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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90/4/11
發文文號 90年4月11日(90)農企字第900114527號函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027 釋涉及所有權移轉之農業用地分割,應以分割前原地號查核作農業使用案
內容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應以耕地整筆土地均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符法制。
  二、另依內政部訂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3點之規定「耕地之分割,應依本條例第16條之規定,如其未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換言之,耕地如涉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即應受該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稱「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即涉及耕地所有權之移轉,依法即應受該條例第31條之限制,如有部分違規使用即不得移轉登記。
  三、綜前所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為之分割移轉,應以分割前整筆土地無違規使用情事,始得為之。是以,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仍應以分割前原地號查核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作為核駁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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