,本會前已於99年8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20898號函復屏東縣政府酌參在案。
三、本會水土保持局另以99年7月20日水保農字第0991819177號函,建請屏東縣政府就建物所在土地查明是否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所編「建」地目,及檢視該府是否已制定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等相關地方法規,再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為是否屬「住宅」之界定,並查據該筆地號所著建物之建物謄本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用途登記內容為「住宅」抑或「農舍」等。
四、故本案應釐清都市計畫發布前之建物為「住宅」或「農舍」後,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自無疑議,因事涉貴管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仍請貴部主政逕復屏東縣政府。
農授水保字第0990167131號
有關 新竹縣政府函詢集村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之土地權屬疑義案,請 查照。
一、依據新竹縣政府99年10月5日府農輔字第0990158676號函辦理。
二、前揭函說明二:「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是否亦應為各起造人所有?倘該土地為其中之一起造人單獨持有,並以出具同意書方式或由非起造人提供農業用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式,提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是否可行?」查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爰此,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或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均應為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所有,始得申請興建農舍,應無疑義。
三、至於新竹縣政府函詢得否由起造人之一提供農業用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式,提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乙節,經查本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送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法令執行疑義及研商,作成結論:「二十戶以上起造人各自擁有配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得以共有方式於他處另行購買興建用地供集村興建農舍之用地,但該筆農地需符合未屬供他人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惟依貴署93年11月5日營署綜字第0930069294號函釋說明二:「...除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外,不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式申請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之一得否提供土地供其他起造人於其上興建集村農舍,因事涉貴管函示,請逕復該府。
農授水保字第0990186702號
有關貴府函詢修法前共有農地分割合併其取得時點疑義,復請 查照。
1.復貴府99年12月24日府農輔字第0990343717號函。
2.依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又依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上開函之限制。
3.次依本會99年12月22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81845號函,土地所有權人若其合併分割前後持有面積之差異,係因依持有比例換算持分後所得之面積與實際合併分割實測所得而不同,在合併分割後土地總面積不變,權利人數不變之情況下,得依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辦理。
4.有關本案係屬個案認定,請貴府依上開原則本諸權責審查,並檢附上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0990186837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繼承取得共有農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台端99年12月25日申請書。
2.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查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故因繼承、分割繼承而取得農業用地者,不待登記即已生效,並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認定時點之基準。(本會96年5月3日農水保字第0960120830號函參照。)
3.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台端所有土地若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繼承取得,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自得依前開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個案認定及審查係屬地方政府權責,仍請洽土地所在地地方政府查詢為宜。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023號
貴事務所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否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及公同共有之農地得否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復 貴事務所95年3月7日函。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否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本會93年8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36號函釋有案(如附件).
至公同共有之農地可否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乙節,按民法所稱分別共有,係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狀態(民法第817條第1項參照);公同共有者,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謂(民法第827條第1項參照),各公同共有人間與分別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迥不相同,民法第818條、第827條第2項、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9條參照。
又查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須分割公同共有物,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其分割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外,並無其他準用分別共有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020號
貴府函詢有關夫妻2人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各自取得相鄰2筆土地,於修法後辦理合併為單筆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得否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復 貴府95年3月3日府農農字第0950026862號函。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先予敘明。
本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各自取得相鄰2筆土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合併為單筆土地,其權利業已更動,申請興建農舍宜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0116937號
貴國會辦公室函轉○○○建議放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申請人之戶籍登記及土地取得應滿2年及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不得小於0.25公頃之規定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國會辦公室95年3月29日(95)立侯字第0950075號函。
二、89年1月4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由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訂有0.25公頃及申請人之戶籍登記及土地取得應滿2年之限制,係針對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新取得農地者所加之限制,俾防止財團投機炒作農地或一般人零星濫建農舍之情形發生,同時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及建物之移轉應與各起造人持有而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併同移轉,不得僅就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或建物部分單獨辦理移轉登記。。
三、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農舍興建管制愈寬,則申請者將大量增加,於小面積農地上零星興建以家居為主之農舍,不僅增加水電、道路等公共建設之投資,且排放之廢污水,車輛進出之廢氣排放等,都將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產安全衛生。另就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尚稱允當。
四、另,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基於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既有權益,並無興建農舍基地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93年6月16日完成修正第6條及第8條條文,目前縣(市)政府執行農舍興建業務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農授水保字第0950117146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取得農地及繼承後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3月29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因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0.25公頃)、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三、台端父親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82年12分別於宜蘭縣冬山鄉及三星鄉取得農地各1筆,依規定台端父親如符合無自用農舍及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規定者,得擇其中1筆申請興建農舍。如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繼承予兄弟二人,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0117406號
貴公司函詢有關一般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建有合法農舍,是否可申請作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疑義案,復請查照。
復 貴公司95年3月28日立誠釋字第00037號函。
查有關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建有合法農舍,辦理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執行疑義乙節,內政部94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112號函釋有案(附件),請逕洽該部辦理。
農水保字第0950117959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同持有持分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3月31日府農務字第0950030116號函。
二、本會95年1月16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793號函示:「……;至共有人之一就共有土地申請建築應否依持分比率計算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係屬私權行為,宜由共有人合意為之。」,其意旨為,共有之一申請興建農舍,可由其餘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本宗土地全部建築面積供申請人興建農舍,或同意申請人僅依所持有本宗土地建築面積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50113891號
台端函詢有關已依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得否申請作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3月10日申請書。
二、農業用地為興辦事業而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人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且用地變更後需依核准計畫內容使用,準此,對已存有合法農舍之農業用地為興辦事業而需變更用地者,宜整體考量農業用地之配置是否符合事業計畫之需求與內容,不宜僅將農舍用地部分分割為單宗土地,避免維持農業生產面積不足造成農舍管制與稅賦減免疑義。
三、另因農舍係為協助農業經營而設置,若無農業經營用地則應無農舍存在之必要;故對於已存有合法農舍之農業用地,實有變更使用需求,且該房舍有存在之必要者,於執行面宜先請該管縣(市)政府註銷農舍之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註記,將農舍視為一般房舍處理,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整體利用土地資源之原則。
農授水保字第0950113899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合併及分割,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 復 台端95年3月14日申請函。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如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由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核處;如其權利主體已更動,申請興建農舍宜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0111262號
台端陳情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農地,經贈與登記後,因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農業用地,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等等之限制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 復 台端95年2月16日陳情書。 二、依據內政部95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2188號函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訂有明文。該契約解除之效力,學說見解主要有二:直接效力說(即契約效力因解除而溯及既往消滅,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免除,已履行者,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第437頁);清算說(即解除權之目的,不僅在於使解除權人自契約約束中解脫,通常亦使他方負有返還給付之義務,給付義務已履行者,解除權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為清算關係,債之關係仍存在) (參照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2版3刷,第515至516頁) 。目前德國通說及我國部分學者見解,認以採清算說為宜。縱使依直接效力說者,亦認為契約解除僅生債權之效力,並不生物權之效力,因此,僅能依契約及相關規定發生回覆原狀請求權,而不能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保護交易安全。準此,本件申請人持憑解除買賣契約之調解書,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乙節,究該解除契約之效力,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債之關係仍存在,且契約解除不生物權之效力,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並為登記,該登記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應屬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為法務部94年4月7日法律決字第0940002426號重新函釋有案,是類此案件,不論其係檢附法院確定判決、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和解筆錄等證明文件,均應由雙方辦理另一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4433號函)。 三、本案台端所有雲林縣虎尾鎮○○○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57年間)取得,惟於93年5月17日贈與登記完成為○○○所有,嗣雖因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回復所有權並於93年10月4日登記為 台端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筆土地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2年等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0106106號
台端函詢有關桃園縣復興鄉○○○地號等2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如何申請興建農舍或農機倉庫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95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516號函移來 台端95年1月23日陳情書辦理。
二、關於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辦理,另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認定,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 至於申請農機倉庫設施乙節,請逕洽縣(市)主管機關。
農授水保字第0950106205號
貴府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89年1月4日)共有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否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請依本會93年8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36號函(如附件)辦理,復請查照。
復 貴府95年2月3日府農務字第0950022995號函。
水保農字第1001851418號
有關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詢「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辦公室100年6月2日傳真文件。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條件疑義,本局業以100年6月3日水保農字第1000132562號函復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在案(詳如附件)。
水保農字第1001851526號
有關○○○陳情「新北市石門區○○○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辦公室100年6月16日轉○○○100年6月16日陳情書。 二、 查民法於98年1月23日修正第824條之1,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6月28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147號令核釋「共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且於98年7月23日以後分割者,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應以土地完成分割登記日起算」,倘共有農業用地取得及分割時點符合上開令期間者申請興建農舍,自當依該號令以完成分割登記日起算。因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係屬縣市政府權責,宜請○○○檢具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洽辦。 三、有關旨案是否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本局100年6月3日水保農字第1000132562號函復新北市政府並於100年6月9日水保農字第1001851418號函副知○○○有案。
水保農字第1001851806號
有關○○○陳情宜蘭縣○○○等20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一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辦公室100年7月18日轉來○○○100年7月11日陳情書。 二、查宜蘭縣政府100年6月23日府農輔字第1000094840號函為楊德東等20人申請羅東鎮○○○地號集村興建農舍,確認建築執照核發依據並同意專案分割案,經本局100年7月5日水保農字第1001816533號函復,重申該府99年11月8日核准前開申請案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0月15日釋令不符之意旨,請該府仍依本局99年11月16日水保農字第0991831149號函及100年1月17日水保農字第0990187228號函辦理,合先敘明。 三、惟旨揭陳情書以「『水保局支持宜蘭縣政府立場、農委會農授水保字第1001866010號函並無反對意見』云云,認本局前後函釋不一」乙節,似有誤解。卷查 貴國會辦公室100年2月18日協調會議結論略以:「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為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本次會議充分尊重宜蘭縣政府之立場及看法」,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4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6010號函係敬復知悉 貴辦公室函送之前開協調會議紀錄。本會於前開會議結論與函文僅係就宜蘭縣政府之看法表示尊重,並未表達准駁之意見,尚祈 貴辦公室諒解。
水保農字第1001866382號
有關貴縣民眾○○○於本局首長信箱陳情未具中華民國國籍申請農舍建築執照一案,請 查照辦理。
一、依據○○○100年6月20日於本局首長信箱留言辦理。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6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30832號函係依農舍興建之目的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現行規定敘明,尚未就個案否准,依該辦法規定,農舍興建審核係涉地方政府權責,請貴府依個案事實審認。 二、次依前開辦法第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 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請貴府參照上開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審查事宜,併就其個案研處回復。
農水保字第1001803746號
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陳訴「農委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發布前,已依法提出申請程序,尚未核定農民資格許可者,其法規適用及後續審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月2月10日農法字第1000108063號函交下台端100月2月7日陳情書辦理。
二、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得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此係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為審酌有無「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事實,應依各地區之農業生產現況而為不同認定,是以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由縣市主管機關落實執行;但依集村興建農舍之建地化、商業化及住宅化發展現況,顯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未依據農發條例賦予之裁量權限落實法規範之意旨。
三、監察院99年9月16日糾正資料指出,民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迄今,對於集村興建農舍之執行結果,衍生實際參與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係考量居住,而非以農業經營為目的;建築基地多位於優良農田之特定農業區,而配合農地多位於偏遠、低價值荒野之山坡地保育區與森林區或養殖用地,並與建築用地相距甚遠,集村興建農舍之發展已有住宅化與商品化之現象,農地儼然為建地,扭曲住宅市場等諸多悖離農業經營及違反原立法意旨。
四、農委會為積極回應監察院指出之前開執行偏差,且基於全球氣候變遷引發之缺糧風險,世界各國莫不積極保護農業用地之趨勢,鑒於99年底資料顯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約27萬公頃,我國糧食自給率亦僅約32%,復以確保糧食安全為重要政策,為達保護優良農業用地之目的,重視農業用地資源流失之嚴重性,於99年10月15日釋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之「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立法意旨下,核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以避免生產力較高之農地建地化現象持續擴大。
五、100年1月12日召開之全國農業與農地研討會,會中各界咸認應強調高強度保護如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以及台糖土地等優良農地,施政資源並應優先用於優良農地,揆諸此一普遍共識,農委會明令禁止特定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是負責任的作法,符合社會公義及多數民眾的期待,更不影響真正從事農業經營行為之農民的權益。
六、農委會99年10月15日令係具體核釋「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此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強化裁量規範而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針對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之案件,自99年10月15日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無核定集村興建農舍之裁量權限,且於上開令釋發布前已提出申請尚未取得集村興建農舍資格許可者,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農水保字第1001850240號
有關○○○等20人陳情「宜蘭縣羅東鎮○○○地號集村興建農舍案」,請 查照。
一、依據 貴辦公室100年2月10日傳真轉來○○○等20人陳情書辦理。 二、 有關○○○等人陳情案,本局業以100年1月17日水保農字第0990187228號函復宜蘭縣政府在案(詳如附件),敬先陳明。 三、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0月15日令雖限制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然集村興建農舍仍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其他分區申請,或選擇於特定農業區興建個別農舍。旨揭陳情人若確有興建農舍供放置農機具兼具住宅以便經營農業之需求,仍得循前述方式辦理。
農水保字第1001866012號
有關貴辦公室為民眾陳訴「集村興建農舍座落基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損害權益」召開公聽會一案,本會敬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依據 貴辦公室100年3月25日召開「集村興建農舍座落基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公聽會結論辦理。
二、貴委員長期關切農民權益,不遺餘力為農業奉獻,此次為陳情民眾奔走召開公聽會,不辭辛勞,本會至感敬意。有關貴委員指示依民眾陳情意見研處事項,本會敬答如下。
三、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此係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按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要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
四、集村興建農舍係為將零星分布之個別農舍,集中興建於完整地區內,藉以維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惟截至98年底,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多分布於農業生產力較高之特定農業區,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面積亦多分布於農業生產力較低之山坡地保育區,未符農業發展條例集村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為審酌有無「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事實,應依各地區之農業生產現況而為不同認定,是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由縣市主管機關落實執行;但依集村興建農舍之建地化、商業化及住宅化發展現況,顯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未依據該條例賦予之裁量權限落實法規範意旨。
五、監察院99年9月16日糾正本會與內政部,表示保護優良農地及其農業生產環境係集村興建農舍之政策目的之一,然現況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竟多坐落於優良農地之特定農業區,導致區位較佳且俱優質生產力之特定農業區可實際進行農業經營之面積減少,此現象悖離農業經營之政策目標,並有破壞農業生產環境情事,甚至造成污染疑慮。
六、本會基於保護優良農地立場並積極回應監察院糾正執行偏差,重視農業用地資源流失之嚴重性,為使集村興建農舍得貫徹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以本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內,係為明確認定事實、強化裁量規範而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立法意旨規範之補充。本會明令禁止集村農舍不得興建於特定農業區,是負責任的作法,但擁有特定農業區土地之農民,如有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意願,仍得於一般農業區申請,並未實質影響其興建集村農舍之資格,更不影響真正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權益。
農水保字第1001867083號
有關立法院邱○○委員質詢本會蘇前主任委員○○於 貴縣長治鄉興建農舍案,惠請 貴府儘速依本會100年9月19日農水保字第1001866939號函查復辦理情形,請 查照辦理。
一、查本會以旨揭號函請 貴府查復相關事項,迄未獲復,先予敘明。
二、按農舍係為便利農民從事農業而准許於自有農地上興建,其興建、使用之目的與農業設施相同,均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而旨揭農舍坐落農業用地90%面積土地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及第6條規定,確實作為農業使用。
三、查貴府100年10月3日新聞稿並未說明旨揭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供農業生產使用之90%面積土地是否確為農業使用,且農業設施是否確依核定生產計畫使用,爰請 貴府派員現勘查認前開事項,並惠請儘速併同本會旨揭號函查復。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0158號
有關台端向監察院陳訴本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之規定,尚無相關配套措施或因應方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乙案,復請 查照。
1.依據監察院99年12月31日(99)院台業貳字第0990716656號函辦理。
2. 89年1月4日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此係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按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
3.監察院於99年9月16日糾正本會及內政部,並於糾正文中指出,現今多數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之所以選擇特定農業區,係因此等農地多已辦理重劃,區內之排水與道路設施已臻完善,且其區位條件較一般農業區或山坡地保育區更能符合公共設施之需求,故鄰近市區已辦竣農地重劃且交通便利之特定農業區,常為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之首選,然而供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卻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使農地有流失之情況,導致區位較佳且具優質生產力之特定農業區可實際進行農業經營之面積減少,已悖離農業經營之政策目標,並有破壞農業生產環境情事,甚至造成污染疑慮。
4.本會亦認為優良農地建地化將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為免優良農地繼續流失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以及避免全國各主管機關判斷標準不一,爰以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釋令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的要件予以具體化,統一全國主管機關之見解,使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審查農舍興建申請案件時,得以明確認定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即有「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惟集村興建農舍仍得位於其他使用分區,亦無限制個別農舍於特定農業區之興建權益。
5.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準此,本會解釋令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應適用,性質上並無法訂定所謂落日條款。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0637號
台端函詢非都市土地風景區農牧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有否受水資源保護區管制禁建疑義,復請 查照。
1.復台端100年1月3日書函。
2.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二、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台端所有農牧用地如非位於前述區位及用地者,且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自得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3.台端所稱位於石門水庫板新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非都市土地風景區農牧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有否受水資源保護區管制禁建乙節,係涉及自來水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請向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洽詢為宜。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0751號
有關 貴府函詢都市計畫保護區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 貴府100年1月4日府農管字第1000003570號函。
2.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如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尚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都市計畫保護區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如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有違劃設目的,宜洽詢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意見,並由貴府依現況審酌。
3.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本規定係指興建農舍坐落用地,並非指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依據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倂此敘明。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
有關 貴府受理○○○及○○○等人申請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為集村興建農舍基地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府100年1月6日府農管字第1000005998號函。
二、民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迄今,對於集村興建農舍之執行結果,衍生實際參與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係考量居住,而非以農業經營為目的;建築基地多位於優良農田之特定農業區,而配合農地多位於偏遠、低價值荒野之山坡地保育區與森林區或養殖用地,並與建築用地相距甚遠,集村興建農舍之發展已有住宅化與商品化之現象,農地儼然為建地,扭曲住宅市場等諸多悖離農業經營及違反原立法意旨。此監察院99年9月16日(99)院台財字第0992200727號函糾正在案。
三、 針對集村興建農舍執行面遭扭曲誤解之現象,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立法意旨,亦有違本會保護優良農地之基本立場,本會為保護特定農業區優良農田,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立法意旨,以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釋令,核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內。
四、集村興建農舍之審查除農民資格外,更須審查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規定。旨案既未於99年10月15日前經貴府審查同意許可,自應依前揭釋令辦理。本會釋令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已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發布,自有拘束各主管機關之效力。貴府逕自解釋本會釋令之法律效果,基於職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民眾因信任該處分有效而採取積極作為,因此而衍生不利益之法律責任,仍請貴府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1000146935號
有關台端等人赴行政院陳情限制農舍興建一案,復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100年7月21日院臺農字第1000100512號函交下台端等致 行政院院長陳情書辦理。
二、本案經本會邀請內政部及各縣市政府於100年8月3日召開會商會議,獲致決議如下:
(一)農地保護是全球趨勢,且農地具有生產、生態等多功能價值,我國對於農地使用非常重視,因此對於優良農地應予以高強度保護,貫徹農地農用政策。
(二)農舍准許興建之目的,係為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提供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的處所,並應以從事農業經營為前提,在辦法中將對於農民興建農舍權利予以保障。
(三)以往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發現有許多不完備之處,導致農舍執行現況有所偏差,本次在不損及真正從事農業經營農民權益之前提下,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追求農業與農村之永續發展。
(四)目前修法尚屬草擬階段,後續將在保護農業生產環境並維護真正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權益前提下,務求修正內容更符合所需。
農授水保字第1000147621號
台端等人致總統陳情書有關限制農舍興建一案,復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100年7月25日院臺農字第1000039386號函交下台端等致 總統陳情書辦理。
二、本案經本會邀請內政部及各縣市政府於100年8月3日召開會商會議,獲致決議如下:
(一)農地保護是全球趨勢,且農地具有生產、生態等多功能價值,我國對於農地使用非常重視,因此對於優良農地應予以高強度保護,貫徹農地農用政策。
(二)農舍准許興建之目的,係為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提供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的處所,並應以從事農業經營為前提,在辦法中將對於農民興建農舍權利予以保障。
(三)以往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發現有許多不完備之處,導致農舍執行現況有所偏差,本次在不損及真正從事農業經營農民權益之前提下,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追求農業與農村之永續發展。
(四)目前修法尚屬草擬階段,後續將在保護農業生產環境並維護真正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權益前提下,務求修正內容更符合所需。
農授水保字第1000164552號
有關台端致行政院函,為詢農地興建農舍之相關規定一案,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100年10月7日院臺農移字第1000053743號移交台端100年9月30日函辦理。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農舍申請之農民資格審查、農舍建築執照申請及後續使用之管理註記等,均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意甚明。至於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審認,併此敘明。
農授水保字第1000990338號
有關立法委員朱○○服務處就建築技術規則所提疑義案,請 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朱○○服務處100年4月23日100鳳函字第1000124號函辦理。 二、查本會96年3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13403號函援引貴署93年1月29日營署綜字第0932901101號函說明二,略以:「...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之農業用地,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惟民眾陳情該函釋似有違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規定,因事涉貴管建築法規解釋權責,未敢擅專,敬請提供意見,俾利函復。 三、檢附朱委員原函影本及本會前揭函影本各乙份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1001850484號
有關本會99年10月15日頒布「核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令1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一、依據 貴辦公室100年3月10日共四案陳情信件辦理。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基於各地區之農業生產環境現況不同,爰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規定,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落實執行,惟依監察院99年9月16日糾正文所載事實,集村興建農舍之建地化、商業化及住宅化發展現況,執行面確無審酌農業生產環境現況,顯未落實法規範之意旨。
三、又據監察院調查,截至99年6月30日集村興建農舍計85案,建築基地45公頃,其中53案,28公頃(約63%)分布於特定農業區;個別農舍部分,95年至99年6月底止,核發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舍執照計2,844件,建築面積為38.13公頃。依前述數據顯示,集村農舍申請案全國有53案選擇坐落特定農業區,而其面積竟與個別農舍所占面積相差無幾,影響程度廣泛。
四、全球氣候變遷加劇,受極端天候影響,缺糧風險與日增加,世界各國莫不以保護農業用地為優先,並以確保糧食安全為重要政策,根據99年統計資料顯示,全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約27萬公頃,糧食自給率32%,生產力較高之特定農業區農地建地化現象持續擴大。本會基於保護優良農田立場並積極回應監察院糾正執行偏差,重視農業用地資源流失之嚴重性,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以99年10月15日農水保第0991875738號令,具體核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內,係為明確認定事實、強化裁量規範而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立法意旨規範之補充,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如位於特定農業區者,自99年10月15日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會上開令辦理,惟集村農舍仍得位於其他使用分區,亦無限制個別農舍於特定農業區之興建權益。
五、本會在公益與私益多方權衡考量下,以100年1月31日農水保字第0990180467號函各縣市政府,於本會99年10月15日令釋發布前,已提出申請尚未取得集村農舍興建資格之許可者,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1001865542號
有關高雄市小農舍增建相關法令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鍾○○國會辦公室100年1月26日傳真文件辦理(如附件)。 二、貴部與本會刻正研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陳情人建議應訂落日條款(如101年實施)或修正後公布時間延後(如5月份公布有3個月時間申辦)等事項,敬請納入修法研參。
農授水保字第1001866169號
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56號函、98年2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113號函及98年8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990722號函(詳附件),停止適用,請 查照。
一、有關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如何認定及合併計算問題,本會前於95年8月16日邀集內政部等相關單位研商,確認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因單筆地號面積不符最小申請規模者,仍應依現行法令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合併為單筆地號,使其面積達0.25公頃以上,方符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
二、旨揭3函釋對興建農舍之申請面積,查與前開規定不符,爰停止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1001866489號
有關台端致總統陳情書,就農舍修法議題陳訴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辦公室100年7月12日傳真交下台端等致 總統陳情書辦理。
二、農地保護是全球趨勢,且農地具有生產、生態等多功能價值,我國對於農地使用非常重視,因此對於優良農地應予以高強度保護,貫徹農地農用政策。
三、農舍准許興建之目的,係為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提供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的處所,並應以從事農業經營為前提,在辦法中將對於農民興建農舍權利予以保障。
四、以往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發現有許多不完備之處,導致農舍執行現況有所偏差,本次在不損及真正從事農業經營農民權益之前提下,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追求農業與農村之永續發展。
五、 目前修法尚屬草擬階段,後續將在保護農業生產環境並維護真正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權益前提下,務求修正內容更符合所需。
農授水保字第1001866746號
有關監察院函為貴部及本會對於未能掌握興建農舍所衍生之問題等情案之辦理情形審核意見案(99財正64),請貴部提供意見,於100年8月26日前送本會彙整,請 查照。
依據行政院100年8月11日院臺農字第1000101750號函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01866919號
有關監察院函為貴部及本會對於集村興建農舍之執行偏差等核有違失糾正案之辦理情形審核意見案,請貴部提供意見,於100年9月28日前送本會彙整,請 查照。
依據行政院100年9月15日院臺農字第1000103487號函(副本諒達)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01866969號
本會為促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規釋疑之業務交流,將建立農舍執行溝通平台機制,敬請貴部推派參與人員,人數不拘,並請於100年10月15日前提供名單,請 查照。
一、貴部會同本會依據89年1月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於90年4月26日會銜訂定發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本辦法因涉及農民資格、區位、土地使用、建築管理、註記套繪等諸多事項,實施9年以來,二部會相關單位均依主管權責,視個案內容所涉議題而分別辦理。
二、惟部會各單位間時有意見相左之處,本會水土保持局為促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規釋疑之業務交流,將建立溝通平台,定期舉辦業務承辦人員聯繫會議,就權責所面臨之法令及執行疑義提出討論,俾利業務推展。
農授水保字第1001867030號
有關96年至100年間集村及個別農舍申請案起造人申請當時名下所有房屋,惠請提供資料,作為後續政策評估之參據,請 查照。
旨揭資料提供,個別農舍之抽樣調查數,以不少於20件為原則,至於集村農舍之抽樣調查數,考量新竹縣及宜蘭縣歷年申請案件數眾多,請前述二縣政府抽查5案,其他縣市政府則以1案為原則,若縣內無集村農舍案則免填。
檢附抽樣調查統計表二式各1份,敬請貴府依附件格式填寫,並請於100年10月7日前免備文逕傳真至本會水土保持局彙整(本會水土保持局傳真號碼:049-2394298或049-2394296,請註明○○○收。)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723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數不符本會98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465號函,該集村申請案是否應撤銷並繳回補助款、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宜撤銷仍應補助獎勵金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 貴府98年12月1日府農輔第0980168104號函。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理由書略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主管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經行政訴訟判決而確定者,僅得於具有法定再審原因時依再審程序辦理;其未經訴訟程序而確定者,除前釋示確屬違法,致原處分損害人民權益,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3.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釋示意旨,貴府核定集村興建農舍案時,除其核定之依據有違法外,本案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獎勵補助款之核發,得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及「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及申請時之函釋辦理。
農水保字第0981843755號
為推動農村再生中程計畫,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斜屋頂及公共設施之補助案件,限於經費,自99年度起不再受理,請查照。
依據行政院98年11月26日院授主忠三字第0980007044B號函送,99年度政府重大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審議結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0111296號
有關台端購地面積與持有時間未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案,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9年2月11日營署綜字第0992902719號函說明四辦理。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又依該項第3條:「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故台端若欲申請興建農舍,仍應符合上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90111705號
有關○○○汐止市○○○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9年2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05138號函辦理,兼復貴局99年1月12日北農牧字第0990029039號函及99年2月9日北農牧字第0990124311號函。
2.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2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05138號函,起造人所有耕地上僅該農牧用地上有擬補照之唯一農舍,應得發給無自用農舍證明。
農授水保字第0990102096號
貴縣瑞芳○○○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之申請資格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1月8日北農牧字第0990015996號函。 2.本案○○○於77年2月27日買賣取得瑞芳鎮○○○地號土地(持分1/3),再於92年7月23日買賣取得另一共有人權利範圍(最後持分2/3),其申請興建農舍可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附件「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樣態二處理原則第2點方式辦理。 3.惟本案455地號於96年11月8日因徵收部分面積(1539平方公尺),應平均減少於各所有人之持分,故其原1/3持分部分則需扣除徵收部分面積,依上開原則申請興建農舍。 另為避免重複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各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發證明時加以註記列管。
農授水保字第0990103537號
貴府函詢○○○98年11月19日繼承取得中壢市○○○地號土地,已分割面積1622平方公尺,可否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9年1月12日府農管字第0990009970號函。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台端98年11月19日繼承取得中壢市○○○地號土地,經分割面積為1622平方公尺,其面積不足0.25公頃,不符合上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90117788號
有關貴處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7894號債務人○○○所有農地拍賣,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處99年3月16日南院龍99司執湘字第7894號函。
2.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故依據該項條文規定,對於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並未排除因拍賣而移轉之情形,先予敘明。
3.另依本會95年8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830號函說明二:「另對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公布施行前,對於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其與坐落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者,相關法令並無強制規定所有權應移轉為同一所有權人所有,惟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若農舍與農業用地所有權人歸屬同一人,則該農地及農舍之移轉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辦理,以符合法制。」
農授水保字第0990118416號
有關台端詢問集村農舍建築基地相關疑義,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9年3月19日營署綜字第0990015134號函辦理。
二、本會已於99年3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04999號函復台端在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故申請興建集村農舍時,其農舍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仍須符合上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90107619號
有關貴府函詢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農舍屋頂搭設農產品品牌廣告物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9年1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04982號函辦理兼復貴府99年1月12日府農管字第0990014952號函。
2.本會已於93年12月28日農企字第0930160833號函已有明示,於合法農舍建築物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等,因非屬農業生產經營或農業使用之必要性設施,應一律不得作為農牧用地容許作農舍使用項目中之農舍附屬設施等許可使用細目範圍。
3.有關農產品品牌廣告物,因非屬農業生產經營或農業使用之必要性設施,故其無法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90108732號
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與同區林業用地,可否免合併為一筆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事務所99年2月3日勤師0990203號函。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二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且其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始得申請,以利農業用地管理,合先說明。
3.查不同地段、使用分區而毗鄰之農地不得合併為單一筆地號,係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規中規範,非屬本會政策及業務事項。
農授水保字第0990112053號
有關貴府函詢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農舍屋頂搭設農產品品牌廣告物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2月23日府農管字第0990065666號函。
2.本會已於99年2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07619號函復貴府在案,農產品品牌廣告物,因非屬農業設施,故其無法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
3.查「戶外廣告物設施」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倘申請人有設置農產品戶外廣告物之需求,則應請申請人依內政部主管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0113709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數及資格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3月1日北府農牧字第09901733461號函。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但離島地區,得以1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此所稱之「戶」,係指戶籍法第3條規定之「戶」,故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資格條件除應符合前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亦應符合戶籍法規定,即同一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為限(參照本會98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465號函)。
3.有關是否允許夫妻均可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乙事,依據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99年2月24日審教處四字第0990000553號函,補助集村農舍之興建,應覈實認定是否確有興建農舍之需求,又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規定,基於防弊,應覈實認定集村興建農舍之需求,請貴府本於權責依規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0113916號
有關台端詢問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中座落於建地上之房屋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其無自用農舍證明申請疑義,復請查照。
1.復台端99年2月25日申請書。
2.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甲種建築用地提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係稱住宅,其與農舍係農業用地上為應農業經營需要附帶提供居住功能而興建之性質有別,合先敘明。(參照本會96年10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068號函)
3.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明定之農業用地範圍,座落於甲種建築用地上之房屋,已非管轄範疇。台端如欲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請檢附相關資料洽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0104379號
有關台端經繼承及共有物分割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請查照。
1.依據 台端99年1月18日函辦理。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先予說明。
3.有關農業用地經辦理分割合併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有關資料洽土地登記機關認定,以資便捷。本案經地政單位確認土地取得時點後,如對農業主管有關興建農舍法規仍有疑義者,再請送本會研處。
4.隨文檢還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90104646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修法後分割繼承或購買取得1/4土地,此修法後分割繼承或購買取得土地,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公司99年1月18日德年(總)字第099004號函。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先予說明。
3.貴公司92年分割繼承或購買取得1/4之土地,其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0106645號
有關○○○於瑞芳鎮○○○地號土地與○○○於三芝鄉○○○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二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1月26日北農牧字第0990077769號函。 2.有關○○○於瑞芳鎮○○○地號土地一案,本會已於99年1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02096號函覆貴局,請本於權責依規辦理。 3.查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附件「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其均為修法前之共有關係,○○○係於91年與他人土地合併,始為共有關係,故不適用上開原則,建請仍依本會99年1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02095號函辦理。 4.至請地政單位配合註記土地登記,事涉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請洽內政部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0106766號
有關台端詢問農業用地分割取得時點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台端99年1月25日陳情書。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先予說明。
3.有關農業用地經辦理分割合併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有關資料洽土地登記機關認定,以資便捷。本案經地政單位確認土地取得時點後,如對農業主管有關興建農舍法規仍有疑義者,再請送本會研處。
農授水保字第0990106981號
有關「農地所有權人經信託登記為他人後申領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又經『塗銷信託登記』後,申領使用執照,是否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疑義案,請查照。
1.依據高雄縣政府99年1月25日府建管字第0990026182號函辦理。
2.有關本案本會已於98年12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173914號函復貴部營建署在案,且依該府來函說明二,本案起造人施昇良於98年4月13日完成信託登記於洪明吉,故施昇良於98年6月4日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時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規定不符。
3.另本案事涉信託登記塗銷、申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土地登記與建築管理業務,係屬貴管,轉請主政逕復高雄縣政府。
4.檢附高雄縣政府來函影本1份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0990126162號
有關農地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其起造座落基地位置,面臨道路退縮及預設通路併入起造面積等相關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4月15日府農務字第0990084926號函。
2.依據本會94年3月29日農企字第0940114321號函略以:「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業已分別規範『農業設施--農路』及『私設通路』之適用條件,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故農業用地申請施設農業設施,均需與農業生產經營或農業使用相關,如設施申請目的係非農業使用,例如以農路專供建築用地上之社區居民通行使用,農業主管機關應不同意以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方式辦理。」。
3.另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面臨道路是否退縮及預設通路併入起造面積疑義,事涉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業務,請逕向內政部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0990118805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興建之自用農舍,是否需受滿5年方得移轉之限制,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3月19日府農務字第0990031413號函。
2.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同條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農舍興建應滿5年始得移轉問題,其限制對象係指89年1月28日(法規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之農舍而言。
農授水保字第0990120011號
有關台端已興建農舍,可否提供另一筆土地作為他人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坐落基地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9年3月23日申請函。
2.關於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資格,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明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農舍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是以,本案擬興建農舍非坐落於自己農地不符本法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90120369號
有關農地所有權人經信託登記為他人後申領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又經塗銷信託登記後,申領使用執照,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乙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9年3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5854號函辦理,並復貴府99年1月25日府建管字第0990026182號函。
二、有關本案本會已於98年12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173914號函及99年2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06981號函分別回復,本案起造人○○○於98年4月13日完成信託登記於○○○,故○○○於98年6月4日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時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規定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案係因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因信託而產生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規定不符乙事,請貴府應先釐清貴府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否仍有效,並依規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農授水保字第0990120805號
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自用農舍之坐落地點已有水泥牆,是否得以自用農舍附屬設施併案辦理容許及雜項執照疑義,復請查照。
1.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3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13438號函請辦理。
2.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有關本案農業用地上建有固定基礎之設施,倘為農業經營有關之農業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
3.至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則應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0120880號
有關臺北縣三峽鎮○○○、○○○、○○○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9年3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13487號函辦理,兼復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2月12日北農牧字第0990145324號函。
2.依本會95年10月4日農水保字第0951851940號函說明三:「有關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如何認定及合併計算問題,本會前於95年8月16日邀集內政部等相關單位研商,確認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上開決議之原則,為利農地管理及兼顧合理性,不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均應適用。」。故興建農舍以1筆土地申請係既定原則,且本案違規施作擋土設施與農舍申請建築行為兩者性質不同,應與增加農舍坐落基地地號與面積無涉。
農授水保字第0990120885號
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3月29日府農務字第0990501391號函。
2.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另共有農地除依上開處理原則申請興建農舍外,共有人亦得共同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
3.檢還來函附件全卷。
農授水保字第0990126509號
有關同一所有權人之單筆土地因都市計畫區劃定而分割為分屬不同分區或鄉鎮,倘經「移轉」得否仍適用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56號函,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4月16日府農務字第0990051676號函。
2.依據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56號函意旨,係為保障原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始得以逕為分割前之農業用地面積,個案受理申請興建農舍。本案農地倘經移轉予他人,已非保障對象,應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0990110014號
台端函為原有農業用地經徵收後剩餘農地是否能重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9年2月6日營署綜字第0990006104號函辦理,兼復 台端99年1月18日申請書。
2.按內政部營建署函略以:「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與第4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二、查首揭申請書所陳,旨揭土地係於96年3月21日繼承取得,尚無得適用上開規定。」(如附件)。
3.又本會94年6月7日召開研商「已依法將不相毗連農地合併計算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擬辦理變更編定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如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會議決議:「因公共設施需要徵收土地,致面積小於0.25公頃,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查政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章徵收補償規定,給予原地主徵收補償金(地價、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物等),基於公平原則及內政部93年8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09288號函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適用」意旨,申請興建農舍時,仍應依上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0110098號
有關台端詢問共有農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台端99年2月8日陳情書。
2.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共有農地,經分割為單筆土地,其所有權及面積未更動者,取得之時點計算得由分割前原登記日期起算,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3.且依台端陳情書主旨,本案既經敘明業經地政機關認定該農地取得時間應為法拍取得所有權登記日(95年12月21日),請台端備妥相關資料逕洽縣市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0128771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地上舊有房屋範圍擬變更為丙種用地,致該農地面積減少,其取得時點疑義,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99年4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3330號函辦理,兼復台端99年3月19日申請書。
2.依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查本案擬變更土地舊屋範圍為丙種建築用地,致該農地面積減少,為個案實質審認,係屬縣市政府權責,請台端逕向縣市主管機關洽詢。
水保農字第0990130900號
有關貴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9年5月5日營署綜字第0990025434號函辦理。
2.依內政部上開函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後重新購置「多筆」(未毗鄰)之農業用地,僅得於其中一筆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需無自用農舍方符合申請興建農舍條件,依其立法意旨,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其所有之多筆農地分次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90110500號
有關貴府函詢對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執行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2月8日府工建字第0990027207號函。
2.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共有農業用地,修正施行後又取得部分共有農業用地並辦分割為單筆土地,其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與權利規模已變更,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相關規定辦理。(本會98年7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864號函參照)
農授水保字第0990135112號
有關柳營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8次定期大會臨時動議提供「放寬被徵收後剩餘農地之使用限制」建議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1.依臺南縣政府99年5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90121232號函辦理。
2.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暨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前開辦法已將農業用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納入考量,請參考。
農授水保字第0990137039號
有關非都市土地農舍可否登記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地址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署99年5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90047580號函。
2.「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
農授水保字第0990122132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是否得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條規定之限制,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4月2日府農地字第0990101577號函。
2.依本會96年11月8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62242號函規定:「因公共設施需要徵收土地,致面積小於0.25公頃,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查政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章徵收補償規定,給予原地主徵收補償金,基於公平原則及內政部93年8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09288號函釋:『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4項規定之適用』意旨,申請興建農舍時,仍應依上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故在上開辦法尚未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土地依法被徵收,申請興建農舍仍應符合該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90122655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繼承之土地,修法後完成繼承登記,其土地取得時點計算疑義,復請查照。
1.復台端99年4月1日陳情書。
2.依據本會96年5月3日農水保字第0960120830號函說明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1147條所明定,又查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之變動,不受民法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故因繼承、分割繼承而取得農業用地者,不待登記即已生效,並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認定時點之基準;...」。
3.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農授水保字第0990124693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地上舊有房屋範圍擬變更為丙種用地,致該農地面積減少,其取得時點疑義,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99年4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3127號函辦理兼復台端99年3月19日申請書。
2.依上開函說明二:「查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依法申請變更編定或更正編定經核准後應辦理土地異動登記,該土地異動登記為土地標示部之登記,若因部分異動需辦理土地分割,仍係就土地標示部辦理,合先敘明。」。
3.有關農業用地經辦理分割合併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洽土地登記機關認定,以資便捷。
農授水保字第0990131328號
有關農地所有權人經信託登記為他人後申領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又經塗銷信託登記後,申領使用執照,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乙案,請查照。
一、復貴府99年5月7日府建管字第0990097734號函。
二、有關本案本會已於98年12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173914號函、99年2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06981號函及99年4月13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20369號函分別回復,本案起造人○○○於98年4月13日完成信託登記於○○○,故○○○於98年6月4日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時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規定不符。
三、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0條規定,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0137941號
有關○○○等20人擬於貴縣平溪鄉○○○地號土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6月3日北府農牧字第0990496701號函。
2.依據本會97年10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124號函說明二:「...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主要包括60%之農舍基層建築基地及40%公共設施用地,並無預留其他用地。」。
3.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90144192號
有關台端詢問申請興建農舍得否取得抵押權人同意疑義,復請查照。
1.復台端99年6月29日申請書。
2.現行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與抵押權人之事前同意與否無涉。
3.至有關失蹤、死亡及繼承之權利歸屬疑義,事涉民法相關規定,其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若為與物權登記有關之問題,建請台端逕洽內政部地政司詢問。
農授水保字第0990139046號
有關 貴府函復集村興建農舍,已有擴張解釋本會99年6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5294號函內容案,請 查照。
1.依 貴府99年6月7日屏府農務字第099136400號函副本辦理。
2.旨揭函釋內容略以:「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但離島地區,得以1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其所稱之『戶』,係指戶籍法第3條規定之『戶』,故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資格條件除應符合前開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之規定外,亦應符合戶籍法規定,即同一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為限」,合先敘明。
3.前揭來函說明三略以:「前揭函釋…似指同一戶籍內持有農地之所有權人,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以同一戶籍內甲、乙兩人分別持有農地為例,如依上開規定,自可分別於同一處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前開說明已有曲解本會之意涵,恐造成混淆之虞。
4.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20戶」為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要件,非以「20人」為申請要件,爰「同一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為限」係指同一戶籍內之成員,不得參加同一處之集村農舍,特予以澄明之。
5.倘 貴府對本會解釋函有不同見解,宜先函詢本會意見,不宜逕自解釋後又通函其他機關,懇祈遵循。
農授水保字第0990139915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業用地得否提供給配偶作農舍申請疑義,復請查照。
1.復台端99年6月8日申請書。
2.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申請人應為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授水保字第0990140198號
有關台端詢問興建農舍之資格與面積乙案,復請查照。
1.復內政部99年6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685號函轉 台端99年6月9日致內政部地政司信箱電子郵件。
2.依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
3.有關農業用地經辦理分割合併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之個案認定,為縣市政府權責,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有關資料洽縣市政府農業或建築管理機關認定,以資便捷。
4.至以共有土地持分部份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分管土地範圍內。
農授水保字第0990140409號
有關 貴府函詢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新化鎮○○○地號)是否得興建農舍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1.復 貴府99年6月10日府農務字第0990132563號函。
2.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已明定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故森林區內編定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用地範圍,得當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事宜,惟該辦法第4條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合先敘明。
3.爰有關旨揭土地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臺灣南部區域計畫法(第一次通盤檢)之「限制發展地區」等規定,請 洽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農授水保字第0990140567號
有關台北縣政府函詢民眾申請興建集村農舍基地涉區域計畫限制發展地區「森林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99年6月14日營署綜字第0990037657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略以「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暨該條例細則第2條規定略以:「…農牧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而申請興建農舍係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得予以為之,惟該辦法第4條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合先敘明。
三、依貴署來函認為集村農舍其土地使用型態不論性質、規模與開發型態,對森林區資源保育與維護等可能產生影響,且不符區域計畫有關限制發展區之除外規定;且依貴署敘明森林區申請興建集村農舍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宜申請興建集村農舍,本會予以尊重。
農授水保字第0990140822號
有關○○○等20人擬於貴縣平溪鄉○○○地號土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乙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6月14日北府農牧字第0990539731號函。
2.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8款規定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其公共設施配置、停車場及廣場面積限制,事涉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請逕向內政部洽詢。
3.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略以「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暨該條例細則第2條規定略以:「…農牧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而申請興建農舍係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得予以為之,惟該辦法第4條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合先敘明。
4.有關旨揭土地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之「限制發展地區」等規定,其得否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請逕向內政部營建署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0990142868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數及資格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1.復屏東縣政府99年6月21日屏府農務字第0990144843號暨99年6月22日屏府農務字第0990148916號函。
2.本會前於99年6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39046號函復略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20戶』為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要件,…『同一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為限』係指同一戶籍內之成員,不得參加同一處之集村農舍」,合先敘明。
3.依前揭函釋,係以同一戶籍內成員不得參加同一處之集村農舍,貴府所提案例似屬假設性問題,為避免資訊不足,如有具體個案,請詳細說明案情及法令執行疑義之處,並提出貴府就執行面初步看法及分析利弊得失,再送本會研處。
農授水保字第0990145397號
有關貴處函詢○○○君擬於「臺北市士林區○○○、○○○地號」興建農舍,其該宗農業用地面積計算疑義,復請查照。
1.復 貴處99年7月2日營陽建字第0996002578號函。
2.單筆農業用地原有面積0.25公頃以上,因現有道路通過,該筆土地扣除道路面積後,未達0.25公頃,得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註記列管,且道路用地應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建築面積佔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
農授水保字第0990145425號
○○○等37人於貴轄潭子鄉○○○地號等地號5筆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申請專案分割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7月2日府農地字第0990176092號函。
2.有關本案本會已於98年11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168399號函,請貴府確認本案是否符合「各起造人所有各宗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面積」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坐落用地之面積(含法定空地面積)」兩者比率不得低於9比1之規定在案,合先敘明。
3.查「農業用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集村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之意旨,亦即計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之總建築基地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則無所謂農舍間會有夾雜維持10分之9作農業使用之農地情形,另建築基地內之農舍配置自需與應設置之公共設施整體考量規劃。(參照本會98年5月25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702號函)
4.本案檢附配置圖似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所附分割示意圖未標明地號、分割土地筆數及編號,請貴府確認符合相關規定後再行送會。
5.檢還來函附件全卷。
農授水保字第0990145518號
有關○○○等20人擬於貴縣平溪鄉○○○地號土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乙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7月5日北府農牧字第0990620728號函。
2.有關本案本會已於99年6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40822號函復貴府在案,依前開函說明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略以「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暨該條例細則第2條規定略以:「…農牧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而申請興建農舍係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得予以為之,貴府應以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規定為審查依據。
3.至有「因包圍未申請興建之農業用地」乙節,因涉農舍興建規劃及配置與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之考量,應請貴府參據相關類似案例,在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經營環境權益下慎予審核。
農授水保字第0990143354號
有關貴縣田中鎮民○○○所有田中鎮○○○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9年6月23日府農務字第0990149548號函。
2.農業用地經辦理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個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通函縣(市)政府有案。查權屬不變動之分割,其農地取得時點計算基準依上開函釋應無疑慮。
3.旨揭土地於95年2月13日由田中鎮○○○地號土地(○○○76年10月24日取得)分割增加,其取得時點案,屬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權責依上述原則辦理,如經查明符合上開函釋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者,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90151142號
有關多筆持分共有毗鄰的農業土地經合併分割後所取得的個別農地起算持有時間基準審認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9年7月26日書函。
2.有關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涉及所有人之權屬或面積變動時,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略以:「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並請參酌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釋「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規定辦理。倘其未變動者,亦請依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釋:「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規定辦理。
3.旨揭多筆持分共有毗鄰的農業土地經合併分割後所取得的個別農地起算持有時間之審認,涉及個案認定,屬縣(市)政府權責,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有關資料逕洽縣(市)政府農業或建築管理機關認定,以資便捷。
農授水保字第0990152242號
有關貴縣復興鄉公所建議放寬已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不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滿2年,才得申請興建農舍之限制,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9年8月2日府農管字第0990295547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2年,始得申請興建農舍,並無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予以例外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90152267號
有關貴府函詢集村農舍興建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7月29日屏府農務字第0990182500號函。
2.本案屏東縣政府99年7月29日屏府農務字第0990182500號函,提供恆春鎮集村農舍案19筆土地謄本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故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屬農業用地範圍,得依法申請興建農舍,本會亦於99年8月6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52267號函提醒該府,其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仍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並非所述僅依土地謄本為審核依據即可。
3.又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1月29日營署綜字第0932901102號函釋說明二略以:「……,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各造人得併同提供山坡地與平地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即集村興建農舍之各起造人提供之農業用地,如位於前開山坡地範圍內,均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規定檢討其平均坡度,而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
4.查內政部86年11月7日台內營字第8689013號函訂頒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第6條附表一規定,計畫開發建築地區坵塊上平均坡度是否符合規定之審查單位為縣(市)建築主管機關,至集村農舍屬山坡地範圍內之配合農業用地的平均坡度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併建築執照審查。(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00931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90152626號
有關台端詢問農地違規整地設置擋土牆,可否申辦農舍併案補辦水土保持計畫核發農地農業使用證明乙案,復請查照。
1.復台端99年8月2日信函。
2.於山坡地範圍內未經申請而擅自開發之違規行為,除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處以罰鍰外,應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此外,如已開發完成,達到使用目的者,宜輔導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正常程序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以維護程序及實體之完整,並落實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精神,如未能提出申請者,建請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採積極之強制作為(強制拆除或清除其工作物),以避免藉由投機行為而達到「違規使用」之目的。此本會97年4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50525號函釋在案,先予述明。
3.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與山坡地範圍內違規行為輔導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係屬二事。台端於農地違規整地設置擋土牆,業經台北縣政府依法罰鍰經二年,是否得補辦水土保持計畫及核發農地農業使用證明部份,宜由該府本於職權研復。
4.本案據訴已經臺北縣政府駁回台端申請,然未見該府駁回之理由,本會尚難了解疑義所在,宜由該府依法妥處。倘台端不服該府處分時,得依訴願法提出救濟。
農授水保字第0990129404號
有關○○○詢問無自用農舍証明核發單位,復請查照。
1.復貴部99年4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341號函。
2.依據本會96年3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15889號函,有關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之受理單位,應以申請興建農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宜,如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發並無不可。
3.因來函無吳○○○之聯絡方式,敬請貴部代為回復,本會亦以電子郵件答復○○○。
農授水保字第0990147083號
有關 貴府函詢集村農舍興建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1.復 貴府99年7月8日屏府農務字第09990166421號函。
2.依據來函說明四所述略以:「經查本案19筆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並非暫未編定用地…」,惟來函附件無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其皆為「農牧用地」(其亦應顯示編定時間或歷程),倘旨揭集村農舍範圍內之土地登記謄本無註明使用地類別,則需遵循本會水土保持局95年9月5日農水保字第0951851946號函說明三略以:「…暫未編定用地宜先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事宜…」,依來函附件確有15筆土地未顯示「土地可利用限度類別」,倘該集村農舍範圍內之土地未註明使用地類別或土地可利用限度類別及坡度比等資料, 貴府憑何項內容或規定認其範圍可申請興建集村農舍?惠請 查明,以利續辦。
3.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及第10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與撤銷(其核定)權力係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惠請 貴府依循前揭規定憑辦。
農授水保字第0990147779號
有關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者,其投標者是否須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案,請查照。
1.復貴處99年7月9日南執庚98年營所稅執字第00141906號函。
2.農業發展條例為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該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明確規範申請人條件,應為「無自用農舍」,故興建中農舍,倘經法院拍賣,其投標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合先敘明。(參照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函釋)
3.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係針對「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所為之限制,至農舍興建完成後,其移轉之限制依該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於其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其餘對於農舍之轉讓或受讓人資格條件,農業發展條例均無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90146760號
有關 貴府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涉及共有農業用地分割取得時點認定之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1.復 貴府99年7月7日屏府農務字第0990165206號函。
2.民法於98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相關規定應於98年7月23日生效適用之,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等考量,仍應視案件情事評估,貴府所提案例似屬假設性問題,為避免資訊不足,如有具體個案,請詳細說明案情及法令執行疑義之處,並提出貴府就執行面初步看法及分析利弊得失,再送本會研處。
農授水保字第0990149520號
有關 貴局函詢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執行疑義1案,復請 查照。
1.復 貴局99年7月21日北農牧字第0990682897號函。 2.現行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抵押權人之事前同意並未列入現行應檢具之文件。 3.來函說明三,雖已敘明台北縣三芝鄉○○○地號申請興建農舍所提供之使用執照影本,已證明該房屋並非農舍,惟貴局辦理該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時,仍應依據本會90年7月4日(90)農輔字第9000506675號函示,請申請人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以及(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由 貴局會同建管單位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90150792號
有關貴處函詢單筆地號土地面積達0.25公頃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因現有巷道通過,面積計算疑義,復請查照。
1.復 貴處99年7月27日營陽建字第0990004940號函。
2.本會99年7月22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19805號函諒達。
3.貴處為區分公共領域與私有權屬要求農業用地沿現有巷道使用之境界線辦理分割,致申請農舍興建面積不足0.25公頃乙節,倘經貴處認屬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仍得個案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惟分割後之土地,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註記列管。
農授水保字第0990153369號
有關貴局詢問土地合併分割其取得時點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局99年8月4日北農牧字第0990735591號函。
2.依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又依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上開函之限制。
3.共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且於98年7月23日以後分割者,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應以土地完成分割登記日起算。(參照本會99年6月28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147號令)
4.有關農業用地經辦理分割合併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之個案認定,為縣市政府權責,請就申請人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予以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0990153372號
有關貴府函詢為審查共有農地經合併後,修法前取得持分部份是否得依以持分面積計算可興建面積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8月5日府農務字第0990108049號函。
2.查貴府來函說明二陳述情況(2筆土地分別為○○○於79年取得與○○○99年取得合併為1筆)與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卷附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態樣一(共同持有持分一宗農業用地,其中共有人之ㄧ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取得,其餘共有人為公布生效後取得)不同,故應無該函之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0990161315號
有關農舍出租作為學生套房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事涉貴部主管法規,敬請主政逕復屏東縣政府,請查照。
1.依據屏東縣政府99年9月8日屏府農務字第0990219729號函辦理(如附件)。
2.有關農舍出租作為學生套房使用,提供本會意見供參,興建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意旨,該條例第18條雖未對農舍出租明確規範,為揆諸農舍興建立法精神,係強調「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是以出租行為係營利行為,依社會通識應即認定已違反所謂「自用」原則。(參照本會97年3月21日農水保字第0971843082號函)
3.本案屏東縣政府詢問農舍出租作為學生套房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事涉貴部主管法規,敬請卓處逕復該府。
農授水保字第0990151095號
貴府函請釋示農舍販售農藥是否符合農舍允許使用範圍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1.復 貴府99年7月27日府農務字第0990234856號函。
2.有關農舍可否販售農藥,係屬依法興建農舍後之使用行為,謹請 貴府依現行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及內政部函釋辦理審核。
3.另查本會水土保持局99年3月31日水保農字第0991874971號函說明二,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意旨,揆諸農舍興建立法精神,強調「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而依社會通適認定農舍「出租」或「經營餐飲」行為已違反所謂「自用」原則,惟尚不宜逕予擴大認定所有農舍營利行為皆屬違規使用,爰本案仍請 貴府依相關法令規定及個案事實本諸權責審認核處為妥。
農授水保字第0990156272號
有關貴府函詢為審查共有農地經合併後,修法前取得持分部份是否得以持分面積計算可興建面積乙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8月18日府農務字第0990117493號函。 2.農業用地經辦理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倘為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其取得農地之時點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個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行文各縣(市)政府在案。本案倘為權屬不變動之合併,則其農地取得時點計算基準應依上開函釋辦理。 3.貴府所陳五結鄉○○○、○○○等2筆共有土地擬合併為1筆,其取得時點屬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權責依上述原則辦理,如經查確為權屬不變動之合併者,則有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卷附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態樣一之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0990161904號
有關○○○等20人擬於貴縣平溪鄉○○○地號土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9月10日北農牧字第0990877272號函。
2.依貴府來函說明三,本案土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其配合耕地已非完整區塊,自當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有關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之規定,惟本案係屬個案實質審認,請貴府本於權責依規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0162616號
有關台端詢問修法前取得共有農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是否適用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復請查照。
1.復台端99年9月9日申請函。
2.有關修法前取得共有農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適用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惟依其附件「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態樣二處理原則第3點,「修法前取得農地之共有人不論原因,經分割為單獨一筆者,為鼓勵產權單純化,得適用修法前法令,依分割後面積計算可興建農舍之面積。」係指分割之農業用地需為修法前取得,而分割後面積若變動則依處理原則第1及2點辦理。(參照本會98年10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184號函)
3.本案事涉個案實質審認,請檢附相關資料向高雄縣政府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0990155342號
有關貴縣淡水鎮○○○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執行疑義,復請查照。
1.復 貴局99年8月12日北農牧字第0990767094號函。
2.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係屬新建,故農舍興建完成後申請拆除重建,其申請人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3.本案之申請時點,依建築法第28條第4款:「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民眾領有農舍拆除執照是否等同「無自用農舍」,即有疑義,又現行名下已有農舍,提出申請,與現行規定不符。
農授水保字第0990162618號
有關貴局函詢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局99年9月14日北農牧字第0990889042號函。
2.集村興建農舍得由20戶以上起造人各自擁有配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其中1筆農地興建集村農舍或以共有方式於他處另行購買興建用地供集村興建農舍之用地。
3.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其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得小於0.25公頃,但2人以上共有之農業用地,應由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1人申請興建1戶農舍,亦即共有農業用地其共有人之一申請集村興建自用農舍,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不得再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因此,20人共同持有持分之土地,僅供1人作為提供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他共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作為配合耕地申請建築。
農授水保字第0990163999號
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已同意變更作非農業使用,後續辦理變更編定時,已註明「已經建農舍」,則該用地得否續行辦理變更編定及合法農舍座落基地是否進行修正或變更,復請查照。
1.復貴局99年9月20日北農牧字第0990904524號函。
2.查本會95年8月4日農企字第0950141469號函意旨,同意農地上合法興建之農舍,於核准變更編定函中告知申請人於用地變更異動登記後,應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以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建築法之規定。故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與該用地上是否已興建農舍無涉,合先敘明。
3.本案倘貴局審認該農舍與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並無影響,為利建物管理及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請貴局依上開原則辦理建物或用地變更。
農授水保字第0990168888號
有關本會釋復屏東縣政府函詢集村農舍興建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疑義,貴處認恐誤導集村興建農舍之審查乙案,復請查照。
1.復貴處99年10月11日審教處四字第0990002824號函。
2.本案屏東縣政府99年7月29日屏府農務字第0990182500號函,提供恆春鎮集村農舍案19筆土地謄本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故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屬農業用地範圍,依法得申請興建農舍,本會亦於99年8月6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52267號函(如附件)知該府,其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仍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尚無誤導僅依土地謄本為審核依據之情事。
農授水保字第0990157159號
有關貴署函詢領有農舍使用執照,因基地分割產權移轉,擬申請塗銷農舍部分配合耕地之地籍套繪,另案申請建築執照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8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16319號函。
2.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復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以註記列管。
3.本案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如住宅區),已非屬農業用地,逕為塗銷配合耕地之地籍套繪註記,並另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檢討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等事宜,本會無意見。
農授水保字第0990175221號
補充本會99年8月6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52267號函復貴府「集村農舍興建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疑義案」,如說明,請查照。
1.依據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99年11月8日審教處四字第0990003052號函辦理。
2.補充旨揭函有關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坡度限制之規定,說明如下:
(1)本會92年8月21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通函各縣市政府,檢送「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法令執行疑義及研商結論,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得併同提供山坡地與平地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但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意旨,不得申請興建農舍。
(2)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1月29日營署綜字第0932901102號及本會93年6月7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633號函(如附件)等,均敘明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牧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意旨,不得做為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及配合耕地。
(3)有關山坡地農牧用地得否興建農舍,其坡度審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山坡地建築相關規定辦理,與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無涉。
3.請貴府儘速提供恆春鎮集村農舍等19筆土地之坡度資料至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並副知本會,予以釐清本案坡度疑義。
農授水保字第0990170041號
台端函詢已核發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之處理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台端99年10月14日龍集字第099010014號函。
2.取得集村興建農舍資格之申請案,如因人為買賣移轉第3人擬變更起造人者,其全部共同起造人之農民資格條件,應以重新方式辦理。
3.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施工期間,未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前,擬變更起造人者,其集村興建農舍之戶數與農舍建築基地面積並無改變者,逕審查變更起造人之興建資格條件,其資格條件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三、申請人無自用農舍。四、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則其建築執照已核准部份,維持原核准條件審查。集村興建農舍之戶數與農舍建築基地面積已有所不同者,則應以重新方式辦理。前述處理原則,本會業以96年5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424號函及98年8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943號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案。
4.至於台端所詢部分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對已核定之農舍興建工程產生疑義,協調未果,得否申請取消原經核定案,另覓地重新申請乙節,如建物尚未興建,當得由主管機關廢止原案,起造人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另案重新申請,並須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惟建物若已興建者,因涉及建物是否拆除、建照撤銷及土地註記等諸多執行面,建請逕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0990164004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疑義,復請查照。
1.復台端99年9月17日書函。
2.查「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1及2項規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準此,「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所稱「同一縣(市)」轄區之界定,應有上揭地方制度法之適用。
3.台端所詢農業用地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與戶籍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則可謂在同一縣內。
農授水保字第0990164280號
有關貴局函詢原於非都市計畫區申請興建之房屋,後因變更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其無自用農舍核發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內政部99年9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175383號函辦理。
2.依上開函說明二:「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略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經自行停止使用2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另依上開函說明三,本案原核定住宅用途之建築物,其與農舍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屬同一使用組別,無涉變更使用類組織檢討規定。
3.惟本案是否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適用,而涉及請申請人補辦變更執照事宜,建請貴局予以釐清。
4.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請貴局本於權責依其立法意旨予以審認。
5.倘本案仍如貴府99年8月9日北農牧字第0990740910號函說明三,認定該房屋非農舍,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其無自用農舍之資格審查,應依據本會99年8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49520號函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0164532號
有關貴府函詢集村農舍之配合農地位屬預定辦理之「變更金門特定區計畫」整體開發範圍中,其申請資格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9月23日府建農字第0990065349號函。
2.都市計畫整體開發範圍尚未生效前,土地使用分區如仍為農業區者,建議依現行法令規定,予以審查。另已興建完成之集村農舍,其配合耕地事後因配合政策辦理區段徵收,致其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考量其非自願性,係因配合政策執行,為保障所有權人之權益,該農舍仍得繼續存在。
3.依貴府函說明一:「本案部分農地屬之區段徵收範圍,正辦理變更程序,已辦理公告預覽但尚未公告實施,亦尚未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通過...」,本案目前僅辦理公開展覽階段,尚未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通過,該計畫是否已生效,而對區域內土地產生使用限制效力,建請先洽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予以釐清。
農授水保字第0990175859號
有關土地經塗銷信託後,其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9年11月8日府農務字第0990281053號函。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同規則第128條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準此,由委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將財產權(農地)移轉或受託人管理,須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信託關係消滅,亦應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農地)經由變更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參照本會96年7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35692號函)
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時點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其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0172397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興建之農舍得否同時由同一人拍定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處99年10月23日南院龍99司執南字第41479號函。
2.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興建農舍之所有權移轉,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經法院拍賣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通函各法院有案,又依本會96年9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953號函,同一人因拍賣而同時取得2棟以上之農舍,與本會農地管理政策不符。
3.貴處函說明二所提附表編號1、2、3建號建物分別坐落於編號1土地比例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無涉。
農授水保字第0990178004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取得2筆土地,於修法後辦理持分合併,得否適用修法前之農舍興建規定及戶籍所在地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貴府99年11月18日府農管字第0990448662號函。
2.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說明二:「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
3.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依前開規定,並無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限制。本案請貴府依上開規定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0990165344號
貴事務所函詢有關所有權人其農業用地因公務員職務關係信託登記於受託人,得否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限制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 貴事務所99年9月27日建工字第09909010號函。
2.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並未對不同原因所為之信託行為,定義有所不同。有關農地信託登記,既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且辦畢農地信託登記,應認所有權已移轉,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本案土地現階段所有權人既已登記為第一商業銀行,原委託人當無行使其興建農舍之權利,亦無法以受託人出具同意書方式申請。
3.至於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若辦理登記回原委託人,得否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之限制乙節,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登記之時點為基準,是以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0173469號
有關台端詢問農舍如何補辦申請手續,復請查照。
1.復台端99年10月29日來函。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農業用地而言。台端如欲補辦農舍申請手續,仍須符合現行相關規定,即宜先合併3筆土地為1筆,以符相關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90173470號
有關貴府詢問土地合併分割後其土地取得時點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10月28日府農務字第0990265762號函。
2.依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3.有關農業用地經辦理分割合併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之個案認定,為縣市政府權責,倘貴府認本案之權屬或面積已變動,則有上開函之適用,請就申請人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予以審認。
4.檢還來函附件全卷。
農授水保字第0990173851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戶籍設籍2年疑義案,復請 查照。
1.依據內政部99年11月2日台內戶字第0990217718號函辦理暨復台端99年10月20日申請書。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查其意旨為:「申請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及其戶籍登記,不論其土地取得或戶籍登記先後,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兩者均應滿2年,其登記時間,以採持續性為準(不能合併計算)。」
農授水保字第0990174057號
有關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致無法申請農舍興建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法務部99年11月2日法律決字第0992006193號函辦理,兼復台端99年10月27日陳情書。
2.查本會98年9月28日農授糧字第0980159314號函,係有關公職人員原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課徵田賦之土地,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登記,如屬自益信託且土地使用情形未改變者,得依財政部98年9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737140號函辦理事宜,與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性質不同,合先敘明。
3.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為農民,而本案陳情書所述持有農地者為○○○,目前擔任中華郵政嘉義郵局經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規定辦理信託,非以從事農業經營為主要職業,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不符。
4.另依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並未對不同原因所為之信託行為,定義有所不同。有關農地信託登記,既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且辦畢農地信託登記,應認所有權已移轉,申請興建農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所有權人」之規定。
5.至於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若辦理登記回原委託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登記之時點為基準,是以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0178539號
補充說明本會90年7月4日(90)農輔字第900050675號函有關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涉及無自用農舍之認定,請查照辦理。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9年11月22日營署綜字第0992922566號函辦理。
2.有關旨揭號函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涉及無自用農舍之認定事宜,業經內政部營建署99年11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商,結論略以:「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如何認定是否為『農舍』乙節,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
3.爾後,貴府如受理是類案件,應請申請人先依上開結論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0178831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台端99年11月18日申請書及99年11月16日函。
2.查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合先敘明。
3.買賣取得土地,依上開民法第758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完成登記為準。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其申請興建農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90166307號
有關花蓮縣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擬研訂農業管理措施案,請查照。
1.依花蓮縣政府99年9月29日府農保字第0990167290號函辦理(如附件)。
2.「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予以審認核處,農地如確依法作農業使用,依上開規定則應予核發,如因農地有進行炒作行為而不予核發,似尚無法令依據。
3.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該府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就自治事項有訂定自治法規之權限。
4.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由貴部會同本會訂定,惟針對該府來函所提5項「審查措施」,是否屬自治事項而有訂定自治法規之權限,本會未便擅專,且多涉貴管建築管理業務,請貴部卓處。
農授水保字第0990179601號
有關 貴府函詢都市計畫保護區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 貴府99年11月24日府農管字第0990467594號函。
2.查本會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702號函釋:「...供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分散於農舍建築基地之前及中間,似有違應為完整區塊,可供農業生產使用意涵。」係就嘉義市政府卷附之地籍套繪圖所為之個案解釋,個案之建築配置均有所不同,不宜比附援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個案審查,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2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係屬貴府權責,個案認定上須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及原則辦理。
3.至本案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內乙節,按都市計畫保護區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如做為集村興建農舍者,是否有違劃設目的,宜洽詢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意見。
4.另檢附集村興建農舍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乙份供貴府檢算面積比例是否正確。
農授水保字第0990180384號
有關貴府函詢土地合併分割其土地取得時點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11月30日府授產業農字第09935472300號函。
2.共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且於98年7月23日以後分割者,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應以土地完成分割登記日起算。(參照本會99年6月28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147號令)
3.有關農業用地經辦理分割合併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之個案認定,為縣市政府權責,請就申請人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予以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0990990180號
有關○○○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優先購買毗連土地,其興建農舍權利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本局99年3月25日水保農字第0991874930號函會議紀錄辦理,兼復立法委員田○○國會辦公室99年3月8日傳真文件、宜蘭縣政府99年2月11日府農務字第0990022933號函及立法委員林建榮99年1月21日傳真文件。 2.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取得時點的認定,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日為準,為既定原則,至有例外之情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就共有耕地之處理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規定,有關被徵收土地之處理,均屬依法方有適用之時機。 3. 本案依內政部99年4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066號函,認定○○○取得土地之時點,○○○號土地原因發生日為81年7月15日、登記日期為81年7月23日,均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89年1月28日,故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施行前取得持分(即613.41平方公尺)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0115281號
有關審核集村農舍之農民資格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3月5日屏府農務字第0990053351號函。
2.查本會95年6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51851383號函說明三:「...審理中之案件配合耕地之面積與地號有所變動後,將相對影響後續農舍建築之權利,而須再行審認之,...」
3.依貴府來函,其集村興建農舍申請資格異動語意不清,本案應視其是否影響後續農舍建築之權利予以審認,係屬個案,請貴府本於權責核處。如有涉及法令疑義,再請依其需釋疑及貴府意見,併送本會研處。
農授水保字第0990115689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共有農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其取得時點認定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3月8日屏府農務字第0990054438號函。
2.依本會96年8月16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801號函,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共有地,經分割為單筆土地,其所有權及面積未更動者,取得之時點計算得由分割前原登記日起算,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3.至「共有物分割」登記,是否屬於權屬變動之所有權移轉,係內政部權責,如有疑義,仍請貴府向該部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0990115692號
有關貴署函請本會提供關於○○○興建農舍疑義相關意見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1.復貴署99年3月8日營署綜字第0990012093號函。
2.有關貴署來函說明三之疑義,本會意見如下:
(一)疑義一:
(1) 依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限制。
(2)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不變動之合併,其取得時點之起算日亦在修法前,原可依修法前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3)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係為維護修法前取得農業用地之申請人權益,故徵收後合併申請興建農舍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 疑義二:依本會97年2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110號函:「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日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納入興建農舍計算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其他持分之土地共有人,得於日後辦理土地分割時,要求取消原共有土地上之農舍註記,對於未納入興建農舍計算之分管土地,各自單獨申請農舍興建。
(三) 疑義三:同一地號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分別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後,若參照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附件,「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態樣一,應可單獨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90181078號
貴府函送○○○等37人申請於臺中縣潭子鄉○○○、○○○、○○○、○○○、○○○地號,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申請辦理專案分割案,復請 查照。
1.復 貴府99年11月30日府農地字第0990371615號函。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又前開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集村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亦即計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之總建築基地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亦無所謂農舍間夾雜10分之9作農業使用之農地情形,合先敘明。
3.有關興建農舍面積與供農業生產使用面積比例計算,係屬貴府權責,本會不做實質審查,惟依所附案卷資料,該興建農舍用地面積係供計入農業用地建築面積,則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面積是否符合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90%之規定?又位於農舍坐落基地之何處?以上請貴府依權責釐清無誤後,再向本會申請專案分割。
農授水保字第0991803553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農業用地分割後與毗鄰農地做界址調整後,可否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 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農糧署移來 台端99年2月1日電子函件辦理。
2.依本會93年11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25749號書函說明略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89年1月4日)共有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由該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0991804313號
有關台端函詢集村農舍已取得使用執照,經建物登記丈測後基地面積增加,可否另購農業用地補足配比率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台端99年2月11日函。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法令執行疑義之研商結論」第六點(二):「...二十戶以上之起造人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以單獨完全所有之農業用地集中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其『各起造人所有各宗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面積』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含法定空地面積)』兩者之比率應不得低於九比一,亦即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不得超過各起造人所有農業用地面積總和之百分之十,且不需屬同一宗農業用地」(參照本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
3.本案應報請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補足供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
農授水保字第0991804999號
有關台端詢問集村農舍建築基地相關疑義,復請 查照。
1.復台端99年2月25日申請書。
2.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故申請興建集村農舍時,其農舍座落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仍須符合上開規定。
3.檢還來函附件全卷。
農授水保字第0991806427號
有關貴府詢問○○○等20人集村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法令執行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3月11日南市建農字第09900210330號函。
2.本會98年12月8日農水保字第0981843633號函意旨,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係經營農業不可分割之設施物,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針對農舍坐落用地、移轉年限等限制,其意旨係防止農地建地化,並保護農業生產之土地。興建農舍若違背經營農業需要,淪為土地炒作之虞,與立法意旨相違,縣(市)主管依權責得駁回其申請,合先敘明。
3.本案興建集村農舍工程,其屢次變更起造人,且第3期工程之申請人又與第1期申請人重複,依貴府來函說明一,若已有確實證據審認係屬土地炒作意圖明顯,自得有上開函釋之適用。
4.現行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起造人資格,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1805862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惟持有面積增加,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事務所99年3月5日函。
2.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合先說明。
3.共有人最後取得持分面積維持原來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或大於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者,得適用修法前建管法令興建農舍,惟以原來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計算可興建農舍面積。(參照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態樣二處理原則2.)。
農授水保字第0991810068號
有關「無自用農舍證明申請」機關是否至現場會勘案,復請查照。
1.復 貴所99年4月14日信鄉建字第0990006998號函。
2.依據本會95年1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703號函說明三:「另有關無自用農舍之認定,依現行程序,申請人係需檢具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清單所列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及無自用農舍切結書等資料供縣市政府相關單位查核,必要時並得實地查證,如無現有農舍,始可認定為無自用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91811100號
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事務所99年4月23日99林建字第042301號函。
2.依據本會97年2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110號函說明二:「以共有土地持分部份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日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納入興建農舍計算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惟該共有土地之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
3.另上揭函說明三意旨:「...,共有人亦得共同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91811278號
修正本會99年4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4933號函說明一文字誤植部分,請查照。
1.旨揭函說明一,「...不與受民法第758條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不動產物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不同...。」文字誤植,更正為「...與民法第758條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不動產物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不同...。」
2.另補附旨揭函說明二停止適用函釋(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91811888號
有關貴府詢問○○公司第3期集村農舍案,供農舍建築坐落基地之提供人,是否須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4月30日南市建農字第09900421900號函。
2.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農舍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故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其供農舍建築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亦須為起造人。
3.本會98年12月8日農水保字第0981843633號函意旨,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係經營農業不可分之設施物,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針對農舍坐落用地、移轉年限等限制,其意旨係為防止農地建地化,並保護農業生產之土地。興建農舍若違背經營農業需要,則有淪為土地炒作之虞,與立法意旨相違,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得駁回其申請,合先敘明。
4.依貴府來函說明二,已認為該集村興建農舍案土地炒作意圖明顯,請貴府本於權責依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1813798號
有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之集村興建農舍,其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基層建築面積範圍之社區道路、公共設施等核發供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請查照。
1.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 貴事務所99年5月19日(99)南縣高建(集拓)字第005號函辦理。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且已動工興建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建築基地,如因變更起造人而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得就興建面積是否符合建築配置圖所載面積為審查核發依據。(參照本會95年8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831號函)。
3.本案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基層建築面積範圍之社區道路、公共設施(社區停車場、社區廣場、管理員室、配電場……。)等設施,其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得就其設置面積是否符合建築配置圖所載面積為審查核發依據,惟配合耕地則需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1816051號
貴事務所函詢有關位屬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得否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配合農地案,復請查照。
1.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 貴事務所99年6月7日(99)南高建(集拓)字第006號函辦理。
2.按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係20戶以上之申請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可興建農舍之權利面積,集中興建於一處。有關集村農舍之配合耕地,依法不可興建農舍者,不應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配合農地。
3.本案所詢依自來水法劃定之水質水量保護區,究得否興建農舍,又是否係屬貽害水質水量之行為,建請徵詢該主管機關經濟部。
農授水保字第0991817094號
有關台端詢問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其興建農舍之資格疑義,復請查照。
1.復台端99年6月21日申請書。
2.依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又依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上開函之限制。
3.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
4.有關農業用地經辦理分割合併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之個案認定,為縣市政府權責,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有關資料洽縣市政府農業或建築管理機關認定,以資便捷。
農授水保字第0991817527號
有關0.25公頃之農業用地,部分供他人通行使用,是否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復請查照。
1.復內政部營建署99年6月28日營署綜字第0992912314號函轉台端99年6月15日致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信箱電子郵件。
2.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另共有農地除依上開處理原則申請興建農舍外,共有人亦得共同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參照本會97年2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110號函。
3.農業用地因現有道路通過,但尚未分割,該筆土地扣除道路面積後,未達0.25公頃,得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註記列管,且道路用地應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建築面積佔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本會97年6月5日農水保字第0971835907號函釋有案。
農授水保字第0991818048號
貴公司函詢有關農舍5年移轉起算日,及集村興建農舍取得建築照在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得否變更起造人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 貴公司99年6月30日99年德字第990630001號函辦理。
2.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對於5年之起算點以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另農舍興建完成後,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其5年起算日以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本會96年10月18日農水保字第0961849064號函釋有案(如附件)。
3.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施工期間,未取得使用執照前,變更起造人之處理原則,前經本會96年8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943號函縣(市)政府在案(如附件),請洽所轄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水保農字第0991818396號
有關非都市土地「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得否申請農舍使用,復如說明,請 查照。
1.復 貴所99年7月5日(九九)南高建(集拓)字第007號函。
2.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已明定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故特定專用區內編定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用地範圍,當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事宜,惟該辦法第4條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合先敘明。
3.至於「特定專用區」劃設係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0款規定「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另倘該地係經辦理分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規定應擬具開發計畫書,爰請 先查明該宗土地之開發計畫書內容及至特定專用區相關規定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內容等事宜,建請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0991819062號
有關台端詢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相關疑義,復請查照。
1.復台端99年7月12日請釋函。
2.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其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相關規定。
3.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另共有農地除依上開處理原則申請興建農舍外,共有人亦得共同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參照本會97年2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110號函)。
4.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5.另有關農業用地經辦理分割合併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之個案認定,為縣市政府權責,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有關資料洽縣市政府農業或建築管理機關認定,以資便捷。
水保農字第0991819177號
有關 貴縣函詢車程鄉○○○地號土地興建自用農舍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惠辦。 說明:
1.復 貴府99年7月12日屏府農務字第0990164337號函。 2.旨揭案件疑義係起因於車程鄉○○○地號土地上一建物是否可認定為非農舍,以致無影響申請人所稱「無自用農舍」之證明,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略以:「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建議 貴府應檢視 貴縣制定之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等相關地方法規,是否已依前開細則內容,將其界定為「住宅」,並查據該筆地號所著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用途登記內容為「住宅」或「農舍」…等項目。 3.另來函僅檢附該筆土地(車程鄉○○○地號)第二類謄本,資訊尚屬不足,建議應查該筆土地地號異動索引,以確認該土地是否為 貴縣都市計畫發佈實施前所編定「建」地目等相關情事。 4. 建請 貴府依據前揭2項查證事宜,本於權責認定彙辦。
農授水保字第0991819297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施工期間,未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前變更起造人,是否可由原起造人提供之農業用地作為新起造人農業用地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公司99年7月14日99年德字第990714001號函。
2.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施工期間,未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前變更起造人,得依本會98年8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943號函說明三變更起造人,合先敘明。
3.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且已動工興建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建築基地,如因變更起造人而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得就興建面積是否符合建築配置圖所載面積為審查核發依據。另配合耕地則需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辦理。(參照本會99年5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13798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91819805號
有關貴處函詢○○○擬於「臺北市士林區○○○、○○○地號」興建農舍,其該宗農業用地面積計算疑義案,因誤植,更正內容如說明二,請查照。
1.依 本會99年7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45397號函諒達。
2.有關上開函說明二修正如下:單筆農業用地原有面積0.25公頃以上,因現有道路通過,該筆土地扣除道路面積後,未達0.25公頃,得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註記列管,且道路用地應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建築面積佔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
農授水保字第0991821413號
本案○○○函詢位於河川警戒線內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否限制不得興建農舍疑義,事涉貴管河川警戒線內之土地使用管制,轉請主政逕復申請人,請 查照。
1.依據申請人99年8月3日至本會首長信箱留言辦理(如附件)。
2. 有關所提問題3~6,共有持分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得否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1.本會已回復申請人。
3.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4.至於「河川警戒線內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否限制不得興建農舍,事涉貴管河川警戒線內之土地使用管制,轉請 貴署逕復。
農授水保字第0991821125號
台端為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向本會水土保持局申請96年3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15889號函之釋文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1.復 台端99年7月30日申請書。
2.經查本會96年3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15889號函曾釋「有關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之受理單位,應以申請興建農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宜,如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發並不可,...」,函釋影本詳如附件。
3.另查 台端申請書中所提附件並未檢附,爰本會謹就申請書內容提供上項說明。
農授水保字第字第0991821665號
有關台端函詢申請集村農舍更換起造人疑義,復請查照。
1.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8月5日營署綜字第0992915367號函辦理兼復台端99年8月3日內政部建署署長信箱留言。
2.檢送本會98年8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943號函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處理原則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0991828187號
有關台端函詢修法前、後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合併為一宗土地,可否以修法前持有農地面積申請農舍疑義,復請 查照。
1.復台端99年10月11日申請書。
2.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其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3.本案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持有共有農地,並於修法後分割單獨持有,復因無道路通行,於修法後購買毗鄰農地作為農舍通行之用,並為產權單純化合併為一宗土地,面積已改變,其申請興建農舍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4.本會98年10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184號函釋係就共有農業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台端函詢土地已合併為ㄧ宗土地,不適用前述處理原則。
水保農字第0991828592號
有關貴府函詢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 貴府99年10月13日府水保字第0990406333號函。
2.依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1點規定,有關坡度之定義為:「指一坵塊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並無平均坡度之定義;至於平均坡度超過30%不得興建農舍1節,可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山坡地建築相關規定,惟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與山坡地得否興建農舍二者無涉,貴府所詢事項係涉建築技術規則,請逕洽內政部營建署。
水保農字第0991829192號
有關貴府詢問土地合併分割其取得時點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10月18日府農保字第0990179783號函。
2.依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又依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上開函之限制。
3.共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且於98年7月23日以後分割者,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應以土地完成分割登記日起算。(參照本會99年6月28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147號令)
4.有關農地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參照本會92年12月25日農輔字第0920170440號函)
5.有關農業用地經辦理分割合併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之個案認定,為縣市政府權責,請就申請人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予以審認。
6.檢還來函附件全卷。
水保農字第0991831950號
有關貴府函詢集村興建農舍得否核發補助款予變更後起造人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11月12日屏府水保字第0990278765號函。
2.本案既經貴府核准變更起造人在案,得由變更後起造人,依「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規定,向貴府申請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補助款。(參照本局94年12月1日水保農字第0941827096號函意旨)
3.請重新檢視修正「集村興建農舍獎勵補助申請表」及「集村興建農舍獎勵補助申請名冊」送本局備查。
4.另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9年5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4938號函(諒達),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經實地勘查,且確認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及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符合相關土地使用規則及建築法規定,並供農業使用,始得核發補助款。
水保農字第0991833651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舍核發補助款後,發生未符合農舍目的使用或其他違規行為,其獎補助金是否應要求返還及返還依據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11月29日屏府水保字第0990291388號函。
2.依據「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有關獎勵補助之核發規定,凡為集村興建農舍,其符合該辦法規定者,均得申請,其補助之項目為集村興建農舍之「附屬公共設施」及「建物外觀」,且該辦法亦無補助款繳回之相關規定。
3.如貴府曾以行政處分之「附款」或「行政契約」等方式將「農舍合法使用或無違規行為」列為核發補助金之條件,申請人如未遵守,自得撤銷補助資格並追繳補助金。
4.另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未滿5年即行移轉之行為,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對此違規行為後續應如何處理,因涉土地及建物登記事宜,請逕向內政部洽詢。
水保農字第0991875552號
函轉99年5月26日攸關「農舍自用審認原則疑義」之協調會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辦理。
依據立法委員邱○○國會辦公室99年5月26日(99)屏服瑩字第0990526295號函辦理。
水保農字第0991876263號
有關貴縣恆春鎮○○○號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請查照。
1.依據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99年11月30日審教處四字第0990003221號函辦理。 2.有關貴縣恆春鎮○○○號集村興建農舍案,查其配置圖規劃耕地、道路保留地,係作何用途?耕地保留地是否仍維持農業使用?是否為單一地號?所有權人為何?及各起造人所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比例是否符合規定?請敘明並於99年12月31日前函復。
水保農字第0991876402號
有關所有權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強制信託登記疑義案,請查照。
1.查貴部95年10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2080號函(如附件),全文內容略以:「...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信託關係成立之要件。本件有關耕地所有權人欲將耕地信託與他人者,仍應踐行耕地所有權移轉之程序,始可成立信託關係,縱權利移轉之原因登記為『信託』,仍無礙該信託登記屬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質。...」,合先敘明。
2.有關土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而辦理強制信託,係為避免公職人員以財產圖不法利益,其所為之土地登記與一般信託之移轉登記,有無實質意義差異?上開函「無礙該信託登記屬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質」係指為何?又土地於信託期間所有權人是否有處分及使用之權利?請惠示卓見還辦。
農水保字第0991874939號
本會預定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發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釋令,茲檢送發布令稿1份,請刊登行政院公報。
併附法規及行政規則刊登行政院公報資料提要表1份。
農水保字第0991875146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數及資格疑義案,請查照。
1.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但離島地區,得以1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其所稱之「戶」,係指戶籍法第3條規定之「戶」,故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資格條件除應符合前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亦應符合戶籍法規定,即同一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為限。
2.前本會96年9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53195號函釋,應停止適用。
農水保字第0991875148號
檢送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涉及共有農業用地分割取得時點認定之解釋令影本1份如附件,請查照。
農水保字第0991875739號
檢送「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解釋令影本1份如附件,請查照。
無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4552號
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配用農地位於山坡地範圍之執行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府98年12月29日府農務字第0980311195號函。
2.本會水土保持局查定作業系統係提供輔助參考之資料,執行時仍需視當地實測地形,依水土保持持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繪製坡度分析坵塊圖予以判定。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4555號
有關台端詢問農舍興建未滿5年移轉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99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54號函辦理。
2.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3.查上開規定,並未對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農舍移轉有例外規定,故本案仍應符合上開條例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4557號
有關自用農舍興建,基地內水保設施,如排水溝、擋土牆、石籠、滯洪沉砂池等雜項工作物施作面積,可否併入計算作為供農業生產使用之面積,復請查照。
1.復貴局99年2月3日北農牧字第0990109726號函。
2.有關自用農舍興建,基地內水保設施是否計算於申請興建農舍供農業生產使用之90%面積內,得視該水土保持設施之設置用途,有無符合農業使用定義,並應依其申請目的實質確認(參照本會97年10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20771號函),請貴局本於權責依規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4932號
有關○○○汐止市○○○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執行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3月19日北農牧字第0990239861號函。
2.本案○○○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一路139號之房屋屬違章建築乙事,建請貴府依相關建築管理規定積極查處。
3.另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審查,為個案實務執行事項,請貴府本於權責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予以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4933號
有關繼承取得之農業用地其取得時點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1.「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1147條所明定,又查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之變動,不受民法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故因繼承、分割繼承而取得農業用地者,不待登記即已生效,並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認定時點之基準。
2.本會92年12月12日農輔字第0920169670號函及95年4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50117146號函與上開意旨不符,應停止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4934號
台端致桃園縣政府陳請有關農地及農舍分割相關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1.依據本會99年4月1日農企字第0990119768號函辦理。
2.有關農地分割疑義,本會已於上開函釋在案(正本諒達),另有關農地上興建農舍之分割問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僅對農舍移轉予以規定,與農舍分割無涉。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4935號
有關河川區之農牧用地可否申請興建農舍案,請查照。
1.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雖包含農舍,但在「農舍」二字後面另有特別註明「工業區、河川區除外」,故河川區之農牧用地應不得申請興建農舍。
2.本會94年10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0940155516號書函及94年11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25009號函與上開規則不符,應停止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4936號
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局99年3月31日北農牧字第0990282003號函。
2.依據本會97年2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110號函說明二:「以共有土地持分部份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日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納入興建農舍計算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惟該共有土地之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另依該函說明三:「...,共有人亦得共同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若僅部分共有人共同申請,而取得其它共有人之同意書,應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4937號
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4月1日府建農字第0991401655號函。
2.依據本會97年2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110號函說明二:「以共有土地持分部份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日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納入興建農舍計算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惟該共有土地之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另依該函說明三:「...共有人亦得共同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若僅部分共有人共同申請,而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應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5143號
有關對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獎勵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署99年4月7日南檢治良土98他3489字第20357號函。
2.依據「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有關獎勵補助之核發規定,凡為集村興建農舍,其符合該辦法規定者,均得申請,其補助之項目為集村興建農舍之「附屬公共設施」及「建物外觀」。審查時係以取得「農舍使用執照」為前提,相關設施及建物外觀為審查標的,其與台南市政府所提「配合農地是否合法」尚無直接關聯。換言之,單就本辦法而言,取得農舍之使用執照,其「附屬公共設施」及「建物外觀」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即得予核發獎補助金。針對違反區域計畫法之配合農地使用行為予以裁處及限期恢復原狀與上項農舍是否獎補助,分屬管制行政及給付行政二種不同的行政作用,其目的並不相同,現行法規設計上亦無直接關係。
3.倘縣市政府確認有達成特定行政目的之需要(配合農地需合法使用),即使獎補助金核發後,尚得依區域計畫法積極查處該違規農地並要求即時恢復合法使用。此外,尚得參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行政處分之「附款」或「行政契約」等方式將「配合農地應合法使用」列為核發補助金之條件,如未遵守,自得撤銷補助資格。惟是否採用該等方式,係該府就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而採取之相關手段,宜由該府就整體案件之情形綜合判斷後採行。
4.另為避免社會觀感不佳且經本會審慎考量後,亦於99年5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4938號(如附件)通函各縣市政府,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經實地勘查,且確認農舍座落基地及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符合相關土地使用規則及建築法規定,並供農業使用,始得核發補助款。為解決集村興建農舍之各項爭議,未來本會將配合「農村再生條例」立法進度修改「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並配合內政部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5145號
有關貴府函詢集村興建農舍資格審核及建築基地面積計算疑義案,復請查照。
1. 復貴府99年4月22日屏府農務字第0990098682號函。
2.查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3.本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項至第4項所定得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許可條件等事項,已由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具體明確授權由內政部會同本會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予以規範,依上開司法院釋字說明,該等農民資格、許可條件等事項之規定,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上開法律既已具體明確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尚非法所不許,亦難謂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4.有關來函說明四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其建築基地面積與20戶起造人個別配合耕地面積比應為1:9。另有關建築基地面積是否含蓋道路、空地及公共建設等相關土地面積,事涉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請逕洽內政部營建署。
5.查貴府受理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案件至98年底已有4案,對於上述面積計算,應無庸置疑,如仍有疑義,是否須重新檢討已受理之案件,請貴府審慎考量。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5149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地案例時點認定疑義,復請查照。
1.復台端99年4月12日申請書。
2.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明定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適用修法前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3.至「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不在上開條例特別規定之中,依據內政部99年3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175號函,按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基於民法第825條之立法精神,該法於98年1月23日修正即新增第824條之1,明示採移轉主義,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後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
4.有關台端土地分割合併交換調整之取得時點認定疑義,仍請依本會98年12月7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175652號函說明三,檢具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送縣(市)政府視個案事實審認,以資便捷。
5.有關來函說明案例二「回復所有權」疑義,依據內政部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58號函(如附件)說明二,契約解除僅生債權之效力,並不生物權之效力,因此,僅能依契約及相關規定發生回復原狀請求權,而不能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保護交易安全。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並為登記,該登記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應屬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至倘回復所有權係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者,屬絕對無效,具溯及效力,而該物之取得時點得溯自原取得時點。爰有關回復所有權之取得認定時點,應視該所有權移轉是否屬因法律行為之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而定。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5291號
有關農業用地出典設定典權及農舍興建之關係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4月30日府建農字第0990028943號函。
2.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是以,出典人雖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因其已將農業用地設定典權,對該農業用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權,亦即,該農業用地已非供土地所有權人農業使用。
3.有關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申請「農業用作做農業使用證明書」,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辦理,與土地是否設定典權無涉。
4.故設定典權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否申請興建農舍,請貴府本於權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予以審酌。
5.有關來函說明三,係屬個案業務執行問題,與法令疑義無涉,建議貴府加強橫向資訊之聯結,以減少實務執行弊端發生。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5294號
有關貴府函詢本會91年1月28日農輔字第0910104842號函釋是否適用集村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99年5月25日屏府農務字第0990127123號函。
2. 本會98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465號通函各縣市政府在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但離島地區,得以1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其所稱之「戶」,係指戶籍法第3條規定之「戶」,故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資格條件除應符合前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亦應符合戶籍法規定,即同一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為限。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5296號
有關0.25公頃之農業用地,部分供他人通行使用,是否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復請查照。
一、復貴院99年5月4日新院燉民修98簡上38字第09542號函。
二、依據本會92年5月7日農輔字第0920050505號函(附件1)說明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旨揭有關農業用地面積之疑義,係指依法辦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為準。」。
三、另依本會97年6月5日農水保字第0971835907號函(附件2)意旨,農業用地因現有道路通過,但尚未分割成兩筆地號,該筆土地扣除道路面積後,未達0.25公頃,得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註記列管,且道路用地應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建築面積佔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5476號
有關○○○等25人及○○○等39人申請集村興農舍補助款核發疑義案,請查照。
1.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 貴府99年6月22日府農輔字第0990092189號函辦理。 2.查○○○等25人及○○○等39人集村興建農舍案,貴府分別於98年6月5日及98年10月8日核發使用執照,其申請補助案件,既經貴府農業單位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暨「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及本會96年11月8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244號函規定,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完成審核,且分別於98年10月22日及98年12月8日完成核定補助在案,請本於權責辦理。惟如有涉及違反建築法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仍應依該管法令處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5492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其取得時點認定疑義,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9年3月29日屏府農務字第0990063840號函及99年4月8日屏府農務字第0990081900號函。
2.本會前於99年6月28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148號函檢送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涉及共有農業用地分割取得時點認定之解釋令1份(如附件)。
3.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明定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其興建農舍之權利,分割後仍得依修法前之規定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4.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非上開條例第18條第3項適用範圍,基於民法第825條之立法精神,該法於98年1月23日修正暨新增第824條之1,明示採移轉主義,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後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故非屬權屬不變動之狀態。
5.爰民法第824條之1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持有共有土地於98年7月23日以後分割者,即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辦理之。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5547號
有關麻豆鎮北玄宮主任委員詢問「民國95年之前興建寺廟用地合法」1案,請鋻察。
1.依北玄宮主任委員表示「…當初該宮以農地興建,且因當時官田線東西向公路的規劃案中係屬於交流道特定區,且本宮農地面積僅2.2分,未能達到現行法令2.5分興建農舍的標準…」(詳附件),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農舍係為提供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其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前於99年7月13日已將該內容會知該宮主任委員)。
2.另查 貴部所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規定,農舍尚無可供寺廟使用之細目,且寺廟係屬宗教建築設施,其中央主管機關係 貴部,倘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其是否可申請予以合法化等疑義,亦應屬 貴部權責,爰鑒請 貴部研處函復北玄宮。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5736號
有關本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發布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受理申請特定農業區集村興建農舍案件之准駁依據乙案,請 貴部惠釋卓見。
1.「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會為達保護特定農業區優良農田之目的,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規定,以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附件1)釋示,認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內,即屬「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不應准許其申請。
3.惟就99年10月15日旨揭令發布前,民眾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於特定農業區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尚未核定之案件,應如何適用相關法令以為准駁?事涉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攸關人民權益,特表示本會意見如下,請貴部惠釋卓見:
(1)查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2)於99年10月15日旨揭令發布前,因信賴當時合法有效之法令規定(未明令禁止特定農業區內不得興建集村農舍),購買農地並依法提出於特定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之申請,雖尚未經核定,惟此係民眾因信賴當時之政府公權力作為,而做出生活及財產上之安排及處置,既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若其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則應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有關「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意旨之適用。此外,參酌「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理及貴部97年2月15日法律字第0970004791號函說明三(附件2)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從而對旨揭申請尚未核定案件擬依99年10月15日令發布前之相關法令規定予以審查核定是類案件,是否周妥。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6269號
有關台端詢問特定農業區禁止集村興建農舍及農舍違規使用事宜,復請查照。
1.依據本會陳主任委員○○於99年11月22日訪視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時台端書面建議事項辦理。 2.89年1月4日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此係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按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 3.監察院99年9月16日糾正文略以,民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迄今,對於集村興建農舍之執行結果,衍生實際參與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係考量居住,而非以農業經營為目的;建築基地多位於優良農田之特定農業區,而配合農地多位於偏遠、低價值荒野之山坡地保育區與森林區或養殖用地,並與建築用地相距甚遠,集村興建農舍之發展已有住宅化與商品化之現象,農地儼然為建地,扭曲住宅市場等諸多悖離農業經營及違反原立法意旨。 4.準此,為保護特定農業區優良農田,貫徹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立法意旨,本會前以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針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規定做出解釋,認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內,即屬「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准許其申請。 5.有關農舍違規作其他使用,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取締,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處以新台幣6萬元至30萬元之罰鍰。
水保農字第0961800757號
貴府辦理本局補助集村興建農舍經費新台幣1,235萬元,函請同意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6年1月8日府農輔字第0960003599號,暨96年1月5日府農輔字第0950179583號函。 二、本項補助經費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3月10日農會字第0930112020號函轉行政院93年3月3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1351號函之規定,本局同意 貴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並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17條之1規定,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水保農字第0961802470號
台端等16人陳情本局同意渠等所興建之農宅納入96年度農村綜合發展計畫,或專案補助農宅斜屋頂經費計新台幣320萬元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 台端等16人96年1月25日陳情書辦理。 二、陳情書內容稱,渠等所興建之農宅斜屋頂均依照本局農宅興建補助規定辦理,並取得使用執照乙節,請查告係依據何項規定辦理、何時申請、何時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後,再行研議。
水保農字第0961802685號
○○○等49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座落基地專案分割案,請查照。
一、依據 貴府96年1月31日府農輔字第0960018022號函辦理。 二、經查來文並未敘明申請土地需分割為幾筆及檢附示意圖,請補正送局後再議,隨文檢還附件全件。
農水保字第0960100585號
台端陳情為解除座落「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作為興建農舍配合耕地之註記列管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12月29日陳情書。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於農舍興建完成,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應造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列管,係屬內政部職掌,且營建署90年1月20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001840號函暨95年2月8日營署中城字第0953500623號函釋(如附件)略以:「因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多餘之配合耕地,得依相關規定解除套繪」,如對縣(市)政府執行是項業務尚有疑義,請逕洽內政部營建署。
農水保字第0960104159號
台端函為「無自用農舍證明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6年1月14日申訴書。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依據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函釋(如附件),檢具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之證明文件。而依據該審查表四,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且依該審查表備註欄「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無自用農舍之審查,應依上開審查表辦理。 三、另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明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所稱「依法」應包括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各種用地之管制在內。另本會並訂頒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作為執行之依據。 四、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雖稱「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等使用均為農業使用,惟土地法規對各種用地之相關規範,亦須兼顧。諸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漁業養殖使用、林業用地不得作農作使用、養殖用地不得作森林使用、國土保安用地僅能作林業及水源保護等使用等等;另都市計畫農業區與保護區土地,又有不同之土地使用管制法規規定。且有關作「森林」使用之認定,本會林務局亦訂有造林樹種、造林年限、成活率等相關認定規範。因此,有關農地農用之認定仍應依相關法規之規定現場會勘認定之。
農水保字第0961848066號
鹿港鎮農民○○○起造農舍,農舍坐落土地經法院判決應歸還○○○,其變更起造人疑義及興建中之農舍可否改申請作農業設施-農業資材室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服務處95年12月14日95容F字第0576號函。 二、本案是否得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變更農舍起造人乙節,查鹿港地政事務所掣發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案土地登記原因為贈與,繼承與贈與之法律關係尚屬有間,尚難認定○○○係以繼承為取得土地之原因。 三、至原興建中之半成品農舍可否改申請農業設施-農業資材室乙節,查農業設施係為農業生產經營有關之設施,與農舍係供農民居住之功能不同,本案之半成品農舍未來倘興建完成後,係農民居住,不宜變更為農業設施。
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
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經法院拍賣者,其投標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請查照。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本會95年8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925號函辦理(如附件)。 二、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其立法意旨明確規範申請人條件,應為「無自用農舍者」。故經法院拍賣之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 三、至「無自用農舍」之認定,需由申請人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俾供審查。另「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併請參酌。
農水保字第0961848112號
關於農舍建築完成日起滿5年始得移轉之計算點、農舍變更起造人及其資格條件,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一、依據本會95年8月16日研商「農舍興建分割移轉及合併計算面積興建農舍農地變更編定等相關疑義」會議紀錄辦理。 二、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或參加集村興建之農舍,應滿5年始得移轉,其起算日以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期為基準。 三、興建中農舍變更起造人,其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相關規定;若因法院拍賣而移轉者,拍定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 四、拍賣取得之農舍及農業用地辦理移轉登記者,其起算日以土地登記簿登載原發生日期為準,其拍定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
農水保字第0961849032號
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經公告實施「變更民雄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致使原有農業用地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部分農業區及部分道路,其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面積計算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96年9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358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14日營授辦城字第0963506565號函辦理。 二、查○○○於96年3月1日提出分區證明申請興建農舍時,並未有變更都市計畫為部分道路之註記,嗣因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96年3月2日始公告實施「變更民雄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將申請人所有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部分農業區及部分道路,致申請農舍興建面積最小面積不足,該情事認應屬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參照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56號函說明二略以:「…由政府辦理地籍逕為分割為多筆,並依法不得辦理合併者,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如確實有興建農舍需要,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得以逕為分割前之農業用地面積,個案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註記列管。」辦理。 三、另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略以:「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是以,本案申請興建農舍仍須符合上開規定。另道路用地部分,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應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道路)之使用。」,本案道路用地應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建築面積佔農業用地面積之比率)。
農水保字第0961849054號
貴府函詢已申領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證明者,於未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前,再以另一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是否符合法令規範乙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府96年9月14日府農務字第0960188870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規定,其中第4款無自用農舍之審查,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以俾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本案有關已申領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證明者,於未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前,得否再以另一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乙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本案已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證明,於未興建農舍前尚無前述之管理機制,亦有 貴府所述可能造成同一申請人於不同農地上分別興建1棟農舍之情事,是以本案不宜再以另一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
農水保字第0961849064號
台端函詢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滿5年移轉限制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6年9月20日申請書。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對於5年之起算點以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另農舍興建完成後,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其5年起算日以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
農水保字第0961849066號
台端函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有一經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從中通過,但尚未分割成三筆地號,該筆耕地減去道路面積後,仍達0.25公頃,可否申請興建農舍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17日營署綜字第0962914990號函辦理,兼復 台端96年6月12日請釋書。 二、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09條第1項規定:「地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並於需役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地之地號。」其意旨為地役權涉及需役地及供役地,故宜於需役地及供役地登記簿內分別記載各該土地之標示,以資明確。另查行政院65年11月20日(65)台內字第9900號函釋:「關於已供公眾通行道路應如何認定其公用地役關係案,既經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著有判例,行政機關基於公法關係處理公眾通行道路地役權事宜,自應循該判例意旨處理,由於公用地役權之權利人為不特定之眾人,勿須辦理地役權登記。」,合先敘明。 三、是本案除考量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其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外,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9條規定及行政院65年11月20日函釋辦理,並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惟經審認同意個案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註記列管,且道路用地範圍及面積應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建築面積佔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
農授水保字第0960100994號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其年齡、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是否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是否應予審查案,請查照。
一、 依據臺北縣政府96年1月4日北府農牧字第09508611714號函辦理(如附件)。 二、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限制,貴署93年7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41351號函釋有案(如附件),至其年齡是否應受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有疑義,全案轉請主政逕復並副知本會。
農授水保字第0960101227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興建之農舍,擬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將1戶變更為2戶,是否受同條例之限制案,請查照
一、依據○○○96年1月3日申請書辦理(如附件)。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其立法意旨為「單一筆農業用地僅得興建1戶農舍」;至於農舍之使用執照得否辦理變更,係屬 貴管,敬請卓處逕復,並請副知本會。
農授水保字第0960106784號
山坡地保育區編定為農牧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得否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6年1月29日申請書。 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已明定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經查山坡地保育區內編定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用地範圍,當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至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屬農業用地範圍,依現行規定無法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60107351號
苗栗縣政府函詢繼承之農業用地擬補辦農舍建築執照,是否須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申請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之限制案,係屬 貴管,移請主政,請查照
依據苗栗縣政府96年1月31日府農農字第第0960013061號函辦理(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60153936號
○○○於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6年9月27日府農管字第0960317846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應依上開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說明。 三、○○○所有桃園縣平鎮市○○○地號土地,係由修法前取得之農地(○○○地號及○○○地號)及修法後取得之農地(○○○地號)合併後再行分割,土地登記簿登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1月因買賣而移轉,其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0154394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取得之共有農地,於修法後因分割取得大於修法前之面積,可否以修法前之持分面積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6年9月29日府農務字第0960194817號函。 二、共有人最後取得持分面積維持原來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或大於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者,得適用修法前建管法令興建農舍,惟以修法前取得之原持分面積計算可興建農舍面積,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2號函送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有案(正本諒達)。 三、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取得之共有農地,於修法後再取得部分面積並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申請興建農舍依上述原則,得以修法前取得之原持分面積計算可興建農舍面積。
農授水保字第0960159055號
有關台南市○○○等26名申請人申請興建集村農舍,得否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案,涉關 貴管業務權責移請逕復,請 查照。
依據○○○96年10月18日請示函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0159944號
為被灌溉溝渠所分隔之農業用地,可否視為相毗連,作為申請集村農舍之建築基地疑議乙案,請 查照惠復。
一、依據○○建築師事務所96年10月23日96兆字第1023-1號函(影本如后附件)辦理。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同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惟如被灌排溝渠所分隔之數宗農業用地,可否視為相毗連,作為申請集村農舍之建築基地,請惠示卓見。
農授水保字第0961800186號
農舍座落基地因政府辦理重劃,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該基地是否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業用地,復請查照。
一、 復 台端96年1月3日陳情書。
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已明定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經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業用地。
三、隨文檢送農地解除套繪相關解釋函5件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0961819522號
共有農業用地上,在實施建築管理前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無論該建築物是否為申請人所有即認定不符「無自用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6年10月4日申請書。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依據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函釋(如附件),檢具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之證明文件。而依據該審查表,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以俾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且依該審查表備註欄「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房屋為農舍」。
三、據此,共有農地實施建築管理前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房屋為農舍,自無疑義,惟若經確認該房屋非屬申請人所有且符合上項審查條件者,方得認定申請人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無自用農舍之審查,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洽主管單位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1820165號
更正本會96年9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18800號函(諒達)部分文字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 貴府96年10月11日府農輔字第0960132377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辦理。
二、取得建造執照且興建中之集村農舍,僅調整建築面積得否重新向農業單位提出農民資格審查案,經討論結果,本會96年9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18800號函說明三第二行「……用地、申請人、戶數均未變更……」,更正為「……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戶數均未變更……」,以符本會96年8月2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812號函意旨。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010號
農地信託登記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12月12日府農務字第0950369319號函。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同規則第128條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準此,由委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將財產權(農地)移轉予受託人管理,須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信託關係消滅,亦應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農地)經由變更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至信託法第35條規定:「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係信託法就信託財產之特殊所為之規定,然並不改變因信託關係而生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三、本案○○○93年4月29日購入八德市○○○地號系爭土地,嗣於同年5月26日信託系爭土地予○○○,依前揭規定,委託人簡文進已將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且辦畢農地信託登記,應認所有權已移轉。至○○○於95年1月5日解除信託並於同年1月6日完成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該筆土地擬申請興建農舍,其土地取得滿2年之計算,應以95年1月6日為起算點應無疑慮。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044號
非耕地上興建之合法農舍,得否將農舍併同座落基地移轉予私法人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服務中心95年12月19日新字第00205號函。
二、有關農舍及座落基地得否移轉予私法人乙節,本會前以95年12月27日以農企字第0950172203號函復 貴服務中心有案(正本諒達),意旨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及農舍建物之併同移轉對象,仍應為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分,故與農業用地是否為耕地或非耕地無關。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063號
台端對於本會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函釋,可能促使縣(市)政府執行單位無所適從產生糾紛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法務部96年1月5日法律決字第0950049819號移文單辦理,兼復 台端95年12月19日冠儀字第0951260010號請釋書。 二、集村興建農舍之坐落基地或配合興建之農地是否限於坐落同一縣市,該辦法雖未明文規定,基於縣(市)政府業務及農地管理之需要,各起造人提供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應坐落於同一縣(市)內,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許可條件範圍內,中央主管機關有權補充解釋之,且上開執行原則,本會95年9月5日以農水保字第0951851946號通函各縣(市)政府,應不致使縣(市)政府執行單位產生無所適從之疑慮,又本會水土保持局前以95年12月1日水保農字第0951827250號函復 台端有案(正本諒達)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064號
有關興建農舍,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得否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讓售部分土地予鄰地所有權人並辦理界址調整,再行興建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12月11日忠農舍地字第09500001號函。 二、基於農舍興建係以農業用地為計算基礎,因此農舍與計算興建之農業用地有絕對關係,如將原計算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贈與或出售,已改變原計算基礎,此部分涉及建管規定,亦即建照執照是否有效,宜先確認;如讓售部分土地予鄰地者,其興建農舍計算面積已更動,似不宜依原建照執照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067號
申請「確無自用農舍證明書」是否需繳附「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切結書」及房屋使用執照供審查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1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66634號函辦理,兼復 台端95年12月15日申請書。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依據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函釋(如附件),檢具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之證明文件。而依據該審查表四,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且依該審查表備註欄「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無自用農舍之審查,得依上開審查表辦理,合先敘明。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始得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上興建農舍,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分限制;故,依上開審查表四、「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者」之審查,應檢附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及申請人切結書供審查,無需繳附「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切結書」。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034號
○○○等20人於南投縣南投市○○○地號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之農舍,申請辦理專案分割案,請查照。
一、復 貴府96年9月20日府農務字第09601772910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意旨揭土地分割為22筆土地,分割及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請逕洽主管單位依相關規則辦理。 三、至辦理專案分割注意事項,請依本會92年3月7日農企字第0920111558號函辦理(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051號
貴院函詢標的中建物登記為農舍,但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農業用地,是否仍須符合投標人須具備無自用農舍之條件限制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院96年9月8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6執18642號函。 二、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規定,乙種建築用地提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係稱住宅,其與農業用地上為因應農業經營需要附帶提供居住功能而興建之農舍性質有別,故本案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上之建物,用途標示為農舍者,是否應予更正,宜先查明。如經查明非屬農舍,自無投標人須具備無自用農舍之條件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052號
有關農地重劃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建蔽率標準審核」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96年8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9838號函,暨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5日營署都字第0960045798號函辦理,復 貴府96年6月28日府建農字第0960403585號。 二、查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揆之立法說明略以:「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係依據分配原則,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者。為免除困擾,並使土地所有權人便於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爰明定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有關「視為其原有土地」依上開說明意即重劃前土地權利義務未因重劃而予以改變。另土地分配確定之日,僅係重劃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日期,而非原始取得之日期,併予敘明。 三、又本案涉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建蔽率規定,依內政部營建署表示,宜逕向貴府都市計畫單位洽詢,請貴府本權責處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053號
有關農舍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房屋稅籍移轉給配偶,是否仍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疑義,請 查照。
一、依據台中縣政府96年9月20日府農地字第0960265826號函辦理(如附件)。 二、 台中縣縣民○○○於95年間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並取得使用執照,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96年間將房屋稅移轉給配偶,經 貴部96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9074號函示該贈與應屬移轉行為,是以本案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惟是否仍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請惠示卓見俾憑回復。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065號
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建築基地均屬於同一區塊之山坡地範圍,其法令規定及適用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署96年9月17日營署綜字第0960051205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20戶以上起造人之農舍應集中興建,如依案附件一圖示,應屬個別農地上之農舍興建,而非所謂集中興建情形,故各起造人單獨所有區塊興建農舍,自不符合集村農舍集中興建原則;又該民眾另詢上開辦法同條第1項第4款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之認定乙節,個別農舍與集村農舍所依據之規定不同,其興建之條件亦有差異,如公共設施,本案如擬以集村興建,自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等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067號
有關埔里鎮鎮民○○○於埔里鎮○○○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受土地重劃,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6年9月10日府農務字第09601740370號函。 二、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程序,原則上仍需經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始得優先辦理,故具所有權人自願辦理性質,又重劃後原所有權人仍可分配該重劃區內土地,且發還土地亦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故因參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致劃餘農地面積不足0.25公頃者,申請興建農舍,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068號
建物登記為農舍,但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得否再購買其他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舍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事務所96年9月12日九十六成登字008號函。 二、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甲種建築用地提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係稱住宅,其與農舍係農業用地上為應農業經營需要附帶提供居住功能而興建之性質有別,故本案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上之建物,其用途標示何以為農舍,是否應予更正,宜先釐清,如非屬農舍,得再購買其他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舍。 三、 本案高雄縣美濃鎮○○○地號農地上之農舍登記在前,而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後,似應先辦理農舍更正為住宅用途之登記。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071號
台端所有土地大寮鄉○○○及○○○地號等2筆土地,係因都市計畫區劃定而由單筆土地分割為不同計畫區之2筆土地,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台端96年9月10日陳情書辦理。
二、經查旨揭2筆土地係台端87年9月19日分別因贈與取得,非如陳情書所述係同一所有權人單筆土地因都市計畫區劃定而逕為分割為2筆土地情形;又旨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申請興建農舍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072號
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基地公共設施得否設置兒童樂園的溜滑梯或社區管理室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13日營署綜字第0960045634號函辦理,兼復 台端96年7月16日冠儀字第0960070016號請釋書。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規定公共設施附表內,其設施項目尚無社區管理室;另戶數30戶以上未滿50戶及50戶以上之公共設施項目應設置兒童遊憩場,惟是否得設置兒童樂園的溜滑梯,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宜由縣(市)政府本於權責卓處。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086號
有關已核發集村興建農舍農民資格並領有建築執照者,於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因贈與或買賣而申請變更起造人之一,是否適用本會96年9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998號函釋,且是否得依建造執照據以認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府96年9月28日府農務字第0960193620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及第6條分別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6條及第7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故其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包括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等,以利前開條文之審核及執行。 三、惟興建中之農舍,倘因法律事實-繼承而發生不動產(遺產)之繼承移轉,為不可預知、不可抗力之情況,而非實務上法律買賣、贈與行為,應得認定該建築執照係符合前開辦法所訂之合法證明文件(本會95年7月31日農企字第0950141550號函影本如附)。 四、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施工期間,未取得使用執照前,變更起造人之處理原則,仍請依本會96年8月2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812號函辦理(正本諒達)。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088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前(89年1月28日)取得數筆相鄰之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25公頃,應不受先辦理合併為一宗地號,仍可將數筆農業用地面積合併計算興建農舍面積案,請查照。
一、依據 台端96年9月30日申請書辦理。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法規適用及一宗土地如何認定乙節,本會95年10月4日農水保字第0951851940號函釋有案(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139號
有關臺南市政府函為○○○代理○○○申請農舍分割登記是否准予辦理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一、復 貴部96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0960156193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明定,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又 貴部90年3月16日台(90)內地字第9004878號函明釋,農舍分割應與基地併同考量,不宜單獨辦理建物分割,故本案原申請建造之一棟農舍,自不宜就農舍本身單獨作分割。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187號
貴署函詢有關高雄縣民眾○○○申請自用農舍增編門牌變更戶數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署96年10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51282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明定農舍應由無自用農舍之農民者始得興建,又一筆農地地號僅得興建一戶(棟)農舍,故依卷附高雄縣政府函,本案民眾於民國89年何以同意申請興建三幢三棟一戶之農舍,宜先查明。 三、又本會96年9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031號亦引述貴部函示,明定申請自用農舍以同一戶自用為限,並無分棟建築,準此,本案農舍如准予辦理增編門牌變更戶數並維持同一所有權人所有,似未符合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4296號
有關農舍增建、增建完成後可否申請拆除重建、農舍與坐落用地移轉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復 台端95年10月14日申請書。
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取得之農地及一併移轉之農舍,若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10%)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即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業用地面積及取得農業用地時間之限制;如該農舍增建係利用非原提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不得超過10%或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興建,即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營建署91年1月15日營署綜字第09000807490號函暨本會94年6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11323號函釋在案。
農舍興建完成申請拆除重建,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相關規定,內政部營建署92年5月26日營署綜字第0920028672號函釋在案。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另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農水保字第0951854272號
依法興建之農舍,將多餘之房間出租,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案,請查照。
依據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14日屏府農務字第0950219695號函、花蓮縣政府95年10月20日府城計字第09501544060號函辦理。
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尚無明文限制農舍不得出租,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明文規定無自用農舍之農民得申請興建農舍,故農民在農舍自用原則下,將多餘房間出租,宜就土地或建物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明定之違規使用事實認定之。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585號
貴事務所函詢有關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未滿5年可否辦理自益信託登記疑義案,復請查照。
復 貴事務所95年6月5日請釋書。
依據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又信託依其利益歸屬可分為自益信託、他益信託及公益信託,來函所稱「自益信託」意旨信託契約所定之全部或一部分利益之受益人,非為委託人之信託。故自益信託與其他信託差別僅在於信託利益歸屬不同,惟均屬上開信託法第1條明定之信託本質並無差異。
按前開信託意旨,委託人應將財產移轉或處分權利轉予受託,受託人則必須依據委託人之意旨,管理或處分信託之財產。因此,農地辦理信託過程中,委託人仍需辦理農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專業公司,即於土地登記簿辦理信託移轉。對於農地上已興建農舍者,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需滿5年始得移轉,又農舍併同農地移轉之承受人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農民資格,另,農地如屬耕地性質且由法人承受者,該法人應符合農企業法人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相關規定,故本案受託公司顯不符合上開農舍有關規定,再者,基於農舍係考量與農業經營有關之使用,其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亦無其餘利得,如採信託方式辦理,可能衍生債權履行、信託報酬請求及農地融資等相關問題,因此,不論屬何種信託種類,有關本案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未滿5年,自不宜以信託方式為之。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887號
貴府函詢關於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持有耕地分別座落該農舍興建基地,及配合之耕地可否合併計算其自有耕地疑義案,復請查照。
復 貴府95年2月13日府農務字第0950040134號函。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有關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與上開意旨相同,係包括農舍建築座落基地之農業用地及供農業生產使用之農業用地,即「各起造人所有各宗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面積」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含法定空地面積)」兩者之比率應不得低於9比1,亦即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不得超過各起造人所有農業用地面積總和之10%,且不需屬同一宗農業用地。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842號
○○○函詢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農地分割、移轉、單戶內每個房間可否設置衛浴設備或出租他人、如有違規使用,依法申領之補助款是否需邀回等疑義案,請查照。
依據○○○95年1月9日致本會林副主任委員○○申請書(影本如附件)辦理。 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訂定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意旨,及已申領集村興建農舍之補助款是否應繳回疑義,本會已另案函覆該君(副本諒達),至於農舍農地分割、農舍使用執照是否需複查、及農舍違規使用取締等相關事宜,係屬 貴管,請本於權責逕復並副知本會。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207號
貴府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合併及分割,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4月10日府農地字第0950097403號函。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如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由主管機關本諸權依法核處如其權利主體已更動,申請興建農舍宜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203號
台端函請准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復 台端95年4月4日申請書。
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於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886號
有關○○○等20人申請於宜蘭縣○○鎮○○○地號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如擬變更起造人或辦理農舍座落建築基地所有權移轉及調整各起造人持有面積,該農舍座落建築基地,可否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2月14日致本會水土保持局申請書。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且已動工興建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建築基地,如擬變更起造人或辦理所有權移轉及調整各起造人持有面積而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得就興建面積是否符合建築配置圖所載面積為審查核發依據,如經查明符合建築配置圖而無違規情事者,自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851號
有關○○○等20人申請於貴縣○○鄉○○○號地號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擬補足供農業生產使用面積及已施工之集村興建農舍座落建築基地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1月27日屏府農務字第0950022105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且已動工興建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建築基地,如擬調整該基地各起造人持有面積而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得就興建面積是否符合建築配置圖所載面積為審查核發依據,如經查明符合建築配置圖而無違規情事者,自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本案既經 貴府核發同意興建文件農民資格及建築執照,且已臻完工階段,目前擬補足各起造人農業用地面積,其農民資格部分,請依本會94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241號函示「……其全部共同起造人之農民資格條件,應以重新方式辦理」(如附件) 至於 貴府擬俟專案分割時再一併調整各起造人建築基地持分面積,本會無意見。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841號
台端函詢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農地分割、移轉、單戶內每個房間可否設置衛浴設備或出租他人、如有違規使用,依法申領之補助款是否繳還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1月9日致本會林副主任委員○○申請書。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協助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及兼具放置農機具需求之構造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同時給予稅賦優惠以及防杜土地投機炒作。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在自有農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及建物之移轉應與起造人持有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併同移轉或設定抵押稽其立法意旨,均在強調自用農舍,並對申請興建農舍之起造人予以限制。由於農舍主要提供農業經營使用,對於農舍之建築樣式應符合農業經營所需條件設計,台端擬將農舍建築內部隔為小套房出租他人或學生,均不合原立法目的。 四、依據「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暨「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規定,集村興建農舍每戶起造人得申領補助款,在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後如有違規使用,並未訂定起造人需繳回補助款之規定惟如經縣(市)主管機關查明確有違規使用者,自應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查處。 五、有關農地分割、農舍使用執照是否需複查、及農舍違規使用取締等事宜,涉及內政部主管權責,已另函請該部主政逕覆台端。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202號
台端函詢有關彰化縣和美鎮○○○地號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起算疑義案,復請查照。
復 台端95年3月15日申請書。
按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對於耕地維持部分共有土地辦理分割疑義說明二表示「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時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該共有人關係乃係消滅原共有關係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其成立時點為原共有物分割完成時」,故旨揭共有土地雖於91年4月24日取得,但於93年9月7日辦理分割合併完成登記,申請興建農舍起算點應以93年9月7日為基準。
檢附本會92年11月17日農輔字第0920051406號函供參及相關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201號
貴府函詢有關○○有限公司所送集村興建農舍配置圖,是否符合集中興建配置,及其餘農業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以維護農業生產環境疑義案,復請查照。
復 貴府95年3月17日府農務字第0950075483號函。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而集村興建之農舍基地雖與維持農業生產之農地非完整相連,但依據該條文規定,其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需為完整區塊,且需能維持農業生產經營,其面積不得低於申請興建農舍面積90%,先予敘明。
另依據營建署91年11月14日營署綜字第0910067445號函所附集村興建農舍範例中(如附件),業指出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主要包括60%之農舍基層建築基地及40%公共設施用地,並無預留其他用地。
貴府所詢之個案,其保留農地間分散於各基地中,能否達到維持農業生產目的,又不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原有立法目標,均宜評估考量。其土地之規劃配置原則,宜依前述原則辦理,以符合農地農用政策原則及土地使用法制相關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156號
貴國會辦公室關切金門國家公園計畫與金門特定區計畫農業用地合併計算以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復 貴國會辦公室95年3月31日傳真。
本案內政部業於95年3月13日邀集金門縣政府、地政司、營建署、法規會、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及本會研商,結論略以:「有關位於不同計畫分區的農地可否合併計算面積以興建農舍乙案,依農委會現行政策與法令函釋,現階段仍不得合併計算;惟經本次會議金門縣政府及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說明金門地區之特性後,請農委會再考量本案之特殊性,請本部營建署正式函請農委會再作確認。」;惟上開結論中有關「依農委會現行政策與法令函釋,現階段仍不得合併計算」乙節,因對於不相毗鄰之土地是否可建築使用,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建築管理辦法等內政法規皆無合併之規定(因會增加各級土地與建物合併移轉之困擾);且於該次會議中,內政部法規會亦表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屬規範興建農舍之特別法,其法令適用應依據該規定申請。
本案容俟營建署國家公園組就金門地區習慣與特性,就操作方式與農地管理機制提出可行措施後再與相關單位協調。
農水保字第0951851155號
有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其所有權1/2於修正施行後贈與予妻子,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復 貴府95年4月3日府農務字第0950078523號函。 依本會95年3月1日農授水保0951850892號函釋意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取得之農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其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部分共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或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農舍1戶。 本案○○v申請興建農舍,可由其妻出具同意書同意以本宗土地全部建築面積興建農舍,或同意依其夫所持有本宗土地建築面積興建農舍。
農水保字第0951851098號
台端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相毗鄰3筆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經分割合併調整面積後,擬擇其中1筆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有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3月21日申請書。
二、按「……,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末段所明定;是以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因界址曲折或耕作必要,需調整以利使用,而擬予重行合併分割調整,且筆數未增加,若未涉及權利之移轉,非屬新購農地。
三、台端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相毗鄰3筆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經分割合併調整面積後,如權利未更動且筆數未增加者,得擇其中1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097號
貴府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中壢市○○○、○○○地號等2筆農業用地,經贈與登記後,因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農業用地,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等等之限制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3月16日府農務字第0950067140號函。 二、查內政部95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2188號函略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契約解除之效力,學說見解主要有二:直接效力說既契約效力因解除而溯及既往消滅,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免除,已履行者,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第437頁;清算說即解除權之目的,不僅在於使解除權人自契約約束中解脫,通常亦使他方負有返還給付之義務,給付義務已履行者,解除權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為清算關係,債之關係仍存在 參照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2版3刷,第515至516頁 。目前德國通說及我國部分學者見解,認以採清算說為宜。縱使依直接效力說者,亦認為契約解除僅生債權之效力,並不生物權之效力,因此,僅能依契約及相關規定發生回覆原狀請求權,而不能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保護交易安全。準此,本件申請人持憑解除買賣契約之調解書,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乙節,究該解除契約之效力,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債之關係仍存在,且契約解除不生物權之效力,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並為登記,該登記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應屬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為法務部94年4月7日法律決字第0940002426號重新函釋有案,是類此案件,不論其係檢附法院確定判決、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和解筆錄等證明文件,均應由買賣雙方辦理另一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4433號函。 三、本案○○○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76年間)取得,惟於91年1月23日贈與登記完成為○○○所有,嗣雖因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回復所有權並於95年2月9日登記為○○○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筆土地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2年……等等規定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096號
貴事務所函詢關於夫妻因繼承取得農業用地,得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興建農舍,無須受0.25公頃之限制疑義案,復請查照。
復 貴事務所95年3月14日宇字第0950001號函。
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另「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本案所涉農地係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90年8月10日)取得所有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自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申請興建農舍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等規定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024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其提供興建農舍之地號,須否與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疑義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復 貴部95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2167號函。
對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所指「該宗」農地定義,本會93年4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6098號函釋略謂「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者應先合併為單一筆地號,且其面積有0.25公頃以上者,始得申請,以利農業用地管理。」本會認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農舍興建僅限以單一筆地號之農業用地提出申請,不再採合併多筆土地興建之政策,至為明確;本會上開函釋係以擬興建農舍坐落土地面積均不合興建農舍最小面積限制之土地為範疇,經合併為單筆農地後,興建農舍之農地即為註記之對象,應無配合耕地註記之問題。
至農舍興建後之註記管理,相關執行程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已有明定,由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可能在修法後由數筆土地合併興建,故配合興建之農地仍應予註記,該作業內容業經 貴部90年10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467號令處理在案,仍應請繼續辦理,以利農地興建農舍之管制。至於卷附桃園縣政府函說明五,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及第4項有關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似有誤解,特加澄清,並請 貴部依法督導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0106454號
台端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89年1月4日)共有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否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請依本會93年8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36號函(如附件)辦理,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95年1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002號函移來 台端95年1月19日請示書辦理。
二、隨文檢還本案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50120880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89年1月4日)共有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否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提供本會93年8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36號函供參(如附件),復請查照。
復 台端95年4月17日申請書。
農授水保字第0950120883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合併及分割,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4月13日申請函。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如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由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核處;如其權利主體已更動,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辦理。
三、隨文檢還土地登記謄本全份。
農授水保字第0950121261號
都市計畫區內保護區土地已領有「溫室(蔬菜栽培)」使用執照之農業設施,得否於同一筆地號上再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台中縣政府95年4月17日府農地字第0950104547號函辦理。
二、貴署95年4月11日營署中城字第0950014953號函對都市計畫農業區已興建農舍之土地,得否於該農舍剩餘空地再行申請設置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函釋有案,至於本案所詢都市計畫區內保護區土地已領有「溫室(蔬菜栽培)」使用執照之農業設施,得否再申請興建農舍乙節,事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及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移請 貴署主政逕復並副知本會。
農授水保字第0950122519號
有關推動戶籍謄本減量相關事宜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部94年4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50072161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審查農民資格,應檢附戶籍謄本供審查,案經電詢相關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目前尚無窒礙難行或申請過量情形,且為保障農民權益,不宜以戶口名簿替代戶籍謄本,本會並於94年12月28日農授水保第0941829403號函復 貴部有案。
農授水保字第0950124917號
台端函詢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興建農舍涉及轉讓、貸款抵押權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 復 台端95年5月2日申請書。
二、關於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舍,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查一般農業區內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同為其施行細則所稱農業用地範圍,依規定得申請興建農舍;又同條例第18條第2項、4項明定,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且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
農授水保字第0950125567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3筆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合併,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未列日期申請書。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如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如其權利主體已更動,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等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台端等3人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前分別取得之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如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合併為共同持有持分之農地,其共有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或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1戶農舍,其申請人資格條件,仍應符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50130747號
貴事務所函詢關於共同持有持分一宗農業用地,其中共有人之一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取得,其餘共有人為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則修正生效日前取得農地之共有人應如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5年6月5日營署綜字第0950027863號函辦理兼復 貴事務所95年5月17日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至於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地面積與取得時間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有關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其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部分共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或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農舍1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規定;至共有人之一就共有土地申請建築應否依持分比率計算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係屬私權行為,宜由共有人合意為之。
四、本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取得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上述原則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50131605號
貴府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取得農地及繼承後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 復 貴府95年6月7日府農務字第0950158484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0.25公頃)、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農授水保字第0950126452號
貴府函詢有關鄉鎮市公所執行無自用農舍查核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5年5月12日營署綜字第0950023481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95年5月4日府城建字第0950030886號函。
二、有關無自用農舍之認定,依現行程序,申請人係需檢具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清單所列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及無自用農舍切結書等資料供縣市政府相關單位查核,必要時並得實地查證,如無現有農舍,始可認定為無自用農舍,合先敘明。
三、本案依來函所敘,似屬補辦申請農舍建築執照案件,檢附本會93年2月9日農企字第0930105880號函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0950126661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2筆農業用地辦理合併為單筆土地,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 復 台端95年5月12日申請書。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如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由主管機關視個案事實審核認定如其權利主體已更動,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等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0137784號
○○○等20人申請於屏東縣鹽埔鄉○○○地號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函請辦理專案分割案,請查照。
一、依據 貴府95年7月5日屏府農務字第0950131595號函辦理。
二、本案既取得建築執照(鹽124177號),且興建工程進度近完工階段,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會同意旨揭土地依共同協議書辦理專案分割為22筆土地,且該土地屬於耕地上興建集村農舍者,分割注意事項請依本會92年3月7日農企字第0920111558號函辦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1800378號
台端等25人申請於嘉義縣中埔鄉○○○地號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申請辦理專案分割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1月3日致本會水土保持局申請書。
二、都市計畫法範圍內劃定為農業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範圍,應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三、復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案既取得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並已動工興建,本會同意旨揭土地辦理專案分割。
農授水保字第0951801135號
有關○○○等25人申請於新竹縣新豐鄉○○○地號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辦理專案分割案,復請查照。
一、 依據 貴府95年1月11日府農輔字第0950012680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辦理。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該土地屬於耕地上興建集村農舍者,經核同意旨揭土地分割為26筆土地,分割及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請逕洽主管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分割注意事項,請依本會92年3月7日農企字第0920111558號函說明二、三辦理(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51801136號
有關○○○等27人申請於新竹縣新豐鄉○○○地號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辦理專案分割案,復請查照。
一、 依據 貴府95年1月10日府農輔字第0950012681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辦理。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該土地屬於耕地上興建集村農舍者,經核同意旨揭土地分割為28筆土地,分割及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請逕洽主管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分割注意事項,請依本會92年3月7日農企字第0920111558號函說明二、三辦理(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51801146號
台端等25人申請於嘉義縣中埔鄉○○○地號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申請辦理專案分割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1月12日致本會水土保持局申請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案既取得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並已動工興建,本會同意旨揭土地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辦理分割為29筆。
三、隨文附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份。
水保農字第0951802479號
○○○等20人申請於羅東鎮○○○地號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申請核撥農舍及公共設施補助款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2月6日府農輔字第0950013853號函。
二、○○○等20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案,業經 貴府依規定核可取得94.12.09建管建字第1075號建造執照且興建中,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暨「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規定,得申請補助農舍每戶20萬元,公共設施每戶最高5萬元,總計得補助新台幣500萬元(25萬元/每戶)。
三、本補助經費年度預算分配數,報奉核定後另行撥付 貴府。
農授水保字第0951802483號
○○○等27人申請於新竹縣湖口鄉○○○、○○○、○○○、○○○、○○○地號等5筆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函請辦理專案分割案,復請查照。
一、 復 貴府95年2月6日府農輔字第0950021598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會同意旨揭土地之專案分割,且該土地屬於耕地上興建集村農舍者,分割注意事項,請依本會92年1月27日農企字第0920010417號函之會議紀錄辦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應符合共同起造人分割協議書內容。
農授水保字第0951802945號
貴府函請更正○○○等25人申請興建集村農舍辦理土地分割地號,並同意辦理專案分割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2月10日府農輔字第0950023975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
二、貴府前以95年1月11日府農輔字第0950012680號函送之申請書土地座落誤植為新竹縣新豐鄉○○○地號,本會同意更正為○○○地號,餘依本會95年1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01135號函說明事項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1802672號
台端函詢農地上建有農舍,所有權人擬辦理農舍增建,是否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無農舍自用證明」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致本會水土保持局95年2月8日陳情書。
二、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51803978號
貴府函轉冬山鄉農會第1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動議,建議放寬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面積為0.1公頃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2月24日府農務字第0950023985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
二、89年1月4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訂有0.25公頃之限制,係針對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新取得農地者所加之限制,俾防止財團投機炒作農地或一般人零星濫建農舍之情形發生。
三、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兼具居住及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農舍興建管制愈寬,則申請者將大量增加,於小面積農地上零星興建以家居為主之農舍,不僅增加水電、道路等公共建設之投資,且排放之廢污水、車輛進出之廢氣排放等,都將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產安全衛生。另就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尚稱允當。
四、另,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基於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既有權益,並無興建農舍基地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93年6月16日完成修正第6條及第8條條文,目前縣(市)政府執行農舍興建業務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農授水保字第0951807903號
台端提供○○○等20人於宜蘭縣羅東鎮○○○地號土地,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函請同意辦理專案分割案,復請查照。
一、 復 台端95年4月15日申請書。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會同意旨揭土地之專案分割,且該土地屬於耕地上興建農舍者,同意分割為20筆土地,分割與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請逕洽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1807904號
○○○等20人申請於宜蘭縣羅東鎮○○○地號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函請同意辦理專案分割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4月15日申請書。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會同意旨揭土地之專案分割,且該土地屬於耕地上興建農舍者,同意分割為21筆土地,分割與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請逕洽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1808932號
貴府函詢有關領有森林登記證之林業用地,可否與同一鄉鎮市或毗鄰之鄉鎮市農牧用地合併計算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4月26日府農地字第0950114520號函。
二、本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送87年8月7日研商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及研商結論一略以:「……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得併同提供山坡地與平地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但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意旨,不得申請興建農舍。」,依上開結論,平均坡度超過30%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
三、本案領有森林登記證之林業用地得否參加集村興建農舍,應視其平均坡度是否超過30%而定,由 貴府本於權責視個案依事實審核認定。
農水保字第0951810354號
新竹縣議會建議關於農村青年繼承父業取得農業用地而無農舍居住者,受到農地興建農舍管理辦法之規定限制,針對比較不合時宜條例加以修改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5月10日府農輔字第0950062043號函。
二、89年1月4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訂有0.25公頃之限制,係針對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新取得農地者所加之限制,俾防止財團投機炒作農地或一般人零星濫建農舍之情形發生;另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基於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既有權益,並無興建農舍基地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
三、農舍興建管制愈寬,則申請者將大量增加,於小面積農地上零星興建以家居為主之農舍,不僅增加水電、道路等公共建設之投資,且排放之廢污水,車輛進出之廢氣排放等,都將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產安全衛生。另就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尚稱允當。
農授水保字第0950102693號
貴府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地,於修正施行後完成贈與,經調解回復所有權,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1月10日府農務字第0950000055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本案所涉農地係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始取得所有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自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等規定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50102695號
貴會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精神及逾越農舍相關法規之規定,建議檢討修廢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會95年1月9日台農權95耀字第02號函。
二、本案經本會於94年12月5日邀請內政部及相關縣政府召開會議研商結論略以:「……應維持現行規定」; 隨文檢送會議紀錄乙份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793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同持有持分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1月10日府農務字第0950001477號函。
二、有關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其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書申請興建1戶農舍,其他共有人不得再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或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農舍1戶;至共有人之一就共有土地申請建築應否依持分比率計算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係屬私權行為,宜由共有人合意為之。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794號
貴府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繼承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得否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款0.25公頃限制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1月10日府農務字第0950001160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至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同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795號
貴府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地辦理合併,其土地取得時間計算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95年1月5日府農輔字第0950011286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2筆農地辦理合併為單1筆土地,如未涉及權利之移轉,自非屬新購農地,其土地取得時間計算,以合併前取得時日起開始計算。
農水保字第0951850796號
台端函詢有關共同持有持分之農地,共有人之一農地經法院查封登記有案,其所提供興建農舍之同意書是否有效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1月4日致本會水土保持局請示書。
二、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第113條規定:「不動產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有關共有人之一農地因法院查封後,可否再行同意供他人於該農地興建農舍乙案,應視該同意書行為是否有違上揭規定而定,如未違反上揭規定,似尚非不得為之; 如與上揭規定有違,則不得為之。故本案有無違反查封之效力,仍應由縣(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上揭規定視個案情形認定之。
四、檢附相關行政函釋供參(6件)。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800號
台端函詢農地上建有農舍,所有權人擬辦理農舍增建,是否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無農舍自用證明」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未列日期申請書。
二、已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辦理現有農舍增建,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無農舍自用證明」規定之限制; 惟建築面積仍應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805號
有關臺中縣政府函詢關於原農業區農舍配合耕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其原有農舍配合耕地,可否解除建築套繪管理,重新申請建築許可案,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一、復 貴室95年1月4日台內中營字第0940071049號函。
二、農舍係為協助農業經營而允許設置在農業用地上之建築物,農舍需在農業用地及該農地從事農業經營之條件下始得存在,先予敘明。
三、 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後,已規定申請自用農地興建農舍,需於該農業用地辦理註記且無不相毗鄰合併計算之問題;對於修正前不相毗鄰農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係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規定申請,對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農舍與配合耕地之建築管理事項,宜依修法前相關規定辦理。至農業用地因土地使用需求變更為其他用地時,考量農業用地上已轉變其他用地別,農舍使用執照宜配合調整,原配合耕地之註記因農舍之調整宜可解除,惟對於土地登記權限及是否可解除建築套繪重新建築,係屬內政部主管權責,請貴部依權責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824號
貴府函詢有關「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是否符合興建農舍資格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1月10日府農輔字第0950005236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故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應以農民為限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始得申請:(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查「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非屬農民,自不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263號
貴府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 復 貴府95年4月13日府農務字第0950070117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第18條第2項明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對於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無法具體認定持有時間之起點,故對於5年之起算點以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325號
貴府函詢有關毗鄰2筆土地(分屬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合併後始達0.25公頃,若無法合併,得否視為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 復 貴府95年4月25日北府農牧字第0950323681號函。
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規定:「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經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及第29條,都市計畫保護區與農業區,其劃定原則及使用性質均不相同,依上開規則不得合併為單一筆土地,合先敘明。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相鄰兩筆土地同屬一個所有權人,因各筆面積為達0.25公頃,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辦理合併規定之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地號農業用地,且面積達0.25公頃以上,始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326號
貴府函詢有關不同地段而毗鄰之農地,得否將該毗鄰土地視同一宗基地,而准予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3月16日府建管字第0950027115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農舍興建僅限以單一筆地號之農業用地提出申請,不再採合併多筆土地興建之政策,至為明確;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且其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始得申請,以利農業用地管理。
三、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10日營署綜字第0950016166號函所述(如附件),不同地段而毗鄰之農地即不得合併為單一筆地號,係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規中規範,非屬本會政策執行及業務主管事項。
水保農字第0951851352號
貴府函詢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補助款核發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 復 貴府95年5月5日府農務字第0950068493號函。
二、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屋頂按其建築面積至少50%以上設置瓦式或仿瓦式斜屋頂……。」,此所稱「建築面積」係指「建築物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又第2項「前項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物採用主管機關提供之農舍(宅)標準圖者,每戶另補助新臺幣5萬元」,非為農舍補助必要之條件; 另有關公共設施之審核,請依「集村興建農舍公共設施申請表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點」第5點附表三內所列公共設施種類及數量審核。
農水保字第0951851383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申請興建之農業用地面積有增減時,對起造人資格之審查,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5月9日屏府農務字第0950089736號函。
二、本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送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之研商結論後提出申請之案件,如擬變更起造人,其全部共同起造人之農民資格條件,應以重新方式辦理,本會94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241號函釋有案。
三、貴府所詢疑義,似屬於審理中之案件,而對於審理中案件配合耕地之面積與地號有所變動後,將相對影響後續農舍建築之權利,而須再行審認之,為利於集村興建農舍案件對於配合耕地與農舍面積之對應符合一致性及完整性原則,對於該類案件採重新審查原則為宜。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891號
有關貴府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建議修正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2月8日府農務字第0950026683號函。
二、貴府建請增列「惟如不同縣市者,如其住所距離農地在30公里範圍內者不在此限」乙節,已錄案供未來修法時整體考量之參考。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892號
有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其所有權12於修正施行後贈與予妻子,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 復 貴府95年2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50041851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至於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地面積與取得時間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有關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其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部分共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或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農舍1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規定;至共有人之一就共有土地申請建築應否依持分比率計算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係屬私權行為,宜由共有人合意為之。
四、本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取得之農地,得依上述原則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906號
有關○○○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專案分割地號為○○○案,請查照。
一、依據○○○95年1月27日申請書暨本會95年2月16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02945號函(諒達)辦理。 二、本會前函說明二誤植為○○○地號,敬請更正為○○○地號。
農水保字第0951850909號
台端陳情為本會92年8月7日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案第2次會議紀錄柒、討論提案:第4案決議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2月16日陳情書。
二、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第2次會議,係就第1次會議中未達成共識之議題1、2、6、9,列入第2次會議議程為案由1至案由3中再予討論,並經會議決議修正通過。另因該會議紀錄未有與會單位提出異議,故嗣後對集村興建農舍之執行,皆依據該原則辦理,應無陳情意見四所述疑義。
三、針對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比例與計算疑義,本會業於94年12月5日召開會議研商討論,並決議:「……請加強宣導集村興建農舍相關法規及92年8月7日召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及研商結論」在案。另內政部營建署亦於95年2月17日以營署綜字第0950007564號函復雲林縣政府有案。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723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數不符本會98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465號函,該集村申請案是否應撤銷並繳回補助款、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宜撤銷仍應補助獎勵金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 貴府98年12月1日府農輔第0980168104號函。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理由書略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主管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經行政訴訟判決而確定者,僅得於具有法定再審原因時依再審程序辦理;其未經訴訟程序而確定者,除前釋示確屬違法,致原處分損害人民權益,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3.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釋示意旨,貴府核定集村興建農舍案時,除其核定之依據有違法外,本案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獎勵補助款之核發,得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及「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及申請時之函釋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0131275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數及資格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8年5月21日府建農字第09853047620號函。
2.本會98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465號函略以:「……即同一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為限」其意旨係指同一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為限,不同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即不受此限。
3.關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認定,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又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號函已有釋示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列應檢具之證明文件(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80136085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疑義,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8年6月11日陳情書。
2.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農業用地而言,一筆土地僅得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為限。
3.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參照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另共有農地除依上開處理原則申請興建農舍外,共有人亦得共同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80137363號
台○函詢桃園縣蘆竹鄉○○○、○○○地號農業用地因分割合併,其申請興建農舍之時點認定案,復請查照。
1.復台端98年6月16日申請書。 2.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限制(參照本會98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 3.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桃園縣蘆竹鄉○○○、○○○地號之農業用地,經分割合併後其中○○○地號土面積調整為1300平方公尺,其如符合土地所有權人不變動之分割合併,得認定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並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4.檢還原案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80132708號
有關土地徵收戶所購得之農業用地分別屬都市計畫內及非都市土地,得否於一宗土地上提出申請興建1棟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 內政部98年6月1日內授營綜字第0980805078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98年4月7日府農務字第0980049516號函。
2.本案有關被徵收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對於土地被徵收戶擬重新購農地申請興建農舍者,考量維持既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權利之原則,本會建議土地被徵收戶得擇重新購置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惟其申請興建農舍之面積,以不超過原被徵或讓售土地面積為原則。
3.又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農舍興建僅限以單一筆地號之農業用地提出申請,不再採合併多筆土地興建之政策,至為明確;復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且其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始得申請,以利農業用地管理。
4.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10日營署綜字第0950016166號函所述(如附件),不同地段、使用分區而毗鄰之農地即不得合併為單一筆地號,係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規中規範,非屬本會政策執行及業務主管事項。
農授水保字第0980134401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得否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1棟1戶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8年6月5日府農務字第0980077889號函。
2.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請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示(正本諒達)辦理,共有農地除依上開處理原則申請興建農舍外,共有人亦得共同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
3.有關農業用地經辦理分割合併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之認定,請逕洽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協助認定,倘有涉法令執行疑義,請提報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0127031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又另以不同地號業用地申請核發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是否符合規定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局98年5月1日北農牧字第0980320011號函。
2.本案○○○業已取得貢寮鄉○○○地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民資格,現又以同地段○○○地號農業用地再提出申請核發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立法精神及農地管理政策,每宗農業用地僅能興建1戶(棟)農舍,且所有權人亦僅得申請1戶(棟)農舍,故請 貴府先查明98年3月6日北府農牧字第0980166190號函所核發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文件是否仍在有效期間,若仍屬有效,如擬於○○○地號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應請申請人放棄先前以取得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文件,再行審查新提出之申請案件為宜。
農授水保字第0980138290號
有關鄉鎮公所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是否須請申請人所有其他縣市農地所轄區主管機關協查有無農舍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8年6月22日營署綜字第0980034058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98年5月19日府商建字第0980074898號函。
2.為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依據本會90年7月4日(90)農輔字第900050675號函示(如附件),檢具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之證明文件;而依據該審查表,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由縣(市)政府農業單位會同建管單位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規定。另「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合先說明。
3.至申請人於兩地以上均持有農地,是否函請其他縣市農地所轄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申請人所持有農地狀況乙節,得視申請人提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其中農業用地上是否有登載房屋,如在他縣市農業用地上記載有房屋者,得請他縣市農地所轄主管機關協查。
農授水保字第0980135771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得否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1棟1戶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8年6月9日申請書。
2.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請參照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另共有農地除依上開處理原則申請興建農舍外,共有人亦得共同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
3.檢還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農授水保字第0980135774號
貴府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8年6月9日府農務字第09801246590號函。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其中有關農業用地經辦理分割合併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得請函詢單位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有關資料送 貴府認定,以資便捷,倘有涉法令執行疑義,再請依程序報請核示。
3.檢還本案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80142273號
台端函詢關於○○○、○○○、○○○等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辦理合併分割,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8年7月7日聲請書。
2.有關農業用地經辦理分割合併交換調整後,其土地取得時點,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有關資料洽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認定,以資便捷,倘有涉法令執行疑義,再請依程序報請核示。
3.檢還本案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80145080號
台端函詢有關兩縣市相毗鄰鄉鎮之農業用地可否申請集村興建農舍疑義,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8年7月20日函。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各起造人持有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且基於縣(市)政府業務及農地管理之需要,各起造人提供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應坐落於同一縣(市)內;本會95年9月5日農水保字第0951851946號函各縣(市)政府在案。
農授水保字第0980990643號
台端陳情放寬申請興建農舍面積限制或恢復「多筆土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案,復請查照。
1.復立法委員林○○國會辦公室98年7月1日九八立敏字第0980000422號函轉 台端98年3月19日陳情書。 2.89年1月4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訂有0.25公頃之限制,係針對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新取得農地者所加之限制,俾防止財團投機炒作農地或一般人零星濫建農舍之情形發生至「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基於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既有權益,並無興建農舍基地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 3.另就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尚稱允當。且農舍興建管制愈寬,則申請者將大量增加,於小面積農地上零星興建以家居為主之農舍,不僅增加水電、道路等公共建設之投資,且排放之廢污水,車輛進出之廢氣排放等,都將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產安全衛生。 4.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農業用地而言,其立法意旨明確,一筆土地僅得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為限另內政部9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及93年5月2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06665號函釋規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以農舍坐落該宗土地檢討辦理,不得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面積有案。
農授水保字第0980123817號
土地所有權人因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得否由本人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8年4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23247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98年3月31日府農務字第0980044705號函辦理。
2.前揭內政部營建署函略以:「建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惟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應同時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3.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0123819號
台○詢問坐落南投縣名間鄉○○○地號之取得時點疑義乙案,請 查照。
1. 依據台端98年4月16日申請書辦理。
2. 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8日生效,台端土地登記日期為89年1月28日視為修法後取得之土地,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相關事宜。
農授水保字第0981808400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贈與後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 復 貴事務所98年4月15日申請書。 2.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3. 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4. ○○○、○○○夫妻共同於94年5月25買賣取得高雄縣美濃鎮○○○地號土地,若於98年5月5日由○○○辦理贈與為○○○單獨所有者,依上述,其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應以98年5月5日為起算計算基準,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5. 隨文檢還附件全件。
水保農字第0981808914號
台端詢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226、227條申辦土地界址調整,其取得時點認定疑義,復請查照。
1. 復台端98年4月20日申請書。
2. 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釋在案。本件興建農舍個案之申請相關疑義,可洽縣市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1809228號
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 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 貴事務所98年4月27日(九八)南高建(星)字第001號函。
2.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合先說明。
3. 又依本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本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至本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上開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4. 本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意旨為,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繼承之耕地,分割得免受面積0.25公頃限制;惟依上述,其申請興建農舍應依上開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5. 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日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興建農舍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縣(市)政府有案(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81812013號
台○詢問修法前取得花蓮縣吉安鄉○○○、○○○兩筆地號,於修法後合併、分割調整界址,是否適用修法前之規定興建農舍,復如說明,請 查照。
1. 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台端98年5月25日申請書辦理。
2. 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通函各縣市政府,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權屬不變動者,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同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
3. 台端修法前取得之土地於修法後經合併、分割調整界址,其權屬不變動,所得依說明二旨揭函釋辦理,惟其涉及個案之審查,仍應請縣政府依個案內容慎予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0981813926號
貴公司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於修正後辦理合併分割,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1. 復 貴公司98年6月12日(98)澤發字第9806001號函。
2. 有關農業用地經辦理分割合併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請函詢單位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有關資料洽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認定,以資便捷,倘有涉法令執行疑義,再請依程序報請核示。
3. 檢還本案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81813782號
台端函詢耕地依地權調整分割要點辦理合併分割後,其各筆土地取得時點計算基準疑義,復請查照。
1. 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台端98年6月15日申請書。
2. 依據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
3. 檢附上開函影本供參,如有疑義請洽新竹縣政府。
農授水保字第0981816416號
有關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農地由2人共同持有,農舍可否由其中1人單獨持有疑義案,復請查照。
1. 復 貴事務所98年7月13日康用農字第090713001號函。
2.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最主要原因,係避免農舍與農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時,衍生農舍與農地管理等問題,先予敘明。
3. 另按內政部97年11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2657號函:「……,故農地共有人之一,不得僅將其共有農舍持分移轉其他共有人,而保留農地之共有持分所有權」。台端擬將農地由2人共同持有,農舍由其中1人單獨持有,未符合上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605號
有關本會96年3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15889號函疑義案,請查照。
1. 依據 貴府98年4月28日屏府農務字第0980099763號函辦理。
2. 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有關農民申請資格之認定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範圍,合先敘明。
3. 依67年1月7日內政部(67)台內營字第779171號令修正發布「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貴縣轄內之「無自用農舍證明」如確皆由鄉(鎮、市)公所核發,則本會96年3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15889號函釋,所指主管機關應為鄉(鎮、市、區)公所。
4. 有關貴府來函提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等法規執行方式,屬內政部權責,其執行方式,是否據以為「無自用農舍證明」核發機關之依據,請逕洽該部。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625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單筆農業用地(非都市土地),因都市計畫區劃定而分割為分屬都市土地(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得否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56號函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8年5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26753號函辦理,併復 台端98年4月14日陳情書。 2. 台端63年間取得花蓮縣新城鄉○○○地號土地,嗣因84年間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由政府逕為辦理分割分屬都市土地(農業區○○○地號)及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號)者,參照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56號函(如附件),同意於非都市土地(新城鄉○○○地號土地),以逕為分割前之農業用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819號
有關本會98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465號函說明二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資格及其他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1. 復 貴府98年4月27日府農務字第0980091512號函。
2. 查內政部與本會於90年4月26日會銜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即已明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以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並非以農民數目20「人」以上為要件,本會98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465號函釋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稱『戶』係指戶籍法第3條規定之「戶」,即同一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為限,該函釋係就上揭辦法所定「戶」之涵義予以釐明,並非對於「戶」有前後不同之解釋,合先敘明。
3. 按夫妻究否得參加同一處集村興建農舍,本會業於98年1月12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436號函釋,以夫妻有同居義務,建議不宜參加同一處集村興建農舍,惟該函釋僅建議夫妻不宜參加同一處集村興建農舍,並非強制規定夫妻不得參加同一處集村興建農舍,惟如夫妻擬參加同一處集村興建農舍者,仍應符合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定20「戶」以上之要件。倘未符合該20「戶」以上之要件者,則該集村興建農舍之核准處分即於法有違。本案仍請貴府先查明夫妻於申請集村興建農舍當時,究否於同一戶籍?
