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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內容
發文日期
104/8/25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
案由摘要
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審查事宜。
內容
主旨: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審查事宜,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轉知。
說明:
一、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略以: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以及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為確保農業設施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施作,避免在興建過程中即有違規使用情
形,衍生後續管理查核之困擾,爰針對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發時,其實務作業,務請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核發作業:
1、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或依本會103年12月30日農企字第1030012942號函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第123條規定,於容許使用同意書核發時加註附款,敘明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興建使用(請註明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完成興建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檢查。倘屆期未興建或未報請完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原核定機關廢止其許可。
2、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者:維持現行容許使用同意書附註1~3之內容,即敘明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建築執照外,並建請建築主管機關於核發建築執照時,得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載明該農業設施倘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經廢止農業設施之許可後,原核發之建築執照一併廢止。
(二)農業設施興建完竣之查核作業:
1、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申請人屆時未興建或未通知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檢查,或原核定機關經檢查未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應就原核發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另為廢止之行政處分。
2、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者:協調建築主管機關,屬須發給使用執照者,應通知農業主管機關會審建築物是否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興建,經確認符合者,始予核發使用執照。
三、有關查核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農業主管機關得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三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
四、檢送修正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書表格式及作業流程。
五、副本抄送內政部營建署,請惠予協助轉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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