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級:
現在位置  :  首頁  >  解釋函

deco-icon-leaf 解釋函

名稱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文號 農企字第1100012423A號
公布日期 112年02月20日
解釋內容:

農企字第1010731383號
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菇類栽培場)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案件,得否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逕向建管單位申請起造人變更,而免再向農業單位申請變更容許使用同意書之申請人一案。
主旨:有關○○有限公司函詢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菇類栽培場)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案件,得否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逕向建管單位申請起造人變更,而免再向農業單位申請變更容許使用同意書之申請人一案,請 貴府依法核處逕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有限公司101年8月14日(101)宇工字第1010801401號函辦理,隨文檢送來函影本。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所謂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依法應涵蓋本辦法第12條規定所提之經營計畫內容。申請人倘因經營計畫變更,亦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再提出申請,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視經營計畫變更之程度,同意變更或重新審查。按上開辦法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係對農業用地興建農業設施之使用內容進行審查,並非對申請人之資格要件查核,故查本會基於簡政便民考量,前於100年7月19日農企字第1000143240號函說明略以:「...農業設施於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完成後,如僅因使用人變更,而該農業設施仍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該使用人尚無申請變更同意書之必要」在案。惟上開號函已明敘農業設施應符合「建築完成後」、「僅因使用人變更」且「仍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之要件, 始有該原則之適用。 三、按前開辦法第25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是以,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據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容許使用同意內容,核予申請人建築執照等起造文件,並非得由建築主管機關逕予變更起造人。而本案來函所述,原申請人尚未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與前開號函之前提要件有所不同,故本案 貴府仍應請○○有限公司就申請人變更等事宜提出申請,並由 貴府依法審認核處逕復。

農企字第1010732137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農路)容許使用,就是否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該農路是否屬供動力車輛行駛等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申請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農路)容許使用,就是否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該農路是否屬供動力車輛行駛等審查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101年8月21日中市農地字第1010022657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農路之容許使用,係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經營計畫提出申請,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任 (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依生產需要核定。至於農路之開發,是否必須適用「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之規定,查本會前曾於100年3月7日農企字第1000105949號函(附件1)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說明略以:「...鑒於農路係連接農牧用地田間,以供耕作人、農機具及農作物或其他農業生產資材搬運通行使用,與行駛動力車輛之一般道路定義,有所不同,本會認為倘平地農路申請案如亦要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恐造成農民申辦容許使用之困擾,建請 貴署宜予審酌」有案。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仍於100年3月17日環署綜字第10000017906號函(附件2)釋:「...農路開發如供動力車輛行駛,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5條規範之開發行為」在案。先予陳明。 三、查「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2款明定(附件3),道(公)路之興建,位於部分特定環境敏感區位、位於山坡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達1公里以上者、...或位於非都市土地長度達10公里以上者,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本案仍請 貴局核實就該農路是否能供動力車輛行駛等事宜,予以回覆 貴府環保機關意見,並由貴府環保機關就本案農路之興建規模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具體簽註意見憑辦。

農企字第1010734750號
建議簡化申請流程免附坡度分析案。
主旨:有關○○○反映,於 貴市申請45平方公尺以下之農業資材室,已檢附專業大地技師之坡度分析,卻未予審查,建議簡化申請流程免附坡度分析案,惠請 貴府本於職權審認核處,逕復陳情人並副知本會,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101年9月12日致本會首長信箱反映事項辦理(隨文檢附影本),並復 貴府工務局101年9月5日北工建字第1012396780號函(副本)。 二、查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考量該類農業設施如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等結構,屬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物。鑒於山坡地開發,其建築物之建築結構,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有關山坡地範圍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本會前於99年7月27日以農企字第0990143829號通函略以「...應先就該農業設施申請用地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之規定,得作建築使用,先行予以審查」在案,而「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之審查(查證)項目第14項,亦明定工務單位應審查「申請用地得作建築使用之土地」。另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並無要求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大地技師簽證之「平均坡度分析圖」等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三、復查 貴管「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45平方公尺且簷高在3.5公尺以下者,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至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須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大地技師簽證之平均坡度分析圖之法源,以及本案○○○若依 貴府要求已檢附上開資料後之審查,請惠予儘速提供協處,並就實務執行所需檢附文件及府內作業流程,惠予檢視,以符簡政便民原則。

農企字第1020738005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有效期限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有效期限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12月6日高市農畜字第10233398900號函。 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 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 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6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 延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並以1次為限。」同條第2項第1款明定:「依建築相關法令規 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失其效力。...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合先敘 明。 三、準此,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倘確於容許使用同意書6個月內有效期 限內或申請展延之有效期限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建築執照有案,自無涉容許 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之情形。至本案已進入申請建築執照之處理程序,該建築執照得 由貴府建築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核處。

農企字第1020739917號
依民法第850條之1規定,設定農育權之農業用地,農育權人擬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得否免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依民法第850條之1規定,設定農育權之農業用地,農育權人擬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得否免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2月24日府農務字第1020207143號函。 二、查民法第850條之6第1項規定:「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合先敘明。 三、復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爰以,為避免爭議,農育權人擬於設定農育權之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倘其檢附農育權設定之書面契約內容,具體載明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農育權人得為農業設施使用之意思表示,則得以該書面契約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免再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農企字第1030200286號
農地未經申請許可填土,民眾質疑恐造成污染,地方政府應如何管制及審認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地未經申請許可填土,民眾質疑恐造成污染,地方政府應如何管制及審認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1月2日府農農字第1030001053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至農業用地從外地移入土石回填並整地種植農作物之處理,應就個案事實就農地立地條件是否確有進行回填土石之改良必要,土石回填施作是否符合農業生產之合理需求及最終使用目的確供農業使用等方面綜合研判等審認原則,查前經本會多次函釋在案(如本會97年3月11日農企字第0970010646號函及100年4月7日農企字第1000118756號函等諒達),請惠予查參。 三、有關農業用地倘已回填土方,貴府基於行政審查之需要,除依前開原則審查外,擬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另要求行為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16日環署土字第1020071220號函示,檢具該署認證之檢測機構以該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標準土壤採樣及重金屬檢測方法進行採樣之檢測報告等佐證文件,作為裁量審認之參,應屬適法。

農企字第1030203707號
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是否仍有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適用之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103年1月10日研商會議,討論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是否仍有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適用之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3年2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04704號函辦理(隨文檢附來函影本),並復貴局103年1月14日北農牧字第1030085130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又查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合先敘明。 三、有關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雖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該類農業設施如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等結構,仍屬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物。為利查核農業設施之申請用地得否作建築使用,爰就「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第16項「申請用地得作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之審查項目,仍請貴局逐案加會工務單位予以會審;至貴府工務單位倘對於個案認為尚無審查之需要,則農業主管機關當予以尊重。

農企字第1030702021號
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佃農擬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得否以三七五租約之文件,視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佃農擬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得否以三七五租約之文件,視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1月14日府農務字第1030007865號函。 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查並未排除訂有三七五租約之佃農無須檢附。爰以,為避免租佃雙方私權爭議,佃農擬於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並主張以三七五租約文件,視為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則回歸該租約內容,倘有約定得作相關之使用,始得據以審認之。

農授糧字第1030203310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業資材室」容許使用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業資材室」容許使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11月15日北農牧字第1023081790、1023084821 號函、102年12月11日北農牧字第1023259973號函、102年12月25日北農牧字第1023361130號函及103年1月28日北農牧字第1030172253號函。 二、有關○○○及○○○申請案,說明如下: (一)該二案前於本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前送件並經貴局駁回在案,復於容許辦法修正發布後再行申請一節,允請貴局釐清修正發布前該二人已申請之案件,其行政處理程序是否已辦理終結,倘其行政處分業於容許辦法修正發布前作成並送達相對人有案,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故申請人於容許辦法修正後再次提出申請,自應適用修正發布後之規定辦理。(二)另所詢農業資材室設施坐落土地未達0.1公頃,得否併計 多筆土地換算得興建面積一節,查類案業經本會102年11月20 日農授糧字第1020236265號函釋(副本諒達)略以,農業資材室未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宜納入併計面積及換算得興建面積,請貴局參據辦理。 三、有關○○○申請案其設施坐落土地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新北市政府裁罰並暫停系爭地號土地2年開發之申請一節,允屬容許辦法第6條第9款所定「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請貴局依容許辦法規定本權責辦理。

農糧企字第1031000996號
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附屬設置配電場所所涉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附屬設置配電場所所涉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月17日農企字第1030200929號書函辦理,並復貴局103年1月3日南市農務字第1021156370號函。 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設施,得依實際需求,配置車輛運(迴)轉空間、附屬設施所需空間及衛生設備。但車輛運(迴)轉空間,不列計於興建面積。」另參依該會102年10月17日農授糧字第1020723962號函略以,農業設施倘為經營需要而有線接電之需求,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規定,須配合設置配電場所,始可供電,尚得依上開規定配置配電場所作為附屬設施辦理容許使用。合先敘明。 三、按附屬設施亦為農業設施之部分,除符合容許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外,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依同項規定,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

農水字第1030201674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7款「合法用水」審認疑義案。
主旨:貴府函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7款「合法用水」審認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1月14日府農漁字第1030011039號函。 二、依據現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7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之情形者,應不予同意。查本會前於101年12月20日以農企字第1010134467號函(如附件1)說明略以,應僅就「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之設施項目及位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申請案件,予以審查;其餘農業設施則得免先要求應檢附水權登記證等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三、另查經濟部水利署亦於102年6月11日經水源字第10253104440號函(如附件2)表示略以:「本會負有農業用水政策及農田水利事業管理等權責,...均以檢附水權登記或取得合法用水證明文件之審查方式,亦應可達用水管控目的,修正內容本署表尊重。」合先併予敘明。 四、民眾依據本會主任委員102年12月19日農牧字第1020737227號電子信箱答覆函內容「...水利會灌區內之耕地,於水利會管理圳路取水作為農業用水,屬合法使用」,主張其於該等耕地申請畜牧設施-養禽設施-鴨鵝之水池用水,直接於水利會管理圳路取水,屬合法使用一節,容有誤解。水利會係依灌溉計畫提供一定數量之農業用水予灌區內之耕地;民眾不得自行依需求直接於圳路取水供作畜牧設施使用。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之用水,倘需以水利會管理圳路之農業用水為水源,應先向水利會申請並取得同意文件,始得視為取得合法用水。

農牧字第1030207339號
農業企業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疑義一案。
主旨:所詢農業企業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3月6日屏府農畜字第10306298000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概稱容許辦法)第4條第1 款規定(略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人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同條第5款規定(略以),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 人單獨所有者,免附。意即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並非限定土地所有權人始得 提出申請,主要考量農業經營之土地除自有外,亦可經由承租等多元途徑取得其使用 權,故基於農業經營所需,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農業企業法人,即可依容許辦法之 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未要求該法人應先申請承受耕地轉移許可。 三、復依據容許辦法第33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 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而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係對農業用地 興建農業設施之使用內容進行審查,並非對申請人之資格要件查核,故農業設施於取 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完成後,如僅因使用人變更,若該農業設 施仍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該使用人尚無申請變更同意書之必要,查本會已於100 年7月19日以農企字第1000143240號函示在案(諒達,如附件)。是以,取得土地使用 同意書之農業企業法人,倘先依法申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在農業設施仍依原核定之 計畫內容使用情形下,後續再申請該耕地之移轉許可,仍不影響原取得之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同意書效力。

農企字第1030208511號
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是否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3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60%」之適用疑義一案。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是否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3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60%」之適用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3年3月17日營授辦城字第1030014767號函。 二、依據本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受40%之限制: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復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60%,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20%。」,合先敘明。 三、爰以,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屬有固定基礎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係由農業主管機關依容許辦法就各項農業設施許可使用細目之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予以審認,倘涉及建築行為而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者,則其建築物之建蔽率,應回歸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1030212387號
山坡地範圍之農業用地申請施作擋土牆,應認定為農業設施或水土保持設施之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山坡地範圍之農業用地申請施作擋土牆,應認定為農業設施或水土保持設施之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3 年4 月15 日高市農務字第10330964800 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會並依據同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作為執行依據。復依容許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農業設施種類,並無包括水土保持設施。 三、查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另其開發規模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規定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綜上,農業設施與水土保持設施之申請,適用之法令規定及程序,並不相同。 四、有關山坡地範圍之農業用地,因從事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申設擋土牆,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免再由申請人重複依容許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惟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再送請水土保持計畫主管機關審核。

農企字第1030212723號
有關申請人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在案,可否於其他農業用地再次申請農業設施,以及其設施之面積是否須合併計算之審查疑義。
主旨:有關申請人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在案,可否於其他農業用地再次申請農業設施,以及其設施之面積是否須合併計算之審查疑義,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4月17日府農管字第1030088476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11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設置面積之規定。」按其立法目的,應係指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係以累計方式計算,且不得超過該設施設置面積之上限。是以,申請人倘於同一筆或不同筆之農業用地,再次申請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屬容許辦法各附表之申請基準或條件定有最大興建面積規定者,則其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之面積,合併計算仍不得超過該項設施之最大興建面積。 三、本案申請人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在案,擬於其他農業用地再次申請農業設施,仍請貴府審酌農業生產經營之需要,及再次設置相同農業設施之合理性、必要性,依容許辦法之規定及前開原則,予以核處。

農企字第1030712036號
台中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40%之通函解釋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坐落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之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3年4月15日中市農地字第1030011333號函。 二、依據本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40%之限制:……」是以,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但書規定之情形者外,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又農業設施倘有跨越坐落數筆農業用地之情形,則其農業設施之總面積應不得超過所坐落該數筆農業用地土地總面積之40%;至農業設施未坐落之農業用地,則不得納入農業用地之面積計算。

農糧企字第1030701164號函
有關貴府函轉○○○申請坐落貴縣三星鄉○○○地號農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請查照。
主旨:有關貴府函轉○○○申請坐落貴縣三星鄉○○○地號農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下貴府103年1月7日府農務字第1020211741號函辦理。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略以,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5條規定劃設之農產專業區符合所定條件者,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面積、高度及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文第3項並明定「前2項農產專業區內農業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申請基準或條件,於前2項公告及前條計畫未規定者,依附表規定辦理。」是以,三星鄉之「農業經營專區」,於未公告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面積、高度及申請程序,及相關計畫尚未規定之情形下,農作產銷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申請基準或條件,仍應依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規定辦理。因此,本案請貴府依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之農作產銷設施申請基準或條件及相關規定本權責核處。 三、檢還貴府原送○○○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書1式5份。

農糧企字第1031003704號
豐原區公所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資材室容許使用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為豐原區公所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資材室容許使用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3月13日府授農地字第1030046551號函。 二、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略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合先敘明。 三、本案依貴府來函所述,系爭設施疑坐落於貴市豐原區○○○地號及○○○地號(非申請人所有)土地。本案倘經確認系爭設施部分坐落於他人所有土地,建議貴府輔導申請人依上開規定,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併同提出申請,貴府再予核處。

農糧企字第1031004147號
生產綠豆芽所涉之農業設施,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其適用之設施類別及許可使用細目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生產綠豆芽所涉之農業設施,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其適用之設施類別及許可使用細目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 年3 月20 日屏府農企字第10308385900 號函。 二、查綠豆芽栽培所需配置空間包括植物栽培區、採收作業區、分級包裝處理區等,除植物栽培區不需光源外,其餘作業所需空間仍需要光源,俾利相關處理作業。因此,生產綠豆芽之農業設施,允以「農業生產設施-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提出申請。

農糧字第1031003297號
有關民眾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機具設施、農產運銷加工設施、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容許使用案件,所涉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審認疑義案。
主旨:有關民眾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機具設施、農產運銷加工設施、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容許使用案件,所涉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審認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農糧署案陳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22日府農務字第1030025904號函、103年2月17日府農務字第1030046693號函暨本會103年3月7日農企字第1030205799號書函辦理。 二、有關本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農機具設施、農產運銷加工設施、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等3類農作產銷設施可申請用地別,規定申請坐落土地應儘量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可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者,應以毗鄰建築用地或特定農業區邊緣為原則,並以103年1月9日農糧字第1021046207號函訂定上開3類農作產銷設施坐落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審認原則,供為審查機關之執行參據在案。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法規除該法第14條有明定特定日生效之情形者外,自法規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爰於容許辦法修正生效日後始提出申請之上開3類農作產銷設施,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容許辦法,以及前開審認原則之規定辦理。 三、另基於輔導農業設施合法化之立場,倘於容許辦法修正生效日(即102年10月11日)前已既存於特定農業區之旨揭設施,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由貴府(局)核實審認後,補申辦相關設施用地容許使用: (一)建築主管機關違章查報之資料。 (二)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三)繳納水費或電費憑證。 (四)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五)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六)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農授糧字第1030710681號
申請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容許使用,涉有農業資材區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民眾申請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容許使用,涉有農業資材區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4月1日府農農字第1030067254號函。 二、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略以,溫室應以透光材質搭建,採完全人工光源栽培者,得採不透光材質興建;本項設施應配置植物栽培區,並得配置溫濕度控制設施區、生產作業區、農業資材區、集貨運銷處理區、管理區等附屬設施所需空間;植物栽培區樓地板面積應達總樓地板面積50%以上。合先敘明。 三、有關旨揭設施之附屬設施所需空間,申請人可在符合前開規定下,依個別使用需求合理配置。另其中所涉農業資材區,允與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農業資材室」之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無關。 四、至溫室內配置之附屬設施所需空間,在不影響植物栽培區農作物生長所需日照下,尚得以不透光材質搭建。

農授糧字第1030711090號
可否變更農舍用途,並增建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菇類栽培場」使用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可否變更農舍用途,並增建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菇類栽培場」使用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4月7日府授農地字第1030062395號函。 二、有關申請人擬將原有農舍變更為農業設施並增建作為菇類栽培場使用一節,查類案本會業以97年5月27日農企字第0970010742號函釋(正本諒達)在案,請貴府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本案倘該農舍依法獲准變更為農業設施,應請申請人後續應變更其農舍使用執照用途別。 三、另接菌、養菌等作業係屬菇類栽培之一環,申請人擬依生產需要,以獨棟建築申請菇類栽培場作為操作場、接菌室、養菌室使用,本會無意見。

農企字第1020012108號
農業設施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該容許使用許可後,內政部針對該設施之建築執照可否併予廢止之處理原則。
主旨:有關農業設施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該容許使用許可後,內政部針對該設施之建築執照可否併予廢止之處理原則(如附件),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故農業設施倘經查有上開規定之情形,農業主管機關即應本職權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分別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或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辦理。 二、至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後,該建築物之建築執照處理原則,查內政部營建署前於101年11月19日以營署建管字第1012926008號函說明主管建築機關應配合辦理事宜有案(如附件),故農業設施經廢止其許可者,為利該建築物之建築執照註銷或廢止,農業主管機關除依前開規定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外,亦請併送主管建築機關依內政部營建署上開號函惠予審認卓處。

農企字第1020210000號
農業設施經廢止容許使用,該建築物之建築執照處理原則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為農業設施經廢止容許使用,該建築物之建築執照處理原則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2年3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16513號函辦理(影本如附件)。 二、為貴府於102年3月6日以府建管字第1020046249號函說明,經廢止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其建築執照處理原則係由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裁處並予以拆除後,始配合註銷其使用執照一節,案經內政部營建署以前揭號函復略以:貴府作法尚無不可,惟為利整體農地管理查處績效,仍應就個案情形認定執照是否廢止。 三、為有效維護農地資源,本會前於102年1月31日以農企字第1020012108號通函(諒達)貴府於核發農業設施之建築執照時,得參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於農業設施經廢止容許使用後,得按其個案違規使用情形,審認其執照是否廢止;另該函所附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012926008號函所說明之多元處理方式併請參處,以利確保國土資源合理使用,並落實農地農用政策。

農企字第1020213519號
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45平方公尺以下農業設施,倘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致地籍資料異動,其原同意書是否仍具有效力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45平方公尺以下農業設施,倘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致地籍資料異動,其原同意書是否仍具有效力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4月29日屏府農企字第10212389100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有關本案倘經貴府審認該農業設施仍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而無涉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廢止許可情事者,則該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且適法存在之農業設施,縱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致原同意書所載土地地籍資料有地號、所有權人或面積異動之情形,其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應仍具有效力。

農企字第1020216631號
已領有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業設施,因配置位置改變,而擬申請變更容許使用,得否免經審核逕行核發容許使用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已領有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業設施,因配置位置改變,而擬申請變更容許使用,得否免經審核逕行核發容許使用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5月23日府農務字第1020078030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有關本案倘經貴府審認該農業設施仍坐落於原地號之農業用地且亦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而未涉及經營計畫內容之變更,則該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雖因配置位置改變,仍屬適法存在,其原核發之同意書應仍具有效力,尚無涉及變更申請或再行審查容許使用之必要。

農企字第1020218024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農路之容許使用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苗栗縣政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農路之容許使用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6月3日府農農字第1020108945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而同條文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是以,本案倘經貴府審認該農路之農業用地係以「土方夯實」,僅為土方填補,無碎石級配及水泥鋪面,確屬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經營相關者,則除貴府另有規定者外,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三、另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60%,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20%。」又依據容許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受第1項「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規定之限制。是以,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其建蔽率係回歸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1020218953號
農業用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供停車場通行使用,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疑義案。
主旨:有關農業用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供停車場通行使用,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102年6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5309號函(如附件)辦理並復貴府102年5月8日府農農字第1020085891號函。 二、依內政部前開號函說明略以:「不動產役權為用益物權之一種,用益物權係以支配標的物之用益價值為內容,亦即占有標的物為使用或收益,故該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之使用目的仍不得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之規定。」復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農路為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並僅限於農業經營所需,爰未符農路設置之容許使用規定,亦不得以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達其使用目的。 三、綜上,本案擬於農牧用地上設置農路供作停車場通行使用,既經貴府101年12月14日府農農字第1010250370號函說明,核與農路係為配合當地農牧業發展所必要者且為所經營之農牧業生產有直接關係者之用途及目的未合,故依法應不予同意容許使用,則無以設定不動產役權設置農路使用之適法性。爰本案倘有違反前開管制規則規定,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處理。

農企字第1020222257號
山坡地舊有砌石駁坎是否應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山坡地舊有砌石駁坎是否應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7月4日北農牧字第1022185854號函。 二、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之農業設施種類,並無包括水土保持設施。復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明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所稱「保育」應係指為維護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需要而設置之設施,是以,本會前於98年4月22日以農企字第0980123169號(如附件)函釋略以:「山坡地施設之駁坎或擋土牆如係經縣府審認核准之水土保持設施,仍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之審認,無須另行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在案。故本案貴府所詢山坡地舊有砌石駁坎,倘經認屬為水土保持設施,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無須另行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農企字第1020226011號
三芝區農會理事會會議建議放寬農地可放置貨櫃貯存農業生產用具,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認屬無固定基礎設施一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為三芝區農會理事會會議建議放寬農地可放置貨櫃貯存農業生產用具,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認屬無固定基礎設施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8月2日北府農牧字第1022380543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鑒於貨櫃屋得為農業設施之一種施設方式,又農業用地上放置貨櫃貯存農業生產用具,亦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關,爰貴府仍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就農業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等相關規定,予以審認核處。

農企字第1020229380號
○○○於秀林鄉○○○地號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所持有土地管理機關核發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得否替代「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於秀林鄉○○○地號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所持有土地管理機關核發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得否替代「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8月28日府農保字第1020155527號函。 二、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第6款明定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應附文件之一,該款並以但書明定「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其立法目的係在確認申請人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得於該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業設施,合先敘明。 三、本案申請之農業用地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土地,申請人檢附土地管理機關核發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業同意承租人得為相關之使用,宜請釐明;倘於契約未有規範,則仍請依規定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復依貴府來函所附之秀林鄉公所102年8月20日秀鄉經字第1020014521號函說明略以,貴府亦訂有「花蓮縣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審查要點」規定,據以審查核定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以,本案仍應請申請人依前開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1020229487號
農業用地倘經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是否受理及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倘經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是否受理及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29日環署土字第1020074954號函(隨文檢送來函附件)辦理,並復貴府102年7月5日府農管字第1020165892號函。 二、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略以,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三、綜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前揭號函回復本會說明略以:「於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地下水管制區內,興建農業相關設施,應依土污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辦理,倘興建過程涉及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等工作,應依土污法第19條規定辦理。」有案。 四、是以,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地下水管制區之農業用地,擬申請興建農業設施,倘經會同貴府環境主管機關審查未能符合前開規定事項者,則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第9款之規定,不予同意。

農企字第1020230177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申請用地不妨礙現有道路之通行」之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申請用地不妨礙現有道路之通行」之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9月4日南市農務字第1020747907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妨礙道路通行」之情形者,應不予同意。爰現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內訂定工務單位之審查(查證)項目第16項「申請用地不妨礙現有道路之通行」,係為呼應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避免申請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上,因地籍圖謄本上未標繪既成道路或已公告劃設計畫道路等,導致興建農業設施後有妨礙道路通行之情形,爰於上開審查簽辦單配套訂定該審查(查證)項目。 三、有關貴府之工務單位於會審時,倘於前開審查簽辦單已認屬第15項該申請用地得作建築使用,則於第16項簽註「未影響道路通行」或「所請土地面臨之道路非屬該單位權責」,貴局亦得憑以續處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

農企字第1020235594號
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認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所函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認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0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68350號移文單辦理,並復貴所102年10月11日102禧字第131011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至於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則應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合先敘明。 三、另查建築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因此,倘非利用前開竹木、稻草等短期性農業生產有關之材料、材質所搭建,且具有頂蓋(屋頂)、樑柱、牆壁或樓地板等建築結構物者,則應認屬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而不宜認定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設施。

農企字第1020705828號
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2月20日府農農字第1020033489號函。 二、查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依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準此,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即已發生,擬於農業用地申請新設置農業設施等物權處分之行為,仍須經辦竣農業用地繼承移轉登記後,再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申辦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等事宜。 三、至於農業用地上倘有已興建但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申請補辦容許使用,基於輔導補辦之立場,查本會於94年3月17日農企字第0940111877號函(請詳見本會101年5月教育訓練教材第5-2則),說明略以:「...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之規定,其繼承人得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就其應繼承部分為申請人,並作為核處農業設施相關規定之依據。...」有案,故繼承人得依上開函釋檢附有關文件,申請補辦農作產銷設施-農業資材室之容許使用,並由貴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審認核處。

農企字第1020705829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農路容許使用之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農路容許使用之審查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2年2月20日府農保字第1020029649號函。 二、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6、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其立法目的係在確認申請人就其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農業用地,是否具有「合法使用該土地權限」之相關證明文件。是以,倘以他人之農業用地設置「農路」供農作通行使用,應依上開規定檢附該他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三、依卷附資料本案相鄰土地因袋地通行權致生私權紛爭,經提起法院訴訟並經判決確認他人之土地應提供通行使用,考量該袋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既被賦予合法通行使用權限,則該法院判決文件得視為前開規定,認屬為他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查法院判決內容已有明確寬度及使用面積,則逾越該使用範圍之部分,自無上開準用規定之適用。

農企字第1020707987號
私人所有農業用地現況為公所管理之「現有農路」,供不特定人員通行,該農路得否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私人所有農業用地現況為公所管理之「現有農路」,供不特定人員 通行,該農路得否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3月11日府農務字第1020038268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上施設之「農路」除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之規定,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或檢附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 件,得認定作農業使用者外;查本會亦於97年10月2日以農企字第0970153973號函說 明,政府機關為利農產運輸施設供當地農產運銷使用且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 路,因非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個人之農業生產需要,且係由政府機關主導施設,倘經該 施設機關認定,亦得免由農民另案申請農路之容許使用,以簡化行政作業在案,合先 敘明。 三、有關本案之農路,雖無法確認係由政府機關主導施設,但依來函所述該農路之管理機 關為該地方公所,且依據現地通行狀況,係供不特定人員使用。考量該農路倘非僅為 該土地所有權人個人之農業生產需要,且確已有政府機關進行管理或養護等事實,則 依前開函釋原則,可得免由農民申請農路之容許使用。

農企字第1020712124號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執行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4月12日府農保字第1020065276。 二、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同條文第3項規定:「第1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60%,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20%。」,業已明定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三、查本會為審查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之授權,訂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作為執行依據。有關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或「保護區」亦屬容許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爰於上開分區內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自應依據容許辦法之規定辦理;又按容許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受同條文第1項「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規定之限制,故其建蔽率係回歸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至於申請案件涉及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可於審查案件時,洽請貴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單位)協同予以會審。

農企字第1020716304號
民眾申請補發前土地所有權人已申請核准在案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可否提供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民眾申請補發前土地所有權人已申請核准在案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可否提供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5月17日府農務字第1020075299號函。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情形。另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欲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另應符合第16條但書所定7款規定之情形(即應符合法律明文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情形)。 三、復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應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等證明文件,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有關本案現土地所有權人擬申請補發前土地所有權人,已核准在案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一節,倘經貴府審認屬個資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為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者,則得予以補發同意書。

農企字第1020729228號
農業用地設置農路,得否鋪設柏油路面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台端函詢農業用地設置農路,得否鋪設柏油路面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102年9月11日申請書。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 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會並依據同條文第3項之 授權,訂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作為 執行依據。是以,農業用地上設置有固定基礎之農路,應依容許辦法之規定,向土地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任(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 查前開法令尚無限制不得使用柏油鋪設路面之規定。 三、惟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 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 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 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復依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依 本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故農業用地設置之農路, 倘係屬臨時性且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路面,以利農產運輸通行使用,則 除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外,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農企字第1020734087號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低於道路為利農業使用,可否回填沃土,並申請擋土設施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臺端函詢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低於道路為利農業使用,可否回填沃土,並申請擋土設施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102年11月2日陳情書。 二、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避免地下水或土壤污染,以推動安全農業施政,查本會相關函釋說明略以:農業用地填土之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而農業用地從外地移入土石回填並整地種植農作物之處理,則應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行為人之使用目的與手段,綜合當地客觀環境,例如農地是否有地勢低窪、排水不良、土質過硬或砂質過多等不利於作物栽培而需利用外來土壤予以改良,以提高農地生產力等事實審認;並依個案事實就農地立地條件是否確有進行回填土石之改良必要,土石回填施作是否符合農業生產之合理需求及最終使用目的確供農業使用等方面綜合研判。 三、復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1規定,其他農作產銷設施定有「擋土牆」之設施細目,其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應依生產需要核定。是以,臺端得依前開規定申請擋土牆之容許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農地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現況、填土規模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等,依其毗鄰農地利用及灌排水設施等情形,綜合考量後,予以核處。