4.再者,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案如經貴府審認未符上揭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20「戶」以上之要件者,該核准興建之授益處分即為違法,而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之,但撤銷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明定。申請人既已取得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在案,請貴府依本案具體個案情節,依上開規定本權責審認之。
5.如經貴府釐明,該集村興建農舍之核准處分為違法而予以撤銷者,對於夫妻同時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及公共設施補助案,則因該集村興建農舍之核准已撤銷在案,致未符合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第3條規定,自應不予補助。惟倘貴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未撤銷該集村興建農舍之核准處分者,申請人既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集村農舍,且已取得使用執照在案,如亦符合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第6條補助規定,則似無不予核給補助之由。
6.另,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有關「依工程費比例核定」補助公共設施乙節,得以貴府核定之工程造價為基準,每戶最高補助新台幣5萬元,超過此金額部分,不予補助。
7.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有關『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該停車位得否設置於1樓內並計入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乙節,按內政部營建署98年6月25日營署綜字第0980035833號函略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集村興建農舍時每戶應至少設置一個停車位於法定空地,尚無法定空地停車位以外,所設置之停車位不得設置於1樓之規定。又依前開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者,得予扣除。』。綜上,設於1樓之停車位應計入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825號
有關貴市文山區○○○、○○○、○○○地號已申請農舍,擬分割申請「文山區指南里、老泉里部分保護區為可申請開發許可案」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8年5月22日府都綜字第09832730000號函。 2.本案文山區○○○、○○○、○○○地號土地,擬依上開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申請開發許可,倘業經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已非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適用範圍,得否再申請建築,應請洽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至於屬農業區或保護區範圍之農舍,依本會95年9月7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943號函之規定,對於興建有農舍之非耕地分割後每一筆(支地號),應依規定辦理註記列管外,並不得再申請建築。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465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數及資格疑義案,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98年3月12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421號函辦理,兼復臺南縣政府98年1月20日府農務字第0980018308號函、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13日府農務字第0970194416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98年1月22日府農管字第0980030334號函。
2.農業用地興建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但離島地區,得以1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此所稱之「戶」,係指戶籍法第3條規定之「戶」,故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資格條件除應符合前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亦應符合戶籍法規定,即同一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為限。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863號
貴府函詢○○○於壽豐鄕豐○○○地號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無自用農舍」資格審查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1.復 貴府98年6月19日府農保字第0980100614號函。 2.有關無自用農舍之資格審認,依本會94年1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30165號函釋,係指:「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本案所詢申請人於彰化縣彰化市○○○地號上有未領有執照之電信基地台構造物,顯非屬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之情況,究本案該土地是否有合法房屋無法檢附使用執照,建議仍請 貴府查明釐清,並依上開函釋原則審認,不宜依貴府98年6月6日府農保字第0980092097號函解釋為「...反之違章建築仍應視同已有農舍認定」。 3.至於該申請人其他農業用地倘有違規之設施物,建議應請 貴府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864號
有關 貴府函詢○○○申請貴轄草屯鎮○○○地號等1筆土地興建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1.復 貴府98年6月8日府建管字第09800943290號函。 2.共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悉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送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辦理(正本諒達),合先說明。 3.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共有農業用地,修正施行後又取得部分共有農業用地並辦分割為單筆土地,其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與權利規模已變更,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相關規定辦理。 4.本案○○○所有草屯鎮○○○地號等1筆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係屬個案,請本於權責按上述原則依事實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870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單筆農業用地經分割為二筆,其取得時點之認定疑義,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8年6月19日府農管字第0980232293號函。
2.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如申請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土地取得之時點計算基準認定,請依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辦理(正本諒達)。「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單筆農業用地經分割為二筆申請興建農舍,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710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農業用地上興建之2棟農舍,得否辦理移轉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8年3月19日陳情書。
2.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參照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
3.「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放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且為農地管理需要及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僅得興建一棟農舍,故同一人同時取得二棟以上之農舍,與本會農地管理政策並不相符。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711號
有關單一筆農地上興建二棟或二棟以上建物,其拍賣時係採所有建物與農地合併或建物分案拍賣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區域中心98年5月6日合金中債管字第0980001196號函。
2.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其立法意旨明確規範申請人條件,應為「無自用農舍者」。故經法院拍賣之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合先敘明。
3.「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放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且為農地管理需要及符合上述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僅得興建一棟農舍,法院拍賣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已通函各法院有案,故同一人因拍賣而同時取得二棟以上之農舍,與本會農地管理政策並不相符。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750號
有關「多筆共有土地依法被徵收,得否『合計其持分面積』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購置『乙筆』相同面積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提供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1.依據 貴署98年4月10日營署綜字第0980021692號函辦理。 2.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或修法後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僅得於一筆土地上提出,無法合併多筆共有農地之持分另於其他土地興建農舍並計算可建築之面積,先予敘明。 3.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本案經洽宜蘭縣政府承辦人表示,陳情人○○○於89年1月28日前分別取得與他人共有宜蘭縣宜蘭市○○○、○○○及○○○地號等3筆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持分各為1/5,面積合計590平方公尺,該系爭土地業依法全部被徵收在案(因徵收資料事涉當事人機密,故宜蘭縣政府用地課無法提供該資料),惟系爭土地是否毗鄰?可否合併?如非毗鄰或不能合併,以本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固因為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擁有農舍興建權益而定,惟徵諸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需符合無自用農舍始得申請興建農舍,即申請人未徵收前,如於任一共有土地上行使農舍興建權利,則其餘2筆共有土地興建農舍權利即受到限制。 4.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目的、前開辦法第3條第3項係僅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既有權利,故基於農舍與農地管理所需,本案建議興建農舍之面積,不宜採合併多筆土地持分面積方式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792號
有關戴君等20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及公共設施獎勵補助,是否符合20戶以上農民之規定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1.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98年5月7日府農保字第0980100490號函辦理。 2.查內政部與本會90年4月26日會銜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以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並非以農民數目20「人」以上為要件,本會98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465號函釋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稱「戶」係指戶籍法第3條規定之「戶」,即同一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為限,該函釋係就上揭辦法所定「戶」之涵義予以釐明,並非對於「戶」有前後不同之解釋,合先敘明。 3.戴君等20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及公共設施補助案,有關申請人陳君等10位互為夫妻,扣除夫妻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為限,僅剩15戶符合申請補助,是否符合20戶以上之規定申請獎勵補助?按本案夫妻究否得參加同一處集村興建農舍,本會98年1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436號函釋,以夫妻有同居義務,建議不宜參加同一處集村興建農舍,惟該函釋僅建議夫妻不宜參加同一處集村興建農舍,並非強制規定夫妻不得參加同一處集村興建農舍,惟如夫妻擬參加同一處集村興建農舍者,仍應符合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定20「戶」以上之要件。倘未符合該20「戶」以上之要件者,則該集村興建農舍之核准處分即於法有違。本案仍請貴府先查明申請人陳君等10位夫妻於申請集村興建農舍當時,究否於同一戶籍? 4.再者,本案如經貴府審認戴君等20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及公共設施補助案未符上揭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20「戶」以上之要件者,該核准興建之受益處分即為違法,而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之,但撤消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明定。本案申請人既已於96年1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在案,請貴府依本案具體個案情節,依上開規定本權責審認之。另檢附法務部94年11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40043844號函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12月13日北市法二字第09533051400號函釋供參。 5.本案如經貴府釐明,該集村興建農舍之核准處分為違法而予以撤銷者,對於戴君等20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及公共設施補助案,則因該集村興建農舍之核准以撤銷在案,致未符合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第3條規定,自應不予補助;惟貴府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未撤銷該集村興建農舍之核准處分者,申請人既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集村農舍,且已取得使用執照在案,如亦符合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第6條補助規定,則似無不予核給補助之由。 6.隨文檢還本案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686號
有關梁○○君擬向他人承購其原持有農業用地,被政府逕為劃定公告為水利用地,是否得以原農業用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貴署98年6月1日營署綜字第0982910228號函。
二、有關原持有農業用地如已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相關規定,因政府公共建設所需被劃定公告為水利用地,致不符合最小面積限制,如該被劃定公告為水利用地未辦理徵收補償作業者,而所有權人確實有興建農舍需要,為保障所有權人既有權利前提下,得以逕為劃定河川區前之農業用地面積,個案受理興建農舍,惟經劃定公告為水利用地面積不得併同計算建築面積,已於本會98年1月8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71904號函復在案(如附件)。
三、本案申請人新承購之農地,於購買前已被政府劃定公告為水利用地,並無需保障既有權利之虞,該承受人仍應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702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基地以小塊農地分隔為2區,僅以道路相連接,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5月18日府建農字第09814009040號函。
二、「農業用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又同條同項第4款規定:「……,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又同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士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小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合先敘明。
三、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集村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之意旨,亦即計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之總建築基地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則無所謂農舍間會有夾雜維持10分之9作農業使用之農地情形,另建築基地內之農舍配置自需與應設置之公共設施整體考量規劃
四、依本案案附之地籍套繪圖,供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分散於農舍建築基地之前及中間,似有違應為完整區塊,可供農業生產使用意涵。
農授水保字第0990102095號
有關○○○陳情台北縣三芝鄉○○○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 貴府99年1月8日北農牧字第0990006762號函辦理。
二、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屬內政部地政單位權責,本案仍請依本會98年9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155972號函意旨,請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認定土地取得時點,倘有疑義請報其上級主管機關研處。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951號
有關○○○所有臺南縣下營鄉○○○地號土地3棟農舍,得否拍賣給同一人辦理移轉過戶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處98年6月17日南院龍97執湘字第76865號函。
二、查本會98年5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711號函,對於單一筆農地上興建二棟或二棟以上建物,其拍賣時係採所有建物與農地合併或建物分案拍賣疑義案,說明三略以:「…… 法院拍賣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已通函各法院有案,故同一人因拍賣而同時取得二棟以上之農舍,與本會農地管理政策並不相符(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430號
有關貴府執行集村興建農舍及公共設施獎勵補助作業時,發現應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90%)有違規情事,是否仍應核發獎勵補助款疑義案,前經本會98年9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22636號函及98年10月16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209號函提供意見在案,復請查照。
復 貴府98年10月20日南市建農字第09801138540號函。
農水保字第0981843184號
有關貴府函詢「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態樣二之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8年8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80135744號函。
二、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附件「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其中態樣二處理原則係針對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於修法前取得部分持分土地,修法後將其餘共有人之部分持分土地購入合併為整筆土地,俟後保留部分土地,餘移轉他人;或修法前取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修法後又取得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嗣因該筆土地遭法院拍賣而將其所有土地分割成單筆土地之情形,合先述明。
三、上開態樣二處理原則第2點,「共有人最後取得持分面積維持原來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或大於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者,得適用修法前建管法令興建農舍,惟以原來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計算可興建農舍面積。」係指依修法前規定申請興建農舍須以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面積申請可興建農舍面積,若以最後取得之農業用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則仍須依修法後規定辦理。
四、另修法前取得部分土地,修法後又取得土地全部持分,其共有關係消失,且權屬已變動,故不適用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其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
五、上開態樣二處理原則第3點,「修法前取得農地之共有人不論原因,經分割為單獨一筆者,為鼓勵產權單純化,得適用修法前法令,依分割後面積計算可興建農舍之面積。」係指分割之農業用地須為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而分割後面積若變動則依上開態樣二處理原則第1點及第2點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189號
台端詢問農地上有遭人佔用房舍,得否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8年10月28日申請書。
二、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時,明訂「無自用農舍者」始得申請興建農舍,對於農業用地上倘有其他房舍可供居住,應不得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且農地上之房舍遭人佔用,係屬私權問題,應請自行釐清處理,以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相關審查要件。
農授水保字第0980160994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致面積不足0.25公頃,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如何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8年9月25日陳情書。
二、本會94年6月7日召開研商「已依法將不相毗連農地合併計算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擬辦理變更編定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如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會議案由2決議一略以:「因公共設施需要徵收土地,致面積小於0.25公頃,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查政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章徵收補償規定,給予原地主徵收補償金(地價、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物等),基於公平原則及內政部93年8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09288號函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適用』意旨,申請興建農舍,仍應依上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本會94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665號函送縣(市)政府有案。
農授水保字第0980156156號
有關貴府執行核發○○○等26人集村興建農舍及公共設施獎勵補助款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9月8日南市建農字第09841050220號函。
二、貴府已核准取得建造及使用執照之集村興建農舍個案,如經 貴府認定已違規使用,請本於權責依法核處。至有關建築執照之廢止,建築法尚無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內政部營建署96年3月2日營署綜字第0961848043號函)。
三、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等規定補助集村興建農舍及公共設施,其後續事宜,請參照本會96年3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57號函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0156786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其5年起算日基準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事務所98年9月7日(九八)全英字第0907號函。
2.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對於5年之起算點以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另農舍興建完成後,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其5年起算日以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
農授水保字第0980161981號
貴轄六龜鄉莫拉克颱風受災鄉民○○○,陳情放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期限案,請查照。
1.依據 貴府98年9月29日府建管字第0980237834號函辦理。 2.按農舍定位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物,其性質係為便利農業經營,始附帶提供居住功能,而非以住宅興建為考量,故不論個別農舍或集村興建農舍,仍需農地所有權人因農業使用需要而提出申請興建。 3.至○○○陳情災後需建築自用住宅,以安置家人乙節,查內政部對莫拉克颱風災災民之居住問題,已訂有中、長期安置照顧、重建(購)住宅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等項措施,○○○得循此管道請求相關單位協助。
農授水保字第0980162355號
有關○○○擬於貴轄安南區○○○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8年9月30日南市建農字第09800987660號函。 2.關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認定,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同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小組」。另經審查符合無自用農舍規定者,得申請興建,合先說明。 3.本案○○○擬於貴轄安南區○○○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係屬個案,請依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4.隨文檢還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80165225號
有關台端詢問申請興建農舍面積之標準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1.復台端98年10月13日申請書。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條文中:「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之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
農授水保字第0980171841號
○○○等37人於貴轄潭子鄉○○○地號等4筆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申請專案分割案,請查明分割後面積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8年11月10日府農地字第0980344326號函。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興建農舍之申請及核定作業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無疑慮。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基地得為分割不受0.25公頃之限制,惟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相關規定始得為分割,併此說明。 3.○○○等37人於貴轄潭子鄉○○○地號等4筆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申請專案分割案,仍請 貴府查明該案所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法令執行疑義六、研商結論(二),再行送會。該研商結論,登載於本局網站(http://www.swcb.gov.tw/)資料下載--- >一般文件下載-->農村發展類-->「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法令執行疑義及研商結論。 4.隨文檢還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80172041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因政府徵收土地致其基地面積不同,應如何審認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8年11月13日營署綜字第0980076063號函辦理兼復貴府98年10月28日府農務字第0980258264號函。
2.按內政部營建署98年11月13日營署綜字第0980076063號函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與第4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而本案土地係89年7月31日取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3.本案業經徵收後土地面積為0.2499公頃,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確有不符,致無法興建農舍,就法制層面上無疑義,因就法規而言,主管機關對於法律效果及採取之手段已無裁量權,與所稱「比例原則」尚屬無涉。
4.本案98年9月29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其面積尚為0.2639公頃,而98年10月20日辦理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時,始查悉上開土地面積僅餘0.2499公頃,就申請上開文件觀之,均依當時之實際狀況予以核發,且土地面積之差異,必非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所致,自無來函所稱「信賴保護」之問題。
農授水保字第0980173730號
有關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修法後因適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優先購買毗連土地並與其原授分配土地合併為一宗後,得否以修法前取得之面積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98年11月19日府農務字第0980165682號函。
2.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其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主。本案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89年1月28日)新取得土地418地號,並於90年5月與417地號合併,面積已改變,其申請興建農舍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
3.檢還來函附件全卷。
農授水保字第0980174964號
台端等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因分割而涉及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8年11月25日申請書。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因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2年、面積需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取得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3.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面積基準,係指依法辦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為準。
4.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共有土地由申請人自行協議分割後所取得之農地面積,其分割前後面積參照本會92年12月31日農輔字第0920174345號函說明,若屬土地測量與分割所難以避免之公差者,得以修法前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80175079號
有關貴府函詢○○○、○○○等2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經分割合併其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8年11月23日府農務字第09802401200號函。
二、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之認定,前經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說明在案,請貴府本於權責依規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0175387號
有關宜蘭縣政府為辦理新寮溪排水工程,徵收台端冬山鄉○○○及○○○地號等2筆「鄰近」之土地,其土地面積是否能合併計算申請興建農舍,又是否需在一年內取得建築執照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8年11月27日營署綜字第0980076978號函及98年6月9日台授營綜字第0980805765號辦理(如附),兼復 台端98年11月2日申請書。 2.內政部與本會92年1月3日會銜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與第4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查首揭函卷附資料顯示,旨揭土地係77-78年贈與取得,得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3.有關「是否需在一年內取得建築執照」乙節,依上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即於一年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提出興建農舍申請,就屬適法。 4.旨揭「冬山鄉○○○及○○○地號等2筆地號」因中間受○○○、○○○等地號所分隔,是否能合併計算申請興建農舍乙節,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不宜再依「台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合併計算建築面積,內政部93年5月2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006665號函釋在案(如附)。
農授水保字第0980175388號
○○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原非屬農業區之土地,經都市計畫法擬定或變更為農業區,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8年11月27日北農牧字第0981008268號函。
2.「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已明定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均屬農業用地範圍,合先說明。
3.原非屬農業區之都市土地,經都市計畫法擬定或變更為農業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80175652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修法後贈與其子,後因法院判決撤銷是項贈與,並經地政機關以「回復所有權」方式登記返還贈與人,該贈與人若需興建農舍,其農地取得時點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98年1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6054號函辦理,兼復 台端98年10月22日申請書。 2.上開內政部函示略以「按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所謂自始無效,指溯及地不發生預期的法律行為效力。此項『視為自始無效』,亦屬絕對無效,但法律為維護交易安全,設有例外,即撤銷被詐欺的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相對無效,第92條第2項)。撤銷的效力具溯及效力,乃一般原則。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532頁參照)。本件○○○陳稱贈與人原有農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取得,嗣雖於該條例修法後贈與其子,惟後因法院判決撤銷贈與,並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贈與人,本部以為參依上開民法規定,該農地取得之時點似應溯自贈與人原取得農地之時點……」。 3.因台端未檢具相關資料無法判定,請檢具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送縣(市)政府視個案事實認定,如經審認確實如旨揭所述者,其農地取得時點應屬修法前,贈與人申請興建農舍得依修法前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0169325號
有關台端詢問申請興建農舍面積計算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8年11月2日營署綜字第0980074069號函辦理兼復台端98年10月22日申請書。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條文中:「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之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
3.檢還申請書附件全卷。
農授水保字第0980180202號
有關○○○所有台北縣金山鄉○○○地號土地(面積0.1542公頃),得否依農業用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案涉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疑義,已轉請內政部主政並副知貴府有案,請查照。
1.依據 貴府98年12月18日北農牧字第0981079215號函轉○○○98年12月10日申請書辦理。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先予說明。
農授水保字第0980180926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農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又取得該筆土地其餘持分,應如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8年12月21日(98)游字第001號申請書。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先予說明。 3.台端所附謄本,尚有因分割增加之地號○○○、○○○及○○○等3筆地號,其土地原面積尚未明確,建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洽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協助認定,以資便捷。
農授水保字第0980181584號
有關貴局函詢瑞芳鎮○○○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局98年12月22日北農牧字第0981087622號函。 2.依據本會98年10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184號函(附件1)說明四:「另修法前取得部分土地,修法後又取得土地全部持分,其共有關係消失,且權屬已變動,故不適用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其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故本案申請人○○○應視為92年7月23日取得瑞芳鎮○○○地號土地所有持分。 3.至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之認定,已於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說明在案(附件2)。 4.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係指土地豋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
農授水保字第0980175944號
貴院函詢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土地取得及面積限制及是否需配合耕地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院98年11月27日新院雲刑禮97訴491字第25820號函。
2.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有關農民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份限制。故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本會94年10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542號函參照)。
3.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各起造人持有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且基於縣(市)政府業務及農地管理之需要,各起造人提供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應坐落於同一縣(市)內。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但書規定,集村興建農舍已排除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2年、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等規定。
4.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於個別農舍,應無疑慮,惟如20戶以上之起造人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以單獨完全所有之農業用地集中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其「各起造人所有各宗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面積」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含法定空地面積)」兩者之比率應不得低於9:1,亦即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不得超過各起造人所有農業用地面積總和之10%,且不需屬同一宗農業用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及92年8月7日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法令執行疑義及研商結論)。
農授水保字第0980173914號
有關「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其土地所有權人經信託登記後與農舍起造人非同一人」,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署98年11月23日營署綜字第0982923120號函。
2.查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準此,由委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將財產權移轉受託人管理,需辦理信託登記;亦應申請塗銷信託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經由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不因其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而有所不同。
3.本案土地辦理信託後,造成土地所有權人與農舍起造人不同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規定不符。
農授水保字第0980174093號
貴府函詢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修法後因政府辦理重劃致土地面積不足0.25公頃,其申請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98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6003號函辦理(如附影本),倂復貴府98年10月14日屏府農務字第0980236301號函。
2.按內政部上開函釋「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本案請依上揭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1822636號
有關貴府依本會98年9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156156號函,執行核發集村興建農舍及公共設施補助款,尚存疑義案,請查照。
1.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98年9月17日南市建農字第09841052820號函辦理。 2.旨揭函意旨為,○○○等26人集村興建農舍已依法興建完成,農舍與公共設施,均依相關規定設置完成者,得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及「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規定執行核發集村興建農舍及公共設施補助款事宜。 3.至供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90%)部分,如涉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者,應依其相關規定查處。
農授水保字第0981821424號
貴府函詢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數筆農業用地,其中之一筆(新豐鄉○○○號)已提供兒子興建農舍,現擬於另外一筆(新豐鄉○○○號)申請興建農舍得否核發無自用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8年9月1日府農輔字0980137174號函。 2.本會98年8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20088號函略以:「……。本案請依無自農舍應檢具之證明文件作為審認依據。」,其意旨係指○○○所有農業用地之一雖提供兒子興建農舍,惟經審查其檢具之(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另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房屋為農舍,合先敘明。 3.本案以81年即有興建農舍在案,當時是否以○○○提出申請?又如土地與農舍分別持有時,其農舍坐落基地是否業經註記?如經查明確非○○○申請且未坐落於擬申請土地上,其核發「確無自用農舍證明書」之審認,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1823635號
有關台端95年1月11日取得台南市安南區○○○、○○○、○○○、○○○地號等4筆土地,辦理合併後其申請興建農舍滿2年之計算基準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8年9月25日陳情書。
2.農業用地經辦理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個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通函縣(市)政府有案。查權屬不變動之分割,其農地取得時點計算基準依上開函釋應無疑慮; 惟權屬不變動之合併,其農地取得時點計算基準,應以其中最後取得之農地之時點為計算基準。
3.本案屬個案事實認定,請洽台南市政府本於權責依上述原則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1826813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8年10月28日申請書。
2.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最主要原因,係避免農舍與農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時,衍生農舍與農地管理等問題,先予敘明。
3.農地或農舍並無限制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對於農舍之移轉,需符合前項需與其坐座農地併同移轉之原則,始符法制,即農舍所有權人欲移轉農舍所有權予他人,其農地之所有權應併同為之。
4.前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所稱「坐落用地」係指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而言。
農授水保字第0981826681號
○○○無取得政府之安遷方案,陳情能就「情、理、法」考量,放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限制與提供安遷救助案,請查照。
1.依據○○○98年10月23日陳情書及本會98年10月8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161981號函辦理(如附件)。 2.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之目的,係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係協助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及兼具放置農機具需定之構造物,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又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爰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始得申請興建農舍,以確保該農舍係為配合在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 3.○○○陳情本會能就「情、理、法」考量放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期限乙節,查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公務均有其典章制度,一切應依法行政,所請與現行制度不符,礙難辦理。 4.陳情人原住地(六龜鄉新發村獅山○○○號)承租地,莫拉克颱風災後,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相關安遷及永久屋申請,縣府回覆承租戶無取得政府之安遷方案,查內政部對莫拉克颱風災民之居住問題,已訂有中、長期安置照顧、重建(購)住宅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等項措施,對此類案件是否涵蓋其內,或有其他救濟方案可資提供該君,本案敬請貴署逕復○○○。
農授水保字第0981830339號
貴事務所函詢耕地經合併分割界址調整取得時點認定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事務所98年11月27日康用農字第0971270001號函。
2.農業用地經辦理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通函縣(市)政府有案。查權屬不變動之分割,其農地取得時點計算基準依上開函釋應無疑慮 惟權屬不變動之合併,其農地取得時點計算基準,應以其中最後取得之農地之時點為計算基準。
3.本案屬個案事實認定,請洽當地縣市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1830808號
有關台端陳情不符合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案,復請查照。
1.復台端98年12月3日陳情書。 2.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3.台端於97年8月17日與共有人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陳情人取得其中○○○地號面積3390平方公尺,其面積已變動,增加90平方公尺,故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農授水保字第0981831805號
有關台端詢問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申請農舍資格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台端98年12月14日申請書。
2.依據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自第0961848173號函(附件1)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樣態二處理原則第1點:「共有人最後取得持分面積低於修法前取得持分面積者,按樣態一處理原則辦理,並以最後取得之持分面積計算可興建農舍面積。」;又依樣態二處理原則第2點:「共有人最後取得持分面積維持原來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或大於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者,得適用修法前建管法令興建農舍,惟以原來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機計算可興建農舍面積。」。
3.另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之認定,已於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說明在案(附件2)。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208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資格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8年9月2日南市建農字第09841049200號函。
2.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數及資格疑義乙節,本會98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465號函略以「……,故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資格條件除應符合前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亦應符合戶籍法規定,即同一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為限」,所稱「同一戶籍」係「同一戶」之誤植。故符合戶籍法「戶」之定義,得為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稱「戶」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209號
有關貴府執行集村興建農舍及公共設施獎勵補助款作業時,發現應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90%)有違規使用情事,是否仍應核發獎勵補助款及依規定核發獎勵補助款後,該農舍應確供農業生產使用之農業用地,如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是否依行政程序法代本會要求返還已領取之補助金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8年9月29日南市建農字第09841055070號及09841055030號函。
2.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有關獎勵補助之核發規定,凡為集村興建農舍者,其設施符合規定者,均得申請,且審酌標準未見涉有配合農地管制使用之規定。就本辦法而言,尚難謂有因配合農地使用違規即不得補助之裁量空間。
3.除上開辦法外,貴府是否擬依其他法令予以限制,未見說明,請貴府陳明。
4.查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除有第111條無效、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而依第117條得予撤銷及第123條授益處分廢止等原因,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外,該處分仍為有效。
5.欲追回補助款,首先須該處分有無效、得撤銷或得廢止之情事,並經上述程序終結,原行政處分已無效、撤銷或廢止後,始得有後續相關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不當得利返還),至貴府函詢是否代本會要求已領取補助金之違規起造人,依行政程序法返還已領之補助金額,其所依據規定為何?本案未見貴府來函具體說明,請貴府就本案立場及指明擬依據執行法令後,再行送會。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564號
有關台端陳情農舍、農業資材室等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台端98年11月4日陳情書。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需滿2年,查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財團投機炒作或民眾零星濫健農舍,以達整體規劃農舍興建,並確保該農舍係爲配合在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
3.就農業用地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尚稱允當。且農舍興建管制愈寬,則申請者將大量增加,於小面積農地上零星興建以家居為主之農舍,不僅增加水電、道路等公共建設之投資,且排放之廢污水,車輛進出之廢氣排放等,都將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產安全衛生。
4.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及第18條規定,農業設施及農舍雖屬農業用地上容許興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但農舍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而農業設施係供農業經營使用,且不作為居住用途,兩者性質不同,依據法律規範要件及管制規定也不相同。
5.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規定,農業管理設施農業資材是申請基準或條件,限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自有農業用地面積達0.1公頃以上者,每0.1公頃得興建33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330平方公尺。另依本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興建面積,應一併計算。故農業用地擬申請農業資材室,其容許興建之面積,係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耕作之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且農業資材室及農舍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並應由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或其委任之鄉鎮市區公所,視該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合理性及利用型態是否於農舍之功能用途重疊,依個案生產之實務需要及事實,予以審認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346號
有關信託財產為農舍,其受託人是否須符合無自用農舍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部98年9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9545號函。
2.依據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故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應無自用農舍,以符農業發展條例立法精神。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596號
有關本會98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465號函及貴府96年9月11日府農管字第0960307453號函是否有相競合之處及核發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獎勵補助款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 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 貴府98年11月10日府農管字第0980443341號函。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理由書略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主管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經行政訴訟判決而確定者,僅得於具有法定再審原因時依再審程序辦理;其未經訴訟程序而確定者,除前釋示確屬違法,致原處分損害人民權益,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3.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釋示意旨,本案有關○○○等29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獎勵補助款之核發,得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及「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及申請時之函釋辦理。
4.旨揭貴府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與本會98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465號函之性質為法令解釋,兩者性質不同,並無競合關係,併此說明。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630號
貴部函為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於98年11月3日舉辦「行政院吳院長‧工商建研會國是午餐會」,有關推動新移民計畫及購買農業莊園社區事宜,復如說明,請查照。
1.復 貴部98年11月16日經授工字第09820417250號函。
2.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之農民,得依該條相關規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原則下,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合先敘明。
3.台灣地區地小人稠、寸土寸金為防止外資介入炒作,影響農民權益及農業發展,土地法第17條原禁止外國人取得農業相關用地;惟民國90年修法時,考量時空丕變,放寬外國人得依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取得農業經營用地,而該農牧經營之投資規模,依內政部「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第2條之規定,需符合本會訂頒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等相關規定。外國人若基於「住宅」之目的購買土地,因與上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不符,故僅得購買興建一般住宅之土地,不得購買農地申請興建農舍。
農水保字第0981843633號
有關貴府擬訂「花蓮縣舊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認定標準」草案乙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98年9月30府城建字第0980159300號函。
2.有關來函說明三、(三):「第二條 本縣農業發展條例...。但同一所有權人如有他宗農業用地,得於原農舍移轉登記滿3年後申請興建。」部分,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其完成農舍興建即進行移轉,再申請興建農舍期限,全國應有一致性及因地制宜特性,貴府不宜訂定旨揭標準予以限制。
3.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係經營農業不可分之設施物,與一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針對農舍坐落用地、移轉年限等限制規定,其意旨係爲防止農地建地化,並保護農業生產之土地,若農舍興建完成即進行移轉,再申請興建另一棟農舍,似違背經營農業需要,並有淪為土地炒作之虞,與立法意旨相違,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得駁回其申請,應不宜設定年限使其合法化。
4.至爲防止農地建地化並保護農業生產之土地,及「土地投機炒作」不確定法律概念,未來本會將納入修法要件,俾利執行單位作為審查之依據。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635號
有關坐落於住宅區之農舍移轉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院98年11月18日南院龍98司執實字第57564號函。
2.依據內政部94年7月20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農業區及保護區以外之使用分區興建農舍,是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用地係指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土地而言,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並未明文限制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之使用分區不得作農舍使用,其使用管制,應依都市計畫法令及各該都市計畫書規定辦理,並無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規定之適用。...」故本案原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若經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管轄範疇,其移轉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70106777號
台端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是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第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1月30日函。
2.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合先說明。
3.檢送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釋,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一份供參(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70107343號
貴縣縣民○○○擬於冬山鄉○○○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之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路」使用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2月4日府農務字第0970017227號函。 2.經查○○○所有○○○地號共有農業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89年1月28日)○○○取得之○○○地號與○○○取得之○○○地號等2筆土地,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後(96年9月29日)合併為一筆土地,其土地面積已有更動,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其「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至得否申請農路容許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係屬 貴府權責。
農授水保字第0970117376號
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3月31日申請書。
2.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規定,並使產權單純化及便利農地管理,就共有人申請農舍興建之規定,本會於96年3月6日邀集內政部及縣(市)政府研商「農舍承受人資格、無自用農舍查核及共有農地申請農舍等案處理原則」,就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獲致決議有案。且於96年3月1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請縣(市)政府依此相關處理原則辦理。
3.檢送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一份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0970101860號
○○○申請於貴轄雙溪鄉○○○地土地興建農舍資格條件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1月9日北府農牧字第0960854881號函。 2.查○○○於80年12月4日因繼承取得雙溪鄉○○○地號共有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嗣於96年10月1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為旨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據此,旨揭土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水保字第0970102331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須檢附「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房屋財產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得否以建物謄本代替案,請查照。
1.依據 貴部97年1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298號函辦理。
2.查貴部96年5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266號函本會,略以: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其中未依法建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皆無使用執照,故申請人無從依上開規定檢具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經本會96年7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639號函復略以:「一、如未辦理第一次登記者,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建議在農地者視為農舍,非農地上者同意以切結書方式辦理。二、餘同意 貴部意見」有案。
3.本案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須檢附「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房屋財產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得否以建物謄本代替乙節,涉及建築管理及建物登記事項,係屬 貴管,還請主政。
農授水保字第0970103536號
農業用地辦理合併後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1月14日府農務字第0960365719號函。 2.「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3. ○○○分別於94年及96年取得農業用地並於96年10月辦理合併為單筆土地,因權利主體已更動,其「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合併登記完成之時點為基準。另申請興建農舍時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併此說明。
農授水保字第0970103164號
貴部依據媒體報導,函詢本會執行集村興建農舍獎勵方案出現補助漏洞,核有欠妥情事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南投縣政府97年1月14日府農務字第09700158470號函辦理(如附件),復 貴部96年9月6日台審部教字第0964002110號及96年11月26日台審部教字第0964002643號函。
二、有關 貴部函說明三有欠妥情事一節,茲依該府來函說明如后:
(一)陡峭林業用地未經審核逕納入申請範圍部分:
○○○等20人於93年4月22日提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審查,該府於93年4月22日至6月24日間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以「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簽會相關單位辦理;並以93年6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301210540號核准農民資格在案;本件為該府第1件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案,並無案例可循,為審查之嚴謹及合法性,該府已於96年03月14日以府農務字第09600544720號令發布「南投縣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資格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3點中明定農地如屬山坡地範圍,應檢具由專業技師簽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3章規定之坡度分析圖作為審查之依據。
(二)先核發建照執照再審核興建資格文件,程序錯置部分:
○○○等20人於93年4月22日提出申請集村興建農民資格證明文件,該府以93年6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301210540號核准在案,南投市公所以93年9月8日93投市工造字第○○○○○號核發建照執照,在程序上應屬合理正常;惟○○○等20人復於94年8月16日申請變更起造人,該府依據本會94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241號函規定(該府誤植為本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如附件),於94年10月7日府農務字第09401650250號核准變更起造人,因此,並無先核發建照再審查資格文件之情事。
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農舍興建審查係屬縣(市)政府權責,應無疑慮;復依「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第2條及第5條規定,農舍與公共設施之補助款,縣(市)政府於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提出申請補助時,得報本會水土保持局先行撥款,俟起造人取得建築使用執照經縣府實地查勘合格再行發放,該局並未參予審查及實地查驗,惟將督促縣(市)政府依規嚴予審查。
四、至有關夫妻同時申請同一集村興建農舍再行合併使用,又同時領取補助款有欠妥乙節,查「農業發展條例」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並無明文限制夫妻同時申請同一集村興建農舍,且「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亦無明定限制夫妻不得同時領取補助款;惟為兼顧民法規定及民間習俗,本會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時將提出研商討論是否規範夫妻不得同時於同一基地各自申請集村興建一棟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70104991號
台端函詢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合併分割後,將所有1/4土地轉賣他人,現擬以剩餘3/4土地興建農舍,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7年1月21日申請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如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業經本會96年6月8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541號函釋有案。台端經共有物分割取得之農業用地(善化鎮○○○地號),於96年間轉賣1/4予他人,其面積已更動,與前開函釋未符,其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0106095號
貴公所函詢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所97年1月26日壽鄉建字第0970001301號函。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依據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函釋(如附件一),檢具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之證明文件。而依據該審查表,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以俾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且依該審查表備註欄「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房屋為農舍」。
3.至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之受理單位,應以申請興建農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宜,如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發並無不可(本會96年3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15889號函釋,如附件二)。
農授水保字第0970108154號
有關森林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都市計畫保護區,得否申請興建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公司未列日期請示函。
2.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已明定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森林區農業用地及都市計畫保護區屬農業用地範圍,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申請興建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惟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如違有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等情事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不得申請興建農舍。
3.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2款「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規定,若擬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令規定,適用相同之計算標準者,得併同申請﹔若併同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適用計算標準不同或非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者,因該土地繫屬之法律性質不相當,不得併同申請之。
4.復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得併同提供山坡地與平地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但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意旨,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
農授水保字第0970109015號
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2月18日申請函。
2.本會前於96年3月6日邀集內政部及縣(市)政府研商「農舍承受人資格、無自用農舍查核及共有農地申請農舍等案處理原則」,就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獲致決議有案,本會業以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示縣(市)政府據以辦理;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後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上開函示辦理。
3.隨文檢送上開函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0970110440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 可否由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同意書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7年2月26日營署綜字第0970007710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97年2月4日府工建字第0970036222號函。
二、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日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納入興建農舍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且耕地之分割並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示有案(正本諒達)。
三、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農業用地而言,其立法意旨明確,一筆土地僅得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為限本案土地面積已超過0.25公頃0.412036公頃,共有人之一得依上開函示申請興建農舍,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其資格條件仍應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70111590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2月30日申請書。
2.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本會業以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縣(市)政府辦理有案;本案適用態樣一處理原則2。
3.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無涉出具同意書之其他共有人資格。
4.另檢附本會97年2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110號函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0970113105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作為超商經營使用是否違反相關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3月11日府農管字第0970075601號函。
2.本會91年10月29日農輔字第0910158337號函,已明釋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產品買賣及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買賣,應與服務農業經營有關,為避免造成農地資源扭曲利用,不宜擴大適用如純作一般商品販售場所,故本案農舍作為經營便利商店使用,即違反上開函釋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農舍許可使用之用途,建議該違規使用之行為仍應依相關法令處理,本會相繼於96年7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692號函,及97年1月17日農水保字第0960174440號函復內政部及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有案(如附件)。
3.本案建請洽內政部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0117766號
有關合併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其面積及取得時點之認定疑義,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3月31日府農地字第0970069300號函。
2.「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台端分別於94年及96年取得農業用地並於96年10月辦理合併為單筆土地,其權利主體已更動,其「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合併完成登記之時點為基準,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本會97年1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03536號函貴府有案。
3.本案94年及96年取得之3筆農地辦理合併為單筆地號後,得否依94年間取得之2筆農地面積(合併前)申請興建農舍乙節,查與上開函意旨不符。
農授水保字第0970119883號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4月9日府農輔字第0970046375號函。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3.本案○○○取得新竹縣尖石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在土地登記機關登記日期為93年2月9日,依上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自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0121797號
為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是否須請申請人所有其他縣市農地之所在轄區主管機關協查有無農舍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7年3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11199號函及97年4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15327號函辦理,兼復 貴所97年2月25日壽鄉建字第0970002390號函。
2.查「無自用農舍證明」係「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建造農舍時應檢附文件之一,對於本會90年7月4日農輔字第0900050675號函,農舍承受人需由申請人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俾供審查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另「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合先說明。
3.依上開函示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證明」條件時,得視個案實際需要函請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0122367號
非都市土地已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得否再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署97年4月25日營署綜字第0972907192號函。
2.農業設施與農舍分屬不同法規予以規範,對於二項設施之設置,均需與農業生產或農業經營所需為前題。故針對農業用地已興建農業設施,得否再申請興建農舍乙節,考量農業用地係農業經營為目的,為維護農業生產環境,避免過多之設施影響該筆農地經營及確保毗鄰農地之生產環境,對於已申請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若擬再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以農業生產之必要性為原則,且設施間之設置條件、功能與用途不得重疊,並符合各該法令規定辦理。
3.上開本會意見及本會93年12月3日農企字第0930156485號函一份,請卓參。
農水保字第0970122796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4月25日南市建農字第09741022760號函。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於個別農舍,應無疑慮,惟如20戶以上之起造人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以單獨完全所有之農業用地集中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其「各起造人所有各宗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面積」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含法定空地面積)」兩者之比率應不得低於9比1(貴府誤植為符合低於9比1),亦即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不得超過各起造人所有農業用地面積總和之10%,且不需屬同一宗農業用地,合先說明。 3.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意旨,為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始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農舍興建之審查作業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故○○○25人集村農舍配置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案,仍請本於權責審定。 4.又上開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查其意旨,農舍興建完成,得在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興建,如逕予限制不得興建圍牆或限制供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不得申設相關農業設施,是否適法,應予考量。
農授水保字第0970124759號
有關共有農業用地得否以共有方式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事務所97年5月7日申請書。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農業用地而言,其立法意旨明確,一筆土地僅得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為限;共有人亦得共同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其申請人資格條件應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70124965號
有關○○○函詢士林區○○○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所需農地面積疑義案,請查照。
1.復 貴署97年5月8日營署綜字第0972907904號函。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2年、面積需0.25公頃以上……等等之限制,以保障原有農民權益;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3.○○○夫妻於94年9月4日因贈與辦理移轉,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至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後段,僅適用於福建省金門縣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及憲法規定乙節,經查該條條文係 貴部於93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如何之處,還請卓處。
農授水保字第0970125321號
貴事務所就「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內所規定「土地取得」起算日期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事務所97年5月8日九十七洋字第016號函。
2.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係指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始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修法後之共有耕地分割申請興建農舍,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說明。
3.「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農業用地而言;某4人於94年4月5日取得共有農業用地,於96年4月10日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依上開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計算,應以96年4月10日完成登記日為起算日,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0113885號
有關申辦農舍併同部分基地移轉登記疑義案,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一、復 貴部97年3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513號函。
二、查共有物之分割除因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參照)或法律有禁止分割限制(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係與共有關係俱存之權利,即共有物以可分割為原則,例外始限制其分割,合先敘明。
三、復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惟就農舍坐落用地以外之配合耕地得否併同移轉,則未有明文。揆諸 貴部相關函釋似有見解不一情形,一者以農舍所有權之移轉,除應與基地一併移轉外,並應注意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規定,所稱基地,係指該農舍所坐落之該筆土地;至已申請建築之農地(包括百分之五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五農地),建築主管機關應依規定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五農地是否移轉,均不得再申請建築(內政部71年4月19日台71內地字82346號函釋參照);一者以移轉農地持分予其他共有人,其移轉之剩餘農地持分面積,與農地上之農舍面積,仍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關於自用農舍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規定者,准予將基地持分之一部分移轉予其他共有人(內政部87年1月8日台87內地字第8612295號函釋參照),且 貴部97年3月13日來函說明二亦敘明實務執行上有不一致之困擾。
四、另農舍經數次分割後,會否形成未來農舍之坐落用地面積等於農舍面積之現象等情,又該類農舍如移轉時未能享稅賦優惠,土地所有權人會否提出當時分割、移轉時均為行政機關同意之爭議問題,均涉土地管理政策,建議 貴部邀集有關機關召開會議研議相關措施或規範。
農授水保字第0970114873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農地,經出售予他人完成登記後,因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農業用地,其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3月19日府授產業農字第09730330200號函。 2.依內政部95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2188號函略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契約解除之效力,學說見解主要有二:直接效力說(既契約效力因解除而溯及既往消滅,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免除,已履行者,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第437頁);清算說(即解除權之目的,不僅在於使解除權人自契約約束中解脫,通常亦使他方負有返還給付之義務,給付義務已履行者,解除權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為清算關係,債之關係仍存在) (參照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2版3刷,第515至516頁) 。目前德國通說及我國部分學者見解,認以採清算說為宜。縱使依直接效力說者,亦認為契約解除僅生債權之效力,並不生物權之效力,因此,僅能依契約及相關規定發生回覆原狀請求權,而不能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保護交易安全。準此,本件申請人持憑解除買賣契約之調解書,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乙節,究該解除契約之效力,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債之關係仍存在,且契約解除不生物權之效力,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並為登記,該登記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應屬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為法務部94年4月7日法律決字第0940002426號重新函釋有案,是類此因買賣雙方契約解除後辦理回復案件,不論其係檢附法院確定判決、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和解筆錄等證明文件,均應由買賣雙方辦理另一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4433號函)。 3.本案○○○所有文山區○○○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74年間)取得,惟於95年1月售予○○○並完成移轉登記,嗣雖因台北市文山區調節委員會調節成立,回復所有權並於97年1月4日登記為○○○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筆土地依上述規定,○○○取得時點應為97年1月4日,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0127914號
有關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舍及農業設施,其總樓地板面積是否須合併計算,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局97年5月23日北府農牧字第0970389161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係限定「農業設施」。而農業用地上農業設施如設置1處以上者,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檢討,本會94年6月23日農企字第0940131813號函釋有案(正本諒達)。
三、至農舍本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來函所詢申請新設或舊有之農業設施補辦容許使用者,其農業設施之總樓地板面積仍應合併計算,惟不宜將原已合法存在農舍之樓地板面積計入。
農授水保字第0970128167號
使用合併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認定疑義,復請查照。
1. 復 台端97年5月23日申請書。 2.「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台端分別於80年、93年及95年取得台北縣八里鄉3筆土地,嗣於97年3月辦理合併為單筆土地,其權利主體已更動,「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合併完成登記之時點為基準,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0128939號
台端所有座落彰化縣埤頭鄉○○○地號及○○○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7年5月28日營署綜字第0972908997號函辦理,兼復 台端97年5月14日申請書。 2.「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說明 3. 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以保障原有農民之權益;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4.台端所有座落埤頭鄉○○○地號土地,因贈與移轉於89年5月30日始經登記機關登記完成,依上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另所有座落○○○地號土地,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前(83年12月22日)已取得,依規定得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0129145號
依法被徵收之農地,欲在其他農地興建農舍,是否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限制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7年5月28日營署綜字第0970027835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97年5月7日府農輔字第0970062951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辦理。
二、本案有關申請資格及最小面積申請規模之認定乙節,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明定,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且依同辦法同條第4項規定辦理者,得依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其申請人資格應符合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該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70129470號
未具農民身分者取得農舍後申請農舍改建、修建,是否仍應具備農民身分案,請查照。
1.依據 貴署97年5月30日營署園字第0972909291號函辦理。
2.合法農舍申請改建、修建,得否排除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案,貴署93年4月1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05168號函有案(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70129888號
關於台中縣政府函履台端申請興建農舍核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一案,復請查照。
1.復台端97年6月2日陳情書。 2.依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生效日為89年1月28日)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之農民,得依該條相關規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原則下,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5項並規定,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及本會爰於90年4月26日會銜訂定發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作為申請興建農舍之依據,允先敘明。 3.前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之目的,係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係協助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及兼具放置農機具需定之構造物,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又為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爰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始得申請興建農舍,以確保該農舍係為配合在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 4.查台端申請於台中縣大雅鄉○○○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惟設籍於台中市,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台中縣政府回覆台端申請案不符上開規定,並無不妥。
農授水保字第0971803073號
都市計畫地區集村興建農舍,其農業用地「共有持分土地」之面積計算及農舍坐落公共設施「共有持分土地」是否需出具共同協議書,併同申請案提出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2月14日府建農字第0970088306號函。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所有權人,故「共有持分土地」供1人提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其面積僅計算其所有權部分,其他共有人土地面積不得併入計算。
3.本會92年3月7日農企字第0920111558號函示,有關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得申請專案核准分割規定,僅適用耕地部分,亦以於耕地上興建集村農舍為限;查都市計畫土地非屬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不受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之限制,自無專案分割及出具共同協議書情事,惟其提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符合「各起造人所有各宗農業用地供農業生產使用面積」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含法定空地面積)」兩者之比率應不得低於9比1規定,提出申請案件,並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1808173號
有關山坡地保育區農業用地得否參加集村興建農舍、集村興建農舍得否變更起造人、5年始得移轉之計算點及得否設置圍牆疑義,復請查照。
1.復 台端未列日期申請書。
2.內政部營建署93年1月29日營署綜字第0932901102號函准略以:「……,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研訂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移轉之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可透過前揭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移轉以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質之目的。換言之,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得併同提供山坡地與平地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但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意旨,不得申請興建農舍。」……,如位於前開山坡地範圍內,均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規定檢討其平均坡度,而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之農業用地,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
3.集村興建農舍施工期間,未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前,農舍之戶數與農舍建築基地面積並無改變者,得變更部分起造人,其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興建農舍之戶數與農舍建築基地面積已有所不同者,則應以重新方式辦理(本會96年7月2日農水保字第0960132692號函參照)。另農舍建築完成日起滿5年始得移轉之計算點,以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期為基準(本會96年1月25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2號函參照)。
4.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查其意旨,集村興建農舍,得在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興建。另內政部營建署92年4月4日營署綜字第0922904944號函釋,集村興建農舍如需設置圍牆,以上開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全部農舍建築基地範圍為宜。
農授水保字第0971808824號
○○○申請於貴轄八里鄉大八里○○○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5月8日北府農牧字第0970317362號函。
2.「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故「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同一所有權人取得之2筆以上農業用地,經辦理合併後,其「取得日期」以土地登記機關完成合併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3.查○○○分別於95年、80年、93年取得之農業用地,於97年辦理合併,其滿2年之起算以土地登記機關完成合併登記之時點(97年3月3日)為計算基準點。
農授水保字第0971810101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2筆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合併分割之土地,其申請興建農舍適用之法規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5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70066820號函。
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68年間)取得2筆農業用地,於95年間合併為單筆土地,97年間再分割為3筆土地,其權利主體顯已更動,其「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登記之時點為基準,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三、隨文檢還本案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71810518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之資格審核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6月2日北府農牧字第0970402551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3款明定,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農業用地而言,合先敘明。
三、以共有土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依上開規定,該宗土地面積自不得小於0.25公頃,另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並未限制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持分之農業用地面積需達0.25公頃。
四、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應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送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態樣一處理原則2辦理,其他共有人不得將其持分面積提供申請人計算建築面積,自無審查資格條件之疑慮。
農授水保字第0970139990號
台端函詢有關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釋:「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是否包括繼承移轉登記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7月15日申請書。
2.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釋:「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如係繼承移轉,不在此限(參照本會96年7月2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569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70132066號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經核可取得建築執照在未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前,可否辦理變更起造人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6月9日申請書。
2.集村興建農舍之戶數與農舍建築基地面積並無改變者,逕審查變更起造人之興建資格條件,其建築執照已核准部分,維持原核准條件審查,如戶數與農舍建築基地面積已有所不同者,則應以重新方式辦理,本會96年8月2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812號函示有案。
3.台端等21人申請之集村興建農舍案,如申請人(起造人)、申請戶數、農舍建築基地面積及配合耕地均無變更,僅申請人之分配位置及戶別調整,似無變更起造人情事,惟所詢事涉建築管理,請洽縣市主管機關。
農授水保字第0970132532號
有關單一地號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方取得全部,其取得時點之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府農地字第0970143439號函。
2.本件所稱84年取得4/5土地所有權後,於94年再取得1/5土地所有權,成為該地號農地之單一所有權人,因其權利主體已更動,其「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完成94年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3.至如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84年)取得4/5之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得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示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態樣一處理原則2辦理(正本諒達)。
農授水保字第0970133811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6月19日府農管字第0970196150號函。
2.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本會業於96年3月1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示有案(正本諒達)。
3.本案3筆共有農地請依上開處理原則態樣一處理原則2辦理;單筆土地及土地所有權人以興建1棟(戶)為原則,始符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70134030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不於0.25公頃……。」,此「該宗」之定義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未列日期陳情書。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農業用地而言;至區段不同,是否可合併為同區段乙節,係內政部地政司業務,請洽該主管機關。
農授水保字第0970134336號
有關台北縣平溪鄉○○○地號土地,因撤銷買賣契約書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農業用地,其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36月23日北農牧字第0970461054號函。 2.依據內政部95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2188號函略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契約解除之效力,學說見解主要有二:直接效力說既契約效力因解除而溯及既往消滅,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免除,已履行者,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第437頁;清算說即解除權之目的,不僅在於使解除權人自契約約束中解脫,通常亦使他方負有返還給付之義務,給付義務已履行者,解除權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為清算關係,債之關係仍存在 參照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2版3刷,第515至516頁 。目前德國通說及我國部分學者見解,認以採清算說為宜。縱使依直接效力說者,亦認為契約解除僅生債權之效力,並不生物權之效力,因此,僅能依契約及相關規定發生回覆原狀請求權,而不能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保護交易安全。準此,本件申請人持憑解除買賣契約之調解書,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乙節,究該解除契約之效力,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債之關係仍存在,且契約解除不生物權之效力,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並為登記,該登記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應屬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為法務部94年4月7日法律決字第0940002426號重新函釋有案,是類此類案件,不論其係檢附法院確定判決、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和解筆錄等證明文件,均應由買賣雙方辦理另一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4433號函。 3.本案依平溪鄉調解委員會96年5月3日調解書所載略以:「○○○於94年4月22日取得座落台北縣平溪鄉○○○地號土地,因買賣於94年7月21日登記為○○○所有,嗣因平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撤銷買賣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6年7月27日登記為陳君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筆土地依上述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應以96年7月27日為起算基準日。
農授水保字第0970134808號
有關台南市政府函為執行集村農舍申請起造人變更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署97年6月25日營署綜字第0972910645號函。 2.台南市集村興建農舍案,係依 貴署92年5月5日營署綜字第0922906214號函釋,由○○○提供都市計農業區土地(台南市安南區○○○、○○○地號)供其他25位起造人興建集村農舍,查未涉本會92年3月7日農企字第0920111558號函有關位耕地辦理集村興建農舍之專案分割事宜,得依本會96年8月2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812號函辦理變更起造人(如附件)。惟應符合「各起造人所有各宗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面積」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含法定空地面積)」兩者之比率應不得低於9:1,亦即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不得超過各起造人所有農業用地面積總和之10%規定。
農水保字第0970135899號
保護區土地依法取得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農業使用證明,得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及作為配合農業用地案,復請查照。
1.復 貴署97年6月30日營署綜字第0972911021號函。
2.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在不妨礙保護區劃定目的下,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故保護區土地符合上開規定依法取得都市計畫發布前已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得申請興建個別農舍無疑。
3.將保護區作為配合農業用地,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惟本案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土地得否提供作為集村農舍之配合農業用地宜洽該特定區主管機關。
農授水保字第0970136220號
有關貴轄深坑鄉○○○地號共有農業用地,面積2706平方公尺,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7月2日北府農牧字第0970481213號函。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第9條規定:「……。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合先敘明。 3.深坑鄉○○○地號土地,面積3258平方公尺,究係分割前或分割後之面積,來函並未說明清楚;如該面積為分割前之面積,則因建有總面積177.9方公尺之農舍,其分割增加之○○○地號土地,應依上開辦法9條規定註記列管,不得再申請興建農舍。如係經分割後之面積,雖建有總面積177.9方公尺之農舍,依規定應全筆地號予以註記,惟其供農業生產使用面積已符合同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其分割增加之○○○地號土地,面積2706平方公尺,得否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申請興建農舍,係屬個案請依事實審認本於權責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0970136848號
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合法農舍可否兼營農藥零售販賣業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7月3日屏府農務字第0970135708號函。
2.本會業於97年6月13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70130084號函復內政部營建署略以:「依農舍性質及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觀之,農舍之管制標準及其可容許使用之內容,應不因土地為非都市土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而有不同。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買賣。本案都市計畫農業區自用農舍及土地所有權人,可否兼營農藥零售販賣業,建議其使用管理似宜參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就農藥零賣販賣是否屬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作一致性之規範及解釋」有案(如附件),本案請逕洽該署
農授水保字第0970148601號
台端建議放寬原住民申請在原住民保留地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以保障原住民生存權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8月22日陳情書。
2.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有關農民申請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同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執行農舍興建業務;依該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為10%,不因原住民身份而所不同。
3.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0.25公頃面積、土地取得應滿2年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
4.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所稱「該宗」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台端建議單一地號面積較小者,得合併其他地號土地面積計算建築面積乙節,不符法制原則。
農授水保字第0970149121號
有關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書疑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8月28日府農地字第0970219114號函。 2.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丙種建築用地提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係稱住宅,其與農業用地上為因應農業經營需要附帶提供居住功能而興建之農舍性質有別。 3.○○○所有新社鄉○○○地號土地上實施建築管理前既之建物,其主用途是否作為農舍使用,依本會90年7月4日(90)農輔字第900050675號函附件一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內,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者」,係由農業單位會同建管單位查明是否無自農舍,本案應先請建築管理單位釐清。
農授水保字第0970150553號
台端陳情准依本會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辦理個案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未列日期致本會陳主任委員陳情書。
2.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之取得時點計算案,經本會97年7月29日邀集相關單位(企劃處、法規會)及內政部(含地政司、營建署)、縣(市)政府等,召開研商「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計算基準、審查『維護農業生產』『不影響農村發展』及拍定取得2棟以上農舍移轉疑義」會議決議:(一)「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二)本會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等相關函釋停止適用。另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送縣市政府有案。
3.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已有變動,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應無疑慮。台端陳情准依本會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個案申請興建農舍乙節,仍請依上開決議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0150555號
有關已有農舍之申請人,得否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頒行前核准之使用執照,申辦另一農舍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案,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1.復 貴部97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837號函。
2.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須符合無自用農舍等條件,且以一棟自用農舍為限,始符合立法意旨,合先說明。
3.查本案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所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無自用農舍之農民」之立法意旨觀諸,似有未合。惟查本案如其另1棟農舍確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施行前已核准使用執照者,貴部擬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個案同意其申辦建物(農舍)保存登記,本會無意見,惟涉及農舍造冊列管及登記簿註記事宜,請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0151514號
台端陳情准許個案受理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7年9月11日院臺農移字第0970040588號函交下 台端致行政院 劉院長陳情書辦理。 2.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之取得時點計算,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7月29日邀集相關單位(企劃處、法規會)及內政部(含地政司、營建署)、縣(市)政府等,召開研商「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計算基準、審查『維護農業生產』『不影響農村發展』及拍定取得2棟以上農舍移轉疑義」會議決議略以:「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在案;另本會97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送縣市政府有案。 3.台端擬於壽豐鄉○○○地號土地,面積2650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前○○○地號)申請興建農舍案,查該筆土地係由○○○地號土地(面積2360.13平方公尺)與○○○地號土地(面積3143.02平方公尺)辦理合併分割而成,其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已有變動,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4.台端陳情以個案受理申請興建農舍乙節,仍請依上開決議辦理。
農水保字第0970138011號
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兩筆不同地段之土地,得否以該兩筆地號併同申請建築執照案,復請查照。
1.復 貴事務所97年7月8日函。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如何認定及合併計算問題,本會前於95年8月16日邀集內政部等相關單位研商,決議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因單筆地號面積不符最小申請規模者,仍應依現行法令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合併為單筆地號,使其面積達0.25公頃以上,以符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
農授水保字第0970155248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土地佔2/3與修正施行後土地佔1/3之共有農業用地,其修法前取得之共有人得否由共有人名義共同申請農舍1棟(戶)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事務所97年9月23日函。
2.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悉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釋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辦理(如附件)。
3.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日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興建農舍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
4.本案修法前取得之共有農地部分得依分管契約,由共有人依修法前規定申請興建1棟(戶)農舍。至申請興建農舍位置疑義,涉建築管理事項,請洽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農授水保字第0970156088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法令規定及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10月1日陳情書。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至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應受上開辦法第3條有關面積應達0.25公頃、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等等之限制。
3.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日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興建農舍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或由共有人同意共同申請興建1棟(戶)農舍。另耕地之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併此說明。
農授水保字第0970156966號
農業發展條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其申請興建農舍是否仍適用修法前規定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服務處97年10月6日立委吳敦義投服字第9705087號函。
2.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所持有土地如符合上開規定,自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70157020號
台端陳訴申請於花蓮縣壽豐鄉○○○地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遭否准,經多次陳情均未見相關單位妥適處理,影響權益等情案,請查照。
1.依據監察院97年10月6日(97)院台業貳字第0970163804號函交下 台端97年9月30日陳訴書辦理。 2.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已放寬農地移轉及分割限制,如同意農地所有權人任意辦理合併分割零亂興建農舍,將使農業生產環遭受嚴重破壞,故本會97年7月29日邀集內政部及縣(市)政府等相關單位召開研商「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計算基準、……」會議,經審慎討論之決議「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係基於農地管理需要及立法精神,所作之行政解釋,係在上開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許可條件範圍內,屬論理解釋之擴張解釋,尚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意旨無違,合先說明。 3.本會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示,僅「…對於相毗鄰之每筆農地取得已滿兩年,其為符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小規模而辦理之『合併』,得視之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2款土地取得兩年之規定。」並非土地「合併後再分割」之情形。因此,土地經辦理合併後再予分割,並非本會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所適用之案例,自無受該函保護與否之疑義。 4.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頒行並同時停止適用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時,台端所有之土地持有尚未滿2年,且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興建農舍之申請,在客觀上並無具體表現出足以信賴之行為。難謂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廢止時已有客觀上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5.台端擬於花蓮縣壽豐鄉○○○地號土地,面積2650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前○○○地號)申請興建農舍案,查該筆土地係由○○○地號土地(面積2360.13平方公尺)與○○○地號土地(面積3143.02平方公尺)辦理合併再分割而成,其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與權利規模已有變動,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6.台端稱「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遭否准,經多次陳情未見相關單位妥適處理,影響權益等情」乙節,經查行政院秘書處交下台端未列日期及9月10日向行政院 劉院長陳情書,本會相繼以97年9月25日農授水保第0970151514號函及97年10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53792號函復 台端;花蓮縣政府97年9月5日府農政字第0970136722號函、97年9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70142373號函請釋有關台端土地取時點計算疑義及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等,本會以97年9月30日農授水保字0971843996函及97年10年2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54424號函復該府;另台端本(97)8月及9月多次電詢陳情,本會均依規定儘速處理,並無延宕情事。
農授水保字第0970157090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是否有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縣市之限制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10月7日府農務字第0970203503號函。
二、按內政部營建署93年7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41351號函准略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依上開規定,並無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70158193號
本會97年9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998號函說明二後段「如經查明係進行土地投機炒作而非真正為經營農業需要興建,查與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相違背,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得不受理申請」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10月13日府農政字第0970155252B號函。
2.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係經營農業不可分離之設施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故享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免徵遺產稅等稅賦。農舍興建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法令規定,需經申請審核通過後方能辦理。
3.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以上農舍坐落用地、移轉年限等限制規定,其意旨係為防止農地建地化,並保護供農業生產之土地,若農舍興建完成即進行移轉,再申請興建另一棟農舍,似違背經營農業需要,並有淪為土地炒作之虞,與立法意旨相違。
農授水保字第0970159154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如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復請查照。
復 台端97年10月16日陳情書。
農授水保字第0970159170號
已設定耕作權之原住民可否於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公所97年10月17日信鄉建字第0970016427號函。
2.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為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產權不一致造成農業經營與管理問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始規定,不論修法前或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農舍之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先予敘明。
3.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端視申請人是否為農舍坐落用地之所有權人而定,本案雖經南投縣政府出具土地同意書註記同意興建農舍有案,仍不得以已設定耕作權作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始符法制。
農授水保字第0970159481號
台端等申請於台北市士林區○○○地號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案,本會97年10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20452號函諒達,請查照。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7年10月20日營署都字第0972917967號移文單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0153202號
關於夫妻可否分別申請興建農舍或參加集村興建農舍疑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9月18日府農務字第0970213255號函。 2.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為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及無自用農舍,其資格條件符合前揭辦法規定者,夫或妻即得分別申請興建農舍或參加集村興建農舍。 3.本會97年7月8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12747號函說明二後段,有關「審計部曾於96年9月6日台審教部字第0964002110號函意見表示,依民法第1001條及1002條規定,夫妻有同居義務,為兼顧民法規定及民間習俗,建議不宜參加同一處集村興建農舍,請參酌」乙節,係提供意見供申請人(○○○)參考,在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未修正限制夫妻不得參加同一處集村興建農舍前,尚無法律強制效力。有關○○○等21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案,宜就個案本於權責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0970153792號
台端陳情所有坐落花蓮縣○○鄉○○○地號土地,可否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7年9月22日院臺農移字第0970041502號函交下 台端97年9月10日致行政院 劉院長陳訴書辦理。 2.有關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本會97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釋送各縣市政府。 3.台端擬於壽豐鄉○○○地號土地,面積2650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前○○○地號)申請興建農舍案,查該筆土地係由○○○地號土地(面積2360.13平方公尺)與○○○地號土地(面積3143.02平方公尺)辦理合併分割而成,其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與權利規模已變動,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本會97年9月25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51514號函復 台端有案。
農授水保字第0970154424號
有關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前)取得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土地所有權人得提出自用農舍興建之申請時點計算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97年9月24日內授中地字第0970050723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97年9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70142373號函。
2.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該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四日修正施行後(前)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與本會,就農舍之農民資格……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合先說明。
3.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已放寬農地移轉及分割限制,如同意農地所有權人任意辦理合併分割零亂興建農舍,將使農業生產環境遭受嚴重破壞,故本會97年7月29日邀集內政部及縣(市)政府等相關單位召開研商「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計算基準、……」會議,經審慎討論之決議「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係基於農地管理需要及立法精神,所作之行政解釋。
4.法律解釋之方法主要有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兩大類,解釋時應先依文理解釋,再以論理解釋為補充。文理解釋乃依據法律規定之文字,按照一般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論理解釋則不依照法律規定文字,而依法律的精神、目的、立法背景以及其他情況以闡明法律規定的含義,其方式有擴張解釋、限縮解釋、反對解釋、當然解釋等。上開決議,係在上開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許可條件範圍內,屬論理解釋之擴張解釋,尚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意旨無違。
農授水保字第0970154430號
○○○89年修法前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於修法後再取得其他之共有農業用地,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9月23日府建管字第09701824010號函。
2.共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悉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送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辦理(諒達),合先說明。
3.○○○89年修法前取得1/4共有農業用地,於修法後再取得1/4其他部分共有農業用地,總持有面積變動為2/4,其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與權利規模已變更,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相關規定辦理,不得以修法前原持有1/4面積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70141736號
有關○○○陳情建議修正放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為非毗連之農地合計最小面積0.25公頃即可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7月23日府農農字第0970108747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農舍興建僅限以單一筆地號之農業用地提出申請,不再採合併多筆土地興建之政策,至為明確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且其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始得申請,以利農業用地管理。
三、○○○所有農地分散各處,依上述不得合併計算面積申請興建農舍若農地所有權人實有申請興建農舍之需要,建議依上開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申請集村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70144776號
檢還○○○申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疑義案附件全件,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查照。
1.依據 貴府97年8月7日府農務字第0970182403函辦理。 2.有關土地分割合併後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疑義案,經本會97年7月29日邀集本會相關單位及內政部(含地政司、營建署)、縣(市)政府等,召開研商「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計算基準、審查『維護農業生產』『不影響農村發展』及拍定取得2棟以上農舍移轉疑義」會議決議略以:「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3.○○○所有旗山鎮○○○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後,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請依上開決議本於權責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0970990681號
苗栗縣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理事長陳情反映,對同一所有權人之農地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如所有權人未變動者,得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國會辦公室97年12月8日耀函(陳頭)字第9712082427號函。
2.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如申請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土地取得之時點計算基準認定疑義,經本會97年11月18日邀集內政部、直轄市、各縣(市)政府召開會議研商決議「(一)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二)本會議決議之日前,已受理興建農舍申請之案件,其案情符合以往函釋者,得依相關函釋辦理」。
3.上開決議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請直轄市、各縣(市)政府辦理有案(如附)。
農授水保字第0970990648號
苗栗縣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陳情反映,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釋土地經辦理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之時點為基準,並停止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之適用,已違「不溯及既往原則」,建請在97年8月4日前完成分割合併且土地所有權未變動者,不受該函之現制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國會辦公室97年12月2日九十七國廷服字第970141號函。
2.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如申請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土地取得之時點計算基準認定疑義,經本會97年11月18日邀集內政部、直轄市、各縣(市)政府召開會議研商決議「(一)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二)本會議決議之日前,已受理興建農舍申請之案件,其案情符合以往函釋者,得依相關函釋辦理」(如附件)。
3.上開決議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請直轄市、各縣(市)政府辦理有案(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70130084號
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合法農舍可否兼營農藥零售販賣業案,復請查照。
1.復 貴署97年6月4日營署都字第0970029255號函。
2.依農舍性質及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觀之,農舍之管制標準及其可容許使用之內容,應不因土地為非都市土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而有不同。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買賣。本案都市計畫農業區自用農舍及土地所有權人,可否兼營農藥零售販賣業,建議其使用管理似宜參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就農藥零賣販賣是否屬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作一致性之規範及解釋,如何之處,還請卓處。
農授水保字第0970147358號
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多筆毗鄰土地,於修正施行後合併為單筆,並採共有物分割方式取得單筆土地所有權之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8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70189859號函。
2.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諒達,請本於權責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0970172939號
台端94年間取得之3筆農業用地,於97年間辦理合併為單筆土地,是否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12月16日申請函。
2.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參照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70172937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其申請興建農舍及移轉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12月17日府農管字第0970424218號函。
2.「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亨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且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及農地管理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申請興建一棟農舍,合先說明。
3.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其中「前項」所指為同條第1項,亦即「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故5年移轉問題,其限制對象應指89年1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興建者。至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完成農舍興建後即辦理移轉,並再申請興建另一棟農舍,如經查明係進行土地投機炒作而非真正為經營農業需要興建,查與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相違背,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得不受理申請(參照本會97年9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998號函)。
4.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參照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70171904號
原持有農業用地被政府劃定公告為水利用地,得否併同計算以申請興建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1.復 貴署97年12月15日營署綜字第0970077260號函。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合先說明。
3.土地所有權人單筆農業用地,如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得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嗣因政府公共建設所需,被劃定為河川區治理範圍並編定公告為水利用地,致申請興建農舍面積不符最小面積限制,如該被劃定公告為水利用地未辦理徵收補償作業者,而所有權人確實有興建農舍需要,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得以逕為劃定河川區前之農業用地面積,個案受理興建農舍,惟經劃定公告為水利用地面積不得併同計算建築面積。
農授水保字第0970160823號
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釋,停止本會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之適用,建議訂落日條款使百姓有所因應案,請查照。
1.依據 貴國會研究室轉○○○97年10月21日陳情函辦理。 2.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執行,前以97年10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132號函請縣市政府如有受理相關案件請暫不處分;本案俟本會近期邀請全國25縣市政府、內政部(含地政司、營建署)等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後函復。
農授水保字第0970160575號
有關○○○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基地(斗六市○○○號)興建圍牆案,請查照。
1.依據 貴府97年10月23日府農務字第0970505516號函。
2.有關旨揭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基地興建圍牆乙節,查集村興建農舍如需設置圍牆,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集村興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範圍為宜(參照內政部營建署92年4月4日營署綜字第0922904944號函),本會97年5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10049號函及97年7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12374號函諒達(如附)。
3.隨文檢還本案附件圍牆平面圖,請本於權責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0970159723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共有農業用地,得否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10月17日府農農字第0970152058號函。
2.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悉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釋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辦理(正本諒達)。
3.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亦得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1棟(戶)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70168311號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因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致面積小於0.25公頃,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規定,得否核發農民資格證明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11月26日屏府農務字第0970238738號函。
2.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其土地登記面積在0.25公頃以上,嗣因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致面積不足0.25公頃,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最低面積之限制,影響申請人權益甚鉅,宜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個案審核認定,得由申請人依地籍圖重測後農業用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參照內政部營建署94年8月17日營署綜字第0940041887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70166606號
台端陳情有關本會97年10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132號函釋,無端使民眾喪失法律保障之權益,且違反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87號函案,復請查照。
1.依據監察院97年11月18日(97)院台業貳字第0970708571號函辦理,兼復台端97年9月12日陳訴理由補充書。 2.台端申請於花蓮縣壽豐鄉○○○地號土地興建農舍遭否准,經多次陳情未見相關單位妥適處理乙節,本會97年10月1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57020號函復有案,不另贅述。 3.查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由於本案並無新的函示頒布,僅通知各縣(市)政府受理相關案件後,暫不予處分,並無涉於任何已「確定」之案件,亦無台端所指「『暫不處分』是暫停受理所有相關案件」之情事。
農授水保字第0970166494號
台端96年5月28日取得花蓮縣壽豐鄉○○○地號筆土地,嗣因97年10月8日辦理分割,其申請興建農舍之時點計算基準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11月19日謝建字第097010005號函。
2.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參照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號0971844308函)。
3.本案土地取得時點基準依上開函釋,請洽花蓮縣政府由該府本於權責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0970166001號
台端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得否不受面積0.25公頃限制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11月3日函。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台端90年4月26日取得之農地係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始取得所有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自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等規定之限制,另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不得合併多筆土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
3.檢還台端來函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71812020號
有關○○○所有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面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6月17日府農輔字第0970080616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 2.本案○○○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新埔鎮○○○地號共有農業用地之22/30所有權,修正施行後再取得1/30所有權,並於96年3月6日登記完成土地所有權為23/30,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申請興建農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不得以修法前取得22/30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71812222號
有關一宗土地因都市計劃而分割成二宗土地,是否可於一宗土地上興建農舍1棟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6月20日函。
2.土地所有權人單筆農業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得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嗣因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由政府辦理地籍逕為分割為多筆,並依法不得辦理合併者,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如確實有興建農舍需要,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得以逕為分割前之農業用地面積,個案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註記列管。(參照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56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71812374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後,補助款之申請是否由新起造人提出及農舍建築座落基地興建圍牆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6月25日申請書。 2.依「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補助程序如下:……。(三)申請人於農舍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報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查驗合格後發給補助款。」第5點規定:「公共設施之申請補助程序如下:……。(三)公共設施完成後,由申請人報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查驗合格後發給補助款」;依上述規定,如於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前及公共設施完成前,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起造人,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應以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申請人(即變更後之起造人)申領補助款,且須符合「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第4條規定,應一次集中申請。 3.台端申請於雲林縣斗六市○○○地號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其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坐落基地面積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計算之全部農舍建築基地者,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4月4日營署綜字第0922904944號函釋,如須設置圍牆,以集村興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範圍為宜。有關設置圍牆事宜屬建築管理,倘仍有疑義,請洽主管機關。 4.檢送旨揭土地位置圖、圍牆範圍圖一份。
農授水保字第0971820769號
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10月8日請示函。
2.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悉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釋辦理(如附件)。
3.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須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亦得由共有人同意下共同申請興建1棟(戶)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71820771號
有關山坡地範圍內設置水土保持之擋土牆、排水溝、滯洪沉砂池可否視為農業設施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10月7日府農務字第0970143994號函。
2.有關山坡地範圍內設置水土保持之擋土牆、排水溝、滯洪沉砂池,是否計算於申請興建農舍供農業生產使用之90%面積內,得視該水土保持設施之設置用途,有無符合農業使用定義,並應依其申請目的實質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0971814982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保留供農業生產使用農業用地配置原則乙案,復請查照。
1.復 貴事務所97年7月29日97兆字第0729號函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於個別農舍,應無疑慮,惟20戶以上之起造人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以單獨完全所有之農業用地集中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其「各起造人所有各宗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面積」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含法定空地面積)」兩者之比率應不得低於9:1。又保留農業生產使用之農業用地,應符合農業使用。
3.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本案配置構想事涉建築管理,請逕洽建築主管機關。
農授水保字第0971817726號
有關單筆土地分割為2筆土地及2筆土地合併為單筆土地,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9月1日申請書。
2.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之取得時點計算,經本會97年7月29日邀集本會相關單位(企劃處、法規會)及內政部(含地政司、營建署)、縣(市)政府等,召開研商「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計算基準、審查『維護農業生產』『不影響農村發展』及拍定取得2棟以上農舍移轉疑義」會議決議略以:「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本會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等相關函釋停止適用」。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送各縣(市)政府有案(原函影本如附)。
3.台端檢附本會93年7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5301號函,應屬本會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相關函釋。
農授水保字第0971818442號
台端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修正施行後同一所有權人之一宗土地經分割為多宗,其土地取得之時點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9月7日申請書。
2.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之取得時點計算之執行,案經召開研商「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計算基準、審查『維護農業生產』『不影響農村發展』及拍定取得2棟以上農舍移轉疑義」會議決議略以:「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本會並以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送各縣市政府有案。
3.查一宗土地經辦理分割為多宗後,各宗土地面積均有差異,其申請興建農舍之計算面積已有變動,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農授水保字第0971817517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審查,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基準疑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8月28日府農務字第0970132145號函。
2.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諒達。
3.○○○95年8月24日買賣取得壽豐鄉○○○號土地,嗣於97年5月26日分割為○○○、○○○地號等2筆土地,其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已有變動,土地取得時點應以97年5月26日為計算基準。
農授水保字第0971818170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2筆土地,修正施行後辦理合併為單筆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得否適用修法前之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9月4日(97)南高建(後農)字第001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
2.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之取得時點計算,經本會97年7月29日邀集本會相關單位(企劃處、法規會)及內政部(含地政司、營建署)、縣(市)政府等,召開研商「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計算基準、審查『維護農業生產』『不影響農村發展』及拍定取得2棟以上農舍移轉疑義」會議決議略以「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有案。
3.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修法前之2筆土地,修法後辦理合併為單筆土地,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完成合併登記之時點為基準,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0971818252號
台端函詢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已有變動,其土地取得時間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未列日期陳情書。
2.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之取得時點計算,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7月29日邀集相關單位(企劃處、法規會)及內政部(含地政司、營建署)、縣(市)政府等,召開研商「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計算基準、審查『維護農業生產』『不影響農村發展』及拍定取得2棟以上農舍移轉疑義」會議決議略以「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送縣市政府有案。
3.查台端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已有變動,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應無疑慮。
農授水保字第0971819806號
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7年9月25日營署綜字第0970056108號函辦理,併復 貴事務所97年9月15日函。
2.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悉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辦理(如附件)。
3.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日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興建農舍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申請人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相關規定。
4.檢還相關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71820452號
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台端97年10月7日來函。
2.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日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興建農舍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或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1棟(戶)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052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3500坪土地,擬辦理分割150坪售予他人申請興建農舍及農舍興建完成後辦理移轉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11月27日府農管字第0960392001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
2.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係指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案係為修法前取得之單筆農業用地於修法後分割,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3.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及第4項明定,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且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070號
農地所有權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建造之農舍未辦理保存登記及註記已興建農舍,其後農舍單獨移轉而未與農地一併移轉,則該農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12月25日府農管字第0960428839號函。
2.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申請人興建農舍申請無自用農舍條件,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以俾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且依該審查表備註欄「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房屋為農舍」,本會90年7月4日(90)農輔字第9000506758號函送90年6月20日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執行事宜會議決議(一)有案。
3.旨揭農舍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所建造,其移轉未與農地一併移轉者,其適法性似有疑義,又依貴府來函敘明申請人所有之農業用地上既已興建有農舍之事實,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似有未當。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085號
有關南投市營中路(○○○地號)「中興大亨」二期是否違反集村農舍興建疑義案,請查照。
1.依據○○○97年1月21日檢舉函辦理(正本諒達)。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農舍興建之審核係屬縣(市)政府權責,本案請依規定查處逕復申請人並副知本會。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115號
有關○○○及○○○等2人拍賣取得原所有各持有1/2之共有農業用地,欲將其上之4棟農舍,以交換方式移轉2人各取得其中2棟之全部所有權,惟因基地未併同辦理交換移轉,衍生移轉後農舍與其坐落基地之持分不一疑義案,請查照。
1.復 貴部97年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991號函。
2.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本案農業用地上之4棟農舍倘以交換方式移轉所有權為2人各取得其中2棟,而農業用地仍為2人各持分2分之1未一併移轉,似未符合上開規定,後續衍生移轉之農舍與其坐落基地之持分不一,涉及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如何之處?還請卓處。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170號
台端等2人於94年3月7日由高雄地方法院拍定取得農地及其地上之農舍,函請同意由共同人之一出具切結書供台端申請補發建照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1月19日陳情書。
2.本會前於96年3月6日邀集內政部及縣(市)政府研商「農舍承受人資格、無自用農舍查核及共有農地申請農舍等案處理原則」,就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獲致決議有案,本會業以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示縣(市)政府辦理據以辦理,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後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上開函示辦理,合先說明。
3.台端等2人94年3月7日共同取得經法院拍定移轉之農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擬辦理補照疑義,係屬內政部營建署權責,仍請依高雄縣政府97年1月14日府農務字第0970006083號函辦理。
農水保字第0971835907號
有關○○○所有坐落台南縣後壁鄉○○○地號土地,面積0.25公頃,現有道路通過,但尚未分割成二筆地號,該筆耕地減去道路面積後,未達0.25公頃,可否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國會辦公室傳真簡函。
2.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09條第1項規定:「地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並於需役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地之地號。」其意旨為地役權涉及需役地及供役地,故宜於需役地及供役地登記簿內分別記載各該土地之標示,以資明確。另查行政院65年11月20日六十五台內字第9900號函示:「關於已供公眾通行道路應如何認定其公用地役權案,既經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著有判例,行政機關基於公法關係處理公眾通行道路地役權事宜,自應循該判例意旨處理,由於公用地役權之權利人為不特定之眾人,勿須辦理地役權登記。」(參照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17日營署綜字第0962914990號函)。
3.是本案除考量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其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外,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9條規定及行政院65年11月20日函規定辦理,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惟經審認同意個案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註記列管,且道路用地應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建築面積佔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191號
台端陳情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坐落苗栗市○○○、○○○地號土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合併後,得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10月28日陳情書。
2.本會96年6月8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541號函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如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其意旨係指修法前農地與相鄰農地經辦理合併分割調整,在權利主客體未變動下,得依修法前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3.內政部92年4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408號函示指相鄰2筆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調整後未涉及移轉,非屬新購農地;台端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940平方公尺及680平方公尺,經辦理分割合併後2筆土地面積已有變動(同為810平方公尺),其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及權利規模已變動,查與本會96年6月8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541號函意旨不符,未能符合同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興建農舍之申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151號
有關山坡地範圍內設置水土保持之擋土牆、排水溝、滯洪沉砂池可否視為農業設施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9月17日申請書。
2.有關山坡地範圍內設置水土保持之擋土牆、排水溝、滯洪沉砂池,是否計算於申請興建農舍供農業生產使用之90%面積內,得視該水土保持設施之設置用途,有無符合農業使用定義,並應依其申請目的實質審認,請洽詢縣市主管機關。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139號
○○○所有坐落 貴縣富里鄉○○○地號土地,申請農舍建築執照時核有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基準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10月3日府農政字第0970153657號函。
2.○○○於旨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在8月22日取得農民資格之通知(行政處分),既由貴府認定核發,依行政自我約束原則,自該對其效力產生確信。如質疑土地取得時點,將間接影響農民資格,本項行政處分是否有效,應由貴府依相關規定審查認定。
3.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示事項,請依本會97年10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132號函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135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繼承取得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10月13日陳情書。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至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應受上開辦法第3條有關面積應達0.25公頃、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等之限制。
3.○○○90年9月14日分割繼承取得中壢市○○○地號土地,依上述,其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至○○○建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繼承取得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用地,得依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申建農舍乙節,俟修正該辦法時再行研商。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124號
提供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計算及建築坐落基地每戶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案,請查照辦理。
1.20戶以上之起造人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以單獨完全所有之農業用地集中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其「各起造人所有各宗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面積」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含法定空地面積)」兩者之比率應不得低於9比1,亦即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不得超過各起造人所有農業用地面積總和10%,且每戶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包括60%建築基地及40%之法定空地)(參照92年8月7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法令執行疑義及研商結論6及12)。
2.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11月14日營署綜字第0910067445號函附集村興建農舍範例(如附),業指出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主要包括60%之農舍基層建築基地及40%公共設施用地,並無預留其他用地。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95號
○○○等39人申請於新竹縣竹北市○○○地號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申請辦理專案分割案,請查照。
1.依據 貴府97年8月18日府農輔字第0970119669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辦理。
2.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意旨揭土地分割為40筆土地,分割及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
3.分割注意事項,請依本會92年3月7日農企字第0920111558號函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94號
農業用地經合併或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時,其「土地取得時點」滿2年之起算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8月20日致本會水土保持局請示函。
2.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參照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
3.台端92年取得2筆土地,經於95年辦理合併為單筆地號土地,依上開函意旨,其取得時點應自95年合併登記完成為計算基準。
4.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係指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始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台端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單筆土地,97年辦理分割為2筆土地,非屬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自不適用上開函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應自97年分割登記完成為計算基準。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401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經地主同意興建之農舍辦理農舍增建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1.復 貴署97年11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65510號函。
2.內政部81年8月17日台(81)內營字第8104300號函釋「申請自用農舍既以同一戶自用為限,自屬無分棟建築之疑義」仍應予維持。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用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併予敘明。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400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農業用地,修正施行後辦理共有物分割,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12月3日府農務字第0970160713號函。 2.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合先說明。 3.按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說明三略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所有權人主張分割後之耕地仍維持部分共有者,其權屬狀態則轉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共有情形,未來如欲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自不得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如附件)。本案冬山鄉○○○地號土地,既經羅東地政事務所註記「本案權屬狀態轉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共有,不得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案,應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等相關規定及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辦理(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88號
依法興建滿5年始得移轉之農舍及農地,若中途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者,其滿5年始得移轉之時間如何計算案,復請查照。
1.復 貴中心97年12月18日新字第01208號函。
2.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對於5年之起算點以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另農舍興建完成後,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其5年起算日以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參照本會96年10月18日農水保字第0961849064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67號
有關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得否興建農舍案,請查照。
1.復 貴局97年11月10日林企字第0971619448號函。
2.「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已明定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查森林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用地範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得申請興建農舍,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其他違反土地使用制規定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3.是以,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有違森林法之相關規定,不得申請興建農舍,仍屬 貴管權責,還請卓處。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66號
依法興建之農舍,其所有人將該農舍出租供他人申請政府租金補貼,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案,復請查照。
1.復 貴署97年11月7日營署宅字第0972919354號函。
2.「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興建農舍之原則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農舍之申請與興建須符合相關規定,主要係避免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屬不同人,造成後續土地使用管理之困擾。依據「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原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後,如係將農舍與農地一併出租予第三人繼續從事農業經營,似不違反該農地政策原則;對於農舍出租供特定人長期居住,倘未符合農舍與農地一併出租供承租人繼續從事農業經營或自用之原則,僅單獨將農舍出租者,則有不妥。
農水保字第0971844329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地興建之農舍,於修法後移轉並增建之農舍需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管制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疑義,復請查照。
1.復 貴部97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686號函。
2.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合先說明。
3.本案其建築行為屬建築法第9條第1款所稱「新建」者,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農舍興建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如屬建築法第9條第2款前段所稱「增建」者,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27號
有關○○○95年8月間取得相鄰2筆土地,現因興建農舍需要擬辦理合併,其時點計算基準疑義案,請查照。
1.依據 貴國會辦公室97年10月24日電傳○○○97年10月21日陳情書辦理。
2.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參照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號0971844308函)。
3.本案屬個案事實認定,請○○○洽台中縣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9號
台端95年7月31日取得宜蘭縣三星鄉○○○及○○○地號等2筆土地,嗣因興建農舍需要而於97年9月10日辦理合併,其時點計算基準疑義案,請查照。
1.依據立法委員林○○國會辦公室電傳台端97年11月10日陳情書辦理。 2.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參照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號0971844308函)。 3.本案屬個案事實認定,請洽宜蘭縣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
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如申請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土地取得之時點計算基準認定,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1.依據本會97年1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0號函會議紀錄辦理。
2.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
3.本會議決議之日前,已受理興建農舍申請之案件,其案情符合以往函釋者,得依相關函釋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7號
台端92年7月24日取得新竹縣橫山鄉○○○、○○○、○○○地號等3筆土地,因興建農舍需要擬辦理合併,其土地取得時點計算基準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10月31日陳情書。
2.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參照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
3.本案土地取得時點計算基準屬個案事實認定,請洽新竹縣政府本於權責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6號
○○○94年5月23日取得台東市○○○及○○○地號等2筆土地,嗣因耕作管理及興建農舍需要於97年6月17日辦理合併,其土地取得時點計算基準疑義案,請查照。
1.依據 貴國會辦公室電傳○○○97年8月14日訴願書辦理。 2.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參照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 3.若陳情人確有興建農舍需要,宜重新向該轄縣政府申辦。
農水保字第0971843566號
台端建議民國96年以前興建完成農舍之農地,修法改為面積0.2公頃以下可變更為建地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1.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7年5月30日院臺農字第0970021536號函送 台端97年5月14日致總統函辦理。
2.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在不破壞農業生產環境及不影響農村發展前提下,始得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供農業經營兼作居住使用,農舍與一般建築用地上興建純做居住使用之農宅或一般住宅之性質不同,且尚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農業發展條例亦特別明定,興建農舍之農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因此,農舍應確為農業經營之必要,農民始申請於自有農業用地上興建,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
3.現行非都市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之建蔽率、容積率及容許使用項目等相關規範限制,其與農業用地上從農業生產及經營角度,容許作農作或農舍使用性質並不相同。
4.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做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始編定為建築用地,現行無相關法令依據將0.2公頃以下已興建有農舍之農地,直接變更為建地,倘台端有辦理用地變更使用之需求,建議依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用地變更編定。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561號
關於台端申請書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5月28日申請書。
2.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若該農業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避免該類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產權,在該農舍或農地移轉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業已函釋在案,惟上開函釋強調需先踐行土地法104條之程序,併予敘明。
農水保字第0971843552號
關於辦理集村興建農舍,「農民」資格之認定及審查事宜,復如說明,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5月28日南市建農字第09741029670號函。
2.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有關農民申請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同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執行農舍興建業務;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分限制,合先說明。
3.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申請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者,得興建農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需依同辦法集村興建相關規定辦理,惟考量中央與地方政府主管權責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內權責分工不同,對於集村興建農舍之審查,仍請依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號函釋辦理(如附件),涉及法規應審查項目,建議 貴府組成審查小組,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及縣市自治法規,本於權責訂定審查表慎予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082號
有關農舍與其坐落土地均為共有關係,可否僅將農舍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他共有人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部97年9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65號函。
2.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合先說明。
3.有關農地共有人之一,擬比照 貴部97年7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781號函示,僅將其共有農舍持分移轉予其他共有人,而保留農地共有持分乙節,尚未符農業發展條例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立法精神。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069號
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送達前,依本會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辦理合併分割者,得否依法律不朔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以其土地取得資格已滿2年並核發農民資格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1.花蓮縣政府97年9月5日府農政字第0970136722號函辦理。
2.上開花蓮縣政府來函,本會97年9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996號函復該府在案,函復意旨如下:
(1)本會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所揭示者,僅「…對於相毗鄰之每筆農地取得已滿兩年,其為符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小規模而辦理之『合併』,得視之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2款土地取得兩年之規定。」並非本案「合併後再分割」之情形。因此,本案之合併後再予分割,並非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所適用之案例,自無受該函保護與否之疑義。
(2)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頒行並同時停止適用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時,本案○○○所有之土地持有尚未滿2年,且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興建農舍之申請,在客觀上並無具體表現出足以信賴之行為。難謂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樣第0931811448號函廢止時已有客觀上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3)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來函所稱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題。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996號
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送達前,依本會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辦理合併分割者,得否依法律不朔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以其土地取得資格已滿2年並核發農民資格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9月5日府農政字第0970136722號函。
2.本會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所揭示者,僅「…對於相毗鄰之每筆農地取得已滿兩年,其為符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小規模而辦理之『合併』,得視之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2款土地取得兩年之規定。」並非本案「合併後再分割」之情形。因此,本案之合併後再予分割,並非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所適用之案例,自無受該函保護與否之疑義。
3.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頒行並同時停止適用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時,本案○○○所有之土地持有尚未滿2年,且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興建農舍之申請,在客觀上並無具體表現出足以信賴之行為。難謂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樣第0931811448號函廢止時已有客觀上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4.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來函所稱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題。
農水保字第0971844473號
有關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釋,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部97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2816號函。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農業用地而言,其立法意旨明確,一筆土地僅得申請興建1棟農舍為限,共有農業用地亦得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1棟農舍(參照本會96年6月22日農授水保字0960133172號函)。
3.本案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94年申請興建三棟農舍,若該三棟農舍依相關規定合併為一棟者,其移轉得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辦理,惟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
農水保字第0971844456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共有土地,經買賣取得其他持分而為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得否以原共有之持分面積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12月11日府農務字第0970165980號函。 2.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3.○○○66年間取得共有土地持分面積657.36平方公尺之農地(總面積710.81平方公尺),復經買賣取得其他人持分而於97年10月完成登記為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查○○○修法前(66年)取得面積657.36平方公尺之農地,為保障其興建權益,得依修法前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4.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說明二,有關「其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意旨為「所有權未異動下之土地辦理分割或合併」。
農水保字第0971844436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數及資格疑義案,請查照。
1.依據 貴府97年10月13日府農務字第09701944160號函辦理。
2.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有關農民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分限制,合先敘明。
3.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各自為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及無自用農舍,其資格條件符合前揭辦法規定,並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得分別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參照本會91年1月28日農輔字第0910104842號函及本會94年10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542號函釋)。另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但離島地區,得以1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之規定,於審查時請依該規定予以審核。
4.按來函稱實際僅13戶參加集村農舍,似難謂已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得集村方式興建農舍「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之「20戶」要件,又審計部曾於96年9月6日台審教部字第0964002110號函,依民法第1001條及1002條規定,夫妻有同居義務,為兼顧民法規定及民間習俗,建議不宜參加同一處集村興建農舍,請審核時併予參酌。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46號
台端所有坐落高雄縣甲仙鄉○○○地號與○○○地號等2筆土地,為申請興建農舍辦理合併,其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7月25日陳情書。
2.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參照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第0971843810號函)。
3.依本會上開函示,旨揭土地經合併後其面積已有變動,其土地取得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完成合併登記之時點為計算基準。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6號
有關○○○所有座落士林區○○○、○○○地號2筆土地與相鄰同地段○○○、○○○、○○○地號3筆土地,為調整地形辦理互換,其土地所有權面積不變下,其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6月25日府授產業農字第09732297300號函。
2.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參照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第0971843810號函)。
3.本案請依本會上開函示本於權責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5號
有關○○○、○○○於94間取得西屯區○○○地號土地,於97年3月與鄰地○○○地號土地辦理合併交換後,其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6月13日府經農字第0970140966號函。 2.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參照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 3.本案○○○、○○○於94間取得西屯區○○○地號土地,於97年3月與鄰地○○○地號土地辦理合併交換,其土地取得時點請依上開決議本於權責核處。(本會97年6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551號函停止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3號
有關單筆土地分割為2筆土地及2筆土地合併為單筆土地,其土地取得時點及共有農地申請興建農舍面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6月24日府農務字第0973020230號函。
2.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參照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
3.查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函縣市政府在案(正本諒達);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面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達0.25公頃,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並無 貴府所稱申請人之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25頃之疑慮。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2號
○○○所有座落八里鄉○○○地號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7月21日北府農牧字第0970538505號函。 2.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參照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 3.○○○分別於80、93、95年取得○○○地號、○○○地號、○○○地號等3筆土地,經97年3月3日辦理合併為單筆地號土地(○○○地號),依上開本會函示,3筆土地經辦理合併為單筆土地後面積已有變動,其土地取得時點應以完成合併登記時點97年3月3日為計算基準。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1號
農業用地經分割,其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疑義,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7月21日府農地字第0970191383號函。 2.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參照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 3.○○○95年5月25日買賣取得之農業用地,經於97年5月25日辦理分割完成,其面積已有變動,其土地取得時點應自95年5月25日起算。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
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請查照。
1.依據本會97年7月29日邀集本會相關單位及內政部(含地政司、營建署)、縣(市)政府等,召開研商「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計算基準、審查『維護農業生產』『不影響農村發展』及拍定取得2棟以上農舍移轉疑義」會議決議辦理。
2.本會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號函等相關函釋停止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771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不於0.25公頃……。」,此「該宗」之定義及可否合併檢討不同區段耕地建築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7年6月25日申請書。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農業用地而言,不得合併不同區段之2筆土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至區段不同,是否可合併為同區段乙節,係內政部地政司業務,請洽該主管機關。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376號
三芝鄉公所函詢有關○○○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4月16日北府農牧字第0970210772號函。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
3.至於設置景觀園藝及鋪設碎石步道,是否符合農業使用範疇,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予以審認。
4.交通部觀光局係依何項規定要求民眾於農地興建自用農舍要設置景觀園藝及鋪設碎石步道,宜請查明?且農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534號
○○○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其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屏府農務字第0970096360號函。 2.「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說明。 3.○○○94年4月取得屏東市○○○地號農業用地1/2所有權,並於96年10月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其權利主體已更動,其「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完成登記之時點為基準,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該筆土地既是同一所有權人之農業用地,自不再適用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正本諒達)。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551號
2筆農業用地辦理合併交換,其申請興建農舍之時點計算基準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5月28日府經農字第0970126789號函。 2.「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於94間取得西屯區○○○地號土地,於97年3月與鄰地○○○地號土地辦理合併交換,其權利客體已更動,其「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合併交換完成登記之時點為基準,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234號
有關○○○函請釋疑所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是否涉及權利移轉變動,究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法令提出農舍申請案,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97年2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1878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97年2月1日府農管字第0970039348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
2.查內政部92年12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20154號函,及本會92年12月31日農輔字第0920174345號函及93年1月7日農輔字第0920174772號函有案(如附件)。本案仍請上開函釋原則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253號
使用合併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認定疑義,復請查照。
1.復 台端未列日期陳情書。
2.「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台端分別於94年及96年取得農業用地並於96年10月辦理合併為單筆土地,其權利主體已更動,其「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係以土地登記機關合併完成登記之時點為基準,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本會97年1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03536號函台中縣政府有案。
3.另上開函有關「權利主體變更」一詞,本會認係因農地所有權合併而成為新的權利客體,致歸屬權利主體變更登記而視為權利主體變動,併予說明。
水保農字第0971824701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獎勵補助建築物屋頂設置瓦式或仿瓦式斜屋頂之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7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48334號函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7年10月31日台建師法字第3197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97年11月25日府農輔第0970169345號函。
2.「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集村興建農舍符合下列各款者,每戶給予補助款新臺幣二十萬元:(一)、建築物屋頂按其建築面積至少50%以上設置瓦式或仿瓦式斜屋頂,其斜屋頂之坡度以不小於1:4為原則(二)、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66平方公尺,合先說明。
3.所附照片應為立面圖B8.B9.B10.B11,而平面圖所附為A7,因此無法直接判斷二、三樓間之雨遮位置為何,是否在B8.B9.B10.B11平面圖上標示為屋頂或露台,如是時,則應視為斜屋頂。
4.屋頂層女兒墻位置及突出物(水塔間)之位置,均應屬斜屋頂範圍,應無置疑。
5.屋頂應為上層無頂蓋者,並無所謂使用之區別,均可視為屋頂範圍,而其所置斜面,若符合該辦法之坡度者,自屬斜屋頂應無疑義;至於是否為雨遮,應視個案於圖面之位置另加以判斷。
水保農字第0971824701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地,於修正施行後辦理繼承,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7年12月18日府農輔字第0970162000號函。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3.本案○○○84年10月24日取得之農地,於97年9月16日由配偶○○○繼承取得,依上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1827726號
同一所有權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2筆土地,因調整地界辦理合併分割,調整後與原有面積不同,但所有權人不變,該2筆土地是否須受2年後始得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 台端97年12月19日申請書。
2.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參照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如附影本)。
3.本案屬個案事實認定,請台端洽當地縣(市)主管機關。
農授水保字第0971837429號
貴國會辦公室關切○○○所有台中市○○○地號與○○○地號2筆土地毗鄰,卻因不同地段無法辦理合併致面積未達0.25公頃而請協助取得興建農舍資格案,請查照。
1.依據 貴國會辦公室97年12月11日關切電話辦理。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有關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如何認定及合併計算問題,本會前於95年8月16日邀集內政部等相關單位研商,確認『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因單筆地號面積不符最小申請規模者,仍應依現行法令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合併為單筆地號,使其面積達0.25公頃以上,即符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不同地段而毗鄰之農地不得合併為單一筆地號,係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規規範,屬內政部業務範疇。
農授水保字第0971835359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面積計算方式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台端97年3月18日致主任委員陳情函。
2.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規定,並使產權單純化及便利農地管理,就共有人申請農舍興建之規定,本會於96年3月6日邀集內政部及縣(市)政府研商「農舍承受人資格、無自用農舍查核及共有農地申請農舍等案處理原則」,就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獲致決議有案。且於96年3月1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請縣(市)政府依此相關處理原則辦理。
3.本案如經宜蘭縣政府查明,申請人確於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送達該府前,已提出申請且尚在審查作業中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仍可依本會94年11月17日農授水保第0941852559號及95年11月17日農授水保第0950164806號函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049號
有關信託人(自然人)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涉及貴管信託法適用問題,請惠示卓見還辦,請查照。
1.依據○○建築師事務所96年12月24日申請函辦理(如附件)。 2.查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9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本件農地所有權人將農地信託登記予農民,受託農民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第3條規定資格條件,並依信託本旨申准興建農舍,則該農舍是否屬上揭信託法第9條所稱「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050號
有關埔里鎮鎮民○○○於埔里鎮○○○地號,因參加農村社區土地重劃逕為分割致面積不足0.25公頃,查該土地分割非自由意思而為,其申請興建農舍是否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12月18日府農務字第09602376670號函。
2.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程序,原則上仍需經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始得優先辦理,故具所有權人自願辦理性質,又重劃後原所有權人仍可分配該重劃區內土地,且土地亦可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故因參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致農地面積分割不足0.25公頃者,其有申請興建農舍必要者,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本會96年10月4日農授水保第0961849067號函有案。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051號
關於依法興建之農舍將多餘之房間出租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案,本會研擬意見如說明,請惠示卓見還辦,請查照。
1.依據屏東縣政府96年11月28日屏府農務字第0960232865號函辦理(如附件)。
2.農舍興建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意旨,該條例第18條固未對農舍出租明確規範,惟揆諸農舍興建立法精神,係強調「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是以出租行為係營利行為,依社會通識應即認定已違反所謂「自用」原則。
3.復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容許做「農舍」項目使用,該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民宿」等五目。以上各使用細目係採正面表列,非屬表列項目者是否亦得認定符合許可使用範圍,自宜由該法令主管機關予以解釋。
4.為避免類似案件再三發生,本會建議集村農舍審查時,應考量增列使用行為審查機制及項目,對如有出租或分租行為之目的者,考量其屬營利行為,應另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登記民宿者始得營利,並於農舍興建完成後提出。
5.因事涉 貴管,請惠示卓見。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084號
台端函詢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人民在購買農地滿2年且於所在縣市設籍滿2年,方得申請興建農舍是否違憲及違反戶籍法精神乙案,復請查照。
1.依據法務部97年1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72000125號移文單辦理,兼復台端97年1月11日致法務部長電子信箱電子郵件。
2.依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生效日為89年1月28日)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之農民,得依該條相關規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原則下,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五項並規定,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及本會爰於90年4月26日會銜訂定發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作為申請興建農舍之依據,允先敘明。
3.前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之目的,係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係協助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及兼具放置農機具需定之構造物,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又為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爰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始得申請興建農舍,以確保該農舍係為配合在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至台端所詢是否違背戶籍法精神,涉及內政部業務範圍,另由該部逕予函復。
農授水保字第0940110511號
貴部函請提供推動戶籍謄本減量書面資料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部94年3月7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5101號函。
二、本會承辦農舍興建業務,申請人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均應滿2年者……。」。請申請人提供戶籍謄本,係為查證申請人之戶籍登記是否已滿2年之規定,截至目前尚無縣(市)政府反映窒礙難行或申請量過量情形。為減少戶籍謄本數量,擬以行政命令將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號函說明三附件一應檢具證明文件:(一)申請人「戶籍謄本」修正為申請人「戶口名簿」以替代「戶籍謄本」。
三、檢送推動戶籍謄本減量之最新辦理情形表一份(已e-mail:moi1045@moi.gov.tw)。
農授水保字第0940111400號
貴服務處函詢關於繼承農地興建農舍是否仍需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服務處94年3月8日貴1796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
三、本次「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要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辦理,故本案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因繼承取得農地,自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四、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93年6月16日完成修正第6條及第8條條文,目前縣(市)政府執行農舍興建業務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農授水保字第0940114001號
○○○陳情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地號土地,因政府興辦事業徵收土地,致面積小於0.25公頃而無法申請興建農舍,陳情補救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4年3月23日院臺農移字0940010726號移文單辦理兼復 台端94年3月14日陳情書。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適用,內政部93年8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09288號函釋有案(如附件)。土地依法被徵收後,面積少於2500平方公尺致無法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有補救乙節,查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政府已依法給予原地主徵收補償金,至面積少於2500平方公尺,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面積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89年1月4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訂有0.25公頃之限制,係針對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新取得農地者所加之限制,俾防止財團投機炒作農地或一般人零星濫建農舍之情形發生。
四、農舍興建管制愈寬,則申請者將大量增加,於小面積農地上零星興建以家居為主之農舍,不僅增加水電、道路等公共建設之投資,且排放之廢污水,車輛進出之廢氣排放等,都將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產安全衛生。另就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尚稱允當。
五、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但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反導致欲經營農業者少,想興建農舍者眾之異常現象,以目前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之規定,其供居住部分與附屬設施之興建面積比例為十分之一,則以一筆0.25公頃農業用地而言,包括農家住房及附屬建物、空地等,約可興建250平方公尺(約75坪),供農業使用(包括興建農業設施)面積尚有0.225公頃;如降低興建農舍面積,將造成狹小之建築面積與零細之農業經營規模,不論從農業有效經營或農地合理利用或居住者良好居住品質等角度考量,均不符合施政之目標。
六、另,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基於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既有權益,並無興建農舍基地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93年6月16日完成修正第6條及第8條條文迄今,縣(市)政府執行農舍興建業務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農授水保字第0940114228號
二筆農地所有權分屬2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辦理合併後,可否進行分割,且該農地應依據何法令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4年3月21日申請書。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辦理合併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時,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需受0.25公頃之最小面積限制。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相關規定辦理。此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農授水保字第0940115552號
台端陳情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地號土地,因政府興辦事業徵收土地,致面積小於0.25公頃而無法申請興建農舍,陳情補救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4年3月30日院臺農字第0940012917號函辦理兼復 台端94年3月14日陳情書。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適用,內政部93年8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09288號函釋有案如附件。土地依法被徵收後,面積少於2500平方公尺致無法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有補救乙節,查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政府已依法給予原地主徵收補償金,至面積少於2500平方公尺,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面積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89年1月4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訂有0.25公頃之限制,係針對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新取得農地者所加之限制,俾防止財團投機炒作農地或一般人零星濫建農舍之情形發生。
四、農舍興建管制愈寬,則申請者將大量增加,於小面積農地上零星興建以家居為主之農舍,不僅增加水電、道路等公共建設之投資,且排放之廢污水,車輛進出之廢氣排放等,都將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產安全衛生。另就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尚稱允當。
五、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但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反導致欲經營農業者少,想興建農舍者眾之異常現象,以目前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之規定,其供居住部分與附屬設施之興建面積比例為十分之一,則以一筆0.25公頃農業用地而言,約可興建250平方公尺(包括農家住房及附屬建物、空地等約75坪,供農業使用(包括興建農業設施)面積尚有0.225公頃;如降低興建農舍面積,將造成狹小之建築面積與零細之農業經營規模,不論從農業有效經營或農地合理利用或居住者良好居住品質等角度考量,均不符合施政之目標。
六、另,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基於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既有權益,並無興建農舍基地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93年6月16日完成修正第6條及第8條條文迄今,縣市政府執行農舍興建業務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農授水保字第0940120873號
台端陳情修正農業發發條例,放寬申請興建農舍面積得小於0.1公頃案,復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4年4月25日院臺農移字第0940016668號移文單辦理兼復 台端94年4月未列日陳情書。
二、89年1月4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訂有0.25公頃之限制,係針對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新取得農地者所加之限制,俾防止財團投機炒作農地或一般人零星濫建農舍之情形發生。
農舍興建管制愈寬,則申請者將大量增加,於小面積農地上零星興建以家居為主之農舍,不僅增加水電、道路等公共建設之投資,且排放之廢污水,車輛進出之廢氣排放等,都將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產安全衛生。另就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尚稱允當。
四、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但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反導致欲經營農業者少,想興建農舍者眾之異常現象,以目前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之規定,其供居住部分與附屬設施之興建面積比例為十分之一,則以一筆0.25公頃農業用地而言,約可興建包括農家住房及附屬建物、空地等250平方公尺(約75坪),供農業使用(包括興建農業設施)面積尚有0.225公頃;在任何自然人均可購買農地情況下,如改為0.1公頃即可興建農舍,則包括農家住房及附屬建物、空地等,僅約可興建100平方公尺0.01公頃,而可供農業使用面積僅剩0.09公頃,如此狹小之建築面積與零細之農業經營規模,不論從農業有效經營或農地合理利用或居住者良好居住品質等角度考量,均不符合施政之目標。
五、另,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基於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既有權益,並無興建農舍基地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93年6月16日完成修正第6條及第8條條文,目前縣市政府執行農舍興建業務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農授水保字第0940122825號
台端陳情修正農業發發條例,放寬申請興建農舍面積得小於0.1公頃案,復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4年5月4日院臺農字第0940017711號函辦理兼復 台端94年4月未列日陳情書。
二、89年1月4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訂有0.25公頃之限制,係針對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新取得農地者所加之限制,俾防止財團投機炒作農地或一般人零星濫建農舍之情形發生。
三、農舍興建管制愈寬,則申請者將大量增加,於小面積農地上零星興建以家居為主之農舍,不僅增加水電、道路等公共建設之投資,且排放之廢污水,車輛進出之廢氣排放等,都將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產安全衛生。另就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尚稱允當。
四、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但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反導致欲經營農業者少,想興建農舍者眾之異常現象,以目前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之規定,其供居住部分與附屬設施之興建面積比例為十分之一,則以一筆0.25公頃農業用地而言,約可興建包括農家住房及附屬建物、空地等250平方公尺(約75坪),供農業使用(包括興建農業設施)面積尚有0.225公頃;在任何自然人均可購買農地情況下,如改為0.1公頃即可興建農舍,則包括農家住房及附屬建物、空地等,僅約可興建100平方公尺0.01公頃,而可供農業使用面積僅剩0.09公頃,如此狹小之建築面積與零細之農業經營規模,不論從農業有效經營或農地合理利用或居住者良好居住品質等角度考量,均不符合施政之目標。
五、另,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基於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既有權益,並無興建農舍基地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93年6月16日完成修正第6條及第8條條文,目前縣市政府執行農舍興建業務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農授水保字第0940125623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取得都市計劃內農業區土地(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申請人申請興建農舍時,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復請查照。
復 端94年5月13日理字第0940300005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40134141號
有關以集村方式興建之農舍及其配合農業用地移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94年6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第0940725083號函轉來 貴公司94年6月20日大字第94062001號函辦理。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在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又同條例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集村興建農舍之配合農業用地自應與農舍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應無疑義。
農授水保字第0940143827號
○○○擬合併台南市安區○○○、○○○地號等2筆土地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4年8月17日南市建農字第09441038780號函。 二、既經 貴府查明該君於同段○○○、○○○、○○○地號等3筆土地建有農舍1棟,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應無自用農舍始符合申請條件,該君自不得再申請興建農舍;至於擬辦理旨揭土地合併申請增建事宜,係屬內政部營建署權責。 三、檢還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40144987號
關於 貴轄竹南鎮港墘里94年度里民大會臨時動議,建議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將興建農舍之單筆農業用地面積限制放寬不得小於0.15公頃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府94年8月22日府農農字第0940091611號函。
二、89年1月4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訂有0.25公頃之限制,係針對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新取得農地者所加之限制,俾防止財團投機炒作農地或一般人零星濫建農舍之情形發生。
三、農舍興建管制愈寬,則申請者將大量增加,於小面積農地上零星興建以家居為主之農舍,不僅增加水電、道路等公共建設之投資,且排放之廢污水,車輛進出之廢氣排放等,都將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產安全衛生。另就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尚稱允當。
四、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但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反導致欲經營農業者少,想興建農舍者眾之異常現象,以目前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之規定,其供居住部分與附屬設施之興建面積比例為十分之一,則以一筆0.25公頃農業用地而言,包括農家住房及附屬建物、空地等,約可興建250平方公尺(約75坪),供農業使用(包括興建農業設施)面積尚有0.225公頃;在任何自然人均可購買農地情況下,如改為一筆0.15公頃即可興建農舍,則包括農家住房及附屬建物、空地等,僅約可興建150平方公尺之農舍,而可供農業使用面積僅剩0.135公頃,如此狹小之建築面積與零細之農業經營規模,不論從農業有效經營或農地合理利用或居住者良好居住品質等角度考量,均不符合施政之目標。
五、另,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基於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既有權益,並無興建農舍基地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93年6月16日完成修正第6條及第8條條文,目前縣(市)政府執行農舍興建業務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農授水保字第0941801761號
台端函詢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共有農地,於本條例施行後辦理分割合併,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4年1月19日申請書。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89年1月4日)共有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面積與原持有面積不同,且土地所有權人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適用修法前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會93年8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36號函釋示有案(如附件)。
三、共有農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又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其餘持分並合併為一筆土地,申請人興建農舍時,其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41801590號
有關非都市土地被使用分區界線(一般農業區及風景區)逕為分割之二筆相鄰農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一宗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案,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一、復 貴署94年1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00272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於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之一宗農業用地,為計算興建農舍面積之標準。此所謂「一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
農授水保字第0941800657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取得之共有農地,經辦竣分割為單獨所有,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又取得該筆土地其餘持分,應如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4年1月6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另「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三、台端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農地經辦分割為單獨所有農地(持分1159/1190),得適用修法前相關規定辦理。惟於該條例修正公佈生效日後取得其餘持分並合併為單一筆之農業用地(1190/1190),申請興建農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法」第三條有關農地面積與取得時間等規定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41801428號
中華民國各級公務退休人員總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動議:「建請放寬現行路籍邊農地,不受0.25公頃土地以上限制,才准建造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服務處93年12月30日(93)東健庭字第9304926號函。
二、八十九年元月四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訂有0.25公頃之限制,係針對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新取得農地者所加之限制,俾防止財團投機炒作農地或一般人零星濫建農舍之情形發生。
三、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農舍興建管制愈寬,則申請者將大量增加,於小面積農地上零星興建以家居為主之農舍,不僅增加水電、道路等公共建設之投資,且排放之廢污水,車輛進出之廢氣排放等,都將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產安全衛生。另就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尚稱允當。
四、另,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基於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既有權益,並無興建農舍基地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且目前縣(市)政府執行農舍興建業務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水保企字第0941802164號
有關彰化縣埔鹽鄉○○○地號土地,曾提供同地段○○○地號土地合併計算面積興建農舍,○○○地號土地可否由特定農業區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鈞會94年1月24日農企字第0940102224號函。 二、埔鹽鄉○○○地號土地,曾提供同地段○○○地號土地合併計算面積興建農舍,○○○地號土地可否由特定農業區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地號土地之農舍應如何處理乙節,建議依內政部93年7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456號函說明二、(一)辦理(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41804170號
貴服務處建議修正適度放寬農地興建農舍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或准以縣內各筆農地面積可合併計算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服務處94年2月24日榮服宜字第09400055號函。
二、89年1月4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訂有0.25公頃之限制,係針對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新取得農地者所加之限制,俾防止財團投機炒作農地或一般人零星濫建農舍之情形發生。
三、農舍興建管制愈寬,則申請者將大量增加,於小面積農地上零星興建以家居為主之農舍,不僅增加水電、道路等公共建設之投資,且排放之廢污水,車輛進出之廢氣排放等,都將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產安全衛生。另就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尚稱允當。
四、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但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反導致欲經營農業者少,想興建農舍者眾之異常現象,以目前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之規定,其供居住部分與附屬設施之興建面積比例為十分之一,則以一筆0.25公頃農業用地而言,包括農家住房及附屬建物、空地等,約可興建250平方公尺(約75坪),供農業使用(包括興建農業設施)面積尚有0.225公頃;在任何自然人均可購買農地情況下,如面積改為0.25公頃以下即可興建農舍,則包括農舍建築面積與農業經營規模均甚為狹小,不論從農業有效經營或農地合理利用或居住者良好居住品質等角度考量,均不符合施政之目標。
五、另,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基於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既有權益,並無興建農舍基地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93年6月16日完成修正第6條及第8條條文,目前縣(市)政府執行農舍興建業務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六、至於○○○建議放寬或回復「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乙節,經查內政部9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癈止有案(如附件),如有疑義,請洽該部。
農授水保字第0941804171號
貴府建議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面積限制放寬至單筆農地面積不得小於0.1公頃案,請 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吳○○國會辦公室94年3月23日(94)敦經字第37號函轉 貴府建請協助或解決事項編號18號辦理。 二、89年1月4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訂有0.25公頃之限制,係針對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新取得農地者所加之限制,俾防止財團投機炒作農地或一般人零星濫建農舍之情形發生。 三、農舍興建管制愈寬,則申請者將大量增加,於小面積農地上零星興建以家居為主之農舍,不僅增加水電、道路等公共建設之投資,且排放之廢污水,車輛進出之廢氣排放等,都將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產安全衛生。另就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尚稱允當。 四、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但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反導致欲經營農業者少,想興建農舍者眾之異常現象,以目前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之規定,其供居住部分與附屬設施之興建面積比例為十分之一,則以一筆0.25公頃農業用地而言,包括農家住房及附屬建物、空地等,約可興建250平方公尺(約75坪),供農業使用(包括興建農業設施)面積尚有0.225公頃;在任何自然人均可購買農地情況下,如改為一筆0.1公頃即可興建農舍,則包括農家住房及附屬建物、空地等,僅約可興建100平方公尺之農舍,而可供農業使用面積僅剩0.09公頃,如此狹小之建築面積與零細之農業經營規模,不論從農業有效經營或農地合理利用或居住者良好居住品質等角度考量,均不符合施政之目標。 五、另,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基於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既有權益,並無興建農舍基地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93年6月16日完成修正第6條及第8條條文,目前縣(市)政府執行農舍興建業務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273號
有關夫或妻一方興建之農舍欲移轉至妻或夫,是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滿5年始得移轉之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 復 台端94年2月15日申請書。
二、關於農舍之起造人資格,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者,始得申請興建農舍。夫妻各自持有農業用地,其資格條件符合前揭法令規定,即可各自以夫或妻名義申請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人申請興建之農舍應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為本條例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故,夫或妻一方於89年1月28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上所起造之農舍,應滿5年始得移轉至妻或夫。
農授水保字第0941805642號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復請查照
復 台端94年3月22日申請書。
農授水保字第0941807692號
關於共有農地興建農舍建築面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4年4月15日府農務字第0940067674號函。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共有耕地,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部分共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至共有人之一就共有土地申請建築應否依持分比率計算其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係屬私權行為,宜由共人合意為之。」內政部86年11月3日台(86)內營字第8607965號函明釋有案。且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應無違背。
農授水保字第0941809432號
貴會建議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6條、第8條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會94年4月18日94台省建開商字第066號函辦理。
二、關於申請興建農舍,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先行查核申請人年齡、戶籍所在地與農業用地之區位、土地取得時間、農地所有權及面積、確供農業使用、無自用農舍、……等等資格條件。涉及諸多農業單位權責,並非僅由建築主管機關審核建造執照即可興建。
三、建議修正第6條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為「……百分之八十。」乙節。查本會在召開相關會議時,曾與專家學者、相關部會及縣(市)政府討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實施情形,並研商是否應放寬興建農舍相關條件,諸如農民資格、基層建築面積及高度、供農業使用面積……等等,經審慎衡酌考量認為:「現行規定條件對於真正想從事農業經營,而需興建農舍的申請人並未造成困擾或負面影響,縣(市)政府在實務執行上亦無窒礙難行之處,係為維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永續發展的必要措施,宜維持現行規定為妥」。
四、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對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得以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在其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設計有完整之公共設施,諸如社區停車場、廣場、兒童遊憩場、閭鄰公園等,係提供農戶辛苦經營農業之同時,能享受其公共設施及優質之社區環境,舒解耕作之辛勞。如逕放寬10戶以上之農民得為起造人,將造成農舍零星,又因集村農舍坐落基地面積小,無法興建完整之公共設施,農戶不能享有田園美景及優質農村生活。且該辦法於93年6月16日完成修正第6條及第8條迄今,縣(市)政府執行農舍興建業務並無礙窒難行之處。
農授水保字第0941809558號
關於○○○共同持有持分農地不足0.25公頃,擬合併另購毗鄰農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4年5月5日北府農牧字第0940353963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另「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三、陳○○○共同持有持分農地(○○○地號),如擬與另購農地(○○○地號及○○○地號)合併為1筆,申請興建農舍應以新購農地土地登記謄本內登載之時點為基準。
農授水保字第0941810261號
○○○陳情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致申請興建農舍農地面積小於0.25公頃,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面積之限制規定,請從寬認定,以減少民眾之損失乙節,復請查照。
一、復 貴國會辦公室94年5月10日卿北庚字第0940061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內政部93年8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09288號函釋並無同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適用(如附件),故,本案農地因依法被徵收,致面積小於0.25公頃,依上開辦法規定自不得申請興建農舍。對於○○○之陳情將納入修法時參考。
農授水保字第0941810864號
台南縣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建議放寬興建農舍面積得小於0.1公頃及土地取得不受時間限制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府94年5月17日府農輔字第0940100211號函。
二、89年1月4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訂有0.25公頃、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等之限制,係針對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新取得農地者所加之限制,俾防止財團投機炒作農地或一般人零星濫建農舍之情形發生。
三、農舍興建管制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尚稱允當。
四、 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但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反導致欲經營農業者少,想興建農舍者眾之異常現象,以目前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之規定,其供居住部分與附屬設施之興建面積比例為十分之一,則以一筆0.25公頃農業用地而言,約可興建(包括農家住房及附屬建物、空地等)250平方公尺(約75坪),供農業使用(包括興建農業設施)面積尚有0.225公頃;在任何自然人均可購買農地情況下,如改為0.1公頃即可興建農舍,則包括農家住房及附屬建物、空地等,僅約可興建100平方公尺(0.01公頃),而可供農業使用面積僅剩0.09公頃,如此狹小之建築面積與零細之農業經營規模,不論從農業有效經營或農地合理利用或居住者良好居住品質等角度考量,均不符合施政之目標。
五、另,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基於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既有權益,並無興建農舍基地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93年6月16日完成修正第6條及第8條條文,目前縣(市)政府執行農舍興建業務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農授水保字第0941811829號
關於台端於89年7月7日取得之農地面積0.2498公頃,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4年5月25日申請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三、台端於89年7月7日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得受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41811830號
台端函詢共同持有持分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4年6月1日申請書。
二、有關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其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書申請興建一戶農舍,其他共有人不得再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至共有人之一就共有土地申請建築應否依持分比率計算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係屬私權行為,宜由共有人合意為之,合先敘明。
三、台端資格條件若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規定者,自得申請興建農舍;惟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上僅得興建一戶農舍,不得重複申請。
農授水保字第0941813042號
有關起造人農業用地上有前佃農申請興建之農舍,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規定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署94年6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30685號函。
二、為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檢具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之證明文件。而依據該審查表,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以俾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
三、本案起造人所有多筆農地上,其中一筆前經佃農申請興建之農舍,如該農舍確非屬起造人所有,且於申請人檢具之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及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上,查無農舍,宜由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再行核發無農舍證明。
農授水保字第0941811323號
有關 貴府函詢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地上建有農舍,經辦理移轉後,現農地所有權人擬辦理農舍興建,是否仍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4年5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401029890號函。
二、若於依相關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41812135號
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從事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公布生效日後發生繼承登記,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4年6月3日府農務字第0940069409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41813231號
關於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且已施工之集村興建農舍座落建築基地,如擬變更起造人,其農民資格條件應如何審查及配合耕地應有幾筆疑義案,請查照。
一、復 台端94年6月15日致本會水土保持局陳情書。
二、本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送「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法令執行疑義四之研商結論,集村興建農舍申請人,得變更起造人,變更起造人之農民資格之審查,請依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號函辦理(如附件)
三、至於起造人之配合耕地應有幾筆乙節,在上開研商結論後提出之申請案件,依申請人數而定,本案20戶農民為共同起造人,其配合耕地至少應有20筆。
農授水保字第0941813232號
關於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且已施工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建築基地,如擬變更起造人,該建築基地核發供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請查照。
一、復 台端94年6月14日致本會水土保局陳情書。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且已動工興建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建築基地,如因變更起造人而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得就興建面積是否符合建築配置圖所載面積為審查核發依據。
農授水保字第0941817553號
關於原有農業用地0.25公頃以上,因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未達0.25公頃,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申請興建農舍,影響其權益,建請修法因應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部94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940061999號函。
二、關於原有農業用地0.25公頃以上,因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未達0.25公頃,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申請興建農舍,影響其權益乙節,查本會94年6月7日召開相關單位研商「已依法將不相毗連農地合併計算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擬辦理變更編定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如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會議,經審慎討論後決議如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其土地登記面積在0.25公頃以上,嗣因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致面積不足0.25公頃,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最低面積之限制,影響申請人權益甚鉅,宜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個案審核認定,得由申請人依地籍圖重測後農業用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詳會議紀錄、討論提案案由2、決議二)。如何之處,還請卓辦。
農授水保字第0941817911號
關於台端函詢共同持有持分之農地興建農舍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94年8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9927號書函移來台端94年8月1日申請書辦理。
二、關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應備書圖文件、興建方式、建築規則……等等,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三、查2人以上共有之農業用地,應由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1人申請興建1戶農舍,亦即共有農業用地其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不得再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或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一戶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402號
○○○等2人陳情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後取得坐落嘉義縣民雄鄉○○○號土地,因政府興辦事業辦理徵收,致面積小於0.25公頃而無法興建農舍,請協助如何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4年1月27日院臺農移字第0940003677號移文單辦理兼復台端94年3月14日陳情書。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適用,內政部93年8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09288號函有案(如附件)。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5項規定,授權由內政部會同本會訂定,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因政府興辦事業辦理徵收,應如何申請興建農舍乙節,擬列入修正該辦法時參考。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403號
○○○等2人陳情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日後取得坐落嘉義縣民雄鄉○○○號土地,因政府興辦事業辦理徵收,致面積小於0.25公頃而無法興建農舍,請協助如何申請興建農舍案,請卓處。
一、 依據○○○等2人94年3月14日陳情書辦理。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適用,貴部93年8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09288號函有案,惟如何申請興建農舍乙節,請卓處。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404號
台端函詢關於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共有農地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4年3月10日申請書。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共有耕地,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部分共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至共有人之一就共有土地申請建築應否依持分比率計算其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係屬私權行為,宜由共人合意為之」,內政部86年11月3日台(86)內營字第8607965號函明釋有案。至有關都市計畫區農業區共有農地如何申請興建農舍乙節,得比照內政部上開函釋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407號
已依法將不相毗連之農地(未興建農舍)面積合併計算申請興建農舍,該農地得否申請變更作為特定目的業用地使用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部94年2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1421號函。
二、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建有合法農舍)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縣(市)政府依 貴部94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字第0940724112號函釋辦理,應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至已依法合併計算申請興建農舍面積不相毗連之農地(未興建農舍),可否變更作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節,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移請 貴部主政。
四、惟對此案本會提供下述意見供參:已依法合併計算申請興建農舍面積不相毗連之農地(未興建農舍),有變更為他種用地需求者,其擬變更之農地與農舍坐落之農地所有權同屬一人者,應由該所有權人提出符合其農舍規模之農地予以取代,並補註記已興建農舍,得依法辦理變更,以符合農舍管制原則。但配合耕地與農舍所有權人不同情形下,實難檢討農舍之存廢或變更農舍使用執照,且該農舍農地比例不足問題,涉及建管及稅賦疑義,請洽其他單位。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412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後移轉二分之一予他人,或共有農地興建之農舍移轉二分之一持分予其他共有人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4年1月12日申請書。
二、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後始得移轉,且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4項明定。在農地並無限制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辦理移轉農舍二分之一予他人或其他共有人時應將農業用地併同辦理移轉。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528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舍興建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4年4月15日申請函。
二、關於興建農舍之起造人,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明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暨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明定,申請人應「無自用農舍」,始得申請興建農舍,先予說明。
三、故,不論是否在實施區域計畫法地區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後)取得整筆或共同持有農地之農民,僅得申請興建1戶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045號
有關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4年8月9日函。
二、有關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其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部分共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或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農舍1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規定;至共有人之一就共有土地申請建築應否依持分比率計算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係屬私權行為,宜由共有人合意為之。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065號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之農舍,辦理移轉時是否須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北府農牧字第0940568829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農授水保字第1931111421號
關於農地承租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具有農民身分,能否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書函。
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有關農民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有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分限制,合先敘明。
三、關於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已明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農授水保字第1931128575號
有關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可否作為平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集村興建農舍百分之九十之配合農地使用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貴府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府農計字第○九三○○七四八七二號函副本辦理。 二、本案本會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農授水保字第○九三一八四八六三三號函示有案(如附件)。 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已明定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特定農業區內編定之農牧用地及山坡地保育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均屬農業用地範圍。
農授水保字第0930133874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於執行上發生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貴公所農業課○○○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電傳辦理。 二、「申請人無自用農舍」之認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立法精神,係指申請興建農舍者,於自有農地上未曾以農舍名義興建農舍者而言。 三、因一般房屋與農舍功能不同,故申請人雖於「建」地目上持有房屋,若其無自用農舍者,亦得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四、有關如何認定房屋與農舍部分,得請申請人提供該房屋座落地之地籍資料以資認定是否為農地,或請其提供繳納該房屋地價稅之相關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本諸權責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0930142219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分屬二人農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擬辦理分割交換合併,是否可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府農務字第○九三○一六○二一八○號函。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由該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核處,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農輔字第○九二○一七○四四○號函釋有案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30146171號
台端函詢關於三七五租約之佃農,擬與出租人以協議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就分割取得乙宗農業用地未達○‧二五公頃,得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書。 二、農舍起造人應為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宜蘭市○○○、○○○地號二筆土地,非屬台端所有,顯未符合上開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如經分割為台端單獨所有,申請農舍興建時,其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1931819371號
台端函詢有關集村興建農舍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書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明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準此,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
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上開辦法辦理。
四、自從八十八年精省後,省政府組織架構已廢除,是否還須有直轄市、縣(市)之區分乙節,查行政轄區之劃分係內政部權責,請逕洽該部。
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明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所謂戶籍登記日期,應以戶籍單位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日期為起算點。
農授水保字第0931805998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地,於該條例修正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並於分割後農地上興建農舍,該農舍是否得滿五年後始得移轉乙節,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在該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或前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另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農授水保字第0931815901號
關於○○○等人陳情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宜蘭縣冬山鄉○○○號二樓農舍上架設電訊基地臺,違反農舍容許使用細目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三二九一一五八一號函。 二、有關農舍得否設置電訊基地台案,對於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屋頂突出物」之定義及是否須申請雜項執照乙節,本會無意見。惟因農舍與一般住宅或建築物不同,且屬農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之一,為避免農業用地容許過多非農業使用設施,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本會意見仍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農授水保字第○九三一八四八五一七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31817540號
現役軍人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農民資格認定要件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府農務字第○九三○一四○九一九號函。 二、關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認定,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31818207號
台端函詢有關相鄰兩塊農地分屬二人,可否以共同起造人名義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申請書。 二、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二五公頃,及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所有權人,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所明定。 三、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相鄰兩塊分屬二個所有權人之農業用地,擬以共同起造人名義申請興建農舍,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始得申請,且申請人資格應符合上開辦法第三條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31819465號
台端函請釋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得否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書。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已明定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故一般農業區內編定之養殖用地屬農業用地範圍,當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事宜。
農授水保字第1931814551號
台端陳情嚴格執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避免興建農舍時,廣植林木並築高牆,致影響農作物生長造成損害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台端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並副知總統府、行政院陳情書辦理。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明定,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五項並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範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等等事項。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分限制,並未禁止退休人員購買農地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三、台端毗鄰農地所有權人,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之農舍,應屬合法之農舍,至於在農舍法定空地內種植喬木或灌木及築高牆,經查並未違背相關法令。
四、茲隨文檢送「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一份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0931817810號
台端函詢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資格及共有農地可否申請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申請書。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三、有關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其共有人之一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亦即共有農地僅供一人申請或共同申請興建一戶農舍。
四、「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及研商結論,請逕上本會水土保持局網站httpwww.swcb.gov.tw首頁下載區下載。
農授水保字第1931821553號
關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繼承取得之共有農地,其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如未達法定年齡之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三○○五四八七五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九三○二二○三七九一號函。 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有關農民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份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明定。又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本案申請興建農舍之起造人,若為未成年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931811448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相毗鄰之二筆土地合併後面積達零點二五公頃,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府農農字第○九三○○五一○二二號函。 二、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鄰二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且其面積在○.二五公頃以上者,始得申請,以利農業用地管理。三、另,對於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取得滿兩年之起算點,係以土地登記簿所載時間為計算依據,應無疑義。惟對於為符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小規模而辦理相毗鄰農地之合併部分,因土地合併制度僅為利於土地利用與管理,無涉權利之移轉,亦不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之關係,若相毗鄰農業用地個別取得時間已滿兩年,辦理合併後需重新計算者,似影響人民權利,故對於相毗鄰之每筆農地取得已滿兩年,其為符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小規模而辦理之合併,得視之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二款土地取得兩年之條件。
農授水保字第0931818542號
台端函詢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資格及共有農地可否申請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申請書。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台端合夥購買之九十五坪農地,目前已建有汽車修理廠或有建物,顯不符合上開辦法第五款規定。
三、有關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其共有人之一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亦即共有農地僅供一人申請或共同申請興建一戶農舍。
四、「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及研商結論,請逕上本會水土保持局網站httpwww.swcb.gov.tw首頁下載區下載。
農授水保字第1931821997號
以現役軍人身份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府農務字第○九三○一五五三一一號函。 二、關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認定,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又本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農輔字第○九一○一四九八四八號函(如附件)已有釋示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列應檢具之證明文件,並未限制現役軍人不得申請。
農授水保字第0931823890號
台端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毗鄰之鄉鎮、市、區」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台端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來函誦悉。
二、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台端所詢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位於新竹市與該市相毗鄰之新竹縣竹北市,是否符合上開毗鄰之規定,應視竹北市與新竹市某東、北、香山行政區是否相毗鄰而定,並非竹北市農業用地與整個新竹市之農業用地屬相毗鄰。
農授水保字第0931824602號
貴會函詢訂定三七五租約佃農之農業用地,可否參加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彰土代九三職工龍字第○二二號函。 二、農舍起造人應為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故,以三七五租約承租農業用地之佃農,不得參加集村興建農舍。 三、本會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農授水保字第○九二一八四七○八八號書函說明三:「....故起造人提供申請之各宗農業用地均屬農舍之坐落用地使用執照上坐落基地欄亦有登載。」意旨為:「農舍建築坐落之基地及提供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配合耕地,如已申請興建農舍,在土地登記謄本及農舍使用執照上,依規定已登載有農舍,不得再申請興建農舍。」,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所明定。
農授水保字第0931824804號
台端函詢關於國有土地承租戶,可否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農糧企字第○九三一○七二○四五號函辦理,兼復 台端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申請書。 二、農舍起造人應為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 三、台端承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非屬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項規定自不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1931827419號
台端函詢關於集村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營署綜字第○九三○○七○八五一號函辦理。 二、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乙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需有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故對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申請或核發時,首需符合該條款規定。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因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可依持有面積申請分割,並依據持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農舍面積。是以,如申請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願意以原規模繼續辦理相關事宜者,得以變更起造人方式辦理,免再重新申請﹔如因其他原因致申請興建農舍之戶數與農舍面積已有所不同,則應以重新方式辦理。本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農授水保字第○九二一八四七一四二號函送縣(市)政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法令執行疑義四之研商結論有案。
農授水保字第1931827478號
貴事務所函詢有關無農舍證明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三一一二四○一號函。 二、為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檢具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之證明文件。而依據該審查表,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以俾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另,因允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輔助農業經營,故該農業用地需確供農業使用,而申請人需依據前開審查表規定,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等文件以茲證明及審查,故無農舍證明與前述「農用證明」,係不同的證明文件。 三、依 貴事務所來函所述,係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事項,非屬審查無自用農舍之疑義,故無法釋疑。另,本案經相關文件審查若確無自用農舍,但仍不符合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之其他資格條件者,仍無法申請,併予說明。
農授水保字第0931822067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徵收導致農地面積小於二五○○平方公尺,致無法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有相關法規可輔導其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府農務字第○九三○一一三四二○號函。 二、關於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認定,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小於零點二五公頃農地擬申請興建農舍,目前似無相關法規可輔導其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31825039號
台端函詢關於完整區塊定義及興建農舍剩餘供農業使用百分之九十農地可否申請農業生產設施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九十三年十月廿六日申請書。
二、所稱完整區塊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土地範圍而言。如有水溝、農路….等隔離者,即不屬完整區塊。
三、農業用地已興建農舍,其餘供農業使用百分之九十農地如擬設置農業設施,請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向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農授水保字第1931825141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故興建農舍滿五年辦理移轉時,買受人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
三、按耕地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業有明定,在符合該條規定者自得依規定申辦分割事宜。至其分割後之耕地如已登載有農舍,得否刪除使用執照所登載並解除套繪管制乙節,應在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所多餘之配合耕地,始得據以辦理。惟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四、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日)共有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修法前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第三人,申請興建農舍時請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31825749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農業用地分割後與毗鄰農地做界址調整後,可否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申請書。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共有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並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由該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597號
關於共同持有持分之農地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申請書。
二、查二人以上共有之農業用地,應由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一人申請興建一戶農舍,亦即共有農業用地其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不得再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或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一戶農舍。
三、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674號
台端函詢可否於農業設施茶葉加工室屋頂興建農舍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內授營綜字第○九三○○八四三五○號函轉台端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申請書辦理。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政策目的,主要係為協助農地經營與管理。又「農舍」容使用項目為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買賣、農作物生產資財及日用品買賣及民宿等五項,農業設施與農舍性質不同,分由不同規定管制,且農舍非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項目之一,故農業設施茶葉加工室屋頂不宜興建農舍。 三、檢還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1931848722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繼承農地後再辦理分割,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基府建農貳字第○九三○○六五二九一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繼承、贈與、拍賣等)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申請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 三、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得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興建農舍,或由其共有人之一提出申請,惟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亦即共同持有持分之農地僅能提供興建一戶農舍,其申請人資格條件,仍應符合上開辦法第三條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31826227號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經縣市政府核准取得興建資格文件或建造執照後,未開始施工或施工期間,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其中起造人因個人因素,其所屬農業用地遭受法院拍賣者,原則同意承受人即法院拍定人得依原規模繼續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復請查照。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3年11月11日營署綜字第0930069753號函辦理兼復 貴工會93年10月19日彰土代93職工龍字第023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31826980號
○○莊園等二十五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府農計字第○九三○一四五三七九號函。 二、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一申請人戶籍謄本。二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四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五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七申請人切結該宗農業用地未曾興建農舍或提供申請興建農舍計算面積使用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依據,本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農輔字第○九一○一四九八四八號函釋有案。 三、本集村興建農舍案,有關○○○是否有農舍疑義乙節,既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查明,該君共同持有持分土地內合法房屋房屋坐落:新豐鄉○○○地號土地,並非該君所有,又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及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內,如經貴府查明另無農舍者,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惟仍請申請人提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
農授水保字第1931848815號
有關農地所有人死亡,在未辦理繼承前可否由其全體繼承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其中一名繼承人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內授營綜字第○九三○○八五四四○號函辦理,兼復貴府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府建管字第○九三○一三四五九七號函。 二、依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外,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係以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為限,故本案宜仍需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始得為之。
農授水保字第1931848816號
有關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營署都字第○九三○○四八七七四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府建管字第○九三○一三八四二八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修法前取得農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適用修法前相關規定。本會並對分割後面積增減疑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農授水保字第○九三一八四八七三六號函釋有案(如附件)。本案若符合上述規定者,得適用修法前相關規定辦理。 三、農業發展條例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時,調整耕地範圍,並於第三條第十一款明定,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及保護區於該次修正時,業排除耕地範圍。
農授水保字第1931848961號
台端函詢關於一筆農牧用地做為畜牧使用,得否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陳情書。
二、查農舍並不屬於畜牧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畜牧設施,農牧用地如欲申請作畜牧設施使用及申辦畜牧場登記,應依「畜牧法」、「畜牧法施行細則」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至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相關規定及程序,業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規定,請台端依前揭辦法規定向所轄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315號
關於南投縣政府函為○○○等十人,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辦理以集村方式於南投市興建農舍其資格審查疑義案,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一、復貴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重建社字第○九二○○二五六九三號函。 二、查「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已明定同條文第一項災區受災戶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執行依據;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與「九二一震災災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暫行辦法」之適用疑義部分,因適用土地及申請人繫屬之法律性質相異,故應擇一申請,本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農授水保字第○九二一八四七三九○號函釋有案影本如附。因此,有關本案農舍申請人之資格審查,應依「九二一震災災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暫行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條件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996號
關於集村興建農舍之公共設施補助標準及已提供作為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可否再申請農倉或農機具室使用,且其材質及面積是否有限制疑義案,本會答復如說明,另涉及建築管理疑義已另函請內政部營建署主政逕復,請查照。
一、依據貴府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南市建農字第○九三四一○五六二二○號函辦理。 二、集村興建農舍之公共設施補助, 依「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勘查,依工程費比例核定,並以集村興建農舍之全體農民為對象,每戶補助最高以新台幣五萬元為限,並未依公共設施項目比例給予補助。 三、農業用地已興建農舍,其餘供農業使用之農地如擬申請農業設施,請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931848736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共有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否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請查照。
一、依據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屏府農務字第○九三○一○○九二八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府農務字第○九三○一四五六八○號函辦理及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陳情書。 二、依照現行規定,共有農地擬申請興建農舍者,可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或由共有人出具同意書由其中一人申請興建農舍,而申請人若為八十九年一月修法前取得土地,並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依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二○一五四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一○三八一號函(如附影本)明確釋示:﹃共有物之分割,依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係屬原物取得,尚非屬權利之移轉變動﹄,準此,共有農地若分割為單獨所有後之面積與原持分面積不同,且土地所有權人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適用修法前相關規定申請。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53號
有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所申請變更編定地號之基地上已存有合法農舍,是否可一起合併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抑或進行土地分割後才能辦理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府農畜字第○九三○五一○七三一號函。 二、本會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農授水保字第○九三一八四八四九三號函,係對二十戶以上申請集村興建,農舍興建完成後,可否申請辦理用地變更所作之釋示,合先敘明。 三、農業用地為興辦事業而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人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且用地變更後需依核准計畫內容使用,準此,對已存有合法農舍之農業用地為興辦事業而需變更用地者,宜整體考量農業用地之配置是否符合事業計畫之需求與內容,不宜僅將農舍用地部分分割為單宗土地,避免維持農業生產面積不足造成農舍管制與稅賦減免疑義。 四、另因農舍係為協助農業經營而設置,若無農業經營用地則應無農舍存在之必要;故對於已存有合法農舍之農業用地,實有變更使用需求,且該房舍有存在之必要者,於執行面宜先請該管縣市政府註銷農舍之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註記,將農舍視為一般房舍處理,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整體利用土地資源之原則。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54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將不相毗鄰之農地面積合併計算申請興建農舍,該農地得否申請作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八九六二號函。 二、本會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農授水保字第○九三一八四八四九三號函,係對二十戶以上申請集村興建,農舍興建完成後,可否申請辦理用地變更所作之釋示,合先敘明。 三、農業用地為興辦事業而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人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且用地變更後需依核准計畫內容使用,準此,對已存有合法農舍之農業用地為興辦事業而需變更用地者,宜整體考量農業用地之配置是否符合事業計畫之需求與內容,不宜僅將農舍用地部分分割為單宗土地,避免維持農業生產面積不足造成農舍管制與稅賦減免疑義。 四、另因農舍係為協助農業經營而設置,若無農業經營用地則應無農舍存在之必要;故對於已存有合法農舍之農業用地,實有變更使用需求,且該房舍有存在之必要者,於執行面宜先請該管縣市政府註銷農舍之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註記,將農舍視為一般房舍處理,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整體利用土地資源之原則。
農授水保字第1931848758號
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農舍,可否出租於農舍所有權人以外第三人從事營業使用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七二四四三九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興建農舍之原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農舍之申請與興建須符合相關規定,主要係避免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屬不同人,造成後續土地使用管理之困擾。本案若依據「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原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後,如係將農舍與農地一併出租予第三人繼續從事農業經營,似不違反該農地政策原則;惟依來函所述,似僅將農舍出租他人供與農業經營無關之使用或非農舍容許使用項目外之使用,則所有不宜。
農授水保字第1931848452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或贈與取得之農業用地,面積小於零點二五公頃,可否申請興建個別農舍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陳情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本次「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要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辦理,故本案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因繼承取得農地,自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931848479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申請興建之農舍滿五年後辦理移轉時,買受人是否有資格限制?及該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其戶籍地及土地所在地是否需同一直轄市、縣(市)之限制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服務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新農字第○○一六四號函。 二、農業用地上允許興建農舍係基於照顧農民,協助其就近經營農業,並解決其居住問題,同時給予稅賦優惠以及防杜土地投機炒作,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及建物之移轉應與各起造人持有而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併同移轉,不得僅就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或建物部分單獨辦理移轉登記。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故興建農舍滿五年辦理移轉時,買受人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 四、至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有戶籍地及土地所在地需同一直轄市、縣(市)之限制,已另案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逕復。
農授水保字第1931848491號
農業用地未與農舍併同移轉,僅單獨移轉農地持分予他人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三七九六號函移來 貴府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府地籍字第○九三○○三五六九三○號函辦理。 二、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農舍之政策目的,主要係為協助農地經營與管理。若農地與農舍所有權分屬他人或權利不等時,除造成農地管理規定之複雜化外,亦將影響農地之生產經營環境。此外,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故本案○○○若僅移轉農地部分所有權而無配合農舍權利移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之立法規定與原則。 三、檢還本案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493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將不相毗鄰之農地面積合併計算申請興建農舍,該農地得否申請作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三○○一二五七九號函。 二、查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 三、「農舍」是經營農業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指農業用地上所容許興建之農家自用住宅,在現行土地使用管制體系下,興建農舍所在之用地仍屬農業用地,不得申請變更為農業用地範圍外之用地別,換言之,它係提供農業經營者為經營農業生產所需而興建,與一般住宅社區不同,不得申請辦理用地變更。
農授水保字第1931848517號
關於○○○等人陳情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宜蘭縣冬山鄉○○○號二樓農舍上架設電訊基地臺,違反農舍容許使用細目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署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三○○○九七八五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此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對於「農舍」容許許可使用細目,亦僅容許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買賣、農作物生產資財及日用品買賣及民宿等五項使用,無包含「電訊基地臺」項目。 三、因台灣地區目前業依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規定,全面劃定使用分區或辦理用地編定,並依分區別或用地性質,實施土地使用管制。為維持農業用地生產環境之安全性與永續性,經編定為農業用地者,應以農業經營相關使用為限。如有作為非農業使用之需要,建議應依據土地變更使用相關規定申請用地變更,以符合法制。 四、農舍容許設施應單純化,不宜增列與農業經營無直接關聯之必要設施。
農授水保字第1931848561號
台端函詢河川區農牧用地可否參加集村興建農舍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書。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一)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二) 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三) 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並未排除河川區農牧用地,惟是否得申請作為集村興建農舍,請洽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 三、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據此,台端新購農地二三○平方公尺,可作為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配合耕地)。 三、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其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得小於○.二五公頃,但為二人以上共有之農業用地,應由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一人申請興建一戶農舍,亦即共有農業用地其共有人之一申請集村興建自用農舍,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不得再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合先敘明。二十戶以上起造人各自擁有配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得以共有方式於他處另行購買興建用地供集村興建農舍之用地,但該筆農地需符合未屬供他人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且申請興建農舍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各戶農業用地總面積(含該筆共有農業用地面積)之百分之十。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587號
有關台中縣○○○等二十二人申辦興建集村農舍,涉及法規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環署綜字第○九三○○二六四三三號函。 二、集村興建農舍之政策目的,係為解決零星興建農舍問題,期藉由共同配置公共設施方式提高農舍品質及農地生產經營環境,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需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鄰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並無限制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民其農業用地需相毗鄰,該辦法中僅規範申請興建農舍之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鄉鎮、市、區。 三、本案○○○等二十二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配合耕地,如屬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鄉鎮、市、區,即符合上開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588號
有關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後,得否辦理變更為其他用地及如何移轉、法令依據及執行註銷農地註記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書。
二、「農舍」是經營農業不可分離之建築物,在現行土地使用管制體系下,興建農舍所在之用地仍屬農業用地,不得申請變更為農業用地範圍外之用地別,換言之,它係提供農業經營者為經營農業生產所需而興建,與一般住宅社區不同,不得申請辦理用地變更。
三、至興建完成之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如何移轉、法令依據及執行註銷農地註記等節,請洽內政部營建署。
農授水保字第1931849124號
貴事務所函詢關於辦理農舍變更使用執照及調整基地地號及面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三一一二三○一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於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之一宗農業用地,為計算興建農舍面積之標準(一宗農業用地之百分九十仍應作農業經營使用),故相鄰之農業用地應先合併為一宗,而不相鄰之農業用地無法合計申請興建農舍及供作百分之九十之經營使用面積。 三、至於如何辦理變更農舍使用執照疑義,請逕洽內政部。
農授水保字第0920146578號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如一筆土地因鄉公所開闢馬路一分為二筆土地,該二筆土地是否屬相毗連之土地,另同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究係指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何項規定,敬請惠示卓見還辦,請查照。
依據○○○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申請書辦理(如附影本)。
水保企字第0921014212號
貴所函請釋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八條第二款及第八款以集村興建農舍有關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及公共設施面積之認定疑義乙節,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營署綜字第○九二二九○四九四四號函釋示有案(如附影本),請查照。
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九二)唐建所字第○九二○六○○八號函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21815235號
貴國會辦公室囑提供本會水土保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召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案會議紀錄乙節,茲檢送是項會議紀錄一份,以供參考。
無
水保企字第0921815238號
貴國會辦公室反映協助○○○建築師所提出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條文中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法令疑義建議乙節,復請查照。
一、復貴國會辦公室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二)丁發字第三三零號函。
二、查本局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召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案會議,經與會單位代表充分討論獲致結論(詳附表)。
三、由於本案之執行疑義及研商結論眾多,為求周延,已函請有關單位如尚有意見者,將具體建議修正意見七月十日前函送本局彙整後,再依相關作業程序釋示,前項會議結論僅供參考。
水保企字第0920114647號
貴所函詢集村興建農舍建築面積、土地持分及興建完成後是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滿五年始得移轉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 貴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申請書辦理。
二、集村興建農舍建築面積及土地持分疑義乙節,本局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水保企字第0911823041號函(如附影本)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有案,俟該署釋示到局再函知各縣(市)政府。
三、另集村興建完成之農舍是否受滿五年之限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農輔字第0920050205號函示(如附影本),仍需受五年內不得移轉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20126264號
關於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疑義乙案,內政部營建署業於92年5月5日以營署綜字第0922906214號書函釋示(如附件),請查照。
無
農授水保字第0921816670號
○○公司辦理○○○等二十人申請於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為集村興建籌設許可案,是否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集村農舍是否屬新社區及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環署綜字第○九二○○五二一四八號函(如附件)辦理兼復 貴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府農務字第○九二○一一六四三三號函。 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五條所稱新社區興建,係指開發行為以社區型式申請興建者。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辦集村興建農舍,已符合上開認定標準第二十五條所稱社區之定義,故其開發行為應依該認定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21829259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各人農地是否需符合○.二五公頃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申請書。 二、二十戶以上農民為起造人,其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是否不得小於○.二五公頃限制及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可否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乙節,查本會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及九月二十二日分別召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及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案件應如何處理會議,經與會代表充分討論,已獲致結論如執行疑義二、九、十二、十八之研商結論及討論提案:案由一:決議一,請詳參該二次會議紀錄(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088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有關興建農舍滿五年移轉時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申請書函。 二、查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准許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優惠,合先敘明。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八條第一款亦規定有「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連之鄉(鎮、市、區)。」是以,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故起造人提供申請之各宗農業用地均屬該農舍之坐落用地(使用執照上之坐落基地欄亦有登載)。 四、另台端所詢「比率用地」有關疑義乙節,經查現行相關法令規定並無該用辭。又本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農企字第○九一○○一○○四七號函釋,係針對個別興建農舍,而且行為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者所為之解釋。
農授水保字第0951825106號
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農地之移轉,是否須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11月2日府農務字第0950147528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抵押權;……。」。據此,農舍建築坐落基地及其供農業生產之農地,除因繼承或法院拍賣其移轉不受限制外,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需滿5年始得辦理移轉,且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抵押權。如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興建農舍或提供他人興建農舍者,自不受上開移轉規定之限制。
水保農字第0951827250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1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52486號函釋,可能促使縣(市)政府執行單位無所適從產生糾紛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11月28日請釋書。
二、89年1月4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同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對於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許可條件……等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內政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會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據以執行農舍興建業務,合先敘明。
三、集村興建農舍之坐落基地或配合興建之農地是否限於坐落同一縣市,該辦法雖未明文規定,基於縣(市)政府業務及農地管理之需要,各起造人提供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應坐落於同一縣(市)內,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許可條件範圍內,中央主管機關有權補充解釋之。
四、上開執行原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95年9月5日以農水保字第0951851946號通函各縣(市)政府,應不致使縣(市)政府執行單位產生無所適從之疑慮。
水保農字第0951827315號
台端函為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經縣(市)政府核定取得建築執照而未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前,如擬變更起造人,其辦理程序及條件為何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11月28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需有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故對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申請或核發時,首需符合該條款規定。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因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可依持有面積申請分割,並依據持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農舍面積。是以,如申請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願意以原規模繼續辦理相關事宜者,得以變更起造人方式辦理,免再重新申請;如因其他原因擬變更起造人,其共同起造人之農民資格條件,應以重新方式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1826964號
已依法將不相毗鄰農地合併計算面積申請興建農舍農地(未興建農舍),該農地得否辦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敬請惠示卓見還辦,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95年8月16日研商「農舍興建分割移轉及合併計算面積興建農舍農地變更編定等相關疑義」會議紀錄辦理(如附件)。
二、依 貴部90年4月9日台(90)內地字第9060635號令略以:「……另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所稱之『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土地。本部90年2月26日台(90)內地字第9068423號函釋有案……」,準此,合併計算基地面積供申請興建農舍之配合農業用地,並未實際興建農舍,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範。
三、台東縣政府函詢○○○申請該縣成功鎮○○○地號非都市風景區農牧用地部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加油站設施使用疑義案,涉及旨揭土地變更編定事宜,請惠示卓見憑辦。
水保農字第0951827042號
○○○等22人於92年6月27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嗣因起造人因病過世,如擬變更起造人,其全部共同起造人之農民資格條件,是否須以重新方式辦理,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11月24日申請書。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月12日邀集內政部營建署及相關縣政府研商「新竹縣民○○○等22人陳請變更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案決議略以:「……。查本案係於本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檢送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之研商結論前提出申請之案件……,由於本案係屬個案,如其申請之戶數及面積並無更動且為維護政府誠信原則,同意其變更起造人。惟變更之起造人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
三、本案得以審查部分變更起造人之農民資格條件方式辦理,其全部共同起造人之農民資格條件免再重新申請。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420號
台端函詢有關2筆農業用地是否須合併為1筆土地始得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5月15日陳情書。
二、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農舍興建僅限以單一筆地號之農業用地提出申請,不再採合併多筆土地興建之政策,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且其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始得申請,以利農業用地管理。
三、林業用地與農牧用地不得辦理合併,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規範,非屬本會政策執行及業務主管事項。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201號
貴府函詢有關○○有限公司所送集村興建農舍配置圖,是否符合集中興建配置,及其餘農業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以維護農業生產環境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3月17日府農務字第0950075483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而集村興建之農舍基地雖與維持農業生產之農地非完整相連,但依據該條文規定,其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需為完整區塊,且需能維持農業生產經營,其面積不得低於申請興建農舍面積90%,先予敘明。
三、另依據營建署91年11月14日營署綜字第0910067445號函所附集村興建農舍範例中(如附件),業指出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主要包括60%之農舍基層建築基地及40%公共設施用地,並無預留其他用地。
四、貴府所詢之個案,其保留農地間分散於各基地中,能否達到維持農業生產目的,又不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原有立法目標,均宜評估考量。其土地之規劃配置原則,宜依前述原則辦理,以符合農地農用政策原則及土地使用法制相關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585號
貴事務所函詢有關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未滿5年可否辦理自益信託登記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事務所95年6月5日請釋書。
二、依據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又信託依其利益歸屬可分為自益信託、他益信託及公益信託,來函所稱「自益信託」意旨信託契約所定之全部或一部分利益之受益人,非為委託人之信託。故自益信託與其他信託差別僅在於信託利益歸屬不同,惟均屬上開信託法第1條明定之信託本質並無差異。
三、按前開信託意旨,委託人應將財產移轉或處分權利轉予受託,受託人則必須依據委託人之意旨,管理或處分信託之財產。因此,農地辦理信託過程中,委託人仍需辦理農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專業公司,即於土地登記簿辦理信託移轉。對於農地上已興建農舍者,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需滿5年始得移轉,又農舍併同農地移轉之承受人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農民資格,另,農地如屬耕地性質且由法人承受者,該法人應符合農企業法人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相關規定,故本案受託公司顯不符合上開農舍有關規定,再者,基於農舍係考量與農業經營有關之使用,其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亦無其餘利得,如採信託方式辦理,可能衍生債權履行、信託報酬請求及農地融資等相關問題,因此,不論屬何種信託種類,有關本案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未滿5年,自不宜以信託方式為之。
農水保字第0951854272號
依法興建之農舍,將多餘之房間出租,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案,請查照。
一、依據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14日屏府農務字第0950219695號函花蓮縣政府95年10月20日府城計字第09501544060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尚無明文限制農舍不得出租,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明文規定無自用農舍之農民得申請興建農舍,故農民在農舍自用原則下,將多餘房間出租,宜就土地或建物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明定之違規使用事實認定之。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4296
有關農舍增建、增建完成後可否申請拆除重建、農舍與坐落用地移轉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10月14日申請書。
二、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取得之農地及一併移轉之農舍,若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10%)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即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業用地面積及取得農業用地時間之限制;如該農舍增建係利用非原提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不得超過10%或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興建,即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營建署91年1月15日營署綜字第09000807490號函暨本會94年6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11323號函釋在案。
三、農舍興建完成申請拆除重建,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相關規定,內政部營建署92年5月26日營署綜字第0920028672號函釋在案。
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另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020號
貴府函詢有關夫妻2人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各自取得相鄰2筆土地,於修法後辦理合併為單筆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得否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3月3日府農農字第0950026862號函。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先予敘明。
三、本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各自取得相鄰2筆土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合併為單筆土地,其權利業已更動,申請興建農舍宜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21824947號
台端函請釋示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法令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台端92年10月24日函。
2.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款規定,係分別就參加集村興建農舍申請人之資格及其持有農業用地之區位所為之規範,繫屬之法律性質不同,並無相悖之處。是以,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民,其戶籍所在地及農業用地,得不受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之限制。至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參照本會90年12月4日90農輔字第900165031號函核釋意旨,其計算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之基層建築面積,並無最小規模之限制。
3.另集村興建農舍之耕地分割疑義乙節,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專案報請分割而不受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本會92年3月7日農企字第0920111558號並有函釋在案,其主要內容為:一集村興建農舍之專案分割,以於耕地上興建集村農舍者為限。二提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部分涉及產權移轉,不論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應由起造人出具共同協議書,併同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案提出。。三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該宗耕地,如提供者亦為起造人之一,則提供集村興建農舍耕地之基層建築基地與起造人保留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得為分割。四辦理集村興建農舍專案分割之時點,宜在申請人請領使用執照前,再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惟如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明定之「耕地」定義範圍,則無須受本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
4.隨文檢附前揭辦法第8條第8款所規定之附表乙份,而本會於92年8月7日邀集內政部及縣市政府召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案會議,亦獲有結論略以:「集村興建農舍公共設施係整體規劃,依實際需求設置於法定空地,如設置涼亭,應計入建築面積,如設置游泳池,不得影響農地灌溉及排水。」併請參考。
農授水保字第0920152944號
台端依農業發展例相關法規及本會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農輔字第九○○一六五○三一號函以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疑義申請釋案,復請查照。
一、依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院臺農字第○九一○○四七八六三-A號文單交下台端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陳行政院游院長陳情書辦理。 二、本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邀請內政部建署、內政部地政司及相關縣(市)政府召開研商「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案件應如何處理及集村農舍滿五年買賣移轉等相關事宜」會議,對台端所提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法規及本會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農輔字第九○○一六五○三一號函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應如何處理乙節,業經與會單位代表充分討論已獲致結論,詳會議紀錄如附件。
水保企字第0921813708號
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各起人持有之農業用地位於毗連之鄉(鎮、市、區)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署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營署綜字第○九二○○三○九七四二號函。 二、前揭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連之鄉(鎮、市、區)乙節,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如位於新竹市某(東)區與新竹縣竹東鎮相毗連,似始符合上述條款規定,惟仍應符合同條同項第二款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規定,至於建築管理事項,本局無意見。
農授水保字第0920001015號
台端函詢集村興建農舍時,每一起造人持有之農地面積及二十個人以上共同起造人持有之農地總面積是否有限制及持有共有農地之農民是否有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資格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電子郵件。
二、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時,每一個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並無明文規定。唯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及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八條之規定,隨文檢附第八條條文。
三、二十戶以上起造人持有之農地總面積並無限制,但各起造人應符合上開第八條之規定。
四、關於共有農地之農民,是否具有申請村興建農舍資格乙節,本會水土保持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水保企字第0911823041號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函釋中,俟該署釋復後當函知各縣(市)政府並副知台端
農授水保字第0921822186號
農民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核准主管機關及耕地分割應於農舍興建前或農舍興建完成後辦理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國會辦公室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冠北字第九二○九一八○一號函。
二、農民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核准之主管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附件一)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農民申請農舍(個別或集村)核准之駐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至耕地分割應於農舍興建前辦理或是農舍興建完成後辦理乙節,本會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農企字第○九二○一一一五五八號已有函釋(附件二),其主要內容: (一)集村興建農舍之專案分割,以於耕地上興建集村農舍者為限。 (二)提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部分涉及產權移轉,不論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應由起造人出具共同協議書,併同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案提出。 (三)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該宗耕地,如提供者亦為起造人之一,則提供集村興建農舍耕地之基層建築基地與起造人保留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得為分割。 (四)辦理集村興建農舍專案分割之時點,宜在申請人請領使用執照前,再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 四、隨文檢送本會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召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及研商結論一份供參。(附件三)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933號
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釋,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申請人應檢具「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乙項,實務中產生窒礙難行之疑慮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會96年7月31日全地公(5)字第960097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4、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準此,「無自用農舍」為興建農舍應具備要件之一;故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承受人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方符立法意旨及本會農地管理之政策目標,合先說明。
三、至申請人應檢具「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因無法提出使用執照影本以取得無自用農舍證明,實務中產生窒礙難行之處,是否得以土地登記騰本上使用地類別記載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農舍或以其他方式替代審查,本會96年7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639號函已提供內政部相關意見。並請該部研商,必要時召開會議理有案,請逕洽內政部。
農授水保字第0940155516號
台端函詢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劃定為河川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得否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4年10月12日營署綜字第0942918132號函辦理,復 台端94年9月28日申請函。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劃定為河川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擬申請興建農舍乙節,查使用地屬河川區者,其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應經河川管理機關之同意。
農授水保字第0940167056號
有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4年12月5日府建三字第09420482100號函。
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 至於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40149351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89年1月4日)取得之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興建之農舍,是否得受農業發展條例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4年9月12日申請書。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而「前項」所指為同條例第一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故所詢農舍取得使用執照應滿五年始得移轉問題,其限制對象係指89年1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興建之農舍而言。
農授水保字第0941822695號
貴府函詢關於已核准之集村興建農舍,其農舍座落建築基地逾建敝率部分(1/10)農地,可否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4年10月4日府農務字第0940128474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又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範圍,係指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並未涵蓋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土地,合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於個別農舍,應無疑慮;惟於20戶以上之起造人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以單獨完全所有之農業用地集中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其「各起造人所有各宗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面積」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含法定空地面積)」兩者之比率應不得低於9比1,亦即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不得超過各起造人所有農業用地面積總和之百分十,且不需屬同一宗農業用地。 四、本案嘉義縣中埔鄉○○○、○○○、○○○地號土地,屬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土地,得依上述原則將逾建敝率(1/10)部分之農地予以分割剔除。
農授水保字第0940146904號
台端函詢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農民」定義如何案,復請 查照。
一、復台端94年9月1日申請書。
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有關農民申請以集村方式獲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分限制,合先敘明。
三、台端資格條件若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40150117號
台端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佈施行後取得解除375租約之耕地,面積未滿0.25公頃,得否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台端94年9月12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三、台端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94年6月24日)取得解除375租約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地面積與取得時間等規定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41820037號
有關「無自用農舍」資格審核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府94年9月2日府農務字第0940110826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
二、為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依據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號函釋(如附件),檢具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之證明文件。而依據該審查表,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俾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
三、又依上開函釋,申請應切結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曾興建農舍或提供申請興建農舍計算面積使用之文件供審核,如經 貴府查明申請人擬興建農舍建築基地坐落之農業用地,確未曾興建農舍或提供申請興建農舍計算面積使用之文件者,屬符合興建條件之一。至於其他資格條件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41819797號
關於新竹縣議會第15屆第21臨時會審議農業類乙55號案決議建議,合併鄰近農地面積達 750 坪即可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4年8月26日農輔字第0940110800號函。
二、89年1月4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會,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訂有0.25公頃之限制,係針對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新取得農地者所加之限制,俾防止財團投機炒作農地或一般人零星濫建農舍之情形發生,先予敍明。
三、建議合併鄰近農地達0.25公頃,即可申請興建農舍乙節,查內政部9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函示,「台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自不宜將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面積申請興建農舍。
四、另,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公佈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基於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既有權益,並無興建農舍基地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93年6月16日完成修正第6條及第8條條文,目前縣(市)政府執行農舍興建業務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農授水保字第0940146590號
台端函詢有關合併農業發展條例修施行前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4年8月27日申請書。
二、有關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其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書申請興建一戶農舍,其他共有人不得再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至共有人之一就共有土地申請建議應否依持分比率計算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格面積,係屬私權行為,宜由共同人合意為之,合先敘明。
三、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多筆毗鄰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合併為單1筆農地,如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合併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由該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0950130246號
貴府函詢關於○○公司申請清水鎮○○○號內部分土地,由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案,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一、復 貴署95年6月1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08946號函。
二、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農舍,係為協助農業經營之目的,且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後,仍需保留一定比例維持農業生產。而本案提供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業於93年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範圍已非屬農業用地範圍,應無所稱「耕地比釋出」之問題;又現行並未同意得以新取得之其他農地替代配合耕地之作法,併予說明。
農授水保字第0950149261號
台端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時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是否須在同一縣(市)內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8月29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明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台端66年5月28日取得之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50150577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農地,經辦竣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該農地得否視為修法前取得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暨農舍興建完成後得否再申請農業設施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9月4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至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上開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三、台端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農地(持分15/100),於該條例修正公佈生效日後取得其餘持分為全部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復又賣出部分農地,回復原共有農地(持分15/100)之所有權,期間已經2次買賣,其土地登記完成日期為95年1月16日,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法」第3條有關規定辦理。
四、另有關農業用地上已興建農舍,得否再申請設施農業設施乙節,應就農業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其功能、用途是否與農舍重疊等情形,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視個案實務及事實由縣政府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0950151371號
共同持有一宗農業用地取得時間日期及面積不同,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 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9月5日申請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因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至於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地面積與取得時間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有關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其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再申請建築,或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農舍1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至共有人之一就共有土地申請建築應否依持分比率計算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係屬私權行為,宜由共有人合意為之。
四、台端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取得之持分農業用地,得依上述原則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50164806號
台端函詢關於共同持有持分一宗農業用地,其中共有人之一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取得,其餘共有人為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則修正生效日前取得農地之共有人應如何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11月10日陳情書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因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至於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地面積與取得時間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有關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其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部分共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或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農舍1戶,至共有人之一就共有土地申請建築應否依持分比率計算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係屬私權行為,宜由共有人合意為之。
四、台端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取得之農地宜蘭市○○○地號,得依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及上述說明三原則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50170879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地,於修正施行後因法院判決移轉,其申請興建農舍應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或第3條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12月12日府農務字第0950241960號函。
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0171257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可否分別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12月13府建農字第0950132957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89年1月4日)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申請興建農舍請依本會93年8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36號函辦理(正本諒達)。
三、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號函釋附件一審查表審查項目四,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俾供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另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無自用農舍之審查,仍請依上開審查表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0171531號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有關「該宗」之定義,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12月15日府農務字第09502384780號函。
二、旨揭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本會95年8月16日邀集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及有關縣政府研商「農舍興建分割移轉及合併計算面積興建農舍農地變更編定等相關疑義案」會議決議有案(如附件)。
三、依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原則,編定為農業用地者,即應作農業使用之用途,而農業用地上允許興建農舍,亦係以農業經營為主要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功能,其與建築用地編定目的在提供建築使用或以住宅為主之性質不同,又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登記規則等地政法令規定,一宗土地即指一筆地號,應無疑義。
農水保字第0950138533號
關於集村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頂目,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是否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7月7日屏府農務字第0950133461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農授水保字第0950141161號
台端函詢關於95年間取得農業用地及農舍擬申請增建,是否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5年7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37376號函移來 台端95年7月15日申請書辦理。
二、查本會94年6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11323號函釋略以:「已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10%)辦理現有農舍增建,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之限制」,依此函釋本案得免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授水保字第0950141439號
貴府函詢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與他人共有土地上(非申請興建農舍座落基地)倘有無保存登記之房舍,然房屋稅籍證明所載之納稅義務人非申請人,得否認定為無自用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7月21日屏府農務字第0950143864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資格條件審查,應依據本會90年7月4日(90)農輔字第900050675號函示,由申請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
(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俾供審查。
三、本案仍請 貴府依上開說明二無自用農舍應檢具之證明文件作為審認依據。
農授水保字第0950142401號
有關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94年執字第31733號債務人○○○所有農地拍賣,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之執行疑義案,請查照。
一、復貴部95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8627號函。
二、本案涉及本會業務部分,業於95年8月2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830號函復該執行處有案(如附件);另對於耕地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業規定除七款之例外條件,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前開例外規定,並未包含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三、有關農地地上物之使用人是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權利,涉及土地法第10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係屬 貴部權責,還請主政。
農授水保字第0951812065號
貴事務所函詢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得否變更起造人、農舍建築及供農業生產之面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事務所95年6月1日文建字第0601號函。
二、本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8142號函送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之研商結論後提出申請之案件,如擬變更起造人,其全部共同起造人之農民資格條件,應以重新方式辦理,合先敘明。
三、有關已核准之集村興建農舍案件,如因申請興建農舍之戶數或農舍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或供農業生產面積)有所不同,應以重新方式辦理;變更後其「各起造人所有各宗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面積」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含法定空地面積)」兩者之比率應不得低於9比1。
農水保字第0951823392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農地,經辦竣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該農地得否視為修法前取得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暨農舍興建完成後得否再申請農業設施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9月18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因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至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上開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三、台端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農地(持分15/100),於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其餘持分為全部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復又賣出部分農地,回復原共有農地(持分15/100)之所有權,期間雖經2次買賣,但台端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79年6月21日)即取得持分15/100土地之所有權,申請興建農舍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
四、另有關農業用地上已興建農舍,得否再申請設施農業設施乙節,應就農業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其功能、用途是否與農舍重疊等情形,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視個案實務及事實由縣政府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五、本會95年9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0950150577號函停止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0951823456號
台端函詢所有農業用地上前經兒子申請興建農舍,台端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規定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10月17日申請書。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檢具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之證明文件。而依據該審查表,申請人須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以俾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
三、台端所有21筆農地,其中6筆前經兒子申請興建有農舍,如該農舍確非屬台端所有,且於申請人檢具之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及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上,查無農舍,宜由台端切結無自用農舍,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
農授水保字第0951820536號
參加集村興農舍之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與其農業用地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並不違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如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不在台南縣,仍得參加台南縣集村興建農舍,復請查照。
復 台端95年9月8申請書。
農授水保字第0951820539號
非同屬非都市土地,但適用都市與非都市相同之計算標準者,可否併同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乙案,復 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9月6日請示書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但於福建省金門縣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又同條項第3款規定:「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依上開規定意旨,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及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相同法規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1825090號
貴府函詢有關執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11月3日府農務字第0950258962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第3款明定,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其意旨為受理農舍興建案時,應向主管機關查核興建農舍坐落用地「是否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是否於河川區治理範圍內」……等等禁建或限建區,經審認並無禁建或限建並符合本辦法第3條等其他相關規定者,始得核發同意興建農舍文件。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023號
貴事務所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否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及公同共有之農地得否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事務所95年3月7日函。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否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本會93年8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36號函釋有案(如附件).
