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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1/6/9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110222872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案由摘要 釋農業用地進行整地行為(涉開挖或填土)定義,有無涉及土石採取法規定之適用,及該行為屬「事先核准」或「事後認定」之疑義案
內容 主旨:有關貴部函為高雄市政府所詢「農業用地進行整地行為(涉開挖或填土)」定義,有無涉及土石採取法規定之適用,及該行為屬「事先核准」或「事後認定」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5月25日經授務字第11100611090號函。
二、按土壤為天然化育而成,農業生產自以原生土壤為佳,應無大量農地須填埋外來物質以進行農地改良之情形,故農地整地行為應以挖填平衡為原則,縱為興建農業設施,亦不得以挖除原生土壤,再填入非農業種植土壤之物質方式處理,俾利農地之永續利用。又農業用地倘確為農業使用目的而有農地改良需要者,其填土土質,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2條之1規定,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上開回填於農業用地之土質規定,並不因興建農業設施或土地所在區位等因素而有不同,即非屬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均不能回填於農業用地,以避免該物質與土壤混雜,難以移除,影響農業用地之永續利用。
三、又貴管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款規定,土石採取,應依該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屬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等情形之一者,始得免依該法申辦土石採取許可。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訂有相關農地改良或填土管制規則等自治規定者,尚非屬實施整地或工程就地取材之情形,而係為受理審查農作需求適合之填土行為,俾據以執行,且尚有明定應以挖填平衡為原則,以及不得有土石外運或外賣等行為,以避免牴觸貴管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復查本會主管「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明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申請場址產生之土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情形等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同意。是以,農業經營之農地改良或填土,並無貴部來函說明六所述「先挖除不利農作而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或礫石)再填入優質壤土之置換土方」情形,亦無土石堆置於現地而有外運(或外賣)之需求,爰建議貴部不應將農地改良或填土等行為,與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施作等行為混為一談。
四、綜上,農業生產及經營行為係以原生土壤為佳,對於農業設施之設置,並無大量挖填土石之需求。倘有農地填土,亦須基於農業使用目的,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無事後補申請或由農業主管機關會勘認定之情形。是以,有關農業用地如有涉及採取土石之行為,經土石採取主管機關認定確有未經事前申請許可及報請備查之情事者,本會認為當有貴管土石採取法及相關裁罰規定之適用,不得由申請人事後補申請農地改良或填土之情形,以避免助長投機違規使用之非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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