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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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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8/5/6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貴府函詢有關本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之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規範,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該「道路」認定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8年2月18日營署綜字第1080006508號函(影本如附)辦理兼復貴府農業局107年12月21日中市農地字第1070046229號函。
二、針對旨揭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道路」定義,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通函解釋在案,該道路之性質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原則,以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爰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方式審認之,合先敘明。
三、有關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部分非政府施設或養護者,得否認定為上開農舍用地應「臨接道路」所稱之「道路」一節,查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理由書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又內政部營建署前揭函復引據該部85年8月29日台(85)內地字第8580820號函示,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45年第8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養護與改善。綜上,該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且政府有依法辦理徵收及得為養護之權責。
四、承上,上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闡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揭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且其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又政府有依法辦理徵收及得為養護之權責,尚符合本會107年7月26日前開號函「其性質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原則,以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定義,爰有補充解釋之必要,旨揭「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所稱「道路」,除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方式審認外,並得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五、至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審認方式及權責單位,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8年2月18日前開號函示略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已有規定,惟申請認定方式似無明文,實務上仍由地方政府審酌事實認定之。另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與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均為地方自治事項,是地方政府自得按同法第25條規定,制定自治法規,律定分工權責。依行政院74年5月23日台74內字第9420號函示,既成道路之認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宜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不宜授權道路管理機關辦理,俾免發生爭議時道路管理機關難以處理……」,請貴府依該函示辦理。
六、隨文檢還貴府來函附件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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