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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1/5/31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110219398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案由摘要
申請農舍該筆農地經營型態涉及販售苗木之審查疑義案
內容
主旨:有關所詢貴轄溪州鄉○○○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5月4日府農務字第1110166516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亦非為解決民眾居住空間不足問題,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須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循該條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爰倘所詢農業用地有確供農業使用,且符合上開辦法及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在申請人無自用農舍之前提下,得依上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興建農舍。
四、次依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應檢附經營計畫書,該計畫書應敘明興建農舍之需求,前揭經營計畫書亦明定申請人應敘明「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產銷計畫」,申請人應敘明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2年之經營實績、農產物種類、產量、銷售情形等,其目的在於審認申請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事實,並確保該農舍為特許農民於農業用地上從事積極性、經濟性農業生產活動所需而興建。爰申請人出具之從事農業生產事實證明文件,應核實審酌申請人確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且於該農地之農業經營行為係屬常態之經營方式,並有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始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五、有關本會111年1月22日農企字第1100730153號函說明經營種苗業者,非經核准發給種苗登記證者不得營業一節,查該函係說明販售種苗業者,其經營方式應合於法令規定;經查貴府來函說明三所述:「...申請人檢附之農業生產佐證資料為販售羅漢松、黃連木、樹葡萄、桂花樹苗等苗木...」,其經營型態是否屬販售種苗,以及有否上揭函釋之適用,尚待貴府依個案事實釐清。又,前開已說明農舍興建須有實際農業使用之前提,爰本案應就農業經營審認揭示審查原則,並無疑義;倘申請人確為種苗業者,自應以合於法令規定方式經營,併予敘明。
六、另,依本辦法規定審查興建農舍係因農業經營必要衍生具居住需求,故應就申請人現有住宅與申請基地之遠近、現有住宅數目、農舍之農業經營使用功能等,覈實審認申請人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併請注意。
七、基於農舍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就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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