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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文號 農委會農企字第1050012067A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公布日期 105年02月15日
解釋內容:

95年7月17日農企字第0950136970函
033 釋水稻育苗業者在其自有農業用地上堆置土方備供育苗使用,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2款明定: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惟水稻育苗業者堆置土方倘確係備供育苗使用,應非屬前開條文所規範之「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至儲備量之多寡,應視各水稻育苗場規模及育苗量而異,故本案宜請就該育苗中心堆置土方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本於權責予以核處。

95年7月31日農企字第0950141550號函
034 釋農業用地上正興建中之農舍,已請領建築執照而尚未竣工,無法檢附使用執照,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有關依法申請核准興建中之農舍,因尚未竣工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倘因起造人死亡,繼承人為辦理起造人變更,而發生繼承之法律事實,如該農舍係依建築執照規定興建,且尚未超過建築執照所核准興建之面積及高度,仍得認定該建築執照係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之合法證明文件。

94年12月2日農企字第0940165987號函
034 釋農業用地上正興建中之農舍,已請領建築執照而尚未竣工,無法檢附使用執照,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查本會94年6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11323號函(影本如附)說明二略以:「已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10%)辦理現有農舍增建,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之限制。」換言之,合法農舍之申請增建並無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4年12月15日農企字第0940168415號函
035 釋已核發共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他共有人如有必要應另行申請案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之目的,係為供憑以辦理農業用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因此,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其申請書均有註明「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之欄位。換言之,該證明書之效力僅及於該證明書所載之「所有權人」及其持分之「權利範圍」部分。其他共有人,倘為辦理其持分部分農業用地之賦稅減免優惠,仍應另就其持分部分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符規定。

90年6月12日(90)農企字第900129613號函
035 釋已核發共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他共有人如有必要應另行申請案
一、有關共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使用情事,需檢附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共有人分管部分如無違規使用且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至共有人分管部分如有違規使用情事,則無法核發該證明書。 二、是以,部分共有人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無法證明其他共有人分管之土地是否有違規使用情事,故不宜就已核發之部分共有人分管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換發另一共有人分管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內政部95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9625號函
036 釋農業用地部分作道路、堤防、高壓電塔等使用,得就作農業使用部分審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一、查「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明定,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承買人自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於自由意識及雙方合意之行為出售或承買該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分,此非行政機關所得干預, 謹先此敘明。 二、另有關農業用地上因有道路、提防、高壓電塔等設施,未依法辦理徵收或用地變更者,仍應依法完成相關徵收或用地變更事宜,惟於未辦理完竣前,業經主管機關核發部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應由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規定,就合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部分之耕地辦理分割,並就分割後之耕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95年6月13日農企字第0950131496號函
036 釋農業用地部分作道路、堤防、高壓電塔等使用,得就作農業使用部分審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一、查有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部分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事宜案,本會前彙整內政部(營建署及地政司)及財政部意見,以90年6月28日(90)農企字第900131998號函釋(諒達)略以:「有關民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土地,如有跨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及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之情事者,其屬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部分,如經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註明該部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者,得就申請之整筆土地審核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據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該部分土地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者,得以地政事務所所核發,分別估算不同分區或用地面積之證明文件,並僅就該農業區或保護區部分土地查核。」至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倘有因道路、堤防、高壓電塔等依法應辦理徵收而未徵收者,得參照前開都市計畫土地之作法,即得以地政事務所核發,分別估算該非農業使用土地面積之證明文件,並僅就該農業用地部分土地查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二、另依內政部前開函釋略以:「...依本部92年1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19956號函釋,申辦耕地繼承登記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因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權利主體既已不存在,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才得由權利人辦理分割登記,惟為達簡政便民,得於申辦繼承登記時連件辦理分割登記。本案土地屬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該農牧用地上部分為公路(鄉道)通過,現擬就該道路用地(非耕地)申請分割登記,因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97年4月11日農企字第0970119064號函
037 釋繼承案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時間認定案
查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準此,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即已發生,故被繼承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之農業用地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土地,均可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0年12月4日(90)農企字第900163216號函
037 釋繼承案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時間認定案
查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準此,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即已發生,被繼承之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應以繼承發生時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準。

90年7月27日(90)農企字第900136762號函
037 釋繼承案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時間認定案
查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繼承人全體與他共有人訂定分管契約書,仍應有其效力。至是否得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須由鄉(鎮、市、區)公所人員現勘認定該農業用地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而定。

97年12月31日農企字第0970174755號函
038 釋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一、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核發之審核,如為單獨所有之農業用地應就整筆農業用地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予以審核;如為共有農業用地得依本會歷次會議結論及函釋規定,以共有人持分部分審認之,合先?明。 二、旨揭原為單獨所有之農業用地,部分違規未作農業使用,經運用配偶相互贈與而為共有,因該農業用地於配偶互贈時, 貴部即依法逕予核准相關稅負之減免,並為共有之登記。嗣後該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為辦理其持分部分土地之移轉,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農業單位依前開規定,審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無不妥,本會前於97年1月10日以農企字第0970100974號函復 貴部在案。 三、貴部倘認為旨揭配偶相互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有所疏漏,宜請本於權責妥處。

97年7月14日農企字第0970138770號函
038 釋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一、有關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為申請其持分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檢附之分管契約書應否檢附印鑑證明一節,本會前於91年3月11日以農企字第0910110950號函復 貴府等略以:「查本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係彙整多次會議之結論,該結論雖未明訂分管契約書或違規使用切結書是否須蓋印鑑章及檢附印鑑證明等事項。惟於會中,據基層與會機關反映,該等分管契約書之用章,多有代書統一刻印情事,無法分辨真偽,為保障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宜以印鑑章為準;但亦有基於簡政便民立場持不同意見,認為只要共有人或切結人現場簽章或經核對確認其身分即可。因此,會中未有決議,而得由縣(市)政府本於權責酌處。」(諒達)在案。 二、至該分管契約書是否應取得法院公證一節,因考量農業用地之移轉頗為頻繁,倘每次共有人有所變更,即需再次辦理分管及公證,恐仍有前開不同意見之爭議。故如有必要, 貴府自得本於權責,將民眾所檢附分管契約書造冊列管,以供審核之參考。

96年11月6日農企字第0960161748號函
038 釋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一、查本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釋有關共有農業用地之部分共有人,為申請其持分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農業用地倘有部分違規使用情事時,得依據全體共有人合意之分管契約書,就申請人分管部分查核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作為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依據一節,係基於善意認定申請人並無欺瞞、耍詐之情事,並兼顧法令規定及農業用地共有人之權益,所作之適法措施,合先敘明。 二、本案當事人原以該筆農業用地之共有人身分,與他共有人簽有分管契約書,確認其與另2共有人分管持分部分有違規使用情事,即應就其原分管部分審認,不應以其先前已確認且屬他共有人所分管之未違規使用部分審認之。

96年8月29日農企字第0960147936號函
038 釋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查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為申請其持分部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該共有農業用地倘有部分違規使用情事,應檢附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以證明申請移轉部分為申請人所分管且無違規使用情事,為本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釋(諒達)所明示,其目的在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前提下,保障各共有人之權益。另參酌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申請分割之共有耕地,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故分管契約之分管區域數亦應不得超過共有人數,始為合理。換言之,每一共有人之分管區域應集中,且不得分散為數塊。

95年5月4日農企字第0950123873號函
038 釋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查本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說明一(三)「共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使用之情事者,可由該違規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該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籍圖,且標明其分管之位置。如其違規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則未違規部分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賦稅減免優惠。」之意旨,係就有權使用該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倘因共有人之一有違規使用情事,為免該共有人之個人違規行為,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經開會研商所作成之決議,以為執行之依據。其執行重點在於違規共有人之切結及其分管區域,且其違規使用面積未超過其持分面積,並無需檢附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以有別於該函說明一(二)「共有土地...如有違規情事,應請補附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以證明申請移轉部分為申請人所分管且無違規使用情事。」之執行。

94年4月29日農企字第0940121403號函
038 釋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一、查本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900010341號函釋有關共有農業用地之部分共有人,為申請其持份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農業用地倘有部分違規使用情事時,得依據全體共有人合意之分管契約書,就申請人分管部分查核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作為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依據乙節,係基於善意認定申請人並無欺瞞、耍詐之情事,並兼顧法令規定及農業用地共有人之權益,所作之適法措施,合先敘明。 二、本案共有人之一原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於該共有土地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其分管區域即應包含該農舍坐落之區域,始為前開函釋保護善意土地共有人之意旨,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無自用農舍者得於自有農業用地上興建自用農舍之立法意旨,以及後續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管制規定。 三、綜上,已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如有必要訂定分管契約書時,農舍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應屬同一共有人,始符前開法令規定之意旨。

93年7月12日農企字第0930132447號函
038 釋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所明定。有關共有農業用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持份部分移轉與第三人,自應依法辦理不動產物權變更登記,始生效力。至前土地共有人間所訂定之分管契約書對於受讓人縱使具有拘束力,但當事人既已變更,該分管契約書自應隨同辦理當事人變更,始符名實。準此,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需檢附分管契約書時,仍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共有人所簽署之分管契約書為準。

92年11月12日農企字第0920165323號函
038 釋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查本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釋有關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申請其持分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係基於保障善意共有人及第三人之權益。本案依卷附文卷所陳如屬實情,陳清溪君、第三人與陳太福君等不無虛偽作假及通謀之嫌,因此,涉及本案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應予以駁回;前已核發者應予以撤銷,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地政機關為適法之處分。

92年11月10日農企字第0920162962號函
038 釋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查本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諒達)說明一、(四)「如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致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合意之分管證明者,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份合計過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分管證明為之,惟鄉(鎮、市、區)公所於接受前開部份共有人簽結之分管證明時,為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至第106條及第1章第6節相關規定妥處。」其中「過半數」及「過3分之2」等文字,修正為「達半數」及「達3分之2」,俾利執行。

92年4月1日農企字第0920116122號函
038 釋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一、查本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900010341號函釋有關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允許共有人以分管契約書,就其分管部分查核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作為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依據乙節,係基於善意認定申請人並無欺瞞、耍詐之情事,並兼顧法令規定及農業用地共有人之權益,所作之適法措施。 二、旨揭案件該筆土地原已違規使用,且屬單獨所有之農業用地,今為辦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享有土地增值稅之減免優惠,竟藉合併、更換分管區域之方式,規避違規使用區域之查核,顯已非屬本會前開應善意保護之土地共有人,且有玩法之嫌,應駁回其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案件;且既已得悉該筆農地有違規使用之事實,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之規定,依法核處。

91年4月17日農企字第0910010038號函
038 釋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本會旨揭函(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釋所稱「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至第106條及第1章第6節相關規定妥處」乙節,係指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於實務執行上,鄉(鎮、市、區)公所應將案情公告,並通函其他未簽署之共有人於一定期限內為意思表示,逾期不為表示即視同默認,鄉(鎮、市、區)公所即得依規定核處,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使各共有人知悉該行政處分;倘如其他共有人有不同意見之表示,則該共有人合意之分管契約書無法成立,應將該申請案駁回。

91年3月11日農企字第0910110950號函
038 釋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一、查本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係彙整多次會議之結論,該結論雖未明訂分管契約書或違規使用切結書是否須蓋印鑑章及檢附印鑑證明等事項。惟於會中,據基層與會機關反映,該等分管契約書之用章,多有代書統一刻印情事,無法分辨真偽,為保障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宜以印鑑章為準;但亦有基於簡政便民立場持不同意見,認為只要共有人或切結人現場簽章或經核對確認其身分即可。因此,會中未有決議,而得由縣(市)政府本於權責酌處。 二、至所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是否得由全體共有人或全體切結人到場指界說明乙節,似宜依現場界址是否明確,本於權責酌處。

90年8月9日(90)農企字第900139831號函
039 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核發後,再申請補(加)發事宜案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依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核發之證明書以1份為原則,申請者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份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一份以新台幣100元計算。」是以該補(加)發證明書規費之計算,應以該條之規定收取之。又同辦法第19條「申請人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未於6個月內辦理第3條規定之事項者,該證明書自動失其效力。」因此,補(加)發證明書之核發日期應與原核發日期相同,則其申請補(加)發之時間似無須另行規定。

94年6月23日農企字第0940131813號函
041 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案
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所規範,符合相關要件之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或250平方公尺以下,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執行疑義案,仍請參酌內政部90年9月14日台90內營字第9012691號函辦理案 一、依據內政部94年6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6860號函辦理。 二、查內政部旨揭函釋略以:「....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農業必要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其總樓地板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以1層樓為限。如設置1處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檢討。....。」 三、檢附前開內政部二函影本乙份。

內政部90年9月14日台90內營字第9012691號函
041 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案
查本部90年8月13日台90內營字第9084889號令: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農業必要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其總樓地板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以1層樓為限。如設置1處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檢討。至本部90年4月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所示僅供作堆放肥料、飼料、農機具等使用係屬例示規定,應以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必要設施均得適用之。

內政部營建署91年6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0912909522號函
041 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案
一、有關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含林業、畜牧及養殖等)必要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宜循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之方式予以規範,以利執行。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有關規定未修正發布前,同意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建議,大面積農業用地且各共有人分管分營之情況下,各共有人就其農業經營之需要分別興建45平方公尺以下之農業必要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並請農業主管機關注意審核其農業必要設施申辦位置,於建造完成後加強其使用管理。

90年1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103077號函
002 釋申請農用證明收取規費案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審核除需作文件之審核外,尚需動員相關單位人員辦理現場會勘,增加行政成本之支出,故本會將其定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75條之審查費,而非證明文件費,因此,不論審查結果是否同意核發證明書,該項規費應不予退還。

94年7月5日農企字第0940134444號函
043 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案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修正發布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如何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案,請依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釋(影本如附)辦理。

89年4月27日(89)農企字第890120730號函
002 釋申請農用證明收取規費案
有關民眾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所收取之規費係屬業務審查性質,暨經收取概不退還,並不因申請案件之駁回或其他理由而得申請退費。(97-002)

89年6月7日(89)農企字第890127877號函
001 釋申請人資格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之修定,對農地管理之重大變革即在於由「農地農有農用」政策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即採管地不管人之政策,換言之,只要是我國國民,即可依法買賣承受耕地,而無原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所規範職業、居所地點與耕地距離之限制。 二、本案申請人既經僑務委員會核發我國國籍之身分證明文件,自可享國人之同等待遇,得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華僑身分之申請人97-005)

89年5月23日(89)農企字第890126724號函
001 釋申請人資格案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僅為證明申請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以供持憑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稅賦減免之用,至其申請人可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權利關係人。本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其公司名義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於法並無不合。(台糖公司為處分其農業用地可為申請人97-004)

97年2月19日農企字第0970108716號
003 釋公地放領土地毋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1項明定:「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準此,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申請賦稅減免優惠,始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至農業用地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本會訂頒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一種,以為執行之依據。 二、本案○○○為承領坐落臺中縣霧峰鄉○○○及○○○地號二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已繳清地價,該公地放領案件並未涉及土地增值稅之徵免,尚無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必要。有關公地放領業務仍請依公地放領相關法規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97-008)

97年5月22日農企字第0970127098號函
005 釋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覆土後種植果樹得否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案
一、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以賦稅減免之優惠措施,獎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以落實農地農用政策,並維護農業生產資源。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其意旨係因農業用地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砂石、廢棄物或鋪設柏油、水泥,確已影響農業之經營,並破壞農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故不宜予以賦稅減免優惠之獎勵。 二、本案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為達到前開享有賦稅減免優惠之目的,雖於該水泥鋪面上覆土40公分,然該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之事實仍然存在,與前開規定有違,故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89年7月7日(89)農企字第890134469號函
006 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違規挖掘漁塭恢復作農業使用案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容許作養殖設施使用,擅挖養殖魚塭係屬違規使用之範疇,依據內政部76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495814號函釋略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擅自挖掘漁塭違法使用,應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令其恢復原狀。至所謂「恢復原狀」應以恢復至原無魚池、塭堤時之狀。是以其違規使用未恢復原狀前,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97-006)

96年7月12日農企字第0960136937號函
008 釋都市計畫之「道路」不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案
一、查都市計畫法第42條明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並非農業用地,且其功能定位亦非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 二、本案土地既經分割,且完成道路開闢,並編有道路名稱,倘屬前開都市計畫之「道路」,即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7年8月31日農企字第0970155084號函
009 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後之撤銷案
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另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222號裁定(影本如附)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係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另並非自違法行政處分完成時起算,故本案宜請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辦理。

89年8月29日(89)農企字第890142997號函
009 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後之撤銷案
一、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核發之證明書,如因勘查之疏忽或其他原因,致核發錯誤,自得撤銷其證明書,但應注意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另農業用地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且於該證明有效期間內,如有違規使用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亦得廢止已核發之證明書,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第37條、第38條之規定意旨。 二、前開撤銷或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宜,除應通知當事人外,並應副知當地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及土地登記機關。(97-009)

89年8月31日(89)農企字第890143024號函
010 釋經政府公告徵收禁止移轉之土地,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僅係查明該申請農業用地係作農業使用,俾供辦理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耕地移轉登記以及申請稅賦減免之用,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如有必要,自得依規定申請,並無限制申請之規定,且是否得以移轉或免稅,非農業單位所能考量。故本案申請人如擬申請,仍應受理,惟宜將該證明之用途告知,以利當事人自行判斷。

97年8月27日農企字第0970147417號函
012 釋環保單位參與審核之機制案
一、本案宜請先查明該污染控制場址是否經劃定、公告為污染管制區,並依法管制其使用。又其限制使用之項目是否包括農耕及農舍或農業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 二、本案所稱污染控制場址如有經環保單位限制農耕之行為,則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宜請依本會89年10月13日(89)農企自第890010356號函釋(諒達)規定辦理。另該場址如未經環保單位限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農舍或農業設施,則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

91年6月18日農企字第0910130826號函
002 釋申請農用證明收取規費案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8條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委任之鄉(鎮、市、區)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作業,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之規定,向申請人收取必要之行政規費。」合先敘明。 二、貴府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規範土地,現況是否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業務,如貴府為受理窗口,且鄉(鎮、市、區)公所並未就同一案件收取規費,則貴府依前開規定收取行政規費,並無不妥。

內政部90年4月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
041 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案
為協助農民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林業、畜牧及養殖等設施,以適應實際需求,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屬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含林業、畜牧及養殖等)必要設施,且其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僅供作堆放肥料、飼料、農機具等使用者,得認為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免申請建築執照。

90年10月3日(90)農企字第900152024號函
042 釋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一、內政部營建署90年9月24日九十營署都字第057394號函釋略以:「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第2款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之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1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其土地如供種植農作物使用,與同施行細則第29條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應保持農業生產之規定相符,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二、準此,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如實際供種植農作物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有關「農業使用」之定義,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內政部營建署96年10月8日營署都字第0960055030號函
043 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案
內政部營建署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所稱「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究指公告起始日或期滿日案案經本部地政司96年9月28日內地司(11)發字第0960002858號書函復意見,旨揭條文所稱「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係指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公告起始日之前而言。

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
043 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案
一、有關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土地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如何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乙案,前經本部以90年9月7日台90內營字第9085315號函釋在案(諒達)。惟上開細則第2條第2項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並調整條次為第14條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除上開細則第2條第2項原已規定有關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得享有稅捐優惠外,並將其屬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一併納入稅捐優惠範圍。為利執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上開細則第14條之1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時,仍宜延續既有操作機制,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認定該土地符合上開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或第2款規定後,於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予以註明:「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或「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以資明確。 二、本部90年9月7日台90內營字第9085315號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內政部90年9月7日台90內營字第9085315號函
043 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案
一、按農業發條例及相關法規修正前,有關行政院83年11月28日臺財字第44533號函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其中「管制」之性質,應係指「原符合免稅規定之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該該土地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現況仍作農業使用者」而言,前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並以84年6月9日台(84)內營字第8472866號函送上開會議紀錄,並經財政部以84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840330291號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在案。 二、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規修正後,前開行政院函示業經納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略以「……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是以,有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如何依照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乙節,仍請依照本部前開84年會商結論,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該土地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後,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內予以註明:「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以玆明確。

97年2月4日農企字第0970106285號函
044 釋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河川區或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有關農業用地之定義「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該款係以土地使用之功能及性質作為「農業用地」之定義。又前開「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灌溉、排水」之土地於區域計畫法規係編定為「水利用地」,故前開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有關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即包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之水利用地。因此,水利用地應作「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灌溉、排水」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 二、另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只有劃定使用分區,並無用地之編定,故並無來函所稱「都市計畫行水區之水利用地」。因此,都市計畫行水區之土地,仍須符合本會90年函釋要件及「仍作農業使用」,始有該函之適用。至所稱「仍作農業使用」應可包括作「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灌溉、排水」使用。

94年5月6日農企字第0940122771號函
044 釋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河川區或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案
一、查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河川區或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管制規定者,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案,前經本會報奉行政院核定,並函釋在案。 二、本案土地原由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為都市計畫河川區,其種植果樹等高莖作物不符合河川區之管制規定,惟倘經查明該等果樹係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時即已種植者,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1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經自行停止使用兩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辦理。

90年10月8日(90)農企字第900153204號函
044 釋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河川區或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案
一、本案經行政院核示略以「……准照財政部90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9號函之意見辦理」,又准財政部前函略以「有關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河川區之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其於移轉或繼承時,同意比照修法前規定,准予繼續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至於變更為洪水平原管制區之土地……以劃定為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土地,准照前述行水區、河川區土地,適用上述相關賦稅優惠規定。」 二、旨揭土地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仍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5年6月21日農企字第0950132666號函
045 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2款規範執行疑義案
一、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明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有關農業使用之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故從來使用並不等同於農業使用,應無疑義。 二、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6條及第7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所稱合法證明文件應包括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且該項但書亦有明文規範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要件。換言之,縱使該建築物得為從來之使用,仍應符合前開條項之規定,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綜上,有關農業用地上有未經申請核准興建之農業設施,仍請依本會95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50010504號函釋(諒達)規定,輔導補辦容許使用,始符合法令規定。至所稱農舍,仍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法規所規範之要件申請興建者,始符合農舍之定義。

95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50010504號函
048 釋農業用地上建有農業設施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2項明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因此,農業設施除符合該項但書規定要件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外,仍需依法申請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始符合法制規定。 二、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該農業用地於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輔導補辦申請容許使用,並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一併發給容許使用證明,本會旨揭函釋業有明文,請確實依旨揭函釋及法令規定辦理。

93年12月9日農企字第0930010551號函
048 釋農業用地上建有農業設施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一、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該農業用地於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輔導補辦申請容許使用,並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一併發給容許使用證明,本會旨揭函釋業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又農業發展條例民國92年2月7日發布實行時,增訂第八條之一,其第二項明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90年10月3日(90)農企字第900010360號函
048 釋農業用地上建有農業設施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一、爾來據民意反映略以:仍有部分鄉(鎮、市、區)公所於民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因農業用地上建有小面積放置抽水馬達或農機具之寮舍,而被要求應先拆除該等農業設施後,始同意核發,造成資源之浪費及對政府法令執行之不滿云云。 二、查有關「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如何簡化作業程序和協助農民取得容許使用核准案」本會中部辦公室曾於去(89)年8月16日召開會議研商,其決議如次: (一)農業設施建築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3.5公尺以下者,申請容許使用,僅需檢附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二)鄉(鎮、市、區)公所農地業務承辦人員於農民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辦理勘查時,如發現申請農地上有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合於前項規定者,可請申請人補填容許使用申請書(申請書中應詳述農業設施使用細目),並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一併發給容許使用證明。 (三)鄉(鎮、市、區)公所農地業務承辦人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2條稽查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時,如發現違規使用合於「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所規定容許使用項目時,應輔導其提出申請容許使用;如有合於第1項者亦適用。 (四)農地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者,免申請容許使用。 前開會議紀錄並於同(8)月28日以89農中經一字第891070488號函貴府查照在案。 三、又依據內政部90年4月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及同年8月13日台90內營字第9084889號令略以: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農業必要設施,其總樓地板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以1層樓為限,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開二令本會亦分別函轉貴府查照轉行在案)

