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級:
小
中
大
法規目錄
法規檢索
解釋函檢索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說明
申請表格下載區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上方連結區
法規目錄
|
法規檢索
|
解釋函檢索
|
相關連結
|
網站導覽說明
|
14px
|
16px
|
18px
|
主要內容區
現在位置 :
首頁
> 法規內容
法規內容
名稱
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
文號
(88)農中字第88300372號函
公布日期
088年10月25日
一、為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及第二十二條,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作業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實施範圍為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其土地登記簿登記為建、雜、祠、鐵、公、墓、線、道、堤等地目土地,實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包括直接供作農林漁牧使用)之土地,且位於左列範圍內者:
(一)都市土地依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不能建築區。(二)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及依法限制建築區。
(三)都市計畫範圍外之非都市土地。
前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及依法限制建築區之土地,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租約之耕地為限。
三、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必要時得辦理工作人員講習,其業務分工如下:
(一)農業單位:負責作業之企劃與推動與實地認定工作。
(二)地政單位:提供與本作業有關之地圖、簿冊及土地界址、與使用面積 之書面審查及實地認定工作。
(三)工務(建設)單位:土地使用分區、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 與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等土地之查定,及實地認定工作。
(四)稅務單位:對供作與農業經營無直接關係之營利事業使用的房舍、晒 場、道路、水路等設施之書面會審及實地認定,與土地稅課徵作業及本作業間之工作進度配合與協調事項。
(五)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報、書面審查及實地認定工作。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公告受理申請前一個月以前完成下列各項準備工作:
(一)公告。
(二)組成聯繫協調小組:由農業(建設)局(科)局(科)長擔任召集人,協調小組成員由主辦業務單位及地政、稅務、工務(建設)等單位各派一人參加。
(三)組成實地會勘審查小組:由農業(建設)局(科)局(科)長擔任召集人,會勘小組成員由農業、地政、稅捐、工務(建設)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指派人員參加,並按工作量得分成若干小組。
(四)準備作業所需資料,由農業(建設)局(科)負責協調有關單位辦理下列資料:
1、公告稿、申請書(如附件一)、土地清冊等應用書表及宣導資料。
2、查編工作所需地籍藍圖,都市計畫內土地應標定各使用分區、公共設施未完竣區、限制建築區之範圍。
3、查編宗地地價資料及戶名底冊。
4、其他與本查編工作有關事項。
五、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卅一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請後應即進行書面審查;實地會勘時間為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並於每年九月卅日前造冊送稅捐單位。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包括申請期間、申請處所、受理申請地區範圍及申請條件等;公告受理申請前一個月,聯繫協調小組應前往所轄各鄉(鎮、市、區)聯繫準備工作,如係配合重新規定地價辦理申報時,應配合重新規定地價同時辦理公告。
七、受理申請案件書面審查及實地會勘期間,應定期前往所轄鄉(鎮、市、區),解釋疑難問題,無法解釋之法令疑義,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
八、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審查申請書件是否完整,對耕作農戶及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限制建築區內之自耕農地、三七五減租出租耕地予以認定,並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配合重新規定地價辦理者,受理申報地價之處所或受理地價申報人員必須同時受理申請,以資便民。
(二)鄉(鎮、市、區)公所在公告受理申請期間應指派專人隨時受理申請。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在受理申請期間得分別派員前住輔導,並會同鄉 (鎮、 市、區)公所人員辦理書面審查工作。
九、實地會勘審查小組在公告受理申請後,應與各鄉(鎮、市、區)公所聯繫協調,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依據戶名底冊等資料,核對申請書土地標示、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土地使用分區等欄位。
(二)對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註明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用地︰︰等,必須查明是否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限制建築區,應由鄉(鎮、 市、區)公所工務(建設)單位先行審查。
對於經建設單位認定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及限制建築區之土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租約登記資料、農戶資料,審查是否屬於三七五出租耕地或自耕農地,並在申請書審核欄簽註。
(三)對於無資料可依據認定部分,應由實施會勘審查小組於實地會勘時予以查證,對於不合格之申請案件,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申請人,並規定異議申覆期限;申請書之書面審查工作,最遲應於受理申請日期截止後二星期內完成。
十、申請土地係供農舍(農漁民住宅及其附屬設施)使用者,其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若非屬同一人時,應以具有配偶、直系親屬、承領、承耕關係者為限。
十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及依法限制作建築使用之土地,以自耕農地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租約登記之耕地為限。
十二、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位置與其所經營之農地(或農業),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縣(市) 之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
十三、申請人如無現耕農地可供其經營,以其「申請土地」直接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農業使用者;其申請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所經營之農漁業,必須符合農漁業普查所認定之標準。
十四、法人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以農場或原料區庫房、抽水機房等放置農機具、堆置或運輸肥料、產品所必須者為限。
十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會勘審查小組,對於書面審查合格之申請案,應配合稅捐單位稽徵作業,排定日期前往實地會勘認定,並依下列事項辦理:(一)所申請之土地如係整筆土地全部供作農舍使用,包括農民住宅及其附屬之倉庫、畜禽舍、堆肥舍、晒場及其他農業設施、或獨立之畜禽舍、晒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與農業、畜牧、養殖等相關設施使用者,以其整筆土地面積簽請核定。
(二)申請土地如部分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者,應以其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部分,實地丈量使用面積後,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共有土地,每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供農業使用之土地,不得超過其持分面積。
十六、各實地會勘審查小組會勘審查完畢後,應將勘查結果連同申請書送直轄市、縣(市)政府。經會勘判定不合格之案件,應於通知書敘明原因及申覆期限後通知申請人。
十七、查編工作完成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九月卅日前,檢送「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兩份,一份送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以憑核課田賦,一份自存;另應填具「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用地結果統計表」,公有土地部份,應另行造冊送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十八、聯繫協調小組對各單位應提供之資料及參加會勘人員之調派應事先協調,與土地稅課徵作業密切配合;並對工作人員作業之具體事蹟及聯繫協調經過等均作成紀錄,以為考核之依據。
十九、直轄市政府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已自行規定辦理者,得從其規定辦理。
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script語法,恐無法呈現某些特效,但不影響網頁的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