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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文號 台內營字第0910087422號,農輔字第0910051253號令修正第三條
公布日期 092年01月03日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
 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
     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
     在此限。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
     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
     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
 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
     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
 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
 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