三、至公同共有之農地可否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乙節,按民法所稱分別共有,係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狀態(民法第817條第1項參照);公同共有者,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謂(民法第827條第1項參照),各公同共有人間與分別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迥不相同,民法第818條、第827條第2項、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9條參照。
四、又查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須分割公同共有物,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其分割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外,並無其他準用分別共有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024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其提供興建農舍之地號,須否與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疑義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 貴部95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2167號函。
二、對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所指「該宗」農地定義,本會93年4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6098號函釋略謂「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者應先合併為單一筆地號,且其面積有0.25公頃以上者,始得申請,以利農業用地管理。」本會認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農舍興建僅限以單一筆地號之農業用地提出申請,不再採合併多筆土地興建之政策,至為明確;本會上開函釋係以擬興建農舍坐落土地面積均不合興建農舍最小面積限制之土地為範疇,經合併為單筆農地後,興建農舍之農地即為註記之對象,應無配合耕地註記之問題。
三、至農舍興建後之註記管理,相關執行程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已有明定,由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可能在修法後由數筆土地合併興建,故配合興建之農地仍應予註記,該作業內容業經 貴部90年10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467號令處理在案,仍應請繼續辦理,以利農地興建農舍之管制。至於卷附桃園縣政府函說明五,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及第4項有關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似有誤解,特加澄清,並請 貴部依法督導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096號
貴事務所函詢關於夫妻因繼承取得農業用地,得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興建農舍,無須受0.25公頃之限制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事務所95年3月14日宇字第0950001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另「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三、本案所涉農地係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90年8月10日)取得所有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自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申請興建農舍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等規定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097號
貴府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中壢市○○○、○○○地號等2筆農業用地,經贈與登記後,因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農業用地,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等等之限制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3月16日府農務字第0950067140號函。 二、查內政部95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2188號函略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契約解除之效力,學說見解主要有二:直接效力說(既契約效力因解除而溯及既往消滅,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免除,已履行者,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第437頁);清算說(即解除權之目的,不僅在於使解除權人自契約約束中解脫,通常亦使他方負有返還給付之義務,給付義務已履行者,解除權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為清算關係,債之關係仍存在) (參照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2版3刷,第515至516頁) 。目前德國通說及我國部分學者見解,認以採清算說為宜。縱使依直接效力說者,亦認為契約解除僅生債權之效力,並不生物權之效力,因此,僅能依契約及相關規定發生回覆原狀請求權,而不能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保護交易安全。準此,本件申請人持憑解除買賣契約之調解書,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乙節,究該解除契約之效力,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債之關係仍存在,且契約解除不生物權之效力,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並為登記,該登記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應屬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為法務部94年4月7日法律決字第0940002426號重新函釋有案,是類此案件,不論其係檢附法院確定判決、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和解筆錄等證明文件,均應由買賣雙方辦理另一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4433號函)。 三、本案○○○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76年間)取得,惟於91年1月23日贈與登記完成為○○○所有,嗣雖因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回復所有權並於95年2月9日登記為○○○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筆土地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2年……等等規定之限制。
農水保字第0951851098號
台端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相毗鄰3筆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經分割合併調整面積後,擬擇其中1筆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有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3月21日申請書。
二、按「……,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末段所明定;是以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因界址曲折或耕作必要,需調整以利使用,而擬予重行合併分割調整,且筆數未增加,若未涉及權利之移轉,非屬新購農地。
三、台端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相毗鄰3筆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經分割合併調整面積後,如權利未更動且筆數未增加者,得擇其中1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41851155號
有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其所有權1/2於修正施行後贈與予妻子,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4月3日府農務字第0950078523號函。
二、依本會95年3月1日農授水保0951850892號函釋意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取得之農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其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部分共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或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農舍1戶。
三、本案○○○申請興建農舍,可由其妻出具同意書同意以本宗土地全部建築面積興建農舍,或同意依其夫所持有本宗土地建築面積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156號
貴國會辦公室關切金門國家公園計畫與金門特定區計畫農業用地合併計算以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國會辦公室95年3月31日傳真。
二、本案內政部業於95年3月13日邀集金門縣政府、地政司、營建署、法規會、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及本會研商,結論略以:「有關位於不同計畫分區的農地可否合併計算面積以興建農舍乙案,依農委會現行政策與法令函釋,現階段仍不得合併計算;惟經本次會議金門縣政府及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說明金門地區之特性後,請農委會再考量本案之特殊性,請本部營建署正式函請農委會再作確認。」;惟上開結論中有關「依農委會現行政策與法令函釋,現階段仍不得合併計算」乙節,因對於不相毗鄰之土地是否可建築使用,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建築管理辦法等內政法規皆無合併之規定(因會增加各級土地與建物合併移轉之困擾);且於該次會議中,內政部法規會亦表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屬規範興建農舍之特別法,其法令適用應依據該規定申請。
三、本案容俟營建署國家公園組就金門地區習慣與特性,就操作方式與農地管理機制提出可行措施後再與相關單位協調。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202號
台端函詢有關彰化縣和美鎮○○○地號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起算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3月15日申請書。
二、按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對於耕地維持部分共有土地辦理分割疑義說明二表示「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時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該共有人關係乃係消滅原共有關係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其成立時點為原共有物分割完成時」,故旨揭共有土地雖於91年4月24日取得,但於93年9月7日辦理分割合併完成登記,申請興建農舍起算點應以93年9月7日為基準。
三、檢附本會92年11月17日農輔字第0920051406號函供參及相關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203號
台端函請准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4月4日申請書。
二、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於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207號
貴府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合併及分割,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4月10日府農地字第0950097403號函。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如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由主管機關本諸權依法核處;如其權利主體已更動,申請興建農舍宜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851號
有關○○○等20人申請於貴縣鹽埔鄉○○○號地號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擬補足供農業生產使用面積及已施工之集村興建農舍座落建築基地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1月27日屏府農務字第0950022105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且已動工興建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建築基地,如擬調整該基地各起造人持有面積而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得就興建面積是否符合建築配置圖所載面積為審查核發依據,如經查明符合建築配置圖而無違規情事者,自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本案既經 貴府核發同意興建文件(農民資格)及建築執照,且已臻完工階段,目前擬補足各起造人農業用地面積,其農民資格部分,請依本會94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241號函示「……其全部共同起造人之農民資格條件,應以重新方式辦理」(如附件); 至於 貴府擬俟專案分割時再一併調整各起造人建築基地持分面積,本會無意見。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886號
有關○○○等20人申請於宜蘭縣羅東鎮○○○地號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如擬變更起造人或辦理農舍座落建築基地所有權移轉及調整各起造人持有面積,該農舍座落建築基地,可否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5年2月14日致本會水土保持局申請書。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且已動工興建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建築基地,如擬變更起造人或辦理所有權移轉及調整各起造人持有面積而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得就興建面積是否符合建築配置圖所載面積為審查核發依據,如經查明符合建築配置圖而無違規情事者,自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887號
貴府函詢關於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持有耕地分別座落該農舍興建基地及配合之耕地可否合併計算其自有耕地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2月13日府農務字第0950040134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有關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與上開意旨相同,係包括農舍建築座落基地之農業用地及供農業生產使用之農業用地,即「各起造人所有各宗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面積」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含法定空地面積)」兩者之比率應不得低於9比1,亦即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不得超過各起造人所有農業用地面積總和之10%,且不需屬同一宗農業用地。
農授水保字第0950127871號
貴府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之起算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5月19日府農轉字第0950063258號函。
二、有關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之起算點,內政部90年10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467號令:「認定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之起算日以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完成日期為準」在案。
三、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有關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造冊列管,建議修正為於取得建築執照後應即造冊列管,以防杜農地管理漏洞乙節,本會已建議內政部處理。
農水保字第0960104236號
○○○於台北市文山區○○○地號土地搭建違建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1月12日府授建三字第09630041400號及96年1月18日府授建三字第09630213200號函。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其條件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在「農業發展條例」上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3.本案○○○92年間贈與取得之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不符合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縱使日後與相毗鄰因繼承取得土地辦理合併,申請人資格條件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4.本案違建物是否屬程序違建,涉及建築管理業務,屬內政部職掌。
農授水保字第0960107349號
為應急難救助通訊需要,並維護民眾通訊權益,建議酌情放寬農舍及林地有關限制,以協助必要之行動基地臺建設案,復請查照。
1.依據本會林務局96年2月1日林政字第0961601580號函辦理,復 貴會96年1月11日通傳營字第0960500560號函。
2.有關民間行動電話業者申請在林務局轄區設置中繼站乙節,前經該局以88年10月21日林政字第27169號函(如附件)訂有處理方式。另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使用該局已出租之林地時,須請承租人出具同意書,並承諾放棄基地台設置面積之承租權後,由業者依前揭函示辦理林地租用事宜。
3.至酌情放寬農舍設置電訊基地台乙節,本會意見如93年4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517號函(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60109771號
「不同戶籍」之夫妻,一方已有自用農舍,另一方可否再申請自用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2月12日府農務字第0960030656號函。
2.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查其立法意旨,在「不同戶籍」之夫妻,一方已有自用農舍,另一方資格條件若符合上開規定者,並未限制其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60110970號
台端函詢有關農舍興建條件,面積、高度、建蔽率、最小興建面積之限制及向何單位提出申請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2月25日函。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3.同辦法同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台端申請興建農舍請逕洽管轄縣(市)政府辦理。
4.至興建面積、高度、建蔽率、最小興建面積之限制如何,係屬內政部營建署權責。
農授水保字第0960111356號
台端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是否必須拆除圍牆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3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10541號函辦理,復 台端96年2月8日陳情書。
2.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款明定,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至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本案農地周圍圍牆,是否超過農舍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是否屬農業設施之一部分,須另併同容許使用申請案辦理等情,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檢具具體圖說資料逕向當地主管機關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0960113403號
山坡地範圍內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之農業用地,可否提供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3月9日府建管字第0960026985號函。
2.內政部營建署93年1月29日營署綜字第0932901102號函示說明二略以:「……。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所稱山坡地,係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0條所明定。即集村興建農舍之各起造人提供之農業用地,如位於前開山坡地範圍內,均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檢討其平均坡度,而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之農業用地,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
3.依上開函示,山坡地範圍內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之農業用地,不得提供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
農授水保字第0960115637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應受面積0.25公頃限制及農民申請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公所96年3月20日峨鄉建字第0960030300號函。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其意旨係指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不受第3條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2年、面積0.25公頃以上……等之限制。
3.同辦法第3條第4項明定:「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係指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而言,無涉同戶內其他人是否有自用農舍。
4.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母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訂定,對於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至修法後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應依該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產生修正前、後兩法並用情形。
農授水保字第0960115702號
○○○所有台北市士林區○○○地號土地(面積670.41平方公尺),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局96年3月22日北市建三字第096030334000號函。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因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3.經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39年間)取得○○○、○○○地號2筆土地,與該條例修正施行後(94年間)取得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為旨揭土地,登記時點為94年9月15日,且其權利主體顯已更動,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0115889號
有關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之受理單位,應以申請興建農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宜,如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發並無不可,請查照。
依據台中縣政府96年3月22日府農地字第0960063418號函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0118737號
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座落基地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其提供之配合農業用地是否得為國家公園區農業用地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4月2日屏府農務字第0960066747號函。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2款明定:「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但於福建省金門縣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至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座落基地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其提供之配合農業用地是否得為國家公園區農業用地乙節,請逕洽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農授水保字第0960118902號
有關「無自用農舍證明」核發法源依據及應由建築主管機關或是農政主管機關主政案,復請查照。
1.復貴 府96年4月3日屏府農務字第0960065478號及96年4月9日屏府農務字第0960067635號函。
2.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自用農舍證明」係申請建造農舍時為應檢附文件之一,至其如何審查及核發機關,請依據本會90年7月4日(90)農輔字第900050675號函送研商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執行事宜會議決議(一)、(四)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0120520號
苑裡鎮農會第1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動議「建請適度開放農地興建農舍面積,以活絡農地使用率,提高農地價值及促進農村繁榮」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4月13日府農農字第0960052228號函。
2.89年1月4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訂有0.25公頃之限制,係針對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新取得農地者所加之限制,俾防止財團投機炒作農地或一般人零星濫建農舍之情形發生。
3.該農會建議農舍興建放寬為0.1公頃乙節,查農舍興建管制愈寬,則申請者將大量增加,於小面積農地上零星興建以家居為主之農舍,不僅增加水電、道路等公共建設之投資,且排放之廢污水,車輛進出之廢氣排放等,都將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產安全衛生。另就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尚稱允當。
4.另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基於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既有權益,並無興建農舍基地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
農水保字第0960120830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繼承共有農地,因遺產申報等稅務問題,延至該條例修正後始完成登記且辦理共有物分割,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4月16日陳情書。
2.「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1147條所明定,又查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之變動,不受民法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故因繼承、分割繼承而取得農業用地者,不待登記即已生效,並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認定時點之基準;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89年1月4日)共有耕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適用修法前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3.台端86年12月繼承共有農地,雖於89年3月1日始完成登記及95年6月6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完成登記,依上述得適用修法前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60123360號
貴縣民○○○因豪大雨致房屋龜裂毀損,擬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陳情免受農業用地取得滿2年始得興建之限制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4月27日營署綜字第0962906842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96年4月17日府商建字第0960049674號函。
2.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經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上開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0123527號
興建農舍應否核發農民資格證明,其法律依據及用意為何,及二所有權人相毗鄰之2筆土地辦理合併後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4月2日申請書。
2.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有關農民申請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同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執行農舍興建業務;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分限制,合先說明。
3.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者,始得興建農舍,無需申請核發農民資格證明;台端等2人修法後分別持有之農地辦理合併為單筆共有農地,權利主體已有更動,其2年時點應以合併登記完成開始計算且面積需0.25公頃以上……等條件始得申請興建農舍。至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
農授水保字第0960126470號
台端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5項規定中「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係僅指申請之該筆農地或包括申請人所有之其他農地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5月14日申請書。 2.為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依據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函釋(如附件),檢具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而依據該審查表,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以俾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且依該審查表備註欄「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房屋為農舍」,合先敘明。 3.「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明定『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意旨係指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而言;另,因允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輔助農業經營,故該農業用地需確供農業使用,而申請人需依據前開審查表規定,除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外,仍應提供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以茲證明及審查。 4.台端彰化縣埔鹽鄉○○○、○○○地號共有土地上有房屋,依上開審查表備註欄「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房屋為農舍」規定,如未能提出使用執照影本者,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自不符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條件。
農授水保字第0960127235號
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業已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得否再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署96年5月16日營授辦城字第0960024381號函。
2.按農舍性質,係便利農業經營並附帶提供居住用途,故農舍亦可具有放置農業資材等功能,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再行申請建築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畜牧廢棄物處理場除外)時,建蔽率(含農舍)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依其規定,不論農舍先建或後建,其與其它農業產銷設施併計後之總建蔽率應不得超過該筆農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較符公平原則及管理目的。
農授水保字第0960127758號
政府辦理拓寬公共工程設施需要徵收土地,致農地不足0.25公頃無法申請興建農舍,是否得以徵收前農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或另有替代方案處理案,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5月15日府工養字第0960066927號函。
2.政府辦理公共設施需要徵收土地,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章徵收補償規定,給予原地主徵收補償金(地價、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物等),基於公平原則,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不得以徵收前農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且目前並無替代方案。
農授水保字第0960127762號
關於○○○申請確無自用農舍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5月17日府農管字第0960161554號函。 2.為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依據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函釋(如附件),檢具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而依據該審查表,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俾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且依該審查表備註欄「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房屋為農舍」,合先敘明。 3.○○○座落彰化縣埔鹽鄉○○○、○○○地號共有土地上有房屋,依上開審查表備註欄「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房屋為農舍」規定,如未能提出使用執照影本者,主管機關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自不符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申請人無自用農舍條件。
農授水保字第0960128312號
台端陳情有關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5月21日致本會蘇主任委員陳情書。
2.「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明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始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故興建農舍滿5年辦理移轉時,買受人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始符合立法意旨。
3.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各縣(市)政府有關農舍承受人資格之審查處理原則,係本會邀集內政部地政司、內政部營建署、各縣(市)政府研商,經與會單位審慎嚴謹討論所獲之決議略以:「農舍與其座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農舍條件;辦理移轉時;承受人應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供地政單位審查」。
4.對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無法提供房屋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乙節,是否准以建物登記謄本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該房屋「非屬農舍」,內政部與本會近期內將召開會議研商。
農水保字第0960128675號
台端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疑義,復請查照。
1.依據立法院程序委員會96年5月23日台立程字第0962800173號函轉台端95年5月1日冠建字第0951260010號陳情書辦理。
2.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明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至集村興建農舍之坐落基地或配合興建之農地是否限於坐落同一縣市,該辦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基於縣(市)政府業務及農地管理之需要,各起造人提供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應坐落於同一縣(市)內,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許可條件範圍內,中央主管機關有權補充解釋之。
3.上開執行原則,本會已以95年9月5日農水保字第0951851946號通函各縣(市)政府,應不致有執行單位無所適從或窒礙難行情事。
農授水保字第0960128733號
貴縣徐議員○○建議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將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放寬單筆農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並得以配合耕地計算農舍建蔽率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5月24日府農農字第0960077518號函。
2.89年1月4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訂有0.25公頃之限制,係針對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新取得農地者所加之限制,俾防止財團投機炒作農地或一般人零星濫建農舍之情形發生。
3.至於0.25公頃之面積限制,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尚稱允當。
4.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不得將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內政部9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函已有釋示。
5.另,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基於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既有權益,並無興建農舍基地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93年6月16日完成修正後,縣(市)政府執行農舍興建業務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農水保字第0960130372號
繼承人得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自公告徵收之日起一年內」新購農地,準用該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復請查照。
1.復 貴署96年6月1日營署綜字第0960028827號函。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至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上開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3.上開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經依法被徵收,得於『自公告徵收之日起一年內』新購農地,準用該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查其意旨,係指土地所有權人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農業用地者,始得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0960130975號
台端函詢農舍興建法規案,復請查照。
1.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6年6月6日院臺勞移字第0960026876號移文單辦理,復 台端96年5月28日陳情書。
2.台端陳情書內容涉及本會業務為農舍興建法規,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
3.「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訂定發布實施,俾以執行農舍興建事宜,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農舍興建申請人資格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興建: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農授水保字第0960131205號
耕地上有一既成道路,該耕地可否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6月5日請釋書。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筆地號農業用地,且其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始得申請。
3.台端所有農地為「道路」分隔為2筆土地,自不得合併計算面積申請興建農舍;惟其中1筆土地面積達0.25公頃,申請人資格條件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3條第1項規定者,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60132081號
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之共有農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6月8日九六農舍字第096060801函。
2.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89年1月4日)共有農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土地所有權人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適用修法前相關規定申請,本會93年8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36號函釋有案(如附件)。
農水保字第0960132692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施工期間,未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前,變更起造人之處理原則如說明,復請查照。
一、復 貴國會辦公室96年6月12日育國字第9606007號函。
二、集村興建農舍施工期間,未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前,變更起造人之處理原則:
(一)起造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願意以原規模繼續辦理相關事宜者,得以變更起造人方式辦理,免再重新申請。
(二)繼承人無意繼承興建權利,其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時,得以提出修正計畫方式,扣除興建戶數及提供興建農舍面積,免再重新審理農民資格;其已取得建造執照或已施工者,修正計畫中除扣除興建戶數及提供興建農舍面積外,應辦理變更起造人及變更設計,已興建中農舍應予拆除,且扣除之建築基地應恢復農業使用。上開案件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如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中或尚未完工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變更。
(三)集村興建農舍之戶數與農舍面積並無改變者,得審查變更起造人之興建資格條件:「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三、申請人無自用農舍。四、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建築執照已核准部分,維持原核准條件審查,
(四)集村興建農舍之戶數與農舍面積已有所不同者,則應以重新方式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0132876號
繼承農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因繼承與買賣性質不同,是否可核准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6月13日陳情書。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等等規定始符合申請興建條件。
3.台端92年間始繼承取得農地0.15公頃,其取得時間點係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依上述,不得申請興建個別農舍;惟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60133172號
有關共有農地申請興建農舍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6月14日府農地字第0960162608號函。
2.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請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示(正本諒達)辦理。
3.「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農業用地而言,其立法意旨明確,一筆土地僅得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為限,共有農地除依上開處理原則申請興建農舍外,共有人得共同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60134463號
貴縣縣議會質詢集村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未在土地登記簿註記,因法令不切實際導致管理不易,建請列管檢討以符農地農用政策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6月21日府農管字第0960203698號函。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規定,提供集村興建農舍農地應含不同地號之農業用地,包括1/10農舍建築座落基地之農業用地及9/10供農業生產使用之農業用地,應無疑慮。
3.復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無貴縣縣議會質詢集村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未在土地登記簿註記,因法令不切實際導致管理不易情事。
4.請 貴府責成相關單位依上開規定,確實落實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列管事項,以符農地農用政策。
農授水保字第0960134763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因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致面積不足0.25公頃,是否得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6年6月22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至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上開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台端85年8月5日取得農業用地,雖因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致面積減少為0.249309公頃,依上述得依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至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售予第3人者,申請興建農舍應依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0135692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於修法後辦理農地信託登記,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6月27日申請書。
2.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同規則第128條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準此,由委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將財產權(農地)移轉或受託人管理,須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信託關係消滅,亦應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農地)經由變更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至信託法第35條規定:「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係信託法就信託財產之特殊所為之規定,然並不改變因信託關係而生所有權移轉之事實。
3.本案台端82年因繼承取得之農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因與建商合建,而必需將土地交付銀行信託,依前揭規定,台端已將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銀行),且辦畢農地信託登記,應認所有權已移轉,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0136609號
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合併及分割,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7月1日請釋書。
2.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如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前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由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核處;如其權利主體已更動,申請興建農舍宜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0140157號
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農舍之農民,是否應先核發農民資格證明始得申請案,復請查照。
1.復 貴處96年7月19日營墾建字第0962901772號函。
2.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有關農民申請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同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執行農舍興建業務;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分限制,合先說明。
3.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者得興建農舍,無需申請核發農民資格證明。
農授水保字第0960142828號
台端申請更正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8月2日申請書。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依據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號函釋,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以俾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且依該審查表備註欄「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房屋為農舍」,合先說明。
3.旨揭函說明二,係指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承受人應檢具上開3項文件供地政單位審查,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規定,該函查無更正之需要。
農授水保字第0960145404號
東勢鎮民張○○君合法農舍賣與他人,惟土地並未併同移轉,現擬於他筆土地上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是否適法且得否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96年8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9716號函辦理,復 貴府96年5月25日府農地字第0960127639號函。 2.○○○63年間於東勢鎮○○○、○○○、○○○等地號3筆土地興建農舍並領有農舍使用執照,嗣因農舍於96年間賣予他人,惟其坐落用地未併同移轉,僅將稅籍移轉他人,是否適法乙節,依內政部函說明二略以:「該農舍僅係稅籍移轉他人,並未至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尚無所有權移轉是否有效之問題發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故農舍如未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已明顯不符上開規定。 3.至查核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悉依本會90年7月4日(90)農輔字第900050675號函送會議紀錄決議(一)附件一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四辦理(如附件)
農水保字第0960148394號
共有農地上已擅自興建建築物,得否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8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44216號函轉貴府96年8月9日府建管字第0960167458號函辦理。 2.查「無自用農舍證明」之核發,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俾供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另「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房屋為農舍」。 3.永安鄉○○○地號共有農地上有其他共有人擅自興建之建物,如經查明該建物確非申請人所有者,得依規定本於權責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
農授水保字第0960151715號
台端請釋「法院拍賣案件中,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之投標人是否可同時標購一戶以上農舍」案,復請 查照。
1.復 貴行96年9月10日(96)斗字第9008號函。
2.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此限。…4、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準此,「無自用農舍」為興建農舍應具備要件之一;故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承受人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方符立法意旨及本會農地管理之政策目標,合先說明。
3.「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且為農地管理需要及符合上述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法院拍賣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已通函各法院有案,其意旨相當明確,故同一人因拍賣而同時取得二棟以上之農舍,與本會農地管理政策並不相符。
農授水保字第0960152612號
貴事務所函詢兩筆農業用地中間貫穿國有土地,價購取得後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19日營署綜字第0960051337號函辦理,復 貴事務所96年9月11日中建師(傳)字第96036號函。
2.「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3.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4.本案96年8月間價購貫穿兩筆農業用地中間國有土地合併為1筆,其取得計算基準應以土地登記時點(96年8月)起算。
農授水保字第0960152885號
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同屬都市土地,其起造人之農業用地位於都市風景計畫區內,其法令有何規定,又國家公園區內可否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20日營署綜字第0960048784號函辦理,復 台端96年8月22日冠儀字第0960080022號請釋書。
2.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本案土地為都市計畫風景區,非屬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依規定都市計畫風景區內不得興建集村農舍。
3.又國家公園範圍內農舍之興建係依各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目前除金門國家公園容許興建20戶以下集村農舍外,其餘均未容許興建集村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60153195號
同一戶籍內夫妻或父子等二人以上參加相同或不同之集村興建農舍,是否符合規定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9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60208272號函。
2.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有關農民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份限制,合先敘明。
3.同一戶籍內夫妻或父子等二人以上參加相同或不同之集村興建農舍,其資格條件若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即得個別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60156322號
關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經贈與登記再回贈原贈與人,得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公司96年10月5日申請書。
2.「土地法」第43條明示,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所絕對效力; 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說明。
3.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經贈與登記後再回贈原贈與人,其土地取得登記時點已在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申請興建農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2年……等等規定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60162242號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致面積未達0.25公頃,是否可以徵收後剩餘面積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11月2日府農務字第0960221777號函。
2.因公共設施需要徵收土地,致面積小於0.25公頃,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查政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章徵收補償規定,給予原地主徵收補償金(地價、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物等),基於公平原則及內政部93年8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09288號函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適用」意旨,申請興建農舍時,仍應依上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0163941號
被灌溉溝渠所分隔之農業用地,可否視為相毗連,作為申請集村農舍之建築基地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11月12日營署綜字第0960060827號函辦理,兼復 貴事務所96年10月23日96兆字第1023-1號函。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如被灌溉溝渠分隔為數宗農業用地,並未相毗連,故未符合前揭辦法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60165613號
農業用地以同意方式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基地,所同意各起造人之基地面積能否分別計入各起造人耕地面積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11月19日營署綜字第0960056860號函辦理,兼復 貴事務所96年10月2日集村哲字第961002號函。
2.該署函准略以:「本案本署93年11月5日營署綜字第0930069294號函已有明示,僅集村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式,同意該農業用地作為其他各起造人之建築基地使用,並得計入各起造人農業用地面積,惟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基層建築面積,應扣除提供其他各起造人之農業用地面積予以計算」。
農授水保字第0960167143號
貴執行處函詢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修正前起造之農舍,可否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疑議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執行處96年11月21日東院和96執天字第6695號函。
2.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係就農舍移轉予以規範,爰此,農舍之移轉,應符合該項規定。
農水保字第0960167406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可否用共同起造人方式申請建築面積為全部面積的十分之一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11月7日函。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農業用地而言,其立法意旨明確,一筆土地僅得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為限,共有人亦得共同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
3.是以台端得以農地全部面積計算建蔽率,共同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惟如為使產權單純化,亦可以所有權人之一依其持分土地面積計算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60168261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共有農業用地與其他所有權人於修法前取得之毗鄰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合併後,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11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655567號函辦理,兼復 台端96年11月22日申請書。
2.「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說明。
3.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4.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共有農業用地與其他所有權人於修法前取得之毗鄰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合併後,權利主體已有更動,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0168530號
共有人得否聯名在共有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1戶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11月30日申請書。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此所指「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農業用地而言,其立法意旨明確,一筆土地僅得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為限,共有人亦得共同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其全部共有人之資格條件應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60169001號
有關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教會來函表示本會96年11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21944號函仍未解決該教會購買都市計畫區內農地(非耕地)之農舍移轉問題案,請查照。
1.復 貴部96年12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1343號函。
2.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所稱更名的標的僅限於農業用地。查 貴部曾於89年12月28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1992號函,說明略以:「農業用地上之農舍,自不得依上開條例申辦更名登記」有案。惟前述關於宗教團體所取得土地得以登記於宗教團體名下乙節,首見於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修正公佈,復於92年2月7日再次修正為現行規定,因此本案宗教團體取得之土地,如係在89年1月26日後取得,則應無本項規定之適用。
3.又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18條規定之「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故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及農舍建物之併同移轉對象,限為無自用農舍之「農民」。因此,本土地因承受者並非具農民身分之法人,本次農地移轉是否合法?亦請參酌。
4.以本會相關函復說明應屬明確,且本案涉及貴部內授中民字第0960036294號函釋內容疑義,如何之處,還請併案卓處。
農授水保字第0960173319號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其面積究係指有效面積抑或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及該宗基地內之「私設通路」面積應否減扣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12月22日申請書。
2.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旨揭規定涉及農業用地面積之規定,依法係指辦理土地登記所載面積為準。
3.至該宗基地內之「私設通路」面積應否減扣乙節,係屬內政部營建署業務範圍,請逕洽該署。
農水保字第0960174440號
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農舍經營便利商店(7-11)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1.復 貴辦公室96年12月26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193808號函。
2.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並給予賦稅減免優惠以便利其農事工作。此外,本會91年10月29日農輔字第0910158337號函,已明釋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產品買賣及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買賣,其使用應與農業經營有關,為避免造成農地資源扭曲利用,不宜擴大適用如純作一般商品販售場所。前述係依農舍之興建目的及其許可使用所為之解釋,不因農舍坐落位置而有所不同。
3.上開係本會本農政單位立場所提供之意見,至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乙節,已涉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宜請貴部依權責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0961803700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農地,修法後其他共有人得否就分割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2月14日府農務字第0960035731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
2.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89年1月4日)共有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會93年8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36號函釋有案(正本諒達);至農地上建有農舍,註記及可否解除套繪係屬地政單位權責。
3.檢還本案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61804750號
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持有之配合耕地,若有個別債務因債務契約遭債權人設定抵押權,該起造人應否取得抵押權人同意證明文件,始得提供參加集村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3月9日府農管字第0960076811號函。
2.查92年8月7日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之研商結論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明定農舍應與其座落基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申請人應取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證明文件」;此所稱「座落基地」係指農舍建築座落基地與其配合耕地。
農授水保字第0961804858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3月13日府農輔字第0960034763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
2.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上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及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得容許設置私有通路;該私有通路屬私有者,得以出具同意書方式辦理,內政部77年8月18日台內營字第622851號函釋有案。又該部營建署91年11月14日營署綜字第0910067445號函說明三略以:「……所稱『道路』應包括計畫道路、現有巷道及農路」,故私有道路視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6款所稱之道路,惟其寬度仍應符合10戶至未滿30戶者為6公尺,30戶以上為8公尺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61804859號
台端函詢有關同意設定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3月13日麥田一字第96031302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
2.查92年8月7日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之研商結論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明定農舍應與其座落基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申請人應取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證明文件」合先敘明。
3.據案附新竹縣政府96年3月3日府農輔字0960028207號函會議記錄捌、審查案件審查意見1、補起造人同意設定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查其意旨似與上開研商結論「申請人應取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證明文件」相左,請逕洽該府研處。
農授水保字第0961805193號
有關台端陳情未取得使用執照之20戶集村興建農舍,其中起造人因個人因素,擬將興建中農舍及配合耕地移轉予他人,得否變更部分起造人,免再由全部起造人重新申請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3月16日陳情書。
2.本會92年8月7日邀集內政部營建署及縣(市)政府召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研商結論四略以:「……,如申請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願意以原規模繼續辦理相關事宜者,得以變更起造人方式辦理,免再重新申請﹔……。」,又本會94年1月21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8241號函各縣(市)政府,於上開研商結論後提出申請之集村興建農舍案件,如擬變更起造人,其全部共同起造人之農民資格條件,應以重新方式辦理。
3.依台端來函悉,擬變更起造人原因非屬繼承而係因買賣移轉者,其全部共同起造人之農民資格條件,應以重新方式辦理。
水保農字第0961805357號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規定興建之集村農舍如有違建行為,是否仍得申請獎勵補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3月19日府農水字第0960074084號函。
2.集村興建之農舍及公共設施補助,請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及「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至搭建違章建築物部分,請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農水保字第0961808190號
台端函詢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地,經分割合併後得否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4月30日申請書。 2.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合先說明。 3.台端所有台中縣潭子鄉○○○地號土地,係由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地多次分割交換合併,經查其面積已更動,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1808797號
共同持有持分農業用地,未達分割面積限制,得否以分配為三等分作為配合耕地參加集村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5月9日府農輔字第0960059605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
2.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送 貴府有案(正本諒達)。
3.該處理原則略以:「1.為符合產權單純化,修法前已取得之共有土地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要求辦理土分割再申請興建農舍。2.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日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興建農舍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
4.另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得由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或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農舍1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規定。
5.本案請依上述原則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1809711號
有關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之受理單位,應以申請興建農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宜,如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發並無不可,復請查照。
復 台端96年5月21日申請書。
農授水保字第0961809968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地取得時點計算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5月23日府農輔字第0960069779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 2.「土地法」第43條明示,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3.本案芎林鄉○○○地號土地(面積0.4182公頃),係由同段同小段○○○地號(0.3841公頃)與○○○地號(面積0.0341公頃)二筆土地合併而成,其土地取得應滿2年之時間點認定,應自購入原○○○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內登記日期(95年4月27日)起算。 4.檢還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61810896號
為申請興建農舍所需水土保持工程而納入之部分土地(不納入建築面積範圍),得不受限須取得2年以上之限制,並授權由地方主管機關實核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6月8日陳情書。 2.本案芎林鄉○○○地號土地(面積0.4182公頃),係由同段同小段○○○地號(0.3841公頃)與○○○地號(面積0.0341公頃)二筆土地合併而成,其土地取得應滿2年之時間點認定,應自購入原○○○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內登記日期(95年4月27日)起算。另本會96年5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09968號函復新竹縣政府並副知 台端有案(諒達)。 3.隨文檢還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61815593號
因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說明二,有關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其承受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致無法辦理移轉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8月10日申請書。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依據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函釋,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以俾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且依該審查表備註欄「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房屋為農舍」,合先說明。
3.台端無法提出使用執照影本而取得無自用農舍證明,致不得辦理移轉乙節,本會96年7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639號函已提供內政部相關意見,並請該部研商,必要時召開會議處理有案,請逕洽內政部。
農授水保字第0961818800號
取得建造執照且興建中之集村農舍,擬僅調整建築面積得否重新向農業單位提出農民資格審查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9月26日申請書。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縣(市)主管機關一次集村申請,經核發興建資格文件及建造執照即得依核定書圖文件興建,合先說明。
3.有關取得建造執照且興建中之集村農舍,其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申請人、戶數均未變更,且「各起造人所有各宗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面積」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含法定空地面積)」兩者之比率亦符合規定,如擬僅調整建築面積者,則無需再重新審查農民資格。
農授水保字第0961821944號
有關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示,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其農舍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滋生窒礙難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96年11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6294號函辦理,兼復 貴會96年10月29日財法(住)字第MY52018D號函。
2.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不在此限。…4、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準此,「無自用農舍」為興建農舍應具備要件之一;故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承受人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方符立法意旨及本會農地管理之政策目標,合先說明。
3.按法律解釋之方法主要有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兩大類,解釋時應先依文理解釋,再以論理解釋為補充。文理解釋乃依據法律規定之文字,按照一般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論理解釋則不依照法律規定文字,而依法律的精神、目的、立法背景以及其他情況以闡明法律規定的含義,其方式有擴張解釋、限縮解釋、反對解釋、當然解釋等。
4.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示,屬論理解釋之擴張解釋,尚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意旨無違。
農授水保字第0961822991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繼承取得之共有農地,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11月19日致本會水土保持局申請書。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3.台端於94年6月22日因繼承取得之共有農地,其申請興建農舍應請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另檢送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送縣(市)政府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參考(如附件)。
農授水保字第0961823279號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須檢附「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得否以建物謄本替代案,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11月20日府農輔字第0960162799號函。
2.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此限。…4、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準此,「無自用農舍」為興建農舍應具備要件之一,合先說明。
3.至申請人應檢附「無自用農舍」證明文件之「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貴府所陳因無法提出使用執照影本或年代久遠保存不當影印模糊不清,致無以取得無自用農舍證明,實務中產生窒礙難行之處,是否得以建物登記謄本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農舍替代審查,本會前以96年7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639號函提供內政部相關參考意見,並請該部研商,必要時召開會議處理有案,本案請逕洽內政部。
農授水保字第0961823535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2筆農業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於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合併為共有農業用地,其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11月26日申請書。
2.「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說明。
3.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4.台端等2人修法前分別持有之2筆農業用地於修法後始辦理合併為單筆共有農業用地,權利主體已有更動,其2年時點應以合併登記完成開始計算,且面積需0.25公頃以上……等條件始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61823869號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與鄰地辦理交換後再合併之農業用地,因權利主體已更動,其「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復請查照。
復 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96年11月29日府農地字第0960334109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61823960號
農業發展條例取得共有之農業用地,共有人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核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11月29日府農務字第0960248563號函。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此所宗「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農業用地而言,其立法意旨明確,一筆土地僅得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為限,共有人亦得共同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
3.至本案涉及共有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認定乙節,其資格條件應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56號
83年間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可否興建農舍,又自何時開始規定農業區養殖用地可興建農舍及其當時相關規定為何乙案,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96年1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0545號函辦理(如附件),兼復 貴府95年12月19日府農漁字第0950280778號函。
2.查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細)目,係明定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該附表77年6月29日修正(當時為第7條),於「養殖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增列「農舍」(附帶條件:應經漁業主管機關同意)。準此,非都市土地之養殖用地係自上開修正時間後,開始容許興建農舍(目前仍維持此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06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4人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2月9日申請書。
2.4人以上共有之農業用地,應由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1人申請興建1戶農舍,亦即共有農業用地其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部分共有人不得再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或由部分(全部)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1戶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57號
貴府執行集村興建農舍業務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本會96年3月6日研商「農舍承受人資格、無自用農舍查核、共有農地申請農舍等案處理原則」會議決議辦理(如附件),兼復 貴府96年12月28日府農務字第09502473790號函。
2.貴府已核准取得建造及使用執照之集村興建農舍個案,如經 貴府認定已違規使用,請本於權責依法核處。至有關建築執照之廢止,建築法尚無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內政部營建署96年3月2日營署綜字第0961848043號函)。
3.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等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及公共設施之補助,係為改善農村景觀及設置完善公共設施,以提昇居民生活品質。本集村興建農舍已依法興建完成,農舍與公共設施,均依相關規定設置完成,並無違反補助項目規定;至於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者,應依其相關規定查處。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60號
台端函詢有關農舍建築基地之公共設施得否設置於該現有巷道土地上,是否符合「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等2人96年3月13日請釋書。
2.查「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第5點規定,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民得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興建道路、排水、路燈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又「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集村興建農舍申請補助之公共設施項目,以集村興建農舍核准範圍內所興建之道路、排水、路燈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法定空地設置之公共設施為限,亦即所稱「公共設施」應設置於農舍建築座落基地內。
3.旨揭所稱「該現有巷道」,係屬農舍建築基地範圍以外,自不符上開標準作業要點第4點補助規定。
農水保字第0961848283號
依法興建之農舍,將多餘之房間出租,是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所示「農業使用」範疇,及得否享有相關賦稅優惠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2月7日屏府農務字第0960030394號函。
2.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尚無明文限制農舍不得出租,……,故農民在農舍自用原則下,將多餘房間出租,宜就土地或建物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明定之違規使用事實認定之,本會96年1月25日農水保字第0951854272號函復 貴府有案。
3.農業發展條例第第3條第12款明示,「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農舍」屬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
4.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予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條例第38條及第39條有關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免稅規定,亦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故農業用地得否享有相關賦稅優惠,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為要件。
5.集村興建農舍係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第6款所示「政府土地政策或農業政策」之一;至依法興建之集村農舍,將多餘之房間出租,得否享有相關賦稅優惠問題,請逕洽財政部。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312號
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經法院拍賣者,其投標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乙節,本會已函請全省各法院配合辦理有案,為順利執行是項業務,請轉知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於投標人申請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時應予受理,請查照。
依據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函辦理(如附件)。
農水保字第0961848353號
台端陳情為集村興建農舍之配合農業用地相關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3月26日陳情書。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規定,若擬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適用相同之計算標準者,得併同申請﹔若併同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適用計算標準不同或非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者,因該土地繫屬之法律性質不相當,不得併同申請之。此外,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規定,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在於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可透過前揭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移轉以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質之目的。換言之,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集中至共同之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得併同提供山坡地與平地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但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不得申請興建農舍及提供作為配合之農業用地。
3.「農舍」是經營農業不可分離之建築物,在現行土地使用管制體系下,興建農舍所在之用地仍屬農業用地,不得申請變更為農業用地範圍外之用地別,換言之,它係提供農業經營者為經營農業生產所需而興建,與一般住宅社區不同,並未涉及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自無繳交回饋金問題。
4.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集村興建農舍,其建築基地及配合農業用地之分割,除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本會專案核准者外,其分割後之面積均不得小於0.25公頃。
農水保字第0961848423號
依法興建之農舍,將多餘之房間出租,是否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及得否享有相關賦稅優惠案,請惠示卓見還辦,請查照。
1.依據 屏東縣政府96年4月9日屏府農務字第0960067636號函辦理。
2.依法興建之農舍,得否將多餘之房間出租及享有相關賦稅優惠乙節,本會96年1月25日農水保字第0951854272號及96年3月29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283號函復該府有案。
3.農舍得否分租,農業發展條例固無明文規定,惟該條例之立法意旨,農舍應作農業使用,且以自用為前提,農舍除自用外,可否將多餘房間出租,其關鍵仍應視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有關容許使用之規定如何,因事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農舍之許可使用細目之規定,係屬 貴部職掌。
4.隨文檢送相關函釋文及立法院王委員幸男95年12月19日召開集村興建農舍得否出租協調會相關資料。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434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建蔽率標準審核」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2月8日府建農字第0960005242號函。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3.○○○所有金寧鄉○○○地號土地,係由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地號及修法後○○○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而來,其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應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依上述,其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適用建蔽率為10%。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476號
有關○○○與○○○共同持有持分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5月9日營署綜字第0960022459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96年4月23日府建管字第0960080025號函。
2.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送 貴府有案(正本諒達)。
3.該處理原則略以:「1.為符合產權單純化,修法前已取得之共有土地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要求辦理土分割再申請興建農舍。2.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日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興建農舍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
4.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得由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或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農舍1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規定。
5.本案請依上述原則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487號
一般管制區道路用地經改劃為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其申請興建農舍時點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處96年5月2日營墾企字第0962901128號函。 2.查恒春鎮○○○地號土地,93年前劃定為一般管制區道路用地,即認定不屬於農業用地,自無興建農舍之權利,故93年間改劃為同區農業用地,並經認定屬農業用地範圍後,其得據以申請建農舍之權利,亦應從93年開始,其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亦無合併土地計算農舍興建面積之情形。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490號
農舍座落基地因政府辦理重劃,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配合耕地可否逕為解除套繪管理案,復請查照。
1.復 貴署96年5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20732號函。
2.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乙種建築用地並未容許作農舍使用,故為符合土地管制之法制,農舍坐落土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其農舍用途亦宜配合變更,合先說明。
3.已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變更為住宅,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其原配合耕地自得依規定辦理解除套繪,貴部94年12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67768號函已有明示,準此,本案建議應俟農舍變更為非農舍使用後,其配合耕地始得一併解除註記列管。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501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農地,因政府公共設施需要徵收,原有農舍被拆除,是否得以拆除前農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案,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5月16日營署綜字第0962908036號函、貴府96年5月14日府農管字第0960154130號及0960154131號函辦理。
2.政府辦理公共設施需要徵收土地,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章徵收補償規定,給予原地主徵收補償金(地價、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物等),基於公平原則,對於原有農地上興建之農舍被拆除,不得以拆除前農地面積10%,於剩餘農地上申請興建農舍。
農水保字第0961848538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與毗鄰農地合併分割交換後面積增加,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之限制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5月18日府農農字第0960071185號函。
2.「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3.○○○91年間取得之農業用地,與鄰地合併分割交換,其土地取得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準,申請興建農舍條件自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相關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543號
有關農業區土地經公告實施「變更民雄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致使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及部分道路,其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5月30日府農務字第0960080168號函。
2.案經轉准內政部營建署96年7月6日營署中城字第0960094482號函略以:「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略以:『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是以,本案申請興建農舍仍須符合上開規定。另道路用地部分,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應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道路)之使用。」故本案得以扣除道路用地後之土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567號
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審查疑義案,復 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5月23日府農務字第0960120075號函。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因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至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上開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3.本案○○○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分別取得○○○地號及○○○地號等2筆共有土地,於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因贈與、買賣、合併為單筆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且已無核算興建農舍面積之疑義。 4.檢還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636號
集村興建之農舍,可否於共同興建農舍之基地設置地下室作為個別及共同停車空間使用案,復請查照。
1.復 貴署96年6月6日營署綜字第09600294061號函。
2.依農業發展條第16條第1項第7款申請專案核准分割規定,僅適用耕地部分,復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指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故集村興建農舍之專案分割,亦以於耕地上興建集村農舍為限。
3.至集村興建之農舍可否於共同興建農舍之基地設置地下室作為個別及共同停車空間使用乙節,查與專案核准分割無關。本案涉及建築管理事項,如何之處,敬請卓辦。
農水保字第0961848694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為農地管理需要調整地形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6月11日致本會水土保持局申請書。 2.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準此,土地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取得時點,均以登記日為準,合先敘明。 3.復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2、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 」。 4.台端所有潭子鄉○○○地號係分割自○○○地號並合併自○○○地號,其登記日期為95年2月20日(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照),自應以該登記日計算其2年期間。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715號
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用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內者,其法令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6月28日冠儀字第0960060028號函。
2.有關起造人得否併同提供山坡地與平地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乙節,內政部營建署93年1月29日營署綜字第0932901102號函釋(如附件)略以:「……,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研訂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移轉之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可透過前揭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移轉以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質之目的。換言之,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得併同提供山坡地與平地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但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意旨,不得申請興建農舍。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所稱山坡地,係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0條所明定。即集村興建農舍之各起造人提供之農業用地,如位於前開山坡地範圍內,均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規定檢討其平均坡度,而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
3.「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已明定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故山坡地保育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屬農業用地範圍,當得併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事宜。復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林業用地非屬耕地範疇,其分割得不受同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惟土地法第31條訂有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請逕洽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農水保字第0961848716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共有農地,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又取得其餘持分土地而為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如何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6月26日申請書。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至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上開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敘明。
3.農地所有權人於87年3月繼承7/8土地,復於90年3月復繼承1/8土地,取得該土地全部所有權;依上述,該筆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717號
更正本會96年7月2日農水保字第0960132692號函(諒達)部分文字如說明,請查照。
集村興建農舍施工期間,未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前,變更起造人之處理原則,經本會討論結果更正說明二(二)(三)(四)部分文字如后:
一、(二)第六行後段「…。上開案件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如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中或尚未完工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變更」,更正為「…,惟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上開案件如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中或尚未完工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變更。」。
二、(三)第一行「…農舍面積…」更正為「…農舍建築基地面積…」;倒數第四字「得」更正為「逕」;第二行「…資格條件:」更正為「…資格條件符合下列規定者:」;第六行倒數第四字「其」字前增加「則」一字。
三、(四)第一行「…農舍面積…」更正為「…農舍建築基地面積…」。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811號
有關後龍鎮○○○地號及其地上第○○○○○建號農舍辦理分割繼承及共有物分割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6年7月11日府地籍字第0960097651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故農舍與其坐落用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其登記結果自應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至繼承過程中,繼承人間所簽署之協議書或切結書等,亦不得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效果。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874號
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農舍之農民,是否應先核發農民資格證明始得申請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8月7日屏府農務字第0960156331號函。
2.「農業發展條例」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有關申請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同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執行農舍興建業務;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分限制,合先說明。
3.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者得興建農舍,無需先核發農民資格證明後再行申請興建,依同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農水保字第0961848877號
台端函詢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產生「老農」與「新農」及共有農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8月7日申請書。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至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上開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老農」與「新農」之定義。
3.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地,於修法後(92年1月)發生繼承,其土地完成登記時點已在修法公布生效日後,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4.有關修法前共有農地如何申請興建農舍,檢送本會96年3月6日研商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原則」乙份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885號
民眾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致不得核發「確無自用農舍證明書」案,復請查照。
1.復 貴所96年8月6日岡鎮建字第0960020054號函。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依據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函釋,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以俾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且依該審查表備註欄「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房屋為農舍」,合先說明。
3.有關無法提出使用執照影本而取得無自用農舍證明,是否得以土地登記謄本上使用地類別記載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農舍乙節,本會96年7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639號函已提供內政部相關意見,並請該部研商,必要時召開會議處理有案,請逕洽內政部。
農水保字第0961848886號
台端函詢雲林縣四湖鄉○○○地號土地,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7月未列日申請書。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至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地,應依上開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3.經查台端取得旨揭土地,其登記完成時點為95年間,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應依上開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887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修法後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得否將該共有土地之一部分移轉他人(仍持共有不辦理分割)疑義案,請查照。
1.依據高雄縣政府96年7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60173144號函辦理(如附件)。
2.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之共有農地,自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申辦分割,惟如在不分割前提下擬移轉部分土地,則應符合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合先說明。
3.本案欲辦理變更原農舍使用執照基地面積,是否應一併辦理土地分割乙節,涉及建管及農舍註記規定,請主政逕復並副知本會。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913號
台端所有共有農地申請興建農舍,可否適用本會96年5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23527號函釋前規定辦理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7月14日致本會水土保持局陳情書。 2.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示縣(市)政府有案,旨揭函釋係依上開處理原則辦理,合先說明。 3.經查台端係96年5月20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於高雄縣六龜鄉○○○地號共有農地興建農舍,自應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示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932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取得與修法後取得之農地,辦理合併後,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案,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8月21日營署綜字第0960045579號函移來 台端96年8月15日申請書辦理。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至於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受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合先說明 3.台端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農地(○○○地號及○○○地號)與修正施行後之農地(○○○地號)合併為單筆農地,其登記時點應在89年1月28日以後,且其申請興建農舍面積已變更,故申請興建農舍時自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952號
台端函請釋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屏東縣南州鄉○○○地號土地,其申請興建農舍及可否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8月28日申請書。
2.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地,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及本會93年8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36號函釋辦理(如附件)。
3.另無自用農舍證明之核發,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俾供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另「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房屋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953號
台端向法院同案拍得土地三筆農舍二棟,是否符合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示,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承受人資格符合無自用農舍要件之意旨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96年8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979號函辦理,兼復 台端96年7月25日陳情書。
2. 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此限。…4、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準此,「無自用農舍」為興建農舍應具備要件之一;故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承受人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方符立法意旨及本會農地管理之政策目標,合先說明。
3.「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賦稅優惠,且為農地管理需要及符合上述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法院拍賣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已通函各法院有案,其意旨相當明確,故同一人因拍賣而同時取得二棟以上之農舍,與本會農地管理政策並不相符。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963號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如屬農舍辦理增建者,其滿5年之起算基準點認定案,係屬 貴管,移請主政逕復並副知本會,請查照。
1.依據○○○96年8月31日申請書辦理。(如附件)
2.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或參加集村興建之農舍,應滿5年始得移轉,其起算日以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期為基準,本會95年8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925號函釋有案(正本達諒)。
3.至農舍辦理增建,其滿5年之起算基準點應以原農舍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期或以增建完成之日期為基準,係 貴管權責,敬請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998號
集村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農舍坐落建築基地申請農用證明及滿5年始得移轉之計算時點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9月5日府農務字第0960180027號函。
2.集村興建農舍施工期間,未取得使用執照前,變更起造人之處理原則,請依本會96年8月2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812號函辦理(正本諒達)。
3.關於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且已施工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建築基地,如擬變更起造人,該建築基地如何核發供農業使用證明書乙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且已動工興建之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建築基地,如因變更起造人而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得就興建面積是否符合建築配置圖所載面積為審查核發依據。
4.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或參加集村興建之農舍,應滿5年始得移轉,其起算日以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期為基準,本會96年1月5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2號函釋有案(正本諒達)。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031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舍之取得,是否有一人一戶或一人一棟為限之規定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8月21日營署綜字第0962913456號函辦理,復 貴府96年6月11日府農務字第0960503064號函。
2.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4款明定,分戶牆: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牆壁。內政部81年8月17日台(81)內營字第8104300號函釋(如附件),申請自用農舍既以同一戶自用為限,自屬無分棟建築。本案 貴府核發三層一棟二戶之農舍使用執照,請查明研處。
3.另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詢農舍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僅擬辦理土地部分持分移轉,是否合理乙節,查農舍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僅擬辦理土地部分持分(1/5)之移轉,致原為單純之獨立所有狀態,反而變為更複雜之共有狀態,雖法令並未限制農地移轉為共有,惟仍應考量農舍興建面積與維持農用面積之比例及其完整性,以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農水保字第0961849209號
關於依法興建之農舍,將多餘之房間出租,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農業使用」範疇及農舍興建規定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1.關於依據 貴府96年10月23日屏府農務字第0960212442號函副本辦理。
2.依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農舍屬農業使用範疇,且以自用為原則,惟因該條例並未明文規定,且鑒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業就農舍之許可細目予以規範,本案農舍得否分租,宜就土地或建物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明定之違規使用事實認定之,本會96年1月25日農水保字第0951854272號函釋復 貴府有案。
3.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容許作「農舍」項目使用(工業區、河川區除外),該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民宿」等5目。
4.行政程序法第43條明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案係屬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權責審認之。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212號
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建築基地均屬於同一區塊之山坡地範圍,其法令規定及適用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署96年10月18日營署綜字第0960056009號函。
2.本案本會96年10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065號函已提供意見在案(正本諒達),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20戶以上起造人之農舍應集中興建,如依案附件一圖示,應屬個別農地上之農舍興建,而非所謂集中興建情形,故各起造人單獨所有區塊興建農舍,自不符合集村農舍集中興建原則,至同條同項第4款,集村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之意旨,本會贊成貴署意見,亦即計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之總建築基地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則無所謂農舍間會有夾雜維持10分之9作農業使用之農地情形,另建築基地內之農舍配置自需與應設置之公共設施整體考量規劃。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213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基層建築基地內含農業用地,是否符合農舍整體規劃,完整連接規定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10月16日府建農字第0960091443號函。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又同條同項第4款規定:「……,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合先敘明。
3.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集村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之意旨,亦即計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之總建築基地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則無所謂農舍間會有夾雜維持10分之9作農業使用之農地情形,另建築基地內之農舍配置自需與應設置之公共設施整體考量規劃;又有關農舍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面積之計算方式,本會95年2月21日農授水保第0951850887號函釋有案(如附件)。
農水保字第0961849236號
有關○○○申請函為其分別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取得所有權(持分)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適用法規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10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60134008號函。
2.共有人最後取得持分面積維持原來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或大於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者,得適用修法前建管法令興建農舍,惟以原來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計算可興建農舍面積,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示有案(正本諒達)。
3.本案○○○分別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35所有權,並於修正施行後取得其餘農業用地25所有權,迄今未變更所有權登記狀態,得參照上開函示,以其修正施行前取得35之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237號
有關農舍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房屋稅籍移轉給配偶,是否仍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96年10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2428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96年9月20日府農地字第0960265826號函。
2.按「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於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得為建物所有權登記。」「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1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第2項)。...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第4項)。」合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第4項所明定;另查內政部96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9074號函釋係表示農舍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房屋稅籍贈與給配偶,此贈與行為應屬移轉性質,至於是否有上開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適用乙節,上開條例既有明文,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241號
台端函詢89年1月31日取得之農地,可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10月27日申請書。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至於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上開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3.台端88年12月7日訂立贈與契約,而於89年1月31日始於土地登記機關完成贈與登記,其時點已在修法公布生效日後(89年1月28日),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4.「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其適用對象為福建省金門縣之農民。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281號
台端函詢有關共有農地興建農舍之面積計算及是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建築之農舍倉庫是否適用該條例第8條之1規定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51060號函、內政部96年11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757號函辦理,兼復 台端96年9月12日請求說明書。
2.經查921震災重建條例等相關法令均已廢止適用,故有關921地震房屋重建補照,其農舍面積計算及農舍倉庫申請應回歸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3.依內政部上開函旨略以:「按共有土地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至該法條第1項所稱處分,依本部訂頒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係指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而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行為之種類、態樣繁多,諸如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法律行為均屬之。」;惟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仍請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辦理(如附件)。
4.至有關來函所稱農舍倉庫部分,因現行法令並無該項使用,究係指農舍可興建面積範圍內之附屬設施作為倉庫功能使用,或另單獨申請農業設施,宜先釐清;如屬單獨申請之農業設施者,除其使用應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外,其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免申請建築執照乙節,應視設施材質及有無安全之慮等性質據以判定之。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321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共有農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台端96年11月13日民農問舍字第96111301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
2.本會前於96年3月6日邀集內政部及縣(市)政府研商「農舍承受人資格、無自用農舍查核及共有農地申請農舍等案處理原則」,就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獲致決議有案,本會業以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送縣(市)政府辦理據以辦理(附件);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後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上開函示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322號
所詢○○○名下財產中有一筆農地興建一棟農業設施違規作農舍住宅使用,且該農業設施許可已被原核發機關廢止,能否符合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6年11月13日府農務字第0960228227號函。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應依據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號函說明,檢具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之證明文件。即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以俾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且依該審查表備註欄「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房屋為農舍」,合先說明。
3.○○○原取得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既經員林鎮公所96年5月23日員鎮農字第0960014146號函廢止,該設施已非屬各種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且農地上有未經申請之構造物,自不符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條件。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348號
農業用地更名為寺廟後,該農地已興建之農舍由寺廟承受,於辦理登記時,得否免檢附無農舍證明文件案,復請查照。
1.復 貴事務所未列日期函。
2.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興建需為無自用農舍之農民,且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規範之對象係為自然人,合先敘明。
3.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所稱更名的標的僅限於農業用地。
4.貴事務所詢寺廟承受農地上所興建之農舍,辦理登記時,得否免檢附無農舍證明文件乙節,查內政部曾於89年12月28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1992號函,說明略以:「農業用地上之農舍,自不得依上開條例申辦更名登記」有案,檢附上開函文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411號
有關○○瓦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辦嘉義市○○○至○○○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地號地上建物○○○○○建號用途為農舍,移轉予龍宏股份有限公司,滋生公司法人是否可承受都市計畫內農業區農舍登記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96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3965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96年11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60104980號函。
2.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18條規定之「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故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及農舍建物之併同移轉對象,仍應為無自用農舍之農民,合先說明。
3.按農舍係於農業用地上合法興建者,惟本案所謂農舍之坐落用地係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得否認定為農舍性質,不無疑義,倘非屬農舍,則似宜參照內政部94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7114號函意旨,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為宜。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485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共有農地,各持有二分之一,後共有人之一經由買賣移轉於另一共有人取得該筆土地全部所有權,其取得之時點計算應由移轉登記完成日期起算,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復請查照。
復 貴府96年12月10日府農務字第0960261357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471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都市計畫農業區400坪土地,擬辦理分割40坪售予毗鄰地主,其剩餘360坪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及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6年12月1日申請書。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係指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案非屬前開情形,係為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於修法後分割,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
三、至農業使用證明是否需重新申請乙節,因考量土地面積已有變動,恐其證據力已有瑕疵,仍請依本會90年4月10日(90)農企字第900116360號函示,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相關規定重新申請。
農水保字第0961849456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經政府辦理徵收價購,嗣因未辦理開發而於該條例修法後,由土地所有權人購回並完成登記,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請查照。
一、復 貴署96年11月28日營署綜字第0960065766號函。 二、查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究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或後規定,除該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例外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而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仍適用修法前之規定外,悉以農業用地取得之時點決定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或第3條之規定興建農舍,合先說明。 三、○○○所有農業用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取得,為因應政府開發建設所需,經辦理土地徵收,嗣因政府未開發興建,90年由○○○買回並完成登記,其取得農地所有權時點究應如何認定,查以經政府依法徵收之土地,其法律性質屬原始(創設)取得,以徵收後並依法發給補償費完竣時起算,縱○○○嗣後於90年買回被徵收土地,並完成登記,難謂其土地取得時點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公布生效日前。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933號
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釋,農舍與
農授水保字第0980111166號
台端函詢有關農舍興建未滿5年,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如再次辦理移轉是否仍需受5年之限制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8年2月25日申請書。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對於5年之起算點以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另農舍興建完成後,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其5年起算日以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參照本會96年10月18日農水保字第0961849064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80112087號
有關○○○所有相鄰3筆土地辦理合併後,其土地取得時點計算基準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2月27日府農管字第0980073137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如申請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土地取得之時點計算基準認定,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釋諒達;本案○○○所有相鄰3筆土地辦理交換調整後時點認定係屬個案,其時點計算基準請依上開函本於權責依事實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0980117771號
有關修法前農業用地,修法後標購取得橫跨該農地中已變更為農牧用地之水利用地並辦理合併,合併後之土地得否扣除修法後取得之農地面積,以修法前取得之農地面積依修法前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3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80064401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先予說明。 三、○○○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農地經辦分割為單獨所有農地,97年10月間經與標購取得之農地辦理合併,其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與權利規模已變更,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0117898號
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如申請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土地取得之時點計算基準認定案,請查照。
一、依據 台端98年3月25日申請書辦理。
二、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送縣(市)政府辦理在案(如附件)。
三、本案權屬不變動之相鄰2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後,其土地取得之時點計算基準認定,宜由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
四、隨文檢還本案附件全件。
農授水保字第0980126015號
土地分屬特定農業區及風景區農牧用地,得否依據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56號函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事務所98年4月27日98兆字第0427號函。 二、查旨揭函,係指同一所有權人單筆土地因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由政府辦理地籍逕為分割為多筆,並依法不得辦理合併者,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如確實有興建農舍需要,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得以逕為分割前之農業用地面積,個案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合先說明。 三、本案依案附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土地所有權人係於96年6月8日取得冬山鄉○○○、○○○地號2筆土地,已分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與風景區農牧用地事實,非屬同一所有權人單筆土地因政府依規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為多筆者,自不得參照旨揭函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0108049號
有關共有農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98年2月11日湧陳字第0980211001號陳情書辦理(如附影本)。
二、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請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示(正本諒達)辦理。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農業用地而言,其立法意旨明確,一筆土地僅得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為限,共有農地除依上開處理原則申請興建農舍外,共有人亦得共同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80146917號
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經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劃入計畫道路範圍,致使原有農業用地面積不足0.25公頃,得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核發農民資格證明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8年7月28日陳情書。
二、台端於91年1月間贈與取得台北縣貢寮鄉○○○號土地,面積0.2598公頃,嗣因政府辦理變更東北角海岸(含大溪海岸及頭城濱海)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逕為分割為部分農業區及部分道路,致申請農舍興建面積最小面積不足,該情事認應屬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參照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56號函說明二略以:「…由政府辦理地籍逕為分割為多筆,並依法不得辦理合併者,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如確實有興建農舍需要,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得以逕為分割前之農業用地面積,個案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註記列管。」辦理。
三、按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14日營授城字第0963506565號函准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略以:「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是以,本案申請興建農舍仍須符合上開規定。另道路用地部分,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應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道路)之使用」,本案道路用地應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建築面積佔農業用地面積之比率)。
農授水保字第0980128628號
台端建議刪除「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2年限制規定,以維護百姓權利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8年5月11日院臺農移字第0980025703號移文單交下 台端98年4月14日陳情書辦理。
二、有關台端建議刪除「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2年限制規定,以維護百姓權利乙節,本會98年4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123216號函復台端有案(諒達)該函略以:「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應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滿2年一節,查本會為避免財團設機炒作農地或民眾零星濫建農舍,以達整體規劃農舍興建之政策目的,特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同本會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前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之立法目的,在於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個別農舍,係協助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及兼具放置農機具需要之構造物,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又為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爰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並應滿2年者始得申請興建,以確保該農舍係為配合在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三、另依戶籍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故設籍之要件,以申請者確有長住之意願及居住事實判斷之,至所設籍之住所究為設籍者所有、租賃或經其所有權人同意而擁有合法使用權限,均有辦理戶籍登記,並俟符合首揭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即可興建農舍。四、本案前與內政部相關業務聯繫時討論,有關首揭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範,仍應予維持」。
三、台端之建議,經與內政部多次業務聯繫時討論,有關首揭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2年限制規範,仍應予維持。
農授水保字第0980147634號
台端函詢農發條例修正前之375租約,依農發條例修正後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租佃雙方分割為單獨所有後,佃農取得之土地得否依農發條例修正前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8年7月29日申請書。
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並無對土地取得放寬租佃雙方,故耕地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0147632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分割合併,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復請查照。
一、復 貴事務所98年7月29日瑜代字第9807001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如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未改變,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會96年6月8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541號函釋在案。
農授水保字第0980153586號
台端建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協助「莫拉克」颱風災民災後重建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98年8月26日院臺建字第0980055178號函交下南投縣水里鄉「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陳情書辦理。
二、有關來函建請中央協助地方儘速尋覓適當地點重建安置災民情事,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1條規定,均已訂定災區安置災民之土地規定及相關作業辦法,由主管單位(內政部)辦理。
三、至建議參照「九二一震災災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暫行辦法」動用國有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安置災民乙節,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應為該農業用地所有權人,未有農舍得興建於國有土地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81800647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擬與鄰地辦理分割交換,其土地權屬及面積不變動,得否依原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1月6日府農保字第0970207113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如申請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土地取得之時點計算基準認定基準,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釋諒達本案○○○與○○○所有相鄰2筆土地辦理交換調整後時點認定係屬個案,其時點計算基準請依上開函本於權責依事實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0981801163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持有農地辦理分割後變成2筆土地,先後分別興建農舍並辦理移轉,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1月12日府農務字第09702164390號函。
二、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完成農舍興建後即辦理移轉,並再申請興建另一棟農舍,如經查明係進行土地投機炒作而非真正為經營農業需要興建,查與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相違背,得不受理申請,本會97年9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50106號函諒達;至有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節,本會98年1月21日農企字第0980102715號函副本諒達。
農授水保字第0961803537號
台端函詢有關取得使用執照之集村興建農舍,經法院拍賣取得該農舍及其配合耕地,是否仍受5年始得移轉限制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8年2月18日申請書。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對於5年之起算點以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另農舍興建完成後,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其5年起算日以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參照本會96年10月18日農水保字第0961849064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81804696號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法前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惟面積不足0.25公頃,得否適用修法前法令,依分割後面積計算可興建農舍面積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3月5日屏府農務字第0980048859號函。
二、農業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合先說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明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故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不受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2年及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81805376號
農牧用地合併分割為24筆(每筆2500平方公尺以上)並由客戶提出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 貴府98年3月13日府農管字第0980093198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條件,並應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81806122號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其供農業生產之90%農業用地,得否變更為停車場案,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水保持局案陳 貴府98年3月23日府農管字第0980106217號函辦理。
二、「農舍」是經營農業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指農業用地上所容許興建之農家自用住宅,在現行土地使用管制體系下,興建農舍所在之用地仍屬農業用地,不得申請變更為農業用地範圍外之用地別,即農舍係提供農業經營者為經營農業生產所需而興建,與一般住宅社區不同,其餘土地應維持農用,不得申請辦理用地變更。(參照本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81807086號
台端與葉君96年間取得共有農業用地,98年間辦理分割為3筆,分割後面積與共有前之土地持分面積誤差在1平方公尺以內,其申請興建農舍取得時點計算基準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8年4月1日申請書。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共有農地,經分割為單筆土地,其所有權及面積未更動者,取得之時點計算得由分割前原登記日期起算,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本會96年8月16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801號書函參照。
三、另依案附劉君分割後面積計6637平方公尺,其分割符合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再辦理分割者,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其土地取得時點之時點計算基準以原取得時點為計算基準(參照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
四、有關辦理共有物分割後,若經查明純屬土地測量與分割作業之容許誤差者,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以分割後之面積及原土地取得時點為計算基準。
本案係屬個案,請洽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事實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0981819480號
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經法院判決辦理分割後面積增加63平方公尺,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及舊有建物是否視為農舍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 貴府98年8月13日府農地字第0980249195號函辦理。 二、建築用地提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係稱住宅,其與農舍係農業用地上為應農業經營需要附帶提供居住功能而興建之性質有別,本案豐原市○○○地號土地,因辦理地目變更分割增加○○○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其地上舊有建物已與擬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地號)無涉。 三、至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經法院判決辦理分割且其面積增加63平方公尺,其土地取得時點乙節,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有關資料洽貴府地政單位或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認定,以資便捷,倘有涉法令執行疑義,再請依程序報相關主管機關核示。 四、檢還本案附件全件。
農水保字第0971842022號
共有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共同興建一棟農舍,是否需提出土地分管契約及農地設定地上權或地役權供裡地進出通行,可否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7年12月5日申請書。
二、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至由共有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共同興建一棟農舍,似無檢附分管契約之規定。
三、又按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17日營署綜字第0962914990號函略以:「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09條規定『地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地役他項權利部登記,並於需地役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地之地號。』其意旨為地役權涉及需役地及供役地,故宜於需役地及供役地登記簿內分別記載各該土地之標示,以資明確。另查行政院65年11月20日台六十五內字第9900號函示『關於已供公眾通行道路應如何認定其公用地役關係案,既經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著有判例,行政機關基於公法關係處理公眾通行道路地役權事宜,自應循該判例意旨處理,由於公用地役權之權利人為不特定之眾人,勿須辦理地役權登記。』、『……除考量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其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外,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9條規定及行政院65年11月20日函規定辦理』」。
四、是有關農地設定地上權或地役權供裡地進出通行,可否興建農舍乙節,揆諸前項意旨得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惟經核可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註記列管,且道路用地應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建築面積佔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091號
有關農業用地因作地權調整,並將農地中之水利溝變更取直後,導致分割之面積有少部分為89年以後取得之持分,能否視為89年以前取得之農地並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12月31日府農務字第0970272230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明定,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滿2年者,始得申請個別農舍(參照本會93年3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427號函)。
三、本案申請人購買農田水利會所有水利溝截彎取得後之土地,係為修法後取得,合併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其土地取得滿2年時點之認定,應以土地購入後,土地登記機關登記完成土地合併登記之時點為起算基準。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163號
貴公所函詢辦理農業發展條例後(89年1月26日)所取得之農地資格,其確無現有農舍證明是否由鄉鎮公所核發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貴公所98年2月17日竹市工字第0983000963號函。
二、依據本會97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12821號函示(如附件),有關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之受理單位,應以申請興建農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宜,如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發並無不可。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252號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後,其保留農業生產使用之農地經參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其農舍之合法性案,復請查照。
一、復 台端98年2月23日自劃字第0980223001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合先敘明。
三、依上開辦法興建農舍後,其保留百分之九十供農業生產使用之農業用地,如再參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後發還可建築用地,應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台端來函所述其先前申請之農舍,未參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該農舍之合法性認定乙節,請依該農舍原是否合法申請有案,並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作為認定依據。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280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得否合併多筆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及修正施行後辦理合併或分割,得否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3月11日府城建字第0980037277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不適用「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參照內政部9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函)。
三、至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如經辦理合併分割交換調整者,其土地取得之時點計算基準認定,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敘明有案,本案請依權責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281號
○○○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前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地號)申請興建農舍建蔽率計算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8年3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13608號函移來 貴府98年3月2日府商建字第0980031438號函辦理。
二、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正本諒達。
三、○○○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建蔽率,請參照上開處理原則態樣一處理原則2.「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日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興建農舍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164號
貴事務所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所有權人,是否包括經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之適用疑義,本會已函釋在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依據本會96年7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35692號函辦理(如附影本),兼復 貴事務所98年3月2日(98)委字第0302號函。
二、委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將財產權(農地)移轉或受託人管理,需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信託關係消滅,亦應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故信託財產經由變更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且於國家公園區內土地興建農舍,亦應符合國家公園法相關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794號
貴府函詢有關○○○所有花蓮縣吉安鄉○○○地號土地,擬申請興建農舍,惟該筆土地是否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98年6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643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98年5月12日府城建字第0980046599號函。 二、按該部函略以:「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之『取得』,係指不動產所有權有所變更而言。故不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單獨持有之農地辦理分割者,其僅為不動產標示之變更,未涉產權異動……。本案依據案附土地分割合併沿革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該地號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於60年11月4日已取得旨揭農地全部產權(面積3104.5平方公尺),嗣其於95年12月8日辦理標示分割,復於98年2月5、6日與○○○所有同段○○○、○○○地號土地為標示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後,以其共有物分割後之旨揭地號土地(面積1342.37平方公尺)申請興建農舍,因其擬申請興建之農地面積較其於60年間取得時及95年間標示分割後之面積減少,且參照本部上開意見,共有物分割係屬原物取得,是本部以為目前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土地尚無權利移轉變動之情形……」。 三、本案○○○所有花蓮縣吉安鄉○○○地號土地之標示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符合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釋,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020號
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因非自然能力發生之增加土地面積疑義案,請查照。
1.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 貴事務所98年7月30日長建師字第001號函辦理。 2.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相關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3.本案93年間取得之台中縣清水鎮○○○、○○○、○○○地號等3筆農業用地,經辦理合併後面積增加102平方公尺,其取得時點之認定,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有關資料洽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認定,以資便捷,倘有涉法令執行疑義,再請依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示。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943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施工期間,未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前,變更起造人之處理原則如說明,請查照。
1.起造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願意以原規模繼續辦理相關事宜者,得逕為變更起造人,免再審查其興建資格條件。
2. 繼承人無意繼承興建權利,其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時,得以提出修正計畫方式,扣除興建戶數及提供興建農舍面積,免再重新審理農民資格;其已取得建造執照或已施工者,修正計畫中除扣除興建戶數及提供興建農舍面積外,應辦理變更起造人及變更設計,已興建中農舍應予拆除,且扣除之建築基地應恢復農業使用,惟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上開案件如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中或尚未完工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變更。
3.非屬繼承之變更起造人,其集村興建農舍之戶數與農舍建築基地面積並無改變者,逕審查變更起造人之興建資格條件,其資格條件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三、申請人無自用農舍。四、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則其建築執照已核准部分,維持原核准條件審查。
4.集村興建農舍之戶數與農舍建築基地面積已有所不同者,則應以重新方式辦理。
5.本會96年8月2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812號函停止適用。
水保農字第0981842340號
○○○等29人申請於桃園縣平鎮市○○○地號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函請集村興建獎勵補助案,請依說明三辦理,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3月18日府農管字第0980099776號函。 二、○○○等29人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暨「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規定,得申請農舍及公共設施補助,29戶總計得補助新台幣725萬元,其中農舍580萬元(20萬元/戶),公共設施145萬元(最高5萬元/戶)。 三、本計畫經費預算科目為「獎補助費」,請 貴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納入預算,並請掣收據併同蓋妥章印之「集村興建農舍獎勵補助申請名冊」一份送局,以憑撥款。 四、隨文檢還集村興建農舍獎勵補助申請表及集村興建農舍計畫書,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298號
有關宜蘭縣政府為土地徵收戶所購得之農業用地分別屬都市計畫內及非都市土地,得否於一宗土地上提出申請興建1棟農舍疑義案,提供意如說明,請查照。
1.依據 貴署98年4月21日營署綜字第09800249502號函辦理。
2.本案有關被徵收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對於土地被徵收戶擬重新購農地申請興建農舍者,考量維持既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權利之原則,本會建議土地被徵收戶得擇重新購置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惟其申請興建農舍之面積,以不超過原被徵或讓售土地面積為原則。
3.又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農舍興建僅限以單一筆地號之農業用地提出申請,不再採合併多筆土地興建之政策,至為明確;復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且其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始得申請,以利農業用地管理。
4.依貴署95年4月10日營署綜字第0950016166號函所述(如附件),不同地段、使用分區而毗鄰之農地即不得合併為單一筆地號,係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規中規範,非屬本會政策執行及業務主管事項。
水保農字第0981842297號
○○○等25人於宜蘭縣三星鄉○○○、○○○地號等2筆土地,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函請集村興建獎勵補助案,請依說明三辦理,請查照。
一、依據 本局97年11月13日水保農字第0971823558號函辦理。 二、○○○等25人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暨「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規定,得申請補助農舍每戶20萬元,公共設施每戶最高5萬元,25戶總計得補助新台幣625萬元(農舍500萬元/25戶、公共設施125萬元/25戶)。 三、本計畫經費預算科目為「獎補助費」,請 貴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納入預算,並請掣收據併同蓋妥章印之「集村興建農舍獎勵補助申請名冊」及「集村興建農舍公共設補助申請表」各一份送局,以憑撥款。
水保農字第0981842296號
○○○等49人申請於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地號等5筆土地,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函請集村興建農舍獎勵補助案,請依說明三辦理,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1月8日府農輔字0980005179號函及97年10月9日府農輔字第0970150209號函。 二、○○○等49人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規定,得申請農舍補助每戶20萬元,總計得補助新台幣980萬元;嗣經貴府辦理現場會勘符合上開規定者僅25人,總計得補助新台幣500萬元。 三、本計畫經費預算科目為「獎補助費」,請 貴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納入預算,並請掣收據併同建築執照影本及經貴府現場會勘符合「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規定之25起造人名冊送局,以憑撥款。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681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數及資格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8年5月11日府農務字第09801039290號函。
2.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數及資格,本會98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465號函示有案(正本諒達),該函略以「……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資格條件除應符合前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亦應符合戶籍法規定,即同一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為限」。
3.來函說明五所敘,本會92年8月21日會議研商結論及農民資格審查有無明確規範乙節,查有關農民資格審查事宜,該研商會議結論13已明示,依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號函辦理(正本諒達);各縣(市)政府審查「農民」資格審查時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規及本會上開號函辦理,並無陷入如何審查及遵循之疑慮。
4.貴府建議有關「農民」回歸農業發展條第3條第3款規定及明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比照現行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等機制審查執行乙節,將納入未來俟修法時作為討論議題。
農水保字第0981842793號
有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詢○○○各持有2分之1所有權之魚池鄉○○○○○、○○○○○建號等2棟農舍,得否分別拍賣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1.依據 貴部98年6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5717號函辦理。
2.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經法院拍賣者,其投標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前經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函知各法院有案,故由同一人同時取得二棟以上之農舍,與本會農地管理政策並不相符,合先說明。
3.為避免農舍與農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時,衍生農舍與農地管理等問題,本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將○○○各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二棟農舍,分甲乙兩標分別拍賣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419號
農舍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承受人無法檢具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所列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之替代方式案,仍請依本會98年2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097號函辦理,復請查照。
復 貴部98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076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849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6月18日府農務字第09801314230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查其意旨為:「申請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及其戶籍登記,不論其土地取得或戶籍登記先後,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兩者均應滿2年,其登記時間,以採持續性為準(不能合併計算)」。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604號
有關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之自用農舍,得否單獨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案,復請查照。
1.復 貴院98年4月3日投院霞97執仁字第16446號函辦理。
2.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合先說明。
3.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並未排除原住民保留地。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225號
有關曾君等20人申請集村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以張君所有農業用地作為私設通路,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案,復請查照。
1.復 貴府98年2月4日府農管字第0980038124號函。 2.本案依貴府來函所述,曾君等20人集村農舍案之私設通路土地所有權人張君,為另案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非為曾君等20人集村農舍案之申請人之ㄧ,故張君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將供曾君等其他人之集村農舍聯外道路,未來是否可能衍生通路通行權之相關權屬糾紛,建議宜應審慎。 3.至於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是以,本會認為不論個別興建農舍或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案,該農業用地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均應視是否為完整區塊等情,審酌興建農舍個案是否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
農水保字第0990147084號
有關 貴縣埤頭鄉○○○地號自有農舍涉及營業行為等疑義案,請 查照。
1.復 貴府99年7月8日府農務字第0990165459號函。
2.爲即時導正土地違規狀態,請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相關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裁罰規定辦理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3.本案既經依法抽查確有違規使用情事,倘該違規使用之行為係買賣移轉後,承受者所為之違規行為,而與移轉前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違規無涉,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應予以列冊專案管理,並註記專案列管之資料,做為該農業用地再次移轉時,註記相關證明文件之依據。
4.有關農舍之買賣移轉登錄事宜,事涉內政部土地登記業務,建請逕向該部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0990149010號
有關 貴府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法規適用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 貴府99年7月16日府農務字第0990172472號函。
2.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其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相關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90150797號
有關 貴府函詢農舍申請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適用法規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1.復 貴府99年7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90178389號函。
2.本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90152852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農民資格審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府99年8月4日府農務字第09901553120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故單一筆地號之共有農地面積超過0.25公頃時仍得依該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三、以共有農地持分部份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係屬私契約,目的為確認農舍興建在分管土地範圍內,與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應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生效力無涉,農舍仍以整筆土地登記,日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納入興建農舍計算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惟該共有土地之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90159546號
有關台端函詢申請人取得土地與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台端99年8月28日申請書。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係規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合先敘明。
3.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按其立法意旨,係以申請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當時,其戶籍登記應滿二年。
農授水保字第0990160207號
有關台端函詢申請興建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之自用農舍,確無自用農舍核發資格乙案,復請 查照。
1.復台端99年9月1日請示函。 2.依本會97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3.本案台端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地號等1筆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係屬個案,由地方主管機關予以認定,已另函轉桃園縣政府研處逕復。
農授水保字第0990160627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因政府工程用地徵收之需,致使土地徵收後未達0.25公頃無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貴府99年9月6日府農管字第0990348366號函。
2.本會前於94年6月21日檢送研商「已依法將不相毗連農地合併計算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擬辦理變更編定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如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會議紀錄在案,該次會議獲致決議如下,爰請參辦:因公共設施需要徵收土地,致面積小於0.25公頃,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查政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章徵收補償規定,給予原地主徵收補償金(地價、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物等),基於公平原則及內政部93年8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09288號函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適用」意旨,申請興建農舍時,仍應依上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本案請貴府依上述原則逕為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0990156784號
有關共有農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後,於申辦建造執照時,得否免檢附共有人之土地同意書或分管協議書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9年8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56166號函轉苗栗縣政府99年8月12日府商建字第0990147844號函辦理。
2.依本會96年3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05號函意旨,以共有農地持分部份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惟該分管契約係屬私契約,目的為確認農舍興建在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登記,日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納入興建農舍計算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惟該共有土地之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
3.依前揭函釋,本會仍建議宜檢附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及分管契約,以供審認農舍興建在分管土地範圍內。
農授水保字第0990154586號
有關農地所有權人於99年5月5日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應依本會99年6月28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147號令辦理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1.復 貴署99年8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53837號函。
2.查民法第824條之1之規定,係經總統於98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公佈,並自98年7月23日施行;則縱無本會99年6月28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147號令,自98年7月23日起,有關共有人取得部分所有權之時點,亦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加以認定。
3.另本會97年1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0號函係於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施行前,所為之解釋函,於該條施行後,即應依該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0161320號
有關貴府函詢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國有基地內未具使用執照之舊有房屋(鐵架造烤漆板平房),可否作為農藥販賣營業場所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1.依據內政部99年9月7日內授中辦第字第0990048459號函辦理。
2.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民宿」等項目」,依據本會92年7月16日農輔字第0920050805號函釋略以:「農產品之定義,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農業所生產之物;另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產品係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有關農作物生產資材之範圍,本會主管部分包括農藥之零售及肥料之零售;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植物種苗亦屬資材。」次查內政部96年5月23日內授中辦第字第0960046212號函說明三略以:「...農舍之興建應與農業經營有密切關聯。...此處所稱之買賣僅限於零售買賣,不宜擴大解釋為農產品、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常用品批發買賣場所,否則將與政府因農業經營因素准予農民興建農舍之目的有違。」以上有關農舍許可使用部分先予敘明。
3.至旨揭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國有基地內未具使用執照之舊有房屋可否視為農舍乙節,其農民資格與興建農舍之條件均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請貴府依個案事實本諸權責審認核處。
4.另本案有關未具使用執照之舊有房屋及申請營業場所部分,涉及建築法規及營利事業登記等相關規定,仍應請內政部營建署及經濟部卓處逕復。
農授水保字第0990155318號
有關農舍增建後逕將原始農舍拆除,僅剩餘增建農舍部分,致與原申請增建時之條件不同,是否適法乙案,請查照。
1.復 貴署99年8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15825號函。
2.查 貴署及本會對於現有農舍申請增建即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限制乙節,已有共識並多次函文解釋,合先敘明。
3.農地所有權人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其農民資格條件後,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並依建築法規辦理;而本案依建築法規是否仍屬增建,抑或新建,仍請 貴署釐清後予以妥處。
4.本案倘經審認屬於新建,即不適用本會90年12月18日(90)農輔字第900167184號函。
農授水保字第0990155892號
有關台端函詢得否以直系親屬農業用地申請農舍增建案,復請查照。
1.復台端99年8月15日慶詢字第7號函申請書。
2.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農舍申請人應為農民,且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
3.另有關農舍增建相關事宜,事涉內政部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法令,請內政部主政逕復。
農授水保字第0990164003號
有關 貴府函詢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基地,各戶農舍間雜有未屬配合農地,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8條規定案,復請 查照。
1.復 貴府99年9月16日府建農字第0991404956號函。
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暨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此處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先予敘明。
3.本案依函附圖示,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間夾雜有未屬配合農地之其他農地,且均為分割獨立之地號,惟數宗建築基地以基地內通路連接,得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認定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完整連接,請洽內政部營建署查詢。
農授水保字第0990158822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業用地分割後之土地取得時點計算疑義案,復 請查照。
1.復台端99年8月27日申請書。
2.本案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則其農地仍以原取得時點為計算基準。
3.有關農業用地經辦理分割合併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之個案審認,為縣市政府權責,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有關資料洽縣市政府農業或建築管理機關認定,以資便捷。
農授水保字第0990165293號
貴部函復有關屏東縣政府請釋農舍出租作為學生套房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1.復貴部99年9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8663號函。
2.按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表所列,農舍許可使用細目中,「農家住宅」及「農舍附屬設施」二者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本會並非農舍主管機關,先予敘明。
3.本會99年9月16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61320號函復嘉義縣政府有關農舍可否作為農藥販賣營業場所疑義案,係就農舍許可使用細目中「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買賣」之農作物生產資材所為之解釋,不宜逕認本會即為該項細目之主管機關。
4.惟農舍出租作為學生套房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乙節,就本會立場,農舍興建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意旨,該條例第18條固未對農舍出租明確規範,惟揆諸農舍興建立法精神,係強調「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是以出租行為係營利行為,依社會通識應即認定已違反所謂「自用」原則。
5.至屏東縣政府請釋農舍出租作為學生套房是否違反相關規定之類似案件,本會已於97年3月21日農水保字第0971843082號函釋在案(詳附件),敬請參酌。
農授水保字第0990165294號
台端陳情有關本會所頒「土地取得時點」函令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1.復 台端99年9月24日陳情書。
2.查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係經總統於98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公布,並自98年7月23日施行;準此,縱無本會99年6月28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147號令,自98年7月23日起,有關共有人取得部分所有權之時點,亦須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加以認定。
水保農字第0991820020號
有關台端函詢未成年子女是否得申請興建農舍及農舍興建面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99年7月20日申請書。
二、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0年2月20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002084號函(附件一)說明二,略以「...農地所有權人係未成年人,其申請興建農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爰本案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三、查本會94年6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11830號函(附件二)說明二,有關共同持有持分之農地所有權人,其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書申請興建一戶農舍,其他共有人不得再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至共有人之一就共有土地申請建築應否依持分比率計算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係屬私權行為,宜由共有人合意為之。
水保農字第0991821546號
有關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得否申請興建農舍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1.復 貴府99年8月3日府工建字第0990091257號函。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仍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本案事涉水庫集水區內之土地使用,請逕向經濟部水利署洽詢。
3.本案係屬個案實務審認,請 貴府本於權責辦理。
農水保字第0991823195號
有關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得否申請興建農舍乙案,復 請查照。
1.復 貴府99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90135807號函。
2.貴府所引經濟部水利署99年7月8日經水工字第09951179850號函係水庫集水區水土保持治理分工原則,核與所詢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得否興建農舍,係屬二事,合先敘明。
3.依本會99年3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0508號函,水庫管理機關(構)權責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條文,各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同意權行使及第3項之查勘工作,尚無涉及治理工作之分工(詳附件)。
4.依前揭函釋,本案事涉水庫集水區之開發管理等相關事宜,請逕向經濟部水利署洽詢。
水保農字第0991825824號
有關台端函詢持分農地取得2年始得興建相關規定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1.復 台端99年9月15日申請書。
2.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先予敘明。
3.次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登記之時點為基準,本案請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0991820898號
有關 貴府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疑義,復請 查照。
1.復 貴府99年7月28日屏府農務字第0990178377號函。
2.查「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備註「(一)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合先敘明。
3.至本案車城鄉○○○地號是否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適用,係屬內政部營建署權責,建請貴府逕向主管機關查詢,以利釐清。
農授水保字第1000128381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舍申請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台端100年5月3日申請書。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農舍申請人應為農民,且符合無自用農舍及為該農地所有權人等資格者,得申請興建農舍,台端如欲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前揭條件。
3.有關申請興建農舍資格認定係為縣市政府權責,因您所詢係屬個案認定,建議請檢附相關資料逕洽縣市政府,以資便捷。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1214號
有關 貴處函詢限定繼承之農地是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與農舍併同移轉案,復請 查照。
1.復 貴處100年4月29日投院平99司執仁字第14164號函。 2.查本案956地號土地由○○○77年受贈單獨所有,農舍於71年興建,同年建物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本案宜先查明農舍是否建於○○○地號農地上,而以○○○地號農地為配合耕地?如該農舍僅坐落於○○○地號而未跨越○○○地號農地,則因○○○地號農地上並無實質興建農舍,故該○○○地號農地之拍賣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無涉。 3.惟如該農舍坐落跨○○○及○○○等2筆地號農地上,因該農舍係89年之前即已申請興建,當時農舍(○○○所有)與農地(○○○地號為○○○所有)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因該農舍與○○○地號土地仍有連結,屬同一人所有,故宜有本會91年農企字第0910156498號函釋適用,即謝賴免之債權人申請拍賣○○○地號農地時,該謝正之農舍無須併同移轉。 4.若農舍與農業用地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農舍於拍賣或移轉時,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5855號
有關 貴府函詢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自設之生態淨化池是否屬私有水體且符合農業用地許可之農業設施項目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 貴府100年6月3日府建管字第1000078754號函。
2.有關水體之認定,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水污染防制法已有相關名詞之定義,依該法第2條第2款,地面水體係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另依同條第3款,地下水體係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參照前述規定,貴府所詢生態淨化池屬池塘形式之一,應可認定為水體。
3.惟該生態淨化池既屬配合農舍興建而施設,查本會業於100年6月24日農企字第1000133329號函(正本諒達)略以:「仍應認屬農舍之附屬設施,並於該筆農業用地10%範圍內施設,不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所定之「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予以審認」有案,仍請貴府依該函釋原則辦理。
4.另申請興建農舍放流水之承受水體如為生態淨化池,為避免影響農業生產區之環境衛生或造成二次污染,如於下游再排至其他水體(如農田水利會所管圳路),仍應取得水體管理單位之同意;且貴府應就生態淨化池處理方式與維護訂有審查管理基準加以審認,如池體容量不足或大雨等因素而造成池水地表漫流或溢流至附近圳路或農地等問題,皆應有因應處理方式。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7239號
有關貴局函為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上有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之房屋如何認定及都市計畫範圍內風景區土地得否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貴局100年6月13日中市農地字第1000015520號函。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是以水利用地自不得申請興建農舍,至水利用地上有無法提供執照影本之房屋如何認定乙節及所詢都市計畫範圍之風景區土地得否興建農舍,係涉內政部權責,請洽該部查詢。
3.副本抄送內政部含來函影本,就涉及貴管權責,請研參逕復。
農授水保字第1000157047號
有關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發布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坐落其上之建築物是否仍屬農舍案,事涉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請 貴署卓處逕復,請 查照。
一、依據○○○100年9月5日未具文號申請書辦理。 二、農舍係為協助農業經營而允許設置在農業用地上之建築物,需在農業用地及該農地從事農業經營之條件下始得存在。倘農業用地因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用地變更編定等情事,致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時,考量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規定及落實建築物管理,農舍使用執照宜配合調整,合先敘明。(本會95年1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805號函參照) 三、○○○所欲承買之土地既於90年由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公告變更為遊憩區,已非屬農業用地,至坐落其上之30建號建物是否仍屬農舍,事涉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係屬貴管權責,惠請 貴署查處逕復,檢附上開申請書件供參。
水保農字第1000137517號
有關台端所詢集村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乙案,復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未具日期請釋書辦理。
二、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申請人興建農舍申請無自用農舍條件,申請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俾憑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台端擬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資格,請檢具上開文件向所在縣市政府洽辦。
農授水保字第1000162573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一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府100年9月29日府建農字第1000066419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允許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係為協助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及兼具放置農機具需求之構造物,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為落實本條例立法意旨,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查其意旨為:「申請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及其戶籍登記,不論其土地取得或戶籍登記先後,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兩者均應滿2年,其登記時間,以採持續性為準不能合併計算。」(本會97年1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02961號參照 )
三、旨案申請人戶籍登記既未滿2年,應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惟涉個案之審認仍請貴府本於權責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1000990084號
有關高雄市小農舍增建相關法令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辦公室100年1月26日傳真文件。
2.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目的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
3.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衍生之農舍問題,內政部與本會刻正研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陳情人建議應訂落日條款(如101年實施)或修正後公布時間延後(如5月份公布有3個月時間申辦)等事項,將建議內政部納入修法研參。
農授水保字第1000144628號
有關 貴府函詢○○○等10人集村農舍起造人因土地信託登記衍生之後續問題案,復請 查照。
1.復 貴府100年7月13日府建農字第1000047478號函。
2.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卻無自用農舍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爰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考量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前提下興建,為確保農業經營之合理與效率,規範起造人應與坐落農業用地同一人,其立法意旨明確,並無疑義。
3.本案所涉建築管理與建物登記皆屬內政部權責,仍請依本局100年7月6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34120號函意旨,洽請該部會商有關機關協處。
農授水保字第1000160078號
有關 台端所有宜蘭縣壯圍鄉○○○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 查照。
1.復 台端100年9月未具日期文號申請書。
2.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3.本案係涉個案之認定,請洽宜蘭縣政府辦理。
水保農字第1000143968號
有關 貴局函詢○○○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1.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 貴局100年7月8日北農牧字第1000685427號函辦理。
2.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3.有關農業用地經辦理分割合併後取得時點之個案認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就申請人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依個案事實審認。倘經 貴局審認○○○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係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其計算基準前經本會97年1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8號函說明有案。
農水保字第1000168057號
有關貴府函為農地上農舍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需之農路應如何審認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府100年10月25日府農務字第1000340141號函。
二、首揭函所稱農地上農舍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需之農路,倘經認定僅作為農舍通行之用,而非生產所需者,應將此作為農舍通行用途之設施,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於申請興建農舍時一併提出,其面積應併入興建農舍土地面積10%檢討。
農水保字第1000167869號
有關貴府函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取得之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修法後變更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其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 查照。
1.復貴府100年10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00338086號函。
2.揆諸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條件須符合土地取得滿兩年之規定,係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確保該農舍為配合於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因此,如變更前之分區或使用地類別並非農業用地,嗣因土地辦理用地編定變更為農業用地,其始符合興建農舍之相關規定者,該農業用地之取得時點應自完成變更為農業用地登記日為計算時點。
3.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須以取得「農業用地」為要件,本案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農業用地之範圍,於100年9月28日始變更為同區農牧用地,故其農業用地之土地取得時點應自100年9月28日完成變更為農牧用地登記日起算。
水保農字第1001829806號
有關 台端函詢申請興建農舍事,復請 查照。
一、復 台端100年11月未具日期文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次按本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合先敘明。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本案○○○與○○○二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惟仍應符合說明二規定之意旨,即農舍起造人應有農業生產之事實,且係為便利農事工作所需。
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656號
台端函詢關於共同持分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未列日期申請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0.25公頃、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至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承取得農地,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台端於89年9月間取得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面積0.266公頃,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最小面積之限制並未限制各持分人之面積,台端條件如符合同條其他規定者,得申請興建農舍,有關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其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書申請興建1戶農舍,其他共有人不得再就其應有部份申請建築;至共有人之一就共有土地申請建築應否依持分比率計算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係屬私權行為,宜由共有人合意為之。
農授水保字第0970117616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須檢附「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房屋財產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得否以建物謄本代替案,請查照。
一、依據 貴署97年4月1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16197號函辦理。
二、查本會90年7月4日農輔字第0900050675號函會議紀錄,係與會各單位研商結論,且「無自用農舍證明」係「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建造農舍時應檢附文件之一,對於上開函會議紀錄審查項目第4項備註「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貴署同意得以「建物謄本」替代「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房屋財產查詢清單之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乙節,本會敬表同意,惟所詢事項屬建築管理相關業務,係屬貴署職掌,本案仍還請卓處。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943號
貴府函詢有關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因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故89年1月26日修法後申請興建農舍之非耕地,其分割後每一支地號土地是否除應與農舍併同移轉外,並辦理註記列管不得再申請建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宜蘭縣政府95年3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50034841號函、桃園縣政府95年3月28日府農務字第0950087644號函、南投縣政府95年3月27日府農務字第09500617890號函、高雄縣政府95年3月17日府農務字第0950064715號函。
二、本會95年8月16日邀集內政部等相關單位研商「農舍興建分割移轉及合併計算面積興建農舍農地變更編定等相關疑義案」會議決議略以:「請內政部檢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農舍造冊註記列管規定」在案 對於興建有農舍之非耕地分割後每一筆(支地號),應依規定辦理註記列管外,並不得再申請建築。
農授水保字第0941825009號
貴府函詢有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劃定為河川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得否參與集村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4年10月31日府農輔字第0940137097號函。
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劃定為河川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擬申請興建農舍乙節,相同案情內政部營建署94年9月14日營署綜字第0940047909號函釋「查使用地屬河川區者,其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應經河川管理機關之同意。」有案。
三、檢送上開內政部營建署書函影本1份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0980990722號
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經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劃入計畫道路範圍,致使原有農業用地面積不足0.25公頃,得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核發農民資格證明疑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國會辦公室98年7月28日傳真函。
二、有關○○○於91年1月間因贈與取得台北縣貢寮鄉○○○地號土地,面積0.2598公頃,嗣因政府辦理變更東北角海岸含大溪海岸及頭城濱海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逕為分割為部分農業區及部分道路,致申請農舍興建面積最小面積不足,該情事認應屬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參照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56號函說明二略以:「…由政府辦理地籍逕為分割為多筆,並依法不得辦理合併者,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如確實有興建農舍需要,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得以逕為分割前之農業用地面積,個案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註記列管。」辦理。
三、按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14日營授城字第0963506565號函准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略以:「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是以,本案申請興建農舍仍須符合上開規定。另道路用地部分,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應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道路之使用。本案道路用地應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建築面積佔農業用地面積之比率。
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
檢送92年8月7日召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案第二次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無
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
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
無
內授營中字第1010807119號
有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興建農舍乙案,務請依說明二審慎研處。
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略以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 十五、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先予敘明。
二、依旨揭條文申請興建農舍之認定疑義前經本部於99年6月14日召開研商會議,並於99年6月22日以內授營中字第0990119276號函檢送會議記錄之結論略以:「(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條文之訂定意旨,係為保障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農民實際為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所作農業使用,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仍實際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基於便於就近從事農作生產提供工作及居住場所,始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二)「原有做農業使用」之認定時間點,係指在都市計畫欲辦理發布實施當時,仍實際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使用而言,並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6月21日88建四字第041112號函會議結論所需檢附之文件,提供足堪證明發布實施當時係實際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使用,由縣(市)政府按實際情況及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予以認定。(三)都市計畫保護區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都市計畫保護區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如經認定符合前開條文規定之『原有作農業使用』,經與會單位表達意見達成共識,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仍應持續實際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始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辦理。…」故依旨揭條文申請興建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應符合上開結論就該條文訂定之立法意旨,就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及持續實際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認定依法從嚴審查,以避免保護區之過度開發,俾符保護區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之目的。
台內地字第1010322139號
關於貴府函為原2筆土地面積合計逾0.25公頃之農業用地,因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致該2宗土地面積合計不足0.25公頃,得否依地籍圖重測後之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乙案,復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9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124799號函辦理,並復 貴府101年8月28日府地測字第1010214265號函,檢附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及其附件影本各1份。
二、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揭函略以「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系指土地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本會爰於100年6月16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6169號函停止適用得依政府公權力作為前之面積或作為後之殘餘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之相關函釋如附件 。至於本會94年8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17553號函復貴部,關於原有農業用地0.25公頃以上,因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面積未達0.25公頃,得由申請人依地籍圖重測後農業用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乙節,查與該辦法規定不符,不再適用,並惠請貴部停止適用相關引據之函釋。」
三、本案申請人○○○於98年間取得2筆農業用地,分別為○○○地號及同段○○○地號,其面積合計為0.2503公頃,於100年度經 貴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並依「參照舊地籍圖」指界,重測後該2筆土地變更為○○○地號及同段○○○地號,面積合計為0.248232公頃,申請人擬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開94年8月9日函向貴縣龍潭鄉公所持憑辦理農舍興建,請貴府依該會首揭函釋意旨辦理。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8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17553號函釋經該會核釋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不符,不再適用,本部94年8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40066081號函釋已失所附麗,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轉知所屬。
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測試
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
無
農水保字第1000167869號-測試
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
1.復貴府100年10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00338086號函。
2.揆諸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條件須符合土地取得滿兩年之規定,係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確保該農舍為配合於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因此,如變更前之分區或使用地類別並非農業用地,嗣因土地辦理用地編定變更為農業用地,其始符合興建農舍之相關規定者,該農業用地之取得時點應自完成變更為農業用地登記日為計算時點。
3.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須以取得「農業用地」為要件,本案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農業用地之範圍,於100年9月28日始變更為同區農牧用地,故其農業用地之土地取得時點應自100年9月28日完成變更為農牧用地登記日起算。
農企字第1010131232號
有關 貴府函詢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府101年10月31日府農務字第1010122053號函。
二、查集村興建農舍之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得透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移轉以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品質之目的,故農舍與其配合耕地之使用應有密不可分之關聯性。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而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故起造人提供申請興建農舍之各宗農業用地含配合耕地均屬該農舍之坐落用地使用執照上之坐落基地欄亦有登載,依上開規定,兩者應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本會92年8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088號函及97年3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05629號函均有明示。
三、綜上,集村農舍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自不宜就該農舍坐落之農舍用地或其配合耕地二者同屬該農舍之坐落用地分別核發上開證明書,俾符上開法令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
農水保字第1011865007號
本會95年11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50164806號書函、95年9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50151371號書函、95年6月7日農授水保字第0950130747號書函、95年4月18日農水保字第0950117959號函、95年3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892號函、95年1月16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793號函、94年11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656號書函、94年9月8日農授水保字第0940146590號書函、94年8月16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045號書函、94年6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11830號書函及本會水土保持局99年8月18日水保農字第0991820020號書函等11筆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請 查照。
以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本會前以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確定處理原則,旨揭各函敘及以共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之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係屬私權行為,由共有人合意為之等節,與現行規定不符,應停止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1021804217號
有關貴府函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作共有物分割,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102年2月21日府建農字第1021401116號函辦理。
二、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三、本會前開釋令係核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點應如何認定,惟依該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是以如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而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
四、惟上開規定僅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如非屬前述條件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須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營署建管字第1010004749號
有關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造執照開工前死亡,繼承人是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具備農民資格,始得變更起造人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0年6月10日府建管字第1000087474號函。
二、有關農舍建造執造起造人死亡,「除已給照施工者得由繼承人申請為變更起造人名義外,其未給照或給照尚未施工者,其繼承人應依同條項款所定要件使得為之。」、「農舍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造執照施工期間死亡,該農舍既已在施工中,如繼承人繼承該農舍及其坐落土地繼續施工者,得由其繼承人辦理變更為起造人」本部73年3月17日台內營字第213390號函及92年7月11日台內營建管字第0920087592號函分別已有明示。惟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7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22號函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繼承、贈與、拍賣等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申請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月18日農水保字第1000145852號函示以:「按農民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其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若申請人於取得農民資格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意繼續興建者,參照內政部73年1月17日台內營字第213390號函意旨,就已依建築法開工之農舍,得免依本會93年7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22號函辦理。」請據以依照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21865447號
有關貴府函為多筆土地經土地重劃為一筆農地,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2年2月1日營署綜字第1020006844號函轉貴府102年1月25日府建管字第1020021172號函辦理。
二、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三、惟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因農地重劃之故,將多筆土地部分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部分為修正施行後取得合併為一筆土地,該筆重劃後地號土地,其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權利範圍部分,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
本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應予補充,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本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應予補充,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一、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
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應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
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之農業用地,於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委託人所有後,應以該農業用地辦理信託登記前之取得時點為基準。
農授水保字第1021866061號
檢送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請查照。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業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有關興建資格條件增列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者、禁止興建農舍之區位、五年內曾取得建造者不予許可等規定,並於該辦法第2條第2項明定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第2條第1項、第3條至第6條規定事項,爰配合辦法修法條文,修正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旨揭審查表辦理,並得自行調整業務分工。
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
核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其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
核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其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如下: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資格條件。
二、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但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三、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
四、申請之該筆農業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者,其面積應超過零點二五公頃,惟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雖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仍得依本原則辦理。
五、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1010112699號
為貴局函詢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建地目是否須予以查核有無興建自用農舍之情形疑義案,請 查照。
一、復貴局101年6月4日中市農地字第1010014749號函。
二、首揭函引述內政部9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989號函略以:「...如係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者,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者,仍得予以受理;如屬都市計畫發布後,始將農業區田、旱地目土地變更為建地目者,依同細則第29條規定僅得申請興建農舍,...」,依前述函意旨,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仍有以農舍方式興建之情形,爰貴局仍應查核申請人名下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建地目有無興建自用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1030725709號
有關貴局函為經原核定機關廢止核發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另行改申請農舍使用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局103年8月20日中市農地字第1030026337號函。
2.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l及第18條規定,農業設施及農舍雖同屬農業用地上容許興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但農舍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而農業設施係供農業經營使用,且不得作為居住用途,兩者之性質及法令依據均不相同,分別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且兩者申請之要件及管制規定亦不相同。本案擬將該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建築物改申請農舍使用,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辦理,並須符合其相關申請要件,始符法制。
水保農字第1011827906號
貴府函為農牧用地供鄰近農地耕作通行之用的農路及供農田排水之公共溝渠,其所佔面積是否計入農業生產使用面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101年11月8日府農務字第1010334923號函。
2.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面積在0.25公頃以上,如因現有道路或公共溝渠通過,該道路及公共溝渠部分之面積不得提供計算農舍興建面積之比例,亦即以扣除通行之用農路及供農田排水之公共溝渠面積後之實際農作面積,作為農舍興建之計算依據。惟本案所涉個案審查事宜,仍由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審認。
3.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8635號函供參。
水保農字第1011803095號
有關貴府所詢「五結鄉○○○地號是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 查照。
1.復 貴府101年2月6日府農務字第1010007403號函。
2.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規定:「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併予敘明。
3.依旨案申請人101年3月1日傳真書件所敘,其91年辦理共有物分割之土地共有4筆,分割後總面積並未改變,似與貴府來函所敘情形不同。本案屬個案性質,請貴府就申請人所有土地91年辦理共有物分割之變動情形是否合於上開規定予以審酌。
水保農字第1011826038號
有關○○○申請於貴縣蘇澳鎮○○○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一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101年10月17日府農務字第1010164106號函。
2.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爰貴府受理審查興建農舍資格,其土地取得時點認定請依前開號令辦理。另若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1030724423號
有關台端多次陳情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解除套繪管制事宜,復請查照。
1.復台端103年8月1日陳情書。
2.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內政部102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20360708號函釋有案,本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僅係機關間之意見表示,先予敘明。
3.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係針對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所定之規定,至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則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且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0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60633號函說明二,略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是不論取得農業用地時點在本條例修正前、後,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修正前、後,均應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檢討辦理。」函釋有案,爰二者係屬不同階段之行政規範,並無相違。
農授水保字第1010743152號
有關貴部函為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共有農舍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得否代未會同之他共有人具結無其他農舍一案,復請查照。
1.復貴部101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2205號函。
2.本會於96年3月6日邀集貴部營建署、地政司及相關縣市政府研商「農舍承受人資格、無自用農舍查核、共有農地申請農舍等案處理原則」,並以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知各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該函說明二:「農舍與其座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辦理移轉時,承受人應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供地政單位審查。」,爰一人僅得取得一戶農舍為限。
3.本案經法院調解為三人共有,其農舍與坐落之農業用地全部之轉讓或受讓人仍應符合上開規定,是以不得有代為具結之情形,惟若當事人備齊登記所需文件,並依行政程序法合法委任代理人,自得由代理人前往代為登記。
水保農字第1011810417號
有關貴府函為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時效性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101年5月1日府農輔字第1010056926號函。
2.有關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核定之農民資格是否具時效性乙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尚無相關規定。至貴府於核定農民資格時附有期限乙節,如屬行政程序法另訂行政處分之附款,請本貴管權責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21831171號
有關貴局函為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都市計畫農業區農地,倘辦理共有農地之分割,得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局102年12月23日中市農地字第1020040581號函。
2.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因此,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明文規定外,其餘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者,經共有物分割,其所有權之取得,均須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3.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僅規範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並未及於所有農業用地,爰首揭函所稱之都市計畫農業區,因不屬耕地範圍,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納屬耕地之規定於農業發展條例92年修正時已廢除,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應依現行規定辦理,本會102年11月19日水保農字第1021827293函復貴局在案。至於倘申請人將分割後之土地再予合併為原始狀態者,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釋,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認定之。
4.本案副本送內政部,有關以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確定處理原則,前開處理原則並未要求須辦理共有土地分割始得申請興建農舍,查臺中市政府依貴部73年3月14日台內營字第213328號函釋就共有土地在未分割前,其應有部分位置無法確定,為免日後產生糾紛,其申請建築應予不准等規定,要求申請人將共有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始受理興建農舍申請案件,其將致影響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貴部前開函釋是否應予檢討,請貴部考量。
水保農字第1021831970號
有關貴局函合法農舍申請增建,應否重新辦理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102年12月30日府農農字第1020266995號函。
2.依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爰農舍辦理分期興建者,除原申請人外,均須依前開辦法規定,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11323號函所稱辦理現有農舍增建,不受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之限制乙節,與現行規定不符,不再適用。
水保農字第1021831305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資格審查疑義,復請查照。
1.復貴府102年11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20187978號函。
2.按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內授營綜字第1020363624號函說明三:「依本部102年1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12243號函示,有關個別農舍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仍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故如申請人僅申請增建農舍附屬設施(圍牆、擋土牆、雨遮或停車空間等)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認定該農舍附屬設施無須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者,尚非屬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之情形,惟仍應依本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納入農舍用地面積檢討,即其水平投影面積均不得超過農舍用地面積(農業用地10%部分)之範圍。」,先予敘明。
3.爰申請人申請增建農舍附屬設施(圍牆、擋土牆、雨遮或停車空間等),倘符合上開號函規定,非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之情形,即無須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1項所訂各款資格條件。另倘申請人為原起造人,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亦無須再依第2條第1項規定審查資格條件。
農水保字第1020215007號
有關農舍申請人之農業用地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後,再塗銷信託回復所有權,其申請興建農舍之取得時點認定基準一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102年5月10日府建農字第1020038415號函。
2.旨揭取得時點認定基準請依本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規定辦理。
3.副本抄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時點之認定,應依上開解釋令規定辦理,又該農業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而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雖已變動,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辦理,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相關申請案件時一併注意。
台內營字第10308065722號
停止適用本部營建署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營署建管字第一0一00五六六一四號函(如附件一)說明二所釋:「『若該使用執照之部分土地,非屬申請人所有,自應檢附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本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0九三00七0八四二號函釋有案。本案八十年間以十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地合併檢討興建農舍取得使用執照後,因農地移轉不同人所有,申請農地解除套繪列管乙節,仍應檢討符合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農舍及其符合規定比例農地之所有權人仍應相同,其餘超出規定比例之農地,始得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列管。」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0九三00七0八四二號函(如附件二)說明二所釋:「本案已領使用執照之農舍,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若該使用執照之部分土地,非屬申請人所有,自應檢附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自即日生效,請查照轉知。
依據本部營建署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營署建管字第一0三二九0二六一六號函(如附件三)載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十二條有關套繪管制執行程序會議案由一決議,及本部一0三年七月一日台內營字第一0三0八0六五七二號令(如附件四)辦理。
台內營字第1030806572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十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舍之案件辦理解除套繪,該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其符合規定比例之多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大於零點二五公頃,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自即日生效。
無
農授水保字第1001826545號
為台端申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擬以另一筆農地取代原集村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乙案,復請查照。
1.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案陳台端申請書辦理。
2.有關本案,本會業於100年9月15日回復台端於本會首長信箱留言,略以:「原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若可由其他土地予以取代,將產生興建農舍規模及增修建條件之變動,倘配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得予以取代,將產生相關土地管理與權利義務劃分之疑義。」在案。
3.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實務上,以土地套繪註記方式確定該筆土地已興建農舍,以落實管制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是以,原集村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已完成套繪註記,擬以另一農地取代,縱其土地條件相同,仍不宜置換,否則該土地將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後續土地管制不易之虞。
農授水保字第1000179120號
有關貴府函為本會100年12月2日農水保字第1000168057號函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100年12月8日府農務字第1000187478號函。
2.本會旨揭函所稱農地上農舍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需之農路,倘經認定僅作為農舍通行之用,而非生產所需者,應將此作為農舍通行用途之設施,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於申請興建農舍時一併提出,其面積應併入興建農舍土地面積10%檢討;惟如係具農業生產功能者,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法」規定辦理,貴府於審查時應以個案事實加以審酌。
農水保字第1000182876號
有關貴府函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因土地被徵收另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得否申請更正土地登記簿禁止五年移轉登記之限制一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100年12月23日府農管字第1000538168號函。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爰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得準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非依該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故不受該條第2項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
水保農字第1011813761號
有關貴府函為土地經買賣登記予他人,後經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其買賣契約無效,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以「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其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101年6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5093號函辦理(檢附影本乙份供參),並復貴府101年5月15日府工建字第1010119898號函。
2.內政部前開函說明二略以:「...,『調解回復所有權』係指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經調解回復所有權所為之登記,亦即將原自始不存在之所有權權利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原有權利狀態之登記,非屬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採『調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塗銷登記者,應回復該所有權人原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狀態,其取得時點應按原取得時點加以審認,而非以該調解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準,...」,爰貴府所詢土地登記謄本上以「調解回復所有權」原因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該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間 ,應以原取得土地時點為準。
農授水保字第1010110973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農舍放流水規定執行疑義案,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1年5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1013040263號函辦理並復貴府101年4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10052831號函。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並審視同條文第4款規定,所稱之農舍放流水係指經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過,且應排入排水溝渠,是以並無以設置蓄水池方式,提供農舍放流水排入,再做為灌溉農作物使用之情形。至所稱私有水體,宜依水體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予以認定。
水保農字第1011817733號
有關貴府函為民眾分次取得持分土地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101年7月16日府農務字第1010269511號函。
2.農委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有關土地取得應滿2年,應以申請地號最後取得所有權狀態認定之,請貴府依前開原則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1020204819號
有關貴府函為公同共有地所有權人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102年2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1219號函辦理,並復貴府102年1月18日府農務字第1020020328號函。
2.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需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俾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至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先予敘明。
3.依內政部102年2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1219號函說明一略以:「按依民法第66條規定,建築物與土地分屬個別獨立之不動產,故尚不得因其坐落基地為公同共有,即認其所有權亦為該土地全部公同共有人共有。」,是以本案公同共有農地上已存在之房屋,宜先釐清其所有權人為何,如經確認非申請人所有及其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經查明其名下確無農舍,並符合說明二所敘各項審查要件者,尚得審認其確無農舍,得申請於其名下他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水保農字第1021807598號
有關貴府函為農業用地全部或一部分設定農育權,該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得否經農育權人同意申請興建農舍或逕行申請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府102年4月3日府農輔字第1020042842號函。
2.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目的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
3.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惟本案農地所有權人已將農地設定農育權,對該農業用地並無實際使用之權,亦即,該農業用地已非供土地所有權人農業使用。
4.本案倘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終止農育權,收回農業用地自任耕作,則未能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不宜同意其農舍興建之申請。
水保農字第1021810433號
有關貴局函為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業務疑義案,復請查照。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2年5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28001號移文單轉貴局102年5月6日中市都建字第1020062121號函辦理。
2.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需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俾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先予敘明。
3.另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針對農舍坐落用地、移轉年限等限制,其意旨係防止農地建地化,並保護農業生產之土地。若農舍興建完成後進行移轉,再申請興建另一棟農舍,是否符合因農業經營需要而興建之要旨不無疑義,又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基於防弊,請貴局本於權責覈實審認興建農舍要件並依規辦理。
水保農字第1020216306號
有關貴局函為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業務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局102年5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020072705號函。
2.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需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俾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先予敘明。
3.前述有關無自用農舍之審認方式,係審查農舍申請人之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自不包含農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是否亦應無自用農舍,且依現行法令亦無相關規定。本局102年5月10日水保農字第1021810433號函所述,係提供貴局於審查申請興建農舍之實質要件時,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有農業經營需要而興建農舍立法意旨之參考。
水保農字第1020218724號
有關貴局函為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2年6月10日中市都工字第1020082961號函。
2.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需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俾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先予敘明。
3.有關共有人分別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現行規定並無限制,共有人亦可共同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惟一筆農地地號僅得興建一戶(棟)農舍,一人亦僅能有一戶(棟)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1021866021號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業經內政部及本會會銜修正發布施行,請貴府依修正後辦法規定加強審查及監督管理,請查照。
1.按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需求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然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逐漸演變為欲經營農業者少,想興建農舍者眾之異常現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自90年訂定發布後,以農舍為名興建住宅隨處可見,其影響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甚鉅,社會各界迭有檢討之聲,監察院更於民國99年時兩次糾正本會及內政部。為期解決興建農舍之執行相關疑義,確保農舍係為配合於農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目的,內政部會同本會積極進行修法作業,並於本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合先敘明。
2.本次辦法修法,修正及新增相關規定,如興建資格、許可條件、限制興建區位、農舍最小面積限制、集村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使用分區、地方政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集村農舍申請案件、變更起造人之資格審查、應具備書圖文件、提前註記列管及定期檢查與處理機制等,請貴府應切實依修正後規定加強審查及監督管理。
水保農字第1020728525號
有關貴局函為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業務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2年9月9日中市都建字第1020145900號函。
2.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需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俾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另若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內之農業用地上現況有建物坐落情形者,則須查核其合法性及類態,以資審認是否確無農舍,至前述所稱農業用地,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已明定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非屬農業用地範圍者,自無須審查是否有建物坐落。
3.農舍興建之審查及核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貴局如對法令執行有疑義者,應敘明及分析事由,再轉本局研處。
水保農字第1021825940號
有關貴局函為申請興建農舍,其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1.復貴局102年10月31日中市農地字第1020034327號函。
2.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暨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對於土地取得時點,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案,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首揭函所詢是否可以立承諾書之時間來認定土地取得時點一節,請貴局仍依前述二號令原則審認。
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法令適用一案,復請查照。
1.復貴部102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20294514號函及貴部營建署102年10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63986號函、102年10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022921044號函。
2.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先予敘明。
3.次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定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以上意見供參。
水保農字第1020237303號
有關民眾擬於農舍販賣並製作農產品手工皂是否適法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2年10月30日北農牧字第1022971745號函。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及「民宿」等四項。民眾僅販賣自產櫻花及香草植物加工製作之手工皂,其販賣行為應得以「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細目辦理之。
三、惟涉及農產品加工即非屬農舍許可使用細目,本案倘擬於農業用地上辦理農產品製作,其所涉及之加工行為,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農作產銷設施附表規定,申請設置「農糧產品加工室」以為合法使用。
水保農字第1030202872號
貴府函為核發無農舍證明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3年1月23日府工建字第1030055369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需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俾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至於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內之共有農業用地上現況有建物坐落情形者,其合法與否及類態,及其是否為申請人所有,均涉及個案之審認,請貴府依實際情形本權責核處。
水保農字第1021827293號
有關貴局函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作共有物分割,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2年11月14日中市農地字第1020036135號函。
二、有關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認定,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於102年2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04217號函釋有案(副本諒達),請參照辦理。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經查都市計畫農業區田地目土地納屬耕地之規定於農業發展條例92年修正時已廢除,爰本案申請興建農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21821378號
有關貴局函為申請興建集村農舍其中部分起造人提供配地平均坡度未符規定,是否須繳回集村興建農舍獎勵金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2年9月11日桃農管字第1020019022號函。
二、按99年11月17日修正前之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第4條規定:「同一集村興建農舍地區之全體農民,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興建後,申請本辦法之獎勵及協助,應一次集中申請。」,爰申請集村農舍獎勵應於核准建造執照後一次集中申請,並依同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補助公共設施及核發補助款,先予敘明。
三、次依102年7月1日修正前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0條規定:「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本案若經貴局認定原提送坡度分析圖與實際不符,其建築許可是否經主管機關撤銷,如經撤銷者,自當要求不符規定之申請人返還補助款。
四、另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本案請貴局宜注意前述規定。
水保農字第1011810416號
有關貴府函為以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審核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1年5月1日府農輔字第1010056925號函。
二、查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農委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縣市政府在案(正本諒達);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達0.25公頃,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至申請人持分部分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如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符合0.25公頃規定,仍得依前述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11812396號
有關貴府函為夫妻雙方約定共有財產制或為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如於婚姻存續期間,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贈與對方,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為何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1年5月22日府農輔字第1010064167號函。
二、有關土地取得時點,本局於101年3月6日邀請相關單位研商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確定建議原則為除民法第759條所定情形外,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登記日期認定之,本局刻正辦理解釋令發布之行政作業事宜,先予敘明。
三、民法中有關夫妻財產制已歷經數次修法,一些權利義務已非單純就現行條文所能解釋,尚涉及法律變動前之信賴保護等疑義。本案因事實未臻明確,且夫妻贈與行為是否因不同財產制而生所有權之異動等,均涉及民法之規定,係屬法務部權責,請貴府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將相關事實釐清後逕向法務部請釋或報本局轉該部解釋。
水保農字第1021832148號
有關貴府函為核發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證明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2月31日府商建字第1020268099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申請人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或第3條規定取得核定文件後,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至貴府所詢無自用農舍部分為本辦法第2條及第3條所列應符合條件之一,先予敘明。
三、次因本辦法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配合修法條文及規定,業以102年9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66061號函修正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正本諒達),其中有關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審查項目,申請人應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以供審查。上開審查表備註欄並註明農業單位得會同建管單位查明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惟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業務屬性自行調整分工,爰請貴府依業務管轄分工辦理審查事宜。
水保農字第1021830505號
貴府函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請私設通路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2月16日府農輔字第1020181832號函。
二、有關於農業用地私設通路者,查內政部主管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僅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本案擬以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申請私設通路,與前開規定未符。
水保農字第1020726583號
有關貴公司函詢農舍移轉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公司102年8月申請書辦理。
二、有關農舍坐落農業用地及其農舍之併同移轉對象資格條件,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27日農企字第0950172203號函已明定應為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分,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次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重申農舍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爰農舍移轉對象請依上述二號函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21828210號
有關貴局函為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2年11月25日中市農地字第1020037334號函。
二、監察院前於99年以「89年1月28日以前已取得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將其持有之農地分次興建農舍或興建一坪農舍,藉以提高其流通性及價格,致使農業用地移轉被扭曲為商品化,顯見現行法令規範未臻周延完備。」等情對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糾正案,二部會遂於本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條文新增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應符合興建資格之規定,並參照建築法授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有關建築物在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營造業承造之規定,增訂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至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其面積未足450平方公尺,以致未能興建超過45平方公尺農舍者,依前開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貴局如經考量確有特殊需求而須辦理者,得依上開辦法規定就是類案件訂定審查原則后據以辦理。
水保農字第1021828335號
有關貴府函為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所需檢附之無自用農舍切結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1月27日府農農字第1020241657號函。
二、依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暨同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爰有關無自用農舍切結書簽章部分,其蓋章與簽名效力相同,擇其一或二者並存均無不可,惟須由申請人親自為之。
水保農字第1021826861號
有關貴府函為因繼承分次取得持分土地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1月11日府農輔字第1020168528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案,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至分次取得土地持分者,應以申請地號最後取得所有權狀態認定之。
農授水保字第1020236242號
有關貴府函為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0月22日府農植字第1020259529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新舊法規適用疑義,請依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22日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1條及第16條執行疑義會議結論三:「(一)本辦法第16條補救措施規定之適用對象,係指本辦法101年12月14日預告前已取得興建農舍資格核定文件者,無論是否涉及本辦法第5條之禁止事項,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二)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已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案件,其新、舊規定適用原則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辦理,即原則上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申請人且申請案件未涉及本辦法第5條禁止興建農舍之情形者,得按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辦理,先予敘明。
三、首揭函詢及本案僅由貴府核發林業用地森林登記證,尚未取得農舍興建核定文件,是否得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一節,查林業用地於本次修法時已列為不得申請興建農舍之區位,倘尚未於本辦法修正生效前取得興建農舍核定文件者,自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至林業用地申請森林登記證,係踐行森林法之規定,尚非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興建農舍資格應檢附之審核文件,是以本案仍須視貴府是否已核發農舍興建核定文件作為判別。
水保農字第1031818542號
有關貴府函為部分農業用地面積分割變更為建地目,其剩餘土地面積得否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8月6日府農管字第1030189536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申請興建農舍,爰申請人應確實為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農舍,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土地部分面積分割並變更為建地目,依內政部9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989號函略以:「...如係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者,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者,仍得予以受理;如屬都市計畫發布後,始將農業區田、旱地目土地變更為建地目者,依同細則第29條規定僅得申請興建農舍,...」,依前述函意旨,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仍有以農舍方式興建之情形,是以貴府應查核該合法房屋是否為農舍,以確認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
四、另首揭函所稱申請人得否就其分割後剩餘土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一節,按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之設施,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本案既經貴府同意其地上合法房屋准辦變更為建地目,該申請人就其剩餘土地是否仍有興建農舍之需求,請貴府應覈實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1010745049號
有關貴府函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農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購買其他共有人持分土地後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其農業用地取得時間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1年12月7日府農務字第1010354836號函。
二、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先予敘明。
三、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如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而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辦理。
四、本案雖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惟於修正施行後其持分權屬已發生異動,爰請貴府依前述原則並依個案事實審認。
水保農字第1021831544號
有關貴府函為土地取得時間點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2月25日府農農字第1020263806號函。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3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745049號函釋,係說明如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而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辦理,惟若未按其修正施行前之持分比例分割者,因持分權屬已發生異動,自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規定辦理。
三、本案涉個案認定部分係屬貴府權責,請貴府依上開原則審認。
水保農字第1031804236號
有關貴府函為分次取得持分土地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2月24日府農農字第1030038408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案,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至分次取得土地持分者,應以申請地號最後取得所有權狀態認定之。
三、檢還原卷1份,並附上開2號令影本各1份供參。
水保農字第1030706960號
有關貴事務所函為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事務所103年3月5日(103)津所字第1030305001號函。
二、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因此,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明文規定外,其餘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者,經共有物分割,其所有權之取得,均須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三、另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規定,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爰若因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係以土地登記簿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其原因發生日期若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日之後,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31803064號
貴府函為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2月7日府農管字第1030025367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需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俾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先予敘明。
三、首揭函所述貴轄民眾信託一筆土地予他人,該信託土地上有未辦理建物登記之農舍,並擬以另一筆農地申請興建農舍,該申請人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一節,查本案卷附資料,○○○於68年曾取得農舍使用執照,請貴府應先釐清該農舍是否仍為申請人所有,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66061號函附之資格條件審查表確實審查(正本諒達)。
四、另申請人若將其名下農地及其坐落之農舍信託他人,以此規避無自用農舍之審查等情,查依信託法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無論信託利益歸屬何者,委託人均得隨時終止信託意旨觀之,其無自用農舍條件將處於不確定狀態下,貴府於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時,應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並宜慎重,以防堵類此脫法行為發生。
水保農字第1030214815號
有關貴府函為都市計畫農業用地申請興建個別農舍資格審查,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3年5月5日府農農字第1030093866號函。
二、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因此,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明文規定外,其餘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者,經共有物分割,其所有權之取得,均須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30211530號
有關貴局函為辦理共有農地之分割,得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3年4月8日桃農管字第1030006783號函。
二、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因此,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明文規定外,其餘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者,經共有物分割,其所有權之取得,均須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貴局依前開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30209563號
有關貴部函新建自用農舍申請建造執照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放流水規定疑義案,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3年3月25日內授營綜字第1030118235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放流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有違「安全農業」之政策目標,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農舍放流水雖經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但仍須檢測水質,以確認符合放流水及灌溉用水標準。
三、農舍放流水若排入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系統,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規定,需由使用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放流量、水質分析、流入口位置及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搭排,其搭排水質須符合放流水及灌溉用水標準。
四、另有關放流水若排入自然水體或區域性排水系統是否應經該水體管理機關同意一節,應視該水體管理機關是否訂有管理規定。另時有民眾反映建物放流水未妥適規劃,導致漫流造成污染農地或造成鄰近土地沖蝕之情事,是以建請貴部督導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受理建築執照案件時,應加強排水方式之審查。
水保農字第1031807616號
貴局函為有關農業用地上存在實施建築管理後興建之建物,其無自用農舍之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3年4月8日中市農地字第1030009767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需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俾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先予敘明。
三、首揭函所述申請人名下所有農地上存有無法提出房屋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物,僅提供契稅納稅義務人非申請人,得否認定該納稅義務人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以證明申請人符合本辦法無自用農舍條件一節,參考「契稅條例」第4條規定略以: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依貴局卷附本案資料,納稅義務人雖為他人,惟原所有權人即為本案申請人,該建物未依法申請,並似藉由移轉他人以規避相關申請程序及應遵循法規,貴局於審查時,應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以防堵類此脫法行為發生,至該違法建物宜請貴局依相關規定查處。
水保農字第1031809009號
有關貴局再函為預告登記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之農業用地,是否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3年4月23日中市農地字第1030012083號函。
二、本局103年4月18日水保農字第1031807696號函已敘明為避免農舍商品化,農業發展條例第2項定有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之規定,並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明定許可條件,以規範申請人應確實為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本局前開函並敘明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預告登記土地權利移轉,似預告農舍興建完成後其座落之土地將移轉他人,實有違農舍係確供農業經營需要而興建之立法目的。本案請貴局衡酌個案事實審認,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31807696號
有關貴局函為預告登記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之農業用地,是否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3年4月8日中市農地字第1030010699號函。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卻無自用農舍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爰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考量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前提下興建,為確保農業經營之合理與效率,規範起造人應與坐落農業用地同一人;另為避免農舍商品化,前開條例同條第2項定有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之規定,且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亦明定申請人5年內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興建農舍之條件,均係規範申請人應確實為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本案土地雖為申請人所有,然卻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預告登記土地權利移轉,似預告農舍興建完成後其座落之土地將移轉他人,實有違農舍係確供農業經營需要而興建之立法目的,爰請貴局衡酌並依個案事實審認。
水保農字第1031811442號
台端函為辦理農業用地新建農舍申請建造執照之放流水排入鄰近野溪1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等人陳情書(本局103年5月21日收件),併復苗栗縣政府103年5月25日府水保字第1030109539號函。
二、有關農舍放流水疑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3年4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09563號函提供意見予內政部參考,其說明四就放流水若排入自然水體或區域性排水系統是否應經該水體管理機關同意一節,應視該水體管理機關是否訂有管理規定函釋有案,先予敘明。
三、台端茲因興建農舍擬申請放流水排放至鄰近野溪,認為本局屬該溪流之管理單位,函本局同意一節,查經濟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月30日會銜公告之河川界點,係依「水庫集水區治理權責分工暨有關事項處理原則」所為之「治理」權責之分工或移轉,並於101年3月30日會銜廢止前開公告。經濟部於101年4月13日自行公告治理界點後,其上游區域之管理事宜,依該部水利署101年5月16日召開「中央管及跨省市河川界點以上之管理機制」會議決議四「..有關未登錄地之管理權責問題,現階段仍請依行政院秘書處98年10月14日院臺農字第0980064629號函附農委會等相關單位之研商結論『由各縣市政府為其土地管理機關』辦理」、決議七「有關河川界點以上土地管理之問題,目前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進行管理...」。據此,無論會銜公告前、後或經濟部再自行公告之河川界點,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均未承接水利法所訂各項管理事項,亦非土地之管理機關,爰台端所請事項,本局無權同意。
四、本案副知苗栗縣政府,有關農舍生活污水得否排放於野溪,與野溪管理機關為何單位及是否有相關管理規定等疑義,請貴府參照上開規定辦理。另貴府於審查農舍放流水排放事宜,倘遇權責劃分等疑義,建議貴府先協調釐清轄內各單位權責或參考其他縣市政府作法,以達簡政便民。
水保農字第1031805552號
有關貴府函為民眾得否補申請農舍通路設施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年3月14日農糧企字第1031002987號函轉貴府103年2月20日府農管字第1030034379號函。
二、有關農地上農舍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需之農路,倘經認定僅作為農舍通行之用,而非生產所需者,應將此作為農舍通行用途之設施,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於申請興建農舍時一併提出,其面積應併入興建農舍土地面積10%檢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2月2日農水保字第1000168057號函釋有案。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略以:「...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爰若僅供農舍通行用途之道路,其面積須與農舍併入土地面積10%農舍用地內。
三、另首揭函稱申請地號土地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設定中一節,請貴府應先釐清該設定之契約內容,以及查明是否涉有禁限建等規定為宜。
水保農字第1031817669號
有關貴府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7月28日府農管字第1030179334號函。
二、旨揭條文有關農舍興建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並應滿二年者始得申請興建之規定,係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確保該農舍為配合於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爰興建個別農舍與集村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之申請條件應相同,即仍應受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之規定,惟「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基於推動集村農舍政策考量,得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1031821075號
有關貴署函為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成立或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確定者,得否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署103年9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15456號函辦理。
二、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內政部102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20360708號函釋有案,因此,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但書規定者外,其餘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若辦理分割,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規範。
三、另查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明三敘及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乙節,按其意旨似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即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有關分割限制之規範,恐有致前開規定淪為具文之虞,爰為回歸立法目的,建請貴署函知各級法院,於審理是類案件時應注意相關規定。
四、至首揭函所稱經調處認定者其效力是否不同於法院判決乙節,請貴署洽主管機關解釋。
水保農字第1031821806號
有關貴署函為變更建造起造人興建農舍資格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3年9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58244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申請興建農舍,則視其取得土地時點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前或後,分依前開辦法第2條及第3條審查農民資格後,續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照執照,先予敘明。
三、本案原起造人未領得農舍使用執照前該農舍即移轉他人,其後經法院調解回復所有權予○○○,查內政部101年6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5093號函說明二略以:「...『調解回復所有權』係指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經調解回復所有權所為之登記,亦即將原自始不存在之所有權權利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原有權利狀態之登記,非屬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採『調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塗銷登記者,應回復該所有權人原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狀態,其取得時點應按原取得時點加以審認,而非以該調解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準。」函釋有案,爰本案既經法院調解回復所有權,該農舍起造人變更為○○○似與規定無違,以上意見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1010124799號
貴部函為原2筆土地面積合計逾0.25公頃之農業用地,因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致該2宗土地面積合計不足0.25公頃,得否依地籍圖重測後之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函本會表示意見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1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10296187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本會93年4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6098號函釋有案,先予敘明。
三、申請興建農舍訂有0.25公頃面積之限制,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除第3條第3項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得重新另購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外,並未訂有其他除外規定,本會爰於100年6月16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6169號函停止適用得依政府公權力作為前之面積或作為後之殘餘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之相關函釋(如附件)。
四、至於本會94年8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17553號函復貴部,關於原有農業用地0.25公頃以上,因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面積未達0.25公頃,得由申請人依地籍圖重測後農業用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乙節,查與該辦法規定不符,不再適用,並惠請貴部停止適用相關引據之函釋。
農授水保字第1021865247號
有關合法農舍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合法之民宿,其民宿經營者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涉及違反農舍自用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102年2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110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2年3月1日營授辦城字第1020010191號函暨交通部102年3月5日交路(一)字第1028200102號函辦理,併復貴府102年1月28日屏府農企字第10202935500號函。
二、依法興建之農舍雖得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做為民宿使用,惟其經營者如非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不符農舍應供自用之原則,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允許農業用地得興建農舍之立法目的,從而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貴府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本於權責查處。
三、另依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前開辦法並無餐飲服務相關限制,除另有其他法令規定外,民宿經營者得視其需要決定是否提供餐飲。爰以農舍做為民宿,其經營者視需要提供住宿者餐飲,既屬提供旅客住宿服務而得有之民宿經營行為,尚無違反農舍應供自用之原則,本會水土保持局99年3月31日水保農字第0991874971號函併予補充。
水保農字第1010112884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擬於原有農舍上垂直增建第三層,其起造人若為法人,得否不受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之限制案,復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內政部營建署101年6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34513號函轉 貴所101年5月31日101字第0531號函辦理。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2月18日農輔字第900167184號函釋略以:「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10%)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即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業用地面積與取得農業用地時間限制。」
三、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起造人應為農民,爰本案以法人為起造人,核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
水保農字第1010114764號
有關「無自用農舍證明」是否具有時效性一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內政部營建署101年6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36622號函轉 貴府101年6月8日屏府農企字第1010144510號函辦理。
二、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上開號函略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建造農舍時應檢附『無自用農舍證明』,查尚無有效期限之規定。」
三、惟「無自用農舍證明」係為查核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無自用農舍,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方得申請興建農舍之意旨。爰「無自用農舍證明」雖無有效期限之規定,但若其核發日期與申請興建農舍日期顯已經過相當時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是否確無自用農舍致生疑義,自得要求申請人重新辦理「無自用農舍證明」,以落實前開規定意旨。
農水保字第1000175421號
有關貴縣○○○等5人所有冬山鄉○○○地號土地,以共有土地持分面積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0年11月23日府農務字第1000179436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其共有人一人、部分或全部,以共有土地持分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處理原則規定如下,並請貴府依處理原則辦理:
(一)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資格要件。
(二)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但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三)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持有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
農授水保字第1020223560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是否得以申請容許使用方式作非農業使用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7月16日屏府農企字第10221040500號函。
二、農舍興建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該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爰「公用事業設施」、「戶外廣告物設施」、「私設通路」、「再生能源相關設施」、「溫泉井」等非農業使用設施不得設置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
農授水保字第1020728949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戶籍登記應滿2年之計算方式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所102年9月12日壹零貳洋字第00912號函。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查其規範意旨為申請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及其戶籍登記,不論其土地取得或戶籍登記先後,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以申請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當時回溯,兩者均應滿2年,其登記時間,以採持續性為準不能合併計算,先予敘明。
三、爰戶籍登記於同一直轄市、同一縣(市)內數行政區轉遷或於同一行政區轉遷,倘登記時間均能接續而未有中斷,仍符上開規定。至門牌因故取消,尚無違反前開原則,惟應洽戶政機關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俾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農授水保字第1020231726號
有關貴市金山區○○○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2年9月14日北農牧字第1022638634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先予敘明。
三、本案雖於90年完成共有物分割,惟並未提出興建農舍之申請,僅屬「預期」之利益,難謂申請人已取得實體法上的地位或利益(取得興建農舍之權利),而申請人於102年7月30日始提出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現行法規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之標的為本條例定義之耕地,於本案處理程序中並未有變更,況都市計畫農業區田地目土地納屬耕地之規定於本條例92年修正時已廢除,爰本案尚難適用前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1010741815號
有關持法院和解筆錄僅就農舍之坐落用地申請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適用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1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2108號函。
二、查本案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原皆登記於同一人名下,與本會93年10月27日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函釋情形不同,嗣後移轉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為併同移轉,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案倘依和解筆錄辦理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造成農業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將導致農地經營利用與所有權人日後處分其財產權之問題,與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以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有違。
水保農字第1010131121號
有關○○建築師事務所受託申請車城鄉○○○地號土地有農舍疑義案,涉及建築管理事項,移請貴署卓處逕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1年10月30日墾企字第1012903140號函(如附)辦理。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本案農舍以「屋簷、走廊串連6間小木屋」,於該宗農地上形成狹長且不規則之建築,致應供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細碎分離,該配置似與「完整區塊」意旨不符,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慎予審核。
三、另本案「屋簷、走廊串連6間小木屋」之農舍設計是否係屬1棟,涉及建築管理,請貴署卓處逕復。
農授水保字第1010132891號
有關○○有限公司函為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相關規定釋疑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1年11月13日營署綜字第1012926324號函。
二、查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爰此,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或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均應為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所有,始得申請興建農舍,本會99年10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67131號函復貴署有案。另有關以共有農業用地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除取得他共有人同意外,自應以其持分面積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且其他共有人不得再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
水保農字第1011866033號
有關民眾申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審查作業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101年7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10253535號函暨內政部營建署101年6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32846號函辦理,兼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1年5月17日北農牧字第1011789352號函。
二、查「有關自用農舍興建,基地內水保設施是否計算於申請興建農舍供農業生產使用之90%面積內,得視該水土保持設施之設置用途,有無符合農業使用定義,並應依其申請目的實質確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0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20771號函副本、99年3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4557號函暨100年11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73791號函致貴府(局)在案。
三、另有關來函說明五(三)「農舍興建已達總樓地板面積上限,是否仍有農舍土地面積10%之適用」一節,案經內政部營建署101年6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32846號函釋復略以:「本案農舍興建已達總樓地板面積495平方公尺上限,但於不超過耕地面積10%且不超過330平方公尺之農舍圍牆範圍內得供作通路、停車空間等附屬設施使用,並於建築執照標示農舍用地面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予以套繪列管」。
四、至「執照及複丈成果圖僅列建物面積,而未明列出通路、停車空間、水泥鋪面等附屬設施面積」一節,按通路、停車空間等農舍附屬設施,其面積應併入興建農舍土地面積10%檢討並於申請興建農舍時一併提出,且內政部營建署上開號函亦釋示應於建築執照標示農舍用地面積,是以興建農舍土地面積10%範圍得有相關申請文件或建築執照可供查核,審認範圍及權責尚稱明確。
農授水保字第1010731431號
有關貴縣民眾函詢新建農舍建築物地坪抬高是否需申請農業回填土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1年8月14日府農保字第1010146647號函。
二、本會相關函釋農業用地不得回填砂、石、磚、瓦、營建剩餘土石等或其他有害物質,主要係考量水土污染具傳導性,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避免農地有遭受污染之虞而定。惟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經核准之興建農舍面積內,因需抬高地坪之填土,尚須考量農舍建築安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綜合土地客觀環境,予以審酌有無填土必要性或填土物質、工法之安全性,請貴府會同建築主管單位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兼顧農舍建築安全原則下,依相關自治法規本於權責卓處。
水保農字第1010738199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非屬耕地之共有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其興建農舍資格應如何審查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1年10月11日府農工字第1010835851號函辦理。
二、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而修正施行前取得非屬耕地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所涉取得時點認定則應依本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10130292號
有關貴市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1年10月24日北農牧字第1012770382號函。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論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該宗農業用地應整筆確供農業使用,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所需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仍應以整筆農地認定為宜。
三、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其取得應滿二年,並未排除繼承取得者。
農授水保字第1010108825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執行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府101年5月7日府建管字第1010080570號函。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該法定基層建築面積於非都市土地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以最大基層建築面積330平方公尺為上限,農舍圍牆自應設置於前開範圍內。
三、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爰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之面積後,應留供農業生產使用,並應保留完整,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不得造成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分離破碎。
四、請貴府本於權責依上開規定意旨就農舍興建之配置予以審核。
農授水保字第1010108516號
有關○○○申請補辦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一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局101年5月3日北農牧字第1011697613號函。
二、本案既經 貴局依水土保持法裁罰2年內暫停受理該筆土地之開發申請有案,於前開2年期間內自不得受理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
農授水保字第1010100525號
有關貴府函詢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土地所有權人非農舍申請人,是否得視為有效之農用證明文件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府101年2月22日屏府農企字第1010050712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立法意旨係為規範農舍申請人在所有土地上須作農業使用,而以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佐證之一,爰申請興建農舍檢具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應與農舍申請人一致。
水保農字第1021801291號
有關貴園計畫特別景觀區之耕地,因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該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是否受0.25公頃面積之限制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處102年1月14日墾企字第1022900085號函。
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爰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其取得時點認定請依前開號令辦理。惟若屬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三、次按本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第3條第11款耕地之定義,將「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田、旱地目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而本案土地屬國家公園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耕地範圍,自難謂為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所稱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爰本案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其取得時點請依本會上開號令辦理。
水保農字第1020706169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配合興辦農地重劃形成面積小於0.25公頃,申請興建農舍是否符合興建資格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2年2月22日府農務字第1020025963號函辦理。
二、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依內政部102年3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2298號函示,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土地所有權人便於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爰明訂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惟本案農地之取得時點自始屬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如參考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認定時,仍屬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仍須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10109187號
有關○○○等6人於貴轄板橋區○○○地號土地申請雜項執照一案,復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 貴局101年5月9日北農牧字第1011732555號函辦理。
二、查內政部營建署89年12月12日89營署建管字第47774號函說明略以:「(1)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圍牆,於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應准予補辦雜項執照後,或依其使用執照上登載已提出圍牆竣工圖,據以辦理查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2)農業用地周邊,原則上不得興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惟因基於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有須於農業用地周邊興建圍牆,各縣市政府應將其視同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之一部分併同容許使用申請案辦理。」函示有案。
三、有關本案仍請貴府依上開號函原則,視圍牆設置目的與農業經營管理之需要,審認核處。
水保農字第1010114832號
有關屏東縣政府函有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規定以集村方式所興建之農舍,是否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21款所稱之「集合住宅」一案,復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 貴署101年6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33746號函辦理。
二、集村興建農舍係將原可能零散興建的個別農舍集中到一宗或數宗相毗鄰之農業用地一次集中興建,整體規劃公共設施與居住環境,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同條第8款亦規定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援此,集村興建農舍應具有共同基地、空間或設備,惟是否屬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集合住宅,涉及 貴署主管法令解釋權責,本局無意見。
水保農字第1021810760號
有關多筆土地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問題,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2年5月10日信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揆諸前開辦法,未限制畜牧設施不得以多筆土地合併計算興建面積。又多筆土地因其中一筆有農舍坐落是否必須合併為一筆土地始得申請畜牧設施,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亦無相關規定或限制,先予敘明。
三、另依畜牧法第5條第2款規定:「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爰倘多筆土地合併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既有農舍使用面積應計入總畜牧設施項下,與其他畜牧設施併入後之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八十,而該農舍仍應為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始得為之。
營署綜字第1032919636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涉及原有被徵收或協議價購之土地為分別共有土地,是否得個別重新購置單獨所有農地或需共同重新購置1筆農地相關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奉交下貴府103年10月14日府農保字第1030192655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前第3條第3項、第4項或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定均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得申請興建農舍之權益,得於徵收後依上開規定於另一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貴府首揭函說明三(一)所詢○○○得否單獨重新購置1筆農地提出申請興建農舍1節,首揭貴府函卷附資料所示,本案被徵收土地係由○○○與○○○共有各持份1/2,若以該農業用地被徵收前之權益而言,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1筆農業用地僅能興建1棟農舍」,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如附件),核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應取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依說明二所示本辦法第4條規定意旨,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得申請興建農舍之權益,得於徵收後依上開規定於另一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故本案共有農業用地被徵收後,相關共有人應均僅得於同1筆農業用地申請興建1棟農舍,尚不得由各別共有人各別重新購置農業用地申請興建多棟農舍。另首揭貴府函卷附資料說明三(一)○○○案所示,吉安鄉東○○○、○○○地號土地涉及三七五租約1節,查本辦法第2條第1項興建農舍資格相關規定略以:「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上開疑義仍應查明申請人是否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如否,其本即不具申請興建農舍資格,自無本辦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
四、另貴府首揭函說明三(二)所詢,○○○等5人案擬據5筆被徵收之土地及持分面積(1/8),個別購置土地及提出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有本辦法第4條規定適用疑義1節,仍請依前揭說明三意見辦理;另貴府所檢附光復鄉○○○、○○○地號土地登記簿(舊簿),該2筆土地於第一次編定使用類別即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水利用地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該2筆土地本即不具申請興建農舍之權利,故不得適用本辦法第4條規定,亦無本部97年4月11日函釋之適用。
五、至貴府首揭函說明四所詢,倘民眾於水利主管機關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後才取得土地是否有本部97年4月11日函釋適用疑義1節,依說明二所示,本辦法第4條規定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既有權益,故於水利主管機關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後才取得該範圍內之土地,該土地依本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故不得適用本辦法第4條規定,亦無本部97年4月11日函釋之適用。至於水利主管機關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前取得該範圍內之土地,得參照本部97年4月11日函釋辦理。
水保農字第1030238604號
為都市計畫區合法農舍作農藥販賣業營業場所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3年11月3日南市農務字第1031026797號函。
二、依貴局前揭函說明二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2月22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117號函、99年9月6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61320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70805732號函,綜其意旨,農藥零售屬非都市土地農舍許可使用細目「農作物生產資材」之適用範疇,且管制標準應不因非都市土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而有所不同,爰都市計畫農業區農舍應得為農藥零售,先予敘明。
三、惟貴局倘基於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規定及地區特性,考量農舍兼營農業販賣可能衍生之外部性問題而不予許可,本局尊重。另本案涉及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規定,建請貴局另向內政部營建署請釋憑辦。
農授水保字第1031829690號
有關貴府函為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審查申請人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間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103年12月9日府農務字第1030244430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三、首揭函詢倘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單筆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得否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本會上開釋令已明定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認定之,如其所有權部登記日期仍維持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者,自得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
四、至於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惟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雖其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已變動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日期,仍得適用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然上述例外規定僅就完全符合該項條文規定條件者適用之,如於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續又進行其他土地處分者,自應回歸本會前述說明二原則辦理審認。
台內營字第1040800966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當事人達成合意分割成立或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分割確定者,不得參照本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示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1案,請查照。
一、依據法務部104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403500040號函辦理,兼復○○○103年8月4日申請書。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另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前經本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示在案。
三、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據法務部前揭104年1月6日函說明二(二)所載略以:「關於共有不動產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得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稱『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不動產時,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本件貴部所詢案例,係有關共有農業用地,除法規明文禁止分割外,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當事人達成合意分割成立之情形,屬共有物之協議分割,須經辦妥分割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與法院裁判分割之效力發生時點並不相同。」
四、另查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共有物分割,形式上雖屬共有物分割之另一方法,但係地政機關為促進土地利用,積極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使共有人間能達成協議而已,實質上仍係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又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之調處結果雖具有仲裁之意,然未有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當事人間如未於期限訴請法院審理,雖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2款規定,單獨持憑調處紀錄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但其他法令若有相關禁止或限制之規定,仍應從其規定辦理。
五、故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當事人達成合意分割成立或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分割確定者,屬共有物之協議分割,須經辦妥分割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與法院裁判分割之效力發生時點並不相同,於未依上開辦法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參照本部前揭103年4月29日函示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
農授水保字第1031828198號
有關農民申請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103年12月27日水保農字第1031866465號函檢送103年12月25日研商農舍相關議題會議紀錄辦理,兼復屏東縣政府103年11月24日屏府農企字第10374635900號函。
二、本會102年9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66061號函就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有關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部分,應予補充:
(一)為審查申請人是否有無自用農舍,申請人應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以供查核。爰申請人就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所列房屋未檢附其使用執照影本者,應要求申請人補件;並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協助查核該房屋是否領有使用執照。
(二)查詢清單所列房屋或未列於查詢清單而經查核機關實地勘查確有建築物(以坐落農業用地上為限),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不論實施建築管理前後,均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
(三)前項情形於申請人申請補辦後,該房屋或建築物非為農舍時,得認定申請人符合無自用農舍原則。前開房屋或建築物經申請補辦後無法取得相關合法證明文件者,涉及違反土地使用或建築管理情事,查核機關應通知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或建築管理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查處。
(四)至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所列房屋係坐落於非農業用地上,倘係領有農舍使用執照者,則請申請人先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而屬未領有農舍使用執照者,則非屬無自用農舍查核範圍。
水保農字第1041803868號
有關貴府農業用地因辦理信託登記,其建蔽率有適用疑義陳情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2月17日府建農字第1040010910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或消滅,信託財產(農業用地)經由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均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
三、故有關農業用地信託登記,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受託人,倘日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辦理登記回委託人,應認所有權已移轉,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應依本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附件一)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附件二)規定辦理,若經認定為89年1月28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
農水保字第1041866160號
請貴府加強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請查照。
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分別符合第2條第1項所列條件,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除須為農民外,同時應符合農民資格條件,先予敘明。
二、次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雖認定上有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要求,然而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訂有須符合土地取得滿兩年之規定,其係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確保該農舍為配合於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因此,宜先確認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確實有從事農業生產事實。
三、目前對於農舍興建資格之審查常流於側重所有權人之形式審查,而申請人是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審查則付之闕如,本會及內政部刻正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對於興建農舍之農民身分訂定具體條件及要求應檢附經營計畫書,惟為避免本辦
法修正發布前造成搶建情形,請貴府依現行規定加強實質審認,如於審查時有疑義者,請依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組成審查小組審認之。
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929號
有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辦理分割,因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3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310478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惟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因此本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及貴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釋,就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本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
三、次查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且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須達0.25公頃以上,始得解除套繪管制及分割。按其立法意旨,已認定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經營面積比例應符合法令規定,以維持基本之農業經營規模及其完整性。是以本條例89年1月28日修法後依其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縱使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若其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按理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此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者,以及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者,其均應受此規定所規範,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以上意見供參。
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
有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因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3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31303450號函及103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30615779號函。
二、本會103年11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929號函已敘明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依其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縱使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若其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按理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均應受此規定所規範,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先予敘明。
三、至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
四、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辦理分割之案件,所分割出非農舍實際坐落之土地,倘屬提供興建農舍之範圍,基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意旨,仍應視為農舍之坐落用地,須依上開說明二辦理。
五、綜上所述,90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時,未能預見後續執行面所新增之興建類型,如集村農舍或早期以多筆相毗鄰土地合併申請之態樣等,本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0446號函不可謂之錯誤,然為避免上述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持續發生,有關農舍坐落用地之認定,請依本函之見解辦理,本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0446號函不再適用。
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
有關提供興建農舍之耕地,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規定適用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103年11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929號函辦理。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前揭函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
三、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
四、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前揭函,變更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農舍坐落用地之見解,本部90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9068423號函應不再援用;另90年4月9日台(90)內地字第9060635號令並經本部於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號令廢止。
農授水保字第1040211059號
有關個別農舍依水土保持法設置之水土保持設施,其農舍用地面積計算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4年3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10160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舍興建,按水土保持相關法規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依其計畫內容設置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應屬農舍附屬設施,計入農舍用地面積內(農業用地10%)。
營署建管字第1040052155號
有關「農舍農業用地比例檢討及通路寬度等」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處104年8月5日營陽環字第1046002554號函。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依臺灣省政府所訂「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辦理增建、改建、修建行為時得否依照原申請之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1案,前經內政部93年5月2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06665號函示:「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不宜再依『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為本部9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函所明釋。另查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為建築法第28條第1款所明定。至本案所稱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辦理增建、改建、修建行為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請領建造執照,且不得再依『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11059號函說明二所示:「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舍興建,按水土保持相關法規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依其計畫內容設置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應屬農舍附屬設施,計入農舍用地面積內(農業用地10%)。」並經內政部104年4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13984號示據以依照辦理。是本案農舍如屬依「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取得使用執照之案件,擬增設水土保持設施(建築物所需之挖填土石方、擋土牆)申請雜項執照時,其農舍用地面積之檢討,不得再依「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
三、另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又按「建築法指定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相關規定時,上揭內政部指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既非屬建築法授權單位,應不得自行訂定上揭依建築法所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惟該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應得就該指定地區內土地所坐落行政區域範圍,參酌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建築法所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5年10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277號函已有明示。有關個別農舍之出入通路是否有最小寬度限制1節,請參酌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所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營署綜字第1040050894號
有關臺端所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農舍放流水排入私有水體者,得否以設定不動產役權權利之土地登記謄本替代該排入私有水體者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請查照。
一、依據臺端104年7月29日申請書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係為確保農舍放流水無擅自排放之情形,故接受放流水排入之私有水體所定著之私有土地,如經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足以證明該私有土地係供興建農舍土地放流水排放使用。此經法定程序辦理之登記事項,自得視為申請人已取得該私有水體所有人同意之文件。
農水保字第1040222992號
有關貴府函為集村農舍配合耕地是否可申請休閒農場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6月16日府農輔字第1040155545號函。
二、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未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申請納入休閒農場籌設範圍,惟對於休閒農場之申請人或經營主體,若非農舍或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以承租配合耕地方式申請,將與農舍須為自用原則之立法精神有違。
三、次按農業用地上得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而集村興建農舍,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得透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移轉以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品質之目的,故農舍與其配合耕地之使用應有密不可分之關聯性。因此,該農舍應與其配合耕地併同處理,並無配合耕地可單獨作為處分、變更、設定等管理之標的,此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明定。
四、綜上,集村農舍之坐落基地與配合耕地既具密不可分之關連性,應併同處理,故若非位於同一區域,並未符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設置休閒農場之條件。
營署綜字第1042913397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所稱廢止許可疑義1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7月27日水保農字第1041883684號函副本辦理。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專家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有關農業主管單位依上開辦法廢止農民資格後,建築法並無規定應廢止該農舍使用執照之規定。至於非授予利益及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情形,行政程序法已有明文規定,本案得否依行政程序廢止使用執照,應由貴府審酌個案事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三、另農舍未依規定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依上開辦法廢止農民資格後,該農舍是否拆除部分,其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部分,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或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如仍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農授水保字第1040224073號
有關貴部函為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所謂「判決共有物分割」,是否包括法院判決變賣分割(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4年6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9999號函。
二、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其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適用競合疑義,本會前以103年10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1075號函復貴部,建請應函知各級法院,於審理是類案件時應注意相關規定有案。
三、至判決共有物分割是否包括法院判決變賣分割一節,若經法院判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似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滿5年始得移轉及同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規定之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1040224409號函
有關貴府函為民法不動產役權設定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6月25日府農輔字第1040089874號函。
二、民法第851條規定:「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其係為發揮不動產役權之功能,促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利用價值,藉由他人之不動產承受一定負擔以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價值。然其使用行為仍應符合相關法令所規範,並非設定不動產役權後,即得違法使用,先予敘明。
三、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得否設置私設通路一節,本會業以103年12月27日水保農字第1031830894號函暨104年1月22日水保農字第1041800708號函復貴府有案(正本諒達)。
水保農字第1041804547號
有關貴局函為申請興建農舍,其土地取得時間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3月4日中市農地字第1040006745號函。
二、有關共有土地之分割,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9690號函釋有案(副本諒達)。另,經貴市不動產糾紛調處處委員會調處共有物分割,其僅係共有物分割之一類方法,既經辦妥分割登記,實質上已生所有權移轉效力。
水保農字第1031822934號
有關貴府函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二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仍為二人共有之耕地,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9月25日府農管字第1030230010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因此,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仍維持共有者,並不符合前開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31823574號
有關貴府函為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9月30日府農輔字第1030152983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前述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滿2年,係自申請日往前推算之。另若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者,亦不符前述規定,請貴府依上開原則審認。
水保農字第1031824477號
有關貴府函為辦理信託登記其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10月13日府農管字第1030245700號函。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之農業用地,於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委託人所有後,應以該農業用地辦理信託登記前之取得時點為基準。前開釋令僅及於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者,其他原因辦理信託者,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0201438號
有關貴府函為山坡地範圍農牧用地經合併分割成數筆0.25公頃以上農地,其唯一通行道路之單一筆農地迄未取得合法使用文件,得否核發興建農舍資格文件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4年1月12日府農農字第1040006062號函。
二、有關興建農舍之申請程序,應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取得興建資格核定後,續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係屬多階段之行政程序。本案倘申請人符合前開辦法第2條規定者,核發興建農舍資格文件並無不可,惟後續申請建築執照時應符合相關建築管理規定。另該唯一通行道路之單一筆農地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請貴府應依權責稽核。
水保農字第1031830894號
貴府函為已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得否設置供他人使用之私設通路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12月18日府農輔字第1030193412號函。
二、有關於農業用地私設通路者,查內政部主管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僅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本案擬以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申請私設通路,與前開規定未符;且於農業用地上設置私設通路並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規定不符。
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
檢送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1份,請查照。
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於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施行,增列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認定,及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
二、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業經本會邀集相關單位研商訂定,並提供審查參考原則供貴府參考,貴府得依轄內農業生產環境條件、區域特色、自治規定及個案情形予以審查。另為配合本辦法修正,一併檢送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供參,貴府得自行調整業務分工及依相關自治法規增訂審查項目。
三、另有關本辦法第3條之1規定,申請人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一節,請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且為申請日往前至少二年內每年之農業生產佐證資料:
(一)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證明文件。
(二)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之證明文件(不含休耕給付)。
(三)繳售公糧稻穀之證明文件。
(四)接受農政相關補助計畫之證明文件(不含人力培訓類)。
(五)銷售自產農產品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最低額度以每0.1公頃農產品銷售每年新臺幣30,600元為基數,再依申請農業用地之面積倍數比例調整。
(六)農產品通過有機、產銷履歷或優良農產品驗證,或取得產地證明標章等有效期間內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從事農業生產事實之證明文件。
營署綜字第1020056912號
有關貴府為民眾陳情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建築基地及配合農地之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疑義請本署釋示1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8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1020227000號函辦理並復貴府102年5月14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20158382號函。
二、查旨揭疑義涉及本署93年7月29日營署綜字第0932901102號書函略以:「…集村興建農舍之各起造人提供之農業用地,如位於前開山坡地範圍內,均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規定檢討其平均坡度,而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該函示原則係引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7日召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第2次會議決議辦理,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實施,修正過程曾考量將上開函示及會議決議之原則,納入本辦法予以規範(即「農業用地屬山坡地,各坵塊平均坡度超過30%者,不得計入興建農舍用地面積計算。」),嗣因考量山坡地範圍內之農舍建築安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及第262條已有相關規定,且本辦法已明訂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農業用地需位於同一使用分區,可杜絕集村農舍案件以山坡地進行炒作之現象,爰刪除草案相關規定,未納入本辦法訂定,併予敘明。
四、基於前揭修法過程之考量及真正農民需求,有關本辦法修正後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可供作為興建農舍用地之辦理原則,得回歸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說明如下:
(一)有關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及集村各起造人之配合耕地,其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得回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2項規定「……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55%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辦理,即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者,就興建個別農舍之農業用地或集村農舍座落之農舍用地而言,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就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配合農地可興建農舍之面積而言,得納入農業用地計算10%。
(二)另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第3項規定略以:「…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者,…,不得配置建築物。但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持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按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但書規定另訂定相關規定(例如:貴府訂有「基隆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條件特殊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3項規定認定標準」)並本於權責審查同意農舍申請案件得配置建築物於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之農地,基於此等規定係配合因地制宜之需要並已考量建築安全訂有審認標準,本署無意見。
水保農字第1040734270號
有關貴轄民眾陳情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地號有無償提供施作農再設施,其農舍面積計算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104年11月4日陳情書辦理,兼復貴府104年11月11日府農農字第1040232166號函。
二、有關農舍及其附屬設施應設置在10﹪農舍用地上,係為維持90﹪供農業生產使用面積,以維持農業經營規模及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面積之不合理情形。
三、至於興建農舍之該筆農地上有無償提供供公眾使用之農再設施者,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8635號函意旨,農業用地因現有道路通過,扣除道路面積後未達0.25公頃,得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且道路用地應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建築面積佔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以及本會104年10月13日水保農字第1041887154號函(正本諒達),略以:「...至申請地號基地內有供公眾使用之擋土設施。且未與建築物共構者,與前述擋土牆性質不同,尚無須計入農舍用地面積內計算。」等函釋,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其面積在0.25公頃以上,如因無償提供施設農再設施,該農再設施之面積尚無須計入農舍用地面積內計算,惟應先扣除農再設施所占面積後,再以賸餘面積計算農舍比例。
內授營綜字第1040817901號
有關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請確實依說明審查辦理,請查照。
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8條3項規定「本辦法所定農舍建築面積為第3條、第10條與第11條第1項第3款相關法規(即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所稱之基層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其中「農舍用地」指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用地總和,不得超過農業用地10%,「農業經營用地」指供農業生產使用且為完整區塊,且不得低於農業用地90%。
二、次查本部營建署90年6月20日營署綜字第036450號函示略以「『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係指依前揭法規建蔽率規定,計算基層建築面積,但不得大於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是以非都市土地為例,如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為1公頃,以其農業用地10%計算為1,000平方公尺,惟因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故其農舍用地面積應為330平方公尺。
三、為避免誤解法規致核發不符規定之農舍建築執照,重申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除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10%外,並應視其農業用地所在區位之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規定,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或所稱之建築面積)。
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8875號
有關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提供興建該農舍之農業用地是否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無須俟農舍用途依變更使用執照規定變更為非農舍使用,亦得一併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18日農授水保農字第1040736986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12月8日水保農字第1041890807號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1月16日中市都字第1040192661號函辦理。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土地使用管理規定,即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自得依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據以管理,不受原農舍之農業用地套繪管制之限制。
三、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前揭104年12月8日函說明二稱:「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規範者,係以農業用地上所興建之農舍為對象,至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自得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提供興建該農舍之農業用地亦得一併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是以,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自得依上開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提供興建該農舍之農業用地是否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無須俟農舍用途依變更使用執照規定變更為非農舍使用,亦得一併申請解除套繪管制。
農授水保字第1050200914號
有關貴局函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之多筆農業用地是否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5年1月7日中市農地字第1050000646號函。
二、依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就「該宗」農業用地如何認定及合併計算問題,本會前於95年8月16日邀集內政部等相關單位研商,確認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因單筆地號面積不符最小申請規模者,仍應依現行法令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合併為單筆地號,使其面積達0.25公頃以上,以符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上開決議之原則,為利農地管理及兼顧合理性,不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均應適用。(本會95年10月4日農水保字第0951851940號函參照)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時,考量該「宗」之用語雖符合地政相關法規(指一筆地號土地),惟易與建管相關法規之該「宗(得多筆地號土地)」混淆,爰修正為該「筆」,以兼顧申請興建農舍時需辦理地政、農業與建築管理審查之特殊性。爰無論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前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均僅得以單一筆地號申請,不得多筆土地合併計算,惟倘為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
用地者,則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營署綜字第1050014507號
有關臺端所詢89年以前舊有農舍增修改建是否要經過農業單位核准1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臺端105年3月11日申請書辦理。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102年7月1日增訂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係指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得採分期興建,且採分期興建辦理者如非原申請人,須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1項資格;另該規定所稱「分期興建」,係指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及「增建」等建造行為,先予敘明。
三、按臺端來文所述及檢附資料,臺端於86年購買取得農舍後,於98年增建第2層樓並取得使用執照,因二樓三面強壁大面積龜裂滲水,今欲拆除第2層再重蓋,如屬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改建或修建行為,尚非本辦法前揭規定所稱「採分期興建辦理」之情形,得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管單位申請。
水保農字第1051803351號
貴局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農舍放流水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5年3月22日中市農地字第1050009840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放流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有違「安全農業」之政策目標,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三、首揭函附貴轄民眾申請函敘及倘現地已有排水溝,該排水溝流入大排前經多人土地,須否取得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一節,應視該排水溝為私人設置或政府設置,是否有管理機關而定,如有管理機關,應取得其核准;倘為私人設置者,則須取得該排水溝設置者之同意;另倘該排水溝原本即供鄰近地區排水之用且無訂定管理規定者,尚無須所有權人同意。
水保農字第1051845420號
貴辦公室函為民眾土地分割合併變更地號申請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辦公室105年3月15日榮函(陳卓)字第1050315102號函。
二、有關已核發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因土地分割合併變更地號,其所依循之審查許可條件已生變動,爰其農民資格自應依規定重新審認,本局105年1月11日水保農字第1041891885號函釋有案。
農授水保字第1050706676號
有關臺端詢問共有農業用地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5年3月3日申請書。
二、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因此,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明文規定外,其餘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者,經共有物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認定,其所有權之取得,均須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三、至於所稱耕地,係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其他如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等均非屬法定耕地範圍。
四、另如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業用地面積須達0.25公頃以上,並無區分耕地或非耕地,併予敘明。
五、有關個案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洽所在地地方政府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1050705772號
有關貴事務所函為以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其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105年2月25日105簡會字第022502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業於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修正之「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範本)」,針對申請興建農舍,該農業用地是否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文件,須檢附經營計畫書,不再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佐證文件。
農授水保字第1050707809號
有關台端函為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5年3月11日陳情書。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於104年9月4日修正施行,就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新增相關認定條件(本辦法第3條之1),因此申請人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則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就申請人身分而言;而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地,本辦法104年9月4日修正後,增列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爰無論申請人係提出農業生產佐證資料,抑或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以茲證明為農民者,均須提出經營計畫書,以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三、前述經營計畫書格式業經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要求申請人應敘明該筆農業用地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須有申請日往前2年內之經營實績、現況情形並檢附照片為證,爰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職權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內容進行審查,至於台端應提出何類佐證資料以供審查,係所轄縣市政府權責,應請洽詢所在地地方政府為宜。
水保農字第1050201161號
有關貴局函為興建自用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5 年1 月8 日中市農地字第1050000996 號函、1050001029號函及105年2月5日中市農地字第1050004975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其係規範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爰申請人所提出之經營計畫書內容,須就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提出過去2年從事農業經營實績。
三、另申請人若依本辦法第3條之1規定,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茲證明為農民者,其所提出之佐證資料如繳售公糧登記、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或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等,均須與農舍申請人一致。
四、至於申請人檢附銷售自產農產品證明文件如何查證一節,建議貴局得配合現地查證及抽檢所提文件是否屬實,並得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農授水保字第1050205516號
有關貴局函為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5年2月5日中市農地字第1050004974號函。
二、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本會於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之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規範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
三、至於矩形配置應如何審查一節,本會水土保持局近期出版「農舍執行疑義手冊Q&A」(諒達)列有矩形配置之範例,貴局可參考運用。
農授水保字第1030732194號
有關土地計畫興建農舍,以原申請之園內道連接現有道路,其園內道使用面積及因車輛進出而拓寬園內道之面積,是否免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檢討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3年10月23日(103)農路字第1031023B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略以:「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又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案既為計畫興建農舍而生拓寬原有農路及新增連接道之需,其連接道與拓寬部分均供農舍使用,即應歸屬為農舍附屬設施,併入農舍用地面積檢討。
水保農字第1030240594號
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擬以鄰地作通路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3年11月17日北農牧字第1032153823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本辦法所定農舍建築面積為第3條、第10條與第11條第1項第3款相關法規所稱之基層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次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容許設置私設通路,係「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先予敘明。
三、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以鄰地設置私設通路,該通路所坐落之土地既非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則該通路面積自無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另前揭私設通路所坐落之土地倘屬農牧用地,依上開規定是否為容許使用項目,尚請貴局洽地政機關查明為宜。
水保農字第l041804539號
有關責府函詢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可否依民法規定申請私設通路疑義案,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3月3日府農農字第1040042586號函。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該袋地通行權之行使,似不拘任何形式手段,非謂須申請私設通路不可,可使該袋地達通行目的即可。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私設通路」為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又該項目之附帶條件規定:「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涉及土地使用相關管制規定,爰農地縱具袋地通行權而有興闢私設通路之必要,仍應符合上開規定始得申請容許使用。本案仍請依本局104年2月24日水保農字第1040206088號函辦理。
四、有關責府所詢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提供他筆農地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得否另供私設通路使用疑義,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農水保字第1051859505號
核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無論其分割後之面積有無增減,其申請興建農舍者,得適用該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之規定。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
無
水保農字第1051800276號