96年9月7日農企字第0960149506號函
049 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審核應以申請書所載共有持分面積或整筆土地審認案
一、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使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稱符合作農業使用應係指該農業用地之整筆土地或共有持分部分均能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而言。 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9條第1項所規範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包括「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並依該辦法之規定就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號查核是否作農業使用。然「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並非土地登記簿謄本,不符前開辦法之規定,是以不宜就該通知書所載之「假地號」查核。 三、又農業用地倘有因違規使用而辦理假分割,而仍同意該假分割之未違規部分享有賦稅減免優惠,恐有違農業發展條例以賦稅減免優惠獎勵農地農用之意旨,且將衍生違規使用部分是否須先依土地管理法規處罰之法律公平等複雜問題,因此,有關農業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地號查核,作為核駁之依據。

94年10月31日農企字第0940158903號函
052 釋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現場會勘時得由相關權利人或申請人指界案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第2項明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辦理前項會勘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故其指界之責任應以申請人為主。至該條第3項所定「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之立法意旨,係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並未限制申請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其他權利關係人或代理人均得申請。以致有農業用地經他人提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情事,而所有權人卻毫無所悉,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雖不致影響該所有權人之權益,卻也可能招致所有權人之抗議,故責以受理單位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至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或委託他人代理到場,則依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辦理。

93年1月20日農企字第0930101902號函
052 釋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現場會勘時得由相關權利人或申請人指界案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第3項明定「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其目的除讓該土地所有權人瞭解有申請人為前開辦法第3條各款之情形,擬申請其所有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並請其至現場指界,以確認其土地之界址範圍。惟如其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亦得委託他人代理,以保障其權益。

93年1月20日農企字第0930103755號函
052 釋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現場會勘時得由相關權利人或申請人指界案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第3項明定「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其目的除讓該土地所有權人瞭解有申請人為前開辦法第3條各款之情形,擬申請其所有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並請其至現場指界,以確認其土地之界址範圍。惟如其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亦得委託他人代理,以保障其權益。 二、又前開所稱「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係指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該筆或持份部分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並非指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91年5月2日農企字第0910120824號函
052 釋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現場會勘時得由相關權利人或申請人指界案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5條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辦理實地會勘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其目的係為確定現勘土地即為申請土地無誤,且如界址範圍尚有疑義時,仍可由地政機關之鑑界,予以釐清,以確保當事人權益。其於一般農業用地之買賣、繼承或贈與時,課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指界之責,於實務執行上尚無爭議。惟法院拍賣案件因係債權之強制執行,如因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現場指界,即駁回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案件,恐有剝奪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有權益之虞。 二、是以,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亦得由相關權利人或申請人現場指界,如界址無法確定或有所疑義時,應請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96年7月5日農企字第0960135825號函
053 釋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以多筆農地合併興建農舍,配合耕地已移轉他人,該農舍及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案
一、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明定:「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 三、本條例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旨揭興建農舍之土地,其農舍面積雖超過該筆農地面積之百分之十,惟本案係因繼承而分割,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仍由原繼承人持有,參酌前開規定,仍得認定該農舍符合農地面積百分之十之要件。至該筆土地除農舍以外之部分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仍請本於權責核處。 二、又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農業用地應依法註記、列管,並不得再申請興建農舍。因此,本案申請興建農舍之原地號土地雖經分割,其分割後之各筆支地號農業用地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之規定,辦理註記、列管,始符合法制規定。

93年11月30日農企字第0931826247號函
053 釋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以多筆農地合併興建農舍,配合耕地已移轉他人,該農舍及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案
一、查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自用農舍其主要目的係協助農民解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居住需求,故其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資格、建築面積、耕地面積皆有一定之限制與規範。有關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如有移轉他人,致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乙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業有明文。惟考量因繼承或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且繼續持有,應仍屬同一家庭所有,故得認定該合併計算基地面積之農業用地未移轉他人,本會前於93年9月6日農企字第0930141642號函釋在案。 二、本案就前開合併計算容積率之農地,部分贈與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實際從事該農地經營管理之媳婦,與本會前開基於家庭農場為基準之考量尚無不符,仍得適用本會前開函釋規定。

林務局90年1月31日90林政字第901601010號函
073 釋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種植箭竹,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案
按箭竹雖非造林樹種,惟森林法第3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是以在編定為林業用地之私有土地種植箭竹,得視為林業使用。

林務局90年7月3日90林政字第901610284號函
074 釋私有林業用地供政府機關設置登山步道、公廁及木造涼亭等公共設施,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疑義案
私有林業用地供政府機關設置登山步道、公廁及木造涼亭等公共設施,在土地所有權人無條件提供政府機關設置林業設施且無營業收益之情形下,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3年9月6日農企字第0930141642號函
053 釋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以多筆農地合併興建農舍,配合耕地已移轉他人,該農舍及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案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本條例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之規定,係將本會前於91年多次召開會議研商,並就研商結論於91年4月7日以農企字第0910010047號函釋之規定,提升為該辦法之條文,以為執行依據,合先敘明。 二、有關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或其他合併計算基地面積之農業用地,如因繼承或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且繼續持有,得認定該合併計算基地面積之農業用地未移轉他人。倘該筆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無違規使用情事,得依前開函釋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3年5月26日農企字第0931810435號函
053 釋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以多筆農地合併興建農舍,配合耕地已移轉他人,該農舍及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案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本條例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之規定,係將本會前於91年多次召開會議研商,並就研商結論於91年4月7日以農企字第0910010047號函釋之規定,提升為該辦法之條文,以為執行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及其他合併計算基地面積之農業用地,如因繼承而分別由二子(合法繼承人)取得,且繼續持有,得認定該合併計算基地面積之農業用地未移轉他人。倘該筆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無違規使用情事,得依前開函釋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3年5月12日農企字第0930122644號函
053 釋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以多筆農地合併興建農舍,配合耕地已移轉他人,該農舍及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案
一、依據內政部93年5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888號函辦理。 二、查本會旨揭函釋略以:「鑒於農業發展條例暨相關配套法案於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對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耕地並未限制移轉,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僅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所稱『坐落用地』應僅限於該農舍興建之坐落基地;因此,(一)對於修法前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耕地如未移轉他人,且實際興建農舍之面積及其使用並未超過原核准興建農舍之面積及核定用途使用者,則該農舍坐落之耕地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另該配合申請之耕地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二)對於修法前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耕地如有部份或全部移轉他人,雖實際興建農舍之面積及其使用並未超過原核准興建農舍面積及原核定用途使用,但其餘90%之耕地,業已無法由原所有權人作農業使用,則該農舍坐落之耕地得核發『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合先敘明。 三、興建有合法農舍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分割後,該農舍併同其坐落之分割後子地號農業用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農舍面積如已超過該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10%,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且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其他農業用地原屬共有,經分割後為他共有人單獨所有,該等情況與本會前開函釋意旨相符,故旨揭因分割致農舍建築面積與申請興建該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未符合前開10%規定,但尚無違規使用情事者,應有旨揭函釋之適用,得申請核發「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俾利其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92年10月22日農企字第0920161439號函
053 釋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以多筆農地合併興建農舍,配合耕地已移轉他人,該農舍及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案
一、查本會91年4月17日農企字第0910010047號函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於89年1月26日公佈施行前,以多筆農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興建農舍,但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業已移轉他人,則該農舍及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時,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案,係以該農舍及其坐落基地移轉時之情況,是否仍符合申請興建農舍時「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10%」之要件,為審核基準。 二、綜上,本案土地雖經共有物分割為單獨所有,該農舍與其農業用地之比例仍符合前開「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10%」之規定,應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2年2月17日農企字第0920108240號函
053 釋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以多筆農地合併興建農舍,配合耕地已移轉他人,該農舍及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案
一、查所稱作為配合計算興建農舍基地面積之耕地,應係指民國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允許多筆耕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而申請興建農舍於其中一筆耕地者而言,先予敘明。 二、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有賦稅減免優惠之規定,應係指該筆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而言;又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應包括配合計算基地面積之耕地,併予敘明。 三、綜此,旨揭配合計算興建農舍基地面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應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尚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之規定辦理標示、列管及註記,始符法制。

91年4月17日農企字第0910010047號函
053 釋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以多筆農地合併興建農舍,配合耕地已移轉他人,該農舍及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案
一、依據本會91年4月3日召開「為單筆大面積共有農業用地,個別共有人為辦理共有持份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宜案」會議臨時動議案決議辦理。 二、本案去(90)年6月29日本會召開「續商都市計畫漁塭區等是否得視同農業區暨其他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相關事宜會議」案由3,會議紀錄修正為:「鑒於農業發展條例暨相關配套法案於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對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耕地並未限制移轉,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僅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所稱『坐落用地』應僅限於該農舍興建之坐落基地;因此,(一)對於修法前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耕地如未移轉他人,且實際興建農舍之面積及其使用並未超過原核准興建農舍之面積及核定用途使用者,則該農舍坐落之耕地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另該配合申請之耕地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二)對於修法前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耕地如有部份或全部移轉他人,雖實際興建農舍之面積及其使用並未超過原核准興建農舍面積及原核定用途使用,但其餘90%之耕地,業已無法由原所有權人作農業使用,則該農舍坐落之耕地得核發『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三、旨揭案件請依前開會議決議辦理。

96年7月13日農企字第0960138013號函
054 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1款中「超過核准使用面積」規定,是否可不含垂直違章部分疑義案
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有關農舍興建面積之規範,均包括建築基地面積、樓層高度及總樓地板面積。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明定:「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所稱「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應包括核准農舍興建要件之建築基地面積、樓層高度及總樓地板面積,故農舍違規加蓋樓層,倘在前開規範要件範圍之內,宜請補申請建築執照,使之合法化;惟倘其業已超過原核准使用之樓層高度及總樓地板面積,屬實質違規之行為,應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97年12月25日農企字第0970171413號函
055 釋經核定休閒農業區範圍內之休閒農業設施,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明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所稱「農業設施」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及第19條分別明定:「本辦法所稱之農業設施種類如下:一、...五、休閒農業設施。」、「農業用地容許作為休閒農業設施使用,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提出申請。」因此,本會95年4月25日農企字第0950121233號函釋(諒達)略以:「...倘該休閒農業區範圍內之各項公共設施經認定為休閒農業設施經依休閒農業相關法規規定,申請核准施設,且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該農業用地得依前開規定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又依休閒農場輔導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經依法申請核准,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仍得有前開函釋之適用。另同辦法第23條明定:「休閒農場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發展觀光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營業稅法、所得稅法、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併予敘明。 三、綜上,旨揭休閒農場及其相關休閒農業設施倘依前開規定依法申請核准,仍得認定其符合作農業使用,並不因其已辦理營業登記而否定前開認定。

95年6月1日農企字第0950129165號函
055 釋經核定休閒農業區範圍內之休閒農業設施,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案
一、查 貴府旨揭函說明二略以:「本案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4月25日農企字第0950121233號函辦理,檢附上開函文。」惟經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明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九)休閒農業設施(平面停車場等),其附帶條件為「限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准予籌設之休閒農場」。且本會前開函釋略以:「...倘該休閒農業區範圍內之各項公共設施經認定為休閒農業設施,並經依休閒農業相關法規規定,申請核准施設,且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該農業用地得依前開規定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本案土地是否屬經核定為休閒農業區之範圍?該設施是否經依休閒農業相關法規規定,申請核准施設?倘不符前開規定,應無本會前開函釋之適用。

95年4月25日農企字第0950121233號函
055 釋經核定休閒農業區範圍內之休閒農業設施,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案
一、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明定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養殖用地容許作休閒農業設施使用,惟其附帶條件為「限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准予籌設之休閒農場」;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明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會並依該條第3項之授權,訂頒有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乙種,以作為審查之依據。該辦法第3條及第19條分別明定「本辦法所稱之農業設施種類如下:一、...五、休閒農業設施。」、「農業用地容許作為休閒農業設施使用,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二、綜上,經核定為休閒農業區或休閒農場範圍內土地,依前開規定得申請設置休閒農業設施,至其是否符合旨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乙節,該辦法第5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6條及第7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倘該休閒農業區範圍內之各項公共設施經認定為休閒農業設施經依休閒農業相關法規規定,申請核准施設,且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該農業用地得依前開規定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96年8月10日農企字第0960143913號函
057 釋農業設施供釀酒等營利事業登記或農舍供家庭理髮使用,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案
本案所稱「他人以前所設立虎山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究係旨揭黃君承受該畜牧場前原土地所有權人所遺留,抑或黃君同意他人設置?該虎山行是否仍有在該地營業?宜請先予查明。倘該虎山行之登記係前人所遺留而未辦理註銷或變更手續,且亦未於該地營業,與黃君無涉,則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不宜予以撤銷。

95年5月10日農企字第0950120199號函
056 釋經核准興建之農舍作民宿使用,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案
一、查農業用地需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即有明文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復依同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農業用地容許申請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協助農民解決其居住之問題,即「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明定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條件尚包括年滿20歲、無自用農舍、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等。因此,依法申請核准興建之農舍,倘作為農民居住及農業經營使用,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另在土地使用規定上,參據財政部93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300390870號函意見:「有關『農業使用』有其法定意涵,其與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容許使用仍屬有間,似不宜予以一致之認定」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合法農舍,其使用應依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細目作適度之區分,以符合農業經營及鼓勵農地農用之目標。參酌民宿業務係交通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之授權規定,訂頒民宿管理辦法以為規範,係屬住宿服務業之範圍,其與為積極獎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政策目的有別,故不宜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第39條分別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第31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本案土地因不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故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之規定,得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如農舍及民宿等之核准文件,向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核發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95年9月13日農企字第0950151424號函
057 釋農業設施供釀酒等營利事業登記或農舍供家庭理髮使用,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案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農業用地容許申請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協助農民解決其居住之問題,即「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明定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條件尚包括年滿20歲、無自用農舍、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等。因此,依法申請核准興建之農舍,需作為農民居住及便利農業經營之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 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雖許可合法農舍作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之零售、民宿等使用,惟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之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財政部曾函釋略以:「為配合農業政策,鼓勵農地農用,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農業用地有賦予租稅減免之優惠規定,惟應以『作農業使用』為要件,以符減免優惠之意旨。另有關『農業使用』有其法定意涵,其與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容許使用仍屬有間,似不宜予以一致之認定。」又同為農舍容許使用細目之民宿,本會亦曾函釋略以:「....民宿係屬住宿服務業之範圍,其與為積極獎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政策目的有別,故不宜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在案。因此,農舍仍應依其核定用途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以及獎勵農地農用之政策目的。

93年8月31日農企字第0930140936號函
057 釋農業設施供釀酒等營利事業登記或農舍供家庭理髮使用,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案
一、查「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之農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業務範圍應以自營農作物生產所必須及農民所必須之日用雜貨為限。」、「為配合農業政策,鼓勵農地農用,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農業用地有賦予租稅減免之優惠規定,惟應以『作農業使用』為要件,以符減免優惠之意旨。另有關『農業使用』有其法定意涵,其與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容許使用仍屬有間,似不宜予以一致之認定。」分別為內政部營建署及財政部前開函釋意旨。綜上,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舍,仍應依其核定用途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以及獎勵農地農用之政策目的。 二、本案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舍因部分作家庭理髮使用,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六條「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二、……」之規定,尚不宜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93年1月8日農企字第0920177652號函
057 釋農業設施供釀酒等營利事業登記或農舍供家庭理髮使用,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案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六條明訂「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本案既經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該筆農業用地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原核准興建之農舍業有設籍營業之事實,符合前開「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規定,宜撤銷原處分。

內政部91年8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957號函
058 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期限案(停止適用)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明定有效期間6個月,係課予申請證明書者需於6個月內完成賦稅減免之申請及土地移轉登記等手續,並非指該證明書之證據力持續6個月。如該辦法第19條『申請人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未於6個月內辦理第3條規定之事項者,該證明書自動失其效力。』」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4月6日農企字第900010118號函釋在案,是申請人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應於6個月內完成賦稅減免之申請及土地移轉登記等手續。至其於申辦移轉登記時,遇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辦理登記完畢者,得由申請人出具證明予以扣除,倘仍未超過有效期間6個月,登記機關則得予受理。

97年10月28日農企字第0970159831號函
059 釋法院拍賣農業用地後,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宜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1項明定:「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因此,農業機關之權責係依法審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至稅捐稽徵機關是否准予免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處。 二、本案侯君經 貴府稅捐稽徵處援引財政部91年函釋規定,否准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係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業務權責,倘有疑義,宜請其逕洽 貴府稅捐稽徵處。

97年10月2日農企字第0970153973號函
059 釋法院拍賣農業用地後,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宜案
一、查農路係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農民如因農業經營之必要,得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農路之容許使用。惟配合政府施設供當地農產運銷使用、且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因非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個人之農業生產需要,且係由政府機關主導施設,倘經該施設機關認定,得免申請農路之容許使用。 二、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人得為土地所有權人、承受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本案土地經法院拍賣,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既同時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現」土地所有權人(拍定人),均可持該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退還法院預為扣繳之土地增值稅,前開二人依規定申請核發該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無不可;至該土地增值稅究應退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現」土地所有權人(拍定人),應由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依法核處。

96年6月22日農企字第0960133462號函
059 釋法院拍賣農業用地後,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宜案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人得為土地所有權人、承受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本案土地經法院拍賣,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拍定人為申請退還法院預為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依規定申請核發該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無不可;至該土地增值稅究應退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拍定人,應由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依法核處。 二、另「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核發之證明書,如因勘查之疏忽或其他原因,致核發錯誤,自得撤銷其證明書...」本會89年8月29日(89)農企字第890142997號函釋(諒達)有案。因此,本案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核發有誤,而需予以撤銷一節,宜請本於權責核處。

92年1月14日農企字第0920101942號函
059 釋法院拍賣農業用地後,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宜案
有關金融機構申請法院拍賣債務人之農業用地後,可否以債權人身分申請退還已扣繳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財政部前函檢附該部89年5月30日台財稅第0890453884號函釋略以:「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係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其合於同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要件者,依上開規定,應由權利人或義務人提出申請,債權人尚不得代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此,農業金融機構既無法以債權人身分,申請退還已扣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必要。

95年1月3日農企字第0941026866號函
060 釋農業用地存有水泥固定物(田埂)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農業用地除農舍及農業設施外,原則上應不宜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水泥構造物,俾免影響農業用地之經營利用。惟旨揭水泥固定物(田埂)倘為地區農業經營之特性,且有作為農地界址分隔之必要者,得視為農業設施,並依規定申請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審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3年2月9日農企字第0930105880號函
061 釋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農舍,其為補申請建築執照,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事宜案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農舍,為補申請建築執照,仍得適用本會92年10月31日農企字第0920163303號函示規定,核發「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2年10月31日農企字第0920163303號函
061 釋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農舍,其為補申請建築執照,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事宜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26日公佈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而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申請興建農舍者,仍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會92年8月22日農輔字第0920147195號函釋在案。惟農民有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前,即已先行動工興建農舍,致無法取得前開證明書。 二、為利旨揭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依法補辦申請建築執照,農民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其申請書係勾選「為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且經建設或工務單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中註明「農業用地上有應補辦申請建築執照之農舍」者,倘其他審查項目均符合規定,則可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應於該證明書上註明「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等文字。

97年12月30日農企字第0970173844號函
062 釋農牧用地整筆土地上建有祖墳案
一、查有關農業用地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或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存在之墳墓,經原地修繕後,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本會前於94年3月23日以農企字第0940113021號函(諒達)釋略以:「...農業用地上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或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存在之墳墓,經原地修繕後,如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仍宜有前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之適用。」所稱「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應可包括除籍文件在內,而不限於原先所立之墓碑。 二、至張君之申請案件是否尚涉及其他問題,宜請查明後依法核處。

97年10月21日農企字第0970158424號函
062 釋農牧用地整筆土地上建有祖墳案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明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者。二、....。」準此,農業用地上存在有墳墓而能符合該條意旨之要件包括:該農業用地僅「部分面積」作墳墓使用、其餘農地面積仍須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該墳墓確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另 貴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74年11月16日,併予敘明。 二、又所稱『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之證明文件,宜請依本會96年12月4日農企字第0960168028號函(諒達)附內政部有關從來使用之認定規定,並依前開辦法第8條規定意旨,本於權責核處。

96年5月17日農企字第0960126657號函
062 釋農牧用地整筆土地上建有祖墳案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明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者。二、....。」 二、又本會94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40113021號函釋(諒達)略以:「......綜上,農業用地上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或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存在之墳墓,經原地修繕後,如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仍宜有前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之適用。」所稱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應係其『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明文件,包括立墓日期、墓碑所載人員之除戶證明或航空照片等,並依前開辦法第8條規定意旨,本於權責核處。

95年9月25日農企字第0950153745號函
062 釋農牧用地整筆土地上建有祖墳案
查本會旨揭函釋(94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40113021號)略以:「....綜上,農業用地上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或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存在之墳墓,經原地修繕後,如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仍宜有前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之適用。」所稱「原地修繕」應包括檢骨後於原地重新安葬。

95年1月16日農企字第0950101994號函
062 釋農牧用地整筆土地上建有祖墳案
另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是否應有面積比例規定乙節,查前開辦法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該辦法第10條明定「農業用地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祖墳』者,經檢具證明文件,得認定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係考量民間有於自有農地一隅埋葬先人之習,而特予明定。惟該辦法於92年修正時,基於台灣地區農業用地買賣移轉頻繁,農業用地上倘有墳墓存在,恐多已非自己先人之祖墳,故而將該『祖墳』一詞修正為『墳墓』;至該條第3款有關軍事碉堡、輸電鐵塔及自來水蓄水池等設施之規定,係將本會91年徵得相關部會同意之函釋規定,提昇至該辦法之位階。因此,前開二款之執行,宜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核處,倘另訂面積比例,恐徒增無謂困擾。

94年10月26日農企字第0940157934號函
062 釋農牧用地整筆土地上建有祖墳案
查農業用地應作農業使用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雖有明文「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者....」惟其既已撿骨遷葬,該地即應恢復作農業使用,始得認定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

94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40113021號函
062 釋農牧用地整筆土地上建有祖墳案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明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者。二、....。」該條文係基於尊重民間習俗之考量,對於土地使用編定管制前,業已存在之墳墓,在不影響該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之情況下,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另一般民間習俗對於先人墳墓之修繕在所難免,依據內政部91年11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6113號、內政部營建署91年12月4日營署都字第0910075552號及內政部民政司91年12月12日內民司字第0910001658號函分別釋以:「……是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之墳墓如有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並准予原地修繕。」、「……準此,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存在之祖墳,依上開規定,得准其原地修繕。」、「關於農業區內原有祖墳,倘係原地修繕,得為從來之使用。本部前於77年12月6日台(77)內民字第652960號函釋在案。次查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三、綜上,農業用地上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或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存在之墳墓,經原地修繕後,如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仍宜有前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之適用。

