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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9/9/4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090235679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依產創條例申請特農區農地變更作產業園區疑義案
內容
主旨:貴府函為貴縣擬依產業創新條例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供作產業園區開發使用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9年8月14日府農農字第1090162132號函。
二、查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變更要點)第6點規定:「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不同意變更使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前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使用:...(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得辦理徵收事業之所需用地。」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同條第4項並明定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故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倘擬依變更要點第6點第3款規定申請變更,則其興辦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性質,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得辦理徵收之事業(含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始得申請。
三、另,雖產業創新條例第4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私有土地時,得徵收之,惟開發案件倘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上開說明,仍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得徵收之事業,方可辦理。爰貴府來函所詢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得否依變更要點第6點第3款規定申請變更為產業園區,請依上開說明就相關法令規定予以審視及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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