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級:

deco-icon-leaf最新解釋函

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8/10/9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080235541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有關已興建資材室或管理室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配置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一、復貴府108年8月19日府農林二字第1082518305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本文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復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故基於農舍已可涵蓋部分農業設施之功能(如管理室、資材室),以及維護90%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倘於該筆農業用地上已有既存管理室,擬再申請興建農舍時,因兩者性質重複,應就其申請興建農舍之必要性、合理性加以審酌,倘經貴府審核結果,認為該筆農業用地雖已設置管理室,惟於農業經營上確有再興建農舍之必要,則應檢討農舍建築物本體及其相關附屬設施,於10%之農舍用地面積內扣除管理室面積,核給農舍實際可興建之面積。
四、針對涉及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消息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