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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8/9/17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080238368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有關貴部為屏東縣政府函請釋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併同移轉限制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一、復貴部108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1080264674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係為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造成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惟依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該農舍坐落用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屬本條例第18條之農業用地,先予敘明。

三、另查「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規定略以:「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及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故本案土地究係維持乙種建築用地其地上建築物非認屬為農舍,抑或辦理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始符合農舍性質,宜請先予釐清。

四、基於本案係屬早期興建之建築物,其適用之法規主要為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爰針對建築物坐落土地與所稱配合耕地之關係及其管理,以及與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套繪及註記如何連結,經瞭解貴部營建署刻正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就類似問題之相關案件進行處理,故本案仍請貴部本於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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