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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8/6/10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080223108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有關貴縣所詢核發無自用農舍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一、復貴府108年6月3日府農務字第1080185475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又本辦法第3條復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爰此,無論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申請人資格均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始得申請興建農舍。
四、次查本會水土保持局以104年2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8198號函釋示農民申請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其中申請人應檢具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以供查核。故查詢清單所列房屋或未列於查詢清單而經查核機關實地勘查確有建築物(以坐落農業用地上為限),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均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
五、依貴府來文所述,經現場會勘有磚造建物,惟無相關證明文件可供確認該建物之用途,故倘依前開處理原則,申請人尚無法提出該建築物是否為農舍之佐證,自無由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爰請貴府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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