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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8/10/18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080244419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有關貴處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取得農業用地認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一、復貴處108年10月14日墾環字第1081003347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又本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爰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適用對象僅限前述之法定耕地範圍,國家公園計畫範圍非屬前述耕地範圍,自無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四、至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五、另,無論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3項申請興建農舍,皆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其資格,倘有土地取得時點或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之個案疑義,建請洽詢屏東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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