內政部90年8月13日台90內營字第9084889號令
005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實務認定
本部90年4月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所稱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農業必要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其總樓地板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以1層樓為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12.15農授中字第0921070708號令
00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12.15農授中字第0921070708號令
農業發展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配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供農作物、菇蕈、林木栽培或培養、育種、育苗使用之設施。 二、供禽畜飼養或撫育、孵育使用之設施。 三、供肥料、飼料、農機具、農產品或農業資材之存放場所。 四、供水產養殖或繁殖生產使用之抽水機房、循環水設施及電力設施。 五、農業事業廢棄物回收、處理、貯存設施。 六、其他經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之農業設施。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得檢具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文件影本,申請接水、接電。

93年3月2日農授糧字第0931001956號函
002 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上開條文所稱「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係指依上開材料所興建之農業設施,且無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承載建築物(包括屋頂、樓地板、承重牆壁、樑柱)之重量,而設計之版基礎,樁基礎或墩基礎等基礎構造而言。準此,在實務認定上,屬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宜符合下列規定之要件: (1)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者。 (2)非利用前項材料、材質所搭建且具有頂蓋(屋頂)、樑柱、圍牆及舖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者,不宜認定屬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但為?固前項材料所搭建之農業設施而架設之水泥桿(柱),不在此限。 二、又前開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93年2月23日農授糧字第0931002492號函
003 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執行事宜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同條文後段規定,於上開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其立法旨意,係以法律豁免符合上開規定之農業設施,免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故貴府於受理及審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件時,對符合上開條例所規定者,自不宜要求申請人檢附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以資簡政便民。 二、前項所稱無安全顧慮之農業設施,依本會於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708號令釋示辦理。至其有關建築時點之認定,得以建築主管機關違章查報之資料、或房屋稅籍證明、或航照圖等資料認定之。 三、另查建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農業設施部分倘 貴府尚未依上開規定訂定者,應請儘速訂定,以減輕農民負擔。

93年3月25日農糧企字第093105383號函
004 釋農業業發展條例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建築時點認定疑義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 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有關建築點之認定,可否由村里長出具證明一節,經查「地方制度法」並無規定村里長可執行建築管理事務,故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於無安全顧慮農業設施之適用對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78號令公告在案,有關蘆竹鄉公所建議「無安全顧慮」可否由農民切結一節,由於考量上開設施涉建築管理、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等問題,實有時不宜。

內政部90年4月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
005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實務認定
為協助農民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林業、畜牧及養殖等設施,以適應實際需求,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屬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含林業、畜牧及養殖等)必要設施,且其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僅供作堆放肥料、飼料、農機具等使用者,得認為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免申請建築執照。

內政部90年9月14日台90內營字第9012691號函
005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實務認定
查本部90年8月13日台90內營字第9084889號令: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農業必要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其總樓地板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以1層樓為限。如設置1處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檢討。至本部90年4月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所示僅供作堆放肥料、飼料、農機具等使用係屬例示規定,應以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必要設施均得適用之。

內政部94年6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6860號函
005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實務認定
貴會函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所規範,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或250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執行疑義案,仍請參酌本部90年9月14日台90內營字第9012691號函辦理。 *注意事項: 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或250平方公尺以下無安全顧慮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如設置1處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檢討

95年3月6日農企字第0950110067號函
006 釋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得否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等疑義案
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另依本會90年10月9日(90)農企字第9000010368號函附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所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設施),不論其屬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或認定,而直轄市、各縣市政府,若有特殊需要必須核發容許使用或認定之證明文件,得受理容許使用或認定之申請」。本案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核發相關證明文件,請 貴府參考上開會議決議核處。

95年8月4日農企字第0950143421號函
007 釋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土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農業資材室)使用之疑義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按該規則第6條附表一林業用地得容許作林業使用及其設施,並未包括農業設施-農作產銷設施使用,本案○○○於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土地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申請容許作農作產銷設-農業資材室使用,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不符,建議本案宜先向地政單位申請補辦編定作業,以明確土地適用之管制規定。

95年11月08日農企字第0950162030號
008 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土地之農業設施應如何審理
一、查本會前於94年8月30日農企字第0940145612號函說明略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土地,於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該筆土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如何審查案,請比照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案,先予敘明。 二、又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2月27日營署中城字第0953500970號函說明略以:「查都市計畫住宅區之使用管制,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業有明文,農作產銷設施(溫室、農業資材)依上開條文規定尚無明文禁止...」。綜上,本案請貴府比照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審查,惟仍應同時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所在地都市計畫書相關規定

98年1月7日農企字第0970174396號
008 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土地之農業設施應如何審理
查內政部營建署97年4月1日營署都字第0970017141號函釋略以:「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之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區或保護區之其他使用分區,如擬作新使用或設置新設施,不得違反該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是以,旨揭土地得否申請興建農業設施宜請逕洽 貴府都市計畫單位。

98年2月24日農企字第0980109258號
008 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土地之農業設施應如何審理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土地,於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該筆土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如何審查,查本會前於95年11月8日農企字第0950162030號函(如附)說明略以:「...請比照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惟仍應同時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有案,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7年4月1日營署都字第0970017141號函釋略以:「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之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區或保護區之其他使用分區,如擬作新使用或設置新設施,不得違反該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本會並於98年1月7日農企字第0970174396號函說明有案。是以,已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之土地,得否申請興建農業設施宜請逕洽貴府都市計畫單位。

94年3月17日農企字第0940111877號函
009釋繼承人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執行疑義案
一、查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依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準此,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即已發生,惟仍須經辦竣農業用地繼承移轉登記後,再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申辦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等事宜。 二、惟如係已興建但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於補辦容許使用事宜者,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之規定,其繼承人得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就其應繼承部分為申請人,並作為核處農業設施相關規定之依據。倘有相關繼承法令疑義,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認定之。

94年5月11日農企字第0940124047號
010 釋農業用地經政府核發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後,因繼承擬辦理申請人變更,是否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重新受理審查案
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依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因此,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即已發生,惟仍須經辦竣不動產繼承移轉登記後,始得處分。本案經查○○○之申請書表示,農業用地及其上設施已完成繼承,故自得由繼承人依原核定之農業設施經營計畫內容繼續使用,免再依旨揭辦法重新審核;如有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則依該辦法第23條規定處理。

內政部89年3年2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6564號函
013 申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尚未徵得全部共有人同意,得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疑義。
按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申請人申請之土地為共有者,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16點附件三附註二(三)所規定,又依本部85年10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88001號函釋:「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註 )所稱『變更』,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其用途而言,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是本件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如有變更該共有物之情形者,有該條之適用。至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審容許使用案時,應依本部訂頒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辦理,並依該要點第8(1)點規定,於容許使用項目申請同意書內,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本案請參照上開規定辦理。

94年8月26日農企字第0940144188號函
013 申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尚未徵得全部共有人同意,得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疑義。
按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申請之土地為共有者,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3附註二(三)所規定,又依內政部85年10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088001號函釋:「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變更』,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其用途而言。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審理容許使用案件時,得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辦理。

97年2月12日農企字第0970106251號函
013 申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尚未徵得全部共有人同意,得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疑義。
查民法第819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內政部85年10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88001號函釋:「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變更』,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其用途而言。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爰以,共有土地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原則,係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ㄧ,與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各就其權利範圍從事農耕分別管理之性質有別。按民法之規定,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台端之個案倘因無法徵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建議應循土地法第34條之ㄧ規定辦理。

93年11月5日農牧字第0930151160號函
014釋申請畜牧場登記涉及土地共有疑義案
一、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土地如為共有者,依畜牧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土地為共有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使用同意書。」,至○○○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共有土地所持「土地分管契約」一節,按分管原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意,只係遷就共有土地使用狀態之權宜措施,各共有土地之共有關係依然維持,其經管土地仍屬各共有人共有所有權之型態。 二、另據內政部查復,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辦共有土地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時,其應備文件並不包含土地分管契約及分管位置圖;又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為避免爭議,本案須視其分管契約協議內容,是否包含同意為畜牧設施使用土地之權利,依○○○所提供契約影本所列內容,該筆土地其他共有人並無同意其土地作畜牧設施使用之表示,是以本案如於分管契約中列有二分之一土地共有人同意其土地作畜牧設施使用之表示,方得視為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

95年12月22日農企字第0950171387號
015 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之執行疑義案
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容許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敘明經營計畫書內容為容許使用執行之依據,其所核准內容,於設施項目變更或增加使用項目等情事時,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至貴府所稱如申請按所核准之經營內容、許可使用細目及設置地點不變,僅於實際興建設施時,因應實需而作高度降低或縮小設施面積,是否仍應重新辦理容許使用申請一節,考量農業設施於容許使用審查時已就設施高度、經營合理性,予以事先審核,於興建時將建築物高度降低或縮小設施面積,係屬降低農業設施之使用規模與強度,在不影響農業設施之實際經營使用內容及相關容許要件下,為求簡政便民,得免再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重新辦理容許使用之變更申請或審查。

95年12月29日農企字第0950173046號
016釋民眾於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使用後,因故申請變更設施面積、高度、位置或材質等,是否應視為新申請案而依規定收取規費案
一、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容許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係以敘明經營計畫書內容為容許使用執行之依據,其所核准內容,於設施項目變更或增加使用項目等情事時,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規費,合先敘明。 二、惟查本會前於95年12月22日農企字第0950171387號函說明略以:「...如申請案所核准之經營內容、許可使用細目及設置地點不變,僅於實際興建設施時,因應實需而作高度降低或縮小設施面積,是否仍應重新辦理容許使用申請一節,考量農業設施於容許使用審查時已就設施高度、經營合理性,予以事先審核,於興建時將建築物高度降低或縮小設施面積,係屬降低農業設施之使用規模與強度,在不影響農業設施之實際經營使用內容及相關容許要件,為求簡政便民,得免再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重新辦理容許使用之變更申請或審查。」倘個案申請農業設施之變更情形,係屬前開號函得免再重新辦理容許使用之變更申請或審查者,應無涉及「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之規費收取事宜。

農企字第1020737360號
農業設施興建高度之法令疑義案。
主旨:有關臺端函詢農業設施興建高度之法令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102年12月1日申請書。 二、有關本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其高度不得超過14公尺。」將原條文但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係鑒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方農業經營特性而有因地制宜之管理考量,倘須另定特殊性規範,於未牴觸中央法規之原則下,依地方制度法第三章規定制定自治法規,自屬適法,故無需本辦法再為但書規定,而得回歸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辦理。 三、綜上,容許辦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倘因地方特殊需要,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擬訂定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之相關裁量審認基準或審查作業要點等自治法規,尚無適法疑慮。

95年5月22日農企字第0950127139號函
019 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抽水機房容許使用,在非屬地下水管制區範圍內之鄉鎮是否應檢附水權狀證明文件疑義
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抽水機房應先取得水權登記,係指其用水來源依法應辦理水權登記者,應先取得水權登記,倘申請案依水利法第42條免為水權登記者,自應依該規定免辦理水權登記。

95年3月8日農企字第0950111395號函
025釋跨越都市計畫住宅區與農業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疑義案
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條第4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為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然本案申請之農作產銷設施農業資材室及溫室,其設施同時座落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及農業區範圍內,涉及都市計畫住宅區得否申請興建農作產銷設施(農業資材室、溫室)一節,依內政部營建署函復意見略以:「查都市計畫住宅區之使用管制,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業有明定,農作產銷設施(溫室、農業資材)依上開條文尚無明文禁止,惟如有涉及農業資材之販售,應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又本案申請基地跨越住宅區及農業區,可否合併使用一節,請參照本署92年10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922916883號函釋辦理。」本案請貴府查明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所在都市計畫書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內政部營建署89年12月12日89營署建管字第47774號函
031釋農業用地上興建圍牆其申請雜項執照之執行案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1月23日(89)農企字第890010406號函送「研商農業發展條例辦理核發農地農用證明相關執行問題」會議紀錄第2案決議(二)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圍牆部分:「(1)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圍牆,於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應准予補辦雜項執照後,或依其使用執照上登載已提出圍牆竣工圖,據以辦理查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2)農業用地週邊,原則上不得興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惟因基於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有須於農業用地週邊興建圍牆者,各縣市政府應將其視同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之一部份而併同容許使用申請案辦理。」明示在案。是有關農舍之圍牆應以不超過法定基層面積範圍為限,至屬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之一部份而併同容許使用申請案辦理許可之圍牆,且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得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文件申請雜項執照。

94年12月9日農企字第0940167220號函
032 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農作產銷設施),於基地內規劃通路以進出產業道路,其通路寬度是否須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限制疑義案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係規範「私設通路」之寬度。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範,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之私設通路,限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及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而農業設施其許可使用細目包含農路,限於農業經營所需要者。本案建議 貴府依據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釐清究係屬「私設通路」或農業經營所需要之「農路」,視個案實務及事實予以審認核處。

95年7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43564號函
035釋山坡地土石採取所形成之低窪地不予同意規劃供養殖使用
本案涉及「水土保持計畫」部分,仍應依本會95年6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43363號函辦理,亦即採取土石最終採掘面之最低點,不得低於該最低點毗鄰之土地;涉及「採取土石」部分,依「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容許採取土石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土石採取案件申請容許使用,以無須回填之坡地土石為原則;涉及「供養殖使用」部分,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8款規定,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用地,如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者,不予同意。

94年1月3日農牧字第0930161996號函
037 釋「○○畜牧場」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其相鄰土地之飼養作為因土地共有另申請畜禽飼養登記,是否牴觸「畜牧法」第4條第2項「飼養同一種類之家畜或家禽,使用共同之水表、電表、排水口或同一圍籬(牆)內者,應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之規定案
一、有關旨揭相鄰飼養作為如經貴府審酌其經營型態符合「畜牧法」43條第2項規定條件且獨立成場者,得另以獨立之飼養場名義,依據「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先予敘明。(本會93年11月12日農牧字第0930123154號函副本諒達) 二、該相鄰飼養場經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後,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與原「建宏畜牧場」有所區隔,原則上應有單獨自用之水表、電表及排水口等設施,惟環境保護等相關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辦理。 注意事項: 依畜牧法第4條規定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故申請畜牧設施如達應辦畜牧場登記之飼養規模以上者,畜牧設施之審查除應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外,並同時符合依畜牧法第5條規定之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且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及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

94年7月7日農牧字第0940133031號
039釋申請人持臺糖公司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未附同意書),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使用及畜牧場登記,可否准其辦理疑義案
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指申請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對畜牧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等申請許可使用同意;另查「畜牧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申請畜牧場登記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應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本會據以公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係同意土地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辦理畜牧場登記之用,尚無同意期間之限制。據○○○所持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中,雖約定承租人應作畜牧及相關設施使用(第5條),惟其所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係屬定期租賃契約(92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於契約有效期限屆滿後如不再續約。查臺糖公司依例可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案仍請○○○另檢附土地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辦理畜牧場登記之同意書為宜。

95年5月9日農牧字第0950124088號函
040釋農業用地經採砂石後之窪地,申請作為水池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應不予同意
一、本案依來函所敘申請之農業用地,請先予查明該採取砂石行為,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及是否有回填並先行恢復原狀等行為,另依據本會94年6月16日農企字第0940130614號函(如附件)釋意旨,農業用地經採取土石後,回填農地填土之來源應為適合農業生產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賸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故本案如有涉及申請人(或土地所有權人)違法採取砂石或挖取土石再載運上開函所稱不適合農業生產之土石方等,自應依本會「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9款規定,不予同意。 二、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申請設置水池者,開挖深度以60公分為限。上開水池開挖深度之容許,係以隨時可回復其他農業生產使用為前提,並無需刻意採取土石外運後可達成目的,且為避免假挖掘戲水池之名,採取農地砂石之實,另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7款及參照同條第8款規定,對申請場址產生之土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者,均應不予同意申請農業設施使用。 三、本案仍請審酌個案實務與事實,本於前開各項說明意旨辦理。

95年5月19日農企字第0950127088號書函
041釋農業用地飼養牲畜寵物,是否可視為農業使用及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疑義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故農業用地如擬作畜牧使用而需興建相關農業設施時,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始符合法令規定。 二、另查畜牧法第3條規定畜牧動物包括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台端擬飼養之寵物,如非屬畜牧法所定之畜牧動物,則不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

95年3月21日農企字第0950111314號函
042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內)規範之畜禽屠宰分切場並不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內之畜牧設施許可使用細目案
一、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本規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附表一規定免經申請許可使用者,免依本規則申請許可。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復依本會92年12月15日發布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8條規定,畜牧設施許可使用細目包括養畜設施、養禽設施、孵化場(室)設施、其他畜禽飼養設施等,有關畜禽屠宰分切場使用並未納入規範之細項,合先敘明。 二、本案涉及畜禽屠宰場使用部分,查畜牧法第29條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又查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另參照屠宰場設置標準第8條第10款及第10條第6款規定,屠宰場得依需求設置分切包裝室,該分切包裝室為屠宰場設施之一部分。但單獨設置肉品分切包裝場所(不含屠宰)則屬食品工廠之範疇,併予說明。準此,畜禽屠宰分切場如涉及屠宰業務,應依屠宰場設置標準及非都市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95年2月17日農輔字第0950106494號函
043釋休閒農場申請籌設中涉及既有或新設農業設施或農舍(包括民宿)等疑義案
一、休閒農場籌設申請土地範圍內,既存或新設農業設施及自有農舍,將提供休閒使用者,其設施面積應列入經營計畫書併入計算,但已取得容許使用許可者,若其使用型態未有變更,其面積得不計入休閒農業設施面積比率。 二、休閒農業輔導理辦法第18條規定,休閒農場設置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農業設施,除現況土地編定依法得容許使用者外,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爰此,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自產農產品加工室或符合農舍管理相關規定之農舍,未變更使用目的或型態者,得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規定辦理;若前述相關設施已轉變用途另供休閒使用者,則依據本辦法關規定辦理用地變更。

93年4月1日農授糧字第0931005270號函
044 山坡地範圍內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如依水土保持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須辦理事宜。
一、現行「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1條規定,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如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可。為避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遺漏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故凡位於上開範圍內作農業設施使用,當事人應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挖整地。 二、依前項規定,爾後縣(市)政府受理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議,倘申請人未先將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或併同事業計畫同時審查者,應於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前,加會水土保持單位表示意見,始得核發。 三、又縣(市)政府已依本辦法第25條規定,將權限委由所轄鄉(鎮市區)公所,應由所轄(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將全案資料送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水土保持單位表示意見後,再行核發。

95年6月22日農企字第0950131799號書函
045 釋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興建農路、整坡作業等相關設施之水土保持計畫提送疑義案。
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山坡地內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另依同條文第2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台端擬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設施及進行興建農路、整坡作業等事宜,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同時提送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申請案及水土保持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內農務單位及水土保持單位審查同意及核定後,始能進行相關作業。

93年3月15日農糧企字第0930112142號函
046 釋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執行疑義,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有關建築時點之認定,依本會93年2月23日農授糧字第0931002492號函說明三略以:「..得以建築主管機關違章查報之資料,或房屋稅籍證明、或航照圖等資料認定之。」本案申請人以檢附臺灣電力公司供電及中華電信公司申裝電話之證明文件得否認定一節,查申請人持有供電或申裝電話證明雖得以認定有建築設施,惟仍請貴府就該項設施是否與供電或申裝電話位置相符合予以個案審認外,並應符合本會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708號令規定「無安全顧慮」之認定條件。 二、又請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申請人應檢附之附件究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或同意函為要件一節,查上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或同意文件,均為農業經營需要而訂定,除申請人未依核定計畫使用外,其效力不因法規之變更或土地所有權人之異動而有不同。至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2條規定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有效期限,係指申請建築執照之期間而言。

95年6月8日農企字第0950130654號函
047 釋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使用審查辦法核發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如該農業設施未涉及建築行為且未能於6個月內設置,是否需要辦理申請展延事宜。
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使用審查辦法第22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以一次6個月為限。」係指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針對未涉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且不需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並無規範。本案申請人因資金不足提出申請展延,是否同意展延,貴府應得考量個案實務情形,本於權責核處。

95年6月9日農企字第0950131123號書函
048 釋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申請容許使用同意後,所核發之同意書是否有6個月之時效限制一案。
一、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2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以一次6個月為限。」且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附註三、「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如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一次6個月為限。」係指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針對未涉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且不需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現行規定對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有效期限並無規範,惟各縣(市)政府於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行政處分時,部分縣市訂有同意書時限或同時說明參據行政程序法相關行政處分時限規定者,應併其說明事項辦理,合先敘明。 二、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必須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且符合無安全顧慮之情況條件,始能免申請建築執照,故本案所詢之農業設施,取得同意書後是否免申請建築執照,宜逕洽原處分機關。

95年7月7日農企字第0950136679號函
049 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3條所規定未依計畫用途使用之認定標準及農業設施住人之認定標準等疑義案。
一、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3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按本辦法第10條、第12條、第15條、第17條之規定,經營計畫書內容應敘明所列之各款事項,所稱之「未依計畫內容使用」即指未依申請容許使用時所擬定之經營計畫書各款內容使用而言。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農業設施及農舍雖屬農地上與農業經營有關之建築物,然農業設施為供農業生產管理之經營所需而非供居住使用,與農舍供居住使用之功能不同,且依據之法律及管制規定也不相同,故「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未規範相關農業設施得住人之審查標準。

內政部94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940011948號函
050 內政部釋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該容許使用後,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廢止其合法領得之使用執照案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有關行政處分之廢止,查行政程序法業有明文。案據貴府前揭號函附貴府訴願決定書所載略以,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本案前經貴府92年5月26日府農畜字第0920097325號函許可作畜牧設施雞舍使用,復取得該設施使用執照,嗣因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擅自變更為農產品冷藏庫,爰依規定廢止上開許可並依區域計畫法處罰在案,次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21日農企字第0940131032號函釋略以:「...畜牧設施建築物部分,因原核發之許可文件業經廢止,則原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理由即失所附麗...」。是以,本案如經貴府查明確有違規之情事,其建築執照之廢止,因建築法尚無規定,應請原處分機關就個案事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二、另有關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按本部94年5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40083304號函(如附件)釋「係指建築物變更原核定之使用類組,其變更後之使用類組為依法允許設置使用者,如有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要件、程序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始違反該條之規定。」本案據貴府前揭92年5月26日函說明4業已載明「不得擅自變更同意使用事項外(雞舍)之用途及擴大面積,不作本同意使用時,應恢復原來使用。」本案擅自變更為他種用途,既已違反容許使用之許可,自不符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非屬上開建築法之適用範圍,併此敘明。

94年8月8日農企字第0940140473號
051 釋農民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因該設施未經申請前即已存在,可否受理補辦容許使用及是否有涉及裁罰等疑義。
一、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列有1.育苗作業室。......。6.農機具室。......。等16目,惟各目附帶條件「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故農地上有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貴府自得受理補辦容許使用事宜,並就農業使用之涵義、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農業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上開審查辦法、都市計畫法暨同法施行細則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予以審認核處。 二、至本案依法受理補辦容許使用,是否有相關罰則一節,依內政部前開號函略以:「...本案據案附彰化縣政府函稱,農民申請之農機室為既存之農業設施...。查『農機具室』為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許可使用細目之1,該項為免經申請許可細目,惟應符合附帶條件之規定,否則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應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處罰。」故請依上開號函辦理。 補充事項: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附帶條件規定「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故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者,始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95年2月15日農企字第0950107069號書函
052 釋已先行使用興建菸草乾燥機房面積700平方公尺,擬補辦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作為育苗作業室使用,得否於先行使用違規裁罰後同意補辦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案。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復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育苗作業室」其興建面積與高度等條件,係依生產需要核定,故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由縣(市)政府視申請案之經營利用計畫是否符合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始能核定,先予敘明。 二、依台端來函所述該農業用地面積2849平方公尺,已興建有菸草乾燥機房面積700平方公尺,現擬將該建物補辦容許使用改作為種苗栽培及育苗作業室乙節,仍應視經營利用計畫是否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如台端之申請案不符合生產需要及其合理性,縣(市)政府仍得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不予同意辦理。 三、至於台端先行使用之違規罰款,係依據區域計畫法規定相關規定裁罰,查現行並無接受先行使用罰款即可同意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補領使用執照等解釋,本案台端接受區域計畫法裁罰後,仍應依相關規定補辦申請程序。

94年6月22日農企字第0940131757號函
054 釋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第4 條第1款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收費疑義案。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明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換言之,符合該規定之每一農業設施均應依法申請容許使用;惟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民眾得就擬申請設置之農業設施之種類細目及數量,於一申請書表上全數填列,而無須分案申請,但其審核亦係依各該農業設施之種類細目及數量是否符合農業經營之必要,予以審定之。因此,旨揭收費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每件收取新台幣200元。」所稱「每件」應係指每一應申請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而言,換言之,該款規定應依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種類細目及數量為計算基準,收取規費。 二、至苗栗縣政府建議修正該款規定,比照同條第4款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收費標準收取規費乙節,留供本會修正該收費標準時參考。

93年4月1日農授糧字第093109456號函
053 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案,有關受委辦機關之訴願管轄機關疑義
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另查法務部91年2月6日法律字第0910003383號函示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所稱之『法規』,依本部89年7月20日法89律決字第000258號函送之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法規』之涵義彙整表,其涵義係指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本件農業發展條例第2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2條第1項有關各類農業動力用電證明文件之核發,係明定由該管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辦理,則各該地方自治團體自得依其組織法有關劃分權限(分工)之規定,定其應辦理之機關。而依規定分工之權限機關如將其權限授權所屬機關(同一地方自治團體內)執行時,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範圍,準此,本件有關證明書之核發是否屬權限之移轉,如屬之,是否有法規依據之疑義,請參酌上開說明審酌之。又直轄市政府、縣 (市)主管機關委由鄉、鎮、市公所辦理核發各類農業動力用電證明文件,因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其性質似屬『委辦』,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適用..。」。 二、依據前項法務部函示,貴府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申請案件,已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5條規定,將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等權限事項明定於委辦規則中並完成公告者,則屬權限之移轉,其訴願管轄之機關,依照「訴願法」第9條規定,由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受理訴願。 三、另有關委辦是否有應遵循事項,允屬地方制度法之範疇,請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4條、第29條、第30條、第32條、第43條、第75條規定辦理。

93年12月3日農企字第0930156485號函
055 釋位於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上已興建農舍者,得否於該農地上再行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案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因此,農業用申請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均需與農業生產或農業使用相關。而本案經詢內政部亦以首揭號函(93年1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60號)表示略以:「...『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其基地仍屬農業用地。本案...倘該設施與農舍興建、管理有關法令規定並無牴觸,並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屬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者,原則上與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之性質及管制旨意尚無相違,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確實依原核定計畫之容許使用項目管制使用。」是以,有關農業用地上已興建農舍者,其再申請施設農業設施者,應就農業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其功能、用途是否與農舍重疊等情形,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視個案實務及事實由縣(市)政府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注意事項: 本辦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8條,重大修正變革為增訂農業用地申請設置農業設施及農舍之總面積之上限比例規範,除另有規定之情形者外,未來申請興建農舍設施,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一定比例(非都市土地百分之四十,都市土地百分之六十,詳見修正條文第8條內容)。

95年6月16日農企字第0950132277號
057 釋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建蔽率不得超過60%認定案。
一、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所訂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其種類由中央目的事業機關定之;其建蔽率不得超過60%,並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使用。」爰此,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相關項目時,應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及各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所訂頒之相關審查規定,且建蔽率不得超過60%,先予敘明。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申請興建之農作產銷設施-「蓄水池」、第16條第1項水產養殖設施-「養殖池」、第18條第2項養禽設施-「鴨或鵝之水池」,倘涉及建築行為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者,其興建之農業設施應納入建蔽率之計算中。

95年3月30日農企字第0950115471號
058 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及農舍,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疑義案。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故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均需與農業生產或農業使用相關,並應考量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視個案實務及事實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二、查本會95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50010504號函(諒達)重申本會函釋略以:「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該農業用地於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輔導補辦申請容許使用,符合相關審查規定者,並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一併發給容許使用證明。」又依本會93年2月9日農企字第0930105880號函釋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農舍,為補申請建築執照仍得適用本會92年10月31日農企字第0920163303號函釋規定,核發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綜上,本案農業用地上有未經申請之設施或建築物,宜請先確認是否屬得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或農舍,倘經確認且除該農業設施及農舍外,並無其他違規使用情事,則得參據說明三之上開函釋意旨,予以補辦相關程序。

95年7月13日農企字第0950138400號函
049 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3條所規定未依計畫用途使用之認定標準及農業設施住人之認定標準等疑義案。
一、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3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按本辦法第10條、第12條、第15條、第17條之規定,經營計畫書內容應敘明所列之各款事項,所謂「未依計畫內容使用」即指未依申請容許使用時所擬定之經營計畫書各款內容使用而言,本會業於95年7月7日農企字第0950136679號函復在案(諒達)。又按本辦法上開條文規定經營計畫書內容變更時亦同,換言之,經營計畫書內容應敘明之各款事項涉及變更或增加使用項目時,仍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 二、至於所詢之農業設施住人認定標準,本會亦於上開號函答復略以:「...農業設施為供農業生產管理之經營所需而非供居住使用,與農舍供居住使用之功能不同,...故『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未規範相關農業設施住人之認定審查標準。」另貴所建議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應給限期改正機會一節,查行政程序法已有相關行政救濟或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機關得引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1000174181號
「碎土石路面」或「級配農路」,是否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提出申請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碎土石路面」或「級配農路」,是否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提出申請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0年11月18日府農企字第1000150629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而同條文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三、綜上,農業用地上設置有固定基礎之農路,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容許使用,始符法制。至於 貴府來函所詢之「碎土石路面」或「級配農路」,如屬臨時性且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路面,以利農產運輸通行使用,除 貴府另有規定者外,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爰本案仍請 貴府視個案農路鋪設材質及其使用情形,本職權予以核處。

