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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
文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9) 農中字第89107023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公布日期 089年05月24日
第一條
   本準則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耕地係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第三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從事之產業,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始得依本準則申請許可承受耕地。

第四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所承受之耕地,其經營利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

第五條
   農民團體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三、現有耕地之清冊及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四、擬承受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六、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證明書。
七、耕地讓售同意書。
八、經營利用計畫書。

第六條
  農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公司執照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現有耕地之清冊及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四、擬承受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六、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證明書。
七、耕地讓售同意書。
八、經營利用計畫書。

第七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法人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三、現有耕地之清冊及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四、擬承受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六、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證明書。
七、耕地讓售同意書。
八、經營利用計畫書。

第八條
農民團體及農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承受耕地目的與利用內容。
二、承受耕地區位分析,包括位置、耕地性質、用地編定、交通、水利和耕地利用等事項。
三、經營類目與當地農業發展關係。
四、經營業務策略與實施方法,包括經營業務目標、策略及實施計畫或方法等事項。
五、效益與風險評估。

第九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承受耕地目的與利用內容。
二、試驗研究用地區位分析,包括位置、用地編定、耕地性質、交通、水利和耕地利用等事項。
三、試驗研究類目與農業發展之關係。
四、試驗研究目標與實施策略,包括試驗研究目標、實施計畫或方法、技術移轉與推廣等事項。
五、試驗研究效益與風險評估。

第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許可申請案,應將其審查結果填具審查簽辦表,經審查符合承受耕地條件者,應併同申請案件資料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證明書。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經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一、從事之產業,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者。
二、承受耕地之區位及面積零散且非屬經營所需者。
三、承受之耕地未作整體規劃者。
四、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未符合當地農業經營發展需要者。

第十一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之耕地,其設定他項權利之最高金額,以不超過設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與承受耕地面積之乘積之三點五倍為限。

第十二條
執行本準則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後,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