93年1月7日農企字第0920178732號函
062 釋農牧用地整筆土地上建有祖墳案
一、查農業用地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關農業使用之定義及認定基準,分別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業有明文規定。 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之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者。二、……」旨揭土地如符合前開規定自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如不符合前開規定,但係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之墳墓,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得為從來之使用」之規定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向縣(市)政府申請核發「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以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92年7月11日農企字第0920138812號函
062 釋農牧用地整筆土地上建有祖墳案
一、查農業用地必須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至同辦法第10條之規定係考量土地使用編定前,公墓用地編定不足,國人有於自有農業用地一隅埋葬先人之習俗,故如能檢具證明文件,且不影響其餘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情況者,仍得認定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二、綜前所述,家族性之墳墓如其所埋葬之人非屬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往生或修繕供家族多人合葬之用,顯已不符合前開辦法第10條之意旨及規定。

91年12月23日農企字第0910171880號函
062 釋農牧用地整筆土地上建有祖墳案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及民政司前函分別略以:「……是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之墳墓如有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並准予原地修繕。」、「……準此,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存在之祖墳,依上開規定,得准其原地修繕。」、「關於農業區內原有祖墳,倘係原地修繕,得為從來之使用。本部前於77年12月6日台(77)內民字第652960號函釋在案。……準此,得修繕之私人墳墓係指:(一)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民國72年11月)已存在之墳墓。(二)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後,至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墳墓。」合先敘明。 二、準此,旨揭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存在之祖墳,經原地修繕後,仍得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0條之規定辦理。

94年6月14日農企字第0940130438號函
釋水土保持相關使用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6條及第7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所稱保育係指為維護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需要而設置之設施。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明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二、綜上,本案有關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應經核准,且應依原核定計畫使用,故宜俟其依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施設完竣後,再依前開規定審核。

93年2月2日農企字第0930105021號函
063 釋水土保持設施仍屬農業設施案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明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所稱「保育」應係指為維護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需要而設置之設施。本案簡易水土保持設施經貴府核屬需要並予以備查,應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4年5月19日農企字第0940125066號函
064 釋農業用地從事非畜牧範疇之動物(寵物)繁殖,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使用案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故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需與農業生產或農業使用相結合;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擬申請設置之農業設施,如其目的係非農業使用或不符合容許使用項目者,應請申請人循變更編定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查鴿子並未列入畜牧法第3條第2款所指定之家禽種類,故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建造鴿舍及貨櫃屋等設施,其使用並不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使用之定義,不宜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同意其容許使用。

93年9月23日農企字第0930144289號函
064 釋農業用地從事非畜牧範疇之動物(寵物)繁殖,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使用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明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所稱「保育」係因農業用地之範圍包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等,基於國土保安、生態保育、水土保持等設施興建之需要,而明訂於前開條文中。並非為設置「保育類動物」繁殖場所而訂定,故無論作為保育類或非保育類動物繁殖場所使用,均非屬前開條文所稱「保育」使用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又依畜牧法有關畜禽之定義、畜牧學門之領域,蛇類之繁殖管理應非屬「畜牧」之範疇,其使用亦不宜認定為畜牧使用。綜上,農業用地作蛇類繁殖場使用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使用之定義。

93年5月6日農牧字第0930120273號函
064 釋農業用地從事非畜牧範疇之動物(寵物)繁殖,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使用案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6條及第7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有關於農業用地飼養及繁殖犬隻是否符合前揭辦法規定疑義,經查「畜牧法」第3條第1款明定,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故犬隻非屬家畜之範疇,其飼養及繁殖行為自不屬畜牧使用,故無「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適用。

92年5月15日農企字第0920126127號函
064 釋農業用地從事非畜牧範疇之動物(寵物)繁殖,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使用案
一、查寵物業許可證之核發係依「寵物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審理核定均未涉及農地管理事項;另依「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 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並未列有犬隻飼養設施,合先敘明。 二、又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之規定,農業設施係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興建之農業設施,並持有證明文件且確實依所核定用途、面積使用者。準此,本案所稱犬舍並不符合前開農業設施興建之規定。

92年5月16日農企字第0920123089號函
065 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且實際作養殖使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無需檢附養殖漁業登記證案
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非都市土地「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準此,養殖用地除興建有養殖設施需依規定申請容許使用外,其作養殖使用應即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尚無須以養殖漁業登記證為審核要件。

97年12月29日農牧字第0970173386號函
066 釋農業用地經核准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所核准之畜牧空地上得舖設水泥、柏油或磁磚案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六條及第七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該條文並未有須檢附畜牧場登記證之規定,故請依前開辦法之規定辦理。

97年5月21日農牧字第0970126506號函
066 釋農業用地經核准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所核准之畜牧空地上得舖設水泥、柏油或磁磚案
一、查畜禽飼養登記證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目的及法令依據均不相同,且二者並無關聯性,合先敘明。 二、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明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6條及第7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本案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請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95年8月30日農企字第0950148179號函
068 釋因法令限制而退縮興建農舍者,其農舍前面至計畫道路境界線之間,所鋪設柏油或水泥地面,應視為農舍附屬設施,准予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案
一、依據內政部95年7月21日公佈修正施行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明定「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其中除規範申請興建農舍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外,並明定農舍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小於8公尺。 二、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經依法申請興建農舍,依前開規定應退縮建築線,而於其上舖設水泥地面,為簡政便民,此部份可免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惟配合申請農舍之其他農業用地仍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林務局89年4月20日89林政字第891607467號函
070 釋林業用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林業用地地上所植林木樹種符合本局所規定之樹種(詳附件),且經完成造林者(除地除外)、造林木已達3年生以上者、成活率在70%以上者,不論是否兼植一般農作物或果樹,本局認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森林之使用。林業用地造林樹種及伐期

90年4月13日(90)農企字第900116840號函
068 釋因法令限制而退縮興建農舍者,其農舍前面至計畫道路境界線之間,所鋪設柏油或水泥地面,應視為農舍附屬設施,准予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案
一、查有關合法農舍為通行至附近道路,在農地上私設道路,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需先申請容許使用獲准後,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合先敘明。 二、至本案之農舍係為配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退縮建築線,而於其上舖設水泥地面,為簡政便民,此部份似可免再申請容許使用,惟配合申請農舍之其他農業用地仍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

96年6月8日農企字第0960130632號函
069 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於農牧用地上申請私設通路使用,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一、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業有明文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本會並訂頒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一種,以為執行之依據。 二、另財政部93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300390870號函釋略以:「為配合農業政策,鼓勵農地農用,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農業用地有賦予租稅減免之優惠規定,惟應以『作農業使用』為要件,以符減免優惠之意旨。另有關『農業使用』有其法定意涵,其與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容許使用仍屬有間,似不宜予以一致之認定。」且來函援引本會94年3月15日函釋,經查該函說明略以:「四、綜上,有關農業用地如依法申請作私設通路容許使用時,宜於會簽加註提醒有關未來恐有影響農業用地申請賦稅減免優惠之意見,俾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自行衡酌。」故本案仍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95年11月16日農企字第0950164527號函
069 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於農牧用地上申請私設通路使用,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業有明文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本會並訂頒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乙種,以為執行之依據。所稱「私設道路」因非屬農業設施之範圍,故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倘其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則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始符合法令規定。

林務局89年11月22日89林政字第891622926號函
071 釋林業用地及都市計畫保護區林地目土地如何認定作農業使用案
有關林業用地地上所植林木樹種符合本局所規定之樹種,且經完成造林(除地除外)、造林木已達3年生以上、成活率在70%以上者,不論是否兼植一般農作物或果樹,本局認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森林之使用,前經本局89年4月20日林政字第891607467號函報 鈞會在案。至於都市計畫保護區「林」地目土地種植油茶,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疑義,亦經本局以89年10月5日89林政字第891619491號函(詳影本)報 鈞會在案,茲再補充說明如未完成造林,但天然生林木覆蓋良好,可視同完成造林。

林務局89年12月7日89林政字第891623230號函
072 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因面積較大故部分造林樹種棍植其他作物(如龍眼、橄欖、荔枝、梅樹、柑橘、柳丁等果樹)且多年來並未破壞水土保持及生態環境,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有關林業用地地上所植林木樹種符合本局所規定之樹種,且經完成造林(除地除外)、造林木已達3年生以上、成活率在70%以上者,不論是否兼植植一般農作物或果樹,本局認為符合農業發展條第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森林之使用。又本局已將龍眼、橄欖列為造林樹種,但限以林業方式經營。另荔枝、梅樹與生產木材為主樹種單列或均勻混植每公頃600株以上亦視同完成造林(詳如附造林樹種及伐期表),是以林業用地部分種植造林樹混植其他果樹作物,其多年來並未破壞水土保持及生態環境者,仍應在符合上揭原則下,始得認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森林使用。

96年8月2日農企字第0960141519號函
078 釋水利用地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灌溉、排水使用案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明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有關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包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水利用地」。因此,水利用地作前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田灌溉、排水使用,始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94年12月15日農企字第0940168682號函
078 釋水利用地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灌溉、排水使用案
一、查本會92年5月27日農企字第0920128617號函(副本諒達)釋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前開『灌溉、排水』係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其於非都市土地均編定為水利用地,故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水利用地,必須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六條所規範之農田水利設施,始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另本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222號函釋略以:「查水利用地之主要功能在於維持灌、排用水之流通,其利用型態與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等有所不同。若能維持無妨礙灌、排水流通功能之情況,即符合該種用地之使用認定;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包括『現況及水利計畫使用』。因此,本案暨經貴府水利單位簽以『並未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縱使該地為雜草野花,並不影響水流之通行,亦不宜視為閒置不用。」合先敘明。 二、綜上,旨揭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倘係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田水利灌、排水設施,且經水利單位認定未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始得認定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

93年11月2日農企字第0930151979號函
078 釋水利用地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灌溉、排水使用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明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該款係以土地使用之功能及性質作為「農業用地」之定義。又前開「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灌溉、排水」之土地於區域計畫法規係編定為「水利用地」。因此,前開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該款條文所稱依法編定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即包括為供農業灌溉、排水使用之「水利用地」,合先敘明。 二、綜上,旨揭水利用地仍應作「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灌溉、排水」使用,亦即農田水利設施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

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222號函
078 釋水利用地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灌溉、排水使用案
查水利用地之主要功能在於維持灌、排用水之流通,其利用型態與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等有所不同。若能維持無妨礙灌、排水流通功能之情況,即符合該種用地之使用認定;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包括「現況及水利計畫使用」。因此,本案暨經貴府水利單位簽以「並未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縱使該地為雜草野花,並不影響水流之通行,亦不宜視為閒置不用。

95年12月4日農企字第0950168105號函
079 釋水利用地種植作物或不作灌溉、排水使用,不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明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前開「灌溉、排水」係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其於非都市土地均編定為水利用地,故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水利用地,必須作農田水利之灌溉或排水設施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合先敘明。 二、另水利用地既係為供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不宜有影響水流暢通之耕種行為;且水利用地種植作物恐有違反水利法規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虞,故不符合前開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三、倘該水利用地業已不具農業灌溉、排水之功能,且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宜請先依法辦理用地變更。

95年1月2日農企字第0950101994號函
079 釋水利用地種植作物或不作灌溉、排水使用,不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案
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稱農業使用認定基準除應實際作農業相關使用外,尚包括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又內政部90年10月25日曾函示略以:「查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水利用地』係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次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包括『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上開『按現況使用』係指依編定水利用地當時合法使用狀況使用,並非依目前之現況使用;又其使用方式除應具有水利目的外,並應符合相關水利法令之規定。」換言之,前開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並未容許水利用地作農業使用,故水利用地種植水稻業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不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水利單位倘認為該水利用地種植水稻並不影響灌溉排水,宜請依法變更該水利用地為農牧用地,始符合土地使用編定目的。

94年12月20日農企字第0940168992號函
079 釋水利用地種植作物或不作灌溉、排水使用,不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案
查農業用地必須作農業使用,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又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2款明定「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二、....」因此,水利用地因淤塞與地面同高、雜草叢生,業已無法依法作水利及其設施使用,且已阻斷該水利用地作灌排水之使用,故依前開規定,應不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4年9月20日農企字第0940149702號函
079 釋水利用地種植作物或不作灌溉、排水使用,不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明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前開「灌溉、排水」係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其於非都市土地均編定為水利用地,故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水利用地,必須作農田水利之灌溉或排水設施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合先敘明。 二、另水利用地既係為供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不宜有影響水流暢通之耕種行為;且水利用地種植作物恐有違反水利法規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虞,故本案宜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三、倘該水利用地業已不具農業灌溉、排水之功能,且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宜請先依法辦理用地變更。

94年5月23日農企字第0940126286號函
079 釋水利用地種植作物或不作灌溉、排水使用,不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案
查農業用地應作農業使用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非都市土地水利用地倘作農業灌排水設施使用,應即符合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至其溝渠上加蓋以利通行乙節,倘仍能維持其灌排水之功能,應無農業用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之適用。

92年5月27日農企字第0920128617號函
079 釋水利用地種植作物或不作灌溉、排水使用,不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前開「灌溉、排水」係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其於非都市土地均編定為水利用地,故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水利用地,必須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所規範之農田水利設施,始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準此,水利用地作堤防及防汛設施使用並不符合前開認定基準,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二、另所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人是否為權利人或已依法解散之私法人(原所有權人)乙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係證明申請土地係作農業使用無誤,故其申請人得為土地所有權人、承受人或權利關係人。至其土地移轉應納稅賦之申報或審核係屬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權責,宜由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核處。

農企字第1020013125號
農地違規使用認定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執行疑義案。
主旨:有關農地違規使用認定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執行疑義,請查照。 說明: 一、查農業用地應以農業使用為原則,故其使用倘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二、至「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係本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授權訂定,俾農業主管機關審認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賦稅減免優惠之用。復為兼顧農民權益與實務執行,該辦法第6條明定,農業用地之部分面積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且不影響所餘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者,得就整筆農業用地認定作農業使用,並據以核發農用證明,此係就農民賦稅減免優惠之例外考量,非供其他目的認定。是以,倘該部分面積涉及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仍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綜上,農業用地是否涉及違規使用,應就個案實情審認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並依法處理,其與前開辦法用以審認核發農用證明,係屬二事,亦不宜逕以該農用證明作為農業用地有無違規使用之審認依據。

農企字第1020205357號
農業用地上有興建中之集村農舍,因尚未竣工無法檢附使用執照,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議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農業用地上有興建中之集村農舍,因尚未竣工無法檢附使用執照,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議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2年2月19日屏府農企字第10204165700號函。 二、有關依法申請核准興建中之農舍,因尚未竣工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如該農舍係依建造執照規定興建,且尚未超過建造執照所核准興建之面積及高度,仍得認定該建造執照係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3款所定之建築執照,並據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企字第1020213838號
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應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審認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須為完整區塊一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應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審認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須為完整區塊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5月1日府農務字第1025509095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審認該申請之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無誤,俾供持憑辦理申請賦稅減免優惠或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本會並定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作為執行依據。 三、復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為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及興建方式等規定而訂定,故於該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須為完整區塊」意即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之面積後,應保留完整區域,以利農業經營。上開規定之踐行係於興建農舍時即應予注意,換言之,倘同意該筆農業用地可興建農舍,即應就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予以審認方符立法意旨。至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就合法農舍及其附屬設施自無須就原核准設置之相關規定予以重複審認之必要。

農企字第1020222307號
公同共有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規費收取標準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公同共有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規費收取標準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7月5日府農管字第1020166107號函。 二、查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第4條第4款規定:「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一筆者,每件收取新臺幣500元;每增加一筆土地另收取新臺幣200元。」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之審認核發,需動員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故其規費係屬業務審查費用性質。本會前於100年1月24日以農企字第1000103700號函釋,共有農地應將各共有人持分權利範圍分別列筆,並依規定計算規費。意即就申請人所申請之持分個數,計收審查費用。上開函釋係指該共有農地得個別申請減免賦稅並得個別移轉之分別共有而言。 三、復查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依本會99年3月25日農企字第0990117058號函釋,公同共有農地於審認核發農用證明時,應視為一整體審認之,併予敘明。 四、因農用證明之規費係審查費用性質,且公同共有農地係一體審認方式辦理。又前開本會100年函釋以申請人所申請之持分個數計收規費,另按內政部95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281號函釋,部分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亦即不得個別移轉。綜上,公同共有農地申請農用證明之規費,非以前開本會100年函釋標準計算,意即無論共有人數,皆以一筆土地計收。 五、前開相關函釋請參閱本會農地法規檢索系統(網址: http://talis.coa.v.tw/ALRIS/),或詳見本會102年度農地管理法規及規劃利用講習教材-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之法令說明及行政實務第5-28頁至第5-30頁。

農企字第1020229003號
農業用地上公眾通行之既有道路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上公眾通行之既有道路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8月26日北府農牧字第1022517877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略以:「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係將原採扣除該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再就其餘面積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作法,經參酌地方反映,基於簡政便民及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修正為得逕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不再另予扣除,以利其申請稅賦減免之依據。故本款之適用有「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公共設施為前提條件,實務作業應由機關權責單位予以審認。符本款規定者認定為農業使用,係維民眾權益之權宜作法,至該通路及公共設施性質仍應依本質屬性審認,不涉認定為「農業設施」事宜。至該既有道路倘屬與農業經營相關者,則非依本款規定審認,並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農路之容許使用,並可與農業資材室併同申請之。

農企字第1020230160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9月4日桃農管字第1020018944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略以:「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按其適用之要件須符合「部分面積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私人無償提供予政府施設」且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尚無涉及該道路之屬性,爰來文所稱公路法定義之公路,倘符合上開要件者,自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農企字第1020231682號
大雅區○○○地號土地經核具農舍使用執照,惟現場卻無農舍建物,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貴轄大雅區○○○地號土地經核具農舍使用執照,惟現場卻無農舍建物,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9月13日中市農地字第1020029355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爰農業用地上既無農舍,該款前段規定即未成立,則無審查建築執照之必要,得否核發旨揭證明書,仍請依上開辦法就其現況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予以審認之。

農企字第1020233051號
農業用地上存在墳墓,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上存在墳墓,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9月25日南市農務字第1020819136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復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略以:「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二、...」係考量土地使用編定前,公墓用地編定不足,國人有於自有農業用地一隅埋葬先人之習俗,故如能檢具證明文件,且不影響其餘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情況者,仍得認定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三、又本會94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40113021號函(諒達)援引內政部相關函釋,針對非都市土地編定前或都市計畫發布前之原有墳墓只准原地修繕,復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規定,所稱依原墳墓形式修繕,應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併予敘明。 四、綜上,來文所敘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存在之墳墓,有於84年修繕並與其配偶合葬等情,則是否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請依前開辦法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衡酌個案實情依法核處。

農企字第1000145425號
002 釋申請農用證明收取規費案
主旨:有關 貴會建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規費應以土地筆數為計算基準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100年7月7日全地公(6)字第1006306號函。 二、查本會100年1月24日農企字第1000103700號函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規費之收取,係針對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倘擬就其持分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時,為利審查並依所申請之持分範圍核發上開證明書,爰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申請書或證明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欄位,應將土地所有權人個人擬申請賦稅減免優惠之持分權利範圍土地分筆填列,並依所填之筆數收取審查費,故非以共有人人數作為審查費計算基準,特予說明。

農企字第1020233723號
仁德區○○○地號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貴轄仁德區○○○地號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10月1日南市農務字第1020858899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略以:「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存在...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其執行重點在於「部分面積」、「是否影響農業使用」及「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爰本案所稱「鐵路軌道」,倘屬前開設施性質及條件者,則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企字第1020233996號
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涉及農業設施之從來使用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涉及農業設施之從來使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102年10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7972號函辦理並復貴府102年8月16日府農農字第1020167213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第2目規定,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者,倘該設施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即已存在者,得檢具從來使用證明文件,據以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次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合先敘明。 三、復依前開內政部函釋說明三略以:「...本案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系爭土地,倘經權責單位認定於編定公告前(苗栗縣係73年3月31日辦理編定公告)已存在6間雞舍,且繼續作從來之使用(養殖雞禽)部分,得視其為合法使用;...」析其意旨,「從來使用」係就既存農業設施主體有無增建或改建予以判斷,至該土地倘有其他新增違規設施,則與該既存農業設施主體是否仍得認定為從來使用情形係屬二事。爰本案請依上開原則,並就土地現況是否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予以審認。

農企字第1000162691號
048 釋農業設施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主旨:有關 貴局函請釋示申請人檢附非本人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100年9月29日高市鳳山農務字第1001023111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應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並未規範該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申請人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次查本會100年7月19日農企字第1000143240號通函(諒達)示略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係針對農業用地興建農業設施之使用內容進行審查,並非對申請人之資格要件查核,故農業設施於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完成後,如僅因使用人變更,而該農業設施仍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該使用人尚無申請變更同意書之必要。 三、綜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檢具非本人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仍得據以受理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其仍應依原核定之農業設施經營計畫內容使用。

農企字第1010102350號
062 釋示農業用地上存在有墳墓設施,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請釋示農業用地上存在有墳墓設施,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1年3月12日府農企字第1010026824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必須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係考量土地使用編定前,公墓用地編定不足,國人有於自有農業用地一隅埋葬先人之習俗,故如能檢具證明文件,且不影響其餘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情況者,仍得認定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合先敘明。 三、本案依來函所述墓碑上記載為民國68年立,惟外觀似非屬68年所設立等語,則可請申請人舉證該墳墓是否為新竹縣非都市土地編定日期即73年10月15日前已存在者,倘有涉及修繕情形,並須依本會94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40113021號函(諒達)援引內政部相關函釋,即針對原有墳墓倘係原地修繕原地得為從來之使用,並請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規定審理。

農企字第1020234107號
民眾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認定執行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民眾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認定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0月3日北府農牧字第1022722910號函。 二、有關共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使用之情事,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檢附之相關文件涉及切結書疑義一節,本會前於100年12月29日以農企字第1000175263號函(正本諒達)復貴府在案,爰本案針對切結書之認定,倘為類似情節,貴府得參酌上開號函意旨辦理。至本案申請時所附之文件倘為「共有人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其亦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附之文件,自得與第2款規定「違規使用人之共有人切結書」擇一檢附,尚無以切結書代替共有人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之疑義。 三、又本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受理機關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及第104條至第106條規定。」其係若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共有人得檢附民法第820條規定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惟為保障其他共有人權益,受理機關應踐行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程序。本案倘無本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之相關情事者,自無前揭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應踐行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 四、本案前經貴府於102年8月26日以北府農牧字第1022361157號函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業已作成行政處分在案,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故倘本案他共有人不服該行政處分者,得循訴願法相關規定程序提起行政救濟。爰本案卷附「○○○等四人異議函」,是否屬訴願案件性質,宜請貴府逕洽法制單位予以釐明。

農企字第1020234526號
擋土牆得否認定作農業使用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擋土牆得否認定作農業使用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10月7日北農牧字第1022794382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稱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又所稱「保育」使用者,係指為維護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需要而設置之設施,合先敘明。 三、本案土地上之擋土牆倘其設施性質經認定符合上開規定為保育使用者,即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及第11條規定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是否得適用貴局來函說明三援引本會99年3月3日農企字第0990112661號函釋,視為已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免再由農民另案申請一節,倘該設施經審認業依上開號函說明,依施設機關所擬規範設置完成者,即得依該函意旨認定之,併予敘明。 四、另該設施倘擬認屬為本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得認定作農業使用,則依該條規定,應審認是否符合「部分面積」、「不影響農業使用」、「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且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及「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公共設施」等要件。 五、綜上,本案依其屬性及個案實情應適用本辦法前開何規定辦理,仍請貴局協助妥處。

