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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1/3/11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110204780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案由摘要
農舍配置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所詢農舍配置審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1月27日府農工字第1110181280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坐落用地之配置,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該條規定訂定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審認。為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前開經營計畫書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是以,審查興建農舍用地仍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倘農舍因相關規定需退縮者,係指10%之農舍用地應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前提,該農舍用地範圍內之農舍建築物本體始依退縮距離予以配置,農舍至道路側及地界線側之範圍應計入「農舍用地」,惟不得超出10%之農舍用地範圍外;又,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臨接道路之前提,惟因現地如地形高低(如農業用地與路面形成高低落差)、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確有配置之困難,經貴府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
四、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本案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經貴府主管建築機關提出有受其他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套繪之事實,即套繪土地係與該農業設施經營連結。若該農業設施非輔助該套繪土地經營使用,則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虞,建議貴府應循上開規定做適法之處理。又,倘貴府查明該套繪土地之實際經營人,若非申請興建農舍者,則原核定之興建資格不無疑義,併請注意。
五、綜上,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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