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級:

deco-icon-leaf最新解釋函

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8/2/1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080203996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依容許辦法第28、29條申請之綠能設施期維修通道是否應納入設施興建面積
內容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8、29條規定,申請之綠能設施,其維修通道(或稱維運通道或走道)是否應納入設施興建面積,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1月24日府農漁字第1080021057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依容許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申請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即地面型綠能設施)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應維持農地適當之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等原則,合先敘明。
三、又,容許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該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是以,依容許辦法第29條申設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地面型綠能設施,應以整筆農業用地規劃配置,且綠能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其維運通道,倘未鋪設固定基礎之水泥建造物,不計入綠能設施之興建面積。
四、至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係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屬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屋頂型綠能設施,故無涉及前揭地面型綠能設施配置原則之規定。
消息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