農企字第1020240567號
民眾為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得否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其審認基準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民眾為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得否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其審認基準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2 年11 月22 日中市農地字第1020037435 號函。 二、查本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作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之執行依據。復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二、依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三、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爰農用證明依法係供申辦賦稅減免優惠或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使用。倘非屬上開申辦用途項目,核發本證明尚非有法據。 三、查農用證明作為農民健康保險之佐證文件之一,主要係基於便民考量,然非逕以此為核發之法據,宜予澄明,並請加強相關單位之溝通及轉知所屬,避免造成行政作業之適法疑義。

農企字第1020706536號
法院共有物分割判決書、確定證明及分割複丈通知書等文件,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案。
主旨:有關 台端函詢法院共有物分割判決書、確定證明及分割複丈通知書等文件,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102年2月27日申請書。 二、查農業用地應作農業使用,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俾供持憑辦理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或相關稅賦減免優惠,本會並定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作為執行依據(請逕至本會農地法規檢索系統查詢,網址http://talis.coa.v.tw/ALRIS/)。 三、依前開辦法第9條第1項所規範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包括「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爰農用證明之核發,依法應就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號查核是否作農業使用。惟按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因法院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所稱法院判決係指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又同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稱「效力發生時」,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換言之,共有土地分割判決倘經法院確定者,即取得分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自得以地政機關配合判決結果核發之成果圖作為上開查核是否作農業使用之範圍依據,申請核發農用證明。 四、綜上,台端所提問題因涉及個案執行事宜,建議可逕向高雄市政府洽詢協處。

農企字第1020710875號
公司法人持有農地,得否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主旨:有關台端函詢公司法人持有農地,得否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102年4月2日申請書。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爰農業用地移轉之承受人須為自然人,或耕地移轉予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並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同條例第39條第1項明文:「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因此,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無論自然人或法人,為辦理該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依上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自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又因農業用地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涉及個案實務審認,建議台端可逕向農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洽詢。

農企字第1020732607號
河川區農牧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河川區農牧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0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20210019號函。 二、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有關「農業使用」之定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本會並定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作為執行依據。 三、查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針對河川區域範圍之使用行為另有管制規定,爰本案河川區農牧用地種植果樹是否符合河川區域種植規定,貴府倘有疑慮,為避免影響農用證明之核發效力,擬會請該筆土地所轄河川管理機關表示意見,再據以審認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自得斟酌個案實情為之。 四、又前開河川管理機關倘有需至現地勘查者,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為避免有多次勘查情形,致造成民眾困擾,爰請貴府依規辦理。

農企字第1020732769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0月17日府農農字第1020210238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業有明文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本會並定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作為執行依據。 三、查前開辦法第6條第3款明定略以:「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私人無償提供農業用地予政府施設公共設施,相關機關因故未予徵收,致民眾無法取得農用證明之情形。其審查重點在於是否符合「部分面積」、「不影響農業使用」、「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且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及「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公共設施」等要件。另查前開辦法於102年7月23日修正前,針對特殊情形(原條次為第8條)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規定,即定有須符合「部分面積」之要件,尚非修法後新訂規定。 四、依來文所敘,本案土地倘全部面積皆做公共設施使用(道路及排水溝),則未符前開規定之要件,自無法核發農用證明。至為保障民眾權益,是否涉及土地徵收或賦稅減免優惠事宜,建請洽詢土地徵收之需地機關或稅捐機關辦理。

農企字第1020737694號
○○○君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該土地上之農業設施於自有農業用地上一併申請許可,是否需一併移轉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君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該土地上之農業設施於自有農業用地上一併申請許可,是否需一併移轉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2月5日府農務字第1020196519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第1目規定略以:「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復依同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按現行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業設施坐落之農業用地及配合計算面積之自有農業用地,並無應併同移轉之相關規定。爰申請人依上開規定,就農業設施坐落之農業用地,檢具容許使用同意書提出申請時,受理機關應依其檢具之文件及相關規定據以審認該農業設施是否符合核准之使用面積,並依核定用途使用,尚無須就配合計算面積之自有農業用地部分予以審認之,或作為不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准駁依據。

農企字第1020734682號
都市計畫農業區之房屋,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都市計畫農業區之房屋,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案。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1月6日府農務字第1020216315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略以:「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件。」該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尚未實施建築管制,農民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之合法房舍,基本上已存在多年,且難以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考量農民權益,爰予放寬得認定作農業使用。基此,查貴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時點為69年6月1日,則於該時點前已存在之合法房屋,即得認屬符合上開規定,尚不論是否位於非都市土地或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

農企字第1070711145號
釋養殖用地休養及地層下陷可否認定不可抗力事由
主旨:有關臺端函詢養殖用地如何申請休養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農地是否得認屬為不可抗力之事由等問題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107年4月17日申請書。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爰農業用地如係配合政府政策,依規定申請休耕、休養、停養者,得視為作農業使用。惟查現階段本會並無推動養殖漁業休養政策,故無辦理休養之相關規定措施。 三、至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農地是否得認屬不可抗力之事由一節,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原有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因天然災害之變故,致無法繼續從事農業使用之事實,非其怠於耕作,得視為作農業使用。查經公告劃設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農地,雖較具不利耕作之條件,惟並非全然無法從事農業使用,須視個案實情,依上開條件予以認定是否具有不可抗力事由。臺端倘有個案疑義,建議可逕洽詢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處。

農企字第1070244102號
釋整筆農業用地作農村再生設施認定疑義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貴轄太保市○○○地號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7年10月19日府農務字第1070207955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業有明文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本會並定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作為執行依據。 三、查前開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略以:「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五、農業用地上存在由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供農村社區使用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一)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 (二)該筆農業用地為私人無償提供且具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符合前二目之證明文件。」爰農業用地施設有農村再生設施者,除應符合該款各目條件外,亦須符合「部分面積」、「不影響供農業使用」,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倘整筆土地均作為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使用,自未符上開規定。

農企字第1070244745號
釋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共有人申請其他共有人持分之作法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共有農業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7 年10 月24 日府農林二字第1070560297 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俾供持憑辦理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等賦稅減免優惠。 三、有關公同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農用證明,其申請人欄位填列一節,對於公同共有之農業用地,農用證明係視為一整體審認,申請人得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故本會99年3月25日農企字第0990117058號函釋(如附),已敘明該類案件無需將全體共有人均列為申請人。 四、至分別共有者,因分別共有得個別申請賦稅優惠,爰農用證明係就其應有部分審認核發,申請人亦得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惟如擬申請土地其他部分之農用證明,則應檢具相關文件證明為其他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關係人,以供審核。 五、另,農用證明之申請得由申請人授權代理人辦理,其不涉及前開說明之權利關係,惟須檢附申請人授權書據以辦理。

農企字第1080227935號
釋都市計畫農業區合法房屋認定原則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貴轄大溪區○○○地號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7月2日府農管字第1080162540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略以:「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件。」爰農業用地須符合「部分面積」、「不影響供農業使用」及「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等條件,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三、前開辦法已明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故本會102年12月18日農企字第1020734682號函釋不論是否位於非都市土地或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均以其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時點前已存在之合法房屋,即得認屬符合上開規定。惟合法房屋認定,尚涉及建築管理相關規定之執行,查本會102年10月31日農企字第1020013074號通函(諒達)由建築(工務)單位審查,即須建築(工務)單位審認為合法房屋者,始符合合法房屋條件。對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之基準日期,復查內政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釋亦有明定相關原則在案,其中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都市計畫公布實施日期。 四、綜上,依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須同時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時點及建設(工務)單位認屬為「合法房屋」之條件,爰本案請依上開原則,衡酌個案實情審認核處。

89年4月18日(89)農企字第890118804號函
001 釋申請人資格案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明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其不得承受耕地者僅指「私法人」,並不包括如國家、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以及農田水利會等之「公法人」。(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97-001)

農企字第1040210485號
河川區域水利用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河川區域水利用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水利署104年5月6日經水地字第10453079030號函辦理,兼復貴府104年3月23日府農務字第1040035684號函。 二、查水利用地原則應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田灌溉、排水使用始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鑒於劃定河川區域內之水利用地有作農作使用之情形,原應由政府協助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始為正辦,惟因故未能處理,恐影響民眾賦稅優惠權益,爰考量部分位於河川區域之水利用地仍作農作使用者,係屬從來使用之情形,因故未能更正編定為適當用地,宜適度就其特殊情形而放寬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以維護民眾權益,故本會前依經濟部水利署102年1月23日經水地字第10251009360號函意見及本會101年12月4日研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修正草案會議決議,於102年3月5日以農企字第1020202829號通函說明,針對符合上開情形之水利用地,且經水利主管機關許可種植植物者,始有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之適用。 三、又上開「從來使用」之認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略以:「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故須審認該河川區域內水利用地於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是否作農作使用,以及於編定公告後是否仍持續作原有使用,始符規定。至「因故未能更正編定為適當用地」之審認一節,宜請申請人出具相關佐證文件,證明其確有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如:農牧用地),惟未能更正編定之情事,始符合上開審認要件。 四、綜上,針對旨揭案件仍應請申請人檢具上開「從來使用」、「因故未能更正編定為適當用地」,及水利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種植植物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作為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參據。

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
038 釋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明定耕地之使用必須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同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移轉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所稱「農業使用」並於同條例第3條有明確定義。因共有土地之權屬關係較單獨所有者複雜,為保障各共有人之權益,同時兼顧前開法律規定,本會曾多次邀集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及各縣(市)政府開會研商,以謀適法之措施,經彙整其結論包括: (一)請共有人依法先申請農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以使產權單純化。 (二)共有土地如無違規使用情事,且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可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有違規情事,應請補附「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以證明申請移轉部分為申請人所分管且無違規使用情事。 (三)共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使用之情事者,可由該違規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該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籍圖,且標明其分管之位置。如其違規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則未違規部分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賦稅減免優惠。 (四)如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等情事,致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合意之分管證明者,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份合計過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分管證明為之,惟鄉(鎮、市、區)公所於接受前開部份共有人簽結之分管證明時,為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至第106條及第1章第6節相關規定妥處。 二、前開措施均已兼顧法、理、情之要求,各機關如另有其他適法措施之建議案,請惠提供,俾利本會研議參採。

農企字第1020234664號
地方稅務局要求民眾檢附100年3月31日移轉土地時之整宗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憑辦理退稅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貴縣地方稅務局要求民眾檢附100年3月31日移轉土地時之整宗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憑辦理退稅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0月8日府農保字第1020179875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用證明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2款及本辦法第4條或第6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審核,係以會勘當時認定現場情形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以作為該證明書准駁之依據,尚非可作為審核過去某一時點是否作農業使用情形之依據。 三、另有關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略以:「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其係將原採扣除該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就其餘面積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作法,基於簡政便民及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爰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公共設施,相關機關因故未予徵收,於不影響供農業使用下,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特予敘明。 四、依貴府來函所述,本案既經貴府於99年11月22日審核扣除道路使用面積後,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該證明書僅作為會勘當時現場情形係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之用。倘該證明書已逾6個月有效期限,即失其效力,民眾如有需要應另行申請,則其屬新申請案件,受理機關依現行法令據以審認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至得否依重新審認之證明書作為申辦退稅之依據,宜由稅務機關依其權責據以認定。

農企字第1020239395號
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2 年11 月13 日南市農務字第1021003116 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明定略以:「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爰農業用地除合於從來使用之情形,得免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外,依法仍應申辦上開同意書;至建築執照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已有45平方公尺以下免附,其餘依建管法令規定,倘有免申請者,亦適用之,合先敘明。 三、次查同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農業設施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換言之,作農業使用之審認,須審查該農業設施之建築面積及使用情形,實務上,二者記載體例不一,建築執照無法反映未涉建築之設施部分,例如:農路;且倘屬多項農業設施併同申請,亦無就個別設施之坐落之地號予以區分等,故就原核准之農業設施許可內容,無法判定是否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因此二者文件具互補性,係作為交互檢核,無法僅擇一審定。基於法規已明定除有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二者文件皆應備足,故貴局倘認為得由行政單位審認該農業設施與建築執照所載內容相符,且未有上開疑慮,以符便民,本會亦予支持,惟是否已協調工務(建設)單位協處,宜請確認。 四、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係具法定效果之文件,建議貴局可請公所核發時提醒民眾妥為收執;另行政管理亦應落實電子化,包括本會建置之農地管理資訊系統,亦得作為資料倉儲之備援功能,仍請轉知公所善加應用。

農企字第1070214505號
釋都市計畫農業區整筆均作農路、水路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且須審核合理性必要性
主旨:有關貴縣西螺鎮公所函詢農業用地整筆均為作農路及農業灌溉溝渠使用,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7年4月11日西鎮農字第1070006422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俾供持憑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贈與稅等賦稅減免優惠。本會並定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作為執行依據。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或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應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須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或從來使用證明文件,俾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略以:「第1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60%,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20%。...」又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受第1項「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規定之限制。是以,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其建蔽率係回歸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四、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農路或農田水利溝渠之容許使用,貴府仍應依上開法令規定,就個案農業經營之情況、農業設施設置之合理性、必要性,予以審認核處。

農企字第0970141934號
005 釋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覆土後種植果樹得否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案
主旨:有關貴轄彰化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為公眾使用之既成柏油道路(彰化市三竹路),覆土後種植果樹得否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7年7月25日府農務字第○○○○○號函。 二、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以賦稅減免之優惠措施,獎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以落實農地農用政策,並維護農業生產資源。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其意旨係因農業用地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砂石、廢棄物或鋪設柏油、水泥,確已影響農業之經營,並破壞農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故不宜予以賦稅減免優惠之獎勵。 三、本案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作道路使用,為達到前開享有賦稅減免優惠之目的,雖於該水泥鋪面上覆土,然該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之事實仍然存在,與前開規定有違,故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企字第0970138770號
038 釋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主旨:有關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為申請其持分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涉及其檢附之分管契約書應否檢附印鑑證明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7年7月14日府農務字第○○○○○○號函。 二、有關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為申請其持分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檢附之分管契約書應否檢附印鑑證明一節,本會前於91年3月11日以農企字第0910110950號函復 貴府等略以:「查本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係彙整多次會議之結論,該結論雖未明訂分管契約書或違規使用切結書是否須蓋印鑑章及檢附印鑑證明等事項。惟於會中,據基層與會機關反映,該等分管契約書之用章,多有代書統一刻印情事,無法分辨真偽,為保障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宜以印鑑章為準;但亦有基於簡政便民立場持不同意見,認為只要共有人或切結人現場簽章或經核對確認其身分即可。因此,會中未有決議,而得由縣(市)政府本於權責酌處。」(諒達)在案。 三、至該分管契約書是否應取得法院公證一節,因考量農業用地之移轉頗為頻繁,倘每次共有人有所變更,即需再次辦理分管及公證,恐仍有前開不同意見之爭議。故如有必要,貴府自得本於權責,將民眾所檢附分管契約書造冊列管,以供審核之參考。

農企字第1070214411號
釋政府施設之農業設施免容許惟須符合40%面積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牧用地整筆均為政府單位施設作農路及農業灌溉溝渠使用,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7 年4 月10 日屏府農企字第10709982500 號函。 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或灌溉、排水設施,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須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或從來使用證明文件,俾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對於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農路,或農田水利會施設之農田灌、排水設施,因具公益性質,本會歷年函釋得視為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無須再由農民另案申請。 三、又農路或灌溉、排水等農業設施既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始得申請興建,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申設之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座落之農業用地面積之40%,縱由政府單位施設者亦應符合上開辦法規定,始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

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
041 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案
為協助農民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林業、畜牧及養殖等設施,以適應實際需求,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屬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含林業、畜牧及養殖等)必要設施,且其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僅供作堆放肥料、飼料、農機具等使用者,得認為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免申請建築執照。 (內政部90年4月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 本部90年4月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所稱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農業必要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其總樓地板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以1層樓為限。 (內政部90年8月13日台90內營字第9084889號令) 查本部90年8月13日台90內營字第9084889號令: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農業必要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其總樓地板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以1層樓為限。如設置1處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檢討。至本部90年4月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所示僅供作堆放肥料、飼料、農機具等使用係屬例示規定,應以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必要設施均得適用之。 (內政部90年9月14日台90內營字第9012691號函) 一、有關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含林業、畜牧及養殖等)必要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宜循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之方式予以規範,以利執行。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有關規定未修正發布前,同意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建議,大面積農業用地且各共有人分管分營之情況下,各共有人就其農業經營之需要分別興建45平方公尺以下之農業必要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並請農業主管機關注意審核其農業必要設施申辦位置,於建造完成後加強其使用管理。 (內政部營建署91年6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0912909522號函) 釋前開「大面積農業用地」之定義案: 一、查本會前因中、南部農、漁民陳情略以:「本省西南沿海縣市,多有早期開墾養殖漁塭用地時,基於經濟效益之考量,單筆養殖用地面積多為數10公頃甚至近100公頃者(其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最小1筆面積為27公頃);另南投縣名間鄉番子寮段亦有一筆農業用地面積達117公頃,共有人達百餘人之情事。……基於各共有人分管分營,各共有人皆分別興建必要之農業設施,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亦必超過45平方公尺,顯無法符合內政部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函釋規定。……」本會乃於本(91)年4月3日召開會議研商,並作成決議略以:「建議內政部營建署依面積比例放寬或以各共有人之持份面積為準,而非以整筆農業用地為範圍累計其農業設施面積,以解決實務問題。」合先敘明。 二、準前開會議背景說明,本會認為所稱「大面積農業用地」應以單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小於20公頃為原則。 (91年8月7日農企字第0910142437號函) 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所規範,符合相關要件之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或250平方公尺以下,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執行疑義案,仍請參酌內政部90年9月14日台90內營字第9012691號函辦理案 一、依據內政部94年6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6860號函辦理。 二、查內政部旨揭函釋略以:「....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農業必要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其總樓地板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以1層樓為限。如設置1處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檢討。....。」 三、檢附前開內政部二函影本乙份。 (94年6月23日農企字第0940131813號函) 貴會函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所規範,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或250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執行疑義案,仍請參酌本部90年9月14日台90內營字第9012691號函辦理。 (內政部94年6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6860號函)

農企字第0920163303號函
061 釋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農舍,其為補申請建築執照,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事宜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26日公佈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而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申請興建農舍者,仍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會92年8月22日農輔字第0920147195號函釋在案。惟農民有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前,即已先行動工興建農舍,致無法取得前開證明書。 二、為利旨揭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依法補辦申請建築執照,農民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其申請書係勾選「為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且經建設或工務單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中註明「農業用地上有應補辦申請建築執照之農舍」者,倘其他審查項目均符合規定,則可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應於該證明書上註明「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等文字。 (93年2月9日農企字第0930105880號函)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農舍,為補申請建築執照,仍得適用本會92年10月31日農企字第0920163303號函示規定,核發「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3年4月14日農企字第0930118138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均有明文「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之規定。為配合前開法令之執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四、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換言之,依前開規定申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證明該申請土地確係作農業使用,俾符合申請人得以該筆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至所稱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多筆農業用地分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勾選「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乙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4款明定「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為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要件之一,準此,如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而申請多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情況者,應函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農民資格」審核單位,俾於農民資格審查時有所警惕,並為適法之核處。

農企字第1030200649號
辦理農業用地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件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辦理農業用地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件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3年1月6日北農牧字第1030018882號函。 二、依貴局來函說明,本案係屬公眾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符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故本案是否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宜先依上開解釋審認之。 三、次查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之執行要件,本會前於102年11月7日以農企字第1020234526號函(正本諒達)復貴局在案,倘本案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擬依前項說明認屬為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得認定作農業使用者,尚應審認是否符合上開條文序文即「部分面積」且「不影響農業使用」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係為稅賦減免用途,爰本案倘亦為上開目的,基於貴局對既成道路所述性質,似更有逕予提供稅賦優惠之正當性,爰建議亦可洽詢稅捐稽徵單位循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1030203095號
水利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水利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1月27日府農務字第1030003491號函。 二、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水利用地原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田灌溉、排水使用,始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惟考量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內」之水利用地仍作農作使用者,係屬從來使用之情形,因故未能更正編定為適當用地,宜適度就其特殊情形而放寬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以維護民眾權益,爰本會於102年3月5日以農企字第1020202829號通函說明,針對符合上開情形之水利用地,且經水利主管機關許可種植植物者,亦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本案之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應符合農田灌溉、排水之使用原則,該用地倘係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且符合相關條件者,則得有本會上開號函之適用。 三、另依貴府來函檢附貴縣礁溪鄉公所103年1月6日函說明,本案現況既為原始林木,可認屬土地編定前存在之農業使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則本案得否循上開規定辦理,建請考量,以符實際。

農企字第1030203619號
申請人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檢附尚未判決確定之「地政事務所法院複丈成果圖」,得否據以認定為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人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檢附尚未判決確定之「地政事務所法院複丈成果圖」,得否據以認定為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 年1 月29 日屏府農企字第10302402000 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共有人得檢附…,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又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受理機關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及第104條至第106條規定。」查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合法使用人應有舉證其應有部分非屬違規使用之公平機會。爰旨揭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地政事務所法院複丈成果圖」貴府倘得認屬為行政機關所出具,並在證明各共有分管區位亦具足夠證據力,則經踐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相關程序規定,自得認屬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

農企字第1030204891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適用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 年2 月14 日屏府農企字第10304719000 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略以:「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爰農業用地在「部分面積」、「不影響農業使用」之前提條件下,倘有上開規定屬「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且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公共設施」之情形者,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本案依來函所提電力鐵塔及行動電話業務基地臺,倘具備前提條件,則其既非屬道路性質,自宜審認是否符合後者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認定具應徵收性質之公共設施。

農企字第1030205957號
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2月25日府農管字第1030037393號函。 二、查交通用地並非屬農業用地之範圍,惟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農業用地包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基於該「農路」於非都市土地亦有編定為交通用地之情形,爰本會前已函釋,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作農路使用之土地,倘非屬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適用。(請詳見本會102年度農地管理法規及規劃利用講習教材-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之法令說明及行政實務第6-76頁及第6-77頁)。 三、另查內政部自88年已函示逐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爰現行土地使用管制皆以其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進行管制,非以地目為準,故交通用地不論地目為何,倘具本會前開函釋之農路性質,自得審認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據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企字第1030207129號
農舍部分出租他人使用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農舍部分出租他人使用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3年3月6日中市農地字第1030006648號函。 二、查本會97年3月21日農水保字第0971843082號通函(諒達)略以;「農舍興建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意旨,該條例第18條固未對農舍出租明確規範,惟揆諸農舍興建立法精神,係強調『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是以出租行為係營利行為,依社會通識應即認定已違反所謂『自用』原則。」復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明定,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爰本案之農舍倘有出租使用情形,因未符上開農舍應「自用」之原則,故非可認屬符合農舍之用途使用,依上開辦法規定自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農企字第1030207404號
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非整筆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使用,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執行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非整筆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使用,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3年3月7日北農牧字第1030357761號函。 二、查交通用地並非屬農業用地之範圍,惟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農業用地包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基於該「農路」於非都市土地亦有編定為交通用地之情形,爰本會前已函釋,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作農路使用之土地,倘非屬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適用(請詳見本會102年度農地管理法規及規劃利用講習教材-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之法令說明及行政實務第6-76頁及第6-77頁)。 三、又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以申請之整筆土地審核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據以核發之。爰依貴局來函說明,本案係為交通用地倘非整筆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使用,自未符合上開規定,惟提及經多年道路整修,致現行農路與交通用地不一致而有現況部分未作農路使用之情形,似可考量洽貴府地政及工務單位,針對上開問題有無根本解決方法,例如更正編定、辦理分割等,以利使用現況與用地編定一致,或較能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避免本案問題重覆發生,併供參考。