有關農業設施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於違規情節未排除前,應不得同意變更作農舍使用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月7日農企字第1040250902號函辦理。
二、查上開號函說明五略以:「...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明定,興建農舍須提送經營計畫,以確保該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明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申請興建。爰除加強申請農舍興建之經營計畫審核外,針對本案之農業設施已違規作住宅使用,擬逕將設施直接以申請興建農舍方式取得合法化之情形,依容許辦法及上開農舍辦法規定,在違規情節未排除前,應不得同意農舍之申請,亦無就違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經廢止容許使用之設施物,同意得予補辦作農舍使用,以杜絕假農業設施之名,卻作住宅使用之現象。」,請貴府據以辦理。
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
有關本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所謂「判決共有物分割」,是否包括法院判決變賣分割(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情形在內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院105年1月4日院欽民辛103上599字第1050000051號、104年7月22日院欽民辛103土599字第1040014739號及104年5月15日院欽民辛103上599字第1040009578號函。
二、旨案前經本部函請法務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意見,經法務部104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號函(如附件1)說明三所示:「102年7月1日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惟貴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明三所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
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24073號函(如附件2)說明三載明:「經法院判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似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滿5年始得移轉及同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規定之適用。」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3年10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1075號及103年2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03714號函表示,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應受本辦法第12條所規範。
四、是以,本都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適用旨揭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如附件3)',並自105年4月27日生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請依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
農企字第1050221088號
有關臺中市政府函為於都市計畫法農業區以自營生產農作物經營蔬菜醃製及農產品零售業疑義案,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5年6月3日營授辦城字第1053580290號函。
二、依本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農業設施係基於農業生產事實所必要之輔助經營管理,而得於農業用地(包含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容許使用,且應依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復查上開辦法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尚無得作為農產品販售交易場所使用,先予敘明。
三、至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舍之使用內涵,查本會97年6月13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30084號函及本會水土保持局102年11月29日水保農字第1020237303號函說明略以,依農舍性質及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觀之,農舍之管制標準及其可容許使用之內容,應不因土地為非都市土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而所不同;復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及「民宿」等4項,故倘民眾僅販賣自產農產品或其加工成品,其販賣行為得以「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細目辦理;惟倘擬從事農產品製作,因涉及加工行為,如依前開辦法規定申請設置「農糧產品加工室」始具適法使用。
四、綜上,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業設施,尚不得從事營業或經營販售行為,至來函案附貴部65年9月22日函釋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業務範圍,是否包含旨揭行為或符合前開許可使用細目,仍請貴署本權責核處。
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717號
為落實管制農業用地重複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八十九年修正前取得並提供興建農舍完成之農業用地,地政機關仍應配合辦理註記登記
一、為落實管制農業用地重複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八十九年修正前取得並提供興建農舍完成之農業用地,地政機關仍應配合辦理註記登記;補充規定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造具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二)有關登記簿之註記方式:
1.農舍坐落地號:
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T」,資料內容為「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登錄內容為「○○年○○月○○日」。
2.提供興建農舍之地號:
(1)個別農舍: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R」,資料內容為「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登錄內容為「○○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
(2)集村農舍: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X」,資料內容為「已提供興建集村農舍,基地坐落:」,登錄內容為「○○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
二、修正本部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二六六五二○五九號令一(三)2、規定為:「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及第四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管制規定,不論八十九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及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後核發建造執照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均應造具清冊,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函送地政機關於土地及地上農舍之登記簿標示部其它登記事項欄,以代碼『9L』,資料內容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修正後取得農地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登錄內容為『○○年○○月○○日』辦理註記。該地上農舍於農業用地囑託註記登記後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應依上開註記方式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辦理。」
三、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機關所送之農舍管制註記清冊,修正統一格式如後附件。
院臺消保字第1050050440號
有關台端所詢興建農舍發生爭議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105年10月26日(本院收文日)陳情書。 二、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只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6條訂有明文。另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政府組織改造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意旨參照),合先述明。
三、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建築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有別。另為防止農地建地化,浮濫興建住宅,「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對於農舍坐落用地、移轉年線等均有所限制;再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須檢附經營計畫書,載明農業經營現況等事項,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是以,農舍與農業經營密不可分,並非單純僅供居住使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2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50242549號函意旨參照)。
四、台端依法興建農舍,應係作為農業經營,放置農機具使用,縱有部分空間兼具居住之用,仍與單純供居住使用之一般住宅有別。由農舍之使用目的觀之,即與消保法中所稱「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性質有異,是以,農舍興建過程中所生爭議,主管機關尚難依消保法之規定,受理台端所提之申訴及調解,惟台端仍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及「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依法主張權利。
農企字第1040012894號
修正「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一、查農業用地興建辦法業於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配合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修正之「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範本)」,針對申請興建農舍,該農業用地是否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文件,改以須檢附經營計畫書取代,不再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佐證文件。爰修正本會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格式,刪除用途欄之申請興建農舍部分及相關補辦建築執照之附註文字等內容。 二、為利業務執行,請惠轉知貴轄鄉(鎮、市、區)公所更新採行,最新書表格式並置於本會農地法規檢索系統供下載使用(http://talis.coa.gov.tw/ALRIS/)。又因不再以農舍之興建或補辦建築執照作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用途,倘日後民眾表明為申請興建農舍用途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宜加以宣導已改以須檢附經營計畫書取代,不再以此證明書作為佐證文件,避免民眾誤為申請而衍生規費退費爭議。
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
有關農業用地上已存在之設施或建築物擬變更或申請為農舍使用之疑義一案,請查照。
一、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其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建築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現今以其他農業設施先行申請而實質作農舍使用,或逕予未經申請許可先行動工興建建物等態樣不少,衍生農地違規管制問題,為導正、預防農舍申請興建之農業用地違規行為,爰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取得申請興建農舍許可、建築執照及符合相關土地使用規定,始得申請興建。
二、農業設施係為農業經營使用,其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提出申請,依容許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故其與農舍之性質、法令依據、申請要件及管制規定均不相同。如農業設施已違規作住宅使用,擬以申請興建農舍方式取得合法化之情形,依容許辦法及本辦法規定,在違規情節未排除前,應不得同意農舍之申請,以避免假農業設施之名,卻作住宅使用之現象。
三、另於農業用地上未經申請先行興建之建築物,應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裁處,期減少未經申請許可先行動工興建建築物(含農舍)案件,杜絕該類農地違規使用之情形。
四、綜上,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須依法申請興建農舍許可及建築執照後始得興建,方符法制規定。如已依其他規定取得其他容許使用、相關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者,則不得逕轉作農舍使用,餘違規情事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裁處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惟得否補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請依建築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第1020237439號
有關貴署函現有農舍擬變更原提供該筆興建農舍配合耕地適法性疑義案,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蔡○○國會辦公室102年11月8日傳真辦理,兼復貴署102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69847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業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12條針對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已有明文規定,然條文並未規範變更配合耕地事宜,有關變更配合耕地一節,本會認為倘配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得予以取代,例如興建集村農舍之情況者,將產生相關土地管理與權利義務劃分之疑義,不可不慎。
三、至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之耕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領得使用執照之案件,鑒於時空背景不同,貴署依該農舍申請興建當時之法令檢討,本會無意見,至於是類案件之相關變更檢討程序得否不受修正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範,建議貴署邀集相關單位討論,以進一步釐清。
農授水保字第1020991051號
有關貴辦公室檢送民眾○○○陳情申請興建農舍,其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辦公室102年11月8日傳真民眾陳情書。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本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其與民法及土地法規定一致。有關分次取得土地持分者,應以申請地號最後取得所有權狀態認定之。
農水保字第1001828416號
貴府函為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100年10月26日府農輔字第1000143898號函辦理。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已明定農民為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因此農民資格須依申請事項而予事實審認,而非僅以職業別作為審認標準。本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號函已說明農民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應符前開規定辦理外,並明定申請人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至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農民資格之辦理方式,得依個案情形本於權責辦理 。
三、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須符合土地取得滿兩年之規定,係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確保該農舍為配合於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因此,申請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經營,應為一持續性活動,先有農業經營行為後始有興建農舍之需求,興建農舍後其餘農業用地仍應維持其農業活動,其實務認定上亦有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要求。
四、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構造物,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牧用地應以積極利用為目的,本案所稱農牧用地現況為雜木 及野生果類,倘係任其生長雜木及野生植物,與荒廢無異,是否有農業經營之事實及需求不無疑義。另種植景觀植物是否符合農業使用乙節,查本會91年12月20日農企字第0910171051 號函釋有案(如附),敬請參考 。
五、另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配合農業用地如為林業用地,現況為雜木林,是否認定屬農業使用乙節,請貴府仍應以該林業用地是否有供森林經營使用(如造林、撫育等利用行為)及前述積極利用之意旨為判斷依據。至於申請人擁有2棟以上房屋是否得作為准駁依據,依現行法規並無規定,仍宜回歸立法意旨依事實審酌。
農水保字第 1020232325號
貴局函詢有關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其農業用地現況為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等使用者,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 102年9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 10232590600號函。
二、按「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其居住之需求, 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而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因此申請人係於農業用地上先有農業經營行為後始有興建農舍之需求,該農業用地應以積極利用為目的 。至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人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係作為該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之審查書件之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申請興建農舍時仍應依前開原則就個案事實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三、本案農業用地因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則是否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且衍生興建農舍輔助農事之需求不無疑義,貴局仍應就申請個案審認是否符合上開積極利用之意旨。
農企字第1030012036號
有關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如何補辦建築執照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ㄧ、依據本會103年1月3日農企字第1020013342號函(正本諒達)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年12月5日北農牧字第1023218986號函。
二、針對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違反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之裁處依據如下:
(一)依內政部提供法務部98年2月26日法律字第0980003096號書函及本會水土保持局102年7月12日農水保字第1021865710號函,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令之罰則規定辦理;又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時,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亦有處罰之法據。
(二)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補辦建築執照需依申請當時有關法令規定檢討(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法所定建築物構造、設施設備標準之規定),且需由委託之專業團體提具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並視鑑定結果辦理建築物之結構補強、爰非所有補照案件均可符合上開許可要件取得建築執照。
三、有關旨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核發之流程,則考量各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處理轄下之違章建築查報業務,對於農地上整棟違章建築,除坐落於禁限建地區外,多認屬得補辦建築許可程序之查報案件,爰基於簡政便民,無須先行審認是否為違章建築性質,可採併案審查方式處理,其執行方式調整如下:
(一)申請人於農用證明申請書勾選項目為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意旨,扣除農舍用地10%之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爰就是否符合該90%之農業使用面積予以審認即可。
(三)倘其他審查項目均符合規定,則可核發農用證明,並請於該證明書之「其他欄」加註如下之提示性文字:
1、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
2、該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建築物,屬違反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部分,另依區域計畫法、建築法及各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裁處。
農授水保字第1030225797號
有關全國及縣市區域計畫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指導原則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7月25日府建城字第1030118767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得申請興建農舍,而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次依本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申請興建農舍。爰本條例雖允許農業用地得申請興建農舍,惟仍應於符合相關要件或其他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下始得興建,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為該地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或相關土地使用管制禁止或有條件准許興建,仍應從其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貴府擬於貴縣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地域篇,將農舍自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容許使用項目排除,係考量轄內農地發展特性、農舍興建情形,為加強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措施,尚無抵觸本條例第18條規定之虞,本會敬表尊重。
農授水保字第1030203897號
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南投市○○○地號土地辦理農舍之建築執照申請,得否由起造人於基地內設置集水池、填滿後自行處理運棄案,復請查照。
ㄧ、復貴署103年2月6日營署綜字第1030006428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為免放流水於農舍坐落農地漫流,或溢流至附近農地,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農舍放流水依規應排出農舍坐落農地,排入排水溝渠或私有水體。來文所詢於農舍坐落農地設置生態淨化池作為放流水最終承受水體,未符前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1040211059號
有關個別農舍依水土保持設置之水土保持設施,其農舍用地面積計算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4年3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10160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舍興建,按水土保持相關法規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依其計畫內容設置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應屬農舍附屬設施,計入農舍用地面積內(農業用地10%)。
農企字第1040704188號
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上之農舍,設立公司經營肥料零售業等事業項目,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1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040096988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又同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是以,農業用地興建有合法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且該農舍係依原核定用途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三、次查本會102年12月20日農企字第1020240577號函釋說明,農舍於自用前提下,得附帶經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所列農牧用地之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等項目),該營利事業登記亦應與使用項目相關,始符合農舍用途使用。準此,農舍應以自用為主,若依公司法作公司設立登記,即賦予該處所得作為公司法人使用,自與上開農舍之自用原則有違,難謂依核定用途作農業使用。
水保農字第1041801227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因公共工程建設被徵收或協議價購部分土地,導致剩餘土地不足0.25公頃申請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1月14日府農務字第1040007018號函。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6月7日邀集內政部及相關單位召開研商「已依法將不相毗連農地合併計算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擬辦理變更編定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如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會議,獲致決議:「因公共設施需要徵收土地,致面積小於0.25公頃,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該辦法修正後為第2條第1項)之規定,查政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章徵收補償規定,給予原地主徵收補償金地價、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物等,基於公平原則及內政部93年8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09288號函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適用(該辦法修正後為第4條第1項、第2項)。』申請興建農舍時,仍應依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以因徵購致剩餘面積未足0.25公頃者,應依前開決議辦理。
三、副本抄送內政部,有關貴部103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31302698號函附件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8次會議附帶決議:「針對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取得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公共工程建設,被徵收土地後之剩餘農業用地面積狹小、不足興建農舍者,能妥予考量其權益保障」一節,按申請興建農舍訂有0.25公頃面積之限制,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為避免零星農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前揭面積限制應予維持,仍請貴部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時即應衡酌被徵收土地後剩餘農業用地之可利用性,考量藉由調整徵收範圍、面積或提供適當補償金等方式保障被徵收人權益。
營署綜字第1050055153號
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農舍用地面積及農業經營用地面積計算疑義1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5年8月4日水保農字第1051832487號函、105年8月30日水保農字第1051810498號函辦理,並復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5年7月18日營陽環字第1051002543號函。
二、農業用地範圍內如有河川、道(通)路或設施,農舍用地及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所規劃或已設置之道(通)路與設施物,得否計入農業經營用地面積內,原則以該道(通)路與設施物是否確供農業使用或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依其申請目的採個案事實審認。
(二)農業用地如因現有道路(該道路係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者)、公共溝渠或河川通過,或建築線指定致退讓部分屬公眾通行使用者,得先扣除上開使用面積後,再予計算農舍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
(三)無上開情形者,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計入農舍附屬設施,並應依同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納入農舍用地計算。
營署綜字第1050078276號
有關貴府函轉貴縣埔里鎮公所辦理埔里鎮○○○、○○○地號等2筆土地變更農舍用地設計面積認定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5年12月9日水保農字第1050734013號函轉貴府105年11月24日府農務字第1050241899號函辦理。
二、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農舍用地面積檢討有別於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面積計算方式,本部102年1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12243號函(諒達)已明示「有關個別農舍之外牆或其替代柱...或其他水泥地坪,均應依本辦法規定將其水平投影面積全部納入農舍用地面積檢討,...。」是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及本部上開函所稱水平投影面積,係指農舍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之外緣投影面積,不因建築物或附屬設施本身有部分無須計入建築面積或總樓地板面積而個別予以扣除計算。貴府來函所述情形係農舍建物內部規劃之天井與挑空空間,依上開規定自應納入農舍用地面積檢討。
院臺農字第1050090842號
總統府書函,檢送○○○8月20日致總統陳情書及附件,所再陳承購農地因主管機關前未即時註記登記「已提供興建農舍」,致權益受損,盼予補救一案,送請貴會併案會商內政部卓處逕復○○○,並副知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及本院經濟能源農業處。
一、依總統府105年8月29日華總公三字第10500099830號書函辦理。
二、本院105年7月26日院臺農字第1050088020號函,諒達。
三、影附總統府原書函及附件各1份。
農授水保字第1050215639號
有關貴處函詢薛○○○陳情金城鎮○○○地號土地,因戰地政務時期遭軍方佔有,後於103年釋回購返,建議應比照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建蔽率得為30%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處105年4月26日金企字第1050002439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本會依民法及土地相關規定,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至離島建設條例及農舍建蔽率等事項,係內政部權責。
水保農字第1050218615號
有關山坡保育地區之農業用地申請農舍,其農舍經營計畫書敘及以「檳榔」為農產品種類,其興建農舍需求目的合理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雲林縣政府105年5月17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0642號函辦理。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農舍係屬農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故審核時除應考量該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外,應審酌該農業生產經營,其興建農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視個案實務予以審認。貴府所詢個案,請本權責卓處。
水保農字第1050220584號
有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詢有關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因涉分割相關實務,請提供意見,請查照見復。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6月1日彰院勝民平104訴483字第1059002447號函辦理。
二、該院來函所稱「屬提供興建農舍之範圍」,應指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依臺灣省政府所訂「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得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爰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所興建之農舍有可能發生其坐落用地非僅單一筆農業用地之情形,並基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意旨,前揭合併計入建築面積之耕地均應視為農舍之坐落用地,先予敘明。
三、旨案詢問事項2涉及已坐落農舍之共有耕地分割移轉事務,爰請貴署提供意見,俾利彙辦。
農授水保字第1050220908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舍用地得否規劃於曬場範圍後之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6月2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1979號函。
二、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本會水土保持局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及其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其中針對農舍整體配置,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以避免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爰其考量既為減少農舍興建對農業生產環境之破壞,且已就屬特殊地形得有例外適用,則上開農舍配置原則自不宜因個案情形予以調整。
三、基於農舍性質與農業設施有別,農舍可涵蓋農業設施之功能,又部份農業設施之必要性及其申請基準條件待檢討,故倘二者須同時配置考量,自應優先適用農舍之配置規定,爰本案建議應由申請人依前開農舍配置規定,據以調整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50223762號
有關貴市楊梅區○○○地號土地,因擬拆除重建,欲辦理「確無現有農舍證明」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5年6月22日桃農管字第1050016302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業於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施行,針對申請興建農舍,該農業用地是否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文件,改以須檢附經營計畫書取代,不再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佐證文件,先予敘明。
三、另,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係屬新建,故農舍興建完成後申請拆除重建,其申請人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之1相關規定,又現行名下已有農舍,提出申請,與現行規定不符。
農水保字第1050224421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限制辦理分割是否逾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5年6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37703號函副本(正本諒達)附貴院105年6月16日院欽民謙104重上949字第1050012520號函影本辦理。
二、查司法院釋字第643號理由書:「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固須明確,且命令之內容須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惟法律概括授權發布命令者,其授權是否明確,與命令是否超越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三、次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投機炒作。而內政部會銜本會90年4月26日發布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現為第12條)即明訂為防止農業用地重複申請興建農舍,而規定著色標示、造冊列管及土地登記簿上註冊等事宜。
四、後為避免取得農舍建築執照,農民即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又為能符合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以維持基本之農業經營規模及其完整性,爰102年7月1日本辦法修正增列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
五、綜上,本條例已明確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且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防止農地投機炒作,並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等不合理現象,爰本辦法第12條就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並無逾越授權範圍。
水保農字第1050229492號
有關農業用地有待申請農舍補照之建築物及未經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農民資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5年7月30日屏府農企字第10525489700號函辦理。
二、查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如有第5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另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如有第6條第1項第9款,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不予同意。爰並無先行申請農舍補照,取得農舍建照後,再依序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情形。
農授水保字第1050232993號
有關台端105年8月16日致總統函及附件,所陳農地建言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5年8月24日院臺農字第1050090219號函辦理。
二、感謝台端對於國內農地保護及使用政策之寶貴建議,此將納入未來農地相關法規修正時規劃方向之參考。
三、另「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係防止農地建地化,並保護農業生產之土地,農地仍應以農業生產為優先,至興建住宅等建物時仍應以建地為宜。
四、非常感謝您的來信與指教,敬祝身體健康,萬事如意。
農授水保字第1050239127號
有關您致總統再次陳情所承購農地因主管機關未即時註記登記「已提供興建農舍」致其權益受損,盼修法及補救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5年8月31日院臺農字第1050090842號函轉總統府105年8月29日華總公三字第10500099830號書函辦理。
二、按據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0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53040455號函,旨揭案件最近辦理情形,內政部前於105年9月19日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3367號函,再次請高雄市政府就該案儘速查明妥處並逕復臺端。如對於本案後續處理情形仍有疑義,敬請逕洽內政部釋疑。
農企字第1050240562號
有關已領有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之合法農業設施申請設立戶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10月18日屏府農企字第10574370100號函。
二、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3條,明定農業設施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爰農業設施倘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或違規作「住宅」使用,即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可依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鑑於農業用地已開放自然人自由買賣,為避免一般自然人將農業設施作為居住或非農業之使用,部分農業設施仍不宜編定及核發門牌,進而依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徙登記。惟門牌編訂及戶籍設立申請,係分屬地方自治事項及內政部主管事宜,仍應由貴府及內政部本於職權及主管法規核處之。就已領有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倘經查核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且設立戶籍亦得立判有供住宅使用事實等違規情節,依容許辦法第33條規定,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四、就已違規作住宅使用之農業設施,擬逕直接以申請興建農舍方式取得合法化一節,基於容許辦法業明定農業設施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爰農業設施無法轉申請作農舍使用,併予敘明。
農授水保字第1050241586號
有關宜蘭縣礁溪○○○地號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興建農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行政院105年10月25日院臺建移字第1050094808 號函暨您105年10月12日函副本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3項:「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同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合先敘明。
三、基於上開規定,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積極作農業使用,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如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符合規定,地方政府得依法辦理相關行政作為及裁處事宜。
四、另查旨揭案件,宜蘭縣政府已於105年11月2日辦理現場實地會勘,並請○○○您到場導勘並說明。
水保農字第1050241976號
有關貴府函詢有關釐清農舍搭排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5年10月27日府水管字第1050359007號函辦理。
二、有關農舍放流水,請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辦理,另相關規定疑義,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4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09563號函及本局105年3月31日水保農字第1051803351號函供審查參考。
三、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貴府本權責卓處。倘貴府審查個案具有疑義,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辦理。
農水保字第1050242549號
有關民眾所陳「農業經營」與「興建農舍」間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處105年11月1日院臺消保字第1050095353號函。
二、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其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建築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已針對農舍坐落用地、移轉年限等定有限制,其意旨係防止農地建地化浮濫建住宅,以保護農業生產土地,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審認該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須檢附經營計畫書,該計畫書內容亦在佐證農業經營之內涵,爰農舍與農業經營密不可分,並非單純僅供居住使用。
四、至於「農業經營」一詞,查農業發展條例並無定義,如就一般通識概念,農業經營可從三級產業界定,亦可從耕作制度或經營模式作描述,故難就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確認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仍須就個案狀況予以判斷。
水保農字第1050244707號
有關貴府函詢○○○擬於南投縣埔里鎮○○○地號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審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5年11月14日府農務字第1050235901號函辦理。
二、有關經營計畫書格式項目二: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之認定,貴府得依轄內農業生產環境條件、區域特色、自治規定及個案情形予以審查,並得視情況酌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說明三臚列有關本辦法第3之1條之農業生產佐證資料項目請申請人提出,並依事實予以採認。其中(七)其他從事農業生產事實之證明文件,得就各不同狀況由縣府依所轄之狀況予以訂定相關審查基準或原則。
三、有關農舍之個案審查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府依上開原則本權責卓處。
農企字第1050715872號
有關貴府再次函詢貴轄恆春鎮○○○地號及○○○地號等2筆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5月24日屏府農企字第10513254000 號函。
二、查本會105年5月24日農企字第1050213017號函釋(諒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得容許做林業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限於「造林、苗圃」,復依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立法意旨,農業用地上應有農業經營生產之事實,且依本會105年4月21日函示農舍90%之農業經營用地(含集村農舍為配合耕地)應積極從事具經濟性之農業生產使用,始得特許興建。是以,集村農舍倘配合耕地未有從事農業生產之積極利用事實,不宜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三、又「造林」認定方式依本會林務局89年11月22日89林政字第891622926號函明示,係指所植林木符合該局所定之樹種、造林木已達3年生以上、成活率70%以上等條件。依貴府所敘本案集村農舍之配合耕地,位處山坡地範圍,現況天然林相覆蓋良好,其是否符合農業使用,按天然林覆蓋良好與是否符合造林規定係屬二事,況農牧用地之編定,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雖容許造林使用亦屬具上開經濟性生產性質,而非保育使用,始符合具積極農用之事實,故屬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得否認定作農業使用,仍請依上開原則處理,併予敘明。
四、至山坡地開墾整地一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該項各款之開發利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該項各款行為,倘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是以,凡於山坡地範圍之土地從事之開發利用行為,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故符合做農業使用之認定,倘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既依規定辦理,即無貴府所述肇致水土保持之問題。
水保農字第1050720339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民資格(身份)之認定是否加入農保或農會會員為唯一認定依據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105年7月6日來函辦理。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己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先予敘明。
三、次依本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四、綜上,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其資格非以加入農保或農會會員為唯一要件,其審核認定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五、申請興建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如有相關疑問,建議台端就近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50721073號
有關貴署函詢有關農民身分認定事項,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署105年7月13日投檢蘭謙105偵2553字第13759號函辦理。
二、有關農民資格之認定,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已定義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另倘當事人係為申請興建農舍,其農民資格認定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規定已有規範,並依據本辦法第3-1條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先予敘明。
三、按「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依本辦法規定,農地取得應滿2年始得申請,且為檢視申請人是否有心經營農業,申請人應提供2年實際從事農業實績,予以審認有無農業經營事實。
四、綜上,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農民,其資格認定係依上開原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秉權責予以審認。如涉個案事實審認事項,則建請貴署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50721867號
有關貴府函詢○○○擬於仁愛鄉○○○地號(原貴府來函○○○地號係為誤植)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一案審查疑義,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5年7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50141835號函辦理。
二、旨案宜請釐清既有建物之性質,倘業依其他規定取得容許使用、相關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者,尚不得轉作農舍使用,另「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屬不同之法令規定,其目的及使用性質並不相同,爰已申請農業設施者無法逕轉作農舍使用。
三、另請確認本案是否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倘陳情人確於104年9月4日本辦法修正前業提出農舍建築執照補發之申請且未經核駁,惟因當時該申請用地漏登使用地類別致無法辦理核發作業之情形,建請依貴府規定並參酌上開原則及個案事實予以審認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50721868號
有關台端函詢臺北市士林區申請興建農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105年7月20日致本會及本會水土保持局2書函。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目的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需求之建築物,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所需而興建,並非持有農地者即能興建。合先敘明。
三、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係補充說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經營計畫書格式及第3-1條所需檢附之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等內容,以供作為地方政府審查農舍案件之參考依據。
四、有關個案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爰台端如有個案申請之疑義,請逕向所在地地方政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50724045號
有關貴市路竹區○○○地號農舍基地調整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5年8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6268500號函辦理。
二、有關解除套繪及分割事宜,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內政部營建署105年8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47316號函復在案。
三、另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內因現有道路(該道路之部分係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者)通過,其仍屬同一地號,如扣除道路部分面積後未達0.25公頃者,得由受理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之,其農舍用地面積得先扣除道路用地所占面積後,再以賸餘面積計算之,合先敘明。
四、惟旨揭案件涉及個案審認,請貴局依上開規定與原則,本於權責續處。
水保農字第1050727497號
有關台端函詢有關農民資格審查時農業生產事實之證明文件佐證資料之適用,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105年9月20日申請書辦理。
二、有關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台端逕洽所在地地方政府詢問。
農授糧字第1050728759號
貴府函為合法農業設施是否得變更作農舍兼原核定農業設施使用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10月5日府農務字第1050077097號函。
二、農業用地依法供農業使用,除農舍及農業設施外,原則不宜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固定基礎構造物,以避免影響農業用地之經營使用,其中農舍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農業設施則供農業經營使用,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予以審認核處,二者之性質、法令依據、申請要件與管制規定均不相同。又容許辦法第33條,明定農業設施不得供為住宅使用,爰農業設施倘違規作住宅使用,經廢止許可即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可依相關規定處理。
三、查本會105年8月10日召開農舍相關議題研商會議,針對興建中或既有違規建築物,及既有農業設施倘有居住事實,得否申請補辦或變更為農舍之決議指出,已依其他規定取得容許使用、相關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者,尚不得轉作農舍使用,餘違規情事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裁罰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為避免衍生適法性之衝突,加劇違規使用之虞,請貴府依上開決議辦理。
四、檢還原送申請書件1份。
水保農字第1050730657號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申請興建農舍已辦理休耕之農業用地,得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琮福建管105字第0041號函。
二、按「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而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因此申請人係於農業用地上先有農業經營行為後始有興建農舍之需求,該農業用地應以積極利用為目的。
三、本案農業用地如因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從事農作之行為,是否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且衍生是否有興建農舍輔助農事之需求不無疑義。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建議貴事務所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洽詢。
農水保字第1050730668號
有關臺南市六甲區○○○號、○○○號、○○○號得否塗銷其他登記事項,以利現所有權人○○○提出農舍興建之申請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院民事庭105年10月19日南院崑民金104年度訴字第1842號函。
二、查本會103年11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929號函已敘明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89年1月28日修法後依其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所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縱使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若其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按理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使用農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者,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者,其均應受此規定所規範,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該見解本會前以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致內政部有案,並提及本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0446號函不再適用。
三、有關農地興建農舍,須符合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另依本辦法第12條,除符合第3項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除套繪管制。前揭解除套繪管制事項屬內政部權管,查內政部業以105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50077575號函復貴院。
四、檢送本會103年11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929號函及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釋影本各1份,請參考。
水保農字第1021827611號
有關貴府函為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1月18日府農輔字第1020171054號函。
二、監察院前於99年以「89年1月28日以前已取得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將其持有之農地分次興建農舍或興建一坪農舍,藉以提高其流通性及價格,致使農業用地移轉被扭曲為商品化,顯見現行法令規範未臻周延完備。」等情對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糾正案,二部會逐於本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條文新增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應符合興建資格之規定,並參照建築法授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有關建築物在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營造業承造之規定,增訂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無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者,均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審查,併予敘明。
四、至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其面積未足450平方公尺,以致未能興建超過45平方公尺農舍者,依前開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貴府如經考量確有特殊需求而須辦理者,得依上開辦法規定就是類案件訂定審查原則后據以辦理。
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1097號
有關新北市淡水區○○○地號土地分割限制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所105年7月28日(105)明燕字第105070號函辦理。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故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比例如符合上開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自得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三、另外,有關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否先分割或經由法院裁判分割後,始辦理解除套繪等事宜,涉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請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洽詢。
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3484號
有關台端陳訴,為臺北市至善路三段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中央政府對法規重新解釋函與臺北市政府法條相互牴觸,且解釋函溯及既往,致使人民合法權益受損等情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105年8月2日院臺建移字第1050172070號移文單辦理。
二、本案涉及個別農舍用地面積計算之法令適用日期疑義一節,本部營建署104年12月28日台內營字第1040445799號函已明文在案,有關農舍附屬設施應納入農舍用地面積計算之規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102年7月1日修法前、後並無不同。另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8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1050230778號函(如附件)已就水土保持設施是否計入供農業生產使用之90%面積內之意旨說明在案。
三、至於本案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涉及臺北市政府個案事實審認之過程,即該府原104年4月21日核發建造執照是否符合本辦法有關農舍用地及農業經營用地面積計算之規定意旨及相關解釋,非本辦法新舊法規適用或相關解釋函溯及既往之問題。
農授水保字第1050990685號
有關○○○您詢問農業發展條例及興建農舍辦法所稱「完整區塊」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陳○○服務處105年7月28日珀宜字第10500000303號函附○○○您105年7月26日陳情書影本辦理。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須為完整區塊」,意即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之面積後,應保留完整區域,以利農業經營,不得因興建農舍致供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細碎分離。且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已明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三、另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明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所稱「依法」應包括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各種用地之管制在內。
四、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雖稱「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等使用均為農業使用,惟土地法規對各種用地之相關規範亦應兼顧,且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者,申請人應為農民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申請人並檢附經營計畫書,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爰有關該農業用地上是否確供農業使用或農業經營,仍應由受理機關至現場會勘認定之。
內地司字第1051354518號
有關○○○所承購農地因未即時註記登記「已提供興建農舍」致其權益受損,盼修法及補救1案,因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係屬貴管,移請貴署主政辦理,請查照。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8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050228758號函辦理(諒達)。
府授都建字第10513809900號
有關貴部函轉○○○陳情於本市士林區○○○地號土地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法令適用疑義一案,請查照。
一、依貴部105年8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1381號函及105年8月3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2642號函辦理。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102年7月1日修訂農舍用地面積檢討(包括農舍附屬設施),惟因條文對於農舍附屬設施之計算內容未予明確定義及規範;另貴部於102年1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12243號、104年4月28日內授營建字第1040413984號及104年7月13日內授營建字第1040810932號等函分別函釋農舍用地面積(農業用地10%),範圍包含「外牆或其代替柱、遮陽板、陽臺、屋簷、出入口雨遮、雨遮、花臺,於一樓地坪施作停車空間或其他水泥地坪等水平投影面積」、「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舍,按水土保持相關法規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依其計畫內容設置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應屬農舍附屬設施,計入農舍用地面積內」、「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設置與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並於建築物與擋土牆間回填土,該回填土區及擋土牆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計算」,先予敘明。
三、查○○○陳情其妻(○○○)為起造人,領有本府102年4月25日核發之農民資格條件審查同意書及本市士林區公所103年5月21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附件),經起造人委託設計建築師於102年8月8日申請建造執照,復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4月21日核發104建字第0106號建造執照,並於104年11月02日申報開工在案。又該局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函請起造人依貴部102年1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12243號函規定農舍之農業用地10%檢討,起造人於104年8月17日申請第1次變更設計並補充檢討(計入10%僅含農舍及相關水泥地坪面積,未含水保設施及農路兼用透水車道)符合前述函釋,本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9月23日核准第1次變更設計,起造人並於104年12月25日申報放樣勘驗及陸續施作相關設施(包含透水車道、步道、平台及沉砂池等水保設施)完成,先予敘明。
四、另貴部104年12月28日台內營字第1040445799號函始明確界定農舍用地面積計算,依立法原意係自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3日生效之日起適用,故本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1月15日函請起造人依前述函釋檢討,並列管於基礎版勘驗前應辦妥變更設計在案。
五、案涉上述貴部104年12月28日函釋,包含貴部104年4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13984號函(農舍水保設施應計入農舍農業用地10%檢討)及104年7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0932號函(建築物與擋土牆間之回填土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等後續發布之解釋函釋追溯至事前已領有建造執照案件,且未依照上述不同時間函釋內容分別適用之,涉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茲因影響民眾權利甚鉅及地方執行業務困難度,綜上,本府認為得免依後發布函釋適用已領有建造執照案件。
水保農字第1051800276號
有關農業設施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於違規情節未排除前,應不得同意變更作農舍使用,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月7日農企字第1040250902號函辦理。
二、查上開號函說明五略以:「...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明定,興建農舍須提送經營計畫,以確保該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明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申請興建。爰除加強申請農舍興建之經營計畫審核外,針對本案之農業設施已違規作住宅使用,擬逕將設施直接以申請興建農舍方式取得合法化之情形,依容許辦法及上開農舍辦法規定,在違規情節未排除前,應不得同意農舍之申請,亦無就違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經廢止容許使用之設施物,同意得予補辦作農舍使用,以杜絕假農業設施之名,卻作住宅使用現象。」,請貴府據以辦理。
水保農字第1051803995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農舍放流水規定審查疑義案,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4月8日屏府農企字第10504457300號函。
二、旨揭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農舍放流水係指經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過,且應排入排水溝渠,是以並無以集水池(私人水體)提供農舍放流水排入之情形。
三、另有關審查單位為何,應屬貴府內部業務劃分範疇。
水保農字第1051804309號
有關雲林縣政府詢問土地編定公告前已設置之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之審認疑義案,因涉及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應請貴署主政回復,請查照。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5年4月14日農糧企字第1051036266號函轉雲林縣政府105年4月8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07046號函辦理。
水保農字第1051804370號
有關興建自用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4月15日府農保字第1050070809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說明三(七)所稱「其他從事農業生產事實之證明文件」,係指各縣市政府得依轄區農業經營與農作特性等因素,設訂其他佐證資料。有關個案之審查,建議貴府得配合現地查證及抽檢所提文件是否屬實,並得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農水保字第1051804387號
有關花蓮縣民眾陳情有關興建自用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18日府農保字第1050070480號函及立法委員徐○○服務處105年5月5日花榛字第1050075號函辦理。
二、按「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應有經營事實並提出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供審認,合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需檢附經營計畫書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等,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至經營計畫書項目中需詳述過去2年經營實績一節,考量前揭農舍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等性質,農業經營實績應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為準。
四、本辦法第4條第1項序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前揭規定,係為保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而被徵收,爰申請人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致新購農業用地,欲以之申請興建農舍,如該農業用地購買不足2年致有農業經營不足2年,而未能提供過去2年該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實績者,其不足之期間似得以原被徵收土地之經營實績作為補充,俾供審認,較符合實情。惟若被徵收後致新購之該筆農業用地於申請興建農舍之當下已購足2年,自無上開所稱以被徵收原有農業用地之經營實績作為補充併同審認之情形。
五、惟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及農舍經營計畫書審認個案,仍應請地方政府於符合法令規定之下,考量合理性及必要性,依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水保農字第1051804517號
有關貴府辦理國姓鄉○○○地號申請農民資格並副知本局派員與會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4月19日府農務字第1050072230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貴府依規定卓處。
水保農字第1051806318號
有關貴府函詢審核○○○申請屏東縣高樹鄉○○○地號農業用地自用農舍其土地取得時間點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5月25日屏府農企字第10515010800 號函。
二、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請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51806658號
有關貴府函詢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證明文件之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6月2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2052號函。
二、旨揭證明文件審查疑義,本局刻正審慎研議中,俟獲具體結論後另行函復。
水保農字第1051807228號
有關貴府函詢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審核就現場樣態是否屬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範疇,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6月17日屏府農企字第10520229600 號函。
二、有關本案疑義一、二,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已有定義,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亦有相關規範。
三、有關本案疑義三,建請貴府先行確認該興建中建築物是否涉及違反土地使用或建築管理情事,又倘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第1項明定之狀況,不得申請興建。
四、如貴府審查個案具有疑義,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辦理,俾利後續納入研商農舍相關議題會議議程中討論。
水保農字第1051807355號
有關貴府建議本局與內政部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起造人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時,請主管建築機關惠請農業主管機關確認其建築配置,以免配置與核定之農舍經營計畫書不符。」一案,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6月21日府農務字第1050205441號函。
二、依據本局105年3月28日水保農字第1051859364號函送105年3月23日召開「105年研商農舍相關議題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七之原始文字為:「...請內政部營建署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於審查建造執照時,應注意相關配置是否合於經營計畫書內容」,先予敘明。
三、經電洽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105年5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6050號函所稱之「會請」實無現場會勘之意,建築主管單位於建造執照審核之時應無所謂「現場會勘」之需求性,似無來文所述之疑慮。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內部應橫向聯繫並協調,以各類型適當方式確認相關配置。
水保農字第1051808330號
有關貴市汐止區○○○地號土地課徵田賦或地價稅疑義案涉農舍部分,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5年7月12日新北農牧字第1051284383號函。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目的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即指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專家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
四、惟該案據貴府來函所述,係因政府興建高速公路,徵收該筆土地大部分農地而剩餘原有農舍,致該農舍已無農業經營用地部分,其將造成後續農舍稽查疑義或影響該建物所有權人移轉及重建等權益,該等影響似為辦理相關公共建設徵收作業時應予一併考量之事項,爰建議貴府宜就該地號所剩餘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做適當之處置,以避免政府執行單一政策時,致其土地使用與其他法規產生競合或損及人民權益等情形。
農水保字第1051808602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且已興建農舍,因公共工程建設被徵收或協議價購部分土地及農舍建築物,導致剩餘土地不足0.25公頃者,應如何處理其權益保障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署105年7月15日營署綜字第1050038646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係為保障本條例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權益,如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被徵收或協議價購之農業用地及農舍(不論該筆農業用地是否已興建農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新購置之農業用地,仍得維持相同之權益,其屬本條例所授權之規定。
三、至於本條例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即使已興建農舍,與上開條例及辦法之規定未符,不建議旨揭樣態增加但書之規定。並考量辦理公共工程建設而須徵收土地時,農舍係被列入地上改良物予以補償,其因徵收致使物權性質完全消滅,似不應另外賦予特殊之保障,且如放寬本條例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且已興建農舍者,被徵收後而新購置之農業用地,可不受本辦法現行規定之限制,似有鼓勵該土地所有權人再覓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恐無法落實保護農地之效果。
四、基於農舍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而非以保障其居住權利為主,且本條例修正前後取得農業用地之差異,係法律賦予之,而其授權辦法明文規定對於徵收案件,得賦予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相關補償措施,爰對於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不論是否已興建農舍者均無法適用之。
五、如考量原所有權人居住權益等事宜,建議應要求辦理公共工程建設或徵收單位,做好完善的拆遷安置計畫,而非放寬現行法令規定。
水保農字第1051808638號
有關貴府函詢領得農舍建造執照之農業用地,非屬農舍用地範圍之農業經營用地面積得否供作農舍營造期間暫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施工機具材料及工區施工通道等事宜,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7月18日府建管字第1050133136號函辦理。
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8月10日「105年農舍相關議題研商會議」會議紀錄,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以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立法意旨,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爰農舍興建過程亦應以對農業生產環境影響最小為原則。惟施工過程中有建材、相關機具堆置、工區施工通道設置等狀況發生似為無可避免,爰應視一般認知及個案現場狀況而定,譬如以農舍興建規模而言,應不可能出現過於高闊之土方堆積。
三、於農舍施工前應訂定施工計畫,工地範圍應盡量限縮於1/10中,經營用地之部分應完全恢復核定農民資格時可正常農業經營之狀態,以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維持。
四、有關農舍施工管理及農地管理應屬地方管理權限,建請貴府本權責卓處,並參考一般建築物及過去農舍興建之管理方式訂定貴府之管理辦法,自行稽查規範之。
水保農字第1051808809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由申請人檢附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及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相關審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7月21日府農務字第1050119391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即為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所需而興建之,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農舍興建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應滿2年與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且後於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內規定2年經營實績,其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以確保該農舍係為配合於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合先敘明。
三、前揭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既已明列申請人姓名及土地位置,而該計畫書內之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產銷計畫…等內容,自應以該申請人及該筆農業用地之農作事實及未來規劃等事項予以填報敘明,爰其農業經營事實當指該申請人及該筆土地2者自無疑義。
四、本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有關執行疑義事宜說明如次:
(一)有關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一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所列證明文件之一即可作為審認之依據,且該函說明三(七)「其他從事農業生產事實之證明文件」,係指各縣市政府得依轄區農業經營與農作特性等因素,審酌其他佐證資料。
(二)對於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雖依該條得免檢附申請人從事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惟仍須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提出經營計畫書,以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及農村發展。
五、有關個案之審查,建議貴府得配合現地查證及申請人所提文件等事項予以審認,並得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水保農字第1051810508號
有關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相關審查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8月24日府農務字第1050139860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且農舍應為該申請人所自用,爰申請興建農舍係就該申請人於該農業用地是否具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使用之事實與需求予以審認。另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明列申請人姓名及土地座落位置,該計畫書內之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產銷計畫…等內容,自應以該申請人及該筆農業用地之農作事實及未來規劃等事項予以填報敘明,爰其農業經營事實當指該申請人及該筆土地2者自無疑義。
三、有關農民申請參加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領取相關補貼,係基於實質上之認定,以符合轉(契)作或休耕認定基準之相關規定為要件,另如該農民非土地所有權人者,須檢附委託經營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效期限內租約、代耕證明或耕作協議書等證明資料。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檢附農業生產佐證資料,如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之證明文件(不含休耕給付或繳售公糧稻穀等證明文件),且實屬該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及該筆農業用地,即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規定,但如有相關文件或事實呈現,實際從事農業經營者非為該申請人或檢具文件非屬該筆申請農業用地時,
自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四、另申請人若依本辦法第3條之1規定,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茲證明為農民者,其所提出之佐證資料如繳售公糧登記、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或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等,均須與農舍申請人一致。惟考量有關繳交公糧者,多以戶為單位,係符合臺灣一般傳統農戶經營之概念,建議於審查時,得以戶口名簿、配合現地訪談鄰近耕作戶、居民或糧商及農會等人員,以證明或確認該申請人是否有農業經營事實,而非僅以書面資料判斷決定該申請案件之核駁,應配合現地查證及抽檢所提文件是否屬實。
五、有關個案審查屬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建議得由貴府邀請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依事實審認之。
水保農字第1051811367號
有關花蓮縣政府函詢領得農舍建造執照之農業用地,非屬農舍用地範圍之農業經營用地面積得否供作農舍營造期間暫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施工機具材料及工區施工通道等事宜,請查照惠復。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5年9月10日營署綜字第1050054701號函辦理。
二、旨案花蓮縣政府前以105年7月18日府建管字第1050133136號函詢本局,本局以105年8月29日水保農字第1051808638號函復,先予敘明。
三、回復內容摘述如下: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以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立法意旨,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爰農舍興建過程亦應以對農業生產環境影響最小為原則。惟施工過程中有建材、相關機具堆置、工區施工通道設置等狀況發生似為無可避免,爰應視一般認知及個案現場狀況而定,譬如以農舍興建規模而言,應不可能出現過於高闊之土方堆積。
(二)於農舍施工前應訂定施工計畫,工地範圍應盡量限縮於1/10中,經營用地之部分應完全恢復核定農民資格時可正常農業經營之狀態,以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維持。
(三)有關農舍施工管理及農地管理應屬地方管理權限,建請貴府本權責卓處,並參考一般建築物及過去農舍興建之管理方式訂定貴府之管理辦法,自行稽查規範之。
四、上開回復內容是否有違相關規定?請惠示卓見。隨函檢附上開花蓮縣政府來函及本局回復文供參。
水保農字第1051811948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4年9月4日修正前領得農舍之建造執照,於修正施行後辦理變更設計是否應依修正後之規定檢討農舍經營計畫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5年9月23日營署綜字第1052914918號函辦理。
二、旨案於104年9月4日修正前業已領得農舍之建造執照,因其處理程序已終結,應依當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爰未有重新檢討經營計畫之情事。
三、另旨揭變更設計倘涉及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分期興建方式之情形,或因改變原核發建造執照時提出之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配置圖,致有影響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所稱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之慮時仍有不宜,應請貴府依個案事實本權責審酌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51812700號
有關貴市市民○○○申請興建農舍,提供農舍申請人概括承受土地及農舍使用違規事項責任切結書,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5年10月1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3223700號函。
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本辦法興建農舍資格條件;應取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合先敘明。
三、有關共有農業用地之其中共有人之一於該筆土地上申請興建農舍,可興建面積雖係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惟其他共有人已將農舍興建權利讓與其中共有人之一,爰整筆農地自應受興建農舍之相關管制規定。有關申請人檢附申請文件及佐證資料,如無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自當併入受理審查。
四、有關個案審查屬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建議得由貴局邀請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依事實審認。
水保農字第1051813109號
為貴局辦理貴市路竹區○○○地號農舍基地調整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解除套繪管制1案,其涉及不屬同一地號,得否適用本局105年8月23日水保農字第1050724045號函等事宜,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0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63265號書函暨貴局105年10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7763300號函辦理。
二、有關本局105年8月23日水保農字第1050724045號函說明三係指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土地因現有道路通過時之計算方式及適用原則,與本案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有別。
水保農字第1051813688號
有關為補申請增建農舍得否免提經營計畫書送會農業主管機關核定疑義1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1月2日營署綜字第1050064413號函辦理。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資格。爰如屬原申請人於原農業用地上,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增建者,似得免依本辦法第2條規定提經營計畫書,惟仍建請確認該筆土地之農業經營用地仍維持農業使用。
水保農字第1051814188號
有關貴府函詢執行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府105年9月10日府農務字第1050174598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1月11日營署綜字第1050067407號函辦理。
二、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之「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所稱道路定義,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道路之定義,包括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現有巷道及農路,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道路。再者,倘農地上農舍為連結現有道路所需之農路或農舍通行之設施,應認定為農舍通行用途之設施,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於申請興建農舍時一併提出,其面積應併入興建農舍土地面積10%檢討。
三、有關農舍放流水擬排入野溪一節,查依經濟部水利署101年5月16日召開「中央管及跨省市河川界點以上之管理機制」會議決議四「..有關未登錄地之管理權責問題,現階段仍請依行政院秘書處98年10月14日院臺農字第0980064629號函附農委會等相關單位之研商結論『由各縣市政府為其土地管理機關』辦理」、決議七「有關河川界點以上土地管理之問題,目前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進行管理...」。據此,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均未承接水利法所訂各項管理事項,亦非土地之管理機關,爰有關得否依據貴府水土保持主管單位核准同意,而得逕予排入野溪,以及野溪管理單位及其權責為何,請貴府參照上開規定辦理。又貴府於審查農舍放流水排放事宜,倘遇權責劃分等疑義,建議貴府先協調釐清轄內各單位權責。
四、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統一納入本辦法之建議,將納入後續修法之考量。又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同意函是否明訂一致之有效期限一節,查本局105年3月23日召開「105年研商農舍相關議題第一次會議」案由二決議事項六,「農舍之農民資格核定後,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未訂定期限,惟各縣市政府經衡酌是類申請案件後續程序所需期限,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另訂行政處分之附款」,請貴府參照該項決議卓處。
水保農字第1051814567號
有關貴府函詢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審核就現場態樣是否屬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第1項範疇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11月18日屏府農企字第10577547400號函。
二、本案涉及農舍未符程序興建後再行申請之相關疑義,本局刻正審慎研議中,俟獲具體結論後另行通案函復。
水保農字第1051814612號
有關貴府函詢古坑鄉公所為辦理○○○新建農舍之建造執照面積檢討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11月22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25409號函。
二、有關農舍及其附屬設施應設置在10%農舍用地上,係為維持90%供農業生產使用面積,以維持農業經營規模及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面積之不合理情形。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倘因該筆農地上有無償提供供公眾使用之農再設施者,該農再設施之面積尚無須計入農舍用地面積內計算,惟應先扣除農再設施所占面積後,再以賸餘面積計算農舍比例。(本局104年11月19日水保農字第1040734270號函參照)
四、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貴府依個案事實,本權責卓處。
水保農字第1051814653號
有關興建農舍將水保滯洪沉砂池及排放流管設施埋設於地面下,可否免計入農舍建築開發面積,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產業發展局105年11月2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3720410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3項,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合先敘明。
三、旨揭設施之設置用途倘為興建農舍所需,似屬農舍附屬設施,不論其設置於地面上或地面下,均應依上開規定計入農舍用地面積。
水保農字第1051815848號
有關貴處函詢園區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地主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相關法規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設置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該面積是否須計入農舍用地面積內,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處105年12月15日墾企字第1051004896號函。
二、有關自用農舍興建,基地內水保設施是否計算於申請興建農舍供農業生產使用之90%面積內,得視該水土保持設施之設置用途,有無符合農業使用定義,並應依其申請目的實質確認。(本局101年9月11日水保農字第1011866033號函參照)
水保農字第1051815989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設施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經廢止並依相關法規核處後,可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提出申請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12月16日府農農字第1050257822號函。
二、本案涉及農業設施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經廢止並依相關法規核處後,可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提出申請之相關疑義,本局刻正審慎研議中,俟通案研議後另行函復。
水保農字第1051828861號
有關○○○委託貴所申辦金湖鎮○○○地號辦理農舍新建工程,因地處低漥地勢無法排水,是否可以機械排水方式處理汙水排放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所105年4月26日(104)廖建字第0426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所稱之農舍放流水係指經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過,且應排入排水溝渠,並無以設置汙水放流陰井及機械排水等方式之情形。
三、次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併予敘明。
四、有關個案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洽所在地地方政府審認。
水保農字第1051829255號
有關○○○委託貴所申辦金湖鎮○○○地號辦理農舍新建工程,詢問有關放流水排放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所105年5月4日(105)廖建字第0504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有關農舍放流水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另個案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向所在地地方政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51832566號
有關新北市淡水區○○○地號土地分割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所105年7月28日(105)明燕字第105069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第3條第11款耕地之定義,將「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田、旱地目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而本案土地屬國家公園區,非屬上開條例規定之耕地範圍,自難謂適用該條例第16條之分割規定。至於該筆土地有無其他分割之限制,建議宜洽地政單位釐明。
三、旨揭土地已有農舍,該案如涉及解除套繪管制等事宜,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辦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
四、副本抄送內政部營建署、地政司、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上開說明如尚有補充事項,請逕復該所並副知本局。
水保農字第1051832876號
有關本局104年12月30日水保農字第1041891987號函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所105年8月4日(105)律文字第08037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略以:「…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合先敘明。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因現有道路(該道路之部分係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者)通過,扣除部分面積後未達0.25公頃者,得由受理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之,其農舍用地面積得先扣除道路用地所占面積後,再以賸餘面積計算之。
四、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2月6日農授水保字第1020234974號函說明三已敘明,如上開退讓部分非屬非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且非供農業生產使用或未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者,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計入農舍附屬設施,並納入農舍用地面積(即農業用地面積10%)計算。
五、另查本局103年3月24日水保農字第1031805552號函說明二,有關農地上農舍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需之農路,倘經認定僅作為農舍通行之用,而非生產所需者,應將此作為農舍通行用
途之設施,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於申請興建農舍時一併提出,其面積應併入興建農舍土地面積10%檢討。併予敘明。
水保農字第1051834451號
有關於77年繼承取得共有農地,可否先行將土地合併後,補辦增建農舍,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105年9月14日請釋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先予敘明。
三、次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1 年6 月29 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如其所有權部登記日期仍維持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者,自得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如非適用前開規定,而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者,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1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929號函已敘明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依其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縱使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若其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有關土地合併一節,似將涉及該筆土地地號或其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等異動情事,亦影響土地分割適用之規定,建請先行查明。另個案審認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洽所在地地方政府詢問。
水保農字第1051835822號
有關台端函詢興建農舍之時點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105年11月1日來函。
二、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爰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
三、有關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建議台端就近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洽詢。另有關分割合併行為對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是否造成變動,建請洽當地地政事務所了解。
水保農字第1051837097號
有關您來函詢問宜蘭縣礁溪鄉○○○地號農業用地,被徵收後能否興建農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您105年12月2日申請函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四、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個案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如有疑義,請逕向所在地縣市政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51837153號
有關您函詢三家族分別共同持有之農地,進行共有物分割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回復您105年12月4日未具文號函。
二、有關合併分割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辦理,已敘明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惟如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雖其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已變動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日期,仍得適用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然上述例外規定僅就完全符合該項條文規定條件者適用之。
三、您來函所詢係屬個案,涉及分割移轉實務之審認,屬縣市政府業務權責,建議您逕洽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以資明確。
四、隨文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6 月29 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供參。
水保農字第1051837363號
有關您來函詢問農業用地內鋪設道路,是否可以興建農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回復您105年12月5日未具文號書函。
二、有關所詢農業用地0.25公頃如有鋪設道路得否興建農舍一事,查復如下:
(一)農業用地應依規定使用,其申請興建農舍如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本辦法)申請要件自得提出申請;又其用地上得否鋪設道路,亦應符合相關規定始得為之,反之,自屬違規使用。
(二)如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因現有道路(該道路之部分係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者)通過,扣除部分面積後未達0.25公頃者,得由受理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之,其農舍用地面積得先扣除道路用地所占面積後,再以賸餘面積計算之。(本局105年8月18日水保農字第1051832876號書函參照)
(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私設通路」為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又該項目之附帶條件規定:「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又於農業用地上設置私設通路並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與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規定不符;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該袋地通行權之行使,似不拘任何形式手段,非謂須申請私設通路不可,可使該袋地達通行目的即可。爰縱因袋地通行權而有興闢私設通路之必要,仍應符合上開規定。
(四)另如道路非屬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使用、非供農業生產使用或未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者,自不得計入農業經營用地計算,應請納入「農舍附屬設施」申請,並應納入農舍用地面積(即農業用地面積10%)計算。
三、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案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如有個案疑義,仍請就近向所轄縣市政府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51859670號
有關貴院來函詢問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院105年6月1日彰院勝民平104訴483字第1059002447號函暨依據內政部105年6月30日台內地字1051353659號函辦理。
二、貴院來函所稱「屬提供興建農舍之範圍」,似指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臺灣省政府所訂「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得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者,依該規定興建農舍坐落用地與提供興建農舍之土地不必然等同,先予敘明。
三、惟前開規定業經內政部9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函示,「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自不宜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面積申請興建農舍。
四、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查本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已敘明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辦理分割之案件,所分割出非農舍實際坐落之土地,倘屬提供興建農舍之範圍,基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意旨,仍應視為農舍之坐落用地。該項原則,內政部並以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各縣市政府等辦理有案。
五、另關於耕地分割移轉實務,因涉個案實務審認,屬縣市政府業務權責,建議貴院詳述具體案情,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逕洽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以資明確。
六、隨文檢附內政部9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105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51353659號及本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等函供參。
農水保字第1051859757號
有關貴部105年8月5日預告修正「民宿管理辦法」,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部105年8月5日交路(一)字第10582002851號公告辦理。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申請興建農舍,爰農舍本應以自用為原則,故以農舍申請作民宿使用者,其經營者應為農舍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旨揭辦法修正草案第10條第2款規定民宿應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惟實際使用人並非等同所有權人,而可能有違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之立法意旨。具體建議旨揭辦法修正草案第10條第2款予以修正為:「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其建築物為農舍者,應由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之所有權人自行經營。…」,以明農舍作為民宿經營者之申請條件。
新北農牧字第1052034364號
有關民眾陳情本市三峽區(土地座落:○○○地號)農舍建照核發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0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1050728887號、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0月27日新北衛醫字第1052015663號及貴局105年10月26日新北工建字第1052004254號函辦理。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0月19日前揭號函略以:「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爰無論係以單一筆或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均應符合農業用地之自有原則」,爰有關旨揭地號農舍建照核發相關疑義,請本權責釐清並逕復陳情人。
三、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0月19日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0月27日前揭號函1份(如附件)。
營署綜字第1052904515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且已興建農舍,因公共工程建設被徵收或協議價購部分土地及農舍建築物,導致剩餘土地不足0.25公頃者,應如何處理其權益保障問題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惠復。
一、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係為保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以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其立法目的並非為解決所有農業用地被徵收之權益保障問題,故有關土地徵收之權益保障,原則應回歸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及制度檢討辦理;另貴局104年1月20日水保農字第1041801227號函已就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因徵購致剩餘面積未足0.25公頃者,仍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7日研商會議決議辦理,即此種情形並無本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申請興建農舍時,仍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惟農業用地因政府興辦公共工程建設而被徵收之案件仍屢見不鮮,需地機關與民眾對於權益保障時而導向農地得興建農舍之議題,旨案係立法委員陳超明國會辦公室於105年3月14日召開「銅鑼鄉○○○地號(特農區農牧用地)非素地徵收後剩餘土地申請興建農舍釋疑案」行政諮詢協商會議(是日貴局亦派員參加)所提案例,涉及陳情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繼承取得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因徵收後致剩餘土地不足0.25公頃,依本辦法現行規定無法剩餘土地申請興建農舍,類此原有農地已興建農舍且因徵收後無安置措施等非自願性因素致無居所之情形,得否考量保障其既有權益而得於徵收後剩餘之土地興建農舍,或仍應維持貴局前開104年1月20日函釋意旨,請貴局惠示卓見,俾憑研處。
三、副本抄送本部地政司,併請就此類涉及農舍及其部分農地依法被徵收後,所有權人得領取之徵收補償項目、補償價格與需用土地機關應提出安置計畫情形之相關規定提供意見。
營署建管字第1053040455號
有關民眾○○○就政府機關揭露公示之文件(土地謄本)應為民眾信賴確定之物件,不應損害善意第三人之應有權益所提陳情書一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9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1050232731號書函及內政部105年8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1238號函復在案,且內政部105年9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3367號函請高雄市政府就本案查明妥處在案,請查照。
一、依據奉交下貴委員國會辦公室105年09月29日105年俋國字第1050128號函辦理。
二、檢陳旨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105年8月8日及105年9月19日等三號函。
營署建管字第1053040480號
有關民眾○○○就政府機關揭露公示之文件(土地謄本)應為民眾信賴確定之物件,不應損害善意第三人之應有權益所提陳情書一案,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9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1050232731號書函、內政部105年8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1238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5年10月13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538143400號函復陳情人在案,請查照。
一、依據奉交下貴委員105年10月12日交辦案件辦理。
二、檢附旨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等三號函。
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2916900號
○○○因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事件,不服本局105年4月2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0668500號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決定駁回,檢送訴願決定書1份供參,請查照。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509129300號訴願決定書辦理。
二、本案○○○訴願業經駁回,惟查駁回主要理由係以「訴願人未能提出農產品買受人收貨證明、訴願人受領買賣價金或其他銷售自產農產品之證明文件供核,則該等收據尚難證明訴願人有直接從事並以之為主之農業生產之事實。」而非因土地所有權人為上市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非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民為駁回理由,恐無法阻絕農業用地流失及炒作農地之風。
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089240號
有關本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為之函示適法性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所105年12月9日(105)律函字第039號函辦理。
二、關於旨揭號令停止適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理由,本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如附件一)另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按102年7月1日本部會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內營字第102080524號、農水保字第1021865656號令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該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上開條文修正說明理由係為「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後,有關法令未明文禁止分割,以致於常有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爰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
四、副本抄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隨文檢復玉山律師聯合事務所105年12月9日(105)律函字第039號函(如附件2)影印1份,並請就有無逾越農業發展條例授權範圍與目的一節卓處逕復並副知本部。
府地籍字第1050210950號
台端申請員山鄉○○○地號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遭宜蘭地政事務所駁回,提出陳請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監察院105年12月19日院台業二字第105016554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2月26日營署建字第1052919798號書函、內政部106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51357469號書函轉台端陳情書辦理。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農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檢附申請人具結僅有一戶農舍之書面聲明辦理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內政部96年9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1711號函、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另「...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爰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業經建管單位審查符合上開建管法令規定,並核發使用執照者,嗣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亦即如農舍移轉持分二分之一,農地亦應一併移轉持分二分之一」、「農舍與其座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辦理移轉時,承受人應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供地政單位審查」復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所明示。
三、台端於105年10月25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遞件申辦建物測量及建物第一次登記,經宜蘭地政事務所審核所附文件不符及欠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作成105年11月18日宜地補字第115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所附移轉證明文件(協議書)與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即本所民國95年收件宜登字第165870號繼承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不符,請重新檢討。(1/4-4/4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二)請檢附門牌「大湖路○○號」之建物由起造人○○○至申請人○○○之移轉證明文件供核,並請檢附申請人無自用農舍切結書、契稅單憑辦。(2/4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
(三)請檢具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供核,請補正。(3/4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
(四)本案申請人所有農地持分與申請農舍持分比例應相符,請補正。(1/4-4/4件,內政部100.8.23內授中辦字第1000725328號函令)
四、據所附使用執照等文件所載,全案申請之兩棟四戶農舍(門牌號:○○至○○號)與其坐落用地員山鄉○○○地號(重測前為○○○地號)及配合耕地○○○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地號)原為起造人(70建局員字第○○○○○號使用執照)○○○所有,該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農舍、坐落用地之權屬直至民國95年皆仍為○○○所有,並未分離;民國95年○○○亡故,繼承人協議分配三戶農舍,全筆坐落農地由同人同比例繼承,惟繼承人於民國105年將坐落用地○○○地號部分土地移轉他人時,未以同比例併同移轉農地、農舍。宜蘭地政事務所受理台端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發現該等農舍、坐落用地及配合耕地比例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不符,應受同比例併同移轉之限制,遂併與其餘缺漏不符文件通知補正,惟逾15日尚未補正完成,爰於105年12月12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終結登記程序。
五、倘台端依前開補正通知書完成全案補正事項,自得重新申請第一次建物登記並經宜蘭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準用同規則第72條規定公告15日期滿無人異議後辦理登記。
農水保字第1050246407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係遺產,繼承人可否向法院請求該遺產分割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部105年11年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081186號函暨貴分院105年12月26日105中分東民祥決105家上88字第16393號函。
二、本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及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釋,就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除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情形,不得解除套繪管制。
三、依本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始得解除套繪管制及辦理分割。按其立法意旨,認定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比例應符合法令規定,以維持基本之農業經營規模及其完整性,並避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除有本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情形,不得解除套繪管制,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準此,有關旨揭案件之繼承人向法院請求遺產分割者,仍應符合前開規定。
四、另,本條例第18條及其授權訂定本辦法第12條之規定,似屬民法第1164條但書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惟本案因涉及民法規定,仍以法務部意見為妥。
農授水保字第1050252427號
有關您來函所詢農舍申請人資格適法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您105年11月28日來函,暨依據內政部105年12月30日內授營綜字第1050818364號函辦理。
二、本案已領得農舍建造執照施工中之農業用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土地必須註記,在解除土地套繪前,得否與鄰地進行合併分割,不無疑義。另本案農舍尚在興建中,若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得與臨地進行分割合併,其所依循之審查許可條件已生變動,爰本會以為其農民資格自應依現行規定重新審認。
三、另本案所涉土地管制、農舍建照、施工及變更設計等係屬建築管理事項,如有疑義應請向內政部洽詢。
水保農字第1051815912號
貴府函詢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筆農地10%,且最大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11月21日府農務字第1050218955號函暨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2月16日營署綜字第1050074356號函辦理。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函頒「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所提「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筆農地10%,且最大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係參照內政部營建署101年6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32846號函本局說明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10%,...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予以納入之。該等內容係提醒縣市政府應注意及考量之項目並舉案例說明,縣市政府於審查時,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三、次查內政部以105年1月5日內授營綜字第1040817901號函致各縣市政府(諒達)重申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方式,「為避免誤解法規致核發不符規定之農舍建築執照,重申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除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10%外,並應視其農業用地所在區位之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規定,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關法令規定之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或所稱之建築面積)。」
有案,有關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自應請依該函示辦理。
四、又依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2月16日營署綜字第1050074356號函說明三後段所示,經查貴縣朴子市○○○地號興建農舍,該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二、農舍……,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10%,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地區個別農舍興建面積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併請卓參。
營署綜字第1060004779號
有關宜蘭縣政府所詢冬山鄉○○○地號原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申請人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申請增建得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疑義一案,本署意見如說明,再請大會惠示卓見,復請查照。
一、復大會106年1月19日農水保字第1050240661號函。
二、本案所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繼承取得農舍擬申請增建所衍生資格審查之疑義,依本署105年10月19日營署綜字第1050061582號函(諒達)及大會首揭函皆認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立法時漏未考量之情形,並建議研議修正本辦法規定,後續本署將會同大會水土保持局併同該款規定之實務執行相關疑義予以研處。
三、於本辦法尚未修正前,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應如何界定本案或類此情形資格審查得適用之範疇,仍請大會協助釐清確認,說明如下:
(一)有關大會首揭函說明三略以:「...在本辦法未修正前,仍得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於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同意,例外不授0.25公頃之限制。」惟查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所指但書情形,係指農舍建築面積因農業經營需要經地方農業單位同意者,得不受45平方公尺最小建築面積之限制,以保留彈性;而本案既屬本辦法立法時漏未考量之情形(詳如說明二),足見該但書內涵尚不包含農民興建農舍資格,倘以該但書規定得擴及適用本辦法第2條第1項之部分資格條件(例如:0.25公頃),有違立法原意,易衍生後續不同個案欲援引適用以排除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疑慮,建議不宜以第9條第2項第6款但書規定予以排除0.25公頃之限制。
(二)本案申請人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及本辦法第3條所明定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農業用地之情形,實有別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同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者,大會首揭函亦明示「如該農業用地未存有農舍,得依本條例申請興建農舍」,今申請人係因增建行為致其申請資格受限於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反需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資格審查之,顯不合理,此節應屬該款規定之立法漏洞,故在不違反上開第6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前提下,本案資格審查疑義是否基於同一價值判斷之平等原則,於修法前得類推適用本辦法第3條規定,以填補前述立法漏洞,避免產生農業發展條例與本辦法相關條文上的矛盾,仍請大會再酌。
府農務字第1060022932號
有關臺端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地號(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前經申請興建農舍有案,惟經本府105年辦理104年度抽查實地勘查結果,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南投縣政府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小組作業要點」辦理。
二、經現場勘查結果,旨揭地號土地上施作庭園造景、水泥鋪面、圍牆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設施,土地並未作農業使用,請於文到後一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或提出農業使用相關證明文件,本府將擇期複勘。
三、屆時若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未提出農業使用相關證明文件及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除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第69條第1項規定處理。
農授水保字第1060204795號
有關貴府函詢貴縣大埤鄉民眾於○○○地號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現地欲申請農舍之建築物已建築完成,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2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8198號函及103年1月21日農企字第1030012036號函有所差異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2月8日府農務二字第1060012332號函。
二、有關本會103年1月21日農企字第1030012036號函,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於105年2月15日修正第3條,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已刪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款次,爰前開函說明三(一),申請人於農用證明申請書勾選項目為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已無從辦理。
三、至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欲申請農舍,請依本會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函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60207156號
有關貴府函詢既有建物是否須依現行規定辦理管制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2月23日府農保字第1060035597號函。
二、為落實農地農用,農業用地無論興建農舍與否,仍應維持農業使用,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及依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三、旨案所詢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存根,其土地登記未辦理落簿登記及套繪管制,該建物能否認屬農舍等情事,係屬內政部權責。副本抄送內政部,請主政回復,並副知本會,至紉公誼。
農水保字第1060701853號
台端所詢興建農舍與農業生產等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6年1月19日院臺消保字第1060080999號函暨台端106年1月13日陳情書副本辦理。
二、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建築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該農業用地須確供農業使用。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等4項細目,另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8條3項規定,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其面積不得超過該筆農業用地10%。
三、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授權,於本辦法明確訂定之,且內政部會銜本會於104年修正本辦法時,明確規範農舍興建申請人應為農民之認定條件,並督導地方政府嚴審興建資格,經查105年各地方政府核定農民資格數已大幅降低,顯示近年修法已有效減緩興建農舍之亂象。
四、另有關農業生產之定義,本會為促進農業企業化及科技化生產,鼓勵農企業法人投入農業,爰本條例第34條規定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標準,得許可承受耕地。換言之,農業企業機構之農業生產,應具高資本及高技術之投入。
水保農字第1060701972號
有關您來函陳情有關農民資格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您106年1月13日陳情書辦理。
二、有關您陳情書所陳述104年3月向花蓮縣政府提出農舍興建申請,並於4月17日通過農民資格審查,惟送建照申請之際,因申請過溝搭排歷經各單位,致農民資格逾縣府規定之效期,且因無法展延而重審一案,因涉及申請流程與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倘對該處分有不服,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上開期限之訂定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裁量權,且有關農舍審查之個案審查亦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倘有相關疑問,仍建請逕向所在縣(市)政府洽詢為宜。
水保農字第1060702088號
有關貴府函詢○○○擬於貴縣國姓鄉○○○地號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6年1月12日府農務字第1060013968號函辦理。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農舍係屬農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故審核時除應考量該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外,應審酌該農業生產經營,其興建農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視個案實務予以審認。
三、審查時倘有直接交易出售、自行販售等難以取得相關單據,或難以分辨其單據之真實與合理性之狀況時,得以戶口名簿、配合現地訪談鄰近耕作戶、居民或糧商及農會等人員,以證明或確認該申請人是否有農業經營事實,而非僅以書面資料判斷決定該申請案件之核駁,應配合現地查證及抽檢所提文件是否屬實。
四、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權責,建議得由貴府邀請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依事實審認,另相關審查實務及標準得參考其他縣市政府作法規範之。
農授水保字第1060703305號
有關貴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區3筆土地及建物相關疑義,所涉本會主管事項,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院106年1月25日士院彩民青105重訴391字第1060301567號函。
二、有關貴院來函說明二所提,該三筆土地是否為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農業用地或耕地,應視該土地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0款或第11款規定而定。
三、有關貴院來函說明四及說明五所詢事項,如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係屬耕地,依本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略以,本條例第16條定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合於本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即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除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情形,不得解除套繪管制。
四、至旨揭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如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本條例雖未明文禁止分割,惟查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且依同條第5項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除有該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情形,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五、另來函所提法務部104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號函事涉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查內政部業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適用該函,提供該令及相關函文供參。
六、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個案審查及土地套繪分割移轉等事項,係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權責,應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相關個案疑義,仍請向所轄縣市政府洽詢。
七、隨文另檢附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本會104年7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24073號函及103年10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1075號函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1060706660號
有關貴公司函詢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訂前之合法登記農舍申請整建或新建須否重新審查農民資格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公司106年3月10日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係指農舍如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其申請人如為原申請人,自無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如非原申請人,則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
三、另查依內政部營建署105年3月25日營署綜字第1050014507號函說明二及說明三略以,「該規定所稱『分期興建』,係指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及『增建』等建造行為。」及「如屬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改建或修建行為,尚非本辦法前揭規定所稱『採分期興建辦理』之情形,得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管單位申請。」。
四、上開二項說明提供卓參。
水保農字第1060990026號
有關您陳情於所有座落雲林縣二崙鄉○○○地號農地上興建之農舍請准予辦理補照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您105年12月26日陳情書辦理。
二、於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並符合農民相關認定條件,且該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三、另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1月27日農企字第1040012894號函修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格式,有關申請興建農舍,該農業用地是否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文件,改以須檢附經營計畫書取代,不再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佐證文件,先予敘明。
四、另有關土地管制及建築物補照等建築管理事項,係屬內政部權管,如有疑義,建請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單位洽詢。
農授糧字第1060990027號
有關農業用地上施作水泥田埂作為界址分隔,其容許使用審查及得免申請容許使用之高度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委員106年1月12日關切事項。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會並訂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據以執行。針對水泥田埂,依本會98年3月24日農企字第0980113499號函說明,略以:「…惟旨揭水泥固定物(田埂)倘為地區農業經營之特性,且有作為農地界址分隔之必要者,…得視為農業設施-其他農作產銷之許可使用細目…。」,爰基於農業經營之需要,得依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之其他,提出容許使用之申請,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個案實情予以審認後再行施設。
三、另查本會99年6月2日農企字第0990133931號函說明略以:「…惟鑒於農業用地上存在作為田區經營界限使用之水泥田埂,為部分地區農業經營之普遍情形,其可改善農業生產環境、提昇農地經營效率,故針對確實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受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農業用地上已存在寬度30公分、田區土面算起高度30公分以下之水泥田埂,作為農地界址分隔者…得視為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無須再由申請人另案申請水泥田埂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以簡化行政作業。」,爰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允同意農業用地上符合「已存在」寬度30公分、田區土面算起高度30公分以下、「作為農地界址分隔」之水泥田埂者,得免依容許辦法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四、本案依卷附資料,倘所施設水泥田埂高度超過30公分,依法應申請容許使用,如涉及水土保持法者,亦應依其規定辦理。因相關適法處理須視個案情形作判斷,且審認權責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副本抄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有關本案貴委員選民服務紀錄表(如附影本),請該局查明逕復當事人。
農授水保字第1061800049號
有關監察院糾正案指出開發商以買地送屋等網路不實廣告銷售農地、農舍或農業設施,稽查及處理情形一節,請貴府依權責續予查處,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105年12月30日府農農字第1050267957號函辦理。
二、來函所附案件請持續列管追蹤至改善完成;另附件所列案件已登錄本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檢舉通報單,將另案函送貴府查處。
水保農字第1061800582號
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興建農舍土地涉及建築線或計畫道路境界線依規定須退縮者,其農舍用地範圍審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1月12日屏府農企字第10601495600號函。
二、經查本局105年3月23日105年研商農舍相關議題第一次會議紀錄案由一係以都市計畫範圍為案例討論並做成決議,縣市政府於實際審查時,得視其農業用地所在區位之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規定,參照前開決議意旨,本權責卓處。
三、另有關農舍因臨道路境界線須退縮者,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須之通路最小寬度,其寬度限制應屬地方管理權限,應依貴府相關建管規定辦理,或建請貴府依事實本權責自行審酌,並得參考其他縣市政府作法訂定相關審查辦法規範之。
水保農字第1061800704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設籍應滿2年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產業發展局106年1月17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630522510號函。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查其規範意旨為申請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及其戶籍登記,不論其土地取得或戶籍登記先後,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以申請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當時回溯,兩者均應滿2年,其登記時間,以採持續性為準不能合併計算,先予敘明。
三、倘○○○配合貴府辦理區段徵收作業時,其戶籍登記係於貴市轄內之不同行政區轉遷或於同一行政區轉遷,且其登記時間能接續而未有中斷,則符上開規定。
水保農字第1061855836號
有關農業設施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經廢止並依相關法規核處後,可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提出申請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府105年12月16日府農農字第1050257822號函暨本局105年12月22日水保農字第1051815989號函辦理。
二、本案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函辦理。
水保農字第1061855838號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已先行使用興建農舍面積238.72平方公尺,得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補辦申請興建農舍,並於先行使用違規裁罰後同意依相關規定補辦農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事務所105年12月6日琮福建管105字第0044號函,暨依據本局105年12月14日水保農字第1050735079號函續辦。
二、旨揭所詢事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以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函各縣市政府有案,檢送上開函供參。
三、惟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案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如有個案疑義,仍請就近向所轄縣市政府洽詢。
北市產業農字第10631163200號
有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規定查察105年度已興建農舍及其農業用地稽查暨處理情形及更新103與104年度稽查後裁罰與改善情形資料一案,請查照。
一、依據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2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04608500號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2月8日農授水保字第1061855751號函辦理。
二、查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所送資料,自102年7月迄105年12月底,本市無核發農舍使用執照,故無相關之稽查處理及裁罰改善資料。
營署綜字第1020054458號
有關臺端所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疑義,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8月21日水保農字第1020725907號書函副本(正本諒達)辦理並復臺端102年8月12日陳情書。
二、有關所詢農民認定方式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所訂農舍放流水相關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前開函已有相關說明,請參依該會意見辦理。
三、另有關本辦法第6條「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五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所定需興建要件而不予許可興建農舍」之執行方式,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辦理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之核定作業時,藉由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申請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並得視審查作業需要,請申請人就五年內是否申請農舍建造執照予以切結,併予說明。
營署建管字第1020062451號
有關○○○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9月17日水保農字第1020729136號函(如附件)轉○○○申請書辦理。
二、按「......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已有明文,次按「本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是不論取得農業用地時點在本條例修正前、後,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修正前、後均受本辦法第12條第2項之限制」,本署102年9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60150號函已有明示,至本案位於貴府轄內之農舍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事宜,因涉個案事實認定,係屬貴管,移請查明卓處逕復。
農水保字第1020223912號
貴部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作業,涉及本會業管權責部分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2年7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20234239號函。
二、有關貴部建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乙節,本會意見仍如102年6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20211031號函說明二(正本諒達),另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階段修法,本會將配合貴部期程規劃辦理。
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法令適用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2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20294514號函及貴部營建署102年10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63986號函、102年10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022921044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先予敘明。
三、次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定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以上意見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1020236242號
有關貴府函為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0月22日府農植字第1020259529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新舊法規適用疑義,請依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22日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1條及第16條執行疑義會議結論三:「(一)本辦法第16條補救措施規定之適用對象,係指本辦法101年12月14日預告前已取得興建農舍資格核定文件者,無論是否涉及本辦法第5條之禁止事項,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二)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已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案件,其新、舊規定適用原則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辦理,即原則上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申請人且申請案件未涉及本辦法第5條禁止興建農舍之情形者,得按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辦理,先予敘明。
三、首揭函詢及本案僅由貴府核發林業用地森林登記證,尚未取得農舍興建核定文件,是否得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一節,查林業用地於本次修法時已列為不得申請興建農舍之區位,倘尚未於本辦法修正生效前取得興建農舍核定文件者,自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至林業用地申請森林登記證,係踐行森林法之規定,尚非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興建農舍資格應檢附之審核文件,是以本案仍須視貴府是否已核發農舍興建核定文件作為判別。
農授水保字第1020237439號
有關貴署函現有農舍擬變更原提供該筆興建農舍配合耕地適法性疑義案,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蔡○○國會辦公室102年11月8日傳真辦理,兼復貴署102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69847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業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12條針對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已有明文規定,然條文並未規範變更配合耕地事宜,有關變更配合耕地一節,本會認為倘配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得予以取代,例如興建集村農舍之情形者,將產生相關土地管理與權利義務劃分之疑義,不可不慎。
三、至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之耕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領得使用執照之案件,鑒於時空背景不同,貴署依該農舍申請興建當時之法令檢討,本會無意見,至於是類案件之相關變更檢討程序得否不受修正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範,建議貴署邀集相關單位討論,以進一步釐清。
農授水保字第1020243126號
有關貴署函現有農舍擬變更原提供該筆興建農舍配合耕地適法性疑義案,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2年12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76287號函。
二、有關農舍坐落農業用地及其農舍之併同移轉對象資格條件,本會95年12月27日農企字第0950172203號函已明定應為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分,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另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重申農舍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爰農舍移轉對象須依上述二號函規定辦理。
三、至本會102年11月13日農授水保字第1020237439號函所稱「有關變更配合耕地一節,本會認為倘配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得予以取代,例如興建集村農舍之情形者,將產生相關土地管理與權利義務劃分之疑義,不可不慎。」一節,係就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案件,認不應變更其配合耕地,惟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之耕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領得使用執照之案件,本會前開函說明三已表示本會無意見,併予敘明。
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前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及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者,其辦理解除套繪事宜1案,請查照。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如附件)辦理,並復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28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20204981號函及102年10月31日立法委員楊○○國會辦公室交辦案件。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並訂有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次按本部102年7月1日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同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102年11月26日函說明二就該條第3項第3款所釋:「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辦法第12條第2項增訂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將本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意旨予以明定,如准於法規修正前申請案件得適用修正前規定,恐有違本條例第1條「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之立法意旨。是本辦法修正前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案件,自應因本辦法增訂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規定而概予禁止適用修正前規定,即仍應依現行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四、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條例第16條並訂有耕地分割之規定,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102年11月26日函說明三所釋:「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與「耕地」尚有不同,是已興建農舍之耕地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五、副本抄送本部地政司,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之案件,請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原套繪管制事項,以免缺漏造成公私兩損。
水保農字第1021825800號
貴轄○○○等39人於新竹縣新埔鎮○○○地號,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申請辦理專案分割為41筆地號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0月28日府農輔字第1020162277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意旨揭土地分割為41筆土地,分割事宜請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分割注意事項,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3月7日農企字第0920111558號函辦理(如附件)。
水保農字第1021825940號
有關貴局函為申請興建農舍,其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2年10月31日中市農地字第1020034327號函。
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暨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對於土地取得時點,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案,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首揭函所詢是否可以立承諾書之時間來認定土地取得時點一節,請貴局仍依前述二號令原則審認。
水保農字第1021826861號
有關貴府函為因繼承分次取得持分土地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1月11日府農輔字第1020168528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號令,核釋有案,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至分次取得土地持分者,應以申請地號最後取得所有權狀態認定之。
營署綜字第1022921382號
有關臺端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疑義涉本署主管部分,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10月2日水保農字第1020729900號書函副本轉送臺端102年9月23日申請書辦理。
二、有關臺端所詢事項五至十,說明如下:
(一)有關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所稱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係指於同一筆農業用地申請興建一棟農舍但分次建築之情形,其原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尚未達本辦法第9條(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或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之可建築面積及容積或總樓地板面積上限,嗣後申請人得視需要分次申請增建。
(二)有關第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集村農舍之農舍用地內通路面積,應計入法定空地計算,該法定空地是否列入農舍用地面積計算1節,依本辦法同條項第5款規定略以:「興建集村農舍坐落之農舍用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60%,容積率不得超過240%。...」,以非位於山坡地範圍之農舍用地為例,如建蔽率為60%,其法定空地即為該農舍用地面積40%,故農舍用地內通路之面積,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40%計算。
(三)本辦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第2目有關「面臨前目經公告之道路、現有巷道其寬度未達8公尺」應退縮建築深度之規定,所指現有巷道是否包含私設通路1節,應依各縣市所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其認定方式請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四)本辦法第12條有關解除套繪規定疑義1節:按「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分別為本辦法第12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至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辦理解除套繪事宜,由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五)本辦法第14條所指農舍標準圖樣為何一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本辦法第14條已有明文,是有關農舍標準圖樣請逕至本署網頁下載(內政部營建署首頁/最新消息/業務新訊/內政部制訂住宅及附屬建築工程標準圖簡介及法規公告/「鄉村地區住宅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鄉村地區住宅標準圖樣及說明書選用說明」及「鄉村地區住宅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簡易修改原則」)或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六)本辦法第12條所規定,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若於本辦法修正前已申請辦理分割,可否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分割1節,因事涉土地分割事宜,將另案請本部地政司續處。
三、副本抄送本部地政司,有關若於本辦法修正前已申請分割,可否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分割乙節,案關貴管,請卓處逕復並副知本署;隨文檢送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10月2日函及附件影本全1份
營署綜字第1022922917號
有關貴府辦理「新竹市茄苳接西濱聯絡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取得作業,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因徵收後剩餘土地喪失興建農舍權益1案,請查照。
一、依奉交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1020732753號函轉貴府102年10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20357345號函辦理。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30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3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該規定係為保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以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其立法目的並非為解決所有農業用地被徵收之權益保障問題,故有關土地徵收之權益保障或相關救濟方式,仍應回歸土地徵收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三、依貴府首揭函所述,本案需徵收土地分別為○○○地號(93年7月6日取得)及○○○地號(85年5月16日取得)等2筆農牧用地,其土地取得時間點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二種情形,故有關被徵收土地得否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分述如下:
(一)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揭函(副本諒達)說明二略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且該辦法內除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得另取得農業用地提出申請者外,並未訂有其他除外規定,爰如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致面積不足0.25公頃者,尚無法依前開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二)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者,得由所有權人選擇就被徵收部分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或就被徵收後之剩餘部分,按同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
(三)至貴府來函說明四:「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內所述,該辦法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後至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依法被徵收之土地,得準用該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案內2筆土地,本府預定自明(103)年始辦理用地取得相關作業,並未能於本辦法施行期間內取得」1節,按該辦法第4條第3項係針對屬同條第1項適用案件已於公告徵收後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方得適用,惟本案尚未辦理徵收,並非第3項規定之情形,後續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如符合本辦法第4條第1項之情形者,自得依本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詳說明二)辦理,併予澄明。
營署綜字第1022922929號
有關貴縣縣民○○○等20人於蘆竹鄉○○○地號等24筆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核定文件核發疑義,請查照。
一、依奉交下貴府102年10月24日府農管字第1020263279號函辦理。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6條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該規定係為保障本辦法101年12月14日修正預告前已取得主管機關依本辦法修正前規定審查同意農舍興建資格案件所訂之補救措施,先予敘明。
三、依貴府首揭函所述,本案貴府於101年5月9日召開核發資格證明審查會議並作成相關結論在案,依所附會議結論,本案原則同意准予發給資格證明文件之前提包括「各單位於期限內回復並無其他意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其中涉及貴府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解釋部分係「都市計畫保護區範圍土地做為集村興建農舍基地建蔽率」疑義,因涉及都市計畫法及集村興建農舍相關規定,經農委會函轉本署處理,基於都市計畫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之立法意旨,過程中本署分別請貴府重新審認本案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相關規定,並請農委會釐清都市計畫保護區申請興建集村農舍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關係,為求審慎復由本部於101年12月11日召開研商會議,並由本署(中部辦公室)於101年12月28日函請貴府依該會議結論辦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有關貴府於101年5月9日召開本案審查會議已完成審查並作成該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案「得由農業主管機關准予發給資格證明文件」之結論涉及上述疑義釐清過程,故貴府是否已依本署上開相關函示及研商結論辦理並確認本案仍維持該次會議結論(四)「...,本案則原則同意准予發給資格證明文件;...」?抑或經貴府釐清後須按同結論(四)末段「...;如有其他異議應請規劃單位再行補正後辦理。」之情形?如本案經貴府確認仍維持101年5年9日原則同意之結論,並審認該結論等同已依本辦法第2條或第3條取得核定文件,方有本辦法第16條之適用,爰請貴府本主管機關權責審慎認定。
營署綜字第1023040450號
有關臺端陳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適用疑義,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蔡○○國會研究室102年8月28日傳真暨奉交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8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20990826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實施後,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該規定係為杜絕非為農業經營所需之小面積興建農舍造成農業用地破壞,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並確保以分期興建方式興建農舍者,如非原申請人,其申請增建之申請人資格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之規定,該規定亦為本次修正重點之一,先予敘明。
三、依臺端所述,臺端所購得之農地約0.1公頃,該農地並已建有約3坪之小農舍,因臺端非原申請人(所有權人),故按本辦法上開規定無法申請增建,有關臺端訴求意見說明如下:
(一)有關臺端建議修正本辦法寬限實施日期,自103年1月1日實施1節,查本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實施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本辦法生效日為102年7月3日,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本部尚無法令依據及權責得另訂本辦法生效日期。
(二)至有關臺端建議將原申請人之資格解釋放寬,即已興建小坪數農舍之農地再移轉回原申請人,原申請人仍可申請分期興建1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8月8日水保農字第1021817915號函示(詳附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將農舍與座落農地過戶予他人,復再次過戶至原所有權人名下,其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辦理,故欲申請增建之農地經再次移轉後雖回歸原申請人所有,惟其土地取得時點不同已造成興建資格認定標準變動,已非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原申請人,故此種情形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即需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1項資格,始得申請增建。
四、另臺端所陳意見尚涉及農業發展政策、農地管理、農民資格認定等問題,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權責,應由該會回應。
營署綜字第1040012070號
有關○○○函詢貴縣瑞穗鄉○○○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地號)繼承人得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於讓售移轉登記完畢後3年內,重新購置農地,申請農民資格審查興建農舍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2月16日府農保字第1030247465號函。
二、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興建農舍應僅得於農業用地申請,惟本案依貴府首揭函說明及所附資料,○○○於82年8月20日繼承取得旨揭筆土地時係屬學校用地,已非農業用地。爰本案建議貴府應先確認申請人繼承取得土地時(即繼承原因發生日)之土地使用分區,如屬都市土地農業區,方適用本辦法規定。
三、至有關旨案貴府請本署釋示是否符合「依法得為徵收」之要件1節,因本署非土地徵收法令之主管機關,爰請貴府依本部地政司102年10月23日內地司字第1020324299號書函(如附件)辦理,如有疑義請洽本部地政司釐清。
西鎮農字第1040020917號
有關本轄○○○、○○○地號農舍興建面積超過10%,其餘面積未作農業生產使用乙案,復如說明,請鑒核。
一、依據鈞府104年10月23日府農務二字第1042504139號函辦理。
二、旨揭農地經查外觀現況除興建農舍外,並興建圍牆、擴大農舍興建面積、大部分農地供庭園造景未做農業使用,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相關函釋,其十分之九部分應維持作農業使用且應為積極使用。其違反違章建築管理部分,本所移送本轄建築管理機關,另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部分,移請鈞府依法裁罰。
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029562號
有關貴院受理10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對坐落高雄市大社區○○○、○○○、○○○地號土地上,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之法令適用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院104年4月14日雄院隆民直102重訴103字第1041012860號函。
二、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同條第3項及第4項訂有已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有關地政機關配合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註記及執行事宜,前經本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如附件1)釋在案,該令(三)載明:「本辦法第12條第2項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適用本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案於64年間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所坐落農業用地之分割事宜,仍受本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三、另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法令適用1案,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如附件2)釋在案,本部並依據該函示以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如附件3)說明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者,其辦理解除套繪事宜。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1案,前經本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如附件4)示在案。併予敘明。
營署建管字第1040073123號
有關花蓮縣政府函詢農舍邊牆搭農業資材室或組織培養生產場等農業設施,是否尚須考量農舍該面牆有無門窗,邊牆相連及防火間隔等問題案1案,復請查照。
一、復大會104年11月6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39189號函。
二、旨案前經本署104年10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61937號函復大會在案,有關已興建之農舍得否與農業設施相連,查建築法尚無限制規定,惟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請大會卓處。
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087728號
有關農地登記簿已有興建完成農舍之註記,但該農舍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該農地移轉時,應否要求一併移轉農舍並審查其承受人資格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11月26日府地籍字第1040236053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是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請農地移轉登記時,倘已得自登記簿查知該農地上已有興建完成之農舍,自應要求申請人檢附該農舍之移轉契約書及完稅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供審認其是否併同移轉,且其承受人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要件。
三、副本抄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關南投縣政府建議,由稅捐單位於受理農地與農舍移轉核稅及辦理稅籍變更登記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一併審查是否併同移轉及其承受人資格,方能於適當時機確實管制農地與農舍之移轉1節,因涉及財政部主政業務,請併貴會104年9月1日研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農舍及其坐落用地移轉管制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一,洽商該部協助處理。
水保農字第1040206088號
有關貴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供私設道路使用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4年2月13日府農農字第1040034592號函。
二、有關於農業用地私設通路者,查內政部主管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僅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本案擬以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申請私設通路,請查明是否符合前開規定。
三、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卻無自用農舍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並應供農業使用,而私設通路為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他人通行同意書或提供土地為道路使用,並非供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及農業使用,與前開意旨不符,爰請貴府衡酌並依個案事實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1040213908號
有關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受理所轄永安區○○○地號土地申請建造農舍排水事宜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4年4月16日移署移販和字第1040044931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倘貴署為該灌排系統之管理機關(構),則有權決定同意提供與否。
農授水保字第1040214702號
貴轄○○○等24人於桃園市龍潭區○○○地號,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申請辦理專案分割為27筆地號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農業局104年4月22日桃農管字第1040008786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意旨揭土地分割為27筆土地,分割事宜請依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40216189號
有關南投縣政府函詢有關農舍供作民宿使用之經營者申請變更登記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5月1日觀賓字第1040905274號。
二、本會102年3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65247號函所釋並未涉及法規變更,先予敘明。
三、民宿之定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申請興建農舍。爰此,申請民宿使用之農舍,於民宿定義所指之利用自用住宅與農舍應供自用之原則下,其經營者應為農舍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授水保字第1040216418號
有關南投縣政府函詢農舍供作民宿使用之經營者資格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5月5日觀賓字第1040908833號函。
二、民宿之定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須興建者,得申請興建農舍。爰此,申請民宿使用之農舍,於民宿定義所指之利用自用住宅與農舍應供自用之原則下,其經營者應為農舍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授水保字第1040222456號
有關臺端致立法院陳○○委員並副知行政院簡秘書長陳情書,為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提出建言案。
一、復行政院交下104年6月11日院台農移字第1040032058號移文單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本次修法擬規範農舍申請人及承受人(因繼承移轉之承受人不受限制)應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或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者,僅係明確相關認定基準,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立法原意,非以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被保險人為唯一資格,且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移轉亦不受限制,並不會影響真正從事農業生產農民之權益。
農授水保字第1040224540號
有關台端函請內政部營建署解釋訂有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約之佃農若欲興建兼具居住功能之自用農舍,按目前法令在程序上應如何辦理,又須取得何種證明文件一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4年6月26日營署綜字第1040040749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台端並未擁有該農地,爰與前開規定不符。
農水保字第1040225084號
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農作產銷設施附屬於農舍範圍之審查疑義案,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7月1日府農務二字第1045514790號函。
二、農業用地依法供農業使用,除農舍及農業設施外,原則不宜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固定基礎構造物,避免影響農業用地之經營,本會並定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辦法審查」(以下簡稱容許辦法)據以執行。
三、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係基於農業生產事實所必要之輔助經營管理使用,故應與農業經營密切相關,因此容許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申請時必須提具經營計畫。另因農業設施多以建築為要件,無法避免對直接生產使用之農業用地造成影響,為維護農業生產之主體性,容許辦法第7條第1項序文規定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並考量農舍之興建,亦為農業用地上之建築行為,同條第2項規範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計算。
四、有關貴府就農舍以外農業用地面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倘依前開容許辦法規定,並就個案所提經營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所申請農業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相當,強化審查,應可於事前排除不合理之申請案件,避免農業設施成為農舍附屬設施之情形。另農舍亦為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其功能不僅於居住,亦具農業設施之功能性質,爰針對貴府反映有心人士操作農業設施部分,應檢視擬申請之農業設施項目與農舍之關聯性、是否已具功能重疊性,覈實審認其經營計畫內容,並依上開規定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1040230833號
有關臺端「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草案意見陳情書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4年8月7日院臺農字第1040043238號及同年月10日院臺農字第1040043701號2函暨新竹縣政府104年8月6日府農輔字第1040120059號函辦理。
二、民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雖放寬自然人均得承受農地,惟農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依本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意旨,即指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始得申請興建農舍。爰非買受農地者即為農民,亦非農地所有權人即得興建農舍,申請興建農舍仍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相關規定審核,先予敘明。
三、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為明確認定申請人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除符合目前本辦法第2條所訂一般形式要件之資格外,申請人必須檢附農業經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查核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但對於已具有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資格者,則可免重複審查。
四、又農舍興建與使用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農舍移轉之承受人自應為農業生產經營所需取得農舍之農民,以確保農舍興建及移轉後均為從事農業生產者所用,避免已興建農舍及其農業用地續遭投機炒作後不當利用,以落實本條例第1條「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及第18條農舍興建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爰依本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增訂農舍移轉之承受人應符合上開農民條件。
五、本次修法係為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本條例規範農舍為輔助農民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之立法目的,引導農地所有權人興建農舍或買受農舍必須確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自源頭管理,減少非農民興建或買賣後衍生不當使用,倘僅維持現行規定,仍不足以導正農舍農地炒作亂象。而對於違規農舍之取締裁罰,本會與內政部將同時督導縣市政府落實執行,加強稽查。
六、旨揭辦法修正草案預告期間迄104年7月27日止,本會刻與內政部彙整各界意見中,台端建議已納入研參。
農水保字第1040232306號
有關台端「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草案意見陳情書,本會以104年8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990707號函及同年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30833號函回復有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4年8月18日院臺農字第1040044586號函交下總統府104年8月10日華總公三字第10400093050號書函暨本會主任委員辦公室交下行政院林政務委員○○箋轉台端104年7月27日緊急陳情書辦理。
二、民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雖放寬自然人均得承受農地,惟農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依本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意旨,即指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始得申請興建農舍。爰非買受農地者即為農民,亦非農地所有權人即得興建農舍,申請興建農舍仍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相關規定審核,先予敘明。
三、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為明確認定申請人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除符合目前本辦法第2條所定一般形式要件之資格外,申請人必須檢附農業經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查核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但對於已具有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資格者,則可免重複審查。
四、又農舍興建與使用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農舍移轉之承受人自應為農業生產經營所需取得農舍之農民,以確保農舍興建及移轉後均為從事農業生產者所用,避免已興建農舍及其農業用地續遭投機炒作或不當利用,以落實本條例第1條「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及第18條農舍興建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爰依本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增訂農舍移轉之承受人應符合上開農民條件。
五、本次修法係為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本條例規範農舍為輔助農民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之立法目的,引導農地所有權人興建農舍或買受農舍必須確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自源頭管理,減少非農民興建或買賣後衍生不當使用,倘僅維持現行規定,仍不足以導正農舍農地違規使用或炒作亂象。而對於違規農舍之取締裁罰,本會與內政部將同時督導縣市政府落實執行,加強稽查。
六、本辦法修正草案已預告完成,預告期間各界提供之建議,內政部與本會將納入評估及參考。
農授水保字第1040236081號
有關貴辦公室建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暫緩執行案,本會以104年9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990828號函回復有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4年9月14日院臺農字第1040050198號函交下貴辦公室104年9月4日(104)年國美字第1040788號函辦理。
二、民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雖放寬自然人均得承受農地,惟農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依本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意旨,即指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始得申請興建農舍。爰非買受農地者即為農民,亦非農地所有權人即得興建農舍,申請興建農舍仍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相關規定審核,先予敘明。
三、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為明確認定申請人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除符合目前本辦法第2條所訂一般形式要件之資格外,申請人必須檢附農業經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查核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但對於已具有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資格者,則可免重複審查。
四、本辦法修正案已於104年9月4日由內政部會銜本會發布,係為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本條例規範農舍為輔助農民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之立法目的,引導農地所有權人興建農舍或買受農舍必須確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而非為投資、買賣或轉作非農業使用(民宿、工廠、度假別墅)而興建農舍,為導正農地濫建農舍亂象所必要。
五、至本辦法原修正草案所增列農舍承受人資格規定,本會將另案推動修正農業發展條例。
農水保字第1040239112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法院和解共有物分割確定,不得參照貴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4年10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35146號函。
二、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貴部102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20360708號函釋有案,因此,除前揭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割者外,其餘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若辦理分割,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範。
三、依前揭說明,本案所詢經法院和解共有物分割確認,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所規範,不得逕依貴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示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另有關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部分,本會前以103年10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1075號函貴部營建署表示相關意見在案,併請貴部參處。
水保農字第1040245402號
有關臺端函詢農舍興建需具有農保資格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18日保農承字第10415001980號函辦理。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爰農民之認定非以農保為唯一要件,先予敘明。
三、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如有疑義建議台端逕向地方政府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40245838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舍邊牆搭農業資材室或組織培養生產場等農業設施,是否尚需考量農舍該面牆有無門窗,邊牆相連及防火間隔等問題,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8月14日府農保字第1040152054號函暨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0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61937號函及同年11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73123號函辦理。
二、農舍與農業設施之性質不同,所依據之法令規範及管制規定亦不同。又農業設施之容許同意,亦基於農業生產事實所必要之輔助經營管理使用,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辦法」第13條附表1「農作產銷設施─農業資材室」之申請基準或條件,明敘「限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農舍與農業資材室均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三、另依據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已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本案農業設施究屬新建或增建,因涉個案事實認定,應由貴府本於權責依法認定核處。
四、有關農業用地或農業區內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案件及鄰地為永久性空地可否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限制一節,前經內政部92年3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5138號函(如附)釋在案,至農舍及農業設施申請建築執照因涉個案事實認定,應由貴府本於權責依法認定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1040246422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執行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審查作業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11月25日府農務字第1040403696號函。
二、依據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附件「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中「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未包含農會開立之農保證明,應檢附之資料仍請依該函規定辦理。
三、有關申請人檢附「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證明文件」一節,查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第5目略以,基層公所應依抽查結果分批分次統計造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轉知農民。爰農民倘有申請天然災害救助紀錄,允應具備相關核定證明文件。另為協助基層公所辦理上開業務,本會農糧署業於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開發格式化之「農業天然災害審核通知」(如附件),相關文件可洽土地所在地公所協助提供。
四、次查「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之全國糧政跨區即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目前已開放相關權限予縣市政府轉(契)作、休耕承辦人,並可於共同申報處理系統項下查詢申報及核定情形。建議應由農舍申請人檢附轉作申報第三聯單,或出具領取補貼之匯款存摺影本,俾供縣市政府據以查詢申報資料及核定情形。另因「全國糧政跨區即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系統屬整合平台,為避免系統資料庫龐大造成運作延宕,可查詢其別為當期作往前起算2年內之資料。
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13984號
有關個別農舍依水土保持法設置之水土保持設施,其農舍用地面積計算疑義1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11059號函(諒達)辦理,並復貴局104年3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463545100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本辦法所定農舍建築面積為第3條、第10條與第11條第1項第3款相關法規所稱之基層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次按「有關個別農舍之外牆或其代替柱、遮陽板、陽臺、屋簷、出入口雨遮、雨遮、花臺、於一樓地坪施作停車空間或其他水泥地坪,均應依本辦法規定將其水平投影面積全部納入農舍用地面積檢討,即其水平投影面積均不得超過農舍用地面積(農業用地10%部分)之範圍......。」本部102年12月6日臺內營字第1020812243號函已有明示。
三、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104年4月17日揭函說明二稱:「『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舍興建,按水土保持相關法規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依其計畫內容設置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應屬農舍附屬設施,計入農舍用地面積內(農業用地10%)。」請據以依照辦理。
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26214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舍之案件,申請農舍原使用執照內附加註記之配合耕地地號之變更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7月14日府建管字第1040109304號函。
二、本部99年9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865號函示略以:「......該條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之耕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領得使用執照之案件......其申請農舍原使用執照內附加註記之配合耕地地號之變更......得依該農舍申請興建當時之法令依據及許可條件,以及現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以其10公里範圍內之耕地檢討辦理......。」故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舍之案件,申請農舍原使用執照內附加註記之配合耕地地號之變更,該用以交換之土地,應為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
農企字第1040704188號
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上之農舍,設立公司經營肥料零售業等事業項目,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1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040096988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又同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是以,農業用地興建有合法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且該農舍係依原核定用途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三、次查本會102年12月20日農企字第1020240577號函釋說明,農舍於自用前提下,得附帶經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所列農牧用地之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等項目),該營利事業登記亦應與使用項目相關,始符合農舍用途使用。準此,農舍應以自用為主,若依公司法作公司設立登記,即賦予該處所得作為公司法人使用,自與上開農舍之自用原則有違,難謂依核定用途作農業使用。
農授水保字第1040707932號
有關貴府審查○○○等10人所有○○○等地號集村農舍農民資格變更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3月6日府建農字第1040015613號函。
二、有關集村農舍變更起造人,本會前於98年8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943號函核釋略以:「...3.非屬繼承之變更起造人,其集村興建農舍之戶數與農舍建築基地面積並無改變者,逕審查變更起造人之興建資格條件,其資格條件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4.集村興建農舍之戶數與農舍建築基地面積已有所不同者,則應以重新方式辦理。...」,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建築變更起造人時,除為繼承且在施工者外,應依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另本會於104年2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702591號函復貴府「如該案經貴府認其屬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具有瑕疵或不實等情形,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3條規定,由貴府依職權撤銷其核定」在案,先予敘明。
三、請貴府衡酌該案實際情形,依前項說明及相關規定憑辦。
水保農字第1040708381號
有關臺端函詢農舍移轉登記過戶給建築使用人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104年3月12日請示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略以:「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爰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予同一人,始符上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1040712499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農業用地取得是否符合89年度取得土地資格之認定,其單筆土地不足0.25公頃,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之疑義案,請查照。
一、復貴所104年4月13日晉師建字第52-7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案,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爰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其取得時點認定請依前開號令辦理。惟若屬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三、次按本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第3條第11款耕地之定義,「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田、旱地目之土地」已為耕地之外之農業用地,倘依貴所提供資料所示,本案土地屬國家公園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耕地範圍,亦難謂為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所稱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爰本案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仍須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農授水保字第1040712820號
有關共有土地出具同意書供其中1人申請興建農舍後,是否喪失另1筆共有土地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之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4年4月15日陳情書。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管核定:...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五、申請人應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先予敘明。
三、另依據本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略以:「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其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如下: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資格條件。二、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但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三、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分管土地範圍內。四、申請之該筆農業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者,其面積應超過0.25公頃,惟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雖未達0.25公頃者,仍得依本原則辦理。...。」,惟公同共有土地之個別共有人持分面積無法確定,爰宜先予釐清。
四、有關農舍個案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向所在地地方政府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40713322號
有關臺端函詢農舍興建資格及修法概要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4年4月20日信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2年之限制。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修正,本會正廣集各界意見並期取得共識,尚屬研議階段。
農授水保字第1040713470號
有關農舍及坐落土地取得後擬拆除原有農舍重新建造其相關取得資格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4年4月18日申請書。
二、農舍拆除後申請新建,其申請人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相關規定。惟個案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洽所在地地方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40714362號
所詢農舍及容許面積計算方式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公司104年4月28日錦字第1040402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略以:「...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先予敘明。
三、另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貴公司所詢事項係屬內政部營建署權責,請向該署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40723036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4年7月20日書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除符合規定比例外,農業用地面積應不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先予敘明。
三、次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本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暨內政部104年6月23日臺內地字第1040417613號函已敘明,就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本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規範。
農授水保字第1040724764號
有關農舍放流水審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7月30日府農務字第1040145770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明定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係為確保農舍放流水無擅自排放之情形,並避免農舍放流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有違「安全農業」之政策目標。
三、前述有關放流水「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之同意」之部分,倘私有水體行經多處私有農地之溝渠且後端排入灌排系統,申請人自應取得所有農地所有權人及後端灌排系統管理機關(構)之同意排放許可文件。
四、至「倘灌排系統無法釐清其管理機關」一節未明,請貴府敘明所詢事項及分析事由再議。
農授水保字第1040725310號
有關臺端函詢提供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辦理分割、移轉、合併,是否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4年8月10日申請書。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先予敘明。
三、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已認定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經營面積比例應符合法令規定,以維持基本之農業經營規模及其完整性。是以本條例89年1月28日修法後依其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縱使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若其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按理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此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者,以及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者,其均應受此規定所規範,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知該筆農業用地。
四、提供說明二、三原則供參。惟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洽所在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農授水保字第1040726006號
有關原所有權人○○○於南投縣國姓鄉○○○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其農地及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併同移轉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院104年8月14日投簡裕民圓104埔簡42字第13464號函。
二、建築物不論實施建築管理前後,均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旨案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且無使用執照,應先釐清是否為「農舍」。
三、倘經查明旨案建物確為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
水保農字第1040730076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舍興建資格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104年9月25日申請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先予敘明。
三、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洽地方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40734823號
有關○○建築師事務所函詢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共有農業用地,於97年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且於103年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得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舍興建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案,請查照。
一、依據○○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1月9日申請書(如附)辦理。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規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係針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且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爰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業用地非屬耕地,先予敘明。
三、有關共有土地之分割,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惟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雖其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已變動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日期,得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四、另,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後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核釋有關本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爰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單筆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再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會上開釋令已明定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認定之。
五、惟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本案究屬本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3項之農業用地,得否不受本條例第18條農舍興建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請貴府本於權責核處逕復,並副知本會。
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5113號
有關山坡地興建「農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3條規定設置「人行步道」退縮距離1.5公尺面積,是否計入農舍用地面積(農業用地10%部分)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3月20日府建管字第1040049203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另依本署101年2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2903513號函示:「......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1年2月6日水保農字第1011865008號函)檢送101年2月2日研商農舍解釋函處理會議紀錄陸、臨時動議決議略以:『申請興建農舍案件,如確有附屬設施(如通道、停車空間等)併同提出者,宜整體規劃納入審查。』及100年12月2日農水保字第1000168057號函示:『農地上農舍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需之農路,倘經認定僅作為農舍通行之用,而非生產所需者,應將此作為農舍通行用途之設施,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於申請興建農舍時一併提出,其面積應併入興建農舍土地面積10%檢討。』請據以依照辦理。」,是「人行步道」面積檢討計算依上開規定應納入農舍用面積(農業用地10%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263條規定:「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第1項)建築基地具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未能依前項規定退縮者,得減少其退縮距離或免予退縮;其認定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2項)......。」有關退縮設置人行步道1節,貴府如認定建築基地具有特殊情形,得依上開規定訂定認定原則,減少其退縮距離或免予退縮。查花蓮縣政府已訂有「花蓮縣山坡地建築基地人行步道設置原則」,檢附該原則1份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1040990305號
有關○○○陳情其土地在都市計畫內,申請自用農舍事宜案。
一、依據104年4月22日立法委員孔○○國會辦公室轉陳情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一)非都市土地工業區或河川區。(二)前款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林業用地。(三)非都市土地森林區養殖用地。(四)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合先敘明。
三、都市計畫保護區尚非屬上開限制個別農舍興建之區位,又本案桃園市政府認為林地目土地應維持林用,不得興建農舍,涉及林務相關法令規定,爰請貴局卓處逕復。另有關個案之審查、否准,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併予敘明。
農授水保字第1040990828號
有關貴辦公室建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暫緩執行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辦公室104年9月4日(104)年國美字第1040788號函。
二、民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雖放寬自然人均得承受農地,惟農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依本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意旨,即指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始得申請興建農舍。爰非買受農地者即為農民,亦非農地所有權人即得興建農舍,申請興建農舍仍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相關規定審核,先予敘明。
三、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為明確認定申請人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除符合目前本辦法第2條所訂一般形式要件之資格外,申請人必須檢附農業經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查核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但對於已具有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資格者,則可免重複審查。
四、本辦法修正案已於104年9月4日由內政部會銜本會發布,係為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本條例規範農舍為輔助農民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之立法目的,引導農地所有權人興建農舍或買受農舍必須確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而非為投資、買賣或轉作非農業使用(民宿、工廠、度假別墅)而興建農舍,為導正農地濫建農舍亂象所必要。
五、至本辦法原修正草案所增列農舍承受人資格規定,本會將另案推動修正農業發展條例。
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54192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同一使用執照、同一起造人之多棟農舍,執行法院應如何執行拍賣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7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40234126號函。
二、查「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賦稅優惠,且為農地管理需要及符合上述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申請一棟農舍,法院拍賣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已通函各法院有案,其意旨相當明確,故同一人因拍賣而同時取得二棟以上之農舍,與本會農地管理政策並不相符。」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96年9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953號函釋有案。本案因貴府民國71年間所發使用執照同時有5棟農舍,滋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詢相關問題,該使用執照之核發是否符合相關建管規定?請先依本部營建署104年7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48165號書函(詳附件)意見,釐清核發該使用執照之個案事實或法令依據後依法妥處。又倘該使用執照之核發無違反建管相關規定,基於地政機關係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規定辦理農舍移轉登記事宜,相關法院倘針對該會之規定有執行上困難,因涉及農地管理政策,宜請其逕向該會洽詢,以資便捷。
三、副本抄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檢附相關資料1份。
水保農字第1041804155號
有關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2筆土地標示合併分割,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公司104年2月25日東字第1040201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應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之農業用地,於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委託人所有後,應以該農業用地辦理信託登記前之取得時點為基準。」,先予敘明。
三、爰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取得時點認定應依上開號令辦理,貴公司所詢事項涉及個案認定,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洽彰化縣政府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1804539號
有關貴府函詢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可否依民法規定申請私設通路疑義案,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3月3日府農農字第1040042586號函。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該袋地通行權之行使,似不拘任何形式手段,非謂須申請私設通路不可,可使該袋地達通行目的即可。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私設通路」為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又該項目之附帶條件規定:「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涉及土地使用相關管制規定,爰農地縱具袋地通行權而有興闢私設通路之必要,仍應符合上開規定使得申請容許使用。本案仍請依本局104年2月24日水保農字第1040206088號函辦理。
四、有關貴府所詢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提供他筆農地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得否另供私設通路使用疑義,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1804610號
有關臺端函詢所有土地取得時點,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4年3月4日未具文號申請書。本案前經本局104年2月16日水保農字第1041803357號函函釋及104年2月25日水保農字第1041803858號首長信箱答覆之解釋並無相異之處。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應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之農業用地,於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委託人所有後,應以該農業用地辦理信託登記前之取得時點為基準。」。
三、台端分次取得土地持分,應以申請地號最後取得所有權狀態認定之,惟個案認定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洽桃園市政府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1804896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3月6日府建農字第1045008459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附件一),核釋有案,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附件二)補充規定。另,依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函(附件三),已核釋農業用地為共有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爰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之部分處理原則已不適用。
三、農業用地若為分次取得土地持分,應以申請地號最後取得所有權狀態認定之。惟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貴府依前開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1805456號
有關貴所函詢農牧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所104年3月13日104詠宸字第1040313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附件一),核釋有案,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附件2)補充規定。
三、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個案如有疑義,請逕向彰化縣政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41805840號
有關臺端來函詢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內容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4年3月16日中市梅臨停0002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先予敘明。
三、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所提「...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爰申請人若非原申請人,需依上開規定辦理,非僅審查第1款資格,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四、副本抄送內政部營建署,有關函詢第一項問題涉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分期興建方式辦理」(如附)之釋疑,請貴署卓處逕復。
水保農字第1041807013號
有關貴府為民眾陳情於不同縣市已有一棟農舍,今於其他縣市農地,為農業經營確有另興建農舍之實際需要,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疑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3月31日府農農字第1040064447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已明定「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爰民眾已有農舍即未符上開規定。
水保農字第1041807372號
有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農民資格,分次取得持分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4月2日府農務字第1040063895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案,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之。分次取得土地持分者,不論分次取得之單次面積是否達0.25公頃,皆應以該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
水保農字第1041807718號
有關貴府函詢已取得農民資格審查後並已領有建照執照之農舍土地與毗鄰自有農地合併分割後,是否得免再申請農民資格審查逕向建管單位辦理建照執照變更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4月9日府農保字第1040062106號函。
二、農舍土地因調整農地經營需要辦理合併分割,雖未增加土地宗數且地號及土地登記簿所有權日期未變更,惟其形狀及面積皆有改變,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重新審查。惟旨案係屬個案,個案審查係屬貴府權責,爰本案請本權責卓處。
營署綜字第1042902812號
有關貴府函詢興建集村農舍疑義1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1月22日水保農字第1041801107號函副本轉貴府104年1月13日農務字第1040007378號函辦理。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設置之公共設施附表」如附件1;又本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是有關農舍標準圖樣請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另本部前以98年2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80800113號令,訂定「鄉村地區住宅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鄉村地區住宅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選用說明」及「鄉村地區住宅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簡易修改原則」,並依建築法第19條規定於89年間制訂住宅及附屬建築物建築工程標準圖(住宅15種及附屬建築物1種,如附件2)提供民眾選用。
三、有關集村農舍之興建方式、農舍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建蔽率及容積率等,本辦法第11條已有相關規定,次查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及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9款及同編第162條另有明定,隨文並檢附相關條文供參(如附件3)。
農授水保字第1040739037號
有關貴轄民眾申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其經營計劃書及自產自銷證明單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12月21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3673900號函。
二、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增列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認定,及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業經本會邀集相關單位研商訂定,並提供審查參考原則供貴局參考(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參照),貴局得依轄內農業生產環境條件、區域特色、自治規定及個案情形予以審查。
三、另有關本辦法第3條之1規定,申請人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所述申請農業用地之面積,係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計算。
四、本案仍請貴局衡酌個案事實審認,並依上開號函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51830521號
有關貴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認貴市美濃區○○○地號之申請人○○○是否為農民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5年5月30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1426200號函暨○○○105年6月4日陳情書。
二、依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所提供之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有關「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依規定農地取得應滿2年始得申請,其目的在於要求申請人應有2年實際從事農業事實,須有實績始得認定有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具2年實際從事農業事實確為審查要件。
三、依貴局來函說明二,該案會勘結果「農地現況經營與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不符...未能具體、正確述明作物之栽培管理情形,歉難判定地主係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耕作者」,其是否即認定過去2年內均無經營實績等情形,應視審查當時情形及駁回之具體事由而定,爰該案得否補正、得立即或一段時間後再予以重新受理申請,係屬貴局之權責。另建議貴局後續審查案件時,得一併敘明審認結果、駁回事由及申請人不服得予以續處等事項。
農授水保字第1050252427號
有關您來函所詢農舍申請人資格適法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您105年11月28日來函,暨依據內政部105年12月30日內授營綜字第1050818364號函辦理。
二、本案已領得農舍建造執照施工中之農業用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土地必須註記,在解除土地套繪前,得否與鄰地進行合併分割,不無疑義。另本案農舍尚在興建中,若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得與臨地進行分割合併,其所依循之審查許可條件已生變動,爰本會以為其農民資格自應依現行規定重新審認。
三、另本案所涉土地管制、農舍建照、施工及變更設計等係屬建築管理事項,如有疑義應請向內政部洽詢。
農水保字第1051814639號
有關所詢區域計畫實施前完成之建築物補辦農舍使用執照事宜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9月7日府農保字第1050169597號函。
二、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物外,一律不准建築。爰除農舍外尚有交通、學校、工廠、公共建築物等得為合法建築物。
三、次依貴縣光復鄉公所104年6月16日光鄉建字第1040008023號函,旨揭個案區域計畫實施前完成之建築物如已認定為合法建物,則應視該建築物之屬性為何,如屬農舍,則似無須再行申請審認農民資格,至其使用執照取得等相關事宜,屬內政部權責,應請向該部洽詢。
營署綜字第1060016306號
有關臺端陳情101年經贈與取得之農舍及其農業用地,因配合政府道路拓寬徵收工程,將原有農舍拆除並將部分土地逕為分割作為道路用地,導致無法申請興建農舍1案,復請查照。
一、復臺端106年3月14日陳情書。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訂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得準用本辦法第3條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並非為解決所有農業用地被徵收之權益保障問題,相關土地徵收之權益保障,仍應回歸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
三、另針對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且已興建農舍依法被徵收是否得以補償性保有其農舍興建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農業發展條例主管機關立場業以105年10月5日農水保字第1051808602號函闡明「基於農舍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而非以保障其居住權利為主,且本條例修正前後取得農業用地之差異,係法律賦予之,而其授權辦法明文規定對於徵收案件,得賦予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相關補償措施,爰對於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不論是否已興建農舍者均無法適用之。」是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其申請興建農舍之面積規模,仍應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
農水保字第1060205096號
有關宜蘭縣政府所詢冬山鄉○○○地號原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申請人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申請增建得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疑義一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署106年2月9日營署綜字第1060004779號函。
二、有關法律之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類似事項之規定,以為適用。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之另一案例類型之上(楊仁壽著「法學方法論」,民國76年2月,第180頁)。
三、本案如經認定屬「分期興建」,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已明文規定採「分期興建」方式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即應適用前揭規定,與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範之事項,比附援引其他規定即屬有間,爰應不宜再予類推適用本辦法第3條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規定。
四、旨案法定繼承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繼承該筆小於0.25公頃之農業用地,如該農業用地未存有農舍,得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及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而旨案因已存有農舍,囿於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致無法申請增建,其似屬102年修法時未考量之部分,建請研議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為妥。
農授水保字第1060213614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4月10日府商都字第1060066261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所稱之「該筆」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僅得以單一筆地號申請,不得多筆土地合併計算,先予敘明。
三、上開最小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農業使用之最小面積,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有關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應請依上揭原則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60708177號
有關您所詢委託興建農舍爭議等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您106年3月22日陳情書辦理。
二、本會前於105年12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50242549號函及106年3月8日農水保字第1060701853號書函,均是針對農業發展條例相關名詞及農舍定義予以函釋。
三、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建築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該農業用地須確供農業使用,其係為確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確供農業使用及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惟旨揭所詢事項係該棟建築物(興建農舍)之履約爭議,尚無涉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及農舍興建後須維持農業生產使用之規定。
水保農字第1061804094號
有關貴府函詢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4月19日府農農字第1060073537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已定義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並不以職業別作為審查原則,倘當事人係為申請興建農舍,其農民資格認定,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已有規範,並依據該辦法第3-1條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對於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雖依該條例得免檢附申請人從事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惟仍需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提出經營計畫書,以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及農村發展。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案件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審查時仍請貴府依個案事實審認。
營署建管字第1040040322號
有關臺灣花蓮農田水利會辦理「台9線235K+525~237K+490路基拓寬工程」移設灌溉溝渠解除鳳林鎮○○○地號農舍列管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6月16日府建管字第1040080239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本案因公共工程需要,價購旨揭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如該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時,自得依上開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辦理解除套繪,並配合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調整套繪管制範圍。
營署綜字第1040043758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適用疑義1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7月1日水保農字第1041882989號函轉貴府104年6月30日府農保字第1040124534號函辦理。
二、有關申請人主張依法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之農業用地有數筆,並擬將各被徵收或協議價購土地面積合併計算,用以作為申請興建農舍用地面積1節,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6月3月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750號函及100年3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5206號函示(如附件),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僅得於一筆土地上提出,無法合計多筆共有農地之持分,另於其他土地興建農舍並計算可建築之面積,多筆單獨所有農地亦同。
三、如申請人擬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依前開函示意旨,所持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不得採多筆土地合併方式辦理,於徵收或協議價購後依前開辦法第4條規定重新購置取得之農業用地,亦僅得以被徵收或協議價購之1筆農業用地作為申請面積。
府農農字第1040065692號
有關台端所提因申辦興建農舍程序繁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效期限得否展延一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3月30日農企字第1040210406號函及水保局交下台端104年3月12日於農委會首長電子信箱留言辦理。
二、依農委會上開號函復: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係審認該申請之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無誤,俾供持憑辦理申請稅賦減免優惠或興建自用農舍。參酌土地稅法第39條之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24條等對於土地移轉或贈與行為發生後1個月內申報、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申報,以及行政程序法第51條人民申請案處理期限最多為4個月之規定,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4條明定,農用證明之有效期限為6個月,業充分考量辦理各該業務之準備期限,尚屬妥適。
三、至農用證明於有效期限內作為申辦前開稅賦減免或興建自用農舍之審認文件,即屬有效文件,無因稅賦或農舍受理審查機關之處理時間而致失效問題,故與農用證明之有效期限規定無涉。依卷附台端所述,係屬個人備具相關申辦文件之時程安排問題,尚非可歸責於法規之規定。
四、另有關無自用農舍證明時效之疑義乙節,請本府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工商發展處)依權責協處逕復。
農授水保字第1040223088號
有關臺灣花蓮農田水利會辦理「台9線235K+525~237K+490路基拓寬工程」移設灌溉溝渠解除鳳林鎮○○○地號農舍列管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6月16日府建管字第1040080239號函。
二、本案係內政部營建署權管範圍,且內政部營建署於104年6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40322號核示有案,請貴府依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40722050號
有關農舍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民宿登記,其民宿經營者如為農舍及其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7月6日府旅行字第1041102797號函。
二、民宿之定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款第9款,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申請興建農舍。爰申請民宿使用之農舍,於民宿定義所指之利用自用住宅,與農舍應供自用之原則下,其經營者自應為農舍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授水保字第1040725310號
有關台端函詢提供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辦理分割、移轉、合併,是否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4年8月10日申請書。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先予敘明。
三、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已認定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經營面積比例應符合法令規定,以維持基本之農業經營規模及其完整性。是以本條例89年1月28日修法後依其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縱使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若其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按理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此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者,以及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者,其均應受此規定所規範,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
四、提供說明二、三原則供參。惟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洽所在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農授水保字第1040727491號
有關○○○所有座落花蓮縣秀林鄉○○○地號,作為梅園地區(特別景觀區)用地需要讓受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則○○○得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於讓售移轉登記完畢3年內,重新購置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案,係屬貴署權責,移請貴署主政逕復,請查照。
依花蓮縣政府104年8月27日府農保字第1040167202號函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40730594號
有關貴縣○○○申請農舍建照執照,經審查現有道路占用農地面積,其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如何計算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9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40183492號函。
二、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面積在0.25公頃以上,如因現有道路或公共溝渠通過,該道路及公共溝渠部分之面積不得提供計算農舍興建面積之比例,亦即以扣除通行之用農路及供農田排水之公共溝渠後之實際農作面積,作為農舍興建之計算依據。惟本案所涉個案審查事宜,仍由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1040739037號
有關貴轄民眾申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其經營計畫書及自產自銷證明單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12月21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3673900號函。
二、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增列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認定,及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業經本會邀集相關單位研商訂定,並提供審查參考原則供貴局參考(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參照),貴局得依轄內農業生產環境條件、區域特色、自治規定及個案情形予以審查。
三、另有關本辦法第3條之1規定,申請人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所述申請農業用地之面積,係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計算。
四、本案仍請貴局衡酌個案事實審認,並依上開號函規定辦理。
台內營字第1040801723號
有關貴社函詢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土地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前已被政府徵收,可否適用修法前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疑義1案,請查照。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社103年5月1日(103)永誠發字第066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第4條規定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以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合先敘明。
三、依貴社首揭來函所述,本案土地係於101年12月24日本辦法修正前被徵收,且當事人僅係「擬購買」農地1筆,並未提出興建農舍之申請,雖本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第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既有權益,惟是否符合本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後該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要件,尚非無疑;另客觀上亦因當事人於土地被徵收後本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既無購買農地、未提出申請等具體表現行為,俟當事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時,自應以申請時之法令審理,尚無修正前規定之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1040990305號
有關○○○陳情其土地在都市計畫內,申請自用農舍事宜案。
一、依據104年4月22日立法委員孔○○國會辦公室轉陳情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一)非都市土地工業區或河川區。(二)前款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林業用地。(三)非都市土地森林區養殖用地。(四)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合先敘明。
三、都市計畫保護區尚非屬上開限制個別農舍興建之區位,又本案桃園市政府認為林地目土地應維持林用,不得興建農舍,涉及林務相關法令規定,爰請貴局卓處逕復。另有關個案之審查、否准,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併予敘明。
水保農字第1041803986號
「共有農業用地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後,辦理興建農舍釋疑」事宜
一、按本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規定,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爰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其取得時點認定應依前開號令辦理。惟若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二、台端土地若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則經共有物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取得時點認定應依上開號令辦理;另個案認定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洽縣市政府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1805481號
「申請農舍」相關事宜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二、次依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倘台端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確為89年1月4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即不受該筆農地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惟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台端逕洽縣市政府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1806870號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疑義」事宜。
一、復內政部營建署移交103年3月20日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信箱(案號1040320005)辦理。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筆」農業用地,係指土地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先予敘明。
三、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規定,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應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爰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其取得時點認定應依前開號令辦理。惟若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該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不受0.25公頃面積之限制,得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1041807329號
「離島地區農舍除起造人自住外,是否可由配偶名義申請民宿登記?亦或其多餘房間是否可出租提供他人住宿?」相關事宜
一、依法興建之農舍難得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做為民宿使用,惟其經營者如非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不符農舍應供自用之原則,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允許農業用地得興建農舍之立法目的,從而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二、農舍興建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意旨,揆諸農舍興建立法精神,係強調「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是以出租行為係營利行為,已違反所謂「自用」原則。
農授水保字第1041807671號
「農舍起造人之農保投保者是否也應考慮配偶一方?」相關事宜
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然現今許多型態已違原先之立法意旨,造成農地破碎、農舍商品化之亂象,為期農舍興建能回歸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落實維護農業生產環境,目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正廣汲各界意見,積極研擬修法,感謝您的建議!您提供的意見我們會納未來修法之參考。
農授水保字第1041807865號
「建請農業主管機關重視農地興建農舍問題」相關事宜
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然現今許多型態已違原先之立法意旨,造成農地破碎、農舍商品化之亂象。自99年起,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針對農舍興建者之資格審查、興建區位、農舍最小面積限制、許可條件、放流水標準、後續稽查管理等進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作業,歷經13次討論,完成第一階段修法,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目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正廣汲各界意見,積極研擬修法,以期農舍興建能回歸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落實維護農業生產環境。感謝您的建議!您提供的意見我們會納未來修法之參考。
水保農字第1041808195號
「農委會6月擬修法:蓋農舍限制身分,須為實際從農之人及具備農保資格」相關事宜
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然現今許多型態已違原先之立法意旨,造成農地破碎、農舍商品化之亂象,為期農舍興建能回歸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落實維護農業生產環境,目前本會正廣汲各界意見,積極研擬修法,朝申請興建農舍須具備農保資格等方向限縮,亦將實際從農之人但無農保資格納入考量。惟相關法規尚未修正前,仍得依現行法規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1041808273號
「有關78前取得之共有農地上興建農舍事宜」相關事宜
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函略以:「核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其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如下:...三、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爰台端僅能就其應有之持分面積計算。
農授水保字第1041808629號
「農舍違規改建民宿販售」相關事宜
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審查,以及興建後之後續稽查管理,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職掌,台端所提農舍違規改建民宿販售一事,因台端所附信件內容無法讀取,爰本會無從協助,如有事證,建請逕向所在地花蓮縣政府反映處理。
農授水保字第1041809289號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建議」相關事宜
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然現今許多型態已違原先之立法意旨,造成農地破碎、農舍商品化之亂象。自99年起,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針對農舍興建者之資格審查、興建區位、農舍最小面積限制、許可條件、放流水標準、後續稽查管理等進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作業,歷經13次討論,完成第一階段修法,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前次修法,有關農舍申請人資格部分修正條文,因各界意見分歧留待下階段修法處理。爰目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正廣汲各界意見並期取得共識,以利農舍興建能回歸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落實維護農業生產環境。感謝您的建議!您提供的意見我們會納入未來修法之參考。
水保農字第1041809724號
「興建農舍辦法,其中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事宜
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放流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先予敘明。
二、惟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台端依上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水保農字第1041809725號
「補充104.5.1前函有關修改興建農舍必須投農保的規定」相關事宜
台端前函本局已於104年5月5日回復。感謝您的建議!您提供的意見我們會納入未來修法之參考。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2946號
「大選前民氣可用,政府卻放著不用,選後更不可能成案了,台灣農地的悲哀」相關事宜
為導正農地農舍炒作亂象,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一貫立場不變,針對各界意見,將適時溝通,持續推動修法作業,感謝您對修法之支持與農地農舍之關心。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2947號
「取締非法農舍落實農地農用」相關事宜
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為確保農舍興建之申請人確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至農舍興建後仍應維持農業使用,前開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經檢查未依規定使用者,應依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為落實農地農用,本會與內政部將加強督導地方政府落實稽查與裁處,徹底執行前開辦法與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未來並將公告地方政府辦理情形,由全民監督。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3231號
「興建農舍有關放流水排放溝渠之規定解釋」相關事宜
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放流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有違「安全農業」之政策目標,爰依水汙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農舍放流水雖經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但仍須檢測水質,以確認符合放流水及灌溉用水標準。
二、農舍放流水若排入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系統,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規定,需由使用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放流量、水質分析、流入口位置及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搭排,其塔排水質須符合放流水及灌溉用水標準。有關放流水若排入區域性排水系統或其它自然水體,應洽該水體管理機關及水利主管機關是否訂有管理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3685號
「農舍修法意見」相關事宜
為導正農地農舍炒作亂象,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一貫立場不變,針對各界意見,將適時溝通,持續推動修法作業,感謝您對修法之支持與農地農舍之關心。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3808號
「建請從寬認定繼承者興建農舍的資格」相關事宜
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為確保農舍興建之申請人確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並未限制買賣農地之身分與資格。農舍係提供農民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本次修法擬規範農舍申請人及承受人(因繼承移轉之承受人不受限制)應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或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者,僅係明確相關認定基準,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原意,非以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為唯一資格,且農舍繼承移轉之承受人不受限制,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移轉亦不受限制,並不會影響真正從事農業生產農民之權益。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3886號
「農舍除所有權人自住房間外,多餘房間是否可由所有權人出具同意使用書出租供配偶申請民宿使用」相關事宜
民宿之定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申請興建農舍。爰申請民宿使用之農舍,於民宿定義所指之利用自用住宅,與農舍應供自用之原則下,其經營者自應為農舍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揆諸農舍興建立法精神,係強調「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是以出租行為係營利行為,依社會通識應即認定已違反所謂「自用」原則。另,有關申請民宿相關規定及程序,請台端洽交通部觀光局詢問。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3959號
「救救農民,反對農舍興建辦法不當修改」相關事宜
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為確保農舍興建之申請人確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並未限制買賣農地之身分與資格。民國89年時修訂農業發展條例,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放寬自然人均得承受農地。農地管理由「管地又管人」政策改變為「管地不管人」,並且放寬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農地得以興建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
農舍係提供農民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農地雖放寬得以自由買賣,然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且於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均明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為農民,亦即須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所需而興建,屬於農地上之特許設施,並非持有農地者即能申請,並無逾越農業發展條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意旨。
為導正農地農舍炒作亂象,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一貫立場不變,針對各界意見,將適時溝通,持續推動修法作業,感謝您對農地農舍之關心。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4023號
「關於農舍修法」相關事宜
為導正農地農舍炒作亂象,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一貫立場不變,針對各界意見,將適時溝通,持續推動修法作業,感謝您對修法之支持與農地農舍之關心。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4036號
「農舍」相關事宜
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為確保農舍興建之申請人確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至農舍興建後仍應維持農業使用,前開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經檢查未依規定使用者,應依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為落實農地農用,本會與內政部將加強督導地方政府落實稽查與裁處,徹底執行前開辦法與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未來並將公告地方政府辦理情形,由全民監督。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4319號
「農舍爭議淺見」事宜
一、農舍係提供農民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本次修法擬規範農舍申請人及承受人(因繼承移傳之承受人不受限制)應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或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者,僅係明確相關認定基準,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立法原意,非以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為唯一資格,且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移轉亦不受限制,並不會影響真正從事農業生產農民之權益。
二、本會刻正研修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您的建議將併予研參,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4589號
「請問興建農舍之農地取得日期」相關事宜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前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後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應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之農業用地,於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委託人所有後,應以該農業用地辦理信託登記前之取得時點為基準。
水保農字第1041814600號
「有關留言人於2010/11/29 19:26:22之留言內容,回覆內容目前是否仍得適用?」相關事宜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前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後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應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之農業用地,於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委託人所有後,應以該農業用地辦理信託登記前之取得時點為基準。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8月4日農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已停止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4732號
「農育權人可否於農地上興建農舍?」相關事宜
一、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目的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惟本案農地所有權人已將農地設定農育權,對該農業用地並無實際使用之權,亦即,該農業用地已非供土地所有權人農業使用。爰該農地所有權人或設定農育權人申請興建農舍,自不符上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4803號
「緊急陳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限縮案」事宜
一、農舍係提供農民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本次修法擬規範農舍申請人及承受人(因繼承移轉之承受人不受限制)應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或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者,僅係明確相關認定基準,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立法原意,非以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為唯一資格,且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移轉亦不受限制,並不會影響真正從事農業生產農民之權益。
二、本會刻正研修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您的建議將併予研參,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4955號
「農舍興建之管理」相關事宜
一、台端所詢事項,本會於104年8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041814682號已回復有案。
二、農業用地上未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之構造物,係屬違規建物,已違反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法等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由地方政府依相關規定裁罰及拆除。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5266號
「農地高漲農舍豪華農委會無法可管」相關事宜
為導正農地農舍炒作亂象,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一貫立場不變,針對各界意見,將適時溝通,持續推動修法作業。感謝您對修法之支持與農地農舍之關心。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5494號
「農舍法規」事宜
一、農舍係提供農民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本次修法擬規範農舍申請人及承受人(因繼承移轉之承受人不受限制)應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或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者,僅係明確相關農民認定基準,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立法原意,非以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為唯一資格,且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移轉仍得自由買賣,並不會影響真正從事農業生產農民之權益。
二、本會刻正研修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您的建議將併予研參,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6136號
「為孩子留下一畝田,請堅持通過農舍修法,落實農地農用!」相關事宜
為導正農地農舍炒作亂象,內政部會銜本會於104年9月4日發布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之1,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一貫立場不變,針對各界意見,將適時溝通,有關農舍承受人部分將持續推動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修法作業。感謝您對修法之意見與農地農舍之關心。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6186號
「建議」相關事宜
為導正農地農舍炒作亂象,內政部會銜本會於104年9月4日發布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之1,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一貫立場不變,針對各界意見,將適時溝通,有關農舍承受人部分將持續推動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修法作業。感謝您對修法之意見與農地農舍之關心。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6286號
「農舍的合理性」相關事宜
為導正農地農舍炒作亂象,內政部會銜本會於104年9月4日發布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之1,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一貫立場不變,針對各界意見,將適時溝通,有關農舍承受人部分將持續推動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修法作業。感謝您對修法之意見與農地農舍之關心。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6376號
「媒體報導有關行政院農委會副主委乙事,請依法處理」相關事宜
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為確保農舍興建之申請人確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至農舍興建後仍應維持農業使用,前開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經檢查未依規定使用者,應依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為落實農地農用,本會與內政部將加強督導地方政府落實稽查與裁處,徹底執行前開辦法與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未來並將公告地方政府辦理情形,由全民監督。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6453號
「宜蘭縣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及農舍建築審查辦法」相關事宜
一、民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雖放寬自然人均得承受農地,惟農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依本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意旨,即指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始得申請興建農舍。爰非買受農地者即為農民,亦非農地所有權人即得興建農舍,申請興建農舍仍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相關規定審核,先予敘明。
二、農舍興建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查該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爰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之面積後,應留供農業生產使用,並應區塊完整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90%。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修正案已於104年9月4日由內政部會銜本會發布,係為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本條例規範農舍為輔助農民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之立法目的,引導農地所有權人興建農舍或買受農舍必須確實實際從事農業生活,而非為投資、買賣或轉作非農業使用(民宿、工廠、度假別墅)而建農舍,為導正農地濫建農舍亂象所必要。
四、至本辦法原修正草案所增列農舍承受人資格規定,本案將另案推動修正農業發展條例。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6574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是否需辦理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相關事宜
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分別符合第2條第1項及第3條之1所列條件,而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除須為農民外,同時應符合農民資格條件,先予敘明。
二、有關農舍申請興建之個案審認,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洽所在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6889號
「多筆農地合併興建農舍,配合耕地解除套繪之方法」相關事宜
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排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先予敘明。
二、有關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台端逕洽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8009號
「陳請修改104年9月4日頒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相關事宜
一、有關0.25公頃之標準係參照臺灣省辦理農地重劃標準坵塊之面積規定,此面積規定在技術上已考慮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90年4月26日由內政部會銜本會發布全文12條時即已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先予敘明。
二、本辦法104年9月4日由內政部會銜本會發布之修正案,係修正第2條、第3條之1條條文。有關本辦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係因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部分縣市政府係依據申請人檢附之無農舍證明文件,以其所有農業用地為申請範圍核發農舍建築執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因開放農業用地自由買賣及有條件分割,農民前以所有多筆農業用地或整筆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因農地移轉、分割,申請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排除超出農舍用地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之部分農業用地;或有農業用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爰於102年7月1日增訂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不得解除及其除外情形,俾利據以辦理。又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須大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已大於0.25公頃或不足0.25公頃者,再不當細分申請解除套繪,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8195號
「興建新農舍」相關事宜
一、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查本辦法第2條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且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亦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先予敘明。
二、有關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建議台端逕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9245號
「農發條例之前農地小於0.25公頃可蓋農舍嗎」相關事宜
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因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2年、面積需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惟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台端逕洽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41820848號
「持分土地聯名興建農舍」相關事宜
一、依據本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規定:「核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其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如下: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資格條件。二、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但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三、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四、申請之該筆農業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者,其面積應超過0.25公頃,惟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雖未達0.25公頃者,仍得依本原則辦理。五、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先予敘明。
二、有關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相關程序請台端逕洽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1809408號
有關農舍建物有無與坐落之農業用地併同移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處104年4月23日南院崑103司執正字第59672號函。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略以:「...二、本會103年11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929號函已敘明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依其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縱使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若其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按理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均應受此規定所規範,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先予敘明。三、至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先予敘明。
三、針對內政部函詢有關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是否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範疑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以上揭號函回復意見有案,爰後續執行方式,請貴處逕洽內政部續處。
水保農字第1041809564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執行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4年4月25日陳情書。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其中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除分期興建外亦包含新建,倘台端之農業用地為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且面積未達450平方公尺,以致農舍建築面積無法達45平方公尺者,得否興建農舍應由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審酌。
水保農字第1041809976號
有關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函詢,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提供部分土地供鄰地通行相關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5月5日府農農字第1040090754號函。
二、有關於農業用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他人通行同意書或提供土地為道路使用謂為私設道路。查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僅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卻無自用農舍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
四、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3款明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爰農舍建築及其相關附屬設施應於該筆農業用地之10%農舍用地檢討。
五、農業用地尚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倘屬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依法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得於90%之農業經營用地上設置,俾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至供農舍通行之通路等非農業生產設施,應視為農舍附屬設施,並併入10%農舍用地內予以檢討。倘該農舍附屬設施面積超過10%設置,即應認屬農舍違規使用。
六、本案所稱供鄰地通行之使用部分,是否屬於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性質,建議宜請貴府先予釐清,再依前開原則核處。
七、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該通行權之行使,似不拘任何形式手段,非謂須申請私設通路不可,可使該地達通行目的即可,本意見併請參卓。
水保農字第1041812337號
有關民眾就所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存在有公所養護道路貫穿通過且土地平均坡度未超過55%,可否就該宗土地登記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一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貴局104年6月12日桃農管字第1040014247號函辦理。
二、單筆農業用地原有面積0.25公頃以上,因現有道路通過,該筆土地扣除道路面積後,得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註記列管,且道路用地應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建築面積佔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
三、另,本案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建築應注意水土保持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
水保農字第1041813119號
有關貴府函詢民眾辦理土地合併異動後,由兩人共同申請興建農舍,得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1案,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7月1日府農保字第1040124722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倘上開土地進行合併異動,即不屬前開規定所指之土地態樣,自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
水保農字第1041815973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是否需辦理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4年8月28日申請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分別符合第2條第1項及第3條之1所列條件,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除須為農民外,同時應符合農民資格條件,先予敘明。
三、有關興建農舍申請之個案審認,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向所在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41817627號
有關貴縣溪州鄉鄉民○○○於該鄉○○○地號,辦理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證明,該筆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10月7日府農務字第1040341564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案,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9690號函參照)。
四、有關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貴府依前開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1880453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執行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5月11月府農務字第1040092832號函。
二、貴府所詢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為第9條第2項第6款之誤,合先敘明。
三、有關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貴府所詢「倘申請之土地面積扣除道路使用或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坡度55%)而未達450平方公尺者,其可興建農舍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是否仍須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請就個案事實審認。
水保農字第1041882860號
有關民法不動產役權設定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適用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4年6月25日府農輔字第1040089874號函辦理,並復貴府同號函。
二、有關於農業用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他人通行同意書或提供土地為道路使用謂為私設道路。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僅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卻無自用農舍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
四、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該通行權之行使,似不拘任何形式手段,非謂須申請私設通路不可,可使該地達通行目的即可。
營署綜字第1042907318號
有關臺端所詢農舍之基地排水流入道路之公共水溝,是否需先行徵得該道路主管機關同意排入,始得申請建照1案,復請查照。
一、復臺端104年4月2日申請書。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9月3日研商農舍相關議題會議案由三決議:「農舍放流水依規應排入排水溝渠,該排水溝渠如屬農田水利會管轄之灌排系統,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第1目規定,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該排水溝渠如非屬農田水利會管轄之灌排系統,則毋須依上述規定辦理,惟建照審查時,其用排水計畫仍須依建築管理相關規定。」是本案農舍放流水排入苗49-1號道路之公共水溝部分,建議洽苗栗縣政府釐清該排水溝是否屬農田水利會管轄之灌排系統,如非屬農田水利會管轄之灌排系統,則毋須依上述規定辦理。
三、另有關申請建造執照涉及基地內排水、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及設置污水處理設施部分,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條、第49條、同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9條、第40條之1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營署建字第1040056804號
有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法前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之農舍,現正興建中,但事後申請變更設計,其變更設計適用新舊法規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臺端104年8月24日申請書。
二、依據本部102年12月2日台內營字第1020812072號令示:「依本辦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規定辦理並取得建築執照之案件,如有申請變更設計之情形,應回歸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查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另關於領得建築執照之建築物辦理變更設計法令適用疑義,前經本部87年7月2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如附件)示在案,至本案農舍辦理變更設計之法令適用事宜,因事涉個案事實認定,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認定核處,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農企字第1040233180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設施經廢止許可,原建物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供補辦農舍建築執照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8月25日府農務字第1040169091號函。
二、查農業設施與農舍,二者雖同屬農業用地上容許興建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惟其性質、申請目的及法令依據均有所不同,故本會於98年6月15日以農企字第0980134312號函(詳如附件1)說明,農業設施與農舍不應有互為變更使用之情事,爰本會於102年7月31日以農授水保字第1020222094號函(詳如附件2)說明,農業設施擬變更為農舍,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重新申請辦理,並廢止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合先敘明。
三、依貴府來函說明,本案係已取得農業資材室同意許可,且現地確作農業使用,倘申請人有興建自用農舍之需求,自得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惟後續得否興建農舍,仍需依上開說明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辦理。
四、又貴府所詢農業設施如違反容許使用許可,經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經區域計畫主管機關裁處後,是否得申辦農用證明供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一節,依本會於102年5月8日以農企字第1020211531號函(詳如附件3)說明略以:「...本案建物原申請農業設施,嗣後因違規使用致遭公所廢止該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執照,則本案系爭建築物已非屬前揭函(即98年6月15日函)所稱之農業設施,自與該函所稱『農業設施與農舍二者之性質、申請目的及法令依據均有所不同,故不應有互為變更使用之情事』意旨無涉,倘經建管單位認屬本案建物係未經申請核准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至其農用證明之核發程序,仍請依本會103年1月21日農企字第1030012036號通函(諒達)說明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1884033號
「興建農舍」事宜
一、復內政部營建署移交103年7月13日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信箱(案號1040713003)辦理。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倘台端之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業用地,自不符上開之規定,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1884588號
關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審查申請人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間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7月30日中市農地字第1040025176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案,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先予敘明。
三、至於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惟如本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雖其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已變動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日期,仍得適用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然上述例外規定僅就完全符合該項條文規定條件者適用之,如於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續又進行其他土地處分者,應回歸前述說明二原則辦理審認。
水保農字第1041885982號
有關○○○向貴處申辦「農舍新建工程」之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處104年8月26日墾企字第1042903090號函。
二、農舍興建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查該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爰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之面積後,應留供農業生產使用,並應區塊完整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90%。
三、請貴處本於權責,依該辦法之規定慎予審核。
水保農字第1041886779號
有關民眾申請自用農舍之申請人身分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9月10日府農農字第1040187566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申請興建農舍,爰申請人應確實為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農舍,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卻無自用農舍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爰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考量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前提下興建,為確保農業經營之合理與效率,規範起造人應與坐落農業用地同一人。
四、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惟個案認定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貴府依前開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1887106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認定疑義案,請查照。
一、復貴署104年9月17日營署建字第1040060609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明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一棟農舍」,申請自用農舍以同一戶自用為限,為內政部81年8月17日(81)內營字第8104300號函明釋有案,先予敘明。
三、次查旨案依嘉義縣政府函該棟建築物有雙入口、雙電梯預留口、雙樓梯等設施,似有一棟實為二戶共有使用之疑慮一節,似已違反內政部上揭函釋。至本案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一棟之設計,屬建築管理權責,尚請貴署釐清。
四、又依卷附地籍套繪圖,本案建築物位於該筆農業用地中央位置,與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之意旨有違,建議併請嘉義縣政府卓處。
水保農字第1041887249號
有關台端函詢申請農舍毗鄰農地須辦理合併,土地取得時間點問題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4年9月3日申請書,暨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4年9月21日營署綜字第1040059605號函辦理。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1棟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涉及不同興建規定之適用(即來函所稱新、舊農身分之區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影附如后供參),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四、有關土地登記相關疑義,建議台端逕向地政機關洽詢。
營署綜字第1042911718號
有關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即將遭徵收闢建道路,農地所有權人得否申請興建農舍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5月5日水保農字第1041808104號函及104年6月18日水保農字第1041881544號函辦理(如附件1),並復貴府104年4月8日府經建字第1040052090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8條規定,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應具備相關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2條規定核定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前揭104年6月18日函示,「本案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遭徵收,致面積減少,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意旨,應衡酌若不廢止已核定之行政處分是否對公益將有危害,若經評估對公益沒有危害,該興建資格核定既未廢止,自仍屬有效」,爰本案農民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土地徵收前已取得本辦法第2條興建資格,並據以申請農舍之建造執照,受理機關已知該農業用地即將遭徵收後剩餘面積不足0.25公頃,惟該興建資格是否有效,應由貴府農業單位依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6月18日函示本權責卓處。如興建資格文件仍屬有效者,自得作為核發農舍建造執照應備文件之一。
三、另本案涉及農舍用地面積檢討疑義部分,本案農業用地於徵收前面積達0.25公頃,其申請興建農舍雖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為避免日後確定徵收導致其農舍用地及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比例不足,有違農舍興建與使用均以農業經營為前提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宜應僅得准依徵收後剩餘農業用地面積檢討計算可興建農舍面積為妥。
四、至於農地所有權人取得建造執照後申報開工而未請領使用執照前,因土地徵收機關公告用地徵收導致農業用地面積減少,是否繼續興建至領得使用執照1節,按建築法第5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並檢附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徵收用地範圍內原已領有建造執照並已開工興建之建築物,其申請變更設計疑義案,本部77年4月5日台(77)內營字第581463號函示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1021827509號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及變更為農牧用地規定」事宜。
一、查內政部主管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林業用地得容許林業使用及其設施,至於農舍部分,本(102)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已將林業用地列為不得申請興建農舍區位。
二、另您所詢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是否可申請變更為農牧用地部分,其係屬內政部權責,建請洽內政部。至於查定為宜林地之土地,倘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合法使用人有異議時,應檢具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公有土地租賃契約證明及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書一份,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本會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申請複查,縣(市)政府收件後,應即函轉本會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辦理,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21828210號
有關貴局函為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2年11月25日中市農地字第1020037334號函。
二、監察院前於99年以「89年1月28日以前已取得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將其持有之農地分次興建農舍或興建一坪農舍,藉以提高其流通性及價格,致使農業用地移轉被扭曲為商品化,顯見現行法令規範未臻周延完備。」等情對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糾正案,二部會遂於本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條文新增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應符合興建資格之規定,並參照建築法授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有關建築物在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營造業承造之規定,增訂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至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其面積未足450平方公尺,以致未能興建超過45平方公尺農舍者,依前開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貴局如經考量確有特殊需求而須辦理者,得依上開辦法規定就是類案件訂定審查原則后據以辦理。
水保農字第1021828335號
有關貴府函為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所需檢附之無自用農舍切結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1月27日府農農字第1020241657號函。
二、依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暨同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爰有關無自用農舍切結書簽章部分,其蓋章與簽名效力相同,擇其一或二者並存均無不可,惟須由申請人親自為之。
水保農字1021828567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共有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土地取得時點,查行政農業委員會102年2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04217號函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0215007號函釋有案(副本諒達),請查照辦理。
一、復貴府102年11月27日府農農字第1020242035號函。
二、有關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茲檢還原卷,請貴府依前開函釋規定辦理。
府農農字第1020246485號
有關本縣通霄鎮公所來函洽詢核發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證明疑義乙案,移請目的事業機關(貴處)核處逕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本縣通霄鎮公所102年12月3日通鎮建字第1020018717號函辦理。
二、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本規則附表一許可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定。及依上開要點第六點規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申請許可使用,依附件一表內所列。本案「農舍」依上開規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縣市級機關(單位)為工務局、建設局(本府為貴處);於鄉鎮市、區級單位為建設課(財經);先予敘明。
三、次查「無自用農舍」係申請興建農舍之法定要件之一。縣(市)主管機關於核駁農舍興建申請案時,依法應檢視申請者是否符合此一要件。至於「無自用農舍」此一社會生活事實(或概念)究應由何單位以何種文件或何種方式予以證明,現行農業法規並無明文規定;且本府(農業處)亦無授權地方公所(農業單位)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是以目前本府受理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就申請人是否已持有自用農舍部分係由貴處查明審查,併予敘明。
四、爰此,本案涉及「無自用農舍證明」認定疑義,仍應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貴處)主政核處逕復。
農授水保字第1020241974號
台端函詢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作共有物分割,其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行政院102年12月4日院臺農移字第1020074671號移文單交下台端陳情書暨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2月9日營署綜字第1022924984號函辦理,兼復台端102年11月29日陳情書。
二、有關土地取得時點,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三、本會前開釋令係核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點應如何認定,惟依該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是以如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而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惟上開規定僅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如非屬前述條件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須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四、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個案認定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台端逕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辦,倘台端對於地方政府之執行存有疑義者,應請該政府分析事由,轉由本會研釋審認原則為宜。
水保農字第1021831544號
有關貴府函為土地取得時間點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2月25日府農農字第1020263806號函。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3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745049號函釋,係說明如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而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辦理,惟若未按其修正施行前之持分比例分割者,因持分權屬已發生異動,自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規定辦理。
三、本案涉個案認定部分係屬貴府權責,請貴府依上開原則審認。
水保農字第1021831970號
有關貴府函合法農舍申請增建,應否重新辦理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2月30日府農農字第1020266995號函。
二、依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爰農舍辦理分期興建者,除原申請人外,均須依開前辦法規定,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11323號函所稱辦理現有農舍增建,不受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之限制乙節,與現行規定不符,不再適用。
水保農字第1021832148號
有關貴府函為核發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證明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2月31日府商建字第1020268099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申請人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或第3條規定取得核定文件後,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至貴府所詢無自用農舍部分為本辦法第2條及第3條所列應符合條件之一,先予敘明。
三、次因本辦法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配合修法條文及規定,業以102年9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66061號函修正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正本諒達),其中有關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審查項目,申請人應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以供審查。上開審查表備註欄並註明農業單位得會同建管單位查明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惟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業務屬性自行調整分工,爰請貴府依業務管轄分工辦理審查事宜。
水保農字第1021851993號
有關貴辦公室函送民眾○○○陳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辦公室102年10月11日何北湘字第1021011-1號函。
二、查本案陳情人前於農委會首長信箱陳情修法事宜,並多次向立法委員陳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事宜,本局均已就農舍興建意旨、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後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差異,以及本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增列農舍最小面積防弊目的等說明有案。
營署建管字第1020088306號
有關貴公司函為現有農舍擬變更原提供該筆興建農舍配合耕地適法性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2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20243126號函(如附件)辦理,並復貴公司102年10月17日興生字第210210039號函。
二、本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函說明二稱:「有關農舍坐落農業用地及其農舍之併同移轉對象資格條件,本會95年12月27日農企字第0950172203號函已明定應為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分,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另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重申農舍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爰農舍移轉對象須依上述二號函規定辦理。」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函示,貴公司尚不符農舍坐落農業用地及其農舍之併同移轉對象資格條件。
三、有關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已有明文規定,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之耕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領得使用執照之案件,其配合耕地辦理解除套繪事宜,本部99年9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865號函已有明示,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函說明三表示無意見,併予敘明。
農授水保字第1030209563號
有關貴部函新建自用農舍申請建造執照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放流水規定疑義案,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3年3月25日內授營綜字第1030118235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放流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有違「安全農業」之政策目標,爰依水汙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汙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農舍放流水雖經預鑄式建築物汙水處理設施處理,但仍須檢測水質,已確認符合放流水及灌溉用水標準。
三、農舍放流水若排入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系統,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規定,需由使用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放流量、水質分析、流入口位置及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搭排,其搭排水質符合放流水及灌溉用水標準。
四、另有關放流水若排入自然水體或區域性排水系統是否應經該水體管理機關同意一節,應視該水體管理機關是否訂有管理規定。另時有民眾反映建物放流水為妥適規劃,導致漫流造成汙染農地或造成鄰近土地沖蝕之情事,是以建請貴部督導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受理建築執照案件時,應加強排水方式之審查。
水保農字第1030202872號
貴府函為核發無農舍證明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3年1月23日府工建字第1030055369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須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俾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至於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內之共有農業用地上現況有建物坐落情形者,其合法與否及類態,及其是否為申請人所有,均涉及個案之審認,請貴府依實際情形本權責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1030205141號
有關貴部函為林業用地上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得否許可作民宿使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3年2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314號函。
二、依「變更臺灣北、中、南、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害檢討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規定,森林區屬限制發展地區,除國防與國家重大建設外或因生活環境品質與安全考量,不允許作非保育目的之發展及任何開發行為,而考量林業用地係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其比照森林區劃設目的,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將前述森林區及林業用地列為不得申請集村農舍或個別農舍之區位,先予敘明。
三、至首揭函所述林業用地上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得否許可作民宿使用一節,係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本會無意見。
營署綜字第1030009684號
有關臺端擬申請興建自用農舍1案,請 查照。
一、依據臺端103年2月12日申請書辦理。
二、依卷附謄本資料,臺端持有土地桃園市○○○地號係64年6月17日登記繼承,因部分範圍被徵收於98年6月2日逕為分割後剩餘面積1,948.82平方公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第1021866046號令:「...,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該筆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至該筆土地可否興建自用農舍,因涉個案實質審認,仍請臺端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
營署綜字第1030010481號
有關本部102年9月19日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林業用地不得容許作農舍使用,惟經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得否許可作民宿使用疑義1案,請查照。
一、依據本部103年2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314號函辦理。
二、有關貴司建議基於發展觀光並兼顧國土保安(育)政策前提下,似得規範於林業用地上一定期間內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得許可作民宿使用,並建議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於林業用地上增訂容許使用項目「農舍」及其許可使用細目「民宿」(列為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之細目)與附帶條件「限於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等之農舍,並僅限於本規則92年3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本署提供意見如下:
(一)本案涉及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第10條)、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及林業用地主管機關政策,如經貴司洽商民宿主管機關交通部及林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釐清該作法不致影響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之目的,本署無意見。
(二)有關貴司建議林業用地容許作農舍並許可作民宿之附帶條件「...僅限於本規則92年3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惟本部92年3月26日配合民宿管理辦法修正管制規則前尚未有農舍容許使用細目得許可作民宿之相關規定,故訂定該時點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方得許可作民宿使用之目的及理由為何?建請貴司予以釐清。
營署綜字第1032903631號
有關臺端陳情農舍作為房地產買賣之案例是否涉及違規使用1案,請 查照。
一、依奉交下臺端103年2月26日致本部部長信箱信件辦理。
二、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為避免農舍及其他農業用地之使用悖離原立法目的,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並為考量提供真正農民經營農業生產需要,杜絕非農業使用之投機炒作,本部業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7月1日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增訂相關加強管制之措施,爰農舍是否有違規使用之情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該辦法第15條第1項「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舍及其農業用地造冊列管」及第2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專家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等規定辦理。
三、副本抄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關陳情人所提意見及案例涉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及農地管理政策,請納入修法參考,隨文檢送○○○103年2月26日陳情內容。
內授營綜字第1030153488號
有關貴府函詢新建自用農舍申請建造執照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疑義,復請 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3月13日府商建字第1030052239號函。
二、貴府所詢疑義涉及農舍之放流水得否經預鑄式建築物汙水處理設施處理後即認定符合放流水標準、得否經該處理設施處理後再利用作為耕作灌溉所需、又經該處理設施放流水排入自然水體或區域性排水系統是否應經該水體管理機關同意等節,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4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09563號函(如附件)示意見辦理。
三、另本部營建署以102年11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72283號函(諒達)請各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發農舍建築執照時,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落實辦理,爰請貴府審查建築執照時確實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30211530號
有關貴局函為辦理共有農地之分割,得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3年4月8日桃農管字第1030006783號函。
二、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因此,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明文規定外,其餘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者,經共有物分割,其所有權之取得,均須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貴局依前開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30211986號
有關貴部函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涉及購置農業用地之區位疑義案,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3年4月11日內授營綜字第1030803907號函。
二、查本辦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以配合政府興建公共事業,並於同條第1項明定得準用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次查本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既因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別,而依不同建築法規予以規範,其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高度等均有不同,爰如何準用,因渠等規定涉及貴部主管法規,本會尊重貴部意見。惟考量保障既有權益時之興建條件相當性,其重新購置之農業用地若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應屬合理,尚未損及其既有權益,以上意見供參。
水保農字第1030214815號
有關貴府函為都市計畫農業用地申請興建個別農舍資格審查,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3年5月5日府農農字第1030093866號函。
二、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因此,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明文規定外,其餘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者,經共有物分割,其所有權之取得,均須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辦理。
營署建管字第1032909350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法令適用疑義1案,請 查照。
一、依據奉交下貴所103年5月20日103律字第0520-1號函辦理。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所稱「套繪管制」,意指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著色標示,以利於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另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前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及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者,其辦理解除套繪事宜1案,前經本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如附件)示在案,至已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之農業用地,得否作為通路或其他用途之使用,因事涉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請逕向該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洽詢。
三、副本抄送本部地政司,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註記,及未經解除套繪仍准予分割事宜,係屬貴管,移請查明卓處逕復。
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201號
貴所詢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法令適用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103年5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09350號書函轉貴事務所同年月20日103律字第0520-1號函辦理。
二、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除另有規定外(本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參照,如附件),自應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不得辦理分割,登記機關如未依規定仍准予辦理,該分割登記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至於違反上開辦法限制規定之土地分割,可能涉須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為行政處分之撤銷或損害
賠償等事項,利害關係人應採行何項救濟方式,應視具體個案情況認定之,又因涉實務執行及事實認定事宜,係屬土地所在登記機關之業務權責,建請檢附具體案例逕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洽詢為宜。
三、另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套繪管制」,本部營建署上開書函已表示其意指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著色標示,以利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至來函提及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註記有已提供興建農舍等文字1節,此係地政機關配合上開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建管單位造具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資料,於相關土地登記簿上辦理註記登記,用以公示及管制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設定抵押權等事項。以上說明,請參考。
營署綜字第1032909938號
有關臺端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其購置之區位及申請興建農舍規定等疑義1案,請 查照。
一、依奉交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5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11986號函辦理,兼復臺端103年3月24日申請書。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其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是臺端上開函說明三提及有關重新購置農業用地面積大於原徵收或讓售土地面積得否申請興建農舍一節,依上開規定得提出申請,惟其申請興建農舍之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先予敘明。
三、另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查臺端上開函說明四所詢疑義係屬本辦法第4條得準用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情形,惟申請農舍建築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仍請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但書規定洽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四、查本辦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以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雖無明文規定被徵收之農業用地與土地所有權人重新取得農業用地是否須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惟考量上開保障「既有權益」之立法意旨及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有關興建農舍之管制規定(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高度...等)不同,本署前曾函示非都市土地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以重購農地方式申請興建農舍者,建議以購置非都市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為宜。
五、今臺端上開函說明一、二所詢有關依法為得徵收或讓售之土地如位屬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得否購置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興建農舍一節,考量本辦法僅明定該等土地應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及其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且本辦法第10條「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已規範興建農舍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故在符合本辦法第4條保障「既有權益」立法意旨及第10條相關法令規定之前提下,尚無須限制被徵收之農業用地與重新取得之農業用地須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惟如非屬同土地管制體系時,其農舍興建應按原被徵生或讓售土地及擬申請興建農舍土地應適用之相關規定所得興建之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及高度較嚴格規定辦理。
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耕地,經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者,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3年5月28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30021145號函。
二、查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前經本部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說明三所釋,以同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釋有案,嗣本部並以103年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42363號函,檢送上開本部函請各直轄市政府地政局及各縣(市)政府查照轉知所屬,並說明原已配合依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註記之耕地,如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將該註記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以利管制。故有關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耕地分割與上開農舍辦法第12條套繪管制規定之競合問題,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本部以相關函釋予以釐清,登記機關自當依規辦理。
三、至於貴局建議修正代碼「9P」之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惟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者不在此限」1節,查農舍用地應解除套繪始得辦理分割之特例規定,除上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之情形外,另有本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者,考量現行代碼「9P」之資料內容「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係依據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針對一般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註記,其他法規如另有得分割之特例規定,宜由登記機關視其個案情形予以適用,爰上開代碼「9P」之資料內容仍維持現行內容辦理登記。
營署綜字第1030042128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舍放流水排放可否由申請人具結於基地內自設汙水池並自行請廢棄物清運廠商運棄汙水1案,請查照。
一、復貴局103年6月25日桃工建字第1030044035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有關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之規定,係為避免農舍放流水漫地排放污染農田及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爰本署102年11月7日營建署建管字第1020072283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農舍建築執照時,應確實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相關規定辦理。
三、旨揭疑義涉及農舍放流水最終承受水體之排入處理方式,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02272號函示略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並審視同條文第4款規定,興建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汙水處理設施。是以設置集水池提供放流水暫時排入,並由農舍起造人自行清運暫時儲留之放流水,未符前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及103年2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03897號函示略以:「為免放流水於農舍坐落農地漫流,或溢流至附近農地,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農舍放流水依規應排出農舍坐落農地,排入排水溝渠或私有水體。」爰本案放流水處理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30233004號
有關貴部函為林業用地上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得否許可作民宿使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3年9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2015號函。
二、有關旨揭函所述林業用地上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得否許可作民宿使用一節,本會業以103年2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05141號函提供意見在案(如附影本)。
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2074號
本部102年9月19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6條附表1,林業用地不得容許作農舍使用,惟經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得否許可作民宿使用疑義1案,因案關法令修訂,請就貴管業務立場於文到3日內惠示卓見還辦。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103年9月25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3004號函暨本部營建署103年9月30日營署綜字第1030063738號函(如附件1)辦理。
二、查有關旨揭案例,前經本部以103年2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314號函,建議林業用地增訂容許項目「農舍」及其許可使用細目「民宿」(列為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之細目)與附帶條件「限於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休閒農業區或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等之農舍,並僅限於本規則92年3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並獲農委會、原住民族委員會、交通部觀光局及本部營建署函復有案(如附件2),針對上開附帶條件後段「僅限於本規則92年3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主要係考量本規則92年3月28日修正生效後至102年9月21修正生效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恐有為經營民宿為前提而興建農舍之情形,似有違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間房間,結合當地人文、.....,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之意旨,爰限縮於本規則92年3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方得許可作民宿使用,以發展觀光並兼顧國土保安(育)。
三、惟依前揭交通部觀光局,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建議,基於保障民眾既有權益及政府施政之連貫性,建議將附帶條件後段「僅限於本規則92年3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修正為「僅限於本規則102年9月21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再次請農委會及本部營建署表示意見,查該會仍認為係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無意見);至該署考量兼顧林業營林環境維護,該附帶條件宜否就「既有權益」範圍予以限縮,建議洽林業主管機關妥處,是有關上開修正意見,是否妥適,請就中央林業主管機關立場於文到3日惠示卓見還辦,俾利後續法制作業之進行。
農授水保字第1030235592號
基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地上建築物用途為農舍,那移轉他人時是否須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之限制。
一、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規範者,均指農業用地上所興建之農舍,至於非屬農業用地之建築物,自不受其規範,先予敘明。
二、次依內政部營建署94年1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79278號函釋略以:「按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執照並無註記及註銷之規定。至於使用執照之變更使用,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該辦法第3條已明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上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辦理。是本案有關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變更,宜於用地變更異動登記後配合申請辦理。」,而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乙種建築用地並未容許作農舍使用,因此建議應先辦理農舍更正為住宅用途之登記為妥。
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366號
台端陳情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地號土地農業資材室及農舍違建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103年10月23日院臺農移字第1030062573號移文單辦理。
二、本案前經苗栗縣政府現場查明,並以103年3月12日府農農字第1030051305號函復台端在案,有關農業資材室及農舍審查,以及後續查核等,均屬地方政府權責,台端爾後如發現確有違規之情事,請檢附具體事證送苗栗縣政府處理。
三、台端已多次向行政院及本會陳情旨揭土地違建,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本會將依規定不予受理。
府工建字第1030262356號
台端於桃園縣大溪鎮○○○地號農牧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戶籍與土地不在同一縣市及「確無農舍證明」應向何單位申請一案,復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731466號函轉台端103年10月14日申請書辦理。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復依同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台端取得旨案土地為60年間,申請興建農舍應依上述法令規定辦理,尚無戶籍與土地是否在同一縣市之限制。
三、本案「確無農舍證明」應向大溪鎮公所申請。
農授水保字第1030705969號
有關貴院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院103年2月21日中院東民金102訴2739字第18320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立法目的及是否逾越農業發展條例授權範圍一節,本會前以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提供本會意見予內政部參考有案,檢附前開號函供參。
水保農字第1030706960號
有關貴事務所函為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事務所103年3月5日(103)津所字第1030305001號函。
二、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因此,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明文規定外,其餘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者,經共有物分割,其所有權之取得,均須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三、另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規定,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爰若因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係以土地登記簿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其原因發生日期若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日之後,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
府授都建字第1030041561號
為貴事務所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內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貴務所103年3月5日(103)津所字第1030305001號函副本。
二、查本府農業局102年10月1日府授農地字第1020185991號函說明三略為:「...爰申請人89年1月28日前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先由本府農業局審查其資格並經本府各單位依審查表辦理。請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受理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時,不論89年1月28日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皆應依本辦法第8條第1項第2規定:「相關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與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辦理。」故本局非旨揭事項之審查機關,仍請貴事務所依上開號函確認相關申請資格。
水保農字第1030708545號
有關台端函為合法農舍申請增建,其申請人資格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103年3月18日申請書。
二、依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爰農舍辦理分期興建者,除原申請人外,均須依前開辦法規定,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
三、至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102年9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66061號函送資格條件審查表,爰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須依該審查表辦理審查。
水保農字第1030719836號
有關貴轄民眾函為申請興建農舍基地內存有既有道路疑義案,因涉個案認定,移請貴府逕復,請查照。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103年6月25日申請書辦理。
二、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如因現有道路或公共溝渠通過,該道路及公共溝渠部分之面積不得提供計算農舍興建面積之比例,亦即以扣除通行之用農路及供農田排水之公共溝渠面積後之實際農作面積,作為農舍興建面積計算依據,先予敘明。
三、至本案○○○所稱因基地內存在既有道路無法請領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一節,請貴府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暨第6規定以及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月21日農企字第1030200649號函釋(如附)辦理。
農授水保第1030724423號
有關台端多次陳情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解除套繪管制事宜,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3年8月1日陳情書。
二、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為仍須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內政部102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20360708號函釋有案,本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僅係機關間之意見表示,
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係針對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所定之規定,至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則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且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0月7日營建署建管字第1020060633號函說明二,略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是不論取得農業用地時點在本條例修正前、後,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修正前、後,均應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檢討辦理。」函釋有案,爰二者係屬不同階段之行政規範,並無相違。
農授水保字第1030725709號
有關貴局函為經原核定機關廢止核發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另行改申請農舍使用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3年8月20日中市農地字第1030026337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8條規定,農業設施及農舍雖同屬農業用地上容許興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但農舍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的始附帶提供居民居住,而農業設施係供農業經營使用,且不得作為居住用途,兩者之性質及法令依據均不相同,分別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且兩者申請之要件及管制規定亦不相同。本案擬將該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建築物改申請農舍使用,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辦理,並須符合其相關申請要件,始符法制。
農授水保字第1030729484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地及農舍相關法律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3年9月29日函。
二、台端所詢農舍相關疑義,涉本會權責部分,敬復如下:
(一)有關農舍之承受人,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如係繼承移轉,則不在此限,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及96年7月2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569號函釋有案;而以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其處理原則本會以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核釋有案。(檢附前開三號函、令供參)
(二)次依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因單筆地號面積不符最小申請規模者,仍應依現行法令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合併為單筆地號,使其面積達0.25公頃以上,方符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且不得以不相毗鄰之土地合併申請。
(三)另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繼承或贈與取得農業用地,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四)至於申請興建農舍,須先申請農民資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續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有關個案之審查係屬地方政府權責,建請台端逕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查詢,以資便捷。
三、本案民眾所詢奢侈稅事宜(第七點)涉及財政部權管法規,副本送財政部,請就涉及貴管業務部分逕復申請人。
水保農字1030990317號
有關民眾○○○陳情申請興建農舍,其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辦公室103年5月1日傳真民眾陳請書。
二、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因此,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明文規定外,其餘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者,經共有物分割,其所有權之取得,均須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30990729號
有關貴辦公室函民眾陳情,關於申請新建農舍須檢附排水經過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辦公室103年9月18日北三澤字第1030000147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土者,應經所有人同意。」,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放流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有違「安全農業」之政策目標,爰依水汙染防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汙水處理設施,排放汙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農舍放流水雖經預鑄式建築物汙水處理設施處理,但仍須檢測水質,以確認符合放流水及灌溉用水標準。
三、另鑒於時有民眾反映建物放流水未妥適規劃,導致漫流造成汙染農地或造成鄰近土地沖蝕之情事,因涉建築管理規定,本會已函請內政部督導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受理建築執照案件時,應加強排水方式之審查。
農授水保字第1031803322號
有關貴府函為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其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如於審查期間失其效力,是否仍得作為核定資格時之依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103年2月12日府農農字第1030029839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請人須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等文件,以為審查該農業用地是否確供農業使用之佐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66060號函釋有案(正本諒達),先予敘明。
三、經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明定有效期間6個月,係課予申請證明書者需於6個月內完成賦稅減免之申請或申請興建自用農舍等手續。是以如因相關審查作業程序冗長,而至農用證明逾期,此應不宜歸責於申請人,請貴府衡酌。
水保農字第1031804236號
有關貴府函為分次取得持分土地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2月24日府農農字第1030038408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案,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至分次取得土地持分者,應以申請地號最後取得所有權狀態認定之。
三、檢還原卷1份,並附上開2號令影本各1份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1031804266號
農舍限制違憲 剝奪人民居住權 圖利特定人。
一、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再者,農舍之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做純住宅使用,先予敘明。
二、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須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有關興建農舍之審查,係屬地方政府權責,如有個案審查問題,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查詢,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31804481號
有關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3年2月25日(本局103年3月3日收件)申請書。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係指土地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次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面積基準,係指依法辦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為準,亦即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應超過0.25公頃。
水保農字第1031805096號
有關台端詢問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戶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3年3月10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爰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不受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2年及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三、有關農舍申請條件係向地方政府申請,台端如有相關問題,可逕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辦。
農企字第1030207129號
有關貴局函詢農舍部分出租他人使用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3年3月6日中市農地字第1030006648號函。
二、查本會97年3月21日農水保字第0971843082號函(諒達)略以:「農舍興建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意旨,該條例第18條固未對農舍出租明確規範,惟揆諸農舍興建立法精神,係強調『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是以出租行為係營利行為,依社會通識應即認定已違反所謂『自用』原則。」復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明定,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爰本案之農舍倘有出租使用情形,因未符上開農舍應「自用」之原則,故非可認屬符合農舍之用途使用,依上開辦法規定自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
基府產農貳字第1030211196號
台端(○○○等20人)申請本市七堵區○○○地號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資格條件1案,經本府審查結果,符合相關規定,並請確實依法辦理,請查照。
一、復台端等20人102年4月15日申請書。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3條規定,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定,並由主管建築機關撤銷其建築許可。
三、農舍係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構造物,申請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建築基地之空地及配合耕地)應確實持續作農業使用。
四、有關污水處理場之設置,需確無污染農地之虞,倘有污染周遭農地之情事,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全權負責。
五、公共設施應確實依規劃用途使用,切勿擅自變更使用。
六、本案應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建照申請。
七、施工時請勿影響灌排水系統。
八、本項核定有效期限自發文日起六個月為限。
九、檢附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共同協議書及名冊、農業用地清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無自用農舍切結書、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使用權同意書、及工程建造圖各1份。
水保農字第1031807616號
貴局函為有關農業用地上存在實施建築管理後興建之建物,其無自用農舍之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3年4月8日中市農地字第1030009767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需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俾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先予敘明。
三、首揭函所述申請人名下所有農地上存有無法提出房屋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物,僅提供契稅納稅義務人非申請人,得否認定該納稅義務人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以證明申請人符合本辦法無自用農舍條件一節,參考「契稅條件」第4條規定略以: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依貴局卷附本案資料,納稅義務人雖為他人,惟原所有權人及為本案申請人,該建物未依法申請,並似藉由移轉他人以規避相關申請程序及應遵循法規,貴局於審查時,應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以防堵類此脫法行為發生,至該違法建物移請貴局依相關規定查處。
水保農字第1031807696號
有關貴局函為預告登記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之農業用地,是否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3年4月8日中市農地字第1030010699號函。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卻無自用農舍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爰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考量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前提下興建,為確保農業經營之合理與效率,規範起造人應與坐落農業用地同一人;另為避免農舍商品化,前開條例同條第2項定有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之規定,且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亦明定申請人5年內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興建農舍之條件,均係規範申請人應確實為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本案土地雖為申請人所有,然卻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預告登記土地權利移轉,似預告農舍興建完成後其座落之土地將移轉他人,實有違農舍係確供農業經營需要而興建之立法目的,爰請貴局衡酌並依個案事實審認。
營署綜字第1030019952號
有關貴府所詢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3月28日府農輔字第1030049217號函。
二、為杜絕非為農業經營所需之小面積興建農舍造成農業用地破壞,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有關貴府所提農舍是否比照本部101年12月28日台內營字第1010811800號令所訂之住宅基本居住水準,以平均每人最小居住「樓地板面積」13.07平方公尺予以規範1節,本署將納入本辦法後續修法時研議。
農授水保字第1031808447號
老農請准予核發興建農舍同意書。
一、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再者,農舍之興建與使用 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做純住宅使用,先予敘明。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因此,若申請人興建低於45平方公尺之農舍者,須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
三、有關興建農舍之審查,係屬地方政府權責,如有個案審查問題,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查詢,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31809009號
有關貴局再函為預告登記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之農業用地,是否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3年4月23日中市農地字第1030012083號函。
二、本局103年4月18日水保農字第1031807696號函已敘明為避免農舍商品化,農業發展條例第2項定有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與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之規定,並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明定許可條件,以規範申請人應確實為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本局前開函並敘明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預告登記土地權利移轉,似預告農舍興建完成後其座落之土地將移轉他人,實有違農舍係確供農業經營需要而興建之立法目的。本案請貴局衡酌個案事實審認,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
營授辦城字第1030024691號
關於貴局函為都市計畫保護區原供森林使用得否申請興建農舍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3年4月16日水保農字第1031807630號函轉貴局103午4月8日中市農地字第1030010474號函辦理。
二、按都市計畫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略以:「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十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未停止其使用。......」,其意旨係為保障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農民實際為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所做農業使用,基於便於就近從事農作生產提供工作及居住場所,始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復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業使用」之定義,考量森林及保育與實際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無關,故於上開細則條文修正時予以排除。另查貴府訂定「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業於103年2月6日發布實施,本案事涉上開自治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仍請逕洽貴府都市發展局。
營署綜字第1030026268號
有關貴府所詢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疑義案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4月23日府農輔字第1030062061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之立法意旨,係為杜絕非為農業經營所需之小面積興建農舍造成農業用地破壞,惟如因「農業經營」需要經地方農業單位同意者,依該款但書規定得不受限制。
三、有關貴府前以103年3月28日府農輔字第1030049217號函建議農舍是否比照本部101年12月28日台內營字第1010811800號令所訂之住宅基本居住水準,以平均每人最小居住樓地板面積13,07平方公尺予以規範1節,係考量農舍供農業經營外之居住需求旦非現行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所須符合之條件,故本署後續將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納入修法研議。至依現行規定應如何審認(但書之情形)1節,自應符合農業發展倏例相關規定,且是否因「農業經營需要」,並屬農政主管機關權責,仍請貴府依本辦法規定就個案事實予以裁量認定。
水保農字第1031810926號
有關貴府函轉轄內○○○申請農地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5月14日府農管字第1030113023號函。
二、有關自益信託登記是否影響興建農舍資格疑義,本局前以102年1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137980號函復貴府農業發展局有案,請參考辦理。
三、另貴府受理民眾詢問案件,如有法規或函釋適用之疑義,應先敘明分析理由後再報本局研釋。
內授營綜字第1030160260號
關於貴府函詢民眾陳情有關持有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政府區段徵收後,是否可部分農地保留至別的農地興建農舍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5月6日府農輔字第1030103054號函。
二、查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立法說明:「第一項為保障89年1月28日本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以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查現行條文規定與歷年解釋函令,係僅規定適用一般徵收案件,而不適用區段徵收案件。本次修正作業為配合桃園航空城相關計畫之推行,本條規定增列區段徵收之適用,惟區段徵收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業已充分保障其權益,爰明定不予適用。」,先予敘明。
三、依貴府前揭函所示,有關陳情民眾現有農地由陳情人祖父於民國89年1月28日前取得,於民國90年興建合法農舍,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辦理航空城區段徵收後,是否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1節,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附件1)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本案農地係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令釋,應以登記日期為農業用地取得認定基準,如係於89年1月28日後取得者,尚不適用本辦法第4條規定。
四、至被徵收之農業用地皆全部領取現金補償,因補償金額低,尚不足於區外購置農地新建農舍,建請放寬長期持有農地並已興建農舍者,得部分領取抵價地,其餘土地面積仍可保留移轉至另行取得農地興建農舍1節,依上開辦法立法說明,農地經區段徵收後,其土地係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業已保障其權益,亦明定不予適用。
水保農字第1031811442號
台端函為辦理農業用地新建農舍申請建造執照之放流水排入鄰近野溪1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等人陳情書(本局103年5月21日收件),併附苗栗縣政府103年5月25日府水保字第1030109539號函。
二、有關農舍放流水疑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3年4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09563號函提供意見予內政部參考,其說明四就放流水若排入自然水體或區域性排水系統是否應經該水體管理機關同意一節,應視該水體管理機關是否訂有管理規定函釋有案,先予敘明。
三、台端茲因興建農舍擬申請放流水排放至鄰近野溪,認為本局屬該溪流之管理單位,函本局同意一節,查經濟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月30日會銜公告之河川界點,係依「水庫集水區治理權責分工暨有關事項處理原則」所為之「治理」權責之分工或移轉,並於101年3月30日會銜廢止前開公告。經濟部於101年4月13日自行公告治理界點後,其上游區域之管理事宜,依該部水利署101年5月16日召開「中央管及跨省市河川界點以上之管理機制」會議決議四「..有關未登錄地之管理權責問題,現階段仍請依行政院秘書處98年10月14日院臺農字第0980064629號函附農委會等相關單位之研商結論『由各縣市政府為其土地管理機關』辦理」、決議七「有關河川界點以上土地管理之問題,目前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進行管理...」。據此,無論會銜公告前、後或經濟部再自行公告之河川界點,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均未承接水利法所訂各項管理事項,亦非土地之管理機關,爰台端所請事項,本局無權同意。
四、本案副知苗栗縣政府,有關農舍生活汙水得否排放於野溪,與野溪管理機關為何單位及是否有相關管理規定等疑義,請貴府參照上開規定辦理。另貴府於審查農舍放流水排放事宜,倘遇權責劃分等疑義,建議貴府先協調釐清轄內各單位權責或參考其他縣市政府作法,以達簡政便民。
農授水保字第1031811731號
貴轄○○○等23人於新竹縣新埔鎮○○○地號辦理興建集村農舍,申請專案分割為26筆地號案,復請查照。
一、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103年5月21日府農輔字第1030080933號函。
二、依102年7月1日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查該附表10戶以上未滿30戶者,應設置之公共設施項目為每戶至少1個停車位,社區停車場及廣場等,是以公共設施應於法定空地內配置,且分割後之公共設施地號應為全部集村農舍起造人共同持有,並無本案所稱該社區停車場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式辦理。
三、另有關貴府函說明三敘明特1及特2右側與區內道路間隔長條狀之人行道不分割為單獨地號一節,其應納屬道路或特1及特2之範圍,如屬特1及特2範圍內,該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比例是否符合,又倘不分割為單獨地號,其產權歸屬為何,以上均請貴府再次釐清。
府工使字第1030352868號
有關台端陳為本縣湖口鄉○○○及○○○等2筆地號農舍用地解除套繪管制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3年5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34279號函、103年6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3553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3年5月29日水保農字第1030716518號函暨台端103年5月26日申請書辦理。
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如附件)說明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先予敘明。」及同號函說明三:「次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定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
三、有關旨揭本縣湖口鄉○○○及○○○等2筆地號農舍用地解除套繪管制乙案,請逕依上開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31815696號
農業企業機構可否在購買之農地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興建須為無自用農舍之農民,且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規範之對象係為自然人。因此農業企業機構並非所稱之自然人,自不得申請興建農舍,至於農業設施則無此限制。
二、台端可先查詢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並逕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31815985號
農舍。
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之立法目的,在於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個別農舍,係協助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及兼具放置農機具需要之構造物,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又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爰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並應滿2年者始得申請興建,以確保該農舍係為配合在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
二、至於您所詢問之問題涉及個案認定,仍須由地方政府依前述原則予以審認,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31816374號
新竹縣竹東都市計保護區可以建農舍嗎?