農企字第1000164242號
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5條規定之執行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5條規定之執行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0年9月29日府授農輔字第1003501146號函。 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6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並以1次為限。」同條文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明定:「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二、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是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有上開失其效力之情形者,為上開辦法之明文,無待主管機關另作為廢止行政處分,於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

農企字第1000167557號
農業用地上先行施作之農業設施,移請相關單位裁處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農業用地上先行施作之農業設施,移請相關單位裁處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100年10月21日北農牧字第1001459809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上存在未經申請,即先行施作之農業設施,是否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審認原則,查內政部前於94年8月1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050212號函 (如附件)釋略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各款附帶條件規定『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先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使用』...,否則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應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處罰...」有案。又本會前於94年8月1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050212號函復 貴府略以:「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件或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該農業用地上如有先行施作之設施物,倘確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相關審查規定者,仍請貴府依上開函釋辦理,輔導補辦申請容許使用。至於無法符合相關審查規定之申請補正案件,如經 貴府要求限期改善,仍未符規定,則應移請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爰本案仍請依上開函釋原則辦理。

農企字第1000167662號
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資材室之容許使用,得否於「農業資材室」室內施設廁所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資材室之容許使用,得否於「農業資材室」室內施設廁所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0年10月21日府農企字第1000140912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規定,農業資材室之申請基準或條件:「限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而同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經營計畫、設施配置圖等書表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按同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之情形,不予同意。故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資材室之容許使用,擬於內部設置廁所使用,應請申請人提出合理性、必要性之理由說明,由 貴府就是否確屬經營所需,本於職權予以審認。

農企字第1000175576號
○○○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農路」之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憑○○○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農路」之審查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0年11月23日府農管字第1000478741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而同條文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是以,農業用地上設置有固定基礎之農路,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容許使用,始符法制。惟如係屬臨時性且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路面,以利農產運輸通行使用,除 貴府另有規定者外,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三、另依據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故如係屬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設置有固定基礎之農路,申請容許使用,仍請 貴府依該規定,予以核處。

農企字第1000175844號
承租國有耕地之承租人(租賃契約書之正產物為甘薯),得否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菇類栽培場」容許使用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承租國有耕地之承租人(租賃契約書之正產物為甘薯),得否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菇類栽培場」容許使用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0年11月2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00036742號函(副本諒達)辦理,並復 貴府100年11月10日府農務字第1000304161號函。 二、依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國有耕地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放租機關與承租人約定之。」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揭號函說明略以:「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規定辦理耕地放租,與承租人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約定『正產物』種類係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並非限定承租人僅能種植是類農作物,承租人於承租國有耕地上種植農作物,即無違反租約約定之使用方式」,合先敘明。 三、本案依案附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所示,承租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所簽定之耕作正產物為甘薯,而本案國有放租耕地之承租人,倘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菇類栽培場」容許使用,經依財政部訂頒之「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取得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核發之「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貴府自得依該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受理承租人申請「菇類栽培場」之容許使用。

農企字第1000176146號
已興建農舍有案之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經分割後再行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已興建農舍有案之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經分割後再行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0年11月28日屏府農企字第1000297803號函。 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業用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10%農舍面積及90%之農業用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90%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按上開規定係規範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後,不得再行重複申請興建農舍,至其餘農業用地擬申請興建農業設施,貴府則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視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依個案生產之實務需要及事實,本於職權予以核處,查本會前於100年11月10日以農企字第1000168843號函復 貴府有案,合先敘明。 三、至本案 貴府來函所詢之甲地號建有合法農舍,另乙、丙地號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倘甲地號之農舍已有增建、擴建,乙地號已建有未經申請之住宅房舍,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情形,貴府自應依該規定予以裁處,至丙地號擬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仍請 貴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予以審查,倘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前開審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不予同意。

農企字第1000180204號
「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執行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執行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2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74373號函辦理,復 貴府100年11月11日北府農牧字第1001605221號函。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所規範,符合相關要件之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或250平方公尺以下,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執行疑義,查本會於94年6月23日以農企字第0940131813號函說明,仍請參酌內政部90年9月14日台90內營字第9012691號函,以「農業設施...如設置1處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檢討」之原則辦理有案。是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者;或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應以1層樓為限,如設置1處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檢討,合先敘明。 三、按前開函釋,本案農業設施合併檢討面積既已超過45平方公尺,其合併檢討之農業設施,未能符合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之要件,應無上開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規定之適用。

農企字第1010700664號
民國85年間即施設完成之農業資材室,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是否仍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民國85年間即施設完成之農業資材室,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是否仍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之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1年1月3日府農企字第1010001739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會並依據同條文第3項之授權,訂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作為執行依據。有關民國85年間即施設完成之農業資材室,現擬申請補辦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仍應適用現行辦法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本會基於山坡地開發,其建築物之建築結構,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並為避免坡度陡峻之農業用地仍開發建築作農業設施使用,爰於99年7月27日農企字第0990143829號函釋就平均坡度超過30%之山坡地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其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雖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該類農業設施如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等結構,仍應屬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物,故受理審查單位應先就農業設施之申請用地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之規定不得開發建築使用,予以審查。 四、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農舍以外之建築物其建築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3.5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故面積45平方公尺以下之農業設施,依建管法令已明定得免由建築師等專業技師設計簽證,故本案陳情人所述是否須經建築師繪出坵塊圖予以簽證一節,仍請 貴府本於職權予以審認核處,並請基於簡政便民原則檢討有關辦理程序。

農企字第1010703604號
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建築或屬農路、曬場、駁崁等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於審查時得否免會簽工務單位意見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建築或屬農路、曬場、駁崁等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於審查時得否免會簽工務單位意見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1年1月13日府農管字第1010014555號函。 二、本會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於98年3月18日以農企字第0980010707號函送「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之書表格式,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之審查簽辦依據。依該簽辦單內訂定第14項及第15項之工務審查(查證)項目,係為避免農業用地上申請農業設施,因地籍圖謄本上未標繪既成道路或已公告劃設計畫道路等,抑或該農業用地依建築法規定不得作建築使用,爰須審認農業設施興建是否妨礙道路通行或違反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又按上開辦法第7條第5款及第9款規定,倘有妨礙道路通行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應不予同意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爰此,考量部分農業設施依法雖免申請建築執照,惟避免上開審查事項有所疏漏,建議 貴府仍宜依據審查簽辦單內容會簽工務單位意見為宜。

農企字第1010107706號
「農業發展條例」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農業使用審認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發展條例」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農業使用審認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1年4月27日府農企字第1010055632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故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業設施,均需實際供與農業使用相關者。本會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據以執行。 三、按前開辦法於審查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時,應考量申請農業設施之使用性質、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視個案實務予以審認,例如溫室、網室、育苗作業室等設施,係直接供農業生產使用所需,須經依法興建完成,始能於設施內部進行農業生產利用,其設施容許使用之准駁自須依其生產計畫與該設施是否為農業生產經營之設置需求予以審定,又其興建完成後,倘確依計畫用途使用,始得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至如集貨運銷處理室、農產品加工室、農業資材室等設施,係為輔助農業生產之經營管理所需,則須基於農業生產之事實,始有輔助經營管理需求而附屬設置相關設施之必要。是以,仍請 貴府依上開原則就申請農業設施之使用性質,視個案實情予以核處。

農企字第1010113717號
已領得使用執照之農業設施,因未依計畫用途使用,經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其原領得使用執照是否仍具效力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已領得使用執照之農業設施,因未依計畫用途使用,經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其原領得使用執照是否仍具效力之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1年6月11日府商建字第1010116944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復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另依同辦法第26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爰此,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者,倘因未依計畫內容使用,經原核定機關廢止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後,則原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理由即失所附麗。先予敘明。 三、至經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建築物,其原領得使用執照之處理事宜,查內政部前於94年12月8日以台內營字第0940011948號函(影本如附件)說明略以:「...本案如經貴府查明確有違規之情事,其建築執照之廢止,因建築法尚無規定,應請原處分機關就個案事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於職權核處。」故其原領得之使用執照,仍請貴府建築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作適法之處置;並建議宜建立優先排拆措施,以收遏阻之效。 四、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其已有嚴格之區分規定,請貴府依行政程序法慎處。

農企字第1040230609號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關合理性必要性審認疑義。
主旨:有關貴縣壽豐鄉公所函為審核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以「必要性及合理性」為主要裁量依據之適法性疑義,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4年8月6日府農保字第1040149863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簡稱容許辦法)之訂定係依法律明確之授權。又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是以,若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者,依容許辦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不予同意,本會98年10月8日農企字第0980162653號書函僅係敘明上開容許辦法規定內容,故未有違反法律保留情形。 三、查容許辦法以「必要性」及「合理性」為裁量準據,核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文略以:「…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亦即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又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尊重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領域。亦即司法審查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原則上,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而構成「判斷餘地瑕疵」時,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3號理由書所提之未遵守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或事實關係涵攝錯誤、或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或漏未斟酌其他重要事項等情事時,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6號判決及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一二三頁至一二八頁,二0一二年九月增訂十二版)。故雖「必要性」及「合理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並非完全係依行政機關「主觀心證」為判斷,尚須遵守相關之法律程序、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等,亦即須非屬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則卷附公所來函認為「『主觀心證』作為否准準據」一事,恐有誤會。 四、綜上,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乃係憲法所許,又依行政機關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倘無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時,即應尊重其判斷,除非該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方有涉「判斷餘地瑕疵」之問題。爰本案壽豐鄉公所基於上開行政機關性質,按申請個案情形本於農業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所為要件裁量之准否決定,除該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應無「裁量違法」或裁量瑕疵」之疑慮,至行政機關之見解與人民主張陷入「各自解讀」與「各有堅持」一節,倘有法規適用或個案審認疑義,亦得詳述問題爭點,併貴府意見函送本會,以能提供協處意見。

農企字第1000143240號
已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案件,因申請人財務問題擬變更申請人,以續建第二期溫室工程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已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案件,因申請人財務問題擬變更申請人,以續建第二期溫室工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0年7月5日屏府農務字第100161759號函。 二、依本會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所謂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依法應涵蓋本辦法第12條規定所提之經營計畫內容。申請人倘因經營計畫變更,亦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再提出申請,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視經營計畫變更之程度,同意變更或重新審查。查上開辦法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係對農業用地興建農業設施之使用內容進行審查,並非對申請人之資格要件查核,故農業設施於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完成後,如僅因使用人變更,而該農業設施仍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該使用人尚無申請變更同意書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惟本案依來函資料所示 貴府已於96年8月15日屏府農務字第0960166091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附條件說明略以:「本案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並以一次6個月為限。」有案,本案現擬變更申請人,以換發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續建第二期溫室工程,貴府應先予釐清本案第二期溫室工程,有無於6個月內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若未於6個月內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則應再論是否有依規向 貴府申請展延6個月,且依時限內完成建築執照之申請。若未依規定申請展延使用同意書或未於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依現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辦法第22條)於使用同意書亦經明敘上開規定,屬附有期限附款之行政處分,則無待主管機關另作為廢止行政處分,於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是以,本案如確已逾申請建築執照之效期,則應請申請人重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農企字第1070207588號
本會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設置水面型浮力式太陽光電發電及其配置、面積計算
主旨:有關本會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設置水面型浮力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能源局107年2月23日能技字第10700514290號函辦理。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維持適當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是以,依據容許辦法第30條於本會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合先敘明。 三、復依容許辦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本條規定申請之綠能設施,其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70%,其實務審認原則,本會前於106年8月11日農企字第1060013105號函說明,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留設適當之隔離緩衝空間,寬度應達1.5公尺以上,以避免影響鄰地從事農業使用。 四、綜上,依據容許辦法第30條於本會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倘為配合原地形地貌,其採水面型浮力式之方式設置,尚無限制,惟仍應依本會前揭函,與毗鄰農業用地留設寬度達1.5公尺以上之隔離緩衝空間。 五、至水面型浮力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面積計算,依經濟部能源局前揭函(如附件)說明如下: (一)有關太陽光電板是否符合不得超過農地面積70%之規定一節,建議以1瓩約7-10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 (二)另,浮臺之計算部分,因國內對於浮臺之設計並無一定規範,係由各廠商自行設計,建議得請申請人於申請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時,於該經營計畫內加註有關浮臺之相關資訊(如浮臺面積),以利相關機關審查。

農企字第1060229134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13條附表1及相關新舊法規適用之執行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及第13條附表1及相關新舊法 規適用之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6年7月26日府農務字第1060254635號函。 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法務部91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10009190號函釋略以,本條適用之前提要件有二:(一)對於人民申請許可案件該人民已提出申請;(二)機關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後者,係指人民依法規規定提出申請,而機關受理後在作出行政決定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已有變更者而言。如未具備上開所述二前提要件時,則無本條之適用。又如已具備上開二前提要件者,尚須符合本條但書所規定「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及「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之二要件時,始有本但書之適用。 三、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並於6月30日生效,依上開新、舊法規適用規定,申請人於修正規定生效日(即106年6月30日)前,已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之案件,倘仍在處理程序進行中者,於程序終結前,容許辦法修正發布,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從優原則之意旨,依舊法規繼續辦理。倘於容許辦法修正生效日(含106年6月30日)後始提出申請,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容許辦法規定辦理。是以,已先行興建之農業資材室,於容許辦法修正生效日後始提出申請,則仍適用修正生效後之容許辦法規定辦理。 四、依據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申請人經營之其他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不予同意。按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申請人已有其他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之使用,仍提出申請,造成違規使用難以改善或農地設施化,無法確保完整之營農環境。實務執行係依申請人按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所提具之文件予以審查,無須另檢附財產清冊等文件,並就行政機關已掌握之事實及證據,予以審認。

農企字第1060013105號
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0條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其規劃配置及面積計算之審認原則
主旨:有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者,其規劃配置及面積計算之審認原則,請依說明配合辦理,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本會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維持適當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按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綠能設施搭建方式影響該農地之土壤地力,同時為兼顧未來綠能設施移除後恢復農業使用之可行性,爰明定依據容許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申請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即地面型綠能設施)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應維持農地適當之日照穿透,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等原則,予以新增之配套規範。合先敘明。 二、為落實前開政策立意,依據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地面型綠能設施;於同條第5項規定:「依本條規定申請之綠能設施,其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百分之七十」,其實務審認原則,請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綠能設施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並以垂直投影面積計算興建面積。 (二)綠能設施之設置,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留設適當之隔離緩衝空間,寬度應達1.5公尺以上,以避免影響鄰地從事農業使用。 (三)設置太陽能之綠能設施,其能板之間應留設適當間距,以維持適當日照穿透,避免影響土壤地力;又其維運通道,倘未舖設固定基礎之水泥建造物,不計入綠能設施之興建面積。

農企字第1040218668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涉及地質敏感區審查,尚無須請申請人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之必要。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涉及地質敏感區審查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4年5月18日府農務字第1040096814號函。 二、查地質法第8條規定:「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但緊急救災者不在此限。前項以外地區土地之開發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質調查。」合先敘明。 三、復依經濟部103年12月26日經地字第10304606540號令(如附件),核釋地質法第3條第7款及第8款所稱「土地開發行為」略以:「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有基礎構造施作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資源開發、土地開發利用、工程建設、…,且依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建築師辦理及簽證者。」 四、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就位於地質敏感區之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尚無要求應檢送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等書圖文件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技師辦理簽證等規定。是以,貴府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階段,尚無須請申請人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之必要。惟該農業設施如另涉及水土保持法或建築法等其他申辦程序者,則應請申請人於其他申辦程序時,配合辦理。

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審查事宜,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主旨: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審查事宜,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 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2條及第 33條規定略以: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 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 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 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以及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合先敘明。 二、為確保農業設施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施作,避免在興建過程中即有違規使用情 形,衍生後續管理查核之困擾,爰針對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發時, 其實務作業,務請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核發作業: 1、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或依本會103年12月30日農企 字第1030012942號函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第123條規定,於容許使用同 意書核發時加註附款,敘明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興建使用(請註明時間,最長不得 超過1年),完成興建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檢查。倘屆期未興建或未報請 完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原核定機關廢止其許可。 2、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者:維持現行容許使用同意書附註1~3之內容,即敘明應於6 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建築執照外,並建請建築主管機關於核發建築執 照時,得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載明該農業設施倘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經廢止 農業設施之許可後,原核發之建築執照一併廢止。 (二)農業設施興建完竣之查核作業: 1、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申請人屆時未興建或未通知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檢 查,或原核定機關經檢查未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應就原核發之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同意文件,另為廢止之行政處分。 2、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者:協調建築主管機關,屬須發給使用執照者,應通知農業 主管機關會審建築物是否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興建,經確認符合者,始予核發使 用執照。 三、有關查核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農業主管機關得以申請人所 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三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 產量,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 四、檢送修正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書表格式及作業流程。 五、副本抄送內政部營建署,請惠予協助轉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配合辦 理。

農企字第1030012942號
無固定基礎或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或免建築執照之審認原則。
主旨:為農民屢有反映部分農業設施之建築構造及其使用屬性,得有檢討無須申請建築執照之必要性,爰基於簡政便民考量,經本會洽商建築主管機關,就農業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審認事宜,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有關「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亦即有涉及建築行為者,始須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倘依法無須申請建築執照者,縱屬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亦無須申請建築執照。爰「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是否須申請建築執照之認定條件說明如下: (一)應申請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者:具建築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之建築構造(含牆壁、樑柱、屋頂及地板)之建築物者。 (二)應申請容許使用,但免申請建築執照者: 1、非屬建築物之平面型設施,如曬場、農路、水產養殖管理設施之轉運及操作處理場等,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 2、部分農業設施內部,雖有鋪設水泥地板,但以鍍鋅錏管等為主要支架,並僅覆蓋塑膠布、遮陰網或防蟲網;或者雖有頂蓋、支架,但無密閉式外牆,屬開放性之生產設施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如圖例1) 3、應申請容許使用,但免申請雜項執照:部分農業設施,如養殖池、循環水設施、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及污水處理設施等,非屬建築法規定之雜項工作物,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二、另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及免建築執照之認定條件,說明如下(如圖例2): (一)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如鍍鋅錏管或水泥桿(柱))搭建,且農業設施內部無鋪設水泥地板。 (二)無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承載建築物(包括屋頂、樓地板、承重牆壁、樑柱)之重量,而設計之版基礎、樁基礎或墩基礎等基礎構造者。 三、請惠予一併轉知貴轄建築主管單位配合辦理。

農企字第0970171608號
釋示農業用地為辦活動,臨時於農地搭建非固定性設施,有無農業發條例第8條第1項或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適用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台端函詢農業用地為辦活動,臨時於農地搭建非固定性設施,有無農業發條例第8條第1項或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適用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7年12月11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復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之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所稱之設施,係指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且為「農業生產有關」之農業設施而言。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有關台端來函所述農地上舉辦活動(如宗教、婚喪、表演等活動),已非屬農業使用範疇,臨時於農地搭建非固定性之棚架或舞臺設施,亦未符上開規定條例及辦法所規範之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農業設施適用範圍。按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精神,農業用地應作農業使用,台端為舉辦活動臨時於農地搭建非固定性設施,已未符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建議宜請另尋其他得搭建該臨時建築物之土地。

農企字第0980100308號
釋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是否可申請農業設施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台端函詢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是否可申請農業設施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7年12月29日暨98年1月7日申請書。 二、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係以使用地類別管制,對於農牧用地(工業區、河川區除外)得作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復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為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爰以,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得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惟依台端來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該土地係為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依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應取得國有財產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申請容許使用。 三、另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0款規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務需要,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本案依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是否符合該特定專用區之劃定用途,建議台端應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確認。

農企字第0970174073號
釋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執行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7年12月24日府農務字第○○○○號函。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所規範,符合相關要件之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或250平方公尺以下,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執行疑義,查本會前於94年6月23日農企字第0940131813號函(如附)解釋,仍請參酌內政部90年9月14日台90內營字第9012691號函辦理有案。按內政部上開函釋略以:「...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農業必要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其總樓地板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以1層樓為限。如設置1處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檢討。」是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應以1層樓為限,如設置1處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檢討。

農企字第0980143933號
有關託土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興建農舍之相關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信託土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興建農舍之相關疑義,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7月16日府授產業農字第○○○○○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無自用農舍之農民,始得申請興建農舍。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是以,民眾將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依法辦理信託,受託人倘為法人,未符上開規定,至於受託人倘為農民,查本會97年3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70105573號函(如附)書函說明「受託農民依信託本旨興建農舍,該農舍固屬信託財產,然未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資格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如可經由信託行為取得農舍,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規定無自用農舍之農民得申請在其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意旨不符」有案,合先敘明。 三、至於信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惟本案 貴府來函所詢,土地所有權人擬申請搭建農業設施,所稱土地所有權人,究係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抑或經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之受託人?又該農地作何使用?擬申請何種農業設施?該信託案與繼承或贈與有何關聯?請貴府先予釐清檢附具體個案資料並詳予敘明貴府執行疑義及具體意見,送會研議。

農企字第0980127050號
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設溫室、網室、菇類栽培場之興建面積疑義案。
主旨: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設溫室、網室、菇類栽培場之興建面積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8年5月5日北府農牧字第○○○○○號函。 二、查都市計畫法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土地規劃、使用、管制之特別法。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4項明定:「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60%...」因此,於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內土地,有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申請興設仍應受前開法令之規範。

農企字第0980125731號
有關農業設施經核定完工後,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或擴建,得否要求先行限期改善後,再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辦理疑義案。
主旨:有關農業設施經核定完工後,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或擴建,得否要求先行限期改善後,再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辦理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併復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4月29日北農林字第○○○○○號函。 二、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明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另行政程序法第7條明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三、準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農業設施,如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倘於廢止其許可前,能給予限期改善之空間,使其恢復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既能達成行政目的,又能符合前開行政行為之原則,並無不妥。

農企字第0980115980號
釋示因故無法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文件,致無法依規定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執行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為轄內蔬菜產銷班班員因故無法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文件,致無法依規定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執行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8年3月17日府農管字第○○○○○號函。 二、查92年12月15日發布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復依98年3月16日農企字第0980010695號令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換言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非為申請人單獨所有之土地,原則上應檢附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三、另查內政部85年10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88001號函釋:「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變更』,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其用途而言。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爰以,共有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倘因無法徵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建議循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0960172581號
釋農業用地從事蜜蜂養殖及蜂蜜生產,能否申請興建農作產銷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室、管理室及農業資材室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從事蜜蜂養殖及蜂蜜生產,能否申請興建農作產銷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室、管理室及農業資材室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12月14日府農務字第○○○○○號函。 二、查養蜂屬於本會(農糧署)輔導之農業生產事業之一,蜂農目前之養蜂作業為逐蜜粉源植物遷移,養蜂場一般均在室外為主,惟蜂蜜、蜂王漿、蜂花粉等產品之採集、包裝等在室內操作亦屬養蜂生產及衛生管理之一環,有其必要性。本案是否興建農作產銷設施,由貴府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20款規定,本於產業輔導立場,視實際產銷情形及需求秉職權核處。

農企字第0960169325號
釋○○○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開闢農路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案,是否應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疑義。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開闢農路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案,是否應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12月4日府農農字第○○○○○號函。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所稱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五、農牧用地(三)農業設施15.『農路』為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雖指「農路」屬免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用之項目,惟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本規則附表一規定免經申請許可使用者,係免依本規則申請許可;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本會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場,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有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以供農民設置農業設施有所依循。爰此,農牧用地上申請興建農業設施(包括農路),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容許使用。至於申請案位於山坡地範圍者,涉及水土保持法規定,仍應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0960171024號
釋依「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申請核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在核准使用期限內向公所申請建照,因資料不符,通知申請人補正,未辦理退件,導致逾原核准期限,得否同意免再重辦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疑義。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依「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申請核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在核准使用期限內向公所申請建照,因資料不符,通知申請人補正,未辦理退件,導致逾原核准期限,得否同意免再重辦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6年12月11日府農務字第○○○○○號函。 二、本案申請人係為依據現行「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92年12月15日訂定發布前之當時「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規定取得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查本要點第14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容許使用於1年內如未依核准條件完工使用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但其核准有效期限逾1年者,依其期限。」「申請人於期限內未能興建完工使用者,應敘明理由,報經原核准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時間為1年,並以1次為限。」而92年12月15日訂定發布之本辦法第22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並以1次6個月為限。」,即依本辦法第22條前段規定,僅規範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如有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換言之,僅就申請建築執照之提出定有期限規定,從而只要於前開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即不論其後續施工期間是否超過1年以上,均不影響該同意容許使用之核准效力,合先敘明。 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揭示,從新從優之原則;另行政法規之適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案依卷附陳情書之記載,陳情人取得容許使用之日期為92年9月10日,提出建照申請之日期為93年9月7日,有關取得容許使用後,申請建築執照之期限規定顯已修正,除1年與6個月規定之不同外,其中取得容許使用後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相關建照之申請、施工及完成,業已修正為應於期限內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 四、按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在實務執行上,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屬容許使用之範圍,由農業單位配合核准農民辦理容許使用後,持憑辦理申請建築執照等語,從而農業用地上有關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係植基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前提條件,本案系爭農業設之設置是否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前提條件?建議 貴府應先究明。倘究明後認系爭農業設施之設置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者,且陳情人係因受理其建照申請之公所未對其申請辦理退件,致使其誤失申請展期之申請,復參酌前開本辦法有關取得容許使用後期限之修正理由, 貴府應得基於行政程序經濟理由而同意其續辦建照手續。

農企字第1030212387號
復高雄市擋土牆為農業設施或水土保持設施(通函)。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山坡地範圍之農業用地申請施作擋土牆,應認定為農業設施或水土保持設施之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3 年4 月15 日高市農務字第10330964800 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會並依據同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作為執行依據。復依容許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農業設施種類,並無包括水土保持設施。 三、查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另其開發規模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規定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綜上,農業設施與水土保持設施之申請,適用之法令規定及程序,並不相同。 四、有關山坡地範圍之農業用地,因從事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申設擋土牆,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免再由申請人重複依容許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惟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再送請水土保持計畫主管機關審核。

農企字第1030215963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5月13日府農農字第1030100183號函。 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時,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是以,共有土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時,應檢附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如無法取得全數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依本會相關函釋說明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有案(請詳見本會102年農地管理政策及法規講習訓練教材5-7則),合先敘明。 三、至共有人倘擬以民法第820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書圖文件,作為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則該文件應具體載明該共有人同意申請人得為農業設施使用之意思表示,始符合前開法令規定之要件。

農企字第0960163654號
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第17款「蓄水池」之興建面積、高度及條件疑義。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第17款「蓄水池」之興建面積、高度及條件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11月6日府農務字第○○○○○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第17款「蓄水池」之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係規定向下開挖者每處最高容量為100噸,且須以建築材質建造;但屬地面建造者,依生產需要核定,其容量及材質不限...。按蓄水池向下開挖者,係以容量100噸作為申請容量之上限,查1立方公尺的水為1噸,簡言之,應以蓄水池長(公尺) *寬(公尺)*高(公尺)換算其容量,由 貴府視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依個案實務及事實予以審認。

農企字第0960158403號
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有道路通達之道路究應申請農路或私設通路之疑義。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有道路通達之道路究應申請農路或私設通路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10月17日營署綜字第○○○○○號函辦理,並復 貴府96年9月7日府農管字第○○○○○號函辦理。 二、查93年3月5日修正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私設通路,「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及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有關內政部營建署93年5月4日營署綜字第○○○○○號書函(附件1)說明二之內容,案經該署96年10月17日營署綜字第○○○○○號函(附件2)說明略以:「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據以申請建築,該通路...應修正為依現行前開規則規定農牧用地申請『私設通路』容許使用項目辦理。」爰以,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通達之道路應以「私設通路」辦理。

農企字第0960153230號
釋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取得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後因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而經核定機關廢止其許可,惟在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單位尚未依法處理及尚未完全改善前,於原申請地號之土地,得否准予再重新提出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取得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後因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而經核定機關廢止其許可,惟在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單位尚未依法處理及尚未完全改善前,於原申請地號之土地,得否准予再重新提出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9月19日府農務字第○○○○○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9款規定,申請人所申請之農業設施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者,應不予同意...。本案依貴府來函所述,倘農業設施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違規情節尚未排除,仍應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9款之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0960152623號
釋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其整筆地號已作分管,然其他分管部分有未申請之農業設施,是否需要求一併提出申請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其整筆地號已作分管,然其他分管部分有未申請之農業設施,是否需要求一併提出申請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9月18日府農務字第○○○○○號函。 二、有關申請人就其分管之農業用地部分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於現地勘察時發現其他共有人分管部分有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應輔導其他共有人將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以符土地使用管制之法令。

農企字第0960141792號
釋政府機關或農民團體作為農產品展售及農業展示需要,是否得於農業用地申請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攤棚或臨時性展演場所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政府機關或農民團體作為農產品展售及農業展示需要,是否得於農業用地申請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攤棚或臨時性展演場所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6年7月26日屏府農務字第○○○○○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之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所稱臨時性設施係指「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而言。 三、有關本案為農產品展售及農業展示需要,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攤棚或臨時性展演場所等,並非屬「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且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之容許使用項目,故本案宜請另尋其他得搭建該臨時建築物之土地。

農企字第0960139826號
釋有關 貴府函詢農業用地經假扣押,土地所有權人得否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農業用地經假扣押,土地所有權人得否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6年7月16日府農務字第○○○○○號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8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扣押之裁判係強制執行名義之一種,合先敘明。 三、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屬保全程序,其性質原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間,惟因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明定假扣押之裁判係強制執行名義,故而假扣押在未經撤銷前,其債權人即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而得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該假扣押執行之結果將與實施查封之結果無異。又查本會前已針對查封後土地得否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於95年4月11日農企字第0950118136號函釋有案,本案假扣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否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應可參照本會前揭號函說明意旨辦理。

農企字第0960135142號
釋農牧用地興建畜牧設施,為穩固基礎及防止雨季積水等之填土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牧用地興建畜牧設施,為穩固基礎及防止雨季積水等之填土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6月25日屏府農畜字第○○○○○號函辦理。 二、查本會於94年6月16日農企字第0940130614號函說明略以:「...本案遭挖取土石方後再載運建工程賸餘廢棄土填造一節,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避免地下水或土壤污染,本會多次函釋農地填土之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營建賸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有案,合先敘明。 三、至於貴府已核准同意興建畜牧設施之農業用地,因建築整地之需要,有墊高地基回填土石方之需求,以穩固基礎等情,仍應請依貴府建築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0960134957號
釋民眾申請農業設施,得否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民眾申請農業設施,得否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6月25日基府海農貳字第○○○○○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復查本會業於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708號(如附)令第2項略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得檢具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文件影本,申請接水、接電。」且副知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國營會有案。爰以,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應得依上開號令之規定,申請裝設自來水。