農企字第1030703221號
○○○君所詢農業用地上設有農業設施,得否併同興建農舍時申請建築執照,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案。
主旨:有關○○○君所詢農業用地上設有農業設施,得否併同興建農舍時申請建築執照,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案,惠請協處逕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君103年1月23日申請書辦理(詳如附件)。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業有明文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本會並定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作為執行依據。 三、依前開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農業用地施設之農業設施倘屬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者,須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易言之,受理機關須於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時,確認該設施均符上開文件之許可內容,始得認定為合法使用,再據以核發農用證明。爰建築執照未取具前,難以佐證設施之合法性,農用證明先行核發恐有疑義。惟○君所提建築執照併同農舍興建申請之議,倘於農用證明受理後,於會辦建管單位時,由其審認並出具建築執照供農業單位續審,於實務執行是否可行,會否造成案件處理之困擾等,惠請貴府考量實務作業及一致性作法,依個案實情妥處逕復。

農企字第1030703757號
審認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範圍認定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審認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範圍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1月29日府產農字第1030056575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4款明定略以:「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件。...」本會並於102年10月31日通函將「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內針對該款規定之審查權責,已修正回歸由建設(工務)單位認定在案,爰經建設(工務)單位審認為合法房屋者,始符合規定。至確非屬上開單位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得認屬合法房屋之建築物、法定空地等範圍外之其餘設施,倘具農業設施性質者,亦得協助取具容許使用同意書或檢附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俾供審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

農企字第1030705726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0條第3項「辦理實地勘查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之執行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0條第3項「辦理實地勘查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之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2月21日府農管字第1030037789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用證明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1次為限。」同條第3項規定略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第1項勘查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其意旨在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案件後,為實際瞭解該筆農業用地之利用現況及保障申請人權益,須辦理實地勘查,爰賦予受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到場協助指界及說明之責任,屬依法應踐行之程序,惟應以一次為限,以避免民眾困擾,合先敘明。 三、基於前開立法意旨,針對依農用證明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係屬補正情形者,受理機關為確認補正結果是否再至現場勘查,法無明定,自得視案情需要辦理,故與同辦法第10條規定應實地勘查係屬二事,亦無強制應踐行該條文之相關規定。 四、另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略以,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用證明辦法規定,已有明確之認定基準,爰本案宜請依訴願決定意旨及前開農用證明辦法相關規定,依法核處,併供參考。

農企字第1030708224號
宜蘭縣鎮安廟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申請對象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貴縣鎮安廟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申請對象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3月13日府農務字第1030035168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用證明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即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之申請核發,並未限制申請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其他權利人或代理人均得依規定申請,合先敘明。 三、次查農用證明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時,申請人應檢具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依貴府來函檢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鎮安廟,並已載明該廟之管理者;又依貴縣壯圍鄉公所103年3月6日函,本案似有代理人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故該廟未能依法人身分提出申請者,由其管理者或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檢具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亦屬適法。 四、綜上,本案仍請貴府依上開說明予以審認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依個案實情據以核處。

農企字第1030710324號
農業用地上有三合院及水泥廣場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上有三合院及水泥廣場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3年3月31日中市農地字第1030009594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4款明定略以:「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件。...」爰農業用地在「部分面積」、「不影響農業使用」之前提條件下,倘有上開規定屬「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之情形者,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會前於102年10月31日以農企字第1020013074號通函(諒達)業將「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內針對前款規定之審查權責,已修正回歸由建設(工務)單位認定在案,爰經建設(工務)單位審認為合法房屋者,即符合規定。至倘為上開單位無法認屬之其餘設施,如具農業設施性質者,亦得協助取具容許使用同意書或檢附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俾供審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故本案請貴局依上開處理原則,衡酌個案實情核處。

農企字第1030214143號
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4月29日府農務字第1030061730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復依本會92年8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088號函說明略以:「……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故起造人提供申請之各宗農業用地均屬該農舍之坐落用地(使用執照上之坐落基地欄亦有登載)……。」爰本會前於101年11月13日以農企字第1010131232號及同年12月11日以農企字第1010133782號函釋據以說明,有關集村農舍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自不宜就該農舍坐落之農舍用地或其配合耕地(兩者同屬該農舍之坐落用地)分別核發該證明書,俾符上開法令規定立法意旨。 三、綜上,本會前揭函釋均以闡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為主要意旨,並無創設或增加該條例所無之限制規定,其效力係附屬於農發條例,應自該法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日之第3日起適用。爰本案仍請貴府依前揭函釋,依個案實情審認核處。

農企字第1030214691號
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是否符合農業用地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是否符合農業用地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3年5月2日中市農地字第1030013700號函。 二、查交通用地並非屬農業用地之範圍,惟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農業用地包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基於該「農路」於非都市土地亦有編定為交通用地之情形,爰本會前已函釋,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作農路使用之土地,倘非屬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適用。(請詳見本會102年度農地管理法規及規劃利用講習教材-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之法令說明及行政實務第6-76頁及第6-77頁)。 三、綜上,編定為交通用地者,如非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使用情形,自未符合前開規定據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爰本案請依前開函釋意旨,衡酌個案情形依法核處。

農企字第1030218278號
農田水利會施設之農田水利灌、排水設施,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田水利會施設之農田水利灌、排水設施,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 年5 月29 日屏府農企字第10316499900 號函。 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灌溉、排水設施,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須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或從來使用證明文件,俾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惟上開設施屬農田水利會施設者,因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並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爰其使用私人農業用地施設農田灌、排水設施,具公益性質,應比照「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農路」之作法,意即得視為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無須再由農民另案申請,以簡化行政作業。惟該灌、排水設施既為農田水利會施設,自應由農田水利會出具有關該農田水利設施之證明文件,俾供受理機關審認。 三、貴府引述本會90年、93年及97年等3號函釋,尚無違前開辦法規定得予認定作農業使用之意旨。至其認定之文件則依前開原則辦理,俾資明確並符便民考量。

農企字第1030219716號
債權銀行得否代位辦理退還土地增值稅而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債權銀行得否代位辦理退還土地增值稅而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3年6月10日北農牧字第1031026957號函。 二、有關金融機構申請法院拍賣債務人之農業用地後,可否以債權人身分代位申請退還已扣繳之土地增值稅案,依財政部89年5月30日台財稅第0890453884號函釋略以:「…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係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其合於同法(即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要件者…,應由權利人或義務人提出申請,債權人尚不得代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爰本會前於92年1月14日以農企字第0920101942號函(諒達)說明,金融機構既無法以債權人身分申請退還已扣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之必要在案。 三、復依財政部於90年8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詳如附件)說明略以:「…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雖屬於債權人之權利,但亦有不適於代位行使者,包括取得權利之權能及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之權利等。有關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實質效果,僅係延緩課徵,並非就該次移轉階段已產生之土地漲價利益予以免除,故經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將加重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再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換言之,如准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申請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將因而有不利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法律效果,此與民法代位權之行使,單純為保障債權人之權利,應有不同。…在稅法僅規定得由買賣任一方申請不課稅之情況下,不宜由債權人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代位行使該權利。」故依上開號函說明,債權人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之權利。 四、按農用證明之申請人得為土地所有權人、承受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惟依財政部上開號函說明,債權人既不得代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無得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申請核發農用證明之適用,爰本案仍請貴局依本會92年1月14日農企字第0920101942號函說明辦理。

農企字第1030221974號
農業用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經稅捐稽徵機關舉證其坐落農舍有設籍營業之事實,惟現地勘查現況並無營業情形,應否撤銷原處分案,復如說明。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經稅捐稽徵機關舉證其坐落農舍有設籍營業之事實,惟現地勘查現況並無營業情形,應否撤銷原處分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6月26日府農務字第1030114489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復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為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之一,其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等項目,爰本會前於102年12月20日以農企字第1020240577號函(諒達)說明略以:「...農舍於自用前提下,附帶經營上開使用項目,該營利事業登記亦應與使用項目相關,始符農舍之用途使 用」,合先敘明。 三、依貴府來函及檢附資料所示,本案於實地勘查時,其坐落農舍現況並無營業之情形,俟經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該農舍至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仍有設立公司營業登記在案。故本案倘其登記之所營事業非屬上開管制規則規定許可使用相關之項目,縱於實地勘查當時農舍現況無營業之情形,該農舍仍難謂依核定用途使用,依上開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四、綜上,本案仍請貴府依上開說明及本會93年1月8日農企字第0920177652號函意旨,就個案實情審認核處。

農企字第1030718605號
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供農路使用,得否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供農路使用,得否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6月12日府農務字第1030093417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所稱「農業用地」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上開「供農路使用之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應以「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使用」,始符合該款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 三、依貴府來函說明,本案土地係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查甲種建築用地並非屬農業用地之範圍,又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該用地係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其使用項目包括興建住宅等設施、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等。故甲種建築用地雖得容許作農路使用,惟其既屬建築用地,使用項目係供作興建住宅使用,該農路自難謂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不符上開規定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 四、至本會103年3月19日農企字第1030207404號函說明,交通用地且作農路使用之土地,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適用,係基於「農路」於非都市土地亦有編定為交通用地之情形。爰交通用地雖非屬農業用地之範圍,惟其係因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使用而編定為該使用地類別者,倘其非屬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得據以核發農用證明。 五、又依貴府來函所述,本案農路係屬政府開闢供公眾通行使用,故涉及民眾權益事項,貴府是否有相關因應措施或處理原則,宜請貴府予以確認,俾得作適法之處置。

農企字第1030226996號
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農地,作為涵養水源、國土保安之濕地使用,得否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農地,作為涵養水源、國土保安之濕地使用,得否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8月1日屏府農企字第10323510600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業有明文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其中「保育」使用,本會歷年函釋係指維護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使用及設置相關之設施。本案土地倘經貴府審酌作為濕地使用具涵養水源、國土保安之性質,自得認定符合上開農業使用之規定。 三、另查內政部制定之濕地保育法業於102年7月3日公布,並明定於104年2月2日施行,其立法目的係為確保濕地天然滯洪等功能,以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生態保育及明智利用。爰農地作為濕地使用,貴府亦可參照該法規定,衡酌個案實情予以審認核處。

農企字第1030231011號
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7月10日府建農字第1030058571號函。 二、參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略以,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 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復參照內政部90年3月19日台內營字 第9082895號函略以:「台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無論何種地目,均得准予農業使 用,惟其使用仍應符合上開施行細則第28條及各該都市計畫書之規定,以落實保護區之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合先敘明。 三、次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 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2款業有明文定義,「指農業用 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 其中「保育」使用,本會歷年函釋係指維護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使用及設置相關之設 施。 四、本案土地倘經貴府現況審認係維持原有地形地貌,且未有人為利用及設置設施情形,尚 可認屬為前開具維護國土保安之保育使用性質,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

農企字第1030236451號
南投名間鄉○○○地號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貴轄名間鄉○○○地號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10月16日府農務字第1030205582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略以:「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爰農業用地在「部分面積」、「不影響農業使用」之前提條件下,倘有上開規定屬「經證明文件佐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之情形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三、次查前開辦法條文(原第8條)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時,即明定農業用地須符合「部分面積」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等要件,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該條各款設施本質雖非屬農業使用性質,惟其設施面積較小,例如墳墓及10平方公尺以下之土地公廟等,尚不影響整筆農業用地作主要之農業經營,故基於民俗、具公用性或早期已存在等考量,爰得就整筆土地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換言之,該條規定之適用係就該筆土地仍以農業使用為主,始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之依據,爰本案所敘墳墓占整筆土地98%,顯示該農業用地已非以農業使用為主,實不宜核給農用證明書;又倘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即已存在,按上開編定係依現況使用編定為主,故本案土地似應編定為墳墓用地,是否漏未更正,建議併洽貴府地政單位確認,俾符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農企字第1010131232號函
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1年10月31日府農務字第1010122053號函。 二、查集村興建農舍之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得透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移轉以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品質之目的,故農舍與其配合耕地之使用應有密不可分之關聯性。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而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故起造人提供申請興建農舍之各宗農業用地(含配合耕地)均屬該農舍之坐落用地(使用執照上之坐落基地欄亦有登載),依上開規定,兩者應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本會92年8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088號函及97年3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05629號函均有明示。 三、綜上,集村農舍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自不宜就該農舍坐落之農舍用地或其配合耕地(二者同屬該農舍之坐落用地)分別核發上開證明書,俾符上開法令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

農企字第1040202976號
104年第1期稻作停灌地區之農業用地,如何申請農用證明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本(104)年第1期稻作停灌地區之農業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4年1月23日府產農字第1040024658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業有明文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是以,農業用地須依規定辦理休耕等,或因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導致無法實際供農作等使用者,始得視為作農業使用,合先敘明。 三、至旨揭之農業用地倘非屬前開得視為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則應依個案土地使用狀況予以認定,亦即該土地如原已作農業使用,俟因停灌導致農業使用中斷,始得認屬因天然旱災之不可抗力,致未實際供農作等使用,而可視為作農業使用。惟如原已未作農業使用,則有無停灌,自無受影響,亦無核發農用證明之所據。

農企字第1030238813號
溫室附加太陽能光電板設備,是否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溫室附加太陽能光電板設備,是否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11月3日府農務二字第1030165543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業有明文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本會並定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作為執行依據。又上開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農業用地倘設置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者,原則應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並依其核定農業設施之經營計畫內容使用,俾據以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三、復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農作產銷設施-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略以:「溫室應以透光材質搭建」,以及第28條規定略以:「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因此,「溫室」之頂部及四周應以透光材質搭建,並主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使用,在不影響農作物生育下,始得另外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換言之,附屬設置綠能設備不得影響原核定農業設施之經營計畫使用,始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 四、綜上,本案請貴府依上開意旨,衡酌個案實情核處。倘該綠能設施已影響原核定農業設施經營計畫內容之使用,建請原核定機關除依容許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外,亦應通知能源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法處理,以維護農地合理使用。

農企字第1030244367號
法院選任為管理人(公司法人)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申請人資格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法院選任為管理人(公司法人)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申請人資格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賦稅署103年12月15日臺稅財產字第10304656810號函辦理。 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係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贈與稅或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用途。另依第10條第4項規定「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即農用證明之申請核發,申請人得為土地所有權人、承受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均得依規定申請。為避免農用證明任意申請引發後續爭議,本案所稱法院選任之管理人,得否認屬上開權利關係人,倘依相關稅法規定得為上開賦稅優惠申請主體,自得申請核發農用證明,爰建請貴府逕洽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協處。

農企字第1030244639號
花蓮縣吉安鄉○○○地號土地得否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貴縣吉安鄉○○○地號土地得否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12月16日府農保字第1030234030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略以:「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爰農業用地在「部分面積」、「不影響農業使用」之前提條件下,倘有上開規定屬「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且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公共設施」之情形者,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前開辦法條文(原第8條)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時,即明定農業用地須符合「部分面積」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等要件,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該條各款設施本質雖非屬農業使用性質,惟其設施面積較小,尚不影響整筆農業用地作主要之農業經營,故基於民俗、具公用性或早期已存在等考量,爰得就整筆土地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故該條規定之適用係就該筆土地仍以農業使用為主,始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之依據。 四、依貴府來函及卷附資料顯示,旨揭農業用地係分屬「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及「配合政府施設供當地農產運銷之公眾使用之農路」,屬農路部分土地似已分割為單獨地號且面積僅為1平方公尺,倘屬之,則非前開辦法第6條規定適用之情形;又面積僅1平方公尺如何作農業使用,該筆土地如依貴府說明係供道路使用,則審認作農業使用之法據為何,建請貴府查明妥處,倘屬賦稅問題,應逕洽詢稅捐稽徵機關為宜。

農企字第1030726821號
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可否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可否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8月29日府農務字第1030146205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另依第10條第4項規定「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即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之申請核發,並未限制申請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其他權利關係人均得依規定申請。由代理人代為申請者,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規定,行政程序代理人,應為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三、按農用證明係審認該申請之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無誤,俾供持憑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贈與稅或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用途,爰有辦理上開業務需要者,自得依法申請農用證明。惟依土地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土地承租人非納稅義務人,亦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故應無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必要。

農企字第1030738121號
共有農地申請農用證明時,所提之切結書應以一案一用為原則。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共有農業用地以原違規使用共有人之切結書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12月12日府農農字第1030265853號函。 二、查共有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者,得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附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俾據以認定其申請之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違規使用者之責任,倘違規使用之共有人願出面切結該違規使用部分為其造成,始得以切結書作為上開規定應檢附之文件。考量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之有效期限為6個月,該切結書既為農用證明得否核發之審認文件之一,爰其法律效果自附麗於農用證明,故倘擬重新申請農用證明,其檢附之切結書自宜重新申請,俾符規定並避免衍生爭議。 三、至切結書之用途及切結內容既作為申請核發農用證明之目的,除應符合前開一案一用原則外,不宜作為其他申辦目的之援用。另,為維持共有農地之共有關係及違規使用責任之穩定性及明確性,此類案件應就該違規使用人及事實內容加強列管,爰為利後續申辦案件之勾稽與查核,請貴府轉知所轄公所確實於「農地管理資訊系統」予以註記列管。

農企字第1020240577號
農舍供他人作營利事業登記得否核發農用證明疑義釋示。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舍供他人設立營利事業登記,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1月22日府農務字第1020220543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強調「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辦 理,爰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復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為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之一,其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等項目。爰農舍於自用前提下,附帶經營上開使用項目,該營利事業登記亦應與使用項目相關,始符農舍之用途使用。 三、綜上,本案申請人所有農舍,涉及營利事業登記之疑義,仍請依前開原則,視個案實情審認核處,如有未符者,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農舍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農企字第1040213237號
執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案之勘查工作,是否涉及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規定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於執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案之勘查工作,是否涉及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04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0404502640號函(詳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府104年2月17日府農保字第1040033840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用證明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前項勘查結果應填具勘查紀錄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第一項勘查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 .。」其意旨在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之申請案件後,為實際瞭解該筆農業用地之利用現況及保障申請人權益,須辦理實地勘查,爰賦予受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到場協助指界及說明之責任,屬依法應踐行之程序,合先敘明。 三、至受理機關辦理人民申請農用證明之勘查作業時,因囿於案件時效性,在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到場協助指界及說明之情形下,單獨前往案地辦理現勘工作,是否成立無故侵入住居罪一節,依法務部104年4月13日函說明略以:「所謂『無故侵入』,指無正當理由擅入而言。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且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得認有正當理由。...因此,於個案上,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而進入其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倘有前述之正當理由存在時,應不成立無故侵入住居罪...。」又於具體個案中,其逕自進入是否為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且無背於公序良俗,而符合社會相當性,事涉具體個案判斷,仍須由偵、審機關依客觀事證,於個案中依法認定。 四、又本會過去多次解釋,於辦理現場勘查時,申請人是否到場或委託他人代理到場,由其自行決定,縱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到場,該申請案件仍須繼續遂行審查一節,其係因農用證明之核發,係由申請人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始啟動相關審查程序,該用途僅在於證明農業用地確實作農業使用,以供農地所有權人持憑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賦稅減免優惠或申請興建農舍之用,因此,針對未遭障礙物阻擋之農業用地,或可明顯了解現場農地使用現況情形者,仍可繼續辦理審查程序。至針對貴府來函所敘,申請土地倘屬由圍牆、圍籬、鐵柵門等障礙物阻擋,且又無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明者,因恐無法確認該申請土地範圍之界址,建議實務作法得依農用證明辦法第12條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再次通知申請人限期到場確認上開界址及說明,倘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則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農企字第1040704188號
農業用地上之農舍,設立公司經營肥料零售業等事業項目,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規定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上之農舍,設立公司經營肥料零售業等事業項目,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1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040096988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又同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是以,農業用地興建有合法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且該農舍係依原核定用途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三、次查本會102年12月20日農企字第1020240577號函釋說明,農舍於自用前提下,得附帶經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所列農牧用地之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等項目),該營利事業登記亦應與使用項目相關,始符合農舍用途使用。準此,農舍應以自用為主,若依公司法作公司設立登記,即賦予該處所得作為公司法人使用,自與上開農舍之自用原則有違,難謂依核定用途作農業使用。

農企字第1040210027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所需檢附文件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所需檢附文件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3月19日新北農牧字第1040471720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8條之文件。」查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共有農業用地情形普遍,涉及民眾權益甚鉅,爰將過去相關函釋針對共有農業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理原則,予以納入明定。至如何審認「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一節,其應檢附之文件,則依本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通函 (諒達)原則,包括應請申請人檢附標明違規使用共有人分管區域之書圖文件,以及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所規定者,俾釐清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責任,避免因他共有人之違規行為而影響合法共有人之權益。 三、綜上,本案倘申請人係依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檢具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者,受理機關仍應依貴府來函援引本會95年5月4日函之說明,請其附具該違規共有人分管區域之地籍圖,且標明其分管之位置,以利審認是否符合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之規定。

農企字第1040221677號
農業用地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如有違規使用情形是否應廢止已核發之證明書,其適用廢止之法令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如有違規使用情形是否應廢止已核發之證明書,其適用廢止之法令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6月8日新北農牧字第1041030082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俾供持憑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用途。至農業用地經核發農用證明,且於該證明有效期間內,如有違規使用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本會前於89年8月29日以(89)農企字第890142997號函說明在案,原核發機關得廢止已核發之農用證明,合先敘明。 三、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因農用證明係供作為賦稅優惠等用途使用,爰倘有違規使用之情事,自不得再享有上開優惠或興建農舍之權利。是以,倘有上開本會89年8月29日以(89)農企字第890142997號函釋所述情形者,仍請貴局依本會89年8月29日函說明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1040722384號
農業用地設置電信基地臺非屬農業使用亦無法扣除面積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上設置電信基地臺,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4年7月13日府農務字第1040128039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前開所稱符合作農業使用,係以整筆農業用地或共有土地所申請之持分範圍均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而言,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獎勵農地農用之立法意旨。 三、次查「電信基地臺」係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農牧用地容許設置項目之一,與其他如戶外廣告物、私設通路、溫泉井等設施,雖得依法設置於農牧用地上,惟其均非屬農業設施,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亦無扣除非農業使用部分面積而就其餘面積認定農業使用之作法。

農企字第1040217100號
河川區域水利用地作農業使用之審認原則。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貴轄大里區○○○地號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5月8日中市農地字第1040014415號函。 二、查水利用地原則應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田灌溉、排水使用始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鑒於劃定河川區域內之水利用地有作農作使用之情形,原應由政府協助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始為正辦,惟因故未能處理,恐影響民眾賦稅優惠權益,爰考量部分位於河川區域之水利用地仍作農作使用者,係屬從來使用之情形,因故未能更正編定為適當用地,宜適度就其特殊情形而放寬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以維護民眾權益,故本會前依經濟部水利署102年1月23日經水地字第10251009360號函意見及本會101年12月4日研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修正草案會議決議,於102年3月5日以農企字第1020202829號通函說明,針對符合上開情形之水利用地,且經水利主管機關許可種植植物者,始有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之適用。 三、承上,水利用地應符合下列條件者,始符合本會前開102年3月5日通函意旨,以利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 (二)「從來使用」之認定:須審認於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是否作農作使用,以及於編定公告後是否仍持續作原有使用。 (三)「因故未能更正編定為適當用地」之認定:申請人應出具相關佐證文件,證明其確有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如:農牧用地),惟未能更正編定之情事。 (四)水利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種植植物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次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各款規定,主要係基於尊重地方習俗、宗教或具公益性質等特殊考量,且僅部分面積於不影響供農業使用前提下,允許農業用地上雖有上開性質之設施存在,亦得整筆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故本案如符合本會前開函釋規定,尚須具備上開條件之前提,始有該條文規定之適用。 五、另,依案附大里區公所函文所敘,本案除堤防構造物外,西側長滿雜草,未有農業經營及種植行為,則如何認定符合前開102年3月5日通函之「從來使用」條件,併請查明後依前開原則處理。

