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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1/6/20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110220988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案由摘要 農業用地上既有道路範圍辦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前,得否先辦理土地分割或假分割俾利土地所有權人以扣除既成道路面積之範圍申請興建農舍等疑義案
內容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上既成道路範圍辦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前,得否先辦理土地分割或假分割俾利土地所有權人以扣除既成道路面積之範圍申請興建農舍等疑義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5月13日府農務字第1110075209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以下簡稱本條)耕地最小分割面積之規定,目的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爰明定耕地最小分割面積為0.25公頃,並有7款之但書規定,其中但書第2款規定:「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意即倘有涉用地變更使用情形,得不受耕地分割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由於耕地部分範圍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須依法提出申請並完成用地變更審查作業;本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係為解決本條例修正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關係,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並於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避免耕地無條件細分致坵塊零散。故針對本案涉及耕地分割實務執行事宜,建請逕向貴府地政機關洽詢。
三、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前述農業用地係指地籍管理上單一筆地號之土地而言,爰有關「假分割」得否作為審查認定基準1節,仍請依土地登記內容辦理。
四、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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