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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0/10/20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100240043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貴轄埤頭鄉○○○地號(分割自○○○地號)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得否追溯至共有物持有最早時間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9月23日府農務字第1100334847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及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因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先予敘明。
四、按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即依土地取得時點認定為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倘有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仍得依該項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再辦理產權變動,致生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有異動者,則無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五、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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