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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9/11/20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 1090249539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之取得時點認定
內容 一、復貴府 109年11月9日屏府農企字第 1095302240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共有土地之分割,依民法第 824條之 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併予敘明。
四、又,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前以 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 1011865000號令及 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 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及農地重劃條例第 27條規定因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五、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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