一、有關申請興建農舍,須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於台端所提都市計畫保護區得否申請興建農舍,其須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始得申請。
二、至於您所詢問之問題涉及個案認定,仍須由地方政府審認,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31817669號
有關貴府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7月28日府農管字第1030179334號函。
二、旨揭條文有關農舍興建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並應滿二年者始得申請興建之規定,係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確保該農舍為配合於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爰興建個別農舍與集村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之申請條件應相同,即仍應受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之規定,惟「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基於推動集村農舍政策考量,得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1031818299號
在農業區建地目上有未領有使用執照房屋可否再購買農舍。
一、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如係繼承移轉,不在此限。
二、有關無自用農舍條件如何審認,申請人需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俾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而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
二、另查內政部9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989號函略以:「...如係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者,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者,仍得予以受理:如屬都市計畫發布後,始將農業區田、旱地目土地變更為建地目者,依同細則第29條規定僅得申請興建農舍,...」,依前述函意旨,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仍有以農舍方式興建之情形,爰仍應查核申請人名下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建地目有無興建自用農舍。
四、至於您所詢問之問題涉及個案認定,仍須由地方政府審認,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31818542號
有關貴府函為部分農業用地面積分割變更為建地目,其剩餘土地面積得否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8月6日府農管字第1030189536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申請興建農舍,爰申請人應確實為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農舍,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土地部分面積分割並變更為建地目,依內政部9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989號函略以:「...如係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者,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者,仍得予以受理;如屬都市計畫發布後,始將農業區田、旱地目土地變更為建地目者,依同細則第29條規定僅得申請興建農舍,...」,依前述函意旨,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仍有以農舍方式興建之情形,是以貴府應查核該合法房屋是否為農舍,以確認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
四、另首揭函所稱申請人得否就其分割後剩餘土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一節,按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之設施,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本案既經貴府同意其地上合法房屋准辦變更為建地目,該申請人就其剩餘土地是否仍有興建農舍之需求,請貴府應覈實審認。
農企字第1030724424號
有關○○○函詢農業用地農業用地上有興建中之農舍,未取具使用執照前如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案關個案實務執行事宜,請貴府協處逕復。
一、依據○○○103年8月8日信函辦理(詳如附件影本)。
二、有關依法申請核准興建中之農舍,因尚未竣工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如該農舍係依建築執照興建,且尚未超過建築執照所核准興建之面積及高度,仍得認定該建築執照係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3款所定之合法證明文件,並據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相關案例請詳見本會農地法規檢索系統http://talis.coa, gov, tw/ALRIS/)。
三、本案依○○○所敘屬申請興建農舍程序中,故未取具使用執照,則涉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事宜,惠請貴府依前開原則妥處逕復。又本案既屬農舍未完成興建之態樣,建議可於農舍竣工後辦理勘查,以確認作農業使用之情形。
農授水保字第1030725709號
有關貴府函為經原核定機關廢止核發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另行改申請農舍使用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3年8月20日中市農地字第1030026337號函。
二、依農業展條例第8條之1及第18條規定,農業設施及農舍雖同屬農業用地上容許興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但農舍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而農業設施係供農業經營使用,且不得作為居住用途,兩者之性質及法令依據均不相同,分別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且兩者申請之要件及管制規定亦不相同。本案擬將該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建築物改申請農舍使用,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辦理,並須符合其相關申請要件,始符法制。
水保農字第1031820495號
有關貴府函為民眾詢問興建農舍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3年8月28日府農輔字第1030140308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案,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有案,請參考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31821075號
有關貴署函為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成立或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確定者,得否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署103年9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15456號函辦理。
二、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內政部102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20360708號函釋有案,因此,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但書規定者外,其餘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規範。
三、另查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明三敘及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乙節,按其意旨似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即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有關分割限制之規範,恐有致前開規定淪為具文之虞,爰為回歸立法目的,建請貴署函知各級法院,於審理是類案件時應注意相關規定。
四、至首揭函所稱經調處認定者其效力是否不同於法院判決乙節,請貴署洽主管機關解釋。
農授水保字第1031821860號
通行權。
有關台端所有農地,經法院判決提供部分土地供鄰地通行,其涉影響地權部分,係屬法院權責。至於農業用地鋪設道路通行使用,得依內政部主管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辦理,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31821901號
有關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詢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十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舍之案件,該農業用地僅部分持分供合併檢討興建農舍,後經土地重劃為數筆土地,是否皆須套繪管制疑義,係屬貴管權責,移請卓處逕復,請查照。
依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3年9月15日中市農地字第1030029166號函(如附影本)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31822622號
興建農舍之事。
一、有關現有農舍辦理增建,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因此,該農舍如非由原申請人申請分期興建者,則須符合相關農民資格條件,即應符合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滿2年、農地面積大於0.25公頃、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農地確供農業使用等條件。
二、至於您所詢問之問題涉及個案認定,仍須由地方政府審認,感謝您的來信。
農企字第1030727795號
有關台端函詢申請興建農舍,因農業用地上已興建有其他農業設施,其農舍及農業設施坐落總面積之限制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3年9月10日申請書。
二、查本會於10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就原規定第8條已修正移列為第7條。按現行容許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40%之限制:...『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合先敘明。
三、復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60%...」同條文第4項規定:「第1項農業用地內之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及休閒農業設施,其建蔽率應一併計算,合計不得超過60%。」是以,依來函案附之資料所示,申請用地倘係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則該都市計畫農業用地內已興建之農業設施加計擬新建之農舍,其建蔽率不得超過60%。
水保農字第1031822934號
有關貴府函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二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仍為二人共有之耕地,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9月25日府農管字第1030230010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因此,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仍維持共有者,並不符合前開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31822989號
農舍興建。
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因此,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因單筆地號面積不符最小申請規模者,仍應依現行法令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合併為單筆地號,使其面積達0.25公頃以上,方符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
二、至於您所詢問得否分割土地出售與鄰地一節,因屬地政法令規定,請洽所在地地政單位為宜,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31823574號
有關貴府函為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9月30日府農輔字第1030152983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前述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滿2年,係自申請日往前推算之。另若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者,亦不符前述規定,請貴府依上開原則審認。
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2074號
本部102年9月19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6條附表1,林業用地不得容許作農舍使用,惟經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得否許可作民宿使用疑義1案,因案關法令修訂,請就貴管業務立場於文到3日內惠示卓見還辦。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103年9月25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3004號函暨本部營建署103年9月30日營署綜字第1030063738號函(如附件1)辦理。
二、查有關旨揭案例,前經本部以103年2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314號函,建議於林業用地增訂容許使用項目「農舍」及其許可使用細目「民宿」(列為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之細目)與附帶條件「限於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等之農舍,並僅限於本規則92年3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並獲農委會、原住民族委員會、交通部觀光局及本部營建署函復有案(如附件2) ,針對上開附帶條件後段「僅限於本規則92年3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主要係考量本規則92年3月28日修正生效後,至102年9月21修正生效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恐有為經營民宿為前提而興建農舍之情形,似有違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之意旨,爰限縮於本規則92年3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方得許可作民宿使用,以發展觀光並兼顧國土保安(育)。
三、惟依前揭交通部觀光局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建議,基於保障民眾既有權益及政府施政之連貫性,建議將附帶條件後段「僅限於本規則92年3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修正為「僅限於本規則102年9月21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再次請農委會及本部營建署表示意見,查該會仍認為係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無意見);至該署考量兼顧林業營林環境維護,該附帶條件宜否就「既有權益」範圍予以限縮,建議洽林業主管機關妥處,是有關上開修正意見,是否妥適,請就中央林業主管機關立場於文到3日內惠示卓見還辦,俾利後續法制作業之進行。
水保農字第1031824400號
因都市計劃逕為分割,造成田地未滿2分半,能否申請農舍?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因此,申請興建農舍之單一筆地號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方符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31824430號
農舍興建之土地買賣時間點之法令依據為何為準。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感謝您的來信。
內授中辦地字第1030607621號
本部102年9月19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管制規則(下稱本規則)第6條附表1,林業用地不得容許作農使用,惟經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得否許可作民宿使用疑義1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9月25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300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年10月17日林企字第103年10月19日林企字第1031663173號函暨本部營建署103年9月30日營署綜字第1030063738號函(如後附影本)辦理。
二、查有關旨揭案例,前經本部以103年2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314號函,建議於林業用地增訂容許使用項目「農舍」及其許可使用細目「民宿」(列為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之細目)與附帶條件「限於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等之農舍,並僅限於本規則92年3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主要係考量本規則92年3月28日修正生效後至102年9月21修正生效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恐有為經營民宿為前提而興建農舍之情形,似有違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 ,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之意旨,爰限縮於本規則92年3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方得許可作民宿使用,以發展觀光並兼顧國土保安(育)。
三、惟經交通部觀光局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建議,基於保障民眾既有權益及政府施政之連貫性,建議將附帶條件後段「僅限於本規則92年3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修正為「僅限於本規則102年9月21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再次請農委會、本部營建署及農委會林務局表示意見:「均無意見」。爰本部地政司業已將上開修正納入本規則第6條附表1之研修,並提請本部法規會審查中。
水保農字第1031826153號
貴局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無自用農舍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3年10月31日中市農地字第1030034903號函。
二、查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始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準此,由委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將財產權移轉受託人管理,須辦理信託登記;信託關係消滅,亦應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經由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
三、有關本案,依循上述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經由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法律效果觀之,本案申請人名下有他人信託之農舍,且從其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內亦列有該受託之農地,因此,既已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自不應認定無自用農舍而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1031826329號
貴轄龍潭鄉○○○地號土地興建集村農舍,申請專案分割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局103年11月3日桃農管字第1030023438號函。
二、依102年7月1日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查該附表10戶以上未滿30戶者,應設置之公共設施項目為每戶至少1個停車位、社區停車場及廣場等。本案於編號I位址配置廣場、停車場及台電受電場,惟查卷附建造執照加註內容,其公共設施僅有廣場及台電受電廠,是否有誤,請貴局查明;另公共設施係供集村農舍全體起造人共同使用之空間,惟依卷附分割圖無法判別,請補附本案配置圖;此外,本案未附分割協議書,以上請貴局釐清並補件後送本會辦理。
水保農字第1031828128號
有關貴府函為農舍移轉後申請增建,其申請人資格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3年11月21日中市農地字第1030037513號函。
二、依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爰農舍辦理分期興建者,除原申請人外,均須依前開辦法規定,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
三、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格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102年9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66061號函送資格條件審查表有案。至貴府所提申請人因移轉而持有農舍,擬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增建,其涉及「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審認乙節,本案如經貴局查明確屬在現有農舍申請分期興建,其農民資格條件得依上開資格條件審查表上採加註方式後予以辦理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1031828775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詢配合建築農舍之農地須否與農舍併同移轉疑義案,因涉移轉登記,請貴部卓處逕復,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桃園縣政府103年11月28日府農管字第1030290371號函辦理,並檢討原函影本乙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爰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者,均應受前述規定規範,本會前以103年11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929號函提供意見在案。
三、至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以十公里範圍內之農業用地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案件,其配合耕地須否與農舍併同移轉,本會則無意見。
農授水保字第1031829690號
有關貴府函為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審查申請人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間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103年12月9日府農務字第1030244430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三、首揭函詢倘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單筆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得否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本會上開釋令已明定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認定之,如其所有權部登記日期仍維持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者,自得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
四、至於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惟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雖其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已變動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日期,仍得適用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然上述例外規定僅就完全符合該項條文規定條件者適用之,如於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續又進行其他土地處分者,自應回歸本會前述說明二原則辦理審認。
水保農字第1031830176號
貴府函為確無自用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12月12日桃農管字第1030026804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須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俾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
三、首揭函指出申請人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農業用地上有建物共計七戶,無法提出房屋合法證明文件,而其中一筆土地上已有農舍發照紀錄,是否准予核發「確無自用農舍證明」一節,本案請貴府應先查明該已發照之農舍與上述無法提出房屋合法證明文件建物間之關連,並確認農舍權屬是否為申請人所有。上開共七戶之建物應請申請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惟倘確屬農舍者,請貴府應注意一人僅能有一戶(棟)農舍之原則。
水保農字第1040201438號
有關貴府函為山坡地範圍農牧用地經合併分割成數筆0.25公頃以上農地,其唯一通行道路之單一筆農地迄今未取得合法使用文件,得否核發興建農舍資格文件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4年1月12日府農農字第1040006062號函。
二、有關興建農舍之申請程序,應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取得興建資格核定後,續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係屬多階段之行政程序。本案倘申請人符合前開辦法第2條規定者,核發興建農舍資格文件並無不可,惟後續申請建築執照時應符合相關建築管理規定。另該唯一通行道路之單一筆農地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請貴府應依權責稽核。
營署建管字第1040015463號
貴府審查○○○等10人所有○○○等地號集村農舍農民資格變更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3月6日府建農字第1040015613號函。
二、有關貴府審查集村農舍農民資格變更,如原核定之農民資格已無效,後續建照審核未查明,以他人之配合用地核發建照,該建照是否應予撤銷疑義1案、前經本署104年2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04489號函復貴府在案。至涉及農民資格審查部分,因涉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已有正本分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依該會函釋核處。
三、另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時,除為繼承且在施工中者外,應依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農水保字第1040216151號
有關貴部為辦理個別農舍之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高度、樓層數、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等修訂事宜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部104年5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7220號函。
二、查貴部營建署101年6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32846號函,略以:「..是本案農舍興建已達總樓地板面積495平方公尺之上限,但於不超過耕地面積10%且不超過330平方公尺之農舍圍牆範圍內得供作通路、停車空間等附屬設施使用...。」,按其意旨,似已認農舍及其附屬設施面積應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且不得超過最大基層建築面積330平方公尺;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對於耕地已有法定範圍,綜上所述,為避免法定用語混淆引發誤解,並相對應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條文規定,有關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其條文內容建議修正為「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筆農業用地面積10%,且最大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
三、至首揭函提及為避免農舍濫建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地景風貌,有關個別農舍之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高度、樓層數、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等似應從實際使用需求進行檢討,並朝限縮方向修訂一節,本會基於農地管理、維護農村風貌之立場,敬表支持,並建議參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務經驗修正。
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
有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因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3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31303450號函及103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30615779號函。
二、本會103年11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929號函已敘明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依其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縱使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若其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按理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均應受此規定所規範,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該筆農業用地,先予敘明。
三、至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
四、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辦理分割之案件,所分割出非農舍實際坐落之土地,倘屬提供興建農舍之範圍,基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意旨,仍應視為農舍之坐落用地,須依上開說明二辦理。
五、綜上所述,90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時,未能預見後續執行面所新增之興建類型,如集村農舍或早期以多筆相毗鄰土地合併申請之態樣等,本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0446號函不可謂之錯誤,然為避免上述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持續發生,有關農舍坐落用地之認定,請依本函之見解辦理,本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0446號函不再適用。
營署建管字第1040031498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部分農業用地因徵收為排水用地,原使用農業用地辦理解除套繪等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5月8日府建管字第1040136916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其中第3款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得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是本案已興建農舍之部分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自得依上開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或第2款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其餘農業用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仍應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辦理。
三、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農舍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管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另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法令適用1案,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如附件1)釋在案,本部並依據該函示以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如附件2)說明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者,其辦理解除套繪事宜。本案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事宜如有疑義,請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內政部地政司洽詢。
農水保字第1040222992號
有關貴府函為集村農舍配合耕地是否可申請休閒農場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6月16日府農輔字第1040155545號函。
二、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未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申請納入休閒農場籌設範圍,惟對於休閒農場之申請人或經營主體,若非農舍或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以承租配合耕地方式申請,將與農舍須為自用原則之立法精神有違。
三、次按農業用地上得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而集村興建農舍,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得透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移轉以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品質之目的,故農舍與其配合耕地之使用應有密不可分之關聯性。因此,農舍應與其配合耕地併同處理,並無配合耕地可單獨作為處分、變更、設定等管理之標的,此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明定。
四、綜上,集村農舍之坐落基地與配合耕地既具密不可分之關連性,應併同處理,故若非位於同一區域,並未符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設置休閒農場之條件。
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
有關提供興建農舍之耕地,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規定適用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103年11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929號函辦理;併復苗栗縣政府104年5月1日府地籍字第1040089159號、103年9月29日府地籍字第1030206697號函及雲林縣政府103年12月15日府地籍二字第1030168534號函。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前揭函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
三、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
四、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前揭函,變更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農舍坐落用地之見解,本部90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9068423號函應不再援用;另90年4月9日台(90)內地字第9060635號令並經本部於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號令廢止。檢送廢止令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103年11月27日前揭函影本各1份。
農授水保字第1040224409號
有關貴府函為民法不動產役權設定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6月25日府農輔字第1040089874號函。
二、民法第851條規定:「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其係為發揮不動產役權之功能,促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利用價值,藉由他人之不動產承受一定負擔以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價值。然其使用行為仍應符合相關法令所規範,並非設定不動產役權後,即得違法使用,先予敘明。
三、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得否設置私設通路一節,本會業以103年12月27日水保農字第1031830894號函暨104年1月22日水保農字第1041800708號函復貴府有案(正本諒達)。
府建管字第1040083696號
有關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個別農舍之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高度、樓層數、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等修訂事宜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大部104年5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7220號函。
二、查本縣轄內非都市土地個別農舍申請建築執照時,其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高度、樓層數、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檢討皆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審核,然現今農業用地未落實作為農業生產使用,其興建農舍作為私人豪宅使用,已失去其法規精神層面,建議大部研商訂定明確標準規定,避免社會輿論爭議及遏止不法炒作農業用地之憤格,以維護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法規精神。
台內地字第1041305756號
為貴府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詢中壢市○○○地號土地是否須與農舍併同移轉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8775號函轉貴府103年11月28日府農管字第1030290371號函辦理。
二、按「 ......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 1030244431號函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三、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四、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前揭函,變更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農舍坐落用地之見解,本部90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9068423號函應不再援用......。」為本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釋有案,旨揭土地是否須與農舍合併移轉,因涉個案事實審認事宜,請查明事實依法處理。
三、隨文檢送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函及本部104年6月23日函文影本各1份。
水保農字第1040226909號
有關貴局函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土地有道路或巷道通過,可否不計入基地面積(農舍建蔽率)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4年7月13日桃農管字第10400170182號函。
二、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如因現有道路或巷道通過,該道路或巷道部分之面積不得提供計算農舍興建面積之比例,亦即以扣除通行之用道路面積後之農業用地面積,作為農舍興建之計算依據。隨文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3月16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12080號函供參。
水保農字第1040229462號
貴府函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7月30日府農管字第1040199436號函及貴府農業局104年7月29日桃農管字第1040017906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其適用對象僅限前述之法定耕地範圍,先予敘明。
三、有關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認定,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於102年2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04217號函釋有案(副本諒達),請參照辦理。
四、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經查都市計畫農業區田地目土地納屬耕地之規定於農業發展條例92年修正時已廢除,爰申請興建農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40231460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農舍坐落用地之解釋適用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8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41306736號函。
二、有關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一節,本會前以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就農舍坐落用地之範圍提供意見供貴部參考,查貴部引據該號函另以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本會前開號函僅係行政院機關間之意見表示,仍須以貴部通函解釋為準據,先予敘明。
三、本會前開號函已敘明90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時,未能預見後續執行面所新增之興建類型,如集村農舍或早期以多筆相毗鄰土地合併申請之態樣等,本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0446號函不可謂之錯誤,然為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持續發生,爰變更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農舍坐落用地之見解。至貴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示適用,究應以「原因發生日期(即契約成立之日)」、「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日或「地政機關收件之日」以為判斷一節,本會無意見。
營署綜字第1042913318號
有關貴辦公室函轉○○○之緊急陳情書1案,案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事宜,復請查照。
一、奉交下貴辦公室104年7月31日立服欣字第10407045號函辦理。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由本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本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農舍商品化及農地未農用情形嚴重,期加強農民資格審查及限制農舍承受人資格,以杜絕農舍及農地不當炒作,爰研擬本辦法修正草案送本部辦理法制作業。本辦法修正草案已完成法規預告程序,預告期間各界意見經本部彙整後已於104年8月5日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慎評估,旨揭民眾陳情意見業經貴辦公室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俟該會併同預告期間之各界意見研處並將評估結果送本部後,本部再配合辦理相關作業。
農授水保字第1040232693號
貴府函為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8月20日府農輔字第1040130177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其目的在於確保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應維持一定比例,以避免徒有農舍卻無農業經營面積之不合理情形發生。
三;有關單筆農業用地土地登記謄本登載面積超過0.25公頃,雖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形式條件,然因現有道路通過,爰應先予扣除道路面積後,再計算其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比例。
四、次查本會102年9月18日農企字第1020229003號函,已明釋僅就申請稅賦減免時得不予扣除該公共設施之部分面積,與前開申請興建農舍二者所規範之目的不同,並無扞格之處。
農授水保字第1040237189號
貴府函轉地政稅務法律研究諮詢服務處陳為,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第3款等規定逾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範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4年9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064475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就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得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已由本條例第18條第5項具體明確授權由貴部會同本會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予以規範,先予敘明。
三、農舍興建之立法目的,係以從事農業使用為目的並不破壞農業生產環境前提下,始得申請興建農舍供農業經營者作居住使用,其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興建農舍之農地面積須達0.25 公頃之規定,係基於農地作農業經營效率之需要,參照農地重劃所規劃之標準農地坵塊面積,且從台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
四、至農舍興建後,為避免農地再不當細碎分割,且基於前述維持農業經營規模之考量,爰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惟本案係涉解除套繪管制及分割限制等疑義,以往均由貴部函詢本會意見後主政回復,爰提供本會上述意見供參,本案仍請貴部主政函復為宜。
營署建管字第1040063410號
有關農舍之配合耕地是否可以交換以解除套繪管制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9月17日府商建字第1040195625號函。
二、依據內政部103年7月1日台內營字第1030806572號令示:「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舍之案件辦理解除套繪,該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其符合規定比例之多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大於0.25公頃,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自即日生效。」
三、另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會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舍之案件,申請農舍原使用執照內附加註記之配合耕地地號之變更事宜,前經內政部99年9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865號、104年8月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26214號函、本署99年12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79931號、103年3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11157號函(如附件)示有案。本案農舍之配合耕地交換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權責依法認定核處。
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38313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第3款等規定逾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範圍疑義1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13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37189號函辦理,並復貴服務處103年8月18日陳情書【1】、103年8月19日陳情書【2】及103年8月20日陳情書【3】。
二、本案因涉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前經本部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於該條例主管機關權責卓處逕復,經該會以前揭104年10月13日函說明:「農舍興建之立法目的,係以從事農業使用為目的並不破壞農業生產環境前提下,始得申請興建農舍供農業經營者作居住使用,其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興建農舍之農地面積須達0.25公頃之規定,係基於農地做農業經營效率之需要,參照農地重劃所規劃之標準農地坵塊面積,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至農舍興建後,為避免農地再不當細碎分割,且基於前述維持農業經營規模之考量,爰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 如有疑義,請逕向該會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40242003號
有關貴府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10月26日府農農字第1040223500號函。
二、貴府依轄區特性訂定申請人應檢附之佐證文件,倘日後查有資料不實者,自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3條規定撤銷其核定,並由主管建築機關撤銷其建築許可。
三、另首揭函提及申請人將其房屋移轉予其配偶,是否得以同意興建農舍一節,查本辦法業於104年9月4日修正,增加第2條第2項申請人應檢附經營計畫書,以供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上開經營計畫書格式業經本會於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在案,該經營計畫書應請申請人敘明興建農舍之需求,貴府得依其興建農舍具農業經營與居住需求之合理性、必要性進行審查,又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請貴府本於權責覈實審認興建農舍要件並依規辦理。
內地司字第1040072382號
已興建農舍之耕地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辦理分割合併,分割合併後原管制耕地面積增加1案,因涉及套繪管制相關事宜,請惠示卓見。
一、依據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年9月22日桃地籍字第1040044380號函辦理,檢送該函暨附件影本全份。
二、查本部103年10月30日台內營字第1030812392號函示,有關已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2筆農業用地地界相連,如界址調整前後未增減原管制農業用地面積,且未變更農舍坐落位置或基地地號,尚無涉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
三、本案桃園市中壢區○○○地號耕地(面積:630平方公尺,林君所有)及同段○○○地號耕地(面積1,741平方公尺,曾君所有),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辦理分割合併,其分割方案:自○○○地號耕地分割出○○○地號耕地(面積90平方公尺), ○○○地號耕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君後與曾君所有○○○地號耕地合併;再自○○○ 地號耕地分割出○○○地號耕地(面積17平方公尺),○○○地號耕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君後與林君所有○○○地號耕地合併;合併分割後終局為○○○地號耕地(面積:1,814平方公尺)及○○○地號耕地(面積:557平方公尺)。其中因○○○地號耕地已興建農舍1棟,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年9月22日前揭函略以:「......蓋有農舍之○○○地號耕地面積較辦理分割登記前為大,似無要求曾君辦理○○○地號耕地分割登記及移轉分割出之同段○○○地號耕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必要。
四、前述案情是與本部103年10月30日台內營字地1030812392號函示情形不同,惟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分割部分面積與未興建農舍毗鄰耕地,但同時亦合併毗鄰耕地部分面積,在分割合併前後原管制耕地面積已增加,且未變更農舍位置或基地地號之條件下,已興建農舍耕地原已套繪管制範圍可否配合調整?因涉及套繪管制相關事宜,請惠示卓見。
農授水保字第1040243111號
有關臺端陳為協處申請農舍拆除重建一案,復請查照。
一、依行政院104年11月3日院臺農移字第1040059886號移文單轉臺端104年10月30日陳情書辦理。
二、有關農舍是項業務權責分工,中央主管機關主要為法規之訂修及解釋,至於個案之審查則為地方政府權責,爰就臺端所陳事項本會前以104年8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726919號函復有案,前開函所稱個案之審查係屬地方政府權責之意旨,係因個案情形、條件均有所差異,是以本會不介入個案之認定,應由地方政府就個案事實審認,非指得不受相關規定規範,特此敘明。
三、副本抄送桃園市政府,並檢附○○○陳情書1份,請就本案所陳情形予以妥處函復並副知本會,如有法規或函釋適用之疑義,請敘明理由再報本會研釋。
營署建管字第1043040519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第3款等規定是否逾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範圍疑義1案,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費○○國會辦公室會104年10月30日立法委員用箋辦理。
二、本案內政部104年10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38313號書函示在案,因涉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前經內政部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於該條例主管機關權責卓處,經該會104年10月13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37189號函說明:「農舍興建之立法目的,係以從事農業使用為目的並不破壞農業生產環境前提下,始得申請興建農舍供農業經營者作居住使用,其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興建農舍之農地面積須達0.25公頃之規定,係基於農地做農業經營效率之需要,參照農地重劃所規劃之標準農地坵塊面積,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至農舍興建後,為避免農地再不當細碎分割,且基於前述維持農業經營規模之考量,爰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有關該條例立法意旨之疑義,建請向該會洽詢。
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083553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第3款等規定是否逾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範圍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服務處函〔本部收文日期為104年11月12日)
二、旨案前經本部104年10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38313號書函復貴服務處在案,因涉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13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37189號函示規定,如有疑義,建請向該會洽詢。
三、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都風貌及建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是有關農舍標準圖樣得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另本部依據建築法第19條規定於89年間制訂住宅及附屬建築物建築工程標準圖(住宅15種及附屬建築物1種)備於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供民眾選用,並已登載於本部營建署網站/最新消息/業務新訊/內政部制訂住宅及附屬建築物建築工程標準圖簡介(請選用),提供民眾下載,民眾選用本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又為改善鄉村地區之整體居住環境,推動農村改建相關工作,本部業於98年訂定「鄉村地區住宅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鄉村地區住宅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選用說明」及「鄉村地區住宅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簡易修改原則」,並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計12套36種,選用本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得就近洽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選用。
農授水保字第1040246820號
有關貴縣議會建議輔導舊有農舍就地合法,排除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11月26日府農農字第1040248265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構造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目前有農業發展條例其及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為申請興建農舍之依循。
三、貴府首揭函建請輔導舊有農舍就地合法一節,有關農地上之違規建物,在未依相關規定申請前,其屬性未明,不得稱之為農舍,請貴府依其所提出之目的及條件依相關法令予以審查;至農地違規及違章建物,仍須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規定依法裁處,以避免藉由投機行為而達到「違規使用」之目的。
農授水保字第1040247084號
有關貴部函為已興建農舍之耕地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辦理分割合併,分割合併後原管制耕地面積增加1案,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4年11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41356323號函。
二、本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坐落用地之範圍,應為所有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且就本會農業政策立場而言,其係為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先予敘明。
三、本案關於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割部分面積予未興建農舍毗鄰耕地,但同時合併毗鄰耕地部分面積,倘依貴部營建署104年1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71737號書函說明三意旨,略以 「...分割合併前後原管制耕地面積已增加,未變更農舍位置或基地地號,且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定規定時,建議無涉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依相關法令得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合併,並於分割合併後,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配合調整套繪管制範圍。」,其增加原管制耕地面積,且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符合比例,未有前述說明二之不合理現象者,於此前提下,就貴部營建署建議事項,本會敬表支持。
營署建管字第1040081705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前,依繼承持分申請興建農舍,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加註註記疑義1案,涉及本署業務部分答復如說明,復請查照。
一、復臺端104年12月14日申請書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同條第3項及第4項訂有已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規定本案套繪管制情形為何?及得否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因涉個案事實認定,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本於權責依法核處,如有疑義,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三、另有關共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處理原則,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函示規定,宜由該會核處。又涉及內政部103年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42363號疑義部分,請逕向內政部地政司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40716158號
有關台端申請農舍增建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4年5月14日申請書。
二、依據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因此除該農舍之原起造人外,採分期興建者,申請人均須符合前開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
水保農字第1040720156號
有關桃園市政府函為申請興建農舍農地取得時點疑義案,敬請惠示卓見,請查照。
一、依據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4年6月22日桃農管字第1040014596號函辦理。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先予敘明。
三、本案所有權人原四筆土地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土地,查該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原因為持分合併,登記日期則為辦理持分合併之日期,然續查其所有權人分別於59年及62年取得該筆土地1/6及5/6之土地持分,換言之,該所有權人於62年時已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持分,然因辦理持分合併而致其所有權部登記日期之異動。
四、綜上,有關土地登記原因為「持分合併」,其登記之效力為何,是否涉及所有權移轉效力,敬請惠示卓見俾以憑辦。
農授水保字第1040721181號
有關台端詢問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土地得否申請興建農舍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4年7月1日申請書。
二、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二、前款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林業用地。」,是以有關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地,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依規不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1040726242號
有關臺端函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與農地併同移轉,其農舍與農地比例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臺端104年8月18日申請書。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農舍與其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產權及經營利用之問題。
三、有關農地與農舍移轉時不得有持分不一致之情形,係指在前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原則下,因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開處理,持分自應相等,即持有農舍的比例與農地比例均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意旨,前開規定並未排除繼承情形。
農授水保字第1040726919號
有關臺端詢問無自用農舍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臺端104年8月24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有關農舍審查之個案認定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倘臺端對於地方政府之執行存有疑義者,應請該府分析事由,轉由本會研釋審認原則為宜。
農授水保字第1040727311號
有關台端詢問早期已作為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其申請農業設施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4年8月27日申請書。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十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舍之案件,倘該配合耕地已移轉他人,非與農舍為同一人,則該配合耕地既與農舍坐落用地經營無涉,倘因農業經營所需,自得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可興建之設施面積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審認。
水保農字第1040727445號
臺端詢問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臺端104年8月31日(郵戳)申請書。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先予敘明。
三、檢還附件,有關個案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臺端逕洽所在地地方政府查詢,以資便捷。
水保農字第1040734270號
有關貴轄民眾陳情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地號有無償提供施作農再設施,其農舍面積計算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104年11月4日陳情書辦理,兼復貴府104年11月11日府農農字第1040232166號函。
二、有關農舍及其附屬設施應設置在10%農舍用地上,係為維持90%供農業生產使用面積,以維持農業經營規模及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面積之不合理情形。
三、至於興建農舍之該筆農地上有無償提供供公眾使用之農再設施者,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8635號函意旨,農業用地因現有道路通過,扣除道路面積後未達0.25公頃,得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且道路用地應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建築面積佔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以及本會104年10月13日水保農字第1041887154號函(正本諒達),略以:「...至申請地號基地內有供公眾使用之擋土設施。且未與建築物共構者,與前述擋土牆性質不同,尚無須計入農舍用地面積內計算。」等函釋,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其面積在0.25公頃以上,如因無償提供施設農再設施,該農再設施之面積尚無須計入農舍用地面積內計算,惟應先扣除農再設施所占面積後,再以賸餘面積計算農舍比例。
水保農字第1040736943號
有關臺端陳為申請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臺端104年11月30日陳情書。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是以並無以設置廢水回收系統再利用,再做為灌溉農作物使用之情形。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算,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
三、次依104年9月4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經營計畫書,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審查該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及該農舍之興建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四、至個案之審認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臺端如有疑義,應洽詢地方政府。
農授水保字第1040738332號
有關臺端請示依其繼承部分申請興建農舍,其農地套繪管制事宜,復請查照。
一、復臺端104年12月14日申請書。
二、依本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釋,有關以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資格條件,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惟該筆地號土地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整筆註記,其餘共有人不得再就其共有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至解除套繪管制仍須符合上開辦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
農水保字第1040990334號
有關立法委員徐○○國會辦公室函送台端陳情農舍興建及農會會員資格一案,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院徐○○委員地方辦公室104年4月24日立服欣字第10404042號函轉台端陳情書辦理。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有關農舍興建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並應滿二年者始得申請興建之規定,係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確保該農舍為配合於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爰申請興建農舍者,應符合前述規定。
三、次依農會法第12條規定略以: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各資格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又查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耕農或佃農之農業用地坐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爰農會會員資格之取得,以設籍於農會組織區內為法定要件之一,此項要件一旦不存在,會員資格即當然喪失。
四、現行農會會員之資格審查,係由農會會務單位,就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查核,必要時派員實地查證後認定辦理。倘開放農民可選擇就近農地之農會參加會員,將造成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認定與查證管理困難,致農會會員於不同基層農會重複入會與會籍混淆等問題。又農民之農會會員資格,因涉及參與農會選任人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以目前國內各級民意代表選舉之選區為例,亦以戶籍之設籍為劃分方式。
五、綜上,仍宜維持現行規定,以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為申請加入成為農會會員之要件為宜。
六、至台端所提有關農機肥料等農業資材申請補助乙事,並未以戶籍、地籍所在地為申請或限制要件,可洽所屬農會協助辦理。
農水保字第1040990725號
有關貴辦公室函為農舍及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承受人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辦公室104年8月12日(104)北德字第081201號函。
二、揆諸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為落實農地管理政策,以符社會公益,爰於本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範農舍興建者之資格條件。復查本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雖就農舍承受人之資格未作任何規範,惟本會係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當依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及農舍使用之政策目的予以解釋,先予敘明。
三、按在農地上興建農舍係為農業經營始附帶提供居住功能並享有土地稅賦優惠,其與一般住宅在建地上興建性質不同,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應無自用農舍,意在避免農舍被視為純住宅使用或投資置產標的,致扭曲農舍興建本質,故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釋始規範農舍承受人亦應無自用農舍,方符立法意旨及本會農地管理之政策目標。
農授水保字第1040990879號
有關臺端陳情為暫緩「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實施修正一案,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呂○○國會辦公室104年9月21日北樟字第104085號函轉臺端陳情書辦理。
二、民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雖放寬自然人均得承受農地,惟農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依本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意旨,即指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始得申請興建農舍,爰非買受農地者即為農民,亦非農地所有權人即得興建農舍,申請興建農舍仍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相關規定審核,先予敘明。
三、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為明確認定申請人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除符合目前本辦法第2條所訂一般形式要件之資格外,申請人必須檢附農業實績證明,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查核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但對於已具有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資格者,則可免重複審查。本辦法已由內政部會銜本會修正於104年9月6日生效。
四、另考量限制農舍移轉承受人亦應為農民,故提出本條例第18條之1修正草案,明定農舍移轉承受人應具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1年以上、無自用農舍等條件,限制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人士取得農舍,惟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權益並沒有影響。本修正草案針對繼承、配偶或二等親內直系血親間財產贈與及法院拍賣需無自用農舍等情形,增訂免受前述農民資格限制之例外規定,已充分考量民間及實務上之需求。
農授水保字第1040991139號
貴委員辦公室函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貴委員辦公室104年12月16日傳真受理○○○等五人陳情案辦理。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乃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所授權訂定,本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又本條例第16條訂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註記套繪管制,不因分割而解除套繪。
三、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辦法第12條第2項業於102年7月1日修正增訂,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倘申請辦理分割者,自應受其規範。
水保農字第1041800982號
有關貴府函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1月12日府農管字第1040008276號函。
二、有關土地取得時間認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以103年12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9690號函釋有案(副本諒達),請依規審認。
水保農字第1041801057號
有關貴局函為農舍申請增建,須否審查其興建資格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1月14日中市農地字第1040000968號函。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目的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需求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本案農舍未與其坐落之農業用地併同移轉,與前開規定不符。
水保農字第1041801107號
貴府函為興建集村農舍疑義案,涉及本局主管業務部分,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1月13日府農務字第1040007378號函。
二、有關集村農舍之申請程序,與個別農舍無異,均應先取得農民資格核定後,續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程序,惟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辦理前項興建集村農舍建築許可作業,應邀集相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辦理。」,至於所需檢附文件及格式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已訂有一般性審查原則,貴府得衡酌地方特性自行制定審查表及須檢附文件。
三、另外興建集村農舍之農舍用地可否辦理分割乙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集村興建農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得辦理專案分割。另「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於99年11月17日修正時,業已取消獎勵金之補助。
四、副本送內政部營建署,本案嘉義縣政府所詢有關集村農舍公共設施附表、農舍標準圖、建築面積、樓高...等疑義,係屬建築管理規定,敬請逕復該府。
水保農字第1041801222號
貴府函為審查無自用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1月14日府農務字第1040011629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需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俾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
三、上述查詢清單所列房屋或經查核機關實地勘查確有建築物,如屬坐落於農業用地上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倘坐落於非農業用地上,而屬未領有合法文件者,則非屬無自用農舍查核範圍。
農授水保字第1041801631號
關於興建農舍問題。
一、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再者,農舍之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做純住宅使用,先予敘明。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應先取得農民資格核定文件後,續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而農民資格之審認,則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即申請人須符合年齡、戶籍、土地取得超過2年、無自用農舍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等規定。
三、至於個案之審認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台端請洽所在地地方政府辦理,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41802436號
83年繼承共有農業用地於102年分割後可否申請農舍。
一、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因此,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明文規定外,其餘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者,經共有物分割,其所有權之取得,均須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辦理。
二、至於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台端所述共有都市計畫農業區農業用地並非上述所稱之耕地,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41803357號
有關貴府函為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2月10日府農管字第1040036640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案,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前開兩號令正本諒達)。至分次取得土地持分者,應以申請地號最後取得所有權狀態認定之。
水保農字第1041804547號
有關貴局函為申請興建農舍,其土地取得時間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3月4日中市農地字第1040006745號函。
二、有關共有土地之分割,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9690號函釋有案(副本諒達)。另,經貴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共有物分割,其僅係共有物分割之一類方法,既經辦妥分割登記,實質上已生所有權移轉效力。
水保農字第1041806577號
有關台端函為申請興建農舍,其土地取得時間認定及農舍併同移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4年3月26日申請書。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三、至於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惟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雖其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已變動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日期,仍得適用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四、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明確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請依規定辦理。
府農管字第1040079591號
有關台端陳請本府核發所有本市中壢區○○○地號土地之取得時間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得興建農舍證明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台端104年3月27日陳情書。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2月16日水保農字第 1041803357號函釋略以:「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案,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至分次取得土地持分者,應以申請地號最後取得所有權狀態認定之 ;續查該局104年3月11日水保農字第1041804610號函復台端申請函說明三略以:「台端分次取得土地持分,應以申請地號最後取得所有權狀態認定之。...。」,先予敘明。
三、續查本案前經本府分別以104年2月17日府農管字第1040044348號函、104年3月19日府農管字第1040065354號函復台端在案,台端所有旨揭地號土地因於102年6月以拍賣方式取得土地部分持分,續於103年12月1日辦理共有物分割,依前開函釋,土地取得最後登記時間為103年12月1日,面積1,297平方公尺,故土地取得之時點已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所指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
營署綜字第1040019255號
有關臺端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3月23日水保農字第1041805840號函副本轉送臺端104年3月16日中市梅臨停0002號函辦理。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所稱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係指於同一筆農業用地申請興建一棟農舍但分次建築之情形,其原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尚未達本辦法第9條(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或都市計畫法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規定之可建築面積及容積或總樓地板面積上限,申請人得視需要分次申請增建。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0531號
對農舍購買條件須農民資格之建議。
一、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再者,農舍之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做純住宅使用。
二、為避免農舍興建後淪為一般住宅或豪宅在不動產市場交易,本會本次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研議增訂農舍承受人亦應須有農業生產事實,始得移轉,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
三、至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目前尚在研議中,台端所建議及考慮事項本會將會納入考量,將不影響真正務農者的權益,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41810539號
工業區農牧用地可否修建農舍。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一、非都市土地工業區或河川區。」,因此,台端所詢工業區農牧用地,依規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0613號
農舍起造人(農民認定)。
一、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再者,農舍之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做純住宅使用。
二、因此,農舍為農民所需而興建,屬農地上特許之設施,而農民又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人,是以如農校畢業生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自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0615號
從事農務工作與農地蓋農舍。
一、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再者,農舍之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做純住宅使用。因此,農舍係為農民所需而興建,屬農地上特許之設施,先予敘明。
二、本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作為審認條件,係因其資格均已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認定標準且完成審查,爰得認定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另外針對不具農民健康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資格者,則可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至於台端所提持續從事務農工作稽查之建議、本會將會納入參考。
三、另外,農舍興建後是否維持作農業使用,本會已請直轄市、縣(市) 政府加強後續稽查管理,經檢查未依規定使用者,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感謝您的來信建議。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0685號
查詢是否有資格購買農舍。
一、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迂。再者,農舍之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傲純住宅使用。
二、為避免農舍興建後淪為一般住宅或豪宅在不動產市場交易,本會本次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研議增訂農舍承受人亦應須有農業生產事實,始得移轉,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尚在研議中,而目前農舍之移轉,依規承受人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0687號
農舍修法問題多、農舍修法,受害仍是農民。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範農民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前提下,得於自有農業用地經核准後興建農舍,以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並兼具居住功能,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因此,農舍之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傲純住宅使用。因此,農舍係為農民所需而興建,屬農地上特許之設施,先予敘明。
二、而今農舍、農地成為非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興建、買賣炒作之商品,造成優良農地減損並引發農地價格不正常上漲,進一步導致有意從事農業之青年農民不易取得農地以擴大耕作規模,嚴重威脅我國農業生產環境。
三、為回歸農舍立法意旨,本會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期導正農舍亂象,貫徹農地農用政策,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0732號
農舍限農民身分買賣。
一、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再者,農舍之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做純住宅使用。
二、為避免農舍興建後淪為一般住宅或豪宅在不動產市場交易,本會本次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研議增訂農舍承受人亦應須有農業生產事實、始得移轉,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
三、至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目前尚在研議中,台端所建議及考慮事項本會將會納入考量,將不影響真正務農者的權益,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0850號
有關農地限制蓋農舍。
一、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再者,農舍之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做純住宅使用。
二、為避免農舍興建後淪為一般住宅或豪宅在不動產市場交易,本會本次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研議增訂農舍承受人亦應須有農業生產事實,始得移轉,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
三、至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目前尚在研議中,台端所建議及考慮事項本會將會納入考量,將不影響真正務農者的權益,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41810859號
關於修改農舍興建辦法一案。
一、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再者,農舍之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做純住宅使用。
二、為避免農舍興建後淪為一般住宅或豪宅在不動產市場交易,本會本次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研議增訂農舍承受人亦應須有農業生產事實,始得移轉,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
三、至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目前尚在研議中,台端所建議及考慮事項本會將會納入考量,將不影響真正務農者的權益,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0862號
興建農舍的法規疑問。
一、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再者,農舍之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做純住宅使用,先予敘明。
二、依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又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該筆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應大於0.25公頃以上,其餘部分始得申請解除套繪管制。
三、另外,有關法規之適用,應以提出申請時之相關法令為依據,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0863號
有關農舍修下法案。
一、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再者,農舍之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做純住宅使用。
二、為避免農舍興建後淪為一般住宅或豪宅在不動產市場交易,本會本次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研議增訂農舍承受人亦應須有農業生產事實,始得移轉,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尚在研議中,而目前農舍之移轉,依規承受人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1014號
家父贈予農地,想興建農舍,有無需遷入當地戶籍滿兩年之限制。
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以後,無論係買賣、贈予或繼承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者,其戶籍所在地與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1073號
農舍興建。
一、申請興建農舍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如名下有他筆土地上興建之農舍,將衍生無自用農舍證明核發之疑慮。
二、農地若辦理變更為一般建築用地,於用地變更異動登記後,應向建管單位申請其上農舍使用用途變更,以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建築法之規定。
三、有關個案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如有疑義請洽詢地方政府,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1074號
合法農舍之買賣。
一、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再者,農舍之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做純住宅使用。
二、為避免農舍興建後淪為一般住宅或豪宅在不動產市場交易,本會本次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研議增訂農舍承受人亦應須有農業生產事實,始得移轉,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尚在研議中,而目前農舍之移轉,依規承受人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1316號
農地買賣及農舍興建問題。
一、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再者,農舍之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做純住宅使用。因此,農舍係為農民所需而興建,屬農地上特許之設施,先予敘明。
二、本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作為審認條件,係因其資格均已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認定標準且完成審查,爰得認定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另外針對不具農民健康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資格者,則可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
三、本次辦法修正僅針對農舍之興建及移轉所定之規定,至於農地部分則不受限制,感謝您的來信建議。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1317號
農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案,仍應以管地不管人為原則。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範農民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前提下,得於自有農業用地經核准後興建農舍,以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並兼具居住功能,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因此,農舍之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做純住宅使用。因此,農舍係為農民所需而興建,屬農地上特許之設施,先予敘明。
二、而今農舍成為非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興建、買賣炒作之商品,造成優良農地減損並引發農地價格不正常上漲,進一步導致有意從事農業之青年農民不易取得農地以擴大耕作規模,嚴重威脅我國農業生產環境。
三、為避免農舍興建後淪為一般住宅或豪宅在不動產市場交易,本會本次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研議增定農舍申請人及承受人均須有農業生產事實,始得興建或移轉,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至於農地部分則無限制,併予敘明。
四、對於農地農舍違規部分,內政部與本會亦督促直轄市、縣(市)政府加強稽查,以落實農地農用,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1558號
抗議農委會規定農舍承受人必須具農民資格。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範農民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前提下,得於自有農業用地經核准後興建農舍,以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並兼具居住功能,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因此,農舍之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做純住宅使用。因此,農舍係為農民所需而興建,屬農地上之特許設施,先予敘明。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係以農為業,並非擁有農地者即稱作農民、本次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僅就申請興建農舍及農舍承受人,其農民之認定條件予以規範,不影響真正從農者之權益,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41811594號
都市計畫區溜地目可否建農舍。
一、地目等則制度已調整,對於農地之利用與管制,主要依循分區別與用地別之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業區屬農業用地之範圍,且非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所列不得興建農舍之區位,惟申請興建農舍仍須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規定。
二、有關個案之審查係屬直轄布、縣(市)政府權責,台端可逕洽地方政府辦理,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1798號
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問題。
感謝您的來信,本會主委對媒體並未述及特定立委,目前亦無再另行公布之需,如您支持本會修法立場或對農舍修法有任何建議,均歡迎來信指教或鼓勵,本會將持續蒐集外界意見作為修法參考,再次感謝。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1988號
農舍問題。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且於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均明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為農民,亦即須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所需而興建,屬於農地上之特許設施,並非持有農地者即能申請。
二、本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僅是針對農民的身分具體訂定如何審查的機制,以確認確實有從事農業生產經營,並不影響真正務農者的權益,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1990號
關於農舍承受人必須具有農民資格。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且於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均明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為農民,亦即須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所需而興建,屬於農地上之特許設施,並非持有農地者即能申請。
二、本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僅是針對農民的身分具體訂定如何審查的機制,以確認確實有從事農業生產經營,並不影響真正務農者的權益。
三、為避免農舍興建後淪為一般住宅或豪宅在不動產市場交易,本會本次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辨法,研議增訂農舍承受人亦應須有農業生產事實,使得移轉,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應 「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
四、另農業發展條例早已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避免徒有農舍卻無農地之不合理現象,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1995號
支持農舍修法,不要炒地皮。
本會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一貫立場不變,仍將繼續推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並蒐集外界意見,適時溝通。您的支持是本會堅持及前進的動力,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2188號
修改農舍興建辦法要慎重。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範農民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前提下,得於自有農業用地經核准後興建農舍,以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並兼具居住功能,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因此,農舍之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做純住宅使用。因此,農舍係為農民所需而興建,屬農地上特許之設施,先予敘明。
二、而今農舍成為非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興建、買賣炒作之商品,造成優良農地減損並引發農地價格不正常上漲,進一步導致有意從事農業之農民不易取得農地以擴大耕作規模,嚴重威脅我國農業生產環境。
三、為避免農舍興建後淪為一般住宅或豪宅在不動產市場交易,本會本次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研議增定農舍申請人及承受人均須有農業生產事實,始得興建或移轉,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至於農地部分則無限制,併予敘明。
四、至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目前尚在研議中,將不影響真正務農者的權益,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2189號
有關興建農舍污水排放問題。
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 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二、有關農舍個案之審查係屬地方政府權責,台端如有相關疑義,可洽詢所在地地方政府,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2407號
解決農舍問題應先導後堵。
一、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再者,農舍之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做純住宅使用。因此,農舍係為農民所需而興建,屬農地上特許之設施,先予敘明。
二、至於您所提居住住宅建議,並非從農舍議題去解決,未來可由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手段解決鄉村居住問題,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2598號
農舍並非特許設施。
為確保糧食安全,各國莫不以保護農地為重要政策,本會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一貫立場不變,本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僅是針對農民的身分具體訂定如何審查的機制,以確認確實有從事農業生產經營,並不影響真正務農者的權益,感謝您的來信。
林企字第1041607786號
有關○○○陳情其土地在都市計畫內,自用農舍事宜案,復如說明,請詧照。
一、依據貴委員國會辦公室轉○○○陳情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990305號函辦理。
二、關於○○○陳情函所述,桃園市政府以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林地目土地為由,認為應維持林用,不得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因其係涉及土地管理制度之疑義,宜由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為宜。至都市計畫保護區內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及所屬都市計畫分區管制內容規定辦理外,倘該筆土地經地方政府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認定為林地,有關興修工程、伐採林木等行為,應符合森林法相關規定及程序。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2895號
懇請儘速發佈施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本會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一貫立場不變,仍將繼續推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並蒐集外界意見,適時溝通。您的支持是本會堅持及前進的動力,法制作業目前仍持續進行中,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41812993號
有關台端函請本局同意農舍放流水回收再利用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4年6月29日振皓字第10400009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前述所稱之農舍放流水係指經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過,且應排入排水溝渠,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個案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台端應逕向所在地地方政府洽辦。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3002號
請教農地分割與農舍。
一、有關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三、農舍個案之審查係屬地方政府權責,台端如有相關疑義,可洽詢所在地地方政府,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3803號
請問農舍移轉限制。
一、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所興建之農舍,其移轉不受5年之限制。
二、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所興建之農舍,其應滿5年始得移轉,並以取得使用執照起算。
三、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41813882號
農舍申請問題。
倘割出之土地原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者,仍屬農舍之坐落用地,惟台端所述個案情形及目的不明,台端可逕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詢,亦可電洽本局(049-2394300)或內政部營建署(02-87712345)提供諮詢,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3891號
舊有農舍合法化。
有關舊有農舍申請合法化,應依據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辦,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4062號
反對農舍承受人必須具有農民資格。
一、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再者,農舍之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做純住宅使用。
二、為避免農舍興建後淪為一般住宅或豪宅在不動產市場交易,本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草案,增訂農舍承受人亦應須有農業生產事實,始得移轉,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41814181號
有關台端陳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4年7月22日陳情書辦理。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再者,農舍之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做純住宅使用。
三、為避免農舍興建後淪為一般住宅或豪宅在不動產市場交易,本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草案,增訂農舍承受人亦應須有農業生產事實,始得移轉,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至台端所提意見本局將納入修正參考。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4233號
反對修改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一、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再者,農舍之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做純住宅使用。
二、為避免農舍興建後淪為一般住宅或豪宅在不動產市場交易,本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草案,增訂農舍承受人亦應須有農業生產事實,始得移轉,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您所提意見本會將納入修正參考,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4688號
農舍興建問題。
一、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申請人需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俾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
二、至於現地有新建構造物,是否影響無自用農舍之取得,因屬實地勘查認定,為地方政府權責,您可逕洽所在地地方政府諮詢,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6297號
農舍買賣問題。
依現行規定農舍移轉之承受人應符無自用農舍條件,至農地仍為自由買賣,並無限制,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7058號
農地農用改革拒絕 豪華農舍是否盡快全台灣施行嗎。
一、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再者,農舍之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僅做純住宅使用。
二、為避免農舍興建後淪為一般住宅或豪宅在不動產市場交易,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明確認定申請人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申請人必須檢附農業實績證明,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查核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但對於已具有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資格者,則可免重複審查。本辦法已於104年9月6日由內政部會銜本會修正生效。
三、有關農舍違規案件,主要係由地方政府負責違規查處,對於社會及媒體所關注之農舍檢舉案,均即去函地方政府要求查明,並由地方政府審認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7060號
疑惑-如何安身立命。
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業於104年9月6日由內政部會銜本會修正生效,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之認定,明確規定申請人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申請人必須檢附農業實績證明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查核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但對於已具有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資格者,則可免重複審查,以上均係審認申請人自身之條件,並未及於其親屬。
二、有關農舍之審查係屬地方政府權責,台端可就近向所在地地方政府諮詢,以資便捷,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7498號
如果沒有農保也無健保第三類,但有實際從農,如何檢附證明,申請興建農舍。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有關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之類型、本會近期將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至如何審認則屬地方政府權責,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41817710號
有關臺端建議暫緩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施行一案,復請查。
一、復臺端104年10月12日建議書理。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於104年9月4日發布,並於9月6日施行生效,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三、有關經營計畫書格式本會已邀集相關單位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研商,近期將會函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執行,並將於本局全球資訊網提供民眾下載使用。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7892號
農舍法請陳主委堅持下去,為臺灣後代留下生機。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業於9月6日修正生效,僅明確規範農民資格並未逾越母法。本會將努力和委員溝通,爭取支持,希望農地農用政策能具體實施,您的支持是本會堅持及前進的動力,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41819067號
有關臺端函為已自行興建之建築物擬申請補領農舍建築執照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臺端104年11月11日申請書。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於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新增申請人應為農民之認定條件,並由申請人檢附經營計畫書,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爰有關該筆農地應確供農業使用部分,須由申請人檢附經營計畫書以供審查。
三、至本辦法修正前,申請人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資證明確供農業使用部分,目前已不再採用,惟個案之審查係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如臺端對於地方政府之處分有疑義者,應請縣市政府分析事由後再送本會釋疑。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9244號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4年9月4日之實務申請程序。
一、依104年9月4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應為農民,有關農民之認定,依本辦法第3條之1規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二、至於經營計畫書部分,則無論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抑或上述任何條件所認定之農民,均須檢附經營計畫書,以供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另經營計畫書須提出兩年內農業經營實績,係依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人其土地取得應滿2年,此規定之意旨並非指購買土地後等待2年即得申請興建農舍,而係須有從事農業生產經營之事實,並進而有興建農舍之需始得申請,故而要求申請人應敘述並提出佐證。
三、臺端所提之相關建議,本會將納入政策分析參考,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41819992號
有關台端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4年12月2日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是以倘屬具有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則無需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
三、另無論係何時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均須為農民,且應提出經營計畫書以供審認該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農授水保字第1020220526號
有關宜蘭縣蘭陽平原之農舍家庭污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問題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2年6月21日環署水字第1020052871B號函。
二、按目前農舍放流水排入農田水利會所轄「灌排系統」之管理方式,係依農舍放流水排入渠道屬性,訂定不同之水質要求,排入灌排兼用或迴歸利用渠道者。(尚有灌溉用途之渠道),需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排入「農田排水」者,需符合「放流水標準」。
三、又為導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執行上之偏差,內政部與本會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甫於102年7月1日發布施行,本次修法為避免農舍放流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加強農舍放流水管制,業依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1項意旨修正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略以:「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並應符合下列規定: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
法律字第10200120960號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強制信託登記,於信託原因消滅後,委託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點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一、復貴會102年6月6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65635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信託制度,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確保政務人員清廉形象,規範政務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所有不動產及上市(櫃)股票強制交付信託,與一般民事信託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所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核屬有間。爰以,委託人如因本法所定之強制信託制度,致其喪失或無法行使原本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享有之權益,恐非本法上開規定之立法原意,相關法規允宜適度調整適用,前經本部102年1月22日法律字第10203500950號函表示意見在案,仍請參照。
三、另貴會就公職人員配偶因本法將所屬農地交付信託成為信託財產,得否繼續為農田水利會會員乙節,業已參採本部上開意見而停止相關函釋之適用(貴會102年3月11日農水字第1020204751號函參照)。經濟部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於依本法將股票全部強制信託後,是否喪失董事身分乙節,亦認以:「...。至於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股東巧取名位或防止股東因知悉公司財產狀況欠佳而及早將持有股份拋出,故不許其任意將持有股份隨意轉讓之情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7條兩者立意確屬不同。故公職人員申報信託義務人,如本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若將股票全部強制信託予信託業者,應非屬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轉讓」,其應可繼續擔任董事職務。」(經濟部102年4月19日經商字第10200569710號函參照)。是本件農地所有權人於依本法辦理強制信託登記後,究應如何認定其興建農舍用地之取得時點,允宜參酌同一法理,適度調整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以及貴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釋之適用,俾符本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原意。
四、至本部100年2月21日法律字第1000002468號與102年1月22日法律字第10203500950號兩函解釋之對象、範圍迥異,意見亦無矛盾相悖之處,貴會認本部前揭二函見解顯有不同,應屬誤解。
農授水保字第1020223560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是否得以申請容許使用方式作非農業使用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7月16日屏府農企字第10221040500號函。
二、農舍興建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該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爰「公用事業設施」、「戶外廣告物設施」、「私設通路」、「再生能源相關設施」、「溫泉井」等非農業使用設施不得設置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
農授水保字第1020224103號
有關本會建請內政部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容許使用項目「農舍」應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同意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7月18日屏府農企字第10221539900號函。
二、查本會以102年7月12日農水保字第1021865710號函請內政部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農舍」之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一欄,增訂附帶條件「本款各目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核准興建之農舍」在案,貴府倘有疑義或相關建議,得請洽內政部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20224654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興建資格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7月23日屏府農企字第10222197400號函。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項、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次按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應備具相關主管機關依第2條與第3條規定核定之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先予敘明。
三、爰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擬申請興建農舍,於申請建造執照前,應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第3條(含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至第6條規定事項。
農授水保字第1020227000號
有關基隆市政府為民眾陳情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2年8月9日營署綜字第1022916003號函。
二、有關貴署建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後山坡地範圍內農業用地可供作為興建農舍用地之辦理原則,得回歸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一節,因屬建築管理事項,本會尊重貴署決定。
農授水保字第1020222094號
有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為未經廢止容許使用許可之農業設施得否變更供作農舍用途使用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2年7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40602號函。
二、按本會98年9月23日農企字第0980158048號函意旨,農舍與農業設施之性質不同,所依據之法令規範及管制規定亦不同,不宜逕行互為變更使用。爰農業設施擬變更為農舍,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重新申請辦理,並廢止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農授水保字第1020222818號
有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農舍興建,惟其農地上已有98年3月16日前興建合法之農業設施,則農舍興建是否應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限制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7月10日屏府農企字第10220736700號函。
二、依本會98年4月7日農企字第0980118584號函(諒達)說明三:「農業用地於受理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時,未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依辦法第8條規定,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之規定審理,至於已建有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後續倘擬再申請興建農舍,則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爰已興建合法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再申請興建農舍,其農舍興建面積比例限制,應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無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1020222094號
有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為未經廢止容許使用許可之農業設施得否變更供作農舍用途使用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2年7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40602號函。
二、按本會98年9月23日農企字第0980158048號函意旨,農舍與農業設施之性質不同,所依據之法令規範及管制規定亦不同,不宜逕行互為變更使用。爰農業設施擬變更為農舍,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重新申請辦理,並廢止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農授水保字第1020222818號
有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農舍興建,惟其農地上已有98年3月16日前興建合法之農業設施,則農舍興建是否應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限制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7月10日屏府農企字第10220736700號函。
二、依本會98年4月7日農企字第0980118584號函(諒達)說明三:「農業用地於受理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時,未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依辦法第8條規定,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之規定審理,至於已建有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後續倘擬再申請興建農舍,則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爰已興建合法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再申請興建農舍,其農舍興建面積比例限制,應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無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1020222094號
有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為未經廢止容許使用許可之農業設施得否變更供作農舍用途使用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2年7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40602號函。
二、按本會98年9月23日農企字第0980158048號函意旨,農舍與農業設施之性質不同,所依據之法令規範及管制規定亦不同,不宜逕行互為變更使用。爰農業設施擬變更為農舍,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重新申請辦理,並廢止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農授水保字第1020222818號
有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農舍興建,惟其農地上已有98年3月16日前興建合法之農業設施,則農舍興建是否應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限制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7月10日屏府農企字第10220736700號函。
二、依本會98年4月7日農企字第0980118584號函(諒達)說明三:「農業用地於受理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時,未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依辦法第8條規定,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之規定審理,至於已建有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後續倘擬再申請興建農舍,則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爰已興建合法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再申請興建農舍,其農舍興建面積比例限制,應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無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1020222094號
有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為未經廢止容許使用許可之農業設施得否變更供作農舍用途使用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2年7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40602號函。
二、按本會98年9月23日農企字第0980158048號函意旨,農舍與農業設施之性質不同,所依據之法令規範及管制規定亦不同,不宜逕行互為變更使用。爰農業設施擬變更為農舍,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重新申請辦理,並廢止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農授水保字第1020222818號
有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農舍興建,惟其農地上已有98年3月16日前興建合法之農業設施,則農舍興建是否應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限制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7月10日屏府農企字第10220736700號函。
二、依本會98年4月7日農企字第0980118584號函(諒達)說明三:「農業用地於受理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時,未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依辦法第8條規定,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之規定審理,至於已建有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後續倘擬再申請興建農舍,則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爰已興建合法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再申請興建農舍,其農舍興建面積比例限制,應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無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
營授辦城字第1023580655號
有關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奉交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7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1020224984號函(副本諒悉)。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四、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合先敘明。
三、查本部101年7月23日內授營中字第1010807119號函係就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5款(現行條文第16款)規定立法意旨予以函釋並於101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略以:「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 ……十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未停止其使用。.....」准此,都市計畫區內保護區之土地應符合上開規定始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
營署綜字第1020051920號
有關臺端所詢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疑義1案,復請 查照。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8月5日水保農字第1021865868號函辦理並復臺端102年7月11日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而同條第2項有關辦理時間係考量民眾於徵收後,取得土地、準備申請興建農舍相關書圖、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宜提供充裕之籌備時間,爰規範3年內完成取得土地與提出申請;又本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人5年內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應不予許可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係為杜絕申請人申請興建農舍後隨即移轉他人並再次申請農舍之不合理現象,先予敘明。
三、有關臺端所提本辦法第4條與第6條競合之疑義,經彙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意見,按本辦法立法意旨分就臺端所提二種情形說明如下:
(一)申請人於5年內就他筆土地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並移轉他人,而其原有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上本無農舍,因遭徵收始擬申請興建農舍,按本辦法第6條規定意旨,應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所定需興建農舍要件。
(二)申請人5年內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地上興建農舍,因農地及農舍一併被徵收後,依本辦法第4條及依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興建農舍因天然災害致全倒 、或自行拆除、或滅失」之規定,自得不受5年內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規定之限制。
四、另本辦法就被徵收之農業用地與土地所有權人重新取得之農業用地是否須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目前並無相關規定,惟考量本辦法第4條規定係保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9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原有興建農舍權利,因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有關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高度等) 規定不同,故非都市土地被徵收戶擬以重購農地方式申請興建農舍者,仍以購置非都市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為宜,並應按本辦法第4條規定,其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農水保字第1020230799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後加強審核及監督管理案之建議事項,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9月9日屏府農企字第10226930800號函。
二、為導正農舍發展現況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及未能落實立法原意之情形,內政部會同本會召開多次研商會議並徵詢各部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民間團體意見,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修正,並已於102年7月1日發布施行,本次修正條文已相當程度限縮農舍興建資格,貴府倘尚有實務執行疑義,本會將納入後續修法研參。
三、另有關農舍周邊農業使用之認定,本會對於農業使用及農業設施申請容許使用等訂定之法規或相關解釋均屬明確,足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作為個案審認之參處。惟農業使用態樣多元,且因所在地區、環境等條件不同而異,難以設計統一適用之標準農舍範本,貴府倘認為有必要訂定,得在不違背法律及中央法規前提下,因應貴轄自然環境與農業發展條件差異,自行因地制宜訂定規範。
營署綜字第1020056912號
有關貴府為民眾陳情集村興建農舍坐落建築基地及配合農地之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疑義請本署釋示1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8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1020227000號函辦理並復貴府102年5月14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20158382號函。
二、查旨揭疑義涉及本署93年7月29日營署綜字第0932901102號書函略以:「...集村興建農舍之各起造人提供之農業用地,如位於前開山坡地範圍內,均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規定檢討其平均坡度,而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該函示原則係引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7日召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第2次會議決議辦理,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實施,修正過程曾考量將上開函示及會議決議之原則,納入本辦法予以規範(即「農業用地屬山坡地,各坵塊平均坡度超過30%者,不得計入興建農舍用地面積計算。」),嗣因考量山坡地範圍內之農舍建築安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及第262條已有相關規定,且本辦法已明訂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農業用地需位於同一使用分區,可社絕集村農舍案件以山坡地進行炒作之現象,爰刪除草案相關規定,未納入本辦法訂定,併予敘明。
四、基於前揭修法過程之考量及真正農民需求,有關本辦法修正後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可供作為興建農舍用地之辦理原則,得回歸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說明如下:
(一)有關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及集村各起造人之配合耕地,其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得回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2項規定「……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55%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辦理,即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者,就興建個別農舍之農業用地或集村農舍座落之農舍用地而言,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就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配合農地可興建農舍之面積而言,得納入農業用地計算10%。
(二)另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第3項規定略以:「…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者,… ,不得配置建築物。但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持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按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但書規定另訂定相關規定(例如:貴府訂有「基隆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條件特殊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3項規定認定標準」)並本於權責審查同意農舍申請案件得配置建築物於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之農地,基於此等規定係配合因地制宜之需要並已考量建築安全訂有審認標準,本署無意見。
農授水保字第1020231726號
有關貴市金山區○○○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2年9月14日北農牧字第1022638634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先予敘明。
三、本案雖於90年完成共有物分割,惟並未提出興建農舍之申請,僅屬「預期」之利益,難謂申請人已取得實體法上的地位或利益(取得興建農舍之權利),而申請人於102年7月30日始提出申請興建農舍,自應依現行法規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之標的為本條例定義之耕地,於本案處理程序中並未有變更,況都市計畫農業區田地目土地納屬耕地之規定於本條例90年修正時已廢除,爰本案尚難適用前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水保字第1020232325號
貴局函詢有關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其農業用地現況為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等使用者,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2年9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10232590600號函。
二、按「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而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因此申請人係於農業用地上先有農業經營行為後始有興建農舍之需求,該農業用地應以積極利用為目的。至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人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係作為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之審查書件之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申請興建農舍時仍應依前開原則就個案事實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三、本案農業用地因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則是否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且衍生興建農舍輔助農事之需求不無疑義,貴局仍應就申請個案審認是否符合上開積極利用之意旨。
農授水保字第1020234972號
有關林○○○等2人申請農業用地內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2年10月11日北農牧字第1022852119號函。
二、民法第824條之1就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至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先予敘明。
三、本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係依民法相關規定,規範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點認定基準,除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而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外,請貴局依前開解釋令認定土地取得時點。
水保農字第1020235672號
有關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為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案疑義,涉及農舍建造執照之管理查詢,敬請主政回復,請查照。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年10月17日北農牧字第1022879198號函辦理(如附)。
二、查貴署102年7月22日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1條及第16條執行疑義會議雖已有相關決議在案,然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及建管單位仍有執行困難,爰請貴署主政查復。
府農輔字第1020162700號
台端代理○○○等申請核發羅東鎮○○○地號(重測前:○○○地號)集村興建農舍核發建造執照及專案分割乙案,請 查照。
一、復台端102年10月7日申請書。
二、查旨揭集村興建農舍申請同意文件既經本府101年11月6日府農輔字第1010145749號函撤銷,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2月27日農訴字第1010746950號函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9月4日駁回在案。
三、台端等主張:「本案20戶興建集村農舍,符合102年7月1日甫新修正公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立法理由暨第16條規定,本件既於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本府依該法第3條核定符合興建農舍資格,本件自有新法第16條之適用,請依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續辦核發建照執造。」,顯有誤會。按本府99年11月8日府農輔字第990131694號同意函之處分,既經本府101年11月6日上開函作成原處分撤銷,依文意解釋,已不符上開「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之要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9747號
關於屏東縣政府函為○○○建議農舍作民宿使用,應容許周邊停車或一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符實際1案,茲就涉及本部主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業務部分提供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一、復貴會102年10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1020235357號函。
二、本案有關建議農舍供民宿使用時,其坐落土地應一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1節,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農牧、養殖及鹽業等3種用地容許興建農舍(部分使用分區除外,又該規則102年9月19日修正,已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刪除林業用地得興建農舍之規定),其許可使用細目包括「民宿」,惟需符合附帶條件規定,且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按「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而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則係供各種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者,二者之土地使用性質有別,爰如已依上開容許使用規定及農舍興建相關規定合法興建之農舍,其坐落土地尚不宜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另本案建議農舍供民宿使用時,其坐落土地應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理由,依屏東縣政府來函所敘,主要係基於農舍作為民宿使用,已與原先期待多餘房間出租之立法意旨悖離,其性質接近旅宿業,並造成9成以上之民宿違規。爰此,「農舍」得作「民宿」使用之規定,是否有檢討限縮(或刪除)或更嚴格規範之必要?併請貴會審酌。
水保農字第1020237472號
農地興建問題。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022922126號書函轉台端郵件辦理。
二、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得依下列處理原則辦理:
(一)申請人均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資格要件。
(二)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但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三)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持有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
(四)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者,其土地面積應超過0.25公頃,申請人持分部分面積若未達0.25公頃者,仍得依本原則辦理。
營署建管字第1020072283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建築執照,其放流水請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落實辦理一案,請 查照。
一、依據屏東縣政府102年10月29日屏府農企字第10272532800號函(如附件)辦理。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其為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該設施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取得之審定登記文件影本,並於安裝時,作成現場安裝紀錄。五、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是貴管核發農舍建築執照時,請確實依據上開規定落實辦理。
水保農字第1020238934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因擬作民宿使用申請容許使用溫泉井案,得否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下同意非農業使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2年11月11日屏府農企字第10274172100號函。
二、按「農舍興建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該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爰『公用事業設施』、『戶外廣告物設施』、『私設通路』、『再生能源相關設施』、『溫泉井』等非農業使用設施不得設置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本會102年8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20223560號函釋有案(正本諒達)。
農授水保字第1020240001號
有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領有使用執照之農作產銷設施經廢止容許使用,後經取得興建農舍資格審查許可,得否申請變更為農舍使用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2年1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75510號函。
二、從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農業用地配置檢討、第9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及放流水規定、第12條造冊列管及套繪管制等規定觀之,農舍興建、管理等規範均與農業設施有所不同,爰本案既經高雄市政府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核准興建農舍資格,則原農產品加工室無論循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變更為農舍或依前開辦法重新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均應符合前開辦法相關規定,至究應循何種方式為之,因屬建築管理規定,請貴署本權責卓處。
農授水保字第1020240084號
有關申請人於89年繼承部分持分土地,於89年後拍賣取得剩餘持分土地而成為全部所有,可否就修法前持分面積申請興建自用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1月20日屏府農企字第10274069200號函。
二、查本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次查本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前揭號令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而農業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而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雖已變動,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辦理(本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0215007號函參照) ,併予敘明。
三、本案農業用地尚非屬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爰申請興建農舍之取得時點認定應依本會上開解釋令辦理,請貴府就個案事實本權責審認。
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12195號
為落實執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規定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13日北府農牧字第1023060536號及該府農業局102年10月31日北農牧字第1022990829號函(如附件)辦理。
二、本部102年7月1日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5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其他主管機關應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所定需興建要件而不予許可興建農舍:一、建造執照已撤銷或失效。二、所興建農舍因天然災害致全倒、或自行拆除、或滅失。」
三、為利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農舍申請人5年內曾否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之查核,本部營建署102年7月22日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6條、第11條及第16條執行疑義會議結論一(三)載明:「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辦法第6條規定,請本署建築管理組洽請資訊室協助,以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為平台,開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詢其他縣(市)建照資料之使用權限,並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將97年7月3日以後之農舍建照資料(包含縣市政府授權鄉鎮市公所核發之建照資料)儘速建檔並上傳系統,以確實查核申請人之農舍建照申請情形。另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審查作業需要,請申請人就5年內是否申請農舍建照予以切結。」並經本部營建署102年8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22915855號、102年9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1022919405號、102年10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66098號及102年10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70181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提供自97年7月起迄今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案件(含鄉鎮縣轄市公所)清冊,現已建置「農舍查詢資料」系統(網址: http://cpabm.cpami.gov.tw/bmsfunctionWs/preLoginFormAction.do),於102年10月初開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查詢其他縣(市)建照資料之使用權限,並請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其正確性。
四、又查迄今仍有南投縣及新竹市政府未將相關農舍建築執照資料函送本部營建署,鑑於上開資料未能即時提供已影響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核發農舍建築執照事宜,請該2縣市政府儘速提供資料;另為避免影響農民申請興建農舍權益,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核發農舍建造執照時,除依本部營建署前揭102年7月22日會議結論辦理,及查詢本部營建署建置「農舍查詢資料」系統外,另發文南投縣及新竹市政府,就個案查核申請人於該2縣市轄內5年內是否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以落實執行前揭辦法第6條之規定。
五、另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除依本部營建署上開102年8月20日等函提供農舍建照資料外,其後續之農舍建照資料(包含縣市政府授權鄉鎮市公所核發之建照資料)仍請務必每日彙整並持續確實登錄於本部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下之建築執照核發系統,以供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擷取農舍相關資料彙整於「農舍查詢資料」系統,以供查詢。如有系統登錄事宜,請洽○○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線:(02)○○○。
農授水保字第1020241215號
有關民眾建議農舍作民宿使用,應容許周邊停車或一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一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2年10月15日院臺農字第1020063869號函交下貴府102年10月11日屏府農企字第10270846900號函,暨內政部102年10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9747號函、交通部102年11月28日交路(一)字第1028200663號函及交通部觀光局102年11月19日觀賓字第1020038814號函辦理。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允許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係為協助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需求及兼具居住之構造物,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其興建及使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而依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依法興建之農舍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民宿,係以農業用地容許使用方式作民宿使用,仍以便利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及農民居住為主,兼作民宿為輔,主從有別,先予敘明。
三、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爰既以農舍作為民宿使用,停車場應以農舍附屬設施設置於農舍用地範圍內,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不得作為民宿停車場。
四、另有關建議農舍供民宿使用時,其坐落土地應一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一節,按「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而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則係供各種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者,二者之土地使用性質有別,爰如已依容許使用規定及農舍興建相關規定合法興建之農舍,其坐落土地上不宜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內政部102年10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9747號函參照)。而對於擅自擴大經營規模之民宿,交通部觀光局已要求地方政府列為查察重點,確實依法查處並禁止其經營(交通部觀光局102年11月19日觀賓字第 1020038814號函參照)。
農授水保字第1020241642號
有關貴局為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審查,擬利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以資訊系統查調方式查詢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資料一案,請查照惠復。
一、依據財政部賦稅署102年12月23日臺稅稽徵字第10200234260號函(如附件)辦理。
二、財政部賦稅署上開號函略以:「‧‧‧究以申請人之授權代理人或以受理興建農舍申請案之地方主管機關需求資料?如為後者,申請人既有自行檢附資料之義務,‧‧‧要求財政部提供資料是否合宜?」,先予敘明。
三、按本案倘以地方主管機關主動查調資料方式為之,本會自當修訂「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以為因應,尚無上開合宜性問題。
四、綜上,本案請貴局說明擬採行財政部賦稅署上開號函所提何種資料查調方式,送會後俾便續辦。
農授水保字第1020242324號
有關民眾建議農舍作民宿使用,應容許周邊停車或一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2月5日屏府農企字第10276983000號函。
二、以農舍作為民宿使用,主從有別,農舍興建本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本會業以102年12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1020241215號函復有案。
農授水保字第1020244021號
有關共有農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致分割後農地與其地上農舍所有人不一,滋生得否受理登記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2年12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06號函。
二、按本會93年10月27日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函略以:「‧‧‧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若該農業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避免該類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產權之疑慮,本會業於91年10月21日農企字第0910156498號函建議該農舍或農地移轉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並供貴部參酌‧‧‧即農舍若屬上開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本會認為得不受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次按貴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略以:「‧‧‧農地及其地上農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今該農舍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依本部86年8月8日台 (86)內地字8684869號函具結,惟仍需要先踐行土地法第104條之程序;倘嗣後該農舍(或坐落基地)再移轉時,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綜上函釋意旨觀之,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與其坐落之農業用地仍應併同移轉,請貴部參辦。至本案分割是否須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限制,建請依貴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辦理。
水保農字第1020244040號
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農舍」之許可使用細目「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增訂其附帶條件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2年12月18日屏府農企字第10278478200號函。
二、有關補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疑義,請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月3日農企字第1020013342號函(正本諒達)檢送102年12月19日「研商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及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為補申請建築執照之農用證明書核發事宜」會議紀錄辦理。
水保農字第1020244041號
有關民眾建議農舍作民宿使用,應容許周邊停車或一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2年12月18日屏府農企字第10278176900號函。
二、以農舍作為民宿使用,其使用即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有關旨揭民眾建議,該會102年12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1020241215號函復有案,請參酌辦理。
三、至貴府所敘「觀光單位受理審查時,並未審核農舍周邊是否規劃停車場或停車位,導致無停車空間可使用」一節,係屬民宿主管機關審核民宿申請案之權責,是否應有調整或修改法令規定,請貴府逕洽民宿主管機關辦理。
水保農字第1020244418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因作民宿使用申請容許使用溫泉井,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內規定,得否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下同意非農業使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2年12月20日屏府農企字第10275283200號函辦理。
二、既以農舍作為民宿使用,其使用即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爰旨揭溫泉井等非農業使用設施不得設置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8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20223560號函參照,先予敘明。
三、至貴府來函說明四(一)至(五)所列諸款有關可否同意為非農業使用之實務執行疑義,請先檢附貴府實際案例,並請提供研析意見與具體建議,送局後再行研處。
農授水保字第1020244625號
有關貴市金山區○○○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2年12月23日北農牧字第1023313784號函。
二、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因此,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明文規定外,其餘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者,經共有物分割,其所有權之取得,均須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僅規範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並未及於所有農業用地,爰首揭函所稱之都市計畫農業區,因不屬耕地範圍,自無前開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而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納屬耕地之規定於農業發展條例92年修正時已廢除,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應依現行規定辦理,本會102年9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20231726號函復貴局在案。
農授水保字第1020245052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旨案經本會洽商內政部意見,涉及「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興建之農舍,應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範」之疑義,本會刻正專案研議中,將儘快為您答覆,謝謝。
屏府農企字第10279410800號
有關民眾建議農舍作民宿使用,應容許周邊停車或一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一案,詳如說明,請鑒核。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12月25日水保農字第1020244041號函辦理。
二、查農舍申請作民宿使用,觀光單位受理審查時,並未審核農舍周邊是否規劃停車場或停車位,導致辦理民宿登記後,無停車空間可使用,惟其原因係因法令未臻完備,實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倘未解決此一停車問題,農舍將不適合作為民宿使用。爰此,建請協調相關單位修改法令規定,放寬民宿周邊容許設置停車場,或規定農舍申請作民宿使用時,必須審核是否規劃停車場或停車位,以符合實際。
農授水保字第1020721078號
有關貴院受理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一案,涉及農舍議題,復請查照。
一、復貴院102年6月26日南院勤民河101簡上114字第1020029242號函。
二、農業用地因現有道路通過,但尚未分割,該筆土地扣除道路面積後,未達0.25公頃,得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註記列管,且道路用地應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建築面積占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
農授水保字第1020728949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戶籍登記應滿2年之計算方式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所102年9月12日壹零貳洋字第00912號函。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查其規範意旨為申請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及其戶籍登記,不論其土地取得或戶籍登記先後,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以申請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當時回溯,兩者均應滿2年,其登記時間,以採持續性為準不能合併計算,先予敘明。
三、爰戶籍登記於同一直轄市、同一縣(市)內數行政區轉遷或於同一行政區轉遷,倘登記時間均能接續而未有中斷,仍符上開規定。至門牌因故取消,尚無違反前開原則,惟應洽戶政機關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俾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農授水保字第1020731180號
有關台端為申請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興建農舍,對於土地取得應滿2年計算認定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2年10月1日申字第1號申請書。
二、按本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爰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其取得時點認定應依前開號令辦理。惟若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三、本案土地既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耕地,則經共有物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取得時點認定應依上開號令辦理;另個案認定係屬直轄市、縣(市) 線政府權責,請逕洽宜蘭縣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20731230號
台端函詢有關農舍共有人間買賣移轉限制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2年9月30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三、依上開規定,並未對共有人就共有農舍間之互相移轉有例外規定,故本案依規定應符合上開條例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1020731749號
有關台端函詢新北市金山區○○○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2年10月8日申請書。
二、查旨案經本會102年9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20231726號函復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在案,函釋意旨明確,請台端逕洽該局辦理。
水保農字第1020734702號
有關農舍興建及移轉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102年11月5日信函。
二、農舍興建及移轉之限制,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在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點不同,而有不同之條件規範。農業用地取得時點之認定原則悉依本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如附),此外,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本案究屬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涉及個案事實審認,請逕洽直轄市、縣(市)政府。倘經認屬本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其申請興建之農舍,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該農舍興建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次依本辦法第2條規定,該筆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四、又本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之農舍於興建滿5年後移轉,倘再次移轉是否需再受5年移轉限制,本條例並無規定。
五、查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尚非屬本辦法第5條規定不得申請興建農舍之用地。
農授水保字第1020737982號
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農舍」之許可使用細目「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增訂其附帶條件一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102年12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41030號函暨102年11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40367號函辦理。
二、有關貴府102年10月30日屏府農企字第10272730000號函暨102年7月18日屏府農企字第10221539900號函,未經申請許可於農地上興建之建築物補辦農舍建造執照,所須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事宜,本會92年10月31日農企字第0920163303號函暨93年2月9日農企字第0930105880號函已明示在案,各地方政府據以執行多年並無窒礙。
農授水保字第1020738195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持分共有耕地,今若分割後可否適用「老農」身分申請興建農舍,而無需受0.25公頃最小農地面積限制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2年12月10日申請書。
二、查本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核釋:「有關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次查本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前揭號令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而農業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而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雖已變動,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辦理(本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0215007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本案倘屬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得不受「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之限制。另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併予敘明。惟本案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洽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20739317號
有關○○○等24人申請於貴縣內埔鄉○○○地號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申請辦理專案分割為28筆土地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2月18日屏府農企字第10277479100號函。
二、旨案既經貴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核准興建資格並核發建造執照,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會同意旨揭土地分割為28筆土地,分割事宜請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檢還申請人申請書件。
農授水保字第1020739418號
有關台端函詢起造農舍條件範疇優惠,及豪華農舍區別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2年12月19日申請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依農業用地取得時間點而有不同,以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而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則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三、另依該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後,其農業經營用地應留供農業生產使用,如山水造景或景觀池等非農業使用設施不得設置於農業經營用地範圍。
四、台端可利用本局全球資訊網/水保法規/水保法規資料庫(http://www.swcb.gov.tw/)查詢下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瞭解農舍興建資格條件,倘就條文規定有所疑義,亦可就近詢問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
水保農字第1020990814號
有關內政部營建署102年8月9日營署綜字第1022916003號函建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後山坡地範圍內農業用地可供作為興建農舍用地之辦理原則,得回歸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一案,請查照。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辦公室102年8月20日傳真文件辦理。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以102年8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1020227000號函(如附)復內政部營建署有案,尊重該署旨案建議與決定。
水保農字第1021816615號
有關民眾函詢持有農舍建造執照並已申報開工,如未興建且因逾期撤銷執照,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一案,敬請惠予提供卓見,請查照。
一、依據○○○102年7月17日函辦理。
二、本案申請人持有之農舍建造執照雖已申報開工,如逾期未興建而遭撤銷,日後同筆農業用地再行申請興建農舍,應有符合旨揭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但書所稱「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及第6條第1款「建造執照已撤銷」之情形,且未違反第2條第1項第5款「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規定,惟本案涉及條文多與建造執照規定有關,請貴署惠示卓見,俾利彙辦,以資妥適。
水保農字第1021817709號
有關貴轄民眾陳情無自用農舍認定案,移請逕復,請查照。
一、依據○○○102年未具日期申請書(如附)辦理。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無自用農舍之認定,於本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除需審認申請人是否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外,其認定方式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1011865002號函釋有案(正本諒達)。
三、倘申請人符合上開規定,而除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上有他人所有或佔用之建物,經查明確非屬申請人所有,仍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符合無自用農舍規定。本案係屬個案審認,請貴府本於權責妥復陳情人。
水保農字第1021818651號
有關貴局為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案件,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2年8月12日北農牧字第1022409480號函。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之資格要件,係為落實申請人興建農舍確為農業經營所需之立法目的;而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之規定,則係規範農舍用地及農業經營用地比例,及其配置之該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之要求,二者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
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發給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係作為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認定要件之一,無涉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之認定。
水保農字第1021819090號
無農舍證明申請。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其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即申請人符合無自用農舍(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無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或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
農企字第1020723438號
有關貴府函詢民眾將已興建農舍之坐落用地辦理分割後,僅以分割後無農舍坐落之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7月23日府農保字第1020131331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業經本會於102年7月23日修正發布施行。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業有明文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合先敘明。
三、至本案依貴府來函所敘,係民眾將已興建農舍之坐落用地辦理分割後,將農舍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移轉他人,並以旨揭分割後無農舍坐落之用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核發,倘該用地係符合本辦法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仍得據以核發。惟應提醒申請人,已興建農舍之坐落用地部分,因已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爰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將不得據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授水保字第1021819585號
關於農舍相關問題。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業用地上得興建農舍,係因農舍為農業經營所需如可放置農具、農業資材等,並方便農民就近照顧農地及管理農事工作。故准許農民於自有農地上興建。簡言之,農民於農業用地上先有農業生產,方有興建農舍需求。
二、另有關農業生產之定義,法令並未限定作物類別、數量或比例,而應因地制宜,以符地方農業發展特性與需求,農舍之申請應依照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審核,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個案事實審認。
水保農字第1021820049號
持有農舍建造執造並已申報開工,如未興建且因逾期撤銷執照,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一案,內政部營建署意見請參考辦理,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2年7月17日函。
二、檢附內政部營建署102年8月27日營屬建管字第1020050302號函影本。
水保農字第1021820098號
為民眾○○○等9人共有坐落於本縣冬山鄉○○○地號土地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8月27日府建管字第1020136682號函。
二、有關上開號函說明四(二)疑義,本局業以102年4月24日水保農字第1021808622號書函(如附)回復林○○○並副知貴府有案,仍請參辦。
三、至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共有人,於土地未辦理分割下共有申請興建1棟農舍,依本局102年9月3日研商農舍相關議題會議之決議,請依下列處理原則辦理:
(一)申請人均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資格要件。
(二)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但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三)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持有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
(四)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者,其單一筆地號面積應超過0.25公頃,申請人持分部分面積若未達0.25公頃者,仍得依本原則辦理。
水保農字第1021821444號
有關台端函為申請興建農舍「確無現有農舍」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2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60011號移文單轉台端102年9月9日陳情書辦理。
二、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申請人興建農舍之無自用農舍條件,申請人須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俾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之規定。至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
三、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2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05138號函意旨,申請人所有之農地僅該筆農地上有擬補照之唯一農舍,應得發給無自用農舍證明。
四、申請興建農舍之審核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台端依上開規定逕向權責機關辦理。
農企字第1020230949號
有關貴署為屏東縣政府函詢已領有農業設施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是否可取其中一筆地號單獨申請興建農舍一案,涉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適用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2年9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53104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計算。」。
三、依據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規定,申請農業資材室或曬場等許可使用細目,申請人雖得以多筆自有農業用地面積合併計算得興建之農業設施面積,惟查本會前於98年4月7日以農企字第0980118584號函示(影本如附件)略以:「申請案倘自有農業用地面積合併計算後,興建於某一筆農業用地上,仍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有案。
四、是以,有關農業設施坐落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依容許辦法第8條之規定及上開函釋原則,一併計算。至於其他配合計算之農業用地,倘非為農業設施興建坐落之土地,則申請人於該筆農業用地單獨申請興建農舍,則與容許辦法第8條之規定無涉。
水保農字第1021822824號
有關貴縣民眾○○○陳情自有農業用地上現有唯一房屋擬補照需取得無自用農舍證明一案,請查處逕復陳情人,請查照。
一、依據○○○102年9月27日陳情書辦理。
二、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2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05138號函意旨,申請人所有之農地僅該筆農地上有擬補照之唯一農舍,應得發給無自用農舍證明,請貴府本權責依相關規定查處逕復陳情人,隨案檢附陳情人陳情書原件供參。
水保農字第1021823108號
有關台端函詢興建集村農舍之各起造人持有農地得否申請休閒農場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2年9月25日請示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與「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二者立法目的與規範內容各不相同,休閒農場之申請籌設與核發登記證須相關單位審核,且主管機關對已准予籌設或核發登記之休閒農場須定期與不定期檢查,為避免造成休閒農場管理之困擾,申請參與集村興建舍之配合農地,不宜申請休閒農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073號函參照。
營署綜字第1020062995號
有關農業用地於101年12月間被徵收後,尚未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相關疑義,復請 查照。
一、依臺端102年9月18日申請書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相關規定,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以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爰訂有相關依法被徵收或依法為得徵收之農業用地得準用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保障措施。
三、依臺端所述,本案係符合本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農業用地並於101年12月間被徵收,得依本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21824409號
有關宜蘭縣政府所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後相關執行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2年10月16日營署綜字第1020065579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35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前第2條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準此,申請興建農舍應以當事人依據前開相關法令規定向管轄機關提出申請為開始。
四、又「無現有農舍證明」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係申請興建農舍應具備之部分文件,其性質應為申請興建農舍之前置作業,爰當事人究有無依據上開規定具體向管轄機關提出申請,仍請宜蘭縣政府本權責認定為宜。
水保農字第1021824869號
有關貴公司函詢農舍及其附屬設施(含農舍之水土保持設施)應納入農舍興建面積10%檢討之相關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公司102年10月22日102世字第01022001號函。
二、有關自用農舍興建,基地內水土保持設施是否計算於申請興建農舍供農業生產使用之90%面積或應納入10%之農舍用地面積內,得視該設施之設置用途,有無符合農業使用定義,並應依其申請目的實質確認,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本訂於權責依個案事實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3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4557號函參照)
三、至本案土地上既存之農路,倘經認定僅作為農舍通行之用,而非生產所需者,應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於申請興建農舍時一併提出,其面積應併入興建農舍土地面積10%檢討。惟如兼具供農舍通行與農業生產功能者,則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農路容許使用,相關審認亦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個案事實本於權責辦理。
農水保字第1021866104號
為台端陳情「依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將所有農地信託,嗣欲興建農舍,卻因土地信託之故,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變更為信託登記回原委託人之日,致農舍建蔽率由30%降為10%」一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監察院102年8月12日院台財字第1022231013號函轉台端陳情書辦理。
二、有關公職人員財產強制信託後土地取得時點認定,本會向依法務部100年2月21日法律字第1000002468號函意旨,函文釋示「農地信託登記,應認所有權已移轉,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回委託人,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先予敘明。
三、然法務部102年7月16日法律字第10200120960號函說明二略以:「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信託制度‧‧‧,與一般民事信託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所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核屬有間。爰以,委託人如因本法所定之強制信託制度,致其喪失或無法行使原本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享有之權益,恐非本法上開規定之立法原意,相關法規允宜適度調整適用,前經本部102年1月22日法律字第10203500950號函表示意見在案,仍請參照」。爰本會配合法務部102年函釋,調整本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點認定原則之解釋,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如附)解釋略以:「‧‧‧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之農業用地,於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委託人所有後,應以該農業用地辦理信託登記前之取得時點為基準。」
農企字第1020234807號
有關貴府函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中有關農業設施及農舍面積併計之建議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0月9日府授農地字第1020192817號函。
二、查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農業設施之興建,為輔助農業生產或經營,因此就其設置項目,應與農業經營密切相關。惟農業設施其使用主要多以建築為要件,因此無法避免對生產之農業用地造成影響,爰予訂定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超過坐落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之規定,並考量農舍之興建,亦為農業用地上之建築行為,而予以規範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計算。
三、本會檢討容許辦法修正案時,經召開多次中央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研商會議,對本案亦經討論並獲共識,即仍維持原條文意旨(酌修文字)。爰請貴府依本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容許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21825589號
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農舍」之許可使用細目「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增訂附帶條件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2年10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9724號函暨102年11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40367號函。
二、貴部修正本會建議文字為「應屬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一節,本會無意見。
三、另有關屏東縣政府102年7月18日屏府農企字第10221539900號函暨102年10月30日屏府農企字第10272730000號函表示旨揭建議恐不利農舍補照事宜一節,本會92年10月31日農企字第0920163303號函暨93年2月9日農企字第0930105880號函就未經申請許可於農地上興建之建築物補辦農舍建造執照,所需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事宜已明示有案,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執行多年並無窒礙,亦不因旨揭建議而異,屏東縣政府前開號函所慮事宜尚不足採。
屏府農企字第10272730000號
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農舍」之許可使用細目「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增訂其附帶條件乙案,詳如說明,請鑒核。
一、復鈞部102年10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9724號函副本。
二、本府謹將現存農舍態樣分陳如次:
(一)空地興建: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提出申請,爭議性較少。
(二)實質違規:1.農舍己興建,但面積不足2500平方公尺,無法補辦建照,除非向毗連地購買部分土地合併,以達到2500平方公尺之興建面積條件。2.農舍已興建,但興建面積大於農地面積百分之十,申請補辦建照時,須改善(縮減)其建築面積,以符合規定。
(三)程序違規:大多為建築師鼓勵地主先行興建農舍,經過2年再行申請農民資格及補辦建照之案件,因事前經過建築師設計、監造,補辦建照,亦較少發生爭議。
(四)農民資格證明核發:補辦建照之農舍,申請農民資格時,經鄉鎮公所農政人員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審核符合規定,如僅是農舍未取得使用執照,即於農用證明上註記「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等文字,再由建管單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查後核發建照。
(五)在實務上,農政人員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農舍及農業設施之區隔,大多以是否為住家(包括是否長期居住及內部陳設是否放置傢俱、家電設備等情形)加以歸類,惟一旦將「農舍」定義為「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則程序違規或實質違規之『農舍』是否屬於農舍?又該「暫時不符農舍定義之『農舍』」是否應先行拆除?是否准予補照?是否准予核發農用證明?皆不無疑義。爰此,農舍之定義,不僅涉及農舍容許使用項目之層面,尚涉及農舍補照、農用證明核發、「農舍及農業設施之歸類」之層面,究應如何定義,較為妥適?建請審慎評估,並訂定相關配套措施,以免引發爭議。
水保農字第1021826279號
農舍應如何申請拆除重建。
一、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係屬新建,故農舍興建完成後申請拆除重建,其申請人資格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農舍申請人資格,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在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點不同,而有不同之條件規定。取得時點之認定原則,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三、即台端農地倘係89年1月28日後取得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則申請興建農舍尚不受土地面積應達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
四、惟土地取得時點之判斷,係屬個案認定,建請逕洽直轄市、縣(市)政府詢問。
農授水保字第1021826713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地辦理分割。
一、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
三、又農舍興建資格,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在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點不同,而有不同之條件規定。
三 、本案土地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得辦理分割,又其分割後土地取得時點認定,均屬個案審認,請逕洽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水保農字第1021827109號
有關貴縣擬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核定部分業務委託各鄉鎮市公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1月13日府農務字第1020184252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先予敘明。
三、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未有委任或委託之規定,貴府尚無依據將興建資格核定權限委任所屬各鄉鎮市公所。
農企字第1020236806號
有關貴局函詢補辦農舍建築執照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2年11月14日北農牧字第1023091131號及同年10月25日北農牧字第1022952842號函。
二、查農舍係為配合農民生活與工作習慣,為農業經營需要而准於農業用地興建之房舍,因此,需依內政部與本會會銜訂定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農舍所在農業用地仍應確供農業使用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其實務執行應檢具之文件包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為佐證。另依上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申請興建農舍;同辦法第8條亦明定申請興建農舍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再以依建築法授權訂定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為例,該辦法第3條及第15條對建築物申請建照及擅自建築之處理均有所規範。
三、嗣為解決早期農村興建農舍民間慣例,就「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之程序問題,經徵詢內政部等相關機關意見,始有本會92年10月31日農企字第0920163303號函及93年2月9日農企字第0930105880號函等二號函之權宜作法。至實務執行是否認屬係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因涉及建管規定,須由主管建管法令之單位先認定後,再由農業單位於核發之農用證明加註「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文字,特予敘明。
四、為明確農用證明係僅供所申辦用途使用,本會於102年10月31日以農企字第1020013074號函修正農用證明書格式,增訂附註三「本證明書作為所勾列申辦用途文件之一,前開農業用地辦理減免稅賦或興建農舍,應符合土地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文字,俾資明確。
五、綜上,貴局函詢有關凡於農地上興建房屋為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是否均得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及是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範,其理自明。
水保農字第1021827791號
有關宜蘭縣政府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資格審查疑義一案,敬請惠示卓見,俾便彙辦,請查照惠復。
一、依據宜蘭縣政府102年11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20187978號函辦理。
二、按旨揭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又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條第2款規定:「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先予敘明。
三、今宜蘭縣政府就農舍附屬設施之增建是否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農舍興建資格一節存有疑慮,爰如增設圍牆、游泳池或建築所需駁坎等雜項工作物,抑或停車空間、專供農舍通行之通路等非屬農舍建築物之附屬設施,是否屬旨揭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分期興建」之範圍,因事涉建築管理規定,敬請貴部惠示卓見,俾利研析彙辦。
農授水保字第1020239355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舍供作民宿使用之申請人資格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交通部觀光局102年11月13日觀賓字第1020038720號函辦理。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卻無自用農舍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爰農舍係供農地所有權人經營農業所需而自用之構造物,先予敘明。
三、因此依法興建之農舍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作為民宿使用,其經營者應為農舍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方符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允許農業用地得興建農舍之立法目的與農舍應供自用之原則。
屏府農企字第10275169600號
有關補辦農舍建築執照,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農用證明)疑義案,復如說明,請鑒核。
一、復鈞會102年11月20日農企字第1020236806號函。
二、查上開函說明三略以:「至實務執行是否認屬係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因涉及建管規定,須由主管建管法令之單位先認定後,再由農業單位於核發之農用證明加註『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文字」一節,據建管單位反應,窒礙難行,其原因如下:
三、目前農舍之建築樣式並無強制規範,且何謂農舍?亦無客觀之定義,對於農舍或農業設施之區隔,大多以是否為住家(包括是否長期居住及內部陳設是否放置傢俱、家電設備等情形)加以歸類,即建管單位僅能從使用狀態中認定是否為農舍,倘內部尚無陳設之建築物,並無法從外觀認定係屬農舍?抑或農業設施?
四、綜上,一棟「疑似農舍」之建築物,是否符合建築法令相關規定?必須由建管單位按建築法規審核建築設計圖說,始足以判定。至於核發農用證明之階段,要求建管單位針對建築物,認定是否屬於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由於涉及使用狀態之認定及農舍定義,且其使用狀態(例如:建築物內部陳設)可能處於變動狀態當中,在實務執行上,實有窒礙難行之處,建請再行審慎評估法制面及執行面之相關問題,以利地方基層單位能夠落實執行法令規定,並順利推展是項業務。
營署綜字第1022924063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後相關執行疑義1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0月2日府建管字第1020153303號函。
二、有關貴府首揭函說明二所詢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連接現有道路,得否利用鄰地作為出入通路使用及其寬度設置事宜,說明如下:
(一)按「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8條已有明文,次按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8條分別規定:「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或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連接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申請興建農舍及一定規模之農業產銷設施者免受前項定,但仍需向本府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另本素經洽貴府表示屬非都市土地,得否設置通路亦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同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得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使用,並許可作「農路」使用(一、限於農業經營所需要者。二、如屬已核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農村再生設施,應依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規定辦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7月6日農企字第0990143193號函示:「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對於『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之申請基準及條件規定:『應依生產需要核定』。」辦理。
(三)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2月2日農水保字第1000168057號函示「農地上農舍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需之農路,倘經認定僅作為農舍通行之用,而非生產所需者,應將此作為農舍通行用途之設施,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於申請興建農舍時一併提出,其面積應併入興建農舍土地面積10%檢討。」,故本案所設通路如僅作為農舍通行之用,而非生產所需者,應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並依上開規定計入農舍用地面積。
(四)綜上,本案請貴府查明個案事實依前開相關法令規定本於權責認定核處。
三、有關貴府首揭函說明三所詢,申請人(經電洽貴府表示,所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係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未克於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申請建造執照,惟已於本辦法修正生效前取得無現有農舍證明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得否視為於本辦法修正前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案件1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10月31日水保農字第1021824409號函(如附件),應以當事人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及本辦法修正前第2條規定向管轄機關提出申請為開始;又「無現有農舍證明」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係申請興建農舍應具備之部分文件,其性質應為申請興建農舍之前置作業 ,爰當事人就有無依據上開規定具體向管轄機關提出申請,仍請貴府本權責認定。
農授水保字地1021829317號
申請興建農舍。
一、農業用地因現有道路通過,但尚未分割,該筆土地扣除道路面積後,未達0.25公頃,得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註記列管,且道路用地應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建築面積占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
二、感謝您的來信。
農企字第1020240499號
有關貴府函詢申請核發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1月22日屏府農企字第10275169600號函。
二、有關旨揭疑義,本會業於102年11月20日以農企字第1020236806號(諒達)函釋在案,仍請卓參。
三、至來函所提判斷建築物性質及是否符合建築法令規定等事宜,因屬建管問題,建請逕洽內政部。
水保農字第1021831305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資格審查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1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20187978號函。
二、按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內授營綜字第1020363624號函說明三:「依本部102年1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12243號函示,有關個別農舍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仍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故如申請人僅申請增建農舍附屬設施(圍牆、擋土牆、雨遮或停車空間等)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認定該農舍附屬設施無須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者,尚非屬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之情形,惟仍應依本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納入農舍用地面積檢討,即其水平投影面積均不得超過農舍用地面積(農業用地10%部分)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爰申請人申請增建農舍附屬設施(圍牆、擋土牆、雨遮或停車空間等),倘符合上開號函規定,非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之情形,即無須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1項所訂各款資格條件。另倘申請人為原起造人,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亦無須再依第2條第1項規定審查資格條件。
水保農字第1021865868號
有關民眾○○○詢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疑義案,本局意見如說明,請貴署主政彙復,請查照。
一、依據○○○102年7月11日信函(正本諒達)辦理。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人5年內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應不予許可興建農舍之意旨。係為杜絕申請人申請興建農舍後隨即移轉他人並再次申請農舍之不合理現象,在此立法考量下,○○○所提本辦法第4條與第6條競合問題,宜因申請過去5年內取得農舍建造執照之情形不同,容有分別,茲分述如次,請貴署參酌:
(一)申請人於5年內就他筆土地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並移轉他人,而其原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上本無農舍,因遭徵收始擬申請興建農舍,應認不符本辦法第6條規定。
(二)另申請人5年內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因遭徵收致農舍滅失之情形,與上開流於炒作之情形有別,基於本辦法第4條規定係為保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既有權利之意旨,宜予特別考量,又本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興建農舍因天災害致全倒、或自行拆除、或滅失」所稱之滅失似宜包含因徵收致滅失之情形,較為妥適,併請貴署審酌。
府農務字第1030065872號
有關本縣○○○陳情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四條申請興建農舍疑義,詳如說明,陳請釋示,請 鑒核。
一、本案申請人原所有本縣羅東鎮○○○地號(面積331.00平方公尺)於101年11月15日由本府公告徵收,並於102年1月31日購置他筆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由本府103年3月18日府農務字第1030026447號函核發興建農舍資格證明在案。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102年7月1日修法後增修第九條第二項第六款,依據前開條文,本府基於農業生產規模及建築居住合理性,小於45平方公尺以下農舍興建不予同意, 爰本案因被征收土地面積不足450平方公尺,故無法取得興建小面積農舍同意。
三、綜上,因本案土地為辦法修正前公告徵收,其權利是否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修法前之規定,陳請釋示。
四、檢附本案相關申請資料乙份。
農授水保字第1030200732號
有關貴局為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審查,擬利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以資訊系統查調方式查詢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資料一案,請查照。
一、復貴局103年1月7日北農牧字第1023393983號函。
二、旨案目的係為簡政便民,本會樂觀其成,惟經聯繫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本案涉及e政府服務平台與財政資訊中心資料交換與申請方式等事宜,請貴府逕洽財政部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30201240號
有關台端至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信箱詢問持分持有農地內門區○○○地號已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書,是否即取得以該筆土地全部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一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103年1月10日內授營綜字第1020387306號函辦理。
二、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如次:
(一)申請人均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資格要件。
(二)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但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三)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持有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
(四)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者,其單一筆地號面積應超過0.25公頃,申請人持分部分面積若未達0.25公頃者,仍得依本原則辦理
三、依上開處理原則,台端縱取得其他共有人使用同意書,仍僅得以台端持有面積計算可興建面積。
農授水保字第1030202273號
有關貴縣三星鄉公所請示申請撤銷已興建完成農業資材室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後擬補辦農舍相關執照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1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30009442號函。
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略以:「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爰本案應由原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行政處分機關廢止其許可。
三、另廢止容許使用許可後,擬以該建築物申請補辦農舍相關執照,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且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應符合本會103年1月21日農企字第1030012036號函說明三之相關審查原則。
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0048號
有關共有農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致分割後農地與其地上農舍所有人不一,得否受理登記1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2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1020244021號函(如附件)辦理,兼復貴府同年11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20188557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移轉」,並未排除因法院判決所為之移轉。又本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釋,係針對農地與其地上農舍於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即農舍屬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人之情形所為之釋示,與本案農舍係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該農舍與農地迄今仍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同。爰本案因法院判決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仍應受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規定之限制。
府農輔字第1030005168號
台端代理○○○等申請核發羅東鎮○○○地號(重測前:○○○地號)集村興建農舍核發建造執照及專案分割乙案,請 查照。
一、復台端103年1月9日申請書。
二、查旨揭集村興建農舍申請同意文件,前經本府以101年11月6日府農輔字第1010145749號函撤銷(同案另以101年11月7日府農輔字第1010175941號函通知各起造人),且申請人所提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2月27日農訴字第1010746950號決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9月4日判決均駁回在案。
三、台端援引內政部102年12月2日台內營字第1020812072號令,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十六條補救措施規定之適用對象:「...指於本辦法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預告前已取得興建農舍資格核定文件者,無論是否涉及本辦法第五條之禁止事項,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造時,得適用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前規定辦理。」,惟本府99年11月8日府農輔字第990131694號同意函,業經本府101年11月6日撤銷,且本案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訴訟判決書均認本府所作撤銷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案已無有效之農舍資格核定文件,自無內政部上開釋令之適用。
四、本案有關申請專案分割,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12月16日函示:「...應在申請人取得建造執照後,惟本案興建貢格同意文件業經貴府撤銷,且未取得建照執照,尚無依據辦理專案分割,然申請人既已提起行政訴願請求核發建照執照,爰本案申請專案分割宜俟行政救濟結果確定後再行辦理。」
五、綜上,本案不予受理。
農授水保字第1030203714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辦理分割,得否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限制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3年2月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0740811號函。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意旨,係考量本辦法於102年7月1日修正前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後,有關法令未明文禁止分割,以致於常有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是以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爰旨案仍應符合本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利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管理。
營署建管字第1030005034號
關於領有使用執照之農作產銷設施(農產品加工室)經廢止容許使用,後經取得興建農舍資格審查許可,得否循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變更為農舍使用1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1020240001號函及貴局102年11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8360000號函辦理。
二、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7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1020222094號函及前揭號函示,略以:「農舍與農業設施之性質不同,所依據之法令規範及管制規定亦不同,不宜逕行互為變更使用。爰農業設施擬變更為農舍,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重新申請辦理,並廢止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是以,本案所詢旨揭情節不得以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為之。
營署建管字第1030011157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擬變更原提供該筆興建農舍配合耕地,該交換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是否應與原配合耕地相同或有無限制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2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30021716號函。
二、本部99年9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865號函示略以:「......該條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之耕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領得使用執照之案件……其申請農舍原使用執照內附加註記之配合耕地地號之變更......得依該農舍申請興建當時之法令依據及許可條件,以及現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以其10公里範圍內之耕地檢討辦理......。」是申請交換變更原使用執照套繪管制之配合耕地,該擬變更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自應依該農舍申請興建當時之法令依據及許可條件辦理。
觀賓字第1030000129號
有關貴府函請就農舍作民宿使用,應容許周邊設置停車空間一案,請查照。
一、依據交通部102年12月31日交路字第1020044530號函轉貴府102年12月26日屏府農企字第10279410800號函辦理。
二、有關貴府表示「觀光單位受理審查時,並未審核農舍周邊是否規劃停車場或停車位,導致無停車空間可使用。」一節,查民宿管理辦法並無規定停車空間為申請民宿之必要條件,於實務面,宜推廣旅客以大眾運輸方式代替自行開車,再以「臺灣好行」或短程接駁從事旅遊,是以民宿尚無全面強制自備停車空間之必要性。貴府如對所轄民宿發展區域有公共停車之需求,宜請逕依權責規劃辦理。
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2618號
有關貴院函詢花蓮縣壽豐鄉○○○地號耕地及其上方同段7建號農舍移轉為4人共有之疑義1案,請查照。
一、復貴院103年3月3日花院美民日102訴89字第0822號函。
二、按現行土地法規,並無限制耕地或農舍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至於農舍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或後興建者,是否均有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1節,因涉該條例規定之適用疑義,宜由法規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意見。另具體登記案件之審查,依土地法第39條規定,係屬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其分設登記機關之業務權責,如有登記疑義,亦建請向該權責機關洽詢,以資便捷、明確。
府地籍字第1030048579號
貴所受理三星鄉○○○號已興建農舍耕地分割登記疑義案,請 查照。
一、復 貴所103年3月27日羅地登字第1030002974號函。
二、按「一、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之處理方式:…(二)有關登記簿註記方式如下:1、農舍坐落地號: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2、提供興建之地號: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為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所規定,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暨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諒達)另就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分割補充解釋在案。
三、據上,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如該農業用地屬耕地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登記,無檢附解除套繪相關文件之必要,且不受分割前登記簿已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註記之限制,惟仍須將原註記事項,加註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登記簿。
四、副本抄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有關本縣土地行政作為,倘有欠妥之處,請另予指正。
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1案,請 查照。
一、依據屏東縣政府103年3月3日屏府地測字第10304418300號、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2月25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30006565號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月13日高市地政測字第10330145700號函辦理。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部74年7月17日74台內營字第330722號函說明二所示:「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稽。......」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
屏府農企字第10314014000號
有關農舍建物附掛架設電信基地臺解釋函案,因農舍之主管機關係屬內政部營建署,建請 貴會函詢主管機關後再予確認,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4月23日農水保字第1030206051號函並復貴會103年5月7日通傳資技字第10300276710號函。
二、查「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2點附件1規定,農舍附屬設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單位為『內政部營建署』,次查同要點第2點附件2,農牧用地之使用地主管機關為農業局,先予敘明。
三、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上申請架設電信基地臺,因土地仍為農業用地,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先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作非農業使用,惟本案係農舍建物附掛架設電信基地臺,與地面型架設電信基地臺有別,建請 貴會應徵詢主管機關同意,以資適法。
水保農字第1030219505號
有關貴市樹林區○○○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3年6月9日北農牧字第1031046077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如附)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爰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點認定原則應依前開號令辦理。
四、依貴局來函所述,本案申請人係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再取得部分持分,則依上開號令規定,應屬89年1月28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即應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水保農字第1030219654號
有關貴所函詢農地上已建有合法農舍,今欲申請增建,是否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所103年6月10日新北土經字第1032281395號函。
二、查本案農舍應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之耕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之案件,其申請增建是否應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請貴所逕洽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倘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辦法第2條或第3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水保農字第1030220692號
有關貴市淡水區○○○地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3年6月17日北農牧字第1031089396號函。
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如附)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點認定原則應依前開號令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30221749號
有關貴府函為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作業,建請參考水利法第93條之6規定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6月25日屏府農企字第1031924300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前開規定多年,並無窒礙,先予敘明。
三、貴府得參照上開作法就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農業經營用地部分進行檢查,應無疑義,至農舍建築物部分請洽內政部營建署核處。
水保農字第1030223411號
有關貴市樹林區○○○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3年7月8日北農牧字第1031222300號函。
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點認定原則應依前開號令辦理,本局103年6月20日水保農字第1030219505號函復有案,請貴局依申請人個案事實本權責審認。
台內地字第1030212687號
臺端103年6月15日所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事宜,涉及農業用地合併分割1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本部地政司案陳營建署103年7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44656號書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6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21184號函辦理,並復臺端103年6月15日釋疑請求書。
二、本案前經本部營建署103年7月11日前揭書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6月27日前揭函復臺端有案。另臺端所詢之農業用地倘係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依本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釋,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
三、又所詢不同筆經套繪管制之農地,申請辦理合併1節,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1條所明定,請參考。
四、次按土地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本案因涉個案實務審認事宜,建請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辦,以資明確。
營暑綜字第1032913602號
有關辦理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作業,於農業發展條例明定強制進入農舍及毗連農業經營用地檢查權之法源1案,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6月25日屏府農企字第10319242300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略以,「一○、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業用地無論是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用地(10%部分)或供農業生產使用之農業經營用地(90%部分),皆仍屬農業用地之範疇,均仍應有該條例相關管理規定之適用。而有關是否於農業發展條例明定強制進入農舍及其毗連農業經營用地檢查權之法源,因屬農業主管機關權責,仍請貴府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至有關農舍建築物若有違規情形,建築法第25條後段及第77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至規避、妨礙、拒絕主管建築機關所屬人員之檢查者,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第1項)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2項)」。是以,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個案勘(檢)查之需要,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到場,如有規避、妨礙、拒絕主管建築機關所屬人員檢查之情事,得依建築法上開條文規定裁處。
四、另關於依建築法進行現場勘查,如發現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情節者,為加強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通報及取締措施,本部訂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憑辦,該要點第4點第1項附表1(加強執行檢查建築物之取締項目及權責分工表)明示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建築、消防、工商登記等主管機關應就其負責稽查取締項目,依照各該主管法令處理之權責分工、處理流程及處罰依據辦理。是以,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進行現場勘查,如發現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情節者,除應通報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查處外,應就該場所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有無維護建築物現況用途之構造及設備安全)、第3項(有無達到申報規模條件或依規定期間完成檢查申報手續)規定,予以察查。
營署建管字第1030052224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疑義1案,請 查照。
一、依據本部103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1030224268號書函轉臺端103年7月25日釋疑申請書辦理。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該條第2項修正說明:「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後,有關法令未明文禁止分割,以致於常有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爰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另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法令適用1案,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如附件1)釋在案,本部並依據該函示以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如附件2)說明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者,其辦理解除套繪事宜;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1案,前經本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如附件3)示在案。本案如有個案疑義,建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縣市政府洽詢。
營署建管字第1030037052號
關於臺端陳詢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得否循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變更原提供該筆興建農舍配合耕地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3年5月7日水保農字第1031809801號及同年6月6水保農字第1031812322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99年9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865號函(如附件)示,略以:「89年1月26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始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爰該條例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之耕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領得使用執照之案件‧‧其申請農舍原使用執照內附加註記之配合耕地地號之變更‧‧非屬農業用地上申請農舍新建或增建等建造行為,與該條例第18條所稱『興建農舍』不同,故該條例修正前原提供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之檢討,得依該農舍申請當時之法令依據及許可條件,以及現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以10公里範圍內之耕地檢討辦理,如經檢討得解除後之原配合耕地,仍應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利用管理。」,是以,臺端所詢89年以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如合於上開所示條件,得循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辦理配合耕地地號之變更事宜。
營署綜字第1030040700號
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興建農舍為拆除併同興建,是否符合興建農舍資格相關規定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6月19日府農務字第1030097298號函。
二、有關無自用農舍之規定,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已有相關規定,是本案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意旨,宜由前揭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處。
三、有關本辦法第6條規定,係為避免部分申請人申請興建農舍後隨即移轉他人,再次申請農舍,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應供自用之立法意旨有違,為杜絕不合理現象,於102年7月1日修正本辦法增訂本條規定。
四、依首揭貴府函稱「拆除執照得併同建造執照申請,此類案件興建農舍資格之審查,其農業用地現況確有農舍存在,且領有使照在案」,查有關拆除執照得併同建造執照申請,係為簡化建管行政作業程序,尚無本辦法第6條第1款「建造執照已撤銷或失效」之情形,惟同條第2款規定「所興建農舍...或自行拆除、或滅失」,本案申請人採拆除執照併同建造執照申請,得否認其興建資格符合本辦法第6條第2款之情形,請本於權責就採此方式得否確保說明三所述規定意旨並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意見決定之。
營署建管字第1030046763號
有關農舍設計2個單元是否符合1戶之認定疑義1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3年7月11日水保農字第1031815836號函轉臺端103年7月5日致該會首長電子信箱留言辦理。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六、同1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1棟農舍……。」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9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52108號函(如附件)示,「單筆農業用地一次得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至本案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30221182號
有關台端建議重視宜蘭地區當前興建農舍政策問題之嚴重性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103年6月20日院臺農移字第1030035777號移文單交下台端103年6月9日致行政院江院長明信片影本。
二、農地保護是全球趨勢,且農地具有生產、生態等多功能價值,我國對於農地使用非常重視,因此對於優良農地應予以高強度保護,貫徹農地農用政策。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90年施行以來,因時空背景不同、社會經濟條件變遷、農業經營環境與農村發展需求更替,導致農舍發展現況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影響農村發展及未能落實農舍原有政策目標。有鑑於此,內政部與本會於102年7月已完成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修法,增訂農舍興建資格要件及定期檢查與處理機制,以加強管理農舍,並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執行本辦法規定,盼能導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亂象。
四、謝謝您關心農地興建農舍的問題,本會也期盼與您一同努力打造更好的營農環境。
農水保字第1030229779號
有關貴府函為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作業,建議於「農業發展條例」明定強制進入農舍及其毗連農業經營用地檢查權之法源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8月22日屏府農企字第10325189200號函。
二、按本會103年7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21749號函,略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 稅、田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前開規定多年,並無窒礙,...貴府得參照上開作法就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農業經營用地部分進行檢查等語,實務上就前開規定進行農地管理業務之檢查或抽查,業已執行多年,並非須進入該農地或農業設施始得完成是項檢查工作,貴府上開號函說明二所稱農業用地設置固定設施之菱形網之情形亦然,爰仍建議貴府參照本會前開號函意旨辦理。
三、倘貴府認仍有必要於「農業發展條例」明定強制進入農業經營用地檢查權之法源,為利法令研修,敬請貴府提供下列資料供參:
(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後,貴府稽查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作業流程、件數與查處情形。
(二)上開稽查案件中貴府認因無法進入農業用地致稽查工作室礙難行之件數、個案具體說明(包括無法進入原因,該案環境照片、相關原核准文件如農舍使用執照、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等)。
(三)於「農業發展條例」明定強制進入檢查權後,縣市政府稽查分工、流程及人力等相關機制之配套措施建議。
屏府農企字第10325842300號
有關本府建議辦理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作業,於農業發展條例明定強制進入農舍及毗連農業經營用地檢查權之法源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署103年8月11日營署綜字第1032913602號函。
二、查上開函所述「有關農舍建築物若有違規情形,按建築法第25條後段及第77條第2項規定...」及建築法第25條後段及第77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係指『農舍建築物有違規情形』或對公開營業場所之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實施檢查,似難以適用於『不確定是否違規』之農舍建築物,進行全面性稽查作業。為使是項業務能夠順利推展,仍建議於「農業發展條例」明定強制進人建物與其毗連農業經營用地檢查權之法源,以規範政府機關檢查人員應遵行之程序,並保障受檢人權益。
營署建管字第1032915270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疑義再請釋示1案,請查照。
一、依據奉交下臺端103年8月13日申請釋示書及103年8月8日釋示申請書辦理。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同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個案疑義,請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三、另涉及農業發展條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6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21184號函疑義部分,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權責,請逕向該會洽詢。
台內地字第10303001191號
為臺端所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疑義再請釋示1案,復請查照。
一、復臺端103年8月13日申請書。
二、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意旨為法規適用原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另為加速農業發展,促進農業產銷,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制定農業發展條例,而該條例對上開事項之規範,為土地法之特別法,故應優先適用之。
三、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又本部營建署前以103年8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52224號書函說明該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至該項有關「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規定,是否須以法律定之1節,本部將移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答復,以資明確。
營署綜字第1030057359號
有關貴府建議辦理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作業相關事宜1案,復如,說明。
一、復 貴府103年8月22日屏府農企字第10325842300號函。
二、本案前以103年8月11日營署綜字第1032913602號函(已諒達)就本署業管法令,提供相關執行方式供 貴府參考。至於貴府建議於「農業發展條例」明定強制進入建物與其毗連農業經營用地檢查權之法源,因該法令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仍請依該會相關意見辦理。
營署建管字第1032916050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解除套繪管制疑義1案,請 查照。
一、依據奉交下臺端103年8月27日再釋示申請書辦理。
二、按「依據本部103年7月1日台內營字第1030806572號令示......並無規定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解除套繪時之先後申請順序……。」前經本署103年8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13827號書函復臺端在案,該書函所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係指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興建農舍之案件,其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農業用地,不論該農業用地是否同時毗鄰或未毗鄰,均得依本部上開103年7月1日令檢討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且無先後申請順序之規定。至本案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30233213號
有關台端陳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之法律疑義一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103年9月15日請示書及法務部103年9月23日法律決字第10300645040號移文單、內政部營建署103年9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17185號書函辦理。
二、查旨揭規定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尚稱允當。且農舍興建管制愈寬,則申請者將大量增加,於小面積農地上零星興建以家居為主之農舍,不僅增加水電、道路等公共建設之投資,且排放之廢污水,車輛進出之廢氣排放等,都將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產安全衛生。
三、次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項至第4項所定得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許可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已由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予以規範。考量上揭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及減少破壞農業環境之目的下,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訂有0.25公頃之限制,以防止財團投機炒作農地或一般人零星濫建農舍之情形發生。
水保農字第1030236665號
有關農業用地已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其餘面積是否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私設通路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3年10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30170487號函辦理。
二、依旨揭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又同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合先敘明。 三、本案私設通路非屬農業設施,不具農業生產使用功能,爰依前揭規定,應不得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設置。貴府首揭號函說明四意見,本局敬表認同。
水保農字第1030238604號
為都市計畫區合法農舍作農藥販賣業營業場所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3年11月3日南市農務字第1031026797號函。
二、依貴局前揭函說明二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2月22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117號函、99年9月6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61320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25日台內營字第 0970805732號函,綜其意旨,農藥零售屬非都市土地農舍許可使用細目「農作物生產資材」之適用範疇,且管制標準應不因非都市土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而有所不同,爰都市計畫農業區農舍應得為農藥零售,先予敘明。
三、惟貴局倘基於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規定及地區特性,考量農舍兼營農業販賣可能衍生之外部性問題而不予許可,本局尊重。另本案涉及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規定,建請貴局另向內政部營建署請釋憑辦。
農授水保字第1030240306號
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對於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規定不得少於0.25公頃,涉逾越法律授權等情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監察院103年11月13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05900號函及內政部103年11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611408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規定,於本辦法90年4月26日發布施行時已有規定,係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以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另本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第12條第3項第3款「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之規定,係考量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盡量維持理想之耕作面積,而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須大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已大於0.25公頃或不足0, 25公頃者,再不當細分申請解除套繪,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
三、次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訂定本辦法,其授權範圍明確包括農民資格、許可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爰本辦法上開規定均未逾越上開條例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3號、第612號解釋參照),此本會103年11月17日農法字第1030734413號函、本會水土保持局103年9月4日水保農字第1030230192號書函、103年10月3日水保農字第1030233213號書函復台端有案。
水保農字第1030240594號
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擬以鄰地作通路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3年11月17日北農牧字第1032153823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本辦法所定農舍建築面積為第3條、第10條與第11條第1項第3款相關法規所稱之基層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次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容許設置私設通路,係「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先予敘明。
三、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以鄰地設置私設通路,該通路所坐落之土地既非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則該通路面積自無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另前揭私設通路所坐落之土地倘屬農牧用地,依上開規定是否為容許使用項目,尚請貴局洽地政機關查明為宜。
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611408號
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對於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規定不得少於0.25公頃,涉逾越法律授權等情1案,請 查照。
一、依據監察院103年11月13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05900號函所附臺端103年11月4日陳訴書辦理。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前段,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規定,是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範圍疑義1案,因涉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前經本部營建署書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本於農業發展條例主管機關權責卓處逕復,經該局103年10月3日水保農字第1030233213號書函復臺端,並經本部營建署103年11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19830號函、103年10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18406號函復臺端在案。本案因涉農業發展條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相關函示規定,且監察院前揭號函已另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妥處逕復臺端,仍請依該局意見辦理,如有疑義,請逕向該局洽詢。
水保農字第1030701333號
為貴公司詢問申請興建農舍相闞面積計算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公司103年1月8日信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業用地上有條件允許興建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而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其性質與一般住宅有別。貴公司因業務需求欲分割農地申請興建農舍、規劃社區及私設通路等,已偏離農業用地應作為農業生產使用之政策原則,亦有違前開規定意旨。
三、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規定,貴公司可利用本局全球資訊網/水保法規/水保法規資料庫(http://www.swcb.gov.tw/) 查詢下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瞭解農舍興建資格條件,倘就條文規定有所疑義,亦可就近詢問所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農業主管機關。
農授水保字第1030701800號
有關農業用地扣除既成道路面積後,不足申請興建農舍最低面積之限制,能否申請興建農舍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3年1月10日聲請函。
二、農業用地因現有道路通過,但尚未分割,該筆土地扣除道路面積後,未達0.25公頃,得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註記列管,且道路用地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農舍用地面積佔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
農授水保字第1030702763號
有關坐落於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建物(農舍)是否須與其坐落土地併同移轉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處103年1月17日南院崑102司執實字第103196號函。
二、按本會98年12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635號函(如附)略以:「...原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若經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管轄範疇,其移轉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爰本案請依本會前揭號函辦理。
農水保字第1030703074號
有關貴府制定「宜蘭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設置二次淨化水循環處理設施自治條例(草案)」該處理設施設置地點及面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1月21日府建管字第1020201480號函。
二、旨揭二次淨化水循環處理設施既為農舍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即應依建築法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規定設置於農舍用地內,並併同農舍及其他附屬設施面積不得超過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之10%,本會102年12月11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205號函參照。前開原則經本會多次函復貴府有案,且依旨揭自治條例所述,二次淨化水循環處理設施確為農舍廢污水處理設施,係屬農舍附屬設施,非供農業經營使用,至為明確,爰貴府擬請本會認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之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歉難同意。
水保農字第1030705435號
有關貴院受102年度訴字第40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院103年2月18日宜院嵩民丙102訴401字第23714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允許農業用地上得興建農舍之意旨,係為便利農民於自有農業用地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就近照顧農事所需,而興建兼具居住功能之建築物,換言之,農舍以農業用地所有權人於農地上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因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興建為前提,爰本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先予敘明。
三、又本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開放農地自由買賣,為防止財團投機炒作農地或一般人零星濫建農舍之情形發生,就農民興建農舍資格應予限制,爰本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為依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前開辦法第2條規定,農舍申請人除應為農民外,以89年1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尚需符合一定資格,如「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或「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頃」等,併予敘明。
四、爰本案某甲如係取得農地後再行申請興建農舍,除其本身應於農地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外,並應於農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於同一縣市均滿2年後始得申請,且該農地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惟本案某甲係欲借用農民名義,以農民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建造執照後,再將農舍及農業用地移轉予某甲,藉由不受規避前開辦法就89年1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所定之資格限制,進而取得農舍,如此作法恐違反本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謹供貴院就個案事實認定之參考。
水保農字第1030706082號
有關農業用興建農舍其土地取得之時間點計算基準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103年2月25日申請書。
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如附)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點認定原則應依前開號令辦理。
三、因申請興建農舍之個案事實審認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台端逕洽新北市政府辦理。
水保農字第1030706190號
有關台端函詢部分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再購得其他共有人持分,其申請興建農舍是否可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103年2月27日請釋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如附)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爰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點認定原則應依前開號令辦理,倘申請人取得時點係於89年1月28日後,即應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四、申請興建農舍之個案事實審認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台端逕洽臺南市政府辦理。
水保農字第1030706628號
有關貴院受理102年度重訴字第82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院103年2月27日宜院嵩民戊102重訴82字第24648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允許農業用地上得興建農舍之意旨,係為便利農民於自有農業用地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就近照顧農事所需,而興建兼具居住功能之建築物,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且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及農地管理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申請興建一棟農舍,合先說明。
三、本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開放農地自由買賣,為防止新購農地者投機炒作農地或零星濫建農舍之情形發生,爰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下,從嚴規定有條件准許新購農地興建農舍, 而本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應滿5年始得移轉,其意旨即為避免新購農地者興建農舍後隨即移轉而再行興建等類此濫建炒作農地之情事,相關立法理由請參閱附件。
四、另倘新購農地而立即申請興建農舍,然尚未有農業生產經營事實,申請人確無興建農舍以便利農事之需求,恐與本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有違,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並應滿2年者始得申請興建,其理由乃為確保該農舍係配合在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
五、至約定由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名義興建農舍,並於農舍興建完畢後,將農地與農舍一併移轉買受人等情,有無法律禁止之明文一節,本局103年3月3日水保農字第1030705435號函復貴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有案,請參酌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30710971號
有關台端函詢申請農舍資格是否適格問題,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3年4月20日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爰同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取得」農業用地,係指取得土地所有權。次按本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本案係經法院判決移轉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取得時點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
三、又「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係指地籍管理上單一筆地號之土地而言,爰多筆地號土地不得合計檢討農舍興建面積。至多筆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地號後,其取得時點仍須依本會上開號令規定辦理,即以合併後該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為基準。
四、申請興建農舍之個案事實審認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台端逕洽高雄市政府辦理。
水保農字第1030713091號
有關坐落山坡地範圍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內平坦地農牧用地擬申請農舍建築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端103年4月23日申請書。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4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01861422號令略以:「於山坡地興建農舍,集村農舍及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等,屬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第五款開發建築用地行為,...」,此為規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適用,其中「開發建築用地」,即是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開發建築用地」,先予敘明。
三、又本法第19條第2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係指禁止本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列行為,而特定水土保持區內之平坦地(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4條認定),申請建築法第4條或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倘未涉及其他開挖整地之「純建築行為」,並無本法第12條之適用,亦非本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列行為,故不認定屬特定水土保持區之禁止行為,併予敘明。
四、綜上,於特定水土保持區內興建農舍、集村農舍及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等,雖屬「開發建築用地」,倘經地方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屬「純建築行為」,因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故亦同時排除特定水土保持區之管制,爰相關法令規定及上開解釋令尚無衝突。
五、副本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就申請人來函(如附件)說明二部分,請主政逕復。
農授水保字第1030716044號
有關貴庭103年度訴字第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復請查照。
一、復貴庭103年5月19日宜院嵩民利103訴41字第32060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符合同條第3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解除套繪管制並辦理分割,先予敘明。
三、本案依貴庭來函說明二,並未涉及標示分割,僅有所有權分割,且分割結果將使農舍及其坐落農地之所有權人一致,爰本案分割尚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上開辦法第12條規定。
水保農字第1030716878號
有關台端詢問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點第11款規定是否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農舍興建立法精神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103年5月28日信函。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係指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其餘面積則為應供農業生產之農業經營用地,亦即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比例至少應為1:9。
三、又旨揭原則第29點第11款規定:「已申請建築者(包括10%農舍及90%農地),國家公園管理處應於國家公園計畫及地籍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90%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申請建築。」,揆諸其意旨,應為維持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留有足夠比例之農業經營用地,爰與農業發展條例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立法意旨尚無扞格。
農輔字第1030718136號
有關函詢以農舍做為套繪管制空地比之農業用地申請籌設休閒農場,其申請休閒農場及相關設施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6月10日屏府農輔字第10315524300號函。
二、依據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略以「設置休閒農場,其農業用地面積不得低於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90,且不得小於0.5公頃,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同法第19條第10項規定略以「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40。‧‧‧。」,另本辦法對被套繪管制為與農舍不可分離之農業用地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並無相關限制條款,先予敘明。
三、依貴府來函所敘,申請人擬以潮州鎮○○○地號申請籌設休閒農場,該筆土地面積為10,669.3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符合本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得依相關規定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惟該筆土地既經套繪管制,爰不得於休閒農場籌設範圍內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四、另本辦法第19條第10項前段所敘之合計面積,係以休閒農場籌設範圍內為計算基準,現該農舍所在地號(潮州鎮○○○地號)無納入休閒農場籌設範圍,該農舍自無須計入前開合計面積計算。
農授水保字第1030732194號
有關土地計畫興建農舍,以原申請之圍內道連接現有道路,其園內道使用面積及因車輛進出而拓寬園內道之面積,是否免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檢討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3年10月23日(103)農路字第1031023B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略以:「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又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案既為計畫興建農舍而生拓寬原有農路及新增連接道之需,其連接道與拓寬部分均供農舍使用,即應歸屬為農舍附屬設施,併入農舍用地面積檢討。
農輔字第1030022952號
有關休閒農業區或休閒農場內,依民宿管理辦法登記為民宿之農舍設置溫泉井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103年9月18日水保農字第1031821507號函辦理,並復貴府103年8月25日屏府農企字第10325546700號函。
二、有關農牧用地開鑿溫泉井疑義案,本會前以103年7月7日農輔字第1030022634號函說明四略以「溫泉井及溫泉儲槽應併同主體設施之整體建築開發,視為合法主體設施的『附屬設施』,又不論主體或附屬設施皆應坐落於休閒農業區或休閒農場範圍內,始得設置。」(正本諒達)。
三、另有關依民宿管理辦法登記為民宿之農舍設置溫泉井疑義案,經函詢本會水土保持局,並以前揭函釋以「有關休閒農業區或休閒農場內,依民宿管理辦法登記為民宿之農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及鈞會103年7月7日農輔字第1030022634號函釋,設置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得視為農舍附屬設施,本局敬表認同。爰溫泉井及溫泉儲槽於前開要件下既得視為農舍附屬設施,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應設置於農舍用地面積內,而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影本如附件)。
四、綜上,依據貴府舉例倘甲、乙兩地號均為休閒農業區或休閒農場內範圍,甲地號上有依民宿管理辦法登記為民宿之農舍,則溫泉井應併同農舍(主體設施)之整體建築開發,視為農舍之附屬設施,應設置於甲地號上(不得設置於乙地號),且應設置於農舍用地面積內,而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
營署綜字第1030054464號
關於貴府函詢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被徵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1案,復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3年7月16日水保農字第1031816049號、103年8月12日水保農字第1031818622號函辦理,兼復貴府103年6月19日府農務字第1030097291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以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先予敘明。
三、依貴府上開函說明所示,本案原為1筆土地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為3筆土地,並徵收其中2筆土地,致其原有農業用地狀態及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改變,倘逕為分割係以後續辦理徵收為目的,亦即二者間具直接因果關係,參照本辦法第4條立法意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3月10日農水保字第0970106937號函釋(詳附件),應得允其以合併計算被徵收面積後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四、另本案如經審認得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準用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之興建資格,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地提出申請興建農舍,其原有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業獲保障,且依首揭貴府103年6月19日函卷附資料所示,本案土地被分割徵收前總面積僅0.1725公頃,未達0.25公頃以上,縱無被徵收亦無可能分割為2筆以上土地而得興建2棟以上之農舍,爰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1筆農業用地僅能興建1棟農舍」之規定,本案土地僅部分徵收,未來如依第4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已移轉於他人,亦不宜再許可原申請人於該剩餘未徵收土地申請興建農舍。
營署建管字第1030060354號
為民眾陳情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其建造執照尚未准照前申請人死亡,可否核發建造執照疑義1案,復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3年9月5日水保農字第1031820340號函(如附件)辦理,並復貴府103年8月18日府農務字第1030132531號函。
二、按本署101年2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04749號函說明二所示:「有關農舍建造執照起造人死亡『除已給照施工者得由繼承人申請為變更起造人名義外,其未給照或給照尚未施工者,其繼承人應依同條項款所定要件始得為之。』、『農舍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造執照施工期間死亡,該農舍既已在施工中,如繼承人繼承該農舍及其坐落土地繼續施工者,得由其繼承人辦理變更為起造人』本部73年3月17日台內營字第213390號函及92年7月11日台內營建管字第0920087592號函分別已有明示。」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前揭函說明三 (二)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時,除為繼承且在施工中者外,應依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本案申請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前已死亡,參照貴署上開函示及本辦法規定,該繼承人仍應符合本辦法第2條所定農舍興建資格要件。」請據以依照辦理。
營署綜字第1030060910號
有關函請本署就依民宿管理辦法登記為民宿之農舍設置溫泉井疑義提供意見1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大會103年9月10日農輔字第1030229727號函辦理。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故農舍之興建及其是否確供農業使用,與農業用地管理政策密不可分。另依大會歷來就農業發展條例所揭示「農舍」之定義「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先予敘明。
三、有關依法登記為民宿之農舍設置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得否視為農舍之附屬設施,因涉及有無違反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立法目的及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仍請依大會水土保持局意見辦理。
四、副本抄送本部地政司(檢附首揭函及附件影本一份),請就本案涉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規定部分卓處逕復。
農授水保字第1030225351號
有關貴府函為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作業,建議於「農業發展條例」明訂強制進入農舍及其毗連農業經營用地檢查權之法源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7月21日屏府農企字第10321918300號函。
二、有關農舍建築物稽查,請依內政部營建署103年8月11日營署綜字第1032913602號函(正本諒達)說明三、四辦理。
三、另依旨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爰倘貴府認定貴轄多數農舍之圍牆已設置於農業經營用地範圍,自應以違反旨揭辦法規定積極查處。
水保農字第1030733634號
為台端函詢農舍移轉限制及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103年11月6日二封申請函。
二、按「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等便利農事工作之需求,而允許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之建築物,其興建與使用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而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略以:「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
三、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又本辦法第6條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五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所定需興建要件而不予許可興建農舍:...」,併先敘明。
四、爰農舍起造人於取得使用執照滿五年後移轉予他人,新所有權人日後之移轉自不受上開條例之限制。
五、至申請人原興建之農舍移轉予他人後,欲購置農地另行申請興建農舍,則應符合無自用農舍原則及申請時五年內未曾取得建造執照之規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權責審認是否符合從事農業經營所必要及本辦法各條規定。
水保農字第1030735616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農業用地為共有時,其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所103年11月24日晉師建字第1031124-1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略以:「核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其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如下: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資格條件。二、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但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之該筆農業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者,其面積應超過0.25公頃,惟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雖未達0.25公頃者,仍得依本原則辦理。」,合先敘明。
四、綜上規定,申請人之農業用地倘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者,其申請興建農舍並不受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之限制。另除共有人全部共同提出申請之情形外,共有人申請興建農舍,應取得其他全部共有人之同意,有關應同意之共有人其資格條件,前揭號令並無規定。
五、另副本抄送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有關貴處103年9月10日墾企字第1030006668號函說明二(四)(如附件)一節,是否因國家公園區內另有管制規定,請查明逕復○○建築師事務所。
水保農字第1030735744號
有關台端所有農業用地原屬修法前共有,於100年4月共有物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權,擬申請興建農舍,茲生土地取得時間是否自取得全部持分後開始計算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103年11月25日陳情書。
二、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略以:「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爰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明文規定外,其餘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者,經共有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後,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認定,本案仍請依本局103年10月23日水保農字第1031824890號函辦理。
水保農字第1030737534號
有關農舍基地內排放水是否可以在基地內之排水溝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公司103年12月11日閩建字第1031202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先予敘明。
三、上揭規定係為避免農舍放流水影響農業生產與環境衛生,爰農舍放流水應於符合相關標準及條件下排入排水溝渠,不得任其排放於基地內,尚不宜有放寬或限制免排放範圍之規定。
水保農字第1030739437號
為農舍坐落於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非農業用地),該甲種建築用地部分移轉他人時,是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103年12月26日申請書。
二、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地政主管機關權責,且本案經屏東縣政府103年12月18日屏府地籍字第10378672900號函釋有案,爰請台端洽屏東縣政府辦理為宜。
水保農字第1031800098號
有關貴縣溫泉區管理計畫劃設之溫泉區內,以農舍作民宿使用之合法登記民宿,可否申請設置溫泉井及溫泉儲槽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2月31日屏府農企字第10279454300號函。
二、既以農舍作為民宿使用,其使用即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爰旨揭溫泉井及溫泉儲槽不得設置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8月14日晨授水保字第1020223560號函暨本局102年12月26日水保農字第1020244418號函釋有案。
農企字第1030012036號
有關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如何補辦建築執照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103年1月3日農企字第1020013342號函(正本諒達)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年12月5日北農牧字第1023218986號函。
二、針對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違反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之裁處依據如下:
(一)依內政部提供法務部98年2月26日法律字第0980003096號書函及本會水土保持局102年7月12日農水保字第1021865710號函,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令之罰則規定辦理;又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時,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亦有處罰之法據。
(二)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補辦建築執照需依申請當時有關法令規定檢討(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法所定建築物構造、設施設備標準之規定),且需由委託之專業團體提具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並視鑑定結果辦理建築物之結構補強,爰非所有補照案件均可符合上開許可要件取得建築執照。
三、有關旨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核發之流程,則考量各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處理轄下之違章建築查報業務,對於農地上整棟違章建築,除坐落於禁限建地區外,多認屬得補辦建築許可程序之查報案件,爰基於簡政便民,無須先行審認是否為違章建築性質,可採併案審查方式處理,其執行方式調整如下:
(一)申請人於農用證明申請書勾選項目為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意旨,扣除農舍用地10%之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爰就是否符合該90%之農業使用面積予以審認即可。
(三)倘其他審查項目均符合規定,則可核發農用證明,並請於該證明書之「其他欄」加註如下之提示性文字:
1、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
2、該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建築物,屬違反上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部分,另依區域計畫法、建築法及各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裁處。
水保農字第1031803324號
貴公司詢問申請興建農舍相關面積計算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公司103年2月11日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業用地上有條件允許興建農舍,係為經營農業者因輔助農業經營生產所需,貴公司擬分割農業用地後移轉予他人興建農舍並規劃住宅社區,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本局103年1月15日水保農字第1030701333號函暨103年2月5日水保農字第1030702762號函均已告知貴公司在案,至為明確。
三、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私設通路」,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
營署建管字第1030011498號
有關農舍配用農地解除套繪執行疑義1案,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3年2月21日水保農字第1031803550號函(諒達)辦理。
二、本案前經本署103年2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08043號函復貴府在案,按「查本案○○○建議應修法禁止農舍與農地分開買賣1節,本案如屬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之農舍案件,其配合耕地移轉規範,本會尚無意見......。」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3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65272號函(如附件)所示,如有疑義,請逕向該會洽詢。
農企字第1030202883號
有關貴局函請本會釋示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3年1月23日北農牧字第1030132784號函。
二、有關貴局函詢於農地上興建房屋為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是否均得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及是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範等疑義,本會前以102年11月20日農企字第1020236806號函復貴局在案,復於102年12月19日召開「研商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為補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事宜」會議,依其會議結論,於103年1月21日以農企字第1030012036號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合先敘明。
三、查農舍係為配合農民生活與工作習慣,為農業經營需要而准於農業用地興建之房舍,需依內政部與本會會銜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針對「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農舍」,依前揭會議結論,係因各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處理轄下之違章建築查報業務,於農地上整棟違章建築,除坐落禁限建地區外,多認屬得補辦建築許可程序之查報案件,爰上開建築物仍得申請補辦建築執照。至涉及應檢具之農用證明文件,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意旨,須符合90%之農業使用面積,且經審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相關規定者,始得核發之,故並非所有申請補辦建築執照案件均得核發農用證明。
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爰前揭先行動工興建之建築物違反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之管制部分,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令之罰則規定辦理;其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時,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均有處罰之法據。
五、綜上,基於國土管理係落實土地使用管制精神,經編定為農業用地者,應以作農業使用為原則,倘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亦有配套裁罰規定,以符公平正義,並兼顧農地資源確保及農業生產環境之維護。爰旨案所詢疑義,仍請秉上開原則,依相關法令及本會前開號函妥處。
水保農字第1031805085號
農舍過戶及增建問題。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所定各項資格要件,請參照附件條文。
二、次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徘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合先敘明。
三、爰台端申請農舍增建,應符合上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1031805510號
興建農舍。
一、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如附)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爰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點認定原則應依前開號令辦理。
二、申請興建農舍之個案事實審認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洽彰化縣政府辦理,謝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31806701號
有關台端函詢未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非法豪華農舍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3年3月27日申請書。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爰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上農業經營用地,其使用以農業生產經營為原則,先予敘明。
三、台端所詢山水造景或景觀等非農業使用設施,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請逕洽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31807240號
興建農舍之規定。
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歸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先予敘明。
二、上開「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係指地籍管理上單一筆地號之土地而言,因此,以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以整筆土地提出申請,並以整筆土地註記列管及套繪管制。
營署綜字第1030018907號
有關貴府所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疑義,復請 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3月25日府農務字第1030046377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有關「…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係為杜絕非為農業經營所需之小面積興建農舍造成農業用地破壞之規定,惟為保留彈性,因「農業經營需要」者(詳前開條文立法說明,如附件),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個案事實予以同意得不受最小面積之限制。至於所稱准駁依據或經營需要審查原則,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並屬農政主管機關權責。因涉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府依本辦法規定予以裁量認定。
營署建管字第1030027802號
有關農業用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解除套繪管制疑義1案,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3年4月30日水保農字第1031809240號函轉臺端103年4月24日致該會首長電子信箱留言辦理。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同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本案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如有疑義,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31810232號
有關新北市政府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4月25日農授林務字第1031721075號函復有關○○○為興建農舍,申請1筆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變更作非林業使用案,因相關法規修正,已無從依森林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3年5月7日林政字第1030214427號函。
二、有關新北市政府函詢本案係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前即受理申請,得否續辦農舍申請相關程序一節,按「(一)本辦法第16條補救措施規定之適用對象,指於本辦法101年12月14日預告前已取得興建農舍資格核定文件者,無論是否涉及本辦法第5條之禁止事項,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規定辦理。(二)非屬本辦法第16條規定適用對象,而屬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已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案件,其新、舊規定適用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辦理,即原則適用新法規,惟舊法規有利於申請人且申請案件未涉及本辦法第5條禁止興建農舍之情形者,得依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規定辦理。」為內政部102年12月2日台內營字第1020812072號令(如附件)釋有案,爰本案請貴局依內政部前開號令卓處。
營署綜字第1030026019號
有關貴府所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徵收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之審查疑義,復請 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4月23日府農務字第1030063032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以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爰訂有相關依法被徵收或依法為得徵收之農業用地得準用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保障措施。
三、依貴府首揭函所述及卷附謄本資料,本案被徵收土地係為62年10月間取得之農業用地,嗣於99年依貴府公告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由農業區變更為道路用地,有關該筆被徵收土地於102年公告徵收時係屬道路用地,是否適用本辦法第4條規定1節,參酌前揭本辦法第4條立法意旨,本案如經貴府認定都市計畫變更與徵收有關聯,即為徵收目的者,自得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31810644號
農業用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4項係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要件之原則性規範,因農舍興建態樣繁多,個案實際情形多有差異,建請台端持個案資料逕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洽詢,以求效率及正確。
水保農字第1031810929號
有關○○不動產顧問社函詢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土地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前已被徵收,可否適用修法前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3年5月14日營署綜字第1030028378號函。
二、按旨揭辦法第4條第1項立法意旨既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權益,貴署意見,本局敬表認同。惟本案申請人以重新購置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仍應符合辦法第5條規定,不得為第5條第1項各款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
營署建管字第1030030061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與公路未連接且屬袋地,其出入通路寬度及應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疑義1案,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3年5月8日水保農字第1030713091號書函轉臺端103年4月23日解釋函令申請書辦理。
二、依據建築法第42條及第48條分別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至本案因事涉當地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規則)相關規定及核發建築執照之個案事實認定,建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農企字第1030214143號
有關貴府函詢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4月29日府農務字第1030061730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復依本會92年8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088號函說明略以:「......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故起造人提供申請之各宗農業用地均屬該農舍之坐落用地(使用執照上之坐落基地欄亦有登載)......。」爰本會前於101年11月13日以農企字第1010131232號及同年12月11日以農企字第1010133782號函釋據以說明,有關集村農舍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自不宜就該農舍坐落之農舍用地或其配合耕地(兩者同屬該農舍之坐落用地)分別核發該證明書,俾符上開法令規定立法意旨。
三、綜上,本會前揭函釋均以闡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為主要意旨,並無創設或增加該條例所無之限制規定,其效力係附屬於農發條例,應自該法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日之第3日起適用。爰本案仍請貴府依前揭函釋,依個案實情審認核處。
農授林務字第1031721310號
所詢有關本會103年4月25日農授林務字第1031721075號函復貴府「○○○為興建農舍,申請1筆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變更作非林業使用,因適用之法規變更,已無從依森林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5月1日北府農林字第1030762923號函。
二、本案有關貴府於101年1月間受理○○○農舍建造執照之申請,101年7月9日完成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作業,後○○○申請變更設計,直至103年4月10日再完成核定變更後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作業,在102年7月3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發布後,得否續辦農舍申請相關程序一事,請依據內政部102年12月2日台內營字第1020812072號令(如影附)釋示下列內容核處:
(一)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本辦法)第16條補救措施規定之適用對象,指於本辦法101年12月14日預告前已取得興建農舍資格核定文件者,無論是否涉及本辦法第5條之禁止事項,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規定辦理。
(二)非屬該辦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對象,而屬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已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案件,其新、舊規定適用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辦理,即原則適用新法規,舊法規有利於申請人且申請案件未涉及該辦法第5條禁止興建農舍之情形者,得依該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31813160號
有關新北市政府審認「○○○申請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地號1筆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3年6月10日林政字第1030717318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農舍興建資格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府內業務分工,其審查核定流程及核定文件格式不一,本案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8日北府農牧字第1000043428號函是否即為前開辦法第16條所稱之核定文件,應由新北市政府本權責認定。
水保農字第1031813676號
農地提供綠美化,蓋農舍問題。
一、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目的係為便利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就近農事或照顧農作,而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需求之構造物。換言之,申請人係於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上確有實際農業生產經營之需求,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倘農地既已提供公眾使用,顯無興建農舍以輔助農事之需求,則於提供使用期問,應不得申請興建農舍。
二、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爰農舍放流水若非排入農田水利會灌溉系統,而係排入私有水體者,則應經所有權人同意。
水保農字第1031814188號
有關宜蘭縣政府函詢申請興建農舍為拆除併同興建,是否符合興建農舍資格相關規定1案,請貴署惠示卓見,請查照。
一、依據宜蘭縣政府103年6月19日府農務字第1030097298號函暨貴署103年7月7日營署綜字第1030040700號函辦理。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資格....」,揆諸立法意旨係為杜絕非為農業經營所需之小面積興建農舍造成農業用地破壞,新訂相關配套規定之一,本案原有農舍拆除併同興建,是否需依前開規定審核農舍興建資格,仍請貴署明示,俾便憑辦。
三、倘本案需依上開規定審核農舍興建資格,涉及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意旨一節,本局意見如次,並請貴署惠示卓見: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興建農舍申請人應無自用農舍,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同一人擁有多棟農舍或已有農舍者再新購農地後興建農舍移轉等炒作農地之情事,爰倘農舍拆除併同,於能確定原農舍拆除後再行興建新農舍之前提下,准其得申請拆除執照併同建造執照辦理,以簡政便民,應無違反無自用農舍原則。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要求申請人自行切結,或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於許可農舍興建資格之行政處分另為附款之規定,以確保前開無自用農舍要件之履行。
農授水保字第1031815836號
農舍一戶認定方式。
按內政部81年8月17日台(81)內營字第8104300號函釋,申請自用農舍既以同一戶自用為限,自屑無分棟建築,爰台端詢問相關建築設計得否符合前開規定意旨,本會已另函請內政部營建署答覆。
水保農字第1031815837號
有關民眾詢問「區域計畫法、農發條例、農舍等相關問題」1案,涉屬貴管權責部分,移請卓處逕復陳情人,請查照。
一、依據陳情人103年7月7日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長信箱留言辦理(如附件)。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7月12日農水保字第1021865710號略以:「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貴部會同本會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為申請興建農舍之審核依據,故未依本辦法申請核准,而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之構造物,不得認定為農舍」,先予敘明。
三、至有關陳情人詢問「於農牧用地上屋舍作為一般住家,是否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一節,係屬貴管,敬請卓處逕復。
水保農字第1031816049號
關於宜蘭縣政府函詢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被徵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3年7月8日營署綜字第1030040891號函。
二、本案原1筆土地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為3筆土地,致其原有農業用地狀態及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改變,倘逕為分割係以後續辦理徵收為目的,亦即二者間具直接因果關係,參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立法意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3月10日農水保字第0970106937號函釋,應得允其以合併計算被徵收面積後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以上意見,請貴署參辦。
三、另1筆農業用地僅得興建1棟農舍,而本辦法第4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本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倘農業用地僅部分徵收,剩餘未徵收土地仍得申請興建農舍時,是否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並請貴署研參。
水保農字第1031816893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為拆除併同興建,是否符合興建農舍資格相關規定1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3年7月17日營署綜字第1030046150號函辦理,兼復貴府103年6月19日府農務字第1030097298號函。
二、依內政部營建署上開號函所示,本案原有農舍拆除併同興建,宜視同重新興建農舍案件,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或第3條進行相關資格審核作業,先予敘明。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本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興建農舍申請人應無自用農舍,且該農業用地應屬未經申請興建之農舍,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同一人擁有多棟農舍,及一筆農業用地興建2棟以上農舍之情事。爰倘農舍拆除併同興建,於能確定原農舍拆除後再行興建新農舍之前提下,申請人申請拆除執照併同建造執照辦理,應無違反無自用農舍原則,貴府並得要求申請人自行切結,或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於許可農舍興建資格之行政處分另為附款之規定,以確保前開無自用農舍要件之履行。
水保農字第1031817132號
有關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7月21日府農輔字第1030123158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意旨,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利用須與農業生產經營或農業使用相關。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設與農業生產經營無關之私設通路,不應位於農業經營用地範圍,且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區塊之完整性。
農授水保字第1031817654號
區域計畫法、農發條例、農舍等相關問題。
一、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得容許興建「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其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等3目,雖屬免經申請之許可使用細目,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或得選依建築法中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者,應依其規定辦理外,得免依本規則申請許可使用。但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定有附帶條件者,應依其附帶條件規定辦理,始得為之。」;依該局103年7月11日答復您的電子郭件已說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為申請興建農舍之審核依據,未依該辦法申請核准,而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之構造物,不得認定為農舍有案。
二、至關於農牧用地上房屋作為一般住家,是否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應依區域計畫法予以裁罰1節,因涉個案之認定,建請檢具具體地籍資料逕洽屏東縣政府相關權責單位瞭解。
水保農字第1031818221號
農地為森林區農牧用地可否興建農舍。
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一、非都市土地工業區或河川區。二、前款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林業用地。三、非都市土地森林區養殖用地。四、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一、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二、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三、都市計畫保護區。」,先予敘明。
二、爰森林區農牧用地得申請興建個別農舍,惟興建農舍仍須符合本辦法就興建資格、建築配置等相關規定,仍請台端逕洽直轄市、縣(市) 政府就個案事實核處,謝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31818622號
關於宜蘭縣政府函詢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被徵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3年8月6日營署綜字第1030047654號函。
二、貴署上開號函所擬回復宜蘭縣政府意見,應能落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1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1棟農舍」之立法意旨,於農地管理而言,甚屬妥適,本局並無其他意見,敬請彙辨卓處。
水保農字第1031819435號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一、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取得時點認定,請依本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辦理:「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應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之農業用地,於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委託人所有後,應以該農業用地辦理信託登記前之取得時點為基準。
二、惟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取得時點認定,涉及個案事實審認,係屬地方政府權責,請逕洽土地所在直轄巿、縣(市)政府辯理。
水保農字第1031819553號
有關宜蘭縣政府函為民眾陳情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其建造執照尚未准照前申請人死亡,可否核發建造執照疑義,係屬貴管,請卓處逕復,請查照。
一、依據宜蘭縣政府103年8月18日府農務字第1030132531號函(正本諒達)辦理。
二、旨案涉屬建築法相關規定,爰請貴署主政逕復。至宜蘭縣政府上開號函說明三一節,因本案申請人於核發建造執照前已死亡,應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開意見併請貴署卓參。
水保農字第1031820340號
有關宜蘭縣政府函為民眾陳情申請興建農舍,其建造執照尚未准照前申請人死亡,可否核發建造執照疑義案,提供本局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3年8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55835號函。
二、本案宜蘭縣政府函係為申請人於提送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同日死亡,是否得依相關規定核發建造執照疑義,係屬建築法相關規定,宜由貴署主政釋復。
三、倘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本案仍得核發建造執照,則有關起造人變更之審查疑義,本局意見如次,併請參酌:
(一)為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造執照開工前死亡,繼承人是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具備農民資格,始得變更起造人一節,貴署101年2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04749號函釋有案,略以:「『除已給照施工者得由繼承人申請為變更起造人名義外,其未給照或給照尚未施工者,其繼承人應依同條項款所定要件始得為之。』、『農舍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造執照施工期間死亡,該農舍既已在施工中,如繼承人繼承該農舍及其坐落土地繼續施工者,得由其繼承人辦理變更為起造人』本部73年3月17日台內營字第213390號函及92年7月11日台內營建管字第0920087592號函分別已有明示」。
(二)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時,除為繼承且在施工中者外,應依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本案申請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前已死亡,參照貴署上開函示及本辦法規定,該繼承人仍應符合本辦法第2條所定農舍興建資格要件。
水保農字第1031821083號
有關台端陳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疑義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源依據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9月4日農法字第1030726714號函、法務部103年9月9日法律決字第10300636240號移文單暨內政部營建署103年9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59759號函辦理。
二、查旨案業經本局103年9月4日水保農字第1030230192號函回覆台端有案。
水保農字第1031821507號
為依民宿管理辦法登記為民宿之農舍設置溫泉井疑義案,本局意見如說明,請鑒核。
一、復鈞會103年9月10日農輔字第1030229727號函。
二、有關休閒農業區或休閒農場內,依民宿管理辦法登記為民宿之農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及鈞會103年7月7日農輔字第1030022634號函釋,設置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得視為農舍附屬設施,本局敬表認同。爰溫泉井及溫泉儲槽於前開要件下既得視為農舍附屬設施,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應設置於農舍用地面積內,而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
農授水保字第1031823495號
農業用地共有時,其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
一、依據本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其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如下: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資格條件。
(二)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但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三)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
(四)申請之該筆農業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者,其面積應超過零點二五公頃,惟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雖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仍得依本原則辦理。
(五)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
二、爰本案倘有申請人係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者,該筆農業用地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始符上開號令規定。
水保農字第1031824890號
為台端函詢有關農舍興建相關規定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3年10月17日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爰本案新營市○○○地號土地非屬於本條例規定之耕地範圍,先予敘明。
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爰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其取得時點認定應依前開號令辦理。惟若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上揭土地既非屬耕地,則經共有物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取得時點認定應依上開號令辦理。
四、查卷附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10月15日南市農工字第1030902685號函說明四略以:「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範疇,其面積為0.1820公頃未達0.25公頃,不符前開規定」,仍請依上開號函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31826286號
已興建之合法農舍可否改為寺廟使用。
一、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規定,農舍之許可使用細目僅限於「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及,「民宿」,並未包含寺廟。
二、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27日農企字第0950172203號函釋示,故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及農舍建物之併同移轉對象,仍應為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分,爰農舍移轉對象應以自然人為限。
農授水保字第1031866032號
有關台端申請於新北市樹林區石○○○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疑義案,經本會會商相關單位後釋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陳○○國會辦公室103年8月1日龜山德字第1030801001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I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爰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點認定原則應依前開號令辦理。旨案依台端陳訴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以買賣方式交換持分後再辦理共有耕地分割,則依上開號令規定,已屬89年1月28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尚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此本會水土保持局103年6月20日水保農字第1030219505號函復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在案,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個案事實審認,仍請洽新北市政府辦理。
營署綜字第1030072979號
有關宜蘭縣政府函為農業用地已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其餘面積是否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私設通路1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局103年11月3日水保農字第1031866212號函。
二、有關本案是否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私設通路,係屬本部地政司權責,相關疑義請逕洽該司辦理。
三、另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規定意旨,農舍用地指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用地總和,不得超過農業用地10%,經查貴會100年12月2日農水保字第1000168057號函已就農地上農舍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需之農路應如何審認疑義釋示在案,本案得否參酌該函示辦理,仍請卓酌。
營署綜字第1030080075號
有關貴府為農業用地因逕為分割後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依逕為分割前之面積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3年12月4日水保農字第1031824387號函轉貴府103年10月14日府建計字第1030172392號函副本辦理。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先予敘明。
三、有關貴府函說明四本案農舍合法興建完成後,因配合國強排水治理計畫及都市計畫變更辦理逕為分割,致該農舍座落之土地不足0.25公頃1節,按貴府所陳申請人當時係為合法興建農舍,該農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至於該農舍後續因故需拆除後重建,仍應依申請興建時本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營署建管字第1030082692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疑義1案,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3年12月15日水保農字第1031830034號函轉臺端103年12月11日陳情函辦理。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有關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或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時,自得依上開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或第2款辦理解除套繪,尚無規定須檢討「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業用地面積之10%」及「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90%」。至本案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事宜,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農企字第1030243146號
有關貴署函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詢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經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資格審查許可,得否循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農舍變更為農業設施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3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77861號函。
二、有關農舍與農業設施之性質不同,所依據之法令規範及管制規定亦不同,不宜逕行互為變更使用,爰本會前於102年7月31日以農授水保字第1020222094號函說明略以,農業設施擬變更為農舍,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重新申請辦理,並廢止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使用同意書有案。同理,農舍擬變更為農業設施,仍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重新申請。合先敘明。
三、至本案係已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倘經高雄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並同意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則該建築物後續之處理原則,查本會業於97年5月27日以農企字第0970010742號通函(如附件)釋示有案,本案仍請貴署依該函示原則處理。
內授營綜字第1030328189號
有關農地興建農舍面積最低不得少於0.25公頃規定之疑義,復請 查照。
一、依據臺端103年12月9日法律釋疑申請書辦理。
二、有關臺端來文說明(四)(1),在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其基地面積並不須受0.25公頃限制1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原則不得小於0.25公頃,惟該辦法第3條並規定略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即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須興建者,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受0.25公頃限制。
三、另有關臺端來文說明(四)(2),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本辦法有農地申請興建農舍面積最低不得小於0.25公頃規定是否為農業發展條例授權範圍1節,經查本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90年4月26日訂定時即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規定。另行政院農業員會水土保持局前以103年10月3日水保農字第1030233213號函(如附件),已就本辦法有關0.25公頃規定之法律疑義予以釋示,若仍有相關疑義,請逕洽該局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30732962號
有關台端陳情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本會水土保持局103年10月3日水保農字第1030233213號函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3年10月23日、27日及29日分致本會主任委員、法規會信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主管機關與權責分工,本會說明如次: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本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本會訂定,爰內政部與本會並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其訂定、修正等法制程序由內政部主政,由本會會銜發布實施。
(二)另本辦法條文疑義釋示之權責分工,涉及農舍興建資格及農業經營用地管理等條文由本會主政,而涉及限制興建區位、建築管理及套繪註記等條文則由內政部主政。
三、另本辦法修正過程中,本會所提出之修正內容均經本會法規會表示意見,修正草案全案亦經內政部法規會逐條審查,修法過程嚴謹審慎。至各界及台端對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後相關執行疑義,本會均已錄案研參,將供內政部納入下一階段修法考量。
四、而台端就本會水土保持局旨揭號函所敘「對於了『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訂有0.25公頃之限制」有所疑義一節,按前揭文字係為向台端說明面積0.25公頃限制之法源依據所為之闡述,該面積限制實為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針對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有面積0.25公頃之限制。
農法字第1030734413號
有關臺端陳情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發布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臺端103年11月10日釋疑書辦理。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由內政部會同本會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又查其授權範圍,具體明確包含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許可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爰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農民資格應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及第12條第3項解除套繪管制等規定,均未逾越上開條例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3號、第612號解釋參照)
農授水保字第1031828198號
有關農民申請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103年12月27日水保農字第1031866465號函檢送103年12月25日研商農舍相關議題會議紀錄辦理,兼復屏東縣政府103年11月24日屏府農企字第10374635900號函。
二、本會102年9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66061號函就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有關為自用農舍審查原則部分,應予補充:
(一)為審查申請人是否有無自用農舍,申請人應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以供查核。爰申請人就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所列房屋未檢附其使用執照影本者,應要求申請人補件;並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協助查核該房屋是否領有使用執照。
(二)查詢清單所列房屋或未列於查詢清單而經查核機關實地勘查確有建築物(以坐落農業用地上為限),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不論實施建築管理前後,均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
(三)前項情形於申請人申請補辦後,該房屋或建築物非為農舍時,得認定申請人符合無自用農舍原則。前開房屋或建築物經申請補辦後無法取得相關合法證明文件者,涉及違反土地使用或建築管理情事,查核機關應通知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或建築管理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四)至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所列房屋係坐落於非農業用地上,倘係領有農舍使用執照者,則請申請人先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而屬未領有農舍使用執照者,則非屬無自用農舍查核範圍。
農授水保字第1031828663號
請問是否可以興建農舍。
一、依本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如下: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資格條件。二、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但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三、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四、申請之該筆農業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者,其面積應超過零點二五公頃,惟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雖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仍得依本原則辦理。五、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先予敘明。
二、有闊共有人申請興建農舍,請洽農業用地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上開原則辦理。
水保農字第1031829021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案件為預告登記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之農業用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意旨得核發興建農舍資格證明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12月2日府農務字第1030196830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規範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卻無自用農舍者於自有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即農舍之興建以農地所有權人因農業經營所需為前提,先予敘明。
三、本案土地雖為申請人所有,然已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預告登記土地權利移轉,且於他項權利部亦設定有擔保前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申請人間約定土地價款、建物工程造價及費用之抵押權,顯有利用申請人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土地之資格申請興建農舍,並於農舍興建完成後即移轉請求權人之情事。則本案申請人是否確為農業經營所需而申請興建農舍,不無疑義,且請求權人得因此取得農舍,亦有規避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6條就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土地者興建農舍資格及移轉限制規定之嫌,實有違本條例第18條規範農舍係確供農業經營需要而興建之立法目的,爰請貴府衡酌並依個案事實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1031830528號
有關農地興建農舍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台端致本會主任委員103年12月9日申請書及宜蘭縣政府103年12月17日府農務字第1030206088號函、嘉義縣政府103年12月17日府農務字第1030232858號函轉台端申請書辦理。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先予敘明。
三、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規定,係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於本辦法90年4月26日發布施行時已有規範,係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以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爰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其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至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其申請興建農舍,目前尚無土地最小面積限制之規定。
水保農字第1031831024號
有關興建個別農舍基地坐落於山坡地,其平均坡度超過55%範圍土地是否可作為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2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81943號函辦理,併復台端103年12月25日(103)字第1031225001號涵。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次依內政部營建署102年9月12日營署綜字第1020056912號函說明四略以:「有關本辦法修正後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可供作為興建農舍用地之辦理原則,得回歸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說明如下:(一)有關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及集村各起造人之配合耕地,其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得回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2項規定『......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55%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辦理,即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者,就興建個別農舍之農業用地或集村農舍座落之農舍用地而言,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就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配合農地可興建農舍之面積而言,得納入農業用地計算10%。」,併先敘明。
三、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資料上單一筆地號面積為準,尚無就單一筆地號內平均坡度超過55%範圍之土地面積扣除不計之規定。至可興建農舍面積之計算,則應依內政部營建署上開號函辦理。
水保農字第1031831458號
有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12月25日府農務字第1030210990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本案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部分共有人於修正施行後移轉持分予他人,並無改變其他共有人係於修正施行前取得共有耕地之狀態,爰其他原共有人仍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1031865353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一、本案經本會洽商內政部意見,依內政部102年12月26日內授營綜字第1020369624號函(如附)略以:「...本案如確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地且已依當時規定合法申請興建農舍,鑑於現行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由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農舍增建,該土地所有權人未曾異動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無自用農舍而須興建規定者,本部建議得視為原申請人申請增建」。
二、爰本案請依內政部上開號函意旨辦,謝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31866032號
有關台端申請於新北市樹林區○○○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疑義案,經本會會商相關單位後釋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陳○○國會辦公室103年8月1日龜山德字第1030801001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爰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點認定原則應依前開號令辦理。旨案依台端陳訴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以買賣方式交換持分後再辦理共有耕地分割,則依上開號令規定,已屬89年1月28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尚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此本會水土保持局103年6月20日水保農字第1030219505號函復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在案,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個案事實審認,仍請洽新北市政府辦理。
水保農字第1031866212號
有關宜蘭縣政府函為農業用地已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其餘面積是否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私設通路案,請貴署惠示卓見,俾便彙辦,請查照惠復。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宜蘭縣政府103年10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30170487號函(如附)辦理。
二、依旨揭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略以:「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又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本案私設通路非屬農業設施,不具農業生產使用功能,爰依前揭規定,不得設置於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農業經營用地範圍,至為明確,先予敘明。
三、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容許設置私設通路,係「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窺其意旨,本案私設通路應供他人土地通過本案農地以連接道路,非屬供農舍通行之用,依其使用性質,究否得認屬農舍附屬設施而依上開規定允許設置於農舍用地範圍,敬請貴署惠示卓見,俾利憑辦。
農授水保字第1031869695號
資材室與農舍是否法令上等同疑義。
一、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無自用農舍之認定與相關切結書格式,請依本會102年9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66061號辦理,台端可至本會水土保持局「農村再生暨農舍解釋函查詢系統http://rlaw.swcb.gov.tw/」查詢前開號函內容。
二、另有關除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上有他人所有或佔用之建物,倘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或確能證明其非屬申請人所有,仍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符合無自用農舍規定,請洽農業用地所在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
營署建管字第1032919830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前段,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 25公頃之規定,是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範圍,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3年10月3日水保農字第1030233213號書函疑義1案,前經本署103年10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18406號函復臺端在案,本案因涉農業發展條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相關函示規定,如有疑義,請逕向該局洽詢,請 查照。
依據奉交下臺端103年10月23日質疑書(副本)及103年10月30日釋疑書辦理。
屏府農企字第10375410400號
有關國家公園區內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之執行疑義,詳如說明,請釋示。
一、依據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3年11月19日墾環字第1030008435號函辦理。
二、查「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第四之一項及第八項審查項目詳述如下:
(一)申請人是否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如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
(二)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五年內是否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 (且無建造執照已撤銷或失效或所興建農舍因天然災害致全倒、或自行拆除、或滅失等情形之一者。)?
三、承上所述,若申請土地位屬國家公園區內,前開審查項目應由何主管建築管理機關予以審認?敬請釋示。
四、檢附審查表電子檔乙份。
屏府農企字第10377738100號
有關國家公園區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之執行疑義,詳如說明,請釋示。
一、復貴署103年12月10日營署綜字第1030078871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由貴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修正發布,其「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明列各審認標準,並由各主管單位依權責予以認定。查前開審查表第四之一項及第八項審查項目,係審核申請人是否曾依相關建築法規取得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先予敘明。
三、另依據「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四、綜上所述,若申請土地位屬國家公園區內,說明二之審查項目應由何主管建築管理機關予以審認?敬請責署釋示。
營署園字第1040006083號
有關臺端詢問「國家公園陽光農舍綠建築標準圖說暨合法建築物修繕原則」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1月27日水保農字第1041801935號函辦理並復臺端104年1月23日電子郵件。
二、臺端詢問旨揭案件係100年本署配合國家公園環境特質,維護生態景觀兼顧在地風土及人文發展等條件,結合在地建築師相關創意,選擇於墾丁及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辦理「國家公園陽光農舍綠建築標準圖說暨合法建築物修繕原則徵選比賽」。
三、按該案之建築標準圖說暨合法建築物修繕原則需依建築法、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及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近年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相關設計規範已變動修訂,本案當時入選者之得獎作品,已不適宜逕行公告為標準圖說,為避免民眾選用而未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造成各國家公園在經營管理上執行困擾,歉難提供該案成果圖面。造成臺端不便,尚請見諒。
營署綜字第1040009487號
有關臺端函詢申請農舍之生活污水得否於基地內處理後不予外排回收再利用1案,復請查照。
一、復臺端104年2月10日申請書。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放流水排放係規定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略以:「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五、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相關疑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以101年6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110973號函及103年9月15日水保農字第1031821559號函示在案,併檢送相關函示供參。
健保承字第1040012002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第3類被保險人」之認定,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大會104年10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41866585號函。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全民健保採團體保險方式投保,例如符合為健保第3類第1目被保險人為農會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應以其所屬農會為投保單位,在該農會申請投保健保,並由農會(即投保單位)彙收健保費向本署繳納,另被保險人之眷屬應依附被保險人一併辦理投保。至健保資料庫中僅有保險對象個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加保者為被保險人本人或眷屬稱謂之代碼。惟本署會賦予每一農會(即投保單位)唯一之投保單位代號(共9碼,前2碼為「31」即表示為第3類第1日投保之投保單位),放在投保單位代號前2碼代號為「31」加保之被保險人即屬健保第3類第1目之被保險人。
三、檢附本署出具之投保證明格式供參。
營署綜字第1040015744號
有關屏東縣政府針對本署「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方向座談會」所提意見,其中涉及農舍興建資格之建議,因屬貴管權責,請納入後續相關修法研議,請查照。
依據屏東縣政府104年3月11日屏府農企字第10407555200號函辦理(如附件)
營署綜字第1040018030號
有關臺端陳情國道五號頭城新增匝道徵收用地問題陳情書說明三涉及被徵收農地之農民申請興建農舍疑義部分,復請查照。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3月19日水保農字第1041805465號函轉臺端104年3月10日陳情書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30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3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該規定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即保障此類農地被徵收前,申請人原得以該筆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狀態,至其被徵收所應給予之權益保障,仍回歸土地徵收法令辦理,先予敘明。
三、有關臺端所述被徵收土地,如屬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且屬得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者,尚不受0.25公頃最小面積之限制;如屬89年1月28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則非本辦法第4條規定適用之對象。
營署綜字第1040040577號
有關○○○於淡水區○○○地號興建農舍案涉放流水排放疑義1案,請查照。
一、依據貴局104年5月1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844754號函副本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6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20491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是農舍放流水最終應排入排水溝渠。
三、依貴局首揭函說明,本案放流水係排放至毗鄰未登錄地之野溪,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6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220491號函示(如附件)意旨,得由貴府視個案事實(例如:該野溪最終可流入排水溝渠)審認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營署建管字第1040052155號
有關「農舍農業用地比例檢討及通路寬度等」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處104年8月5日營陽環字第1046002554號函。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依臺灣省政府所訂「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辦理增建、改建、修建行為時得否依照原申請之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1案,前經內政部93年5月2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06665號函示:「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不宜再依『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為本部9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函所明釋。另查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為建築法第28條第1款所明定。至本案所稱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辦理增建、改建、修建行為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請領建造執照,且不得再依『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11059號函說明二所示:「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舍興建,按水土保持相關法規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依其計畫內容設置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應屬農舍附屬設施,計入農舍用地面積內(農業用地10%)。」並經內政部104年4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13984號示據以依照辦理。是本案農舍如屬依「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取得使用執照之案件,擬增設水土保持設施(建築物所需之挖填土石方、擋土牆)申請雜項執照時,其農舍用地面積之檢討,不得再依「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
三、另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又按「建築法指定授權直轄市、縣(市) 政府訂定相關規定時,上揭內政部指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既非屬建築法授權單位,應不得自行訂定上揭依建築法所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惟該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應得就該指定地區內土地所坐落行政區域範圍,參酌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建築法所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5年10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277號函已有明示。有關個別農舍之出入通路是否有最小寬度限制1節,請參酌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所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0201170號
為台端函詢基隆市政府有關農地興建農舍面積最低不得少於0.25公頃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基隆市政府104年1月12日基府產農貳字第1040200750號函轉台端申請書辦理。
二、查旨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25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30528號函復台端有案。
農授水保字第1040203137號
為台端代理辦理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因地上有農舍,僅就土地部分移轉登記與他人時,是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限制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監察院104年1月23日院台業三字第1040160245號函、行政院104年1月19日院臺農移字第1040002257號移文單暨立法院程序委員會104年2月5日台立程字第1042800107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略以:「...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設定抵押權...」,前開規定意旨係為避免農舍與農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時,衍生農舍與農地管理等問題,爰坐落用地非屬農業用地時,不受須併同移轉之限制。
三、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併先敘明。
四、本案農舍坐落用地非屬農業用地,雖不受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併同移轉規定之限制,惟屏東縣政府103年12月18日屏府地籍字第10378672900號函建議該農舍辦理變更使用,俾利一併解除配合耕地註記,係考量該農舍及其配合耕地後續地籍、建築管理上之一致性,本會予以尊重,爰本會水土保持局104年1月7日水保農字第1030739437號函請台端再洽屏東縣政府辦理,尚無違誤。
水保農字第1040209448號
有關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詢民眾以89年前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申請增建辦理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條件審查案,敬請貴署惠示卓見,請查照惠復。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3月16日新北農牧字第1040414133號函(如附)辦理。
二、本案係屬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十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舍之案件,現申請增建,是否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辦理,且應依本辦法規定以單1筆地號土地申請,抑或以原合併檢討興建之多筆土地申請,涉及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及貴署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興建之農舍後續管理,爰請貴署惠示卓見。
三、另有關上開號函說明三辦理解除套繪疑義,係屬貴管,併請提供意見,俾便本局彙整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40212376號
有關貴部營建署104年3月27日營署綜字第10429004452號函104年3月12日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座談會紀錄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4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2782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先予敘明。
三、爰建議貴部審查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部分土地依法申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時,應審酌下列原則,以符合農舍之立法意旨:
(一)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面積不得低於90%。
(二)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變更後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仍應達0.25公頃以上。
水保農字第1040218108號
有關貴市三峽區○○○地號等2筆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4年5月14日新北農牧字第1040870875號函。
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9號解釋意旨,放領係屬國家與承領人之買賣行為,準此,承領人於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先予敘明。
三、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登記原因為放領者,取得時點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暨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規定,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為基準。
四、本案請貴局本於權責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1040219853號
為台端陳情有關本會侵害農舍所有權人財產權,違反法律信賴保護原則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104年5月26日院臺農移字第1040028152號移文單交下台端104年5月20日致行政院陳情書暨104年5月19日致本會陳情書。
二、按目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未規範農舍申請人及承受人須為農民之資格條件,使農舍、農地成為非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興建、買賣炒作之商品,造成優良農地減損並引發農地價格不正常上漲,進一步導致有意從事農業之青年農民不易取得農地或擴大耕作規模,嚴重威脅我國農業生產環境。
三、又農舍係提供農民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本次研修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擬規範農舍申請人及承受人(因繼承移轉之承受人不受限制)應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或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者,僅係明確相關認定基準,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立法原意,且並非以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為唯一資格,並不會影響真正從事農業生產農民之權益。
四、台端相關建議,本會已錄案研參。
農授水保字第1040220029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申請興建農舍之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5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1040959371號函、屏東縣政府104年3月26日屏府農企字第10409232500號函、宜蘭縣政府104年1月16日府農務字第1040008912號函辦理暨花蓮縣政府103年10月7日府農保字第1030189952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有關前開規定之認定原則,本會水土保持局102年12月30日水保農字第1021831544號函釋有案,其意旨係指「未按修正施行前之持分比例分割者,因持分權屬已發生異動」,其土地取得時點已屬修正施行後取得。惟以權利價值分割,倘分割前後權利價值相當者,是否得適用上開規定,本會已彙整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疑義,刻正研析相關法令中,將儘速通函釋示。
農授水保字第1040220491號
有關○○○於淡水區○○○地號興建農舍涉放流水排放疑義案,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4年5月29日營署綜字第1040032041號函。
二、有關農舍放流水疑義,本會前以103年4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09563號函提供意見予內政部參考,其說明四就放流水若排入自然水體或區域性排水系統是否應經該水體管理機關同意一節,應視該水體管理機關是否訂有管理規定函釋有案,先予敘明。
三、又查經濟部及本會98年3月30日會銜公告之河川與野溪之界點,係依「水庫集水區治理權責分工暨有關事項處理原則」所為之「治理」權責之分工或移轉,並於101年3月30日會銜廢止前開公告。經濟部於101年4月13日自行公告河川界點後,其上游區域之管理事宜,依該部水利署101年5月16日召開「中央管及跨省市河川界點以上之管理機制」會議決議四「..有關未登錄地之管理權責問題,現階段仍請依行政院秘書處98年10月14日院臺農字第0980064629號函附農委會等相關單位之研商結論『由各縣市政府為其土地管理機關』辦理」(本會水土保持局103年6月3日水保農字第1031811442號書函參照,副本諒達)。
四、本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水利局函,該放流水係排放至毗鄰未登錄地之野溪,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得依貴署首揭函說明三,由新北市政府視個案事實逕予審認。
水保農字第1040220767號
有關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擬取得農業用地涉及農舍法規部分,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6月1日新北農牧字第1040960569號函。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6月7日邀集內政部及相關單位召開研商「已依法將不相毗連農地合併計算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擬辦理變更編定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如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會議,獲致決議:「因公共設施需要徵收土地,致面積小於0.25公頃,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該辦法修正後為第2條第1項)之規定,查政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章徵收補償規定,給予原地主徵收補償金地價、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物等,基於公平原則及內政部93年8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09288號函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適用(該辦法修正後為第4條第1項、第2項)。』申請興建農舍時,仍應依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以因徵購致剩餘面積未足0.25公頃者,應依前開決議辦理。
三、有關公共工程建設徵收農業用地,應請需地機關及徵收機關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時審慎衡酌被徵收土地後剩餘農業用地之可利用性,考量藉由調整徵收範圍、面積或提供適當補償金等方式保障被徵收人權益。
農授水保字第1040221124號
為貴處請釋內政部營建署有關「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權責機關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4年6月3日營署綜字第1042908858號函辦理。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項、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暨第3條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爰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應屬直轄市、縣 (市)政府權責,內政部營建等省揭號函意見,本會敬表同意。
三、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就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涉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理原則疑義部分,應洽詢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意見後憑。
水保農字第1040221253號
有關民眾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所容許使用項目「農舍」建築物內經營「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之寵物業,進行特定寵物繁殖、買賣及寄養之行為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所104年6月4日動植防一字第1040002336號函。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及「民宿」等四項,本案民眾利用農舍進行特定寵物繁殖、買賣及寄養之行為,非屬前揭農舍許可使用細目範圍。
三、次依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70805732號函略以:「...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僅規定農業區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之相關規定,而未明訂農舍允許使用細目。經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略以,依農舍性質及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觀之,農舍之管制標準及其可容許使用之內容,應不因土地為非都市土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而所不同。」,本案是否符合都市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請貴所逕洽內政部營建署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40221282號
有關貴會回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法意見,復請查照。
一、復貴會104年6月4日荒字第1040000150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已規範應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且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規定(第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此外,針對以農舍作為民宿使用之問題,本會已建請交通部觀光局近期修正民宿管理辦法應限縮以農舍作為民宿之房間數,以符合民宿為家庭副業之立法意旨。
三、感謝貴會提供寶貴意見,相關建議納入本次修法研參。
水保農字第1040221485號
有關內政部營建署函轉貴處詢問○○○陳請釋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2筆公同共有土地,倘今分別以不同起造人名義個別於2筆地號土地上申請興建農舍所涉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內政部營建署104年6月5日營署綜字第1042909057號函副本辦理。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原則有案,爰共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請依前開號令規定辦理。
三、次查民法第827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本案公同共有土地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尚無法確認起造人之應有部分,不符上開號令「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之規定。
四、又倘為分別共有之2筆土地,共有人係同意起造人以起造人應有部分面積興建農舍,其本身並未共同申請者,自得於另1筆共有土地上申請興建農舍。
水保農字第1040223559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擬修正農舍興建及承買資格,是否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4年6月22日屏府農企字第10419537200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意旨,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於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規範農舍申請人應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
三、又農舍興建與使用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則農舍移轉之承受人亦應為農業生產經營而需取得農舍之農民,確保農舍興建及移轉後均為從事農業生產者所用,避免已興建農舍及其農業用地續遭投機炒作後不當利用,以落實本條例第一條「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及第十八條農舍興建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爰於本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得訂定「其他應遵行事項」下,針對本辦法於90年4月26日訂定發布後申請興建之農舍及其農業用地予以規範,增訂農舍移轉之承受人應符合上開農民條件,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農水保字第1040223582號
有關台端向監察院陳訴「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主管機關為掩飾防止農地炒作政策執行成效不彰,刻研修該辦法『管地不管人』轉採『管地又管人』 原則,違悖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嚴重影響農地流通,限制農民自由處分財產,建請暫緩修訂並改採『產業生活分離農地重劃』之農業政策,減少農地違規使用亂象產生」等情案,本會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監察院104年6月18日院台業二字第1040703394號函辦理。
二、民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雖放寬自然人均得承受農地,惟農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依本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意旨,即指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始得申請興建農舍。爰非買受農地者即為農民,亦非農地所有權人即得興建農舍,申請興建農舍仍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相關規定審核,先予敘明。
三、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為明確認定申請人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除符合目前本辦法第2條所訂一般形式要件之資格外,申請人必須檢附農業經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查核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但對於已具有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資格者,則可免重複審查。
四、又農舍興建與使用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則農舍移轉之承受人亦應為農業生產經營而需取得農舍之農民,確保農舍興建及移轉後均為從事農業生產者所用,避免已興建農舍及其農業用地續遭投機炒作後不當利用,以落實本條例第1條「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及第18條農舍興建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爰依本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增訂農舍移轉之承受人應符合上開農民條件。
五、本次修法係為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本條例規範農舍為輔助農民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之立法目的,引導農地所有權人興建農舍或買受農舍必須確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而非為投資、買賣或轉作非農業使用(民宿、工廠、度假別墅)而興建農舍,並未違悖憲法或本條例規定。
六、至農村居住問題,不應侷限於以農地供作住宅用地之思維,應由內政部透過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合理調整鄉村區劃設以解決農村建築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不足之問題。為改善農村集居聚落環境,符合現代農村發展需要,本會已與內政部跨域合作推動農村再生結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在地居民自主訂定之農村再生計畫為基礎,實施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可確實解決農村社區既有聚落之土地權屬、建築用地及公共設施不足等問題,建構農村宜居環境。本會推動修正本辦法,「檢討農舍申請人、承受人資格」係為抑制聚落外圍農地投機炒作,而農村再生結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可改善聚落內部環境並引導農村住宅需求集中聚落,二者均為避免農地蛙躍式興建農舍、保留完整農業生產環境與建構移居生活圈之重要措施。
七、又農漁會信用部承作授信案件非以擔保品價值為債權確保之惟一依據,本會為增強信用部儲備風險承擔能力,於103年已修正規定,要求對正常授信資產增提備抵呆帳。農漁會信用部短期內雖可能因投貢型農舍借款人買賣移轉受限,資金週轉不靈,而逾放增加,惟因農漁會信用部近年多已寬提呆帳準備,本次修法對正常授信業務不致有太大影響。
農授水保字第1040230445號
有關台端致行政院院長函,為證交稅、農舍改建別墅及課綱爭議事件等提出建言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綜合業務處104年8月5日院臺綜字第1040042988號函辦理。
二、台端函有關農舍改建別墅之建言,本會為導正農地農舍炒作亂象,正積極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一貫立場不變,將持續推動修法作業,感謝台端對修法之支持與農地農舍之關心。
農授水保字第1040231272號
有關貴部函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個別農舍用地面積計算之法令適用日期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4年8月1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29367號函暨104年9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536號函。
二、「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文及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所釋,合先敘明。
三、旨案貴部函釋其性質究屬「一般性釋示」或「解釋性行政規則」,而應適用釋字第287號解釋直接溯及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公布日,或須參酌釋字第525號解釋給予信賴保護,於函釋發布後之申請案件始有該函之適用?宜請貴部本權責逕予認定。
四、倘有疑義,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提供研析意見後,俾憑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0232018號
有關民眾反映繼承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得否放寬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4年8月14日新北農牧字第1041525929號函。
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爰倘申請人取得時點係於89年1月28日後,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即應受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
水保農字第1040232019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3條及第15條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4年8月17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2766800號函。
二、農舍興建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意旨,揆諸農舍興建立法精神,係強調「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是以出租行為係營利行為,依社會通識應即認定已違反所謂「自用」原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3月21日農水保字第0971843082號函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案貴局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規劃為市民農園而出租供他人使用,是否應依本辦法第13條或第15條規定撤銷或廢止相關許可疑義,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具體敘明各種疑見、得失分祈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後,再請賜函憑辦。
農授水保字第1040232734號
有關新北市三芝區座落於國家公園區域內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作業執行疑義一案,請惠示卓見憑辦,請查照。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8月20日新北農牧字第1041573144號函(如附)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 」,次查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0點規定略以:「...新建農舍之申請人其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本園區且為同一直轄市內,其土地取得應滿2年及戶籍登記應滿5年。...」,合先敘明。
三、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就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作業之疑義,涉及上開不同規範間之衝突問題,按本辦法係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具有一定之法拘束力、經發布生效後,自有拘束行政機關與人民之效力;至上開管制原則制訂之法源依據及法律位階為何?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強制力?敬請貴機關釋示,俾便本會參處釋復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農水保字第1040233439號
有關台端反映「暫緩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修正作業」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4年8月26日院臺農字第1040047212號函辦理。
二、民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雖放寬自然人均得承受農地,惟農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依本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意旨,即指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始得申請興建農舍。爰非買受農地者即為農民,亦非農地所有權人即得興建農舍,申請興建農舍仍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相關規定審核,先予敘明。
三、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為明確認定申請人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除符合目前本辦法第2條所定一般形式要件之資格外,申請人必須檢附農業經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查核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但對於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被保險人,則可免重複審查。
四、本辦法修正案已於104年9月4日由內政部會銜本會發布,係為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本條例規範農舍為輔助農民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之立法目的,引導農地所有權人興建農舍或買受農舍必須確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而非為投資、買賣或轉作非農業使用(民宿、工廠、度假別墅)而興建農舍,為導正農地濫建農舍亂象所必要之作為。
五、至本辦法原修正草案所增列農舍承受人資格規定,因各界對其適法性多有疑慮,本會將另案推動修正農業發展條例。
農授水保字第1040236903號
有關台端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之1修正條文補充陳述意見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4年9月18日營署綜字第1040059763號函辦理。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有關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就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之規範流於型式,地方政府亦未盡實質審查之責,導致農舍濫建及商品化炒作亂象,爰內政部會銜本會依前開規定之授權,修正本辦法,並已於104年9月6日發布生效,以明確農舍申請人應為農民之認定條件,並未逾越母法規定。
三、為遏止農舍亂象,應從前端申請與後端管理雙管齊下。此次修法規範農舍申請人資格,其目的係為加強源頭控管,杜絕非農民興建農舍等投機性需求。而對於農舍違規行為之稽查,本會與內政部亦加強督導地方政府落實稽查與裁處,以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農舍為輔助農民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之立法目的。
農授水保字第1040236970號
有關台端致行政院毛院長函為農地興建農舍等媒體報導之看法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104年9月18日院臺農移字第1040050698號移文單辦理。
二、民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雖放寬自然人均得承受農地,惟農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依本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意旨,即指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始得申請興建農舍。爰非買受農地者即為農民,亦非農地所有權人即得興建農舍,申請興建農舍仍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相關規定審核,先予敘明。
三、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為明確認定申請人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除符合目前本辦法第2條所訂一般形式要件之資格外,申請人必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查核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但對於已具有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資格者,則可免重複審查。
四、本次修法係為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本條例規範農舍為輔助農民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之立法目的,引導農地所有權人興建農舍或買受農舍必須確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自源頭管理,減少非農民興建或買賣後衍生不當使用,倘僅維持現行規定,仍不足以導正農舍農地炒作亂象。而對於違規農舍之取締裁罰,本會與內政部將同時督導縣市政府落實執行,加強稽查。
水保農字第1040237109號
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作業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4年9月21日新北農牧字第1041804364號函。
二、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原則,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辦理,旨案倘有涉及起造人變更,並請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2項 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0240790號
有關貴市三芝區座落於國家公園區域內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作業執行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4年8月20日新北農牧字第1041573144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它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爰興建農舍資格之審查核定機關應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三、次依內政部104年10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40815208號函意旨,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係依國家公園計畫保育與遊憩等屬性及型態予以詳細規定其土地管制,以達國家公園資源保育之目的,其屬國家公園計畫內容,為具有強制力之實質法規命令,併予敘明。
四、爰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宜由貴局函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就上開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之相關規定本權責審認,俾利貴局續辦興建農舍資格之審核。
農授水保字第1040243961號
有關貴會就本會104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11059號函涉及依水土保持計畫內容設置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應屬農舍附屬設施,計入農舍用地面積認為有待釐清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104年11月9日內授營綜字第1040438085號函辦理。
二、旨案本會以104年11月6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39755號函復貴會,並副知內政部有案。
農授水保字第1040244781號
有關○○○於貴市鶯歌區○○○地號農業用地內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11月13日新北農牧字第1042181429號函。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先予敘明。
三、旨案請貴府依上開規定就個案事實本權責卓處。
農授水保字第1040246341號
有關貴部102年12月16日台內營字第1020812243號、104年4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13984號、104年7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0932號函釋個別農舍用地面積計算之法令適用日期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4年11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7425號函。
二、本案貴部認為旨揭函釋係闡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原意,性質係屬「一般性函示」,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自本辦法102年7月3日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一節,本會敬表尊重。
水保農字第1040251013號
有關貴市新店區○○○地號農舍屋頂申請設置興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4年12月24日新北農牧字第1042450636號函。
二、按農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管權責部分,在於興建資格及興建完成後農業經營用地有無作農業使用,以確保農舍係為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並保持應有之農業使用面積。爰農舍用地面積既已得為申請興建農舍及其附屬設施,在不改變原有農舍主要使用目的及不影響90%農業生產環境之前提下,有關於農舍屋頂申請免請領雜項執照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本局無意見。
三、惟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規定,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內政部營建署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局),爰本案是否符合農舍用途使用,請逕洽前開機關辦理。
台內營字第1040445799號
有關本部102年12月16日台內營字第1020812243號、104年4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13984號、104年7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0932號函釋個別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自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3日生效之日起適用1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8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4634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8月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463636800號函及苗栗縣政府104年8月25日府商建字第1040176866號函辦理。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略以:「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該規定係為釐清本辦法所用之名詞定義並於102年7月1日增訂。本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前,雖無明文「農舍附屬設施」之相關名詞,但綜觀修法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函釋可知,配合農舍興建之附屬設施,應納入農舍用地面積予以檢討。
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3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4557號、100年12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79120號、101年5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108825號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1年9月11日水保農字第1011866033號函釋,有關基地內水保設施、農路、圍牆、停車空間等,其面積是否應併入農舍用地面積檢討,係以「該水土保持設施之設置用途,有無符合農業使用定義,並應依其申請目的實質確認」、「經認定僅作為農舍通行之用,而非生產所需者」等原則予以認定,此與本部首揭相關函釋並無競合。而本部首揭相關函釋係依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本辦法相關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就實務審查上,農舍附屬設施可能含括項目,進一步闡明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計算之情形,未與本辦法規定之原意或前述相關解釋不一致。
四、綜上,本部旨揭個別農舍用地面積計算相關函釋,係闡明本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本辦法102年7月3日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水保農字第1040700525號
有關台端函詢個別農舍興建中之基地調整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104年1月5日申請函。
二、查旨案經內政部104年1月6日台內營字第1030814749號函釋復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在案,請臺端逕洽該局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0700572號
有關台端為申請興建農舍是否得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資格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104年1月6日申請書。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應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之農業用地,於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委託人所有後,應以該農業用地辦理信託登記前之取得時點為基準。」,爰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其取得時點認定應依前開號令辦理。惟若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三、本案土地既非屬耕地,共有物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取得時點認定應依上開號令辦理,另個案認定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洽桃園市政府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0704139號
有關申請農舍之生活污水得否於基地內處理後不予外排而回收再利用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104年1月28日信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略以:「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並審視同條文第4款規定,所稱之農舍放流水係指經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過,且應排入排水溝渠,是以並無農舍放流水不外排而回收供灌溉用之方式。
水保農字第1040714335號
有關台端詢問所持有土地是否需達0.25公頃始得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4年4月28日申請書。
二、查本局104年1月12日水保農字第1040700572號書函回復台瑞有案,請依前開號函逕洽桃園市政府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0714867號
有關農地欲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檢具「無農舍證明」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104年5月4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爰申請人無自用農舍之審查單位,應以申請興建農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宜。
三、副本抄送花蓮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且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貴府為辦理興建農舍申請人無自用農舍之審查,得視個案實際需要函請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40720123號
為台端104年6月9日致行政院長民意專線電話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104年6月23日院臺農移字第1040137285號移文單辦理。
二、為導正農地農舍炒作亂象,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一貫立場不變,針對各界意見,將適時溝通,持續推動修法作業,感謝您對修法之支持與農地農舍之關心。
水保農字第1040720620號
有關台端擬於宜蘭縣礁溪鄉○○○地號土地及合法農舍,從事養殖蟬、蟋蟀等動植物並辦理休閒、親子等保育活動等申辦事宜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104年6月26日申請書。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及「民宿」等四項,先予敘明。
三、至以旨揭土地作為都市人士休閒、生態教育等活動,建議可循申請休閒農場方式申請,其相關規定及申請事宜,敬請台端逕洽詢宜蘭縣政府。
水保農字第1040723331號
有關台端陳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事宜,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未具日期陳情書。
二、農舍係提供農民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本次修法擬規範農舍申請人及承受人(因繼承移轉之承受人不受限制)應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或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者,僅係明確相關認定基準,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立法原意,非以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為唯一資格,且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移轉亦不受限制,並不會影響真正從事農業生產農民之權益。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刻正研修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台端建議將併予研參,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0726644號
有關台端陳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事宜,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4年8月24日書函。
二、民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雖放寬自然人均得承受農地,惟農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依本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意旨,即指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始得申請興建農舍。爰非買受農地者即為農民,亦非農地所有權人即得興建農舍,申請興建農舍仍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相關規定審核,先予敘明。
三、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為明確認定申請人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除符合目前本辦法第2條所訂一般形式要件之資格外,申請人必須檢附農業經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查核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但對於已具有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資格者,則可免重複審查。
四、又農舍興建與使用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則農舍移轉之承受人亦應為農業生產經營而需取得農舍之農民,確保農舍興建及移轉後均為從事農業生產者所用,避免已興建農舍及其農業用地續遭投機炒作後不當利用,以落實本條例第1條「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及第18條農舍興建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爰依本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增訂農舍移轉之承受人應符合上開農民條件。
五、本次修法係為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本條例規範農舍為輔助農民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之立法目的,引導農地所有權人興建農舍或買受農舍必須確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而非為投資、買賣或轉作非農業使用(民宿、工廠、度假別墅)而興建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1040729471號
為台端等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草案」陳述意見案,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院程序委員會104年9月18日台立程字第1042800838號函辦理。
二、查旨案前經本會水土保持局104年8月10日水保農字第1041852223號函復立法院徐○○委員地方辦公室有案。
三、農舍係提供農民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本即規範農舍申請人應為農民,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為導正農地農舍炒作亂象,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已於104年9月6日與內政部會銜修正生效,明確農舍申請人應為農民之認定條件,以落實農舍興建確為輔助農業生產經營所需之立法目的,本次修法僅係明確相關認定基準,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立法原意,且並非以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為唯一資格,並不會影響真正從事農業生產農民之權益。
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9667號
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8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12376號函建議,審查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部分土地依法申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時,應審酌原則1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8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12376號函(如附影本)辦理。
二、依旨揭行政院農業委員函說明三略以,審查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部分土地依法申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時,應審酌下列原則,以符合農舍之立法意旨:(一)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面積不得低於90%。(二)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變更後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仍應達0. 25公頃以上。是請貴府於審查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案件時,切實依上開審查原則辦理。
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50975號
鹿安宮申請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交通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因涉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並已套繪管制之土地,因部分土地擬解除套繪管制疑義1案,請查照。
一、依據本部地政司案陳貴署104年2月24日營署建字第1040009258號函辦理。
二、有關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因部分土地依法申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時,其餘供農業經營面積是否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又該農業用地面積是否不得小於0.25公頃(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案關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農舍之定義及同條例第18條規範農舍係供農業經營需要而興建之立法目的,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務執行情形等,非屬本部地政司業管權責,建請逕提貴署104年3月12日召開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方向座談會」討論,俾利後續行政機關(單位)納入審查該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應檢討之事項及條件。
三、副本抄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企劃處、水土保持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惠請就上開說明二研提意見,俾利權責機關作通案一致性之處理或後續修法之參據。
水保農字第1041801401號
有關國家公園區內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之執行疑義,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2月10日營署綜字第1030078871號函轉貴府103年11月27日屏府農企字第10375410400號函,暨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月19日營署綜字第1032924240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爰興建農舍資格之審查核定機關應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又有關農舍申請人「是否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及「是否五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二項,係為稽核申請人是否有前揭情事,而非針對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審查事項,尚與農業用地坐落之行政轄區或計畫管制地區無涉。依上開規定,貴府為興建農舍資格之審查核定機關,前開二項之審查單位應為貴府建築管理單位,惟貴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請求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協助調查確認。
水保農字第1041802300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繼承取得共有耕地申請興建農舍。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次查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先予敘明。
二、您所陳事由涉及上開條文適用疑義,本局刻已陳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議中,俟有定論將會透過行政法令檢討方式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1803853號
有關農民申請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2月16日屏府農企字第10405319800號函。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2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8198號函釋農民申請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係針對農舍申請人名下所有房屋或建築物之審認原則,而申請人農業用地上存在他人之建築物則非無自用農舍審查之範疇,先予敘明。
三、本案倘申請人其餘農地上之建築物係列於他人財產名下,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切結書等,經貴府審認該建築物確非申請人所有,自非屬該申請人無自用農舍之查核範疇。惟該建築物如涉及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或建築管理等情,貴府仍應通知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查處。
水保農字第1041803858號
農地登記時間,辦理興建農舍釋疑
一、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應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之農業用地,於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委託人所有後,應以該農業用地辦理信託登記前之取得時點為基準。」,爰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其取得時點認定應依前開號令辦理。惟若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二、台端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再取得部分持分,則依上開號令規定,應屬89年1月28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為個案認定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洽縣市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41805403號
請問宜蘭縣農業處定這種草案合理嗎
有關台端所詢宜蘭縣政府訂定農舍申請人資格,查目前宜蘭縣政府尚未預告相關草案,台端倘有相關疑義,得於該府進行草案預告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向宜蘭縣政府陳述意見。
水保農字第1041805834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因公共工程建設被徵收或協議價購,至剩餘土地不足0.25公頃申請興建農舍,得否取得興建農舍資格證明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3月19日府農務字第1040044629號函。
二、旨案仍請依本局104年1月20日水保農字第1041801227號函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1806416號
有關貴縣三星鄉○○○地號集村興建農舍註記管制疑有疏漏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3月25日府農輔字第1040048161號函。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1條規定意旨,集村農舍用地之配置於辦理專案分割後,應分為各起造人分別所有之農舍坐落土地及共有之公共設施土地,旨揭地號土地倘屬該集村農舍之公共設施土地即應為各起造人共有,且起造人之應有部分應與其農舍及其坐落土地、持有之農業用地併同移轉。
三、爰本案仍請貴府本權責釐清旨揭土地屬性,倘確屬該集村農舍之公共設施土地,請儘速辦理更正,落實註記管制及併同移轉之規定。
四、檢還旨案申請書件。
水保農字第1041806507號
有關農業用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其興建農舍資格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之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3月26日府農務字第1040049290號函。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9690號函(副本諒達)略以:「...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四、至於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惟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雖其土地所有權都登記日期已變動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日期,仍得適用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然上述例外規定僅就完全符合該項條文規定條件者適用之,如於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續又進行其他土地處分者,自應回歸本會前述說明二原則辦理審認。」,先予敘明。
三、爰修正前共有耕地已辦竣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再與其他土地合併辦理共有物分割,其申請興建農舍即應本會上開號函說明二辨理。
農授水保字第1041806618號
宜蘭縣訂定農舍申請人資格及農舍建築審查辦法,有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
一、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農舍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各項條件,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第18條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且農舍應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始得興建,先予敘明。
二、因此,農舍興建資格審查除查核申請人是否符合本辦法第2條規定之各款條件外,更須審認申請人是否確實於該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生產,該農業用地是否確實供作農業使用,此則依個案事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
三、而宜蘭縣政府「宜蘭農舍申請人資格及農舍建築審查辦法」(草案)係為執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之審查而訂,就審認申請人是否確實為於該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訂定相關佐證文件以提供該府審查小組審核個案事實之參據,並無違反本辦法規定,即無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抵觸中央法令者無效之情形。
四、至「宜蘭縣農舍申請人資格及農舍建築審查辦法」(草案)是否應提升為自治條例位階,則屬該府權責,謝謝您的來信及對本案之關注。
農授水保字第1041807328號
有關宜蘭縣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及農舍建築審查辦法草案之我見。
一、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農舍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各項條件,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第18條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且農舍應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始得興建,先予敘明。
二、因此,農舍興建資格審查除查核申請人是否符合本辦法第2條規定之各款條件外,更須審認申請人是否確實於該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生產,該農業用地是否確實供作農業使用,此則依個案事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
三、而宜蘭縣政府「宜蘭縣農舍申請人資格及農舍建築審查辦法」係為執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之審查而訂,就審認申請人是否確實為於該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訂定相關佐證文件以提供該府審查小組審核個案事實之參據,本會原則尊重及支持。
四、至台端所提宜蘭縣府前揭辦法規範應檢附文件及相關建築管理規定乙節,查該辦法已發布施行,相關規定與台端所敘不盡相同,請您逕洽宜蘭縣政府;謝謝您的來信及對本案之關注。
農授水保字第1041807588號
民國89年農發條例修正,讓不是農民的人,也可以買農地、蓋農舍的真正問題。
一、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農舍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各項條件,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第18條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且農舍應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始得興建,先予敘明。
二、因此,農舍興建資格審查除查核申請人是否符合本辦法第2條規定之各款條件外,更須審認申請人是否確實於該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生產,該農業用地是否確實供作農業使用,此則依個案事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
三、本會刻正研修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加強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規範及相關規定,以期導正農舍興建亂象。感謝您的來信意見及對農業、農地的關注。
水保農字第1041808104號
有關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即將遭徵收闢建道路,農地所有權人得否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4年4月15日營署綜字第1040022501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其興建與使用均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次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面積達0.25公頃,其申請興建農舍雖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該筆農業用地不得小於0.25公頃面積之規定,惟為避免日後可確定之徵收導致其農舍用地及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比例不足,有違農舍之興建與使用均以農業經營為前提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似應僅得准依徵收後剩餘農業用地面積計算可興建農舍面積,始符上開立法意旨。
農授水保字第1041809064號
有關89.1.28日之前取得新北三峽區二筆耕地是否可合併興建農舍,面積認定。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農舍僅得以單一筆地號土地申請興建,爰台端倘以相鄰二筆耕地申請興建農舍,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
二、又申請興建農舍所適用之規定,以農業用地取得時點之不同而有分別。前開取得時點之認定除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農地重劃或公職人員財產強制信託外,均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登記日期為基準。台端倘欲合併相鄰二筆耕地為一筆,則農業用地取得時點是否變動,請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機關。
農授水保字第1041809171號
102年農舍興建辦法修正後受害的真農民。
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爰農舍之停車空間、僅供農舍連接道路之通路及其他附屬設施均應設置於農舍用地內,以確保維持90%面積供農業生產使用。
二、另台端所提有關假農民興建或買賣農舍事宜,本會刻正研修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加強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規範及相關規定,以期導正農舍興建亂象。感謝您的來信意見及對農業、農地的關注。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0525號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建議。
一、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農舍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各項條件,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第18條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且農舍應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始得興建,先予敘明。
二、因此,農舍申請人應符合上開原則,而非農地所有權人即得申請興建農舍。
三、本會刻正研修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加強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規範及相關規定,以期導正農舍興建亂象,您的建議將併予研參。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0614號
有關6月將公告修訂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一、農舍係提供農民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本次修法擬規範農舍申請人及承受人(因繼承移轉之承受人不受限制)應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或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者,僅係明確相關認定基準,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立法原意,且並非以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為唯一資格,並不會影響真正從事農業生產農民之權益。
二、本會刻正研修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您的建議將併予研參,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0849號
自己的地蓋農舍。
一、農舍係提供農民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與一般住宅性質有別,其興建與使用均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因此農舍申請人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且為輔助農事所需,如僅為興建住宅或民宿而申請興建農舍,與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不符。
二、至已興建之農舍是否得作為民宿使用,則應依民宿管理辦法規定向觀光主管機關申請。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1220號
102年農舍興建辦法修法後受害的真農民。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所稱「該筆」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爰申請興建農舍尚不得以多筆地號土地合併計算申請,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41811227號
有關台端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建議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4年5月26日信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5條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專家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先予敘明。
三、爰有關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稽查管理,本辦法已有規範,經廢止農舍興建許可之農舍,主管建築機關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撤銷其建築執照。針對農舍興建、使用之亂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將加強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執行上開規定。
四、感謝台端對於農地農舍問題之關心,相關寶貴意見均納入本辦法修法研參。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1244號
支持有條件特定農業區禁建農舍,並應有配套措施,但應該全面清查特定農業區編定。
一、首先,感謝您支持本會落實農地農用政策。
二、有關農村住宅集中規劃部分,本會水土保持局為整合農村相關建設資源、促進農村聚落整體規劃,爰透過農村再生與內政部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等二項政策之結合,於104年會同內政部積極辦理示範案例,期能擴大執行成效,確實達到農村再生結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有效改善農村生活空間不足、健全農村集居聚落環境之目標,並降低農舍於農地上蛙躍式蔓延之不合理現象。另就台端建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編定之檢討,本會亦錄案研參,謝謝您的來信及對農地問題的關心。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1247號
陳情書。
一、農舍係提供農民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本次修法擬規範農舍申請人及承受人(因繼承移轉之承受人不受限制)應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或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者,僅係明確相關認定基準,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立法原意,且並非以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為唯一資格,並不會影響真正從事農業生產農民之權益。
二、本會刻正研修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您的建議將併予研參,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1514號
請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一、農舍係提供農民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本次修法擬規範農舍申請人及承受人(因繼承移轉之承受人不受限制)應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或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者,僅係明確相關認定基準,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立法原意,非以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為唯一資格,且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移轉亦不受限制,並不會影響真正從事農業生產農民之權益。
二、本會刻正研修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您的建議將併予研參,後續將由內政部辦理草案預告,或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1525號
利用原地主名義再次申請興建農舍。
有關臺端陳情民眾利用人頭於金門縣金寧鄉○○○地號土地申請興建、炒作農舍,本會已函請金門縣政府嚴加查察。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1560號
抗議農委會將修改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一、農舍係提供農民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本次修法擬規範農舍申請人及承受人(因繼承移轉之承受人不受限制)應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或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者,僅係明確相關認定基準,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立法原意,非以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為唯一資格,且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移轉亦不受限制,並不會影響真正從事農業生產農民之權益。
二、本會刻正研修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您的建議將併予研參,後續將由內政部辦理草案預告,感謝您的來信。
營署綜字第1042906536號
有關宜蘭縣政府訂定「宜蘭縣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及農舍建築審查辦法」並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本部備查1案,涉地方制度法相關疑義,請查照惠復。
一、依奉交下宜蘭縣政府104年4月10日府農務字第1040058269號函(詳附件)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本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今宜蘭縣政府為執行本辦法,訂定旨揭審查辦法,衍生相關疑義說明如下:
(一)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未授權地方政府得訂定相關自治規則,地方政府得否依法定職權訂定相關自治規則:本辦法係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作為直轄市、縣(市)或其他主管機關審查農舍申請案件之依據,惟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未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相關自治規則,但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略以「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一)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是宜蘭縣政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審查事項訂定旨揭審查辦法,是否屬前揭地方制度法第19條自治事項及第27條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之範疇?
(二)承上,宜蘭縣政府所訂旨揭審查辦法如屬自治規則,該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函報本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應由何機關主政:本辦法係本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宜蘭縣政府首揭函送旨揭審查辦法請本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1案,得否由本部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別備查或是否有相關原則據以判斷由何機關受理備查?
