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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90/8/9
發文文號
90年8月9日(90)農企字第900139831號函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039 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核發後,再申請補(加)發事宜案
內容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依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核發之證明書以1份為原則,申請者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份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一份以新台幣100元計算。」是以該補(加)發證明書規費之計算,應以該條之規定收取之。又同辦法第19條「申請人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未於6個月內辦理第3條規定之事項者,該證明書自動失其效力。」因此,補(加)發證明書之核發日期應與原核發日期相同,則其申請補(加)發之時間似無須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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