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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8/3/5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080207709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不利農業經營區內建置綠能設施得否回填土方
內容 主旨:有關屏東縣林邊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範圍內之農業用地,建置綠能設施得否回填土方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 年2 月23 日屏府農企字第10806265000 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填土,本會前已多次說明其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而農業用地從外地移入土石回填並整地種植農作物之處理,則應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行為人之使用目的與手段,綜合當地客觀環境,例如農地是否有地勢低窪、排水不良、土質過硬或砂質過多等不利於作物栽培而需利用外來土壤予以改良,以提高農地生產力等事實審認,上開原則不因農業用地位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範圍內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三、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本會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用地得設置綠能設施範圍(以下簡稱不利農業區)內,申請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維持適當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綠能設施搭建方式影響該農地之土壤地力,同時兼顧未來綠能設施移除後恢復農業使用之可行性。
四、查貴府針對農業用地整地,訂有「屏東縣申請農業用地整地審查作業要點」,其中第8點明定,低窪之農業用地回填土方,不得回填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木頭、塑膠、玻璃、垃圾等廢棄物。是以,本案貴府來函所詢貴縣轄內不利農業區內部分農地長期低漥積水無法設置綠能設施得否回填土方一節,仍請依本會前揭說明之原則及上開貴府訂定之作業要點規定就個案實情予以審認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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