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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名稱
非都市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文號
台灣省政府府農畜字第90513號函
公布日期
081年08月26日
一、為審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之興辦事業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係指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定籌設之集貨、分級、包裝、加工、儲藏、家畜禽屠宰、廢水及廢棄物處理、化製、動物收容處所、無特定病原( SPF )實驗動物生產場、飼料廠及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等設施。
三、興辦各項畜牧事業設施基地面積計算標準如下:
(一)集貨場:以每日交易或處理數量為計算基準:
蛋類(包括集貨、洗選、冷藏):每公噸三百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五百平方公尺。
畜產物流中心及倉儲設施(包括倉儲、發貨):最小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芻料(包括倉儲):每公噸十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二)肉品及蛋品分級、包裝、加工、儲藏場(廠):每公噸三百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三)乳品加工廠:最小面積一百平方公尺。
(四)屠宰場:依照屠宰場設置標準辦理。
包括繫留、屠宰、肉類加工、冷藏、冷凍、包裝、廢水及廢棄物處理;最小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五)廢水處理及廢棄物堆肥化處理場(廠):
廢水處理場(廠):包括初沉池、固液分離、調整池、厭氣處理、好氣處理 、終沉池、污泥處理、發電設備、堆肥醱酵處理、管理室等設施;最小面積二千平方公尺。
廢棄物堆肥化處理場(廠):包括原料處理、堆肥醱酵處理、成品處理、污染防治、衛生消毒、管理室等設施;最小面積五千平方公尺。
(六)畜禽化製場(廠):最小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七)動物收容處所:
犬:每隻最小面積五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八)無特定病原(SPF)實驗動物生產場:最小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九)飼料廠:
配合飼料工廠:依照飼料工廠設廠標準辦理,最小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羽毛粉製造廠: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肉骨粉製造廠: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十)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依照動物保護法許可標準辦理。
包括犬舍、管理室、飼料調配或倉儲、營業場所、防疫消毒、廢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運動調教場等設施;每隻犬最小面積五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四、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時,應先檢具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及相關附件(以下簡稱興辦事業計畫),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就是否同意列為專案輔導計畫辦理審核並副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組成專案小組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案件並於核定後函復申請人及副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應包括:
(一)計畫緣起。
(二)計畫目的。
(三)資源調查。
(四)現況分析。
(五)產銷經營計畫。
(六)污染防治計畫書(未達環保相關規定者免附)、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未符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者免附)。
相關附件內容應包括:
1.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建築物配置圖及設施說明(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變更範圍、規劃建物及隔離 綠帶等應分別著色標明並計算建蔽率)、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註明興建用地交通、排水等情形)。但土地登記謄本,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2.其他指定文件。
五、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由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農業主管單位主辦,並會同建設、工務、地政、環保、水保等有關單位審查。
六、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證件一式五份,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 附件一)。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同意文件。
(三)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以後用途之使用,申請人為所有權人者免附)。
(四)土地登記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憑)。但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五)地籍圖謄本(申請變更部分以著色標明)。
(六)計畫用地規劃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變更範圍及規劃建物應分別著色標明並計算建蔽率)、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註明興建用地交通、排水等情形)。
(七)興辦事業計畫書。
七、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農業單位)受理申請時,應即檢查附件是否齊全(不齊全者應通知補正),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不合者應逕行駁回),並會同有關單位會勘、審查(如 附件二)暨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
八、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農業單位)會同有關單位審查同意後,應於核准函內註明已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請申請人向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地政單位)申請辦理變更編定,又其核准函應副知中央農業主管機關。
九、興辦事業計畫同意文件經廢止時,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農業主管單位)應即移請地政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應注意事項:
(一)興辦事業用地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二)興辦事業用地不得使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或政府重大投資之土地;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查,認確有設置之必要,無法避免而必須使用時,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規定,並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辦理。
(三)農業區外之各使用分區土地,使用前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四)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使用區之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辦理。
(五)申請用地其設施基地面積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為原則。申請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程序辦理。
(六)涉及工廠設立者,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規定辦理。
(七)如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令規定者,應依其有關規定辦理。
(八)涉及食品衛生者,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等衛生管理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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