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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9/9/21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 1090238179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集村農舍之配合耕地被徵收後,是否影響農舍改建或出售等相關權益疑義
內容
一、復貴處 109年8月31日北區字第 1098096111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係基於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理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 90%之農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有違立法意旨,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 90%,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如被徵收,可能影響之權益,說明如下:(一)基於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且有其資格、移轉以及針對該農舍用地及農業經營用地之使用限制及規範,爰如辦理土地徵收時,未併同考量農舍用地及農業經營用地,恐造成違反前開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致農舍之合法性有問題。(二)已興建之農舍倘擬移轉,則農舍及其農業用地應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爰恐導致未符合規定,致無法移轉之情形。(三)又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等之稅賦優惠,上開證明書之核發係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予以審認,該辦法第5條第 1項第 1款已明定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故因徵收導致農舍未符規定,恐影響所有權人之賦稅優惠權益。(四)至有關農舍改建疑義一節,除涉及本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6款「分期興建」規定,尚須依內政部營建署 109年1月13日營署綜字第 1080097935號函及 105年3月25日營署綜字第 1050014507號函等涉及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併供參考。
四、綜上,為落實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立法意旨,有關公共工程建設徵收農業用地,應請需地機關及徵收機關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時,審慎衡酌被徵收土地後剩餘農業用地之可利用性,以及考量興建農舍用地面積及其農業用地之比例,以符合上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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