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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9/5/4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 1090214233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3款審認原則
內容
一、復貴府 109年4月10日屏府農企字第 1091353320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復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 90%。...」,係為確保該筆農業用地90%為完整區塊留供農業經營使用,避免農業生產空間破碎零散,爰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計算應符合前揭規定,始為適法。
四、又農業經營用地比率符合前揭規定下,涉及農舍用地配置,應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並依本辦法第 2條第 2項訂定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於計畫書內敘明農舍整體配置情形,並符合「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且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之要件。至貴府所詢「興建時得否附設擋土牆等非屬農業設施以維農舍基礎地基」一節,查內政部 104年7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40810932號通函略以:「...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設置與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並於建築物與擋土牆間回填土,該回填土區及擋土牆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農業用地 10%)計算,以符規定。」,爰請依上開處理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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