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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1/4/19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110012528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案由摘要
104年以前合法取得農舍使用執照者,於基地百分之十範圍內增建附屬設施疑義案
內容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合法農舍於基地百分之十範圍內增建附屬無障礙通行設施,補申請合法疑義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11月22日府農保字第1100220674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104年修正施行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取得農舍興建資格核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又依上開辦法規定,農舍興建之資格審查除農民之認定外,尚包括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狀況(如農舍用地配置符合臨側臨路原則、農舍附屬設施之配置與規劃等)、農舍放流水形式及排放等事項;經農業主管單位核發農舍興建資格條件後,建築主管機關始據以受理審核建造執照申請。又,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農舍建造執照之申請時,應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據以續審。倘建造執照申請資料與農業主管機關資格審查事項核定內容不一致者,則應請申請人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修正建造執照申請內容,本會於108年10月28日農企字第1080013307號函說明在案(諒達),先予敘明。
三、又按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內授營綜字第1020363624號函說明三:「依本部102年1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12243號函示,有關個別農舍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仍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故如申請人僅申請增建農舍附屬設施(圍牆、擋土牆、雨遮或停車空間等)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認定該農舍附屬設施無須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者,尚非屬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之情形,惟仍應依本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納入農舍用地面積檢討,即其水平投影面積均不得超過農舍用地面積(農業用地10%部分)之範圍。」。
四、基此,依貴府來函所述,旨案於101年取得農舍之使用執照,其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之配置係於取得建築執照階段審定,尚無農業主管機關及建築主管機關分兩階段審定之情形,爰無本會108年10月28日函釋之適用。又,旨案申請時,尚無規範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側臨路原則,故其倘擬申請增設通行設施以連結農地旁之現有道路,倘經貴府認屬其確為供農舍使用之相關設施,請依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函辦理。
五、至所詢農路疑義一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倘有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不予同意。是以,申請人擬增設之農舍附屬設施倘經審查合於規定,始未違反上開款規定,而得予審認其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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