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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0/4/22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100215285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農舍用地及農路配置疑義案
內容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貴轄名間鄉○○○地號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涉及農舍用地及農路配置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4月20日府農務字第1100092527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復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有關經營計畫書格式,經本會於104年10月21日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案(諒達),其中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農舍至道路側及地界線側之範圍應計入「農舍用地」。另,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臨接道路之前提,惟因現地如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不宜建築,而確有配置困難,經貴府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
四、又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故農舍用地之配置不應切割農業經營用地,以維持完整區塊。針對先設置之農業設施,本會水土保持局業於106年9月20日農水保字第1061808120號函說明:「如提出農舍申請前業核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二者須同時配置考量時,自應優先適用農舍之配置規定...」,亦即無論是否存在農業設施,農舍用地配置仍須符合前述審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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