農企字第1040221677號
農用證明倘需廢止之適用法令規定。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如有違規使用情形是否應廢止已核發之證明書,其適用廢止之法令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6月8日新北農牧字第1041030082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俾供持憑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用途。至農業用地經核發農用證明,且於該證明有效期間內,如有違規使用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本會前於89年8月29日以(89)農企字第890142997號函說明在案,原核發機關得廢止已核發之農用證明,合先敘明。 三、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因農用證明係供作為賦稅優惠等用途使用,爰倘有違規使用之情事,自不得再享有上開優惠或興建農舍之權利。是以,倘有上開本會89年8月29日以(89)農企字第890142997號函釋所述情形者,仍請貴局依本會89年8月29日函說明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1040991119號
多筆農地興建農舍因徵收致面積比例不足疑義。
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貴轄八德區○○○地號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針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適用疑義,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104年12月7日千國辦字第010412070001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業有明文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本會並訂定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作為執行依據。 三、查前開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略以:「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條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以下簡稱配合耕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倘本案係屬上開規定適用疑義, 參據財政部94年1 月11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5180號函示,因政府徵收致農舍面積大於合併計算農地面積百分之十之案例,其農用證明仍得依前開辦法之農業使用認定予以審認是否核發,至涉及使用執照變更事宜,請洽建築主管機關為宜。 四、副本抄送桃園市政府,本案農用證明核發倘涉及實務認定之執行事宜,請惠就個案實情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0980173390號
053 釋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以多筆農地合併興建農舍,配合耕地已移轉他人,該農舍及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案
主旨: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已併計申請農舍後其配合農地可否個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11月18日府建農字第0985037394號函。 二、查所稱作為配合計算興建農舍基地面積之農地,應係指民國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允許多筆農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而申請興建農舍於其中一筆農地者而言,先予敘明。 三、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有賦稅減免優惠之規定,應係指該筆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而言;又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應包括配合計算基地面積之農地,併予敘明。 四、綜上,旨揭配合計算興建農舍基地面積之農地,如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應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之規定辦理標示、列管及註記,始符法制。

農企字第1050718570號
附有袋地通行權之土地需視其道路性質認定農業使用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農業用地施設有農路之農業使用認定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05年6月23日桃院豪民仁104訴1976字第1050058208號函。 二、查本會99年11月9日農企字第0990172677號函釋,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之3種方式,包括檢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從來使用證明文件或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者,得視為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至所稱農路,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產品運銷或農機具通行之路,與一般交通運輸之道路有別,故上述第3種「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者」之認定方式,其前提亦須先確認為「農路」,始有免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方式之適用。爰來文所稱「供袋地通行之道路」倘非與農業經營不可離,即非屬農路性質,又上開「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得免申請容許使用」非用以認定農用,而係程序簡化考量;又農業使用係實質及現場審查認定,無法逕將具法定通行權視為農用,並無類推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農企字第1040244882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3款執行疑義釋示。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11月13日新北農牧字第1042196749號函暨同年12月1日新北農牧字第1042298928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係配合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倘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亦得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過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分管證明辦理。又為保障其他共有人權益,依該款辦理者,受理機關並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至第106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同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程序,合先敘明。 三、又貴局來函詢問上開行政程序法執行疑義,本會說明如下: (一)有關共有人死亡,如何確認繼承人一節,宜請貴局先行洽詢戶政單位確認其繼承人,以利作後續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屬無繼承人或屬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民法第5編第2章第5節無人承認之繼承(第1177~1185條)規定,已有明定相關辦理程序。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之用途僅在於證明農業用地確實作農業使用,以供農地所有權人持憑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等賦稅減免,是以,倘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可確認其共有人屬無繼承人或無人承認之繼承,且共有人已檢附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人數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分管證明者,得視該無繼承人或無人承認之繼承之共有人為無意見,無須再對其踐行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程序,惟針對其他共有人仍需完備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有關共有人無法尋覓,得否以公示送達辦理一節,查行政程序法第78條至第82條已有明定公示送達之情形及程序,又依法務部90年11月5日(90)法律字第039713號函(詳如附件1)說明,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即應先查證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經查證後如處所仍有不明,始屬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行政機關尚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 (三)至倘有其他共有人提出反對意見應如何續辦一節,依本會103年3月13日農企字第1030706188號函(詳如附件2)說明,於踐行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程序時,倘有其他共有人提出反對意見,顯示該分管內容仍有疑義,爰貴局經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定採證法則,即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規定,倘認為不足作為前開規定之證明文件者,尚非無據,建議可視情依農用證明辦法第12條限期補正規定,給予申請人容有再協調或另取得其他適法文件之權宜作法。

農企字第1050243409號
原單獨所有土地以贈與加入共有人再簽訂分管契約不宜核發農用證明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上有非農業使用之設施,原土地所有權人以贈與方式增加土地所有權人數,再藉由訂立分管契約書圖,分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5年11月4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24095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針對有違規使用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得檢附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就申請人分管部分查核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其目的係農業用地在共有之前提下,為釐清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責任,避免因他共有人之違規行為而影響合法共有人之權益,所作之適法措施。爰該分管契約書圖應為共有人間之合意且該違規使用部分為實際之違規行為者所分管,以落實獎勵農地農用之立法意旨。 三、依貴府來函所述,本案土地原為1人單獨所有,其地上存在非農業使用之設施,未符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貴縣西螺鎮公所於105年1月26日駁回農用證明申請有案,則本案倘經貴府查證該非農業使用設施確屬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為者,縱其以贈與方式移轉部分土地持分,形成2人共有土地情形,亦無法改變原土地所有權人為違規使用行為人之事實。故本案違規使用情形如未排除前,不宜核發農用證明。

農企字第1050216046號
都市計畫土地如未有非都市土地編定者如何認定時點疑義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5年4月28日新北農牧字第1050761355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土地使用編定前,尚未有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並基於尊重民間習俗之考量,如能檢具證明文件,且不影響其餘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情況者,得就整筆土地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合先敘明。 三、依貴局來函說明,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惟原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其墳墓應檢具何種時點文件予以審認一節,查原臺北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70年2月15日,原則應以上開時點予以審認,惟本案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倘本案土地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即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則因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即有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之實施,依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以土地使用管制之時點予以審認,因此,應以該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時點認定之。

農企字第0970109727號
029 釋辦法第11條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到場指界案
主旨: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會勘時無土地所有權人 委託書或該所有權人經通知後未到場,應如何處理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7年2月21日基府產農貳字第0970014797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第3項明定「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其目的除讓該土地所有權人瞭解有申請人為前開辦法第3條各款情形之一,擬申請其所有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並請其至現場指界,以協助確認其土地之界址範圍,以利審核。如其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亦得委託他人代理,以保障其權益。 三、至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親自到場或委託他人代理宜由其自行衡酌,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審核作業仍宜繼續遂行。

農企字第0990117058號
038 釋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主旨:有關貴縣陳○○君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9年3月15日北農牧字第0990183959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僅係認定該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以供持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賦稅減免優惠,並非核發前開證明書即有處分物權之效果,因此,並無所稱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適用與否之問題。 三、有關公同共有之農業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就該公同共有之農業用地視為一整體審認之,本會前於98年5月20日業已函復 貴局在案。至申請人得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無需將全體共有人均列為申請人,惟該申請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土地所有權人欄位,應明列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農企字第0970161440號
031 公有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無需檢附租賃契約及讓售同意書案
主旨:有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是否須會同或告知佃農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7年10月28日府農管字第0970355750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證明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俾供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申請賦稅減免優惠,且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並未針對訂有租賃契約之農業用地應通知承租人之相關規範,故有關農業用地所有權人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並無須會同或告知承租人。

農企字第0980115176號
027 釋涉及所有權移轉之農業用地分割,應以分割前原地號查核作農業使用案
主旨:有關貴轄虎尾鎮公所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適用本會相關函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3月16日府農務字第0980031412號函。 二、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稱農業用地應係指該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整筆土地或共有持分部分均能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而言。 三、又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9條第1項所規範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包括「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並依該辦法之規定,就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號查核是否作農業使用。 四、來函引述本會90年4月11日(90)農企字第900114527號函之規定一節,經查該函係就未完成分割手續,僅持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申請辦理者而言。然「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並非土地登記簿謄本,不符前開辦法之規定,是以,不宜就該通知書所載之「假地號」查核,而應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整筆農業用地審認之。 五、綜上,本案土地既經依法完成分割為二筆土地,應依前開規定就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號範圍審核認定。 六、另貴轄虎尾鎮公所二度就前開問題致本會電子郵件(影本如附),並請一併依前開規定核處。

農企字第0980120506號
029 釋辦法第11條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到場指界案
主旨:有關原任職於貴轄七堵區公所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務之趙○○君等致本會陳情書,詢問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規定疑義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趙○○君等98年4月7日致本會陳情書(影本如附)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之立法意旨,係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並未限制申請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承受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均得申請。以致有農業用地經不相關之他人提出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所有權人卻毫無所悉之情事。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雖不致影響該所有權人之權益,卻也因而經常招致土地所有權人之不滿與抗議,故於92年前開辦法修正時,增定該項條文,請受理單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其知悉前開情事,以避免有不愉快之抗議事件發生。 三、至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或委託他人代理到場,則由其自行決定。縱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到場,該申請案件仍須繼續遂行,並不影響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效力。 四、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係證明該農業用地確係作農業使用,以供農地所有權人持憑辦理賦稅減免優惠或申請興建農舍之用,他人徒有該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尚不致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因此,對該證明書之申請人並無特定之限制,且如為買賣移轉,亦無需檢附買賣契約書。

農企字第0980116350號
069 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於農牧用地上申請私設通路使用,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主旨:有關農業用地上施設有道路使用,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3月20日府農務字第0980036010號函。 二、為獎勵落實農地農用政策,農業發展條例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所稱「農業使用」於同條例第3條第12款明定:「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因此,農業用地必須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始能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享有賦稅減免之優惠。 三、另私設道路雖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農業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之一,惟財政部93年曾函釋略以:「為配合農業政策,鼓勵農地農用,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農業用地有賦予租稅減免之優惠規定,惟應以『作農業使用』為要件,以符減免優惠之意旨。另有關『農業使用』有其法定意涵,其與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容許使用仍屬有間,似不宜予以一致之認定。」且本會曾於95年召開會議,就農業用地申請非屬農業性質之容許使用,農業機關於會同審查時,應加簽註「無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享有賦稅減免優惠」之意見,以避免造成農業用地零碎、細分。因此,私設道路因非屬農業設施之範圍,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倘其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則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始符合法令規定。 四、至已完成分割並實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因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倘有以賦稅減免優惠作為獎勵興建公共設施之必要,宜另案建議財政部考量修定相關稅法。

農企字第0980129458號
038 釋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主旨:有關貴轄新莊市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5月13日北農牧字第0980366396號函。 二、查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應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準此,則該第817條第2項所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應係規範該條之「分別共有」者而言。 三、又民法有關公同共有之成立、消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限制等分別定於同法第827條至第830條。因此,不宜將公同共有之案件套用於規範分別共有之相關條文。 四、本案公同共有農業用地成立之原因,似為因未辦理分割遺產,致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而成為公同共有,故其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就該公同共有之農業用地視為一整體審認之。

農企字第0980155426號
062 釋農牧用地整筆土地上建有祖墳案
主旨:有關貴市○○○座落貴轄信義區○○○地號土地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9月2日基輔產農貳字第0980158571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必須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所明定。又該辦法第8條明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者。二、....。」該條文係考量土地使用編定前,公墓用地編定不足,國人有於自有農業用地一隅埋葬先人之習俗,故如能檢具證明文件,且不影響其餘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情況者,仍得認定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三、綜上,本案依來函稱該家族性之墳墓,係於76年修建,將原散置各處之先人骨骸合葬於該地,顯不符合前開辦法第8條之意旨及規定。

農企字第0990106355號
001 釋申請人資格案
主旨:有關貴公司持有之土地有作農業使用,因故擬移轉所有權給自然人,是否可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9年1月25日德年(總)字第099009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條文明定農業用地移轉之承受人須為自然人,始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並未規範持有該農業用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條件;又同條例第39條第1項明文:「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因此,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無論自然人或法人,為辦理該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依前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自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企字第0990119303號
065 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且實際作養殖使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無需檢附養殖漁業登記證案
主旨: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其地上之漁塭如未領有陸上養殖漁業登記證者,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3月23日府農務字第0990035053號函。 二、查養殖漁業登記證係為陸上魚塭養殖經營管理之目的,依漁業法之規定,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其登記及管理規則,並依該規定審核發給者,非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規範應檢附之必要文件。 三、有關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且實際從事養殖使用,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是否需檢附養殖漁業登記證一節,本會前於92年5月16日以農企字第0920123089號函復 貴府略以:「...養殖用地除興建有養殖設施需依規定申請容許使用外,其作養殖使用應即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尚無須以養殖漁業登記證為審核要件。」故其認定要件仍以該養殖用地是否確作「養殖使用」審認之。

農企字第0990144290號
029 釋辦法第11條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到場指界案
主旨:有關函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相關執行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99年6月29日基院慧刑忠98訴781字第07204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係證明該農業用地確係作農業使用,以供農地所有權人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持憑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賦稅減免優惠。因此,農業機關受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現場會勘時雖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倘該農業用地確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其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具有證明該農業用地符合作農業使用之確認效力。

農企字第0990145143號
059 釋法院拍賣農業用地後,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宜案
主旨:有關貴轄燕巢鄉○○○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經法院拍賣後,因現所有權人阻礙原土地所有權人進入,致無法會勘而影響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 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99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900278140號函(影本如附件)辦理,並復 貴府99年6月24日府農務字第0990119612號函。 二、依據財政部前開函說明二,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法院拍賣,如符合土地稅法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權利人或義務人其中之一於法定期限內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檢附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即應依規定受理 三、有關法院拍賣土地,現土地所有權人(拍定人)如已申請取得該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土地所有權人另提出該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時,倘有旨揭影響現勘及核發該證明書情事,得以公文併附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影本函復申請人,並副知稽徵機關,俾稽徵機關得依法核處。

農企字第0990152022號
020 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案
主旨:有關貴轄壯圍鄉○○○地號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早期既有一條農路供甲種建築用地出入之私設道路,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7月29日府農務字第0990103293號函。 二、經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有關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得容許申請作「私設通路」使用之規定,係於93年3月5日所增訂,以有別於農業性質之農路使用。為避免農業用地依法申請非屬農業性質之容許使用,而影響其未來申請賦稅減免優惠之權益,故農業單位於會簽私設通路之容許使用申請案時,宜依本會94年3月15日農企字第0940111833號函示,加註提醒文字。 三、另來函所稱本會95年11月16日農企字第0950164527號函示略以:「...所稱『私設道路』因非屬農業設施之範圍,故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倘其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則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始符合法令規定。」準此,本案所稱「早期既有一條『農路』供甲種建築用地出入之『私設通路』」一節,宜請依本會前開函文後段意旨,核實審認是否具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功能,不宜僅因其具有供甲種建築用地出入之實,而否定其與兩旁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事實;倘經認定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自得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0990154786號
024 釋都市計畫各種保護區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主旨:有關貴縣民眾申請核發貴轄貢寮鄉東北角風景特定區計畫、一般保護區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8月11日北農牧字第0990756107號函。 二、查內政部營建署曾函釋略以:「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設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按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係以土地使用分區別予以劃分,而非以地目等則作為管制依據...是以,臺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無論為何種地目,均得准予作農業使用,惟其使用仍應符合上開施行細則第28條及各該都市計畫書之規定,以落實保護區之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至旨揭之使用是否符合都市計畫保護區劃設之目的,因案關各都市計畫之擬定,仍請逕洽該管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準此,本案來函所稱「種植草皮、零星種植樹木、放置臨時鐵架搭設之支撐架、架上置放小型盆栽」之使用,是否符合該一般保護區劃設之目的,宜請逕洽該管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 三、本案土地利用現況倘經該管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認定符合該一般保護區之劃設目的,且得作農業使用,再請參據本會前函釋略以,農業用地種植之草皮、經營盆栽或以植生包形式種植之花卉、草木等應屬農作物之範圍,惟倘其非屬生產性質及供應市場需求之樹木、盆栽或草皮(成捲販售),而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則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定義。準此,來函所稱土地現況是否屬上開情形,案關實務認定,請本於權責核處。 四、又依案附資料所示,本案土地現場界址是否明確,是否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節,併請考量。

農企字第0990172677號
020 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案
主旨:有關民眾配合政府施設供當地農產運銷且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產業道路),經該設施機關認定,得免申請農業設施(農路)容許使用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10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901784230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之方式,包括: (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取得農業設施(農路)容許使用同意書。 (二)如為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之「農路」,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亦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 (三)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農路」,得視為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無須再由農民另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且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 三、有關旨揭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農路之認定,爰其既係配合政府施設,理應由政府審認,且公文書之保存亦為政府權責,似不宜由當事人切結。建議由公所依實際情況確認並註明:「該路係配合政府施設供當地農產運銷之公眾使用無誤。」即能符合前開說明二、(三)之意旨。惟如僅註明係供公眾通行使用,恐與該意旨有違,不宜採認。另 貴府基於實務執行確需當事人協同處理事項,請本權責依實際需要卓處。 四、又本案前經本會函詢各縣(市)政府(包括貴府)意見及實務執行情形,多數縣(市)政府均表示無意見或建議應維持現行作法,本會並於98年9月14日以農企字第0980010542號函(諒達)各縣(市)政府依現行規定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農企字第1000113251號
038 釋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主旨:有關貴轄溪湖鎮○○○地號土地建有農舍,未與農舍坐落一併移轉而分二次移轉,能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0年3月2日府農務字第1000046800號函。 二、查本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900010341號函釋有關共有農業用地之部分共有人,為申請其持分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農業用地倘有部分違規使用情事時,得依據全體共有人合意之分管契約書,就申請人分管部分查核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作為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依據一節,係就農業用地在共有之前提下,為釐清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責任,避免因他共有人之違規行為而影響合法共有人之權益,所作之適法措施,合先敘明。 三、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係以賦稅減免優惠,以獎勵農地農用。本案依案附說明,旨揭土地原為○○○個人所有,其申請興建之農舍有違規使用情事,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致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其先行移轉小部分面積(土地面積之27%)農地及農舍,並繳交該部分之應負稅賦,形成共有情事。今擬再移轉其剩餘之73%土地,是否得就其持分分管部分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一節,宜請先釐清該農地之「實際違規行為者」為何人?倘實際違規行為人嗣後仍得藉共有分管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恐有違以賦稅優惠獎勵農地農用之立法意旨。故本案宜請先查明實際違規使用者後,本於權責核處。

農企字第1000139681號
027 釋涉及所有權移轉之農業用地分割,應以分割前原地號查核作農業使用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請釋示因土地登記簿登載有「土地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得否依重測前面積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0年6月21日屏府農務字第1000163648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農用證明申請案件後,為實際瞭解該筆農業用地之利用現況,須辦理現地會勘;又為保障申請人權益並協助查勘小組指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明,且如界址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應請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以免因會勘地點有誤,造成誤判,致影響民眾權益。 三、另查土地因地籍重測,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1規定,尚無限制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不得移轉,惟須由權利關係人出具切結書敘明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時,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 四、綜上,針對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農業用地,於受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雖得參照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1規定,以重測前未有爭議之面積作為審認依據,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仍應至現地辦理會勘,該界址範圍須予確認,倘有疑義,並應依前開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另對於以「重測前面積」作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範圍者,應於申請書及證明書上土地面積註明為「重測前面積」且於證明書之附註欄加註「本案土地界址爭議未解決,以重測前面積為查核範圍」之字樣。

農企字第0990165544號
038 釋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主旨:有關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分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涉及98年新修定民法第820條及本會90年函釋規定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9年9月27日北農牧字第0990921916號函。 二、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係仿多數立法例,明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多數決為之。次按實務之「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別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此種契約即屬上開規定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 三、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得依前述分管契約之方式為之外,亦得依該項所定多數決之方式為之。因此,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為申請其持分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倘不以分管契約方式為之,而擬依前開多數決方式為之者,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分別管理之決定,於完成申請登記後,得就該共有人於地政機關共有物使用管理所載之分管區域,審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共有人如對前開多數決之決定,有不同意見時,宜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四、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涉及農業用地所有權人申請賦稅減免優惠之權益,且因共有土地之權屬關係較單獨所有者複雜,為保障各共有人之權益,本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爰依研商結論,提出適法之處理措施,得採取全體共有人合意之分管契約方式,就個別分管區域審認,核發其持分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至本會91年4月17日農企字第0910010038號函說明二後段「倘如其他共有人有不同意見之表示,則該共有人合意之分管契約書無法成立。」一節,經查上開函內容係為使分管契約符合全體共有人合意之意旨,尚無違前開民法之規定,且於實務執行上仍確有必要,宜併同採行。

農企字第0990173959號
027 釋涉及所有權移轉之農業用地分割,應以分割前原地號查核作農業使用案
主旨:有關被繼承人所遺農業用地上有墳墓(於土地使用編定後始存在)坐落其上,繼承人辦理假分割為2筆土地,就無墳墓部分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11月1日台財稅字第09900336990號函。 二、為鼓勵農地農用,農業發展條例除於第37條及第38條分別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同條例第39條並基於上開立法意旨授權訂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俾資遵循。 三、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包括「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即係就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號,查核是否符合同辦法第2條規定範圍用地及使用規範,故係以該筆土地之編定及使用審認之。據瞭解「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假編地號」未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故欠缺法律效果,難謂符合 貴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959號令所稱「依法分割」之情形。 四、農業用地有違規使用情形,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土地違規使用之處罰規定,均以土地違規使用之事實為處罰依據,故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審核及經核准免稅農業用地之定期檢查(抽查),均以整筆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及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查核基準。倘扣除違規使用土地面積,僅就合法使用部分予以審認,除「部分」之裁量基準,因各利害關係人本於立場見解不一,裁量標準規範不易周延外,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獎勵農地農用之立法意旨有所扞格。 五、有關彰化縣芬園鄉公所98年1月10日依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假編地號,核發本案土地之部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節,與本會前開說明之相關函釋規定不符,允有瑕疵,不宜採認。 六、本會上開意見提請參處,至 貴部本於賦稅法令,基於徵納實務考量所提之見解,本會予以尊重。

農企字第0990172733號
071 釋林業用地及都市計畫保護區林地目土地如何認定作農業使用案
主旨:有關本會91年3月7日農企字第0910110875號函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天然草地(或雜草)覆蓋良好」之情形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99年10月26日院立良股97訴03208字第0990018165號暨同年11月18日院立良股97訴03208字第0990019521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森林使用之認定,本會旨揭函業已釋明。惟倘若農業用地上有「天然草地(或雜草)覆蓋良好」之情形,如該天然草地(或雜草)係受森林生態演替或森林生長界線等而形成之自然地景(諸如八通關與合歡山之草原、大霸尖山之草地等生態系);或崩塌地演替初期自生草地等,係為維護生態環境而不作人為干擾,非因土地所有人未予造林或疏於經營管理致生雜草者,得視為保育使用,亦屬農業使用之一種。 三、又農業用地上如種植牧草以飼養禽畜或種植草皮販賣供園藝使用,仍屬畜牧或農作使用之範疇;惟如閒置不用致雜草叢生,則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併予敘明。

