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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文號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30083788 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第 093184862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8 條條文
公布日期 093年06月16日
第六條
   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
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者,得予扣除。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
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
之九十。但於福建省金門縣,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
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一) 繼承。 (二) 為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
贈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
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第八條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
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 (鎮、市
、區) 或毗鄰之鄉 (鎮、市、區) 。但離島地區,得以十戶以上之農
民為起造人。
   二、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
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
土地。但於福建省金門縣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
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 (市) 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四、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
層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
,不得零散分布。
   五、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
路寬度十戶至未滿三十戶者為六公尺,三十戶以上為八公尺。
   七、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八公尺。但基地情況特
殊,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
共設施如附表。
   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