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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1/6/8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110222232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案由摘要 政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致影響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疑義案
內容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因興辦「國道1號臺南路段增設北外環交流道工程」致影響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5月23日路字第1111760429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亦非為解決民眾居住空間不足問題,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略以:「(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第2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30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3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
之面積。」,已明定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後,得於一定期限內,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提出農舍申請,且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或取得土地為限,其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與土地之面積。倘貴局徵收之農業用地,係於民國89年1月28日前繼承取得,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本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申請興建農舍仍應符合本辦法第2條申請資格條件等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四、基於農舍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而非為保障居住權利,且本條例修正前後取得農業用地之差異,係法律所賦予,並授權辦法明文規定對於徵收案件,得賦予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相關補償措施,爰對於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不論是否已興建農舍者均無法適用之。如考量原所有權人居住之權益保障等事宜,建議徵收單位仍應回歸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研擬妥適作為進行完善安置計畫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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