農企字第1030727460號
邱銅墻編定前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主旨:有關台端函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合法房屋及其證明文件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103年9月9日申請書。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略以:「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件。」該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尚未實施建築管制,農民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之合法房舍,例如早期三合院,基本上已存在多年,且難以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考量農民權益,爰予放寬得認定作農業使用。 三、前開辦法規定「合法房屋」所須檢附之證明文件,係參依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說明二所列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之ㄧ,包括建築執照、建物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戶口遷入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文件,據以認定。又該「合法房屋」係由建設或工務單位協助審查,爰來函所敘地政單位核發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是否得認屬為上開證明文件,例如建物登記證明等,可洽請農地所在地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建管單位協處。

農企字第1060706269號
共有土地上違規使用,無違規共有人得否以切結書申請核發申請農用證明
主旨:有關臺端詢問所有土地遭不明人士違規使用,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106年3月7日申請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繼承或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其目的係為獎勵農地農用,故宜就該土地所有權人得管理、處分之土地全部,為審核之標的,不宜就部分作農業使用部分予以優惠,而無視於其他違規使用事實之存在。 三、復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8條之文件。」主要係因部分共有人為處分其持分部分之土地,為免因其他共有人之違規行為影響其權益,故得就該共有人持分部分審核發給其持分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 四、又為釐清違規使用者之責任,符合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之共有人,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另應檢具所列各款文件之一予以申請,包括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共有人得檢附民法第820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辦理。另基於合法使用人亦應有相關舉證其應有部分非屬違規使用之公平機會,故得檢具由行政機關出具之書圖文件,俾資佐證共有人分管區位,以符實務需求。 五、本案依臺端所敘,本案土地上有不明人士興建之違規建物,得否由申請人切結「共有持分之申請人並無違規使用之切結書」一節,查該切結書並無法確認農業用地上違規事實坐落於何共有人所有之區位,無法釐清違規使用者之責任。是以,臺端倘欲申請核發農用證明,仍請依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檢具各項文件之一予以佐證。 六、至本案土地倘係遭他人占用興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爰建議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上開法令規定行使相關權利,以維護其自身權益。

農企字第1070200312號
林業用地種植果樹是否符合林業使用疑義釋示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於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種植文旦果樹,得否認定為林業使用而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林務局107年1月3日林企字第1061666193號函辦理,兼復貴府106年9月29日基府產農貳字第1060244272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種植植物如何區分「農作使用」或「林業使用」一節,查林業使用需視其林業經營方式判斷,例如,倘以斷根移植作景觀造園,或採矮化、嫁接、淨耕、使用農藥等非屬林業經營方式,則尚難認定作林業使用,合先敘明。 三、至林業用地作林業使用亦應符合前開判斷標準,並參酌「國有林事業區租地造林樹種表」及「獎勵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樹基準表」之規定,種植密度為平均每公頃約需栽植1500株,且經完成造林者、造林木已達3年生以上、成活率在70%以上者,始符合森林使用。是以,貴府來函所詢林業用地上種植文旦果樹得否認定為林業使用一節,仍請依上開說明予以審認之。

農企字第1060213824號
農地上設有十字架得否依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核發農用證明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上設有十字架,得否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6年4月13日府農保字第1060065165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查其立法意旨,係在92年11月28日農用證明辦法修正發布日前,農業用地上蓋有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因屬民間信仰之一部分,如其興建面積極小(10平方公尺以下),且不影響整宗農業用地之農業經營者,得認定作農業使用。又上開面積之計算,應包括該廟體及廟前廣場或其周邊設施之面積而言,合先敘明。 三、依貴府來函所詢,本案土地上有設置十字架及水泥鋪面得否認屬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設施一節,倘該十字架係因民間信仰而設置者,得依該款規定據以審查之,其設置期限及面積之計算,亦須符合上開92年11月28日以前存在,面積10平方公尺以下之條件,且無其他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情形者,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1年5月20日農企字第0910126111號函
012 釋環保單位參與審核之機制案
查本會89年10月13日(89)農企字第890010356號函所釋,係就因公害污染,致遭限制不得從事農業生產而閒置不用之農地,給予受害者救濟之途徑。有關來函所稱農地因回填爐石而經環保單位列管,宜請列管單位敘明其列管之目的為何以及該農地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如並未限制不得作農業使用,則無本會前函之適用。

89年10月13日(89)農企字第890010356號函
012 釋環保單位參與審核之機制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有關農業使用之定義係「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換言之,「未閒置不用」亦為滿足農業使用之要件之一。惟查台灣地區過去曾發生數起公害污染案件,如桃園大潭村之鎘污染,致造成鄰近農田無法從事農業生產而閒置不用。如因此而認定其未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而剝奪其移轉時得依法享有之賦稅減免優惠,似有不公。因此而有旨揭條文以及為執行該辦法所訂審查表註明「因公害污染或不可抗力致農業用地無法利用不以閒置不用論。」之規定。 二、為執行前開規定,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環保單位之審查事項,如轄區內土地有經環保單位列管有案或公告之公害污染案件,且其污染範圍明確者,得由環保單位於審查表註記;惟若轄區內並無前開污染情事,則該審查事項無須審查。

95年8月18日農企字第0950146305號函
014 釋交通建設僅徵收地上權作高架陸橋使用,其農業用地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案
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業有明文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本會並訂頒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乙種,以為執行之依據。因此,農業用地上如有不屬農業設施或農舍之其他建築物,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即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倘該農業用地上並無前開不屬農業設施或農舍之其他建築物,僅係上空有陸橋通過,且實際仍作農業使用,並不影響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

97年2月5日農企字第0970105803號函
016 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案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明定:「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所稱「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一節,本會前已函 貴府等請依內政部82年函釋規定辦理在案,該函釋內容略以:「...可由縣市政府主動查證或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檢具下列文件之一:(一)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用之航照圖或基本圖,(二)編定公告前,其地目足以顯示作該項使用之地籍謄本,(三)編定公告前相關機關核准或證明已作該項使用之文件,(四)其他足堪證明在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用之相關文件。經當地縣市政府認定確為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後,准予維持從來之使用...」 二、本案當事人檢附門牌證明、設籍證明及用電證明等文件,得否依前開規定認定為從來使用,請本於權責核處。

96年12月4日農企字第0960168028號函
016 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案
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第2目「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之執行疑義案,請依案附內政部82年3月5日台(82)內地字第8202898號函釋規定辦理。

89年10月5日(89)農企字第890147855號函
016 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案
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僅係承認該建築物仍得為從來之使用,而不視為違規使用;但並非表示該建築使用即屬農業使用。因此如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認定基準者,仍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內政部營建署90年3月28日90營署建管字第012161號函
017 內政部營建署釋農業用地上興建圍牆其申請雜項執照之執行案
查本署89年12月12日89營署建管字第47774號函示係農業用地上興建圍牆申請雜項執照之執行原則,應不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興建之農舍圍牆補辦雜項執照者。至所提都市計畫農業區興建農舍,其「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可否以基地之10分之1或最大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之最小者為限之建議,查尚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有關申請建築農舍規定。

內政部營建署89年12月12日89營署建管字第47774號函
017 內政部營建署釋農業用地上興建圍牆其申請雜項執照之執行案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1月23日(89)農企字第890010406號函送「研商農業發展條例辦理核發農地農用證明相關執行問題」會議紀錄第2案決議(二)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圍牆部分:「(1)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圍牆,於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應准予補辦雜項執照後,或依其使用執照上登載已提出圍牆竣工圖,據以辦理查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2)農業用地週邊,原則上不得興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惟因基於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有須於農業用地週邊興建圍牆者,各縣市政府應將其視同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之一部份而併同容許使用申請案辦理。」明示在案。是有關農舍之圍牆應以不超過法定基層面積範圍為限,至屬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之一部份而併同容許使用申請案辦理許可之圍牆,且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得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文件申請雜項執照。

內政部營建署91年2月26日營署都字第0910009915號函
018 釋都市計畫農業區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案
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農業區之劃定係為保持農業生產,而該條文並未就農業生產之範圍加以限制。是以如符合貴管相關法令,且都市計畫書亦未有禁止之規定,農業區應可供農、林、漁、牧業作為生產使用。

90年5月18日(90)農企字第900123942號函
032 釋農田水利會施設之農田水利灌、排水設施,係屬農業設施案
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第2條「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是以農田水利會出具之有關農田水利設施之證明文件,應即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4款之規定。

90年1月5日(90)農企字第890167939號函
033 釋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本案經本會函請內政部營建署(89年12月27日89營署都字第86845號函)釋示略以:「……是以,本案有關台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田、旱地目土地,本署同意貴會意見,得准予作農業使用,惟其使用仍應符合上開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以落實保護區之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

97年7月25日農企字第0970140816號函
018 釋都市計畫農業區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案
查內政部營建署曾函釋略以:「...如符合貴管相關法令,且都市計畫書亦未有禁止之規定,農業區應可供農、林、漁、牧業作為生產使用。」又本 會林務局前函(97年7月23日林企字第0971710562號書函)略以:「欖李雖非本局國有林事業區造林樹種,惟係屬『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之 獎勵造林樹種之一,宜於沿海土地或潮間帶地區種植;如沿海農業區土地於種植該類樹種,則本局認為符合『森林使用』之涵義。」本案都市計畫 農業區土地請依前開二函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農業區其現況為種植紅樹林(欖李))

96年8月10日農企字第0960143789號函
018 釋都市計畫農業區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案
查內政部為廢除地目等則制度採逐步漸進方式處理,除與民眾權利義務較有關係之田、旱、建、道等四種地目之變更外,不再辦理地目詮定。又該部營建署亦曾函釋略以:「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於都市計畫書未有禁止之規定時,農業區應可供農、林、漁、牧業作為生產使用。」因此,本案都市計畫農業區溜地目土地種植農作物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一節,宜請先洽貴府水利單位,就該作蓄水灌溉使用之埤塘,是否須依法辦理廢溜事宜,倘無違前開水利法規之規定,其種植農作物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96年5月30日農企字第0960129274號函
018 釋都市計畫農業區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案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有關農業用地之定義:「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換言之,『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應屬農業用地之範圍。因此,倘其利用現況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應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釋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墓」地目土地,現況作農業使用)

95年12月15日農企字第0950170520號函
018 釋都市計畫農業區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案
查內政部91年2月26日營署都字第0910009915號函釋略以:「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農業區之劃定係為保持農業生產,而該條文並未就農業生產之範圍加以限制。是以如符合貴管相關法令,且都市計畫書亦未有禁止之規定,農業區應可供農、林、漁、牧業作為生產使用。」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作業辦法第2條明定:「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準此,本案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作養殖漁塭使用,仍應依前開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惟倘其為「養」地目土地,得免申請容許使用,如實際作養殖使用應得認定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至該土地作農作使用,並無需申請「廢養」之相關規定。

93年9月3日農企字第0930141296號函
018 釋都市計畫農業區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案
一、查「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農業區之劃定係為保持農業生產,而該條文並未就農業生產之範圍加以限制。是以如符合貴管相關法令,且都市計畫書亦未有禁止之規定,農業區應可供農、林、漁、牧業作為生產使用。」內政部營建署91年2月26日營署都字第0910009915號函釋,並經本會於91年3月7日以農企字第0910110875號函貴府等(諒達)在案。 二、準此,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倘都市計畫書未有禁止之規定者,得作漁業養殖使用。至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尚無須以養殖漁業登記為審核要件。

91年3月7日農企字第0910110875號函
018 釋都市計畫農業區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案
一、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作林業使用;又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前(91年2月26日營署都字第0910009915號)函略以:「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農業區之劃定係為保持農業生產,而該條文並未就農業生產之範圍加以限制。是以如符合貴管相關法令,且都市計畫書亦未有禁止之規定,農業區應可供農、林、漁、牧業作為生產使用。」另依據本會林務局89年11月22日89林政字第891622926號函釋略以:「有關林業用地地上所植林木樹種符合本局所規定之樹種,且經完成造林(除地除外)、造林木已達3年生以上、成活率在百分之70以上者,不論是否兼植一般農作物或果樹,本局認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森林之使用,‧‧‧‧茲再補充說明如未完成造林,但天然林木覆蓋良好,可視同完成造林。」 二、綜合前開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如該都市計畫書並無禁止作林業使用之規定),其利用現況屬天然林木之林業成長原始狀態,符合本會林務局前開「天然林木覆蓋良好」,則可視同完成造林,並符合森林使用之認定基準。

96年11月7日農企字第0960161741號函
019 釋以多筆共有耕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應逐筆審核各該耕地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案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9條明定:「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有關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應就所附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之範圍,現場會勘審認之。惟為保障共有農業用地部分共有人之權益,得就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部分共有人之持分部分,依其檢附該筆農業用地之分管契約書審認之,俾當事人得就其於該筆農業用地之持分部分,辦理相關稅賦減免優惠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因此,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如為單獨所有,應就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整筆農業用地審核;如為共有農業用地,得就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號之持分部分審認之。

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1811號函
019 釋以多筆共有耕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應逐筆審核各該耕地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稱耕地應就地籍登記之一筆土地為單位,審核該筆耕地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俾作為准駁該筆耕地是否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 二、共有土地所有權人雖可就多筆共有之土地按持分比例集中分管,惟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各筆土地之共有持分部分,並非其集中分管部分,故申請核發共有持分之各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仍應就申請之土地逐筆審查,始符法制。 三、本案7人共有4筆耕地,其中1人擬就其持分之各筆耕地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逐筆審核各該耕地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96年7月12日農企字第0960136937號函
020 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案
一、查都市計畫法第42條明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並非農業用地,且其功能定位亦非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 二、本案土地既經分割,且完成道路開闢,並編有道路名稱,倘屬前開都市計畫之「道路」,即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5年9月19日農企字第0950152506號函
020 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案
查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農業用地係包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土地」,而公路法所稱之「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二者之法令依據不同,其功能性質亦有所區隔。倘因道路之使用功能得作農業運輸使用,即認定該道路之土地為農業用地,而不排除其他專業法規之規定,恐有違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故有關農業用地之範疇仍應排除公路法所規範之公路,始符合法制規定。

98年1月23日農企字第0980104041號函
009 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後之撤銷案
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後,如發現該處分違法時,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原則上得撤銷該處分,以回復合法之狀態。是以,本案宜請查明前開97年11月撤銷原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後,依前開原則本於權責核處。

94年7月5日農企字第0940134384號函
020 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案
查交通用地並非屬農業用地之範圍,惟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農業用地包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基於該「農路」於非都市土地多編定為交通用地,故本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諒達)係就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作農路使用之土地,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適用之函釋。因此,交通用地如非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使用,則無該函之適用。

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
020 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案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准此規定,「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應即符合農業用地定義之要件;至其用地編定類別似不在限制 之列。是以非都市土地「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雖依法編定為「交通用地」,仍應屬農業用地之範圍,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適用。惟依公路法所定義 之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則仍不在適用之列。

97年1月7日農企字第0970100057號函
022 釋農業用地上存有10平方公尺以下之土地公廟案
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2款所定:「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者。」一節,經查其立法說明為「農業用地上蓋有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因屬民間信仰之一部分,如其興建面積『極小』,不影響整宗農業用地之農業經營者,本會前於89年11月10日召開會議研商,並作成決議略以其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者...」換言之,其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者,係指該廟之面積極小、且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者而言,並非得彙集數宗農業用地興建較大面積之土地公廟,故本案仍請依前開立法意旨核處。

90年6月28日(90)農企字第900131998號函
023 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部分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事宜案
有關民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土地,如有跨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及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之情事者,其屬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部分,如經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註明該部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者,得就申請之整筆土地審核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據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該部分土地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者,得以地政事務所所核發,分別估算不同分區或用地面積之證明文件,並僅就該農業區或保護區部分土地查核。

91年3月20日農企字第0910113182號函
023 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部分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事宜案
查財政部91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416號函略以:「查『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為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所明定,本案被繼承人所遺公園用地,如符合上揭規定,自可據以免徵遺產稅,惟因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農業用地,考量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追繳應納稅賦之規定,為避免就承受人應繼續作農業使用之面積產生混淆及爭議,建議本案仍宜就農業用地與非農業用地,分別估算面積後,就農業用地部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準此,本案仍請貴府儘速完成界址定樁,以釐清農業用地與非農業用地之範圍;或請都市計畫單位提供該筆土地之分區套圖後,得以地政事務所所核發,分別估算不同分區或用地面積之證明文件,並僅就該保護區部分土地查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俾免影響民眾權益。

94年4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20497號函
025 釋農業用地作假山、庭園造景及水池等使用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 二、綜上,來函所稱農地栽植樹木、草皮等,如係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符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

93年3月26日農企字第0930115376號函
025 釋農業用地作假山、庭園造景及水池等使用案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業有農業使用認定之相關條文規定,以作為農業用地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之依據;另所稱「植生」本會前於91年7月17日業有函釋在案;準此,農舍或農業設施以外之其餘農業用地如作假山、庭園造景、水池等使用,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2年11月24日農企字第0920168390號函
025 釋農業用地作假山、庭園造景及水池等使用案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業有農業使用認定之相關條文規定,以作為農業用地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之依據;另所稱「植生」本會前於91年7月17日函釋在案;準此,農舍外之其餘農 業用地如作假山、庭園造景使用,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二、至所稱「農地上因配合農耕時節而休閒」乙節,係指短期作物收成後,下一期作物未施播前,讓農地短暫之休養,俾利恢復農地之生產力。

91年12月20日農企字第0910171051號函
025 釋農業用地作假山、庭園造景及水池等使用案
一、查有關「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業有明確定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並訂有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專章,以作為農業使用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至所稱本會89年7月28日函送會議結論第74案由結論乙節,查花卉、樹木、盆栽亦屬農產品之範圍,其為前開農產品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亦屬農業經營之一環,前開會議結論應係指此而言。如為私人庭院景觀,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及其認定基準,亦非本會前開會議結論之意旨。

91年7月17日農企字第0910137624號函
025 釋農業用地作假山、庭園造景及水池等使用案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蓄、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未閒置不用者。……」所稱「植生」係指人為種植草類、灌木及喬木等植物,並有經營管理之事實,以防止土壤之流失及沖蝕,而有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之功能者而言。

90年4月10日(90)農企字第900116360號函
026 釋持憑農用證明書辦理賦稅減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如擬再度移轉應另行申辦證明書案。
本案本會前於本(90)年3月20日召開「研商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執行會議」案由2討論,並作成決議略以:「該證明書之作用係在證明所申請之土地在該證明書核發之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誤。若以不同時點及不同所有人之證明書,作為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37條及第38條等規定之證明文件,因時點及權利主體之不同,其證據力恐有瑕疵。因此,持憑『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規範各項業務後,如又再度為辦理前開事項時,應另行申請證明書。」在案,該會議紀錄諒達。本案應請依前開會議決議辦理。

96年9月7日農企字第0960149506號函
027 釋涉及所有權移轉之農業用地分割,應以分割前原地號查核作農業使用案
一、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稱符合作農業使用應係指該農業用地之整筆土地或共有持分部分均能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而言。 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9條第1項所規範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包括「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並依該辦法之規定就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號查核是否作農業使用。然「土地復丈結果通知書」並非土地登記簿謄本,不符前開辦法之規定,是以不宜就該通知書所載之「假地號」查核。 三、又農業用地倘有因違規使用而辦理假分割,而仍同意該假分割之未違規部分享有賦稅減免優惠,恐有違農業發展條例以賦稅減免優惠獎勵農地農用之意旨,且將衍生違規使用部分是否須先依土地管理法規處罰之法律公平等複雜問題,因此,有關農業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地號查核,作為核駁之依據。

90年4月11日(90)農企字第900114527號函
027 釋涉及所有權移轉之農業用地分割,應以分割前原地號查核作農業使用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應以耕地整筆土地均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符法制。 二、另依內政部訂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3點之規定「耕地之分割,應依本條例第16條之規定,如其未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換言之,耕地如涉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即應受該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稱「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即涉及耕地所有權之移轉,依法即應受該條例第31條之限制,如有部分違規使用即不得移轉登記。 三、綜前所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為之分割移轉,應以分割前整筆土地無違規使用情事,始得為之。是以,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仍應以分割前原地號查核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作為核駁之依據。

90年4月17日(90)農企字第900117220號函
028 釋「現場無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案
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審查項目所稱「現場無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應係指有人為之蓄意,自該農地以外之區域搬運與農業經營無關之砂石、廢棄物等,堆置於該農業用地上者;如因自然環境條件因素使然,農業用地之土壤石礫含量高,則非該審查項目所規範之意旨。

98年2月4日農企字第0980105352號函
030 釋不可抗力之事由,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有關農業使用之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所稱不可抗力係指因天然災害之變故,諸如水流掩沒等,致無法從事農業使用之事實而言。 二、至所稱「無灌溉用水」一節,查我國農業用地向有水田、旱田之分,無灌溉用水之旱田並非無法從事農業使用,故非屬該不可抗力所規範之範圍。

90年11月12日(90)農企字第900159023號函
030 釋不可抗力之事由,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一、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但書「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一、……三、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換言之,如因不可抗力之理由而無法耕作,應可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本案農業用地因溪流改道而成溪床行水區,係屬不可抗力之因素,非其怠於耕作,應可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90年4月27日(90)農企字第900119348號函
030 釋不可抗力之事由,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一、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但書「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一、……三、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換言之,如係配合政策,依規定申請休耕、休養、停養或因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且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應不屬閒置不用之範圍,而得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二、查農地重劃係土地所有權人為改善農業生產環境,配合政府投資建設之重大農業改良設施,其施工期間需配合農、水路施工及地籍整理等作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法於該農業用地上作農業經營利用,且亦非其能力所能管控,應符合不可抗力之因素,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0年5月3日(90)農企字第900121099號函
031 公有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無需檢附租賃契約及讓售同意書案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係為查明申請標的是否確作農業使用或無違規使用情事,俾符合申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1條、第37條及第38條業務事項之要件之一。至申辦各該業務所需其他證明文件應由各相關權責主管機關核處,不宜由農業單位審核。是以旨揭公有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無需檢附租賃契約及讓售同意書。

97年2月14日農企字第0970107344號函
032 釋農田水利會施設之農田水利灌、排水設施,係屬農業設施案
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業設施,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有關農作產銷設施,尚包括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在內。因此,農田水利會施設或使用之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倘符合前開規定或從來使用之規定,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93年1月14日農企字第0931000065號函
032 釋農田水利會施設之農田水利灌、排水設施,係屬農業設施案
查「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本通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分別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及第4條所明定;又本會為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經修正本會組織條例第四條增設農田水利處,以司其職。故農田水利會施設或使用之灌、排水設施,係屬農業設施,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無疑義。

農企字第1010718937號
是否得核發97年時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是否得核發97年時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101年4月30日桃農管字第1010007390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會勘...」、「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2款及本辦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換言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審核係以會勘當時認定現場情形,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以作為該證明書准駁之依據,尚非可作為審核過去某一時點現況是否作農業使用之依據。

