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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8/4/26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080212463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地是否得容許興建農產運銷加工設施及應否連結配置等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一、依據貴局108年3月26日高市農務字第10830786800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設施係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而農舍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兩者之性質及法令依據不相同,且申請要件及管制規定亦有別,先予敘明。
三、依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基於農舍可涵蓋部分農業設施之功能,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明定,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興建農舍者,不得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及管理室。容許辦法第7條第2項亦規定,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行申請農業資材室及管理室以外之農業設施,應依容許辦法相關規定,就農業設施與該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審查是否具合理性及必要性。
四、次查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針對農產運銷加工設施(包含集貨運銷處理室等),規定其坐落土地應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可避免使用該類土地者,應以毗鄰建築用地或特定農業區邊緣為原則,故農業用地應維持其農業生產區塊之完整性,避免造成農地坵塊破碎,併予敘明。
五、綜上,依卷附資料所示,本案農舍與農作產銷設施似有連結情形,其是否為共用共同壁而非各自獨立之建築物?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1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73124號及本會水土保持局104年11月6日水保農字第1041888250號函,建議農舍採分幢分棟方式興建,況農舍與農業設施係屬不同性質之建築物,故建議貴府宜先釐明連結之狀況,並視個案實情予以審認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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