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級:

deco-icon-leaf最新解釋函

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0/8/2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100227638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辦理徵收涉及農舍遷移及變更使用執照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貴府辦理「東彰道路北段新闢工程」案內徵收員林市○○○地號、○○○地號、○○○地號等3筆土地農舍遷移並變更使用執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10年7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44150號函( 如附件) 辦理, 併復貴府110 年3 月31 日府農務字第1100112954號函。
二、本案農舍涉及申請搬移一節,應依內政部營建署94年3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10571號函說明二:「...按本部66年8月3日台內營字第748489號函說明二、(一)所示『建築物因政府興建各項公共設施,而須拆除者,始得申請搬移。』至其相關建築管理事宜該函業有明定。是本案如非屬建築物因政府興建各項公共設施,而須拆除者,依上開函釋規定不得申請搬移。」審認之。
三、至有關遷移後應依現行規定檢討農業用地面積比例及符合農舍申請資格一節,本會建議相關處理原則如下:
(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係為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而保障其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爰訂有依法被徵收或依法為得徵收之農業用地,得準用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並依規定審查其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包括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與農舍之興建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並由申請人檢附經營計畫書據以審認等,意即適用本辦法第4條規定,得覓地再興建農舍者,仍須符合農舍申請資格,以及於該筆農業用地擬興建農舍亦須符合臨側臨路原則,並應符合本辦法第9條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之規定。
(二)基此,本案因土地部分徵收,致擬將已興建之農舍建築物搬移至未徵收部分之農地上,除按上開內政部營建署94年3月21日函釋辦理外,參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異地新建農舍者,仍應符合農舍興建資格,農舍用地配置條件及規範等要求,故貴府來函所詢此類以不重建而採搬遷方式,應具有一致性標準,始適法及符合公平性。
(三)又,因所函詢事項尚涉及縮減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辦理解除套繪前,應先審視保留套繪之農業經營用地是否符合本辦法第9條規定之比例,且土地現況確可供農業生產使用,其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須符合前開規定比例。
消息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