農企字第0960130523號
釋有關「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修正相關事宜第3次會議紀錄刪除修正條文第34條,執行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未來執行是否衍生無法源依據之疑義一案。
主旨:有關「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修正相關事宜第3次會議紀錄刪除修正條文第34條,執行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未來執行是否衍生無法源依據之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6月4日府農務字第○○○○○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1.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2.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爰執行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係屬前開行政規則,核屬機關本於職權即可訂定,無需有法規授權,合先敘明。 三、復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及第161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是以,執行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等行政規則,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訂定後可依行政程序法函知,應無貴府所提未來執行無法源依據之疑慮。

農企字第0960130418號
釋已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業設施於實際興建時,因應實需而作高度降低或縮小設施面積,得免重新辦理變更申請或審查者,其行政作業程序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已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業設施於實際興建時,因應實需而作高度降低或縮小設施面積,得免重新辦理變更申請或審查者,其行政作業程序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6月4日府農務字第○○○○○號函。 二、來函所詢作業程序事宜,查本會95年12月22日農企字第0950171387號函說明略以:「...如申請案所核准之經營內容、許可使用細目及設置地點不變,僅於實際興建設施時,因應實需而作高度降低或縮小設施面積,是否仍應重新辦理容許使用申請一節,考量農業設施於容許使用審查時已就設施高度、經營合理性,予以事先審核,於興建時將建築物高度降低或縮小設施面積,係屬降低農業設施之使用規模與強度,在不影響農業設施之實際經營使用內容及相關容許要件,為求簡政便民,得免再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重新辦理容許使用之變更申請或審查。」有案,惟其農業設施如有涉及需依建築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者,仍應於向建管單位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會知原核定之農業單位備查或取得同意。

農企字第0960128262號
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案件,該案件農業用地業已興建圍牆,是否屬「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9款「違反法令規定」之使用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案件,該案件農業用地業已興建圍牆,是否屬「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9款「違反法令規定」之使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5月21日府農務字第○○○○○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圍牆部分,依內政部營建署於89年12月12日(89)營署建管字第47774號函,略以:「...(1)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圍牆,於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應准予補辦雜項執照後,或依其使用執照上登載已提出圍牆竣工圖,據以辦理查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2)農業用地週邊,原則上不得興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惟因基於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有須於農業用地週邊興建圍牆,各縣市政府應將其視同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之一部分併同容許使用申請案辦理。」在案,有關本案仍請貴府依上開號函原則,視農業經營管理之需要,審認核處。 三、又查本會95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50010504號函重申本會多次函釋略以:「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該農業用地於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輔導補辦申請容許使用,符合相關審查規定者,並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一併發給容許使用證明。」有關貴府倘經審認本案之圍牆係屬農業經營管理需要之有關設施,應得依上開函釋內容,輔導補辦申請容許使用,至經審認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應得依本辦法第8條第9款之規定,不予同意。

農企字第0960119292號
釋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6年4月9日府農務字第○○○○○號函。 二、查本會於95年12月25日農企字第0950171591號函(如附)說明略以:「...本案依 貴府所述自用農舍現已無居住之事實,倘僅供農場生產經營管理之用,且尚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之農業資材室申請要件及農業經營之必要性、合理性,應得依法規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資材室使用。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復申請,本案農業用地仍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原已經地政主管機關套繪、註記列管之土地登記資料,仍應予以維持。」有案,合先敘明。 三、至於消毒室之設置,依本會農糧署表示,「查種子消毒所需設備包括浸藥、調配、乾燥(或露天乾燥)作業等,一般多設於1樓以利搬運及清理,本案申請種子消毒室設於2樓,除考量作業方便性外,其是否具有升降設備以節省搬運勞力、樓層地板強度是否得以支撐所需設施及消毒溶液之重量等安全性考量,應以現場狀況評估為宜。」爰以,本案原作農舍使用之2樓建物,擬變更作為育苗作業室及2樓消毒室一節,該建物倘確已無居住之事實,僅供農業生產經營之用,除其使用變更已涉及原有農舍之使用應依建築法令規定處理外,尚須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即本案由農舍使用改為農業設施使用,宜請 貴府就相關法令之適用慎予研處。

農企字第0960106394號
釋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其聯外道路部分,可否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申請農路使用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其聯外道路部分,可否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申請農路使用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1月26日府農管字第○○○○○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20款規定,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係依生產需要核定。爰以,農路應基於農業經營所需,視農業生產之必要性核定。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路寬度10戶至未滿30戶者為6公尺,30戶以上為8公尺;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8公尺。綜上,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其聯外道路應符合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不宜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申請農路使用。

農企字第0950171591號
釋原領有使用執照之自用農舍,是否可申請變更作為農業資材室一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原領有使用執照之自用農舍,是否可申請變更作為農業資材室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95年11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號函暨內政部營建署95年12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號函辦理,並復 貴府95年10月14日府農務字第○○○○○號函。 二、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用途,在供農民居住、農場經營管理及貯放農產品之場所,並須符合建築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律規範。一般而言,由於其用途在供農民居住,故其建築結構、設計圖樣等與農業設施之興建方式與使用功能有別,且農舍似無需辦理變更,即得作為農民居住、農場經營管理及貯放農產品或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所定農舍各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先予敘明。 三、惟本案依貴府所述自用農舍現已無居住之事實,倘僅供農場生產經營管理之用,且尚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之農業資材室申請要件及農業經營之必要性、合理性,應得依法規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資材室使用。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經套繪、註記之農業用地仍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原已經地政主管機關套繪、註記列管之土地登記資料,仍應予以維持。

農企字第0950170509號
釋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擬訂定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之限制規定,究應以行政規則、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訂定一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擬訂定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之限制規定,究應以行政規則、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訂定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12月12日府經農字第○○○○○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作規定者,其高度不得超過14公尺。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係指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不得超過14公尺,但考量地方之農業生產環境不同,如直轄市、縣 (市)政府另訂有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之自治法規,在不逾越本辦法之規定下,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優先依據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訂之自治法規辦理,先予敘明。 三、查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本案貴府擬定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之自治法規規定,所擬訂定相關規範,倘涉及地方制度法第28條應以自治條例制定之有關事項,始應依該條規定辦理。 四、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之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查現有高雄縣訂定「高雄縣申請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審查標準」、花蓮縣訂定「花蓮縣申請興建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審查標準」等自治規則。至於貴府究應以何規定訂定,敬請就擬定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規範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農企字第0950164481號
釋為辦理耕地權移轉登記,農路是否須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一案。
主旨:有關台端為辦理耕地權移轉登記,函詢農路是否須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5年11月14日申請書。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所稱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五、農牧用地(三)農業設施15.『農路』為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雖指「農路」屬免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用之項目,惟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本規則附表一規定免經申請許可使用者,免依本規則申請許可;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本會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場,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有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以供農民設置農業設施有所依循。爰此,農牧用地上申請興建農業設施(包括農路),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本案依來函所述,基隆市政府已請台端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檢附所需資料,以憑辦理。依規定,台端之申請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相關程序及審查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0950163015號
有關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11月6日府農地字第○○○○○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其有關建築時點之認定,依本會93年2月13日農授糧字第0931002492號函說明「...得以建築主管機關違章查報之資料、或房屋稅籍證明、或航照圖等資料認定之。」有案。本案建築時點之認定,仍應依本會上開函釋原則辦理,合先敘明。 三、按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作規定者,其高度不得超過14公尺,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貴府訂有「臺中縣辦理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審查基準」,本案設施高度及樓層應依貴府之審查基準辦理;至於設施建築當時興建高度之實務認定,涉關貴府審查基準之執行,請本於職權核處。

農企字第0950157098號
釋非都市土地林業用地申請農路使用,是否符合林業用地之「其他林業設施」容許使用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非都市土地林業用地申請農路使用,是否符合林業用地之「其他林業設施」容許使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10月5日府農森字第○○○○○號函。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林業用地並無包括農路之許可使用細目,且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規定,林業設施許可使用細目亦未有「農路」,合先敘明。 三、本案得否認定為屬農業設施範圍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案經本會林務局表示,「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第10款得於非都市土地林業用地內申請之林業設施,其中第1款至第9款採例示規定,包括竹木育苗室、資材室等9種林業設施。然為免掛萬漏一,於第10款以概括規定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又概括規定須以類似列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據上,該辦法第13條第10款所列其他林業設施之適用範圍,須類似前9款之列示規定。...按該條文所列前9款之例示規定,與林產物載運有關者,僅第9款『流龍纜線設施』。故無論所申請之『農路』是否與林業經營有關,實已超過第10款解釋之上限。」本案請貴府依上開原則本於權責核處。。

農企字第1030227639號
已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業設施於實際興建時,因應實需而調整高度、面積、結構材質或位置,受理變更申請之行政程序,得否免重新辦理審查或簡化審查程序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已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業設施於實際興建時,因應實需而調整高度、面積、結構材質或位置,受理變更申請之行政程序,得否免重新辦理審查或簡化審查程序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8月8日府農務字第1030158280號函。 二、查本會92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容許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於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為「申請農業用地作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而將「,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之文字,予以刪除;查其修正條文說明:「申請人倘因經營計畫變更,亦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再提出申請,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視經營計畫變更之程度,同意變更或重新審查」。復按本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容許辦法,上開第12條之序文規定,並未予修正,爰仍維持前次修法時之修正條文說明內容。 三、綜上,貴府旨揭所詢,依前開修正條文之說明,貴府自得視經營計畫變更之程度,本於職權逕予同意變更或重新審查;至倘擬辦理重新審查,亦得僅就變更之部分事項,予以會審,以適度簡化行政程序。

農企字第1030227099號
位於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之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是否應依「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辦理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位於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之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是否應依「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辦理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103年7月16日經授地字第10320900570號函及103年8月5日經授地字第10320900630號函辦理(隨文檢附來函影本),並復貴府103年7月2日府農務字第1030212020號函。 二、查地質法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復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第8條第1項規定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於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調查及評估結果。」案經經濟部前揭二號函均說明,應辦理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要件即: (一)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二)依相關法令規定有須送審之書圖文件者。後者所稱「相關法令」依據該部103年3月4日經地字第10304601010號令核釋,指訂有土地開發行為相關審查規定之法令,包含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各目的事業法令。 三、又經濟部再次來函並具體指出,本會主管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如具備上開所述二前提要件時,則須規定於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反之容許辦法內倘已訂有土地開發行為符合特定之規模與樣態不須送審,即毋須納入上開調查及安全評估結果。 四、查容許辦法就位於地質敏感區之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尚無規定應檢送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等書圖文件。是以,貴府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階段,尚無須請申請人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之必要。惟該農業設施如另涉及水土保持法或建築法等其他申辦程序者,則應請申請人於其他申辦程序時,配合辦理。

農企字第0950135010號
有關台端函詢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無安全顧慮農業設施認定疑義案。
主旨:有關台端函詢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無安全顧慮農業設施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5年6月22日申請書。 二、有關無安全顧慮農業設施之認定,本會於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708號令頒有案,略以:「農業發展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農作物、菇蕈、林木栽培或培養、育種、育苗使用之設施。二、供禽畜飼養或撫育、孵育使用之設施。三、供肥料、飼料、農機具、農產品或農業資材之存放場所。四、供水產養殖或繁殖生產使用之抽水機房、循環水設施及電力設施。五、農業事業廢棄物回收、處理、貯存設施。六、其他經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之農業設施。」,合先敘明。 三、對於民國92年1月1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者,除應依上開令辦理外,查本會於95年6月7日農企字第0950130296號函說明略以:「...農業單位及建管單位配合辦理現場勘查等作業,...於執行該項作業,倘經相關單位本於職權審認仍需請申請人檢附『無安全顧慮』證明文件,仍得請申請人檢附以作為書圖文件審查之佐證。」故本案如經縣(市)政府審認需檢附「無安全顧慮」證明文件,仍請台端配合辦理。

農企字第1030233199號
農業用地存有土地編定前既存之農業設施,是否應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存有土地編定前既存之農業設施,是否應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 年9 月23 日屏府農企字第10328910500 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故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原則上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三、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是以,農業用地上存有土地編定前既存之農業設施,倘經檢具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得續為使用且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並且視為已取得適法存在之證明文件,而得免由申請人再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亦將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經檢附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予以明文規範。

農企字第1030242138號
復新北市擋土牆認定為水土保持設施之審認程序。
主旨:有關於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申請施作擋土牆之行政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3年11月27日北農牧字第1032239605號函。 二、有關農業設施之申請程序,係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之規定辦理;而水土保持設施則係應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故農業設施與水土保持設施適用之法令規定及程序,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有關本案擬於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上種植蔬菜,為「預防邊坡滑落」之水土保持所需,而向貴局申設擋土牆,自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復查「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6條規定略以:「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六份及抄件若干份…,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故本會前於103年5月2日農企字第1030212387號通函說明略以:「…得免再由申請人重複依容許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惟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再送請水土保持計畫主管機關審核」有案。 四、綜上,本案仍請貴局依據前揭規定及函釋,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逕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予以審認核處。

農企字第1030012730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簽辦單第7項之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簽辦單第7項之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103年9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7756號及經濟部水利署103年9月15日經水政字第10353192450號函辦理(隨文檢送來函影本),並復貴局103年8月28日高市農務字第10332370200號函。 二、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復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故位於河川、海堤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管制使用之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6條第9款之規定,予以核處。 三、考量農業用地倘部分位於河川、海堤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管制使用,該部分土地雖應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調整為河川區或依前開水利法規定實施徵收,然倘因政府行政行為遲未辦理,為避免影響人民農業用地之使用收益權利,按經濟部水利署前揭號函說明略以:「土地未位於河川區域、海堤區域內者,不屬水利法適用範圍,應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意即非位於上開治理計畫線範圍內之部分農業用地,因不屬於水利法適用範圍,雖尚未依法進行分區調整或土地分割,仍得作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標的,依容許使用辦法之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1030012942號
為農民屢有反映部分農業設施之建築構造及其使用屬性,得有檢討無須申請建築執照之必要性,爰基於簡政便民考量,經本會洽商建築主管機關,就農業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審認事宜,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主旨:為農民屢有反映部分農業設施之建築構造及其使用屬性,得有檢討無須申請建築執照之必要性,爰基於簡政便民考量,經本會洽商建築主管機關,就農業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審認事宜,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有關「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亦即有涉及建築行為者,始須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倘依法無須申請建築執照者,縱屬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亦無須申請建築執照。爰「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是否須申請建築執照之認定條件說明如下: (一)應申請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者:具建築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之建築構造(含牆壁、樑柱、屋頂及地板)之建築物者。 (二)應申請容許使用,但免申請建築執照者: 1、非屬建築物之平面型設施,如曬場、農路、水產養殖管理設施之轉運及操作處理場等,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 2、部分農業設施內部,雖有鋪設水泥地板,但以鍍鋅錏管等為主要支架,並僅覆蓋塑膠布、遮陰網或防蟲網;或者雖有頂蓋、支架,但無密閉式外牆,屬開放性之生產設施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如圖例1) 3、應申請容許使用,但免申請雜項執照:部分農業設施,如養殖池、循環水設施、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及污水處理設施等,非屬建築法規定之雜項工作物,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二、另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及免建築執照之認定條件,說明如下(如圖例2): (一)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如鍍鋅錏管或水泥桿(柱))搭建,且農業設施內部無鋪設水泥地板。 (二)無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承載建築物(包括屋頂、樓地板、承重牆壁、樑柱)之重量,而設計之版基礎、樁基礎或墩基礎等基礎構造者。 三、請惠予一併轉知貴轄建築主管單位配合辦理。

農企字第0950147018號
釋為辦理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土地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書表格式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為辦理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土地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書表格式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5年8月14日屏府農務字第○○○○○號函。 二、按95年7月21日內政部台內中營字第0950804204號令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第1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故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土地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應依本會所定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授權訂定之相關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會並依上開辦法第26條規定,訂有執行本辦法所需之審查簽辦單書表格式,有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核,應請依該審查簽辦單審核。另鑒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審查可能涉及其他相關法令,故該審查簽辦單中第16項,審查(查證)項目-其他欄項,可供 貴府視審查案件涉及之法令規定增列相關審查(查證)項目以簽會有關單位。

農企字第0950137804號
有關貴府函詢○○鄉公所為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為外國籍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鄉公所為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為外國籍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7月4日屏府農務字第0950130443號函。 二、有關申請人為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案,檢附之戶籍謄本登記欄註記出境及遷出登記,且經戶政機關標示「本部分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資料無異」一節,尚無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權利,故本案仍請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0950127362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及先行興建後輔導補辦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是否須辦理地基調查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及先行興建後輔導補辦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是否須辦理地基調查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95年5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081149號辦理(附件一),並復貴府95年5月1日北府農牧字第0950349446號函。 二、本案經洽內政部函復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有關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及先行興建後輔導補辦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既依上開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未納入建築管理,應否辦理地基調查乙節,自非屬本管業務」,另查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亦無規範地基調查等有關事宜,綜上,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應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辦理地基調查之適用。

農企字第0950108160號
農業用地於農舍旁(或周圍)施作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擋土牆,是否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於農舍旁(或周圍)施作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擋土牆,是否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2月14日府農務字第0950037771號函。 二、依本會94年1月11日農企字第0940100053號函說明略以:「...擋土牆部分,凡因土地自然因素形成落差,基於防止土石崩塌,避免水土流失;或基於農作經營需要,得認定為農業設施,其高度應以前開防止土石崩落,避免水土流失之高度為準。...」。爰以,擋土牆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仍需基於農作經營需要,始得認定為農業設施,且並應由縣(市)政府依據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及上開函釋之原則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三、另查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17條規定,擋土牆係指為攔阻土石、砂礫及類似粒狀物質所構築之構造物。本案大園鄉公所所詢於農舍旁(或周圍)單獨施作擋土牆,且與農業經營無關時,致無法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審查辦法予以審查一節,應請申請人依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相關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0940169721號
有關農牧用地上可否興建大型鐵捲門式門戶暨圍牆案。
主旨:有關 貴中心函詢農牧用地上可否興建大型鐵捲門式門戶暨圍牆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4年12月16日營屬建管字第0940067556號函移文資料辦理,並復 貴中心94年12月8日94勞福推建字第09400001208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故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或農舍使用,應考量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視個案實務及事實予以審認,然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並無大型鐵捲門式門戶暨圍牆等單獨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至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範,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中,農舍容許使用項目下,有農舍附屬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查並無容許興建大型鐵捲門戶與圍牆等許可使用細目。本案函詢之大型鐵捲門式門戶暨圍牆,如屬農舍附屬設施,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且農舍興建圍牆面積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為限。

農企字第0950111784號
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其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是否可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免受貴府訂頒之「臺中縣辦理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審查基準」限制案,復請查照。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東勢鎮○○○陳情於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其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是否可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免受貴府訂頒之「臺中縣辦理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審查基準」限制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5年3月6日府農地字第0950058471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於92年12月15日以農授中字第0921070714號令發布「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並於同日以農授中字第0921070708號令針對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情形敘明。準此,於本辦法發布施行生效日後受理之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其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及上開函釋原則予以核處,合先敘明。 三、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強調法律之效力僅及於法律生效後所發生之事實,對於法律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不適用之。至法規之變更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5號解釋理由書所述「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文就信賴保護之論述指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是本案得否基於信賴保護而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並據以免受貴府所訂之「臺中縣辦理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審查基準」限制一節,按貴府來函所述之時點及當事人申請之事實欠明,應請貴府參諸上述說明,查明申請人是否已符信賴保護要件後,本於職權核處。

農企字第0940168416號
有關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疑義三則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疑義三則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4年12月9日府農地字第0940341048號函。 二、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或「畜牧設施」等使用,惟其各目附帶條件「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復依內政部94年8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0212號函(如附件),就農業設施依法受理補辦容許使用,是否有相關罰責,函釋略以:「...農民申請之農機具室為既存農業設施...。查『農機具室』為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許可使用細目之一,惟應符合附帶條件之規定,否則即為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應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處罰。」爰此,有關受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其農業設施依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者,請依上開函釋原則辦理;至於都市土地如有違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授權訂定之相關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者,則應移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進行有關處分。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另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規定,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故於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現地勘查時,基地現況如雜草叢生未實際供農作生產或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等等,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不予同意辦理,或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四、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農業設施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復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3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準此,於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農業設施已依規定取得使用執照,尚未依核定用途使用,應依上開辦法之意旨,敘明理由駁回。

農企字第0940167698號
有關橋頭鄉公所對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第14項及第15項之執行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轉橋頭鄉公所對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第14項及第15項之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12月7日府農務字第0940253718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5款及第9款規定,申請農業設施有妨礙道路通行者及違反法令規定者,應不予同意。查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申請農業設施之基地上,因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上未標繪既成道路,興建農業設施後妨礙現有道路之通行或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建築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爰於審查簽辦單內訂定第14項及第15項之審查(查證)項目。本案橋頭鄉公所所提之審查簽辦單之執行疑義,涉及貴府相關禁、限建等建築規定,建議宜由貴府建管等單位提供審認之依據及原則,憑以供鄉鎮公所承辦人員辦理

農企字第0940167220號
有關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農作產銷設施),於基地內規劃通路以進出產業道路,其通路寬度是否須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限制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民眾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農作產銷設施),於基地內規劃通路以進出產業道路,其通路寬度是否須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限制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4年12月2日府農務字第0940154425號函。 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係規範「私設通路」之寬度。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範,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之私設通路,限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及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而農業設施其許可使用細目包含農路,限於農業經營所需要者。本案建議 貴府依據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釐清究係屬「私設通路」或農業經營所需要之「農路」,視個案實務及事實予以審認核處。

農企字第0940166848號
有關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苗木包裝處理場)使用疑義案。
主旨:有關○○○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苗木包裝處理場)使用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4年12月2日府農務字第0940232249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農業用地上種植園藝作物或以農業設施培植園藝作物,應屬農業使用中之農作使用的一環,本案依來函所述從事羅漢松、桂花、圓柏、鐵樹等苗木栽培,似屬園藝作物之栽培,應得視為農作使用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農作產銷設施,然本案是否實際從事農業耕作栽培符合「農業使用」之意涵,或係僅屬園藝商業之盆栽、盆景販售行為,案關實務認定,故本案仍請考量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視個案實務及事實予以審認。 三、檢還原○○○之申請書表及附件資料。

農企字第0940163764號
有關放寬埔里地區農機具室之審核以配合日本人居住埔里意願案。
主旨:有關貴服務處函送○○○建議放寬埔里地區農機具室之審核以配合日本人居住埔里意願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服務處94年11月16日耘生投字第941041號函。 二、查農機具室係屬農業使用設施之一種,而非供人居住使用之場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即農業設施係農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其使用應以農業經營為主體。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8款規定,農機具室限供停放農機具使用,建造以1層樓為限,其係以提供農業經營需要之停放農機具場所,而非供居住使用,與一般建築物或農舍之功能有所差別。 三、另貴服務處所附○○○關切觀光旅遊發展及民宿管理事宜,係屬交通部觀光局主政業務,併案轉請該局參處。

農企字第0940159516號
有關函詢農業用地容許農業設施使用案件各項疑義案。
主旨:有關台端函詢農業用地容許農業設施使用案件各項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4年10月28日未列文號之陳情書函。 二、有關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每件收取新臺幣200元。」所稱「每件」應係指每一應申請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而言,換言之,該款規定應依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細目及數量為計算基準,收取規費,本會業已於94年6月22日農企字第940131757號函釋在案,先予敘明。至於,原已核准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如因單項種類細目核准面積辦理變更時,因前案審查程序已終結,並已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故申請單項種類細目核准面積變更,則需受理單位重行審理,依規定應繳交審查規費。 三、另有關本會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708號令釋,農業發展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配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農作物、菇蕈、林木栽培或培養、育種、育苗使用之設施;(二)供禽畜飼養或撫育、孵育使用之設施;(三)供肥料、飼料、農機具、農產品或農業資材之存放場所;(四)供水產養殖或繁殖生產使用之抽水機房、循環水設施及電力設施;(五)農業事業廢棄物回收、處理、貯存設施;(六)其他經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之農業設施。 四、至於台端建議之法規修正意見,留供本會修法時一併參考。

農企字第0940149417號
有關農業用地容許農業設施使用案件經同意後,申請人持同意書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時,經要求同意書上設施細目之「擋土牆」1項加註(含填土)字樣疑義案。
主旨:有關農業用地容許農業設施使用案件經同意後,申請人持同意書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時,經要求同意書上設施細目之「擋土牆」1項加註(含填土)字樣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9月13日府農務字第0940188544號函。 二、查擋土牆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惟其是否為農業設施之範疇,宜就個案審認之,凡因土地自然因素形成落差,基於防止土石崩塌,避免水土流失,或基於農作經營需要,得認定為農業設施,其高度應以前開防止土石崩塌,避免水土流失之高度為準,惟倘於農地上進行堆置土石或填土增高造成高低差,則非屬施設擋土牆之必要條件,故本案不宜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上設施細目之「擋土牆」1項加註(含填土)字樣。

農企字第0940114321號
有關核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作農路使用乙案,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相關法令規定案。
主旨:有關貴縣○○鄉公所核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作農路使用乙案,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相關法令規定,請惠予查明逕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雲林縣○○鄉公所94年3月23日古鄉農字第0940003250號函副本(正本諒達)辦理。 二、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業已分別規範「農業設施--農路」及「私設通路」之適用條件,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故農業用地申請施設農業設施,均需與農業生產經營或農業使用相關,如設施申請目的係非農業使用,例如以農路專供建築用地上之社區居民通行使用,農業主管機關應不同意以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方式辦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依來函所附之計畫書,農路之設置目的主要係供社區住家通行使用,而查地籍圖謄本,申請之○○鄉○○○地號農牧用地已面臨道路,另有二面為建築用地所包圍,故檢還來函相關附件,請貴府本於職權再就農業使用之涵義、當地農業經營發展、相關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視個案實務及事實予以審認核處,並副知本會。

93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930155982號函
釋申請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農業資材室及圍牆使用,有填土增高情形且周邊築有圍牆以為擋土之用等審查疑義案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因此,申請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作產銷等設施使用,係屬計畫型之土地使用型態,均需與農業生產或農業使用相關,如設施申請目的已非農業使用,農業主管機關應不同意以容許使用方式辦理。另農業用地週邊,原則上不得興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惟因基於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有須於農業用地週邊興建圍牆者,各縣市政府應將其視同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之一部份而併同容許使用申請案辦理。至該土地填土增高情形是否屬農地改良行為乙節,應請查明,如係因堆積土石違反編定使用管制,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第八八○二七三六號函示,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而「恢復原狀」,依該部函釋,其規定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上,需無崩塌、滑動或造成土、石流失等災害之虞,並依規定完成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二)土地使用上,須恢復至無違反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 二、綜上,本案所涉實務及事實之認定,請參照農業使用之涵義、當地農業經營或生產環境需要、農業設施是否確屬經營所需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八條等相關規定內涵,本於職權核處。

農企字第0940141062號
有關貴會就農業設施之申辦釋疑案。
主旨:有關貴會就農業設施之申辦釋疑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4年8月2日(94)投羊協字第014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農業設施之種類包括農作產銷、林業、水產養殖運銷、畜牧及休閒農業設施,而為避免造成上開5大種類農業設施彼此之經營計畫書關係不明確或不一致,故上開辦法第10條、第12條、第15條、第17條及第19條,分別明定其經營計畫書應敘明之事項或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提出申請,並無申辦得以兼具各項用途及功能之農業設施。由於來函並未說明個案事實及具體案情,故如仍有法令適用等疑義,爰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上開辦法等相關規定,洽請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瞭解。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故農業用地申請設置農業等設施,均需與農業生產或農業使用相結合,如設施申請目的係屬非農業使用,農業主管機關應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不予同意辦理。因此,貴會另詢於農地上搭設簡易遮蔭遮雨設施,應非屬農業使用之必要性設施。

農企字第0940147679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之審查疑義一案。
主旨: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之審查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4年9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15646號函辦理,並復貴府94年7月26日北府農牧字第0940541014號函。 二、按「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及「凡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但位屬河川區土地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所明定,又查建築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因此,倘非利用前開竹木、稻草等短期性農業生產有關之材料、材質所搭建,且具有頂蓋(屋頂)、樑柱、牆壁或鋪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物者,不宜認定屬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設施。本案依來函說明所述,該設施建造方式為小木屋型態,顯已逾上開規範,不宜認定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設施。 三、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非屬生產性質及供應市場需求之樹木、盆栽或草皮等,則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故全案併請 貴府依據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視個案實務及事實予以審認。

農企字第0940135305號
有關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使用之執行疑義案。
主旨:有關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使用之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7月6日府農地字第0940171273號函。 二、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2條規定,依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上設施有農業設施,如該設施之興建面積未超過核准使用面積及依核定用途使用,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因此,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之合法證明文件,係指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使用執照等,而農業使用之涵義應包括該農業設施之興建面積未超過核准使用面積及依核定用途等內容使用。 三、至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後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符合該時間點、無安全顧慮等要件規定之農業設施,僅需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無須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故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得免檢附建築及使用執照之文件。 四、另農業用地存有水塔(包含立體式),是否應比照「蓄水池」農業設施提出申請乙節,按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考量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視個案實務及事實予以審認。貴府所稱水塔,其與農民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所需之蓄水池設施,因貴府並未表示具體審查意見或執行疑義所在,故還請就相關規定予以審核。