農企字第1010713681號
027 釋涉及所有權移轉之農業用地分割,應以分割前原地號查核作農業使用案
主旨:有關 台端函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究應以分割前原地號或分割後之新地號,查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101年3月19日申請書。 二、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稱符合作農業使用係指該農業用地之整筆土地或共有持分部分均能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而言。 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9條第1項所規範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包括「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並依該辦法之規定就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號查核是否作農業使用。然「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並非土地登記簿謄本,不符前開辦法之規定,是以不宜就該通知書所載之「暫編地號」作為查核範圍。 四、綜上,有關農業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以申請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地號查核,作為核駁之依據。

農企字第1010717294號
023 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部分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事宜案
主旨:有關○○○為申請核發貴轄平鎮市○○○、○○○及○○○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農業區、部分鐵路用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惠請貴府協處,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代理人:○○○)101年4月17日致本會陳情書(影本及附件原卷如附)辦理。 二、查原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已另明定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故依本會90年6月28日(90)農企字第900131998號函(諒達)意旨,土地如有跨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者,得以地政事務所核發分別估算不同分區或用地面積之證明文件,就非屬農業區或用地部分土地,得查核有無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予審認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者,得以地政事務所所核發,分別估算不同分區或用地面積之證明文件,並僅就該農業區部分土地查核,合先敘明。 三、綜上,本案依卷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已載明「農業區及鐵路用地」,按前開說明,倘須分別審認是否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需釐清並確認各筆土地上農業用地與非農業用地各自占有面積。爰請貴府惠依上開原則查明個案情形予以協處,俾免影響民眾權益。

農企字第1010100057號
038 釋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請釋示共有農業用地共有人申請其持分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並惠予轉知。 說明: 一、復 貴局101年2月20日北農牧字第1011248710號函。 二、按98年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係明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多數決為之。次按實務上常見之「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別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此種契約即為上開規定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準此,倘非以訂立分管契約方式辦理者,該共有物之管理應得適用上開民法多數決之規定。 三、又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其立法理由乃是鑑於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之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 四、綜上,針對本會90年7月31日農企字第900010341號通函(諒達)說明一 (四)對於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致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合意之分管證明者,採多數決之分管證明為之方式,應回歸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惟為保障其餘共有人之權益,並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至第106條及第1章第6節相關規定。至申請人是否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辦理登記,則由申請人自行決定。 五、為利本項業務執行順暢,惠請轉知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據以辦理。

101年6月22日農企字第1010114257號
044 釋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河川區或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案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 貴市板橋區○○○、○○○、○○○及○○○地號等4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101年6月15日北農牧字第1011958635號函。 二、依案附板橋區公所函援引本會90年10月8日(90)農企字第900153204號函,查該號函係針對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河川區或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又因法令修正,爰本案土地倘係符合上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38條之1規定,審核發給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另查本會90年11月12日(90)農企字第900159023號函,則係指該土地為「農業用地」,惟因溪流改道而成溪床行水區致無法做農業使用,始認定屬不可抗力之情形,非為河川區土地皆可適用,爰仍應視個案實情審認之。

農企字第1010727648號
釋示原農業用地涉及違規使用,經合併分割登記完畢之多筆新地號,倘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請釋示原農業用地涉及違規使用,經合併分割登記完畢之多筆新地號,倘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1年7月9日府農農字第1010131392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包括「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俾據以查核所申請之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又上開證明書之審核係以申請之土地會勘當時認定現場情形,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以作為准駁之依據,至該土地是否為違規使用裁處之標的,尚非上開辦法明定應予審認之條件,故 貴府倘有疑慮,建議於該證明書核發之正式函文內載明,不得據以對抗已有違規使用裁處之行政處分等內容,詳實文字可洽請 貴府法制單位協處。

農企字第1010121916號
土地上有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並經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貴轄吉安鄉○○○地號土地上有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並經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1年7月23日府農保字第1010134197號函,並復立法委員王廷升國會辦公室101年7月20日為民服務案件紀錄表。 二、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者,應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且無第6條及第7條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者,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惟針對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認定是否為農舍一節,查內政部營建署於99年11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商,結論略以「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如何認定是否為農舍一節,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本會並據以於同年12月17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90178539號函釋(諒達)在案。爰農業用地有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倘該建築物經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於建物登記簿上用途記載為農舍者,得以建物登記謄本作為其合法證明文件。 三、檢附本會前開號函影本供參。

農企字第1020202829號
北港鎮○○○地號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貴轄北港鎮○○○地號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水利署102年1月23日經水地字第10251009360號函辦理兼復 貴府101年12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15510637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略以:「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上開作為「灌溉、排水」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係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水利用地。因此,水利用地原則作前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田灌溉、排水使用,始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惟考量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內之水利用地仍作農作使用者,係屬從來使用之情形,因故未能更正編定為適當用地,宜適度就其特殊情形而放寬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以維護民眾權益。爰依本會101年12月4日研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修正草案會議決議,針對符合上開情形之水利用地,且經水利主管機關許可種植植物者,亦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 三、另依經濟部水利署前揭號函說明,水利法第97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係以使用現狀未違反水利法規定者為要件,與有無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無因果關係。爰倘經水利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者,即得依該法辦理免徵或不課徵相關稅賦,尚無涉及前開農業使用之審認問題。

農企字第1010121931號
共有農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檢附分管契約書之分管區域圖是否須由測量機構繪製或得自行描繪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共有農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檢附分管契約書之分管區域圖是否須由測量機構繪製或得自行描繪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1年8月16日府農管字第1010203545號函。 二、查共有農業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須檢附全體共有人分管契約書主要係為釐清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責任,並為兼顧共有人之權益。因此提供分管契約書應以能明確識別各共有人之分管區域為目的。來函所詢「分管區域圖」倘符合上開明確性原則,並為各共有人認可,尚無製作方式及相關格式之規定。

農企字第1050715873號
簽訂分管契約後不得重新協議規避原已確定之違規區域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貴轄○○○地號共有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5年5月25日府產農字第1050084765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略以:「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8條之文件。」、「符合第6條第6款之共有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是以,針對有違規使用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得檢附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就申請人分管部分查核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該分管契約書圖應為共有人間之合意且真實,並由全體共有人所簽署。 三、有關共有農業用地前已檢具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申辦農用證明,受理機關經審認核發農用證明有案者,即已就該分管契約書確認該筆共有農業用地之分管狀態,其違規使用之共有人並已確認,倘無法檢具足資證明前次分管契約書圖內容錯誤之證明文件,自不得以重新協議之分管契約書規避前次分管契約書已確定之違規使用區位及其分管之共有人間權利關係。 四、另,倘申請人舉證前次分管契約書圖確為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不實,致受理機關核發農用證明錯誤,則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情形,機關自得撤銷前次核發農用證明之處分,惟此表示前次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恐有虛偽意思表示之虞,原申請人恐涉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且撤銷農用證明,受理機關應通知該管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依法追繳原申請人應納稅賦,俾使違規使用人負起應負擔之責任。

農企字第0990990201號
020 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案
主旨:有關桃園縣龜山鄉陳○○村長建議修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3款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國會辦公室99年3月12日(99)北德字第990312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2項明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會並依同條第3項之立法授權於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其中附表明文規範「其他農作產銷設施」包括農路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 三、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6條及第7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且農業用地上如有未經申請核准之農業設施,仍得依規定補申請容許使用。 四、至所建議依現場實際使用面積或按照農民土地總面積訂一定比例,作為適用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標準一節,基於我國土地之管理係以「筆」為單位(即每一地號土地),有關上開規定需以該筆農業用地之範圍審認之,因此,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仍應依前開規定申請容許使用或檢附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以符合農地農用予以賦稅減免獎勵之立法意旨。 五、惟為顧及過去為便利農產運輸,政府經徵得農地所有權人同意即予協助農民闢設農路(產業道路)之情形,本會前已函釋,為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農路,得視為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無須再由農民另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以簡化行政作業,併供參考。

農企字第1010733732號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鐵路用地」之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鐵路用地」之土地,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1年9月4日府農務字第1010105473號函。 二、查原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已另明定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故依本會90年6月28日(90)農企字第900131998號通函(諒達)釋意旨,土地如有跨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及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者,得以地政事務所核發分別估算不同分區或用地面積之證明文件,就非屬農業區或用地部分土地,得查核有無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予審認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者,得以地政事務所所核發,分別估算不同分區或用地面積之證明文件,並僅就該農業區部分土地查核,合先敘明。 三、綜上,依卷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已載明「部分農業區及部分鐵路用地」,按前開說明,倘須分別審認是否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需釐清並確認各筆土地上農業用地與非農業用地各自占有面積,俾利維護民眾權益。

內政部94年6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6860號函
041 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案
貴會函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所規範,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或250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執行疑義案,仍請參酌本部90年9月14日台90內營字第9012691號函辦理。

內政部90年8月13日台90內營字第9084889號令
041 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案
本部90年4月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所稱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農業必要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其總樓地板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以1層樓為限。

農企字第1080728567號
釋共有農地興建農舍無論時點或面積均不得分管契約書方式辦理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共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有違規使用,其未違規使用部分得否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及第8條規定辦理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8年10月4日中市農地字第1080034121號函。 二、查本會104年4月16日農企字第1040209001號函復貴局,說明共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有違規使用,須以整筆土地違規使用論處,無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及第8條規定得以分管契約方式辦理之適用在案。其意旨係因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其10%農舍用地與90%農業經營用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無論該農舍興建時點,或其農業用地面積多寡,均不得以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之分管契約書等方式,將農舍與其餘農業經營用地之使用情形分開視之,而僅就農舍或其餘農業經營用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企字第1080231073號
釋共有農地興建農舍可否以分管契約或切結書方式審認疑義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共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有違規使用,其未違規使用部分得否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及第8條規定辦理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7月22日府農管字第1080182073號函。 二、查本會104年4月16日農企字第1040209001號函釋共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有違規使用,須以整筆土地違規使用論處,無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及第8條規定得以分管契約方式辦理之適用,係因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其10%農舍用地與90%農業經營用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不得以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之分管契約書等方式,將農舍與其餘農業經營用地之使用情形分開視之,而僅就農舍或其餘農業經營用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至本會前開號函敘及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且徵得共有人之同意一節,係說明共有土地於申請興建該農舍時,須徵得共有人同意之原則,此亦為涉及共有關係時,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其與前開辦法第6條第6款及第8條規定無關,併予澄明。

農企字第1080200969號
釋農舍設立蔬菜栽培、蔬菜批發是否得核發農用證明
主旨:有關貴縣三星鄉公所函詢農舍有營業登記之事宜,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請本會釋疑案,請貴府予以協處,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8年1月7日三鄉農字第1080000334號函(詳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復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為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之一,其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等項目,爰本會前於104年3月12日農企字第1040704188號函說明略以:「農舍於自用前提下,得附帶經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一,所列農牧用地之農舍許可使用細目...,該營利事業登記亦應與使用項目相關,始符合農舍用途使用」,是以,倘其登記之所營事業非屬上開管制規則規定許可使用相關之項目,縱於實地勘查當時農舍現況無營業之情形,該農舍仍難謂依核定用途使用,依上開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合先敘明。 三、依貴縣三星鄉公所來函說明,本案於107年12月27日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舉證本案農舍有營業登記之事實,其營業登記項目包含蔬菜批發、蔬菜零售,蔬菜栽培等3項目,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現場勘查時並無營業之情形。惟上開營業登記項目除「蔬菜零售」尚符上開管制規則規定外,餘登記項目非屬管制規則規定許可使用之項目,雖於勘查當時並無營業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仍難謂符合農舍之核定用途。 四、綜上,本案仍請貴府依上開說明,就貴縣三星鄉公所遭遇問題,依個案實情予以協處。

農企字第1080237130號
釋圍牆農路電動門認屬農舍附屬設施或農作產銷設施認定疑義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件,該農業用地上之電動門等設施應輔導申請農作產銷設施或為農舍附屬設施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 年8 月28 日屏府農企字第10872216400 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應作農業使用,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俾供持憑辦理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或相關稅賦減免優惠,本會並訂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作為執行依據。 三、依前開辦法第4條第2款明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爰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者,原則應依上開規定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復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一規定,列有各項農作產銷設施,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包括蓄水設施等;其他農作產銷設施包括農路、圍牆、其他之許可使用細目。是以,倘為農業生產所必需之設施,可依其設施性質對應設施細目,申請該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 四、又10%農舍用地範圍內除農舍建築物本體外,其餘倘有設置必要設施者,須認屬為農舍附屬設施,如作為農舍連接現有道路通行使用之通道,尚須符合建築法令規定,惟是否應申請雜項執照,建請逕洽貴府建管單位協處。 五、綜上,本案所敘之農路、電動門、蓄水設施、圍牆等設施物,究屬農業設施,或為農舍附屬設施性質,涉及個案實務認定,請貴府衡酌實情依法核處。 六、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須滿5年始得移轉。依案附資料,有無上開移轉限制致無法檢具農用證明據以免稅之情形,似可併提醒申請人

農企字第1080248277號
嘉義政府施設之農路、蓄水池得否以切結書或首長裁決認定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農地上有政府施設之農路、蓄水池等相關設施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11月4日府農村字第1080235090號函。 二、農業用地上如施設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蓄水池等農業設施,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應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如該農業設施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存在者,須檢具從來使用證明文件;如為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農路等農業設施,本會歷年函釋其得視為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無須由農民另案申請。 三、對於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農路,查本會99年11月9日農企字第0990172677號函釋略以:「...三、有關旨揭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農路之認定,其既係配合政府施設,理應由政府審認,且公文書之保存亦為政府權責,似不宜由當事人切結。建議由公所依實際情況確認並註明:『該路係配合政府施設供當地農產運銷之公眾使用無誤。』」爰貴府所提以切結書替代設施證明一節,倘為當事人切結者,自有未宜。至由地方機關首長裁決一節,倘認為與上開函釋所建議,由受理機關(貴府或公所)依實際情況確認並註明意見之作法相同,似無不可。

農企字第1080215835號
釋販售檳榔及日用品是否符合農舍用途而得核發農用證明疑義
主旨:有關農舍所有人於其農舍座落之農地種植檳榔,並零售自家生產之檳榔及日用品,其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4月17日府農保字第1080072240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需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即有明文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復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為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之一,其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等項目,爰農舍於自用前提下,附帶經營上開使用項目,該營利事業登記亦應與使用項目相關,始符農舍之用途使用。 三、有關貴府來函所詢旨案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種植檳榔,並於農舍內零售該地上生產之檳榔及其他日用品,得否核發農用證明一節,查內政部96年5月23日內授中辦字第0960046212號函略以,「...農舍之興建應與農業經營有密切關聯。...所稱之買賣僅限於零售買賣,不宜擴大解釋為農產品、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常用品批發買賣場所,否則將與政府因農業經營因素准予農民興建農舍之目的有違。」是以,倘民眾僅販售自產農產品尚符合前開管制規則之規定,惟倘涉及加工、再製作等行為,自非屬適法使用。至上開所稱「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該日用品亦應與農作物生產相關。綜上,本案請依上開說明及個案實情審認核處。

農企字第1080252803號
苗栗繼承案件繼承人之一申請即可並不需通知其他繼承人
主旨:有關貴轄苑裡鎮公所函詢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件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轄苑裡鎮公所108年12月2日苑鎮農字第1080020459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俾供持憑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贈與稅等賦稅減免優惠。本會並定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作為執行依據。依該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即農用證明之申請核發,並未限制申請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其他權利關係人均得依規定申請,所稱其他權利關係人係指依相關稅法得為前開賦稅優惠申請之主體。 三、次查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已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農地繼承之農用證明案件,倘申請人提出其為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自得辦理(繼承人之一申請即可),無須要求所有繼承人申請。 四、至繼承案件是否應依農用證明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通知各繼承人一節,查該項規定「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其立法目的係就非土地所有權人申辦之案件,除讓土地所有權人瞭解有申請人申請該筆土地之農用證明情形外,亦有請其至現場指界,以協助確認其土地之界址範圍之作用。對於繼承案件,繼承人已為土地所有權人,自無該規定適用問題。

農企字第1080256746號
苗栗水保局施作之農塘工程(蓄水池)是否為水保設施或農業設施需先釐明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貴轄卓蘭鎮○○○地號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12月24日府農農字第1080384497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業有明文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所稱保育係指為維護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需要而設置之設施。是以,依法設置之國土保安、水土保持設施,為上開保育使用範疇,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三、至農業用地設置農業設施,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須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或從來使用證明文件,俾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倘為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者,得視為已取得容許使用,惟應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之40%。 四、綜上,依貴府來文所敘,本案農業用地有本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施作之農塘改善工程(石砌蓄水池),則其設施性質究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設施或農業設施?或其他設施性質,宜由該施設機關協助釐明後,依法核處。

農企字第1090220697號
彰化公同與分別共有農地申請人代理人如何申請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9年5月21日府農務字第1090166161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係審認該申請之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無誤,俾供持憑辦理相關稅賦減免優惠。農用證明之申請核發,並未限制申請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其他權利關係人均得依規定申請。又所稱其他權利關係人,係指依相關稅法得申請賦稅優惠之主體。 三、查本會104年6月10日農企字第1040221495號函釋略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整筆共有土地,向公所提出農用證明之申請,爰其申請尚非無據,故申請人以共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名義申請整筆農地之農用證明,倘該筆農地經審查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該農用證明效力自及於所申請之整筆土地。」故公同共有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申請人,自得申請整筆農業用地之農用證明,無須全體共有人均列為申請人。至於申請書及證明書之「土地所有權人」欄位應明列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四、至於分別共有之農業用地,因分別共有得個別申請賦稅優惠,爰農用證明係就其應有部分審認核發,申請人得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如係申請非其應有部分土地之農用證明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證明為其他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關係人,以供審核。 五、依貴府來文所敘,本案係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整筆共有土地(包含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爰應請申請人依據前開原則,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為權利關係人。 六、申請人如有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之需要,應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以下相關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1090227636號
未參加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農業用地翻耕或種植供採種、堆肥用之田菁等綠肥作物,申請核發農用證明認定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未參加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農業用地翻耕或種植供採種、堆肥用之田菁等綠肥作物,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認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9年7月1日高市農務字第10932131700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業有明文定義略以:「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視為作農業使用。」是以,農業用地除依規定辦理休耕等情形外,其農作行為應為常態性、經濟性之農業生產,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三、有關田菁等綠肥作物,主要係用來改善土壤物理、化學性質、增加土壤微生物活動、抑制雜草等,以提高農地之生產力,倘屬「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申請有案,配合種植田菁等綠肥作物或翻耕者,符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依規定辦理休耕,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倘屬持續種植採種用綠肥作物,且檢具證明文件者,其行為類屬蔬菜或花卉採種生產,宜由貴局依種植現況及相關證明文件,審認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是以,農地僅種植田菁等綠肥作物,倘非屬上開情形者,尚難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四、另,農情調查係為掌握農業生產現況,農情報告工作手冊所載作物代碼對照表除主要農作物外,尚包含516休閒面積及517荒廢面積,倘以農情調查之項目及代碼主張土地作農業使用,洵有未當。

農企字第1090233574號
水利用地維持自然林木核發農用證明原則
主旨:有關貴局轉貴市三峽區公所函詢水利用地維持自然林木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9年8月4日新北農牧字第1091461831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水利用地原則應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田灌溉、排水使用,或符合本會102年3月5日農企字第1020202829號通函(諒達)之例外情形,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無關是否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保護帶。 三、依案附三峽區公所函文所述,本案水利用地位於三峽河岸,現況為自然林木,且非供農田灌溉、排水使用。爰本案究符合前開水利用地例外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抑或屬河川水道之使用,宜予釐明後,依前開原則審認核處。

農企字第1090236038號
有農舍且違規,申請農用證明不可用分管方式辦理
主旨:有關貴市樹林區公所函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採分管契約之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市樹林區公所109年8月18日新北樹經字第1092522898號函辦理。 二、依案附貴市樹林區公所函文所述,申請人係為申請貴市樹林區○○○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又依附件資料所示,上開土地為共有農業用地,並興建有農舍,經樹林區公所現勘後農地有建物、水泥地坪等違規情形。基於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其10%農舍用地與90%農業經營用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爰本會104年4月16日以農企字第1040209001號函說明,共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倘有違規使用,須以整筆土地違規使用論處,尚無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及第8條規定得以分管契約等方式辦理,即不得將農舍與其餘農業經營用地之使用情形分開視之,而僅就農舍或其餘農業經營用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爰本案倘屬上開共有農業用地已興建農舍而有違規使用情事,自無法以分管契約等方式辦理。

農企字第1100707371號
釋農業用地上設置私設通路供建築用地通行,涉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農業用地之優惠權益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上設置私設通路供建築用地通行,涉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農業用地之優惠權益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3月23日新北農牧字第1100556721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係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用途。另查「私設通路」雖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惟因其係作為集村農舍或各類建築用地之通行使用,非屬農路性質,故農業用地施設有私設通路者,無法核發農用證明。又依前開管制規則規定,私設通路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依法提出申請,與法院判決之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合先敘明。 三、本案依卷附所述之袋地,倘依法申請作私設通路容許使用時,宜於會簽加註提醒有關未來恐有影響農業用地申請賦稅減免優惠之意見,俾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自行衡酌。

農企字第1110013125號
作農路使用已編定為交通用地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5則函釋停止適用
主旨:本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等5則函釋(如附件),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轉知所屬。 說明:查財政部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業於110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增訂第39條第3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該部並依據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作為申請案件之審認依據。是以,作農路使用之土地倘已依法編定為交通用地,屬政府闢設供公眾通行使用,具公共設施性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相關稅賦減免,得逕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申請證明辦理,已無須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規定認定為供農路使用之土地,而核發農用證明作為稅賦減免之必要,爰本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94年7月5日農企字第0940134384號函、97年5月2日農企字第0970123121號書函、103年3月19日農企字第1030207404號函、103年5月9日農企字第103021469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農企字第1120012752號
提供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申請核發農用證明之審認原則
主旨:有關提供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疑義案,請貴府依說明事項辦理,並轉知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9日府農管字第1120080663號函辦理。 二、基於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以及為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恐違背立法意旨因經營農業需要而興建農舍之需求,爰內政部業於104年6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說明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所稱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亦應包括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是以,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之使用情形應整體視之,意即農舍應依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內容及建築執照核發事項使用,對於其坐落用地(含配合耕地)均應符合積極農業使用之規定。 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用證明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復依同辦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二、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 四、準此,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者,其農業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審認原則如下: (一)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他配合耕地為同一所有權人時,應就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含配合耕地)整體審認,即農舍應符合建築執照核准之使用面積(包括核准農舍興建要件之建築基地面積、樓層高度及總樓地板面積)與用途使用,且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他配合耕地皆應符合積極從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始得就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 地及其他配合耕地核發農用證明。是以,倘若農舍有未依核准面積或用途使用,或其坐落用地(含配合耕地)有未符合積極農業使用之情形者,則就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 地及其他配合耕地均不得核發農用證明。 (二)倘配合耕地已有部分或全部已移轉他人時,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他未移轉他人之配合耕地,因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依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已移轉他人之配合耕地,考量該配合耕地所有權人已非農舍所有權人,無法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農業用地併同移轉或 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倘該配合耕地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得核發農用證明;惟該移轉他人之配合耕地已提供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 第12條第2項規定,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再申請興建農舍或辦理分割。 五、本會91年4月17日農企字第0910010047號函、92年2月17日農企字第0920108240號函、93年5月12日農企字第0930122644號函、96年5月9日農企字第0960124685號函、98年11月25日農企字第0980173390號函,以及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