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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90/4/10
發文文號 90年4月10日(90)農企字第900116360號函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026 釋持憑農用證明書辦理賦稅減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如擬再度移轉應另行申辦證明書案。
內容 本案本會前於本(90)年3月20日召開「研商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執行會議」案由2討論,並作成決議略以:「該證明書之作用係在證明所申請之土地在該證明書核發之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誤。若以不同時點及不同所有人之證明書,作為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37條及第38條等規定之證明文件,因時點及權利主體之不同,其證據力恐有瑕疵。因此,持憑『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規範各項業務後,如又再度為辦理前開事項時,應另行申請證明書。」在案,該會議紀錄諒達。本案應請依前開會議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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