農企字第0940130614號
有關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挖取土石方再載運營建工程賸餘廢棄土填造後,改申請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之農地回填疑義案。
主旨:有關○○○、○○○2人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挖取土石方再載運營建工程賸餘廢棄土填造後,改申請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之農地回填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6月8日府農漁字第0940154591號函。 二、本案於挖取土石方後再載運營建廢棄土填造之違法處罰,與審認農地上施設之農業設施得否容許使用,兩者非同一行為且其性質亦不相同,當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農業用地得否同意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如申請人所申請之土地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者,自應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9款規定,不予同意或通知限期補正。 三、另本案遭挖取土石方後再載運營建工程剩餘廢棄土填造乙節,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避免地下水或土壤污染,本會已多次函釋農地填土之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賸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故本案涉及行為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清運廢棄土並依回填計畫恢復原狀使用方面,請貴府依上開釋示儘速處理。。

農企字第0941008519號
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其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其建築時點之認定可否由申請人以切結方式處理等疑義案。
主旨: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其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其建築時點之認定可否由申請人以切結方式處理等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4月28日府建農字第0940091418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後段規定,該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本會業以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708號令公告其配合之適用情形,而考量該農業設施涉建築管理、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等問題,故有關建築時點之認定,不宜由農民以切結方式辦理。惟建築時點之證明文件,考量各地方政府實際作業情形,得洽請貴府建築主管機關對於未經違章建築查報有案者,比照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號函釋或地政機關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從來使用之認定方式,予以處理。 三、至祭祀公業之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疑義乙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證明該筆農業用地係作農業使用,故其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均得申請核發。因此,祭祀公業之土地得由該公業之管理人(代表人)提出申請即可,無須先徵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書。

農企字第0940010289號
有關審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時,如該農業用地上有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或農舍有其他違規使用情形,是否屬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9款違反法令規定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審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時,如該農業用地上有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或農舍有其他違規使用情形,是否屬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9款違反法令規定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內政部94年6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118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4年6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30926號函及本會水土保持局94年6月14日水保企字第0941848677號函辦理,兼復貴府94年6月3日府農務字第0940107607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故農業用申請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均需與農業生產或農業使用相關;而本會93年12月3日農企字第0930156485號函示略以:「...有關農業用地上已興建農舍者,其再申請施設農業設施者,應就農業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其功能、用途是否與農舍重疊等情形,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視個案實務及事實由縣(市)政府本於職權審認核處。」合先敘明。 三、農業用地如有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或農舍有其他違規使用情形者,核屬違反都市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如申請人所申請之農業用地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者,自應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9款規定,不予同意或通知限期補正。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農企字第0930154232號函
釋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涉及廁所、衛浴之審查疑義案
一、本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及授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令頒「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藉以提昇法律位階,作為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及農民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一致性規定。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因此,申請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作產銷等設施使用,仍屬計畫型之土地使用型態,原則上均需與農業生產或農業使用相關,如設施申請目的已非農業使用,農業主管機關應不同意以容許使用方式辦理。 二、本類農業用地申請作廁所、衛浴等設備使用,考量農業使用之涵義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參照「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一款及第六款等規定意旨,不宜單獨申請設置。惟如於農業產銷設施內設置,宜就其必要性本於職權核處。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農企字第0931021339號函
釋農業用地容許作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廢菇包處理場之農業設施使用審查疑義案
一、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其有關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廢菇包處理場之農作產銷設施審查條件,係依生產需要核定,對於上述設施間並無比例之限制。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於職權而就當地農業經營發展需要、農業用地之區位及面積是否未零散且屬經營所需或實際審查需要等情形,另有相關審查准駁或規範者,亦應符合法制規定。 二、另本會農糧署就本案表示意見略以:屏東地區氣溫較高,如無環(溫)控設施,並不適菇類栽培,本案應請申請人說明栽培之菇蕈種類、菌種來源、環(溫)控設施結構及廢棄太空包處理方式等,俾瞭解其栽培模式,以上併此敘明提供貴府審查參考。

內政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7248號函
釋農業生產設施溫室,得否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三年九月廿二日農糧企字第0931018275號函說明略以:「外牆設置開口之限制,農業設施溫室係專供農作物栽培之用,非供民眾居住使用,建請同意免受上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之相關規定限制。」,是有關農業設施溫室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農糧企字第0930125735號函
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第十四項、第十五項申請用地得作為建築使用疑義。
一、為使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案件,於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並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後,依法得就所申請之土地作為建築農業設施使用,因此審查簽辦單第十四項配合建築主管機關將其明定「申請用地得作為建築使用之土地」為審查項目,以免農政機關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後,發生不得建築情形之爭議,造成人民與行政機關之困擾。上開所稱不得建築之土地,除有「建築法」第四十七條「亦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氾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規定外,尚包括其他依法律公告禁止建築、或不得建築之土地等。 二、另審查簽辦單第十五「申請用地不妨礙現有道路之通行」審查事項,亦配合建築主管機關就「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有關建築線之退讓、建築線之指定等事項預為審議。而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於申請容許使用階段時,毋須要求農民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可要求申請人於設施配置圖標明興建位置,待於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始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農業設施未面臨道路部份之「農路」,毋須辦理用地變更,應併同農業設施同時申請容許使用,否則無法申請建築許可。至於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建築,是否免附土地權利證明乙節,事涉縣(市)政府建築管理自治事項,由縣(市)政府本於職權定之。

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農糧企字第0931010160號函
釋農業用地可否合併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及水稻育苗作業室等疑義
於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使用,應視所申請農業設施之種類及容許使用細目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之要件予以審議,多筆毗連土地得合併申請作同一種設施使用,惟該設施面積不得超過許可興建面積。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人必須於經營計畫書上詳為說明該項設施之用途,以利主管機關審議及查核,故經營計畫書必須明確,倘主管機關對經營計畫書如有疑義,應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至於水稻育苗作業室是否需規劃綠化場及堆土區乙節,查水稻育苗作業、堆土區係供生產水稻苗箱所需物料之放置場所,非屬長期堆放者,無須描繪;而綠化場如與農業使用不相容時,始有規劃之必要。

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農糧企字○九三一○七○三六七號函
釋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其基地內有墳墓設施,是否有「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九條「違法法令規定」之適用疑義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五、規定,農牧用地不得作為墳墓設施使用。但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前已存在之墳墓設施,依上開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可得為從來使用,故無違反「區域計畫法」問題。至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所興建之墳墓,明顯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二、有關農業用地上建有墳墓設施有無違反規定純屬實物問題,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各按實際使用情形,依法認定之。

農糧企字第0931003390號函
農舍可否納入無安全顧慮之農業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範圍疑義。
說明: 一、略。 二、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上開「無安全顧慮」之農業設施其適用對象,經本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農中字第○九二一○七○七○八號令係指: (一)供農作物、菇蕈、林木栽培或培養、育種、育苗使用之設施。 (二)供禽畜飼養或撫育、孵育使用之設施。 (三)供肥料、飼料、農機具、農產品或農業資材之存放場所。 (四)供水產養殖或繁殖生產使用之抽水機房、循環水設施及電力設施。 (五)農業事業廢棄物回收、處理、貯存設施。 (六)其他經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之農業設施。 基本上,上述之設施係專供農業生產所使用,且非屬供人類居住或公眾活動之場所,故予列入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範圍。而「農舍」之用途,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一「農舍」之容許使用細目,包括: 1.農家住宅。 2.農舍附屬設施。 3.農產品之買賣。 4.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買賣等。 準此,農舍既專供農民居住及活動場所等使用,基於考量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上問題,實不宜納入免申請建築執照範圍,恣意擴張解釋。

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13745號函
關於申請興建農業生產用之溫室,是否須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地基調查乙案
說明:鑒於農業生產設施中之溫室,係專供農業生產使用,雖面積具相當規模,但樓層數僅為一層,且使用人數甚少,與一般建築物相較,較無基礎構造安全之顧慮。故同意興建農業生產使用之溫室,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地基調查;但如基礎施工期間,實際地層狀況與原設計條件不一致或有基礎安全性不足之虞時,仍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依實際情形辦理補充調查作業,並採取適當對策。

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農授糧字第0931001784號函
釋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土地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使用案,其申請及審查作業程序疑義
一、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本會發布施行,同時公告廢止「台灣省都市計畫農業區農業產銷設施種類表」,不再沿用,以免發生競合。依上開辦法第二條規定,於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容許使用,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向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農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同意書」,供申請人申請建築執照等。 二、至高雄縣政府建議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可否依前開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授權由鄉(鎮)公所辦理乙節,應由該府視當地情況定之。

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農中經一字第901025493號函
釋於共有土地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得否檢附部分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第三人申辦疑義
有關共有土地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為避免私權爭執,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宜由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妥;惟如共有人間執有分管契約,且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無侵害他共有人之權益者,似可依該分管契約申辦容許使用。

農企字第0980146095號
有關祭祀公業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倘該祭祀公業土地並未訂章程,得否由管理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免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再次函詢祭祀公業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倘該祭祀公業土地並未訂章程,得否由管理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免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貴府○年○月○日屏府農畜字第○○○○○號函。 二、有關祭祀公業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查本會業於98年7月21日農企字第0980140684號函說明:「鑑於祭祀公業土地產權複雜,且已有祭祀公業條例特別規範,對於祭祀公業之農業用地,如有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需求,且該行為經認係符合章程規定或屬農業用地之利用及改良行為,為管理人對祭祀公業法人財產管理範圍,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時,經申請人檢附祭祀公業管理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免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有案。是以,如該祭祀公業農業用地無訂定章程,且該農業設施之申請,係屬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者,無法認屬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者,自應依上揭函釋說明二,請申請人檢附全數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0980156644號
有關鐵造蓄水池是否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提出申請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鐵造蓄水池是否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提出申請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年○月○日府農地字第○○○○○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復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規定,蓄水設施係屬農作產銷設施之農田灌溉排水設施。爰此,個案倘係為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蓄水池,施作於農業用地上,則應依上開辦法規定,申請農業設施(蓄水設施)之容許使用。至於鐵造(或不銹鋼造)水塔等蓄水設備,倘係屬直接放置於農業用地上供農業生產灌溉之用,而無固定基礎之建築施作,則得免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要求申請辦理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農企字第0980160625號
有關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及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其土地上如有先行施作之設施物,是否需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移請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裁處,或得由縣(市)政府限期改善,如仍未符規定始移請相關單位裁處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為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及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其土地上如有先行施作之設施物,是否需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移請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裁處,或得由縣(市)政府限期改善,如仍未符規定始移請相關單位裁處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年○月○日北府農牧字第○○○○○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該農業用地於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輔導補辦申請容許使用,符合相關審查規定者,並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一併發給容許使用證明,查本會於90年10月3日(90)農企字第900010360號函及93年12月9日農企字第0930010551號函業有明文解釋,並於95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50010504號函(如附)再次通函各縣(市)政府有案。 三、有關 貴府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件或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該農業用地上如有先行施作之設施物,倘確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相關審查規定者,仍請貴府依上開函釋辦理,輔導補辦申請容許使用。至於無法符合相關審查規定之申請補正案件,如經貴府要求限期改善,仍未符規定,則應移請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裁處。

農企字第0980158243號
有關依法申請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興建完竣請領使用執照在案之農業設施,申請人因不符使用需求申請撤銷原核發之同意書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依法申請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興建完竣請領使用執照在案之農業設施,申請人因不符使用需求申請撤銷原核發之同意書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年○月○日府農農字第○○○○○號函。 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是以,貴府函詢申請人○○○依法申請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且已興建完竣請領使用執照在案,嗣因不符使用需求申請撤銷原核發之同意書一節,倘○○○確無法依原核定內容使用,貴府得依本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另依該同意書附註所載保留建築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廢止權等情,通知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處理,合先敘明。 三、另該農業設施得否申請變更為農舍使用一節,依本會98年9月23日農企字第0980158048號函(附件1),略以「...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農業設施及農舍雖同屬農業用地上容許興建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但農舍係為農業經營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而農業設施則純供農業經營使用,且不得作為居住用途,兩者之性質不同,依據之法律規範要件及管制規定也不相同。...有關原申請核准之農業設施倘有違規使用情事,在其違規使 用情事尚未排除前,不得變更申請該違規使用之農業設施為農舍」有案,又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查本會96年11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9322號函(附件2),對於「取得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號函廢止,該設施已非屬各種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且農地上有未經申請之構造物,自不符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條件」,故倘逕為同意農業設施變更為農舍,則於法未符。

農企字第0980165833號
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涉及水土保持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案件之辦理程序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涉及水土保持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案件之辦理程序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年○月○日府農畜字第○○○○○號函。 二、依本會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4條規定,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查本會前於93年4月1日農授糧字第0931005270號函(如附)說明,「...為避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遺漏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故凡位於上開範圍內作農業設施使用,當事人應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挖整地。依前項規定,爾後貴府受理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議,倘申請人未先將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或併同事業計畫同時審查者,應於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前,加會水土保持單位表示意見,始得核發。」有案,合先敘明。 三、是以,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應請申請人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挖整地,倘申請人未先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主管機關核可或併同事業計畫同時審查者,應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前,加會水土保持單位表示意見,始得核發。

農企字第0980173191號
有關申請變更已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育苗作業室使用面積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苗圃申請變更已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育苗作業室使用面積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苗圃○年○月○日申請書函。 二、依本會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二、設置目的。三、生產計畫。應敘明作物種類、生產週期、預估產量及行銷通路等。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查本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欄說明略以:「申請人倘因經營計畫變更,亦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再提出申請,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視經營計畫變更之程度,同意變更或重新審查。」有關台端因施工誤差導致已興建完工之建築物尺寸與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所核發容許興建之育苗作業室之設施面積尺寸不符一節,因已涉及興建面積異動之經營計畫變更情形,故 貴苗圃應依本辦法第12條之規定,提出經營計畫變更之申請,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視經營計畫變更之程度,就個案之實務情形,予以審認得否同意變更或重新審查。

農企字第0980174701號
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涉及小面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申請後龍鎮○○○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涉及小面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貴府○年○月○日府農農字第○○○○○號函。 二、會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容許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1.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2.經營計畫。3.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4.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5.位置略圖。...」已有明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之書表文件,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該農業用地於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依現行辦法之規定,輔導補辦申請容許使用。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對於農業設施建築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3.5公尺以下之一層樓建築物補辦容許使用,因未涉及建築執照之申請,於受理審查時申請人檢附之經營計畫及設施配置圖之說明內容,倘能達到行政審查之目的,該文件得適度簡化,毋須由申請人委託建築師劃設配置圖或請人代為繕寫經營計畫。

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
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審查事宜。
主旨: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審查事宜,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轉知。 說明: 一、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略以: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以及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為確保農業設施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施作,避免在興建過程中即有違規使用情 形,衍生後續管理查核之困擾,爰針對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發時,其實務作業,務請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核發作業: 1、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或依本會103年12月30日農企字第1030012942號函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第123條規定,於容許使用同意書核發時加註附款,敘明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興建使用(請註明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完成興建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檢查。倘屆期未興建或未報請完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原核定機關廢止其許可。 2、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者:維持現行容許使用同意書附註1~3之內容,即敘明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建築執照外,並建請建築主管機關於核發建築執照時,得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載明該農業設施倘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經廢止農業設施之許可後,原核發之建築執照一併廢止。 (二)農業設施興建完竣之查核作業: 1、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申請人屆時未興建或未通知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檢查,或原核定機關經檢查未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應就原核發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另為廢止之行政處分。 2、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者:協調建築主管機關,屬須發給使用執照者,應通知農業主管機關會審建築物是否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興建,經確認符合者,始予核發使用執照。 三、有關查核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農業主管機關得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三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 四、檢送修正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書表格式及作業流程。 五、副本抄送內政部營建署,請惠予協助轉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農牧字第1040245444號
廢止容許使用處分後通知裁罰之對象(畜牧處)。
主旨:貴府所詢有關容許使用行政處分之對象為違反規定之行為人、容許使用申請人抑或土地所有權人相關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4年11月18日府農畜字第1040193984號函。 二、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略以: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之項目及許可細目使用。又為確保農業設施依核定之經營計畫使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略以:「...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即經廢止許可之農業設施,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可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或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予以裁罰,包含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設施恢復原狀,不遵從者得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等。 三、又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認,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 倘申請人非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依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須先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縣市政府依容許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係廢止「申請人」申請農業設施興建使用行為之許可,惟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後依法所為之裁處,其對象宜由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認定。

漁四字第1041268397號
水產養殖設施查核標準依漁業統計年報產量7成估認。
主旨:有關查核申請農業用地作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案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之審認,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15日農企字第1040247817號函辦理。 二、有關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水產養殖設施查核作業,請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2條及第3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8月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如附件)辦理。 三、至查核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之審認作業,請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養殖種類,依漁業統計年報該種類近三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另屬室內水產養殖之生產經營能力(包括單位面積放養量及收成量),不得低於室外水產養殖集約式養殖水準,作為合理水產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

農企字第0990101346號
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農路之容許使用及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農路之容許使用及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年○月○日府農農字第○○○○○號函。 二、依本會98年3月16日農企字第0980010695號令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計算。...於本辦法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40%之限制。」是以,除第2項例外規定情形者,以及本辦法98年3月18日修正生效日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1項所定40%之限制者外,凡於98年3月18日後受理容許使用之申請個案(含迄今始提出補辦容許使用之申請者),均應適用本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故本案農路及農舍總面積,仍不得超過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40%之限制。

農企字第0980177717號
有關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容許使用之相關設施,如農路、曬場等,是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視為農業生產使用,而毋須計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建築面積10%檢討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縣○○鄉公所函詢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容許使用之相關設施,如農路、曬場等,是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視為農業生產使用,而毋須計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建築面積10%檢討之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 貴縣○○鄉公所○年○月○日大鄉建字第○○○○○號函辦理。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及第18條規定,農業設施及農舍雖同屬農業用地上容許興建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但農舍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而農業設施係供農業經營使用,且不得作為居住用途,兩者之性質不同,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係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辦理,至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係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兩者之法律規範要件及管制規定均不相同,合先敘明。三、有關農業用地如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容許使用之農路、曬場等農業設施,應得認定為農業用地供農業生產使用之範疇,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坐落農業用地面積10%之規定無涉,惟本會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計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百分之四十之限制:...。於本辦法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1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是以,除第2項例外規定之情形者,與本辦法98年3月18日修正生效日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1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者外,其餘農業用地上所有農業設施及農舍總面積,均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

農企字第0990105253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無安全顧慮農業設施之認定,是否應一律檢附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之證明文件疑義案。
主旨: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無安全顧慮農業設施之認定,是否應一律檢附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之證明文件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年○月○日人民字第○○○○○號函。 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農業發展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另依據台端來函說明一,引用本會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708號令,業已說明適用之農業設施為符合上開號令所示之6款情形,故非屬上開6款情形之一者,始需檢附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之無安全顧慮證明文件,據以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農企字第0990105400號
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受理申請及違規使用之相關處理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受理申請及違規使用之相關處理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年○月○日府授產業農字第○○○○○號函。 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經營計畫等書表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有關本案貴府受理農業用地申請興建管理室,倘對於申請人擬具之經營計畫,審查認為其內容不合理,或配合興建之生產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有顯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不予同意。 三、至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經核准發給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因申請人未依原計畫內容使用,經依本辦法第26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後,申請人再次以原興建之建築物申請農業設施或改申請搭建其他相關農業設施,倘其個案仍違規作住宅或工廠使用,其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之違規情節尚未排除,亦應依前開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以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不予同意。

農企字第0990153181號
農業用地之共有人未滿二十歲,得否同意其他共有人申辦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疑義案。
主旨:有關農業用地之共有人未滿二十歲,得否同意其他共有人申辦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9年8月4日申請書。 二、查民法第13條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有限制行為能力。」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第1089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有關共有農業用地擬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須檢附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如共有人未成年,得依前開民法相關規定,由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行使相關權利、義務,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農企字第0990120860號
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農路之容許使用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農路之容許使用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3月26日府農農字第0990052829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路,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規定:「其他農作產銷設施-農路,應依生產需要核定」故如 貴府所提之案例,申請人表示將種植香蕉、番石榴等一節,經本會產業輔導單位提供意見認為,該二作物適於熱帶及亞熱帶地區栽培,雖適應性廣,但經濟栽培仍以中南部氣候較為適宜,北部及海拔高地區因冬季低溫多雨影響品質,且目前產銷平衡,對於新開發土地之種植需審慎評估;再者,貴府倘經審查亦認為申請案未具經營效益及經營計畫之合理性,自可依本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以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之情形,不予同意。 三、另山坡地之農路申請案件,農路之工程規劃、設計等工程層面事項,應符合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5條第2項及「農路設計規範」第2、第5、第6條之規定。 貴府於申請准駁階段,若有合理懷疑申請人乃是利用法規漏洞,以迂迴手段規避農路、農舍相關法規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建議得善用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23條、第125條所定附附款行政處分之效能,視個案實務及事實自為處分,以達農地農用與山坡地水土保持之目的。

農企字第0990143829號
平均坡度超過30%之山坡地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主旨:有關平均坡度超過30%之山坡地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請依下列說明規定辦理,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9年6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39801號函辦理。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者。... 」是以,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農業設施面積超過45平方公尺以上,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者,應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之規定,應無疑義,先予陳明。 三、又查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如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雖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該類農業設施如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等結構,仍應屬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物,又若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基於山坡地開發,其建築物之建築結構,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於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時,受理審查單位應先就該農業設施之申請用地是否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之規定,得作為建築使用,先行予以審查。核處。

農企字第0990174619號
農業用地上興建之農業設施,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前已興建完成且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者,得否不受現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之限制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農業用地上興建之農業設施,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前已興建完成且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者,得否不受現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之限制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年○月○日府農地字第○○○○○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僅係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之農業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按本條文之前段明定,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仍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合先敘明。 三、又本會於98年3月16日農企字第0980010695號令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於本辦法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40%之限制。」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是以,除於本辦法生效日98年3月18日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且其設施面積已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得繼續適法存在外,凡於該基準日(即98年3月18日)後受理容許使用之申請個案(含補辦容許使用之申請者),其所申請之設施面積加計已存在之合法設施面積,亦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

農企字第0990990761號
台端陳情為農業用地設施擋土牆與回填土,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得否視為農業經營所需之相關設施案。
主旨:有關台端陳情為農業用地設施擋土牆與回填土,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得否視為農業經營所需之相關設施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立法委員陳○○委員國會辦公室99年8月3日傳真辦理,並復台端99年5月30日陳情書。 二、查農業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至於農業用地上如已有設置農業經營有關之設施,可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以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要件。 三、復查農業用地上施設擋土牆之規定,本會前以94年1月11日農企字第0940100053號函說明略以:「...擋土牆部分,凡因土地自然因素形成落差,基於防止土石崩塌,避免水土流失;或基於農作經營需要,得認定為農業設施,其高度應以前開防止土石崩落,避免水土流失之高度為準。」另對於地勢低漥之個案,為防止水土流失或阻擋雨季雨水進入,本會曾函釋略以:「因土地高低落差或坡地地形,需設置水泥矮牆或田埂,以防止水土流失或有助於相鄰田區之水土保持,在不影響農作物生產及農地農用原則下,可列入農業經營之合理需求,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四、另農業用地申請擋土牆且具有填土需求者,查本會前就農地填土之來源,函以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賸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農民具體申請行為、農地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現況、填土規模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等,依其毗鄰農地利用及灌排水設施等情形,綜合考量後本於職權審認。 五、綜上,台端所稱農業用地施設擋土牆及回填土是否為農業經營所需疑義,宜請洽彰化縣政府視個案實務及事實

農企字第0990140760號
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之認定疑義案。
主旨: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之認定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6月11日府農務字第0990168438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有關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其審認原則查本會於94年9月13日農企字第0940147679號函(如附)說明有案,合先敘明。 三、惟本案貴府來函說明,其菇舍(菇類栽培場)之搭建方式為鋼架(無水泥樁)、屋頂為烤漆浪板、四周為塑膠黑網,考量菇類栽培場搭建樣式繁多,上述菇舍之搭建方式確屬現行菇舍之一般樣式,基於最終審查認定標準係屬 貴府業務權責,本案如經 貴府會同委任(辦)之新社鄉公所相關人員現場勘查,審認搭建方式確屬上述情形,且舍內無樑柱、牆壁或鋪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物,同時確為地方經營菇類之所需,則應可認定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

農企字第1010717650號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之既有農路,經認定為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從來使用之農路,現擬依其既有寬度舖設路面,是否須另案申請容許使用之疑義。
主旨:有關○○○函詢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之既有農路,經貴府認定為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從來使用之農路,現擬依其既有寬度舖設路面,是否須另案申請容許使用之疑義,請貴府依法核處逕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101年4月18日申請書辦理。隨文檢附來函及其附件影本。 二、有關農業用地上施設之「農路」除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或檢附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得認定作農業使用者外;另政府機關為利農產運輸施設供當地農產運銷使用且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 因非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個人之農業生產需要,且係由政府機關主導施設,倘經該施設機關認定,亦得免由農民另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合先敘明。 三、另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依來函附件所示,造橋鄉○○○地號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之農路,業經貴府100年12月1日府農農字第1000244558號函,認定得為從來使用,爰本案倘經貴府核准申請人於從來使用之農路進行修繕,得不涉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辦程序。因涉及個案實務審認事宜,故請貴府依法核處逕復申請人。

農水保字第1051813381號
農舍及農業設施興建需臨路及地界線,避免興建於農地中央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坐落土地業於提出農舍申請前核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導致十分之一農舍用地無法矩形配置於臨路及鄰地界線,倘不影響十分之九農業經營用地完整區塊,得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審查並核發農舍興建資格,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105年10月26日屏府農企字第10573587400號函辦理。 二、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之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依附件表格第4點,就農舍整體配置已敘明「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爰其考量既為減少農舍興建對農業生產環境之破壞,且已就屬特殊地形得有例外適用,則上開農舍配置原則自不宜因個案情形予以調整。 三、基於農舍性質與農業設施有別,農舍可涵蓋農業設施之功能,又農舍對環境之影響相對甚於農業設施,故倘二者須同時配置考量,縱然已有既存農業設施,農舍之配置仍應符合前開配置原則。 四、又農業設施雖未明訂於坐落土地之配置方式,惟為維護農業經營環境之完整性,仍宜避免興建於農地中央,導致完整性被破壞。上開原則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所列各項農業設施均予適用,尚無例外。

農牧字第1050228097號
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併同於屋頂附屬綠能設施,其附屬綠能設施部分之規費,應含併入申請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項目計算,毋須另行收取規費。
主旨:貴府所詢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併同申請於屋頂附屬綠能設施,其附屬綠能設施之部分是否得免收取規費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5年7月21日府農畜二字第1052515999號函。 二、查本會94年6月22日農企字第0940131757號函說明略以:...旨揭收費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每件收取新臺幣200元。」,其所稱「每件」應係指每一應申請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而言,換言之,該款規定應依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種類細目及數量為計算基準,收取規費,合再予敘明。 三、另查本會於105年6月16日以農牧字第1050221358號函說明三略以,針對既領有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之農業設施,後續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而辦理變更原經營計畫之申請案件,因須再行審查,且重新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文件,爰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行政審查規費,併予敘明。 四、至本案為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即併同申請農業(畜牧)設施附屬之綠能設施,係於經營計畫中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由地方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而同意其附屬設置於農業(畜牧)設施,其規費應含併入申請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項目計算,毋須另行收取規費

農企字第0990990333號
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因基地內尚有通行多年之水泥路面是否尚須辦理農路之容許使用,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主旨:有關○○○陳情擬於所有之○○縣○○鄉○○○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因基地內尚有通行多年之水泥路面是否尚須辦理農路之容許使用,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立法委員○○○服務處○年○月○日康服工字第○○○○○號函轉台端未列日期陳情書辦理。 二、有關農業用地上已存有興闢多年之農路,倘確為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於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第2目規定,檢附得為從來使用之認明文件者,可無需補辦農路之容許使用。另查本會97年10月2日農企字第0970153973號函釋,農業用地上配合政府施設供當地農產運銷使用且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因非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個人之農業生產需要,且係由政府機關主導施設,倘經該施設機關認定,亦得免申請農路之容許使用。 三、又農業用地之農路,倘非屬上開情形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申請容許使用,且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零星闢設與農業經營無關之通路,故仍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用地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容許使用,始符法制。 四、副本抄送○○○政府,請協助查明本案農路是否屬從來使用或政府施設,或儘速協助補辦農路之容許使用。

農企字第0990133931號
農業用地存在水泥固定物(田埂),於受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應請申請人補辦水泥田埂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案。
主旨:有關農業用地存在水泥固定物(田埂),於受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應請申請人補辦水泥田埂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案,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彰化縣政府99年5月18日府農務字第0990120655號函辦理。 二、有關農業用地存在水泥固定物(田埂),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查本會於98年3月24日農企字第0980113499號(如附)函釋,說明略以:「農業用地除農舍及農業設施外,原則上應不宜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水泥構造物,俾免影響農業用地之經營利用。惟旨揭水泥固定物(田埂)倘為地區農業經營之特性,且有作為農地界址分隔之必要者,...得視為農業設施-其他農作產銷之許可使用細目,並依規定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審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案。 三、惟鑒於農業用地上存在作為田區經營界限使用之水泥田埂,為部份地區農業經營之普遍情形,其可改善農業生產環境、提昇農地經營效率,故針對確實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受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農業用地上已存在寬度30公分、田區土面算起高度30公分以下之水泥田埂,作為農地界址分隔者;或由政府機關補助施設之水泥田埂有案者,得視為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無須再由申請人另案申請水泥田埂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以簡化行政作業。

農企字第0990103890號
三芝鄉公所於該鄉○○○、○○○、○○○、○○○地號等4筆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辦理「福德村農路新闢道路工程」,是否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農路之容許使用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縣三芝鄉公所於該鄉○○○、○○○、○○○、○○○地號等4筆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辦理「福德村農路新闢道路工程」,是否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農路之容許使用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9年1月12日北農牧字第0990031462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會並依據該條第3項之立法授權於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其附表明文規範「其他農作產銷設施」包括農路,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零星闢設與農業經營無關之通路,故農業用地上設置之農路,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申請容許使用,始符法制,合先敘明。 三、查本會93年4月19日農企字第0930119471號函,係針對已鋪設道路之農業用地,於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倘經審認該道路確係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農路,得免申請補辦容許使用而言。 四、有關貴縣三芝鄉公所新闢之道路工程,如確係供當地農產運銷之農路使用,仍宜依規定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將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提供土地所有權人收執,以作為未來土地所有權人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有關案件之佐證依據,俾免日後因時日久遠引發該農路是否屬政府闢設之爭議。

