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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8/6/18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080223886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有關興建農舍資格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一、依據行政院108年6月5日院臺農移字第1080091449號、108年6月6日院臺農移字第1080091713號函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所稱「該筆」,係指單一筆地號,且面積須超過0.25公頃,並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地號面積合併計算,爰無論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前或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均僅能以單一筆地號申請,不得多筆土地合併計算,惟倘為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者,始有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有關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查其規範意旨為申請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及其戶籍登記,不論其土地取得或戶籍登記先後,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以申請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當時回溯,兩者均應滿2年。至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水土保持局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五、綜上,臺端所詢農舍興建規定,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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