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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8/5/22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080012618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如臨接林班地道路是否符合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性質之道路疑義案,請查照。
內容
一、依據本會108年1月30日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事宜會議臨時動議二辦理。
二、旨案經洽詢本會林務局確認,該局經管之81條林道,符合「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之性質。至該局經管之國有林班地內道路,除查無設施或養護機關之私設通路外,其餘包括公路、產業道路、既成道路,均有「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之性質,說明如下:(一)公路法規定之公路部分: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他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或地方政府負責修建、養護、管理,原則上主管機關應辦理公路用地分割,並依森林法第8條規定申請撥用,同時辦理林班地解除。(二)產業道路部分:其中包括本會水土保持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輔建或改善,供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6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山坡地得視需要降低至2.5公尺)未依公路法管理之農用道路,以及地方政府認屬其養護範圍之產業道路,通常不辦理用地分割。 (三)既成道路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 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要件包括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項。政府如因公眾 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
三、針對前項第(三)點既成道路部分,本會108年5月6日農企字 第1080206692號通函(諒達)已說明,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且其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又政府有依法辦理徵收及得為養護之權責,尚符合本會 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函「其性質應以供公眾 通行使用為原則,以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 之定義,併予補充。
四、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 年1 月21 日台財產署公字第 10400394890號函,本會林務局經管之國有林地囿於國有財 產法第28條規定,不得同意他人指定建築線,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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