農企字第0990107776號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申請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申請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9年1月29日北府農牧字第0990089937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會依據同條文第3項之授權,訂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作為受理申請案件之行政審查依據。 三、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申請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經 貴府查報違規在案,如土地所有權人已就違規行為先自行改善,並依前開辦法之規定,向 貴府申請補辦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貴府應依法受理申請,並依前開辦法及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等相關規定,就其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違規情節是否確已排除等情,予以審認核處。

農企字第0990107461號
農業用地上建有未經申請許可之45平方公尺以下之小面積農業設施,申請補辦容許使用應檢附之書表文件疑義案。
主旨:有關農業用地上建有未經申請許可之45平方公尺以下之小面積農業設施,申請補辦容許使用應檢附之書表文件疑義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中縣政府99年1月29日府農地字第0990011930號函辦理。 二、本會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容許審查辦法」第5條,已明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之書表文件,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申請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應依現行辦法之規定,輔導補辦申請容許使用,本會90年10月3日(90)農企字第900010360號函停止適用。 三、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對於農業設施建築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物補辦容許使用,因未涉及建築執照之申請,申請人檢附之經營計畫、設施配置及其說明內容,倘能達到行政審查之目的,該文件應適度簡化,毋須由申請人委託建築師劃設配置圖或請人代為繕寫經營計畫。

農企字第0990165092號
水稻育苗所需之土方堆置,可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水稻育苗所需之土方堆置,可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9月24日府農務字第0990137118號函。 二、鑒於國內秧苗向由各地育苗中心生產,每年所需育苗土數量龐大,為穩定育苗土供應,確需堆置土方建立庫存。育苗中心購入之土方,尚須篩選去除石子等雜質,經篩選過之土方,多以露天方式堆置於育苗作業室附近。考量土方以露天堆置,底部如設置水泥鋪面,下雨時將衍生排水不良問題,故農業用地上直接堆置(底部無水泥鋪面)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之秧苗育苗土,仍得依本會98年10月29日農企字第0980160246號函釋原則,請申請人併原申請育苗作業室容許使用之經營計畫,並由 貴府審酌申請目的與其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及對周遭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等條件,參依水稻育苗用土或貴府相關自治法規等規範審核,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規定之其他農作產銷設施項目辦理。

農企字第0990163096號
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並經申請建築執照後又自行申請撤銷建築執照,其容許使用同意書得否廢止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於○年○月○日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並經申請建築執照後又自行申請撤銷建築執照,其容許使用同意書得否廢止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年○月○日北農牧字第○○○○○號函。 二、依據 貴府來函所述,本案○○○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以下簡稱使用同意書)係於○年○月○日核發,○君雖係依規定在6個月屆期前,於○年○月○日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惟後於同年○月○日經 貴府依其申請准予撤銷該申請案。該案既經「撤銷」則溯及自始無效,非能認定○○○符合於6個月內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先予敘明。 三、次言之,本案若未於6個月內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則應再論是否有依規向 貴府申請展延6個月,且依時限內完成建築執照之申請。若未依規定申請展延使用同意書或未於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依現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辦法第22條)於使用同意書明敘上開規定,屬附有期限附款之行政處分,則無待主管機關另為廢止之行政處分,於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

農企字第0990152106號
民國88年省主管機關依據「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規定,核定○○○申請之農業設施,現因該申請人未依核准條件使用,其容許使用應如何辦理撤銷或廢止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民國88年省主管機關依據「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規定,核定○○○申請之農業設施,現因該申請人未依核准條件使用,其容許使用應如何辦理撤銷或廢止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7月29日府農務字第09901109860號函。 二、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95年10月20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0950164934號公告自94年12月31日當然廢止)第7條第2項規定:「省法規規定之業務事項,調整劃歸中央或縣 (市) 辦理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 (市) 政府應配合修正或訂定相關法規。」是以,省法規規定之業務事項,如確已調整劃歸為中央辦理,且另配合訂定相關法規,以資業務銜接者,得由承受其相關業務之機關依現行相關規定處理。查臺灣省政府訂定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現已由本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之授權,訂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作為行政執行之依據。 三、依據現行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同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爰此,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其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核發或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廢止,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四、按來函所附資料所示,本案由精省後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以88年7月13日88農中經字第70010號函核發之容許使用同意函說明四敘明略以:「申請容許使用經核准後1年如未依核准條件使用,應即撤銷容許使用。」在案,查當時法令第7點亦明文規定有案。本案因違反申請容許時所核准之條件,雖按當時法令規定應予以撤銷,惟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已有嚴格之區分規定,不可不察,故本案因違反申請容許時所核准之條件等未依計畫用途情形,仍請 貴府依現行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本於職權予以核處。

農企字第0990157745號
公司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規定,於養殖用地申請溫室之容許使用,並以太陽能板為搭建結構,其申請人資格及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公司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規定,於養殖用地申請溫室之容許使用,並以太陽能板為搭建結構,其申請人資格及審查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8月23日府農務字第0990139096號函。 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予以審查。其申請人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檢附經營計畫等相關書表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因係申請農業設施,故該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之營業項目應與農業經營有關;至於其申請溫室之容許使用,以太陽能板為搭建結構,或於屋頂附屬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或設施),除有不透光作業室需要外,仍應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以採光材質搭建,並應瞭解該項設施內之設計與擬生產之作物是否適於溫室栽培,依作物栽培生產之需要,予以審認。 三、若擬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直接於農業用地上作「再生能源相關設施」之容許使用,則應符合該規則第6條附表1之附帶條件規定,並應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7點等規定之審查程序辦理。

農企字第0990159903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執行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執行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9月2日府農地字第0990277595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有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不予同意。是以,本會前於98年7月1日農企字第0980139157號函解釋略以:「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倘個案於裁處行政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水土保持法之違規情節尚未排除前,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均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不予同意」,合先敘明。 三、查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利用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違反者,除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罰鍰外,應就違規地點,依同法第8條規定,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於一定期限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格後,方可認定「違規情節排除」及「裁處行政程序終結」。本案 貴府來函說明略以「經水土保持單位認定違反水土保持法並裁處罰鍰」,但未敘明違規地點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是否經檢查合格,尚難認定符合本會上揭號函之審認原則;故本案仍請 貴府就其個案之違規情節是否排除,及是否回復作農業使用等情,依本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予以審認。

農企字第0990183824號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受理98年訴字第1033號返還土地事件案,函詢農業用地施設柏油、水泥之適用法令疑義。
主旨:有關 貴府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受理98年訴字第1033號返還土地事件案,函詢農業用地施設柏油、水泥之適用法令疑義,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12月14日府農管字第0990494187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上存有施設多年之柏油、水泥,倘確為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且係作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或曬場等農業設施使用者,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第2目規定,經檢附得為從來使用之認明文件者,可無需補辦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又該農業用地倘符合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者,尚無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事宜。 三、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容許使用...」,有關農業用地施設之柏油、水泥,倘非屬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之情形者,仍應審認是否為農業經營有關之農業設施,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用地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容許使用,始符法制。

農企字第0990161862號
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受理農路容許使用之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受理農路容許使用之審查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9月8日府農農字第0990166643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之申請基準及條件規定,農路應依生產需要核定。針對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路之審查,查本會前於99年5月12日以農企字第0990120860號函說明略以:「...貴府倘經審查亦認為申請案未具經營效益及經營計畫之合理性,自應依本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以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之情形,不予同意。另山坡地之農路申請案件,農路之工程規劃、設計等工程層面事項,應符合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5條第2項及「農路設計規範」第2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貴府於申請准駁階段,若有合理懷疑申請人乃是利用法規漏洞,以迂迴手段規避農路、農舍相關法規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建議得善用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23條、第125條所定附附款行政處分之效能,視個案實務及事實自為處分,以達農地農用與山坡地水土保持之目的。」有案,爰建議 貴府仍應依上開函釋原則慎處。 三、至於農牧用地經合併分割成細長用地,再串聯各筆分割之農地申請農路一節,按本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查本會前於98年4月7日以農企字第0980118584號函(諒達)說明略以:「...申請本辦法第8條第2項第3款未明列之設施項目,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均不得超過申請設施坐落之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有案。是以,個案申請農路之面積如已超過坐落之該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土地面積40%,而未符上開法令規定,貴府應依本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予以核處。

農企字第1000144536號
農業設施高度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農業設施高度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0年7月11日(100)臺禹環字第01000711號函。 二、農舍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而農業設施係供農業經營使用,且不得作為居住用途,如擬申請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如擬申請農業設施,則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兩者之性質及法令依據不相同,且申請要件及管制規定亦不相同,故有關農舍興建高度之相關審認要件,農業設施不得援引比照。 三、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其高度不得超過14公尺。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各項農業設施之申請基準或條件,未明定高度及樓層限制者,依本辦法第9條規定,高度不得超過14公尺,應以建築物最高點(頂高)予以審認;至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倘另訂有較嚴格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之相關審查基準。

農企字第0990176655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審查辦法第25條規定疑義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審查辦法第25條規定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11月15日府農漁字第0990448854號函。 二、依據本會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5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6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但本辦法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使用者,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合先敘明。 三、綜上,未依規定申請展延使用同意書或未於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依現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辦法第22條)於期限屆滿即失其得持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效力。惟上開辦法於98年修正時,考量部分農民倘於取得容許使用後,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即先行興建,但確屬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並依原計畫用途作農業使用,擬再依本辦法重新申請容許使用,恐因涉及法令要件修正或可容許使用面積限縮,而無法再次取得容許使用,故98年3月16日修正時,於本辦法第25條第2項但書特別例外規定,仍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是以,貴府來函所詢個案,如經審認確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並依計畫用途作農業使用者,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農企字第1050213129號
農業設施屋頂附屬綠能設施,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應重新審查並收規費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已領有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擬續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申請案件,是否應收取行政審查規費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5年4月8日屏府農企字第10511297800號函。 二、按本會104年2月12日農企字第1040012074號函說明略以:「已有農業設施容許同意擬續申請綠能設施者:申請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經營計畫,並於該經營計畫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審查需要,徵詢本會試驗改良場所等機關意見,據以審核農業設施與綠能設施之相容性。倘符合規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有案。 三、是以,針對已領有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之農業設施,擬依上開函釋規定,續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而辦理變更原經營計畫之申請案件,貴府須再行審查,且重新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文件,爰自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行政審查規費。至其收費方式,請貴府依據本會94年6月22日農企字第0940131757號函釋,依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種類細目及數量為計算基準,收取規費。

農糧企字第1041017509號
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農糧署解釋函
主旨: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溫室)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容許使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4年9月14日府農務字第1040156836號函。 二、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溫室之申請基準或條件略以,溫室應以透光材質搭建,並得配置溫度控制及換氣裝置,採完全人工光源栽培者,得採不透光材質興建。復依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略以:「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其應指於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者而言。又該農業設施應屬可申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物型態,始可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申請屋頂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並歸類為屋頂型綠能設施。爰直接以太陽能板作為屋頂(頂蓋),允難認屬合於上開規定。 三、另查容許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農業設施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又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案件,亦應通知能源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至查核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之審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於本年8月25日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諒達)說明「農業主管機關得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三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產量,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有案,併請參考。

農企字第1050725161號
農業設施附屬綠能設施仍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
主旨: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變更附屬綠能設施,是否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5年8月19日府農務字第1050285602號函。 二、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5.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意即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並非限定土地所有權人始得提出申請,主要考量農業經營之土地除自有外,亦可經由承租等多元途徑取得其使用權,惟其屬私權行為,故申請人有無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土地並認可其申請興建農業設施進行相關使用行為,為受理農業設施申請案件之審查前提。合先敘明。 三、又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該附屬設置之綠能設施免依第4條規定提出申請。」然該綠能設施依附之農業設施,仍應踐行申請及審查之程序;爰本會為落實容許辦法之政策立意,確保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之綠能設施,能確實結合農業經營使用,業於104年2月12日以農企字第1040012074號通函,針對「2.已有農業設施擬續申請綠能設施者」說明略以:申請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農業設施之經營計畫,以審核農業設施與綠能設施之相容性。倘符合規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變更之文件,並於容許使用同意書之附註欄及函文中附帶說明「本申請案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請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再生能源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爰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變更附屬綠能設施,仍應請申請人依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書表文件,農業主管機關始得據以審查申請案有無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農業用地興建之農業設施,變更其經營計畫之使用內涵另為作附屬綠能設施之利用。 四、又國有土地出租之管理有其政策考量及專法之規範,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定有「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作為核發「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之審認核處依據,故本案既為國有土地且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知申請人,不予同意於國有土地上之私有建物屋頂裝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則貴府自應依容許辦法第6條規定予以核處。

農授糧字第1050216567號
農糧產品加工室(年糕)應與農業生產使用相連結
主旨:貴局函詢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糧產品加工室(年糕)容許使用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5年3月9日中市農地字第1050008049號函及105年5月3日中市農地字第1050015184號函。 二、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12條定有申請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事項。同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又依其審查簽辦單之審查項目,須經地方農業、水利、環保、地政、都計、工務及水保等主管單位審查,並據以核准、通知補正或駁回。爰有關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 該辦法允已明定相關審查機制。至設施倘另涉及衛生、消防、環保等規定,允宜回歸並由權責單位依其規定辦理。查本會農糧署104年2月13日農糧企字第1041001706號函(副本諒達)業說明有案。合先敘明。 三、農業用地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係為輔助農業生產或經營,故須基於農業生產之事實,始有輔助經營管理需求而附屬設置相關設施之必要,故容許辦法第7條明定,除溫室、網室、養殖池等從事農業生產使用之生產型設施外,其餘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逾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明確農業用地農業生產為主、設施為輔之使用規定。爰農糧產品加工室除設施應符合該項目之申請基準或條件外,針對60%之農地仍應作農業使用,又與該加工室之關聯性亦宜敘明,俾據以審認與該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事實連結,以及確為輔助經營管理所需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四、本案申請人購買國產米生產年糕,與連結農業生產之事實無直接關聯。至以稻米為原料產製年糕,為米食加工產品,屬農糧產品加工範疇,查類案本會農糧署前以104年10月2日農糧企字第1041037705號函釋(如附件)有案。 五、綜上,由於農糧產品加工室之容許設置所涉農糧產品種類繁多,可依不同加工方式生產多元化產品,爰請貴局依循「基於農業生產之事實」及「連結農業生產」之旨意,就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書內容,按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予以審認。請貴局依上開說明及容許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農糧企字第1041013028號
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農糧署解釋函
主旨:貴府函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菇類栽培場併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容許使用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4年7月17日府農務字第1040131744號函。 二、案依貴府函附申請書件,應請申請人釐清補充,由貴府就個案事實核實審認: (一)其中經營計畫3.生產計畫敘明黑木耳菌種來源為○○股份有限公司,惟經查證該公司未生產黑木耳菌種;另10.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僅敘明利用菇類栽培場空檔期間拆卸部分菇包架作為廢棄菇包處理場,未敘明處理量。 (二)另所涉有機菇類栽培一節,查○○○之菇類栽培場尚未通過有機驗證,倘欲生產有機菇菌類產品,其栽培場應先予輔導通過有機驗證,且本案栽培使用之菌種、場地及分裝流通過程均通過有機驗證,所生產之菇類產品始得以有機名義販售。併予說明。 三、至有關以太陽能光電板取代鐵皮浪板作為農業設施之屋頂一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略以:「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其應指於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者而言,又該農業設施應屬可申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物型態,始可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申請屋頂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並歸類為屋頂型綠能設施。爰直接以太陽能板作為屋頂,允難認屬合於上開規定。

農授糧字第1020243219號
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農糧署解釋函
主旨:有關貴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糧產品加工室」容許使用案件所涉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2月12日府農保字第1020226579號函。 二、本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農糧產品加工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未對使用之農產品原料來源有所限制,爰本案擬以自產或收購之農產品進行加工,尚無不妥。 三、至農糧產品加工室是否應辦理工廠登記一節,依容許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略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爰依容許辦法興設之農業設施自應按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倘需辦理工廠登記者,亦得按工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農糧產字第1051093158號
嚴重地層下陷區內不利耕作核准設置綠能設施當期作即停發休耕補助
主旨:有關基層反映申設綠能設施之田區,得否繼續申報「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之轉(契)作、休耕措施一案,請查照並轉知轄?公所配合辦理。 說明: 一、依據雲林縣政府105年12月20日召開「106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推行會議紀錄之建議事項辦理。 二、自102年起推動「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對於符合本計畫輔導之基期年農地鼓勵復耕生產,而考量部分因乾旱、淹水、土壤鹽化或非人為原因,導致暫時無法復耕之耕作困難地,於本中程計畫(102~105年)執行期間暫時維持每年仍得申報連續休耕之緩衝措施,以利農民利用此過渡期間改善農田生產條件或尋求可行替代方式,積極嘗試復耕,以活化農地利用。至於難以恢復耕作之田區,依土地狀況配合規劃作其他用途(如造林、生態保育濕地、綠能設施專區等),合先敘明。 三、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於104年參酌位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耕作困難地資料,針對區域較為集中且面積達25公頃者,以大區為原則劃定彰化、雲林、嘉義等3縣共18區,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區內不利耕作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作為優先釋出供業者申設地面型綠能設施之邊際土地區位,並由各縣市政府依劃設作業機制滾動檢討。 四、經基層單位反映,近來已陸續有綠能業者提出申請,經當地縣市政府初審後,提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複審,經核准後由縣市政府之農業單位核發容許使用證明書;另嗣後再向建管單位申領雜項執照,復於申報開工及興建完成後,申報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且經濟部會銜內政部業於105年9月10日發布「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已有效縮短業者取得容許使用證明書後之作業時程。 五、基此,活化農地計畫自本(105)年第2期作起,對於申設綠能設施之田區,以取得「綠能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書」當期作起停止核予休耕給付、轉(契)作獎勵金;另倘該農田係貴轄原核定之耕作困難地,應併予提報移出過渡緩衝輔導對象,並請轉知轄內公所配合辦理及加強宣導農友周知。

農授糧字第1031038702號
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農糧署解釋函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民眾擬收購酒廠之酒粕作為原料進行加工,所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糧產品加工室容許使用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農糧署案陳貴府103年6月16日府農務字第1030114032號函辦理。 二、查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次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農糧產品加工室許可使用細目係指農糧產品加工所需之相關設施。是以,利用農牧用地從事農糧產品加工行為,自應連結農業生產,並使用農糧產品作為原料。合先敘明。 三、本案擬加工使用之原料酒粕係屬製酒加工後之副產物,似未符合前揭規定意旨,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糧產品加工室容許使用,有所未宜。

農糧企字第1031040324號
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農糧署解釋函
主旨:有關貴府函為民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糧產品加工室容許使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8月4日府農務字第1030143764號函。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 下簡稱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農糧產品加工室之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尚無對使用之農 產品原料來源有所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依貴府所附申請書件,申請人擬以農產原料從事酒類及酵素生產,尚符農糧產品加工範 疇。另五葉松酒品亦為菸酒管理法允許產製酒類,爰該經營計畫擬列為產製項目之一,本署 無意見,惟仍請貴府按容許辦法相關規定核實審認。

農授糧字第1040221643號
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農糧署解釋函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油條之製作,是否屬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農產運銷加工設施範疇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4年6月6日屏府農企字第10417917600號函。 二、查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次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農糧產品加工室許可使用細目係指農糧產品加工所需之相關設施。是以,利用農牧用地從事農糧產品加工行為,自應連結農業生產,並使用農糧產品作為原料,合先敘明。 三、有關油條之製作係使用麵粉為原料,該原料本身允屬加工食品,似未符合前揭規定意旨,爰製作油條之設施,未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產運銷加工設施(農糧產品加工室)容許使用。

農授糧字第1040226257號
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農糧署解釋函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醬油之製作或購買醬汁後分裝、釀造,是否屬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農產運銷加工設施範疇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4年7月8日屏府農企字第10420849100號函。 二、有關醬油之製作係利用農糧原料從事加工之行為,其設施得否認屬旨揭農產運銷加工設施範疇,查類案本會農糧署前以104年1月23日農糧企字第1040200419號函及104年2月13日農糧企字第1041001706號函復貴府有案,請參據辦理。 三、至以加工後之醬汁進行分裝、釀造,已非以農糧原料從事農糧產品加工之行為,未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產運銷加工設施(農糧產品加工室)容許使用。

農企字第1000148141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農業設施「興建面積」之計算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農業設施「興建面積」之計算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0年7月28日屏府農務字第1000192985號函。 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5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是以,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准農業設施興建面積之計算方式,應依建築相關法令予以計算,俾利於行政管理及勾稽。 三、本案農業設施依 貴府傳真檢附之陳情資料所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查該局主管法規對於出租耕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之面積認定原則另有規範,陳情人就上開土地倘有疑義,建議宜洽國有財產局核處。

農企字第1000152626號
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路,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是否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之限制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路,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是否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之限制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0年8月12日(100)尚管字第100081201C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40%之限制:...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復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3項規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60%,...」而同條文第5項規定:「第1項農業用地內之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及休閒農業設施,其建蔽率應一併計算,合計不得超過60%。」是以,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受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之限制,惟申請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及休閒農業設施使用其「建蔽率」合計應不得超過60%。

農企字第1000151658號
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資材室之容許使用,其設施內可否兼設洗手臺、廁所使用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資材室之容許使用,其設施內可否兼設洗手臺、廁所使用之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0年8月9日府農務字第1000143729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規定,農業資材室之申請基準或條件:「限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而同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經營計畫、設施配置圖等書表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按同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之情形,不予同意。 三、另依據本會93年12月3日農企字第0930156778號函說明,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內部設置廁所等設備使用,仍應就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農業設施是否確屬經營所需,視個案實務及事實予以審認,並非必然同意設置。爰此,本案於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申請人倘擬於內部設置洗手臺、廁所使用,應依據前開辦法規定,提出必要性、合理性之理由說明,經貴府審認是否確屬農業經營所需,本於職權核處。

農企字第1000157029號
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路,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是否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之限制」之審查
主旨:有關 貴府再次函詢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路,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是否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之限制」之審查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0年9月5日府農管字第1000359844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同條文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40%之限制:...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是以,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已明定不受「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之限制。 三、至於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倘整筆土地均作農路或曬場使用,貴府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就個案農業經營之情況、農業設施設置之合理性、必要性,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農企字第1000156494號
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案件時,農業用地上有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得否免申請容許使用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案件時,農業用地上有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得否免申請容許使用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0年9月1日基府產農貳字第1000088453號函。 二、有關本會90年10月3日(90)農企字第900010360號函說明:「二、...(四)農地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者,免申請容許使用」之處理原則,查已於92年2日7日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時,增訂第8條之1規定,於第1項明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並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縣 (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合先敘明。 三、有關「無固定基礎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其認定原則,查本會於94年9月19日農企字第0940147679號函說明,「倘非利用前開竹木、稻草等短期性農業生產有關之材料、材質所搭建,且具有頂蓋(屋頂)、樑柱、牆壁或鋪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物者,不宜認定屬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設施。」,故本案仍請 貴府依前開法令規定及上開認定原則視個案情況,本職權審認核處,倘認屬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則應輔導申請人補辦容許使用。

農企字第1000153758號
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人,於管理之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倘該祭祀公業土地並未訂章程,且無法取得過半數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得否依「派下全員證明」及管理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人,於管理之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倘該祭祀公業土地並未訂章程,且無法取得過半數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得否依「派下全員證明」及管理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之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0年8月18日屏府農務字第1000216725號函。 二、查本會前就祭祀公業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得否管理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免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之疑義,分別於98年7月21日以農企字第0980140684號函及98年8月4日以農企字第0980146095號函說明(諒達)有案,合先敘明。 三、復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有關祭祀公業農業用地之管理人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倘確為其對祭祀公業法人財產管理之範圍且符合利用及改良目的之行為,應無須再由管理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至於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申請辦理相關作業,是否尚需檢附「派下全員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始得辦理一節,因涉及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執行,倘有疑義建議宜洽祭祀公業條例之主管機關釐清。

農企字第1000158523號
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受理農路容許使用之審查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受理農路容許使用之審查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0年9月9日府農企字第1000118279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對於「農路」之申請基準及條件規定:「應依生產需要核定」。針對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路之審查,倘貴府經審查申請案無全面從事經營或其經營規模有不明顯之情況下,自應依本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以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之情形,不予同意。 三、另依據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是以,申請案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倘經合併分割成細長用地,再串聯各筆分割之農地申請農路,其申請農路之面積如已超過坐落之該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土地面積40%,而未符上開法令規定,貴府亦應併第7條第9款規定,予以核處。

農糧企字第1041039879號
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農糧署解釋函
主旨:有關製作中草藥膏原料之場所得否申請農業用地作農糧產品加工室容許使用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4年8月5日屏府農企字第10424578300號函。 二、有關製作中草藥膏原料之場所,得否申請農糧產品加工室容許使用一節,查本案係利用酒精或化學藥劑萃取農作物中相關成分,供製膏藥原料,已屬工業生產,非屬農糧產品加工製造之一環。 三、另貴府所詢申請人表明補正事項係為「機密」、「無法詳細提供」等情況,審查單位得否逕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1款「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不予同意。」規定辦理一節,倘本案經貴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致使貴府無法審認其合理性及必要性,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

農糧企字第1051037685號
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農糧署解釋函
主旨:臺端函詢農業資材室面積計算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105年5月17日申請書。 二、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第2項附表1所定農業資材室申請基準或條件 略以:「農業用地面積達0.1公頃以上者,每0.1公頃得興建33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以 330平方公尺為限。」,另同條第3項規定略以:「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設施,得依實際需 求,配置車輛運(迴)轉空間、附屬設施所需空間及衛生設備。」合先敘明。 三、臺端擬於興設農業資材室之基地填土後搭建,其面積計算之疑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 年8月24日農企字第1000148141號函釋略以「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准農業設施面積之 計算方式,應依建築相關法令予以計算,俾利於行政管理及勾稽」有案。至農業資材室外基 地填土面積,允納入該農業資材室附屬設施所需空間面積,同時併入農業資材室之申請基準 或條件檢討。

農授糧字第1051061342號
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農糧署解釋函
主旨:有關貴局函為農業資材室面積計算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農糧署案陳貴局105 年8 月19 日南市農務字第1050803017號函辦理。 二、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農業資材室申請基準或條件略以,農業用地面積達0.1公頃以上者,每0.1公頃得興建33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以330平方公尺為限。究其立法目的,係基於農業資材室作為申請土地從事農業生產活動所必須之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存放使用性質,其所需空間與面積隨經營規模而有不同。故興建面積係總量規定,即以土地面積換算可興建設施面積,實已考量該設施用途及功能、可服務農業經營之最大空間。爰不論平面或立體使用,加計之設施總使用面積,自不宜超過所定標準。 三、另考量農業資材室之用途,以及確保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應具相當衡平關係。本案建議貴局審認時,可從現況經營規模和所需資材量堆置換算適當之設施面積,又該資材為何及是否適用種植之作物,以及堆置2樓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仍宜審慎核處,避免有違規使用之虞,並符合監察院相關調查結果就本設施應予檢討及管制之要求

農授糧字第1031008135號
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農糧署解釋函
主旨:貴局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曬場」容許使用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103年5月22日農企字第1030216009號函、本會水土保持局103年5月26日水保農字第1031810771號函辦理,並復貴局103年5月6日北農牧字第1030819719號函。 二、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曬場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最大興建面積660平方公尺。」有關申請人申請設置曬場,允由貴局依其經營計畫內容,審酌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就個案事實本權責核處。 三、另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之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之90%。爰農業用地上農舍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鋪設之硬鋪面,倘僅作為農舍通行之用,而非農業生產所需者,不宜認屬為農作產銷設施,應歸為「農舍附屬設施」,其面積應併入農舍用地面積檢討。

農糧企字第1041040968號
車輛運迴轉空間面積仍須符合容許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設置總面積限制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陳情意見書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會104年9月9日農企字第1040727101號函辦理兼復貴府104年8月13日府農務二字第1040108131號函。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9月9日農企字第1040727101號函釋略以,除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農業設施興建總面積不得逾坐落農業用地面積之40﹪。另容許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興建面積應指對應附表1所列設施細目之申請基準或條件之可興建面積,爰「車輛運(迴)轉空間」之興建面積雖不受該設施細目之可興建面積限制,惟仍須符合容許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設置總面積限制。本案請貴府依據上開函釋辦理。

農企字第1070208406號
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0條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有部分土地在不利農業經營公告範圍外,其配置及面積計算基準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0條規定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7年3月1日南市農工字第1070245846號函。 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以位於下列區位者為限:一、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屬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 (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劃設作業規定,研提劃設區位,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並公告。...」。是以,本會公告之不利農業經營農業用地範圍內,始得設置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合先敘明。 三、另依本會106年9月21日農企字第1060013304號公告事項三,於公告範圍內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應以整筆農業用地規劃設置,其綠能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70%;又基於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之劃設,係以明顯道路、通路、灌排渠道或重要地標為界,故擬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倘部分坐落於公告範圍內,部分坐落於範圍外者,依前開規定,應以整筆地號土地提出申請,得設置設施面積以該筆土地面積計算,惟綠能設施僅得於公告範圍內設置,且綠能設施之配置原則,應依上開公告事項辦理