三、本案因涉地方制度法相關執行疑義,請惠示卓見,俾據以參辦。
屏府農企字第10402005600號
有關農民申請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案,本府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1月19日水保農字第1041865110號函。
二、查貴局103年12月25日研商農舍相關議題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三,敘明申請人所有農地上經查若確有建築物存在,該建築物未列於房屋財產歸戶清單上,未能檢附相關建物合法證明仍符合無自用農舍原則。次查說明一函文說明三第二項,敘明申請人所有坐落農業用地上卻未列於查詢清單之建築物,均應提出證明文件,以釐清是否為「農舍」。承上所述,前後審查原則尚不一致,宜請貴局釐清。
三、另有關農舍之認定,係指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提出申請興建者,若未經申請而於農地私自建造可供居住之房屋,所有人得依前開辦法補辦農舍使用執照,係屬程序違規之農舍,惟申請人尚未提出補辦申請之前,其供居住之建築物,是否仍屬農舍之範疇,又其准予補照之認定依據為何?併請貴局釋示。
屏府農企字第10403400000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人無自用農舍審核疑義,本府建議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民眾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民資格申請案辦理。
二、農舍之定義經貴局釋示,係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並提出申請核准者,爰此,申請人有無自用農舍之判定,宜就申請人名下有無合法農舍審認,以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一人不得持有兩棟以上農舍之立法意旨。
三、另有無自用農舍之認定,本府建議由建管單位查詢土地是否為合法農舍之基地號,據以判別地上建築物是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核准之農舍。
四、又本府於103年11月24日屏府農企字第10374635900號函詢旨揭審核疑義,業經貴局召開農舍議題協商會議並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商討,惟本於為民服務,行政機關作業不宜耽誤民眾申請權益,敬請貴局盡速通函釋示,以利是項業務執行。
法律決字第10403509400號
有關辦理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一、復貴局104年6月16日水保農字第1041881313號函。
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份其物權。」本條意義有二:其一是非由法律行為所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不經登記即發生效力,故無民法第758條之適用;其二是依此種方式取得之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因此等事由所生物權之變動,或有法律可據,或有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其變動業已發生,存在狀態亦甚明確,已無違物權公示之要求,且登記遲速較無礙交易安全,故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而於法律所規定之事由發生時,即生物權變動效力。惟對於此等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之原因事實存在,須負舉證責任(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3年9月修訂六版,第76頁參照)。
三、本案所詢有關取得農業用地之認定事項,貴局來函所稱「不同所有權人之合併」,其原因及相關法規為何?如何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令?因涉貴局所屬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權責,宜由該會表示意見。倘仍有疑義,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具體敘明有疑義之法條並擬具研析意見後,再請賜函憑辦。
桃農管字第1040014259號
有關台端君函詢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6月5日水保農字第1040718076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先予敘明。
三、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如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而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旨案土地坐落本市中壢區○○○地號4筆土地,係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多筆毗鄰農業用地,而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辦理持分合併為單1筆農地。本案農業用地取得之時點依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103年12月11日)為基準,與上開規定不符。
中市農地字第1040025641號
有關台端詢問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交下104年7月28日水保農字第1040723009號函辦理。
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289690號函示略以:「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雖其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已變動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日期,仍得適用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然上述例外規定僅就完全符合該項條文規定條件者適用之,如於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續又進行其他土地處分者,自應回歸本會前述說明二原則辦理審認。」,合先敘明。
三、爰台端之所有土地取得時間如屬上開函示之情形者,則自依上開函示意見辦理;惟如確欲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應請台端提供相關資料過局審查。
四、隨文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289690號函、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興建自用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應附文件各1份供參。
中市農地字第1040028887號
關於台端於本市清水區○○○地號土地之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07月29日水保農字第1041814223號函暨同局104年08月12日水保農字第1041885030號函辦理。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08月12日水保農字第1041885030號函釋:「採『判決回復所有權』、『調解回復所有權』或『和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塗銷登記者,應回復該所有權人原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狀態,其取得時點均應按原取得時點加以審認。」,先予敘明。
三、依台端於104年07月22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提出之申請書所附卷案資料,其中旨揭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登記原因為「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日期為94年11月28日,故該土地取得時點應為「原取得時點」,再予敘明。
四、為審認土地之「原取得時點」,台端於申請「興建自用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時,請檢附申請地號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需有申請人之個人資料),以審查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另台端詢問嗣後分割部分土地予他人是否符合前開規定之疑義,因分割情形依個案有所差異,土地取得時點仍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
五、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08月12日水保農字第1041885030號函供參。
中市農地字第1040030951號
有關○○○申請坐落於本市神岡區○○○地號農業用地興建自用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104年9月7日申請書辦理。
二、查104年9月4日修訂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準此,旨揭資格條件審查需按前開規定審認,合先敘明。
三、惟前開規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尚未訂定,且「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條件亦未明訂,本局尚難落實前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審查事項,為維護民眾權益,請貴局儘速制定相關申請書件格式及審查原則。
四、另查本案申請人非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須依前開辦法第3條之1:「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為求全國有共同之認定基準,亦請貴局制定審查程序及條件,以憑遵辦。
營署綜字第1040032644號
有關臺端函詢桃園市大園區○○○地號已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是否可垂直增建1案,復請 查照。
一、依臺端104年5月14日申請書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已興建完成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如非由原起造人申請增建,應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等)辦理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又上開規定係本辦法102年7月1日增訂之條文,爰本辦法修正前之相關函釋如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自應停止適用,並應依行為時法令辦理。
三、按首揭申請書所附使用執照所示,本案農舍之原起造人係○○○,臺端承購該農舍後擬申請增建,應由臺端提出申請,惟因臺端並非原起造人,故桃園市政府依前揭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審查臺端是否符合農舍興建資格,尚無疑義。綜上,有關本案得否增建,係由桃園市政府依本辦法規定就個案事實予以審認,爰請依該府意見辦理。
營署綜字第1040070351號
有關貴府所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執行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10月26日府農農字第1040223500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有關「…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係為杜絕非為農業經營所需之小面積興建農舍,造成農業用地破壞之規定,惟為保留彈性,因「農業經營需要」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個案事實予以同意得不受最小面積之限制。
三、本案依貴府說明,申請人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45平方公尺以下,原於貴轄內有房屋1棟,與所附「農舍建築面積45平方公尺以下切結書」(按:該切結書內容似屬貴府所訂)不符,經貴府駁回其申請在案,惟申請人復將所有房屋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衍生貴府是否得以同意興建農舍之疑義,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貴府按前揭本辦法規定意旨本權責審認。
營署建管字第1040071737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耕地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辦理分割合併,後原管制耕地面積增加,涉及套繪管制事宜,復請查照。
一、復貴司104年11月2日內地司字第1040072382號書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其立法目的在於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後,有關法令未明文禁止分割,以致於常有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爰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同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
三、另按內政部103年10月30日台內營字第1030812392號函示:「有關已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2筆農業用地地界相連,如界址調整前後未增減原管制農業用地面積,且未變更農舍坐落位置或基地地號,亦無涉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依地政法令規定得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界址調整,並於界址調整後,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配合調整套繪管制範圍。」經參酌內政部前揭函意旨,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分割部分面積予未興建農舍毗鄰耕地,但同時亦合併毗鄰耕地部分面積,分割合併前後原管制耕地面積已增加,未變更農舍位置或基地地號,且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時,建議無涉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依相關法令得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合併,並於分割合併後,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配合調整套繪管制範圍。前述建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請逕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意見。
農企字第1040216415號
有關貴局函詢審查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涉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效期限6個月審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5月5日桃農管字第1040010576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係審認該申請之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無誤,俾供持憑辦理申請稅賦減免優惠或興建自用農舍。參酌土地稅法第39條之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24條等對於土地移轉或贈與行為發生後1個月內申報、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申報,以及行政程序法第51條人民申請案處理期限最多為4個月之規定,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4條明定,農用證明之有效期限為6個月,業充分考量辦理各該業務之準備期限,尚屬妥適。
三、至農用證明於有效期限內作為申辦前開稅賦減免或興建自用農舍之審認文件,即屬有效文件,無因稅賦或農舍受理審查機關之處理時間而致失效問題,故與農用證明之有效期限規定無涉。
農企字第1040235731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上有未申請核准之建物(農舍),是否得先受理審查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9月10日府農企字第1040136882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上同時存有未經申請核准之農舍及農業設施,本會前於95年3月30日以農企字第0950115471號函說明略以:宜請先確認是否屬得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或農舍,倘經確認且除該農業設施及農舍外,並無其他違規使用情事,得參據本會相關函釋意旨,於核發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之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一併發給容許使用證明,以補辦相關程序(相關函釋請參閱本會農地法規檢索系統,網址:http://talis.coa.gov.tw/ALRIS/)。
三、查農舍係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始附帶提供居住功能,故農舍非等同純住宅使用,其內部空間亦具存放農業生產資材、農產收穫物、農機具等與農業經營相關之功能。復查農業設施,亦為農業生產所必要之輔助經營管理使用,本案擬申請之農業資材室,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1「農作產銷設施-農業資材室」之申請基準或條件,並明敘「限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爰考量該項設施用途與農舍之功能恐具重疊性,建議於審認農業經營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之容許使用時,宜與農舍申請併予審酌,較為周妥。
農授水保字第1040237189號
貴部函轉地政稅務法律研究諮詢服務處陳為,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第3款等規定逾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範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4年9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064475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就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得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已由本條例第18條第5項具體明確授權由貴部會同本會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予以規範,先予敘明。
三、農舍興建之立法目的,係以從事農業使用為目的並不破壞農業生產環境前提下,始得申請興建農舍供農業經營者作居住使用,其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興建農舍之農地面積須達0.25公頃之規定,係基於農地作農業經營效率之需要,參照農地重劃所規劃之標準農地坵塊面積,且從台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
四、至農舍興建後,為避免農地再不當細碎分割,且基於前述維持農業經營規模之考量,爰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惟本案係涉解除套繪管制及分割限制等疑義,以往均由貴部函詢本會意見後主政回復,爰提供本會上述意見供參,本案仍請貴部主政函復為宜。
府商建字第1040255061B號
關於苗栗縣議會移請本府輔導舊有農舍就地合法登記1案,詳如說明,請 鑒核。
一、依據苗栗縣議會104年12月4日104苗議事字第1041002588號決議案送請執行單辦理。
二、經查旨揭案題「請縣政府輔導舊有農舍就地合法登記,以維護民眾權益。」,理由如下:
(一)本縣舊有農舍因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因素造成無法登記,甚至屢遭縣府取締、罰鍰,造成民怨四起。
(二)為解決舊有農舍無法登記問題,其在符合消防、環保、水利、水保等條件下,應排除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及建築法之規定,在繳交回饋金後給予就地合法政府既收取回饋金又避免民怨,一舉數得。
三、承前開定期會提案理由,惠請 貴局(署)於未來相關法令修訂之際,參採地方民意,納入相關修訂條文,以消彌民怨,利於合法管理。
水保農字第1041811664號
有關貴縣農民○○○、○○○等2人申請坐落於貴縣內埔鄉○○○地號集村農舍,變更農業經營用地已經建管單位套繪管制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6月1日屏府農企字第10414960400號函。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屬多階段行政處分,旨案是否屬申請中或已取得使用執照而程序終結之案件,請貴府先予釐清。
三、倘屬已取得使用執照者,其申請變更農業經營用地,尚不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本次變更農業經營用地,變更後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符合確供農業使用原則且應與變更前之農業經營用地屬同一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同時應檢討所有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面積與全部農舍用地面積之比率是否符合本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案請貴府本於權責依前開原則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1821047號
有關臺端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5款規定之排水溝渠型式認定標準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臺端104年12月21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放流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有違「安全農業」之政策目標,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
三、至於排水方式及受體的認定標準,係屬實務認定,應請臺端洽縣市政府協調。
水保農字第1041821197號
有關貴局函為申請興建農舍受理時間之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12月24日桃農管字第1040033249號函。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業於104年9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於修正生效日後始提出興建農舍申請者,須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農水保字第1041866160號
請貴府加強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請查照。
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分別符合第2條第1項所列條件,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除須為農民外,同時應符合農民資格條件,先予敘明。
二、次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雖認定上有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要求,然而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訂有須符合土地取得滿兩年之規定,其係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確保該農舍為配合於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因此,宜先確認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確實有從事農業生產事實。
三、目前對於農舍興建資格之審查常流於側重所有權人之形式審查,而申請人是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審查則付之闕如,本會及內政部刻正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對於興建農舍之農民身分訂定具體條件及要求應檢附經營計畫書,惟為避免本辦法修正發布前造成搶建情形,請貴府依現行規定加強實質審認,如於審查時有疑義者,請依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組成審查小組審認之。
水保農字第1041881163號
有關貴局函為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5月26日桃農管字第1040012463號函。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而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本會前於103年12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9690號函釋有案(副本諒達),有關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惟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雖其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已變動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日期,仍得適用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三、至於個案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貴局依權責審認。
水保農字第1041881544號
有關貴署函為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即將遭徵收闢建道路,農地所有權人得否申請興建農舍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4年6月2日營署綜字第1042908632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或第3條審查其興建資格並經核定後,若所依據之事實發生變更,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分之廢止,本案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遭徵收,致面積減少,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意旨,應衡酌若不廢止已核定之行政處分是否對公益將有危害,若經評估對於公益沒有危害,該興建資格核定既未廢止,自仍屬有效。至於農舍建築面積則應依徵收後之剩餘面積予以檢討為妥。
水保農字第1041882079號
有關貴府函為○○○等29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其中部分起造人提供配地平均坡度超過30%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農業局104年6月11日桃農管字第1040014409號函。
二、本會於92年8月7日召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案第2次會議決議,略以:「‧‧‧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研訂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移轉之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可透過前揭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移轉以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質之目的。換言之,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得併同提供山坡地與平地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但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意旨,不得申請興建農舍。」,前開原則並經內政部及本會相關函釋引據有案,先予敘明。
二、次查內政部營建署102年9月12日營署綜字第1020056912號函釋,係就102年7月1日修正本辦法,於修法過程中之相關考量及農民需求,本辦法修正後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可供作為興建農舍用地之辦理原則,得回歸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四、首揭函詢本案於96年經貴府核定集村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在案,因部分起造人提供配地平均坡度未符規定,得否適用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釋一節,查上開函釋係就本辦法修正後之申請案件所訂之辨理原則,本案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既經核定,自當適用修正前規定及函釋。另查本案業經貴府委請鑑定,證實原提送坡度分析圖與實際不符,應依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第10條(現行條文第13條):「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1882136號
有關貴署函為可否由農舍所有權人之親屬或租賃農舍之承租人擔任商行負責人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4年6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42909794號函。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及「民宿」等四項。農舍雖得以經營農作物生產資材之零售販賣,惟揆諸農舍興建立法精神,係強調「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是以若其經營者非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他人經營者,則不符農舍應供自用之原則,與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允許農業用地得興建農舍之立法目的有違。
水保農字第1041883556號
有關貴府函為已領有建造執照之農舍,因土地合併分割,重新審認農民資格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7月10日中市農地字第1040022722號函。
二、有關興建中之農舍因與鄰地辦理分割合併,其所依循之審查許可條件已生變動,其農民資格應依規定重新審認,本局103年11月28日水保農字第1031826957號函釋有案,先予敘明。
三、次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本案已領有建造執照,如該建照執照符合上開但書規定者,得認定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
農授水保字第1041883665號
有關貴部函復申請興建農舍土地登記原因「持分合併」效力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4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41353598號函。
二、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先予敘明。
三、本案系爭土地中壢區○○○地號係經申請人合併多筆土地後為單一筆地號土地,查該筆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土地登記部所有權部登記日期為103年12月11日,登記原因為「持分合併」,再進而查其歷次取得權利範圍,分別為59年時取得1/6,62年時取得5/6,換言之,該土地所有權人於62年時已取得該筆土地之全部範圍,然於103年因辦理持分合併,而致其所有權部異動,倘依上述說明二本會令原則,該系爭土地將成為本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所取得之土地。
四、綜上,該土地所有權人於62年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卻因103年時辦理持分合併而致所有權部異動,有關「持分合併」之登記,是否屬所有權之移轉不無疑義,本案敬請貴部協助釐清,俾利本會函復桃園市政府。
五、檢附本案相關資料1份供參。
水保農字第1041883684號
有關貴府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所稱廢止許可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7月14日屏府農企字第10421996900號函。
二、首揭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規定所稱廢止許可究指為何一節,查內政部營建署103年6月11日營署綜字第1032909727號函已釋示應係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農舍興建許可,不包含建造或使用執照之許可。
三、副本抄送內政部營建署,有關本案屏東縣政府函詢農業主管單位廢止農民資格後,建築主管單位應依循何項法令規定,辦理後續廢止使用執照及拆除事宜,因係屬建築主管規定,敬請逕復該府。
水保農字第1041883689號
有關貴府函為○○○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7月14日府農管字第1040179008號函暨同年月15日府農管字第1040179239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案,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正本諒達);至於共有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則以103年12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9690號函釋有案(副本諒達),先予敘明。
三、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係指單一筆地號而言,並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土地面積合併計算。至於申請人若單筆土地面積未足450平方公尺,從而無法符合上開辦法第9條第6款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之規定者,貴府得依同款但書規定,視貴縣農業經營型態或申請人個案事實予以審查。
四、有關個案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貴府卓處。
水保農字第1041884468號
有關貴所函為農舍放流水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本局南投分局104年7月29日水保投農字第1041993839號函轉貴所104年7月23日名鄉建字第1040012447號函。
二、有關農舍放流水排放許可及審查權責,查經濟部水利署96年8月14日「廢污水搭排受理申請權責與辦理流程釐清」及「民眾私設排水道管理」研商會議結論(97年11月3日修正如附件),廢污水排注道路側溝後經側溝末端併入農田水利會灌排渠道,由道路側溝之排水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道路側溝之排水主管機關於辦理排注道路側溝後經側溝末端併入農田水利會灌排渠道申請案件時,許可要件需考量該排注水量經道路側溝併入農田水利會灌排渠道時之總水量,不得超過農田水利會同意搭排其道路側溝之總水量,請貴所參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1884793號
有關貴局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6月22日桃農管字第1040014596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明確規範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以上方能申請興建農舍,惟農委會以往對於土地取得時點認定之相關函釋有相互扞格情形,爰參考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三、鑒於申請人對其農業用地之處分不一,爰無論土地係分割或合併,面積有無增減(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樣態除外),均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判斷之。
水保農字第1041885030號
有關貴局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土地取得時間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8月7日中市農地字第1040026256號函。
二、按依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判決回復所有權」係指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有關回復所有權登記,指該所有權之權利變更登記自始不存在所為之塗銷,並同時回復原有權利狀態之登記,非屬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內政部90年1月16日台內中地字9080224號函參照),故採「判決回復所有權」、「調解回復所有權」或「和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塗銷登記者,應回復該所有權人原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狀態,其取得時點均應按原取得時點加以審認。
三、有關農舍個案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本案請貴府依個案事實判斷後逕復轄區民眾。
水保農字第1041886047號
貴局函為現有道路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建築面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8月26日中市農地字第1040028678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其目的在於確保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應維持一定之比例,以避免徒有農舍卻無農業經營面積之不合理情形發生。
三、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依其取得時間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或後而有所不同,其係指應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形式要件,然實際計算農舍面積時,因現有道路通過,無論係何時取得之農地,均應先予扣除道路面積後,再計算其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比例。
農授水保字第1041886588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申請興建農舍之疑義案,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9月7日中市農地字第1040030004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有關前開規定之認定原則,本會水土保持局102年12月30日水保農字第1021831544號函釋有案,其意旨係指「未按修正施行前之持分比例分割者,因持分權屬已發生異動」,其土地取得時點已屬修正施行後取得。惟以權利價值分割,倘分割前後權利價值相當者,是否得適用上開規定,本會已彙整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疑義,近期將召開會議討論後確定。
水保農字第1041887037號
有關貴局函為申請興建農舍面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9月16日桃農管字第1040023466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地內如有既有道路通過,應先扣除該道路面積後再計算農舍用地面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7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45397號函參照),其目的在於維持農舍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比例,避免僅有農舍卻無農業經營面積之不合理現象,先予敘明。
三、至於經扣除道路面積後致使農舍面積不足45平方公尺,不符農舍興建最小面積之規定一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略以:「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爰貴局如經考量確有特殊需求而須辦理者,得依上開辦法規定就是類案件訂定審查原則后據以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1887154號
有關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涉及農舍用地面積計算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9月17日府農農字第1040192089號函。
二、查本局104年6月29日水保農字第104I882278號函稱與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應屬建築物不可分割之構造物,其回填土區與擋土牆均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一節,其意旨在於該與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係屬與建築物不可分割之構造物,自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內。至申請地號基地內有供公眾使用之擋土設施,且未與建築物共構者,與前述檔土牆性質不同,尚無須計入農舍用地面積內計算。
水保農字第1041887328號
有關貴府函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供興建農舍),其土地使用現況是否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9月22曰府農農字第1040193257號函。
二、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舍就該筆農業用地是否確供農業使用,過去實務上雖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佐證文件,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於104年9月4日修正,增列申請人麾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
三、目前經營計畫書格式刻正辦理發函作業,該筆農業用地應有持續之農業經營及具一定規模之政策方向不變,況本辦法已規定土地取得應滿2年始得申請興建農舍,其目的在於要求申請人應有2年實際從事農業事實,亦即須有實績始得認定有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諳,並非僅純作居住使用,爰若民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目的係為申請興建農舍者,請貴府依前開原則併審。
水保農字第1041889345號
有關貴局函為辦理○○○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涉土地取得時點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11月3日中市農地字第1040037046號。
二、貴局所詢問題涉及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多筆共有耕地,而於修正施行後就其持分部分分割合併為單獨所有者,農委會目前刻正就是類分割情形,依政策、法律及實務各面向進行評估,於定案後將以通令函各直轄市、縣(市),請俟結果再行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1890807號
有關提供興建農舍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其所有土地解除套繪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4年12月1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75476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規範者,係以農業用地上所興建之農舍為對象,至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自得中請解除套繪管制,提供興建該農舍之農業用地亦得一併申請前解除套繪管制。
水保農字第1041891392號
有關貴縣議會第18屆第2次定期會,建請輔導農舍興建圍牆合法化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12月10日府農農字第1040258952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之農舍,而附屬設置圍牆,應係屬農舍之附屬設施,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1款已明定,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內政部營建署89年12月12日89營署建管字第47774號函,說明略以:「...(1)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圍牆,於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應准予補辦雜項執照後,或依其使用執照上登載已提出圍牆峻工圖,據以辦理查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2)農業用地周邊,原則上不得興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惟因基於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有須於農業用地周邊興建圍牆,各縣市政府應將其視同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之一部分併同容許使用申請案辦理。」有案。請貴府依此原則審認。
三、貴府多次函文建議就違規建物或農舍興建圍牆部分予以就地合法,免受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規定裁罰,建議貴府應加強法規宣導,避免民眾受罰,且對於違規使用者,應加強稽查。
水保農字第1041891422號
有關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函詢該轄民眾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已設置休閒農場後是否可再興建農舍一案,事涉休間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請鑒核。
一、依據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4年12月11日桃農管字第1040032053號函辦理。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筆農業用地面積10%,先予敘明。
三、本案已設置休間農場,其各項設施面積未達30%,得否再興建農舍,因涉休間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有關最大農業設施面積之限制,敬請鈞會核釋。
水保農字第1041891882號
貴府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資格審查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12月21日府農農字第1040266342號函。
二、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項目「經營現況」應敘明過去2年內經營實績、現況情形及提出相關照片,其目的在於要求申請人應有2年實際從事農業事實,確保該農舍為配合於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爰請貴府仍應查核申請人於該地是否具有2年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至於經營計畫書內有關經營規模一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構造物,是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以積極利用為目的,倘維持原始林貌者,則須以該農業用地是否有供森林經營使用(如造林、撫育等利用行為)及前述積極利用之意旨為判斷依據。
三、另外,所謂農業,按其意旨,係以農為業,無分專業農或兼業農,而自給自足者得否認定以農為業則不無疑義,然目前規定並無限制自給自足者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惟貴府得由申請人有無興建農舍之需求及必要性進行審查。
四、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104年9月4日修正,請貴府蒐集實務執行上所遇困難、問題及建議,本局將擇期邀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座談討論。
水保農字第1041891885號
有關貴府函為民眾變更核發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12月21日府農農字第1040258111號函。
二、首揭函所稱已核發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因土地分割合併變更地號,應否重新檢卷審查一節,有關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與鄰地進行分割合併,其所依循之審查許可條件已生變動,是以其農民資格自應依規定重新審認。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於104年9月4日修正施行,就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新增相關認定條件(本辦法第3條之1),因此申請人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則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就申請人身分而言;而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地,本辦法104年9月4日修正後,增列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過去實務上雖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明證明書為佐證文件,惟本辦法修正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11月27日農企字第1040012894號函配合修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格式,刪除用途欄之申請興建農舍部分及相關補辦建築執照之附註文字等內容。爰貴府於受理農舍申請案件時,無論申請人係提出農業生產佐證資料,抑或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以茲證明為農民者,均須提出經營計畫書,以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營署綜字第1042913397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所稱廢止許可疑義1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7月27日水保農字第1041883684號函副本辦理。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專家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有關農業主管單位依上開辦法廢止農民資格後,建築法並無規定應廢止該農舍使用執照之規定。至於非授予利益及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情形,行政程序法已有明文規定,本案得否依行政程序廢止使用執照,應由貴府審酌個案事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三、另農舍未依規定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依上開辦法廢止農民資格後,該農舍是否拆除部分,其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部分,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或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如仍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營署綜字第1042919890號
有關臺端詢問集村農舍地下室留設停車空間1事,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10月12日水保農字第1041817510號書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興建集村農舍應配合農業經營整體規劃,符合自用原則,於農舍用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依本辦法附表規定,集村農舍應設置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及社區公共停車場;次查本署96年8月24日營署綜字第09600412801號書函略以:「集村農舍各戶停車位及社區停車場應於法定空地設置,尚無法由地下層留設停車空間替代。」先予敘明。
三、有關集村農舍地下層,本署95年10月5日營署綜字第0950049232號函已說明「…『地下層』計算,在集村興建農舍係指不得超過該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面積乘以建蔽率,…。」而該地下層空間能否做為停車空間1節,如該停車空間屬依前揭說明二規定及本署函示設置之停車空間以外另行增設者,本辦法現行規定尚無不可,惟仍應依本辦法第9條2項第2款規定「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農舍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得免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辦理,即屬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者,方得免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
四、至有關私設通路之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至第3條之1已有明定,該私設通路得否作為車道,因涉個案事實認定,應由金門縣政府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內授密仁營字第1050001458號
有關貴會函轉法務部移文○○○詢問農地興建農舍建築相關法規等問題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會105年1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1050201783號函。
二、旨案○○○前已陳情至行政院院長及本部部長信箱並經本部就主管權責部分以電子郵件回覆民眾在案,惟該民眾陳情事項亦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後之管理問題,屬貴會權責,建請妥處。
農授水保字第1050200579號
貴府函為已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得否設置供他人使用之私設通路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1月6日府農管字第1050000907號函。
二、農舍興建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該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爰「公用事業設施」、「戶外廣告物設施」、「私設通路」、「再生能源相關設施」、「溫泉井」等非農業使用設施均不得設置於己興建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上。
水保農字第1050200679號
有關貴局函為農舍用地配置是否影響農業經營用地完整性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5年1月6日中市農地字第1050000582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於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施行,增列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認定,及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於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檢送經營計畫書格式,規範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以維持供農業生產之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
三、有關首揭函說明四所稱本案若僅要求農舍建築物臨接道路側納入農舍用地範圍,則另一側未臨接地界線,致有土地被切割零碎情形一節,自可認定不符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之規定。
四、至於貴市訂定自治條例有關建築物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部分,應否納入農舍用地範圍內規劃,本局近期將邀請相關單位研商討論,以確定處理方式。
農授水保字第1050200911號
有關貴局函為興建自用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涉「興建農舍之需求」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5年1月7日中市農地字第1050000669號函。
二、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經營計畫書格式,並提供審查參考原則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考,其中有關申請人興建霞舍之需求部分,貴府得由興建農舍具農業經營與居住需求之合理性、必要性:包含中請人現有住宅與申請基地之遠近、現有住宅數目、申請基地與既有聚落之遠近、農舍之農業經營使用功能等予以審查。
三、首揭函說明三敘及申請人已於相距8公尺之建地取得住宅建照,明顯已足夠申請人居住及就近照顧農作物,得否就興建農舍具農業經營與居住需求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不足,認定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不予核定其興建資格一節,按農舍興建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便於就近從事農作生產提供工作及居住場所,始得依規申請建築農舍。本案如經貴府審酌該申請案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不足者,尚得認定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興建農舍之需求性及有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虞不予核定。
農授水保字第1050200914號
有關貴局函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之多筆農業用地是否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5年1月7日中市農地字第1050000646號函。
二、依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就「該宗」農業用地如何認定及合併計算問題,本會前於95年8月16日邀集內政部等相關單位研商,確認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因單筆地號面積不符最小申請規模者,仍應依現行法令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合併為單筆地號,使其面積達0.25公頃以上,以符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上開決議之原則,為利農地管理及兼顧合理性,不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均應適用。(本會95年10月4日農水保字第0951851940號函參照)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時,考量該「宗」之用語雖符合地政相關法規(指一筆地號土地),惟易與建管相關法規之該「宗(得多筆地號土地)」混淆,爰修正為該「筆」,以兼顧申請興建農舍時需辦理地政、農業與建築管理審查之特殊性。爰無論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前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均僅得以單一筆地號申請,不得多筆土地合併計算,惟倘為修正前取得農業用地者,則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水保農字第1050201161號
有關貴局函為興建自用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5年1月8日中市農地字第1050000996號函、1050001029號函及105年2月5日中市農地字第1050004975號。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其係規範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爰申請人所提出之經營計畫書內容,須就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提出過去2年從事農業經營實績。
三、另申請人若依本辦法第3條之1規定,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茲證明為農民者,其所提出之佐證資料如繳售公糧登記、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或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等,均須與農舍申請人一致。
四、至於申請人檢附銷售自產農產品證明文件如何查證一節,建議貴局得配合現地查證及抽檢所提文件是否屬實,並得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農輔字第1050203730號
有關內政部營建署函轉臺端所詢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已設置休閒農場後,得否再於場內興建農舍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月26日營署綜字第1050003271號函轉臺端105年1月13日申請釋示書辦理。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為農民,農舍係供自用,且農業設施之興建,係為輔助農業生產或經營,故其設置項目,應與農業經營密切相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提具申請書及檢附經營計畫;再查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除有但書情形外,申請該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同條第2項並規定,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算。
三、復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休閒農場申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經營計畫書,經營計畫書並應包含發展目標及策略、休閒農場全區土地使用規劃構想及營運管理方向;同辦法第19條第11項規定,除符合但書規定之設施外,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40%。故該休閒農場擬興建農舍,應納入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內合理規劃並申請變更,且休閒農場內全部設施面積總和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40%。
四、綜上,有關已設置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倘擬申請興建「自用農舍」,須符合上開有關設施坐落農業用地土地面積及休閒農場內設施面積上限規定。休閒農業設施與農舍之農業經營計畫,應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且農舍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應符合「自用」之立法精神,故休閒農場之經營主體與農舍之申請人應一致。
農授水保字第1050204608號
有關貴局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證明文件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5年2月1日中市農地字第1050004072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申請人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一節,本會前以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釋有案,前開號函說明三第7項「其他從事農業生產事實之證明文件,係就所列各項證明文件未盡事宜提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制宜之裁量空間,有關農業資材採購之證明文件,業經本會邀集相關產業單位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研商討論,認其易於取得而不足採證,爰未採納列入。惟尚申請人提出農業資材採購之證明文件,建議貴府仍可配合其作物生產狀態及銷售情形,以審查其文件內容之合理性。
農授水保字第1050205516號
有關貴局函為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5年2月5日中市農地字第1050004974號函。
二、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本會於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之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規範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
三、至於矩形配置應如何審查一節,本會水土保持局近期出版「農舍執行疑義手冊Q&A」(諒達)列有矩形配置之範例,貴局可參考運用。
農授水保字第1050208515號
有關貴局函為申請興建農舍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責局105年3月8日桃農管字第1050005998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於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修正之「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範本)」,針對申請興建農舍,該農業用地是否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文件,須檢附經營計畫書,不再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佐證文件,先予敘明。
三、系爭案件於104年9月4日本辦法修正前向貴轄建管單位申請興建農舍,因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遭駁回,續於本辦法修正後再次提出申請,衍生法令適用之疑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案究否屬仍在處理程序中之案件或已程序終結視為修法後之新案件,應由貴府受理是類案件之辦理程序判斷。
四、另本辦法修正發布前,為避免搶建情形,本會104年6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160號函(正本諒達)已請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加強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宜先確認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確實有從事農業生產事實,並不僅以農業用地作業農業使用證明為佐證文件,請貴府併予考量。
農授水保字第1050701977號
臺端請釋位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設置休閒農場後,可否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臺端105年1月13日申請釋示書。
二、有關臺端所詢問題,前經桃園市政府函詢本會,本會水土保持局業以105年1月14日水保農字第1051800305號函復該府有案,請臺端逕洽桃園市政府查詢,並請該府就個案情形審理。
農授水保字第1050703353號
有關台端函為名下所有土地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5年1月27日(105)農字第1050127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薄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三、有關個案之審查係屬地方政府權責,請台端檢卷逕洽所在地地方政府查詢為宜。
農授水保字第1050705772號
有關貴事務所函為以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其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105年2月25日105簡會字第022502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業於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本會l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修正之「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範本)」,針對申請興建農舍,該農業用地是否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文件,須檢附經營計畫書,不再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佐證文件。
農授水保字第1050706676號
有關臺端詢問共有農業用地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5年3月3日申請書。
二、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因此,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明文規定外,其餘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者,經共有物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認定,其所有權之取得,均須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辨理,先予敘明。
三、至於所稱耕地,係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其他如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等均非屬法定耕地範圍。
四、另如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業用地面積須達0.25公頃以上,並無區分耕地或非耕地,併予敘明。
五、有關個案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洽所在地地方政府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1050707809號
有關台端函為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5年3月11日陳情書。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於104年9月4日修正施行,就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新增相關認定條件(本辦法第3條之1),因此申請人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則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就申請人身分而言;而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地,本辦法104年9月4日修正後,增列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爰無論申請人係提出農業生產佐證資料,抑或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以茲證明為農民者,均須提出經營計畫書,以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三、前述經營計畫書格式業經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要求申請人應敘明該筆農業用地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須有申請日往前2年內之經營實績、現況情形並檢附照片為證,爰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職權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內容進行審查,至於台端應提出何類佐證資料以供審查,係所轄縣市政府權責,應請洽詢所在地地方政府為宜。
農授水保字第1050708491號
有關臺端陳情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法院調解分割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臺端105年3月21日陳情書。
二、有關農舍業務係涉內政部及本會二部會權責,其中農業發展條例農舍之立法意旨及農民資格等由本會主政,建築管理及土地管制則為內政部權責,爰有關農舍解除套繪管制等依例均由內政部主辦,若涉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者,則由該部函本會表示意見後,再對外主政函釋,先予敘明。
三、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內政部102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20360708號函釋有案,因此,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但書規定者外,其餘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若辦理分割,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規範。
四、承上,無論係法院判決分割、法院和解分割或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分割者,均須遵循前開規定,否則將使前開規定淪為具文,本會已建議內政部應函知各級法院,於審理是類案件時應注意相關規定。
五、至於臺端所陳事項,依上述業務分工係屬內政部權責,仍應以該部相關函釋為準據。
水保農字第1051800305號
有關貴府函為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已設置休間農場後是否可再興建農舍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12月11日桃農管字第1040032053號函,暨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月7日農輔字第1040250875號函辦理。
二、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9條第11項規定略以:「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間農場總面積40%···。」,該休閒農場興建農舍後,全部設施面積總和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40%,且應辦理變更經營計畫書事宜。已設置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倘擬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自應符合前開各項設施坐落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不超過40%之規定及合併計算之上限面積比例。
三、隨文檢附上開函釋供參。
水保農字第1051803351號
貴局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農舍放流水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5年3月22日中市農地字第1050009840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放流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有違「安全農業」之政策目標,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三、首揭函附貴轄民眾申請函敘及倘現地已有排水溝,該排水溝流入大排前經多人土地,須否取得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一節,應視該排水溝為私人設置或政府設置,是否有管理機關而定,如有管理機關,應取得其核准;倘為私人設置者,則須取得該排水溝設置者之同意;另倘該排水溝原本即供鄰近地區排水之用且無訂定管理規定者,尚無須所有權人同意。
水保農字第1051825511號
有關貴府函為因徵收致土地不足0.25公頃,得否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1月8日府農農字第1050005418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有關農業用地被徵收得以另外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僅限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者,至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者,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三、又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認定,倘為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者,申請興建農舍其土地面積須符合0.25公頃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1051825802號
有關農民興建農舍懇請修改相關法令及解釋函令。
一、有關以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本會前以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核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資格條件。且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有分管契約。但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申請之該筆農業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者,其面積應超過0.25公頃,惟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雖未達0.25公頃者,仍得依上開原則辦理。
二、有關個案之審認係屬地方政府權責,台端如有疑義,請還洽所在地地方政府詢問,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51826582號
手冊索取資料。
農舍興建因涉及農業、建築、土地、民法...等相關規定,衍生諸多疑義,本局爰蒐集相關法令及解釋函令,進行彙整及解析,編纂農舍執行疑義手冊,期增進行政效能。本局目前因印製數量有限,且優先提供行政機關使用,暫不提供民眾索取,至於電子檔部分則未提供下載服務,惟台端若有解釋函令法規查詢需要,可至本局「農村再生及農舍解釋函查詢系統」(網址:http://rlaw. swcb.gov.tw)查詢,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51827095號
農舍執行疑義手冊是否能提供電子檔下載。
本局目前印製之農舍執行疑義手冊,暫未提供下載服務,為台端若有解釋函令法規查詢需要,可至本局「農村再生及農舍解釋函查詢系統」(網址:http://rlaw.swcb.gov.tw)查詢,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51827921號
農舍申請資格。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4年9月4日修正後,增列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前述經營計畫書格式業經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農舍興建申請人應敘明該筆農業用地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須有申請日往前2年內之經營實績、現況情形並檢附照片為證,爰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職權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內容進行審查,至於台端所提問題,係所轄縣市政府權責,應請洽詢所在地地方政府,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51845420號
貴辦公室函為民眾土地分割合併變更地號申請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辦公室105年3月15日榮函(陳卓)字第1050315102號函。
二、有關已核發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因土地分割合併變更地號,其所依循之審查許可條件已生變動,爰其農民資格自應依規定重新審認,本局105年1月11日水保農字第1041891885號函釋有案。
營署建管字第1040040497號
有關以農舍經營農藥資材零售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人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6月17日水保農字第1041882136號函(如附件)辦理,並復貴所104年6月1日雲動防六字第1040004387號函。
二、按內政部65年9月22日台內營字第694076號函示略以:「農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必須為合法農舍且申請人必須為農舍之所有權人」,該函示因缺乏法律依據,業經內政部93年2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833號函停止適用在案,先予敘明。
三、另有關可否由農舍所有權人之親屬或租賃農舍之承租人擔任商行負責人1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前揭104年6月17日函說明二稱:「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及『民宿』等四項。農舍雖得以經營農作物生產資材之零售販賣,惟揆諸農舍興建立法精神,係強調『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是以若其經營者非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他人經營者,則不符農舍應供自用之原則,與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允許農業用地得興建農舍之立法目的有違。」本案如有疑義,請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40228676號
有關民眾申請以「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作為農舍建築執照主要用途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7月24日新北農牧字第1041362913號函。
二、按農舍係為農民輔助農業生產、經營而為便利其農事工作,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之構造物,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爰農舍之使用以輔助農舍所有權人之農事工作與居住為主,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農舍」許可使用細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應為次要之兼用用途,先予敘明。
三、次按內政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並無「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項目。旨案民眾所詢,請卓處。
農授水保字第1040231272號
有關貴部函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個別農舍用地面積計算之法令適用日期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4年8月1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29367號函暨104年9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536號函。
二、「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文及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所釋,合先敘明。
三、旨案貴部函釋其性質究屬「一般性釋示」或「解釋性行政規則」,而應適用釋字第287號解釋直接溯及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公布日,或須參酌釋字第525號解釋給予信賴保護,於函釋發布後之申請案件始有該函之適用?宜請貴部本權責逕予認定。
四、倘有疑義,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提供研析意見後,俾憑辦理。
台內地字第1040422298號
貴局函詢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函詢有關辦理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點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6月16日水保農字第1041881313號函。
二、按「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及「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所明定。次按有關農業用地取得時點,除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等情形,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為準,為貴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所明定。是本案因民眾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時,其取得原農業用地時間已逾2年,然因土地合併登記後,致生取得時點是否須重新起算疑義,建請貴會宜兼顧共有人權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立法意旨卓酌之。
農企字第1040719050號
有關臺端來信針對農舍新法等農業問題建議案,本會敬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104年6月6日致本會主任委員建議書。
二、有關農舍辦法修正一節,基於農業用地是重要的生產資源,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倘農舍、農地成為非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興建、買賣炒作之商品,將造成優良農地減損並引發農地價格不正常上漲,進一步導致有意從事農業之青年農民不易取得農地,阻礙農業經營發展。為貫徹農地農用政策、導正農舍亂象以回歸農舍立法意旨,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明確農舍申請人及承受人須具農民資格條件,對於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並無影響,並有助農地價格合理化,對農業發展具正面之實質效益。另一方面,為讓農民安心留農,須提高營農收益,本會積極透過相關產業政策輔導措施,協助及照顧農民,包括臺端關心之產銷通路、休耕制度等事宜並逐一說明如后。
三、有關蔬果產銷問題方面,考量果菜批發市場交易價格受果菜當日進貨量、品質、拍賣時間、承銷人數、天候狀況及節慶需求等因素影響,並經由拍賣競價形成公平、公開的交易價格。惟基於農產品生產易受天候影響,偶有超產情形,為協助農產品銷售,本會之措施說明如下:
(一)已積極輔導農民團體推動多元行銷管道,包含共同運銷、直銷、網路或整合行銷等。農民可自行選擇將農產品送往產地批發市場交易,亦可參加農民團體或產銷班共同運銷供應消費地批發市場交易,或透過農民團體直接銷售供應量販店、連鎖超市、大消費戶如國軍副食、團膳等,以擴大經濟規模,減輕運銷成本,提高市場競爭力。
(二)每年訂定大宗蔬菜、水果等生產目標,並輔導農民與具行銷通路之農民團體及業者籌組作物生產專區契作生產,並於農產品價格有持續下跌趨勢時,輔導農民團體或食品加工廠收購加工,紓緩鮮蔬果集中上市壓力。
四、對於「小地主大佃農」政策,係為輔導老農或無暇耕作之農民,將自有土地長期出租給有意願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農業經營者,以促進農業勞動結構年輕化及擴大農業經營規模,並透過農機具資金之輔導、1%低利貸款、租金無息貸款及相關教育訓練等措施輔導大專業農(大佃農),是政府重要農業政策之一,目前仍持續辦理,沒有改變,惟基於產業結構調整,對於水稻大專業農之輔導措施調整如下:
(一)查大專業農具有專業技術及設備,惟多數大專業農承租農地種植水稻且繳交公糧,因與調整耕作制度政策目標,鼓勵種植進口替代作物未能符合,為利農業資源合理運用及持續推動「小地主大佃農」政策,爰調整水稻大專業農租賃獎勵,自101年7月5日以後新簽約種稻者,給予補貼每公頃2萬元,但不得繳交公糧。
(二)對於101年7月4日前簽約之水稻大專業農有案者,給予舊約加續約緩衝年限6年之輔導措施,復由大專業農就下列兩項措施擇一辦理,並得維持原經營規模:
1、補助大專業農每期作每公頃4萬元,但不得繳交公糧。
2、補助大專業農每期作每公頃2萬元,可繳公糧。
五、對於休耕制度之調整,係鑑於全球氣候變遷及國際糧食供應緊絀,為活化休耕地,提高國產糧食供應及維護生產環境,自102年起推動「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調整連續休耕給付期次,農田由每年得連續辦理兩個期作休耕,改為每年僅得辦理一個期作休耕,鼓勵另一個期作復耕種植進口替代、具外銷潛力、有機與地區特產作物,並依作物種類每期作每公頃補貼1.5~4.5萬元,以輔導契作生產穩定農民收益,同樣一年可領取兩期作補貼,並可促進農地利用及創造產值。
六、另在肥料補助部分,按肥料為農業生產所必須資材,為農民農耕普遍使用。我國肥料政策從光復初期,在肥料供應不充分情形下,由政府相關部門採統籌配銷及肥料換穀制度,於62年至91年期間,續採統籌配銷及配運服務到家等作業,到92年國內肥料供銷市場自由化後,於93年9月份採價格凍漲措施,及97年5月份實施補貼肥料漲幅價差迄今(近7年間已投入補貼經費超過230餘億元,補貼後國內肥料價格均較鄰近國家便宜。),歷經諸項肥料政策,均秉照顧農民原則,就肥料配銷、價格等採行相關措施,投入相當經費,以穩定國內肥料供需及價格,安定農業生產。
七、至建議花蓮縣設立大型加工廠一節,因設置大型農產加工廠,所需投資經費龐大,其區位條件、經營組織(含經營理念、技術、人力)、投資規模、原料成本及來源穩定性、產能、市場通路等,均需審慎評估,俾能永續經營。惟花蓮地區地形狹長,多為山區,可耕地面積小,除水稻、茶葉、文旦柚等少數農作物有較大規模生產外,多屬小農栽培。針對小規模產業,將輔導各農民團體建置合法中小型農產品加工室或加工廠,協助改善採後處理及加工設施,透過集中產製方式提高加工能量。
八、由衷感謝臺端對農地、農舍及農糧政策之關心與建議。面對氣候變遷及農業全球化競爭環境,各項農業施政均有賴全民支持、共同參與,始能克盡其功。
農企字第1040721045號
有關臺端針對農舍管制、農地保護及稻作生產等問題提出建言案,本會敬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致行政院及本會陳情書(不具日期)。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舍係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且申請興建農舍須為農民,惟現階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對於農舍興建申請人之資格條件過於寬鬆,致非農業生產者亦得興建或取得,衍生近來農舍違規使用、破壞農業生產環境、農地價格飆漲等現象。為導正農舍興建問題,本會刻推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作業,規範農舍起造人及承受人須有農保或健保第3類或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的條件,目的即為明確農民認定條件,期望農舍之興建符合立法意旨,農地價格回歸正常合理之狀態。
三、現行土地使用管制,主要架構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體系內執行,各類土地按其使用目的及性質,依上開規定劃定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用地後進行管制規範。為保育優良農地,營造優質農業經營環境,應維持適當總量及高品質之農地。而農地應作農業使用為主,避免零星、切割或蛙躍式等破壞農地完整性之非農業使用,尤其特定農業區等優良農地實施較高強度之管制規範,並限制與農業使用性質不相容之設施使用。
四、有關糧食生產一節,為因應稻米進口,國內稻米生產已由自給自足調整為以維持供需穩定平衡為目標,參酌國內消費需求量及進口量,並考量國際糧食危機、氣候變遷缺水停灌風險上升、增加米穀粉消費量、加強稻米出口貿易等各項生產風險因素,訂定每年生產目標。本(104)年國內稻米生產目標為130萬公噸,估計稻米種植面積26萬公頃。另小麥、高粱、硬質玉米、大豆等雜糧穀物亦為糧食作物之ㄧ,為確保國內糧食供應及穩定糧食價格,自102年起推動休耕農地每年至少一個期作恢復生產,另一個期作得以休耕,建立合理耕作模式,並鼓勵休耕地轉作種植進口替代作物,以促進土地永續利用,維持並逐漸提升糧食自給水準,及提高農業生產效益。
五、由衷感謝臺端對農地、農舍及農糧措施之關心與建議。面對氣候變遷及農業全球化競爭環境,各項農業施政均有賴全民支持、共同參與,始能克盡其功。
農授水保字第1040729946號
有關貴農會建議中央調整放寬農舍用地面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宜蘭縣政府104年9月21日府農務字第1040159294A號函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
三、爰為維護農地資源與農業生產環境,仍應維持前開面積限制之規定。
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0932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設置與建築物共構之檔土牆,並於建築物與擋土牆間回填土,該回填土區與擋土牆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計算1案,請查照。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6月29日水保農字第1041882278號函(如附件)及民眾104年6月4日郵件(信件案號1040604001)辦理。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
三、次按「有關個別農舍之外牆或其代替柱、遮陽板、陽臺、屋簷、出入口雨遮、雨遮、花臺、於一樓地坪施作停車空間或其他水泥地坪,均應依本辦法規定將其水平投影面積全部納入農舍用地面積檢討,即其水平投影面積均不得超過農舍用地面積(農業用地10%部分)之範圍……。」本部102年1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12243號函已有明示。另按本部104年4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13984號說明三所示:「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104年4月17日揭函說明二稱:『<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舍興建,按水土保持相關法規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依其計畫內容設置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應屬農舍附屬設施,計入農舍用地面積內(農業用地10%)。』請據以依照辦理。」
四、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前揭104年6月29日函說明二稱:「旨揭與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應屬建築物不可分割之構造物,爰該回填土區與擋土牆均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是以,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設置與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並於建築物與擋土牆間回填土,該回填土區及擋土牆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農業用地10%)計算,以符規定。
台內營字第1040813511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之1、第16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如說明,敬請貴會再予審慎檢討評估,請查照惠復。
一、復貴會104年8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0230446號函。
二、依本部104年8月5日台內營字第1040812240號函送貴會旨揭修正草案法規預告期間之意見,針對增訂第16條之1限制農舍承受人資格之規定,社會各界高度關注並多就該規定提供意見;另依行政院秘書長104年7月15日院臺農字第1040029098號函就旨揭修正草案核覆意見略以:「惟案涉農發條例之解釋、適用,為避免外界質疑『農舍承受人之資格』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請農委會備妥對外說明,並考量外界意見作好溝通,提出完整配套措施。另限制農舍承受人資格是否涉及信賴保護問題,有無規範過渡規定之必要,及是否會因承受資格限縮,造成一代務農須世代務農,未來被繼承之農地無人耕作之窘境,宜併予斟酌因應。」爰有關第16條之1規定之適法性疑義及相關配套措施,實有釐清檢討之必要。
三、次就旨揭修正草案第16條之1規定之適法性疑義,提供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辦法之內容除不得牴觸本條例規定或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本條例所無之限制外,並應符合本條例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該項授權本辦法訂定「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已指明係「興建農舍」,其文字意涵即不包含「農舍移轉」,似不得將「農舍移轉之承受人」視同該條項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而認為屬於本條例授權訂定本辦法之範圍。
(二)倘如貴會回應說明,農舍移轉承受人亦為農業生產經營而需取得農舍之農民,其資格之規範重要性不亞於興建農舍之農民,本條例第18條第5項應分列「農舍移轉之承受人」及「興建農舍之農民」為授權範圍,惟該條項僅就「興建農舍之農民」為授權,並未明示「農舍移轉承受人之資格」作為授權範圍,故本辦法可否訂定承受人資格,容有疑義。
(三)承上,本條例第18條第5項「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概括性規定如擴大其範圍包含「農舍移轉承受人之資格」,係屬對人民取得農舍之權利重大限制,基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仍應於本條例第18條第5項中明定之,似不宜逕自擴大解釋該概括條款之文義範圍。
四、綜上,本辦法修正草案第16條之1規定事項恐非本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且該規定對於人民取得農舍之自由權利將受限制,為求適法,建請貴會審慎檢討為妥,並評估於本條例增訂明確法律授權依據。
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50463號
鹿安宮申請坐落貴縣○○○地號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交通用地部分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交通用地,因涉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土地需部分解除套繪管制,其解除後面積是否仍受0.25公頃限制疑義1案,本部地政司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本部地政司案陳貴府104年1月27日府建管字第1040015598號函辦理。
二、依本部(營建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會銜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同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有關旨揭疑義,因案關上開規定之解釋,係屬該2機關業管權責,請逕依其意見辦理(查本部營建署已以104年2月3日營署建字第1040005706號函說明四建議貴府處理方式有案)。
三、副本抄送本部營建署,有關上開貴署函說明二後段稱「本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或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受原農舍之農業用地套繪管制之限制。......」1節,針對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因部分土地依法申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時,後續需配合將部分土地解除套繪管制,至其餘供農業經營之面積是否仍應符合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之限制規定?不無疑義;為期周延,建請先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釐清,並作通案一致性之處理,俾利後續行政機關(單位)納入審查該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應檢討之事項及條件。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2043號
農地蓋農舍與修法續版5。
本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為確保農舍興建之申請人確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至農舍興建後仍應維持農業使用,前開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經檢查未依規定使用者,應依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本會與內政部亦加強督導地方政府落實稽查與裁處,未來將公告地方政府辦理情形,由全民監督。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2880號
宜蘭縣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及農舍建築審查辦法,逾越母法意旨,依法係屬無效。
一、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農舍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各項條件,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第18條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且農舍應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始得興建,先予教明。
二、因此,農舍興建資格審查除查核申請人是否符合本辦法第2條規定之各款條件外,更須審認申請人是否確實於該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生產,該農業用地是否確實供作農業使用,此則依個案事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
三、而宜蘭縣政府「宜蘭縣農舍申請人資格及農舍建築審查辦法」係為執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之審查而訂,就審認申請人是否確實為於該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訂定相關佐證文件以提供該府審查小組審核個案事實之參據,本會原則尊重及支持。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3003號
公所設置之洗衣亭,於申請農舍時,是否需打除。
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及第九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且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二、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上已有公所設置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是否符合農業使用原則,於設施佔用面積不計入提供農舍興建之農地面積前提下申請興建,惟個案狀況不一,仍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之。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3069號
文號:農授水保字第1041813069號
˙主旨:反對農委會正打算預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
一、農舍係提供農民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本次修法擬規範農舍申請人及承受人(因繼承移轉之承受人不受限制)應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或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者,僅係明確相關認定基準,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立法原意,非以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為唯一資格,且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移轉亦不受限制,並不會影響真正從事農業生產農民之權益。
二、本會刻正研修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您的建議將併予研參,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3388號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單筆農業用地原有面積0.25公頃以上,因有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而確供公眾通行必要之現有道路通過,致該筆土地扣除道路面積後未達0.25公頃者,考量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現況原得申請興建農舍之權益,得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註記列管,且道路用地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建築面積佔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3675號
農地取得是贈與身分是否可興建農舍。
農舍係提供農民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本次修法擬規範農舍申請人及承受人(因繼承移轉之承受人不受限制)應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或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者,僅係明確相關認定基準,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立法原意,非以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為唯一資格,且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移轉亦不受限制,並不會影響真正從事農業生產農民之權益。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3739號
有關農舍法修法。
一、農舍係提供農民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本次修法擬規範農舍申請人及承受人(因繼承移轉之承受人不受限制)應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或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者,僅係明確相關認定基準,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立法原意,非以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為唯一資格,且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移轉亦不受限制,並不會影響真正從事農業生產農民之權益。
二、本會刻正研修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您的建議將併予研參,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3744號
農地農舍買賣修正辦法。
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先予教明。
二、本會與內政部將加強督導地方政府落實已興建農舍之稽查與管理,確保農業經營用地落實農用,感謝您來信關心農地問題。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4177號
自然人為何禁買農舍?法律依據?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草案增列農舍承受人應符合農民條件之立法理由,臚列前開草案預告條文立法說明如次:
(一)本辦法自施行以來,新建農舍之買賣炒作日趨氾濫,導致農地建地化及農舍商品化、嚴重衝擊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依本條例第十入條規定,農舍係為無自用農舍之農民為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而興建,故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興建與使用亦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則農舍移轉之承受人亦應為農業生產經營而需取得農舍之農民,始符本修例第十八條之立法目的。
(二)為同時落實本條例第一條「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及第十八條農舍興建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確保農舍興建及移轉後均為從事農業生產者所用,避免已興建農舍及其農業用地續遭投機炒作後不當利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百九十四號、第四百零二號、第四百二十六號及第四百九十七號解釋理由書揭櫫「法律授權...應就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之意旨,爰於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授權得訂定「其他應遵行事項」下,針對本辦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後申請興建之農舍及其農業用地予以規範,增訂農舍移轉之承受人應符合第三條之一之農民條件且無自用農舍。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4682號
農舍興建之管理。
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舍及其農業用地造冊列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專家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辦理情形,於次年度二月前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不定期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稽查辦理情形。」,先予敘明。
二、為落實執行上間規定,爰本會與內政部將聯合督導縣市政府稽查辦理情形,落實管理已建檔列管之農舍及其農業用地,以引導農舍興建及使用符合農地農用原則,遏止非農民興建農舍後變更使用之投機炒作。
三、至未合法申請於農業用地興建構造物,則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法仍由縣市政府依規定稽查裁罰,本會亦有相關督導查察機制。
水保農字第1041814687號
緊急陳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限縮案。
農地本應農用,農舍係提供農民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本即規範農舍申請人應為農民,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本次修法明確農舍申請人及承受人(因繼承移轉之承受人不受限制)資格,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而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則免經審查。僅係明確相關認定基準,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立法原意,且並非以農保或全民健保第三類為唯一資格,並不會影響真正從事農業生產農民之權益。
水保農字第1041815268號
有關台端詢問申請興建農舍之放流水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104年8月14日申請書。
二、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6條至第20條規定,基地水文調查與分析並未納入基地內生活污水之排放,另依第82條至第87條有關坡地排水系統之規範及第96條滯洪量之估算等,均未納入該等生活污水排放之考量,爰農舍放流水不宜排入水土保持溝渠。
三、另查基地開發設置之水土保持排水設施,需與區外排水系統配合並連接,因此本案基地應有鄰近之排水系統或天然坑溝,建請台端再予檢視考量。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5635號
舊有合法農舍拆除重建。
一、依本會水土保持局103年7月29日水保農字第1031816893號略以:「...依內政部營建署上開號函所示,本案原有農舍拆除併同興建,宜視同重新興建農舍案件,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或第3條進行相關資格審核作業,先予敘明。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本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興建農舍申請人應無自用農舍,且該農業用地應屬未經申請興建之農舍,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同一人擁有多棟農舍,及一筆農業用地興建2棟以上農舍之情事。爰倘農舍拆除併同興建,於能確定原農舍拆除後再行興建新農舍之前提下,申請人申請拆除執照併同建造執照辦理,應無違反無自用農舍原則。貴府並得要求申請人自行切結,或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於許可農舍興建資格之行政處分另為附款之規定,以確保前開無自用農舍要件之履行。」,先予敘明。
二、請台端逕洽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上開號函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6119號
為孩子留一畝田,請堅持通過農舍修法,落實農地農用。
為導正農地農舍炒作亂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推動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已於104年9月6日由內政部會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生效(9月4日發布),明確農舍申請人應為農民之認定條件,以落實農舍興建確為輔助農業生產經營所需之立法目的。至農舍承受人應為農民之規範,因涉及法律保留原則,為求適法並杜絕各界爭議、爰將推動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明確農舍承受人資格條件。
農授水保字第1041816121號
興建農舍陳情及建言。
一、依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前開規定於本辦法90年發布施行時已有明定。
二、又有關農舍違建或農業用地違規使用問題,本會與內政部則加強督導地方政府落實稽查裁罰,以遏止投機。
水保農字第1041818651號
寺廟可否取得農舍。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18條規定之「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故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及農舍建物之併同移轉對象,限為無自用農舍之「農民」。
農授水保字第1041820563號
有關申請農舍其經營計畫書內之過去2年經營實績問題。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農地取得應滿2年始得申請,為檢視申請人是否有心經營農業,爰請提供2年實際從事農業實績,予以審認有無農業經營事實。
二、另,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可參考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三、另有關本辦法第3條之1規定,申請人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一節,請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且為申請日往前至少二年內每年之農業生產佐證資料:(一)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證明文件。(二)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之證明文件(不含休耕給付)。(三)繳售公糧稻穀之證明文件。(四)接受農政相關補助計畫之證明文件(不含人力培訓類)。(五)銷售自產農產品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最低額度以每0.1公頃農產品銷售每年新臺幣30600元為基數,再依申請農業用地之面積倍數比例調整。(六)農產品通過有機、產銷履歷或優良農產品驗證,或取得產地證明標章等有效期間內之證明文件。(七)其他從事農業生產事實之證明文件。」,提供相關資料以資佐證。
三、惟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建議台端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41821139號
農舍興建。
一、農舍係供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為輔助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而興建,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與第3條規定,農舍申請人應為農民,且農民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二、爰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卻無農業生產事實與需求者,並不符上開農舍申請人之規定。惟興建農舍申請個案應由直轄市、縣(市)個案事實本權責卓處,請台端逕洽所轄地方政府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1865110號
為農民申請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案,請查照惠復。
一、依據本局103年12月27日水保農字第1031866465號函檢送103年12月25日研商農舍相關議題會議紀錄辦理。
二、有關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66061號函就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說明有案,惟因部分縣市政府執行上仍有疑義,為使審查原則臻於完善,上揭會議決議由本局依據討論共識,通函釋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先予敘明。
三、本局擬修正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如次:
(一)為審查申請人是有無自用農舍,申請人應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以供查核。爰申請人就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所列房屋未能提出其使用執照影本者,應要求申請人補正。
(二)查詢清單所列房屋或未列於查詢清單而經查核機關實地勘查確有建築物(以坐落農業用地上為限),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不論實施建築管理前後,均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
(三)前項情形於申請人申請補辦後,該房屋或建築物非為農舍時,始得認定申請人符合無自用農舍原則。惟涉及違反土地使用或建築管理情事,查核機關應通知建築管理、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查處。
(四)至房屋財產歸户查詢清單所列房屋係坐落於非農業用地上,倘係領有農舍使用執照者,則請申請人先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而屬未領有農舍使用執照者,則非屬無自用農舍查核範圍。
四、為避免造成實務執行困擾,敬請責署就上開擬修正內容惠示卓見,俾便彙辦相關函釋檢討事宣。
五、副本抄送宜蘭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及屏東縣政府,併請貴府提供意見。
水保農字第1041865174號
有關台端致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情書所提「堅持農舍限建規定」事宜,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行政院103年12月30日院臺農移字第1030077686號函辦理。
二、本案因台端僑居美國,考量辦理時效,前於104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信箱回覆台端,惟多次寄送均無法送達,爰改以紙本再行通知台端,本局回覆內容如下:
(一)農地保護是全球趨勢,且農地具有生產、生態等多功能價值,我國對於農地使用非常重視,因此對於優良農地應予以高強度保護,貫徹農地農用政策。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自90年施行以来,因時空背景不同、社會經濟條件變遷、農業經營環境與農村發展需求更替,導致農舍發展現況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影響農村發展及未能落實農舍原有政策目標。有鑑於此,內政部與農委會於102年7月已完成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修法,增訂農舍興建資格要件及定期檢查與處理機制,以加強管理農舍,並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執行本辦法規定,盼能導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亂象。
(三)感謝台端關心農地興建農舍問題,未來農委會仍將與內政部持續檢討農舍興建法令,以落實農地農用政策。
農水保字第1041866048號
為遏止農舍因不當興建,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本會擬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案,謹請鑒核。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範農民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前提下,得於自有農業用地經核准後興建農舍,以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並兼具居住功能。惟目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未規範農舍申請人為農民之認定基準及承受人須為農民之資格條件,使農舍、農地成為非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興建、買賣炒作之商品,造成優良農地減損並引發農地價格不正常上漲,進一步導致有意從事農業之青年農民不易取得農地以擴大耕作規模,嚴重威脅我國農業生產環境。
二、近來社會各界與立法院均強烈要求中央主管機關修正本辦法,部分公民團體更透過社群網路串聯連署引發國人重視。而宜蘭縣政府更於今年四月訂定「宜蘭縣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及農舍建築審查辦法」加強審查以維護該縣農地資源。
三、本會為杜絕農舍及農業用地不當炒作,分析過去幾年農舍興建情形,發現各縣市農舍興建區位多集中於都會區周邊、交通便利之處,而農業縣市農舍數量增加趨勢反較不明顯,同時全國農舍起造人中,具農保資格或健保第3類被保險人僅佔38.8%,顯然農舍興建與農舍申請人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查核機制應嚴正檢討。經103年12月24日公民團體座談會、104年4月17日立法院公聽會與104年4月24日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法研商會議,各界均認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修正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四、本次辦法修正主要為規範農舍申請人必須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如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或經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者。另為避免農舍興建後淪為一般住宅或豪宅在不動產市場交易,農舍承受人亦應有農業經營事實,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及第18條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爰規範農舍承受人亦須與農舍申請人一樣需符合農民之認定基準。
五、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函請內政部辦理法制作業,上揭修法政策方向如奉同意,內政部將於完成相關法制作業程序後,循往例檢陳修正條文草案報請鈞院核定後發布實施。
農水保字第1041866407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之1、第16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4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1040813511號函。
二、為旨揭修正草案預告期間,各界質疑第16條之1農舍移轉承受人資格之規定有逾越法律授權疑義,本會為求周延,爰調整旨揭修正草案如附,並刪除原先之第16條之1增修條文。
三、又農舍移轉承受人資格之訂定係為導正農舍濫建、炒作亂象之措施,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爰本會將另案辦理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案,增訂農舍承受人資格。
水保農字第1041866461號
為貴府辦理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有關農業用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5月27日南市農工字第1040524295號函。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勤產物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係依據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意旨認定農業用地之物權取得基準,先予敘明。
三、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規定,「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併予敘明。
四、爰多筆不同所有權人之土地合併,其權屬已變動,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點應依上開號令辦理。惟個案認定係屬貴局權責,請依個案事實狀況逕予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1041866585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之認定,請惠示卓見,至紉公誼。
一、依旨揭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险人或全民健康保险第三類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其中申請人屬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依本會水土保持局104年9月17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第2條、第3條之1執行事宣第二次研商會議」紀錄,則由申請人向貴署各地辨事處取得投保證明,先予敘明。
二、惟直轄市、縣(市)政府判釋貴署各地辦事處出具之投保證明上有下列疑義,敬請貴署惠示卓見,俾便本會轉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辦:
(一)第三類被保險人之類目屬性代碼為何?敬請提供類目屬性代碼對照表,以資明確。
(二)如何區別投保對象為被保險人或眷屬之身分別?
(三)敬請提供貴署辦事業出具之投保證明、明細或歴史資料等相關報表格式俾利參考。
農水保字第1041866650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會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舍申請人檢附「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之證明文件」之執行方式,請査照。
一、依據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辦理。
二、查「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之全國糧政跨區即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已開放相關權限予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契)作、休耕承辦人,並可於共同申報處理系統項下查詢申報及核定情形,先予敘明。
三、爰農舍申請人以「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之證明文件」申辦者,得檢附轉作申報書第三聯單影本,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查詢申報資料。
四、惟因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系統屬整合平台,為避免系統資料庫運作廷宕,可查詢期別為當期作往前起算2年內之資料。另依本會上開號函,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之證明作為農業生產佐證資料者,僅指領取轉契作補貼者,尚不包括領取休耕給付者。
農水保字第1041866834號
有關本會函復貴處「調查本會沙副主任委員家屬及宜蘭縣政府前秘書長陳○○家屬在宜蘭縣擁有之農地及其上農舍是否符合農用等情案」,補充資料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處104年10月21日處台調壹字第1040831663號函續辦。
二、有關貴處所詢提供宜蘭縣五結鄉○○○地號及員山鄉○○○地號等三筆農業用地移轉登記前後各3年之套繪地籍資料航照圖,並說明地貌、地物詳細情形一節,本會補充說明如次:
(一)依據上開圖面資料所示,尚無法判斷該三筆農業用地上歷年植被或作物種類。
(二)五結鄉○○○地號土地於101年6月之正攝影像圖上始有建築物出現。
(三)五結鄉○○○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之正攝影像圖上有建築物出現。
(四)員山鄉○○○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之正攝影像圖上有建築物出現。
水保農字第1041881306號
有關共有農地申請興建農舍地上既存建物判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5月27日屏府農企字第10413342700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爰1筆農業用地僅得申請興建1棟農舍,本案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上有既存建物,先確認該建物性質,以釐清是否符合前開規定。
水保農字第1041881313號
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函詢有關辦理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點疑義案,敬請惠示卓見賜復,至紉公誼。
一、依據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5月27日南市農工字第1040524295號函(附件一)辦理。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附件二)核釋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薄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係依據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意旨認定農業用地之物權取得基準,先予敘明。
三、惟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就本案安南區○○○、○○○及○○○地號等三筆土地不同所有權人之合併,認為非屬法律行為且未涉及所有權屬之變動。
四、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規定,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各所有權人既有協議行為約定各自權利範圍,似已屬民法第758條所稱之法律行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號令,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合併後,農業用地取得時點應以所有權部登記日期為基準。本局前開見解是否妥適,敬請貴部惠示卓見。
水保農字第1041882278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設置與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並於建築物與擋土牆間回填土,該回填土區與擋土牆是否計入農舍用地面積計算疑義案,本局意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一、復貴署104年6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1042909802號函。
二、旨揭與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應屬建築物不可分割之構造物,爰該回填土區與擋土牆均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以上意見敬請貴署參處。
水保農字第1041884185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因公共工程建設被徵收或協議價購,致剩餘土地未達0.25公頃,未能取得興建農舍資格證明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7月24日府農務字第1040124468號函。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之適用,本局已多次函復有案。倘貴府認為保障被徵收人權益,應洽請土地需用機關及土地徵收主管機關於徵收補償計畫一併考量。
水保農字第1041884329號
有關104年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案件稽查比例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7月27日屏府農企字第10420921900號函。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直轄市、(市)主管機關應將農舍及其農業用地造冊列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專家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本局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人力負荷,短期內恐難以進行全面檢查,為符實際,爰於104年4月24日召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暨農舍及其農業用地稽查辦理情形會議」決議訂定抽查比例,先予敘明。
三、況抽查係以104年取得使用執照之案件,尚未擴及各市縣轄內所有農舍,訂定農舍稽查比例30%尚屬妥適。又貴府倘有經費不足之情形,亦得依上開會議決議向本局提出相關經費補助。
農授水保字第1041885717號
有關補辨登記寺廟因建築物越界或因建蔽率不符规定,須纳入部分毗鄰農地,以併案申請用地變更編定,事涉農舍相關規定案,復請查照。
一、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部104年8月20日台內民字第1041104106號書函。
二、本案建請參酌貴部營建署104年2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05706號函(如附件)說明四建議處理方式辦理,至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部分土地依法申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時應審酌之原則,本會業以104年8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12376號函復貴部在案,併請參辦。
水保農字第1041886174號
為內政部研擬「全國區域計畫」修正案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是否增列避免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以及興建農舍是否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疑義案,本局分析意見如說明,請鑒核。
一、依據鈞會104年8月28日農企字第1040231844號函辦理。
二、有關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是否增列避免興建農舍相關規定,本局分析意見如次,敬請彙辦:
(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本次修法預告期間及鈞會8月12、19日召開全國各級農會修法座談會等各界意見,我國非都市土地編定未依發展現況及農地資源分布確實檢討調整,且於無法有效提高農業經營收益之情形下,針對使用上受限之農業用地亦無相對給付措施。
(二)爰針對特定用地擬實施較高強度管制,宜建立於農地分類分級落實管理之基礎上,並審慎考量直接給付制度等配套措施,此涉及整體農地管理及農業發展政策,爰建請鈞會整體考量。
水保農字第1041886293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涉及申請基地限制登記事項得否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9月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3128312號函。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卻無自用農舍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爰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考量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前提下興建,為確保農業經營之合理與效率,規範起造人應與坐落農業用地同一人;另為避免農舍商品化,前開條例同條第2項定有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之規定,且102年7月1日發布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亦明定申請人5年內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興建農舍之條件,均係規範申請人應確實為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預告登記土地權利移轉,似預告農舍興建完成後其座落之土地將移轉他人,實有違農舍係確供農業經營需要而興建之立法目的,爰請貴局衡酌並依個案事實審認。
四、另限制登記種類繁多,其禁止處分之效力是否有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意旨或相關規定,應依個案事實審酌,建請貴局倘有實際案例疑義。再請賜函憑辦。
水保農字第1041889790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會勘之專家、學者,建議增加其領域背景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11月11日中市農地字第1040038423號函。
二、為本局104年9月9日「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之1執行事宜會議」決議,為執行旨揭規定,建議直轄市、 縣(市)政府會勘之專家、學者之領域背景得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改良場所人員、具有農業行政經驗之退休人員或各大專院校農業相關科系老師等,惟貴府考量轄內申請案件數量與特性,因業務執行需要,納入「各級政府農業單位及農會推廣專業人員」以加速審查時程,本局敬表尊重。
水保農字第1041890431號
有關貴所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建議延長農藥販賣業者第一次申請販賣業執照展延之期間為5年,並開放農舍使用相關規定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年11月23日防檢三字第1041455196號函副本辦理。
二、揆諸農舍興建立法精神,係強調「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是以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不宜供農舍所有權人以外民眾經營農藥販賣業務。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以農舍經營農業資材販售,僅限於零售,尚不包括批發,此本局前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有案,另本局並無研議農舍相關使用許可規定併予敘明。
水保農字第1041891557號
有關貴局受理民眾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所涉經營計劃書及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12月15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4166720號函。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釋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往前至少二年內每年之農業生產佐證資料,所稱二年係指申請日回溯達二年之日曆天期間。
三、次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號函就申請人檢附之「銷售自產農產品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並未排除以申請人自填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惟貴局可對應申請人經營計畫書說明之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併專家學者實地會勘情形,查核申請人檢附之「銷售自產農產品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所列之農產種類、數量是否與前開資料相當,亦得參考部分縣市政府作法,就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之買受關係人進行簡易查證。
四、至有關得否以農作物遺失警局報案聯單作為其他從事農業生產事實之證明文件,缺乏可供查證之內容,不宜作為其他證明文件。
水保農字第1041891987號
有關內政部營建署函轉台端陳為農業用地內鋪設之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是否計入農舍用地面積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2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82244號函辦理。
二、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如因現有道路通過,該道路之面積不得提供計算農舍興建面積之比例,亦即以扣除供公眾通行面積後之實際農作面積,作為農舍用地興建之計算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2月6日農授水保字第1020234974號、100年2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8635號及100年3月16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12080號函參照。
三、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爰為維持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以落實農舍興建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立法目的,農舍用地應避免位於整筆農地之中央位置,且以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側為原則。
水保農字第1041892023號
有關宜蘭縣政府函為民眾申請農業用地作集貨場容許使用,申請部分變更為農舍及變更經營計畫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4年12月23日農糧企字第1040738867號函。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月7日農企字第1040250902號函(正本諒達)說明五略以:「...針對本案之農業設施已違規作住宅使用,擬逕將設施直接以申請興建農舍方式取得合法化之情形,依容許辦法及上開農舍辦法規定,在違規情節未排除前,應不得同意農舍之申請,亦無就違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經廢止容許使用之設施物,同意得予補辦作農舍使用,以杜絕假農業設施之名,卻作住宅使用之現象。」,請貴署參處。
營署綜字第1042909700號
有關貴市新市區○○○地號土地,申請建築農舍已檢附農舍資格證明是否需再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檢附無自用農舍證明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處104年5月11日坤字第1040000511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又第8條規定:「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二、相關主管機關依第2條與第3條規定核定之文件...三、地籍圖謄本。...」是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應備具相關主管機關依前開辦法第2條與第3條規定核定之文件及地籍圖謄本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其中相關主管機關依前開辦法第2條與第3條規定核定之文件,已包括申請人無自用農舍之審查,故檢附該文件得視為已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檢附無自用農舍證明。
法律決字第10403509400號
有關辦理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一、復貴局104年6月16日水保農字第1041881313號函。
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條意義有二:其一是非由法律行為所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不經登記即發生效力,故無民法第758條之適用;其二是依此種方式取得之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因此等事由所生物權之變動,或有法律可據,或有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其變動業已發生,存在狀態亦甚明確,已無違物權公示之要求,且登記遲速較無礙交易安全,故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而於法律所規定之事由發生時,即生物權變動效力。惟對於此等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之原因事實存在,須負舉證責任(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3年9月修訂六版,第76頁參照)。
三、本案所詢有關取得農業用地之認定事項,貴局來函所稱「不同所有權人之合併」,其原因及相關法規為何?如何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令?因涉貴局所屬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權責,宜由該會表示意見。倘仍有疑義,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具體敘明有疑義之法條並擬具研析意見後,再請賜函憑辦。
營署綜字第1050014507號
有關臺端所詢89年以前舊有農舍增修改建是否要經過農業單位核准1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臺端105年3月11日申請書辦理。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102年7月1日增訂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係指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得採分期興建,且採分期興建辦理者如非原申請人,須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1項資格;另該規定所稱「分期興建」,係指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及「增建」等建造行為,先予敘明。
三、按臺端來文所述及檢附資料,臺端於86年購買取得農舍後,於98年增建第2層樓並取得使用執照,因二樓三面強壁大面積龜裂滲水,今欲拆除第2層再重蓋,如屬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改建或修建行為,尚非本辦法前揭規定所稱「採分期興建辦理」之情形,得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管單位申請。
水保農字第1050201700號
有關○○○於貴市桃源區○○○地號等1筆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5年1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0072600號函。
二、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應就該筆農業用地整體農業使用與生產、經營情形審認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以輔助農業生產之意旨,本案原核准面積因土地分割而減少,其所依循之審查許可條件已生變動,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該筆農業用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經營情形是否仍有興建農舍之需求,況分割後其他農業用地隨時得移轉予他人,該申請人之經營規模有無興建農舍之必要性,均不無疑慮,爰本案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重新審認。
水保農字第1050201956號
有關民眾申請貴市內門區○○○地號土地興建自用農舍,因部分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5年1月14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0072400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一、非都市土地工業區或河川區。...四、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次查水利法第78條規定略以:「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併予叙明。
三、爰本案請貴局查明旨揭土地坐落區位,依上開規定本權責辦理。
水保農字第1050210085號
有關貴市三芝區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作業執行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5年3月17日新北農牧字第1050469144號函。
二、揆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範有條件允許農業用地得興建農舍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農民為輔助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兼具居住之構造物,其性質與一般住宅不同,農舍之興建與使用均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先予敘明。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現況僅為綠肥,該地現況是否已有農業生產事實,又倘規劃每年僅生產經營半年時間,其經營規模是否具備興建農舍之必要性,貴局得依該經營計畫所載農作物之平均產值、地區栽培管理特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亦可由貴局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小組就個案事實認定。
水保農字第1050211255號
有關台端所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疑義,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內政部營建署105年3月25日營署綜字第1050015393號函辦理。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舍申請人應為農民之認定,倘申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無需再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惟仍依前開辦法第2條或第3條規定辦理,檢附經營計畫書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農水保字第1050701728號
有關貴處函為查明林口區農舍拍賣有無限制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處105年1月12日新北院霞104司執日字第118012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意旨,農舍承受人應為無自用農舍,且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經法院拍賣之農舍亦同,先予敘明。
三、查投標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函(附件一)各法院有案,又依本會96年9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953號函(附件二),同ー人因拍賣而同時取得2棟以上之農舍,與本會農地管理政策不符。
四、次查為執行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附件三)、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附件四)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附件五)釋在案,併請參辦。
水保農字第1050708455號
有關農舍放流水灌溉自有農地,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臺端105年3月21日信函辦理。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略以:「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並審視同條文第4款規定,所稱之農舍放流水係指經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過,且應排入排水溝渠,是以並無以設置蓄水池方式提供農舍放流水排入,再做為灌溉農作物使用之排放方式。
農水保字第1050718364號
有關本會主管之「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無將訂定或修正條文函送漁業署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會第一庭105年6月21日臺會紀愛105澄3430字第1050001426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公布時雖無函送本會漁業署之記錄,惟本會針對當時修正案已辦理刊登本會公報及發布相關新聞稿,又同年1月20日即展開相關子法規增修訂作業亦函知漁業署該條例修正資訊,並請該署協助研修相關子法規。該條例91年修正,本會函送該署修正條文有案。(附件一)
三、次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自92年12月15日訂定,歷經4次修正,均函送本會漁業署有案。(附件二)
四、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由內政部及本會會銜發布,法制作業均由內政部主政,且因農舍審查、執行之權責機關為縣市政府,爰自90年4月26日訂定,歷經4次修正,除92年修正第3條條文時曾由本會函轉所屬各機關外,均未曾另行函送本會漁業署。(附件三)。
水保農字第1051800276號
有關農業設施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於違規情節未排除前,應不得同意變更作農舍使用,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月7日農企字第1040250902號函辨理。
二、查上開號函說明五略以:「...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明定,興建農舍須提送經營計畫,以確保該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明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申請興建。爰除加強申請農舍興建之經營計畫審核外,針對本案之農業設施已違規作住宅使用,擬逕將設施直接以申請興建農舍方式取得合法化之情形,依容許辦法及上開農舍辦法規定,在違規情節未排除前,應不得同意農舍之申請,亦無就違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經廢止容許使用之設施物,同意得予補辦作農舍使用,以杜絕假農業設施之名,卻作住宅使用之現象。」,請貴府據以辦理。
水保農字第1051825100號
有關民眾陳情貴市豐原區南田里農舍變更為廟宇、納骨塔使用案,請儘速查復陳情人並副知本局,請查照。
依民眾黃小姐105年1月4日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長信箱留言(如附)辨理。
農授水保字第1051825398號
針對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第二項疑義。
一、農舍系供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為輔助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而興建,爰農業用地應有一定的生產規模與事實,使符立法意旨。
二、農舍興建資格審核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個案事實之認定,請台端逕洽桃園市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51826623號
請問現在農地是否可以蓋農舍。
一、農舍係供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為輔助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而興建,爰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與第3條規定,農舍申請人應為農民,而農民之認定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開辦法第3條之1規定審認。
二、另,並非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即得申請興建農舍,倘申請人無農業生產事實與需求者,並不符上開農舍申請人之規定,縱農地係經繼承取得者亦同。有關上開條例及辦法規定,台端可於全國法規資料(http://law.moj.gov.tw/Index.aspx)查詢參閱。
農授水保字第1051826655號
非法農舍。
為導正農地農舍炒作亂象,內政部會銜本會於104年9月4日發布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之1,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一貫立場不變,針對各界意見,將適時溝通,有關農舍承受人部分將持續推動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修法作業。惟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台端檢舉之情事,本會將另函請臺東縣政府依法查處。
農授水保字第1051827674號
法規釋疑。
一、有關興建集村農舍相關規定,請臺端參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5、6、7條與第11條規定,前開辦法規定,可於全國法規資料(http://law.moj.gov.tw/Index.aspx)查詢。
二、另,集村農舍得否做為民宿一節,查集村農舍經內政部營建署認定屬集合住宅,次查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民宿不得設於集合住宅,惟集村農舍是否屬民宿管理辦法所稱之集合住宅,請臺端逕洽該法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
農授水保字第1051827920號
建請增訂『臨時農舍』實施法規。
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3、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應先取得農民興建資格後,再依建築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先予敘明。
二、按農民雖得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惟農地上任何建築行為均可能對農業生產環境造成負面衝擊,因此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前提下始得興建,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即為引導農舍合理興建而訂定。
三、台端所提「臨時農會」建議,與當前加強維護農地資源,落實農舍興建審核之政策目標不符,爰歉難採納。
高市農務字第10433805800號
有關○○○領有本府103年2月21日高市農務字第10330471000號(本市杉林區○○○地號)興建農舍資格審查函,惟查○○○任職本市小港國中幹事一職,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案,惠請釋示,請 查照。
一、依據104年12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A002904-3號函辦理。
二、本案經查○○○原送審資料,其出具之切結書中表明「本人為農民身分,......自認農作事實並無從事農業以外之職業,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外並由原核發機關撤銷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如附件),惟另經查明○○○現職擔任本市小港國中幹事一職,顯然有悖切結書所載,先予敘明。
三、依據「農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3條規定,「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定,...」,基此,本案興建農舍資格審查函,是否適用前開規定,請釋明,俾利後續辦理。
高市農務字第10530430800號
廢止 台端持有本局103年2月21日高市農務字第10330471000號(本市杉林區月眉段○○○地號)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函,詳如說明,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2月2日水保農字第1050201703號函辦理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04A002904-3號函辦理。
二、本案經查103年間 台端向本局申辦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檢附之送審資料,切結書中表明「本人為農民身分,…自認農作事實並無從事農業以外之職業,如有不實...由原核發機關撤銷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次查 台端現職擔任本市小港國中幹事一職,顯然有悖上開切結書所載,合先敘明。
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3條規定,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定,...,基此,本案興建農舍資格審查函自發文日起廢止。
四、台端對於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得於本處分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0855200號
有關農舍建造涉及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施作供公眾通行步道及水保排水設施,是否可免計入農舍用地面積疑義,惠請釋復,請查照。
一、依據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2月2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76567000號函辦理。
二、本市農民於本市士林區○○○地號土地申請農舍建造執照,該基地旁山溝因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溪溝整治後,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該處施作供公眾通行之登山步道及水保排水設施(詳附件照片),該步道及水保排水設施面積是否可免計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農舍用地面積,惠請釋復。
三、檢送現況照片1式供參。
水保農字第1051835077號
「關於老舊農舍修繕補助辦法」案
一、有關農舍建築係內政部營建署權管,有關住宅修繕,查該署訂有「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倘有相關需求請逕向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二、另有關「農村社區個別宅院整建補助辦法」,係依農村再生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以能增進農村社區整體景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規定。如依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坐落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所定個別宅院整建之範圍。」,另依第2款規定:「前項個別宅院整建補助應由十個以上住宅單位共通申請,並委託社區組織代表提出。...」,爰該辦法並未就單一住宅單位提供修繕補助。
三、非常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51836033號
「有關申辦興建農舍農民資格事宜」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於104年9月4日修正施行,就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新增相關認定條件(本辦法第3條之1),因此申請人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則不在此限;而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地,本辦法104年9月4日修正後,增列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
三、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上開經營計畫書格式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為審查該筆農業用地之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申請人應予敘明申請日往前2年內之經營實績、現況情形並檢附照片為證。
四、惟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爰仍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職權,就申請人所提出之佐證資料進行審查及認定。非常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51836087號
「有關申辦興建農舍農民資格事宜」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於104年9月4日修正施行,就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新增相關認定條件(本辦法第3條之1),因此申請人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則不在此限;而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地,本辦法104年9月4日修正後,增列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
三、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上開經營計畫書格式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為審查該筆農業用地之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申請人應予敘明申請日往前2年內之經營實績、現況情形並檢附照片為證。
四、惟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爰仍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職權,就申請人所提出之佐證資料進行審查及認定。非常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51838039號
「為本人坐落台南市新營區○○○地號陳情准許農舍申請」案
一、就農業設施而言,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略以:「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倘原申請資材室之農業設施,供作「住宅」使用,即已違反上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二、又農業設施與農舍之申請分別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屬不同之法令規定,其目的及使用性質並不相同,爰農業設施者無法逕轉作農舍使用,非常感謝您的來信。
無
消保法並無對於消費是「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之規定,係貴處擷取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八十四消保法字第○○三五一號書函見解「所謂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作為地方政府遵循之法令解釋,顯已嚴重限縮剝奪消費者之權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一、復貴處105年12月26日院台消保字第1050050440號函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人民得向貴主管機關陳情之規定辦理。
二、依貴處上開來函有關涉及消費者保護法疑義部分茲說明如次:
(一)查貴處上開函說明四稱「......,即與消保法中所稱『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按消保法並無如此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先予陳明。
(二)次查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八十四消保法字第○○三五一號書函函文內容觀之,係該會函覆台灣○○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院○○○字第○六一二○號函之法令見解;即以法律所未規範(消保法)之法律見解之書函文。法未明文規定而以法律見解之書函文當成解釋函令,作為各地方政府遵循之依據是否妥適?
(三)該書函二雖明白表示「消費者保護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只要有消費關係存在均應適用本法。所謂「消費關係」,依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基此,消費者保護法對於適用對象之行業並無加以限制之規定。」惟書函三雖亦稱「所謂消費,由於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文定義,尚難依法加以界定說明,」但卻以無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之所謂學者專家意見,加以嚴重限縮「......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貴處竟擷取之,以之完全界定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一切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而為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遵行之依據。縱使依該書函三後段稱「......惟此種見解是否得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一切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經查消保法並無規定或授權任何主管機關,可以「個案認定」何種消費才符合消保法所稱之消費。均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法規命令,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第150條第二項、第158條參照)
(四)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公布實施,新法律剛發布實施之際,各界對之尚乏明確之認識,所以前消保會有如此之見解(似可理解,但以之當成法令解釋通行全國似太不可思議了)。然消保法已實施超過二十年,期間並經多次修正(最近是104年6月)均未對「消費」「消費關係」做過任何退縮之修正規定,也未授權任何主管機關可以做限縮(包括個案認定)之解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七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其失效。」更何況是將一法律見解當為通行全國之解釋函令。
三、至於貴處來函所引述參照之農委會105年12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50242549號函意旨。姑且不論農委會是協助農民之主管機關,理應深入了解農民之實際情況設法理清法令關係予以解決。但依該函文意旨,不僅不了解農民之實際情況,對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所為函示,不但沒有理清其法律關係且有令人混淆不解之處,並予說明:
(一)依條例第三條用辭定義「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農民既然是「自然人」,其與企業經營者因承攬工作瑕疵致生之消費糾紛,為何沒有消保法消費關係之適用?除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不包括自然人?如果消保法所稱「消費者」不包括自然人,陳情人實不知該消保法要保護誰?訂定該法有何意義?
(二)其次,依該定義,農民是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的,則該「生產」與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定義「企業經營者:......生產......」是否相同?如果定義是相同的,那麼「農民」就不是「自然人」,是消保法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了;果真如此,不但與上開農發條例定義(自然人)違背,有關農產品市場將發生大亂(一般消費者與農民購買農產品都是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行為)。且與條例第三條用辭定義「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又有何差異?
(三)另「農舍」,依第三條定義,是「農業用地」依法供使用的項目之一,雖說是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但什麼是「農舍」?可做何使用?法律並沒有定義,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農牧用地容許使用規定,「農舍」是提供「農民住宅及其附屬設施」。農民既然是「自然人」其住宅與一般非農民之住宅有何不同?況且一般非農民之住宅,部份是提供商業使用的,如有爭議可不適用消保法?
(四)至於為防止農地建地化,所以農舍由企業經營者承攬興建不是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來文說明三參照)疑義。那是「農地利用與管理問題」(農發條例第二章參照)
,所以該條例第十八條才對得以興建農舍之條件、資格加以嚴格限制,並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為執行之依據。如果政策需要亦可修訂該條例,做更嚴格之規定,甚或廢止該興建辦法,全面禁止興建農舍即無農地建地化問題。因此這與消費者保護法有何關係?農委會部從源頭根本解決農地利用管理問題,企圖以限縮消保法適用範圍來防止農地建地化,強化農地利用與管理問題?兩者立法意旨完全不同,一是「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一是「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是不是很奇怪?合理嗎?有這種立法例?
四、綜上說明,雖是陳情人實際遇到之案例,但本人認為此涉及法律疑義,其他國人亦應有類似問題,因此認為有藉此個案,理清相關法律關係,並明確規範之必要,讓大家知所遵循,以杜紛爭,對相關行政機關以後執行上,亦非沒有幫助。特向貴主管機關陳情,敬請釋示解決疑惑不勝感激。
農授水保字第1061825111號
「覆貴會105年12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1051838039號函」案
一、農業設施與農舍之申請分別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辦法」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屬不同之法令規定,其目的及使用性質並不相同,爰農業設施無法逕轉作農舍使用,先予敘明。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104年9月4日修正,增列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認定,另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併予敘明。
三、您所詢可否依據本會103年1月21日農企字第1030012036號函辦理一節,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於105年2月15日修正第3條,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已刪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款次,爰前開函說明三(一),申請人於農用證明申請書勾選項目為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已無從辦理。
四、如有申請興建農舍需求,請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惟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如有疑義,請就近向所在地地方政府洽詢。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61825243號
「建築管理前依法編為農舍,因建物年久拆除重建,想依建築管理申請建照,是否需再依民國104年頒布農舍興建修例資格再審」案
一、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屬新建,爰農舍興建完成後申請拆除重建,其申請人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之相關規定。
二、如農業用地上有申請興建農舍需求,請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檢具相關書件,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惟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如有疑義,請就近向所在地地方政府洽詢。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61825423號
「覆106年1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1061825111號函」案
一、農業設施與農舍之申請分別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辦法」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屬不同之法令規定,其目的及使用性質並不相同,爰農業設施無法逕轉作農舍使用,先予敘明。
二、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相關權責分工,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及解釋法令,地方政府負責執行及實務審認,併予敘明。有關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另有關建築事項係屬建築管理機關轄管,如有個案解釋及相關疑義,仍請就近向所在地地方政府洽詢。
三、再次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61826040號
「民國89年之前農地興建農舍及農業設施相關規定」案
一、農舍與農業設施之申請,分別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與「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辦理,其法源依據皆為「農業發展條例」,該二辦法係屬不同之法令規定,其目的及使用性質並不相同,先予敘明。
二、有關農舍之興建,89年以前係依據「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之第18條第5項授權予以訂定。
三、有關農業設施,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會並依據同條文第3項之授權,訂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作為執行依據。
四、農業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除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從來使用」情形並檢具證明文件,得免由申請人再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外,餘均依容許辦法規定,取得容許使用,以能適法存在。未依相關規定申請而先行興建農業設施或農舍,即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情形,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可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或都市計畫第79條規定予以裁罰。
五、有關相關法令規定,請至「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或下載。
農授水保字第1061826362號
「興建農舍未臨道路不得興建」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二、申請興建農舍,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該辦法業於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施行,增列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認定,即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
三、另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業經本會邀集相關單位研商訂定,以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各縣市政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並提供審查參考原則,縣市政府得依轄內農業生產環境、區域特色、自治規定及個案情形予以審查。
四、依上開「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原則及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規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係為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
五、有關個案之審查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洽所在地地方政府辦理。非常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61826460號
「申請興建農舍,有無針對興建農舍之土地需連接縣、鄉道或現有道路或交通用地之法規或相關規定」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二、依「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格式」第4條第2項規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係為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
三、惟有無針對興建農舍之土地需連接縣、鄉道或現有道路或交通用地之法規或相關規定,涉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並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如有個案疑義,仍請就近向所轄縣市政府洽詢。非常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61826587號
「依法申請興建農舍,卻不准設施農路出入必要通道,形成有厝無路」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二、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及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農舍用地面積可施設農舍及其附屬設施,您所詢問為申請興建農舍設施所需出入必要通道,依上開規定,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
三、有關個案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如有疑義,請逕向所在地地方政府洽詢。
四、所提建議納入參考,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61827085號
「農舍可否轉為宮廟使用,有無違反農地農用農用」等相關事宜
一、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略以:「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農業用地以供作農業使用為原則。所稱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業有明文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又內政部會同本會訂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本會並定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做為執行依據。
二、另查宮廟非屬農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爰倘有設置必要,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循用地變更方式辦理,農業主管機關並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據以審查。惟基於農地為糧食生產之基礎,為確保農地資源,維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並依循國土利用採分區管理之方向,針對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因屬較優良農業生產區域,其得提供作非農業使用之規定相對較嚴謹,爰上開辦法第6點明定除具政策性、公益性,或農業相關設施所需等8款得申請變更使用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之情形外,原則不同意變更使用。至未完成用地變更前逕將農舍變更作宮廟,係屬違規使用情形,須依區域計畫法罰則規定予以裁處。
三、如有申請上之疑義,建議可再洽詢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為您作實務作業之說明。
農授水保字第1061827299號
「農舍申請陳情一案」案
一、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及其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其中針對農舍整體配置,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以避免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另為考量既為減少農舍興建對農業生產環境之破壞,已就屬特殊地形得有例外適用,爰上開農舍配置原則自不宜因個案情形予以調整。
二、基於農舍性質與農業設施有別,農舍可涵蓋農業設施之功能,故倘兩者須同時考量,自應優先適用農舍之配置規定。
三、您來函所詢事項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就近向所在地地方政府洽詢。非常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61827477號
「我想安居樂業,安享晚年-農舍申請」案
一、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及其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其中針對農舍整體配置,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以避免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先予敘明。
二、如須同時配置農舍以及農業設施,基於農舍性質與農業設施有別,農舍可涵蓋農業設施之功能,自應優先適用農舍之配置規定。又依據您所檢附之陳情書內容,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寬為14.7公尺,申請施作之農業設施面寬6公尺,如為後面農地進出而留3公尺之通道,尚有5.7公尺面寬足供興建農舍之用。
三、另依陳情書內容,該農業設施之申請距今未久,如有同時配置農舍以及農業設施之需求,應於申請時作整體之規劃及考量,為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力法目的,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規定,仍應予維持。再次感謝您的來信。
府農務字第1050092425號
為台端申請三星鄉○○○地號(面積1779.00平方公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證明案,因涉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為單獨所有,是否符合該條例1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釋示,詳如說明,檢還原件並請再行備具相關應附資料申請,請查照。
一、復台端103年12月19日不具文號申請書暨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5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51859505號令辦理。
二、本案經本府於104年1月16日府農務字104008912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有關多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同時辦理共有物分割為單獨所有,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得核發興建農舍資格證明;全案並經該會於105年5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50218549號函回復: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無論其分割後之面積有無增減,其申請興建農舍者,得適用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之規定。
三、綜上,本案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規定,惠請台端依實再行備送下列應附文件送申請:
(一)申請人最近3個月內戶籍謄本。
(二)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
(三)農業身分認定文件(須檢附下列各之一):
1、勞保局開立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
2、健保署開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第3類被保險人投保證明。
3、申請人往前至少2年內每年之農業生產資料,資料種類
如下:
(1)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證明文件。
(2)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之證明文件(不含休耕給付)。
(3)繳售公糧稻穀之證明文件。
(4)接受農政相關補助計畫之證明文件(不含人力培訓類)。
(5)銷售自產農產品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最低額度以每0.1 公頃農產品銷售每年新臺幣30,600元為基數,再依申請農業用地之面積倍數比例調整。
(6)農產品通過有機、產銷履歷或優良農產品驗證,或取得產地證明標章等有效期間內之證明文件。
(7)其他從事農業生產事實之證明文件。
4、農業經營計畫(請再行確認)。
5、稅捐稽徵機關開具最近1個月內申請人之房屋財產規戶查詢清單。
6、查詢清單所列房屋之使用執照或建物謄本。
7、申請人無自用農舍、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屬未經申請之農業用地5年內未曾取得農舍建照執照等事項之切結書。
8、確無自用農舍證明。
9、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申請者,檢附分管協議書、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水保農字第1050212396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檢討方式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5年4月1日新北農牧字第1050570720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合先敘明。
三、有關山坡地範圍內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面積檢討計算等適用規定,請參採內政部營建署102年9月12日營署綜字第1020056912號函辦理。
水保農字第1050214742號
有關民眾申請貴市內門區○○○地號土地興建自用農舍,因部分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5年4月19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1041800號函。
二、旨揭案件本局以105年1月29日水保農字第1050201956號函回復有案。
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四、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另依水利法第78條規定略以:「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同法第78-1條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依經許可:四、種植植物。...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合先敘明。
四、綜上,河川區域內禁止興建房屋,另有關種植農作物、魚塭及飼養牲畜等農業使用,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使得使用,爰該區域內不得興建農舍,如農業用地部分面積位於河川區域線內,除經主管機關許可作為農業使用之面積得納入計算外,餘應扣除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之面積後,再計算之;其納入計算之百分之九十應確實維持農業生產使用。
五、請貴局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50222353號
有關○○○等人於105年5月20日致總統陳情承購農地因主管機關前未即時註記「已提供興建農舍」,致權益受損,盼修正相關法令等情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5年6月4日院臺農字第1050084169號函暨內政部105年6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421031號函(如影本附件)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第三項)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份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第四項)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第五項)」,先予敘明。
三、另按前揭內政部來函說明二後段,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取得並提供興建農舍完成之農業用地,地政機關仍應配合辦理註記登記,內政部103年4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717號令已補充規定其處理方式。如對於農舍之解除套繪管制及土地登記簿註記等規定仍有疑義,敬請逕洽內政部釋疑。
台內地字第1050448569號
有關台端詢問已興建農舍之土地管制及合併分割疑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5年12月19日水保農字第1051837585號函轉台端105年12月14日致該局首長民意信箱留言內容辦理。
二、查「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本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應符合上開相關規定,又倘該土地屬耕地,則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由於台端詢問事項涉及個案實務執行與事實認定,建請敘明土地地段地號,逕洽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建築管理機關,以資便捷。
農授水保字第1050716180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法令之立法意旨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105年5月30日致本會及本會水土保持局2書函。
二、查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依據中長期農業政策目標及發展方向,做妥適之規範,...。因此做為兼具農業基本法性質之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留原來之「促進農業產銷」、「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外,特增列「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及「增進農民福利」,做為本條例之立法宗旨。
三、本條例第18條之立法說明,在放寬農移轉及分割限制後,如同意農地所有權人任意在農地上零亂興建農舍,將使農業生產環境遭受嚴重破壞,故原則上農地以不准許興建以住宅為主之農舍;依該條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已敘明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
四、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本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其第2條立法說明,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因此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且農舍之興建與使用均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本辦法第3條明訂:「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而第3條之1亦明訂「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五、另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併予敘明。
六、綜上,依據本條例及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無疑義,爰有關台端所詢本會水土保持局105年4月19日水保農字第1051804075函釋說明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為農民,...非以從事農業經營為主要職業,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顯有不符,惟有關個案審查屬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建議得由貴局邀集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認之。」,該函並未與本條例及本辦法之立法意旨相違。
七、台端所詢「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立法意旨與說明,可至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查詢。
水保農字第1051803514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且已興建農舍,因公共工程建設被徵收或協議價購部份土地及農舍建築物,導致剩餘土地不足0.25公頃者,應如何處理其權益保障問題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署105年3月25日營署綜字第1052904515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或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者,得準用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查該規定立法原意係為保障本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權益。
三、有關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且已興建農舍得否比照其性質予以保障其權益,抑或落實農地農用立法意旨及本辦法104年9月4日修法方向,重新檢討本辦法第4條之必要性。惟旨揭議題及本辦法第4條涉及保障農民既有(申請興建農舍及既存農舍)權益,建議貴署邀集地方政府就轄內因公共工程建設徵收農地而致不得興建農舍之案件與實務執行具窒礙難行之處予以研商,以作為後續修法之參考依據。
四、內政部105年6月3日以內授營綜字第1050808083號函(副本),請本局評估本辦法修法相關議題,爰有關本案徵收事宜,建議一併納入修法作業予以研商。
水保農字第1051806066號
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案件之適用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處105年5月23日營陽環字第1051001843號函。
二、依前揭來函說明二,該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案件於104年8月27日提出申請,且該案受理機關於104年9月25日核發審查同意書在案(有效期6個月),其適用當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並無疑義。
三、該申請人於農業主管機關核發審查同意書之有效期(6個月內)提出申請建造執照,宜請貴處依該案適用之規定續予審查。
水保農字1051808260號
有關共有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涉及該共有農業用地分管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5年7月1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2109111號函。
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如附件)核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本辦法興建農舍資格條件;應取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份之面積計算...」,合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本辦法第12條規定,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係整筆套繪管制,爰該筆土地其他共有人雖非農舍申請人,惟已將農舍興建權利讓與其中共有人之一,整筆農地自應受興建農舍之相關管制規定,故無僅就應有部份予以考量,則本辦法第15條規定,自有適用餘地。
四、另農地興建農舍後,其農地農舍移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縱然其他共有人得移轉其持分或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受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及本辦法第12條之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等限制。
水保農字第1051836002號
您函詢有關農舍汙水排放問題,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您105年11月3日來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放流水滯留於農業用地範圍內而影響農業生產環境,避免影響農產品品質及安全性,以利「安全農業」之政策目標,爰放流水自應排離該農業用地並排入排水溝渠。
三、您來函所詢事項之個案審認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向所在地地方政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51838001號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105年12月19日聰建字第1051201號函。
二、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私設通路」為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又該項目之附帶條件規定:「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又於農業用地上設置私設通路並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規定不符,合先敘明。
三、如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因現有道路(該道路之部分係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者)通過,扣除部分面積後未達0.25公頃者,得由受理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之,其農舍用地面積得先扣除道路用地所占面積後,再以賸餘面積計算之。
四、另如道路非屬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使用、非供農業生產使用或未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者,自不得計入農業經營用地計算,應請納入「農舍附屬設施」申請,並應納入農舍用地面積(即農業用地面積10%)計算。
五、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案件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應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如有個案疑義,仍請就近向所轄縣市政府洽詢。
農水保字第1050244023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地欲申請休閒農場,得否於該筆農業用地上規劃設置休閒農業設施一案,請查照。
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且基於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舍係屬特許,如土地所有權人已先申請興建農舍,除農舍用地面積外,其餘用地應為農業經營用地且供農業生產使用,始符合農舍用途意旨。
二、另查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9條,訂有休閒農場得設置之休閒農業設施,該等設施非屬「農業生產使用」之相關設施。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不宜設置與一級農業生產使用無關之休閒農業設施,以符合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
三、另有關雲林縣政府105年11月9日府農輔二字第1052524511號函暨花蓮縣政府105年11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50221186號及106年3月24日府農保字第1060056056號函所詢事項,請貴府依本函憑辦。
府農務字第1050245731號
有關臺端擬於南投市○○○地號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本府105年10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50216142號函、105年7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50147687號函辦理兼復臺端105年10月27日申請書。(本府105年10月28日收件)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1條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另依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第2項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要求申請人檢具過去2年內經營實績,其主要目的在於要求申請人應有2年實際從事農業事實,須有實績始得認定有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合先敘明。
三、本案臺端檢具陸勝記碾米工廠開具之103及104年稻穀收購證明,並經該工廠以105年10月26日米字第105102601號函說明二表示檢附之稻穀收購證明確為該公司開具予洪君收執無誤。惟查臺端戶籍謄本所載,原住臺中市東區東信里15鄰振興路○○號,於102年10月3日遷入本籍。又查臺端103年6月間由國立中興大學○○學系畢業,隨即入伍當兵,於104年7月間退伍,另查臺端亦為○○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南投市工業北六路○號)之列名董事(並有實際出資額),足認臺端於過去2年間未於旨揭地號有實際從事農作之事實,所提供之佐證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綜上,本案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不符,檢還原申請附件,本府並保留相關法律追溯權。
四、如臺端對於前項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法規定於行政處分送達後30日內,檢送訴願書送本府農業處,由本府層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水保農字第1051816290號
有關○○○函詢所持有台南市安定區○○○地號(宗地面積8230平方公尺,持分1/3)以該地上既有道路作為興建農舍之通路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府農業局105年12月26日南市農工字第1051310141號函辦理。
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所附「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所稱道路定義,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道路之定義,包括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現有巷道及農路,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道路。
三、惟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貴府參酌上開原則依個案事實審認。
中市農地字第1060003928號
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詢貴市清水區○○○○○建號農舍建物分割乙案,業經內政部營建署檢附相關函釋供參,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106年1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83217號書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1月22日中院民實105簡上331字第1050136035號函辦理暨復貴所105年12月19日清地二字第1050011679號函。
二、檢附前項內政部營建署書函及相關附件乙份供參。
營署綜字第1060012022號
有關申請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變更資格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條件審查1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6年2月24日水保農字第1061801987號函轉貴府106年2月22日府農輔字第1060021390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8條第2項訂有申請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之相關規定,本案如涉及集村農舍申請興建過程起造人變更,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惟本案經洽貴府承辦單位表示,係已取得使用執照之集村農舍,應請貴府釐清民眾申請變更起造人之目的與法令依據為何?倘本案確經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即已完成建築程序,關於建築物之物權登記,非關建築管理,亦非本辦法上開規定適用之範疇,請就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卓處。
農授水保字第1060202591號
有關○○○陳情其持有之土地經「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建設計畫」用地徵收後興建農舍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局106年1月18日中市農地字第1060002569號函辦理。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辦理。另有關徵收一節,查本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先予敘明。
三、辦理公共工程而須徵收土地,應考量原所有權人居住權益等事宜,並建議辦理公共工程建設或徵收單位,做好完善的拆遷安置計畫。
四、另如有法規適用之疑義,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辦理。
五、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由內政部與本會會銜訂定發布,如有法規疑義仍依主管事項分責辦理。有關本辦法第4條係屬內政部主政,如有該法條之法規疑義,應請向該部申請釋疑。
農授水保字第1060202733號
有關○○○陳情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豐勢交流道工程涉興建農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局106年1月19日中市農地字第1060002608及1060002610號2函辦理。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辦理。另有關徵收一節,查本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先予敘明。
三、辦理公共工程而須徵收土地,應考量原所有權人居住權益等事宜,並建議辦理公共工程建設或徵收單位,做好完善的拆遷安置計畫。
四、另如有法規適用之疑義,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辦理。
五、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由內政部與本會會銜訂定發布,如有法規疑義仍依主管事項分責辦理。有關本辦法第4條係屬內政部主政,如有該法條之法規疑義,應請向該部申請釋疑。
農授水保字第1060204008號
有關民眾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因政府辦理公共建設,徵收部分面積作為道路使用,導致農業用地面積與第2條第3款規定不符,是否仍可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局106年2月2日桃農管字第1060002925號函辦理。
二、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之適用,申請興建農舍時,仍應依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查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章徵收補償規定,給予原地主徵收補償金地價、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物等,已有補償措施。
四、基於農舍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而非以保障其居住權利為主,且本條例修正前後取得農業用地之差異,係法律賦予之,而其授權辦法明文規定對於徵收案件,得賦予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相關補償措施,爰對於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不論是否已興建農舍者均無法適用之。
五、如考量原所有權人居住權益等事宜,建議應要求辦理公共工程建設或徵收單位,做好完善的拆遷安置計畫,而非放寬現行法令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1060205793號
有關○○○於貴府大園區○○○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地)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局106年2月14日桃農管字第1060003647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先予敘明。涉徵收事項者,應請先檢視是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另有關土地取得時點,請悉依本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辦理(影附供參)。
四、申請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地方政府權責,所詢個案仍請貴府就個案事實審酌核處。
五、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由內政部與本會會銜訂定發布,如有法規疑義仍依主管事項分責辦理。有關建築及土地登記事項及本辦法第4條係屬內政部主政,如有該等法條之法規疑義,請向該部申請釋疑。
農授水保字第1060209472號
有關貴府函詢○○○申請三星鄉○○○地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案,是否屬特殊地形者之認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用地內之通路寬度標準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3月14日府農務字第1060040403號函。
二、經查本局105年3月23日召開105年研商農舍相關議題第一次會議(貴府亦派員出席),已就「有關農舍建築物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部分,其面積應否納入農舍用地範圍疑義案」討論,並獲致決議(詳會議記錄案由一決議),貴府於實際審查時,得視其農業用地所在區位之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規定,參照前開決議意旨,本權責卓處。
三、另有關農舍因臨道路境界線須退縮者,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須之通路最小寬度,其寬度限制應屬地方管理權限,應依貴府相關建管規定辦理,或建請貴府依事實本權責自行審酌,並得參考其他縣市政府作法訂定相關審查辦法規範之。
農水保字第1060210571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是否需區分專業農民與兼職農民,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3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60055167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已定義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並不以職業別作為審查原則,倘當事人係為申請興建農舍,其農民資格認定,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已有規範,並依據該辦法第3-1條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在此限。」,對於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雖依該條例得免檢附申請人從事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惟仍須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提出經營計畫書,以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及農村發展。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案件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審查時仍請貴府依個案事實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1060707358號
有關您陳情因配合政府道路拓寬徵收工程,將原有農舍拆除並將部分土地逕為分割做為道路用地,是否適用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或有相關解釋令可供個案辦理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您106年3月14日陳情書辦理。
二、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
三、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四、基於農舍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而非以保障其居住權利為主,且本條例修正前後取得農業用地之差異,係法律賦予之,而其授權辦法明文規定對於徵收案件,得賦予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相關補償措施,爰對於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不論是否已興建農舍者均無法適用之。
五、申請農舍興建之個案審查係屬地方政府權責,本會無供個案辦理之解釋令可資提供。
水保農字第1060707487號
有關您詢問申請興建農舍相關事宜,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您106年3月14日陳情書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三、有關農民資格之認定,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已定義農民指直接從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另倘當事人係為申請興建農舍,其農民資格認定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規定已有規範,並依據本辦法3-1條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在此限。」,又依本辦法規定,農地取得應滿2年始得申請,且為檢視申請人是否有心經營農業,申請人應提供2年實際從事農業實績,予以審認有無農業經營事實。
四、另依據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爰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檢送之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第3點規定:「另有關本辦法第3條之1規定,申請人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一節,請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且為申請日往前至少2年內每年之農業生產佐證資料」,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案件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應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如有個案疑義,仍請就近向所轄縣市政府洽詢。
五、副本抄送桃園市政府,申請人若依本辦法第3條之1規定,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茲證明為農民者,其所提出之佐證資料如繳售公糧登記、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或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等,均須與農舍申請人一致。惟考量有關徵交公糧者,多以戶為單位,係符合臺灣一般傳統農戶經營之概念,建議於審查時,得以戶口名簿、配合現地訪談鄰近耕作戶、居民或糧商及農會等人員,以證明或確認該申請人是否有農業經營事實,而非僅以書面資料判斷決定該申請案件之核駁,應配合現地查證及抽檢所提文件是否屬實。又有關個案審查屬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如有審查疑義,建議得由市府邀請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依事實審認之。
水保農字第1061800231號
有關農業用地如屬未臨交通用地或道路之裡地或袋地,得否以私設通路方式鄰接道路,申請個別自用農舍興建資格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6年1月5日澎農牧字第1063500040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之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合先敘明。
四、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私設通路」為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又該項目之附帶條件規定:「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惟於農業用地上設置私設通路並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規定不符。
五、又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5年9月9日營署綜字第1050055153號函,說明二第二點敘明,農業用地如因現有道路(該道路係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者)、公共溝渠或河川通過,或建築線指定致退讓部分屬公眾通行使用者,得先扣除上開使用面積後,再予計算農舍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
六、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案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爰請貴局參酌上開原則,依個案事實審酌。
農授水保字第1061801299號
有關農地提出農舍申請前業核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導致十分之一農舍範圍無法矩形配置於臨路及鄰地界線之樣態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貴府106年2月6日屏府農企字第10583855400號函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三、次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之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併予敘明。
四、基於農舍性質與農業設施有別,農舍可涵蓋農業設施之功能,又部份農業設施設置之必要性及申請基準條件尚待檢討,倘二者須同時配置考量,自應優先適用農舍之配置規定,如提出農舍申請前業核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建議應由申請人依前開農舍配置規定,據以調整符合規定辦理之。
五、申請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地方政府權責,本案仍請貴府就個案事實審酌核處。
六、另貴府建議農舍用地與農業設施座落位置之審查明定於相關法令規定,將納入後續修法研處。
農授水保字第1061801905號
有關貴府(局)詢問是否可放寬相關農舍興建規定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府農業局106年2月21日桃農管字第1060004984號函暨貴府同日府農管字第1060034975號函副本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查上開面積考量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考慮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排設施之有效利用而設定,倘面積過小將導致農地經營較缺乏規模經濟效率,爰維持農地最小面積有其必要性,該原則應予維持。
水保農字第1061802178號
有關貴局詢問○○○於貴市觀音區○○○地號,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府農業局106年3月2日桃農管字第1060005482號函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爰請考量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視個案實務予以審認。
四、申請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貴府權責,倘貴府認為旨案過去2年內經營實績不足供審認,建議貴府得依審查需要,參酌個案往年經營狀況,就個案事實審酌核處。
農水保字第1061802205號
有關○○○詢問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申請農舍及農業設施各1棟申請案疑義,請查照。
一、依據○○○106年2月16日未具文號申請書(影附如后)辦理。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又依據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所送「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審查項目第4項第2點規定:「農業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先予敘明。
三、另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9款規定,於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者,不予同意。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申請興建。如有違規情事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裁處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本會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函參照)。
四、旨揭案件倘屬同時申請農舍及農業設施補照,建議宜由受理單位於受理後,由貴府邀集所轄義竹鄉公所,依各該管主管法規辦理聯合審查及協調處理方式,並請就個案事實審酌核處。惟得否補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請依建築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61802226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水土保持設施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3月3日屏府農企字第10602651500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併予敘明。
四、查「有關自用農舍興建,基地內水保設施是否計算於申請興建農舍供農業生產使用之90%面積內,得視該水土保持設施之設置用途,有無符合農業使用定義,並應依其申請目的實質確認」(本局101年9月11日水保農字第1011866033號函參照)。又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舍興建,應依水土保持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依其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而設置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應屬農舍附屬設施,並計入農舍用地面積內(農業用地10%),另其設施之配置方式,除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外,其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之面積後,留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請注意保留完整。
五、申請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地方政府權責,仍請貴府就個案事實審酌核處;審查事項若涉府內分工,建議貴府辦理聯合審查,以釐清相關事宜。
水保農字第1061825069號
有關您詢問非耕地分割後還能否興建農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您105年12月27日陳情書。
二、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因此,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案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須興建者,亦同。」明文規定外,其餘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者,經共有物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認定,其所有權之取得,均需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5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51859505號令,係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方式予以闡釋之。至於所稱耕地,係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其他如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等均非屬法定耕地範圍。
四、另如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業用地面積須達0.25公頃以上,並無區分耕地或非耕地,併予敘明。
五、有關個案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洽所在地地方政府審認。
水保農字1061826300號
有關貴縣太保市○○○地號土地申請農舍增建案,是否須重新審認農民資格,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2月14日府農務字第1060022719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爰農舍辦理分期興建者,其申請人如為原申請人,自無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如若非原申請人,則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
三、惟本案如涉水平增建,貴府於審查時應請注意上開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有關「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之規定。
農企字第1050012813號
檢送本會105年10月3日研商「農業及農地資源使用現況盤查」會議紀錄,請各單位依決議事項辦理,並於本(10月)25日前提供各工作小組業務承辦人名單及雲林縣轄區既有農地利用資料予本會企劃處彙整,俾利規劃後續調查作業事宜,請查照。
無
農企字第1050012919號
檢送本會105年10月27日召開「研商農業及農地資源使用現況盤查作業─農糧作物類」會議記錄,請各單位依據會議決議事項及時程規劃辦理後續事宜,請查照。
無
農企字第1050013015號
檢送本會105年11月28日召開「研商農業及農地資源使用現況盤查作業─第2次工作會議」會議紀錄,請各單位依據會議決議事項辦理後續事宜,請查照。
無
水保農字第1051804075號
有關本局105年3月23日召開「105年研商農舍相關議題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事宜,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5年4月1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0668531號函。
二、貴局於旨揭會議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及檢附佐證資料等疑義,係屬該會議討論議題案由二之範疇,且已充分討論。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為農民,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並不以職業別作為審查原則,依貴局所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為上市公司董事長或公司負責人,非以從事農業經營為主要職業,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顯有不符,惟有關個案審查屬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建議得由貴局邀集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認之。
四、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但書規定,對於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之審認,僅以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日仍在保,且應檢附申請日前30日內所核發之投保證明。
水保農字第1051832929號
檢送本局召開「105年研商農舍相關議題第一次會議紀錄」影本1份,請查照。
復台端105年8月5日函。
水保農字第1051859810號
檢送本局105年8月29日「農舍興建管理資訊化建置計畫」案期中審查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依據本局105年8月16日水保農字第1051833102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0668531號
貴局105年3月23日召開105年研商農舍相關議題第一次會議紀錄漏列事項,惠請釋復,請查照。
一、依據○○○105年1月29日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申請書及貴局105年3月28日水保農字第1051859364號函辦理。
二、旨揭會議紀錄伍「臨時動議:無」與現場討論情形不符,本局提案建請釋示「農舍申請人之農業用地經營情況良好,但為上市董事長或公司負責人,是否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所稱『農民』;另同辦法第3條之1但書規定,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是否有滿二年以上之限制」未予釋復,惠請釋示,俾利審查。
三、檢送○○○天下雜誌報導資料影本1份供參。
營署綜字第1060006432號
有關貴府就本署106年1月9日召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執行原則第2次研商會議紀錄所提意見,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1月26日府農管字第1060016766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第2項「…;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係由「原核定機關」通知相關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並通知違規使用者限期改正,旨揭會議結論二建議由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之理由業已敘明,係考量農業單位需踐行限期改正之處分程序後,方得廢止原核定之興建資格。倘貴府基於內部業務分工而指定由其他單位辦理上揭事項,本署亦表尊重。
三、至區域計畫法第21條(來文誤植為第15條)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限期令(或勒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規定,各該法律已有明定,故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裁罰時,各該法律主管機關即應予以踐行,實與前揭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限期改正分屬不同之行政程序,惟其執行上是否於按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裁罰時一併通知而給予一致之改正期限,則建議貴府相關單位協調辦理。
農企字第1060012014號
檢送本會105年12月28日研商農業及農地資源使用現況盤查作業第2次會議紀錄,請各單位依據決議事項儘速辦理後續事宜,請查照。
無
農企字第1060012121號
檢送本會106年1月23日研商農業及農地資源使用現況盤查作業第3次會議紀錄,請各單位依決議事項儘速辦理後續事宜,請查照。
無
農企字第1060012173號
檢送106年2月9日本會擬向院長報告促進農地利用作法研商會議紀錄,請依決議事項辦理,請查照。
無
農企字第1060012217號
檢送本(106)年2月21日本會擬向院長報告促進農地利用作法第3次研商會議紀錄,請依決議事項於2月24日前提供資料送本會企劃處彙處,請查照。
無
水保農字第1060202620號
有關貴署106年1月9日召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執行原則第2次研商會議紀錄,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署106年1月18日營署綜字第1061000634號函辦理。
二、有關貴署所做分類(一)優先處理:農舍違規增建與農舍違規使用者,如此類違規案件已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或國家公園法,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並按次處罰,且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等措施均未有果時,建議地方政府建築主管機關能配合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興建農舍資格後,予以廢止該棟農舍之使用執照,以期發揮地方政府稽查農舍及其農業用地之實效,並能確實降低農舍興建後違規使用之情形。
三、另前開優先處理之違規案件,多以興建農舍之名,實作工廠、宮廟、餐廳、違規民宿等使用,建議應依其違規使用型態,由農業主管機關經稽查後,移由相關違規型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限內輔導、列管追蹤,並通知建管、地政及都計單位,按次處罰、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等措施,如該些措施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再交由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興建農舍資格。
四、另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第3項後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不定期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稽查辦理情形。」一節,為強化地方政府農業、建管及地政等單位,均能重視該項業務並積極辦理,建議爾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2部會輪流主政邀請相關機關,不定期辦理中央督導地方政府稽查辦理情形,以加強地方政府對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
營署綜字第1061000634號
檢送106年1月9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執行原則第2次研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依本署105年12月26日營署綜字第1052920525號開會通知單暨106年1月3日營署綜字第1052921628號函續辦。
水保農字第1061855852號
檢送106年2月24日「農舍法規及管理系統擴充維運計畫」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無
農企字第1020013342號
檢送本會102年12月19日召開「研商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為補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事宜」會議紀錄,請查照。
無
農企字第1030012968號
檢送本會103年12月22日召開「農地利用管理法制研析暨法律諮詢服務計畫」期末工作報告會議紀錄1份。又會議討論內容涉及農舍管理問題,併副知本會水土保持局參考,請查照。
無
農授水保字第1031865795號
檢送103年7月2日「監察院糾正屏東縣政府及雲林縣政府有關興建集村農舍案會商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無
水保農字第1031866370號
檢送本局103年12月8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調查分析計畫」案期末審查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無
水保農字第1031866465號
檢送103年12月25日研商農舍相關議題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無
東議十八議字第1040001268號
檢送本會辦理「民意論壇-農舍興建之探討」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無
農輔字第1040022809號
檢送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座談會(北部場)紀錄,請查照。
無
農輔字第1040022874號
檢送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座談會(中部場)紀錄,請查照。
無
營署建管字第1040064587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認定疑義1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9月30日水保農字第1041887106號函(如附件)辦理,並復貴府104年9月4日府經建字第1040108241號函。
二、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前揭函說明二稱:「旨案依嘉義縣政府函該棟建築物有雙入口、雙電梯預留口、雙樓梯等設施,似有一棟實為二戶共同使用之疑慮一節,似已違反內政部上揭函釋(內政部81年8月17日(81)內營字第8104300號函)。」同函說明三所載:「本案建築物位於該筆農業用地中央位置,與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供農業生產使用部份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之意旨有違」,本案請貴府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上開函示就個案情形審慎核處。
營署建管字第1040068817號
有關民眾建請政府修正農舍不合理之套繪1案,內容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及有關規定部分,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10月19日水保農字第1041887537號書函(如附件)辦理,並復貴局104年9月10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153336號函。
二、按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辦理註記及塗銷註記,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5項已有明文。次按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套繪管制及解除套繪管制,前揭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已有明定。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前揭函說明:「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核釋有案,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已停止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係針對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所定之規定,至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則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三、另據貴局前揭函說明二稱:「○○○表示:『某甲、乙、丙三人共持有一筆土地面積1公頃,某甲在該筆土地上申建農舍一棟(已個人持分之1/3面積申請興建,無分管契約,89年修法前取得之土地),政府即在該筆土地予以全面套繪......。」同函說明三又稱:「乙、丙向建管單位提出申請檢附係屬『未被套繪管制但被註記之土地地號』相關證明文件」。是本案請貴局查明套繪管制情形,並就個案事實依法核處。
營署建管字第1040073124號
有關農業區申請個別農舍興建,於申請建造執照採以「共同壁」設計檢討疑義1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11月6日水保農字第1041888250號函辦理,並復貴府104年8月3日府建管字第1040059523號函。
二、本案前經本署104年8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52636號函復在案。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前揭函說明:「旨案無涉農業發展條例立法說明意旨,爰本局103年10月28日水保農字第1031825068號函與104年9月18日水保農字第1041814782號函之意旨並無相違,......現行雖鼓勵農舍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品質之目的,惟考量農舍若以共同壁方式興建,後續倘其中一棟建物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等情形,其留下之共同壁易造成後續執行及管理等疑義或損及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個別農舍之興建,建議比照集村農舍,採分幢分棟方式興建。......」因涉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如有疑義,請逕向該局洽詢。
營署綜字第1040077969號
有關貴局所詢農舍分期興建,其建築面積是否應超過45平方公尺,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11月27日中市農字第1040039917號函兼復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1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196941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係為杜絕非為農業經營所需之小面積興建農舍造成農地破壞,故規定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且無論農舍新建或增建,均應受該最小建築面積之規範,惟如因農業經營需要經地方農業單位同意者,依上開但書規定得不受限制。
三、依貴局相關說明,本案農舍建築面積24平方公尺,係本辦法102年7月1日增訂上開規定前核准建造執照之案件,並已取得使用執照在案,原申請人復於104年5月27日申請增建,自應符合上開規定,請貴局依前揭立法意旨就個案事實審認辦理。
府農務字第1040120735號
檢送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部份條文修正座談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旨揭座談會反應事項,敬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研修條文時納入評估,以維護農民權益及有效管理農地。
府農保字第1040233642號
有關貴業函詢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共有農業用地,於97年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且於103年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得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舍興建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1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734823號函(檢附原函供參)暨貴業申請書辦理。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8條規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係針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且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爰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業用地非屬耕地,先予敘明。
三、有關共有土地之分割,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惟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雖其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已變動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日期,得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四、另,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該會前已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後已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核釋有關本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爰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單筆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單筆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在分隔為單獨所有,該會上開釋令已明定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認定之。
五、綜上,本案所詢座落本縣花蓮市○○地號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應屬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農業用地,應受本條例第18條農舍興建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復請查照。
農企字第1040249403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上有經核准興建之農舍作民宿使用,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12月14日府農務字第1040229007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業有明文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本會並訂定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作為執行依據。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規定,合法農舍雖許可作民宿使用,然參據財政部93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300390890號函意見:「有關『農業使用』有其法定意函,其與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容許使用仍屬有間,似不宜予以一致之認定」爰本會歷年函釋,民宿業務係交通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之授權規定,訂頒民宿管理辦法以為規範,係屬觀光服務業之範圍,其與為積極獎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政策目的有別,故不宜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有案(詳見本會104年度農地管理法規及規劃利用講習教材-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之法令說明及行政實務第3-123頁或逕至本會農地法規檢索系統查詢,網址http://talis.coa.gov.tw/ALRIS/)。
農企字第1040730000號
有關臺端函詢89年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擬贈與子女,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議案,復請查照。
一、復臺端104年9月陳情書。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條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以下簡稱配合耕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爰該款規定係針對配合耕地業已移轉他人之既存現況,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未達1:9之興建農舍要件者,始不予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臺端土地倘非屬上開已移轉他人之情形,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所提配合耕地得否審認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仍須依其實際使用現況,認定是否作農業使用。
三、又依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釋意旨,對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且農舍與其配合耕地目前仍同屬一人,縱經核發農用證明之配合耕地,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仍須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上開號函之農舍與其坐落用地應併同移轉之規範,併予敘明。
水保農字第1040990289號
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提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案,建議考量採實質查認方式取代案,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辦公室轉來○○○等104年4月17日陳情函。
二、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然現今許多型態已違原先之立法意旨,造成農地破碎、農舍商品化之亂象。
三、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農舍申請人資格部分修正條文,因各界意見分歧留待下階段修法處理。爰目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正廣汲各界意見並期取得共識,以利農舍興建能回歸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落實維護農業生產環境。
四、旨案建議事項,本局將納入後續修正參考。
水保農字第1041803986號
共有農業用地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後,辦理興建農舍釋疑。
一、按本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規定,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爰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其取得時點認定應依前開號令辦理。惟若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得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二、台端土地若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則經共有物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取得時點認定應依上開號令辦理;另個案認定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洽縣市政府辦理。
水保農字第1041805481號
申請農舍。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二、次依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倘台端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確為89年1月4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即不受該筆農地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惟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台端逕洽縣市政府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41807329號
離島地區農舍除起造人自住外,是否可由配偶名義申請民宿登記?亦或其多餘房間是否可出租提供他人住宿?
一、依法興建之農舍雖得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作為民宿使用,惟其經營者如非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不符農舍應供自用之原則,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允許農業用地得興建農舍之立法目的,從而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二、農舍興建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意旨,揆諸農舍興建立法精神,係強調「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是以出租行為係營利行為,已為反所謂「自用」原則。
農授水保字第1041807671號
農舍起造人之農保投保者是否也應考慮配偶一方?
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然現今許多型態已違原先之立法意旨,造成農地破碎、農舍商品化之亂象,為期農舍興建能回歸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落實維護農業生產環境,目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正廣汲各界意見,積極研擬修法,感謝您的建議!您提供的意見我們會納未來修法之參考。
農授水保字第1041865451號
檢送本會104年4月24日「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暨農舍及其農業用地稽查辦理情形會議」紀錄如附,請查照。
依據本會104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1041865411號開會通知單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41866428號
檢送104年9月1日研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農舍及其坐落用地移轉管制事宜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無
水保農字第1041866441號
檢送本局104年9月9日召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第2條、第3條之1執行事宜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依據本局104年9月4日水保農字第1041866416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水保農字第1041866469號
檢送104年9月17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之1執行事宜第二次研商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無
水保農字第1041866605號
檢送104年11月2日研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申請興建農舍事用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無
水保農字第1041890125號
有關貴局函詢民眾於貴轄農地申請興建農舍,其土地取得時點審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11月17日南市農工字第1041129894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案,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至分次取得土地持分者,應以申請地號最後取得所有權狀態認定之,請貴局依前開原則審認。
水保農字第1041891135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執行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12月8日府建管字第1040418853號函。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2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8198號函規定略以「...(二)查詢清單所列房屋或未列於查詢清單而經查核機關時地勘查確有建築物(以坐落農業用地上為限),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不論實施建築管理前後,均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三)前項情形於申請人申請補辦後,該房屋或建築物非為農舍時,得認定申請人符合無自用農舍原則。前開房屋或建築物經申請補辦後無法取得相關合法證明文件者,涉及違反土地使用或建築管理情事,查核機關應通知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或建築管理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查處。...」,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貴府依前開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41891237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發布前已掛號建照是否仍須審查農民資格。
一、內政部會銜本會於104年9月4日發布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之1,已於9月6日發布生效,先予敘明。
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三、有關農舍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又本案行政流程究屬終止或辦理中,應由受理機關確認,本案仍請台端逕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41892012號
有關貴府民眾申請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90%農業經營面積範圍內容許作私設通路使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12月23日府農務字第1040445929號函。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卻無自用農舍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至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市工作,並應供農業使用,而私設通路為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他人通行同意書或提供土地為道路使用,並非供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及農業使用,與前開意旨不符,爰請貴府衡酌並依個案事實審認。
營署綜字第1042904452號
檢送本署104年3月12日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方向座談會紀錄乙份,請查照。
依據本署104年3月4日營署綜字第1042902279號開會通知續辦。
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8875號
有關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提供興建該農舍之農業用地是否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無須俟農舍用途依變更使用執照規定變更為非農舍使用,亦得一併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請查照。
一、依據行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18日農授水保農字第1040736986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12月8日水保農字第1041890807號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1月16日中市都字第1040192661號函辦理。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土地使用管理規定,及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自得依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據以管理,不受原農舍之農業用地套繪管制之限制。
三、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前揭104年12月8日函說明二稱:「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規範者,係以農業用地上所興建之農舍為對象,至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自得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提供興建該農舍之農業用地亦得一併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是以,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自得依上開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提供興建該農舍之農業用地是否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無需俟農舍用途依變更使用執照規定變更為非農舍使用,亦得一併申請解除套繪管制。
內授營綜字第1050018940號
有關民眾原有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內有部分水利用地),後被經濟部水利署徵收部分土地作堤防工程,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3月9日府農保字第1050045361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以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爰訂有相關依法被徵收或依法為得徵收之農業用地得準用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保障措施,上開「既有權益」係指農業用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前,土地所有權人原得依本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狀態,倘該農業用地原屬本辦法第5條規定不得申請興建農舍之區位,自無本辦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
三、有關本案得否適用本辦法第4條規定,請貴府參依本部營建署104年10月12日營署綜字第1040063481號函及本部97年4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70802546號函(如附件)本於權責認定,並建議貴府就民眾76年取得本案土地時,謄本註記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內有部分水利用地之位置是否即嗣後光復鄉○○○地號(編定為河川區水利用地)之範圍,以釐清本案土地是否自始即屬本辦法第5條規定不得申請興建農舍之情形。
農授水保字第1050204119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規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其中「特殊地形」之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1月28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02251號函。
二、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之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規範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下訂定原則,倘個案情形之客觀條件尚無法符合,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個案情況予以衡酌。
三、旨揭特殊地形,致農舍用地無法矩形配置之情況,請貴府於不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之前提下,依個案情形予以衡酌。
農授水保字第1050204572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執行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2月1日府農務字第1050026835號函。
二、有關貴府建請考量農地農用證明可作為農民資格佐證文件,本會104年11月27日農企字第1040012894號函說明一略以:「...針對申請興建農舍,該農業用地是否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文件,改以須檢附經營計畫書取代,不再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佐證文件。...」,意旨甚明。
三、另本會105年1月7日農企字第1040250902 號函說明五略以:「...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明定,興建農舍須提送經營計畫,以確保該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亦明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申請興建。爰除加強申請農舍興建之經營計畫審核外,針對本案之農業設施已違規作住宅使用,擬逕將設施直接以申請興建農舍方式取得合法化之情形,依容許辦法及上開農舍辦法規定,在違規情節未排除前,應不得同意農舍之申請,亦無就違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經廢止容許使用之設施物,同意得予補辦作農舍使用,...」,本會水土保持局105年1月11日水保農字第1051800276號函已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案。
農授水保字第1050227072號
有關貴局函詢楊梅區○○○地號土地,因擬拆除重建,欲辦理「確無現有農舍證明」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5年7月14日1050038191號書函辦理。
二、本案本會已於105年6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50223762號函復貴局有案,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業於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施行,針對申請興建農舍,該農業用地是否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文件,改以須檢附經營計畫書取代,不再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佐證文件。
四、申請興建農舍其申請人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之1相關規定,現行名下已有農舍,提出申請,與現行規定不符。
水保農字第1050708006號
為申請核發農舍建照執照,有關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等105年3月17日申請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案,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另補充規定。
三、附上開2號令影本各1份供參。
農授水保字第1050708491號
有關臺端陳情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法院調解分割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臺端105年3月21日陳情書。
二、有關農舍業務係涉內政部及本會二部會權責,其中農業發展條例農舍之立法意旨及農民資格等由本會主政,建築管理及土地管制則為內政部權責,爰有關農舍解除套繪管制等依例均由內政部主辦,若涉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者,則由該部函本會表示意見後,再對外主政函釋,先予敘明。
三、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內政部102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20360708號函釋有案,因此,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但書規定者外,其餘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若辦理分割,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規範。
四、承上,無論係法院判決分割、法院和解分割或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分割者,均須遵循前開規定,否則將使前開規定淪為具文,本會已建議內政部應函知各級法院,於審理是類案件時應注意相關規定。
五、至於臺端所陳事項,依上述業務分工係屬內政部權責,仍應以該部相關函釋為準據。
農授水保字第1050711350號
有關臺端函詢共有耕地之持分經贈與後,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5年4月15日申請書。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本會依據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案,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至分次取得土地持分者,應以申請地號最後取得所有權狀態認定之。惟農舍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台端逕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洽詢。
三、檢附上開2號函影本供參。
農企字第1050717075號
有關所詢經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是否同意將部分面積變更作農舍使用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公司105年6月7日都會字第105147號函。
二、農業用地依法供農業使用,除農舍及農業設施外,原則不宜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固定基礎構造物,以避免影響農業用地之經營使用,其中農舍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農業設施則供農業經營使用,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簡稱容許辦法)予以審認核處,爰二者之性質、法令依據、申請要件及管制規定均不相同。又查容許辦法第33條,明定農業設施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爰農業設施倘違規作「住宅」使用,經廢止許可即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可依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來函所爰引本會105年1月7日農企字第1040250902號函,係就農業設施違規作住宅使用之核處提供意見,並敘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明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申請興建。...針對本案之農業設施已違規作住宅使用,擬逕將設施直接以申請興建農舍方式取得合法化之情形,依容許辦法及上開農舍辦法規定,在違規情節未排除前,應不得同意農舍之申請,亦無就違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經廢止容許使用之設施物,同意得予補辦作農舍使用,以杜絕假農業設施之名,卻作住宅使用之現象。」又上開處理原則,本會水土保持局業以105年1月11日水保農字第1051800276號通函各縣市政府,據以辦理。
四、綜上,農業設施既不得變更作農舍使用,爰無貴公司所詢尚得就部分農業設施面積變更作農舍使用之情形。
農授水保字第1050990613號
有關民眾○○○農舍興建事宜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國會辦公室傳真105年7月19日民眾陳情書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申請興建農舍,爰申請人應確實為從事農業經營所需而申請興建農舍,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
農授糧字第1051005507號
貴府函為民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會勘設施坐落土地含未經申請之農舍,所涉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105年3月22日農企字第1050209838號函及本會水土保持局105年3月23日水保農字第1051803064號函辦理,併復貴府105年3月10日屏府農企字第10507860000號函。
二、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農業用地不得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情事。另針對農業用地上先行施作之農業設施,除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從來使用」情形並檢具證明文件,得免由申請人再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外,餘均應依容許辦法之規定申請核准使用。
三、又「農舍」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合法申請興建之建築物,未經合法申請之農舍係為違規建物,尚非屬農舍。爰本案農業用地經現勘有所稱未經申請先行施設之建物,倘屬未能適法申請者,依上開容許辦法同條文規定,所擬申請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不予同意。
水保農字第1051803516號
興建農舍。
一、復內政部營建署移交地政司105年3月21日內地司字第1051302777號書函轉該司電子信箱(案件編號:1050314754724)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申請興建農舍訂有0.25公頃面積之限制,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0.1公頃農業經營面積與當前加強維護農地資源,落實農舍興建審核之政策目標不符,感謝您的來信。
水保農字第1051804314號
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4年4月14日中市農地字1050011691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案,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至分次取得土地持分者,應以申請地號最後取得所有權狀態認定之。農舍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局本於權責卓處。
水保農字第1051806141號
有關民眾函詢農舍用地範圍內補辦雜項工作物圍牆建照執照,是否需辦理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農業局105年5月24日南市農工字第1050524310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先予敘明,請貴府先行釐清。
三、本案已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在案,爰除上開規定外,得否補辦雜項工作物(圍牆)建照執照,自應由貴府依其相關規定予以卓處。
水保農字第1051807718號
有關民眾申請自用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6月28日府農農字第1050133343號函。
二、依農業用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其係規範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爰申請人所提出之經營計畫書內容,須就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提出過去2年從事農業經營實績。
三、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一節,建議貴府得配合現地查證及抽檢所提文件是否屬實,並得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申請人檢附之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得否作為其他從事農業生產事實之證明文件,宜由貴府依個案事實審認。
水保農字第1051808081號
有關貴轄民眾陳情貴轄中壢區洽○○○地號土地興建農舍資格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5年7月6日桃農管字第1050017545號函。
二、按「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而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因此申請人係於農業用地上先有農業經營行為後始有興建農舍之需求,該農業用地應以積極利用為目的。
三、本案農業用地如因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從事農作之行為,是否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且衍生是否有興建農舍輔助農事之需求不無疑義,請貴局仍應就申請個案予以審認。
水保農字第1051808878號
有關民眾因徵收土地未達興建農舍面積,現已合併達到法定興建面積,是否得以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7月22日府農農字第1050151093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已登記日期為準。有關土地取得時點,請貴府依前開原則審認。
水保農字第1051809365號
有關老農地興建農舍申請人之年齡是否作為准駁依據,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8月1日府農農字第1050157997號函。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目的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申請興建農舍,爰規範申請人應確實為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農舍,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然依現行規定除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資格應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外,並未針對申請興建農舍之年齡予以上限規範,然貴府提供之意見,將予以納入後續修法之參考。
水保農字第1051811767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設置私設通路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9月20日府農輔字第1050147390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他人通行同意書或提供土地為道路使用謂為私設通路。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僅限於已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卻無自用農舍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
四、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該通行權之行使,似不拘任何形式手段,非謂須申請私設通路不可,可使該地達通行目的即可。
水保農字第1051825027號
有關貴轄民眾○○○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12月31日府農務字第1040449452號函。
二、有關共有土地之分割,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惟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雖其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已變動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日期,得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三、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爰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業用地非屬耕地,先予敘明。
四、另,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後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核釋有關本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爰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單筆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號令已明定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認定之。
五、惟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貴府本於權責卓處。
農授水保字第1051825513號
有關台端函詢申請興建農舍期間「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超過有效期限6個月,檢附之證明文件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5年1月11日申請書。
二、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立法意旨係為規範農舍申請人在所有土地上須作農業使用,而本辦法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以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佐證之一。然104年9月4日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其案件適用上應依說明二之規定。
四、惟本案涉及具體個案之審酌,請台端逕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51828082號
復農授水保字第1051827920號回文有關增訂『臨時農舍』。
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3、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應先取得農民興建資格後,再依建築法規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先予敘明。
二、按農民雖得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惟農地上任何建築行為均可能對農業生產環境造成負面衝擊,因此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前提下始得興建,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即為引導農舍合理興建而訂定。
三、另,現代建材多樣,自得依個人需要及財力與以考量、挑選之。建議台端如有興建農舍之必要,得採分期興建之方式,先行興建小面積之農舍,未來再視實際需要,申請增建或重新申請新建之方式興建之。
農授水保字第1051828736號
有關台端函詢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舍興建應設置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5年4月22日申請書。
二、農舍係提供農民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於農地用地上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意旨,即指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始得申請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於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施行,增列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認定,及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依本辦法第2條規定農地取得應滿2年始得申請興建農舍,其目的在於要求申請人應有2年實際從事農業事實,須有實績始得認定有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爰該農業用地於申請興建農舍前,其農業經營之相關設施自應設置完竣。
四、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開發行為,按水土保持相關法規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依其計畫內容設置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係因申請興建農舍而衍生之設施,自應屬農舍附屬設施,計入農舍用地面積內。
農授水保字第1051829263號
農地興建農舍。
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爰此,農民之認定非以農保或健保第三類為唯ㄧ要件。惟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查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就近向所轄縣市政府洽詢,感謝台端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51830188號
農舍申建。
一、於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舍,請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本會依據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案,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三、提供上開二號函影本予您參考。
農授水保字第1051830429號
農舍申建。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於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舍,請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
二、有關農舍用地面積,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以及同條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先予敘明。
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起興建農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第3條之1:「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於申請時檢具相關資料及農業經營計畫書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農授水保字第1051830823號
都市計畫內農業區農地興建農舍適用規定釋疑案。
一、本會105年5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51859505號函略以:「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無論其分割後之面積有無增減,其申請興建農舍者,得適用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爰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業用地非屬耕地,自不符上開之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1051830958號
農舍有現有道路經過。
一、單筆農業用地如原有面積0.25公頃以上,因現有道路通過,致該筆土地扣除道路面積後未達0.25公頃者,得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註記列管,且道路用地不得提供農舍興建(計算建築面積佔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
二、有關台端的建議,本會納入參考,感謝您的來信。
農授水保字第1051831018號
請問農舍興建辦法第3條之1適用。
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於104年9月4日修正施行,就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新增相關認定條件(本辦法第3條之1),因此申請人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則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就申請人身分而言;而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地,本辦法104年9月4日修正後,增列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爰無論申請人係提出農業生產佐證資料,抑或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以茲證明為農民者,均須提出經營計畫書,以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二、前述經營計畫書格式業經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要求申請人應敘明該筆農業用地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須有申請日往前2年內之經營實績、現況情形並檢附照片為證,爰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職權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內容進行審查,致於台端應提出何類佐證資料以供審查,係所轄縣市政府權責,應請洽詢所在地地方政府為宜。
農水保字第1051831394號
請教有關農舍坐落基地分割相關問題。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業用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爰於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之。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土地使用管理規定,爰如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自得依上開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提供興建該農舍之農業用地亦得一併申請解除套繪管制。
三、另,有關建築用地上所存在之建物應非屬農舍,倘房屋坐落於非農業用地上且領有農舍使用執照者,宜先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
農授水保字第1051831703號
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分割疑義。
一、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爰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但書規定者外,其餘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若辦理分割,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規範。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先予敘明。倘台端所詢之土地符合上開規定,自得依其規定辦理分割。
三、另有關解除套繪事項係屬內政部營建署之權管,且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建議台端逕向內政部或所在地主管機關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51831762號
農舍耕地面積之計算方式。
有關山坡地範圍內設置水土保持設施,是否得計算於申請興建農舍供農業生產使用之90%面積內,應視該水土保持設施之設置用途,有無符合農業使用定義,並應依其申請目的實質審認。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開發行為,需按水土保持相關法規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依其計畫內容設置之水土保持必要設施,係因申請興建農舍而衍生之設施,自應屬農舍附屬設施,計入農舍用地面積內(農業用地10%)。
農授水保字第1051833375號
編定前農牧用地就有合法建物申請改建是否得再申請興建農舍資格。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有關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本案是否屬分期興建之範疇,建議台端逕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洽詢。
農水保字第1051834165號
農舍範本。
有關台端所詢事項,經查本局並無農舍範本,然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倘台端係指上開規定之「農舍標準圖」,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權責,建請台端逕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51834707號
同段二筆地號農地取得時間不一,可否併同套繪申請農舍坐落於新取得未滿二年之農地。
一、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所指「該筆」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先予敘明。
二、有關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建議您逕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51845508號
有關貴辦公室接獲陳情人陳情,其農地位於深山旱作梯田,欲申請農舍但因基地周圍無排水溝渠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辦公室105年3月24日便箋。
二、農業用地上許可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所有農業用地皆可興建農舍,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併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水體者,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明定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係為確保農舍放流水無擅自排放之情形,並避免農舍放流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有違「安全農業」之政策目標。
水保農字第1051859364號
檢送105年3月23日召開105年研商農舍相關議題第一次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無
第1041865175號
檢陳104年2月16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方向」研商會議紀錄。
無
第1041865354號
檢陳本會104年4月15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方向」研商會議紀錄。
無
水保農字第1051806208號
有關貴局函詢貴轄民眾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疑義,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5年5月25日桃農管字第1050012811號函。
二、經營計畫書格式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申請人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請申請人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案,爰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職權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內容進行審查。本案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請貴局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
三、另,有關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爰請貴府本於權責辦理。
水保農字第1051829156號
有關農業用地面積因逕為分割致面積不足0.25公頃,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5年5月3日陳情書。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地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故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其面積應符合前開規定。
三、惟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台端逕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51830994號
有關民眾擬於桃園市觀音區申請興建農舍,對於該市農業局審查基準與都市及建管相關法令競合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所105年6月17日詳建字第1050617-01號書函。
二、有關農舍業務涉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二部會權責,其中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舍之立法意旨及農民資格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政,建築管理及土地管制則為內政部權責,先予敘明。
三、「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款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上開規定之農舍用地包含農舍及其附屬設施(圍牆、擋土牆、雨遮或停車空間等供農舍使用之設施),皆應設置在10%農舍用地上。
四、另,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以及維持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規範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惟若位於都市計畫範圍,臨道路境界須退縮者,其農舍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需之通路,應設置於地界線側,且應納入10%農舍用地範圍,餘該退縮範圍之土地應維持農業使用;若於退縮範圍設置停車空間或其他附屬設施者,應一併考量並納入農舍用地範圍。
水保農字第1051832294號
有關貴事務所代○○○函詢有關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疑問,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105年7月9日未具文號來函。
二、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本局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及其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其中針對農舍整體配置,明訂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以避免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基於農舍性質與農業設施有別,農舍可涵蓋農業設施之功能,故倘二者須同時配置考量,自應優先適用農舍之配置規定,爰仍應依農舍配置規定,據以調整辦理。
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2月2日農水保字第1000168057號函釋有案,有關農地上農舍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需之農路,倘經認定僅作為農舍通行之用,而非生產所需者,應將此作為農舍通行用途之設施,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於申請興建農舍時一併提出,其面積應併入興建農舍土地面積10%檢討。
四、有關個別農舍之出路通路是否有最小寬度限制1節,係為內政部營建署之權責,請參酌所在地縣市政府建管機關依建築法所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有關農舍放流水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另個案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逕向所在地地方政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51834096號
有關貴轄○○○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5年9月7日府產農字第1050135795號函。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卻無自用農舍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屬特許之行為。倘農業用地鄰近地區有可建築之建築用地,自應以建築用地作為居住使用,非謂有申請興建農舍提供居住使用之必要。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又104年9月4日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後,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四、有關農舍之個案審查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審查時仍請貴府審酌是否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並考量興建農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本權責卓處。
水保農字第1051834149號
有關台端所詢農業設施轉作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5年9月9日書函。
二、本會105年1月7日農企字第1040250902號函,係就農業設施違規作住宅使用之核處提供意見,並敘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亦明訂,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申請興建。...農業設施已違規作住宅使用,擬逕將設施直接以申請興建農舍方式取得合法化之情形,依容許辦法及上開農舍辦法規定,在違規情節未排除前,應不得同意農舍之申請,亦無就違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經廢止容許使用之設施物,同意得予補辦作農舍使用,以杜絕假農業設施之名,卻作住宅使用之現象。」,爰此,農舍及農業設施二者之性質、法令依據、申請要件及管制規定均不相同。應請注意相關規定,以免誤觸法令。
三、有關個案申請及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仍請台端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51846742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貴辦公室傳真民眾105年8月31日陳情書辦理。
二、按「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機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而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因此申請人係於農業用地上先有農業經營行為後始有興建農舍之需求,該農業用地應以積極利用為目的。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於104年9月4日修正施行,就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新增相關認定條件(本辦法第3條之1),因此申請人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則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就申請人身分而言;而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地,本辦法104年9月4日修正後,增列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審任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爰無論申請人係提出農業生產佐證資料,抑或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以玆證明為農民者,均須提出經營計畫書,以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四、前述經營計畫書格式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人應敘明該筆農業用地既有農業機營現況及規模,須有申請日往前2年內之經營實績、現況情形並檢附照片為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職權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內容進行審查。至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應請洽詢所在地地方政府為宜。
五、檢附上開號函影本供參。
營署综字第1040084335號
有關臺端於歸仁區○○○地號興建農舍,因基地內有供公用公共設施之尚未徵收排水溝渠,其尚未徵收排水溝渠範圍是否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稱「供農用之農業用地」1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12月25日水保農字第1041891637號函辦理,並復臺端104年12月7日申請書。
二、臺端所詢事項案涉申請興建農舍可申請面積計算疑義,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如因現有道路或供公眾使用之排水溝渠通過,該道路及排水溝渠部分之面積不得提供計算農舍興建面積之比例,亦即應先扣除公眾使用之排水溝渠所占面積後,再以賸餘面積計農舍比例。惟本案所涉個案審查事宜,請逕洽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審認。
農水保字第1050990610號
有關貴國會辦公室代轉民眾○○○陳情農業設施變更為農舍使用問題案,查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國會辦公室105年7月19日北辦2016071901號簡便行文。
二、基於整體農業政策之考量,有關農業設施直接以申請興建農舍方式取得合法化之情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已明訂,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申請興建。爰除加強申請農舍興建之經營計畫審核外,針對本案之農業設施已違規作住宅使用,擬逕將設施直接以申請興建農舍方式取得合法化之情形,依容許辦法及上開農舍辦法規定,在違規情節未排除前,應不得同意農舍之申請,亦無就違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經廢止容許使用之設施物,同意得予補辦作農舍使用,以杜絕假農業設施之名,卻作住宅使用之現象,本會以已於105年1月7日已農企字第1040250902號函釋示在案。
三、另本會105年6月21日農企字第1050717075號函說明二:「農業用地依法供農業使用,除農舍及農業設施外,原則不宜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固定基礎構造物,以避免影響農業用地之經營使用,其中農舍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農業設施則供農業經營使用,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簡稱容許辦法)予以審認核處,爰二者之性質、法令依據、申請要件及管制規定均不相同。又查容許辦法第33條,明定農業設施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經廢止許可即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可依相關規定處理。」
四、綜上,農業設施既不得變更作農舍使用,爰無得就農業設施面積變更作農舍使用之情形。
農訴字第1020714022號
檢送臺端因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事件訴願決定書1份,請查收。
依據台北市政府102年4月30日府產業農字第10231526110號函轉臺端102年4月18日訴願書、答辯機關答辯資料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
農訴字第1020729135號
檢送○○○因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事件訴願決定書1份,請查收。
依據新竹縣政府102年9月13日府農輔字第1020140917號函轉○○○102年8月20日訴願書、答辯機關答辯資料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
農訴字第1020732235號
檢送○○○等因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事件訴願決定書1份,請查收。
依據內政部102年10月15日台內訴字第1020325463號函轉○○○等102年10月4日訴願書、答辯機關答辯資料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
農訴字第1030700817號
檢送○○○因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事件訴願決定書1份,請查收。
依據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3日府授農地字第1020252171號函轉○○○102年12月25日訴願書、答辯機關答辯資料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
農訴字第1030707437號
檢送臺端因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事件訴願決定書1份,請查收。
依據臺端103年3月9日(本會收文日期為103年3月11日)訴願書、答辯機關答辯資料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
農訴字第1030717577號
檢送臺端因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事件訴願決定書1份,請查收。
依據苗栗縣政府103年6月4日府農農字第1030117298號函轉臺端103年5月26日訴願書、答辯機關答辯資料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
農訴字第1030721980號
檢送○○○因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事件訴願決定書1份,請查收。
依據○○○103年7月8日訴願書、答辯機關答辯資料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
農訴字第1030724829號
檢送○○○等20人因申請補發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核定文件事件訴願決定書1份,請查收。
依據宜蘭縣政府103年8月14日府農輔字第1030126316號函轉○○○等20人103年8月7日、103年9月11日訴願書、答辯機關答辯資料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
農訴字第1030732230號
檢送臺端因陳情農民興建農舍資格事件訴願決定書1份、請查收。
依臺端103年10月23日訴願書、答辯機關答辯資料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
農訴字第1030734105號
檢送臺端因撤銷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核定事件訴願決定書1份,請查收。
依據花蓮縣政府103年11月11日府農保字第1030203121號函轉臺端103年10月13日訴願書、答辯機關答辯資料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
農訴字第1030736944號
檢送臺端因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事件訴願決定書1份,請查收。
依據宜蘭縣政府103年12月5日府農務字第1030191106號函轉臺端103年11月20日訴願書、答辯機關答辯資料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
農訴字第1030736945號
檢送臺端因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事件訴願決定書1份,請查收。
依據宜蘭縣政府103年12月5日農務字第1030191107號函轉臺端103年11月20日訴願書、答辯機關答辯資料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
農訴字第1040705101號
檢送臺端因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事件訴願決定書1份,請查收。
依據內政部104年2月9日台內訴字第1040010549號函移臺端103年12月22日訴願書、答辯機關答辯資料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
農訴字第1040708908號
檢送臺端因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事件訴願決定書1份,請查收。
依據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16日府授農地字第1040058170號函轉臺端未具日期訴願書、訴願補正書、答辯機關答辯資料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
農訴字第1040735480號
檢送臺端因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事件訴願決定書1份,請查收。
依據臺端104年7月13日訴願書、答辯機關答辯資料及有關法令審議。
農水保字第1041851108號
對林委員鴻池書面專案質詢之答復。
林委員就農舍興建、農舍汙水排放等問題嚴重,農地政策將長遠的影響臺灣未來的糧食安全,不能不慎重看待,應對於國家農地與農糧政策予以重新檢視,以兼顧人民食安與國家安全等所提質詢,敬答復如下:
一、按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提供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需求之構造物,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惟農業發展條例修法開放農地自由買賣以來,農地上農舍林立,多數非因農業經營需要申建,造成優良農地流失、建地化之情形。然對於農舍申請人如何認定其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以及承受人資格尚無明確規範,農委會及內政部將再次研議修法,並加強農地農舍稽查,以落實農舍農用之立法意旨。
二、為避免農舍放流水影響農業灌溉用水品質,農委會已持續督促相關農田水利會加強農舍放流水之查察作業,如發現有違規情事,即報請地方主管機關依法查處。此外,將檢討逐步限制農舍放流水排入具灌溉用途之圳路,並將促請相關主管機關研議農舍放流水之管制事宜。
三、我國一向重視糧食安全,多年來採取各項措施確保國內糧食供應無虞及糧價穩定。我國糧食自給率以熱量計算,102年為33%,其中主要糧食如稻米、蔬菜、水果、漁產及肉類等均維持在80%以上:小麥、高粱、飼料玉米、大豆等穀物,因國內不適合種植或生產成本偏高,大多仰賴進口,自給率均小於6%,為自給率偏低主因。為提升良食自給率,農委會自98年起推動「小地主大佃農」即「活化休耕田,鼓勵復耕措施」、102年起實施「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優先活化連續休耕農地,鼓勵種植國內進口需求量大之進口替代性雜糧作物,如硬質玉米、大豆、小麥、牧草及青割玉米等,或種植具外銷潛力作物、有機作物及產銷無虞之地區特產等作物,以提高國產糧食供應,確保國內糧食安全與自給能力。
農訴字第1040727825號
檢送○○○因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事件訴願決定書1份,請查收。
依據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2日府授農地字第1040193511號函轉李○○○104年8月18日訴願書、答辯機關答辯資料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
院臺訴字第1050152205號
檢送○○○因興建農舍資格事件提起訴願案決定書正本1份,請查照。
無
農訴字第1050714359號
檢送○○○因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事件訴願決定書1份,請查收。
依據○○○105年5月8日訴願書、答辯機關答辯資料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
農訴字第1050726840號
檢送臺端因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事件訴願決定書1份,請查收。
依據花蓮縣政府105年9月8日府農保字第1050100252號函轉臺端105年5月26日訴願書、答辯機關答辯資料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
農訴字第1050735719號
檢送臺端因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事件訴願決定書1份,請查收。
依據南投縣政府105年12月9日府農務字第1050246370號函轉臺端105年11月25日訴願書、答辯機關答辯資料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
農訴字第1060701871號
檢送○○○因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事件訴願決定書1份,請查收。
依據花蓮縣政府106年1月12日府農保字第1060009975號函轉○○○105年12月8日訴願書、答辯機關答辯資料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
水保農字第1060215984號
「台灣東部宜蘭、花蓮與台東,大量水泥農舍破壞觀光農景」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分別於102年及104年修正發布,落實農業發展條例「農舍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立法意旨,自源頭管理,規範農舍申請人應為農民,並檢附經營計畫書,明確農民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之認定條件。
三、另已函請宜蘭、花蓮與臺東縣政府,加強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及興建後農舍稽查管理,並妥善管理轄內農業用地利用情形。
農水保字第1060215986號
有關農舍用地範圍十分之一臨路臨界矩形配置包含業核准且興建完成在案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用地範圍之樣態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106 年4 月28 日府農務字第1060068024號函辦理。
二、有關農業用地上已存在之設施或建築物擬變更或申請為農舍使用之疑義一案,本會業以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函送各縣(市)政府在案,合先敘明。
三、基於農舍性質與農業設施有別,農舍可涵蓋農業設施之功能,倘有同時配置農舍以及農業設施之需求,應於申請時作整體規劃及考量。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已明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始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爰為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予以規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該原則應予維持。
四、另得否將既有農業設施納為農舍附屬設施並將其用地納入農舍用地範圍十分之一內,仍應依個案事實就其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及該辦法相關規定,予以審酌核處。
五、所詢個案請就上開原則,並依據本會106年2月8日函辦理。
農企字第1060215056號
有關貴局函為貴市楊梅區民眾陳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6年4月13日桃市楊農字第1060011385號函辦理,並復貴局106年4月21日桃農管字第1060011045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設置與農業經營相關之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45平方公尺以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上開規範已就農業用地設置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予以放寬一定規模以下者免申請建築執照,以簡政便民,同時兼顧避免因農業用地上存在該等農業設施,致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於移轉時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另本會103年12月30日農企字第1030012942號函(諒達)亦就農業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審認原則再次說明有案,其亦係基於簡政便民考量,並利執行辦理。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6條及第6條之1立法之原意係規定承辦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主管機關應要求承辦專業技師簽證,爰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需由承辦專業技師簽證之基準。是以,未達前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自無需承辦專業技師簽證,亦適度簡化水土保持計畫需簽證之程序。至本案是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建請貴局協助釐清,倘有相關執行疑義,並請惠予協處。
水保農字第1061805302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因自然地形因素,整筆土地無法維持90%農業生產經營,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 年5 月13 日屏府農企字第10616142900 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建築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故審核其興建資格時,除應考量該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外,應審酌該農業生產經營,其興建農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視個案實務予以審認。
三、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說明二已敘明「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業經本會邀集相關單位研商訂定,並提供審查參考原則供貴府參考,貴府得依轄內農業生產環境條件、區域特色、自治規定及個案情形予以審查。......」,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之審查,仍請依該函原則辦理。
四、另查內政部營建署102年9月12日營署綜字第1020056912號函(副本諒達)已明示有關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可供作為興建農舍用地之辦理原則,得回歸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依該函說明四略以「(一)有關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及集村各起造人之配合耕地,其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得回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2條第2項規定『······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55%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者,得做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辦理···」。是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如有坵塊其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得參照該函原則辦理,惟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仍應符合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之規定。
五、惟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仍請貴府本權責卓處。
農企字第1060216336號
有關貴局函詢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涉及集村農舍之配合耕地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局106年5月1日桃農管字第1060012204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有集村農舍,其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事宜,查本會101年11月13日農企字第1010131232號函釋(副本諒達)因集村農舍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同屬該農舍之坐落用地,故不宜分別核發農用證明在案。對於集村農舍之配合耕地認定一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無論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皆適用該項套繪管制規定。又套繪管制之實務執行,涉及建管及地政等二單位權責,爰本案集村農舍之配合耕地認定事宜,建請洽貴府建管及地政單位釐明協處。
農授水保字第1061828805號
「農舍相關問題」一案
一、有關您所詢問農舍屋頂得否申請用電一節,查因本會主管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事宜,所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為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之規範。您所詢問事項係為農舍建築管理之事項,如有建築法令及相關規範之疑義,建請向內政部或該管建築主管機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61829085號
「申請農舍土地合併分割時效疑義」一案
一、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應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之農業用地,於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委託人所有後,應以該農業用地辦理信託登記前之取得時點為基準。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
二、惟有關來信所詢個案,分割合併行為實際是否對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造成變動,敬請洽當地地政事務所了解。
三、局提供上開二號函影本予您參考,倘台端欲查詢農舍相關函令,本局建有「農村再生及農舍解釋函查詢系統」(網址:http://rlaw.swcb.gov.tw/Web/Search.aspx)可供查詢。
水保農字第1061829139號
「農舍於原構造內改建是否須重新申請農民資格」一案
一、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係指農舍如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其申請人如為原申請人,自無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如非原申請人,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
二、您所來詢原農舍構造範圍內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係屬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改建或修建行為,尚非本辦法前揭規定所稱「採分期興建辦理」之情形,得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管單位申請。
農授水保字第1061829279號
「請提供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51859505號函令」一案
一、有關您所詢問本會105年5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51859505號令,本局建有「農村再生及農舍解釋函查詢系統」(網址:http://rlaw.swcb.gov.tw/Web/Search.aspx)可供查詢。倘台端另有農舍相關函令及疑義,亦可多加利用本系統查詢相關資料。
農授水保字第1061829447號
「掌握時機,宣導正確之農舍運用觀念」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二、興建農舍後之稽查管理機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舍及其農業用地造冊列管(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專家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期許可(第二項)。……」,合先敘明。
三、內政部及本會已於105年度召開督導會議檢討各縣市政府執行情形,並赴現場抽查。未來將會同內政部持續不定期督導縣市政府辦理農舍管理之情形,並加強辦理相關教育訓練精進執行實務效益及持續宣導。
水保農字第1060220155號
有關○○○所有員山鄉○○○地號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其農舍用地臨接道路為水防道路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經濟部水利署106年6月13日經水政字第10653127230號函暨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內政部營建署106年6月1日營署綜字第106003340號函及貴府106年5月26日府農務字第1060084753號函辦理。
二、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之「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鄰接道路」所稱道路定義,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有關道路之定義,包括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方法律公布之道路、現有巷道及農路,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道路,合先敘明。
三、另有關水防道路是否可供農舍作為主要通行道路使用一節,請依據經濟部水利署106年6月13日經水政字第10653127230號函辦理,並請貴府先行釐清該水防道路是否正式移交接管納入道路系統及依申請興建農舍個案事實,本權責審認卓處。
四、隨文檢附經濟部水利署106年6月13日上開號函影本1份。
農授水保字第1060221674號
有關以農舍申請設立民宿之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違反農舍自用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6月7日府觀管字第1060130319號函。
二、農舍興建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強調「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三、查本會102年3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65247號函說明二已敘明「依法興建之農舍雖得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做為民宿使用,惟其經營者如非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不符農舍應供自用之原則,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允許農業用地得興建農舍之立法目的,從而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貴府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本於權責查處。」,有關貴府所詢個案,仍請依該函原則辦理。
農水保字第1060711712號
有關未解除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能否裁判分割事宜,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院106年4月24日宜院平民丁105訴325字第012086號函。
二、查本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釋,就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除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情形,不得解除套繪管制。至耕地以外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分割及解除套繪事宜,仍須符合本辦法第12條規定。
三、又本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始得解除套繪管制及辦理分割。查其立法意旨,係認定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比例應符合法令規定,以維持基本之農業經營規模及其完整性,並避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
四、綜上,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除有本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情形,不得解除套繪管制,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
農授水保字第1060713536號
有關貴院函詢五結鄉○○○、○○○地號、同段○○○○○建號農舍,拍定人可否持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僅就該拍定之抵押物辦理移轉登記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院106年5月10日宜院平106司執庚字第3706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合先敘明。
三、查本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說明三已敘明:「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屬同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本案○○○就○○○地號、○○○地號、○○○○○建號該等不動產皆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範圍,係為該等不動產之共有人,其與該函所稱「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屬同一人」之意涵似無不同,仍應受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限制,且承受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
四、另有關拍定人可否持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就該拍定之抵押物辦理移轉登記一節,因事涉土地登記業務係屬內政部主政,如有相關疑義,建請向該部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60716743號
為農舍前面至鄰近道路間所鋪設之柏油、水泥或級配地面與車輛迴轉空間,得否計入農業設施用地面積計算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6月14日府農務字第1060095248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合先敘明。
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略以「···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又同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爰農業經營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且應供農業生產使用已有明定。
四、有關貴府來函說明二所詢,倘屬受限其他法令規定須退縮建築者,其農舍基地連至聯外道路之通路面積,得否列入農業設施用地面積計算一節,查本會水土保持局於105年3月23日召開「105年研商農舍相關議題第一次會議」中已討論有案,請依該次會議紀錄辦理(本會水土保持局105年3月28日水保農字第1051859364號函參照)。
五、另貴府來函說明三所述,停車場、車輛迴轉空間、進出道路、污水處理設施等農舍之附屬設施,尚非供生產所需,爰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應一併提出農舍附屬設施申請之,該面積自應併入農舍用地面積計算。
六、基於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舍係屬特許之行為,為符合農舍興建意旨,請貴府就農舍申請案件慎予審酌核處,並落實興建農舍後之稽查管理。
水保農字第1061805885號
有關農舍用地坐落農業用地之配置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5月31日府農管字第1060127054號函。
二、有關農舍坐落農業用地之配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之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於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列有原則「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三、惟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地方政府權責,貴府得參考各縣市農舍審查相關規範,並就轄內個案事實予以審酌核處。
水保農字第1061805961號
有關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已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得否變更配套農地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6年6月1日桃農管字第1060016174號函。
二、查本局104年6月15日水保農字第1041811664號函說明三所釋,倘屬已取得使用執照者,其申請變更農業經營用地,尚不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本次變更農業經營用地,變更後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符合確供農業使用原則且應與變更前之農業經營用地屬同一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同時應檢討所有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面積與全部農舍用地面積之比率,是否符合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及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三、本案請貴府本於權責依上開函原則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61830181號
「特定農業區農地開發問題」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二、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農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
三、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買賣農地及農舍不限制須有農民身分,雖允許無自用農舍之農民得於自有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惟農舍起造人仍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四、如有申請興建農舍需求,請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檢具相關書件,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惟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如有疑義,請就近向所在地地方政府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61830060號
「申請自用農舍-陳情書」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地即可興建農舍。
二、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爰其農地應積極農用。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1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則不在此限;而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地,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
四、另依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說明三:「有關本辦法第3條之1規定,申請人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一節,請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且為申請日往前至少二年內每年之農業生產佐證資料:
(一)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證明文件。
(二)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之證明文件(不含休耕給付)。
(三)繳售公糧稻穀之證明文件。
(四)接受農政相關補助計畫之證明文件(不含人力培訓類)。
(五)銷售自產農產品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最低額度以每0.1公頃農產品銷售每年新臺幣30,600元為基數,再依申請農業用地之面積倍數比例調整。
(六)農產品通過有機、產銷履歷或優良農產品驗證,或取得產地證明標章等有效期間內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從事農業生產事實之證明文件。」
五、惟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臺端如有疑義,請就近洽詢該地方政府詢問。
營署綜字第1060034918號
有關民眾因政府辦理公共建設,徵收部分農業用地面積,得否於徵收後剩餘農業用地上,無須考量農舍面積僅得佔該筆地號10%之規定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奉交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6年6月5日水保農字第1061805880號函轉貴府106年5月31日府農務字第1060183263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訂有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得於一定期間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本案如符合該條規定,自得以徵收後剩餘農地提出申請,尚無需重新購置,惟其農舍用地面積仍不得超過該剩餘農業用地面積10%。另本案被徵收之剩餘農業用地倘屬89年1月26日前取得者,亦得逕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如屬89年1月26日後取得者,則應符合本辦法第2條規定。
三、鑑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解釋農舍定義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而非以保障其居住權利為主,且土地徵收之權益保障,即應回歸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有關本案陳情事項仍建議貴府於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時妥予考量合理之徵收補償或訂定安置計畫,以保障被徵收人權益。
農授水保字第1061829775號
「長期政府帶頭違法,風景區農牧用地在現行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18種用地分類,並無同時有兼具觀光和農業項目」一案
一、查風景區劃定係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7款:「風景區: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風景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使用管制係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與發展觀光條例第10條所稱風景特定區,係屬不同法令規定。
二、所稱「農業用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風景區農牧用地仍屬上開農業用地範疇。倘您所取得之土地如符上開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即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又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得容許申請興建農舍,其許可使用細目可作民宿使用,惟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
四、惟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如有疑義,請就近向所在地地方政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61807548號
有關貴市觀音區○○○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審查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6年7月6日桃農管字第1060020478號函。
二、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地即可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三、有關農民資格之認定,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已定義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並不以職業別作為審查原則,倘當事人係為申請興建農舍,其農民資格認定,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已有規範,並依據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在此限。」,併予敘明。
四、依前項原則,除但書者外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審查,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認定之,如有相關文件或事實呈現,實際從事農業經營者非為該申請人或檢具文件非屬該筆申請農業用地時,自不符合辦法之規定。
五、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仍請貴府本權責卓處。
水保農字第1061807752號
○○○申請貴市都市計畫農業區仁德區○○○地號興建農舍以三爺宮溪10公尺防汛道路為興建農舍之通路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6年7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61011174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6年5月18日南市農工字第1060506091號函辦理。
二、查本局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依附件表格第4點,就農舍整體配置已敘明「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該原則係為減少農舍興建對農業生產環境之破壞,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
三、依內政部營建署106年7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61011174號函說明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36款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有關水防道路指定建築線部分,該署101年10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58690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101年9月6日經水政字第10106106540號函(如附件)已有說明。
四、綜上,請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6年7月11日上開號函辦理,並請貴府先行釐清該水防道路是否正式移交接管納入道路系統,依申請興建農舍個案事實,本權責審認卓處。
水保農字第1061830566號
「農業用地合併取得時點認定」一案
一、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應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之農業用地,於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委託人所有後,應以該農業用地辦理信託登記前之取得時點為基準。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
二、惟有關來信所詢個案,其分割合併行為實際是否對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造成變動,敬請洽當地地政事務所了解。
三、本局提供上開二號函影本予您參考。
農授水保字第1061830841號
「農舍和農業資材室申請辦法」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二、查農地上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該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該規定所稱農業用地面積,係依該筆農業用地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為準。另土地徵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倘部分農地已被徵收成道路用地,經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已徵收之農業用地面積自不得併入徵收前農業用地之總面積。
三、另有關申請農業資材室一節,係依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您所詢問個案之審認係地方政府之權責,建請就近向該地方政府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61830879號
「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1條的疑義」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在此限。」,爰但書所稱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就申請人身分認定而言,無須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認定之。
三、另依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係就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地而言,以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
四、綜上,無論申請人係屬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認定者;抑或但書中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以茲證明為農民者,於通過申請人身分認定後,仍須提出經營計畫書及2年內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五、惟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爰仍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職權,就申請人所提出之佐證資料進行審查及認定。
水保農字第1061830999號
「教師申請農舍興建」一案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已定義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並不以職業別作為審查原則,倘當事人係為申請興建農舍,其農民資格認定,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已有規範,並依據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在此限。」,另須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提出經營計畫書,以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及農村發展。
二、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案件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就近向所轄縣市政府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61831067號
「農民之認定」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在此限。」,又依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地,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三、另,依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立法意旨,農業用地上應有農業經營生產之事實,且應積極從事具經濟性之農業生產使用,使得特許興建。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案件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如有個案疑義,仍請就近向所轄縣市政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61831080號
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因已有核准農業設施,致農舍用地無法臨界臨路,得否改以集中配置為審查原則核准配置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7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60098459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三、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前已核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配置一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5年12月27日農水保字第1051813381號函各縣市政府有案。
四、基於農舍性質與農業設施有別,農舍可涵蓋農業設施之功能,倘二者須同時配置考量,自應優先適用農舍之配置規定,如提出農舍申請前業核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建議應由申請人依前開農舍配置規定,據以調整符合規定辦理之。
五、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貴府本權責卓處。
水保農字第1060230413號
有關民眾申請興建自用農舍需核發「確無自用農舍證明」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所106年8月3日鹽鄉建字第1060009930號函辦理。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申請人無自用農舍之審查,申請人需檢具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俾以審查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合先敘明。
三、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附件於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審查項目五,其備註欄註明農業單位得會同建管單位查明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惟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業務屬性自行調整分工。另查依貴所來函說明二提及本局101年8月9日農水保字第1011819012號函「有關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之受理單位,應以申請興建農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宜,如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發並無不可」,該函亦可參考辦理。
四、惟農舍個案審查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有關本案之分工疑義請貴所洽彰化縣政府釐清。
水保農字第1060720968號
有關○○○請示書函詢農舍認定之疑義案,因涉及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相關事項,移請貴署主政回復,請查照。
一、依據○○○106年7月27日請示書辦理。(影附如後)
二、查旨案○○○所詢其出售持有民國70年完工之農舍,該筆土地業於民國67年變更編定使用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其已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業用地,該坐落用地上之農舍是否仍認定為農舍?又建築使用執照用途別得否因其用地變更而逕為變更其它用途?另國稅局認為該農舍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興建之農舍,而課徵房地合一稅等疑義,因事涉建物使用事宜,請貴署惠予釋疑逕復陳情人,並請副知本局,俾供參考。
農授水保字第1061831393號
「請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農舍申請人資格」一案
一、有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4年9月4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農舍申請人資格核准公文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二、本案如於審查建造執照時,發生是否須重新取得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之疑義,請先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等相關單位確認須重新取得之緣由。
農授水保字第1061831989號
「農舍使用執照變更使用為農業設施」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先予敘明。
二、查農業設施與農舍之申請分別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辦法」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屬不同之法令規定,其目的及使用性質並不相同,爰農舍使用無法逕轉作農業設施使用。
三、有關農業設施申請容許使用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就近向所轄縣市政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61809864號
有關○○有限公司函詢申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資料證明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8月24日府農管字第1060202219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之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先予敘明。
三、另農地上農舍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需之農路,倘經認定僅作為農舍通行之用,而非生產所需者,應將此作為農舍通行用途之設施,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於申請興建農舍時一併提出,其面積應併入興建農舍土地面積10%檢討,併予敘明。
四、有關來函所詢農舍基地連接至聯外道路之通路最低寬度、農舍是否須設置停車空間,以及是否需檢附通路之高程斷面圖及高層斷面圖列式等問題,請貴府依上開原則及自治法規相關規定,就申請興建農舍個案事實本權責卓處。
水保農字第1061809407號
有關貴市西港區○○○地號農舍興建資格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6年8月15日南市農工字第1060829630號函。
二、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說明二已敘明「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業經本會邀集相關單位研商訂定,並提供審查參考原則供貴府參考,貴府得依轄內農業生產環境條件、區域特色、自治規定及個案情形予以審查。......一併檢送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供參,貴府得自行調整業務分工及依相關自治法規增訂審查項目。」,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之審查,仍請依該函原則辦理。
三、惟農舍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就個案事實審酌核處。
水保農字第1061831340號
「關於山坡地興建農舍相關事宜」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二、另有關農業用地上為農業經營所需,得設置相關農業設施,惟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農路亦為容許項目之一。
三、惟農地上農舍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需之農路,倘經認定僅作為農舍通行之用,而非生產所需者,應將此作為農舍通行用途之設施,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於申請興建農舍時一併提出,其面積應併入興建農舍土地面積10%檢討。
四、惟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如有申請興建農舍相關疑義,建請就近洽詢該地方政府詢問。
農授水保字第1060238201號
有關○○地政士事務所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申請興建農舍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9月25日府農管字第1060230857號函。
二、所詢事項查復如下:(一)有關貴府來函說明二所詢,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先予敘明。涉徵收或協議價購事項者,應請先檢視是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二)有關貴府來函說明三所詢,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倘符合該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依本辦法第3條「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辦理之。(三)又符合本辦法第三條之一但書規定,屬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者,是否須受積極經營農業實績達兩年以上之限制一節,本會業以106年7月28日農水保字第1061856255號函敘明在案,請貴府依該函原則予以辦理。
三、惟申請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所詢個案仍請貴府依上開規定,就個案事實審酌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1060724822號
有關民眾函詢興建在耕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其移轉應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必須與其耕地併同移轉予同一人案,所詢內容因涉建物及土地管理等事宜,請貴部惠示卓見還辦,請查照。
一、依據○○○106年9月4日未具文號請示函辦理。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合先敘明。
三、有關民眾來函所詢內容尚無涉上開條例規定之疑義事項,惟依其說明內容,事涉建物與土地管理及執行疑義,係屬貴部主政業務,爰請貴部惠示卓見,俾利回復。
四、隨文檢附來函影本1份。
農授水保字第1061832786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一案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應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之農業用地,於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委託人所有後,應以該農業用地辦理信託登記前之取得時點為基準。
水保農字第1061832451號
有關您所檢附農舍用地配置圖及其相關配置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您106年9月8日未具文號申請書。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之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先予敘明。
三、另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以及維持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規範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惟若位於都市計畫範圍,臨接路境界須退縮者,其農舍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需之通路,應設置於地界線側,且應納入10%農舍用地範圍,餘該退縮範圍之土地應維持農業使用;若於退縮範圍設置停車空間或其他附屬設施者,應一併考量並納入農舍用地範圍。
四、惟農舍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如有個案疑義,仍請就近向所轄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61832742號
「農舍增建申請」一案
一、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係指農舍如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其申請人如為原申請人,自無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如非原申請人,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
二、另查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之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爰農舍擬水平增建,其農舍用地面積須符合上開規定,併予說明。
農授水保字第1061832826號
「相鄰土地分割再合併完成,申請農舍是否須從分割合併後2年方能取得新建農舍資格」一案
一、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應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之農業用地,於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委託人所有後,應以該農業用地辦理信託登記前之取得時點為基準。爰您所詢興建農舍其農業用地取得應滿2年,其時點起算,除上開情形外,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
二、本會提供上開二號令影本予您參考。
農授水保字第1061856731號
有關貴轄宜蘭縣員山鄉○○○地號及○○○地號土地上農舍違規稽查情形,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106年2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1061855750號函賡續辦理。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專家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
三、旨案前經內政部及本會於106年1月12日辦理督導農舍稽查實地會勘,為有效遏止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情形,請貴府本於權責積極列管追蹤限期改善,並就其裁處及違規改善情形,於11月底前函復本會。
農授水保字第1060239033號
有關興建在耕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其移轉應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必須與其耕地併同移轉予同一人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回復您106年9月4日未具文號請示函暨依據內政部106年9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60436490號函辦理。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合先敘明。
三、有關土地登記簿已有興建完成農舍之註記,但該農舍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該農地移轉時應否要求一併移轉農舍並審查其承受人資格一節,查內政部前以104年12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087728號函釋略以「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請農地移轉登記時,倘已得自登記簿查知該農地上已有興建完成之農舍,自應要求申請人檢附該農舍之移轉契約書及完稅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供審認其是否併同移轉,且其承受人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要件。」有案。
四、另您所詢農舍係涉個案實務執行,宜請敘明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土地所轄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61833394號
「解甲歸田」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二、另您所提及之疑問涉戰士授田制度相關疑義,係國防部之權責,本會已另函請該部答覆相關問題。
水保農字第1061833156號
興建完成農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將農地移轉直系親屬,復於現有農舍上層興建鐵皮屋,應否再重新審查農民資格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您106年10月6日未具文號申請書。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係指農舍如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其申請人如為原申請人,自無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如非原申請人,則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
三、另查依內政部營建署105年3月25日營署綜字第1050014507號函說明二及說明三略以,「該規定所稱『分期興建』,係指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及『增建』等建造行為。」及「如屬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改建或修建行為,尚非本辦法前揭規定所稱『採分期興建辦理』之情形,得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管單位申請。」。
四、上開二項說明提供卓參,惟農舍個案審認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如有相關疑義,請洽所在地縣(市)政府詢問。
農授水保字第1061833030號
「農舍是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疑義」一案
一、經查您所詢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係指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又農業設施係為農業經營使用,其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提出申請,且依容許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先予敘明。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建築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其係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之,併予敘明。
三、農業設施與農舍有別,其申請分別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辦法」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其目的及使用性質並不相同,亦繫屬不同之法令規定。
四、有關您所提合法建物及地號登載相關疑義,事涉建管及地政單位權責,應請就近向所在地地方政府(建築管理及地政事務所)洽詢。
水保農字第1061812058號
有關○○○於本市大園區○○○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認定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10月16日府農管字第1060246591號函。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取得時點原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三、另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如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之農民申請興建農舍者,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且該農業用地為確供農業使用,另須提出過去2年從事農業經營實績。
四、申請興建農舍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惟個案審查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府就個案事實審酌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1060726987號
有關○○○申請貴市龍潭區○○○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9月21日府農管字第1060226826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並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爰農業用地上應有農業經營生產之事實,且應積極從事具經濟性之農業生產使用,倘其現況為天然植生林或雜林,是否有農業經營之事實及興建農舍之需求不無疑義。
三、另有關本案是否符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之認定一節,因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係內政部之權管法令,請貴府洽內政部以資明確。
四、農舍個案審查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貴府就個案事實本權責卓處。
水保農字第1060240737號
有關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得否再以同一建物(農舍)提出農糧產品加工室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及變更農舍使用用途疑義案,因涉貴管權責,請查照惠復。
一、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南市政府106年10月11日府農務字第1061071379號函辦理。
二、查農舍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農業設施則供農業經營使用,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予以審認核處,二者之性質、法令依據、申請要件與管制規定均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103年4月24日農授糧字第1030711090號函及97年5月27日農企字第0970010742號函,貴署曾就變更農舍用途並增建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菇類栽培場」使用函示有案。惟本案得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再提出申請農糧產品加工室容許使用及變更農舍使用用途等疑義,因農糧產品加工室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係屬貴署權責,爰請貴署惠示卓見,俾以憑辦。
四、檢附台南市政府來函1份。
水保農字第1060238803號
有關民眾陳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興建農舍後,是否須持有滿5年方得轉售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6年9月28日府農管字第1060233137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爰農舍興建後應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對象係指89年1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尚無包含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之情形。
三、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由內政部與本會會銜訂定發布,如有法規疑義仍依主管事項分責辦理。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係屬內政部主政,如另有該等法條之法規疑義,請向該部申請釋疑。
農授水保字第1061833642號
「89年1月4日前持有二筆農地可否合併再分割為二筆蓋農舍」一案
一、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本會前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爰農業用地取得時點,除有例外情形,其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登記日期為基準。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之農民,申請興建農舍不受農業用地不得小於0.25公頃及土地取得應滿2年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有關土地合併分割因涉及地政業務,係屬內政部之權責,其合併分割行為實際是否對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造成變動,敬請洽當地地政事務所了解。
水保農字第1061812176號
有關貴市善化區○○○地號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相關法規適用時點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10月17日府農工字第1061035864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並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三、有關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之審查,自應以機關受理日期為時點,並依據當時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另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應為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已有明定,併予敘明。
四、惟農舍個案審查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貴府就個案事實本權責卓處。
水保農字第1061832813號
有關貴市民眾陳述農舍興建資格審查規定適用之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6年9月22日南市農工字第1060957635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三、所詢事項查復如下:
(一)有關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訂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規定顯與建築技術規則應自建築線退縮之法令牴觸一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已明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始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亦明定「···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爰為符合上開意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規範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該原則並無與法令牴觸。另就都市計畫範圍,臨道路境界須退縮者,其相關辦理原則亦於105年3月23 日研商討論, 本局以105 年3 月28 日水保農字第1051859364號函送105年3月23日召開105年研商農舍相關議題第一次會議紀錄有案。
(二)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28日農水保字第1061856255號函認為具農民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之申請人應檢附二年內之農業生產佐證資料,該函顯與法令相牴觸一節,查該函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3條之1之執行疑義,已闡明不論農業用地取得時點為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該申請人係依第3條之1規定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認定者;抑或但書中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以茲證明為農民者,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提出經營計畫書及2年內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供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28日上開號函並未與法令相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有關建築法第86條明文規定,對於程序違建的農舍應給予補正程序的機會,也才符合來文所提農委會92及95年函釋一節,查自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頒布施行後,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案件,自應依據該辦法辦理。另農業用地上已存在之設施或建築物擬變更或申請為農舍使用之疑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以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函,通函予各縣市政府,並於該函說明五敘明「惟得否補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請依建築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案。
四、所詢個案仍請貴府就個案事實審酌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1060732152號
有關貴轄員山鄉○○○地號及○○○地號土地上農舍違規稽查情形,復請查照。
一、依據貴府106年11月10日府農務字第1060175317號函暨本會106年10月25日農授水保字第1061856731號函辦理。
二、查貴府就員山鄉○○○地號已於106年10月31日現場勘查,並就農舍及其農業經營用地現況未積極耕作,將持續加強輔導改善,已悉。
三、次查員山鄉○○○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及農業經營用地多種態樣違規行為, 貴府已於105 年11 月1 日府地權字第1050178036號函裁處在案。惟貴府所檢附之行政處分書並未說明限期改正之期限,又該地號違規裁處已逾1年以上,裁處後迄今違規情形是否改正,以及後續追蹤稽查之辦理情形,仍請貴府敘明函復本會。
水保農字第1061811977號
有關農業用地如未臨政府開闢或列管維修之計畫道路、既有巷道及既有農路,屬裡地或袋地者,得否於取得鄰地袋地通行權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個別自用農舍興建資格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 年10 月13 日府授農牧字第1063501694 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並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已明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始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三、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本會水土保持局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及其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其中針對農舍整體配置,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以避免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
四、有關取得鄰地袋地通行權後,得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個別自用農舍一節,查袋地通行權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該袋地通行權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與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所稱之道路並無直接關聯;又取得袋地通行權後得否於該筆袋地上建築一節,因涉建築業務,建請貴府洽內政部,以茲明確。
五、申請興建農舍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併予審酌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1061834595號
「回應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回復函106031609農地農用」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二、倘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且於農業用地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者,得依該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又各縣市政府得依轄內農業生產環境條件、區域特色、自治規定及個案情形予以審查其農民資格。
三、有關您所建議申請興建農舍不應以個別興建方式申請,以及經農業專家整體農村經營規模調查,找出興建農舍最小規模等建議,本會感謝您的指教,您寶貴的建議將納入後續政策研議。
農授水保字第1061833918號
「原農業區農舍之農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是否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一案
一、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規範者,係以農業用地上所興建之農舍為對象,倘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自不屬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農業用地範疇。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倘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其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並變更農舍使用執照之用途別。
三、倘您另有解除套繪管制及使用執照用途別變更之疑義,因事涉建管單位權責,請向內政部或所在地地方政府(建管單位)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61834178號
「農地建農舍及公有地放領」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二、倘擬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另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點,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
三、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如有申請興建農舍相關疑義,建請就近向所轄地方政府洽詢。
四、另您所詢公有地放領係依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辦理,該辦法係屬內政部之權管法令,建請向內政部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61834319號
「不公平的政策」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二、倘擬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另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三、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如有申請興建農舍相關疑義,建請就近向所轄地方政府洽詢。
四、另您所詢疑義另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之規定,前開二法令係屬內政部之權管法令,將由該部另行回復。
農授水保字第1061834330號
「1061116宜蘭農舍」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由內政部會銜本會訂定之,於農業用地擬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者,得依該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
三、非常感謝您的指教,有關您所提供之意見及建議事項,本會將納入後續政策研議。
農授水保字第1060247107號
有關台端詢問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鋪設車道是否需申請建照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首長電子信箱106年11月8日台端郵件暨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11 月20 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110551 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倘農地上農舍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需之農路,倘經認定僅作為農舍通行之用,而非生產所需者,應將此作為農舍通行用途之設施,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於申請興建農舍時一併提出,其面積應併入興建農舍土地面積10%農舍用地檢討。
三、次查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定義,該法第4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28條訂有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惟台端詢問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上鋪設車道,如未涉有建築物之建造行為,自毋須申請建造執照。
農授水保字第1060254217號
「請恢復之前合乎情理法的之一興建農舍條件」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前提下始得興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二、查民國89年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雖放寬自然人均得承受農地,惟農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以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意旨。另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所稱之「該筆」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僅得以單一筆地號申請,不得多筆土地合併計算。
三、次查農發條例89年修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農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另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原則不得小於0.25公頃,惟該辦法第3條並規定略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即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須興建者,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受0.25公頃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1060249303號
有關台端陳情解除農地套繪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106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60446437號書函轉行政院106年11月27日院臺建移字第1060102182號移文單影附台端陳情書影本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並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於敘明。
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就農業用地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併予敘明。
四、依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略以:「···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意旨係以防止農地投機炒作,並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等不合理現象。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為維持基本之農業經營規模及其完整性與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限制規定。
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由內政部會同本會訂定之,本會主管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事宜,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套繪管制係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台端有相關疑義,請向該部或所在地地方政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61835473號
有關台端陳情土地可否辦理贈與移轉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6年12月18日陳情書。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規定略以:「...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綜上,移轉農舍及其持分土地予其他持分人,應符合上開規定,始得辦理。
三、有關農舍管理及土地登記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地方政府洽詢。
農水保字第1061852877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其執行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一、為利地方政府依旨揭經營計畫書審查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時更臻明確,特函敘明。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次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爰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
三、地方政府受理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時,須依前揭規定逐案審查該筆農業用地,是否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認定條件,避免農地破碎化,以維持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完整性,俾符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四、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地方政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據以審查,該經營計畫書格式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得自行刪修,倘貴府依轄內農業生產環境條件、區域特色、自治規定及個案情形,致有增加審查項目及審查原則之需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經營計畫書格式內「六、其他」中依地區特性增訂審查事項,且該增訂事項不得牴觸中央相關法規之規定。
五、檢附本會訂定之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1份。
農授水保字第1061835766號
「農舍登記」一案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合先敘明。
二、查本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說明三:「至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且內政部106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1060077343號書函說明二略以:「故有關本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農舍與其坐落農地是否分屬同一人,其有無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與其坐落農地併同移轉限制,請依上開本部104年6月23日函及農委會104年5月13日函辦理」。
三、另您所詢地政登記業務係屬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宜請敘明個案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部或土地所轄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農水保字第1060731301號
貴公司函請釋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分割後,可否於其分割後之農地上申請設置休閒農業設施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公司106年11月6日立誠釋字第10600234號函。
二、查本會前以106年5月1日農水保字第1050244023號函敘明,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不宜設置與一級農業生產使用無關之休閒農業設施。另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略以「...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合先敘明。
三、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略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意即耕地分割後每筆耕地面積應均達0.25公頃以上。
四、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皆同時符合前揭解除套繪管制及耕地分割之規定,就該已解除套繪管制且分割後未有農舍坐落之農地上,始得規劃設置休閒農業設施,並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審查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60991132號
有關民眾○○○陳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相關規定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服務處106年12月26日永服字第2017122612號書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前提下始得興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三、民眾陳情事項有關農舍興建條件中面積的算法能恢復到現行辦法之前所被允許的面積可以合併計算的規定一節,查民國89年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雖放寬自然人均得承受農地,惟農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以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意旨。另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所稱之「該筆」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僅得以單一筆地號申請,不得多筆土地合併計算。
四、次查農發條例89年修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農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另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原則不得小於0.25公頃,惟該辦法第3條並規定略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即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須興建者,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受0.25公頃限制。
五、另有關希望能納入以前合乎農舍規定而沒申請登記為農舍之建物,其准予補申請登記為合法農舍而可作重建,或不必補申請登記為農舍但可直接就地重建等節,因屬建築管理事項,為內政部權管,宜另由該部卓處。
農授水保字第1060991134號
為○○○陳情辦理修訂彰化縣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內容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服務處106年12月20日熠北農字第1060000009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前提下始得興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由內政部會同本會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授權訂定之,又該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本會以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通函發布經營計畫書格式,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須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檢附農業經營計畫書,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
四、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內敘明「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係為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同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之規定,確保該筆農業用地90%為完整區塊留供農業生產使用,並作為地方政府審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認定條件之重要依據。以避免農業生產空間破碎零散,致失農舍興建係為便利農業生產之立法目的,此亦為監察院歷次糾正要旨,爰要求農舍興建應臨接道路及臨地界線側,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無牴觸憲法。
五、農舍個案審查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個案疑義宜請逕洽所在地地方政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70200747號
有關台端詢問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行政院107年1月4日院臺農移字第1070080168號移文單影附台端106年12月25日請示函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三、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查民國89年修正農業發展條例,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雖放寬自然人均得承受農地,惟農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以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意旨。另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所稱之「該筆」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不得以多筆土地合併計算。
四、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爰興建農舍用地面積及其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符合上開規定辦理。
五、農舍之個案審查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向所在地地方政府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70990037號
有關民眾○○○陳情台南市下營區○○○地號土地,擬申請興建農舍之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服務處107年1月9日憲南服字第180109003號函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該筆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
四、次查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同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爰倘屬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須興建者,申請興建農舍應符合上開之規定。
五、又依本辦法第2條規定,農地取得應滿2年始得申請,且為檢視申請人是否有心經營農業,申請人應提供2年實際從事農業實績,予以審認有無農業經營事實。
六、農舍個案審查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個案疑義宜請民眾逕洽所在地地方政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71825567號
有關台端陳情桃園市觀音區○○○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合併及重測後地號後,登記日期異動更新致無法申辦農舍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7年1月8日陳情書。
二、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影附如后供參),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三、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之所有權及登記相關疑義係屬內政部權管,又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個案審查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如有疑義,宜請向所在地地政單位洽詢。
水保農字第1060251607號
有關台端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農舍拆除重建,致生行政程序疑義等情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行政院106年12月15日院臺農移字第1060103786號移文單轉台端106年12月11日陳情書辦理。
二、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以下稱審監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代替,並應於核定後1年申報開工。」,又同條第4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無法於第1項及前項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者,應於期限屆滿10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6個月」。另依審監辦法第31條之1第1款規定意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以下稱簡易水保申報書)如未能依前開第22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開工及申請展延,則簡易水保申報書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三、依審監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案所涉簡易水保申報書之審核及監督管理,係屬當地縣(市)政府之權責。據此,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簡易水保申報書核定後依前開規定向桃園市政府申報開工或申請展延,因現行法規對於無法依限申報開工者,已訂有展延機制,爰倘水土保持義務人於簡易水保申報書核定後,如未於期限內申報開工或申請展延,則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失其效力,尚無疑義。
四、另水土保持書件係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申請農舍拆除及興建,係桃園市政府受理。爰副本抄送桃園市政府,就民眾個案所陳行政程序疑義,仍請貴府卓處。
農輔字第1070022157A號
訂定「實際耕作者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認定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生效。附「實際耕作者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認定作業要點」。
無
農授水保字第1060217830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5款確供農業使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5月10日府農保字第1060087983號函。
二、按「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應有經營事實並提出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供審認,合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需檢附經營計畫書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等,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至經營計畫書項目中需詳述過去2年經營實績一節,考量前揭農舍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等性質,農業經營實績應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為準。
四、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案件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審查時仍請貴府就個案事實審酌核處。
水保農字第1060715027號
有關貴府函詢○○○擬於仁愛鄉○○○地號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一案審查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5月26日府農務字第1060109287號函。
二、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其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建築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於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並符合農民相關認定條件,且該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業用地上已存在之設施或建築物擬變更或申請為農舍使用之疑義,請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函(諒達)辦理,惟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貴府參酌上開號函原則依個案事實審認。
水保農字第1061806212號
有關貴府函詢民眾陳情農舍基地毗鄰尚有丙種建築用地等原因致駁回申請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6月6日府農農字第1060106237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農舍係屬農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故均應考量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視個案實務予以審認,並非擁有農地即可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三、惟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及農舍經營計畫書審認,仍應請地方政府於符合法令規定之下,就農業經營需求考量合理性及必要性,依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農水保字第1060217619號
有關貴府建議申請興建農舍須檢附農舍放流水搭排許可相關規定執行,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府農業局106年5月9日新北農牧字第1060881951號函辦理。
二、依據本會106年1月26日第一次修訂之農業灌溉水質保護方案,規劃於第三階段(暫訂110年起)針對重金屬高汙染潛勢圳路灌排兼用渠道之生活用水(包含農舍)搭排戶進行搭排管制,先予敘明。
三、有關貴府農業局就農舍放流水於符合水質標準下,可否於基地內自行處理之建議,本會將納入未來修法時參考。目前有關放流水搭排仍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60222745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6月14日府農務二字第1062513094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在此限。」,爰但書所稱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就申請人身分認定而言,無須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認定之,合先敘明。
三、而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地,本辦法104年9月4日修正後,增列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前述經營計畫書格式業經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要求申請人應敘明該筆農業用地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須有申請日往前2年內之經營實績、現況情形並檢附照片為證,爰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職權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內容進行審查。
四、綜上,無論申請人係屬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認定者;抑或但書中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以茲證明為農民者,於通過申請人身分認定後,仍須提出經營計畫書及2年內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五、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案件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審查時仍請貴府依個案事實審認。
農水保字第1060205009號
貴府函詢農業用地申請自用農舍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年2月9日新北農牧字第1060200201號函暨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南投縣政府106年5月3日府農務字第1060085241號函辦理。
二、查本會102年11月11日農企字第1020013125號通函釋示略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用辦法)係本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授權訂定,俾農業主管機關審認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賦稅減免優惠之用。復為兼顧農民權益與實務執行,該辦法第6條明定,農業用地之部分面積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且不影響所餘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者,得就整筆農業用地認定作農業使用,並據以核發農用證明,此係就農民賦稅減免優惠之例外考量,非供其他目的認定。是以,倘該部分面積涉及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三、有關所詢如有符合農用辦法第6條規定之設施,查該辦法係基於民俗、宗教及公益性等考量,對於農業用地之部分面積存在舊有墳墓、土地公廟、合法房屋等使用,須符合一定條件下,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亦為例外許可規定。又該設施縱為合法,如其占該筆農地面積比例超過10%以上,則未能符合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不得低於90%而予同意興建農舍之意旨。
四、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爰與農業生產使用無關之設施自不得計入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
五、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個案審查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貴府參酌上開原則,依個案事實審酌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1060224656號
有關貴縣函詢農民○○○申請四湖鄉○○○地號農舍陳情書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6月27日府農務二字第1060039033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且農舍應為該申請人所自用,爰申請興建農舍係就該申請人於該農業用地是否具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使用之事實與需求予以審認。另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明列申請人姓名及土地座落位置,該計畫書內之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產銷計畫…等內容,自應以該申請人及該筆農業用地之農作事實及未來規劃等事項予以填報敘明。
三、有關農民申請參加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領取相關補貼,係基於實質上之認定,以符合轉(契)作或休耕認定基準之相關規定為要件,惟如有相關文件或事實呈現,實際從事農業經營者非為該申請人或檢具文件非屬該筆申請農業用地時,自不符合該辦法之規定。
四、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建議得依審查需要,參酌個案情形請申請人提出更多佐證資料,亦得由貴府邀請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依事實審認,並配合現地查證及抽檢所提文件是否屬實,並參酌個案農業用地經營狀況,就個案事實審酌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1060719629號
有關台端詢問農舍上面建紀念館,是否違反農業使用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106年7月14日未具文號陳情書。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等3項。
四、另有關台端陳情書所陳述事項係個案審查,屬直轄市、縣(市) 政府權責,倘有相關疑問,請逕向所在地縣市政府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60719800號
有關您詢問農業用地合併分割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回復您106年7月未具日期申請書。
二、有關合併分割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悉依本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辦理,已敘明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
三、您來函所詢係屬個案,涉及分割移轉實務之審認,屬縣市政府業務權責,建議您逕洽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以資明確。
四、隨文檢還申請書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及地籍圖1份。
農水保字第1061805313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地提出農舍申請前業核准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致農舍無法臨路之樣態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106年5月16日府農務二字第1062510907號函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旨揭所詢事項,本會業以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所送「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審查項目第4項第2點規定「農業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該規範之意旨,係為減少農舍興建對農業生產環境之破壞,除因特殊地形因素外,不宜因個案情形調整。如同時有農舍及農業設施配置考量者,無論何種農業設施、不論該農業設施是否已存在,建議農舍用地皆應要求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再依農業生產需要申請配置農業設施。另畜牧設施及農舍之總面積,依畜牧法第5條規定不得超過該筆農業用地面積80%。
四、另查本會104年10月30日農防字第1041473842號函檢送「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公布參考範例,請各縣市政府完成公告修正各縣市之防治措施,並可因地制宜,訂定較嚴格之生物安全條件,降低疫情發生及傳播風險有案,依該防治措施第5條已規範場區及禽舍周圍環境應符合之規定,應請遵照辦理。
五、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案件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有關已核准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案,仍請貴府依個案事實審酌核處。
農水保字第1060240917號
有關貴府函詢公務員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10月13日府農保字第1060155758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已定義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並不以職業別作為審查原則,倘當事人係為申請興建農舍,其相關資格認定,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已有規範,並依據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另須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提出經營計畫書,以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及農村發展。
四、於認定申請人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立法意旨,得將旨揭狀況納入考量因素之一,並建議由貴府邀請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視個案實務予以審認。
水保農字第1061829637號
有關您來函詢問農業用地內鋪設道路是否可以興建農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回復您106年6月2日書函。
二、有關您所詢農業用地2,500平方公尺如有鋪設道路得否興建農舍一事,本局前以105年12月19日水保農字第1051837363號函答復有案,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旨揭有關農業用地面積之疑義,係指依法辦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為準。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私設通路」為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又該項目之附帶條件規定:「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如符合前揭規定自得申請容許使用,惟若不符合該項規定或未經容許而自行設置者,自屬違規使用,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三、申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個案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由市縣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酌核處。如有個案疑義,仍應請就近向所轄市縣政府洽詢。另如有土地使用管制之疑義,建請逕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60217268號
有關地方政府函詢既有道路及農路認定疑義,請查照惠復。
一、依據花蓮縣政府106年5月8日府農保字第1060083913號函、民眾○○○106年5月10日未具文號陳情函暨貴署105年11月11日營署綜字第0910067445號函辦理。
二、查貴署前以91年11月14日營署綜字第0910067445號函,就有關道路如何認定疑義回復,所稱道路應包括計畫道路、現有巷道及農路。且該函引述內政部90年3月22日台九十內營字第9082948號函略以「所稱之『既有道路』一詞,尚包括既有之農路」,先予敘明。
三、次查貴署105年11月11日營署綜字第0910067445號函說明二表示,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所稱道路定義,如該審查原則之目的係為避免農舍配置於田中央或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本局若參照貴署91年11月14日營署綜字第0910067445號函「包括計畫道路、現有巷道及農路」尚無不可,惟考量計畫道路多指依都市計畫法公布之道路,建議宜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設計施工編有關道路之定義,將上述「計畫道路」修正為「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合先敘明。
四、因數縣市政府函詢有關既有農路之認定,經向各縣市政府查詢現行做法,多訂有認定要點,並於要點中規定「農路、產業道路等通路符合要點規定者,得認定為現有巷道」;惟前揭認定要點所稱之「農路」是否意即貴署90年3月22日上開號函所稱之「既有之農路?敬請惠示卓見,至紉公誼。
農授水保字第1070201394號
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審查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1月9日府農保字第1070008727號函。
二、查本會106年12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61852877號函係補充說明經營計畫書格式之執行疑義,並重申不得牴觸中央相關法規之規定,爰仍請依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辦理。
三、另有關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查內政部以105年1月5日內授營綜字第1040817901號函各縣市政府有案。隨文檢送上開函供參。
水保農字第1071825088號
有關台端詢問農舍協議繼承分割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106年12月28日未具文號陳情書。
二、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並為確保農舍之興建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於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惟本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已敘明,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
三、有關分割移轉及解除套繪實務,係屬內政部權責。副本抄送內政部,並檢附○○○陳情書1份,並請主政回復相關問題。
水保農字第1061831219號
有關貴縣議會建議農舍相關法規,不應以宜蘭縣案情規範全臺灣,應依土地分區規範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7月25日府農農字第1060142373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其申請興建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本辦法)規定辦理,並應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案件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貴府如為審查之需要,自得依本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組成審查小組予以審查,並得依轄內農業生產環境條件、區域特色、自治規定審查,依個案事實審酌核處。
農授水保字第1060728347號
有關民眾函詢請願民國106年8月繼承父親之農地與農舍,今辦理贈與移轉需將父親民國91年贈與農地併同移轉一案,涉及分割移轉疑義,敬請貴部主政回復,請查照。
一、依據民眾106年10月12日未具文號請願書辦理。
二、依來文所述,旨案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89年修正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及其同時坐落之三筆農地之一,於91年贈與移轉子女等9人,並登記完成,今因辦理繼承移轉作業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要求將民國91年贈與之農地併同移轉,認為不盡人情實務。
三、就本條例89年修正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得否不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併同移轉之限制一節,查本會以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提出本會見解供貴部參考。次查貴部以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說明三敘明:「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就本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於實務上得否不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則未敘明如何處理,類此案件如何之處?
