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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2/4/29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020712124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執行疑義案。
內容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執行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2年4月12日府農保字第1020065276。
二、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同條文第3項規定:「第1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60%,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20%。」,業已明定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三、查本會為審查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之授權,訂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作為執行依據。有關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或「保護區」亦屬容許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爰於上開分區內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自應依據容許辦法之規定辦理;又按容許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受同條文第1項「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規定之限制,故其建蔽率係回歸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至於申請案件涉及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可於審查案件時,洽請 貴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單位)協同予以會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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