農企字第1070219842號
農業設施如曬場、集貨運銷處理室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審認原則
主旨:有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針對農業設施如曬場、集貨運銷處理室等,如何審認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請貴府依據說明事項原則予以認定,並轉知所轄鄉(鎮、市、區)公所遵循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嘉義縣政府107年5月16日府農務字第1070096012號函辦理。 二、按農業設施係輔助其坐落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或經營所需,應與該坐落用地之生產使用行為相連結,且具相容使用性質,故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以個案所提經營計畫之合理性,以及申請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據以審認核處,合先敘明。 三、針對曬場之審認一節,依容許辦法第7條規定,各項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百分之40,又第13條附表1曬場之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為「最大興建面積330平方公尺,但茶葉曬場最大興建面積得為660平方公尺」,另,申請坐落土地應儘量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可避免使用該類土地者,應以毗鄰建築用地或特定農業區邊緣為原則,爰為利審查該項設施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請依下列審認原則核處: (一)基於乾燥設備普及,設置曬場之必要性已大幅降低,尤其稻穀部分,多數農會已提供協助烘乾之服務,如為保價收購係繳交濕穀,並無須農民自行曬製,爰以種植水稻申設曬場已無同意容許使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二)為確保優良農地之完整性,針對申請曬場之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者,倘無可避免使用該類土地,應符合本會103年1月9日農糧字第1021046207號函頒「相關農作產銷設施坐落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審認原則」之規定,核實審查設置之必要性。 (三)部分地區因氣候條件及耕作習慣僅有一期作,故倘有設置曬場之需求,應確實依該作物之產量,核實計算宜核給曬場之合理面積。 四、至集貨運銷處理室、農糧產品加工室等農業設施係為輔助農業生產之經營管理所需,查其設施申請之基準及條件已有明確規定,故於申請案件審認時,除應符合上開相關規定外,針對申請該項設施坐落之土地應有農業生產之事實,且設施性質應與其現況生產之作物及處理行為相連結,始有設置之必要性。 五、為避免農業設施同意許可後,有未按經營計畫之違規使用情形,導致後續管理查核之爭議及困擾,爰於受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審認,務須遵循法令明定之條件,並就常態經營及管理所需,判定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始能確保農地農用,維護優質營農環境。前開審認原則請貴府並轉知所轄公所,倘有實務執行疑義,亦請適時反映,俾利協處。

農企字第1070223368號
釋縣市政府建議本會107年5月23日釋示農業設施如曬場、集貨運銷處理室等審認原則予以律訂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為本會107年5月23日釋示農業設施如曬場、集貨運銷處理室等審認原則,建議律訂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7年6月7日府農務字第1070084600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者,不予同意,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由貴府依個案所提經營計畫之合理性,以及申請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視個案實情據以審認核處。按上開規定,已明示農業設施之申請除應符合設施所定之基準及條件外,尚須針對申請該設施所提之經營計畫內容進行合於設施設置目的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審查,始符法制,合先敘明。 三、針對前開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審查,本會107年5月23日以農企字第1070219842號函已就縣市反映之農業設施如曬場、集貨運銷處理室等補充宜審認之實質內容並據以認定,以曬場為例,經貴縣水稻種植因氣候條件影響多以一期作為主,且較難自然曝曬,故為服務農民,縣內農會多已提供烘乾之協助,又符合保價收購者亦無須農民自行烘乾,爰就種植水稻言,尚無申請曬場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貴府倘受理此類案件,基於上開情形,從常態經營及管理所需,據以認定未符容許辦法第6條規定,而不予同意核發容許使用,自屬適法。惟如有個案審認困難亦得敘明該案經營情形,並附貴府意見函送本會,俾予協處。 四、至貴府建議律訂一節,考量各類農業設施之性質各異,於進行農業設施設置目的是否合於合理性及必要性審查時,尚須就個案實情判定,爰現階段本會依地方政府函示案件予以提供協處,尚無疑義。又貴府如有具體之律訂標準或條件,亦可函送本會參考。 五、副本抄送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落實農業設施之管理,宜請依循本會107年5月23日農企字第1070219842號函之原則核實審認,如該業務已委託或委任公所辦理者,亦請儘速轉知所轄鄉 (鎮、市、區)公所,據以遵循為荷。

94年8月30日農企字第0940145612號函
008 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土地之農業設施應如何審理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土地,於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該筆土地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如何審理案,請比照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農授糧字第1020723962號
於農業資材室申請接電,依台電公司規定需增設「配電場所」始予供電,得否依「其他農作產銷設施」申請「配電場所」容許使用疑義案。
主旨:貴府函為民眾陳情於農業資材室申請接電,依台電公司規定需增設「配電場所」始予供電,得否依「其他農作產銷設施」申請「配電場所」容許使用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7月25日府農農字第1020149671號函。 二、查依本會102年10月9日農企字第1020013047A號令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第3項訂規定略以,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農業資材室),得依實際需求,配置附屬設施所需空間,合先敘明。 三、有關農業資材室倘為經營管理需要而有接電之需求,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規定,須配合設置配電場所,始可供電,考量增設配電場所及其通道係為提供農業資材室電力,以協助資材管理並提升該設施效用,因此,尚得依上開規定配置配電場所及其通道作為前揭設施之附屬設施辦理容許使用。 四、另配電場所係因農業設施之需求,提供其電力而設置,爰屬輔助性質,尚無單獨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不宜將其納為「其他農作產銷設施」。

農授糧字第1020725680號
埔里鎮○○○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其於溫室設置「發電機房」經貴府審認確有必要,貴府 函詢「發電機房」得否認屬農作產銷必要設施案。
主旨:有關貴縣埔里鎮○○○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其於溫室設置「發電機房」經貴府審認確有必要,貴府 函詢「發電機房」得否認屬農作產銷必要設施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8月12日府農務字第1020162891號函。 二、查依本會102年10月9日農企字第1020013047A號令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略以,農業生產設施(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得依實際 需求,配置附屬設施所需空間,合先敘明。 三、依貴府函附經營計畫書,本案設置「發電機房」係為提供停 電時緊急供應環控溫室電力之用,且經貴府審認確有設置必要,因此,尚得依上開規定配置發電機房作為前揭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之附屬設施辦理容許使用。

農授糧字第1020236265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1「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農業資材室」之申請基準或條件審核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1「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農業資材室」之申請基 準或條件審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0月22日屏府農企字第10271430900號函。 二、查本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審查辦法」,有關該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農業資材室 之修正說明略以「改以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換算得興建 面積」。爰此,有關農業資材室未坐落之農業用地,自不宜納入併計面積及換算得興建面積。

農糧企字第1020736005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農業資材室」,倘 設施坐落土地未達0.1公頃,得否併計自有毗鄰農地換算得興建面積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農業資材室」,倘 設施坐落土地未達0.1公頃,得否併計自有毗鄰農地換算得興 建面積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1月19日府農企字第1020168983號函。 二、查類案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2年11月20日農授糧字第1020236265號函釋(副本諒達)略以,農業資材室未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宜納入併計面積及換算得興建面積。本案請貴府依 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農糧字第1020236737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農糧產品加工室,得否於該加工室出售所加工之農糧產品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農糧 產品加工室,得否於該加工室出售所加工之農糧產品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0月24日屏府農企字第10272331900號函。 二、依本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 農業設施係與農業經營有關,並應依 其經營計畫使用;復依該辦法第13條附表1「農 產運銷加工設 施-農糧產品加工室」所定申請基準或條件略以,得包含管理 區、冷藏 (凍)貯存區、加工作業區、包裝區、出貨區、倉儲區、污染防治處理區等附屬設施所 需空間,尚無涵蓋販售農糧加 工產品之使用內涵,爰於農糧產品加工室販售農糧加工 產品,有所未宜。

農授糧字第1020242645號
相毗鄰農地分屬父子二人,分別申請農業資材室各45平方公尺,可否以共同牆壁方式共同興建農 業資材室疑義案,復請查照。
主旨:有關貴市東勢區公所函詢相毗鄰農地分屬父子二人,分別申請農業資材室各45平方公尺,可否以共同牆壁方式共同興建農 業資材室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12月9日中市農地字第1020038747號函。 二、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尚無規定設施不得共用牆壁。本案仍請貴局就個案經營計畫,參依上開 辦法相關規定本權責核處。

農糧字第1021046207號
就「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農機具設施、農產運銷加工設施、農事操作及管理設 施等3類農作產銷設施可申請用地別規定,訂定「相關農作產 銷設施坐落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審認原則」如說明二,並自即日生效。
主旨:就「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農機具設施、農產運銷加工設施、農事操作及管理設 施等3類農作產銷設施可申請用地別規定,訂定「相關農作產 銷設施坐落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審認原則」如說明二,並自即日生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本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其中第13條附表1所定農機具設施、農產運銷加工設施、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等3類農作產銷設施之可申請用地別,增訂「申請坐落土地應儘量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可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者,應以毗鄰建築用地或特定農業區邊緣為原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有關上開設施坐落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審認原則如下: (一)申請人之經營計畫除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應敘明事項外,應另敘明該等設施無可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理由,由受理審查單位審認其合理性。 (二)在不影響生產經營環境下,申請之設施坐落位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毗連建築用地或其他使用分區土地。 2、毗連既有建築物或農業設施。 3、毗連道路或配置於坐落土地邊緣。 4、合併申請多項設施經集中規劃配置。 (三)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既有農業設施,申請擴建同一許可使用細目之設施者,免再審。

農授糧字第1020243219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糧產品加工室」容許使用案件所涉審查疑義案 。
主旨:有關貴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糧產品加工室」容許使用案件所涉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2月12日府農保字第1020226579號函。 二、本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訂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農糧產 品加工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未對使用之農產品原料來源有所限制,爰本案擬以自產或收購之農產品進行加工,尚無不妥。 三、至農糧產品加工室是否應辦理工廠登記一節,依容許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略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線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爰依容許辦法興設之農業設施自應按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倘需辦理工廠登記者,亦得按工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農授糧字第1020244490號
大雅區公所函詢申請農業資材室、乾燥處理設施及農機具室等3種設施可否合併興建於一棟農業設施案。
主旨:為貴市大雅區公所函詢申請農業資材室、乾燥處理設施及農機具室等3種設施可否合併興建於一棟農業設施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12月23日中市農地字第1020040567號函。 二、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尚無限制各項設施不得合併興建於同一棟建築物之規範,惟申請合併興建於同一棟建築物,雖其各項設施之興建面積得合併加總計算,但受理審查單位仍應就各項設施之功能用途是否重疊,有無合併申設之需要,依個案經營計畫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予以核處。 三、另查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尚無旨揭設施項目之高度規定,是以,仍應回歸依容許辦法第8條規定,其高度不得超過14公尺。至所涉貴市訂定之「臺中市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審查基準」審查疑義一節,允由貴局依個案申請設施高度之合理性,本權責裁量核處。

農授糧字第1030701393號
農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業資材室」容許使用案件所涉興建面積計算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業資材室」容許使用案件所涉興建面積計算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1月8日府農務字第1020240417號函。 二、有關本案坐落農業用地界址內作道路使用之部分,倘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認係為農業經營所需之農路,則仍屬農業使用範疇,於核計農業資材室興建面積時,其面積得免予扣除;至該道路倘經審認非屬農業使用部分,仍宜參依本會96年1月14日農企字第950174078號函說明三先行扣除「非農業使用」之設施面積後,再予核算農業資材室可興建之面積。

農糧字第1020245501號
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資材室及管理室容許使用所涉申請基準疑義案。
主旨:貴府函詢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資材室及管理室容許使用所涉申請基準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1月7日北府農牧字第1023021145號函、102年12月2日北府農牧字第1023181374號函、102年12月11日北府農牧字第1023262853號函及102年12月30日北府農牧字第1023374929號函。 二、有關農業資材室部分,依本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 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是以,多人持分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之農業資材室,申請人自應取得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至其興建面積,原則應以其持分之應有部分計算,惟倘經其他共有人於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其持分部分同意申請人興建者,亦得併同計算。 三、另查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管理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已申請農業生產設施、農機具設施及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未設置管理區者,得單獨申請管理室,最大興建面積以150平方公尺為限。」貴府所詢花棚、錏管網室、塑膠布溫室等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非屬依容許辦法規定申請之「農業生產設施」,爰未宜據以單獨申請管理室。

農企字第1020232976號
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可否作為農藥販售業主之營業場址,並於該農業設施販售農藥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可否作為農藥販售業主之營業場址,並於該農業設施販售農藥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9月24日南市農務字第1020852437號函。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5條規定,除家庭農、林、漁、牧業之小規模商業者,得免辦理商業登記者外,其他諸如依本會所定農訂場登記規則登記之農場、依合作社法成立之農業合作社(場)、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成立之種苗業者、依農業發展條例承受耕地之農企業法人等等,為出售其農產品,涉及商業登記事宜者,仍應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即農業設施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與商業登記尚非相關。查本會前於100年3月10日以農企字第1000111602號函(如附件)解釋在案,合先敘明。 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農業設施係與農業經營有關,並應依其經營計畫使用,故農業設施得否辦理相關商業登記,應依該農業設施之經營計畫內容與其商業登記之關聯性據以判斷。復依上開辦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各類農作產銷設施,其設施之用途未涵蓋農藥販售之使用內涵,爰作為農藥販售業主之營業場址並販售農藥,有所未宜。

農企字第1020233930號
苗栗縣補辦容許使用之限期改善時限。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上有未經申請之設施或建築物,其補辦容許使用期限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0月2日府農農字第1020200805號函。 二、有關貴府於執行農地管理稽查業務,倘發現農業用地上屬得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或農舍,擬函請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辦相關程序,宜斟酌申辦案件所需之辦理時間,俾給予一定之補辦期限,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至於當事人倘屆期仍未完成補辦相關程序,而確屬無法取得合法使用文件者,貴府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移請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農企字第1020234807號
台中農舍農業設施面積40%之計算建議。
主旨:有關貴府函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中有關農業設施及農舍面積併計之建議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0月9日府授農地字第1020192817號函。 二、查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農業設施之興建,為輔助農業生產或經營,因此就其設置項目,應與農業經營密切相關。惟農業設施其使用主要多以建築為要件,因此無法避免對生產之農業用地造成影響,爰予訂定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超過坐落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之規定,並考量農舍之興建,亦為農業用地上之建築行為,而予以規範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計算。 三、本會檢討容許辦法修正案時,經召開多次中央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研商會議,對本案亦經討論並獲共識,即仍維持 原條文意旨(酌修文字)。爰請貴府依本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容許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1020237677號
得否訂定「新竹市辦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含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作為農地管理依據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得否訂定「新竹市辦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含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作為農地管理依據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1月1日府產農字第1020372724號函。 二、有關本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其高度不得超過14公尺。」將原條文但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係鑒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方農業經營特性而有因地制宜之管理考量,倘須另定特殊性規範,於未牴觸中央法規之原則下,依地方制度法第三章規定制定自治法規,自屬適法,故無需本辦法再為但書規定,而得回歸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辦理。 三、綜上,貴府倘因地方特殊需要,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擬訂定「新竹市辦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等自治法規,或併予規範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之相關裁量審認基準,尚無適法疑慮。

農企字第1020242437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審認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審認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2月6日府農農字第1020249724號函。 二、查法務部於91年4月8日以法律字第0910009190號函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前提要件有提出說明意見,即:(一)對於人民申請許可案件該人民已提出申請;(二)機關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後者,係指人民依法規規定提出申請,而機關受理申請後在「作出行政決定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已有變更者而言。如未具備上開所述二前提要件時,則無本條之適用。又如已具備上開二前提要件者,尚須符合該條但書所規定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及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之二要件時,始有舊法規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旨揭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於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並於10月11日生效。依前開新、舊法規適用意旨,申請人於修正規定生效日(即102年10月11日)以前,已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之案件,倘仍在處理程序進行中者,於處理程序終結前,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定從優原則之意旨以舊法規繼續處理。故本案已先行興建之農業資材室,於容許辦法修正生效日(含102年10月11日)後始提出申請,則仍適用修正生效後之容許辦法規定辦理。 四、至現行容許辦法第8條規定,將原第9條但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查本會前於102年11月11日農企字第1020237677號函說明(副本諒達)在案。是以,貴府倘基於地方特殊需要,於未牴觸中央法規之原則下,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訂定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之相關裁量審認基準等自治法規,尚無適法疑慮。 五、另容許辦法第13條規定,農機具設施、農產運銷加工設施、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等3類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其可申請用地別有關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審認原則,查本會農糧署已於102年12月12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審認原則,將另案予以函復,併予敘明。

農企字第1020243491號
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倘高度超過3.5公尺,是否需申請建築執照之審查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倘高度超過3.5公尺,是否需申請建築執照之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2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82969號函辦理(隨文檢附來函如附件1),並復貴局102年12月3日北農牧字第1023191897號函。 二、查本會為協助有固定基礎之小面積(45平方公尺以下)農業設施,申請容許使用、建築執照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前於89年11月23日(八九)農企字第890010406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第一案決議略以:「農業用地上有固定基礎之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高度在3.5公尺以下者,其設施之申請容許使用應備書件及審核程序同意予以簡化,並放寬得免申請建築執照」。然前開原則,歷經相關會議之研商討論,業於90年10月9日(九十)農企字第900010386號(附件2)函檢送會議紀錄之決議二(三)略以:「...其施設『高度在3.5公尺以下』之文字,為求與內政部90年8月13日台內營字第9084889號令規定一致,該段文字取消,全文修正為『總樓地板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以一層樓為限』」,合先敘明。 三、本會復歷經法規之研修作業,業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增訂第8條之1,於第2項明文 規定略以:「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是以,本條例第8條之1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係指「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未將高度門檻列為免申請建築執照之條件。 四、綜上,本案貴局函詢之農業設施,倘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確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在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並經貴局核准該農業設施高度之容許使用在案,則於該建築物結構無安全疑慮情形下,仍有前開但書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適用。

農企字第1020736284號
○○○再次陳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得否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縣○○○再次陳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得否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疑義案,請貴府依法協處逕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102年11月23日暨11月29日申請書辦理(隨文檢送來函及其附件影本),並復貴府102年11月26日屏府農企字第10274080600號函。 二、旨揭疑義,查本會前於102年11月8日以農企字第1020732757號函說明略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於申請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倘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可比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惟仍應同時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另復於102年11月20日以農企字第1020238461號函再次請貴府依前開號函原則辦理有案,合先敘明。 三、依貴府前揭來函所詢,○○○於東港鎮○○○地號土地申請養殖設施,因東港都市計畫劃定為部分農業區及部分住宅區,就住宅區部分之土地,倘經貴府查認係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得適用本會前揭號函,比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無疑義;至住宅區部分之土地,倘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則建議貴府應就該土地申請水產養殖池設施之使用,協調府內農業及都市計畫單位依權責分工儘速予以協處。

農企字第1010104052號
「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執行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1年3月27日北農牧字第1011465589號函。 二、查本會於94年6月23日以農企字第0940131813號函(諒達)說明,仍請參酌內政部90年9月14日台90內營字第9012691號函,即「農業設施...如設置1處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檢討」之原則辦理有案。是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者;或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應以1層樓為限,如設置1處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檢討,合先敘明。 三、本案農業設施倘屬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後,始分別申請興建者,並經貴府建築主管機關(工務局)函復合併申請面積為65.7平方公尺,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而無上開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規定之適用。

農企字第1020732757號
○○○陳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無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等二款情形,是否可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縣○○○陳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無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等二款情形,是否可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0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70038號函辦理,隨文檢附來函及其附件影本。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於99年增訂第38條之1(以下簡稱本條),其主要內容係參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以提升其法令位階,並為實務執行需要修正相關內容。復為執行本條規定,審核發給本條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會於99年12月29日以農企字第0990011270號函說明相關審認事宜,略以:農業主管機關應就是否屬農業用地變更,以及參照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與本會函釋規定審認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據以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本條土地於申請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倘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可比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惟仍應同時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至如擬設置新設施,則依內政部營建署97年4月1日營署都字第0970017141號函釋略以:「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之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區或保護區之其他使用分區,如擬作新使用或設置新設施,不得違反該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應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令規定核處。查前開處理原則,本會業於98年2月24日以農企字第0980109258號函,對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土地解釋在案(另納入農地管理法規講習教材第2-2則有案)。 四、爰有○○○之申請案件,仍請貴府依據前開規定及原則,予以協處。

農企字第1010115006號
為農業用地與公路路面形成高低落差,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其他農作產銷設施-田埂,其設施高度之審查事宜。
主旨:有關 貴府函為農業用地與公路路面形成高低落差,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其他農作產銷設施-田埂,其設施高度之審查事宜,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1年6月21日屏府農企字第1010168024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上之田埂,倘屬無固定基礎之泥土田埂,未涉及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事宜:至農業用地上倘存有水泥田埂,作為農地界址分隔者,得視為農業設施-其他農作產銷之許可使用細目,另依據本會99年6月2日農企字第0990133931號函(諒達)說明略以:「鑒於農業用地上存在作為田區經營界限使用之水泥田埂,為部分地區農業經營之普遍情形,其可改善農業生產環境、提昇農地經營效率,故針對確實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受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農業用地上存有寬度30公分、田區土面算起高度30公分以下之水泥田埂,作為農地界址分隔者;或由政府機關補助施設之水泥田埂有案者,得視為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無須再由申請人另案申請水泥田埂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以簡化行政作業。」有案,合先敘明。 三、有關 貴府所詢與公路路面形成高低落差之農業用地,設置之水泥田埂,如由田區土面算起高度30公分以下者,仍請 貴府依前揭號函辦理;至公路路面形成高低落差之農業用地設置水泥田埂,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倘經 貴府審認確實符合農業生產之需要,而須設置由田區土面算起高度超過30公分且與公路路面等高者,則請 貴府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農企字第1010117600號
溫室、菇類栽培場、集貨運銷處理室、農產品加工室、農業資材室等農作產銷設施內部,可否設置廁所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溫室、菇類栽培場、集貨運銷處理室、農產品加工室、農業資材室等農作產銷設施內部,可否設置廁所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1年7月10日屏府農企字第10122111400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農業用地雖無單獨申請興建廁所作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相關規定,但農業設施內部倘因農業經營管理之需要,而需於農業設施內部設置廁所,查本會業於93年12月3日以農企字第0930156778號函說明有案,並於98年6月30日以農企字第0980010488號函再次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審酌是否確屬經營所需,視個案實務及事實予以審認。故本案仍請貴府依前開號函原則,予以核處。

農企字第1010119155號
民眾以同一結構之一棟建築物,同時申請核發僅供補辦農舍建築執照農用證明及申請補辦農業設施(農業資材室)容許使用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民眾以同一結構之一棟建築物,同時申請核發僅供補辦農舍建築執照農用證明及申請補辦農業設施(農業資材室)容許使用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1年7月24日府農農字第1010148324號函。 二、查農業設施係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而農舍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兩者之性質及法令依據不相同,且申請要件及管制規定亦不相同。故本案依來函所詢,係同一結構之一棟建築物,該棟建築物之使用內涵,究應屬農舍或農業設施,仍請貴府先予釐清,並依該棟建築物應適用之法令規定,予以核處。 三、有關核發「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節,查本會業於101年3月29日農企字第1010103449號函復貴府再次明敘,上開證明書之核發係指「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且經「建設或工務單位審查認定」者,始予以適用有案。本案該棟建築物之使用內涵,倘確屬農舍,涉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事宜,仍請貴府本於職權依前開號函原則辦理。 四、另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有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不予同意。是以,農業用地倘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或建築法令規定之情形,於裁處行政程序尚未終結,或違規情節尚未排除前,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均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辦理。併予陳明。

農企字第1010120768號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人依同法第788條規定取得所有權之農地,其申請農路之容許使用,得否不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規定之限制案。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人依同法第788條規定取得所有權之農地,其申請農路之容許使用,得否不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規定之限制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101年8月8日桃農管字第1010014295號函。 二、查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係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則係為取得袋地通行權,應支付償金所為之規範。惟查民法並未對於通行權人開設道路,而得排除其他法令之限制有所規範,合先敘明。 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會並依據同條第3項之授權,訂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作為執行依據。是以,農業用地上擬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均應依前開辦法之規定辦理,始符法制。

農企字第1010122123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0條「主管機關」定義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0條「主管機關」定義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1年8月17日屏府農企字第10126578900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5條所定農業生產區域或農產專業區內共同使用之區域性農業設施,其面積得依其計畫核定之。」所稱「主管機關」,按本辦法之授權法源「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以,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應係指本會,而在地方應係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主管本辦法之農業主管機關而言。

農企字第1010120758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其農地現況之農業設施已施作完成,應如何認定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受理民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其農地現況之農業設施已施作完成,應如何認定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1年8月7日高市農務字第10131888900號函。 二、有關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件或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該農業用地上有先行施作之設施物,倘確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及相關審查規定者,應輔導補辦申請容許使用。查前開原則,本會於90年10月3日(90)以農企字第900010360號函及93年12月9日以農企字第0930010551號函業有明文解釋,並於95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50010504號函再次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案。 三、查本會98年7月1日農企字第0980139157號,係指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案件,有未符合容許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者,於裁處行政程序尚未終結,或違規情節尚未排除前,均應依前開容許辦法第7條第9款之規定,不予同意而言。是以,農業用地上先行施作之設施物,倘確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且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相關規定,仍請輔導補辦容許使用;至倘屬無法符合相關審查規定者,則應依法不予同意容許使用。

農企字第1080702917號
不利農業經營區綠能設施容許高度限制及是否包括風力小水力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0條執行疑議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1月19日府農務字第1080023664號函。 二、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8條規定:「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其高度不得超過14公尺。」,是以各項農業設施之申請基準或條件,未明定高度限制者,依容許辦法第8條規定,高度不得超過14公尺。又「綠能設施」為容許辦法第3條所稱農業設施種類之一,故依容許辦法申請綠能設施時,其高度限制自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另,按容許辦法第2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故依據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除太陽能外,亦包括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是以,本會前釋示有關上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配置原則,自適用容許辦法所定之綠能設施,倘貴府仍有個案審查疑義,可敘明案情函本會提供協處意見。 四、檢還貴府原送○○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1份。

農企字第1080203996號
依容許辦法第28、29條申請之綠能設施期維修通道是否應納入設施興建面積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8、29條規定,申請之綠能設施,其維修通道(或稱維運通道或走道)是否應納入設施興建面積,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1月24日府農漁字第1080021057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依容許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申請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即地面型綠能設施)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應維持農地適當之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等原則,合先敘明。 三、又,容許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該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是以,依容許辦法第29條申設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地面型綠能設施,應以整筆農業用地規劃配置,且綠能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其維運通道,倘未鋪設固定基礎之水泥建造物,不計入綠能設施之興建面積。 四、至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係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屬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屋頂型綠能設施,故無涉及前揭地面型綠能設施配置原則之規定。

農企字第1080206279號
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土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需否依容許辦法之規定辦理綠能設施申請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土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需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綠能設施申請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8年2月14日能技字第10700279540號函。 二、依據本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8章規定,綠能設施係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且容許辦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綠能設施申請除符合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位於特定區位及條件者外(如本會公告之不利農業經營地區等),其餘案件均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始得設置於農業用地,以落實農地農用原則。是以,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土地申設綠能設施,可依容許辦法規定,向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三、至非依容許辦法申請,而係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29條之1規定,於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因屬非農業使用之公用事業設施性質,除申請程序及條件等應依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外,尚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規定繳交回饋金。 四、綜上,本案宜請貴局釐清申請人係依據上開容許辦法抑或施行細則提出申請,並依其適用之法令規定予以審認核處。

農企字第1080206180號
容許辦法第29條綠能設施使用範圍面積審認疑義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9條綠能設施使用範圍審認疑議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2月14日府農漁字第1080203422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依容許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申請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即地面型綠能設施)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應維持農地適當之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等原則,合先敘明。 三、又本會108年2月1日農企字第1080203996號函所稱之「維運通道」,係指地面型綠能設施之間所留設「地面」通道,倘未鋪設固定基礎之水泥建造物,得不計入綠能設施之興建面積,與貴府來函所述綠能設施支撐架向外延伸之「上空」通道,係屬二事。 四、至綠能設施支撐架向外延伸之上空通道,自屬綠能設施之構造,應視為其附屬設施,一併納入綠能設施以垂直投影計算興建面積,又依容許辦法第29條規定申設之綠能設施,其興建面積應符合容許辦法第7條規定,以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作整體規劃。

農授漁字第1081203446號
(漁業署)依容許辦法第29條規定申請地面型綠能設施遮蔽率計算方式
主旨:有關貴府所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9條申請設置「漁電共生」地面型綠能設施遮蔽率計算方式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2月18日府農漁字第10800315891號函。 二、依本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該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土地面積之40%,依本辦法第29條規定申設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地面型綠能設施,應以整筆農業用地規劃配置,且綠能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 三、針對「漁電共生」之室外養殖池面積較大,一養殖池常橫跨「多筆」地號土地,其地面型綠能設施遮蔽計算方式考量同一養殖池經營之不可分性,雖綠能設施僅坐落該養殖池「部分」地號土地上,該綠能設施如以整體規劃配置,其總面積應可合併計算,惟不得超過該養殖池所占地號土地總面積40%。

農授漁字第1081203778號
有關臺南市○○公司申請直接以太陽能板為作為室內水產養殖設施屋頂
主旨:有關○○有限公司申請直接以太陽能板為材質,建造作為室內水產養殖設施之屋頂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府108年2月26日南市農漁字第1080257574號函副本辦理。 二、旨揭直接以太陽能板作為設施屋頂之材質,在不影響設施用途及養殖生產情況下,同意辦理,並請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 三、另申請農業設施附屬綠能設施者,採二階段審查,本案僅為原則同意該公司直接以太陽能板直接作為設施屋頂建材使用,貴府仍應依規定辦理二階段審查,並於第一階段審查註明「在\未具有養殖或營運事實前,該農業設施之附屬綠能設施不得核發附加綠能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以落實農地農用之原則。

農企字第1080212394號
地熱發電設施是否可納入綠能設施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地熱發電設施是否可納入綠能設施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8年3月26日能技字第10804058193號函。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又農業設施係為輔助農業生產或經營與坐落農地之生產使用行為相連結,具相容使用性質,始可設置於農地,本會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作為執行依據,該辦法針對農、林、漁、畜之農業設施及細目定有相關之審查條件及基準,先予敘明。 三、又,容許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除符合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位於特定區位及條件者,得容許設置「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外;其餘綠能設施案件依容許辦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始得設置於農業設施屋頂或農業用地上,以維護其他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並落實農地農用原則。 四、針對貴局所提地熱發電設施如欲設置於農業用地上,考量地熱發電設施為永久性具一定規模之發電設施,與前揭農業使用性質並不相容,且一旦設置發電後該使用地恐難再恢復作農業使用,故本會主管之容許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未包含地熱發電設施。至地熱發電設施設置於各種使用地,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已定有地熱發電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如面積不超過660平方公尺得容許使用之相關規定,可據以辦理,如超過該面積亦應循用地變更方式辦理。

