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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0/5/27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100218596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集村農舍可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互相交換配地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所詢集村農舍可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互相交換配地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5月10日南市農工字第1100600337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基於農舍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理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之農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有違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
權之立法意旨,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又前開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先予敘明。
三、由於上述農舍坐落用地包含農舍用地及農業用地,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併同移轉之限制,爰本案部分農舍所有權人擬交換其農業用地之作法,不符上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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