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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9/10/23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090013313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通函各縣市農變要點修正前後有關太陽光電設施案件之審查原則
內容
主旨:有關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之申請案件,面積未達2公頃者,其審查原則補充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會109年7月28日修正發布,並自109年8月1日生效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農變要點)第7點之1規定,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其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無第5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使用:(一)為自然地形或其他非農業用地所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二)屬109年7月31日前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核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意見書或行政院核定「109年太陽光電6.5GW達標計畫」列管有案之太陽光電專案推動區域(以下簡稱達標計畫之專案推動區域)。合先敘明。
二、前揭農變要點第7點之1但書規定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第1款所稱包圍、夾雜,係指申請土地周邊全部為自然地形或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或凹入鄉村區、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為零星農業用地之情形。
(二)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對於是否屬第2款所定109年7月31日前經台電公司核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意見書或達標計畫之專案推動區域之認定有疑義,得洽台電公司或再生能源主管機關予以協審。
三、針對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之申請案件,補充相關審查原則如下:
(一)屬109年8月1日修正生效日前,已提出之申請案件且尚在處理中者,得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之從優原則,適用舊規定繼續審查,不受農變要點第7點之1,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規定之限制。至於109年8月1日修正生效日後(含當日)始受理之案件,則應依新規定辦理。
(二)不論適用新、舊法規規定審查之案件,均應依據農變要點第5點規定,就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等審查事項,予以核實審認;如有第5點所列各款不予同意之情形,仍應依該規定不予同意。
(三)申請案毗鄰農地倘有其他申請中或已核准得設置太陽光電設施案場者,應依據內政部106年5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52295號函等相關函釋原則,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毗連之太陽光電設施興辦事業計畫內容關聯性(如:營運管理計畫是否相關及土地使用計畫、必要性服務設施或設備是否具整體規劃之關係等)予以認定是否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如經認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
仍應累積計算變更使用面積,並以累積計算後面積決定應否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四)申請農地變更地區倘有涉及野生動物棲地或潛在棲地等生態敏感議題,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可諮詢野生動物保育之相關學者專家,提供相關防護措施之建議,以避免影響周邊生態棲地環境。
(五)為審查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之案件,倘有需請相關專家學者併同討論及審議需求者,得依農變要點第15點規定,籌組審查小組予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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