農企字第1080207709號
不利農業經營區內建置綠能設施得否回填土方
主旨:有關屏東縣林邊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範圍內之農業用地,建置綠能設施得否回填土方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 年2 月23 日屏府農企字第10806265000 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填土,本會前已多次說明其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而農業用地從外地移入土石回填並整地種植農作物之處理,則應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行為人之使用目的與手段,綜合當地客觀環境,例如農地是否有地勢低窪、排水不良、土質過硬或砂質過多等不利於作物栽培而需利用外來土壤予以改良,以提高農地生產力等事實審認,上開原則不因農業用地位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範圍內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三、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本會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用地得設置綠能設施範圍(以下簡稱不利農業區)內,申請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維持適當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綠能設施搭建方式影響該農地之土壤地力,同時兼顧未來綠能設施移除後恢復農業使用之可行性。 四、查貴府針對農業用地整地,訂有「屏東縣申請農業用地整地審查作業要點」,其中第8點明定,低窪之農業用地回填土方,不得回填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木頭、塑膠、玻璃、垃圾等廢棄物。是以,本案貴府來函所詢貴縣轄內不利農業區內部分農地長期低漥積水無法設置綠能設施得否回填土方一節,仍請依本會前揭說明之原則及上開貴府訂定之作業要點規定就個案實情予以審認核處。

農企字第1080218805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0條綠能設施坐落之土地倘毗連集中,其隔離緩衝空間得以綠能設施實際坐落土地範圍共同劃設
主旨:有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0條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5月6日屏府農企字第10816379400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之綠能設施,如為相鄰數筆農地,綠能設施應以該相鄰數筆農地整體規劃配置,其設施總面積應合併計算,且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總面積70%。又,為避免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其與毗鄰農業用地應留設1.5公尺以上之隔離緩衝空間,至綠能設施坐落之土地倘具毗連集中於提出申設時,上開隔離緩衝空間之配置,自得以綠能設施實際坐落土地範圍共同劃設。

農牧字第1080202138號
(畜牧處)畜牧設施得否直接以太陽能板作為屋頂及場內設置配電場所須否併案申請容許
主旨:有關畜牧設施得否直接以太陽能板作為屋頂及場內設置配電場所須否併案申請容許使用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8年1月14日南市農畜字第1071365445號函。 二、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依第五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同意書。」,故農業設施附屬綠能設施之審理,以二階段審查為原則;又查本會106年8月16日農牧字第1060043343號函(以下簡稱106年函,諒達)說明三所提「倘申請新設或變更畜牧場擬於其畜牧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則應於取得『畜牧場登記』後,始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先予?明。 三、旨揭直接以太陽能板作為畜牧設施屋頂一節,依容許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者外,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應指於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者而言,另倘符合容許辦法第28條第2項及106年函規定者,始得於第二階段提出申請附屬綠能設施容許使用。爰興建畜牧設施申請容許使用時直接以太陽能板作為設施屋頂,允難認屬合於上開容許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四、又倘畜牧設施依容許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同意得於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時,如其須併同設置相關電氣設備(如變電箱、電桿、電氣場所)運轉,方得與台電輸電系統併聯,則該筆電氣設備,應可視為綠能設施之一環,一併附屬設置。爰本案宜請貴府就個案事實,參酌台灣電力公司意見予以審認核處。 五、另有關直接以太陽能板作為畜牧設施並結合畜牧經營一節,本會畜產試驗所提供意見如下, 請申請人併予參考: (一)雞舍屋頂上方架設太陽能板,可降低太陽的輻射熱,惟間隔設置透明玻璃,造成太陽光直射,恐升高雞舍溫度。 (二)雞舍如為密閉式飼養,須考量舍內空氣流通之通風問題。 (三)雞舍屋頂搭設太陽能板,另須評估對雞舍建築結構,例如太陽能板與屋頂間距以及屋頂承載太陽能板重量等問題。 六、另直接以太陽能板作為畜牧設施之建築材料一節,是否符合建築相關法規?建請逕洽權責單位確認。

農授漁字第1080713224號
(漁業署)有關漁電共生專案之申請設置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面積
主旨:貴府所詢漁電共生專案之申請設置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面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 年5 月3 日府綠開字第1080150275 號函辦理。 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農業設施之種類包括綠能設施;依容許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該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養殖經營結合之綠能設施,亦屬前述農業設施項目之一,其占用面積亦須計算於整體土地內農業設施占用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內,合先敘明。 三、有關容許辦法第7條第1項農業等生產設施不受百分之四十限制一節,經查其所指農業生產設施、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等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惟因綠能設施非屬前述之相關生產設施,故其設置面積計算仍應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1080218805號
不利農業經營區多筆土地設置面積及隔離緩衝空間得否共同劃設_通函
主旨:有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0條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5月6日屏府農企字第10816379400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之綠能設施,如為相鄰數筆農地,綠能設施應以該相鄰數筆農地整體規劃配置,其設施總面積應合併計算,且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總面積70%。又,為避免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其與毗鄰農業用地應留設1.5公尺以上之隔離緩衝空間,至綠能設施坐落之土地倘具毗連集中於提出申設時,上開隔離緩衝空間之配置,自得以綠能設施實際坐落土地範圍共同劃設。

農企字第1080219535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8條屋頂型綠能設施之申請人是否可與原核定農業設施申請人不同
主旨:有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8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是否可與原核定農業設施申請人不同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8年5月9日高市農務字第10831238000號函。 二、按農業設施係為輔助其坐落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或經營,爰農業設施之申請人,應係於該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者,倘該實際經營者非土地所有權人,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又依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外,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依第4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是以,屋頂型綠能設施須結合農業設施之農業經營,始得設置,故屋頂型綠能設施之申請人,亦以該農業設施之申請人為原則。 三、考量現行屋頂型綠能設施設置樣態尚包括光電業者承租農業設施屋頂予以建置及維運,故屋頂型綠能設施與其附屬之農業設施申請人倘有不同時,除須依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外,應請屋頂型綠能設施之申請人檢附其使用該農業設施屋頂之權利證明文件,復由貴局依個案實情予以審認核處。

農企字第1080219535號
依容許辦法第28條申請綠能設施是否可與原核定農業設施申請人不同_通函
主旨:有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8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是否可與原核定農業設施申請人不同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8年5月9日高市農務字第10831238000號函。 二、按農業設施係為輔助其坐落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或經營,爰農業設施之申請人,應係於該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者,倘該實際經營者非土地所有權人,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又依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外,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依第4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是以,屋頂型綠能設施須結合農業設施之農業經營,始得設置,故屋頂型綠能設施之申請人,亦以該農業設施之申請人為原則。 三、考量現行屋頂型綠能設施設置樣態尚包括光電業者承租農業設施屋頂予以建置及維運,故屋頂型綠能設施與其附屬之農業設施申請人倘有不同時,除須依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外,應請屋頂型綠能設施之申請人檢附其使用該農業設施屋頂之權利證明文件,復由貴局依個案實情予以審認核處。

農企字第1080222094號
有關容許辦法第29條及漁電共生專案計畫審查涉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審查疑義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養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施專案計畫審查作業要點,涉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8年5月27日南市農漁字第1080620080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是以,共有土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個案無法徵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查本會前已於97年2月12日以農企字第0970106251號函說明有案,依據內政部89年3年2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6564號函,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至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審查容許使用案時,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辦理。 三、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養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施專案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 係本會為辦理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容許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所提養殖漁業經營結合地面型綠能設施專案計畫之審查作業所訂定。依據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專案計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可確保養殖漁業與綠能相互結合,且有助於群聚發展者,得予推動。但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專案計畫優先推動:(二)計畫推動範圍內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均達70%以上同意,且養殖漁業經營者人數及其養殖經營面積均達70%以上同意。」該規定係為確保專案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養殖漁業經營者之權益,並具設置養殖漁業經營結合地面型綠能設施之意願,又該人數及土地面積係以專案計畫推動範圍內之農業用地整體核算,並非針對單一地號土地分別計算其比例,與前揭共有土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係以單一筆土地予以審認且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二事。 四、至前開專案計畫倘經本會核定,於該專案計畫範圍內,各筆土地上擬申請設置養殖漁業經營結合地面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之個別案件,並依容許辦法擬具經營計畫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時,如因該筆農業用地為共有情形且無法徵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

農企字第1080717219號
以相鄰多筆土地點狀申請設置太陽光電設備其使用面積是否為各地號獨立計算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農業用地作為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設施)點狀設置,以相鄰2筆或數筆土地申請設置,且各地號分屬不同設置者(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其申請使用面積是否為各地號獨立計算,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8年6月13日博源字第108061345600號函。 二、查本會106年6月16日農企字第1060216533號函說明暨內政部發布實施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使用地類別五、農牧用地(十三)再生能源相關設施1.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其附帶條件為「限於風力發電、太陽光電、小水力發電及地熱發電之發電設施點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依內政部99年10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708號函說明,倘屬同一公司、同一負責人或申請人,刻意切割興辦事業計畫,而以逐筆農地申請容許使用,不僅造成農地被強迫分割且使賸餘面積零星破碎,不利農業經營,對農業生產之完整性有顯著影響。是以,農業用地應維持農業使用功能,再生能源發電設施以相鄰2筆或數筆農地申請設置,應認定為同一興辦事業計畫,其使用面積則採累計計算,如逾越法令660平方公尺之容許使用上限,自應循變更編定辦理,以維護農業經營環境及農地之完整性。 三、又所詢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設施)點狀設施,以相鄰2筆或數筆土地,且各地號分屬不同設置者申請,其申請使用面積得否以各地號獨立計算之疑義,涉及各申請案是否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之認定,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1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故本案仍請貴公司逕向能源主管機關洽詢。

農企字第1080718445號
綠能設施容許使用經營計畫變更之行政審查程序
主旨:有關貴公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於本會公告不利農業經營區第9區設置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變更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永宙能字第1070626001號函。 二、針對本案已取得地方農業主管機關同意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後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施工許可,涉及原綠能設施容許使用面積變更,倘綠能設施總面積未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70%,應無需以新案重新申請容許使用,惟本案總面積及總容量異動係涉及經營計畫書內容之變更,仍須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儘速向地方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容許使用變更事宜,為本會108年5月14日農企字第1080713245號函(諒達)所明示,至上開綠能設施總面積包括太陽能板及其附屬設施(如變壓器、配電箱等),合先敘明。 三、又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據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審查,故針對本案貴公司所詢因原核准容許使用經營計畫變更,擬依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容許使用變更時,得否免辦理現勘,涉個案審查事宜,如有疑義,請逕洽雲林縣政府。

農企字第1080225473號
核有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農業用地全部或部分土地申請變更作非農業使用之審辦處理程序及執行疑義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經核有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農業用地,其部分土地申請變更作非農業使用,涉及原核准容許使用同意文件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8年6月18日南市農漁字第1080716041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二、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三、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展延未經同意。」是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除有上開情形,於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外,尚無未經主管機關另為廢止之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之情事。 三、按農業設施係輔助其坐落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或經營,須有農業生產之事實,且應與該坐落用地之生產行為相連結,始可設置,容許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之情形,不予同意。是以,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係就設施坐落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以作農業生產或經營之使用行為及事實,予以審認農業設施之興建需求,又容許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本案依貴局來函,數筆農業用地以同一容許使用同意書核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在案,倘其中部分農業用地變更作再生能源發電設施使用,致有無法依農業設施原核定經營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貴局自應依上開容許辦法第33條規定予以核處。

農企字第1080231506號
不利農業經營區申請設置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審查疑義
主旨:有關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申請設置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審查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7月24日府農務字第1080154458號函。 二、按農業設施係為輔助農業生產或經營,於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須有農業生產之事實,且應與該坐落用地之生產行為相連結,具相容使用之性質,始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同意設置,又依容許辦法第33條規定,依該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針對來函所述,位於本會公告之不利農業經營農業用地範圍之農牧用地已取得室外養殖池容許使用同意,即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倘該農牧用地擬依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申設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因未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該室外養殖池自無法依原核定經營計畫內容使用,故室外養殖設施須作適法之處理,使得同意設置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 三、至前揭農牧用地上,室外養殖池倘屬未經申請同意者,其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依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不予同意。故倘欲申設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上有未經許可之養殖設施,則宜請申請人與地主協商移除違規設施物或調整申設土地範圍後,再依容許辦法第30條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

農企字第1080720670號
非附屬綠能設施農(畜)共生申請案之最小申請條件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非附屬綠能設施之地面型農(畜)電共生申請案,有無最小申請面積、產量、遮蔽比例、設施高度,以及物種數量等條件要求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8 年7 月19 日至善農電字第108071901 號函。 二、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引導群聚發展,確保農業經營與綠能相容使用,故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地面型綠能設施,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國營事業統籌規劃可發展區域,以計畫引導利用,並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再送中央主管機關就計畫執行之可行性予以專案審查。又,查本會106年8月11日農企字第1060226560號函,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應符合坐落區位須具集中性及累計面積達25公頃以上,其範圍則應以明顯道路、通路、灌排渠道等或重要地標為界。至養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施部分,本會已於108年1月24日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養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施專案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且依本會108 年5月31日農授漁字第1080221179號函,為配合能源轉型政策推動漁電共生,並維持農地農用,於作業要點中訂定非養殖漁業生產區優先推動漁電共生面積須達25公頃(或養殖生產區10公頃)以上之門檻。 三、針對農業生產之產量標準,依本會104年8月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三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判定依據,並由農業設施原核定之機關,予以審認。至部分作物未納入農業統計年報,而未有相關審查標準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可徵詢本會農業試驗所協助提供審查意見。 四、另,依據容許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申請該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容許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其高度不得超過14公尺。故依容許辦法申請地面型綠能設施時,其設施高度及遮蔽比例限制自依上開規定辦理。

農授漁字第1080723025號
回覆○○公司有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9條綠能設施使用範圍審認疑義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9條綠能設施使用範圍審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8年7月30日栗文中太陽光電字第108073003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依容許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申請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即地面型綠能設施)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應維持農地適當之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等原則,合先敘明。 三、又容許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該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面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至綠能設施設置底部以圍網格狀或全透明材質之維修走道,或以相關支撐架向上或外延伸之上空維修通道,自屬綠能設施之構造,應視為其附屬設施,一併納入綠能設施以垂直投影計算興建面積,又依容許辦法第29條規定申設之綠能設施,其興建面積應符合容許辦法第7條規定,以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做整體規劃。

農企字第1080239590號
1080923不利農業經營區申請設置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審查疑義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申請設置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審查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9月12日府農村字第1080193879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該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針對本會公告之不利農業經營農業用地範圍之農牧用地前已取得室外養殖池容許使用同意,即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倘該農牧用地擬再依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申設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因設置綠能設施未能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致該室外養殖池無法依原核定經營計畫內容使用,申請人依容許辦法向地方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綠能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時,貴府自得就個案事實同時依上開容許辦法之規定廢止原養殖池容許使用。 三、至前揭農牧用地上,如有未經許可之養殖設施,倘欲依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應於該違規事項改善完竣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後,始得同意其綠能設施之申請。至於違規事項改善方式,應由貴府就個案事實依權責核處。 四、另,農牧用地存在未經申請核准之水池或窪地,係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該農牧用地依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申設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自應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核處。倘上開水池或窪地經貴府審認係自然狀態下之原地形地貌,則無涉及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得在不改變原地形地貌之情況下,依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設置綠能設施。

農牧字第1080222206號
(畜牧處)畜牧設施得否直接以太陽能板作為屋頂
主旨:有關貴府所詢畜牧設施得否直接以太陽能板作為屋頂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5月28日府農畜二字第1082512751號函。 二、查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者外,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是以,依上開規定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應係指於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者而言,且該農業設施應屬可申辦建物登記謄本或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型態,始可於其屋頂另附加太陽能板並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申請屋頂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爰直接以太陽能板作為屋頂(頂蓋),尚難認屬合於上開辦法所定農業設施屋頂附屬之綠能設施。 三、復依前揭容許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農業設施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同意附屬設置綠能設施,爰農業設施附屬綠能設施之審理,以二階段審查為原則,準此,農業(畜牧)設施屋頂附屬綠能設施者,應於畜牧設施經查核有經營實績後,始得依上開容許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附屬綠能設施,先予敘明。 四、又經營實績之審認,查本會106年8月16日農牧字第1060043343號函(諒達)說明三所提「倘申請新設或變更畜牧場擬於其畜牧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則應於取得『畜牧場登記』後,始得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明。 五、另倘畜牧設施依容許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同意得於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時,如其須併同設置相關電氣設備(如變電箱、電桿、電氣場所)運轉,方得與台電輸電系統併聯,則該筆電氣設備,應可視為綠能設施之一環,一併附屬設置。惟仍請就個案事實,並參酌台灣電力公司之專業意見予以審認核處。

農企字第1090708423號
農業用地存在道路或農路,申請綠能設施面積計算
主旨:有關貴公司於嘉義縣東石鄉及布袋鎮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綠能設施容許,因部分土地有道路占用,就道路占用面積是否需自該地號土地面積扣除後再行計算遮蔽率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9年3月24日廣宇能字第1090324001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於本會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內申請設置綠能設施,得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其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70%,合先敘明。 三、另,有關申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之農業用地存在有道路,其審認原則如下: (一)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且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經施設或養護機關審認者,得視為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無須再由農民另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且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其面積應一併納入綠能設施總面積計算。 (二)農業用地部分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經施設或養護機關審認,且該道路面積不超過該農業用地之土地面積40%者,應先行扣除該非農業使用之道路面積,再予核算綠能設施可興建面積。 (三)至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申請之私設通路,其屬非農業使用性質,且該整筆農業用地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故無再申請綠能設施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四、綜上,貴公司所詢農業用地有道路占用一節,請先行釐清該道路之性質,復依前揭原則辦理,涉個案事實認定,屬地方政府權責,請洽嘉義縣政府。

農企字第1090715546號
依工輔法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屋頂申請設置綠能設施之太陽光電疑義
主旨:有關臺端函詢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建築屋頂,可否申請設置綠能設施(太陽能)之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109年5月29日申請書。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本辦法附表所定各項農業設施,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外,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依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並採二階段申請,先申請完成農業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於該設施屋頂設置綠能設施,合先敘明。 三、另,查容許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所稱之「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係指依容許辦法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如農糧產品加工室等,倘有辦理工廠登記之需求,得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法令規定提出申請,且農業設施仍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無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得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情事,故倘擬於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仍應符合上開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農輔字第1090717575號
休閒農業設施得否依容許辦法申請設置附屬綠能設施
主旨:臺端函詢有關休閒農業設施申請附屬綠能設施得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申請設置附屬綠能設施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109年6月18日易增字第109061801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上擬設置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需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規定申請,而綠能設施則規定於該辦法第8章,並詳列可設置於農業用地之綠能設施定義及條件,可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設施,則載明於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以該辦法之附表所定各類農業設施為範圍。 三、容許辦法附表未包含「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休農辦法)內之各項休閒農業設施,且休農辦法亦未有得設置附屬綠能設施之規定,爰有關休閒農場內之休閒農業設施,目前尚無法依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辦理附屬設置綠能設施。 四、另查休農辦法第19條第1項中下列4項設施:「一、住宿設施。二、餐飲設施。三、農產品加工(釀造)廠。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其設置須辦理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該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上之合法建築物,得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相關規定,申請於屋頂附屬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相關審查亦循其相關規定辦理,無涉農業主管機關審議。 五、臺端檢附之案例應檢視該等建物其原申請容許使用項目,再行判斷是否符合上開說明事項。

農授糧字第1090236508號
都市計畫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資材室容許使用,是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興建面積計算
主旨:有關民眾申請農業資材室容許使用,基地有多位共有人,是否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規定及其興建面積計算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9年8月20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96028224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是以,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原則上應檢附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倘個案無法徵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查本會前於97年2月12日以農企字第0970106251號函說明略以,依內政部85年10年5日台(85)內地字第8588001號函,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至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審查容許使用案時,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又查土地法第34條之1並未區分都市計畫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始得適用,故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倘因無法徵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仍得循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 三、次查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農業資材室申請基準或條件略以,農業資材室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達0.1公頃以上者,每0.1公頃得興建樓地板面積20平方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200平方公尺為限。又查本會103年2月7日農糧字第1020245501號函略以,多人持分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之農業資材室,申請人自應取得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興建面積,原則應以其持分之應有部分計算,惟倘經其他共有人於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其持分部分同意申請人興建者,亦得併同計算。爰貴局所詢農業設施比率或允建面積,仍應按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農業資材室申請基準或條件及前開函釋辦理。

農企字第1090236603號
申請容許使用多數決處理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申請農業設施無法提出所有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共有人明確表示不願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9年8月20日新北農牧字第1091577917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是以,共有土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個案無法徵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查本會前已於97年2月12日以農企字第0970106251號函說明有案,依據內政部85年10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88001號函,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至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審查容許使用案時,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另,該共有土地倘涉及私權爭議,宜請申請人先行予以協調妥處。

農授漁字第1090238025號
直接以太陽能板作為屋頂材質之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申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
主旨:有關所詢○○公司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1條附表4「水產養殖設施分類別規定」,申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9年8月31日能技字第10900041230號函。 二、依據容許辦法第21條附表4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之申請基準或條件,其屋頂構造,得依需求直接使用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為材質。又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係採二階段審查,故本會108年3月12日農授漁字第1081203778號函(如附件)已說明,倘直接以太陽能板作為設施屋頂材質之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於申請該設施容許使用時,係僅為同意直接以太陽能板直接作為設施屋頂建材使用,至於附屬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仍應依規定辦理二階段審查,並於第一階段審查註明「在未具養殖或營運事實前,該農業設施之附屬綠能設施不得核發附加綠能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以落實農地農用之原則。 三、本案依貴局來函及附件,該容許使用同意書係核定「水產養殖設施」之「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並同意直接以太陽能板作為屋頂材質,屬第一階段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文件。倘該設施擬於第二階段申請附屬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應依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及本會前揭號函原則,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並取得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後,始得向能源主管機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

農企字第1090724262號
本會公告之不利農業經營農業用地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及依管制規則申請公用事業設施或再生能源相關設施使用疑義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本會公告之不利農業經營農業用地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9年8月25日府農村字第1090188206號函。 二、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後作公用事業設施或再生能源相關設施使用,其係屬非農業使用性質,且整筆農業用地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惟考量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0條所定之綠能設施係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者,故屬容許辦法第30條所定區位之農業用地,得分別依管制規則申請設置公用事業設施或再生能源相關設施,或依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免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綠能設施。 三、依貴府來函及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揭區位之農業用地設置之配電級設備(電桿及桿上變壓器),倘屬公用事業設施或再生能源相關設施,自非屬綠能設施,且無容許辦法之適用。至於依容許辦法第30條申請之綠能設施,其配置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留設寬度應達1.5公尺以上之隔離緩衝空間,係為避免影響鄰地從事農業使用,又考量電桿及桿上變壓器性質需用土地面積甚微,對於不相容性似有裁量空間,故該桿、柱狀設施倘設置於上開隔離緩衝空間,經貴府審認已具有適當距離之植生綠化作為緩衝,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者,得認屬符合隔離緩衝空間之規定

農企字第1110222872號
釋農業用地進行整地行為(涉開挖或填土)定義,有無涉及土石採取法規定之適用,及該行為屬「事先核准」或「事後認定」之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部函為高雄市政府所詢「農業用地進行整地行為(涉開挖或填土)」定義,有無涉及土石採取法規定之適用,及該行為屬「事先核准」或「事後認定」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5月25日經授務字第11100611090號函。 二、按土壤為天然化育而成,農業生產自以原生土壤為佳,應無大量農地須填埋外來物質以進行農地改良之情形,故農地整地行為應以挖填平衡為原則,縱為興建農業設施,亦不得以挖除原生土壤,再填入非農業種植土壤之物質方式處理,俾利農地之永續利用。又農業用地倘確為農業使用目的而有農地改良需要者,其填土土質,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2條之1規定,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上開回填於農業用地之土質規定,並不因興建農業設施或土地所在區位等因素而有不同,即非屬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均不能回填於農業用地,以避免該物質與土壤混雜,難以移除,影響農業用地之永續利用。 三、又貴管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款規定,土石採取,應依該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屬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等情形之一者,始得免依該法申辦土石採取許可。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訂有相關農地改良或填土管制規則等自治規定者,尚非屬實施整地或工程就地取材之情形,而係為受理審查農作需求適合之填土行為,俾據以執行,且尚有明定應以挖填平衡為原則,以及不得有土石外運或外賣等行為,以避免牴觸貴管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復查本會主管「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明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申請場址產生之土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情形等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同意。是以,農業經營之農地改良或填土,並無貴部來函說明六所述「先挖除不利農作而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或礫石)再填入優質壤土之置換土方」情形,亦無土石堆置於現地而有外運(或外賣)之需求,爰建議貴部不應將農地改良或填土等行為,與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施作等行為混為一談。 四、綜上,農業生產及經營行為係以原生土壤為佳,對於農業設施之設置,並無大量挖填土石之需求。倘有農地填土,亦須基於農業使用目的,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無事後補申請或由農業主管機關會勘認定之情形。是以,有關農業用地如有涉及採取土石之行為,經土石採取主管機關認定確有未經事前申請許可及報請備查之情事者,本會認為當有貴管土石採取法及相關裁罰規定之適用,不得由申請人事後補申請農地改良或填土之情形,以避免助長投機違規使用之非法行為。

農企字第1110225840號
釋填土原則及無由申請人事後補申請農地改良或填土之情形,亦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
主旨:有關民眾反映臺南市學甲區屢有廢棄物及廢土掮客遊說老人家可協助漁塭填土利用案,請貴局協助加強宣導及稽查,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立法委員陳椒華國會辦公室111年6月13日陳椒華字第1110000396號函辦理(詳如附件)。 二、按土壤為天然化育而成,農業生產自以原生土壤為佳,應無大量農地須填埋外來物質以進行農地改良之情形,故農地整地行為應以挖填平衡為原則,縱為興建農業設施,亦不得以挖除原生土壤,再填入非農業種植土壤之物質方式處理,俾利農地之永續利用。又農業用地倘確為農業使用目的而有農地改良需要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且其填土土質,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並不因興建農業設施或土地所在區位等因素而有不同。倘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確有填埋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即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情形,應即刻報請權責單位裁處,且無由申請人事後補申請農地改良或填土之情形,亦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以避免助長投機違規使用之非法行為。 三、針對本案民眾反映貴轄近來屢有漁塭填埋廢棄物情事發生,請貴局加強宣導及稽查,就涉農地違規使用部分,應儘速移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裁處,杜絕魚塭違規使用情形持續發生。 四、副本抄送本會漁業署,請依前開原則督導各市縣政府漁政單位加強養殖魚塭之列管稽查及養殖漁業登記之管理作為,避免違規使用行為,影響農業用地及產業環境之永續利用及發展。另,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相關單位依前開說明,針對農業用地任意埋填外來物質違反相關法令之裁罰規定,宜廣為宣導,俾確保農地農用原則。

農企字第1110227724號
釋農業用地上設置水土保持設施面積計算疑義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上設置水土保持設施面積計算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6月23日府農村字第1110150666號函。 二、按農業設施係輔助其坐落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須基於該農業用地農業生產事實,與生產行為相連結,始可設置,如整筆農業用地均興建管理型農業設施,即已失去應有農業生產事實之前提,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 三、又容許辦法第3條所定農業設施種類,並無包括水土保持設施,惟基於水土保持設施係輔助其坐落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所設置之設施物,故為確保農業用地應有農業生產使用之事實,於農業用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如擋土牆、駁坎及滯洪沉砂池),其面積應計入前開所坐落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予以核算。 四、至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得申請之設施及建蔽率係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或各直轄市施行細則或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故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得否申設水土保持設施及其建蔽率之計算,請貴府逕向都市計畫或建築主管機關洽詢。

農授漁字第1110253346號
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1條附表四水產養殖設施申請基準或條件之修正規定於審查與實務執行疑義案
主旨:有關就本會預告修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1條附表四水產養殖設施,其申請基準或條件之修正規定於審查與實務執行尚有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府農業局111年11月17日南市農漁字第1111485996號函辦理。 二、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第13條相關規定之立法原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以農牧生產為主,對於貴府來函提及特定農業區之休廢養魚塭活化利用,仍應以該區內之養殖用地為優先,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 三、又依據本辦法第21條附表4規定,申請室外養殖池,限於應配置循環水設施(備)且屬106年6月28日前既存且有航照圖佐證之條件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倘設置室內水產養殖設施,限以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並經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查前開規定立法原意係考量部分在養之養殖池長期來因受限於所編定之用地別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無法適法使用及享有相關權利,故於本辦法106年修正時,增列上開規定,並無意擴大或無條件放寬此類以農牧生產為主,且屬優良農地性質之土地,即無活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廢養水塘新申請設置為養殖池之合理性,亦無擴大放寬原核有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得逕予轉型作室內水產養殖設施之意。爰本次修法,係基於法規明確化原則,明定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以農牧生產為主外,僅得允以既存養殖池且其經營或生產事實延續者申請設置水產養殖生產設施之原則,以避免影響農牧生產環境或造成優良農地零星破碎之情形,致使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不相當。 四、另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持續在養」之實務執行,可就「有持續在養」之經營所需事項資料進行認定,如航照圖、用電證明、進苗證明、飼料購買單據、出貨單、放養量申報、產銷履歷驗證等相關證明及紀錄,貴府亦得要求申請人自行舉證,俾作為後續審查是類案件之參據。

農漁字第1100257383號
釋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水產養殖設施及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其申請人資格案
主旨:有關貴部所管國有非公用土地擬推動地面型漁電共生,申請農業用地作水產養殖設施及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其申請人資格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部110年12月29日台財產管字第11040012800號函送110年12月17日國有財產署辦理地面型太陽光電案件遭遇窒礙研商會議紀錄辦理。 二、按農業設施係為輔助其坐落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或經營,爰農業設施之申請人,應係於該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者;倘該實際經營者非土地所有權人,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又依容許辦法第29條申請之地面型綠能設施,係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爰該地面型綠能設施之申請人,以該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經營者為原則。 三、為配合國家再生能源政策推動,有關國有非公用土地擬依容許辦法第29條申請養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施時,考量其設置樣態包括光電業者與漁民共同經營養殖結合綠能,由光電業者申請設置綠能設施並予建置及維運,故該地面型綠能設施與水產養殖設施之申請人如有不同,除須依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外,亦應依貴部前揭會議決議,檢附漁民(承租人)同意光電業者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之文件,以確保養殖漁業經營生產為前提,並能與綠能相互結合共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