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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1/2/9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100255887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案由摘要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12月22日南市農工字第1101553066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須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循該條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爰倘所詢農業用地有確供農業使用,且符合上開辦法及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在申請人無自用農舍之前提下,得依上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興建農舍。次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貴府依法訂有「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據悉貴轄魚塭產權結構複雜,土地經常有數十人等共有,現況多有出租或委託經營情形,即魚塭實際經營者為另名經營承租人;且貴府未將實際經營之魚塭承租人納入養殖登記管理,而依土地所有權人個別持分面積分別核予養殖登記證。
四、次查「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以下簡稱申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養殖漁業放養申報對象,以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漁業權或依其他法令許可養殖證明文件之養殖漁民。」,又前開申報作業要點係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參考其立法意旨,係說明救助對象係實際從事漁業生產之自然人,故魚塭放養申報人自應為實際經營養殖者,惟其使用之土地、水源及設施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依規定辦理登記。
五、綜上,申請興建農舍時,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審查經營計畫書及該筆農業用地自申請日往前至少2年經營實績,以確認該筆農業用地確有積極農用之事實。又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如實屬該興建農舍申請人於該筆農業用地之經營實績,即符合本辦法之規定;但如有相關文件或事實呈現,實際從事農業經營者非該申請人或檢具文件非屬該筆農業用地時,自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爰本案養殖放養申報人應為申請農舍之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經營人,方得為興建農舍之適格申請人,故請貴府本權責逕予查證認定。
六、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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