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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文號 財政部 (89) 台財稅字第 089004877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公布日期 089年07月2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係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農業用地。

第三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限於下列各款:
  一、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
  二、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三、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者。
  四、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者。

第四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耕地因繼承或法院拍賣之移轉,可逕依法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免再依本辦法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證明;但申請人為申請免徵遺產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仍應依本辦法申請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

第五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承受耕地時,應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證明,並取得完稅證明後,始得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二章 農業使用認定基準

第六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係指合於下列規定
之設施:
  一、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施行細則、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區域計畫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所指之農舍。
  二、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與台北市及高雄市施行細則、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所指之農業建築或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符合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指之農業設施、林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休閒農業設施、森林遊樂設施。
  四、政府核定之農田水利、產業道路、生態保育及國土保安計畫之設施。

第七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實地未閒置不用。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
  一、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農舍,或有阻斷灌排水系統等情事者。
  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有舖設柏油、水泥等情事者。
  三、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

第八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設置相關農業設施或農舍者,係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興建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並持有證明文件且確實依所核定用途、面積使用者。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原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原核定用途使用者。
  二、依規定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設施,但無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

第九條
  農業用地依法申請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工程廢棄土方堆置場,其使用期間或使用期滿仍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

第十條
  農業用地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祖墳者,經檢具證明文件,得認定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第三章 申請及核發程序

第十一條
  申請人因有第三條各款之情事,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第一項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之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作業,得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都市計畫、建設(工務)、環保等單位派員組成之。其業務分工如下:
  一、農業單位: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
  二、地政單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訂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之審查及協助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認定工作。
  三、都市計畫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工作。
  四、建設(工務)單位:農舍、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
  五、環保單位: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執行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得依法委任轄內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之。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委任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業務,如依第十二條所定工作項目有不屬於鄉(鎮、市、區)公所主管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指定該管業務單位派員配合辦理。

第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委任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辦理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委任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實地會勘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第十六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第二章規定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農業主管機關應
出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案件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經審查後,其土地使用不符合第二章規定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將案件送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都市計畫土地,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及相關文件認定,符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
  二、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容許使用項目者,由申請人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經縣(市)政府地政單位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無誤後,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縣市政府地政單位為查核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現場勘查。
  三、國家公園區範圍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認定符合規定者,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申請案件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第十七條
  申請人對前條駁回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複查,複查以一次為限。

第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委任之鄉(鎮、市、區)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作業,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之規定,向申請人收取必要之行政規費。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核發之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一份以新臺幣一百元計算。

第十九條
  申請人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未於六個月內辦理第三條規定之事項者,該證明書自動失其效力。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修正前項之書表格式。

第二十一條
  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