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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
文號 行政院 (77) 台經字第 2045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公布日期 077年07月08日
第一條
  本範圍及標準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農業動力用電,以合於左列規定之用電,並直接供農業所需者為限:
一、農業灌溉及水利設施操作用電:抽水或揚水以灌溉農作物為目的或操作各種農業水利設施之用電,並經辦妥水權登記取得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證明依法免為水權登記者。
二、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農作物栽培或各種農產品乾燥、脫粒、洗選、分級、包裝之處理機械用電,或設施園藝所需之光照及溫度調節用電,並經主管機關核發發證明文件或農業機械使用證明。
三、農產品冷藏及糧食倉儲用電:農民團體及農產品批發市場冷藏農產品,或農民團體存儲公糧、稻米、雜糧之倉儲操作或碾米機械之用電,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者。
四、水產養殖用電:魚塭抽水、排水、打氣、飼料混合或投餌機械之用電,並領有養殖漁業執照且經辦妥水權登記取得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經水利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者。
五、畜牧用電:飼養家畜、家禽、或集乳站機械之用電,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者。
  前項各款之農業動力用電設施在同一場所內者,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力公司)申請合編為一個電號,並裝置一個(組)電度表。

第三條
  凡合於前條規定之農業動力用電用戶,得檢具應備之證明文件,向電力公司申辦基本電費減免手續。

第四條
   農業動力用電停用期間按每月用電負載率計算減免基本電費,其標準如左:
一、用電負載率為零者,基本電費免收。
二、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五十。
三、用電負載率超過百分之二十未滿百分之四十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三十。
四、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六十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十。
五、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八十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五。
六、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基本電費全額計收。
前項用電負載率,以電力公司每月固定抄表日抄得之用電度數除以該用電月份時數及當月份最高用電需量(十五分鐘平均值)計算之。

第五條
  農業動力用電用戶擅自變更用電用途者,除依電業法、電力公司電價表
營業規則處理外,並自變更用電用途當月起至該會計年度終了日止,停止其農業動力用電基本電費之減免。

第六條
  本範圍及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