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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1/12/6
發文文號 農授漁字第1110253346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案由摘要 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1條附表四水產養殖設施申請基準或條件之修正規定於審查與實務執行疑義案
內容 主旨:有關就本會預告修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1條附表四水產養殖設施,其申請基準或條件之修正規定於審查與實務執行尚有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府農業局111年11月17日南市農漁字第1111485996號函辦理。
二、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第13條相關規定之立法原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以農牧生產為主,對於貴府來函提及特定農業區之休廢養魚塭活化利用,仍應以該區內之養殖用地為優先,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
三、又依據本辦法第21條附表4規定,申請室外養殖池,限於應配置循環水設施(備)且屬106年6月28日前既存且有航照圖佐證之條件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倘設置室內水產養殖設施,限以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並經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查前開規定立法原意係考量部分在養之養殖池長期來因受限於所編定之用地別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無法適法使用及享有相關權利,故於本辦法106年修正時,增列上開規定,並無意擴大或無條件放寬此類以農牧生產為主,且屬優良農地性質之土地,即無活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廢養水塘新申請設置為養殖池之合理性,亦無擴大放寬原核有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得逕予轉型作室內水產養殖設施之意。爰本次修法,係基於法規明確化原則,明定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以農牧生產為主外,僅得允以既存養殖池且其經營或生產事實延續者申請設置水產養殖生產設施之原則,以避免影響農牧生產環境或造成優良農地零星破碎之情形,致使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不相當。
四、另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持續在養」之實務執行,可就「有持續在養」之經營所需事項資料進行認定,如航照圖、用電證明、進苗證明、飼料購買單據、出貨單、放養量申報、產銷履歷驗證等相關證明及紀錄,貴府亦得要求申請人自行舉證,俾作為後續審查是類案件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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