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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8/9/17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080237130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釋圍牆農路電動門認屬農舍附屬設施或農作產銷設施認定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件,該農業用地上之電動門等設施應輔導申請農作產銷設施或為農舍附屬設施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 年8 月28 日屏府農企字第10872216400 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應作農業使用,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俾供持憑辦理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或相關稅賦減免優惠,本會並訂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作為執行依據。
三、依前開辦法第4條第2款明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爰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者,原則應依上開規定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復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一規定,列有各項農作產銷設施,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包括蓄水設施等;其他農作產銷設施包括農路、圍牆、其他之許可使用細目。是以,倘為農業生產所必需之設施,可依其設施性質對應設施細目,申請該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
四、又10%農舍用地範圍內除農舍建築物本體外,其餘倘有設置必要設施者,須認屬為農舍附屬設施,如作為農舍連接現有道路通行使用之通道,尚須符合建築法令規定,惟是否應申請雜項執照,建請逕洽貴府建管單位協處。
五、綜上,本案所敘之農路、電動門、蓄水設施、圍牆等設施物,究屬農業設施,或為農舍附屬設施性質,涉及個案實務認定,請貴府衡酌實情依法核處。
六、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須滿5年始得移轉。依案附資料,有無上開移轉限制致無法檢具農用證明據以免稅之情形,似可併提醒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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