四、旨案涉及農舍之坐落用地分割移轉實務,爰請主政回復。
農授水保字第1061856733號
有關貴轄苗栗市○○○地號及後龍鎮○○○地號土地上農舍違規稽查情形,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106年2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1061855750號函賡續辦理。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專家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
三、旨案前經內政部及本會於106年1月12日辦理督導農舍稽查實地會勘,為有效遏止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情形,請貴府本於權責積極列管追蹤並限期改善,並就其裁處及違規改善情形,於11月底前函復本會。
農授水保字第1070204318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涉及放流水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7年1月26日新北工建字第1070190326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放流水滯留於農業用地範圍內而影響農業生產環境,避免影響農產品品質及安全性,以利「安全農業」之政策目標,爰放流水自應先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過,符合放流水標準,排離該農業用地並排入排水溝渠,是以並無定期自行清理抽除、無放流水排放之情形。
農授水保字第1070702821號
有關89年1月28日前取得繼承共有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套繪管制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7年1月17日陳情書。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略以:「...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意旨係以防止農地投機炒作,並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等不合理現象,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略以「二、...縱使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若其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按理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均應受此規定所規範,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該筆農業用地。三、···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四、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辦理分割之案件,所分割出非農舍實際坐落之土地,倘屬提供興建農舍之範圍,基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意旨,仍應視為農舍之坐落用地,須依上開說明二辦理。···」,爰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縱使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仍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農發條例第16條係為「耕地」分割之規定,爰本案是否屬上開規定所指「耕地」,請先行釐清。
五、至台端所詢內政部81年8月17日內營字第8104300號函與該部營建署93年7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46961號函是否牴觸法律,以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套繪管制規定等事項,係內政部權管,宜請向該部洽詢。
水保農字第1071825777號
「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部分面積坐落配合耕地疑義」一案
一、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說明三「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合先敘明。
二、另有關農舍坐落位置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誤蓋配合耕地上,有無相關規定該執照應視為自始無效力一節,因涉建築管理事項,係屬內政部之權管,宜請向該部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71825814號
「78年取得特定農業區經營農作迄今,如何申請農舍興建許可」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次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再依該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爰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又為審認申請人有無農業經營事實,申請人應提供2年實際從事農業實績,以檢視是否有心經營農業。
三、農舍個案審查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個案疑義宜請向所在地地方政府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71825848號
為○○○等26人申請辦理集村興建農舍坐落用地(臺南市善化區○○○地號)專案分割案,復請查照。
一、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局107年1月22日南市農工字第1070122078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興建集村農舍應配合農業經營整體規劃,符合自用原則,於農舍用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查該附表10棟以上未滿30棟者,應設置之公共設施項目為每戶至少1個停車位、基地內通路、社區公共停車場及公園綠地等,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卷附各戶專案分割示意圖,編號B1b公共設施用地涵蓋社區停車場(一)及A12用戶車位,該筆用地兼具公共設施用途及私人停車位,是否需將其分割?又本案基地內通路是否單獨分割為一筆地號?
四、另本案卷附集村興建農舍土地分割協議書,仍須請申請人填具簽章欄,並請確認專案分割後土地擬分割之總筆數,請貴府就上開疑義先予釐清後再向本會申請專案分割。
五、隨文檢還申請書及其附件1份。
農授水保字第1071825883號
「申辦農舍興建許可案-覆文農授水保字第1071825814號」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所稱之「該筆」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僅得以單一筆地號申請,不得多筆土地合併計算。次依同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再依本會訂定之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審查項目第4項第2點規定:「農業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合先敘明。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次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再依該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爰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地方政府受理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時,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並審查該筆農業用地,是否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認定條件,避免農地破碎化,以維持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完整性。
四、農舍個案審查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個案疑義宜請向所在地地方政府洽詢。
台內營字第1020812072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執行原則,其規定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執行原則,其規定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本辦法第六條所稱「五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之適用對象及起算時點:
(一)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等農舍應供自用之立法意旨所定之「許可條件」,應依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後規定辦理之申請案件(含本辦法修正前已申請但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者),應按上開規定辦理。
(二)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之五年內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之起算時點,應以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提出申請之日起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辦理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之核定作業時,查核申請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惟申請案件屬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六款情形,係由原申請人於同一筆農業用地及同一棟農舍辦理分期興建,並無違背農舍應供自用之原則,無須適用本辦法第六條規定。
二、離島地區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起造人持有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者,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除外規定,得於第五條第二項禁止興建集村農舍農業用地(即特定農業區、都市計畫保護區及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以外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一)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係基於保護優良農地、區域計畫限制發展地區及都市計畫法劃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之目的,因興建集村農舍對環境敏感地區衝擊影響甚鉅,爰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都市計畫保護區及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
(二)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除外規定,係考量離島地區之特殊性,故離島地區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得不受該款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並應位於同一種類之使用分區規定之限制。
(三)依本辦法第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離島地區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都市計畫保護區或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並符合上開使用分區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得興建個別農舍者(例如:以都市計畫保護區而言,應就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及持續實際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認定依法從嚴審查,以避免保護區之過度開發),得於第五條第二項禁止興建集村農舍(即特定農業區、都市計畫保護區及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以外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三、本辦法第十六條補救措施規定之適用對象及非屬該條規定適用對象者適用新、舊法規原則:
(一)本辦法第十六條補救措施規定之適用對象,指於本辦法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預告前已取得興建農舍資格核定文件者,無論是否涉及本辦法第五條之禁止事項,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前規定辦理。
(二)非屬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適用對象,而屬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案件,其新、舊規定適用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即原則適用新法規,惟舊法規有利於申請人且申請案件未涉及本辦法第五條禁止興建農舍之情形者,得依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前規定辦理。
(三)有關變更起造人之情形,其屬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申請變更尚未核定資格之案件,其新舊規定適用,比照上述本辦法修正生效前已提出申請案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辦理,其得適用舊規定者,並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943號函示「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施工期間,未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前,變更起造人之處理原則」辦理;其屬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後申請變更起造人之案件,應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四)至屬依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前規定辦理並取得建築執照之案件,如有申請變更設計之情形,應回歸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1060230256號
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8月3日府農保字第1060144906號函。
二、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申請人經營之其他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不予同意。依據本會106年8月16日農企字第1060229134號函釋示略以,按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申請人已有其他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之使用,仍提出申請,造成違規使用難以改善或農地設施化,無法確保完整之營農環境。實務執行係依申請人按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所提具之文件予以審查,無須另檢附財產清冊等文件,並就行政機關已掌握之事實及證據,予以審認。
三、至農舍興建資格審查是否比照上開規定辦理一節,查農舍與農業設施使用農地之性質不同,所據法令、申請要件及管制規定均不同,故農舍興建資格審查仍請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倘貴府有個案審查疑義,可洽本會水土保持局協處。
農授水保字第1061834596號
「舊農舍重新興改建問題」一案
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系由內政部會銜農委會訂定之,農舍建築管理事項係內政部營建署權管,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審查事宜則由本會主管,合先敘明。
二、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三、查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之外,均須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係指農舍如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其申請人如為原申請人,自無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如非原申請人,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
四、次查內政部營建署105年3月25日營署綜字第1050014507號函說明二及說明三略以,「該規定所稱『分期興建』,係指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及『增建』等建造行為。」及「如屬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改建或修建行為,尚非本辦法前揭規定所稱『採分期興建辦理』之情形,得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管單位申請。」。
五、農舍個案審認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涉及建築管理事項係由當地建管單位主政辦理,如有相關疑義,請洽所在地縣(市)政府詢問。
水保農字第1061810630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設施作容許使用之「農路」是否可作為興建農舍通行道路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9月11日府農農字第1060176290號函。
二、本案涉及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道路定義疑義,本局刻正審慎研議中,俟獲具體結論後另行函復。
水保農字第1061803978號
有關貴府函詢執行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4月17日府農務字第1060075232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建築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故審核其興建資格時,除應考量該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外,應審酌該農業生產經營,其興建農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視個案實務予以審認。
三、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說明二已敘明「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業經本會邀集相關單位研商訂定,並提供審查參考原則供貴府參考,貴府得依轄內農業生產環境條件、區域特色、自治規定及個案情形予以審查。......一併檢送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供參,貴府得自行調整業務分工及依相關自治法規增訂審查項目。」,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之審查,仍請依該函原則辦理。
四、貴府所詢個案,請本權責卓處。
農授水保字第1061828385號
「新政府要加油」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分別於102年及104年修正發布,落實農業發展條例「農舍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立法意旨,自源頭管理,規範農舍申請人應為農民,並檢附經營計畫書,明確農民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之認定條件。
三、有關農舍違規使用裁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至於房屋稅係屬地方稅,若宜蘭縣政府依法課徵,本局予以尊重。
農授水保字第1060717852號
有關貴府函詢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認定標準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6月27日府農務字第1060103232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係就申請人身分認定而言,先予敘明。
三、另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次依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前述經營計畫書格式業經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案,係就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地而言,併予敘明。
四、綜上,無論農業用地取得時點為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該申請人係依第3條之1規定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者;抑或但書中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以茲證明為農民者,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須提出經營計畫書及2年內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供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五、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案件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審查時仍請貴府依個案事實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1060226055號
有關您所詢問區域計畫法風景區劃定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您106年6月14日本會首長信箱留言暨內政部106年7月6日內授營綜字第1060809822號回函辦理。
二、依內政部上開號函說明二,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略以:「風景區: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此外,106年5月16日公告實施之「修正全國區域計畫」,載明風景區之劃定目的係「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發展觀光條例等有關法令規定,會商有關機關劃定者。」是以,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所稱「有關法規」係指「發展觀光條例」,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另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係按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爰風景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使用仍應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管制。
四、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倘您有非都市土地管制相關法規疑義,建請向該主管機關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61833844號
「農地農用-給城鄉中的人一個回歸自然的建議」一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已明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並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三、為落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立法意旨,本辦法已分別於102年及104年修法。102年修正新增農舍興建最小面積為45m2等相關規定,該規定係為避免一坪農舍亂象。又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上應有農業經營生產之事實,且應積極從事具經濟性之農業生產使用,並依據本辦法規定辦理。
營署建管字第1060122382號
有關取得繼承共有之農業用地,其共有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辦理產權分割為單獨所有疑義1案,請查照。
一、依據奉交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2月22日農授水保字第1060736159號函轉台端106年12月19日陳情書辦理。
二、查本署93年7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46961號函示略以,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申請自用農舍以同一戶自用為限,為本部81年8月17日(81)內營字第8104300號函所明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已領得使用執照者,仍應符合上開規定,不得增編門牌增加戶數。本案辦竣分割建物及第一次登記為二戶建物各單獨所有是否符合規定,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宜先洽所在地縣市政府釐清之。
三、另外,本案非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其問題爭點並非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又如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分割,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疑義1節,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釋及移轉分割限制等事宜仍有疑義時,請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或內政部地政司洽詢。
水保農字第1061828919號
有關貴府辦理「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二期治理工程-六腳排水治理工程」,因農業用地被徵收後涉興建農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5月10日府農務字第1060092714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土地徵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訂有相關徵收補償措施。基於農舍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非以保障其居住權利為主,如考量原所有權人居住權益等事宜,建議應由辦理公共工程建設或徵收單位,研擬妥適作為。
四、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有關得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規定,如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之農民,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者,不在此限。如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者,則不受該面積限制。
五、本案之土地是否因被部分徵收致剩餘農地未達0.25公頃而影響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農舍之權利,仍請貴府衡酌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60990583號
有關臺中市霧峰區○○○號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何欣純服務處106年6月23日何北姮字第1060623-1號函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因道路通過一節,其農舍用地面積及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計算原則,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5年9月9日營署綜字第1050055153號函辦理。農業用地如因現有道路(該道路係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者)、公共溝渠或河川通過,或建築線指定致退讓部分屬公眾通行使用者,得先扣除上開使用面積後,再予計算農舍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
水保農字第1061806752號
有關您詢問申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興建資格為何需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6年6月20日營署綜字第1061010036號函轉您106年6月15日致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留言辦理。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目的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先予敘明。
三、您所詢繼承農業用地登記於民國78年間迄今,適用條例為何?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亦即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取得農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不受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2年之規定。惟仍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規定。
四、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供參)。
五、另有關農舍興建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並應滿二年者始得申請興建之規定,係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確保該農舍係為配合於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
六、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案件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應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如有個案疑義,仍請就近向所轄縣市政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61807400號
有關您詢問造林山坡地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稱確實供農業使用,並可依該辦法申請興建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6年7月4日營署綜字第10600404371號函轉您106年6月26日陳情書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如您的土地之用地編定類別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造林屬農牧用地之許可使用細目之一;另,依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立法意旨,農業用地上應有農業經營生產之事實,且應積極從事具經濟性之農業生產使用,始得特許興建。
四、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案件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應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如有個案疑義,仍請就近向所轄縣市政府洽詢。
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
有關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之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規範,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針對上開「道路」之定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7年5月7日營署綜字第1071181806號函辦理。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規定,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其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爰本會依該條規定訂定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審認。
三、為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前開經營計畫書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除屬特殊地形外,應符合「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又所指應臨接「道路」,考量其性質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原則,以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爰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方式審認之。
四、為落實農舍管理,貴府應依前開說明核實審認經營計畫書之合理性及適法性。倘有實務執行疑義,請貴府適時反映,並敘明問題癥點及意見,俾利協處。
農水保字第1060233868號
有關農舍得否依據獸醫師法規定發給獸醫診療開業執照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 年8 月27 日屏府農企字第10625227200號函。
二、有關獸醫師以農舍為開業地點,得否核發開業執照,按獸醫師法第17條規定,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由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同法第18條規定:「前條申請人或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者。三、已領有開業執照者。」爰獸醫師申請核發開業執照,係以其是否具備獸醫師資格為斷,不論其開業地點是否違反相關土地使用規定。又倘經查獲獸醫師於農舍執業,如其未違反上揭獸醫師法第18條規定,尚不得撤銷其開業執照。
三、查農舍係為農業經營而存在,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爰農業之經營應與前揭行為具相當關聯性。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農舍之許可使用細目為「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及「民宿」等四項。
四、獸醫師於農舍內從事獸醫診療行為,與上揭農發條例第3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不符,爰本案如有於農舍內從事獸醫診療行為,貴府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60722405號
有關貴事務所來函建議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建請變更記載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事務所106年8月10日(106)榮聲字第35號函辦理。
二、有關本案所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一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1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929號函致內政部表達意見有案,檢附該函供參。
三、另有關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以及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法第12條,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相關事項,因屬內政部權管,如有相關疑義請逕向該部洽詢。
農水保字第1060724053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得否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院106年8月25日106中分道民祥決105家上88字第11004號函暨106年10月19日106中分道民祥決105家上88字第13598號函。
二、依貴院來文,共有之農業用地上,有其中一位共有人所有之農舍,該農地並經套繪管制。前揭農地如全部歸由農舍所有人單獨所有,符合本會106年5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1060709957號函,所有權歸屬簡化意旨。
三、至農地與農舍設定抵押權1節,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設定抵押權。其所稱之抵押權,是否包含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之抵押權,農發條例未有相關規範。惟查89年行政院送立法院農發條例第18條立法理由略以,農地興建農舍屬特許制,農地所有權之取得以能自耕者為限,爰該條第4項規範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設定抵押權,俾使農舍所有人與農地所有人合一,實現農舍係為農業經營而存在之目的。如本案農舍未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即其他共有人)日後未受金錢補償,請求法院拍賣該農地時,將導致農舍所有人與農地所有人不一及農地所有權歸屬再度複雜化之情事,爰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之抵押權宜解釋為包含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之抵押權。
四、惟,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之抵押權,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將造成僅農地有押抵權,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之情事。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係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爰法定抵押權應屬可拋棄之權利,本案如經債權人(即其他共有人)拋棄其法定抵押權,反而產生農地無抵押權結果,符合農發條例要求農舍所有人與農地所有人合一及農舍係為農業經營而存在之立法意旨,即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無違。
水保農字第1060729361號
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相關證明文件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農業局106年10月16日中市農地字1060036184 號函暨106 年10 月17 日中市農地字第1060036488號函辦理。
二、按「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其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而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因此申請人係於農業用地上先有農業經營行為後始有興建農舍之需求,該農業用地應以積極利用為目的,先予敘明。
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申請人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有關申請人所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請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說明三辦理。
四、另申請人若依本辦法第3條之1規定,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茲證明為農民者,其所提出之佐證資料如繳售公糧登記、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或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等,均須與農舍申請人一致。惟考量有關繳交公糧者,多以戶為單位,係符合臺灣一般傳統農戶經營之概念,建議於審查時,得以戶口名簿、配合現地訪談鄰近耕作戶、居民或糧商及農會等人員,以證明或確認該申請人是否有農業經營事實,而非僅以書面資料判斷決定該申請案件之核駁,應配合現地查證及抽檢所提文件是否屬實。
五、惟所詢事項係屬個案事實之審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衡酌,本權責並就個案事實審認。
水保農字第1061810613號
有關台端詢問農地參加全民造林,欲申請興建農舍須有農業經營實績應如何辦理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6年9月8日營署綜字第1060057323號函轉台端106年8月30日陳情函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立法意旨,農業用地上應有農業經營生產之事實,且應積極從事具經濟性之農業生產使用,始得特許興建。
四、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案件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應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如有個案疑義,仍請就近向所轄縣市政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61831575號
有關台端詢問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面臨之現有農路,是否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文件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106年8月10日陳情書函暨依據本局106年3月29日水保農字第1060707932號書函續辦。
二、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依規定使用。次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中「其他農作產銷設施」,項下列有「農路」之許可使用細目。如有農路申設之需要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提出申請始得設置。
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四、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所附「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所稱道路定義,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道路之定義,包括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現有巷道及農路,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道路。
五、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案件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應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如有個案疑義,仍請就近向所轄縣市政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61832173號
台端詢問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取得農業用地,依法申請興建中之農舍,因所有權人死亡發生繼承情形,俟竣工後,該農舍是否受新建農舍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106年8月29日未具文號書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本案所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1年8月15日繼承該筆農地,其取得時點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自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於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至於5年起算日之計算時點,依本會98年9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156786號函規定,係以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
水保農字第1061833090號
有關您詢問恆春鎮○○○地號、○○○地號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回復您106年10月5日未具文號書函。
二、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爰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
三、有關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建議就近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洽詢。另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之所有權疑義,建請洽當地地政事務所了解。
水保農字第1061833461號
有關○○○於貴縣魚池鄉○○○地號(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10月19日府農務字第1060220420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之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先予敘明。
三、另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及其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其中針對農舍整體配置,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以避免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
四、有關農舍之個案審查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府依上開原則本權責卓處。
農企字第1070213371號
有關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其得否將農舍全部變更為農糧產品加工室之農業設施,並變更農舍使用執照用途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12月18日府農務字第1061247829號函暨依內政部107年3月3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05297號函辦理。
二、旨揭有關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得否變更農舍使用執照用途為農糧產品加工室一節,事涉建築管理事項,經本會函詢內政部,該部以107年3月3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05297號函復略以,該部營建署104年1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82711號函及103年2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05034號函業釋示在案。
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3條規定略以:「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又依同辦法第13條附表一「農產運銷加工設施」之「農糧產品加工室(農糧產品加工所需之相關設施)」申請基準或條件第2點明定「農糧產品加工之農糧原料(含蠶蜂類)必須連結農業生產經營之事實,且為加工原料之一。」,爰申請人擬將原有農舍之建物用途變更為農業設施-農糧產品加工室使用,應依容許辦法之規定重新申請,除須符合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一所定農糧產品加工室申請基準或條件外,取得容許使用後,並須符合容許辦法第33條不得作為住宅等非農業使用之規定。另,倘原有農舍依上開規定重新申請並變更為農業設施-農糧產品加工室後,應得免再由地政機關套繪、註記列管土地登記資料。
四、旨案所詢涉個案事實審認,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府依上開規定與原則,就個案事實本權責卓處。另農舍建築管理事項係屬內政部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貴府向該部洽詢。
五、隨文檢附說明二所列內政部與內政部營建署3函及本會103年12月15日農企字第1030243146號函(共4函),提供參考。
農企字第1070222371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是否有追溯條款問題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法務部107年5月31日法律決字第10700576570號移文單辦理。
二、查臺端詢問旨案相關疑義,本會前以107年2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70204716號、107年3月27日農水保字第1071826483號及107年4月20日農水保字第1070705726號函回復有案。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與其坐落之農業用地,仍應適用併同移轉規定,無涉追溯條款之疑義。
農企字第1070222897號
有關貴局106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民宿管理辦法,民宿業者欲申請變更客房數為6間以上者,就審查所涉及建築法令疑義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7年7月9日觀宿字第1070913277號函暨內政部107年6月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09566號函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建築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綜上,自用農舍如作為民宿者,應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其農業經營用地亦應維持農業生產使用。
三、至農舍申請作民宿使用,仍應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第4條客房數與總樓地板面積規定限制。有關農舍是否因申請民宿之客房數而調整建築物使用類組一節,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定「H-1」組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基於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且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意旨,又已興建農舍作為民宿者,係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農舍,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爰考量農舍之性質及目的,農舍申請客房數6間以上之民宿,仍應以「H-2」組管理之,不宜修正為「H-1」組。
農企字第1070223538號
有關您電郵致本會首長信箱反映「有關農地取得時間的認定」案。
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另依據同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係指單一筆地號而言,並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土地面積合併計算。
二、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爰此,倘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須興建者,申請興建農舍應符合上開之規定。
農水保字第1071826483號
有關台端函詢本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有逾越母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台端107年2月10日陳情書暨本會107年2月21日農法字第1070705164號及同年月27日農法字第1070990182號書函辦理。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意旨係為防止農地建地化並保護供農業生產之土地,又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如未依前揭規定併同移轉,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違背因經營農業需要而興建農舍之需求,可能淪為土地炒作,與立法意旨相違,爰有併同移轉之要求。
三、已興建農舍之農地移轉皆應依該項規定辦理,無論本條例89年修正前或修正後興建農舍者應一體適用,並無例外。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18號判決略以,本條例第18條第4項併同移轉之規範,未以何時建造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本條例修正後為移轉,即應適用該規定。爰本案應以移轉分割之申請時點作為法規適用之依據,即倘於現在提出移轉分割之申請,應以現行之規定辦理。
四、至本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係就該上開規定補充解釋,該函敘明,就本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提供處分其財產之處理方式;然而就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屬同一人時,當然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範。
五、綜上,本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並未逾越母法。
農水保字第1070705726號
有關台端陳情書詢本會91年93年函釋及協議繼承分割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107年2月26日陳情書。
二、查陳情書所提本會93年5月12日農企字第0930122644號函及91年4月17日農企字第0910010047號函釋述及:「鑒於農業發展條例暨相關配套法案於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對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耕地並未限制移轉,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僅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所稱『坐落用地』應僅限於該農舍興建之坐落基地。」主係為釐清對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耕地之移轉與使用情形,進而界定對該農舍坐落之耕地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先予敘明。
三、查台端陳情事項在於辦理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協議繼承分割案,與本會上開函釋標的不同,故台端辦理協議繼承分割仍應依本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示規定辦理。
四、另有關台端所陳情之案件,因涉及土地管制事項,係屬內政部權責,本會前業以107年2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70204716A號函請該部主政回復台端並副知台端有案(副本諒達)。另查台端陳情疑義因涉土地分割、移轉及套繪管制等實務執行,該部以107年3月8日台內地字第1070408892號書函請新北市政府查明後依法妥處回復台端(副本諒達)。
農水保字第1070204716A號
有關民眾○○○致行政院賴院長函為陳74年興建之農舍協議繼承分割移轉疑義,敬請貴部主政回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107年1月30日院臺農移字第1070081909號移文單暨民眾○○○107年1月22日致本會主任委員陳情書辦理。
二、有關陳情書就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是否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疑義,本會業以另函答復。惟陳情書內容尚涉有關繼承分割移轉疑義,如興建完成於74年之農舍,建築面積為115.57平方公尺,惟隨同移轉顯不符面積比例;又經陳情人詢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淡水區公所工務課,上述基地未受法定空地及套繪管制等情,因屬貴部權管,移請貴部主政答復。
三、隨文檢附上開行政院移文單及○○○陳情書影本1份。
農水保字第1070204716號
有關台端陳情74年興建之農舍協議繼承分割移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107年1月30日院臺農移字第1070081909號移文單暨台端107年1月22日陳情書辦理。
二、查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018號判決略以:「農業用地上所以能合法建造農舍,係因農舍與農業之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由89年1月修正施行前之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0款,均限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土地,始為農業用地之定義性規定,可以得知。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業之用,農舍建於其上,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時,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轉,亦應適用該規定。」
三、又陳情書所引內政部97年7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781號函說明四部分,經查內政部業以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說明二)停止適用。
四、另陳情書說明四所稱隨同移轉顯不符面積比例一節,涉及土地管制事項,係屬內政部權責,另函請該部主政回復台端。
農企字第1070990783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辦公室107年8月17日107年度美書字第1070905447號函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另依據同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係指單一筆地號而言,並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土地面積合併計算。
四、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爰此,倘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須興建者,申請興建農舍應符合上開之規定。
五、至陳情人所述之土地處分行為,實際是否對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造成變動,因涉土地登記業務,宜另由內政部或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卓處。
農企字第1070721695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取得滿兩年之起算點等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107年8月1日陳鍾玉桑資格查詢字第01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前提下始得興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另依據同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係指單一筆地號而言,並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土地面積合併計算。
四、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爰此,倘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須興建者,申請興建農舍應符合上開之規定。
五、至您所述土地處分行為,實際是否對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造成變動,因涉土地登記業務,宜請洽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協處。
農企字第1070720515號
有關臺端來函建請放寬老舊農舍增建重建規定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107年7月25日陳情書。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兼顧放置農機具及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爰此,農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以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意旨。
三、基於農舍係農民因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故既存農舍倘擬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其申請人如為原申請人,自無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如非原申請人,則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以確保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
四、有關農舍個案審認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涉及建築管理事項係由當地建管單位主政辦理,如有相關疑義,請洽所在地縣(市)政府詢問。
農企字第1070720178號
有關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其「坐落用地」間之移轉是否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107年7月20日申請書。
二、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按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略以:「...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意旨係以防止農地投機炒作,並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等不合理現象,故於農舍與農地移轉時對承受者之身分條件有所規範,合先敘明。
三、查本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說明三:「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係針對農舍與其農舍坐落用地於民國89年本條例修正前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
四、基於農舍與農地管理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臺端所詢個案執行疑義,宜請洽農舍坐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70717177號
有關貴院受理106年度訴字第292號返還價金事件相關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院107年6月20日宜院麗民利106訴292字第016828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略以:「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復依本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時,除為繼承且在施工者外,應依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該筆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倘於審查申請興建農舍案件程序中,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導致申請人變更時,自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興建農舍。
三、至原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違法,嗣後申請人續行農舍興建案件一節,其案件審查及行政處分之作成,仍宜回歸行政程序法及本辦法之規定,就個案審認處理之。
四、另本辦法第16條規定涉及建造執照核發事宜係由內政部權管主政,倘有該條規定之相關疑義,宜請洽該部詢問。
農企字第1070716546號
為○○○等26人申請重新辦理集村興建農舍坐落用地(貴市善化區○○○地號)專案分割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6月13日府農工字第1070674196號函。
二、查貴府來文所述,旨揭集村農舍於基地開挖時部分地號土地發現古蹟遺址,為配合貴府文化局原地保留,依文化資產保護法規定須辦理相關變更設計程序,因案涉旨揭地號部分土地擬重新分割調整,爰重新申請集村農舍專案分割。
三、經檢視本次所檢附之各戶專案分割示意圖與原先所檢附之各戶專案分割示意圖,其土地總面積未有異動,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重行同意旨揭土地分割為35筆土地,並同時廢止本會107年2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1070705298號函原同意旨揭地號分割之處分。
四、檢還土地登記謄本1冊、各戶專案分割示意圖3份。
農企字第1070715203號
為臺端詢問90年4月26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實施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得不受「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2條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設置前條休閒農業設施」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107年5月30日陳情函。
二、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地欲申請休閒農場,得否於該筆農業用地上規劃設置休閒農業設施一案,查本會已於106年5月1日以農水保字第1050244023號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敘明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不宜設置與一級農業生產使用無關之休閒農業設施,以符合農業用地得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有案。復查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於107年5月18日修正發布,並將上開函釋內容納入該辦法第22條第3項予以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設置前條休閒農業設施。」,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於上開函釋之時點後已不得申請設置休閒農業設施,與該農舍於何時取得使用執照無涉。
三、基於農舍涉及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臺端倘有個案執行疑義,宜請洽農舍坐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70233504號
「農地取得時間點認定」一案。
一、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又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取得時點,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認定之。查本會業以107年6月14日農企字第1070223538號函及107年8月9日農企字第1070232396號函復有案。
二、至您所述同一所有權人兩筆相毗鄰之農業用地合併,實際是否造成所有權部登記日期異動,因涉土地登記業務,應請敘明個案事實,洽內政部地政司或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協處。
農企字第1070233026號
「礦業用地如何解除套繪」一案。
一、所稱「農業用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倘土地使用地編定類別變更為礦業用地已非屬農業用地範疇,則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解除套繪之情形。
二、至於土地如何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一節,因涉農舍與農地管理及個案事實認定,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敘明具體事實及實際情形,向農舍坐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70232660號
「農舍問題」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另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其中農牧用地容許項目中(二)農舍,其許可使用細目包含1.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2.農產品之零售、3.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4.民宿,合先敘明。
二、有關您詢問農舍可否放置類似食品等東西之疑義,或如有規模性物品之儲藏需求,因涉及農舍與農地管理及個案事實認定,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敘明具體事實及實際情形,向農舍坐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70222504號
有關農舍之所有權人非原申請人,擬將原有一層農舍增建為二層樓是否需審查農民資格及該筆農業用地是否需達0.25公頃以上,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6月1日府農農字第1070105808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爰農舍辦理分期興建者,其申請人如為原申請人,自無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惟如非原申請人,應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農民資格審查,故其申請分期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自不得小於0.25公頃。
農企字第1070223404號
有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因稽徵業務對土地得否屬「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6月7日府農務字第1070105378號函。
二、查農舍之申請係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即須依該辦法取得農舍許可及建築執照後始得興建,又該辦法第5條並規定不得申請之農業用地區位。至農業設施部分,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亦即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倘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無須申請建築執照。又為審認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針對各類農業設施項目並訂有相關設施基準及條件,包括得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別等,以為執行依據。
三、綜上,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稱「依法得核發建築執照之土地」得否以前開規定之興建條件及區位予以認定,提供貴府參考,倘仍有疑義,再請具體敘明問題癥點、涉及之法令規定並附貴府意見函送本會,俾利協處。
農企字第1070226106號
有關農民申請興建農舍檢附之農業生產佐證資料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6月25日府農工字第1070699697號函。
二、按「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其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而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因此申請人係於農業用地上先有農業經營行為後始有興建農舍之需求,該農業用地應以積極利用為目的,合先敘明。
三、有關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一事,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所列證明文件之一即可作為審認之依據。依本會前述號函,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之證明作為農業生產佐證資料者,僅指領取轉契作補貼者,尚不包括領取休耕給付者,申請人應檢附自申請日往前至少2年內每年之農業生產佐證資料,以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
四、如該筆農業用地因休耕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則是否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且衍生興建農舍輔助農事之需求不無疑義,貴府仍應就申請個案審認是否符合上開積極利用之意旨。
農企字第1070226626號
有關臺端針對本會98年9月9日農企字第0980154022號函內容所提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7年6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46130號書函辦理。
二、查本會98年9月9日農企字第0980154022號函說明二略以:「...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共有人間移轉之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仍應符合建管法令規定,有一定比率之管制...」,上述建管法令規定係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一定比率之管制」係指該條文規定之「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
三、另有關已興建完成之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共有人間之管制比率疑義,本會前以107年5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70712055號函副知臺端在案,亦即農地與農舍移轉時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或持分不一致之情形。
農企字第1070229072號
「申請農舍」相關事宜一案。
一、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爰倘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須興建者,申請興建農舍應符合上開之規定。
二、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已明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爰景觀造景工程非屬農業使用之範圍,自無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申請興建農舍之必要性。
三、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案件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如有相關疑問,仍請逕向所在地縣(市)政府洽詢。
農企字第1070231729號
有關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由何單位認定解釋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農業局107年7月31日桃農管字第1070023776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復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略以:「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19.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故都市計畫「保護區」擬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應由貴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就該土地是否符合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事項,予以審認。貴府倘就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施行規定,仍有執行疑義,建請洽內政部營建署解釋釐明。
農企字第1070716796號
有關臺端函詢農舍與其坐落用地移轉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107年6月15日江字第615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意旨係以防止農地投機炒作,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
三、爰此,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移轉皆應依該項規定辦理,無論農舍於何時何地申請興建,均應一體適用之。
農企字第1070720104號
有關貴院受理107年度訴字第61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認有必要查明相關事項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院107年7月18日新院平民捷107訴617字第23658號函。
二、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查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惟本辦法第3條復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意即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須興建者,則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不受前揭最小面積之限制。
三、又查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之面積後,應為完整區塊且其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仍應維持農業生產使用,始符合規定。
四、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個案審查及興建後之稽查取締等事項,係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權責,如有個案疑義,仍請向所轄縣市政府洽詢。
農企字第1070720897號
有關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107年7月30日未具文號陳情書。
二、查臺端詢問旨案相關疑義,本會前以107年3月27日農水保字第1071826483號、107年4月20日農水保字第1070705726號、107年4月20日農水保字第1070707412號函回復有案。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該筆農業用地,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均應受此規定所規範。
農企字第1070721323號
有關民眾申請興建農舍之農舍用地應臨接道路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8月1日府農輔字第1070152682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次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爰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地方政府受理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時,須依前揭規定審查該筆農業用地,是否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認定條件,避免農地破碎化,以維持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完整性,俾符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三、又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本會訂定之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規範,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針對上開「道路」之認定方式,本會業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正本諒達)函釋在案。
四、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審查時仍請貴府依個案事實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70721874號
有關已取得農舍建造執照者,得否於取得建造執照滿五年後再次申請興建農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107年8月8日107年聖字第1070000808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人5年內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應不予許可興建農舍,其立法意旨係為杜絕申請人申請興建農舍後隨即移轉他人並再次申請農舍之不合理現象,先予敘明。
三、又查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又本辦法第3條復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爰此,無論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申請人資格均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始得申請興建農舍。
四、有關農舍個案審認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涉及建築管理事項係由當地建管單位主政辦理,如有相關疑義,請洽所在地縣(市)政府詢問。
農企字第1070232396號
「有關農地取得時間的認定」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前提下始得興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另依據同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係指單一筆地號而言,並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土地面積合併計算。
三、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爰此,倘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須興建者,申請興建農舍應符合上開之規定,本會前以107年6月14日農企字第1070223538號函回復有案。
四、至您所述土地處分行為,實際是否對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造成變動,因涉土地登記業務,宜請洽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協處。
農企字第1070231471號
有關放寬或解除已興建農舍之農地須達0.25公頃方可解除套繪管制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7年7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55118號書函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與其坐落之農業用地實施套繪管制,係維持基本之農業經營規模及其完整性,並避免已興建農舍之農地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
三、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套繪管制及農業用地利用政策,按內政部營建署107年7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55118號書函說明二,已將本會意見敘明有案供參。
農企字第1070230131號
「農舍申請問題請教」一案。
一、基於農舍係以農業經營為目的,始得同意興建,故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意旨,針對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須為農民,且提供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此一審查條件非屬近期所明定;又因興建農舍之許可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須由其實質審查認定,先予敘明。
二、針對休耕或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因已無農業經營之事實,故未符合前開法令明定可興建農舍之意旨,至您所指如係農業經營所需施行必要之田間管理作業,例如:翻耕、整地等,致短時間未持續供農作,建議您可就個案之實際情形,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敘明,以利釐清申請個案是否符合上開積極利用意旨。
農企字第1070228869號
有關臺端詢問非都市農地上農舍申請作民宿使用後,得否附設餐廳對外營業或僅供入住旅客使用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交通部觀光局107年7月12日觀宿字第1070913691號函轉臺端107年7月6日致該局局長信箱電子郵件辦理。
二、基於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建築物,且應以自用為原則,倘已興建農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民宿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民宿者,其應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
三、另依民宿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民宿具有自用之性質,且農舍作民宿使用係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許可使用細目之一,而未變更其為農舍之本質,爰農舍之使用仍應以其目的及性質為原則,倘民宿附設餐廳供非民宿住宿之旅客使用,或有對外營業之性質,則該餐廳即違反農舍使用之目的。
農企字第1070723856號
「租農地弄竹子屋是農舍或工具間」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略以:「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該筆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3條之1之農民資格認定。
三、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得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亦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於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以輔助農業生產或經營,惟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
四、有關上開法令規定可至本會網站/農業法令/農地管理法規檢索系統查詢(網址:http://talis.coa.gov.tw/ALRIS/),又申請農舍或農業設施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您有申請之相關疑義,亦可逕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農企字第1070237029號
「2人共同持有之農地取得滿2年後,可否由其中一人或得以共同起造之方式申請興建農舍」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略以:「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該筆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3條之1之農民資格認定。
三、有關以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本會前以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核釋,說明如下:(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資格條件;(二)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有分管契約。但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三)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四)申請之該筆農業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者,其面積應超過0.25公頃,惟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雖未達0.25公頃者,仍得依本原則辦理。
四、有關上開解釋函令可至本會水土保持局農村再生及農舍解釋函查詢系統查詢(網址:http://rlaw.swcb.gov.tw/ Web/Search.aspx)。又申請農舍個案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您有申請興建農舍之相關疑義,亦可逕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農企字第1070241809號
「都市計畫農業區田地興建農舍之疑問」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次查同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另,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爰此,倘農地分割後欲再辦理合併,是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認屬該條例89年修法前之農業用地,以及有無上開相關號函之適用,因農舍個案審認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建議洽詢農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三、至前揭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亦包括都市計畫農業區。
農企字第1070241967號
「廢止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一案。
一、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規定,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其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且本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申請程序、條件、興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內政部會同本會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查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爰本會依該條規定訂定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避免農地破碎化,以維持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完整性。
三、為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前開經營計畫書格式經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發布,其中並載明農舍應「臨界、臨路」興建之規定,且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意見(四)亦指該規定具有達到杜絕農舍炒作及避免興建農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目的,尚非就其法效之質疑,併予敘明。
農企字第1070241990號
「30年蓋的農舍(倉庫)合法處理」一案。
一、查「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且需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至如所稱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倘為農業生產需要之「農業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且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故二者性質不同,依據之法源規定亦有別,先予敘明。
二、由於您提及農業用地上存有未經申請而先行興建之建築物,倘屬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應有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裁罰規定之適用。又依前項說明,「農舍」與「農業設施」分屬不同之法令規定,其目的及使用性質亦不相同,惟申辦案件均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許可之權責,故建議您逕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您個案狀況洽詢,俾利確認該建築物性質究屬農舍或農業設施,以及合法化之可能性與相關程序。
農企字第1070728093號
有關監察院函針對農舍及其農業用地違規使用,及農地興建農舍相關統計資料缺漏不全等核有違失一案,請貴部惠予督導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辦理,並請於108年1月31日前提供回復說明資料,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7年10月9日院臺農字第1070205003號函轉監察院107年10月5日院台財字第1072230467號函辦理,並檢送監察院糾正案檢討改進情形之審核意見表1份。
二、旨案審核意見涉及農舍違規使用裁處改正情形、區域計畫法權責劃分及統計106年度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件數、105年度取得使用執照件數及裁罰件數等事項,請貴部提供審核意見二及四說明資料。
農企字第1070240047號
有關監察院函,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92年間,將位屬花蓮溪口附近自然保護區範圍內原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錯誤查報為農牧用地;另,貴府未依法落實審核,率予核准更正編定,致96年間誤發農舍建造執照等情,嚴重影響機關執法威信,均有違失一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107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字第1070067747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5條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專家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惟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人力負荷,短期內恐難以進行全面檢查,為符實際,爰於104年4月24日召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暨農舍及其農業用地稽查辦理情形會議」決議訂定抽查比例,至相關農舍申請興建及查處等資料,亦需逐步建置完整,先予敘明。
三、為確保農地農用,落實農舍管理,內政部已會同本會建立農舍列管及查核機制,於105年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轄管許可之農舍進行抽查,本會亦邀集內政部等機關進行各縣市督導,並督促成立稽查小組,爰請貴府針對已稽查之農舍及其農業用地作違規使用者,務請府內都計、地政及建管單位就違規情節,依法予以裁處,以收遏止農舍違規使用之效。
四、又依據前開列管及查核機制,貴府須定期填列「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案件資料清冊」予本會,俾利本會即時掌握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舍案件之農民資格核發情形;另,貴府亦須定期填列「已興建農舍及其農業用地之稽查及處理情形表」予內政部及本會,俾利資料勾稽列管,爰就上開資料未周全或尚有缺漏者應儘速補齊,並確實回報。
五、至本案倘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應配合後續處理之行政作為,以完備程序者,宜請逕洽詢貴府法制單位協處。
農企字第1070721600號
有關貴府函詢民眾○○○於貴轄草屯鎮○○○地號領有草屯鎮公所核發(104)草鎮工(造)字第○○○○○號建造執照,因分割合併土地並辦理變更設計,是否需重新申請農民資格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8月3日府農務字第1070163625號函。
二、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應就該筆農業用地整體農業使用與生產、經營情形,審認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以輔助農業生產之意旨,依據貴府來函所稱○○○於103年12月11日已獲貴府函復具有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並領有草屯鎮公所核發建造執照,惟今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分割合併原因未明,倘其所依循之審查許可條件已有變動,其農民資格自應依現行規定重新審認。
三、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上開農民資格審認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事項,請貴府本權責卓處。
農企字第1070723249號
有關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人時,其坐落用地移轉是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臺端107年8月21日申請書及立法委員陳○○服務處107年8月27日服務案件紀錄表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並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上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以落實農地農用政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均應受此規定所規範,避免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先予敘明。
三、至本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說明三略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故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農舍與農地如已分屬不同人時,尚得不受併同移轉之限制;另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
四、為避免已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理範圍,致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立法意旨,故臺端如擬處分符合上開情形之農舍坐落用地時,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通知農舍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併予敘明。
農企字第1070723102號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農地興建農舍相關土地面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107年8月21日(108)舉字第0821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三、查本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本辦法興建農舍資格條件。(二)應取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但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三)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四)申請之該筆農業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者,其面積應超過0.25公頃,惟申請人應有部分面積雖未達0.25公頃者,仍得依本原則辦理。合先敘明。
四、有關貴事務所所詢事項,於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以共有人之一為申請人,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並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持分面積計算,且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又除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外,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內申請興建農舍,亦應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
五、另,農舍之個案審查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貴事務所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70724635號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農地興建農舍相關土地面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107年9月5日(107)舉字第0905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爰興建農舍用地面積及其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符合上開規定辦理。
三、次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貴事務所函中所述農業用地遭違規占用之事實及後續排除作法未明,建請先予釐清處理。另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事務所後續逕洽臺北市政府協助。
四、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並檢附○○建築師事務所107年9月5日(107)舉字第0905號函1份供參,本案審認事項續請主政辦理。
農企字第1070725306號
有關民眾○○○申請興建農舍臨接道路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9月7日府農務字第1070310841號函。
二、有關農舍坐落農業用地之配置,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故本會於104年10月21日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規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復於107年7月26日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通函上開所稱「道路」係指「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在案。爰所稱之路均應具備上開道路性質,始符合規定。
三、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並無交通設施,故所詢供水路使用之土地倘編定為水利用地,則無法申請作道路使用,又依來函所述土地為國有土地,建議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農企字第1070238007號
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認定及農業使用認定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9月10日府農管字第1070226540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略以:「(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第2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30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3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按該規定係為保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而被徵收,致新購農業用地,欲以之申請興建農舍,得準用本辦法第3條規定;又申請時仍應提供過去2年該筆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實績,惟依該條第2項規定倘於3年內之申請期限前,無法提具2年該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實績者,方得參照本會105年9月2日農水保字第1051804387號函:「...如該農業用地購買不足2年致有農業經營不足2年,而未能提供過去2年該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實績者,其不足之期間似得以原被徵收土地之經營實績作為補充...。」辦理。
四、經查本案新購之土地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作「造林」使用;又針對「造林」認定方式依本會林務局89年11月22日89林政字第891622926號函明示,係指所植林木符合該局所定之樹種、造林木已達3年生以上、成活率70%以上等條件,故申請人擬以經協議價購之農業用地之農林作物調查表作為農業生產實績佐證資料,其得否認定作農業使用,仍請依上開原則處理。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府於符合法令規定之下,依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農企字第1070990822號
有關民眾陳情農舍用地臨接道路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107年9月10日傳真。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次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爰申請人應檢附經營計畫書,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以維持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完整性並避免農地破碎化,俾符上開法令規定意旨。
四、又為落實本條例第18條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前開經營計畫書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審查興建農舍用地除屬特殊地形外,應符合「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又所指應臨接「道路」,考量其性質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原則,以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爰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方式審認之,以維持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本會並於107年7月26日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通函在案。又本案所稱之農路亦應具備上開道路性質,始符合規定。
農企字第1070725481號
有關臺端函詢經法院拍賣投標取得之農舍得否以持分共有方式辦理共同產權登記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107年9月12日未具文號函。
二、法院拍賣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已通函各法院有案,先予敘明。
三、次查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略以:「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則指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原則下,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相同。...亦即如農舍移轉持分二分之一,農地亦應一併移轉持分二分之一。」爰以共有方式取得農舍,亦應符合上開令之規定。
四、另,倘有土地管理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70726194號
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9月14日府農務字第1070198846號函。
二、有關共有土地之分割,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惟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已變動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日期,得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三、倘共有耕地分割後欲再辦理合併,按本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爰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其取得時點認定應依前開號令辦理。
四、另,有關○○○所述於70年6月取得草屯鎮○○○及○○○等2筆地號土地,後於107年2月辦理共有物分割取得草屯鎮○○○、○○○及○○○等3筆地號土地,面積分割前後不變一節,請貴府併予釐清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相關規定。
農企字第1070726193號
有關民眾申請興建農舍之農舍用地臨接道路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9月13日府農輔字第1070169691號函。
二、有關農舍坐落農業用地之配置,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故本會於104年10月21日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規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復於107年7月26日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通函上開所稱「道路」係指「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在案。爰本案所稱之農路應具備上開道路性質,始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三、至前開農舍經營計畫書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係指個案現況已有符合前開規定之道路,但因地形特殊導致農舍用地無法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時,方得例外考量;惟倘道路性質未符合本會前開通函之規定,即無上開是否為特殊地形判斷之餘地。
農企字第1070238929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未臨接供公眾使用道路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9月14日府農管字第1070216664號函。
二、有關農舍坐落農業用地之配置,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故本會於104年10月21日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規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復於107年7月26日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通函上開所稱「道路」係指「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在案。爰來函所稱之農路或通路,應具備上開道路性質,始符合規定。
三、至前開農舍經營計畫書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係指個案現況已有符合前開規定之道路,但因地形特殊導致農舍用地無法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時,方得例外考量;惟倘道路性質未符合本會前開通函之規定,即無上開是否為特殊地形判斷之餘地。
農企字第1070725931號
有關臺端函詢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107年9月17日未具文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並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上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以落實農地農用政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均應受此規定所規範,避免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合先敘明。
三、至本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說明三略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係就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農舍與農地如已分屬不同人時,尚得不受併同移轉之限制。有關臺端來函建議「單獨所有農舍,坐落於農舍所有人與數人共有之農地」,亦得排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一節,是否能達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地用合一之情形仍屬未定,卻可能導致已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理範圍,進而衍生農舍與其他90%之農業用地無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慮,致農業發展條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故有關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之移轉,仍應依上述規範辦理。
農企字第1070726834號
有關貴縣民眾○○○函詢土地取得應滿2年認定疑義一案,請惠予協處逕復,請查照。
一、依據○○○107年9月27日未具文號函辦理(影附如後)。
二、按本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爰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其取得時點認定應依上開號令辦理。
三、本案○○○所有之新竹縣湖口鄉○○○、○○○等2筆地號農牧用地合併,惟其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登記日期,似維持土地合併前之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爰請貴府惠予釐清確認後逕復陳情人。
農企字第1070727577號
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針對上開道路之定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107年10月4日申請書。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私設通路」為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又該項目之附帶條件規定:「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如符合前揭規定自得申請容許使用,惟若不符合該項規定或未經容許而自行設置者,自屬違規使用,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又於農業用地上設置私設通路並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四、有關農舍坐落用地之配置,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該條規定訂定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審認。為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前開經營計畫書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側」及「臨路」之要件。針對上開「道路」之認定方式,本會業以107年7月26日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通函上開所稱「道路」係指「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在案。爰本案所稱之道路應具備上開道路性質,始符合規定。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70728506號
有關農舍是否得以申請客房數為6間以上民宿之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10月12日府觀產字第1070192623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綜上,自用農舍如作為民宿者,應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其農業經營用地亦應維持農業生產使用,合先敘明。
三、針對農舍申請作民宿使用,本會前以107年7月23日農企字第1070222897號函復交通部觀光局並副知內政部在案,至貴府所詢以農舍申請客房數6間以上民宿究屬「H1」或「H2」類組一節,仍請洽內政部確認為宜。
農企字第1070243734號
有關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10月18日府農務字第1070207401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三、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載明之登記日期為準。有關土地取得時點,請貴府依上開原則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1071826639號
有關民眾建議老舊農舍納入老屋強制健檢範圍一案,涉建築管理事項,係屬貴管,請卓處逕復陳情人。
一、依據107年3月1日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郵件轉來民眾○○○留言(如附件)辦理。
二、本案涉本會部分已向民眾說明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分期興建之規定(如附件)。至民眾建議老舊農舍納入老屋強制健檢範圍係屬貴管建築管理事項,爰請卓處逕復陳情人。
水保農字第1071826922號
「合法農舍改建」一案。
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由內政部會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又本局主管興建農舍農民資格申請事項,內政部營建署主管農舍建築管理等事宜,合先敘明。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係指農舍如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其申請人如為原申請人,自無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如非原申請人,則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
三、另查內政部營建署105年3月25日營署綜字第1050014507號函說明二及說明三略以,「該規定所稱『分期興建』,係指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及『增建』等建造行為。」及「如屬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改建或修建行為,尚非本辦法前揭規定所稱『採分期興建辦理』之情形,得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管單位申請。」。
四、上開二項說明提供卓參,惟農舍個案審查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個案所詢係指建築法何種樣態,宜請洽所在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詢問。
農授水保字第1071826868號
「興建農舍的疑問」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又依該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之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該規定所稱農業用地面積,係依該筆農業用地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為準。
三、綜上,台端所詢道路預定用地因尚未徵收,其農業用地面積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農舍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倘另有個案之疑義,宜請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71826947號
有關民眾君申請農民資格證明,因其檢附農業生產相關資料登載為其妻子,該證明文件得否視為合法佐證資料等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3月7日府農務字第1070068603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三、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3條之1之執行疑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6年7月28日農水保字第1061856255號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案(正本諒達)。該函敘明不論農業用地取得時點為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該申請人係依第3條之1規定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認定者;抑或但書中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以茲證明為農民者,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提出經營計畫書及2年內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供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併予敘明。
四、又申請人所提出之佐證資料如繳售公糧登記、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或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等,均須與農舍申請人一致。惟考量有關繳交公糧者,多以戶為單位,係符合臺灣一般傳統農戶經營之概念,建議於審查時,得以戶口名簿、配合現地訪談鄰近耕作戶、居民或糧商及農會等人員,以證明或確認該申請人是否有農業經營事實,而非僅以書面資料判斷決定該申請案件之核駁,應配合現地查證及抽檢所提文件是否屬實。
五、有關農舍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依個案事實予以審認卓處。
水保農字第1070210368號
有關○○有限公司申請貴市大溪區○○號(都市計畫農業區)農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7年3月14日府農管字第1070056504號函。
二、有關農舍屋頂申請設置興建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案,本局業以105年1月8日水保農字第1040251013號函敘明(如貴府來函說明三)。
三、至農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個案,是否未改變原有農舍主要使用目的及不影響90%農業生產環境,仍請貴府依個案事實予以卓處。
農水保字第1060727971號
有關自家農舍飼養家畜屠宰販售之相關法規法令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6年10月2日106年和字第1061002-1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合先敘明。
三、農舍之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民宿」等四項。又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農產品之零售」許可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在中央由經濟部認定,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經濟發展相關局處認定。至台端來函詢問於農業用地上飼養之家畜禽送至合法屠宰場代宰,其代宰之家畜禽屠體再於自家農舍販售,事涉前揭機關權責,請另洽詢前揭機關。
四、另依畜牧法第4條第1項規定:「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次依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家畜家禽飼養規模規定,飼養家畜、家禽達下列規模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二)家禽:500隻以上。復依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另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1條規定:「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爰倘飼養之家禽未達500隻以上,且送至合法屠宰場代宰,其代宰之家畜禽屠體(生鮮、冷藏或冷凍部分)再自行販售,似符合前開畜牧法、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
五、至於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一節,仍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農授水保字第1070210916號
有關民眾○○陳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一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部107年3月16日內授營綜字第1070804798號函。
二、有關貴部首揭函說明三已口頭告知民眾涉及合法建物認定事宜需洽當地縣市政府辦理一事,敬悉。
三、另貴部首揭函說明二指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農舍,如涉及新建或增建,究應依本會107年2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70204683號函說明三無須再行申請審認農民資格或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有關分期興建之限制,請本會視需要釐清。查本會該函說明三所述係指區域計畫實施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於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使用執照之程序時,似無須再行申請審認農民資格。至實施建築管理前倘經認定為合法農舍,其需重(新)建或增建者,自應依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71855633號
有關農舍之建築物涉違規問題,可否於其違規建築物屋頂上增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一案,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蘇○○於106年12月28日質詢農舍屋頂增設太陽能光電問題暨本會107年2月12日農企字第1070012253號函辦理。
二、本會立場,農舍興建完成後著重於90%農業經營用地有無作農業使用,且應確保農舍係為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並保持應有之農業使用面積。因此10%農舍用地面積既已得為申請人興建農舍及其附屬設施,在不改變原有農舍主要使用目的及不影響90%農業生產環境之前提下,有關農舍建築物架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以配合國家推動能源政策,本會無意見。
三、查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係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法規辦理,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又農舍之建築管理係屬內政部權責。有關農舍建築物涉違規問題,可否於其違規建築物屋頂上增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請惠示卓見,另所涉相關規定及處理原則亦請一併提供參考。
四、另倘農舍之建築物屋頂上增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查貴部訂有「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其是否仍受農舍建築物高度規範限制?請貴部惠示卓見並提供相關規定俾供參考。
水保農字第1071827427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立法原意及其精神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107年3月26日申請函釋書。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前提下始得興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悉依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有關該辦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查該規定係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確保該農舍為配合於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
四、有關台端來函說明三所提「2010.6.14貴局對於上開『原有作農業使用』釋示」一節,查本局該日未有相關函釋。另查依該辦法申請興建農舍者,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影附供參),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五、至來函說明有關都市計畫法及「原有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時點等情,因都市計畫法相關法規係內政部營建署權管法令,倘有相關疑義,宜請向該署洽詢。
六、申請興建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個案疑義請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71804571號
有關貴府函詢貴市中壢區○○○地號地上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農舍,是否受新建農舍5年始得移轉限制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4月23日府農管字第1070087319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其在自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並取得建造執照,其後因所有權人死亡發生繼承情形爰依規定變更起造人,該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繼承者,其農地取得時點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自應依前開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於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9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00137991號函釋有案(副本諒達)。
四、另有關來文所附民眾申請書說明二,申請人為領得使用執照需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一節,係建築管理事項,無涉旨揭疑義,請貴府依相關規定逕予卓處。
五、貴府所詢個案,請依上開原則辦理。
六、如有法規適用之疑義,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辦理。
農授水保字第1070712709號
有關申請土地領有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函興建完成農業資材室,現該設施擬辦理變更用途為農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107年5月4日請釋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前提下始得興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三、農業設施與農舍之申請分別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辦法」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屬不同之法令規定,其目的及使用性質並不相同,爰農業設施無法逕轉作農舍使用。倘農業設施擬變更為農舍,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重新申請辦理,並廢止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四、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倘有申請興建農舍之疑義,請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71829089號
「休閒農場及既有農舍」一案。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合先敘明。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又依該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之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且基於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舍係屬許可行為,如土地所有權人已先申請興建農舍,除農舍用地面積外,其餘用地應為農業經營用地且供農業生產使用,始符合農舍用途意旨,再予敘明。
三、申請休閒農場如有設置休閒農場設施之需求,應在符合既有規定下整體規劃考量。台端所詢個案及相關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處。
農授水保字第1070712248號
為台端陳情於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經審查後,不符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要件等情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107年4月30日陳情書。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三、經查台端陳情書陳情事項第一點及第二點,係指農保資格之認定原則與節水獎勵等政策規定。惟該二項政策目的與適用對象,與農業用地上允許申請興建農舍之政策目的尚屬有間。另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其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上應有農業經營生產之事實,且應積極從事具經濟性之農業生產使用。
四、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申請興建農舍疑義,建請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71828400號
有關貴縣鹿港鎮民眾○○○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證明,因其檢附農業生產相關資料未達「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規定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業生產事實,該農業用地應以積極利用為目的,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二、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另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說明三:「有關本辦法第3條之1規定,申請人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一節,請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且為申請日往前至少二年內每年之農業生產佐證資料:(一)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證明文件。(二)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之證明文件(不含休耕給付)。(三)繳售公糧稻穀之證明文件。(四)接受農政相關補助計畫之證明文件(不含人力培訓類)。(五)銷售自產農產品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最低額度以每0.1公頃農產品銷售每年新臺幣30,600元為基數,再依申請農業用地之面積倍數比例調整。(六)農產品通過有機、產銷履歷或優良農產品驗證,或取得產地證明標章等有效期間內之證明文件。(七)其他從事農業生產事實之證明文件。」
三、農舍個案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依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依個案事實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70244280號
「現行農舍臨路臨側政策不符農地不遮陽實務」一案。
一、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前提下始得興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二、次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爰本辦法第2條第2項訂定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該計畫書內敘明「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係為確保該筆農業用地90%為完整區塊留供農業生產使用,避免農業生產空間破碎零散。爰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應依上開規定將農舍及其附屬設施納入農業用地面積之10%農舍用地內作整體規劃且適當配置,以避免影響鄰田生產。
農企字第1070244566號
「農舍移轉問題」一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略以:「...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意旨係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等不合理現象,先予敘明。
二、有關農舍及其坐落農業用地倘屬同一人,於移轉時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惟基於農舍審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建議敘明您個案情形,逕洽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70245415號
「農舍(漁舍)管理辦法滯礙難行」一案。
一、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其係為避免農舍放流水滯留於農業用地範圍內而影響農業生產環境,進而導致農產品品質及安全性受到影響,爰放流水應先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過,符合放流水標準,排離該農業用地並排入排水溝渠,併予敘明。
三、至於前面提到放流水「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之同意」之部分,倘私有水體行經多處私有農地之溝渠且後端排入灌排系統,申請人自應取得所有農地所有權人及後端灌排系統管理機關(構)之同意排放許可文件。至農舍用地配置於道路境界線深度規定一節,建請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釐明是否有地方自治相關規定。
農企字第1070242138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審查二年生產佐證資料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10月8日府農保字第1070199189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農舍係屬農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故審核時除應考量該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外,應審酌該農業生產經營,其興建農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視個案實務予以審認。
三、次查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示生產實績之證明文件,尚非均屬農糧類〔如第(一)、(五)、(六)及(七)項〕。另,審查時倘有直接交易出售、自行販售等難以取得相關單據,或難以分辨其單據之真實與合理性之狀況時,得以戶口名簿、配合現地訪談鄰近耕作戶、居民或糧商及農會等人員,以證明或確認該申請人是否有農業經營事實,而非僅以書面資料判斷決定該申請案件之核駁,應配合現地查證及抽檢所提文件是否屬實。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建議得由貴府邀請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依事實審認,另相關審查實務及標準得參考其他縣市政府作法規範之。
農企字第1070243480號
有關民眾詢問規劃於農舍中設置游泳池或水療池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7 年10 月16 日南市農工字第1071106747 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略以:「...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又同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爰農業經營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且應供農業生產使用已有明定。次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定農舍之許可細目為「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及「民宿」等四項。故農舍之使用應認定是否屬上開列舉之許可使用細目適用範圍,合先敘明。
三、副本抄送內政部,有關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函詢農舍內部空間設置游泳池或水療池,是否係屬農舍之附屬設施及應併入農舍用地面積計算一節,基於農舍係供農機具放置兼具居住需求之目的,且有前開許可細目之限制使用,針對本案涉及農舍建築管理事項,爰請貴部卓處回復並副知本會。
農企字第1070244247號
有關貴局詢問有關農舍配置位置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7 年10 月22 日新北農牧字第1071976406 號函。
二、有關農舍坐落用地之配置,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該條規定訂定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審認。為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前開經營計畫書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側」及「臨路」之要件。針對上開「道路」之認定方式,本會業以107年7月26日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通函上開所稱「道路」係指「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在案。爰本案所稱之道路應具備上開道路性質,始符合規定。
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略以:「...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又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爰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係以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之10%作為農舍用地,又該農舍用地於符合前開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規定後,自得再就農舍用地內之農舍興建位置是否須作安全距離退縮等合理配置予以考量。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就個案事實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70729578號
有關貴府詢問農地因政府部門逕為分割致單筆土地面積不足0.25公頃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10月23日府農務字第1070196719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所稱之「該筆」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僅得以單一筆地號申請,不得多筆土地合併計算,有關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應請依上揭原則辦理。
農企字第1070245020號
有關貴署詢問農舍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署107 年10 月26 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76063 號函。
二、申請自用農舍既以同一戶自用為限,自屬無分棟建築之疑義,貴部已於81年8月17日台(81)內營字第8104300號函明釋有案,且門牌編列與建築物分戶並無必然關聯,先予敘明。
三、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應以「自用」為原則,併予敘明。
四、次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略以:「...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其立法意旨亦在避免衍生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之管理或產權複雜化等問題,導致不利農業永續經營,故仍應考量農舍興建面積與維持農業使用面積之比例及其完整性,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故貴部於81年上開函釋所揭原則,仍宜予維持。
農企字第1070245124號
有關貴府詢問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針對上開道路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10月26日屏府農企字第10779346300號函。
二、有關農舍坐落農業用地之配置,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故本會於104年10月21日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規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復於107年7月26日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通函上開所稱「道路」係指「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在案。爰來函所稱之道路,應具備上開道路性質,始符合規定。
三、至本會前於107年8月16日「107年度農地管理業務交流與經驗分享座談會」之會議結論第三點所載,係闡述上開道路認定之考量理由之一;申請興建農舍之農舍用地臨接建築線指示圖之道路,如亦符合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通函之「道路」定義,應無疑義。而前開道路審認單位為何,則屬貴府內部業務劃分範疇,本會無意見。
農企字第1070245777號
有關貴局詢問澎湖機場20跑道端設置第I類進場燈之場外用地取得範圍內已提供興建農舍使用土地,是否可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申請變更編定,以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辦法第12條第3項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7年10月31日場管字第1075025547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爰本案興辦事業範圍如涵蓋「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獲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方有前揭本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又前開興辦事業計畫是否同意變更使用,倘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本會並訂有「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據以審認,查該作業要點第5點:「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意變更使用:一、未依規定規劃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二、使用具有農業灌溉功能之系統作為廢污水排放使用或有妨礙上、下游農業灌排水系統輸水能力之虞。三、申請變更範圍內夾雜未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且妨礙其農業經營。四、妨礙原有區域性農路通行。五、申請變更農業用地辦理部分土地分割,致造成坵塊零碎不利農業經營。但線狀之公共建設,不在此限。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未提出評估意見或未表示支持意見。...」,故地方政府係依上開規定作為個案同意與否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涉及程序及實質條件審認事宜,建議先予釐清,又本辦法第12條規定之釋示,係屬內政部權責,併請納入該部意見辦理。
農水保字第1070216769號
有關貴府詢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3月16日府農保字第1070049025號函暨依據內政部107年4月25日內授營綜字第1070807429號函辦理。
二、依上開內政部函,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係為保障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權益,以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故符合該條規定者,得準用同辦法第3條關於本條例修正前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並應於一定期限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或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該規定僅係申請興建農舍之特殊規定,尚無從作為本條例關於農業用地取得時點之準據。
三、次查有關本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點認定方式,本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農業用地取得時點,除有例外情形,其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登記日期為基準。
四、有關來函所詢依本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取得農業用地並申請興建農舍者,其土地取得時點係本條例89年修正後,其移轉自應符合本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1070219981號
有關貴府建議申請興建農舍須檢附農舍放流水搭排許可相關規定,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府農業局107年5月17日新北農牧字第1070930666號函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放流水滯留或於農業用地範圍漫流,或溢流至附近農地,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農產品品質及安全,而明定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以利「安全農業」之政策目標,爰放流水自應符合上揭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排離該農業用地並排入排水溝渠。
農授水保字第1070220815號
有關貴府函詢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5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70098812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農舍係屬農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故審核時除應考量該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外,應審酌該農業生產經營,其興建農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視個案實務予以審認。
三、審查時倘有直接交易出售、自行販售等難以取得相關單據,或難以分辨其單據之真實與合理性之狀況時,得以戶口名簿、配合現地訪談鄰近耕作戶、居民或糧商及農會等人員,以證明或確認該申請人是否有農業經營事實,而非僅以書面資料判斷決定該申請案件之核駁,應配合現地查證及抽檢所提文件是否屬實。
四、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權責,建議得由貴府邀請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依事實審認,另相關審查實務及標準得參考其他縣市政府作法規範之。
農水保字第1070707412號
有關台端詢問本會93年9月6日農企字第0930141642號函及93年11月30日農企字第0931826247號函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107年3月12日陳情書。
二、查台端陳情書所詢本會93年11月30日農企字第0931826247號函釋述及:「有關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告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如有移轉他人,致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乙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業有明文。惟考量因繼承或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且繼續持有,故得認定該合併計算基地面積之農業用地未移轉他人,本會前於91年9月6日農企字第0930141642號函釋在案。」主係為協助解決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所衍生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疑義,先予敘明。
三、另查台端陳情事項在於辦理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協議繼承分割案,與本會上開函釋標的不同,故台端辦理協議繼承分割仍應依本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示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71826537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舍坐落用地面積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台端107年2月23日陳情書。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訂定發布前,農舍興建係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營建署主管)規定申請,依據該辦法(69年10月3日修正公布)第5條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五...」。
三、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次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第4項規定:「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四、惟上揭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有關土地管制及建築管理事項係屬內政部權管,如有疑義,請逕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洽詢。
水保農字第1071827506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地買賣及農舍興建皆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發布前,土地已經移轉,農舍可否在取得無農舍證明之下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台端107年3月23日第1070323001號申請函辦理。
二、台端所函詢事項,查本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說明三:「至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已敘明有案。
三、惟台端所函詢事項之爭點,涉及土地登記及建築管理事項,係屬內政部權責,仍請逕向該部洽詢,另涉個案疑義請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四、隨文檢還台端所送附件。
農企字第1070247798號
「贈與共有人耕地持分2/3贈與共有人1/3,共有人數未增加,建物一樓佔地面積小於坐落土地,可否贈與1/3持分」一案。
一、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其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建築物,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爰農舍與農業用地贈予共有人時,該農舍與農業用地仍應依規定使用,始符合立法意旨。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為基本前提,又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故農地與農舍移轉時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或持分不一致之情形,且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
農企字第1070247393號
有關貴市佛教會建議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7年11月12日新北農牧字第1072121900 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並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上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以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係為避免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爰無論以個別或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均應受此規定所規範。
四、另,有關農舍坐落農業用地及其農舍之併同移轉對象資格條件,本會95年12月27日農企字第0950172203號函示應為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分,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另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重申農舍承受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爰農舍移轉對象須依上述二號函規定辦理。
水保農字第1061815739號
有關農業用地上已興建農舍,得否再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1條附表4規定申請「管理室」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署106年12月28日漁四字第1061247578號函。
二、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自用建築物,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之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先予敘明。
三、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一,基於農舍可涵蓋農業資材室與管理室等2種農業設施之功能,故應儘量維持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生產面積完整性,爰規定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興建農舍者,不得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與管理室。
四、基於農業設施係為輔助農業生產或經營,若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該農業設施須有農業生產之事實,且應與該坐落用地之生產使用行為相連結,具相容使用之性質,始得設置,以維持百分之九十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完整性。
五、惟「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企劃處)權管,本案得否依據容許辦法第21條附表4規定申設管理室,仍請向企劃處洽詢。
水保農字第1061834851號
有關貴府函詢民眾申請興建農舍是否得以航照圖資料作為從事農業生產事實之證明文件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11月29日府農輔字第1060167579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說明三(七)所稱「其他從事農業生產事實之證明文件」,係指各縣市政府得依轄區農業經營與農作特性等因素,設訂其他佐證資料。航照圖得否作為申請人從事農業生產事實之證明文件,仍請貴府斟酌。有關個案之審查,建議貴府得配合現地查證及抽檢所提文件是否屬實,並得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水保農字第1061835149號
有關貴縣縣民○○○等四人陳情協助其建物合法申請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12月6日府農輔字第1060181170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屬許可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農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且從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對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建農舍,俾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係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
四、有關農業用地上已存在之設施或建築物擬變更或申請為農舍使用之疑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案。
農水保字第1070210963號
有關興建合法農舍之農地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設置免與農業經營結合之綠能設施審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3月16日屏府農企字第10708752900 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四、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0條設置之綠能設施,係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且該農業用地亦未積極從事具經濟性農業生產使用,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為該農業用地上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故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應積極從事具經濟性農業生產使用,並無申設免與農業經營相結合綠能設施之合理性。
水保農字第1070212158號
為貴局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人工湖工程計畫」用地取得協議價購農地,有關已提供做為興建農舍坐落用地之農地,因配合政府辦理公共建設同意協議價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可否排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局107年3月26日水中產字第10718008400號函辦理。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
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另查本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該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併予敘明。
四、為落實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立法意旨,有關公共工程建設徵收農業用地,應請需地機關及徵收機關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時,審慎衡酌被徵收土地後剩餘農業用地之可利用性,以及考量興建農舍用地面積及其農業用地之比例,以符合上揭規定;或藉由調整徵收範圍、面積或提供適當補償金等方式保障被徵收人權益。
農授水保字第1070706017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3條之1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您107年2月27日申請書。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前項第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該項經營計畫書格式業經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案,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應明列申請人姓名及土地座落位置,該計畫書內之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產銷計畫…等內容,自應以該申請人及該筆農業用地之農作事實及未來規劃等事項予以填報敘明,爰該農民於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有農業經營事實,係指該申請人及該筆土地2者之認定。
四、本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另同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在此限。」,係僅就申請人身分認定而言。
五、綜上所述,不論農業用地取得時點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該申請人係依第3條之1規定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認定者;抑或但書中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以茲證明為農民者,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提出經營計畫書及2年內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供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農水保字第1070712055號
有關民眾陳情協調內政部於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中增列「農舍與農業用地於繼承,贈予直系親屬時,繼承人或受贈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得不相同」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107年4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064號函辦理。
二、查本案本會前以107年4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1070990376號函復貴辦公室有案,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其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建築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爰農舍與農業用地於繼承或贈予直系親屬時,該農舍與農業用地仍應依規定使用,始符合立法意旨。
四、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為基本前提,又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故農地與農舍移轉時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或持分不一致之情形,該原則應予維持。
農授水保字第1070990376號
有關陳請協調內政部於100 年8 月2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中增列「農舍與農業用地於繼承,贈予直系親屬時,繼承人或受贈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得不相同」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辦公室轉○○○107年4月16日107字416號函辦理。
二、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其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建築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合先敘明。
三、有關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是否得不相同一節,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併予敘明。
四、旨案有關內政部100年8月23日令,係屬內政部權管,另查民眾前於106年2月17日函詢本會水土保持局旨案,該局業以106年2月24日水保農字第1061826611號書函移請內政部回復有案。
農授水保字第1070990477號
有關合法農舍災後重建可免除農業生產證明,30年以上之合法老舊農舍能否修法比照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辦公室107年5月17日傳真辦理。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由內政部會銜農委會訂定之,農舍建築管理事項係內政部營建署權管,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審查事宜則由本會主管,先予敘明。
三、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應有經營事實並提出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供審認,以確保該農舍係為配合於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
四、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係依災害防救法第37條之2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影響災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工作,爰訂定簡化行政程序,與老舊農舍之重建目的有別。
五、來函有關30年以上之合法老舊農舍重建,係建築管理事項,屬內政部營建署權管。
水保農字第1071802900號
有關貴轄民眾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相關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所107年3月6日公所建字第1070006573號函。
二、有關農民申請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查行政院農業委員前以104年2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8198號函,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66061號函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有關為自用農舍審查原則部分,予以補充有案。隨文檢送前開號函供參。
三、依該函說明二、(二),查詢清單所列房屋或未列於查詢清單而經查核機關實地勘查確有建築物(以坐落農業用地上為限),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不論實施建築管理前後,均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
四、所詢個案請依上開號函卓處。如涉建築管理事項之疑義,請逕向建築主管機關洽詢。
水保農字第1071805281號
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署107年5月7日農糧企字第1070712308號函。
二、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自用建築物。農舍與農業設施之申請分別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與「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辦法」,繫屬不同之法令規定,其目的及使用性質並不相同,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略以「···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爰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縱使因判決分割成兩筆地號土地,倘未符解除套繪管制規定,仍應維持套繪管制。
四、旨案得否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1規定申設農業資材室,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企劃處)權管,旨案疑義請依該處意見卓處。
水保農字第1071828040號
有關嘉義縣太保市○○○及○○○地號等2筆地號,分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與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土地,若合併後達農舍興建標準超過2500平方公尺,本案得否合併2筆用地據以申請興建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107年4月17日廖字第1070000001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合先敘明。
四、有關土地得否合併相關疑義係屬內政部權管,又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個案審查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如有疑義,宜請向所在地地政單位洽詢。
農授水保字第1071826239號
有關農舍座落之土地及建物拍賣,應買人是否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107年2月5日府農務字第1070024952號函辦理。
二、依貴府來函說明二所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拍賣貴縣鹿草鄉○○○地號上之豬舍是否為農舍,請貴府先予釐明。
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爰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四、另有關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經法院拍賣者,其投標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查本會前以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函各法院有案,另本會96年9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953號函併提供參考。隨文檢送前開二號函供參。
農水保字第1061831153號
有關農舍是否得作為經營特定寵物業使用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106年7月24日府農輔字第1060094904號函辦理。
二、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其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建築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先予敘明。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及「民宿」等四項。
四、依貴府來函說明二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該項目之經營使用目的似與上開規定許可使用細目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未符。如仍有疑義,建請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表,逕洽各許可使用細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詢。
農企字第1070013685號
有關貴市民眾○○○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認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9月27日府農管字第1070240034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對符合興建農舍農民資格之核定雖無有效期限之規定,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爰貴府倘對旨案執行有疑慮,得依上開規定就該案現況與貴府農業局於105年5月30日以桃農管字第1050013333號函所依據之事實審認比較,如「確有農業經營」、「未有違規使用」等據以審定之事實發生變更,得就該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處理,建議上開規定之執行程序可洽詢貴府法制單位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70013745號
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行政審查及管理事宜,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7年9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1071276575號函辦理。
二、查本會前於107年7月19日以農企字第1070013062號函(副本諒達),建請內政部營建署函請建築主管機關針對申請取得興建資格後,於核發建築執照時得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一節,依該署前揭號函說明援引該署106年1月18日營署綜字第1061000634號函所送「『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執行原則第2次研商會議紀錄」結論三已揭示之相關處理作法,爰為避免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後違規使用,衍生後續之管理及查核困擾,故於農舍興建資格之核定函文中,得予載明「申請人應依經營計畫書內容使用,倘有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規定,經廢止農舍興建資格許可後,並已據以申請建築執照者,建築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保留已核發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廢止權」之文字,俾收嚇阻之效。
三、另,內政部於107年10月3日內授營綜字第1070816507號函說明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第2項所稱「申請面積」即本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同款所稱「農舍用地面積」、「農舍建築面積」之定義,則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隨文檢送上開函供參。
農企字第1070731459號
有關已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擬變更部分面積供農糧產品加工室使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 年11 月12 日南市農務字第1071259536 號函。
二、有關貴府函示後壁區公所於107 年8 月23 日以所農字第1070552471號函請本會釋示案,本會查無相關來文紀錄,先予敘明。
三、查「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且需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至如農業生產需要之「農業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規定辦理,且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故二者性質不同,依據之法源規定亦有別,併予敘明。
四、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及「民宿」等四項。惟農產品加工即非屬農舍許可使用細目,本案倘擬於農業用地上辦理農產品加工行為,應依容許辦法之農作產銷設施附表規定,申請設置「農糧產品加工室」以為合法使用。
農企字第1070730763號
有關貴府詢問申請興建農舍臨接地界線側及鄰接道路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11月6日府農務字第1070186072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坐落農業用地之配置,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故本會於104年10月21日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規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復於107年7月26日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通函上開所稱「道路」係指「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在案。爰個案現況應有臨接前開性質之道路,始符合規定。
四、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略以:「...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又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爰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係以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之10%作為農舍用地,又該農舍用地應符合前開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規定。
五、另,旨案涉及曬場之申請及配置,農業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且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其與農舍之性質不同,依據之法源規定亦有別。又針對農業設施如曬場、集貨運銷處理室等審認原則,本會於107年5月23日農企字第1070219842號函及107年6月20日農企字第1070223368號函示在案(均已通函諒達),爰涉及曬場之容許使用應符合上開號函處理原則,且倘農舍及農業設施須同時配置考量,自應優先適用農舍之配置規定。
六、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就個案事實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70247990號
有關貴府詢問審查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之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11月14日府建農字第1071407294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3條規定略以:「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定,並由主管建築機關撤銷其建築許可...。」爰貴府原已核定之興建農舍資格,倘涉及申請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編造不實資料等情事,貴府得依本辦法第13條規定撤銷其核定,若已核給建築執照者,並由主管建築機關撤銷其建築許可。
三、至於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程序中,倘貴府認為申請人檢附之經營計畫、佐證資料等不足,可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貴府自得將該申請案予以駁回。
農企字第1070731719號
有關臺端詢問嘉義縣竹崎鄉○○○地號興建農舍,得否適用本會105年5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51859505號令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107年11月16日陳情書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爰倘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須興建者,申請興建農舍應符合上開之規定。
四、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五、查臺端陳情事項係其他共有人贈與而取得土地全部所有權案,與本會旨揭號令「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釋示標的不同。另,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案件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如有相關疑問,仍請逕向所在地縣(市)政府洽詢。
農企字第1070248217號
有關貴縣民眾○○○申請興建農舍之農舍配置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11月16日府農務字第1070249429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坐落用地之配置,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該條規定訂定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審認。為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前開經營計畫書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側」及「臨路」之要件。針對上開「道路」之認定方式,本會業以107年7月26日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通函上開所稱「道路」係指「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在案,併予敘明。
四、次查內政部營建署105年9月9日營署綜字第1050055153號函說明二:「農業用地範圍內如有河川、道(通)路或設施,農舍用地及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計算原則如下: ...(二)農業用地如因現有道路(該道路係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者)、公共溝渠或河川通過,或建築線指定致退讓部分屬公眾通行使用者,得先扣除上開使用面積後,再予計算農舍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惟旨案申請之該筆農業用地範圍內是否屬現有道路通過之情事,建請先予釐清。
五、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略以:「...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又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爰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係以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之10%作為農舍用地,又該農舍用地應符合前開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規定。
六、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就個案事實予以審酌核處。
內授營綜字第1070816507號
有關貴院函詢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9月12日農企字第1070234664號函副本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以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爰訂有依法被徵收或依法為得徵收之農業用地,得準用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上述既有權益之保障,係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並應以被徵收前,原可計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為限,爰本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所稱「申請面積」即本辦法8條第1項第1款之「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至同款所稱「農舍用地面積」、「農舍建築面積」之定義,則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
農水保字第1061808120號
有關農地上存有農業資材室或管理室等農業設施,執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審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106年7月18日屏府農企字第10624063700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自用建築物,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之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先予敘明。
三、另本會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一,基於農舍可涵蓋農業資材室與管理室等2種農業設施之功能,故應儘量維持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生產面積完整性,爰規定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興建農舍者,不得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與管理室。
四、又農業設施係為輔助農業生產或經營,於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須有農業生產之事實,且應與該坐落用地之生產使用行為相連結,具相容使用之性質,始可設置。如提出農舍申請前業核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二者須同時配置考量時,自應優先適用農舍之配置規定,建議應由申請人依農舍配置規定,據以調整符合規定辦理之。基於農舍可涵蓋農業設施之功能,以及維護百分之九十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完整性,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應確依農業用地之實際經營使用需求,整體規劃農舍使用空間(得含農業資材與管理空間)及其相關附屬設施,並配置於百分之十之農舍用地面積內。
五、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案件之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審查時仍請貴府依個案事實審酌核處。
農水保字第1061804079號
有關貴府函詢已設置再生能源相關設施之農業用地,得否興建農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106年4月19日屏府農企字第10613297800號函辦理。
二、為配合國家能源政策,「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將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等綠能設施納入農業設施範圍,並於該辦法第30條規定經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不利農業經營農地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受污染農地,得同意其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結合。意即綠能設施之申設除符合第30條規定位於特定區位及條件者(如本會公告之不利農業經營農地、受污染農業用地、經濟部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列管有案之國有農地),得容許設置「免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外;其餘綠能設施案件均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始得設置於農業設施屋頂或農業用地上,以維護其他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並落實農地農用原則,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應為完整區塊,且積極維持農業生產使用。爰如依容許辦法規定設置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農業設施,且該農業設施符合農業生產使用的條件下,附屬設置於該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者,因其屬輔助性質,且無新增使用農業經營用地面積,得於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下,同意其申請興建農舍,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個案事實審酌核處。
四、另若屬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且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農業用地已提供為綠能使用,該類設施因分散坐落於農業用地上,實質已造成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有不完整情形,且造成生產面積減損,尚難謂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已設置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者,應不予同意其申請興建農舍。
五、至免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綠能設施,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兩者依法得免與農業經營結合而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使用,自未符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
六、惟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就個案事實審酌核處。
營署建管字第0980050870號
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所有權為二人共有,得否申請增編門牌增加戶數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8年7月29日府工使字第0980179398號函。
二、「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申請自用農舍以同一戶自用為限,為本部81年8月17日台(81)內營字第8104300號函所明釋。本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已領得使用執照者,仍應符合上開規定,不得增編門牌增加戶數。」本署93年7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46961號函已有明示。本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所有權為二人共有,參照上開函示規定,應不得增編門牌增加戶數。
三、至學校內建造數棟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該數棟建築物於臨接其他道路部分,是否可申請增編門牌增加戶數乙節,涉關戶政單位權責,副本抄送本部戶政司請卓處逕復。
營署建管字第0930046961號
貴府函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已領得使用執照,申請增編門牌增加戶數,是否仍按農民申請農舍以一戶一農舍為原則之規定辦理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3年7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30126676號函。
二、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申請自用農舍以同一戶自用為限,為本部81年8月17日台(81)內營字第8104300號函所明釋。本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已領得使用執照者,仍應符合上開規定,不得增編門牌增加戶數。
農企字第1070244246號
有關貴市民眾○○○之興建農舍資格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7年10月22日新北農牧字第1071976396 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略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又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合先敘明。
三、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旨案已於本辦法104年修法前,已取得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惟因政府為推行土地政策或因應國防、交通等需要,將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逕為分割,致本案原核准面積因土地分割而減少,因其所依循之審查許可條件已生變動,爰本案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重新審認。貴局得自依權責就該案現況與貴府於104年3月10日以農牧字第1040366119號函所依據之事實審認比較據以審定之事實是否發生變更(如「確有農業經營」、「未有違規使用」等),就該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處理。
農企字第1070245911號
有關新北市政府觀光局函詢民眾以農舍申請設立民宿相關法令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7年11月1日觀宿字第1070922047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綜上,自用農舍如作為民宿者,應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其農業經營用地亦應維持農業生產使用,合先敘明。
三、另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略以:「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復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該筆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3條之1之農民資格認定。是以,依法興建之農舍雖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民宿管理辦法申請作為民宿使用,其經營者依民宿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但書規定,應為農舍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始符合農舍應供自用之原則。至於申請經營民宿者如非土地唯一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中有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請貴局本權責依民宿管理辦法第11條及第9條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1070246454號
有關貴府「農業用地臨接供公眾使用道路」申請興建農舍認定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11月5日府農管字第1070278792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規定,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其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爰本會依該條規定訂定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避免農地破碎化,以維持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完整性。
三、為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前開經營計畫書格式經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發布,其中並載明農舍應「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興建之規定,作為地方政府審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認定條件之重要依據,以避免農業生產空間破碎零散。又前開所指應臨接「道路」,考量其性質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原則,以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爰於本會已於107年7月26日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通函上開所稱「道路」係指「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在案。
四、為落實本條例興建農舍應確供農業使用及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立法意旨,不應由農舍申請人為申請興建農舍,而以通行權等方式私自創設道路或通路,造成農地破碎化,爰上開規定之道路性質仍應予以維持。
農企字第1070731811號
有關民眾陳情農舍與其坐落用地移轉疑義案,移請貴部協處逕復,請查照。
一、依據○○○107年11月19日致本會陳情書辦理。
二、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其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建築物,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爰農舍與農業用地於繼承時,該農舍與農業用地仍應依規定使用,始符合立法意旨,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為基本前提,又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併予敘明。
四、本案農舍移轉登記涉及貴管業務,以及貴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函適用等疑義,爰請主政為荷。
農企字第1070732318號
有關貴縣民眾○○○申請興建農舍案涉及水土保持設施是否列屬農舍附屬設施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11月22日府農務字第1070408539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坐落用地之配置,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該條規定訂定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審認。為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前開經營計畫書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側」及「臨路」之要件。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臨接道路,但經貴府認屬特殊地形者,方得例外考量。
四、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依本會100年12月2日農水保字第1000168057號及100年12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79120號函示:「農地上農舍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需之農路,倘經認定作為農舍通行之用,而非生產所需者,應將此作為農舍通行用途之設施,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於申請興建農舍時一併提出,其面積應併入農舍用地面積10%檢討」,又依本會104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11059號函示:「...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舍興建,按水土保持相關法規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依其計畫內容設置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應屬農舍附屬設施,計入農舍用地面積內(農業用地10%)。」。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旨案農舍配置及農舍用地面積之審認,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並就個案事實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70013787號
有關貴縣民眾○○○詢問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疑義,請惠予協處逕復,請查照。
一、依據○○○107年12月3日陳情書函(影附如後)。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為基本前提,又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因上開條例並無限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不得為共有,惟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或持分不一致之情形,且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合先敘明。
三、基於農舍之個案審認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就個案事實釐清確認後逕復陳情人。
農企字第1070252680號
「107年10月15日農企字第1070226540號函內容有誤」一案。
一、有關臺端來函所提本會107年10月15日農企字第1070226540號函,本會查無相關公文紀錄,先予敘明。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併予敘明。
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規定,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其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第1項)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第2項)前項第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該項經營計畫書格式業經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案,經營計畫書內之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等內容,自應以該申請人及該筆農業用地之農作事實及未來規劃等事項予以填報敘明,爰該農民於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有農業經營事實。
農企字第1070734588號
有關貴市民眾○○○詢問農舍用地矩形配置等疑義,請惠予協處逕復,請查照。
一、依據○○○107年12月14日陳情書函(影附如後)。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爰本辦法第2條第2項訂定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該計畫書內敘明「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係為確保該筆農業用地90%為完整區塊留供農業生產使用,避免農業生產空間破碎零散。是以,申請人於取得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續依本辦法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物於農業用地配置仍應依上開經營計畫書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三、基於農舍之個案審認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就個案事實釐清確認後逕復陳情人。
農水保字第1061856255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3條之1之執行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一、鑑於地方政府審查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時,對於旨揭條文之執行審查時有疑義,部分申請人也多有質疑,特函敘明。
二、申請興建農舍之審查:(一)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前項第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該項經營計畫書格式業經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案,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應明列申請人姓名及土地座落位置,該計畫書內之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產銷計畫…等內容,自應以該申請人及該筆農業用地之農作事實及未來規劃等事項予以填報敘明,爰該農民於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有農業經營事實,係指該申請人及該筆土地2者之認定。(二)本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另同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在此限。」,係僅就申請人身分認定而言。(三)綜上,不論農業用地取得時點為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該申請人係依第3條之1規定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認定者;抑或但書中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以茲證明為農民者,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提出經營計畫書及2年內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供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三、有關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之審查:如申請人出具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之證明文件(不含休耕給付)或繳售公糧稻穀等證明文件,如實屬該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及該筆農業用地,即符合本辦法之規定,但如有相關文件或事實呈現,實際從事農業經營者非該申請人或檢具文件非屬該筆申請農業用地時,自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四、申請案件審查結果函復注意事項:(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理由之規定,爰相關審查結果應請詳實紀錄,並於行政處分上明確記載。(二)倘審查結果為駁回案件,建議除敘明申請興建農舍合理性或必要性不足之理由外,亦應明確指出該案件駁回之法規及條次依據。
農企字第1070251712號
有關貴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執行農民資格審查之審認標準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12月10日府農務字第1070257875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規定,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其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爰本會依該條規定訂定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避免農地破碎化,以維持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完整性。前開經營計畫書格式經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發布,其中並載明農舍應「臨界臨路」興建之規定,以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先予敘明。
三、按本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略以:「...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及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爰農舍用地應符合前開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規定,農舍及配合農舍興建之附屬設施應於農業用地面積10%之農舍用地內作整體規劃且適當配置。
四、另,農舍執行手冊圖例係提供申請興建農舍個案案例,爰貴府仍應於符合上開原則及其他相關法令或府內自治條例規定之下,依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農輔字第1070224254號
有關貴局函詢大溪水資源回收中心為連接周邊月眉濕地,擬於貴轄大溪區○○○地號土地興建公共步道供大眾使用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7年6月13日桃農管字第1070015185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合先敘明。
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另查本會已於106年5月1日以農水保字第1050244023號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敘明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不宜設置與一級農業生產使用無關之休閒農業設施,以符合農業用地得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有案。
四、復查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於107年5月18日修正發布,並將上開函釋內容納入該辦法第22條第3項予以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設置前條休閒農業設施。」。
五、綜上,基於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舍係屬特許,如土地所有權人已先申請興建農舍,除農舍用地面積外,其餘用地應為農業經營用地且供農業生產使用,始符合農舍用途意旨。同理,為符合農舍用途意旨,並確保農業經營用地係為完整區塊且供農業生產使用,倘農業用地上已設置休閒農業設施,則不得再於該筆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舍。
農企字第1070250381號
有關貴縣民眾○○○詢問農舍搭排及放流水規定等相關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107年11月30日內授營綜字第1070452253號函辦理。
二、查本會前於107年11月2日以農企字第1070245415號函復○○○來函本會首長信箱所詢問題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略以:「...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放流水滯留或於農業用地範圍漫流,或溢流至附近農地,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農產品品質及安全,爰農舍放流水經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過後,最終仍應排出農舍坐落農地,排入排水溝渠或私有水體(如其他私人之水路、溝渠等),且申請人應取得前述排水溝渠及私有水體之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並無以設置私有蓄水池或淨化池等提供農舍放流水排入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另,有關○○○函詢本辦法第8條及第9條有關放流水標準及建造執照核發應備具書圖文件及認定疑義,依內政部107年11
月30日內授營綜字第1070452253號函示有關上開疑義之認定方式,係屬個案實務認定,應洽地方建築主管機關釐清,爰請貴府就個案事實釐清確認後逕復陳情人。
五、隨文檢附本會107年11月2日農企字第1070245415號函及○○○來函本會首長信箱影本4份供參。
農企字第1070251329號
有關貴府函詢參與平地造林計畫之平地造林檢測合格資料,得否據以認定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3條之1之資格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貴府107 年12 月6 日屏府農企字第10783945500 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業經營生產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項目「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申請人應敘明過去2年內經營實績、農產物種類、產量、銷售情形等,其目的在於審認申請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事實,並確保該農舍為特許農民於農業用地上從事積極性、經濟性農業生產活動所需而興建。爰農業用地參與平地造林計畫,亦應檢具上開符合過去2年經營實績等證明文件,以及從林業經營管理得認定具積極使用之事實予以審認。
四、又查平地造林係依本會「平地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辦理,平地造林計畫之之法律性質係屬準負擔授益行政處分,倘造林人有違反本要點規定或未履行平地造林之義務,依本要點第13點規定,應廢止原授益行政處分,並命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費用。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意見並就個案事實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舍配置應符合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民眾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與道路之間有水利用地,是否屬直接臨接道路案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12月21日府農務字第1070282365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本會業於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發布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農舍應「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興建之規定,作為地方政府審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認定條件之重要依據,以避免農業生產空間破碎零散。
四、經查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實務上重劃區道路、水路工程規劃設計,常有水路介於農地坵塊與道路之間,並編定為水利用地;另未辦理農地重劃之灌區,亦有農田灌溉、排水路沿道路設置,便利水路維護,爰此等道路與農舍用地僅間隔水路,且該道路符合本會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函所定「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者,得視為臨接道路。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並就個案興建農舍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核處,並落實興建農舍後之稽查管理。
農企字第1080200189號
有關貴府建議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府農業局108年1月2日新北農牧字第1072498083號函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之放流水相關疑義,本會前於107年5月23日以農授水保字第1070219981號函復(諒達)在案,為避免農舍放流水滯留或於農業用地範圍漫流或溢流至附近農地,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農產品品質及安全,而明定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以利「安全農業」之政策目標,爰放流水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排離該農業用地並排入排水溝渠。
農企字第1080202784號
有關農民資格申請人未能檢具2年經營實績資料能否以例外情況考量審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1月17日府農保字第1080015274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會106年7月28日農水保字第1061856255號函(正本諒達)說明二略以:「(三)綜上,不論農業用地取得時點為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該申請人係依第3條之1規定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認定者;抑或但書中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以茲證明為農民者,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提出經營計畫書及2年內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供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項目「經營現況」應敘明過去2年內經營實績、現況情形等,其目的在於要求申請人應有2年積極從事具經濟性之農業生產事實,以確保該農舍為配合於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爰仍應查核申請人於該地是否具有2年從事農業經營之生產實績。
四、至本案民眾以家中人數眾多,現有房舍不敷使用等原因申請興建農舍,與農業經營既無關聯,則缺乏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併予敘明。
農企字第1080209317號
有關臺端詢問自有農地上遭他人占用且有他人之違法建物,得否申請私設通路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108年3月7日水保農字第1081831441號函轉臺端108年3月5日申請書辦理。
二、查本會103年12月1日水保農字第1030236665號函,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依規定不得設置私設通路,惟臺端所述情節,係屬違法建物,並無上開號函之適用。另有涉及違反土地使用或建築管理情事者,仍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理。
三、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為「私設通路」為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又該項目之附帶條件規定為「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至旨案情形得否申請私設通路,請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主管單位洽詢。
四、又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於不動產物權均有明文排除他人無權使用之規定,故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善盡保管、利用之權責,土地如有遭他人侵奪之情事,自得依前開民法規定排除之,以符法制。
農企字第1080212415號
有關貴府函詢合法興建農舍之農地,是否可再對其他鄰地提出袋地通行之請求,請查照。
一、依據陳○○○108年3月20日書函辦理暨復貴府108年3月25日屏府農企字第10810677100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檢附之經營計畫書,應載明該筆農業用地之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等,其中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鄰接道路,且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又上開辦法第9條亦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故興建農舍之坐落農業用地,倘有設置供該農舍使用之道路,應計入10%農舍用地面積檢討,先予敘明。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顯示已取得農舍之建築執照,倘依前開說明,何以仍須對鄰地提出袋地通行權之需求,建議宜先釐明。復查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通行權,係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之主張,故以農舍為由容有未妥,至得否就該筆農業用地對鄰地提出袋地通行之請求,因涉民法之規定,建請洽詢貴府法制單位協處。
農企字第1080212463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地是否得容許興建農產運銷加工設施及應否連結配置等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局108年3月26日高市農務字第10830786800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設施係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而農舍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兩者之性質及法令依據不相同,且申請要件及管制規定亦有別,先予敘明。
三、依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基於農舍可涵蓋部分農業設施之功能,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明定,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興建農舍者,不得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及管理室。容許辦法第7條第2項亦規定,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行申請農業資材室及管理室以外之農業設施,應依容許辦法相關規定,就農業設施與該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審查是否具合理性及必要性。
四、次查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針對農產運銷加工設施(包含集貨運銷處理室等),規定其坐落土地應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可避免使用該類土地者,應以毗鄰建築用地或特定農業區邊緣為原則,故農業用地應維持其農業生產區塊之完整性,避免造成農地坵塊破碎,併予敘明。
五、綜上,依卷附資料所示,本案農舍與農作產銷設施似有連結情形,其是否為共用共同壁而非各自獨立之建築物?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1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73124號及本會水土保持局104年11月6日水保農字第1041888250號函,建議農舍採分幢分棟方式興建,況農舍與農業設施係屬不同性質之建築物,故建議貴府宜先釐明連結之狀況,並視個案實情予以審認核處。
農企字第1080215934號
有關貴府函詢○○○及○○○申請興建農舍配置是否符合「矩形配置於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申請要件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及○○○108年4月11日陳情書辦理,兼復貴府108年4月17日新北農牧字第1080645480號及新北農牧字第1080645481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有關經營計畫書格式,經本會於104年10月21日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案,其中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係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臨接道路之前提,惟因現地如地形高低(如農業用地與路面形成高低落差)、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確有配置之困難,經貴府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
三、又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復依本會100年12月2日農水保字第1000168057號及100年12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79120號函示:「農地上農舍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需之農路,倘經認定作為農舍通行之用,而非生產所需者,應將此作為農舍通行用途之設施,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於申請興建農舍時一併提出,其面積應併入農舍用地面積10%檢討」,以及本會104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11059號函示:「...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舍興建,按水土保持相關法規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依其計畫內容設置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應屬農舍附屬設施,計入農舍用地面積內(農業用地10%)」,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之農業用地倘屬已有臨接道路但可認定為特殊地形,即允其農舍用地無法矩形配置於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則配置結果亦不得造成農業經營用地切割而影響完整性之情形,因涉及個案現況之實際認定,仍請貴府依前開法令審認核處。
農企字第1080700183號
貴府函詢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農地,於106年7月辦理共有物分割,是否仍有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適用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年12月27日府農務字第107045559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其適用對象僅限前述之法定耕地範圍,先予敘明。
四、另,有關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認定,本會業於102年2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04217號函釋在案(副本諒達),請參照辦理。
五、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經查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納屬耕地之規定,於本條例92年1月修正廢除,爰非屬耕地範圍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1080701082號
有關貴縣農友○○○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無檢附2年生產佐證資料,是否得以核發農舍農民資格證明書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1月3日府農務字第1080002168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
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旨案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3條之1之執行疑義,本會前於106年7月28日以農水保字第1061856255號函(諒達)說明在案。意即申請興建農舍時,須認定申請人身分及審查經營計畫書及2年內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確認該筆農業用地確有積極農用之事實。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並就個案興建農舍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核處,並落實興建農舍後之稽查管理。
農企字第1080702916號
有關貴縣農友○○○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得否依特殊土地予以核准興建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1月19日府農務字第1080022199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通函(諒達),已說明有關農業生產佐證資料包含「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之證明文件(不含休耕給付)」,其中「不含休耕給付」係因領取休耕補貼期間,已無農業經營事實。復查本會106年7月28日農水保字第1061856255號函(諒達),亦說明申請興建農舍時,須認定申請人身分及審查經營計畫書及2年內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確認該筆農業用地確有積極農用之事實。
四、綜上,本案既有休耕給付之事實,並經貴府聯合審查會審認不符合積極農業生產原則,並決議應予駁回其申請,尚屬適法,爰無來函所詢得否就土地特殊情形予以核准興建農舍農民資格之適用規定。
農企字第1080704026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舍臨接道路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1月29日中市農地字第1080003644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本會業於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檢送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
四、針對道路審認,本會業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通函釋示(諒達),並於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函(諒達)補充解釋,道路與農舍用地僅間隔水路,得視為臨接道路。爰此,農舍用地與道路間如夾雜水路以外之其他使用,尚難認屬符合「臨接道路」之要件。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704481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民資格審查之二年經營實績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2月12日府農保字第108002648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旨案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3條之1之執行疑義,本會前於106年7月28日以農水保字第1061856255號函(諒達)說明在案。意即申請興建農舍時,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審查經營計畫書及該筆農業用地自申請日往前至少2年經營實績,以確認該筆農業用地確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併予敘明。
四、至該筆農業用地如因休耕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因已無農業經營之事實,故未符合本辦法明定可興建農舍之意旨。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審認個案是否符合上開積極利用之意旨,並就其興建農舍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712001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所臨未經徵收之道路用地是否符合經營計畫書格式規範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建築師事務所108年4月16日詹建字第108041601號函辦理兼復貴府108年4月19日府農務字第1080088937號函。
二、有關農舍坐落用地之配置,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該條規定訂定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審認。為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前開經營計畫書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側」及「臨路」之要件。針對「道路」之認定方式,本會業以107年7月26日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通函上開所稱「道路」係指「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在案,先予敘明。
三、前述「道路」係以現況事實認定,貴府於個案審查時,應就道路存在事實及道路性質認定之。至於○○○陳述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遲未徵收開闢,損及人民權利一節,事屬都市計畫執行或檢討事宜,宜請民眾循都市計畫規定向該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反映。
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
貴府函詢有關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之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規範,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該「道路」認定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8年2月18日營署綜字第1080006508號函(影本如附)辦理兼復貴府農業局107年12月21日中市農地字第1070046229號函。
二、針對旨揭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道路」定義,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通函解釋在案,該道路之性質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原則,以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爰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方式審認之,合先敘明。
三、有關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部分非政府施設或養護者,得否認定為上開農舍用地應「臨接道路」所稱之「道路」一節,查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理由書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又內政部營建署前揭函復引據該部85年8月29日台(85)內地字第8580820號函示,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45年第8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養護與改善。綜上,該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且政府有依法辦理徵收及得為養護之權責。
四、承上,上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闡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揭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且其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又政府有依法辦理徵收及得為養護之權責,尚符合本會107年7月26日前開號函「其性質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原則,以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定義,爰有補充解釋之必要,旨揭「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所稱「道路」,除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方式審認外,並得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五、至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審認方式及權責單位,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8年2月18日前開號函示略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已有規定,惟申請認定方式似無明文,實務上仍由地方政府審酌事實認定之。另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與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均為地方自治事項,是地方政府自得按同法第25條規定,制定自治法規,律定分工權責。依行政院74年5月23日台74內字第9420號函示,既成道路之認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宜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不宜授權道路管理機關辦理,俾免發生爭議時道路管理機關難以處理……」,請貴府依該函示辦理。
六、隨文檢還貴府來函附件全部。
農企字第1070254950號
有關貴府函詢個別農舍因建築線退縮所造成道路與建物間農地面積是否須計入農舍用地面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7 年12 月26 日府農林二字第1072531333 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爰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該計畫書內敘明「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係為確保該筆農業用地90%為完整區塊留供農業生產使用,避免農業生產空間破碎零散,故本案農舍與臨接道路之空地應納入10%農舍用地面積。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旨案農舍配置及農舍用地面積之審認,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並就個案事實予以審酌核處,並落實興建農舍後之稽查管理。
農企字第1080210174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民資格審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3月12日府農林二字第108250508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業經營生產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已定義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申請興建農舍雖不以職業別作為審查原則,惟明示需以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為要件,故倘係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除應符合上開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外,其農民資格等相關認定,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已有規範,並依據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另須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提出經營計畫書,以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及農村發展,併予敘明。
四、經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不在此限。」按司法院32年3月31日院字第2493號函略以:「本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復按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臺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之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爰公務員不得經營農業事業,倘公務員本人實際積極從事農業生產及經營,更非上開規定所許,遑論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之規定。
五、至約聘員工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一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復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4月13日局力字第0960008394號書函敘以,銓敘部75年9月8日75台銓華參字第43193號函釋意旨,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係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併請參照。
六、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就個案事實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09017號
有關貴府函詢個別農舍因河川治理線退縮,其退縮部分是否須計入農舍用地面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3月5日南市農工字第1080282724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爰本辦法第2條第2項訂定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該計畫書內敘明「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係為確保該筆農業用地90%為完整區塊留供農業生產使用,避免農業生產空間破碎零散。綜上,本案因河川治理線退縮部分亦應計入10%之農舍用地面積內作整體規劃及配置,始符合上開立法意旨及規定。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旨案農舍配置及農舍用地面積之審認,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並就個案事實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10331號
有關貴府函詢可否依共有土地之分管界線配置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3月13日府農務字第1080046744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施行,增列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認定,以及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
本會並於104年10月21日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檢送經營計畫書格式,其中針對農舍整體配置,明訂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以避免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稱「地界線」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整筆農業用地之邊界,而非該筆農業用地內共有人所協議之耕作或分管界線。
農企字第1080012618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如臨接林班地道路是否符合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性質之道路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108年1月30日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事宜會議臨時動議二辦理。
二、旨案經洽詢本會林務局確認,該局經管之81條林道,符合「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之性質。至該局經管之國有林班地內道路,除查無設施或養護機關之私設通路外,其餘包括公路、產業道路、既成道路,均有「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之性質,說明如下:(一)公路法規定之公路部分: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他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或地方政府負責修建、養護、管理,原則上主管機關應辦理公路用地分割,並依森林法第8條規定申請撥用,同時辦理林班地解除。(二)產業道路部分:其中包括本會水土保持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輔建或改善,供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6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山坡地得視需要降低至2.5公尺)未依公路法管理之農用道路,以及地方政府認屬其養護範圍之產業道路,通常不辦理用地分割。 (三)既成道路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 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要件包括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項。政府如因公眾 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
三、針對前項第(三)點既成道路部分,本會108年5月6日農企字 第1080206692號通函(諒達)已說明,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且其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又政府有依法辦理徵收及得為養護之權責,尚符合本會 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函「其性質應以供公眾 通行使用為原則,以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 之定義,併予補充。
四、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 年1 月21 日台財產署公字第 10400394890號函,本會林務局經管之國有林地囿於國有財 產法第28條規定,不得同意他人指定建築線,併此說明。
農企字第1080219907號
有關離島地區興建農舍取得登記原因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108年5月13日內授營綜字第1080116847號函辦理。
二、依內政部上開號函(諒達)略以:「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但於離島地區,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二)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已明定離島地區不受農舍用地面積10%限制之資格條件(即取得原因及時點)...三、至本案原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點,以及貴會首揭函說明四所提陳情人於93年受贈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再於108年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等過程,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點認定基準...」,先予敘明。
三、針對前開土地取得時點認定部分,本會前以104年6月26日水保農字第1041881352號函、108年4月25日農企字第1080709324號函復貴府在案,爰本案農舍申請資格,是否符合上開原則,請貴府再予衡酌。
農企字第1080220193號
有關貴縣農民資格審認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5月14日府農林二字第1082511509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項目「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申請人應敘明過去2年內經營實績、農產物種類、產量、銷售情形等,其目的在於審認申請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事實,並確保該農舍為特許農民於農業用地上從事積極性、經濟性農業生產活動所需而興建。故除應考量該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有無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外,應審酌該農業生產經營,其興建農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四、至旨案為配合水土保持而種植林木部分,應從林業經營管理是否具積極農用之事實予以審認,請貴府參照前開意見並就個案事實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713262號
有關貴市市民申請坐落於貴市大甲區○○○地號農業用地興建自用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涉及農舍是否臨接道路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8年5月3日中市農地字第1080014916號函。
二、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以及道路與農舍用地之間,如有間隔水路或該水路已編定為水利用地等情形,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先予敘明。
三、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故本案之道路亦應就道路存在事實及是否確為道路性質認定之。查類似本案情節本會前於108年3月5日農企字第1080704026號函復貴府在案。針對涉及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局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713444號
有關貴市民眾申請坐落貴市東勢區○○○地號農業用地興建自用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8年5月6日中市農地字第1080015166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所稱該筆,係指單一筆地號,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地號土地合併計算,先予敘明。
三、針對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道路」定義,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函、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說明在案,爰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得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四、綜上,本案農舍之配置,是否符合上開原則,請貴局再予衡酌。
農企字第1080219363號
有關貴處詢問本會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709308號函說明三內容之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處108年5月9日基院華106司執讓26006字第1084004123號函。
二、有關旨揭號函說明三所述「整筆農業用地」係指申請興建農舍之全部農業用地;又「整筆註記」係指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列管及套繪。"
農企字第1080709308號
有關貴處所詢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處108年3月26日基院華106司執讓字第26006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及避免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滋生困擾,影響土地使用之效能,先予敘明。
三、又前開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應指整筆農業用地而言,對於共有土地雖可由其中一位共有人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建農舍,惟在農舍管理方面,仍需整筆註記,未來移轉亦應遵循前開條文之原則,併予敘明。
四、申請人倘以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亦即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一人申請興建農舍,將來農舍則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另,上開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
五、貴處所詢問共有之農業用地是否需與農舍所有人所有之農舍併同移轉,請貴處依前開原則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711108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經分割、界址調整後,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4月12日府農輔字第1084000501號函。
二、本會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則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先予敘明。
三、按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即依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為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倘有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仍得依修法前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四、本案土地為修法前之共有耕地,並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倘日後再辦理產權變動,並異動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者,則無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至辦理土地界址調整是否發生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之變動,事涉土地登記實務,建請洽詢貴府地政單位。"
農企字第1080211318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舍用地配置圖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3月19日府農林二字第108250604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規定,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其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爰本會依該條規定訂定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避免農地破碎化,以維持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完整性。爰倘申請興建農舍之出入口與道路間,應有之必要通道,則應計入10%農舍用地面積。
四、又為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前開經營計畫書格式經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載明農舍應「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興建之規定,作為地方政府審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認定條件之重要依據,以避免農業生產空間破碎零散。爰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應依上開規定將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作適當配置。
五、至農業用地上存在未經申請興建之建築物,依建築法規定認屬為違章建築,當依該法及其法令處理;又本會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函釋針對此類建築物亦有處理原則在案(諒達),併予敘明。"
農企字第1080214303號
有關臺端詢問繼承人已有農舍得否因協議繼承再取得農舍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108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1080261814號函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爰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以下簡稱本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申請興建農舍,又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以確保農業經營之合理與效率,先予敘明。
三、又依本條之立法意旨,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且農舍應以供自用為原則,爰農舍之持有人就該筆農業用地亦應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且90%之農業經營用地亦須維持積極農用,倘未符合上開規定,屬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本會96年7月2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569號函略以:「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同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但基於繼承係自然發生,為避免產生無法繼承之困擾,可排除繼承移轉。...」,查係考量繼承因屬自然發生,為避免產生無法繼承之困擾,尚難阻卻不得移轉,惟基於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承受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之立法意旨,建議本案宜由無自用農舍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中之農舍及其坐落用地,農舍之持有人仍應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並符合前述法令之規定。
農企字第1080220944號
有關已有農舍,嗣因分割繼承取得另一農舍與其坐落用地部分持分,得否再受贈取得該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之他共有人持分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部108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80032801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故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農舍承受人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查本會水土保持局已於96年3月1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說明在案。
三、至本會水土保持局96年7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639號函復貴部有關案由六及案由七農舍承受人,查係指農舍所有權人原有農舍持分1/2,經取得他共有人農舍持分1/2後,合併為所有權全部,仍應符合農舍承受人無自用農舍原則,非指未增加農舍棟數即可承受2棟農舍,併予敘明。四、綜上,旨案農舍之承受人,無論贈與、買賣或拍賣,均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始可承受農舍,且應符合農舍自用之原則,並就該筆農業用地從事積極農用等立法規定。
農企字第1080221854號
有關興建農舍鄰接道路,其道路性質可否為政府養護之人行步道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108年5月26日瑞豐字第1080000033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又前開所指應臨接「道路」,除考量其性質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原則,以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故上開之道路亦應就道路存在事實及是否確為道路性質認定之。
四、次查有關人行步道用地,係指都市計畫地區內,設於街道旁,專供行人使用的通道或任何專供行人使用之通路用地,與上開為供農舍出入口及從事農業經營時所需使用之道路性質不同。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80222039號
有關貴市民眾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8年5月27日新北農牧字第1080927295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取得農民資格核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又依上開辦法規定,農舍之資格審查除農民條件外,尚包括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狀況、農舍放流水排水形式及排放、涉及農業經營之使用狀況及其產銷計畫等事項,俾審認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以輔助農業生產之意旨,經農業主管單位許可農舍申請之資格條件後,建築主管機關始據以受理審核建造執照,該農民資格之核定作業,地方政府亦已邀集府內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或會辦方式辦理,先予敘明。
三、又,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農舍建造執照之申請時,應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據以續審,倘建造執照申請資料與前項農業主管機關資格審查事項核定內容不一致者,應請申請人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修正建照執造申請內容或據以駁回。故旨案建造執照申請內容倘與農民資格審查事項核定內容有不一致者,請依上開原則辦理。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局依個案實情衡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23108號
有關貴縣所詢核發無自用農舍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6月3日府農務字第1080185475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又本辦法第3條復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爰此,無論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申請人資格均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始得申請興建農舍。
四、次查本會水土保持局以104年2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8198號函釋示農民申請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其中申請人應檢具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以供查核。故查詢清單所列房屋或未列於查詢清單而經查核機關實地勘查確有建築物(以坐落農業用地上為限),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均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
五、依貴府來文所述,經現場會勘有磚造建物,惟無相關證明文件可供確認該建物之用途,故倘依前開處理原則,申請人尚無法提出該建築物是否為農舍之佐證,自無由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爰請貴府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23886號
有關興建農舍資格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108年6月5日院臺農移字第1080091449號、108年6月6日院臺農移字第1080091713號函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所稱「該筆」,係指單一筆地號,且面積須超過0.25公頃,並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地號面積合併計算,爰無論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前或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均僅能以單一筆地號申請,不得多筆土地合併計算,惟倘為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者,始有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有關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查其規範意旨為申請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及其戶籍登記,不論其土地取得或戶籍登記先後,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以申請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當時回溯,兩者均應滿2年。至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水土保持局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五、綜上,臺端所詢農舍興建規定,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80224439號
有關貴局審認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8年6月11日新北農牧字第1081011366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取得農民資格核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又依上開辦法規定,農舍之資格審查除農民條件外,尚包括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狀況、農舍放流水排水形式及排放、涉及農業經營之使用狀況及其產銷計畫等事項,俾審認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以輔助農業生產之意旨,經農業主管單位許可農舍申請之資格條件後,建築主管機關始據以受理審核建造執照,該農民資格之核定作業,地方政府亦已邀集府內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或會辦方式辦理,先予敘明。
三、又,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農舍建造執照之申請時,應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據以續審,倘建造執照申請資料與前項農業主管機關資格審查事項核定內容不一致者,應請申請人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修正建照執造申請內容或據以駁回。本案因農舍位置異動且農舍用地面積增加,已與農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許可內容不一致,建築主管機關應依上開原則辦理。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局依個案實情衡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24648號
有關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審查二年生產佐證資料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 年6 月12 日屏府農企字第10821599900 號函。
二、查本會106年7月28日農水保字第1061856255號函略以:「不 論農業用地取得時點為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 該申請人係依第3條之1規定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認定者; 抑或但書中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 被保險人以茲證明為農民者,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 提出經營計畫書及2年內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供審查該筆 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又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項目「經營現況」應敘明過 去2年內經營實績、現況情形等,其目的在於要求申請人應 有2年積極從事具經濟性之農業生產事實,以確保該農舍為 配合於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爰仍應查核申 請人於該地是否具有2年從事農業經營之生產實績。
農企字第1080224968號
有關農舍經徵收後得否至另一農地重新興建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6月14日府農管字第1080144937號函。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辦理,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查其立法意旨,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以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爰涉及農業用地徵收者,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經查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或重大建設須徵收土地時,應依內政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第13條之1規定:「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十九、安置計畫...。」、第34條之1規定:「徵收公告1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需用土地人須有完整之安置計畫,包括考量原所有權人居住權益等事宜,爰建議辦理公共工程建設或徵收單位,做好完善的拆遷安置計畫。
五、綜上,基於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性質,非為解決農民居住問題,依本辦法規定,倘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本辦法之條件,自得提出申請。
農企字第1080227140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舍合併鄰近農業用地後申請增建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6月27日府農保字第1080123946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兼顧放置農機具及居住之需求。爰此,農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以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意旨,先予敘明。
三、基於農舍係農民因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故既存農舍於符合原行政處分許可內容前提下,而擬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增建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其申請人如為原申請人,自無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如非原申請人,則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以確保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
四、另,不論係申請興建農舍,抑或興建後農舍與其農業用地之管理,皆以「該筆」土地為申請及興建後稽查管理之對象,並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地號土地合併計算,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條件,仍應維持與原許可要件一致。
五、至貴府來函所述,既存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於農舍興建後與其他農業用地合併一節,已與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無涉。而農業用地上存在未經申請興建之建築物,依建築法規定認屬為違章建築,當依該法及其法令處理;又本會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函釋針對此類建築物亦有處理原則在案(諒達),併請參照。
農企字第1080227462號
有關貴府所詢審查農民資格時,得否因休耕多年而往前彙集2年生產經營實績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6月28日府農農字第1080124464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旨案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3條之1之執行疑義,本會前於106年7月28日以農水保字第1061856255號函(諒達)說明在案。意即申請興建農舍時,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審查經營計畫書及該筆農業用地自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2年經營實績,以確認該筆農業用地確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併予敘明。
四、又農業用地因休耕而未實際供農作,因已無農業經營之事實,故未符本辦法明定可興建農舍之意旨,請參照本會102年10月16日農水保字第1020232325號函、108年2月26日農企字第1080704481號函(請至農舍解釋函查詢系統查詢)。爰旨案是否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且衍生興建農舍輔助農事之需求不無疑義,請貴局仍應就申請個案審認是否符合上開積極農用之意旨,並就其興建農舍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27489號
有關貴府函詢申請人持有農地上有違建,其無自用農舍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7月1日府農保字第1080126915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又本辦法第3條復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爰此,無論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申請人資格均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始得申請興建農舍。
四、次查本會水土保持局以104年2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8198號函釋示農民申請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其中申請人應檢具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以供查核。故查詢清單所列房屋或未列於查詢清單而經查核機關實地勘查確有建築物(以坐落農業用地上為限),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均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爰倘申請人無相關證明文件可供確認該建物之用途,自無可認屬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
五、至申請人持建物稅籍證明或保存登記證明等證明為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實施前已存在者,亦仍需釐清其是否為農舍,爰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27590號
有關貴府函詢得否依共有土地之分管界線配置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7月1日府農林二字第1082515773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施行,增列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認定,以及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本會並於104年10月21日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檢送經營計畫書格式,其中針對農舍整體配置,明訂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以避免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稱「地界線」係指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整筆農業用地之邊界,而非該筆農業用地內共有人所協議之耕作或分管界線。
農企字第1080227940號
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7月1日府農務字第1080108085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有關經營計畫書格式,經本會於104年10月21日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案,其中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係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臨接道路之前提,惟因現地如地形高低(如農業用地與路面形成高低落差)、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確有配置之困難,經貴府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併予敘明。
四、另,針對前開「道路」之認定方式,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說明,該「道路」係指「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在案。至貴府來函所述,由於申請興建農舍之五結鄉○○○地號土地未臨接道路,自無可認屬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28438號
有關貴府所詢檳榔是否符合農舍經營計畫書之農產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7月3日府建農字第1085017636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應檢具農業經營計畫書,其中需敘明農業經營現況及產銷計畫,包括具體產量及銷售實績,以審核該筆農業用地有無積極農用之事實。由於檳榔為國際癌症研究總署宣布第1級人類致癌物,本會為配合中央癌症防治政策及國土復育,推動檳榔廢園及轉作計畫,輔導私有農地檳榔廢園及轉作,以減少檳榔種植面積為目標,檳榔既非本會鼓勵之產業,爰將檳榔納入興建農舍據以經營之農作物,恐有未妥。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意見就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29284號
有關貴縣○○○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審查認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7月10日府農輔字第1084014236號函。
二、有關旨案之處理意見,本會前於108年6月17日以農企字第1080714930號函復貴府在案,針對本次來函詢問上開號函所稱「非屬該公司之專職人員等相關佐證文件」為何一節,尚無指定應為何種證明文件,如申請人檢附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等資料,足供貴府審認判斷均無不可,又該項文件主要由當事人舉證其非屬該公司之專職人員,始有併同切結為之,爰申請人倘無法自行提出相關佐證證明,貴府亦得就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29787號
有關貴局函為宜蘭縣政府所詢民宿登記證上登記疑義事項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8年7月12日觀宿字第1080914314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綜上,自用農舍如作為民宿者,應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其農業經營用地亦應維持農業生產使用,先予敘明。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該筆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3條之1之農民資格認定。是以,依法核准興建之農舍雖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民宿管理辦法申請作為民宿使用,惟其經營者應為農舍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屬共有情形者亦是,始符合農舍應供自用之原則,並避免造成後續經營民宿之農舍稽查及管理困擾。
四、至本會107年12月10日以農企字第1070245911號函復貴局,係有關申請經營民宿者非土地唯一所有權人,且共有人中有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貴局得逕依民宿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1條規定辦理,與本案之情形有別,併予敘明。
農企字第1080230915號
有關貴處函詢申請興建農舍之放流水規定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處108年7月19日墾企字第1081002516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復查90年發布施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五、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已有明定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又為導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執行上之偏差,避免農舍放流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加強農舍放流水管制,內政部及本會業依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1項意旨,於102年修正本辦法第8條規定略以:「...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二、相關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與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放流水相關同意文件...。」及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略以:「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爰針對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等規定,係因法規早有明定,非因「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表開始適用,始予規範,故建請貴處基於國家公園主管權責予以釐清。
四、又依本辦法規定,農舍放流水應經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以及最終仍應排出農舍坐落農地,並排入排水溝渠或私有水體(如其他私人之水路、溝渠等),且申請人應取得前述排水溝渠及私有水體之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故無允許以設置私有蓄水池或淨化池等提供農舍放流水排入之方式,亦無允其於90%農業經營用地施作水池淨化之規定,併予敘明。
農企字第1080714930號
有關貴縣民眾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審查認定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5月22日府農輔字第1084013088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 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 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 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農 業生產之自然人,即應以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為要件,又倘係 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除應符合上開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外,其 農民資格之審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 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 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另須 依本辦法第2條規定提出經營計畫書及2年內生產相關佐證資 料,以供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併予敘明。
四、綜上,針對農舍申請案件之審認,除應考量該農業使用之內 涵外,亦應核實審酌申請人確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 始有允其興建農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爰依貴府來文所述, 申請人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雖有連續兩年繳售公糧證明, 惟是否足以審認申請人符合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要件,建議 貴府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必要,得請申請人出具非屬該公司之專職人員等相關佐證文 件並切結,以利判斷。
農企字第1080715779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農業區田、旱地目土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適用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108年5月30日申請書。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其適用對象僅限前述之法定耕地範圍。經查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納屬耕地之規定,於本條例92年1月修正廢除,爰非屬耕地範圍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1080716169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108年5月31日陳情書。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所稱該筆,係指單一筆地號,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地號土地合併計算。
四、針對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再此限。前開所指之「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得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五、另,查本會水土保持局106年9月20日農水保字第1061808120號函略以:「如提出農舍申請前業核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二者須同時配置考量時,自應優先適用農舍之配置規定,建議應由申請人依農舍配置規定,據以調整符合規定辦理之。基於農舍可涵蓋農農業設施之功能,以及維護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完整性,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應確依農業用地之實際經營使用需求,整體規劃農舍使用空間(得含農業資材與管理空間)及其相關附屬設施,並配置於10%之農舍用地面積內。」,爰有關農舍用地之配置,仍應依前開相關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1080717622號
有關臺端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108年6月19日申請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復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係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而保障其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爰訂有依法被徵收或依法為得徵收之農業用地,得準用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臺端所述情節,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另,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認定,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爰此,農地辦理合併分割,是否影響土地所有權部之登記日期一節,宜請先洽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瞭解。
五、因農舍個案審認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有關農舍興建資格等疑義,建議就近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80718534號
有關農舍配置變動是否重新審查農民興建農舍資格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108年6月21日陳情書。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取得農民資格核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又依上開辦法規定,農舍之資格審查除農民條件外,尚包括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狀況、農舍放流水排水形式及排放、涉及農業經營之使用狀況及其產銷計畫等事項,俾審認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以輔助農業生產之意旨,經農業主管單位許可農舍申請之資格條件後,建築主管機關始據以受理審核建造執照,該農民資格之核定作業,地方政府亦已邀集府內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或會辦方式辦理,併予敘明。
四、又,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農舍建造執照之申請時,應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據以續審,故臺端倘變更原申請農舍配置,建請另案重新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及建造執照,始為適法,尚祈見諒。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80719005號
有關○○○於貴縣埔里鎮○○○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7月1日府農務字第1080141891號函。
二、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以及道路與農舍用地之間,如有間隔水路或該水路已編定為水利用地等情形,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先予敘明。
三、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故本案之道路亦應就道路存在事實及是否確為道路性質認定之。針對涉及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720711號
有關○○○申請坐落貴市新社區○○○地號農業用地興建自用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臨接道路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8年7月17日中市農地字第1080024169號函。
二、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以及道路與農舍用地之間,如有間隔水路或該水路已編定為水利用地等情形,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先予敘明。
三、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臨接道路之前提,惟因現地如地形高低(如農業用地與路面形成高低落差)、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確有配置之困難,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又,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及是否確為道路性質認定之。針對涉及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局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19827號
有關尚未辦妥繼承之土地,擬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解除套繪,得否以全體繼承人代為申請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部108年5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806490號函暨貴部營建署108年5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81072724號函。
二、有關貴部來文說明三略以:「...農業用地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申請解除套繪,自得以全體繼承人身分提出申請,惟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請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洽詢...」一節,本會前以108年1月30日農企字第1070253834號函(諒達)說明略以:「...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為維持興建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之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其完整性,避免已興建農舍之農地不當細分,或發生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重複申請之情形。爰旨案以權利人名義辦理土地標示分割登記時,仍應符合本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
四、又農舍申請興建及使用皆需為該農舍坐落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倘符合前開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亦應由該農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始符合法制...」,爰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倘經貴部審認全體繼承人即為農地所有權人而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本會無意見。
農企字第1080220198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上既存農舍擬以檢附既有農舍拆除執照,視同無自用農舍證明之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5月14日府農務字第1080077891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復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興建農舍申請人應為無自用農舍者,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同一人擁有多棟農舍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係屬新建,故農舍興建完成後申請拆除重建,其申請人資格應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3條之1相關規定,申請人於農舍拆除程序完成前,其名下仍有農舍,提出申請興建農舍,與現行規定不符。
五、至有關貴府來函所述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農舍,是否得檢附既有農舍拆除執照以視同無自用農舍一節,農舍申請人雖檢附農舍拆除執照,惟申請人後續是否踐行農舍拆除程序仍屬未定,卻可能造成一人擁有多棟農舍之情形,進而衍生農舍管理及查核困擾,故不應以既有農舍拆除執照視同申請人已無自用農舍,請貴府依上揭原則辦理。
農企字第1080220593號
有關貴所函請本會提供104年9月1日研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農舍及其坐落用地移轉管制事宜會議紀錄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所108年5月16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80003159號函。
二、有關旨揭會議係討論有關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農舍,其移轉管制處理方式,依該會議決議一略以:「...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農舍,其移轉管制方式,似僅得由稅捐機關進行控管。...宜請申請人檢附農地移轉契約書及完稅證明,以資確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則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爰針對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農舍及其坐落用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應請申請人檢附該農舍之移轉契約書及完稅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審認其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併同移轉之規定,且其承受人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要件,先予敘明。
三、另,由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104年9月4日修正施行後,就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是否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已修正為由申請人檢附經營計畫書辦理,不再以農用證明作為佐證文件,爰該會議決議二,有關建議各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時,應註記農地上有無農舍等事宜一節,與現行規定不符,不再適用,併予敘明。
四、隨文檢附本會104年9月1日研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農舍及其坐落用地移轉管制事宜會議紀錄影本1份。
農企字第1080221773號
有關貴縣六腳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於107年11月6日移轉時,其地上物是否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合法農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5月24日府農務字第1080104932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其申請人資格、農舍興建面積、耕地面積等申請要件,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均有明確規範,並非合法房屋即等同於農舍;倘旨案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應由貴府建設或工務單位協助審查認定。爰旨案建築物興建時點、興建許可依據不明,又該建築物移轉時是否確作農業使用,宜一併釐明。
三、至旨案建築物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得予免稅,係屬稅捐機關權責,應由稅捐機關就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農企字第1080222290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舍之申請人資格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8年5月28日新北農牧字第1080938344號、108年6月5日新北農牧字第1081044395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又農舍之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興建方式等申請要件,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均有明確規範,並非合法房屋即等同於農舍,故倘屬合法房屋擬認定為農舍,應符合現行農舍辦法之規定,始為適法。
三、另查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前之建築物,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又依內政部105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6434號函有關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實地是否需有合法房屋存在,始得核准其更正編定之補充說明略以,按更正編定主要係審認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從而將編定錯誤之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公告編定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因案關實施管制前個案事實之審認,倘編定錯誤事實經查明確定,自得准予更正編定為正確之使用地類別。
四、綜上,旨案倘為合法建物依前開說明,應如何審認,始符適法規定,建請貴府依個案實情或洽詢府內地政單位予以核處。
農企字第1080715116號
有關貴市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8年5月23日中市農地字第180017256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至農業用地上存在未經申請興建之建築物,依建築法規定認屬為違章建築,當依該法及其法令處理;又本會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函釋針對此類建築物亦有處理原則在案,併予敘明。
農企字第1080716677號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是否可同時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及私設道路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108 年6 月10 日宜○○○○○字第1080610 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 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 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 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2項及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復依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略 以:「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又申請興建農舍該筆農業用地應以作農業使用為要件,私設 通路雖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農業用地容許使用之 項目之一,惟私設通路非屬農業設施之範圍,不符合作農業 使用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至旨案冬山鄉○○○地號甲種建築用地,與現有道路間 尚有○○○地號之交通用地應可作為出入使用,且冬山鄉○○○、○○○及○○○等3筆地號土地皆為申請人所持有,爰冬山鄉○○○地號是否仍需申請私設通路,不無疑義,宜請先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主管單位洽詢。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80717208號
有關臺端建議修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108年6月13日請願書。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業經營生產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時,除申請人之農民身分認定以外,亦須就該筆農業用地是否確供農業使用,及農舍興建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進行認定,爰申請人應擬具經營計畫書及提供該筆農業用地自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二年之農業生產經營實績,以確認申請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事實,並確保該農舍為特許農民於農業用地上從事積極性、經濟性農業生產活動所需而興建,併予敘明。
四、另,依據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倘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檢查農舍與其農業用地未依規定使用者,則由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併予敘明。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80719004號
有關貴處所詢2棟農舍分標拍賣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處108年7月2日南院武107司執坤字第98496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法院拍賣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已通函各法院有案(諒達),旨案係1筆農業用地上有2棟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公布前興建之農舍,且有不同之使用執照,本案依貴處意見採分標拍賣方式處理,以符合上開規定,本會亦予認同。
三、至採分標拍賣涉及土地權利範圍一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以避免重複申請興建農舍;又本辦法第9條及本辦法施行前之興建農舍規定,如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針對農舍及其農業用地之比例皆有規範,即建築相關核定書圖應有計算農舍使用基地面積,建議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洽詢該2棟農舍之基地面積計算比例,倘建築主管機關查無資料者,建議參照本辦法第9條第3款,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及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之比例及配置規定,分配併同農舍移轉之土地權利範圍,予以分標拍賣。
四、另,倘有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之實務執行疑義,建議亦可洽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80990609號
有關臺端建議修正農舍解除套繪管制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轉臺端108年6月17日農民請願書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並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上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以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先予敘明。
三、復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維持興建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之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其完整性,避免已興建農舍之農地不當細分,或發生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重複申請之情形。爰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仍應予以套繪管制,尚祈諒察。
農企字第1080237119號
有關農舍因相關法令致農舍建築物本體需退縮,所造成道路與建物間之農地面積是否須計入農舍用地面積疑義案,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108年8月13日研商農舍業務執行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辦理,兼復屏東縣政府108年8月28日屏府農企字第1087211750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爰本辦法第2條第2項訂定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該計畫書內敘明「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係為確保該筆農業用地90%為完整區塊供農業生產使用,避免農業生產空間破碎零散。綜上,農舍因相關法令規定需退縮者,係指10%之農舍用地應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前提下,該農舍用地範圍內之農舍建築物本體始依退縮距離予以配置,惟不得超出10%之農舍用地範圍外,如附圖。
四、為落實農舍管理,請貴府依前開說明核實審認經營計畫書之合理性及適法性。倘有實務執行疑義,請貴府適時反映,並敘明問題癥點及意見,俾利協處。
農企字第1080012942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之稽查業務執行疑義,惠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108年8月13日召開研商農舍業務執行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辦理。
二、鑑於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針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5條之稽查業務仍有疑義,爰提供相關處理原則如次,俾利農舍管理臻於完善:
(一)稽查小組之運作
1、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地方政府應將農舍及其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應邀集其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專家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請各地方政府強化府內相關單位橫向連結,並加強農舍稽查及列管案件追蹤。
2、基於稽查小組係由相關單位組成,成員於辦理稽查案件現勘時,應有出席之義務,俾於現場判斷農舍及其農業用地有無違規使用或增擴建等情事,並確認違規情節及相關處置,以提升農舍稽查業務執行效率。
(二)案件抽查及稽查列管
1、地方政府依本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應於每年2月前,將前一年度農舍稽查辦理情形(包含稽查執行情形及未依規定使用案件之裁處金額、次數等處理情形),函報內政部及本會備查;另請一併提供該年度預定稽查案件之基本資料。每年度稽查件數應至少達到前一年度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件數之30%,擬抽查之稽查案件並不以前一年度取得農舍使用執照者為限。惟考量取得使用執照時間較短之農舍,可能無法確知其經常性使用情形,請妥善規劃稽查案件,以落實農舍稽查之目的。
2、針對未依規定使用之違規案件,請相關法令主管機關積極列管追蹤至改善完成,違規案件於未改善完成前,不應再列為其他年度之稽查對象。
(三)違規情形之認定
1、基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須經許可之行為,爰不論非都市土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農舍使用,皆應依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內容及建築執照核發事項使用。故於稽查時發現農舍及其附屬設施面積,已較許可內容增加時(如水泥鋪面或其他設施),即屬違規使用,應限期改正並依相關規定處理。
2、又農舍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並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倘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作為民宿使用者,於辦理農舍稽查作業時,如有非自用或農業用地未積極作農業使用等情形,均屬違規使用,應依相關規定處理。
(四)違規案件之裁處
1、針對違規使用之裁處,請地方政府之都計、地政、建管等單位、各國家公園管理處,善用各主管法令裁罰手段加以匡正,倘有涉及農舍違規使用或違規增建等情事,亦請依內政部108年3月2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804331號函辦理,以達到遏阻違規使用之效果。
2、依據本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復依法務部104年2月10日法律字第10403501400號書函及內政部104年2月25日內授營綜字第1040802581號函,針對已興建農舍及其農業用地經稽查小組檢查未依規定使用者,並無先行限期改正而不立即裁罰之裁量空間,應立即依上開規定通知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或國家公園法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3、農舍係與農業經營密切相關,即便核發興建農舍許可後,90%農業經營用地仍應維持積極農業使用,倘稽查案件已無積極農業使用之事實,各地方政府農業單位仍應要求其恢復積極農用,並同時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列管。
4、為加強已興建農舍及其農業用地之查核效果,請各地方政府針對農舍及其農業用地未依規定使用案件,依其違規情節或經依相關法令裁處後仍遲未改善者,善用本辦法第15條規定廢止其興建農舍許可之機制;另,針對農舍及其農業用地未農業經營或違規使用之案件,其相關單位命土地所有權人改善或裁處之處分通知書,亦可同時通知稅捐稽徵機關,俾收遏止違規行為之效果。
農企字第1080231318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逕為分割為不同分區之2筆土地,得否合併計算面積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7月23日府農務字第1080121805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係指單一筆地號土地,且其面積大於0.25公頃以上始得申請興建,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地號土地合併計算。故旨案農舍之審查,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審酌核處。
四、至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256號函,查係提供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於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階段,尚未實質異動土地權利之個案案例,惟因多有誤解,且恐有牴觸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之虞,爰本會於100年6月16日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6169號函停止適用。
農企字第1080240492號
有關貴署針對桃園市政府函詢該市觀音區○○○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原有農舍拆除重建,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1案,再請惠示意見,請查照。
一、復貴署108年9月18日營署綜字第1080064002號函。
二、針對貴署前揭號函說明三所示,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係屬新建築行為,如何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之「分期興建」產生連結?另,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否依原經核准之建造執照之內容再次申請興建,而不得任意變更興建位置或增加建築物之面積與容積?由於上述議題涉及農舍相關行政函釋一貫性,爰請貴署惠復釋疑。
農企字第1080729357號
有關貴局所詢農業用地興建自用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農舍用地配置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8 年10 月14 日中市農地字第1080035049 號函。
二、針對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審 認相關原則,本會前於108年7月26日以農企字第1080720711 號函回復貴局在案(諒達)。
三、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局參 照前開說明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26054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得否設定不動產役權供農路、水路使用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6月21日府農管字第1080154300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之農民,始得申請興建。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係為從事農業經營之必要始得申請興建農舍,即整筆農業用地均須以自用為原則,不得有部分土地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一之農路及農田灌溉排水設施,申請基準及條件規定分別為:「應依生產需要核定」、「依實際需要核定」,爰農業用地申請農路及農田灌溉排水設施之容許使用,係就其有無實質提供該筆農業用地作為農產品運銷、農機具通行使用或灌溉排水使用之需要,始予核定,爰亦需符合農業設施自用原則。惟倘係供農舍通行之通道或放流水排放相關設施,皆係屬農舍之附屬設施,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10%內,即無上開辦法申請農路、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容許使用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復查民法第851條規定:「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其係藉由他人之不動產設定一定負擔以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價值,同時亦限制他人土地之一定程度之利用。另,內政部102年6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5309號函亦說明略以:「不動產役權為用役物權之一種,用役物權係以支配標的物之用益價值為內容,亦即占有標的物為使用或收益,故該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之使用目的仍不得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之規定。」復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農舍、農業設施均為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並僅限於農業經營所需,爰未符容許使用規定者,亦不得以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達其使用目的。
五、綜上,農舍或農業設施之持有既須有從事農業經營事實及供自用,即不得提供他人使用,且其設置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自與前開不動產役權係供他人使用而非自用之性質有別,倘允其設定該項權利,恐有未妥。
農企字第1080235303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或贈與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8月16日府農務字第1080137571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規定,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即因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者,得循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本辦法第2條第1項至第3項申請興建農舍最小面積、土地取得應滿2年等規定。上開規定係鑒於依當時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農地得有條件准許興建農舍,同時,農地所有權之取得以能自耕者為限,故對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農地者,延續其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
四、爰此,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或受贈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尚非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得例外考量者,故仍應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及本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1080235541號
有關已興建資材室或管理室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配置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8月19日府農林二字第1082518305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本文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復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故基於農舍已可涵蓋部分農業設施之功能(如管理室、資材室),以及維護90%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倘於該筆農業用地上已有既存管理室,擬再申請興建農舍時,因兩者性質重複,應就其申請興建農舍之必要性、合理性加以審酌,倘經貴府審核結果,認為該筆農業用地雖已設置管理室,惟於農業經營上確有再興建農舍之必要,則應檢討農舍建築物本體及其相關附屬設施,於10%之農舍用地面積內扣除管理室面積,核給農舍實際可興建之面積。
四、針對涉及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36425號
有關○○○所有農地於貴市永康區○○○地號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不符陳情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8年8月23日南市農工字第108097387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旨案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3條之1之執行疑義,本會前於106年7月28日以農水保字第1061856255號函(諒達)說明在案。意即申請興建農舍時,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審查經營計畫書及該筆農業用地自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2年經營實績,以確認該筆農業用地確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併予敘明。
四、又農業用地因休耕而未實際供農作,因已無農業經營之事實,故未符本辦法明定可興建農舍之意旨,請參照本會102年10月16日農水保字第1020232325號函、108年2月26日農企字第1080704481號函(請至農舍解釋函查詢系統查詢)。爰旨案是否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且衍生興建農舍輔助農事之需求,請貴局依個案實情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37121號
有關貴縣民眾○○○持有農地上有違規物,涉及無自用農舍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8月28日府農保字第1080168036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本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爰此,無論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申請人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併予敘明。四、次查本會104年2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8198號函釋示農民申請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申請人應檢具稅捐稽一、復貴府108年8月28日府農保字第1080168036號函。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本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爰此,無論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申請人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併予敘明。四、次查本會104年2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8198號函釋示農民申請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申請人應檢具稅捐稽一、復貴府108年8月28日府農保字第1080168036號函。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本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爰此,無論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申請人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併予敘明。四、次查本會104年2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8198號函釋示農民申請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申請人應檢具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以供查核。故查詢清單所列房屋或未列於查詢清單而經查核機關實地勘查確有建築物(以坐落農業用地上為限),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均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
五、依貴府案附資料,本案○○○是否擬於其所有之其他農地申請興建農舍,而須確認其所有之花蓮市○○○地號上是否存有農舍?如是,貴轄花蓮市公所針對○○○地號土地出具確無現有農舍證明書,並說明現地存有棚架及儲水槽等物,其性質究屬建築物,不無疑義,宜請先洽建築主管機關協助確認。倘上述棚架及儲水槽等物性質屬建築物,仍應依前開原則查明該建物確非屬申請人所有之農舍。
六、另,倘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上有他人所有或占用之建物,涉及違反土地使用使用或建築管理情事,請貴府本於權責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1080237349號
有關臺端108年8月20日致總統函請解除農舍與農地併同移轉之法令限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8年8月29日院臺農字第1080097556號函轉總統府108年8月27日華總公三字第10800087180號書函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及避免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滋生困擾,影響土地使用之效能,故農地與農舍移轉時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或持分不一致之情形,且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等條件,併予敘明。
農企字第1080237431號
有關農地經法院判決袋地通行鋪設道路,是否影響農業使用證明及農地興建農舍資格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8月30日屏府農企字第10871895200號函。
二、查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主要目的,係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惟未對於具有通行權人賦予闢設以通行為目的之道路要求,亦未對可排除其他法令之限制有所規範,先予敘明。
三、基於農業用地上之使用,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規定。倘與農業經營相關之農業設施,如為固定基礎設施者亦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提出申請,並依是否具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條件予以審查。至是否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仍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辦理。
四、至「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規定審認許可,始得興建。其中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該筆農業用地不得小於0.25公頃」係以整筆土地認定;又同項第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至農業用地上之道路是否計入農舍用地面積,本會前於100年12月2日農水保字第1000168057號函略以:「農地上農舍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需之農路,倘經認定僅作為農舍通行之用,而非生產所需者,應將此作為農舍通行用途之設施,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於申請興建農舍時一併提出,其面積應併入興建農舍土地面積10%檢討。」解釋在案(諒達),併予敘明。
農企字第1080238587號
有關○○○於貴市金山區○○○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8年9月5日新北農牧字第1081675253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爰本辦法第2條第2項訂定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該計畫書內敘明「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係為確保該筆農業用地90%為完整區塊留供農業生產使用,避免農業生產空間破碎零散。又農舍因相關法令規定需退縮者,係指10%之農舍用地應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前提下,該農舍用地範圍內之農舍建築物本體始依退縮距離予以配置,惟不得超出10%之農舍用地範圍外,先予敘明。
三、依據本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取得農民資格核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農舍建造執照之申請時,應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據以續審,倘建造執照申請資料與前項農業主管機關資格審查事項核定內容不一致者,應請申請人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修正建照執造申請內容或據以駁回。故旨案建築執照申請內容與原核定之農舍興建資格內容是否相符,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局依個案實情衡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39359號
有關貴府函詢貴轄民眾擬申請農舍重建或增建,而其農民興建資格審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9月11日府農保字第108020491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兼顧放置農機具及居住之需求。爰此,農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以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意旨,先予敘明。
三、基於農舍係農民因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故既存農舍於符合原行政處分許可內容前提下,而擬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增建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其申請人如為原申請人,自無須重新審查其農舍興建資格,如非原申請人,則須重新審查其農舍興建資格,以確保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又依內政部營建署102年9月6日營署綜字第1023040450號函說明三略以:「...欲申請增建之農地經再次移轉後雖回歸原申請人所有,惟其土地取得時點不同已造成興建資格認定標準變動,已非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原申請人...。」。
四、依貴府案附資料,本案申請人○○○於93年買賣取得農舍及其農業用地,其已非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原申請人,爰其申請農舍拆除重建或增建,皆應重新審查其農舍興建資格。
五、另,按內政部營建署105年3月25日營署綜字第1050014507號函說明三略以:「如屬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改建或修建行為,尚非本辦法前揭規定所稱『採分期興建辦理』之情形,得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管單位申請。」,至農舍牆面及屋頂補強行為,究屬建築法何種建造行為,宜請先洽建築主管機關協助確認;倘屬建築法第9條之改建或修建行為,請貴府依上開函示就個案情形審慎核處。
農企字第1080239463號
有關○○○於貴市石碇區○○○地號土地之農業經營用地面積計算審查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8年9月11日新北農牧字第1081659261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104年9月4日修正,增訂第2條第2項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應檢附經營計畫書,以確保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前提下,農業用地始得核准興建農舍。
三、前揭經營計畫書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係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臨接道路之前提,惟因現地如地形高低(如農業用地與路面形成高低落差)、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確有配置之困難,經貴府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本會亦於108年4月23日以農企字第1080215934號函回復貴局相關處理原則在案。
四、本案依貴局上開函說明,貴府於104年6月18日以新北府農牧字第1041069953號函核定旨揭申請人及土地之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係本辦法104年9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資格之案件。該案是否需依現行規定重新審查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應視原行政處分是否仍有效力或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得廢止原處分之情形,爰貴局得就該案現況與貴府104年6月18日前揭號函所依據之事實審認比較,如「確有農業經營」、「未有違規使用」等據以審定之事實發生變更,得就該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處理。類似之相關案件處理原則,本會前以108年7月18日農企字第1080224439號、108年7月22日農企字第1080222039號函復貴局在案(諒達)。
五、另本辦法104年9月4日修正施行前,「農業用地整體配置」雖非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之核定文件,惟貴府於農舍建造執照審查階段,如需農業單位協助審認農舍之配置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前揭規定,貴局仍可參酌前揭經營計畫書之配置原則予以提供意見。
六、綜上,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局依個案實情衡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42177號
有關○○技師事務所函為農舍用地面積計算疑義一案,請查照。
一、依據○○技師事務所108年9月27日瑞豐字第1080000056號函辦理。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本辦法第2條第2項訂定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該計畫書內敘明「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係為確保該筆農業用地90%為完整區塊留供農業使用,避免農業生產空間破碎零散。綜上,10%之農舍用地應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前提下,該農舍用地範圍內之農舍建築物本體始依退縮距離予以配置,惟不得超出10%之農舍用地範圍外。查本會前於108年9月10日以農企字第1080238587號函復貴局在案(諒達)。
三、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局依個案實情衡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44237號
有關貴縣民眾○○○函詢農舍之道路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縣108年10月9日府農務字第1080228512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有關經營計畫書格式,經本會於104年10月21日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案,其中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係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臨接道路之前提,惟因現地如地形高低(如農業用地與路面形成高低落差)、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確有配置之困難,經貴府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併予敘明。
四、另,針對前開「道路」之認定方式,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說明,該「道路」係指「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在案。至本會108年9月11日農企字第1080237119號函中所指「道路」,自應符合前開原則。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本案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44419號
有關貴處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取得農業用地認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處108年10月14日墾環字第1081003347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又本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爰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適用對象僅限前述之法定耕地範圍,國家公園計畫範圍非屬前述耕地範圍,自無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四、至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五、另,無論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3項申請興建農舍,皆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其資格,倘有土地取得時點或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之個案疑義,建請洽詢屏東縣政府。
農企字第1080245436號
有關貴公所函詢辦理「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興建農舍補發使用執照」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公所108 年10 月18 日萬鄉建字第1080018283 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 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 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 可興建農舍,又農舍之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最大基層建 築面積與高度、興建方式等申請要件,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 均有明確規範,並非合法房屋即等同於農舍,故倘屬合法房 屋擬認定為農舍,應符合現行農舍辦法之規定,始為適法。 三、另查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前之建築物,依「製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3 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 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 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又依內政 部105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6434號函有關非都市 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實地是否需有合法房屋存在,始得核准其更正編定之補充說明略以,按更正編定主要係審認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從而將編定錯誤之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公告編定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因案關實施管制前個案事實之審認,倘編定錯誤事實經查明確定,自得准予更正編定為正確之使用地類別。
四、綜上,旨案倘為合法建物依前開說明,應如何審認,始符適法規定,建請貴公所依個案實情或洽詢花蓮縣政府地政單位予以核處。
農企字第1080721235號
有關貴縣員林市農友○○○擬以員林市○○○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證明,因其與現有道路間夾有國有土地○○○地號土地是否符合規定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7月23日府農務字第1080252929號函。
二、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以及道路與農舍用地之間,如有間隔水路或該水路已編定為水利用地等情形,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先予敘明。
三、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又,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故本案之道路亦應就道路存在事實及是否確為道路性質認定之,與土地通行權無涉。針對涉及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724023號
有關民眾申請坐落貴市后里區○○○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農業用地興建自用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涉及農舍是否得認屬臨接道路之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8年8月19日中市農地字第1080028397號函。
二、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以及道路與農舍用地之間,如有間隔水路或該水路已編定為水利用地等情形,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先予敘明。
三、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針對涉及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局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724241號
有關貴縣名間鄉公所核發(107)名鄉建(使)字第○○○○○號使用執照,用途為農舍,申請基地調整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8月21日府農務字第1080186455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又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先予敘明。
三、旨案為已領得使用執照之農舍擬申請基地調整,因涉及耕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等實務執行事宜,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解除套繪管制,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應符合比例規定,實質上未變更農舍用地面積,爰與原核定之農舍興建資格無涉。基於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府依個案實情衡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729215號
有關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函詢農舍基地調整案,請惠示卓見俾憑研處,請查照。
一、依據南投縣名間鄉公所108年10月14日名鄉建字第1080016257號函辦理(如附件)。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爰倘符合前述各款條件之一者,始得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且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似非得變更農舍用地面積,從而計算二者面積比例,先予敘明。
三、依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來文所述,旨案農舍已領有(107)名鄉建(使)字第○○○○號使用執照,該案得否再申請基地分割及調整規模,因涉及建築相關法令及本辦法第12條實務執行疑義,請惠示卓見俾憑研處。
農企字第1080013249號
有關臺端所詢以農用證明申請興建農舍之適用時點,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108年9月24日請示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於89年1月26日公布實施,為利該條例之實務執行,於89年2月15日訂頒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並於89年7月26日訂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至90年4月26日由內政部會銜本會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該辦法第2條於104年9月4日修正施行,並明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是否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係以由申請人檢附經營計畫書供審查之方式辦理。
農企字第1080230035號
有關○○○所有貴市瑞芳區○○○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7月15日新北農牧字第1081257773號函暨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轉○○○108年7月11日陳情書辦理。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而農業用地取得時點認定,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諒達)。另,按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即依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為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倘有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仍得依修法前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修法前之共有耕地,並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倘日後再辦理產權變動,並異動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者,則無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至農業用地上存在未經申請興建之建築物,依建築法規定認屬為違章建築,當依該法及其法令處理;又本會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函釋針對此類建築物亦有處理原則在案(諒達),併予敘明。
四、旨案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本會前於108年6月21日以農企字第108022290號函復貴局略以:「...又農舍之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興建方式等申請要件,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均有明確規範,並非合法房屋即等同於農舍,故倘屬合法房屋擬認定為農舍,應符合現行農舍辦法之規定,始為適法。...」在案(諒達)。惟本次依卷附資料所示,尚有涉及多筆共有耕地一併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權屬認定疑義,倘經逐一檢視申請人辦理共有物分割前之共有耕地均為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始有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旨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及審認原則,請貴局就個案實情再予衡酌。
農企字第1080231042號
有關桃園市政府函詢該市觀音區○○○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原有農舍拆除重建,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案,請惠示卓見憑辦,請查照。
一、依據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2日府農管字第1080181970號函辦理(如附)。
二、查貴署105年3月25日營署綜字第1050014507號函略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102年7月1日增訂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需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係指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得採分期興建,且採分期興建辦理者如非原申請人,須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1項資格;另該規定所稱『分期興建』,係指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及『增建』等建造行為...」。爰依桃園市政府來文所述,旨案農地上之農舍領有81年6月13日桃觀鄉建使字第○○○○○號使用執照,現擬將該農舍拆除重建,涉及得否適用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分期興建」規定,俾判斷農民資格條件是否重新審查,相關疑義說明如下:
(一)依貴署前揭函示,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分期興建」為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及增建,惟建築法所稱新建,包括新建造及拆除重建,其中拆除重建之原使用執照已隨建築物拆除而滅失,是否符合本辦法之「分期興建」;又拆除重建是否應依原申請建築執照之內容申請興建,或得任意變更農舍坐落位置,因對於農業生產環境將產生不同影響,須予確認,倘農舍坐落位置異動,是否仍認屬為「分期興建」。
(二)一筆土地以一棟農舍為限,應不得新建造第二棟農舍,爰本辦法「分期興建」是否不包含「新建造」之情形。
(三)又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建造,尚包括改建及修建,該等建造行為是否亦屬本辦法所稱之「分期興建」。
(四)依桃園市政府來函說明四所詢,有關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所指之「原申請人」為何,惠請一併釋疑。
農企字第1080232407號
有關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農舍配置需臨路、臨邊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7月29日府農農字第1080145335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規定,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其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爰本會依該條規定訂定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避免農地破碎化,以維持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完整性。爰倘申請興建農舍之出入口與道路間,應有之必要通道,則應計入10%農舍用地面積。
三、又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以及道路與農舍用地之間,如有間隔水路或該水路已編定為水利用地等情形,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
四、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一之「農路」申請基準及條件規定:「應依生產需要核定」,爰農業用地申請農路之容許使用,係就其有無實質提供該筆農業用地作為農產品運銷或農機具通行使用之需要,始予核定,惟倘係供農舍通行之通道,係屬農舍之附屬設施,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10%內,即無上開辦法申請農路容許使用規定之適用。
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爰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倘係於法規修正前提出申請且迄今仍在處理程序中者,始得依前揭但書規定,適用申請時之法規。
六、至農業用地上存在未經申請興建之建築物,依建築法規定認屬為違章建築,當依該法及其法令處理;又本會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函釋針對此類建築物亦有處理原則在案(諒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府依個案實情衡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34164號
有關貴市民眾○○○申請貴市六龜區○○○地號土地興建農舍資格審查,農地臨路1.5公尺之認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8年8月8日高市農務字第10832211600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以及道路與農舍用地之間,如有間隔水路或該水路已編定為水利用地等情形,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併予敘明。
四、針對農舍申請案件之審認,除應考量該農業使用之內涵外,亦應核實審酌申請人確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始有允其興建農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貴府亦得就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38368號
有關貴部為屏東縣政府函請釋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併同移轉限制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部108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1080264674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係為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造成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惟依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該農舍坐落用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屬本條例第18條之農業用地,先予敘明。
三、另查「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規定略以:「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及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故本案土地究係維持乙種建築用地其地上建築物非認屬為農舍,抑或辦理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始符合農舍性質,宜請先予釐清。
四、基於本案係屬早期興建之建築物,其適用之法規主要為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爰針對建築物坐落土地與所稱配合耕地之關係及其管理,以及與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套繪及註記如何連結,經瞭解貴部營建署刻正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就類似問題之相關案件進行處理,故本案仍請貴部本於權責核處。
農企字第1080238598號
有關臺端函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是否違反農業用地法規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法務部108年9月5日法律決字第10803513331號書函、108年9月5日法律決字第10803513330號移文單暨臺端108年8月29日書函辦理。
二、查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主要目的,係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惟未對於具有通行權人賦予闢設以通行為目的之道路要求,亦未對可排除其他法令之限制有所規範。基於農業用地上之使用,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規定。倘與農業經營相關之農業設施,如為固定基礎設施者亦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提出申請,先予敘明。
三、「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規定審認許可,始得興建,併予敘明。
四、依臺端來文所述,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段○○○地號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該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該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開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仍應符合上開相關法令規定。
五、副本抄送屏東縣政府、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隨文檢送旨案書函及附件1份),有關該書函說明三針對已核發建築執照:(106)墾環字第○○○○○號之農舍是否依法須具備聯外道路一節,惠請妥處逕復。
農企字第1080240030號
有關屏東縣政府函詢農舍因相關法令致建築物本體需退縮,造成道路與建物間之農地面積是否須計入農舍用地面積疑義案,請惠示卓見俾憑研處,請查照。
一、依據屏東縣政府108年9月16日屏府農企字第10874418000號函辦理。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本辦法第2條第2項訂定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該計畫書內敘明「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係為確保該筆農業用地90%為完整區塊留供農業使用,避免農業生產空間破碎零散。綜上,農舍因相關規定需退縮者,係指10%之農舍用地應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前提下,該農舍用地範圍內之農舍建築物本體始依退縮距離予以配置,惟不得超出10%之農舍用地範圍外,本會業於108年9月11日以農企字第1080237119號函復該府在案(如附件),先予敘明。
三、查貴部於105年9月9日營署綜字第1050055153號函略以:「...農業用地如因現有道路(該道路係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者)、公共溝渠或河川通過,或建築線指定致退讓部分屬公眾通行使用者,得先扣除上開使用面積後,再予計算農舍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倘依貴署前開函扣除部分面積後,致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低於該筆農業用地面積90%,應如何檢討農舍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及配置,惠請釋疑。
農企字第1080723007號
有關○○○詢問林地保護區是否可興建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108年8月12日林地保護區建農舍請益書辦理(影附如後)。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時,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審查經營計畫書及該筆農業用地自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2年經營實績,以確認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項目「經營現況」應敘明過去2年內經營實績、現況情形等,其目的在於審查申請人在該筆土地至少有2年積極從事具經濟性之農業生產事實,以確認該農舍係為從事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爰有關○○○申請興建農舍資格認定疑義,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及申請程序,係屬貴轄,敬請協處逕復。
農企字第1080725020號
有關○○○陳為申辦農舍用地解除套繪案,涉及解除套繪程序疑義,係屬貴管,爰請協處逕復,請查照。
一、依據○○○108年9月2日申請書辦理。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應符合法令規定,倘該農業用地為耕地者,亦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始得辦理分割,先予敘明。
三、依○○○申請書所陳,旨案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解除套繪並完成土地分割在案,惟未塗銷套繪註記,因涉及解除套繪實務執行程序,移請貴署主政,惠請協處逕復。
農企字第1080725877號
有關民眾申請坐落貴市大甲區○○○地號農業用地興建自用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涉及農舍用地是否臨接道路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8年9月5日中市農地字第1080030582號函。
二、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定義,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說明在案(諒達),本會亦於108年5月28日農企字第1080713262號函復貴府相關處理原則在案(諒達)。
三、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故本案編定之水利用地既屬農田水利會所有,為確認是否作為農業所需之灌溉排水用途,以及現況是否已有水路使用之事實,又倘為部分使用情形,惟僅部分使用之理由及剩餘水利用地仍須保留並作為水路之需要等相關佐證資料,建議貴局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請農田水利會提供,以利貴局審認判斷。至來函說明三提及農田水利會同意提供水利建造物係供農舍用地至道路之通行使用,得否併納入上開水利用地供水路使用之佐證資料,涉及二者之連結關係,請貴局自行酌處。
農企字第1080726039號
有關○○○陳情貴市東勢區○○○地號農業用地興建自用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農舍用地配置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8年9月6日中市農地字第1080030730號函。
二、針對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道路」審認相關原則,本會前以108年5月17日農企字第1080713444號函、108年6月14日農企字第1080716169號書函復貴局在案(諒達),並經貴局多次協處有案。
三、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局參照前開說明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990747號
有關貴委員辦公室詢問陳情人○○○所有新北市瑞芳區○○○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案,本會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108年7月22日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內政部營建署105年6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1052909855號函釋意旨,所稱「合法房屋」認定之證明文件及基準日期,係分別依該部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及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釋辦理。實務執行係由建設或工務單位認定,上開函釋之主要內容說明如下:(一)針對合法房屋之認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可檢附如下之證明文件之一,據以認之,包括1.建築執照、2.建物登記證明、3.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4.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5.完納稅捐證明、6.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7.戶口遷入證明、8.地形圖、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圖。(二)又須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建築物,其基準日期認定如下:1.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之日期。2.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公布之日期。3.前二項以外地區,內政部訂頒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指定實施地區之日期亦適用之。
四、復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取得農民資格核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查本會於106年2月8日以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函釋已有處理原則在案。故倘非依上開辦法申辦之農舍,而係屬農業用地上存在未經申請興建之建築物,依建築法規定係認屬為違章建築,當依該法及其法令處理。惟具備合法建物之條件者,始有本會108年6月21日農企字第1080222290號函得依上開辦法認定為農舍或循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另,針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無自用農舍,前經本會水土保持局以104年2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8198號函釋示農民申請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其中申請人應檢具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以供查核。故查詢清單所列房屋或未列於查詢清單而經查核機關實地勘查確有建築物(以坐落農業用地上為限),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均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
六、至詢問人民對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行政救濟程序為何一節,查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由於農舍申請興建許可之個案審認及准駁權責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爰倘申請人申請興建農舍之案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駁回者,得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依法提起訴願。
農企字第1080990832號
有關○○○所有貴市瑞芳區○○○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轉○○○108年8月14日陳情書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又農舍之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興建方式等申請要件,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均有明確規範。旨案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本會前於108年6月21日以農企字第108022290號函、108年8月1日以農企字第1080230035號函復貴局在案(諒達),故旨案倘屬合法房屋擬認定為農舍,應符合現行農舍辦法之規定,始為適法。
觀宿字第1080923346號
有關貴府所詢農舍供作民宿使用之經營者資格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0月17日農企字第1080238648號函及108年7月24日農企字第1080229787號函辦理(如附件),兼復貴府108年7月2日府旅觀字第1080108901號函。
二、所詢事項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示內容,就自用農舍之空閒房間申請作為民宿使用,應由農舍全部所有權人共同經營與管理。
農企字第1080238648號
有關貴局函詢民宿登記證上登記疑義事項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8年9月6日觀宿字第1080916119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又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須經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以農舍申請民宿者,得否比照住宅之方式辦理民宿登記一節,依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農舍與單純供居住使用之一般住宅有別,應由農舍及其農業用地所有權人經營及管理,始符農舍自用之原則,故自無法比照住宅之辦理方式。又有關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屬共有情形者,本會已於108年7月24日以農企字第1080229787號函復貴局,民宿經營者應為農舍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屬共有情形者亦是在案。
四、至本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共有農業用地得由其中一位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及檢附分管契約等申請興建農舍,依上開號令規定核准興建之農舍,應由農舍之全部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始符農舍應自用之原則。而該類農舍復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民宿管理辦法規定,就自用農舍之空閒房間申請作為民宿使用,本會認為自應由農舍全部所有權人共同經營與管理。
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略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倘於辦理農舍稽查作業時,如申請作民宿使用之農舍有非自用或農業用地未積極作農業使用等情形,均屬違規使用,則應依相關規定處理;至其裁處對象是否如貴局來函說明五之後段處理情形,尚宜由權責機關依個案事實予以審認;貴局認為民宿經營者似毋須配合農舍稽查及管理,而須登記農舍或農地全部所有人之必要,承前述農舍之性質及其立法目的,亦有誤解,併予澄明。
