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級:
小
中
大
法規目錄
法規檢索
解釋函檢索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說明
申請表格下載區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上方連結區
法規目錄
|
法規檢索
|
解釋函檢索
|
相關連結
|
網站導覽說明
|
14px
|
16px
|
18px
|
主要內容區
首頁
»
最新解釋函
»
消息內容
最新解釋函
友善列印
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8/5/30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080210174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有關貴府函詢農民資格審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一、復貴府108年3月12日府農林二字第108250508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業經營生產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已定義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申請興建農舍雖不以職業別作為審查原則,惟明示需以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為要件,故倘係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除應符合上開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外,其農民資格等相關認定,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已有規範,並依據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另須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提出經營計畫書,以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及農村發展,併予敘明。
四、經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不在此限。」按司法院32年3月31日院字第2493號函略以:「本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復按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臺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之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爰公務員不得經營農業事業,倘公務員本人實際積極從事農業生產及經營,更非上開規定所許,遑論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之規定。
五、至約聘員工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一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復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4月13日局力字第0960008394號書函敘以,銓敘部75年9月8日75台銓華參字第43193號函釋意旨,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係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併請參照。
六、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就個案事實予以審酌核處。
消息內容
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script語法,恐無法呈現某些特效,但不影響網頁的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