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級:
小
中
大
法規目錄
法規檢索
解釋函檢索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說明
申請表格下載區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上方連結區
法規目錄
|
法規檢索
|
解釋函檢索
|
相關連結
|
網站導覽說明
|
14px
|
16px
|
18px
|
主要內容區
首頁
»
最新解釋函
»
消息內容
最新解釋函
友善列印
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2/2/26
發文文號
農授水保字第1021804217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有關貴府函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作共有物分割,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容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102年2月21日府建農字第1021401116號函辦理。
二、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三、本會前開釋令係核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點應如何認定,惟依該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是以如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而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
四、惟上開規定僅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如非屬前述條件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須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消息內容
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script語法,恐無法呈現某些特效,但不影響網頁的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