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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9/6/22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 1090990521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農舍之配合耕地得否納入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建築基地疑義案
內容 一、復貴農場 109年5月15日109高市梓合農字第 016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復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之農民為從事農業經營之必要,始得申請興建農舍,且興建農舍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為前提。又,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等規定,即為確保農舍及其農業經營用地須以自用為原則,且農業經營用地應維持有積極農業經營生產之事實,以符合立法意旨,先予敘明。
三、復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10%,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應為完整區塊且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 90%。又依本辦法第 12條第 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均為維持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完整性,避免已興建農舍之農地有不當細分、重複申請興建農舍,或將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移轉他人等,致該農地未供農舍申請人從事農業使用等,違反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依卷附資料所示,高雄市梓官區○○○地號農地為同段○○○地號上農舍之配合耕地,於未依本辦法第 12條規定辦理解除套繪前,仍應受套繪管制且須有從事農業經營事實及供自用,不得提供他人作為申請農業設施使用,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審酌核處。至本案涉及建築基地檢討及管制解除等相關建築法令規定疑義,建請逕向內政部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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