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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1/3/16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110209117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案由摘要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
內容 主旨:有關所詢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3月4日府農務字第1110071936號函。
二、按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即依土地取得時點試定為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倘有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仍得依該項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再辦理產權變動,致生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有異動者,則無本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先予敘明。
三、依所附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所列該筆地號土地所有權部異動登記原因之共有物分割日期與分割日期為同一日,建議貴府逕洽地政機關確認,該等資料是否僅代表共有物分割之登記異動程序,或涉共有物分割以外之產權變動行為。
四、另,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 『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係為確保該筆農業用地90%為完整區塊留供農業經營使用,避免農業生產空間破碎零散,爰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計算應符合前揭規定,始為適法。次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本案土地似存在既有巷道,且經營計畫書「四、(一)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圖」說明「...預留至少4.14M空間以供大型農機具出入,且可放置大小型農機具...」,其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是否為完整區塊?且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用地面積有否達90%?不無欵義。又查本會農地管理資訊系統資料,案內地號土地前於109年4月由貴府駁回興建農舍申請案,請貴府注意應核實審酌申請人確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且於該農地之農業經營行為係屬常態之經營方式,並有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始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五、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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