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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8/12/23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080252803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苗栗繼承案件繼承人之一申請即可並不需通知其他繼承人
內容
主旨:有關貴轄苑裡鎮公所函詢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件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轄苑裡鎮公所108年12月2日苑鎮農字第1080020459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俾供持憑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贈與稅等賦稅減免優惠。本會並定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作為執行依據。依該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即農用證明之申請核發,並未限制申請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其他權利關係人均得依規定申請,所稱其他權利關係人係指依相關稅法得為前開賦稅優惠申請之主體。
三、次查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已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農地繼承之農用證明案件,倘申請人提出其為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自得辦理(繼承人之一申請即可),無須要求所有繼承人申請。
四、至繼承案件是否應依農用證明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通知各繼承人一節,查該項規定「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其立法目的係就非土地所有權人申辦之案件,除讓土地所有權人瞭解有申請人申請該筆土地之農用證明情形外,亦有請其至現場指界,以協助確認其土地之界址範圍之作用。對於繼承案件,繼承人已為土地所有權人,自無該規定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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