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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8/1/7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080700183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貴府函詢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農地,於106年7月辦理共有物分割,是否仍有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適用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一、復貴府107年12月27日府農務字第107045559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其適用對象僅限前述之法定耕地範圍,先予敘明。
四、另,有關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認定,本會業於102年2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04217號函釋在案(副本諒達),請參照辦理。
五、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經查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納屬耕地之規定,於本條例92年1月修正廢除,爰非屬耕地範圍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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