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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1/1/22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100730153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案由摘要 農舍申請人出具販售樹苗相關單據作為農業生產佐證資料,是否須審認其具備種苗業登記證以認定其產銷證明文件之效力案
內容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農舍申請人出具販售樹苗相關單據作為農業生產佐證資料,是否尚須審認其有否具備種苗業登記證以認定其產銷證明文件之效力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12月20日府農務字第110026666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項目「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申請人應敘明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2年之經營實績、農產物種類、產量、銷售情形等,其目的在於審認申請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事實,並確保該農舍為特許農民於農業用地上從事積極性、經濟性農業生產活動所需而興建。故為核實審酌申請人確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當從該農地種植之農作物依常態之農業經營,包括一定面積之栽種數量、栽植間距、密度等予以審查;又,倘以種植苗木為農業經營方式者,併得從苗木之生產週期、栽培經營之設備、規模、產品行銷通路、申請人闡明之預估產量與預期獲益等情形,俾判斷是否合於前揭規定。
四、至貴府所詢是否須審認具備種苗登記證一節,由於本會為防止品質低劣或品種不純之種苗任意流通,以及保護育種者及農民之權益,爰訂定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並規定經營種苗業者,非經核准發給種苗登記證者,不得營業,違者應依法裁處。綜上,未領有種苗登記證者販售苗木,既非合於法令之經營方式,倘其銷售文件得納入審查或興建農舍據以經營,實有未妥。
五、基於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上開原則就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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