農企字第1080013307號
有關興建農舍建造執照申請資料與農業主管機關資格審查事項核定內容不一致者,其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疑義,惠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108年8月13日召開研商農舍業務執行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取得農民資格核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又依上開辦法規定,農舍興建之資格審查除農民之認定外,尚包括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狀況、農舍放流水形式及排放、農業經營之使用狀況及其產銷計畫等事項,俾審認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以輔助農業生產且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意旨,經農業主管單位核發農舍興建資格條件後,建築主管機關始據以受理審核建造執照申請,先予敘明。
三、申請人於取得農民資格核定後,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農舍建造執照之申請時,應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據以續審。倘建造執照申請資料與農業主管機關資格審查事項核定內容不一致者,例如該筆農業用地之邊界或面積、農舍用地(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狀況等異動,以及增設圍牆或與農業經營無關連性之其他設施等,則應請申請人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修正建造執照申請內容,如不修正者應予以駁回,方符本辦法之規定。
四、為落實農舍管理,請貴府依前開說明辦理。倘有實務執行疑義,請貴府適時反映,並敘明問題癥點及意見,俾利協處。
農企字第1080244857號
有關貴府函詢農舍因相關法令致建築物本體需退縮,造成道路與建物間之農地面積是否須計入農舍用地面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 年9 月16 日屏府農企字第10874418000 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所稱之「該筆」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爰申請興建農舍之單筆地號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方符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又農業用地面積之認定,以該土地登記簿認定之。
三、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爰本辦法第2條第2項訂定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該計畫書內敘明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以及本辦法第9條第2條第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均為確保該筆農業用地90%為完整區塊留供農業使用,避免農業生產空間破碎零散。故農舍因相關規定需退縮者,係指10%之農舍用地應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前提,該農舍用地範圍內之農舍建築物本體始依退縮距離予以配置,惟不得超出10%之農舍用地範圍外,本會業於108年9月11日以農企字第1080237119號函復貴府在案(諒達)。
四、至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上因現有道路通過,宜先釐清該道路性質,倘為私設通路者,非屬農業使用範圍,與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規定不符;倘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倘為農舍通行用途者,應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一併計入農舍用地面積檢討。
五、針對涉及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49894號
有關○○○申請於貴市三芝區○○○地號土地內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8 年11 月14 日新北農牧字第1082148076 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以及道路與農舍用地之間,如有間隔水路或該水路已編定為水利用地等情形,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先予敘明。
四、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並不得影響鄰地使用。又,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故本案之道路亦應就道路存在事實及是否確為道路性質認定之,與土地通行權無涉。針對涉及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50649號
有關104年10月21日以前農舍配置無臨側臨路限制,農舍應如何出入,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 年11 月19 日府農林二字第1082527971 號函。
二、查本會100 年12 月21 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79120 號函略以:「...農地上農舍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需之農路,倘經認定僅作為農舍通行之用,而非生產所需者,應將此作為農舍通行用途之設施,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於申請興建農舍時一併提出,其面積應併入興建農舍土地面積10%檢討;惟如係具農業生產功能者,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法』規定辦理」,故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上之道路,宜先釐清該道路性質,倘為私設通路者,非屬農業使用範圍,與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規定不符;倘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倘為農舍通行用途者,應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一併計入農舍用地
面積檢討。
農企字第1080251152號
有關配合政府政策休耕中之農地(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11月21日府農管字第108029684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又農業用地因休耕而未實際供農作,因已無農業經營之事實,故未符本辦法明定可興建農舍之意旨,請參照本會102年10月16日農水保字第1020232325號函、108年2月26日農企字第1080704481號函(請至農舍解釋函查詢系統查詢)。爰旨案是否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且衍生興建農舍輔助農事之需求,請貴府就申請個案審認是否符合上開積極農用之意旨,並就其興建農舍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51188號
有關貴府所詢農民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認問題,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 年11 月21 日府農林二字第1082529052 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104年9月4日修正,增訂第2條第2項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應檢附經營計畫書,以確保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前提下,農業用地始得核准興建農舍。
三、前揭經營計畫書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係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臨接道路之前提,惟因現地如地形高低(如農業用地與路面形成高低落差)、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確有配置之困難,經貴府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
四、依貴府來文所述,本案係於都市計畫農業區農地申請興建農舍,因面臨都市計畫道路,部分農地需預先退縮供未來都市計畫道路使用,及都市計畫區建築規定需退縮八米為建築線,尚與前開所稱之特殊地形無涉。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府依個案實情衡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52566號
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興建農舍審認標準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11月29日府農務字第1080254017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諒達)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又倘農地現況有農田灌溉、排水路沿上開道路設置,且道路與農舍用地僅間隔水路者,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先予敘明。
四、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故貴府審認申請興建農舍之道路,應就道路存在事實、是否確為道路性質以及現況是否已有水路使用之事實,予以認定;至農舍用地與道路間如夾雜水路以外之其他使用,尚難認屬符合「臨接道路」之要件。針對涉及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52956號
有關臺端建議修正「民宿管理辦法」第8條涉及農舍供作民宿使用之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交通部觀光局108年12月2日觀宿字第1080017597號函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綜上,自用農舍如作為民宿者,應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其農業經營用地亦應維持農業生產使用,先予敘明。
三、又查農舍興建之立法精神,係強調「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該筆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為農民;而該棟農舍之後續使用行為,亦應以農舍所有權人為主體,始符農舍應供自用之原則。是以,依法核准興建之農舍雖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民宿管理辦法申請作為民宿使用,其經營者亦應為農舍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企字第1080254004號
有關參加小地主大專業農計畫(出租人)期間申請興建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8年12月9日南市農工字第1081413063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復查「小地主大專業農」政策係為促進農業勞動結構年輕化及擴大農業經營規模,輔導老農或無暇耕作之農地所有權人,將自有土地長期出租給有意願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農業經營者,爰農地出租期間,非由地主經營該筆農地,不符合農舍為特許農民於農業用地上從事積極性、經濟性農業生產活動所需興建之立法意旨。
農企字第1080255528號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申請解除套繪,其農業用地面積檢討案
一、復貴部108年12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821741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
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及本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略以:「...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爰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應考量解除套繪管制後之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及是否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先予敘明。
三、依貴部來文所述原部分農業用地已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該交通用地得否納入農業用地面積檢討解除套繪管制一節,倘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已與農業使用無涉,應先就非農業使用部分檢討,再就剩餘部分之農業用地檢討是否符合本辦法第12條規定。
農企字第1080256276號
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8年12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8021250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所稱「該筆」,係指單一筆地號,且面積須超過0.25公頃,並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地號面積合併計算,爰無論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前或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均僅能以單一筆地號申請,不得多筆土地合併計算,惟倘為
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者,始有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故旨案農舍之審查,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57541號
有關山坡地農牧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因地形因素無法配置臨接現有道路,而設置具農業生產功能之農路,該農路是否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疑義案
一、復貴府108年12月27日府農農字第1080379314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臨接道路之前提,惟因現地如地形高低(如農業用地與路面形成高低落差)、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確有配置之困難,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
四、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一之農路及農田灌溉排水設施,申請基準及條件規定分別為:「應依生產需要核定」、「依實際需要核定」,爰農業用地申請農路及農田灌溉排水設施之容許使用,係就其有無實質提供該筆農業用地作為農產品運銷、農機具通行使用或灌溉排水使用之需要,始予核定,爰亦需符合農業設施自用原則。惟倘係供農舍通行之通道或放流水排放相關設施,皆係屬農舍之附屬設施,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10%內。
五、綜上,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731321號
有關貴市清水區○○○地號(都市計畫農業區)興建自用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8年11月1日中市農地字第1080037925號函。
二、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之認定原則,請參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月5日健保承字第1040012002號函(請至農舍解釋函查詢系統查詢),爰旨案興建自用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仍請貴局就個案實情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90200672號
土地經判決袋地通行後得否申請興建農舍案
一、復貴府109年1月5日屏府農企字第1088859770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之農民,始得申請興建。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係為從事農
業經營之必要始得申請興建農舍,即整筆農業用地均須以自用為原則,不得有部分土地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一之農路及農田灌溉排水設施,申請基準及條件規定分別為:「應依生產需要核定」、「依實際需要核定」,爰農業用地申請農路及農田灌溉排水設施之容許使用,係就其有無實質提供該筆農業用地作為農產品運銷、農機具通行使用或灌溉排水使用之需要,始予核定,爰亦需符合農業設施自用原則。惟倘係供農舍通行之通道或放流水排放相關設施,皆係屬農舍之附屬設施,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10%內,即無上開辦法申請農路、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容許使用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查農地經法院判決袋地通行權,是否影響農業使用證明及農地興建農舍資格, 本會前於108 年9 月17 日以農企字第1080237431號函復貴府在案(諒達)。綜上,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故不得作與農業經營無關之使用,亦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規定,倘設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構造物(如鋪設柏油、水泥等),致農業用地有部分作非農業使用之情形,即違反前開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
農企字第1090200673號
農業用地上未經申請興建之建築物,得否申請為農舍之疑義案
一、復貴府109年1月6日府農務字第1090002232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自制定公布以來,即敘明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農民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農舍與一般自用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並非擁有農地即可興建。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須依法申請興建農舍許可及建築執照後始得興建,並始稱為農舍。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略以:「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基此,農業用地上未經申請而先行興建之建築物,不得認定為農舍,倘依建築法規定認屬為違章建築,且其性質屬為供居住使用之住宅者,本會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函針對此類建築物亦有處理原則在案(諒達),其中亦敘明該類違章建築應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裁處,期減少未經申請許可先行動工興建建築物案件,杜絕該類農地違規使用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次查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農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並無容許興建住宅,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時,除審認申請人之農民身分外,亦須就該筆農業用地是否確供農業使用,以及農舍興建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進行認定,爰申請人應擬具經營計畫書及提供該筆農業用地自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2年之農業生產經營實績,以確認申請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事實,並確保該農舍為特許農民於農業用地上從事積極性農業生產活動所需而興建。故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如有未經申請且供居住使用之住宅,除已實質違反土地使用之管制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亦不符合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四、基於農舍衍生對農地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屢為外界關注之議題,亦為監察院歷次糾正標的,並要求檢討相關規定及從嚴處理,故針對農業用地上未經申請許可先行興建者,實難認屬為具農舍性質,又既為農業用地上之違章建築物,其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事至為明確,自應依相關規定裁處並限期改正,且於其未恢復農業使用前,自不得同意農舍之申請,以落實農地農用政策,亦為導正並具遏止違規使用行為之效果。
農企字第1090201408號
有關興建農舍地號上設置再生能源設備-風力發電設備案
一、復貴府109年1月8日府農村字第1090007669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興建農舍之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應為完整區塊,且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又依該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農舍用地面積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爰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僅得供農舍、農舍附屬設施及農業經營使用,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修建農舍之立法意旨。
四、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請就個案事實審酌核處。
營署綜字第1080097935號
有關既有農舍申請拆除重建是否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稱「分期興建」1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2月11日農企字第1080250162號函(如附件)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該規定係為杜絕非為農業經營所需之小面積興建農舍造成農業用地破壞,故明定以分期興建方式興建農舍者,如非原申
請人,其農民資格應按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重新審認。又其所稱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係指於同一筆農業用地其原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尚未達本辦法第9條(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之10%)或其農業用地所在區位之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規定之可建築面積及容積或總樓地板面積之上限,申請人得視需要分次申請興建,本署並曾以104年4月7日營署綜字第1040019255號函釋在案,先予敘明。
三、基於上開立法意旨及法規釋示,且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原有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係屬新建築行為,應依建築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及第32條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既有農舍申請拆除重建,非屬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規範之情形。
四、綜上,有關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分期興建」應係指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增建:將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之建造行為。至本署曾以105年3月25日營署綜字第1050014507號函揭示:「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稱『分期興建』,係指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1節及相關引據之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
農企字第1090201896號
檢送內政部109年1月13日營署綜字第1080097935號函(如附件),針對既有農舍申請拆除重建是否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分期興建」之規定
依據內政部109年1月13日營署綜字第1080097935號函辦理。
農企字第1090202959號
有關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先行施作案
一、依據貴府農業局109年1月20日南市農工字第1081487042號函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故申請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農舍興建資格後,
由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始得興建,先予敘明。
三、又查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四、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須於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前提下,始得依本辦法取得興建農舍資格。
四、至農業用地上存在未經申請興建之建築物,依建築法規定認屬為違章建築,當依該法及其法令處理;又本會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函釋針對是類建築物亦有處理原則在案(諒達),故請貴府依前開號函及本辦法規定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90203978號
農舍申請作為民宿使用應由全部所有權人共同經營與管理,共有人得否出具放棄經營民宿申明書,俾利其他所有權人申請經營民宿一案
一、依據南投縣政府109年1月31日府觀產字第1090025239號函辦理。
二、有關農舍申請作為民宿使用應由全部所有權人共同經營與管理一節,查本會前於108年10月17日農企字第1080238648號函覆貴局在案,並經貴局108年10月29日觀宿字第1080923346號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案。
三、依南投縣政府來文說明二所述,因具軍公教身分、本身無經營意願或其它因素致無法共同經營與管理民宿舍者,即與貴局前開108年10月29日號函所述原則不符。另針對民宿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不得經營民宿者,查本會前於107年12月10日農企字第1070245911號函復貴局在案,惟部分縣市似仍有相關疑義,因尚涉及民宿管理政策與民宿登記審認事宜,惠請
貴局協處逕復。
農企字第1090701303號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資格審查疑義
一、依據○○○109年1月7日陳情函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以及道路與農舍用地之間,如有間隔水路或該水路已編定為水利用地等情形,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先予敘明。
四、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及是否確為道路性質認定之。故針對○○○農舍申請資格認定,應符合上開規定,惟涉及個案審查認定事宜,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惠請貴府協處逕復。
農企字第1090705523號
2棟農舍合併拍賣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
一、復貴處109年2月21日南院武108司執良字第37804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法院拍賣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已通函各法院有案(諒達),故同一人
因拍賣而同時取得二棟以上之農舍,與本會農地管理政策並不相符,併予敘明。
四、依貴處來文所述,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建號及○○○○○建號相通,○○○○○建號係倉庫,應先釐清核發該使用執照之個案事實及法依據,以確認其是否為二棟農舍,建議洽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90705697號
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疑義
一、復貴事務所109年2月26日許建師2020022601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已定義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申請興建農舍雖不以職業別作為審查原則,惟明示需以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為要件,即以農業為專職,故倘係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除應符合上開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外,其農民資格等相關認定,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已有規範,並依據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另須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提出經營計畫書,以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及農村發展。
四、復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一,基於農舍可涵蓋農業資材室與管理室等2種農業設施之功能,故應儘量維持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生產面積完整性,爰規定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興建農舍者,不得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與管理室。又農業設施係為輔助農業生產或經營,於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須有農業生產之事實,且應與該坐落用地之生產使用行為相連結,具相容使用之性質,始可設置。基於農舍可涵蓋農業設施之功能,以及維護百分之九十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完整性,應確依農業用地之實際經營使用需求,整體規劃農舍使用空間(得含農業資材與管理空間)及其相關附屬設施,並配置於百分之十之農舍用地面積內。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80013549號
有關○○○所詢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條件一案,涉及個案實務審查認定事宜,爰請惠予協處逕復,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108年11月21日水保企字第1081859885號函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針對○○○所述,農地登記為妻子所有,因法規限制致無法申請興建農舍一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至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水土保持局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惠請貴府就個案實情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80013612號
有關臺端詢問農舍興建圍牆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臺端於108年11月20日參加本會主任委員與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八德區農會及復興區農會座談會之建議事項辦理。
二、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之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倘有附屬設置圍牆申請雜照之需要者,應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辦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
三、另,申請興建農舍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其資格,倘有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之個案疑義,建請洽詢桃園市政府予以協處。
農企字第1080250103號
有關貴部為臺東縣政府函請釋示農舍申請客房數為6間以上民宿使用類組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部108年11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820607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綜上,自用農舍如作為民宿者,應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其農業經營用地亦應維持農業生產使用,先予敘明。
三、基於農地興建農舍係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以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意旨,爰本會於107年7月23日以農企字第1070222897號函,敘明已興建農舍作為民宿者,係已家庭副業方式經營農舍,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又考量農舍之性質及目的,爰建議農舍倘確有申請客房數6間以上之民宿,仍應以「H-2」組管理之,併予敘明。
四、依貴部首揭函說明五指出,為確保場所住宿安全,有關農舍使用類組歸屬方式仍依貴部107 年4 月24 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令及建築物使用類組歸屬辦理一節,惟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以下簡稱該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H-1為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H-2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又該辦法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現行使用組別H-2包括農舍,H-1則無農舍。考量已興建農舍作為民宿者之主從用途關係,使用性質應係以農舍為主體,民宿為其從屬用途,倘依貴部之類組歸屬方式,建築物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後,復依民宿管理辦法規定申請供作客房數6間以上之民宿使用,使用類組倘
得變更為H-1,恐已影響其原為農舍應自用之本質,又其變更後之使用執照如何登載其建築物用途,亦生疑義。
五、另,針對建築物之安全要求應非從使用類組予以強調,而致外界認為對安全重視存在差異性之誤解,此外,也因使用類組的歸屬不當,反引導農舍偏離本質之使用,致衍生更高的公共安全隱憂。又依據本會近年督導農舍稽查業務發現,農舍作為民宿使用之違規率幾近百分之百,爰未考慮建築物之質性及對民宿有無落實管理之問題,其權責風險,亦應妥為考量,併予敘明。
農企字第1080250162號
有關桃園市政府函詢該市觀音區○○○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原有農舍拆除重建,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署108年11月15日營署綜字第1080078711號函。
二、有關貴署來函已說明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係屬新建築行為,其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規定之分期興建無涉,意即屬新建者,其農舍興建資格亦應依本辦法重新審查,爰貴署105年3月25日營署綜字第1050014507號函釋,針對該條所稱之分期興建包括建築法第9條之新建行為,確易產生誤解,為避免直轄市、縣(市)政
府於實務執行上產生疑義,請貴署就上開函釋做適法之處理。
農企字第1080251585號
有關臺端陳為金門縣金寧鄉○○○地號農業用地經共有物分割後,建蔽率由30%降為10%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監察院108年11月22日院台業參字第1080707441號函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至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是否因土地分割產生異動一節,係屬地政機關權責,建請逕洽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諮詢。
四、副本抄送內政部(監察院函及相關附件),該陳情人是否適用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後段除外規定,即離島地區農舍用地面積不受「不得超過該筆農業用地面積10%」之限制,因涉土地登記實務及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後段規定,係屬貴轄,請貴部協處逕復,並副知本會。
農企字第1080252768號
有關內政部函轉貴法律事務所函詢向法院請求變價分割共有農舍,由持有農地所有權人單獨取得,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108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1080074067號書函轉貴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107貴律字第1102號函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及避免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滋生困擾,
影響土地使用之效能,故農地與農舍移轉時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或持分不一致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針對貴事務所函詢,甲乙共有A農地,甲應有部分2/3,乙應有部分1/3,其地上農舍係經法院判決為甲與丙各1/2,擬請求法院就丙所有農舍所有權部分變價分割,由甲單獨取得該農舍所有權一節,查農舍應為該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惟產生甲、乙、丙3人於該農舍及其坐落農地之所有權狀態,似不符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本案尚涉及個案情節之法令適用問題,難以逕為認定,建請貴事務所先釐清個案土地及農舍取得時點及發生原因,如何產生農舍及其坐落所有權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等,倘有需協助適法說明,本會再予提供。
農企字第1080256886號
有關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函詢農舍基地調整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部108年12月2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823225號函。
二、查本會針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略以:「...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爰應考量
解除套繪管制後之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比例及是否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即依上開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既未涉及變更農舍建築物本體及農舍附屬設施範圍,則無涉原經營計畫書之變更,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案於106年經核准農舍申請興建資格,107年取得使用執照,復於108年申請基地調整致須異動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甚至影響原農舍興建資格申請要件,爰該個案異動之理由為何,似有釐明之必要。
農企字第1080730883號
有關貴市新社區○○○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興建自用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8 年10 月29 日中市農地字第1080037140 號函。
二、查本會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函(諒達)略以:「...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須依法申請興建農舍許可及建築執照後始得興建,方符法制規定。如已依其他規定取得其他容許使用、相關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者,則不得逕轉作農舍使用...」,先予敘明。
三、有關本會同意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變更,係同意經營者得依變更後之經營計畫書內容進行規劃及設置,倘涉及設施新增或變更使用者,則仍應符合其他相關規定,始得辦理。故旨案擬將休閒農業設施變更作農舍使用,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函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復查本會107年7月9日農輔字第1070224254號函(諒達)略以:「...基於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舍係屬特許,如土地所有權人已先申請興建農舍,除農舍用地面積外,其餘用地應為農業經營用地且供農業生產使用,始符合農舍用途意旨。同理,為符合農舍用途意旨,並確保農業經營用地係為完整區塊且供農業生產使用,倘農業用地上已設置休閒農業設施,則不得再於該筆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舍。」,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仍請依前揭規定辦理。
五、至於適用新舊法令疑義,查申請休閒農場經營計畫變更與申請興建農舍係屬不同法令依據及審查程序,故旨案仍應依據現行法規或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申請書受理時點之法規規定辦理。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局依個案實情衡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732178號
有關臺南市將軍區公所函詢農舍註記塗銷案,移請貴部妥處逕復,請查照。
一、依據臺南市將軍區公所108年11月12日所農字第1080743085號函辦理(如附件)。
二、按該公所上開號函指出,於臺南市將軍區○○○地號土地上,依建管資料查詢,已有取得82年4月7日82-225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案;另,依據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載有取得使用執照並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之不得辦理分割之記事。惟旨案經申請人主張原申請係屬畜牧設施而非農舍,故擬申請農舍之解除套
繪管制並塗銷註記,因涉及該建物之性質認定及解除套繪管制實務執行事宜,請貴部惠予協處。
農企字第1080991264號
有關臺端陳為嘉義縣水上鄉○○○地號農地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108年11月11日108年俋國字第1080156號函轉臺端陳情案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
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併予敘明。
四、復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基於農舍之稽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90201296號
有關劉君所有農地位於貴市美濃區○○○地號於84年間領有原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核發之農舍使用執照,後於103年間與鄰地同段○○○地號合併,原1071平方公尺增加至3748平方公尺,增建工程得否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農舍資格審查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府農業局109年1月8日高市農務字第10930047200號函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所稱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係指於同一筆農業用地其原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尚未達到本辦法第9條(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之10%)或其農業用地所在區位之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規定之可建築面積及容積或總樓地板面積之上限,申請人得視需要分次申請興建,並經內政部營建署以104年4月7日營署綜字第1040019255號函解釋在案,併予敘明。
四、農舍係農民因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為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故既存農舍倘與申請分期興建之現況條件與原行政處分許可內容不符時,造成興建資格認定標準變動,即無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規定就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90203847號
有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高雄市杉林區○○○地號土地除有○○○○○建號建物,另提供○○○○○、○○○○○建號建物(均為農舍),並經套繪管制。該2農舍所有權人(現無○○○地號土地持分)對○○○地號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之事宜,係屬貴管,爰請協處逕復,請查照。
一、依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月21日橋院嬌108司執蘭7797字第1094001372號函辦理(如附件)。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故依據該項條文規定,對於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並未排除因拍賣而移轉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依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來文所詢○○○○○、○○○○○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對○○○地號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一節,涉及土地登記實務執行事宜,惠請貴部卓處。
農企字第1090204920號
有關貴局建議放寬農舍申請基地面積及農業資材室面積事宜,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9年2月7日新北農牧字第1090158401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次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始規範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主要考量,係以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規劃標準農地坵塊面積,復按臺灣農家經濟調查報告及農業所得資料等計算耕耘機作業效率結果,0.25公頃亦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故以一定規模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得申請興建農舍,可保有農業環境之完整性,
係為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規定仍應予維持。
四、有關貴局建議放寬申請農業資材室面積一節,查本會前於107年6月26日以農授糧字第1070225404號函復貴局在案(諒達)。故擬興建農業資材室之農業用地面積規定,仍請依上揭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1090205185號
有關貴鄉公所函詢農舍基地調整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9年2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90004694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已明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應符合相關要件。倘因依法解除套繪管制致與原核准許可興建農舍之內容不一致,基於行政一體,得於辦竣解除套繪管制後副知該農舍之原核定機關,俾利執行後續之農舍管理與稽查取締事宜。
三、副本抄送南投縣政府,為利執行本辦法第15條農舍及農業用地之稽查與管理,宜配合解除套繪管制作業更新已建檔列管之農舍相關資料。
農企字第1090205516號
有關臺端函為放寬合法農舍使用,避免非法農舍關說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109年2月12日院臺農移字第1090082556號函轉臺端109年2月3日陳情書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農舍與單純供居住使用之一般住宅有別,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略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倘農舍未依規定或農業用地未積極作農業使用等情形,均屬違規使用,則應依相關規定處理。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管理係屬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90207352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牧用地得否由農舍坐落地之共同所有權人提供同意書調整配合耕地,涉及套繪管制實務執行事宜,係屬貴管,惠請卓處逕復,請查照。
一、依據屏東縣政府109年2月25日屏府城管字第10906506800號函辦理(諒達)。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按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領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
之農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將影響農地完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先予敘明。
三、復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理由略以:「...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其中段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轉,即應適用該規定。...」,併予敘明。
四、有關屏東縣政府所詢旨揭事宜,因涉及變更使用執照要件與程序,係屬貴管,惠請卓處。
農企字第1090208296號
有關貴府函轉桃園市蘆竹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針對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9年3月3日府農管字第1090049987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其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爰本會依該條規定訂定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避免農地破碎化,以維持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完整性,俾符合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
四、基於農舍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除須維持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完整性,且須積極農用,尚非以居家配置作為考量,又臨側臨路係針對10%農舍用地之配置規定,至於該農舍用地範圍內之農舍建築物興建位置自可再作合理配置考量,併予敘明。
農企字第1090703929號
有關臺端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109年2月10日申請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但於離島地區,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二)為民法第1138條
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已明定離島地區不受農舍用地面積10%限制之資格條件(即取得原因及時點)。
三、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暨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取得原因,仍應以依法辦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準。
四、至本案倘有土地登記規定疑義,建請臺端依個案實情洽詢金門縣政府地政單位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90704446號
有關臺端所詢增建農舍得否與受贈面積合併計算基地面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109年2月13日陳情書。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兼顧放置農機具及居住之需求。爰此,農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以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意旨,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依臺端來文所述,本案係於73年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並領有農舍使用執照,同段小段○○○地號為配合耕地,103年該配合耕地已贈與他人,因配合耕地已非屬原申請人,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90704636號
有關臺端所有雲林縣虎尾鎮○○○地號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109年2月陳情書。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有關經營計畫書格式,經本會於104年10月21日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案,其中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農舍至道路側及地界線側之範圍應計入「農舍用地」。
四、另,查本會水土保持局106年9月20日農水保字第1061808120號函略以:「如提出農舍申請前業核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二者須同時配置考量時,自應優先適用農舍之配置規定...」,爰有關農舍用地之配置,仍應依前開相關規定辦理。
五、基於農舍個案審查認定事宜,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90704726號
有關○○○所詢南投縣草屯鎮○○○地號辦理既有農舍部分拆除併案改建案,請查照。
一、依據○○○109年2月17日(109)藍字第02001號函辦理(如附件)。
二、查貴部營建署105年3月25日營署綜字第1050014507號函暨109年1月13日營署綜字第1080097935號函業就已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其後續各項建造行為之適用法令函釋在案,先予敘明。
三、依○○○來文所述,旨揭土地上之木造農舍起造人為○○○,後贈與予○○○,擬就農舍不堪使用部分拆除併案以RC構造申請改建,惟依其附件所示,似僅保留木造車庫,其餘均拆除改建,又其拆除與重建部分之投影位置似未相符,其部分建造範圍將坐落於現行農業經營用地,涉及是否須申請農舍興建資格條件,尚須釐清,爰請惠示卓見:(一)○○○所陳建築方式係屬建築法第9條所指何項建造行為。(二)針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倘擬依建築法申請修建或改建,有無限制比例、位置。(三)依貴署108年9月18日營署綜字第1080064002號函略以:「...本署曾以105年3月25日營署綜字第1050014507號函示在案,當時主要係為明示改建或修建行為尚非本辦法前揭規定所稱採分期興建辦理之情形...」,是否係指修建或改建均無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興建農舍資格條件。倘是,是否僅限原申請人。
農企字第1090990132號
有關臺端所詢大同鄉○○○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服務處109年3月2日服務案件紀錄表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故申請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農舍興建資格後,
由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始得興建,先予敘明。
三、又查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四、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須於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前提下,始得依本辦法取得興建農舍資格。至農業用地上存在未經申請興建之建築物,依建築
法規定認屬為違章建築,當依該法及其法令處理。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90202632號
有關桃園市政府所詢○○建築師事務所代理○○○申請桃園市平鎮區○○○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既存農舍增建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部109年1月17日內授營綜字第1090800343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所稱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依貴部營建署以104年4月7日營署綜字第1040019255號函,係指於同一筆農業用地申請興建一棟農舍但分次建築之情形,其原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尚未達到本辦法第9條(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之10%)或其農業用地所在區位之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規定之可建築面積及容積或總樓地板面積之上限,申請人得視需要分次申請增建,本會無意見。
三、按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農舍之增建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並杜絕非為農業經營所需之小面積興建農舍造成農業用地破壞,故已興建農舍再申請分期興建者,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申請人應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1項資格,以確保分期興建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而僅於原申請人資格條件下,始例外准許免再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資格審查,得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分期興建。故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倘因合併或分割致變更原土地範圍,則原申請人資格條件已變更,爰仍應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即申請人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始得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分期興建,以上意見提供貴部參考,請貴部惠予卓處。
農企字第 1080732993號
有關貴府所詢夫妻分別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 108年11月19日府農務字第 1080398812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申請人應檢附經營計畫書,該計畫書應敘明興建農舍之需求,又依據民法第 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案申請人是否有興建農舍之必要,貴府得由申請人之現居住地及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條件本於職權覈實審認。
農企字第 1090207065號
農業用地上合法農業設施得否變更為農舍使用疑義案
一、復貴府 109年2月21日府農務字第 1090028714號函。
二、查「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且需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至如農業生產需要之「農業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規定辦理,且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故二者性質不同,依據之法源規定亦有別,先予敘明。
三、按容許辦法第 32條及第 33條規定略以:「...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 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以及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爰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農業設施,除不得逕轉作農舍使用外,直轄市、縣(市)政府即應對其有適法之處置。
四、依容許辦法附表一規定,農舍非屬農作產銷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條附表一規定,農作產銷設施亦非屬農舍許可使用細目,本案倘因農業經營所需,衍生興建農舍需求,則應另行依農舍辦法規定申請,以為合法使用。
農企字第 1090210557號
農業用地興建自用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案
一、復貴局 109年3月18日中市農地字第 1090009744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依據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 2595號民事判決略以:「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故申請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農舍興建資格後,由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始得興建,並始稱為農舍。簡言之,農業用地上未經申請而先行興建之建築物,不得認定為農舍,倘依建築法規定認屬為違章建築,且其性質屬為供居住使用之住宅者,本會 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 1051803352號函針對此類建築物亦有處理原則在案(諒達),先予敘明。
三、次查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農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並無容許興建住宅。又,依據本辦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四、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定。...」,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須於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前提下,始得依本辦法取得興建農舍資格。
四、至農業用地上存在未經申請興建之建築物,既不得認定為農舍,倘依建築法規定認屬為違章建築,當依該法及其法令處理。
農企字第 1090210792號
農舍配置疑義案
一、復貴府 109年3月18日府農林二字第 109250507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復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 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有關經營計畫書格式,經本會於 104年10月21日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案(諒達),其中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農舍至道路側及地界線側之範圍應計入「農舍用地」。另,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臨接道路之前提,惟因現地如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不宜建築,而確有配置困難,經貴府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
四、又本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故農舍用地之配置不應切割農業經營用地,以維持完整區塊。針對先設置之農業設施,本會水土保持局業於 106年9月20日農水保字第 1061808120號函說明:「如提出農舍申請前業核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二者須同時配置考量時,自應優先適用農舍之配置規定..」,亦即無論是否存在農業設施,農舍用地配置仍須符合前述審查規定。
農企字第 1090211824號
農業用地上合法之農業設施,得否申請變更為農舍使用疑義案
一、復貴府 109年3月25日府農務字第 109004908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農業設施則係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規定辦理,且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其與農舍之性質不同,依據之法源規定亦有別,先予敘明。
三、按容許辦法第 33條規定略以:「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所謂未依計畫內容使用,即指未依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時所擬定之經營計畫書各款內容使用而言。爰倘農業設施已無使用需求,即屬
前開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應對其有適法之處置。又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併予敘明。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就個案事實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 1090212619號
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資格條件審查疑義
一、復貴局 109年3月31日中市農地字第 1090011422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前以 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 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 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請貴局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 1090212691號
農業用地上未經申請興建之建築物,得否申請為農舍之疑義案
一、復貴府 109年3月31日府農務字第 1090052135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故申請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農舍興建資格後,由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始得興建,先予敘明。
三、又查本辦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四、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須於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前提下,始得依本辦法取得興建農舍資格。又本會 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 1051803352號及 109年3月5日農企字第 1090200673號函(諒達),針對是類建築物亦有處理原則說明在案,故貴府所詢疑義,仍請就個案事實及依照上開處理原則予以核處。
農企字第 1090214233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3款審認原則
一、復貴府 109年4月10日屏府農企字第 1091353320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復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 90%。...」,係為確保該筆農業用地90%為完整區塊留供農業經營使用,避免農業生產空間破碎零散,爰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計算應符合前揭規定,始為適法。
四、又農業經營用地比率符合前揭規定下,涉及農舍用地配置,應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並依本辦法第 2條第 2項訂定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於計畫書內敘明農舍整體配置情形,並符合「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且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之要件。至貴府所詢「興建時得否附設擋土牆等非屬農業設施以維農舍基礎地基」一節,查內政部 104年7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40810932號通函略以:「...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設置與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並於建築物與擋土牆間回填土,該回填土區及擋土牆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農業用地 10%)計算,以符規定。」,爰請依上開處理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核處。
農企字第 1090216292號
農舍原使用執照內附加註記之配合耕地地號變更案
一、復貴部 109年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90807745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故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以下簡稱本條)第 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將造成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以及避免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滋生困擾,影響土地使用之效能,故農地與農舍移轉時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或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又,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判字第 266號行政判決七(二) 2.(3)略以:「 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第 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中段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轉,即應適用該規定。」,先予敘明。
三、有關貴部 99年9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07865號函釋雖表示:「...以 10公里範圍內之耕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領得使用執照之案件,...該條例修正前原提供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之檢討,得依該農舍申請興建當時之法令依據及許可條件,以及現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以其 10公里範圍內耕地檢討辦理...」,但為落實本條第 4項立法目標,引導農舍與農地經營結合,且減少後續農舍管理糾紛,貴部亦於 104年8月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40426214號函表示申請農舍原使用執照內附加註記之配合耕地地號之變更,該用以交換之土地,應為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以減少套繪管制不合理之情形。爰建議仍應維持上開處理原則,不宜再放寬非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任意變更原套繪管制農地之情形,以確保農舍與農業經營用地之結合及達成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
農企字第 1090216688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款審認原則
一、復貴府 109年4月27日府農農字第 1090074665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係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立法意旨,確保該農舍為配合於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爰興建個別農舍與集村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之申請條件應相同,即應受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之規定,惟「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基於推動集村農舍政策考量,得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農企字第 1090217024號
既有農舍申請拆除重建是否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
一、復貴局 109年4月29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0960146531號函。
二、依據內政部 109年1月13日營署綜字第 1080097935號通函(諒達)說明三略以:「...按建築法第 9條規定,原有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係屬新建築行為,應依建築法第 25條、第 30條、第 31條及第 32條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故針對農業用地所有權人擬申請農舍拆除重建者,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興建農舍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等作業。
農企字第 1090219170號
有關興建農舍資格,因申請建照時調整部分建築配置,是否須重新提出申請農舍興建資格一案
一、復貴局 109年5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 10931095700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取得農民資格核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針對農舍興建資格之審查,本會業於 108年10月28日農企字第 1080013307號函(諒達)說明三表示,申請人於取得農民資格核定後,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農舍建造執照之申請時,應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據以續審,倘建造執照申請資料與農業主管機關資格審查事項核定內容不一致時,應請申請人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修正建造執照申請內容,
或申請人再依本辦法第 2條或第 3條規定重新提出興建資格之申請,方符本辦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有關本案建造執照申請內容與農舍興建資格核定內容有所縮減之原因,係因農舍用地面積須配合指定建築線道路退縮之規定,惟該縮減之規定似與內政部營建署 102年10月22日營署綜字第 1020067770號函不一致,故該農舍用地面積是否須配合退縮,建請逕向內政部釐清。
農企字第 1090220169號
申請興建農舍之道路疑義案
一、復貴府 109年5月18日屏府農企字第 1091849810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 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 1070253990號、 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 1080206692號函(諒達)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
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又倘農地現況有農田灌溉、排水路沿上開道路設置,且道路與農舍用地僅間隔水路者,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先予敘明。
四、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故貴府審認申請興建農舍之道路,應就道路存在事實、是否確為道路性質,予以認定是否符合「臨接道路」之要件。針對涉及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 1090220694號
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
一、復貴局 109年5月21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0935469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第 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因「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為須經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對於農民資格之審查,應先審認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以輔助農業生產之意旨,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以利建築主管機關後續據以受理建造執照之審核,先予敘明。
三、依信託法第 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條第 1項規定:「信託財產依第 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 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準此,委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將財產權移轉受託人管理,須辦理信託登記,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經由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依貴局上開函說明,貴府雖於 98年11月30日以北府農牧字第 0980970124號函覆○○○符合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惟○○○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且於 107年將該農地辦理信託,將所有權移轉由王君管理,故○○○已非申請興建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其是否仍具有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條件,不無疑義。考量該農地所有權利狀況已有改變,倘○○○仍有申請興建農舍需求者,應重新依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
農企字第 1090221740號
農舍用地配置於地界線側事宜
一、復貴局 109年5月27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0976302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 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有關經營計畫書格式,經本會於 104年10月21日以農水保字第 1041866479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案,其中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又所稱「地界線側」係指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邊界,「臨接道路」係以臨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認定原則,惟因現地如地形高低(如農業用地與路面形成高低落差)、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確有配置之困難,經貴局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
四、針對貴局所詢個案疑義,請依上開原則予以實際認定,且其配置結果亦不得造成農業經營用地切割而影響完整性之情形。
農企字第 1090230282號
合法建物之農舍得否提供社會福利項目使用,並申請社區式長期照顧機構疑義案
一、復貴府 109年7月15日府農務字第 1090115015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規定立法意旨,「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性質,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建築物,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三、由於長期照顧事業或其他社會福利項目並非屬農業範疇,是類事業體本體亦為非農業使用性質,爰非為農業經營之用途使用,自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農舍規定,故不應以農舍作為長照設施或提供其他社會福利項目使用。
四、基於農舍問題屢為外界所關注,為監察院歷次糾正標的,並持續要求檢討相關規定及從嚴處理,又為解決農舍浮濫與零星興建導致農地破碎,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等問題,未來將依據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原則,逐步引導農業經營衍生之居住需求朝農村集中,合理規劃農業生產區與生活區,創造宜農適居且不會產生衝突或互相干擾的空間。
五、至偏鄉地區倘有設置長期照顧服務設施需求,建議結合社區閒置空間,俾周延考量整體照護環境及所需配套資源。倘確無可避免使用農業用地者,仍應依法變更為適當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別,以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農企字第 1090230916號
於農業發展條例 89年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或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農舍申請之相關疑義
一、復貴府 109年7月20日府農村字第 1090159426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申請人需檢附經營計畫書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狀(包括提供過去 2年該筆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實績)、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以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及農村發展。
四、次查本辦法第 4條規定略以:「(第 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 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第 2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 30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 3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按該規定係為保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而被徵收,致新購農業用地,欲以之申請興建農舍,得準用本辦法第 3條規定。
五、綜上,針對農業發展條例 89年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後,於一定期限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或取得農業用地並依本辦法第 4條規定提出農舍申請者,雖不受面積須達 0.25公頃之限制,惟其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又申請時仍應提供過去 2年該筆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實績,惟依該條第 2項規定倘於 3年內申請期限前,無法提具 2年該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實績者,得參照本會 105年9月2日農水保字第 1051804387號函:「...如該農業用地購買不足 2年致有農業經營不足 2年,而未能提供過去 2年該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實績者,其不足之期間似得以原被徵收土地之經營實績作為補充,俾供審認,較符合實情。惟若被徵收後致新購之該筆農業用地於申請興建農舍之當下已購足 2年,自無上開所稱以被徵收原有農業用地之經營實績作為補充併同審認之情形。」辦理。
六、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府於符合法令規定之下,依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農企字第 1090233956號
有關銅鑼鄉樟樹村109年度基層建設座談會所提解決返鄉務農青年住宿問題案
一、復貴府 109年8月5日府農農字第 1090146476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8條規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該筆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為農民。又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故基於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性質,倘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本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條件,自得提出申請。
三、至銅鑼鄉公所建議解決青年農民居住問題,建議應從整體住宅政策檢討鄉村地區之居住空間需求,並善用既有手段,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等方式處理,俾能符合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原則,逐步引導農業經營衍生之居住需求朝農村集中,並合理規劃農業生產區與生活區,創造宜農適居且避免產生土地使用間衝突或互相影響。
農企字第 1090234231號
有關保留興建農舍權益或給予其他補償一案
一、復貴局 109年8月6日路字第 1090017949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辦理,依本辦法第 4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查其立法意旨,第 1項規定係為保障 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以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爰涉及農業用地徵收者,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基於農舍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而非以保障其居住權利為主,且本條例修正前後取得農業用地之差異,係法律賦予之,而其授權辦法明文規定對於徵收案件,得賦予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相關補償措施,爰對於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不論是否已興建農舍者均無法適用之。
五、依案附資料,本案民眾係於 89年9月14日取得土地,應符合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低於 0.25公頃。如考量原所有權人居住之權益保障等事宜,建議徵收單位仍應回歸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研擬妥適作為,做好完善的安置計畫為宜。
農企字第 1090234744號
農地因政府辦理公共工程逕為分割致使條件改變而影響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
一、復貴府 109年8月10日府農務字第 1090130431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 0.25公頃...」。所稱「該筆」,係指單一筆地號,且面積須超過 0.25公頃,並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地號面積合併計算,爰無論係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28日修正前或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均僅能以單一筆地號申請,不得多筆土地合併計算,惟倘為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者,始有不受面積須達 0.25公頃之限制。又查本辦法第第 9條第 2項規定略以:「(第 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10%,...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 90%。...(第 6款)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 45平方公尺。」,爰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10%,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 45平方公尺。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 1090234896號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
一、復貴府 109年8月11日府農務字第 1090187274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8條第 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而農業用地取得時點認定,本會前以 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 1011865000號令及 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 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諒達)。另,按本條例第 18條第 3項後段規定,本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即依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為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倘有本條例第 18條第 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仍得依修法前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修法前之共有耕地,並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倘日後再辦理產權變動,並異動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者,則無本條例第 18條第 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所示,尚有涉及多筆共有耕地一併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權屬認定疑義,倘經逐一檢視申請人辦理共有物分割前之共有耕地均為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始有本條例第 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爰旨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及審認原則,請貴府就個案實情再予衡酌。
農企字第 1090234916號
有關本會 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 1070012917號函示之農舍興建臨路臨界,該「道路」認定疑義案
一、復貴局 109年8月1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096026537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 1070012917號、 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 1070253990號、 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 1080206692號函(諒達)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又倘農地現況有農田灌溉、排水路沿上開道路設置,且道路與農舍用地僅間隔水路者,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先予敘明。
四、另,農舍執行手冊圖例係提供申請興建農舍個案案例,爰貴府仍應於符合上開原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依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農企字第 1090710184號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案
一、依據○○○109年4月10日( 109)鍾建字第 1090410號函辦理(如附件)。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8條第 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而農業用地取得時點認定,本會前以 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 1011865000號令及 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 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諒達)。另,按本條例第 18條第 3項後段規定,本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即依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為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倘有本條例第 18條第 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仍得依修法前之規定申請建農舍。惟修法前之共有耕地,並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倘日後再辦理產權變動,並異動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者,則無本條例第 18條第 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爰旨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及審認原則,請貴府就個案實情再予衡酌。
農企字第 1090711963號
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案
一、依據內政部 109年4月28日內授營綜字第 1090022393號函轉貴院109年4月15日109南分院正民湘 108上易 411字第 03925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將造成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以及避免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滋生困擾,影響土地使用之效能,故農地與農舍移轉時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或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有關貴院所詢臺南市歸仁區○○○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宜先向建築主管機關釐明該建物性質,倘為農舍,始有本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
農企字第 1090714857號
有關多棟農舍拍賣事宜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規定
一、復貴處 109年5月22日投院明 108司執愛字第 16623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復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第 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8條第 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準此,「無自用農舍」為興建農舍應具備條件,方符立法意旨及本會農地管理之政策目標。又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並未排除因拍賣而移轉之情形,即法院拍賣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避免因拍賣而取得二棟以上之農舍,以符合本會農地管理政策,併予敘明。
四、依據貴處函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地號土地上有○○○○○至○○○○○等8個建號,主要用途皆為農舍,且為同一使用執照( 83投埔鎮建使字第○○○○○號),該等建物及土地均為同一所有權人。由於該案係屬農業發展條例 89年修正發布前核發之建築執照,是否符合當時建築法令規定及土地登記實務執行事宜,宜先釐明;又查卷附拍賣資料細項,包含游泳池、會議室等,是否涉及違規使用疑義,請一併逕向南投縣政府洽詢。
農企字第 1090719538號
申請農舍興建資格疑義案
一、復貴府 109年7月3日府農務字第 1090155187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倘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依卷附資料所示,旨案農路已未依貴府 105年1月15日以府農務字第 1050012614號函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又旨案農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爰請依前開規定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5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須於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前提下,始得依本辦法取得興建農舍資格。
四、本辦法於 104年9月4日修正,增訂第 2條第 2項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應檢附經營計畫書,以確保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規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前提下,農業用地始得核准興建農舍。前揭經營計畫書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係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臨接道路之前提,惟因現地如地形高低(如農業用地與路面形成高低落差)、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確有配置之困難,經貴府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
五、依本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 90%。」,又按內政部 105年1月5日內授營綜字第 1040817901號函略以:「...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除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10%外,並應視其農業用地所在區位之土地管制與建築規定,不得超過...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故旨案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除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10%外,亦不得超過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另,有關山坡地範圍內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面積檢討計算等適用規定,請參採內政部營建署 102年9月 12日營署綜字第 1020056912號函辦理。
六、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項目「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申請人應敘明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 2年之經營實績、農產物種類、產量、銷售情形等,其目的在於審認申請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事實,並確保該農舍為特許農民於農業用地上從事積極性、經濟性農業生產活動所需而興建。旨案農地之農業經營行為是否屬常態之經營方式,以及是否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且衍生興建農舍輔助農事之需求,請貴府就申請個案審認是否符合上開積極農用之意旨,及就旨案農地興建農舍是否符合本辦法第 9條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 90%,及其興建農舍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核處。並建議貴府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40條規定,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請申請人出具其他相關佐證文件,以利判斷。
七、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 1090720561號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舍興建資格審查疑義
一、復貴府 109年7月14日府農務字第 1090152649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8條第 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而農業用地取得時點認定,本會前以 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 1011865000號令及 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 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諒達)。故依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為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倘有本條例第 18條第 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仍得依修法前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修法前之共有耕地,並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倘日後土地所有權再發生異動者,則無本條例第18條第 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三、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依前述規定及審認原則辦理審查旨揭案件。
農企字第 1090720844號
有關109年度簡上字第 1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一案
一、復貴院 109年7月20日苗院○○○ 109簡上 16字第 17435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農民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自用住宅性質不同,並非擁有農地即可興建。基於上開意旨, 10%農舍用地與 90%應積極農用之農業經營用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應維持興建農舍坐落用地之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其完整性,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另,上開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先予敘明。
三、又農舍及其農業用地應符合前開積極作農業使用之規定,經查來函說明所列,非與農業經營相關之私設通路、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等項目,即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自不得於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上設置。
四、至苗栗縣後龍鎮○○○地號土地是否屬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或有無受套繪管制,倘未經套繪管制得否申請私設通路,請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主管單位洽詢。
農企字第 1090722179號
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
一、復臺端 109年8月4日陳情書。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申請興建農舍除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條之 1規定,認定具農民身分以外,亦須依本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提出經營計畫書以供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項目「經營現況」應敘明過去 2年內經營實績、現況情形等,其目的在於要求申請人應有 2年積極從事具經濟性之農業生產事實,以確保該農舍為配合於農業用地長期且為積極從事農業生產所需而興建,併予敘明。四、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地號土地倘於過去 2年內確有休耕之事實,始未符合申請日往前至少 2年有積極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實績之規定。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 1090722893號
農舍及其坐落用地移轉之法令規定案
一、復貴學會 109年8月7日109天道字第 06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爰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申請興建農舍,又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以確保農業經營之合理與效率,先予敘明。
三、至有關農舍坐落農業用地及其農舍之併同移轉對象資格條件,本會 95年12月27日農企字第 0950172203號已函示應為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分,而依本條例第 3條第 3款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另本會 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 0961848173號函重申農舍承受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爰農舍移轉對象須符合上開之規定。
農企字第 1090211460號
有關○○○所詢南投縣草屯鎮○○○地號辦理既有農舍部分拆除併案改建案,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爰請惠予協處逕復,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 109年3月24日內授營綜字第 1090010526號函暨○○○ 109年2月17日(109)藍字第 02001號函辦理。
二、查建築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有關依建築法申請修建或改建之行為,應依上開規定檢討,先予敘明。
三、依據內政部前揭號函略以:「...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6款係針對農舍採分期興建者應遵循之規定,本案屬已取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合法農舍,如僅涉及建築法第 9條規定之改建或修建行為,尚非上開辦法所稱『採分期興建辦理』之情形,得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管單位申請(本部營建署 105年3月25日營署綜字第 1050014507號函參照)。」,旨案究適用上開條文之何種建造行為,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茲檢送○○○所陳 109年2月17日函及相關附件供參,惠請協處逕復。
農企字第 1090219986號
有關臺端所詢農業發展條例 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坐落用地移轉,是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內政部 109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 1090262700號書函辦理。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第 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先予敘明。
三、依本會 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 1030244431號函說明三略以:「農業發展條例 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鑒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4項所規範。」,係就本條例 89年修正施行前,農舍與農地如已分屬不同人狀態,且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未有異動,尚得不受併同移轉之限制。惟就臺端所述情節,因農舍部分所有權人與其配合耕地之所有權人相同,對於農舍及其配合耕地之移轉,仍應依據本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 1090236714號
有關貴公司函詢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公司 109年8月21日牧邑字第 1090821001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第 2款)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至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水土保持局前以 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 1011865000號令及 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 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 1090707469號
有關臺端等人陳情因鄰地興建農舍致鄰田排水洩洪問題,建議修法等相關事宜,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等人 109年3月16日陳情書。
二、有關臺端等人陳情農地填土,影響鄰地地主權益,建議修法一節,本會業於 109年3月18日農企字第 1090707468號函回復土地改良之填土行為,應考量當地客觀環境條件等因素,以及不得妨害或影響鄰近農業經營環境、農地利用、灌溉水系統等,相關函釋原則及規定已有規範。
三、至於本案所陳因鄰地興建農舍之填土建築可能阻斷鄰田排水洩洪,建議修法等相關事宜,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規定,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並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 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該經營計畫書格式已明訂應敘明對農業環境之影響,包含填土及排水等,俾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審查。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個案疑義,請逕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 1090712231號
有關桃園市政府及○○○函詢既有農舍申請增建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部 109年4月30日內授營綜字第 1090807610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6款規定,有關農舍採分期興建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 2條第 1項資格。又本會再就農業用地因合併或分割致變更原土地範圍等情形,於 109年3月12日農企字第 1090202632號函表示本會意見供參。
三、至貴部來文說明三後段所詢應就整筆農地或僅就非原許可範圍進行審查一節,查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因土地合併或分割致變更原土地範圍,原申請人資格條件已變更,應依本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6款規定,申請人須符合第 2條第 1項資格。又依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 0.25公頃...」,所稱之「該筆」係指土地登記之單 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又依據本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均係指同一筆農業用地,故自應就整筆農地審認,始符法制。
四、考量本案涉及受理分期興建之審查程序疑義,仍請貴部卓處並逕復桃園市政府及陳情人,檢還貴部 109年4月30日函所附陳情書及相關資料原卷。
農企字第 1090715401號
有關○○○所詢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涉及個案實務審查認定事宜,爰請惠予協處逕復,請查照。
一、依據○○○ 109年5月29日宜農民函字第 109005029號函辦理(影附如後)。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前以 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 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 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準此,涉及土地取得時點,仍應依上開號令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惠請貴府就個案實情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 1090716165號
有關貴縣民眾○○○函詢施工中農舍辦理變更設計之相關疑義案,請惠予協處逕復,請查照。
一、依據○○○ 109年6月3日陳情書辦理(影附如後)。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取得農民資格核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又依上開辦法規定,農舍興建之資格審查除農民之認定外,尚包括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狀況、農舍放流水形式及排放、農業經營之使用狀況及其產銷計畫等事項,俾審認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以輔助農業生產且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意旨,經農業主管單位核發農舍興建資格條件後,建築主管機關始據以受理審核建造執照申請。本會 108年10月28日以農企字第 1080013307號函釋,針對建造執照申請資料與農業主管機關資格審查事項核定內容不一致者,例如該筆農業用地之邊界或面積、農舍用地(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狀況等異動,以及增設圍牆或與農業經營無關連性之其他設施等,已有處理原則在案(諒達),併予敘明。
四、至旨案農舍於取得建築執照後辦理變更設計,倘經貴府審認變更項目與農舍興建資格審查事項及核定內容無涉,則無上開原則之適用,建築主管機關得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建築執照變更審查作業。惟涉及個案審查認定事宜,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惠請貴府協處逕復。
農企字第 1090719898號
有關貴縣民眾○○○函詢經貴府審查通過興建農舍資格之佳里區○○○地號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調整部分建築配置,是否須重新提出申請農舍興建資格及相關審查流程疑義案,請惠予協處逕復,請查照。
一、依據○○○ 109年7月13日陳情函辦理(影附如後)。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取得農民資格核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又依上開辦法規定,農舍興建之資格審查除農民之認定外,尚包括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狀況、農舍放流水形式及排放、農業經營之使用狀況及其產銷計畫等事項,俾審認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以輔助農業生產且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意旨,經農業主管單位核發農舍興建資格條件後,建築主管機關始據以受理審核建造執照申請。本會 108年10月28日以農企字第 1080013307號函釋,針對建造執照申請資料與農業主管機關資格審查事項核定內容不一致者,例如該筆農業用地之邊界或面積、農舍用地(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狀況等異動,以及增設圍牆或與農業經營無關連性之其他設施等,已有處理原則在案(諒達)。
三、本案請貴府釐清申請建築執照資料與農舍興建資格審查事項核定內容是否一致,並依前開號函,依卷附資料所示,有關本案建造執照申請內容與農舍興建資格核定內容有所縮減之原因,係因區公所設置之農路占用農地部分面積,以及農舍用地面積須配合指定建築線道路退縮之規定,惟該縮減之規定似與內政部營建署 102年10月22日營署綜字第 1020067770號函不一致,故貴府倘有該農舍用地審認疑義,得逕向內政部釐清。
四、又查本會 108年3月22日農企字第 1080235992號函,係有關既有農舍申請增建涉及本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6款規定之相關函釋,惟○○○來函所詢內容尚無涉前開號函之疑義事項,併予敘明。
農企字第 1090720696號
有關臺端函詢申請新建農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 109年7月21日便民服務申請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興建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而所指之「道路」,本會前已函釋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以及道路與農舍用地之間,如有間隔水路或該水路已編定為水利用地等情形,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
四、針對臺端願將土地捐贈予宜蘭縣政府作為公共道路使用一節,基於土地捐贈及該土地是否得符合道路性質以作為申請興建農舍之相關要件,涉及個案審查認定事宜,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逕向宜蘭縣政府洽詢。
農企字第 1090721191號
有關臺端函詢興建農舍臨路臨側規定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 109年7月27日申請書。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 104年9月4日修正,增訂第 2條第 2項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應檢附經營計畫書,以確保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規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前提下,農業用地始得核准興建農舍。上揭經營計畫書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故農舍用地仍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以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原則。
農企字第 1090722993號
有關臺端陳情申請興建農舍之興建資格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 109年8月6日陳情書。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依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 0.25公頃...」。所稱「該筆」,係指單一筆地號,且面積須超過 0.25公頃,並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地號面積合併計算,爰無論係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28日修正前或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均僅能以單一筆地號申請,不得多筆土地合併計算,惟倘為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者,始有不受面積須達 0.25公頃之限制。又依本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筆農業用地面積 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 90%,併予敘明。
四、次查本辦法第 4條規定略以:「(第 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 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第 2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 30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 3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查其立法意旨,第 1項規定係為保障 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以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爰涉及農業用地徵收者,得依上開規定辦理。
五、基於農舍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而非以保障其居住權利為主,如考量原所有權人居住之權益保障等事宜,建議徵收單位仍應回歸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研擬妥適作為,做好完善的安置計畫為宜。
農企字第 1090723454號
有關臺端函詢受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設定抵押權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 109年8月17日申請書。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第 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按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領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 90%之農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將影響農地完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以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併予敘明。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 1090724259號
有關臺端函詢申請興建農舍相關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 109年8月26日陳情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8條規定,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略以:「本條例第 3條第 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 1目至第 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 3條第 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之土地。」,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屬農業用地之範疇,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有關旨揭疑義,查本會前於 109年8月21日業以農企字第 1090235762號函復臺端在案。
六、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臺端倘有相關疑義,請洽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 1090990181號
有關臺端陳為新北市三芝區○○○地號土地申請農舍興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轉選民服務案件記錄表辦理。
二、有關前揭記錄表所附臺端 109年2月24日申請書,查本會無相關來文紀錄,先予敘明。
三、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併予敘明。
四、復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依本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 90%。」,爰本辦法第 2條第 2項訂定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本會前於 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 1041866479號函檢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案,該計畫書內敘明「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係為確保該筆農業用地 90%為完整區塊留供農業生產使用,避免農業生產空間破碎零散。另,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取得農舍興建資格條件後,再向建築主管機申請建築許可。故建築主管機關係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據以審理,倘建造執照申請資料與農業主管機關資格審查事項核定內容不一致者,建築主管機關將請申請人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修正建造執照申請內容,如不修正者始予以駁回,即農業單位之審核階段已結束,爰無所謂案件卡在農業單位之疑義,特予澄明。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副本抄送新北市政府,請依上開規定就旨案之個案實情衡酌並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 1090990521號
農舍之配合耕地得否納入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建築基地疑義案
一、復貴農場 109年5月15日109高市梓合農字第 016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復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之農民為從事農業經營之必要,始得申請興建農舍,且興建農舍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為前提。又,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等規定,即為確保農舍及其農業經營用地須以自用為原則,且農業經營用地應維持有積極農業經營生產之事實,以符合立法意旨,先予敘明。
三、復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10%,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應為完整區塊且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 90%。又依本辦法第 12條第 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均為維持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完整性,避免已興建農舍之農地有不當細分、重複申請興建農舍,或將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移轉他人等,致該農地未供農舍申請人從事農業使用等,違反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依卷附資料所示,高雄市梓官區○○○地號農地為同段○○○地號上農舍之配合耕地,於未依本辦法第 12條規定辦理解除套繪前,仍應受套繪管制且須有從事農業經營事實及供自用,不得提供他人作為申請農業設施使用,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審酌核處。至本案涉及建築基地檢討及管制解除等相關建築法令規定疑義,建請逕向內政部洽詢。
農企字第 1090990654號
有關民眾陳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建議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辦公室 109年6月16日立華字第 10903049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規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前提下,農業用地始得核准興建農舍。又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2條第 2項訂定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並以通函發布,該計畫書內敘明「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係為確保該筆農業用地 90%為完整區塊留供農業生產使用,避免農業生產區位破碎零散,以符合立法意旨。
四、按本辦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略以:「...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及本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爰臨界臨路係針對 10%農舍用地之配置規定,至於該農舍用地範圍內之農舍建築物興建及農舍附屬設施位置自可再作合理配置考量。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民眾倘有任何疑義,可就個案實情洽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 1090990687號
有關貴委員針對○○○陳情就嘉義縣溪口鄉○○○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委員服務處 109年6月17日服務案件紀錄表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申請興建農舍除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條之 1規定,認定具農民身分以外,亦須依本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提出經營計畫書以供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項目「經營現況」應敘明過去 2年內經營實績、現況情形等,其目的在於要求申請人應有 2年積極從事具經濟性之農業生產事實,以確保該農舍為配合於農業用地長期且為積極從事農業生產所需而興建,併予敘明。
四、至依○○○所述,旨揭地號農業用地倘於過去 2年內確有休耕之事實,始未符合申請日往前至少 2年有積極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實績之規定。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亦可請○○○就個案實情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五、另,○○○所提疑義曾於 109年6月2日來函本會首長信箱,本會前於 109年6月29日以農企字第 1090222840號函復當事人在案。
農企字第 1090990842號
有關貴委員針對○○○陳情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委員服務處 109年8月4日轉○○○陳情書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項目「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申請人應敘明過去 2年內經營實績、農產物種類、產量、銷售情形等,其目的在於審認申請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事實,並確保該農舍為特許農民於農業用地上從事積極性、經濟性農業生產活動所需而興建。故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除應考量該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有無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外,應審酌該農業生產經營,其興建農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四、至有關○○○所提休耕之相關疑義,查本會於 109年7月8日以農企字第 1090990687號函復貴委員服務處在案,並於 109年6月29日以農企字第 1090222840號函復○○○在案。
農企字第 1090990902號
有關臺端所詢七股鄉○○○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服務處 109年8月12日服務案件紀錄表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規定,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該筆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2條規定略以:「前項第 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爰本會依該條規定訂定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審認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避免農地破碎化,以維持 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完整性,俾符合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另,所稱之「該筆」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爰均係以單一筆地號土地審認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四、又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33條規定,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且按本辦法第 5條規定,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併予敘明。
五、副本抄送臺南市政府,基於農舍之個案個案審查認定事宜,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故惠請協處逕復陳情人並副知本會。
農企字第 1090237391號
稻作直接給付發放清冊得否作為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身分認定證明文件等相關疑義
一、復貴府 109年8月26日府農務字第 1090140173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又申請興建農舍時,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審查經營計畫書及該筆農業用地自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 2年經營實績,以確認該筆農業用地確有積極農用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條之 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按本會 106年7月28日農水保字第 1061856255號函說明三略以:「有關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之審查:如申請人出具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之證明文件(不含休耕給付)或繳售公糧稻穀等證明文件,如實屬該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及該筆農業用地,即符合本辦法之規定,但如有相關文件或事實呈現,實際從事農業經營者非該申請人或檢具文件非屬該筆申請農業用地時,自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故申請人出具之從事農業生產事實證明文件,倘經貴府審認確屬該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及該筆農業用地,即符合本辦法第 3條之 1規定。至如有審查疑義,可採抽檢所提文件,或採現地訪談鄰近耕作戶、居民或糧商及農會等人員,以證明或確認該申請人是否有農業經營事實。
四、次依本會 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 1041866479號通函(諒達),已說明有關農業生產佐證資料包含「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之證明文件(不含休耕給付)」,其中「不含休耕給付」係因領取休耕補貼期間,已無農業經營事實,自未符本辦法明定可興建農舍之意旨。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 1090238179號
集村農舍之配合耕地被徵收後,是否影響農舍改建或出售等相關權益疑義
一、復貴處 109年8月31日北區字第 1098096111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係基於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理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 90%之農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有違立法意旨,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 90%,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如被徵收,可能影響之權益,說明如下:(一)基於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且有其資格、移轉以及針對該農舍用地及農業經營用地之使用限制及規範,爰如辦理土地徵收時,未併同考量農舍用地及農業經營用地,恐造成違反前開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致農舍之合法性有問題。(二)已興建之農舍倘擬移轉,則農舍及其農業用地應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爰恐導致未符合規定,致無法移轉之情形。(三)又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等之稅賦優惠,上開證明書之核發係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予以審認,該辦法第5條第 1項第 1款已明定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故因徵收導致農舍未符規定,恐影響所有權人之賦稅優惠權益。(四)至有關農舍改建疑義一節,除涉及本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6款「分期興建」規定,尚須依內政部營建署 109年1月13日營署綜字第 1080097935號函及 105年3月25日營署綜字第 1050014507號函等涉及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併供參考。
四、綜上,為落實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立法意旨,有關公共工程建設徵收農業用地,應請需地機關及徵收機關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時,審慎衡酌被徵收土地後剩餘農業用地之可利用性,以及考量興建農舍用地面積及其農業用地之比例,以符合上揭規定。
農企字第 1090238788號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
一、復貴局 109年9月3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1674604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非為解決居住問題,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即應以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為要件,又倘係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除應符合上開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外,其農民資格之審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條之 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另須依本辦法第 2條規定提出經營計畫書及 2年內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供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四、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項目「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申請人應敘明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 2年之經營實績、農產物種類、產量、銷售情形等,其目的在於審認申請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事實,並確保該農舍為特許農民於農業用地上從事積極性、經濟性農業生產活動所需而興建。旨案申請人出具之從事農業生產事實證明文件,應核實審酌申請人確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且於該農地之農業經營行為係屬常態之經營方式,並有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始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貴府倘有審查疑義,可採抽檢所提文件,或採現地訪談鄰近耕作戶、居民或糧商及農會等人員,以證明或確認該申請人是否有農業經營事實。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 1090239109號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
一、復貴局 109年9月4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1719963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 104年9月4日修正,增訂第 2條第 2項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應檢附經營計畫書,以確保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規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前提下,農業用地始得核准興建農舍。又前揭經營計畫書亦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係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依本會 106年9月20日農水保字第 1061808120號函,基於農舍可涵蓋農業資材室與管理室等 2種農業設施之功能,如提出農舍申請前業核准農業資材室與管理室等 2種農業設施,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應確依農業用地之實際經營使用需求,整體規劃農舍使用空間(含農業資材與管理空間)及其相關附屬設施,以維持 90%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生產面積完整性為原則。另,按內政部營建署 102年10月22日營署綜字第 1020067770號函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因建築線指示(定)致退讓時...,如上開情形無法供農業生產使用或未符合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規定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應...納入農舍用地(即農業用地面積 10%)計算。」。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就申請個案審認其經營型態是否符合上開積極農用之意旨、農舍用地配置是否符合臨界臨路原則,以及整體配置後是否尚有維持該筆農地 90%面積為供農業生產使用且為完整區塊等事項,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 1090240666號
申請興建農舍涉及農舍用地臨接道路疑義
一、復貴府 109年9月11日府農農字第 1090183366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坐落用地之配置,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8條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本會依該條規定訂定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審認。為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前開經營計畫書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側」及「臨路」之要件。針對「道路」之認定方式,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 1070012917號、 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 1070253990號、 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 1080206692號函(諒達)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又倘農地現況有農田灌溉、排水路沿上開道路設置,且道路與農舍用地僅間隔水路者,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前述「道路」係以現況事實認定,貴府於個案審查時,應就道路存在事實及道路性質認定之。
四、至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上因現有道路通過,宜先釐清該道路性質,倘為私設通路者,非屬農業使用範圍,與本辦法第2條第 1項第 5款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規定不符;倘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倘為農舍通行用途者,應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一併計入農舍用地面積檢討。另,按本辦法第 5條規定,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 1090243926號
申請興建農舍涉及農舍用地臨接道路疑義
一、復貴局 109年10月5日高市農務字第 1093315970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 1070012917號、 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 1070253990號、 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 1080206692號函(諒達)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又倘農地現況有農田灌溉、排水路沿上開道路設置,且道路與農舍用地僅間隔水路者,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併予敘明。
四、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故貴局審認申請興建農舍之道路,應就道路存在事實、是否確為道路性質以及現況是否已有水路使用之事實,予以認定。至本案編定之水利用地既屬農田水利會所有,建議貴局得就農田水利會提供其僅部分使用之理由及剩餘水利用地仍須保留並作為水路之需要等相關佐證資料,審認是否符合上開審認原則。
農企字第 1090725291號
有關臺端函詢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臺端 109年9月4日喬宇 1090904001號請示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前以 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 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 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係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認定之,除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方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 1090726000號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申請興建農舍之農舍用地臨接道路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 109年9月9日第 1090000003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又倘農地現況有農田灌溉、排水路沿上開道路設置,且道路與農舍用地線
僅間隔水路者,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惟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道路存在事實、是否確為道路性質以及現況是否已有水路使用之事實,予以認定;至農舍用地與道路間如夾雜水路以外之其他使用,尚難認屬符合「臨接道路」之要件。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 1090991108號
有關臺端函詢於高雄市大社區○○○地號土地興建農舍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立法委員○○○辦公室 109年9月28日服務紀錄表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1項規定,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興建農舍;又該條第 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申請人倘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未符上開規定。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有關旨揭地號上建築物類型及該項使用是否符合承租國有土地租約事項,宜請洽高雄市政府或國有財產署協助釐清。
農企字第 1090249161號
89年1月26日之合法農舍是否受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與農地併同移轉
一、復貴分院 109年11月5日109中分道民祥決 109重上更二 31字第 1091000269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第 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按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領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 90%之農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將影響農地完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先予敘明。
三、復查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 266號判決理由略以:「... 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其中段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轉,即應適用該規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農業發展條例 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所規範。另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
農企字第 1090249539號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之取得時點認定
一、復貴府 109年11月9日屏府農企字第 1095302240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共有土地之分割,依民法第 824條之 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併予敘明。
四、又,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前以 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 1011865000號令及 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 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及農地重劃條例第 27條規定因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五、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 1090250999號
農舍用地臨路臨側規定疑義
一、復貴局 109年11月17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096035641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功能,與一般住宅單純提供居住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於 104年9月4日修正,增訂第 2條第 2項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應檢附經營計畫書,以確保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規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前提下,農業用地始得核准興建農舍。前揭經營計畫書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係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臨接道路之前提,惟因現地如地形高低 (如農業用地與路面形成高低落差 )、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確有配置之困難,經貴府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針對貴府來函所詢事項,除請依上述原則進行個案審認外,另就「道路」部分說明如下,請卓參:
(一 )上開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 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 1070012917號、 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 1070253990號、 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 1080206692號函 (諒達 )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又倘農地現況有農田灌溉、排水路沿上開道路設置,且道路與農舍用地僅間隔水路者,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
(二 )有關貴府來函所述之施工便道如屬整治工程所需之臨時性設施,與上開為供農舍出入口及從事農業經營時所需使用之道路性質不同。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故宜請就該施工便道性質是否確為道路性質認定之。
四、又,針對本案農舍興建資格審查部分,本會補充注意事項如下:
(一 )依本辦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復依本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10%,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 90%。有關內政部營建署 105年9月9日營署綜字第 1050055153號函,亦未有突破本辦法第9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爰興建農舍用地面積及其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符合上開規定辦理。
(二 )復查內湖區○○○地號土地係屬「○○○」經營範圍,本案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涉及本會 107年7月9日農輔字第 1070224254號函 (諒達 )規定,併請注意。
五、本案倘有涉及休閒農場整體配置檢討事宜,宜逕請陳情人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又基於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權責,請貴局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 1090253627號
農地被徵收後,農民之農舍興建資格、老農津貼、農保及農會會員資格疑義
一、復貴府 109年12月3日府農輔字第 1090068696號函。
二、所詢旨揭權益疑義,分述如下:
(一 )農舍興建資格部分:
1、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4條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 30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 3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該規定係為保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而被徵收,致新購農業用地,欲以之申請興建農舍,得準用本辦法第 3條規定,併予敘明。
3、針對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後,於一定期限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或取得農業用地並依本辦法第 4條規定提出農舍申請者,申請時仍應提供過去 2年該筆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實績,惟依該條第 2項規定倘於 3年內申請期限前,無法提具 2年該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實績者,得參照本會 105年9月2日農水保字第 1051804387號函:「...如該農業用地購買不足 2年致有農業經營不足 2年,而未能提供過去 2年該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實績者,其不足之期間似得以原被徵收土地之經營實績作為補充,俾供審認,較符合實情。惟若被徵收後致新購之該筆農業用地於申請興建農舍之當下已購足 2年,自無上開所稱以被徵收原有農業用地之經營實績作為補充併同審認之情形。」辦理。
4、至農業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者,並無本辦法第 4條規定之適用,其申請興建農舍應符合本辦法第 2條相關規定。
5、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府於符合法令規定之下,依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二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老農津貼)部分:
1、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3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4條規定略以,農民請領老農津貼須年滿 65歲,申領時參加農保且加保年資合計 15年以上,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並符合其他申領資格條件者,得請領老農津貼;於請領老農津貼後,縱因故喪失農保資格,並不影響繼續領取老農津貼之權益。
2、據民眾所陳,被徵收戶因農地被徵收,致不具農保加保資格而遭退保者,倘其後符合參加農保所需資格條件,亦得重行申請參加農保,至年滿 65歲申領老農津貼時,如仍具農保資格且符合本條例所定申領資格條件,即得請領老農津貼。另其於請領老農津貼後才因農地被徵收,致無法參加農保者,老農津貼仍繼續發給,不受影響。
(三 )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部分:
1、按農保係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且以農維生者所參加之職域性社會保險,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以下簡稱農保審查辦法 )第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持自有或承租一定面積之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2、次按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農地被徵收繼續加保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加保要點 )第 3點規定略以,本要點之適用對象為已參加農保之農會會員自耕農、非會員自耕農,因農地被徵收,致土地面積不合加保規定者。同要點第 4點規定續保期間如下:「 (一 )農地被徵收者,自徵收公告期滿第 16日起算,至屆滿 3年止。 (二 )屬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公共建設之區段徵收,且被徵收農地所有權人經核定領回抵價地者,其續保期間則至抵價地辦竣所有權登記後止。 (三 )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尚未徵收者,自完成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日起算,至屆滿 3年止。」。3、綜上,農保被保險人農地被徵收,倘符合上開加保要點規定,得向投保農會申請續保,對於渠等權益之保障已有充分考量。於續保期間屆滿前,如欲繼續參加農保者,須取得或承租面積合於農保審查辦法規定之農地,併予敘明。
(四 )農會會員資格部分:
1、查農會法第 12條規定略以:「凡中華民國國民,...,實際從事農業,並符合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前開自耕農或佃農之資格條件,於「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已有明文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有關農會會員土地徵收之資格疑義,倘其所持土地仍符合上開辦法第 2條第 4項規定,又或其土地徵收前另取得其他 0.1公頃以上之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則其會員資格不受影響,惟仍需由農會視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農企字第 1090255381號
子女或配偶繼承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疑義
一、復貴府 109年12月14日府農務字第 1090270209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功能,與一般住宅單純提供居住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 18條規定,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即因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本條例 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 (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 )之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者,得循本條例第 18條第 3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至第 3項申請興建農舍最小面積、土地取得應滿 2年等規定。上開規定係鑒於依當時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農地得有條件准許興建農舍,同時,農地所有權之取得以能自耕者為限,故對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農地者,延續其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
限制。
四、爰此,本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或受贈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尚非本條例第 18條第 3項規定得例外考量者,故仍應依本條例第 18條第 1項及本辦法第 2條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 1090255603號
農地依法被徵收後,重新購置或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農舍申請之相關疑義
一、復貴府 109年12月15日府農輔字第 1094017496B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4條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 30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 3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該規定係為保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而被徵收,致新購農業用地,欲以之申請興建農舍,得準用本辦法第 3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針對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後,於一定期限內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重新購置或取得農業用地並依本辦法第 4條規定提出農舍申請者,申請時仍應提供過去 2年該筆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實績,惟依該條第 2項規定倘於 3年內申請期限前,無法提具 2年該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實績者,得參照本會 105年9月2日農水保字第 1051804387號函:「...如該農業用地購買不足 2年致有農業經營不足 2年,而未能提供過去 2年該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實績者,其不足之期間似得以原被徵收土地之經營實績作為補充,俾供審認,較符合實情。惟若被徵收後致新購之該筆農業用地於申請興建農舍之當下已購足 2年,自無上開所稱以被徵收原有農業用地之經營實績作為補充併同審認之情形。」辦理。
五、至農業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者,並無本辦法第 4條規定之適用,其申請興建農舍應符合本辦法第 2條相關規定。
六、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權責,請貴府於符合法令規定之下,依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農企字第1090729733號
農舍用地臨接道路疑義
一、依據○○○ 109年10月19日陳述意見書 (影附如後 )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 1070012917號、 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 1070253990號、 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 1080206692號函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又倘農地現況有農田灌溉、排水路沿上開道路設置,且道路與農舍用地僅間隔水路者,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併予敘明。
四、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審認申請興建農舍之道路,應就道路存在事實、是否確為道路性質以及倘有沿道路設置之水路,該水路之現況是否已有使用之事實,予以認定。是以,旨案是否已有作為農田灌溉溝渠之水路使用,又緊臨該農田灌溉溝渠預留之未使用部分是否認屬具相同性質之使用,或為陳情人所述係為管理維護灌溉及排水所需預留之腹地,本會 109年10月20日農企字第 1090243926號函建議貴局得就本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提供其僅部分使用之理由及剩餘水利用地仍須保留並作為水路之需要等相關佐證資料予以確認。基於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核處逕復陳情人。
農企字第 1090732054號
農舍拍賣移轉等疑義
一、復貴處 109年11月11日雲院惠 109司執乙字第 23689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 18條第 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基於農舍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理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 90%之農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立法意旨,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又前開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先予敘明。
三、按內政部 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5328號令 (以下簡稱 100年8月23日內政部令 )規定,本條例 89年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嗣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次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 90%。又,本條例 89年修正前或修正後,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5條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9條規定,均有對於農舍興建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農地面積 (含坐落用地及配合耕地 )之 10%規定,併予敘明。
四、至所詢農舍拍賣移轉疑義,分述如下:
(一 )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併同移轉之對象資格條件,本會 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 0961848111號已函示應為無自用農舍者,如 3棟建號之農舍分別由 3位無自有農舍者取得,並無違反農地管理政策。
(二 )依本條例第 18條第 4項及 100年8月23日內政部令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做整體管制及併同移轉,並於移轉登記時審核其移轉持分比例,故應無貴處所述如僅拍賣 3棟農舍中其一農舍,造成另 2間農舍可能有無坐落農地之問題。五、旨案農舍於本條例 89年修正施行前即取得使用執照,宜先確認該使用執照核發是否以整體農舍建築面積與基地 (雲林縣元長鄉○○○、○○○地號等 2筆土地 )面積,作為檢討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比率之依據,且 2筆地號土地上同時有 3棟分別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是否符合當時建築法令規定及土地登記實務事宜,宜洽內政部或建管等相關單位釐明,併供參處。
農企字第 1100012002號
農舍申請民宿相關疑義
一、依據○○○ 109年12月23日本會首長信箱來函辦理 (影附如後 )。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 9款規定,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綜上,自用農舍如作為民宿者,仍應以農業經營為主,並符合農舍相關規定,且其農業經營用地亦應維持積極農業生產使用,先予敘明。
三、按信託法第 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條第 1項規定:「信託財產依第 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 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惟以辦理信託之農舍申請作為民宿,倘有農舍所有權人委由受託人管理民宿之意,則有違農舍應供「自用」之原則,爰請就個案實情卓處逕復。
農企字第 1100200456號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土地取得時點,得否追溯至共有物持有最早時間疑義
一、復貴府 110年1月5日屏府農企字第 10961251600號函。
二、因辦理共有物分割致使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登記日期異動,其農舍興建資格審查疑義,本會前於 109年11月20日以農企字第 1090249539號函 (諒達 )說明在案,先予敘明。
三、依貴府來文及所附土地謄本資料顯示,旨揭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已有興建農舍,且套繪管制有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條第 5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同辦法第 9條第 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綜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不得重複申請,且一筆土地以一棟農舍為限,請貴府依上開原則審核興建農舍資格;至旨揭地號土地有否仍受套繪管制,請貴府洽建築及地政相關單位洽詢。
四、基於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上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 1100201644號
停灌措施衍生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疑義
一、復貴府 110年1月12日府農管字第 1100004709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旨案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條、第 3條及第 3條之1之執行疑義,本會前於 106年7月28日以農水保字第 1061856255號函 (諒達 )說明在案。意即申請興建農舍時,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審查經營計畫書及該筆農業用地自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 2年經營實績,以確認該筆農業用地確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併予敘明。
四、又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 4條規定略以:「...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且前揭辦法救助對象係以原有農業經營,因天然災害之變故,致無法繼續從事農業使用者為限,爰本會 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 1041866479號通函 (諒達 ),說明有關農業生產佐證資料得包含「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證明文件」。惟因應水情相當嚴峻之停灌措施非屬農業天然災害,且申請人檢附之停灌補償證明文件,無法確知該筆農業用地於停灌前有否積極從事農業經營,故自無法等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證明文件。
五、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個案事實認定,故貴府應就該農業用地是否確有積極農業經營之事實與是否已有廢耕之情事,並參照前開號函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 1100204065號
被徵收戶之農地、農舍徵收後,新購置農地興建農舍疑義
一、復貴府 110年1月28日府農管字第 1100013987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農發條例 )第 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需為自用,且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始得同意興建,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又依據上開規定,內政部會同本會訂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以下簡稱農舍辦法 )以為執行依據,先予敘明。
三、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故申請興建農舍時,除土地取得均應滿 2年及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並須審查經營計畫書及該筆農業用地自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 2年經營實績,以確認該筆農業用地確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併予敘明。
四、又查 102年農舍辦法第 4條規定修正時,業將桃園航空城相關計畫之推行予以納入,爰針對依法徵收之農業用地得否申請興建農舍,已有明文予以相關保障。
五、綜上,基於農舍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而非為保障居住權利,且本條例修正前後取得農業用地之差異,係法律所賦予,並授權辦法明文規定對於徵收案件,得賦予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相關補償措施,爰對於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不論是否已興建農舍者均無法適用之。如考量原所有權人居住之權益保障等事宜,建議徵收單位仍應回歸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研擬妥適作為進行完善安置計畫為宜。
農企字第 1100207444號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因合併,其取得時點認定
一、復貴府 110年2月26日府農務字第 1100065338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 0.25公頃。...」。所稱「該筆」,係指單一筆地號,且面積須超過 0.25公頃,並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地號面積合併計算,併予敘明。
四、又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暨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爰本會依前開規定,對於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以 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 1021866046號令及 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 (諒達 )核釋在案。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府參照上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 1100704570號
農舍用地臨界臨路及最大建築面積疑義
一、復貴局 110年2月19日中市農地字第 1100005918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坐落用地之配置,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 18條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本會依該條規定訂定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 (市 )政府據以審認。為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前開經營計畫書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側」及「臨路」之要件。本案規劃於農舍用地範圍內設置通路聯外,與是否符合「臨路」之要件尚屬有別。
四、按內政部以 105年1月5日內授營綜字第 1040817901號函致各縣市政府 (諒達 )重申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方式,「為避免誤解法規致核發不符規定之農舍建築執照,重申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除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10%外,並應視其農業用地所在區位之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規定,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 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關法令規定之最大基層建築面積 (或所稱之建築面積 )。」有案,爰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自應依該函示辦理。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 1090247147號
農舍違規使用案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 109年10月23日府授都測字第 1090252368號函辦理。
二、本會前於 109年7月6日以農企字第 1090012753號函說明,農舍及其農業用地未能自用或出租供他人使用,即已違反農舍興建之立法目的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臺中市政府前揭號函敘明,旨案農舍及其農業用地尚非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及經營該農業用地,請貴部督導臺中市政府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妥處。又旨案農地上似存在農舍以外之違章建築及水泥鋪面,是否有建築相關法令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競合,亦併請貴部協助該府釐明。
三、副本抄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之 90%。...」,故請釐清旨案農業用地是否有 90%供農業生產之事實,並建議納入本年度農舍稽查案件予以列管。
農企字第 1090251332號
公立學校教師之農民身份認定疑義
一、復貴府 109年11月18日府建農字第 1091407797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即應以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為要件,又倘係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除應符合上開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外,其農民資格之審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3條之 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另須依本辦法第 2條規定提出經營計畫書及 2年內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供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併予敘明。
四、綜上,針對農舍申請案件之審認,除應考量該農業使用之內涵外,亦應核實審酌申請人確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始有允其興建農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爰依貴府來文所述,申請人自行表明係為國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是否足以審認申請人符合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要件,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就個案事實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 1090251995號
農舍辦法第15條規定執行疑義
一、復貴府產業發展局 109年11月24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096035768號函。
二、基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須經許可之行為,爰不論非都市土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農舍使用,皆應依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內容及建築執照核發事項使用。故於稽查時發現農舍及其附屬設施面積,已較許可內容增加、未維持積極農用 (未有 90%供農業生產之事實 ),均屬違規使用,應限期改正並依相關規定處理至改善完成。另,經依相關法令裁處後仍遲未改善者,得善用本辦法第 15條規定廢止其興建農舍許可之機制,以加強已興建農舍及其農業用地之查核效果,先予敘明。
三、針對依本辦法第 15條第 2項規定之限期改正,農業單位對於 90%應積極農用部分,如僅因作物種植未符常態經營給予限期改正,尚屬妥適,惟其違規使用狀態遲未回復者,得按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規定處以限期改善、恢復原狀之期限,惟建議府內各單位得協調一致之改正期限。又,依來函所附資料,貴府都市發展局 109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215266號函說明二略以:「...違章建築補辦建築執照不得援引建築法第 36條之補正規定,...前揭建築執照申請補辦手續如須改正時,請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 30日...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復審仍不符合規定者,本局將依建築法第 86條之規定強制拆除。」,故建議貴府產業發展局得與都市發展局協調一致之改正期限。
四、副本抄送內政部,有關本會 109年7月24日召開「農舍業務督導暨交流會議 (第3場 )」會議決議,提及士林區○○○地號土地農舍違規案件,涉及依建築法辦理變更設計與建築期限之關係,請貴部營建署協助提供本案處理意見一節,請針對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首揭號函提供之資料協處逕復,並副知本會。
農企字第 1090253180號
申請興建農舍涉及停灌之2年經營實績審認疑義
一、復貴局 109年12月1日南市農工字第 1091461828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旨案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2條、第 3條及第 3條之 1之執行疑義,本會前於 106年7月28日以農水保字第 1061856255號函 (諒達 )說明在案。意即申請興建農舍時,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審查經營計畫書及該筆農業用地自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連續 2年經營實績,以確認該筆農業用地確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併予敘明。
四、農業用地如因所有權人選擇不從事農業生產,或因土地客觀條件經常性無法生產,自難認定所有權人因經營農業而有興建農舍之需求。惟因短期、非經常性水資源不足,故政府調配水資源實施短期停灌措施,致農業用地短期未實際供農作生產,而使申請日期往前 2年內生產佐證資料中斷者,仍得就長期積極農用之事實予以認定,應視停灌期數,往前補足 2年經營實績文件資料作為依據。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權責,請貴府於符合法令規定之下,依個案事實予以審認,針對受停灌措施影響區域申請興建農舍之案件,應注意停灌措施補助對象及興建農舍申請人是否為同一人。
農企字第 1090254657號
農舍辦法第9條第3項第3款修正草案補充意見案
一、復貴府 109年12月9日府建農字第 1090095860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 18條規定之農舍興建基本精神,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為前提,且興建農舍係屬許可行為,並非擁有農地即得允其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針對旨案,本會業多次函復貴府,先釐清擬再放寬旨揭條文規定之目的究屬住宅需求或農業經營需求,並整體檢討貴縣轄內已興建農舍興建密度及農舍之經營用地是否完整等,始利評估是否符合本條例立法精神及旨揭條文修正之必要性,與是否促進轉型正義及保障民眾財產權等,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四、貴府除提出旨案訴求外,亦於農舍相關會議場合,多次提出放寬農舍用地臨界臨路、放流水規定、解除套繪最小面積限制及農舍違規使用認定等,皆以建築空間需求為考量,未見就農舍興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 18條之立法意旨及不影響貴縣轄內農業發展及農業生產環境之評估,尤其貴縣轄內農地狹小,已有不同於臺灣本島之條件規定,即農舍用地面積得提高為 30%之例外規定,倘再增加可適用之情形,會否造成農地細分情況加劇,以及農地經營規模更缺乏效率,需予審慎,故貴府提出旨揭法規之修正案,並為達到目的,提出以 400平方公尺作為認定之門檻等,建議宜有充分完整之論述及理由,始具修法之正當性及合理性。
五、又農舍許可興建仍應配合後續之管理作為,始不致產生許可後即發生違規使用現象,徒增行政成本及裁處困難,故貴府對於旨案之爭取,建議盤點歷年核發農舍之案件數,以及已興建之使用情形,如能提供農舍全部清查結果,且證明非如現行稽查結果違規使用比例達 5成以上,亦有助於修法之適宜性論述,併供參考。
六、基於農舍問題屢為外界所關注,為監察院歷次糾正標的,並持續要求檢討相關規定及從嚴處理,又為解決農舍浮濫與零星興建導致農地破碎,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等問題,倘再允放寬旨揭條文規定,實有未妥。另,倘貴府為根本解決金門縣民眾居住問題,建議從整體住宅政策檢討居住空間需求,即善用既有手段,如透過都市計畫分區變更或通盤檢討於既有聚落周邊增加住宅區面積,始能減緩違規使用情形,並避免產生土地使用間衝突或互相影響之爭議迭起,達到引導土地合理利用之目的。
農企字第 1090257147號
農地依法被徵收,倘重新購置或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農舍申請之相關疑義
一、依據本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 109年12月24日農桃改良字第1092713563號函辦理。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需為自用,且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始得同意興建,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又依據上開規定,內政部會同本會訂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以下簡稱農舍辦法 )以為執行依據,先予敘明。
三、查農舍辦法第 4條針對依法徵收之農業用地得否申請興建農舍已有明文予以相關保障之規定,復查該條立法考量亦將桃園航空城相關計畫之推行予以納入。基於桃園航空城計畫係屬國家重大建設,貴府刻依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土地分配、拆遷安置等相關作業事宜,爰本案所涉為上開作業之一致性處理原則,請惠予妥處。
農企字第 1090734333號
農舍用地臨界臨路規定疑義
一、復貴府 109年12月8日府農務字第 1090440255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 1070012917號、 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 1070253990號、 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 1080206692號函 (諒達 )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在案,併予敘明。
四、前述「道路」係以現況事實認定,貴府於個案審查時,應就道路存在事實及是否符合上開道路性質認定之。
農企字第 1100012249號
已有農舍,嗣因贈與取得另一農舍與其坐落用地疑義案
一、依據本會農糧署 109年12月17日召開農業設施設置屋頂型太陽能光電推動說明會反映台端之意見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爰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其立法意旨為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
三、綜上,農舍之承受人,無論贈與、買賣或拍賣,均需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且所承受之農舍應符合自用之原則,並就該筆農業用地從事積極農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農企字第 1100204297號
集村農舍之配合耕地被徵收後,得否以地換地補足疑義
一、復貴處 110年1月29日北區字第 1108010656號函。
二、經查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11條規定,且就貴處所詢事項,本會並以109年9月21日農企字第 1090238179號函及 110年2月1日農企字第 110202054號函 (諒達 )回復處理原則在案。基於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考量原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等事宜,倘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本辦法之條件,得洽新竹縣政府提供協處,以完善拆遷計畫。
農企字第 1100701073號
申請興建農舍之2年經營實績疑義
一、復臺端 110年1月8日申請書。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申請興建農舍除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3條之 1規定,認定具農民身分以外,亦須依本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提出經營計畫書以供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上開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項目「經營現況」應敘明過去 2年內經營實績、現況情形等,其目的在於要求申請人應有 2年積極從事具經濟性之農業生產事實,以確保該農舍為配合於農業用地長期且為積極從事農業生產所需而興建。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地號土地倘於過去 2年內確有休耕之事實,未符合申請日往前至少 2年有積極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實績之規定。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 1100703909號
農發條例修正前允許同一人擁有2棟農舍與基地、配地分割繼承,以及建物登記謄本所列「農業住房」定義等相關疑義
一、依據○○○ 110年2月8日申請書 (影附如後 )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農發條例 )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申請興建農舍;又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以確保農業經營之合理與效率;且同 1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 1棟農舍,農舍持有人就該筆農業用地亦應有農業經營之事實,其中 90%之農業經營用地亦須維持積極農用。倘未符合上開規定者,即屬違反農發條例規定。
三、按民法第 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同法第 1148條第 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但基於繼承係自然發生,為避免產生無法繼承之困擾,可排除繼承移轉。惟基於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承受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之立法意旨,建議本案宜由無自用農舍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中之農舍及其坐落用地,農舍之持有人仍應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並符合前述法令之規定。
四、本案依民眾陳情書及提供資料所述,先前法令允許同 1人得擁有 2棟農舍,故於民國 68年得興建○○○○○、○○○○○建號之 2棟農舍,然因現行法令規定而造成無法協議繼承並辦理登記。又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主要用途為「農舍」、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為「農業住房」,故所記載之「農業住房」究屬「農舍」或為其他屬性建築物,不無疑義。由於本案涉農發條例 89年修正前依貴管法令申請興建之建築物,其屬性區分及其與土地登記有關事項,係屬貴管,爰請貴部協處併復,並副知本會。
農企字第 1090251074號
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疑義
一、復貴署 109年11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 1091234419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 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12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 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依本辦法第 12條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應考量解除套繪管制後之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及是否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先予敘明。
三、綜上,有關貴署說明三所建議「有關原以 1筆農業用地申請興建之農舍,因道路徵收致使農舍坐落地不足 0.25公頃,該農舍坐落地及其他因徵收而未毗鄰之農業用地合計大於 0.25公頃,其餘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本會無意見,惟建議提示耕地申請解除套繪如涉及耕地分割,仍應符合本條例第 16條規定。
農企字第 1100702501號
受農業資材室套繪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疑義
一、復貴府 110年1月19日府農務字第 1100012793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農業用地已興建農舍者,不得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其立法理由考量農舍已有農業資材室及管理室之使用性質,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案農業資材室 (坐落土地:○○○地號 )可興建面積係合併計算鹿港鎮○○○、○○○及○○○地號等 3筆地號土地,如申請人擬於其中 1筆土地 (○○○地號 )上興建農舍,基於農舍可涵蓋農業資材室與管理室等 2種農業設施之功能,爰建議貴府應請申請人確依農業用地之農業經營需求,重新評估原農業資材室經營計畫內容合理性;至本案倘有於上述其中 1筆地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需求,仍應視其與農業經營之連結,就既有農業資材室之容許使用面積檢討修正外,並應審核案內農舍興建申請之必要性為妥。
四、基於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就其申請興建農舍之必要性、合理性,參照上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00211383號
農業經營用地存有咕咾石未能種植作物,農業經營用地審查疑義
主旨:有關因農業經營用地存有咕硓石(原有海岸地質生態)未能種植作物,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 年3 月24 日屏府農企字第11010939500 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係指農業經營需求而非單純居住需求,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明訂「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爰本案依貴府來函所稱農業經營用地存有大面積之咕硓石原始生態地形,致未能栽植作物一節,即該筆農業用地若未能作農業生產使用而僅得作保育用途,尚不符合興建資格。
四、另貴府來函說明本案土地係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並引用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5點「禁止投放人工魚礁、採礦爆破及改變地形等行為」之規定,惟查上開第5點係海域特別景觀區管制規定,似與本案無關。另查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係規定於第29點,並無禁止改變地形等行為,似未限制該筆土地不得開墾作農業生產使用;至於所稱咕硓石原始生態地形,若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認定有保護特殊天然景緻之必要,而禁止開墾,似變更為其他適當分區為宜,以符合國家公園劃設目的。
農企字第1100212198號
農舍得否無償提供農舍所有權人一等親經營農藥販賣業疑義案
主旨:有關農舍得否無償提供農舍所有權人之一等親經營農藥販賣業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 年3 月30 日高市農植字第11030908800 號函。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及「民宿」等四項。農舍雖得以經營農作物生產資材之零售販賣,惟揆諸農舍興建立法精神,係強調「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是以若其經營者非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不符農舍應供自用之原則,與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允許農業
用地得興建農舍之立法目的有違。
農企字第1100215285號
農舍用地及農路配置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貴轄名間鄉○○○地號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涉及農舍用地及農路配置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4月20日府農務字第1100092527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復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有關經營計畫書格式,經本會於104年10月21日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案(諒達),其中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農舍至道路側及地界線側之範圍應計入「農舍用地」。另,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臨接道路之前提,惟因現地如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不宜建築,而確有配置困難,經貴府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
四、又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故農舍用地之配置不應切割農業經營用地,以維持完整區塊。針對先設置之農業設施,本會水土保持局業於106年9月20日農水保字第1061808120號函說明:「如提出農舍申請前業核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二者須同時配置考量時,自應優先適用農舍之配置規定...」,亦即無論是否存在農業設施,農舍用地配置仍須符合前述審查規定。
農企字第1100215860號
未經申請興建之建築物,申請農舍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轄七堵區○○○地號土地農業用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有未經申請興建之建築物,是否得申請為農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04月22日基府產農貳字第1100213748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略以:「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故申請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農舍興建資格後,由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始得興建,並始稱為農舍。簡言之,農業用地上未經申請而先行興建之建築物,不得認定為農舍,倘依建築法規規定認屬為違章建築,且其性質為供居住使用之住宅者,本會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函針對此類建築物亦有處理原則在案(諒達),再予敘明。
四、次查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農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並無容許興建住宅。又,依據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農舍:...四、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須於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前提下,始得依本辦法取得興建農舍資格。
農企字第1100216665號
農業用地上存有墳墓,其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疑義
主旨:有關所詢農業用地上存在墳墓,其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4月28日府農村字第1100095639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四、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另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及第8條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次查該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並無容許作殯葬設施之使用,爰如非屬從來之使用,即不符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本案宜請申請人提出該墳墓是否於嘉義縣非都市土地編定日期(75年11月1日)前已存在之佐證資料,據以審查認定。
四、另,本辦法第9條第2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如該墳墓為從來之使用,雖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其面積仍不得納入農業經營用地計算。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00217572號
申請興建農舍涉及生產實績審查疑義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所涉生產實績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5月4日新北農牧字第1100802729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旨案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3條之1之執行疑義,本會前於106年7月28日以農水保字第1061856255號函(諒達)說明在案。意即申請興建農舍時,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審查經營計畫書及該筆農業用地自申請日往前至少2年經營實績,以確認該筆農業用地確有積極農用之事實。又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如實屬該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及該筆農業用地,即符合本辦法之規定,但如有相關文件或事實呈現,實際從事農業經營者非該申請人或檢具文件非屬該筆申請農業用地時,自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又興建農舍需以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為要件,即以農業為專職,爰本辦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免依前段程序審查,乃因農民健康保險應為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以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其保險法規已限制保險人以農業為專職。
五、綜上,申請人檢附之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須能佐證為申請人於該筆農業用地直接生產,爰相關文件或事實若呈現非該筆農業用地生產,或非由申請人親自經營,而係由他人(包含自然人及法人)經營,即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又申請人為公司共同經營人,是否符合前揭保險規定,以及有無專職農業等情形。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局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00218521號
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名下持有其他農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農舍興建資格審查疑義
主旨:有關民眾申請興建農舍資格證明,名下持有其他農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得否核發興建農舍資格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5月10日府農務字第1100077427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本會水土保持局以104年2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8198號函釋示農民申請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其中申請人應檢具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以供查核。故查詢清單所列房屋或未列於查詢清單而經查核機關實地勘查確有建築物(以坐落農業用地上為限),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均應
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爰本案得否核發興建農舍資格,宜請先洽建築主管機關協助確認,該建築物依上開原則是否非屬農舍。
農企字第1100218596號
集村農舍可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互相交換配地疑義
主旨:有關所詢集村農舍可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互相交換配地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5月10日南市農工字第1100600337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基於農舍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理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之農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有違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
權之立法意旨,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又前開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先予敘明。
三、由於上述農舍坐落用地包含農舍用地及農業用地,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併同移轉之限制,爰本案部分農舍所有權人擬交換其農業用地之作法,不符上開規定。
農企字第1100225795號
申請興建農舍臨路臨側疑義
主旨:有關貴轄番路鄉○○○地號申請興建農舍「臨路臨側」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7月1日府農村字第110014906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又,本會107年11月23日農企字第1070248217號函引用內政部營建署105年9月9日營署綜字第1050055153號函之農舍及農業經營用地計算方式,其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仍須符合前揭比例規定。
四、另,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諒達)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又倘農地現況有農田灌溉、排水路沿上開道路設置,且道路與農舍用地僅間隔水路者,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倘本案農業用地上有番路鄉公所施作公共通行之道路,因現況已無法供農業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辦理變更編定,始得新設道路,應請該公所釐清,並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審查。
農企字第1100227638號
辦理徵收涉及農舍遷移及變更使用執照疑義
主旨:有關貴府辦理「東彰道路北段新闢工程」案內徵收員林市○○○地號、○○○地號、○○○地號等3筆土地農舍遷移並變更使用執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10年7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44150號函( 如附件) 辦理, 併復貴府110 年3 月31 日府農務字第1100112954號函。
二、本案農舍涉及申請搬移一節,應依內政部營建署94年3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10571號函說明二:「...按本部66年8月3日台內營字第748489號函說明二、(一)所示『建築物因政府興建各項公共設施,而須拆除者,始得申請搬移。』至其相關建築管理事宜該函業有明定。是本案如非屬建築物因政府興建各項公共設施,而須拆除者,依上開函釋規定不得申請搬移。」審認之。
三、至有關遷移後應依現行規定檢討農業用地面積比例及符合農舍申請資格一節,本會建議相關處理原則如下:
(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係為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而保障其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爰訂有依法被徵收或依法為得徵收之農業用地,得準用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並依規定審查其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包括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與農舍之興建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並由申請人檢附經營計畫書據以審認等,意即適用本辦法第4條規定,得覓地再興建農舍者,仍須符合農舍申請資格,以及於該筆農業用地擬興建農舍亦須符合臨側臨路原則,並應符合本辦法第9條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之規定。
(二)基此,本案因土地部分徵收,致擬將已興建之農舍建築物搬移至未徵收部分之農地上,除按上開內政部營建署94年3月21日函釋辦理外,參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異地新建農舍者,仍應符合農舍興建資格,農舍用地配置條件及規範等要求,故貴府來函所詢此類以不重建而採搬遷方式,應具有一致性標準,始適法及符合公平性。
(三)又,因所函詢事項尚涉及縮減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辦理解除套繪前,應先審視保留套繪之農業經營用地是否符合本辦法第9條規定之比例,且土地現況確可供農業生產使用,其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須符合前開規定比例。
農企字第1100229894號
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興建農舍資格證明審查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7月27日府農務字第1100119673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旨案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3條之1之執行疑義,本會前於106年7月28日以農水保字第1061856255號函(諒達)說明在案。意即申請興建農舍時,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審查經營計畫書及該筆農業用地自申請日往前至少2年經營實績,以確認該筆農業用地確有積極農用之事實。又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如實屬該興建農舍申請人於該筆農業用地之經營實績,即符合本辦法之規定;但如有相關文件或事實呈現,實際從事農業經營者非該申請人或檢具文件非屬該筆農業用地時,自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申請人檢附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證明資料,係供審查認定具農民身分,無法等同農業生產佐證資料,故仍須提出經營計畫書及申請日往前至少2年經營實績,以供審查申請人於該筆農業用地確有積極農用之事實,與農舍之興建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00234640號
農舍作為農產品集貨共同運銷場所,是否符合農舍自用原則
主旨:有關所詢農舍作為農產品集貨共同運銷場所,是否符合農舍應自用原則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 年8 月23 日高市農務字第11032438000 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次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規定,容許使用項目之農舍,其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限於「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使用,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細目為「民宿」使用,並無許可農舍作農業產銷班班員生產之農產品集貨共同運銷場所使用,併予敘明。
四、又,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設置農作產銷設施。倘本案因農業經營所需,衍生興建農作產銷設施需求,則應依上開規定申請,並以自用為原則。
農企字第1100235023號
農地臨都市計畫道路,申請興建農舍疑義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因農地臨都市計畫道路,申請興建農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8月25日府農務字第1100138042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本辦法第2條第2項訂定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該計畫書內敘明「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係為確保該筆農業用地90%為完整區塊留供農業使用,避免農業生產空間破碎零散。綜上,農舍因相關規定需退縮者,係指10%之農舍用地應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前提下,該農舍用地範圍內之農舍建築物本體始依退縮距離予以配置,惟不得超出10%之農舍用地範圍外,本會業於108年9月11日以農企字第1080237119號函說明在案(副本諒達),併予敘明。
四、是以,審查興建農舍用地仍應符合「臨側」及「臨路」之要件,至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請依上揭函示辦理。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00237719號
農舍申請人擬異動已核定農舍用地面積位置之審查疑義
主旨:有關所詢擬異動已核定農舍用地面積位置之審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9月9日南市農工字第1101103598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取得農民資格核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又依上開辦法規定,農舍興建之資格審查除農民之認定外,尚包括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狀況、農舍放流水形式及排放、農業經營之使用狀況及其產銷計畫等事項,俾審認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以輔助農業生產且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意旨,經農業主管單位核發農舍興建資格條件後,建築主管機關始據以受理審核建造執照申請。本會108年10月28日以農企字第1080013307號函釋,針對建造執照申請資料與農業主管機關資格審查事項核定內容不一致者,例如該筆農業用地之邊界或面積、農舍用地(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狀況等異動,以及增設圍牆或與農業經營無關連性之其他設施等,已有處理原則在案(諒達)。爰倘申請人擬變更原申請農舍位置,已涉及個案審查認定事宜,應另案重新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始為適法。
四、基於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上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00238801號
因相關法令致建築物本體需退縮,道路與建物間之農地面積是否須計入農舍用地面積疑義
主旨:有關貴轄恆春鎮○○○地號農業用地擬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因相關法令致建築物本體需退縮,造成道路與建物間之農地面積是否須計入農舍用地面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 年9 月14 日屏府農企字第11043560300 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104年9月4日修正,增訂第2條第2項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應檢附經營計畫書,以確保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前提下,農業用地始得核准興建農舍。前揭經營計畫書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係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依卷附資料顯示,旨揭農舍案件自107年12月10日受理申請,應無新舊法規修正期間適用疑慮,先予敘明。
三、經查農舍因相關法令致建築物本體需退縮,造成道路與建物間之農地面積是否須計入農舍用地面積疑義一節,本會前以108年11月5日農企字第1080244857號及108年9月11日農企字第1080237119號函(諒達)回復貴府在案,農舍因相關規定需退縮者,係指10%之農舍用地應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鄰接道路前提下,該農舍用地範圍內之農舍建築物本體始依退縮距離予以配置,惟不得超出10%之農舍用地範圍外,爰農舍用地面積之配置自應依上開函示辦理。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00240043號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疑義
主旨:有關貴轄埤頭鄉○○○地號(分割自○○○地號)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得否追溯至共有物持有最早時間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9月23日府農務字第1100334847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及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因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先予敘明。
四、按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即依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為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倘有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仍得依該項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再辦理產權變動,致生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有異動者,則無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五、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90258382號
道路橫貫土地之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疑義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道路橫貫土地之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9年12月30日屏府農企字第1096030800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一棟農舍,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以避免農業生產空間破碎零散。至農舍用地應臨接道路之「道路」認定,仍請依本會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及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辦理。
四、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00012532號
農舍及其坐落用地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等相關疑義案
主旨:有關○○○所詢農舍及其坐落用地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等相關疑義,係屬貴管,移請卓處逕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110年4月12日致本會首長信箱來函(影附如後)辦理。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90年4月26日發布施行時,其第9條第3項規定(現行規定移列本辦法第12條):「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爰本案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本案涉及主管建築機關及地政機關實務執行,爰該移轉登記是否適法,以及陳情人是否得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一節,移請貴部卓處。
農企字第1100201924號
民眾陳情有關新竹科學園區第二期擴建計畫用地取得案申請農舍疑義
主旨:有關「新竹科學園區(寶山用地)第二期擴建計畫」用地取得,民眾請求協助事項一案,因涉貴管法令,爰請卓處逕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科技部110年1月14日科部產字第1100002745號函(如附件)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係為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而保障其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爰訂有依法被徵收或依法為得徵收之農業用地,得準用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至於農發條例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其申請興建農舍應符合農舍辦法第2條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四、有關本案自救會主張說明四、五訴求同意原住戶得以另覓大於原建物建築面積之農地,依原建物建築面積興建農舍,不受農民資格及建蔽率相關限制,並於另覓農地後,將其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以安置既有商家及住戶,以符合居住需求。有鑒於上開主張非為積極經營農業所需而興建農舍,而係覓地整體規劃作為住宅使用。由於本案係朝非都市土地開發及用地變更使用方式辦理,涉及貴管法令,爰請貴部協助卓處逕復。
農企字第1100208897號
申請興建農舍涉及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疑義案
主旨:有關申請興建農舍涉及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3月9日屏府農企字第11008771700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其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爰本會依該條規定訂定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避免農地破碎化,以維持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完整性。前開經營計畫書格式經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發布,其中並載明農舍應「臨界臨路」興建之規定,以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先予敘明。
三、針對上開「道路」之認定方式,本會前以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諒達)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併予敘明。
四、按貴府函示,貴轄恆春鎮○○○、○○○、○○○地號,已遭其上既有道路通過造成土地一分為二,而影響整筆農業用地完整性;倘本案確屬道路,且已無法供農業使用,應辦理用地更正編定(道路編定),以利使用現況與用地編定一致,並符合土地管理之合理性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五、另,查本會於110年1月29日以農企字第1090258382號函(諒達)已回復貴府相關處理原則在案;又依貴縣恆春鎮公所以107年11月22日恆鎮建字第10732216400號函示「研判路面應為本所鋪設」,再查本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影像(如附件)研判該道路應為104至105年間鋪設,請貴府釐清該鋪設瀝青混凝土道路之時點(如鋪設預算或發包證明等)及是否為合法使用。另,倘本案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所設置之農路,非屬「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自不符合規定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側」及「臨路」之要件。
六、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仍應於符合上開原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依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農企字第1100209084號
建議簡化農舍申請程序案
主旨:有關貴府農業局函轉金山區公所反映研議簡化農舍申請程序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府農業局110年3月10日新北農牧字第1100455650號函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取得農舍興建資格後,再據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尚無繁雜程序,或逾越農舍申請興建之合理審查範疇。至金山區公所反映之問題不甚明確,按「農舍」與「觀光遊憩設施」之性質,立法目的仍屬有別,倘確有實務執行疑義,請貴府具體敘明問題癥點及意見,俾利協處。
農企字第1100209152號
農發條例89年修正前興建之農舍,原使用執照內附加註記之配合耕地地號變更案
主旨:有關所詢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興建之農舍,原使用執照內附加註記之配合耕地地號變更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10年3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101037624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次查貴部104年8月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26214號函表示申請農舍原使用執照內附加註記之配合耕地地號之變更,該用以交換之土地,應為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以減少套繪管制不合理之情形;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及本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爰興建農舍用地面積及其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符合規定比例,且農舍原配合耕地解除套繪後,以其他土地作配合耕地一節,除應為該農舍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亦應符合套繪管制規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應先確認擬變更之配合耕地是否為農舍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且本案換地後面積未達0.25公頃,已不符上開法規規定。倘本案擬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調整套繪管制範圍,除應符合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農舍坐落用地及配合耕地面積總和不得少於0.25公頃外,亦應考量套繪管制範圍調整後之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
五、另,貴署來函所附農舍使用執照之面積似與現況(如附件)不符,併建請釐清本案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農企字第1100210282號
有關農地信託登記塗銷後,土地取得時點疑義
主旨:有關臺端致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局長信箱詢問農舍興建資格審查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 年3 月16 日防檢五字第1101499366號移文單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下列情形外,其取得時點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基準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應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強制信託之農業用地,於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委託人所有後,應以該農業用地辦理信託登記前之取得時點為基準,併予敘明。
四、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或消滅,信託財產(農業用地)經由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均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故有關農業用地信託登記,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受託人,倘日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辦理登記回委託人,應認所有權已移轉,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認定。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100211337號
104年農舍辦法修正前申請農舍資格案件,倘申請新建建照,是否重新辦理農舍資格審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104年9月4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前申請案件,倘申請新建農舍建造執照,是否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審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 年3 月23 日屏府農企字第11011357700 號函。
二、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核定之行政處分已明訂有效期限者,倘確於有效期限內,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建造執照,尚無涉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失其效力之情形。惟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如經主管建築機關予以駁回,或取得建造執照但經撤銷或失效,而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者,仍須於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核定函所訂有效期限內辦理,如逾期則應重新辦理資格審查。至於已取得農舍使用執照,擬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
請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辦理。
三、查本案3筆土地皆於107年2月5日取得建造執照在案,爰本次申請新建農舍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是否須依本辦法重新審查,因係屬建築法令規定,建議請主管建築機關參依前揭原則認定。
四、另,依貴府來函檢附資料,貴府於104年4月19日核定本案3筆土地之興建自用農舍資格,期限為6個月,又於106年1月26日同意展延至6月30日,復於同年10月31日同意展延至107年1月30日,申請人如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執照,當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爰本案是否於有效期限內申請展延,因涉該建造執照之效力,似有釐清之必要,併予提醒。
農企字第1100211823號
農舍稽查案件執行疑義
主旨:有關臺南市政府辦理仁德區○○○地號土地農舍及其農業用地稽查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26日南市都管字第1100379282號函辦理。
二、查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涉及農業區之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係明訂於第27條至第30條,其中第27條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或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第28條至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第28條至第30條各項非農業設施,明訂應經臺南市政府審查核准,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案稽查及處理情形,旨揭地號違規態樣除農舍違法增建以外,亦未經申請即全面鋪設水泥地、搭建鋼構鐵皮車棚及鐵皮資材室等,整筆土地作與農業經營無關之設施(詳如附件),並經臺南市農舍稽查小組認定該農舍及其坐落用地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在案。惟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首揭號函,說明旨案係農舍增建案件,無涉違反都市計畫規定,實屬未妥,爰請貴部積極督導該府,釐清該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設施係符合前揭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0條所列何項使用,並提出該府審查核准文件,以利後續列管作業。
農企字第1100212405號
農舍辦理第15條「原核定機關」及執行疑義案
主旨:有關屏東縣政府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原核定機關」及執行疑義案,敬請卓處逕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屏東縣政府110年3月30日屏府農企字第11012017600號函(如附)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5條,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合先敘明。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辦法第15條執行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查部分未依規定使用之農舍,係逕向89年1月28日前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爰是類案件之「原核定機關」似應為核發建築執照之主管建築機關。
四、前揭89年1月28日前取得建築執照,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辦法第15條執行稽查為未依規定使用之農舍,後續「原核定機關」通知有關機關、通知農舍所有權人限期改正及廢止其許可之程序,因涉及貴管權責,爰請貴署釋示,並副知本會。
農企字第1100212407號
農發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人,辦理移轉登記時優先購買權疑義
主旨: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之農舍,該農舍及其坐落農業用地與提供興建之農業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供興建之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具有優先購買權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0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1313號函。
二、查本會93年10月27日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函略以,「若農舍與農業用地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農舍於拍賣或移轉時,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為避免已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理範圍,致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立法意旨。
三、本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釋,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均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並停止適用本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0900100446號函針對農舍坐落用地之解釋,爰本會93年10月27日上揭函所稱農舍坐落用地解釋與本會104年5月13日前揭函釋尚無相違。
四、綜上,農舍及其坐落農業用地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農舍於拍賣或移轉時,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反之亦然,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
農企字第1100212677號
有關因停灌措施之農舍興建資格審查疑義
主旨:有關貴縣110年第一期作因缺水停灌致無法種植水稻而辦理休耕,是否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4月1日府農村字第1100072863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旨案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3條之1之執行疑義,本會前於106年7月28日以農水保字第1061856255號函(諒達)說明在案。意即申請興建農舍時,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審查經營計畫書及該筆農業用地自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2年經營實績,以確認該筆農業用地確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併予敘明。
四、又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4條規定略以:「...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且前揭辦法救助對象係以原有農業經營,因天然災害之變故,致無法繼續從事農業使用者為限,爰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通函(諒達),說明有關農業生產佐證資料得包含「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證明文件」。惟因應水情相當嚴峻之停灌措施非屬農業天然災害,且申請人檢附之停灌補償證明文件,無法確知該筆農業用地於停灌前有否積極從事農業經營,故自無法等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證明文件。
五、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個案事實認定,故貴府應就該農業用地是否確有積極農業經營之事實與是否已有廢耕之情事,並參照前開號函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00217068號
農舍辦法第9條第3項第3款修正草案補充意見
主旨:有關貴府提供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3項第3款修正草案補充意見,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4月30日府建農字第1100034416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故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規定之農舍興建基本精神,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為前提,且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針對旨案,本會業多次函復貴府,應先釐清擬再放寬旨揭條文規定之目的究屬住宅需求或農業經營需求,並整體檢討貴縣轄內已興建農舍興建密度及農舍之經營用地是否完整等,始利評估是否符合本條例立法精神及旨揭條文修正之必要性,與是否促進轉型正義及保障民眾財產權等,係屬二事。本會前函亦建請盤點歷年核發農舍之案件數,以及已興建之使用情形,如能提供農舍全部清查結果,且證明非如現行稽查結果違規使用比例達5成以上,有助於修法之適宜性論述;又如違規使用比例偏高,即應檢討該等非農業經營之住宅需求,如何透過都市計畫等手段檢討整體住宅政策,再予敘明。
四、查貴府首揭函仍未就前述事項提出合於本條例立法精神之論述,且該函提出「依離島建設條例購回之農地,如土地面積小於450平方公尺,再以現行興建農舍比例10%認定,建築面積將小於45平方公尺,有無法申請農舍疑慮」等意見,仍聚焦於擴充建築權利,與本條例揭示農舍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立法精神不符,爰貴府如係為轉型正義而擬提供民眾建築權利,更不宜藉由旨案修法方式辦理,依來函說明,貴府既已循都市計畫手段檢討中,建議得併同考量,較為正辦。
農企字第1100218587號
有關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得否由承租人辦理農業合作社及休閒農場之營業登記申請疑義案
主旨:有關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得否由承租人辦理農業合作社、休閒農場之營業登記申請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10年5月11日宜院春民寬109訴215字第1109000348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連結農業經營需要,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揆諸農舍興建規定,係強調無「自用」農舍,始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四、另本會104年3月12日農企字第1040704188號函略以,農舍應以自用為主,若依公司法作公司設立登記,即賦予該處所得作為公司法人使用,自與上開農舍之自用原則有違,難謂依核定用途作農業使用。該函釋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精神,亦即農舍應自用,不得供法人經營使用,故農舍作農業合作社之營業登記,不符合農舍之自用原則。
五、次查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休閒農場內有農舍者,其休閒農場經營者,應為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之所有權人」,第22條第3項則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設置前條休閒農業設施。」休閒農場範圍內如有農舍者,應符合前開規定;另休閒農場申請範圍內如有設施者,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5目規定,應取得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或相關經營證照。
六、綜上,基於農舍自用原則,應無貴院來函所詢承租人以承租之農舍供作為農業合作社及休閒農場營業登記之情事。
農企字第1100220283號
申請農舍起造人資格疑義
主旨:有關臺端所詢申請農舍起造人資格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10年5月20日營署綜字第1100034234號函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即應以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為要件;又倘係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除應符合上開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外,其農民資格之審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辦理。又,臺端檢附苗栗縣政府110年4月15日府農農字第1100071917號函說明二,援引本會108年5月30日農企字第1080210174號函,已說明公務員不得經營農業事業,遑論是否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在案,併請參酌。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臺端依苗栗縣政府函示辦理。
農企字第1100222465號
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併同移轉規定疑義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併同移轉限制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0年6月8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857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略以:「...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係基於農舍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理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之農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有違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又前開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惟倘該農舍坐落用地非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爰倘符合前述各款條件之一者,得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併予敘明。
四、另查「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規定略以:「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及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依貴部來函所附資料所述,該農舍坐落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及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倘該農舍用地位處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地上建築物應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舍;倘位屬農業用地上依自用農舍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者,始符合農舍性質。基於來函所詢之農舍係屬早期興建之建築物,其適用之法規主要為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爰針對建築物坐落土地與所稱配合耕地之關係及其管理,以及與農舍辦法規定之套繪及註記如何連結,經瞭解貴部營建署刻正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就類似問題之相關案件進行處理,故本案仍建請貴部本於權責,就上述疑義先予釐清;另,本案配合耕地得否依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併請釐清。
農企字第1100229325號
函詢合併分割土地可否逕更改使照分期興建農舍
主旨:有關臺端電郵致本會農糧署首長信箱反映「原有合法農舍補照問題」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農糧署110年7月23日農糧企字第1101015835號函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兼顧放置農機具及居住之需求。爰此,農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以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意旨,先予敘明。
三、由於農舍係農民因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故既存農舍於符合原行政處分許可內容前提下,而擬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增建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爰此,申請人如非原農舍興建申請人,則須重新審查其農舍興建資格,以確保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
四、又,倘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因合併或分割致變更原土地範圍,則原申請人資格條件已變更,爰仍應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即須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始得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分期興建。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100236891號
金門縣農業用地共有物分割影響農舍興建比例疑義
主旨:有關貴府所詢農業用地共有物分割影響農舍興建比例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9月6日府建農字第1100070228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共有土地之分割,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併予敘明。
四、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但於離島地區,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二)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已明定離島地區不受農舍用地面積10%限制之資格條件(即取得原因及時點);又,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在案,故請貴府依前述規定及審認原則辦理審查農舍興建資格案件。
農企字第1100238195號
農舍拍賣疑義
主旨:有關貴執行處函詢臺北市士林區○○○建號不動產拍賣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執行處110年9月9日市院擎109司執強69634字第1104021065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係基於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理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之農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有違立法意旨,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又前開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另,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並未排除因拍賣而移轉之情形,即法院拍賣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已通函各法院有案(諒達),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倘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農舍稽查小組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又經廢止農舍興建資格許可後,建築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其使用執照,併予敘明。
四、旨揭建號不動產建議應先洽臺北市政府,釐清其核發該使用執照之個案事實及法令依據,以確認其是否為農舍;又該建物是否涉及違規使用,以及使用執照是否經建築主管機關廢止,請一併向臺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洽詢。
五、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請貴府惠予協助該民事執行處釐清旨揭建號不動產是否為農舍;又,倘確屬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所稱之農舍,請依農舍辦法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予以造冊列管及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農企字第1100701956號
農舍興建資格審查疑義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員林市○○○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1月14日府農務字第1100012062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又申請興建農舍時,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審查經營計畫書及該筆農業用地自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2年經營實績,其目的在於要求申請人應有2年持續不中斷實際從事農業之
事實,並須有實績始得認定有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故應核實審酌申請人確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且於該農地之農業經營行為係屬常態之經營方式,並有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始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貴府於109年9月30日召開109年農民農舍資格申請案第九次聯合審查會審查,認定該筆農業用地之農業經營現況並未符積極農業生產態樣,予以駁回在案,爰後續申請人於109年11月17日再送申請書說明已加強農業生產,得否重新審查核發農舍興建資格一節,由於申請人前次申請興建農舍之案件,既經貴府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在案,故申請人於109年11月17日再次提出之申請案件應屬新案,宜循貴府審查程序辦理,審酌申請人於其農業用地上之經營型態是否符合積極農業生產事實,並具2年經營實績,以作成後續之行政處分。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府依上開原則就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00705732號
因相關法令致建築物本體需退縮,造成道路與建物間之農地面積是否須計入農舍用地面積疑義
主旨:有關所詢農舍因相關法令致建築物本體需退縮,造成道路與建物間之農地面積是否須計入農舍用地面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110年3月5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爰本辦法第2條第2項訂定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該計畫書內敘明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以及本辦法第9條第2條第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均為確保該筆農業用地90%為完整區塊留供農業使用,以避免農業生產空間破碎零散。故農舍因相關法規需退縮者,係指10%之農舍用地應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前提,該農舍用地範圍內之農舍建築物本體始依退縮距離予以配置,惟不得超出10%之農舍用地範圍外,先予敘明。
三、至所詢本會水土保持局104年編製之「農舍執行疑義手冊」第75頁EX3臨道路側退縮3米之疑義,查該數值非為實際應退縮距離,而係為利理解農舍用地面積須配合指定建築線道路退縮規定之舉例參考,故建築物實際應退縮距離,以及退縮距離內是否得配置建物,仍須依建築管理相關法規辦理。
四、基於農舍個案審認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100706810號
農舍坐落土地得否變價分割疑義
主旨:有關貴分院所詢農舍坐落土地得否變價分割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分院110年3月18日雄分院秋民金106重上8字第2473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係基於農舍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為避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如自由移轉予其他人,致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理範圍,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而前開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
三、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爰倘符合前述各款條件之一者,始得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且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又,本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本案如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並解除套繪,後續如涉及耕地分割之情形者,請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
四、至所詢土地得否為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倘貴分院來函所稱變價分割,係擬依上述規定變賣共有物(即係爭高雄市路竹區三爺埤段266地號土地及其上既存合法農舍),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時,應符合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另,本辦法規定第12條第2項規定係本條例第18條第4項授權訂定,故系爭土地因興建農舍而受套繪管制部分,依法仍將維持。
五、按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規定,本條例89年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嗣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
六、另,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併同移轉之對象資格條件,本會前於96年2月13日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通函各法院說明拍賣之對象以無自用農舍者為限,併請卓處。
農企字第1100708418號
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疑義
主旨:有關○○○陳情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代理臺端110年4月6日陳情書。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將造成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故農地與農舍移轉時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或持分不一致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次查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規定,本條例89年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嗣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併供參考。
五、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018號、107年判字第266號判決理由略以:「...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其中段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轉,即應適用該規
定。...」,爰有關「農舍與其坐落用地所有權應依分割繼承之協議辦理登記」之主張,於法難謂有據。
農企字第1100712637號
已供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辦理解除套繪等相關疑義案
主旨:有關民眾函詢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供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辦理解除套繪等相關疑義,係屬貴管,移請卓處逕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110年5月21日陳情書(影附如後)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爰倘符合前述各款條件之一者,始得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先予敘明。
三、次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基於農舍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理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之農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有違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立法意旨,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又前開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併予敘明。
四、本案涉及於89年本條例修正前已供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辦理解除套繪一節,移請貴部卓處。
農企字第1100715592號
未登記建物可否同時辦理農舍所有權登記疑義
主旨:有關貴分署所詢南投縣鹿谷鄉○○○、○○○、○○○地號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可否同時辦理農舍所有權登記疑義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分署110年6月30日彰執和107年房稅執字第00001632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又,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須依法申請興建農舍許可及建造執照後始得興建,其農舍之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興建方式等申請要件,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均有明確規範。且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需為自用,且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始得同意興建。至於農業用地上未經申請而先行興建之建築物,不得認定為農舍,倘依建築法規定認屬為違章建築,應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裁處,先予敘明。
三、倘旨案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用途確屬農舍,依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及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基於農舍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為避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由移轉予其他人,致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理範圍,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如拍賣結果造成農舍與農業用地所有權分離,自與上開原則有悖;而前開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另,拍賣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已通函各法院有案(如附件1),故同一人因拍賣而同時取得2棟以上之農舍,與本會農地管理政策並不相符。
四、基此,依貴分署來函所述,雖南投縣鹿谷鄉○○○○○建號及○○○○○建號係因增建、打通,外觀上為同一棟建築物,惟上開建號倘為2棟農舍,則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地4項規定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又基於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以「自用」為原則,倘因拍賣作法造成上述2個建號因增建、打通而增設之建築物之所有權,與坐落用地之所有權有分離之情形時,與上開原則有悖,倂請注意。至本案涉及上開建號之建築管
理事項及其坐落用地套繪管制事項,因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建議洽請南投縣政府提供協處。
五、另,按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如附件2)規定,本條例89年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嗣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倂供參處。
農企字第1100715646號
農舍併同移轉疑義
主旨:有關貴處所詢臺南市善化區○○○○○、○○○○○建號農舍可否同時併同移轉登記予同一人疑義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6月30日南院武110司執如字第7453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基於農舍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理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之農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倘拍賣結果造成農舍與農業用地所有權分離,自與上開原則有悖;而前開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另,拍賣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已通函各法院有案,故同一人因拍賣而同時取得2棟以上之農舍,與本會農地管理政策並不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規定,本條例89年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嗣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次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又,本條例89年修正前或修正後,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均有對於農舍興建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農地面積(含坐落用地及配合耕地)之10%規定,併予敘明。
四、案內農舍於本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即取得使用執照,宜先確認該使用執照核發是否以整體農舍建築面積與基地(臺南市善化區○○○地號)面積,作為檢討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比率之依據,且該筆地號土地上之2棟農舍共用相同使用執照((86)南工局善農使字第○○○○○號),是否符合當時建築法令規定及土地登記實務事宜,宜洽臺南市政府相關單位確認,併供參處。
農企字第1100716143號
無自用農舍疑義
主旨:有關所詢農舍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110年7月8日傳真。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興建農舍申請人應無自用農舍,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同一人擁有多棟農舍或已有農舍者再新購農地後興建農舍移轉等炒作農地之情事。有關農民申請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其中申請人應檢具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以供查核。
故查詢清單所列房屋或未列於查詢清單,然經查核機關實地勘查確有建築物(以坐落農業用地上為限),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均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併予敘明。
四、爰倘已有農舍,嗣因分割繼承取得另一農舍與其坐落用地部分持分,或再受贈取得該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之他共有人持分,與本會農地管理政策並不相符,故釐清受贈者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實屬必要。
農企字第1100716972號
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
主旨:有關臺端陳情申請興建農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110年7月19日陳情書。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非為解決居住問題,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但於離島地區,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二)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已明定離島地區符合但書規定之原因及時點者,不受農舍用地面積10%限制之資格條件,併予敘明。
四、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暨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取得原因,仍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準,故請臺端針對主張適用說明三所述但書規定之農業用地取得原因及時點,提供金門縣政府審認。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100723894號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因有偽造建照致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得否重新核發興建資格疑義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原依法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之建物,因承包商偽造建造執照以致建物位置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得否重新核發農舍興建資格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10月8日府農務字第1100165961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農舍興建資格後,續由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後始得興建,先予敘明。
三、查本案係於建築執照許可階段發生涉及民、刑事訴訟爭議,致有影響前階段已核定農舍興建資格之虞,按貴府來函所述案情,原核定之興建農舍資格得否因申請人屬善意且無過失而得存續,以及就現況事實據以妥處等情,倘援引行政程序法等法律規定,或其他救濟途徑得予認定,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爰請貴府綜合研析可行方式本權責予以處理。
農企字第 1100219498號
有關協議價購農舍之農業用地後,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25公頃,相關法規適用及權益疑義
主旨:有關貴轄卓蘭鎮公所為辦理「卓蘭鎮橫向聯絡道路-馬連澳二期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苗栗縣卓蘭鎮○○○號土地所有權人合法農舍之農地分割後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以上,相關法規適用及權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0年5月17日府農農字第 110008385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連結農業經營需要,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本案因公共工程需要,價購旨揭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如該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時,自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辦理解除套繪,並配合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調整套繪管制範圍;另,按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90%。」,因所函詢事項涉及縮減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請貴府依本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辦理解除套繪前,應先審視保留套繪之農業經營用地符合法令規定之比例,且土地現況確供農業生產使用。
四、又,查本會水土保持局104年6月18日水保農字第1041881544號函係針對「申請人依本辦法取得農舍興建資格後,復因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遭徵收致面積減少,而得否興建農舍」表示意見,與貴府來函所詢個案似皆屬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因旨揭公共工程而協議價購部份土地所衍生之疑義不同,併請注意。
農企字第 1100717274號
農舍拍賣移轉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院所詢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彰化縣福興鄉○○○地號)拍賣移轉等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0年7月20日彰院平民和110年度訴298字第1109006658號函及依據○○○110年7月17日陳情書(影附如後)辦理。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基於農舍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理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之農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有違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立法意旨,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依該項規定,對於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並未排除因拍賣而移轉之情形。又前開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先予敘明。
三、又查本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說明三略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田卜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係礙於農舍與農地所有權人分離現況之權宜作法,為能符合立法意旨,本會早於93年10月27日以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函略以:「若農舍與農業用地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農舍於拍賣或移轉時,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所權人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俾利農舍及其農業用地之移轉可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規範;同時,賦予優先購買權,期能適度簡化共有關係。爰所詢農舍及坐落用地拍賣移轉疑義,應視拍賣當時所有權狀態而定,若農舍及坐落用地屬同一人所有,則應依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將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農企字第1100013499號
有關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涉及配合政府停灌措施之農業經營實績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所詢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涉及配合政府停灌措施之農業經營實績審查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9月14日府農村字第1100213046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前揭經營計畫書格式業由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檢送各市(縣)政府,經營計畫書內容應包含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
並檢具過去2年內經營實績,以佐證其積極農用之事實,提供市(縣)政府審查是否確有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再予敘明。
四、農地因申請人決定中途休耕及廢耕未從事農業生產,已無農業經營之事實,故未符合積極營農而有居住需求之必要之興建農舍要件,請參照本會102年10月16日農水保字第1020232325號函、108年2月26日農企字第1080704481號函(請至農舍解釋函查詢系統查詢)。
五、至本會公告桃園、新竹、苗栗地區109年第二期稻作停灌措施,以及臺中、苗栗、新竹地區及嘉南地區110年第一期作停灌措施,導致部分申請人無法提供上開停灌措施期間之農業經營實績。爰就該等非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因素,其審查條件得予例外考量,針對自申請日起算過去2年間,如因上述措施而致使農業用地休耕者,得再往前採認農業生產狀況,以補足加總2年之經營實績。
六、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於符合法令規定之下,依個案事實予以審認,針對受停灌措施影響區域申請興建農舍之案件,應注意停灌措施補助對象及興建農舍申請人是否為同一人。
農企字第1100251002號
申請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貴轄民眾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11月26日屏府農企字第1105585120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會水土保持局以104年2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8198號函釋示農民申請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其中申請人應檢具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以供查核。故查詢清單所列房
屋或未列於查詢清單而經查核機關實地勘查確有建築物(以坐落農業用地上為限),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均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併予敘明。
四、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案申請人財產清單內多筆地號土地已標示於本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供興建農舍,且有持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是否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不無疑義,爰建議請申請人依說明三先行辦理。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就其申請興建農舍之必要性、合理性,參照上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248850號
農地臨接袋地通行道路是否符合申請興建農舍應臨側臨路之規定疑義
主旨:有關所詢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臨袋地通行道路是否符合本會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函道路定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11月15日府農務字第1100410612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函、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諒達)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又倘農地現況有農田灌溉、排水路沿上開道路設置,且道路與農舍用地僅間隔水路者,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併予敘明。
四、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與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所稱之道路並無關聯。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00248497號
建議修訂農舍用地臨側臨路規定案
主旨:有關貴府建議修訂農舍用地臨側臨路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11月11日府農林二字第1102535606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前提下,農業用地始得核准興建農舍。又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訂定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並以通函發布,該計畫書內敘明「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係為確保該筆農業用地90%為完整區塊留供農業生產使用,始能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完整及農業永續經營,以符合立法意旨。
四、按本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略以:「...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及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爰臨界臨路係針對10%農舍用地之配置規定,該農舍用地範圍內之農舍建築物興建及農舍附屬設施位置自可再作合理配置考量。
五、至貴府所提農舍如臨界臨路,將影響路口通行安全可視距離,導致交通事故頻繁發生,然農舍之配置規定是「農舍用地」臨界臨路,而非「農舍」臨界臨路;是臨「路」,而非臨「路口」,故農舍建築物得在臨路的農舍用地範圍內,退縮合理安全距離。又基於農舍問題屢為外界所關注,為監察院歷
次糾正標的,並持續要求檢討相關規定及從嚴處理,又為解決農舍浮濫與零星興建導致農地破碎,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等問題,倘再允放寬相關規定,實有未妥。
農企字第1100246831號
農地種植荖葉申請農舍興建資格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所詢種植荖葉之地號上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是否符合「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11月3日府農村字第1100256061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應檢具農業經營計畫書,其中需敘明農業經營現況及產銷計畫,包括具體產量及銷售實績,以審核該筆農業用地有無積極農用之事實。本案既經貴府函稱申請人擬興建農舍之地號種植荖葉售予花蓮縣農產行,該農產行購買荖葉之用途僅提供檳榔使用,查荖葉常為檳榔伴食作物,而嚼食檳榔是導致口腔癌之重要原因,為顧及國人健康,衛生福利部宣導不要嚼食檳榔。又為配合中央癌症防治政策及國土復育,致力縮減檳榔種植面積,輔導農友廢除檳榔轉作其他經濟作物係本會重要產業調整政策。
四、另,查荖葉未列入衛生福利部食藥署公告「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之品項,且依該署109年12月15日FDA食字第1099023591號函判定為「非傳統性食品原料申請作業指引」、「參、非傳統性食品原料之定義」所指非傳統性食品原料。倘本計畫所生產荖葉係提供檳榔伴食用途者,應援引檳榔是否得為農舍經營計畫書之農產物案例,不允其興建農舍。
五、基於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上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00242979號
農地內有無償提供作公眾使用道路,其農舍用地面積及農業經營用地面積計算疑義案
主旨:有關所詢民眾陳情農業用地內有無償提供作公眾使用道路,其農舍用地面積及農業經營用地面積計算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10月12日府農村字第1100233633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又查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略以:「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規定,違
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再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筆農業用地面積10%,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筆農業用地面積90%。是以,農業用地應符合上開條件等規定,始得據以申請興建農舍,又相關函釋亦不得逾越法規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針對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上既有公眾使用道路及公共排水溝渠,非屬可供農業生產使用性質,依現行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編定為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始為正辦。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00707371號
釋農業用地上設置私設通路供建築用地通行,涉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農業用地之優惠權益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上設置私設通路供建築用地通行,涉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農業用地之優惠權益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3月23日新北農牧字第1100556721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係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用途。另查「私設通路」雖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惟因其係作為集村農舍或各類建築用地之通行使用,非屬農路性質,故農業用地施設有私設通路者,無法核發農用證明。又依前開管制規則規定,私設通路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依法提出申請,與法院判決之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合先敘明。
三、本案依卷附所述之袋地,倘依法申請作私設通路容許使用時,宜於會簽加註提醒有關未來恐有影響農業用地申請賦稅減免優惠之意見,俾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自行衡酌。
農企字第1110210155號
建議將農塘、造林或植生等非屬開發設施之保育措施納入興建農舍經營計畫要求一案
主旨:有關貴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建議將農塘、造林或植生等非屬開發設施之保育措施納入農業經營計畫要求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府產業發展局111年3月10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130088942號函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104年9月4日修正,增訂第2條第2項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應檢附經營計畫書,故本會前於104年10月21日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通函檢送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地方政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據以審查,倘貴府依轄內農業生產環境條件、區域特色、自治規定及個案情形,致有增加審查項目及審查原則之需求,可於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經營計畫書格式內「六、其他」中依地區特性增訂審查事項,且該增訂事項不得牴觸中央相關法規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又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90%。」,故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舍興建,按水土保持相關法規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依其計畫內容設置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應屬農舍附屬設施,計入農舍用地面積內(農業用地10%),本會前以104年4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11059號函說明在案。
五、至貴府產業發展局所詢,農塘、造林或植生等水土保持措施是否應納入農舍經營計畫要求一節,仍應視個案之水土保持措施之設置用途、申請目的,以及其與農業生產使用間是否有衝突或互相影響等綜合判斷為妥。
農企字第1110012528號
104年以前合法取得農舍使用執照者,於基地百分之十範圍內增建附屬設施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合法農舍於基地百分之十範圍內增建附屬無障礙通行設施,補申請合法疑義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11月22日府農保字第1100220674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104年修正施行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取得農舍興建資格核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又依上開辦法規定,農舍興建之資格審查除農民之認定外,尚包括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狀況(如農舍用地配置符合臨側臨路原則、農舍附屬設施之配置與規劃等)、農舍放流水形式及排放等事項;經農業主管單位核發農舍興建資格條件後,建築主管機關始據以受理審核建造執照申請。又,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農舍建造執照之申請時,應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據以續審。倘建造執照申請資料與農業主管機關資格審查事項核定內容不一致者,則應請申請人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修正建造執照申請內容,本會於108年10月28日農企字第1080013307號函說明在案(諒達),先予敘明。
三、又按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內授營綜字第1020363624號函說明三:「依本部102年1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12243號函示,有關個別農舍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仍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故如申請人僅申請增建農舍附屬設施(圍牆、擋土牆、雨遮或停車空間等)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認定該農舍附屬設施無須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者,尚非屬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之情形,惟仍應依本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納入農舍用地面積檢討,即其水平投影面積均不得超過農舍用地面積(農業用地10%部分)之範圍。」。
四、基此,依貴府來函所述,旨案於101年取得農舍之使用執照,其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之配置係於取得建築執照階段審定,尚無農業主管機關及建築主管機關分兩階段審定之情形,爰無本會108年10月28日函釋之適用。又,旨案申請時,尚無規範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側臨路原則,故其倘擬申請增設通行設施以連結農地旁之現有道路,倘經貴府認屬其確為供農舍使用之相關設施,請依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函辦理。
五、至所詢農路疑義一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倘有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不予同意。是以,申請人擬增設之農舍附屬設施倘經審查合於規定,始未違反上開款規定,而得予審認其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農企字第1110220668號
農舍得否作便利商店使用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部函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詢及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上農舍得否為便利商店之使用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1年5月12日經商字第1110060007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作農舍,其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等。基於農舍興建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規定,係為農民因從事農業經營所需,而允許無自用農舍者於自用農業用地上興建之特殊規定,故農舍之興建應與農業經營有密切之關聯;又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之農業,係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四、基上,上揭許可使用細目所稱之農產品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僅限於農地自產農產品、農作物生產資材或與農作物生產相關日用品之零售等,非為一般商品販售場所。故倘以農舍作為經營便利商店使用,即違反農發條例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農舍許可使用之用途。
農企字第1110220988號
農業用地上既有道路範圍辦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前,得否先辦理土地分割或假分割俾利土地所有權人以扣除既成道路面積之範圍申請興建農舍等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上既成道路範圍辦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前,得否先辦理土地分割或假分割俾利土地所有權人以扣除既成道路面積之範圍申請興建農舍等疑義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5月13日府農務字第1110075209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以下簡稱本條)耕地最小分割面積之規定,目的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爰明定耕地最小分割面積為0.25公頃,並有7款之但書規定,其中但書第2款規定:「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意即倘有涉用地變更使用情形,得不受耕地分割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由於耕地部分範圍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須依法提出申請並完成用地變更審查作業;本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係為解決本條例修正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關係,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並於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避免耕地無條件細分致坵塊零散。故針對本案涉及耕地分割實務執行事宜,建請逕向貴府地政機關洽詢。
三、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前述農業用地係指地籍管理上單一筆地號之土地而言,爰有關「假分割」得否作為審查認定基準1節,仍請依土地登記內容辦理。
四、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222195號
申請興建農舍涉及水道治理計畫線及用地範圍線內之尚未徵收土地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縣臺東市○○○地號「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涉及水道治理計畫線及用地範圍線內之尚未徵收土地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5月23日府農務字第1110096282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一、非都市土地工業區或河川區。」,故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使用分區全部或一部為河川區,即屬本辦法不得申請興建農舍之情形。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229755號
農舍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農業局函詢農舍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府農業局111年7月6日新北農牧字第1111205016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略以:「...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係基於農舍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理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之農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有違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又前開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惟倘該農舍坐落用地非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爰倘符合前述各款條件之一者,得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併予敘明。
四、依貴府來函所附資料所述,該農舍坐落於住宅區及農業區,倘該農舍用地位處住宅區,其地上建築物應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舍;倘位屬農業區上依自用農舍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者,始符合農舍性質。基於來函所詢之農舍係屬早期興建之建築物,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核准興建,爰針對建築物坐落土地與所稱配合耕地之關係及其管理,以及與農舍辦法規定之套繪及註記如何連結,且本案又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故本案建請貴府逕洽內政部,就上述疑義先予釐清。
農企字第1110720168號
農舍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時間之農舍興建資格審查疑義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舍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時間之農舍興建資格審查疑義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8月16日基府產農貳字第111023802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申請興建農舍時,申請人除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確認其農民身分,並須依本辦法第2條規定提出經營計畫書,以供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項目「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申請人應敘明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2年之經營實績、農產物種類、產量、銷售情形等,其目的在於審認申請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事實,並確保該農舍為特許農民於農業用地上從事積極性、經濟性農業生產活動所需而興建。故為核實審酌申請人確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當從該農地種植之農作物依常態之農業經營,包括一定面積之栽種數量、栽植間距、密度等予以審查,始能判斷產量、銷售等是否合理,爰要求申請人出具從事農業生產事實證明文件、該筆農業用地之農產物種類與經營方式、經營面積及規模等,係為確認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重要審查事項。是以,本案應請農舍申請人出具「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2年從事農業生產事實證明文件予以審查。
四、另,依貴府來函及所附相關資料,旨案審查程序是否終結並作成處分,或仍於補正程序,似屬未明,請貴府宜先釐明。
農企字第1110236664號
申請興建農舍涉及農舍用地臨接道路之審查疑義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興建農舍涉及農舍用地臨接道路之審查疑義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8月17日府農務字第1110127919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諒達)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又倘農地現況有農田灌溉、排水路沿上開道路設置,且道路與農舍用地僅間隔水路者,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併予敘明。
四、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故貴局審認申請興建農舍之道路,應就道路存在事實、是否確為道路性質予以認定。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就個案事實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013505號
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現況有與農業經營有關之排水設施,其農舍用地面積及農業經營用地面積計算疑義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現況有與農業經營有關之排水設施,其農舍用地面積及農業經營用地面積計算疑義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8月16日府農務字第1110127627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有關農地上政府興辦之排水設施,應先釐清其性質,若屬農田灌溉排水等農業設施,其面積得計入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惟若非屬農業設施,即與農業經營無關,該構造物面積不得計入90%農業經營用地。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243143號
農舍屋頂得否由太陽能光電業者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有關農舍屋頂得否由太陽能光電業者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9月23日府農務字第1110205905號函。
二、有關旨案相關申請疑義,查經濟部能源局於111年8月2日召開「農舍建物屋頂附屬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設流程」會議,以及於行政院吳政務委員澤成召開「中央與地方建設協調會報-宜蘭縣政府第29場研商會議」,業獲致共識,為支持再生能源政策,倘農舍及其用地於符合農舍核定內容、建築執照核發事項使用之前提下,得由太陽能光電業者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申請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並經經濟部能源局於111年9月2日業以能技字第11106015670號通函各市(縣)政府在案。
三、是以,申請設置屋頂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農舍,經貴府確認農舍及其用地是否於符合農舍核定內容、建築執照核發事項使用之前提,得依經濟部能源局上開號函辦理。至農舍所有權人與太陽能光電業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逕由雙方協定辦理。
農企字第1110246735號
農舍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審認疑義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舍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審認疑義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10月14日府農務字第1110160422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並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興建農舍。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並不得超過該筆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次按農舍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且基於農舍係與農業經營密切相關,故90%農業經營用地仍應維持積極農業使用,先予敘明。
三、有關旨案相關申請疑義,查經濟部能源局於111年8月2日召開「農舍建物屋頂附屬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設流程」會議,以及於行政院吳政務委員澤成召開「中央與地方建設協調會報-宜蘭縣政府第29場研商會議」,業獲致共識,為支持再生能源政策,倘農舍及其用地於符合農舍核定內容、建築執照核發事項使用之前提下,得由太陽能光電業者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申請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並經經濟部能源局於111年9月2日業以能技字第11106015670號通函各市(縣)政府在案,併予敘明。
四、是以,申請設置屋頂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農舍,貴府農業單位應先確認農舍及其用地符合上揭規定、興建農舍核定內容,以及建築主管單位確認農舍符合其建築執照核發事項使用之前提。倘符合前述之前提,得依經濟部能源局111年9月2日能技字第11106015670號函辦理。
農企字第1120012080號
1120012080(通函)休耕
主旨: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連續2年經營實績認定,針對涉及農業用地辦理休耕者之經營實績審查原則重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二、針對興建農舍衍生對農地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經監察院多次糾正相關審查機制,要求檢討相關規定及從嚴處理,尤其農舍興建與農業經營是否確實連結及其必要性、合理性等為重要關注事項之一,爰內政部會銜本會分別於102年及104年二階段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併予敘明。
三、依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前揭經營計畫書格式業由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檢送各市(縣)政府,經營計畫書內容應包含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並檢具過去2年內經營實績,以佐證其積極農用之事實,提供市(縣)政府審查是否確有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是以,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須於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地,連續經營2年以上,並提出符合生產週期之農業生產佐證文件等資料,始符合審查標準。
四、再查本會「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政策係為調整稻米產業結構,鼓勵農作生產,並建立合理耕作制度,故該計畫辦理各項措施,包含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種植水稻繳售公糧稻榖申報作業等。若農民參加轉(契)作、種植水稻繳售公糧稻榖申報等措施,自可提出經營實績,惟其中「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係指「輔導農田維護地力、兼顧生態機能,避免荒廢之措施」,該政策目的係為避免農地荒廢影響周邊農業生產,故僅要求最低限度管理。基此,倘農地因申請人決定中途休耕及廢耕未從事農業生產,已無農業經營之事實,未具申請日起算過去2年積極營農而有居住需求之必要,自未符合興建農舍之要件。
五、另,前因氣候變異之自然肇因,針對受停灌措施影響區域(本會公告桃園、新竹、苗栗地區109年第二期稻作停灌措施,以及臺中、苗栗、新竹地區及嘉南地區110年第一期作停灌措施),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短期無法農業生產,而無法提供上開停灌措施期間之農業經營實績,考量該等非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因素,本會業於110年11月2日以農企字第1100013499號函,說明其審查條件得予例外考量,針對自申請日起算過去2年間,如因上述措施而致使農業用地休耕者,得例外再往前採認農業生產狀況,以補足加總2年之經營實績。
農企字第1100246831號
農地種植荖葉申請農舍興建資格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所詢種植荖葉之地號上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是否符合「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11月3日府農村字第1100256061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應檢具農業經營計畫書,其中需敘明農業經營現況及產銷計畫,包括具體產量及銷售實績,以審核該筆農業用地有無積極農用之事實。本案既經貴府函稱申請人擬興建農舍之地號種植荖葉售予花蓮縣農產行,該農產行購買荖葉之用途僅提供檳榔使用,查荖葉常為檳榔伴食作物,而嚼食檳榔是導致口腔癌之重要原因,為顧及國人健康,衛生福利部宣導不要嚼食檳榔。又為配合中央癌症防治政策及國土復育,致力縮減檳榔種植面積,輔導農友廢除檳榔轉作其他經濟作物係本會重要產業調整政策。
四、另,查荖葉未列入衛生福利部食藥署公告「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之品項,且依該署109年12月15日FDA食字第1099023591號函判定為「非傳統性食品原料申請作業指引」、「參、非傳統性食品原料之定義」所指非傳統性食品原料。倘本計畫所生產荖葉係提供檳榔伴食用途者,應援引檳榔是否得為農舍經營計畫書之農產物案例,不允其興建農舍。
五、基於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上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00253338號
農舍坐落農地得否與鄰近農舍、農業設施坐落土地辦理分割合併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舍興建後,其坐落之農業用地,倘需與鄰近農舍、農業設施坐落土地辦理分割合併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12月9日屏府農企字第11058385100號函。
二、查農舍興建之立法目的,係以從事農業使用為目的並不破壞農業生產環境前提下,申請興建農舍供農業經營者得作居住使用,其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基此,農舍興建後,為避免農地再不當細碎分割,並考量維持前述農業經營規模,爰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至於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申請人倘因農業生產經營有變更經營計畫之需要者,應向原核定機關提出變更之申請,故本案經核准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倘有土地之異動,申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經營計畫變更之申請,由原核定機關予以審認核處,併予敘明。
四、綜上,農舍與農業設施之興建各有其立法目的,且二者所依據之法令規範及管制規定亦有別;爰所詢倘涉及農舍或農業設施與毗鄰農地須辦理交換位置分割後合併等事宜,自應先核認是否符合農舍或農業設施適用之法規為前提。
農企字第1100255887號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疑義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12月22日南市農工字第1101553066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須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循該條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爰倘所詢農業用地有確供農業使用,且符合上開辦法及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在申請人無自用農舍之前提下,得依上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興建農舍。次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貴府依法訂有「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據悉貴轄魚塭產權結構複雜,土地經常有數十人等共有,現況多有出租或委託經營情形,即魚塭實際經營者為另名經營承租人;且貴府未將實際經營之魚塭承租人納入養殖登記管理,而依土地所有權人個別持分面積分別核予養殖登記證。
四、次查「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以下簡稱申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養殖漁業放養申報對象,以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漁業權或依其他法令許可養殖證明文件之養殖漁民。」,又前開申報作業要點係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參考其立法意旨,係說明救助對象係實際從事漁業生產之自然人,故魚塭放養申報人自應為實際經營養殖者,惟其使用之土地、水源及設施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依規定辦理登記。
五、綜上,申請興建農舍時,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審查經營計畫書及該筆農業用地自申請日往前至少2年經營實績,以確認該筆農業用地確有積極農用之事實。又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如實屬該興建農舍申請人於該筆農業用地之經營實績,即符合本辦法之規定;但如有相關文件或事實呈現,實際從事農業經營者非該申請人或檢具文件非屬該筆農業用地時,自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爰本案養殖放養申報人應為申請農舍之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經營人,方得為興建農舍之適格申請人,故請貴府本權責逕予查證認定。
六、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00730153號
農舍申請人出具販售樹苗相關單據作為農業生產佐證資料,是否須審認其具備種苗業登記證以認定其產銷證明文件之效力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舍申請人出具販售樹苗相關單據作為農業生產佐證資料,是否尚須審認其有否具備種苗業登記證以認定其產銷證明文件之效力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12月20日府農務字第110026666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項目「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申請人應敘明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2年之經營實績、農產物種類、產量、銷售情形等,其目的在於審認申請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事實,並確保該農舍為特許農民於農業用地上從事積極性、經濟性農業生產活動所需而興建。故為核實審酌申請人確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當從該農地種植之農作物依常態之農業經營,包括一定面積之栽種數量、栽植間距、密度等予以審查;又,倘以種植苗木為農業經營方式者,併得從苗木之生產週期、栽培經營之設備、規模、產品行銷通路、申請人闡明之預估產量與預期獲益等情形,俾判斷是否合於前揭規定。
四、至貴府所詢是否須審認具備種苗登記證一節,由於本會為防止品質低劣或品種不純之種苗任意流通,以及保護育種者及農民之權益,爰訂定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並規定經營種苗業者,非經核准發給種苗登記證者,不得營業,違者應依法裁處。綜上,未領有種苗登記證者販售苗木,既非合於法令之經營方式,倘其銷售文件得納入審查或興建農舍據以經營,實有未妥。
五、基於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上開原則就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013135號
已興建農舍90%農業經營用地之使用原則
主旨:有關貴局111年5月30日召開「研商民宿申請客房數6間以上涉建築物使用類組變更及農舍供農用原則」會議紀錄內容,請本會提供已興建農舍90%農業經營用地之使用原則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局111年6月16日觀宿字第1110600817號函辦理。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及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政策目的,主要係為協助農地經營與管理,故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90%應供農業生產使用,以農舍兼營民宿者仍應維持以農業經營為主要用途,先予敘明。
三、基於農舍為特許農民於農業用地上從事積極性、經濟性農業生產所需而興建,故已興建農舍之90%農業用地應維持作積極性之農業生產使用,且應由農舍所有權人直接從事經營之事實。又,前述農業生產使用型態當依農地種植之農作物常態農業經營模式,包括一定面積之栽種數量、栽植間距、密度等農業生產面予以判斷。是以,倘以種植苗木、花卉、盆栽、草皮等景觀型作物之生產(如風鈴木或阿勃勒等苗木栽植、火鶴花或蘭花栽培等),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符合上開農業生產使用之範圍,惟應從作物生產週期、栽培經營之設備、規模、產品行銷通路、產量與獲益等情形,再行判斷是否符合上開說明事項。
四、又前述農業生產使用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即屬未依規定使用,應限期改正並依相關規定處理。另,農業用地辦理休耕或僅種植田菁等綠肥作物,已無農業經營事實,尚難認定符合農發條例之意旨,併予提醒。
農企字第1110013583號
申請農舍該筆農地經營型態涉及販售苗木之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所詢貴轄田尾鄉○○○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7月11日府農務字第1110217311號函。
二、按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簡稱種苗法)第3條第6款規定,種苗業者係指從事繁殖、輸出入、銷售種苗之事業者;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綜上,申請人倘為從事種苗法第3條第6款經營項目之事業者,依規定須辦理種苗業登記證;倘若為成株(Adult Plants)、切花、盆花等商品之培植銷售,則無需辦理種苗業登記證。另,生產經營之植物種類,無涉核發種苗登記證之要件。
三、查本會前以111年5月31日農企字第1110219398號函已說明本會111年1月22日農企字第1100730153號函說明販售種苗業者之經營方式應合於法令規定;至於申請個案是否有111年1月22日函釋之適用,應依個案事實釐清在案。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就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201077號
都計農業區及非都農牧用地合法農舍、農業設施或農作產銷設施得否作為農業販賣場使用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所函詢都市計畫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上之合法農舍、農業設施或農作產銷設施得否作為農藥販賣場所使用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111年1月7日花動植字第1110000100號函。
二、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農舍管制之標準及其許可使用之內容,應不因土地為非都市土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而有不同,故位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合法農舍,得經營農作物生產資材之零售販賣。
三、按農藥係屬農作物生產資材,爰於合法農舍作農藥零售,尚符合前揭農作物生產資材零售販賣之適用範圍,惟不包括批發。又依農舍興建之立法精神,係強調「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如農藥零售販賣之經營者非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不符農舍應供自用之原則。
四、至於農業設施係輔助其坐落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經營,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設,且應依核定之經營計畫使用使用。復依上開辦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各類農作產銷設施,其設施之用途未包括農藥販售,故農業設施或農作產銷設施尚無作為農藥販售場所使用之用途。
農企字第1110201719號
因相關法令致農舍建築物本體需退縮,涉及農舍用地建築線退縮範圍納入農舍用地面積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因相關法令致建築物本體需退縮,涉及農舍用地建築線退縮範圍納入農舍用地面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1月11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064652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本辦法第2條第2項訂定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該計畫書內敘明「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係為確保該筆農業用地90%為完整區塊留供農業使用,避免農業生產空間破碎零散。綜上,農舍因相關規定需退縮者,係指10%之農舍用地應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前提下,該農舍用地範圍內之農舍建築物本體始依退縮距離予以配置,惟不得超出10%之農舍用地範圍外,本會業於108年9月11日以農企字第1080237119號函說明在案(副本諒達),併予敘明。
四、是以,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側」及「臨路」之要件,至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請依上揭函示辦理。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局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202590號
申請興建農舍應臨側臨路相關疑義案
主旨:有關所詢申請農業用地興建自用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1月17日中市農地字第1110002174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104年9月4日修正,增訂第2條第2項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應檢附經營計畫書,以確保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前提下,農業用地始得核准興建農舍。前揭經營計畫書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爰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臨接道路之前提,惟因現地如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不宜建築,而確有配置困難,經貴府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204502號
農舍興建資格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農業局函詢農舍興建資格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府農業局111年1月27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202641號函辦理。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亦非為解決民眾居住空間不足問題,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應檢附經營計畫書,該計畫書應敘明興建農舍之需求,審查興建農舍係因農業經營必要衍生具居住需求,故應就申請人現有住宅與申請基地之遠近、現有住宅數目、農舍之農業經營使用功能等,覆實審認申請人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又,經營計畫書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係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臨接道路之前提,惟因現地如地形高低(如農業用地與路面形成高低落差)、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確有配置之困難,經貴府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又,農業用地上現有農路如為農舍通行用途者,應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一併計入農舍用地面積檢討。
四、另,前揭亦經營計畫書亦明定申請人應敘明「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產銷計畫」,出具從事農業生產事實證明文件、該筆農業用地之農產物種類與經營方式、經營面積及規模,與興建農舍後之產銷計畫等,以供查認申請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事實,並確保該農舍為特許農民於農業用地上從事積極性、經濟性農業生產活動所需而興建。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係供持憑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等賦稅減免優惠,非屬申請農舍興建之文件,故建請貴府釐明申請人取得農用證明之目的,以及對於該筆農業用地是否已有所有權移轉規劃等事宜,確認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之意旨。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204780號
農舍配置疑義
主旨:有關所詢農舍配置審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1月27日府農工字第111018128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坐落用地之配置,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該條規定訂定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審認。為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前開經營計畫書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是以,審查興建農舍用地仍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倘農舍因相關規定需退縮者,係指10%之農舍用地應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前提,該農舍用地範圍內之農舍建築物本體始依退縮距離予以配置,農舍至道路側及地界線側之範圍應計入「農舍用地」,惟不得超出10%之農舍用地範圍外;又,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臨接道路之前提,惟因現地如地形高低(如農業用地與路面形成高低落差)、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確有配置之困難,經貴府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
四、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本案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經貴府主管建築機關提出有受其他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套繪之事實,即套繪土地係與該農業設施經營連結。若該農業設施非輔助該套繪土地經營使用,則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虞,建議貴府應循上開規定做適法之處理。又,倘貴府查明該套繪土地之實際經營人,若非申請興建農舍者,則原核定之興建資格不無疑義,併請注意。
五、綜上,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205067號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疑義案
主旨:有關所詢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取得農業用地認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1月28日屏府農企字第1110361830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及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因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併予敘明。
四、按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即依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為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倘有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仍得依該項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再辦理產權變動,致生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有異動者,則無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五、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205777號
為營造西伯利亞白鶴友善棲息環境,擬推動農業環境營造生態補貼計畫,得否認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稱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為營造西伯利亞白鶴友善棲息環境,擬推動友善農業環境營造生態補貼計畫,得否認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所稱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疑義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2月10日府農務字第111002043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旨案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3條之1之執行疑義,本會前於106年7月28日以農水保字第1061856255號函(諒達)說明在案。意即申請興建農舍時,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審查經營計畫書及該筆農業用地自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2年經營實績,以確認該筆農業用地確有積極農用之事實。又,上開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項目「經營現況」應敘明過去2年內經營實績、現況情形等,其目的在於要求申請人應有2年積極從事具經濟性之農業生產事實,以確保該農舍為配合於農業用地長期且為積極從事農業生產所需而興建。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地號土地倘於過去2年內確有休耕之事實,未符合申請日往前至少2年有積極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實績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查臺灣非位屬西伯利亞白鶴過冬區範圍,近來停留貴轄之西伯利亞白鶴屬過境迷鳥,停留之時間地點尚具不確定性;又查目前未有相關規定明確禁止於營造之棲地進行農作行為,故營造其合適棲地環境是否具田區休耕之必要性,建議再予整體評估。另,本案經評估貴轄具有推動旨揭計畫之條件及具體範圍時,宜請先洽詢曾有類似經驗之新北市政府,以提出兼顧生態保育及農友收益之可行方案。
農企字第1110207271號
農舍配置疑義案
主旨:有關所詢貴轄恆春鎮○○○地號農舍面積配置受限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2月21日屏府農企字第1110567220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申請興建農舍涉及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疑義,查本會於110年1月29日農企字第1090258382號、4月23日農企字第1100208897號函(諒達)已回復相關處理原則在案,請貴府依上開函釋原則辦理。
四、次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再依貴府來函所述案內土地上既有作為公共道路使用,自非供農業使用,爰其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用地面積有否達90%,不無疑義,併請注意。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府依個案實情衡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207394號
因相關法令致農舍建物物退縮之農舍配置疑義案
主旨:有關所詢因相關法令致農舍建築物劃設深度20公尺,造成貴轄民眾申請之農舍面積配置受限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2月21日屏府農企字第1110566750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至所詢本會水土保持局104年編製之「農舍執行疑義手冊」第73頁EX1重劃後農地深度不得超過20公尺之疑義,查該數值非為實際應退縮距離上限,而係為利理解農舍用地面積須配合指定建築線道路退縮規定之舉例參考,故建築物實際應退縮距離,以及退縮距離內是否得配置建物,仍須依建築管理相關法規辦理。
四、另,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爰農舍因相關規定需退縮者,其道路與建築物間之農地面積須計入農舍用地面積,併予敘明。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207932號
已興建農舍之農牧用地得否設定不動產役權供毗鄰土地通行使用疑義案
主旨:有關所詢已興建農舍之農牧用地,得否設定不動產役權供毗鄰甲種建築用地通行使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1年2月24日台內地字第1110260915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其整筆農業用地均須以自用為原則,不得有部分土地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會108年8月7日農企字第1080226054號函(副本諒達)已說明不動產役權之設定,與農舍或農業設施之持有須有從事農業經營事實及供自用之原則有別,爰無論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前或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並無疑義,倘允其該項權利設定,有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農企字第1110209117號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
主旨:有關所詢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3月4日府農務字第1110071936號函。
二、按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即依土地取得時點試定為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倘有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仍得依該項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再辦理產權變動,致生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有異動者,則無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先予敘明。
三、依所附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所列該筆地號土地所有權部異動登記原因之共有物分割日期與分割日期為同一日,建議貴府逕洽地政機關確認,該等資料是否僅代表共有物分割之登記異動程序,或涉共有物分割以外之產權變動行為。
四、另,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 『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係為確保該筆農業用地90%為完整區塊留供農業經營使用,避免農業生產空間破碎零散,爰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計算應符合前揭規定,始為適法。次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本案土地似存在既有巷道,且經營計畫書「四、(一)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圖」說明「...預留至少4.14M空間以供大型農機具出入,且可放置大小型農機具...」,其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是否為完整區塊?且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用地面積有否達90%?不無欵義。又查本會農地管理資訊系統資料,案內地號土地前於109年4月由貴府駁回興建農舍申請案,請貴府注意應核實審酌申請人確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且於該農地之農業經營行為係屬常態之經營方式,並有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始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五、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210964號
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證明疑義案
主旨:有關所詢貴轄秀水鄉○○○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證明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3月15日府農務字第1110089794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亦非為解決民眾居住空間不足問題,先予敘明。
三、所詢疑義,分述如下:
(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規定略以:「(第一項)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第二項)...六、同1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1棟農舍,...」,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起造人應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一筆土地以一棟農舍為限。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須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循該條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爰倘所詢農業用地有確供農業使用,且符合上開辦法及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在申請人無自用農舍之前提下,得依上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興建農舍。
(三)依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應檢附經營計畫書,該計畫書應敘明興建農舍之需求,前揭經營計畫書亦明定申請人應敘明「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產銷計畫」,出具從事農業生產事實證明文件、該筆農業用地之農產物種類與經營方式、經營面積及規模,與興建農舍後之產銷計畫等,以供查認申請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事實,並確保該農舍為特許農民於農業用地上從事積極性、經濟性農業生產活動所需而興建。爰申請人出具之從事農業生產事實證明文件,應核實審酌申請人確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且於該農地之農業經營行為係屬常態之經營方式,並有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始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貴府倘有審查疑義,可採抽檢所提文件,或採現地訪談鄰近耕作戶、居民或糧商及農會等人員,以證明或確認該申請人是否有農業經營事實。
(四)綜上,申請興建農舍時,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審查經營計畫書及該筆農業用地自申請日往前至少2年經營實績,以確認該筆農業用地確有積極農用之事實。又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如實屬該興建農舍申請人於該筆農業用地之經營實績,即符合本辦法之規定;但如有相關文件或事實呈現,實際從事農業經營者非該申請人或檢具文件非屬該筆農業用地時,自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爰本案申請農舍者,應為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經營人,方得為興建農舍之適格申請人,故請貴府本權責逕予查證認定。
四、另,依本辦法規定審查興建農舍係因農業經營必要衍生具居住需求,故應就申請人現有住宅與申請基地之遠近、現有住宅數目、農舍之農業經營使用功能等,覆實審認申請人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併請注意。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212657號
農地緊鄰高壓電旁,農舍用地配置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轄民眾○○○陳情因農舍緊鄰高壓電旁,申請將農舍用地後退建築疑義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3月24日府農管字第1110078025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104年9月4日修正,增訂第2條第2項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應檢附經營計畫書,以確保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前提下,農業用地始得核准興建農舍。前揭經營計畫書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係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臨接道路之前提,惟因現地如地形高低(如農業用地與路面形成高低落差)、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確有配置之困難,經貴府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尚非以居家配置作為考量。
四、又,旨案涉及曬場之申請及配置,本會於107年5月23日農企字第1070219842號函及107年6月20日農企字第1070223368號函示在案(均已通函諒達),爰涉及曬場之容許使用應符合上開號函處理原則,且倘農舍及農業設施須同時配置考量,自應優先適用農舍之配置規定。
五、另,請貴府就該案現況與貴府於108年1月17日府農管字第1070304494號函所依據之事實審認比較,倘發現據以審定之事實(如「確有農業經營」、「未有違規使用」等情形)已發生變更,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就該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農企字第1110212824號
審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3月25日府農務字第1110109892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亦非為解決民眾居住空間不足問題,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須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循該條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爰倘所詢農業用地有確供農業使用,且符合上開辦法及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在申請人無自用農舍之前提下,得依上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興建農舍。
四、經查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核發,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漁業法第69條規定就其地方養殖管理需求訂定自治管理規則辦理,規範從事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者,其土地及水源使用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營登記,故於貴轄經營養殖漁業,自應依貴管法令規定辦理。來函所詢本案未檢附養殖登記證、水權狀或水利主管機關核發之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其經營養殖漁業行為之合法性,不無疑義,請貴府本權責逕予查證認定。
五、又,查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 辦法申請興建農舍:...。四、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須於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前提下,始得依本辦法取得興建農舍資格,併供參考。
六、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213000號
農舍配置疑義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3月25日府農農字第1110057174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亦非為解決民眾居住空間不足問題,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坐落用地之配置,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該條規定訂定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審認在案,請貴府據以核實審酌本案農舍用地規劃及對農業環境影響等事項,以及其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俾符合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
四、另,查本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略以:「(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第6款)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爰農舍建築面積應符合上開規定,至於面積是否過於狹小,以及農舍建築設計是否有礙正常農業經營,仍宜個案判斷,必要時得洽相關機關表示專業意見。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218050號
農舍用地臨側臨路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轄埔里鎮○○○地號申請興建農舍臨路臨側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4月26日府農務字第1110096544號函。
二、有關涉及農舍用地臨接道路疑義,本會前於109年11月3日農企字第1090729733號函(諒達)已回復相關處理原則在案。
三、經查本案與道路間隔○○○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補辦編定之水利用地,惟其是否確屬沿道路設置之水路或具相同性質之使用,建議向該機關予以確認。另,依來函所圖資顯示,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與道路尚隔○○○地號、○○○地號及○○○地號部分土地,本件是否確實為臨路,不無疑義,併請查明。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仍應於符合上開原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依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農企字第1110219398號
申請農舍該筆農地經營型態涉及販售苗木之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所詢貴轄溪州鄉○○○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5月4日府農務字第1110166516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亦非為解決民眾居住空間不足問題,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須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循該條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爰倘所詢農業用地有確供農業使用,且符合上開辦法及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在申請人無自用農舍之前提下,得依上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興建農舍。
四、次依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應檢附經營計畫書,該計畫書應敘明興建農舍之需求,前揭經營計畫書亦明定申請人應敘明「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產銷計畫」,申請人應敘明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2年之經營實績、農產物種類、產量、銷售情形等,其目的在於審認申請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事實,並確保該農舍為特許農民於農業用地上從事積極性、經濟性農業生產活動所需而興建。爰申請人出具之從事農業生產事實證明文件,應核實審酌申請人確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且於該農地之農業經營行為係屬常態之經營方式,並有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始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五、有關本會111年1月22日農企字第1100730153號函說明經營種苗業者,非經核准發給種苗登記證者不得營業一節,查該函係說明販售種苗業者,其經營方式應合於法令規定;經查貴府來函說明三所述:「...申請人檢附之農業生產佐證資料為販售羅漢松、黃連木、樹葡萄、桂花樹苗等苗木...」,其經營型態是否屬販售種苗,以及有否上揭函釋之適用,尚待貴府依個案事實釐清。又,前開已說明農舍興建須有實際農業使用之前提,爰本案應就農業經營審認揭示審查原則,並無疑義;倘申請人確為種苗業者,自應以合於法令規定方式經營,併予敘明。
六、另,依本辦法規定審查興建農舍係因農業經營必要衍生具居住需求,故應就申請人現有住宅與申請基地之遠近、現有住宅數目、農舍之農業經營使用功能等,覈實審認申請人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併請注意。
七、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就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222232號
政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致影響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因興辦「國道1號臺南路段增設北外環交流道工程」致影響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5月23日路字第1111760429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亦非為解決民眾居住空間不足問題,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略以:「(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第2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30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3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
之面積。」,已明定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後,得於一定期限內,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提出農舍申請,且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或取得土地為限,其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與土地之面積。倘貴局徵收之農業用地,係於民國89年1月28日前繼承取得,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本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申請興建農舍仍應符合本辦法第2條申請資格條件等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四、基於農舍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而非為保障居住權利,且本條例修正前後取得農業用地之差異,係法律所賦予,並授權辦法明文規定對於徵收案件,得賦予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相關補償措施,爰對於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不論是否已興建農舍者均無法適用之。如考量原所有權人居住之權益保障等事宜,建議徵收單位仍應回歸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研擬妥適作為進行完善安置計畫為宜。
農企字第1110222542號
農舍興建資格審查涉及農地休耕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所詢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5月24日屏府農企字第1112043620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亦非為解決民眾居住空間不足問題,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故申請興建農舍時,除土地取得均應滿2年及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並須審查經營計畫書及該筆農業用地自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2年經營實績,以確認該筆農業用地確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且申請人檢附之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須能佐證為申請人於該筆農業用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爰相關文件或事實若呈現該筆農業用地非由申請人親自經營,而係由他人經營,即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四、又農業用地因休耕而未實際供農作,因已無農業經營之事實,故未符本辦法明定可興建農舍之意旨,請參照本會102年10月16日農永保字第1020232325號函、108年2月26日農企字第1080704481號函(請至農舍解釋函查詢系統查詢)。爰所詢個案是否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且衍生興建農舍輔助農事之需求,請貴府就申請個案審認是否符合上開積極農用之意旨,並就其興建農舍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223092號
農舍是否得申請商業登記作蔬果批發業使用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牧用地之農舍是否得申請「商業登記」作蔬果批發業(登記營業項目代碼F101130)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5月26日府農畜二字第1112518947號函。
二、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及「民宿」等四項。有關農舍是否得申請「商業登記」作蔬果批發業,查內政部96年5月23日內授中辦字第0960046212號函略以,「...農舍之興建應與農業經營有密切關聯。...此處所稱之買賣僅限於零售買賣,不宜擴大解釋為農產品、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常用品批發買賣場所,否則將與政府因農業經營因素准予農民興建農舍之目的有違。」解釋有案。是以,蔬果批發業非屬農舍之適法使用,本案請依上開說明及個案實情審認核處。
農企字第1110224995號
申請興建農舍臨接道路是否屬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判定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公所函詢位於貴轄○○○地號(萬丹鄉都市計畫農業區)欲申請農舍,其鄰接道路是否屬「政府設施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判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所111年6月8日萬鄉建字第11130900400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其中「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審查方式,本會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函釋,「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縣市政府認定』方式審認之」,並於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補充解釋「並得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合先敘明。
三、本會108年5月6日前揭號函說明五並援引內政部營建署108年2月18日營署綜字第1080006508號函示略以:「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與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均為地方自治事項,是地方政府自得按同法第25條規定,制定自治法規,律定分工權責。依行政院74年5月23日台74內字第9420號函示,既成道路之認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宜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不宜授權道路管理機關辦理,俾免發生爭議時道路管理機關難以處理...」,爰道路認定權責疑義,建請依內政部營建署前揭函示辦理。
農企字第1110226200號
農地上未經申請之建築物得否申請農舍疑義案
主旨:有關所詢未經申請興建之建築物,得否申請農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6月14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172580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亦非為解決民眾居住空間不足問題,先予敘明。
三、申請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農舍興建資格後,由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始得興建,並始稱為農舍。簡言之,農業用地上未經申請而先行興建之建築物,不得認定為農舍,倘依建築法規規定認屬為違章建築,且其性質為供居住使用之住宅者,本會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函針對此類建築物亦有處理原則在案(諒達),再予敘明。
四、次查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農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並無容許興建住宅。又,依據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農舍:...四、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須於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前提下,始得依本辦法取得興建農舍資格。
農企字第1110228347號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
主旨:有關所詢貴轄○○○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6月29日府產農字第1110093185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亦非為解決民眾居住空間不足問題,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及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因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四、另,依本辦法規定審查興建農舍係因農業經營必要衍生具居住需求,故貴府自得就申請人現有住宅與申請基地之遠近、現有住宅數目、農舍之農業經營使用功能等,覈實審認申請人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併供參考。
五、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就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232116號
申請農舍增建之農舍興建資格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所詢貴轄民眾擬申請農舍增建,而其農民興建資格審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7月20日府農農字第1110137383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亦非為解決民眾居住空間不足問題,先予敘明。
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爰農舍辦理分期興建者,其申請人如為原申請人,自無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惟如非原申請人,應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二款)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第三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第五款)...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辦理農民資格審查。
四、次依同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爰案內農地是否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自應由申請人檢附經營計畫書送貴府審查,並無疑義。
農企字第1110238044號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與道路間夾雜其他土地之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與道路間夾雜其他土地之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8月24日府農農字第1110154408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諒達)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又倘農地現況有農田灌溉、排水路沿上開道路設置,且道路與農舍用地僅間隔水路者,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先予敘明。
四、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故本案依貴府陳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與道路間尚夾有1筆水利用地一節,貴府應就道路存在事實、是否符合前揭「道路」性質以及現況是否已有水路使用之事實,予以認定;至農舍用地與道路間如夾雜水路以外之其他使用,尚難認屬符合「臨接道路」之要件。針對涉及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243355號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上有道路、公共溝渠或河川通過,農舍用地面積及農業經營用地面積計算疑義案
主旨:有關所詢農業用地上有部分土地因現有道路、公共溝渠或河川通過,其農舍用地面積及農業經營用地面積計算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9月23日中市農地字第111003629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亦非為解決民眾居住空間不足問題,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又查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略以:「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 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規定,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再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筆農業用地面積10%,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筆農業用地面積90%。有關農地上政府興辦之排水設施,應先釐清其性質,若屬農田灌溉排水等農業設施,其面積得計入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惟若非屬農業設施,即與農業經營無關,該構造物面積不得計入90%農業經營用地,併予敘明。
四、另,針對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上既有公眾使用道路或巷道、公共排水溝渠或河川,非屬可供農業生產使用性質,依現行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編定為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始為正辦。惟倘農地現況有農田灌溉、排水路沿上開道路設置,且道路與農舍用地僅間隔水路者,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110247039號
申請興建農舍該筆農地上既有公眾使用道路,其農舍興建資格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所詢申請興建農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10月17日屏府農企字第1116123820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亦非為解決民眾居住空間不足問題,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略以:「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第三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第六款)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所詢個案得否維持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完整性,不無疑義。又,查本會前以111年3月14日農企字第1110207271號、110年4月23日農企字第1100208897號、110年1月29日農企字第1090258382號函(諒達)回復貴府相關處理原則在案。
四、另,針對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上既有公眾使用之道路,非屬可供農業生產使用性質,依現行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編定為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始為正辦。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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